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0 11: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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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承租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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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创业的本科一批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以及单位聘用的特殊人才,在我市无房产的高素质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端人才,在本市工作无住房的,由政府提供一套公租房(免租金,期限3年)。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规划、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达到规定年龄(28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统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申请人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其他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已被安置的被征收居民;
(四)已自建、购买商业用房的;
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婚姻证明;
第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
(六)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三)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由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对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住房保障部门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退回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第三章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配租方案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军队退役人员、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已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章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证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单位统一申请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县城区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一是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2年以上;二是属民政部门确认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县城区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一是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三是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四是具有承租住房行为;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保障家庭年补贴额为500元。
三、实施程序步骤
县民政局、水洛街道办事处积极参与,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由县建设局负责实施。并负责相关工作。
一)首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程序步骤
1低保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以年11月份建设局和水洛街道办事处入户摸底调查的结果为准。
2申请审查。符合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家庭。填写表格,由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或其委托的成年家属向水洛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初审并签注意见经公示15天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建设局复审。建设局会同民政局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复核并公示15天。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局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确保准确无误,应保尽保。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及其复印件一份:
1申请家庭户口簿、享受低保金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2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3拥有私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4租住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5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6必要的其它材料。
二)今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程序步骤
对已在享受补贴的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工作走入正常化后。坚持一年一审,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对新申请补贴的具体程序、步骤参照首期进行,从批准后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四、管理制度
第二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全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人均面积13平方米以下的困难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的13平方米标准以下;
3、持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
第四条申请人家庭人口认定。
1、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2、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3、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五条申请人家庭住房的认定。
1、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现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4、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5年的;
5、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以家庭人均13平方米为标准,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按差额面积计算租金补助,家庭为1人的1.5倍计算补贴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办理的程序。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住房证明、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件等资料;
2、房产局会同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进行基本情况公示,公示期为20天;
3、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局负责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
4、财政局根据审批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建立廉租房租赁补贴专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按规定发放;其资金来源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责任分工。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家庭名册,房产局负责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核查和租赁补贴审批,财政局负责资金筹措及补贴资金发放,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相关部门审核把关,监察、审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范运作。
第十条实行资格年审制度。申请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家庭住房等实际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实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呈送房产局审批。
第十一条廉租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房屋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的;
2、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满6个月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十二条县房产局作出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决定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擅自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补贴资格,并依法追回其已领取的补贴资金。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政〔〕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政〔〕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制度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年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企事业单位职工,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持有《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二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各县(市)和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四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当地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制度,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四十二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计划所称廉租住房。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证性质的普通住房。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建设部及民政部等九部门联合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建设部及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22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政发〔〕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应山、街道办事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将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和措施,每年由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区内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求,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市建设局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民政、国土资源、物价、规划、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及应山、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保障缺房户。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向保障家庭中孤老、残疾等其他急需救助的经济困难、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市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并会同市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制定和定期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租金价格和租金补贴标准,并通过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做到应保尽保。在此基础上,着城镇住房发展和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状况等适时予以调整,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
第九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放补贴。保障家庭月租金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金补贴额=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保障家庭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
保障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上登记的人数为准。
第十条对获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月货币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40元的,按4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50元的,按50元补贴;3人及以上家庭低于60元的,按60元补贴。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对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际配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应配租面积部分,由保障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城区土地出让净收益按10%提取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普遍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优先保证供应。按照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达到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住房或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事业。
市政府或经市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应、城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在应、城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并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持有市民政部门发放的有关低收入证件;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员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5年及以下的。
第十九条保障家庭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特殊困难家庭在未取得实物配租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租金补贴。
第二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原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拆除后,已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已经货币补偿的原被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满3年以上的除外);
(五)按房改政策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对应的住房面积;
(六)尚未依法拆除违章建设的住房;
(七)应核定为保障家庭现住房的其他住房。
第二十一条核定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以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上登记的人数计算,但《低保证》上未登记的下列家庭成员应计算在内: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四)属农业户口且无私房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五)共同居住且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
(六)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3年的,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五章保障程序
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低保证》、低收入相关证件及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居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
(四)住房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和身份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举报电话等内容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一周以上,然后由社区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将评议结果、社区、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过存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市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和《中国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然后核发《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对取得《告知书》的保障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资金、住房筹集情况、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依次提供保障。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对象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准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保障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和居住需要,选择适当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因家庭特殊情况不能提供住房合同的,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先予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设备状况、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腾出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和将核实情况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采取定期走访与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按照检查结果对保障家庭的保障资格、额度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二条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未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终止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取消其城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结构、用途的;
(五)转借、转租廉租住房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取消保障资格后3个月内退交廉租住房。逾期不退交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新建、购置、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返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三十九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文章标题:租车会员俱乐部入会申请表
×××××××会员俱乐部
入会登记审批表
NO: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身份证号码
民族
户口所在地
籍贯
现住地址
邮编
工作单位
办公电话
传真
家庭电话
移动电话
驾证发证机关
驾证编号
准驾车型
发证日期
入会申请人声明:
1、本人自愿申请加入“××××××会员俱乐部”。
2、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俱乐部章程全部条款,并保证认真遵守。
3、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熟知××××××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在租赁车辆时认真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4、本人以上所填写的全部内容属实。
申请人:日期:
以下内容由入会申请人的担保人填写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身份证号码
民族
户口所在地址
籍贯
与被担保人关系
邮编
工作单位
办公电话
家庭电话
传真
移动电话
担保人房产地址
房产证编号
产权人姓名
担保人经济责任担保书
1、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会员俱乐部”章程的全部条款,同意为(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该会员)遵守俱乐部章程的义务提供担保,因该会员违反章程规定造成俱乐部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该会员无法、无力或拒绝偿还俱乐部章程项下各种债务或经济损失时,本人无条件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3、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该会员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辆时,本人为该会员履行前述租车合同及附件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该会员无法、无力或拒绝偿还租车合同项下各种债务或经济损失时,本人无条件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4、×××××会员俱乐部会员卡失效前,本人不自行退出担保地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时,向×××××会员俱乐部提出书面申请。
5、在俱乐部批准该会员的重新担保生效前,本人仍继续承担前述相关经济担保责任。
6、本人一经签署本担保书,即视为本人同意在该会员的会员卡有效期限内同意对该会员每一次向×××××公司租赁车辆的承租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担保人无须在该会员与×××××公司每次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再行签署。
担保人:日期:
以下内容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
会员卡类别
入会日期
经办人
会卡号码
密码
担保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经办人资料审核意见: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意见:
年月日
核准人意见:
年月日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供当事人选用。建设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
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房屋租赁合同期内。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属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含商场内门面、柜台出租),或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使用权提供给他人,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以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住宅出租,符合出租条件的,租赁双方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暂住证之前,持有效证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房屋租赁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三、对于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标准;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未经审查核发《房屋租赁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居住的,或不符合出租条件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相当于五个月租金额的罚款;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额的罚款;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二个月租金额的罚款;拖欠或拒交租赁管理费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经查实后按该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收取租赁管理费。
五、对未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国家公职人员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主动申报的党政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按文件精神及时办理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房主,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六、严禁为他人进行赌博、窝藏赃物、吸毒贩毒、制假售假、传销和变相传销、制贩物品以及介绍、容留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出租房屋,严禁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八、市房产、公安、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维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九、广大市民要积极举报涉及出租房屋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电话:。
十、本通告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