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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

时间:2022-05-15 07:20: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调取证据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xxx,女,1972年10月11日,汉族,xxxx小区2楼1202。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向海滨区公安分局调取“2019年5月12日xxx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

事实及理由:你院已受理xxx诉安嘉和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xxx遭受家庭暴力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由公安部门保管,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给予调取收集。

此致

海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2篇

一、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导入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权威学者评价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实行的是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经依法裁量后自主排除非法证据、直接进行程序性制裁的模式。公诉排除非法证据符合权利保障与规制职权的现代刑事证据法的正当性基础,这对于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公诉权行使刑事诉讼证据监督职能理应高度重视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即在非法证据处于未然状态或者形成之初,检察机关以一种开放透明的理念与心态,合理借助与引导辩护权协同公诉权,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因素或者现实载体,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效益决定了其未来的走向。”尽管建构与完善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需要占用和耗费一定的刑事诉讼资源与成本,甚至提高办案难度,但是,其能够产生明显的制度收益——遏制非法证据于未然与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从而拓展刑事诉讼法证据监督的思路空间,提高证据监督效率,最终充分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提升证据对抗参与性:公诉提前介入与辩护调查取证协同监督侦查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证据监督的传统工作方法主要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核实证据;通过书面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疑点。这实际上都是都是检察机关通过单方面的内部工作对侦查机关(部门)进行的一种静态证据监督,虽然是发现非法证据的必要方法,但如果没有配置动态性、参与性的监督程序,难以发挥有效发现并提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监督职能,也难以形成公诉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对接机制,最后极有可能导致公诉无法有效防止违法取证和违反程序办案,证据监督形同虚设,公诉监督与侦查活动无法同步,侦查权因缺乏监督造成非法证据的滋生。因此,除了在检察机关审查工作的静态环节严格审查非法证据之外,公诉部门应当积极用好用足且不断拓展当前法律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机制,通过公诉提前介入侦查与吸收辩护律师力量强化证据对抗的双重路径,对侦查机关(部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动态诉讼监督,在非法证据未然之际进行及时阻止,实现非法证据动态发现、控辩双层监控、及时排除的高效证据监督运转机制。

(一)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定位

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其定位显然应当是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传统的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角色定位有必要进行合理转型,从部分突出公诉与侦查形成合力,实质性地转置为全面强调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

(二)公诉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保障辩方参与性,强化证据对抗性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过程中,有必要充分发挥律师行驶调查取证权的证据对抗力量,引导辩护力量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外部性的诉讼监督,保障其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参与性。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涉及多方面与跨部门的协调工作,公诉部门有必要通过合理刑事引导侦查权,理性涉及律师申请公诉部门收集证据、自行调查证据的条件及申请被否定后的救济程序。框架性建议是:

——侦查阶段,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汇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商业秘密、隐私权等)的证据材料;(2)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3)律师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索要调取证据的基础内容、申请调取证据原因及其待证事实。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准许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送达书面通知书,律师应当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其的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根据律师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说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意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部门)执行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证据的种类差异,侦查机关(部门)调取证据应当符合程序规范:(1)调取书证应当是原件。无法调取原件的,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2)调取物证应当是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或者通过照相、录像进行物证固定,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3)调取计算机数据或者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或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与记录复制情况。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调取。

三、强化辩护意见参与性: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控辩专向交流

为了实现律师在审查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参与性、有效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在控辩意见交换中提高非法证据审查质量与效果,并使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操作办法,使半封闭的审查程序运行模式转化为参与模式:

(一)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程序启动

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排除非法证据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审查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律师意见,记录其认为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或者合法性层面有瑕疵的意见。

(二)审查律师意见

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明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侦查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的结果与信息,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三)采纳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分析,最终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之日前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律师。是否采纳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反馈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为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文书,应当体现严肃性和规范性。

四、结论:通过参与性证据监督机制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3篇

他们此时还不知道,这不仅是渭南市开出的首张执行案件调查令,更是陕西省开出的首张执行案件调查令。

“有了它,律师去调查取证,就像拿了一把尚方宝剑,会‘硬气’很多,但同时不能排除一些单位和部门对此不予理会,或依旧对我们‘打太极’,毕竟,一些市民、单位、部门,对法院的传票都会不予理睬。”对于调查令,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松涛的态度冷静客观:“有了这份调查令比以前让我们有底气,如今去各个单位觉得更有力、有效、也硬气了。出台这个调查令,我觉得是个重大进步。”

缘起:一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案件

2014年,韩城市某公司向长安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长安银行依据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民事案件中,债权人无权到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对方资产信息,所以最终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无奈搁浅。2015年12月5日,渭南中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25日,注定是渭南中院执行工作中不平凡的一天。

这一天,长安银行的律师向渭南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向西安、渭南、韩城的国土和房管部门出具《调查令》,调查韩城这家公司以及担保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申请:首张调查令最终顺利获得

“申请调查令对我们而言是首次,我们查看了全院、全省,都没有出过执行案件方面的调查令。所以对我们而言,无疑就是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谈到调查令,潘兴意味深长地跟记者说。

受理申请后,承办人执行一庭副庭长王亚民多次同担任审判长的执行局副局长潘兴、合议庭成员刘汉超法官沟通、交流、探讨如何办理。审判长潘兴更是高度重视,多方联系,积极寻找法律、政策依据。

为了全力破解“执行难”,克难攻坚,探索创新,有力推进执行工作,潘兴积极向省高院执行局相关领导、有经验的执行法官等请教,多方寻找并参考外地法院的做法,结合当前执行工作现状和前景,精心设计了本次《调查令》的样式。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前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为了慎重起见,2016年8月18日合议庭首次合议,合议时大家认真负责、大胆发言、各抒己见,并就申请执行人律师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进行了认真审查,经过大家认真讨论,针对《调查令申请书》的瑕疵问题,合议结果没有同意签发《调查令》。8月22日,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重新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8月23日,经过二次合议,合议庭认为该申请书已经完全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同意向该律师发出《调查令》。审判长潘兴随即向主管院长周稷作了认真汇报,并将该事项所涉全部材料报主管院长审查。

周稷副院长经过认真审查,即向院长作了汇报,并与办公室主任贤了《调查令》如何用印问题,同时对《调查令》的样式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

经过重重审核,8月23日下午,渭南中院发出了首份《调查令》。根据律师调查结果,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本案恢复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本案不恢复执行。

“我是在近一个月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经过渭南中院反复讨论、反复研究、反复修改,才最终得到了批准。”王丽萍说。

渭南中院执行局副局长潘兴向记者展示了这张历时近一个月才终于出台的首张“神秘”调查令:在一张A4纸上,题头写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并标有案件编号字样。

调查令中明确了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需要核对持令人身份,并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记者注意到,渭南中院发出的《调查令》也明确注明,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如妨碍调查令执行,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处理方式包括罚款、拘留等手段。在随附日期上,加盖着渭南中院院长私章和渭南中院法院的公章。调查令有效期限15天。

手持《调查令》这把尚方宝剑,长安银行的律师在15天的期限内,到西安、渭南、韩城三地的房管、国土等部门,调取多个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地产等信息,9月7日调查令期满,律师发现其中一人在渭南有房产。随即,申请法院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法院依法查封。

赞扬:“令牌”赢得多方交口称赞

“调查令这一规定刚出台时,大家就在一起议论,觉得这个规定非常好,解决了很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王松涛律师说,“调查令就是法院赋予律师代表法院行使调查权。这就像给律师的一把‘尚方宝剑’,让律师出门调查有了底气,因为此时他所代表的是法院而不是律师本人。”

陕西高院执行局副局长邓世军告诉记者,在执行案件中,随着案件的逐年剧增,法院因为人力、财力资源所限,已难以承受大量的调查工作,而在执行阶段,大量的执行案件让执行法官们早已应接不暇,如果要等法院调查、执行,往往要排队等候,必然引起群众不满。现在有了调查令,可以说是不仅解决了律师调查难的问题,而且能有效缓解法院早已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今后破解执行难开辟了新手段、新路子。

长安银行律师王丽萍高兴地说:“我作为律师来说,感觉还是蛮有收获的。因为这个案子已经被“终本”执行了,我们通过《调查令》也查询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我们也就恢复到执行了。”

“说实话,手里拿着这份调查令,感觉很好,因为我背后是人民法院。”渭南一名律师看到调查令后兴奋地说,“调查令制度不仅减少了司法成本,也减少了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为他等待法院调查或者自行调查,所付出的要远远超过于此。”

第4篇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5篇

一、业务上,主办或参与办理各类民事及刑事案件:

1、介入郴州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10户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和解结案;

郴州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参与爱地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在法院贴出告示要求10户业主必须如期搬出时,经过与郴州中院执行庭法官当面沟通,与10户情绪激动业主当面谈判,稳定业主人心,多次去现场做工作,防止采取极端措施,以防矛盾激化,最终通过与10户户主的律师共同做业主思想工作,同时,积极与执行法官良性沟通后,未采取强制清空业主房屋的措施,缓和了矛盾,为最终的执行和解赢得了宝贵时间。

2、参与颜昌斌受贿案一审辩护工作;

前期准备:作为接触的第一起刑事案件,认真翻阅了大量案卷,提炼阅卷笔录,并去郴州调查取证过几次。

当事人方面:与委托人周宜梅当面商谈大致辩护意见,取得极强的信任。宜章县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记录会见笔录;

证人方面:电话联系本案关键证人,说明利害关系,做好思想工作,传真深圳律师大致问话思路,让证人在深圳配合作证,出具书面询问笔录。

庭审:参与一审辩护词的撰写,提出五点辩护意见并被主任采纳;完善辩护词并最终提交宜章县法院,最终案件顺利结案归档。

3、全程跟踪铁安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衡阳中院立案缴费后,正式接手介入。

与委托人多次见面确定办案思路,理清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

调查取证:衡阳市工商局调取对方当事人工商档案,多次当面与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铁路段主要负责人会见调查确认对方当事人企业性质,衡阳出差与衡阳铁路二建公司总负责人调查确认,理清对方当事人与集体企业并非挂靠关系,而是独立法人单位。

移送管辖:后来出现案件管辖权出现问题,经衡阳中院专业人士指点,必须移送长沙中院。与衡阳立案庭法官多次催促、大量沟通后,终于案卷移送到长沙中院。

长沙中院立案:诉讼费交衡阳中院后,迟迟未能转账至长沙中院,非税账户牵扯到衡阳市财政局出面。特意跑衡阳市财政局,说明案件缓急,催促转账,终于配合转账。案件涉及专利权与专利产品两类案件,变通诉讼请求重新补充诉状及准备材料。案件几次与长沙中院立案法官沟通后,开庭日期也因此确定。

铁安委托人被专利权人发送律师函,参与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4、跟踪河北巨鹿橡胶厂与美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案,并参与最终强制执行。

一审开庭结案,参与案件的最终强制执行,撰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至北碚区法院。与重庆渝北区法院叶守忠多次联系,帮助递交材料,并与当事人李总随时保持联系。应李总要求,多次与对方当事人老总联系沟通,最终达成和解方案。

5、罗良军与长康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止后的程序跟踪;

罗良军案在长沙中院因对方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而中止。

中止后,接手当面与民三庭许法官了解案件进展。因国知局作出专利部分有效的决定,对方已到北京一中院。

在专利机构融智专利事务所了解到,北京一中院已作出判决,维持了国知局决定,对方已上诉至北京高院。

6、香港广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的货款纠纷案;

广韶公司案件开庭后悬而未决,多次与主办法官联系,取得实质性进展,对方作出回应,审判委员会正在理清证据,作出最终判决。

多次与广韶负责人联系,交代办案经过与概况,解答案件法律问题与疑惑;受托给上海船运公司电话调查了解货物情况,收集上海公司发来的案件书面证据几份。

7、刘清银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去专利事务所调查取证专利权法律状态,受托去雨花区公安分局报案,多次交换意见后,刑事立案困难与法律障碍重重,只能诉诸于民事诉讼解决,指点其早去国知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8、陈小艳交通事故案

雨花区交警大队办理涉案车辆的放车手续;去雨花交警大队两次参与调解未果,与办案交警电话联系,多次说明当事人立场。与委托人多次沟通,随时准备诉诸法院划定事故责任。

9、其他各案的案件管理与归档

参与吴芬清案、宋寿高案、程七大遗嘱公证案、邓波借贷纠纷执行案、曹祚祥劳动纠纷案、湖南省药材公司所涉企业名称权等各类案件的案卷管理、归档与讨论。

二、对外活动中,积极参与律所外联事宜:

1、参与省律协南岳衡山举办的《专利实务暨专利侵权论坛》,并发表专利实务相关主题演讲;

2、珠海之滨参与人和二十周年庆典晚会开场《西部地区更有利于青年律师的发展》的激情辩论。

人和总所反方一辩身份,以认真的态度、昂扬的斗志、积极乐观的心态与沿海各地分所律师组成的联合辩论队,进行一场激情辩论。在娱乐大家的同时,前辈点评,学到不少,自身也收获良多。

三、律所文化建设上,积极参与律所集体活动,并主动融入律所文化活动中:

1、参与《人和二十年》卷首语及发展历程的编撰;

2、参与主任主编,湖大出版的《劳动合同法》的编撰校稿;

3、担任人和二十年庆典文艺晚会总策划,设计人和二十年主持台词,取得圆满成功;

第6篇

为要抚养权,慈爱母亲隐瞒了一个孩子

1993年3月,经人介绍,24岁的尚小凤与祝家顺相识并结婚。次年6月,他们的大儿子祝小森降生了。儿子出生后,祝家顺没给孩子报户口,劝尚小凤抓紧时间再生一个一起报双胞胎。经不住丈夫苦劝,11个月后,尚小凤生下次子祝小林。然而报户口并不顺利,两个孩子只有弟弟祝小林报上了。就这样,祝家的户口本上只有一个孩子。

起初,祝家顺信誓旦旦地保证会让尚小凤母子过上好日子。为了挣钱,他除了开电器维修店,还四处收旧报纸往老家的造纸厂送,白天几乎不着家,晚上10点以前很少能回来。他对尚小凤说:“你就在家安心带孩子吧!”

尚小凤从此被两个嗷嗷待哺的孩子彻底捆住了手脚。因为两个孩子相差仅11个月,和养双胞胎没啥区别,每天洗洗涮涮,做饭,喂孩子……尚小凤几乎没一点空闲,有时连出门买点东西都困难,要么一手抱一个孩子出门,要么等孩子睡着了一路小跑快去快回。因为太劳累,加之一年内两次生产,尚小凤的体质迅速下降。更让她苦闷的是,丈夫并没兑现自己的承诺,反而瞒着尚小凤和一个才十四五岁的打工妹好上了,给尚小凤的生活费越来越少,后来竟一分钱也不往家拿了,理由是生意不好做,不挣钱,账也不好要。尚小凤想出去工作,祝家顺不让,尚小凤说:“你又挣不来钱,孩子吃奶粉都困难,我连买卫生巾的钱都没有,这样的日子怎么过呀?”可祝家顺还是坚持不让她出去找工作。

1996年冬至,尚小凤带着两个孩子回新郑市老家看望公婆,她和公公商量,想把两个孩子放在老家,她出去工作。公公也同意了,可祝家顺却不问青红皂白把尚小凤一顿暴打,说她出去找工作就是要让他难堪。

此后不久,祝家顺在外面“养小”的风声传到了尚小凤的耳朵里,她这才恍然大悟,难怪他总不往家拿钱,原来钱都花在了别的女人身上。两人的矛盾因此迅速升级。

1997年年初,祝家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然而尚小凤母子的处境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祝家顺完全不管他们母子死活了。1998年2月25日,忍无可忍的尚小凤决定放弃这段婚姻,两人的离婚诉状再次摆上了新郑市人民法院法官的案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遂做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祝小林由原告尚小凤抚养,被告祝家顺每年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判决书中为何没有提到尚小凤的大儿子祝小森?原来,祝家顺在庭审中曾主动提出,除祝小林外,他和尚小凤还有一个儿子祝小森,尚小凤却当庭否认了。这个爱子心切的母亲有她的想法:如果承认有两个孩子,那么法院会把两个孩子的抚养、监护权分别判给夫妻双方,就得有一个孩子随父亲生活,这是尚小凤不愿意看到的,因为她知道祝家顺有外遇,离婚后他肯定会和那个女人一起生活,无论哪个儿子摊上一个后妈,她都不放心。正好家里的户口本上没有祝小森,这个慈爱而又糊涂的母亲便决定将错就错,矢口否认了还有一个孩子的事实。尚小凤没想到,这正中祝家顺的下怀。

逃避抚养义务,狠心生父拒认亲子

离婚后,尚小凤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艰难度日。为了挣钱,尚小凤不得不把孩子交给母亲照顾,只身到郑州打工。卫校毕业的她相信自己能扛起这个家。然而事情却出乎她的意料。跑了不少个体诊所、药厂,尚小凤都找不到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工作,原因是她形象不佳,精神状态差。原来,几年的不幸婚姻加上与前夫的这场离婚官司,把尚小凤折磨得已经脱了形,身高近一米七的她体重却不足40公斤,面色异常憔悴,虽然不到30岁,看上去却比40岁的人还苍老,而且精神恍惚。这样的人谁敢用呢?

更加雪上加霜的是,由于祝小森没户口,上学要交高价,还不能像其他贫困孩子那样得到民政部门的救助。为了最起码的生活,尚小凤不得不降低求职要求,给别人散发广告宣传单、做钟点工、到家政公司当清洁工,只要给工钱,再苦再累的活儿她都干。

转眼六七年过去了,尚小凤靠透支健康拉扯着两个儿子,她感到越来越力不从心。两个十来岁的半大孩子,衣、食、住、行等各方面的开销都在一天天增加,生存的压力迫使尚小凤想到了前夫。物价涨了,孩子大了,前夫给的7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此外,她认为,大儿子祝小森毕竟也是前夫的骨肉,他不会不管。

2005年6月1日,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人,尚小凤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祝家顺负担祝小森的抚养费,并增加祝小林的抚养费。

然而令尚小凤始料未及的是,祝家顺非但拒绝支付祝小森的抚养费,反而在法庭上振振有词地说:“谁知道她从哪儿弄来的这个孩子,我跟她离婚时判决书上没这个孩子,我家户口本上也没这个孩子。”祝小森的身世骤然成“谜”,尚小凤则是有口难辩。祝家顺甚至洋洋得意地说:“除非做亲子鉴定证明这个孩子是我亲生的,否则我一分钱也不拿。”然而当时的尚小凤一贫如洗,哪有钱为儿子做亲子鉴定?无可奈何之下,她放弃了这个能够证明儿子身份的途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祝小森的身份及他与祝家顺的亲缘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家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尚小凤败诉了!

“同父鉴定”助力,苦命母子讨回权益

自从一审败诉后,原本友善的乡邻看尚小凤母子的目光中不约而同地多了一丝复杂的成分,甚至有人半开玩笑地逗祝小森:“你爹不认你了,你是谁生的呀?”这种目光,这种玩笑,令尚小凤尴尬、痛苦,她不希望儿子在这种环境中长大,2005年秋,尚小凤把两个孩子接到了郑州。

多少个夜深人静的夜晚,尚小凤无法入眠,暗自垂泪:自己的清白遭人质疑也就算了,可儿子不能这样活得不明不白呀!现在孩子还小,不太懂事,将来长大了,知道自己是个不被父亲承认的孩子,对他会是多大的伤害!不行,无论如何得“证明”儿子的身份,让儿子挺直腰杆做人!她决定上诉。

可打官司需要钱,此时的尚小凤连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都艰难,哪有钱呀?万般无奈,她带着儿子祝小森来到了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他们的是该中心专职律师马艳艳。

听完尚小凤充满屈辱与绝望的倾诉,看着祝小森天真的目光里令人痛心的惊恐,马律师不禁心头一震,当场对尚小凤承诺:“你放心,我来帮你把这个官司打到底。”

对案情深入研究后,马律师发现,形势对尚小凤母子非常不利,已有的判决、历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都已“证明”祝小森与祝家顺“没有关系”。要想澄清事实,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做亲子鉴定是最佳途径。可是,马艳艳在研究案情时发现,一审时审判人员并没有向尚小凤明确告知不做亲子鉴定可能会导致败诉的后果,结果造成经济拮据的尚小凤放弃了亲子鉴定。基于这种情况,二审开庭前,马律师首先向法院递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可这时,祝家顺却玩起了失踪。法院传票及亲子鉴定申请一时竟然无法送达。

此路不通,马律师迅速调整思路:要想让祝家顺给付祝小森抚养费,前提条件是确定他们的亲子关系,既然无法做亲子鉴定,那么能不能通过其他办法确定祝小森是祝家顺的亲生儿子呢?她不由自主地想到了祝小森的弟弟祝小林,既然两人是亲兄弟,而且一审判决时祝家顺已经承认祝小林是他与尚小凤的婚生子,如果能够证明祝小森与祝小林是同父兄弟,不就能确定祝小森与祝家顺的亲子关系了吗?而且祝小林就在母亲身边,做鉴定十分方便。为了确认这个方案在法理及生理上的可行性,马艳艳多次向河南省人民医院遗传研究所的有关权威专家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现有技术能够做“同父鉴定”。专家还告诉她,从生理学上讲,因为祝小森与祝小林在同一年出生,间隔时间短,且都是男孩,鉴定结果更加可靠,通过这个鉴定确定祝小森与祝家顺亲子关系的可靠程度不亚于做亲子鉴定;从法理上讲,因为祝家顺已经承认祝小林是他的亲生儿子,如果通过鉴定确定祝小森和祝小林是同父兄弟,那么就能确认祝小森也是祝家顺的亲生儿子。

专家的这一答复让马艳艳备感鼓舞,她遂向法庭递交了“同父鉴定”申请书。这一新型取证渠道受到了法庭的重视,法官们决定休庭合议,他们也意识到,在无法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同父鉴定”存在着依靠科学手段澄清事实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在二审直接进行这种新型鉴定有可能对程序上的“完满、适当”造成误解,便没有直接采纳马律师进行“同父鉴定”的意见,而是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2006年2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祝小森、祝家顺抚养费纠纷一案下发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此前,祝家顺一直坚信,只要他不出庭,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法律就拿他没办法。如今他听说“同父鉴定”也能确定他与祝小森的亲子关系,逃避法律的信心一下子便丧失殆尽。这个一直口口声声说祝小森不是自己儿子的父亲,竟偷偷到乡派出所为祝小森补办了户口。马艳艳律师在调查时才意外发现这一点。

峰回路转。2006年6月17日,重审开庭,虽然被告祝家顺没有到庭,也并未进行事实上的亲子鉴定及“同父鉴定”,但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祝小森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乡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其母与被告祝家顺的婚生子。因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

2006年8月底,尚小凤收到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祝小森与被告祝家顺之间的亲子关系。二、被告祝家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祝小森抚养费1500元,至祝小森年满18周岁为止。法庭同时将祝家顺每年给付祝小林的抚养费也增加到了1500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祝家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最终成为生效判决。

如今的尚小凤已经完全走出了过去生活的阴影,变得乐观、坚强,接受采访时她说:“我相信我们母子的权益一定会得到维护,因为我坚信,他(祝家顺)再硬,也硬不过法律!”(因涉及未成年人,文中除马艳艳外,其他人物皆为化名)

第7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军粮供应站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粮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应当在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粮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口头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粮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应当责令其受理。

国家粮食局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粮食局认为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粮食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本规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责令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与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二)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粮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八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粮食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六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粮食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粮食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粮食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国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省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记录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可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六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粮食行政复议案结事了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粮食行政复议归档案卷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粮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二)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四)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粮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及审理报告;

(七)送达回执;

(八)其他。

第七十条下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2月应将上一年度在本辖区内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1月应将上一年度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一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案件跟踪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情况。

第七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在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十八条拒绝或者阻挠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8篇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人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

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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