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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监管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基本关系;发展历程;主要差异;协调与应用
会计与税法属于不同的领域,虽然从细节问题上,比如租赁的分类标准、坏账的计提范围等,二者可以做到尽可能一致,但由于其根本目标和服务对象不同,必然存在着分歧与差异。而会计与税法的协调直接影响着国家税收的征管,对我国的财政收入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作为从企业角度出发的会计界人士,应当将如何洞察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分歧,如何促进两者的协作,进而实现两者共同发展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会计与税收的基本关系
会计和税收作为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 是市场经济领域中既紧密相关又存在区别的两大工具,共同服务并作用于现代市场经济。相比而言,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而又影响到宏观领域,而税收立足于宏观层次而作用于微观领域;会计直接面向企业但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具体的企业实施征收管理;而会计的目标是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税收的目标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关系的发展历程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只需对政府负责。因此,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挂钩,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大体保持一致。同时,企业也从方便的角度出发,不是以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为主要目的,而是以满足税务当局的要求为其会计处理的基本出发点,尽量避免或减少由于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要求的不同而需单独解释的内容,进而按照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处理。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关系(税会关系)也由计划经济下的高度统一转变为按照各自的目标和方向不断进行改革调整。1993年的“两则、两制”出台意味着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彻底分离,2001年起实施的《 企业 会计制度》中新增加的各项减值和损失准备计提,使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开始扩大。这些差异必然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果两者关系“过度”分离,必然使税收和会计在一定程度上均不能很好地实现各自的目的和功能。
三、会计与税法的主要差异
1.会计与税收在原则上的差异
(1)对于谨慎性原则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避免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减少税收收入流失现象的发生。其次,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准备。但税法仅对坏账准备的计提做了规定,而没有对其它七项减值准备做出相应的规定。总之,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谨慎原则已成为所得税差异产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2)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理解不同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如果税法承认巨额坏账准备,将会严重损坏所得税税基,因此税法一般不接受会计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对于权责发生制原则认识不同
新会计准则认为会计核算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来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税法在收入的确认上倾向于权责发生制,在费用的扣除方面则更倾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增加了会计估计的数量,税法会采取措施防范现象的发生。
(4)对可靠性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同
会计在一些情况下会放弃历史成本原则,为确保会计信息是相关的,公允价值倍受关注,越来越多地被引入会计准则,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一种趋势;税法始终坚持历史成本原则的运用,因为征税属于法律行为,其合法性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做支撑,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的相关性较弱,但可靠性很强,在涉税诉讼中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因此,税法对历史成本最为肯定。二者对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的不同观点、不同态度,必然会带来大量的差异,进而要进行大量的纳税调整工作。
2.会计与税法在损益计量方面的差异
会计与税法在损益计量方面一直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施行后,这两者之间的差异还进一步扩大,产生了一些新的差异。首先表现在对取得固定资产的计量方面,会计对固定资产进行入账时依据的是其取得时的成本,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并没有作理论性的规定。新会计准则施行后,对固定资产预计弃置费计入固定资产,并提取折旧。税法对预计负债要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损益计量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差异,如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合同或协议销售商品后获得的价款的收取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而税法仍利用销售商品的名义价格来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应该缴纳的税金。
三、如何对会计与税法进行协调与应用
对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我们既不能一味强求二者的一致,也不能使其完全分离,在不损害会计体系完整和税法原则准确的基础上对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进行充分地协调,应用于实践是我们必然选择。
1.会计与税法应主动互动,相互协调
(1)会计应主动与税法协调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会计应主动与税法协调。因为如果税收政策不变,不论会计准则发生什么变化,纳税人还是按照会计从税的原则纳税,因此,应对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进行规范,减少会计方法的种类,简化税款计算方法。另外,对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2)税法也应该与会计主动地协调
①积极推进增值税的转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予扣除,它使得企业在更新设备、改造技术、增加对高新技术投资的增值税负税较高,效益下降,风险增加。因此,应尽快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②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和延迟纳税,可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
我们无论是制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还是税收制度及其他相关经济制度,都应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集思广义、反复论证,使制定的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使它们更加科学、合理、可行,减少相互间的矛盾。这样两者才会更好的结合起来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2.企业应根据新会计准则选择较为合理的税收筹划空间
税务筹划是应纳税企业在充分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对税收法规的熟练掌握,并且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进行的降低税负的行为。合理的税收筹划是一种理财行为,会计政策选择的空间、公允价值的利用空间以及新业务的筹划空间是新会计准则下税收筹划的主要三大空间。
(1)在各种税收筹划中,会计政策的影响是最为明显的。企业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可以达到递延纳税,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效果;可以缩小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少纳税的目的。新会计准则较原来的准则有了更多的会计政策,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方法等会计政策的税收倾向不同,为实现筹划节税需要合理的选择会计政策,因此,企业在纳税时,应对会计政策对纳税的影响进行充分的考虑,然后选择出有益于节税和纳税的会计政策。
(2)在公允价值的利用空间内,企业资产、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受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影响,而税收是以资产和交易的计税基础为依据,不承认公允价值的。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对税收筹划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3)在新业务的筹划空间内,现行税收并未明确对新的准则规范的新业务的相关税务处理,因此在这些领域,税收筹划存在着很多新的空间来供企业选择。
3.企业会计和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并完善税收监管体制中的漏洞
(1)我国会计制度建设加快针对宏观管理目标的信息披露方面的制度建设,使会计信息得到全面、充分、准确的披露。披露方面的不足和缺失,使会计不能为税收提供所需的信息,而税收也不可能及时地将信息需求反馈到会计信息系统, 这样无疑加大税务部门的信息获取成本, 从而降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也使税会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进一步的探索尤显艰难,应利用数据分析优势使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进一步深入。这就要求税收监管部门对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和总结,寻找一个能够满足供需双方需求的信息披露体系,全面准确的披露会计信息,保证为税收监管部门提供的会计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现实中税收监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且税收监管制度存在漏洞,为纳税主体逃避纳税提供了空间,新会计准则施行后,税务部门更应该完善监管体制的漏洞,税收管理的精细化势在必行,对会计行为的税务监督必将加强,会计信息的质量就有了更坚实强大的外部监督机制。
会计与税法总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新会计准则的实行扩大了这种差异。为同时发挥会计与税法的作用,必须合理分析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之间差异,并且结合我国自身国情选择最可行的协调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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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交易本质上是销售行为,应该依法纳税,研究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征管问题已经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税收问题的基础上,从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解决网络交易的税收难题。
[论文关键词]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税收监控
一、我国网络交易的现状
网络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在网络中推销商品并进行货款结算。这种交易快捷、方便的营销手段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企业网络交易对于传统商务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跃,它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促进了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进程。据IT市场研究公司(IDC)的调研数据显示:2007年,中国网民人数首次超越位居全球第一的美国:预计到2012年将增至3.75亿。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最新推出的《2007-2008中国B2B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07年中国通过B2B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额达到21239亿元,较上年增长65.g%:据2008年3月我国商务部编写出版的《中国电子商务报(2006-2007年)》描述,“2006年我国19267家大中型企业的电子商务采购金额达到5928.6亿元,电子商务销售金额达到7210.5亿元。据此估算,2006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超过15000亿元。2009年全球的企业网络交易总额有望突破900亿美元”。随着我国企业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虚拟企业、虚拟银行、网络营销、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网络广告等网络交易正在迅猛发展。其实,网络交易的电子形式并不改变其贸易的特性,其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无疑能为国家带来可观的税收。但税务部门的征管及其信息化建设还跟不上电子商务的进展,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而目前法律规章尚未对企业网络交易这个新兴事物如何计税、纳税作出明确规定,网上交易成了税收的真空地带,网上交易的税收损失逐年扩大,企业网络交易的税收流失问题严重。
网络交易本质上仍然是销售行为,如果它没有相关的免税政策,那么网络交易就应该依法缴税。如何针对企业网络交易中的税收问题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及税收办法,已成为国内外税收中讨论的热点问题。2007年8月7日,我国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了一场影响着全国4000万网络贸易用户的研讨会,会议的议题为是否应向进行网络交易的群体进行征税,大多数专家认为不能因为税收问题把电子商务行业毁掉。在2008年“两会”上,民建中央委员联名提出了“关于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提案:电子商务是一种交易方式,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无论是线上线下,只要达成了交易就应纳税,否则将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避税,而资本通过网络进行国际流动,也将导致大量税收流失或转移。网络经济引发的税收问题已经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研究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原则、政策、法规、征管和企业如何在网络贸易条件下合法、高效纳税等问题已经势在必行。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企业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税收问题,从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解决网络交易税收难题。
二、企业网络交易存在的税收问题及影响
(一)网络交易税收征管不到位
我国商业贸易的快速发展给税收带来了机遇,但同时也对传统税收征管提出了挑战。企业网络交易的纳税人、适用税种、适用税率等难以界定。使税收征管从一开始就陷入无从着手的窘境。
企业网络交易的销售往往既无合同又无协议,双方均通过电子商务(网络)的形式形成交易,网上的价格可以随时被修改、删除或变更,销售计量难以得到真实、合法的保证,且随时有收不到或收不足价款的可能。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是企业进行税务管理的基础。传统企业的“收入”概念非常清晰和明确。然而在企业网络交易行为中,通常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往往被虚拟化、无形化、随意化、隐匿化,实物形态存在的商品以数字在网络上进行传输。对于企业网络交易的销售收入,无论是在线实现商品销售收入,或是在线实现服务收入,都面临着确认问题。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地入库是税收征管的一大难题。
在网络交易时代,网络经济的虚拟性,无纸化的交易没有有形载体,许多交易对象都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交易双方在网络中以加密的电子数据形式填制。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不易查清买方和卖方的身份,收入难以确定,征收税款无从下手,从而造成税款大量流失。无纸化的网络交易却不能适应传统的货币交易的税收征管制度,为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等环节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
(二)税务机关稽查难度大
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企业网络交易具有无形性、隐匿性、虚拟性、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供求双方在网上直接见面,网上看样品、谈价签合同、支付货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生成各种电子凭证,无纸化的网络交易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网络交易对象均被化威“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送,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交易对象的性质和数量。电子凭证可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据2007年10月18日河南财经报道,网上交易通过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数据、账簿、凭证以数字形式存在,可以随便修改而不留痕迹,且纳税人可以运用加密技术隐藏相关信息。而目前的税务管理、税务稽查以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书面凭证为主,对网上交易相关资料的收集十分困难,使得传统征管和稽查方法陷入窘境。而且,网上交易规模大、对象多,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网上交易税务管理机构,普通税务人员日常管理难度大。
(三)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网络交易的税收归属于增值税当中。纳税人应该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网络交易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等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不清晰、征税对象不明确、纳税地点难确定、纳税环节将改变、法律责任难定性。企业网络交易税务登记制度不完善,尚未建立网上身份认证制度,税务机关没有掌握每一公司的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电子银行账号等上网资料,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交易的情况、申报纳税情况不清楚,无法在线核查和监控。随着企业网络交易的发展,商业交易已不存在任何地理界限,也就是说,企业网络交易利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已无法依靠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的课税。
三、完善我国网络交易税收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针对网络贸易的税收条款
目前我国尚没有与企业网络交易相配套的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税收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借鉴国际经验,以现行税法为基础,对企业网络交易中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制的各要素给予明确的界定,以确保建立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
建立专门的企业网络交易登记制度,使用企业网络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明确电子申报数据的法律效力;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可以立法规定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因为如果没有相关登记,税务部门根本无从查起。同时我国应加快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的税费管理。
针对网络贸易的特征,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点修改与网络贸易关系重大的流转税、所得税法。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首先,增值税法中要增加有形贸易(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不论这种有形动产通过什么方式实现,都征收增值税;其次,营业税法的修订,把网上服务归结于营业税范围,计入服务业,按服务业征税,而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征税;再次,相应的所得税也应适当调整,如因网络贸易引起的所得税税基在国家之间任意发生转移,造成国际避税,给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带来严重的冲击,因此网络贸易在所得税法中的完善成为税法修订的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的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能够规范网络交易市场,促进良性的竞争市场,使其健康地发展起来。
(二)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
为适应网络经济的“无纸化”,必须尽快建立电子纳税申报制度。征税机构必须首先实现电子化、网络化,并使自己的网络和银行、海关、工商、网络营销者的私人网络甚至国外税务机构的网络连通,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全国从国税总局到省、地市、县四级建立一个统一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和该系统实现税务机关对企业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经营状况的严密监视。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可以减少征税成本和工作量,增强税务部门的征税效率和监管力度。而纳税人则不出门就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报税和缴纳税款。同时,税务局与银行实现了税银联网,保证了税款能及时上缴国库。
税务部门应当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自动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三)在互联网上设立税收监控中心
税务部门可以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税收监控中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合法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信息、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与提供网上支付手段的银行、交易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门联网。当买方企业登录到卖方企业主页的网站,选购商品,通过卖方主页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要求每一笔交易都被实时地传送到税收监控中心。通过该中心,反馈信息给买方,保障买方合法的权益,同时也能令卖方(网络交易企业)顺利完成电子票据的生成,以此无纸凭证进行缴税。税务部门通过在互联网上的税收监控中心,提供统一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将发票系统与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对接,掌握网络交易卖方进货渠道、进货量、进货价格等信息。这样,税务部门联合物流公司、仓库、银行等各个环节通过交易平台的税控装置,获得了纳税人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就可以监控网络交易的应纳税额,实现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机制,加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征税管理。
(四)完善征纳双方共享的网络交易税务管理平台
由于企业网络交易能在世界各地瞬间完成传递与计算机自动处理,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银行汇兑、保险、货物托运及纳税申报等过程无需人员干预,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因此,它要求税务、财务管理从管理方式上,能够实现业务协同、远程处理、在线管理、集中式管理模式。
【关键词】 制度变迁; 营改增; 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中图分类号】 F810.4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12-0094-04
2012年1月1日,上海率先开展了营改增试点工作,行业范围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同年9月至12月,试点地区陆续增加了北京、江苏、广东、湖北等8个试点省(市)。2013年8月,营改增试点工作推向全国,并将广播影视服务业纳入试点行业范围②。2014年1月新增铁路运输与邮政服务业,同年6月又增加了电信业。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范围再次扩大,囊括建筑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等几乎所有行业,医疗行业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特殊生活服务业也在试点范围内。
目前,我国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两大类,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占据绝对主导地位。鉴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我国政府对赋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给予了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其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原有的税收制度使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生了许多无法抵扣的进项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经济负担,不过随着营改增在医疗行业的逐渐落实,此类长期困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问题将迎刃而解。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
(一)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研究的主要启蒙者诺思认为:制度变迁是指制度替代、转换的过程,其实质是高效率的制度替代低效率制度的演变过程。制度变迁主要包括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类[1],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政府的命令、法律“自上而下”地主导制度发生变迁的过程;诱致性制度变迁恰好与之相反,是指“自下而上”式的由相关利益群体自发倡导的制度变迁的过程。一般而言,我国所发生的制度变迁几乎是由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需要与民意而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此次“营改增”税收制度改革便是如此。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过程
我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主要经历了以下调整:
1950年和1955年分别下发的《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规定的通知》与《P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通知》进一步扩大了原本仅针对公立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范围,取消了私立医院、诊所免缴工商统一税的三个前提条件[2],即无论是公立医疗机构还是私立医院或诊所,均免缴工商统一税。
1994年,政府将医疗服务纳入营业税应税对象,并用增值税与营业税替代了原有的工商统一税。虽然此阶段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之所得仍然享有免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但由于税收计算方式的不同,利用增值税与营业税代替工商统一税的做法使医疗行业的外在税收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
2000年,《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始采用不同的税收征收方式,并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享受免税政策”。
2009年新医改后,我国医疗机构医疗卫生行为所得的税收政策再次回转到营业税免税范围内,即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均免缴纳营业税③。针对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税收政策的转变过程,如图1所示。
二、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征收范围与征收环节不同
增值税与营业税均属于流转税,不过其征收的范围与环节存在差异。增值税是以流转过程中商品(含应税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对货物销售、进口货物以及修理修配劳务的个人或单位所实现的增值金额予以税金征收的税种;而营业税则是对我国境内应税劳务提供、不动产销售或无形资产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营业金额予以税金征收的税种。
(二)税率与计税方法不同
增值税与营业税均是按照比例税率进行税额征收,但两者在税率及计税方法上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增值税原则上存在基本税率这一概念,即对不同行业和企业实行单一化的税率标准,不过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特殊行业或产品增设特定的税率;营业税则是对同一行业的所有营业按照相同税率课税,不针对不同行业采取差异性税率,当然,税法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纳税义务人不同
依据我国相关税法,增值税的义务纳税人指的是在我国境内进行货物销售、进口货物以及修理修配劳务等商业性活动的个人或单位;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则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提供、不动产销售或者无形资产转让等营业性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的税收制度及存在问题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的税收制度
我国政府为了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有效促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针对性地制定了许多优惠的税收鼓励政策,依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本文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整理如下: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遵照相关政策规定的价格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待遇,未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优惠政策。依据财政部给出的定义,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3]。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租赁、培训、投资等收入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收;机构取得的收入中,除了直接用于医疗卫生条件改善的部分,可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抵扣其应缴纳税收所得款,其余款项按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医疗卫生机构的征税和免税收入项目应分别核算,费用分摊,不分别核算的,按征税项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4]。
3.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内自产自用的制剂可免征增值税。
4.对于已经实现药房分离,成为独立药品零售企业的,按企业标准征收各项税款。其基本属性属于营利性的企业,是通过药品销售实现自身机构的利益,而期间投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身建设中的少部分盈利仍然予以免税优惠,对于剩余盈利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如数征收。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内自用的土地、车船及房屋可免征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所设立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组织捐赠的公益或救济性捐款可在税前获得全额抵扣。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的税收制度基本是1994年国家税收政策改革后所形成的,缺少面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专项税收立法原则。而随着民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快速增长[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模及数量迅速扩大,其所依据的现有税收制度逐渐暴露出自身固有的弊端,无法适应当下医疗机构自身发展的需求。
1.税收制度操作难度大,缺乏执行性。依据财税〔2000〕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遵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而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优惠;对于超出国家规定价格以外所取得的收入,且未直接用于医疗条件改善的,需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方法进行征收。然而,由于医疗行业的技术门槛较高,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难以绝对掌控,相关税务人员无法清晰判断医疗服务收费是否超标,并且也难以准确辨别机构所获得的收入是否直接用作改善医疗条件,因此,该制度的实际操作难度非常大,很难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准确的企业所得税征收。
2.税收征收监管漏洞大。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共有医疗卫生机构98.9万个,其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92.7万个,占全部医疗卫生机构的93.7%④。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全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而绝大多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未进行税务登记,长期处于税务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外,这不仅导致了我国医疗行业税务登记率水平偏低,也影响了政府的财政收入。
3.非营利性身份界定难。由于我国对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执行的征税政策不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享受更多的税收减免或优惠政策。因此,为了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便想方设法地与非营利性质“挂钩”。而政府在进行机构的性质认定时也并没有制定清晰的资质标准,这就造成部分医疗机构假借非营利性之名恶意避税,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体制不健全。由于目前我国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绝大多数是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因此,其一直延续着传统事业单位的财务体制,并未按照独立的经营实体进行科学的会计核算,致使税务部门在进行计税时问题重重,难以核算准确的应纳金额。
四、营改增对医疗卫生系统的意义
(一)有利于缓解医疗机构经济负担
目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价格高昂的诊疗设备和中药制剂的购置方面没有任何优惠的税收政策扶持(仅仅在疫苗、一级避孕药品和抗艾滋病等药品的购置上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而这些必需品的购置往往给医疗机构带来许多无法抵扣的进项税,大大增加了机构自身的经济负担。实施营改增后,既可以有效避免对医疗机械和药品重复征税,又能够减少“产出―流通”整个环节的税费,相应减轻医疗机构在药品和医疗器械购置方面的经济负担,更好地提升医院的经济状况,以进一步改善院内的医疗条件。以医疗器械的购置为例,医疗机构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在购买医疗器械时,无法对该项进项税进行抵扣,因此承担了本应由患者承担的税负,而营改增后,医疗机构便可对该项税进行有效抵扣,降低自身的经济成本[6]。
(二)有利于减少个人医疗支出
长期以来,“看病贵”一直是困扰我国政府与民众的重大民生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以及医疗自费比例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社会整体的医疗资源有限,医疗服务供给远低于需求,因此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竞争性特征,这便决定了个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受限于个人经济水平。一般而言,工资和薪金是我国居民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一旦从中扣除医疗费用后,便很难满足其他生活支出的需要,严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营改增的实施使个人医疗卫生开支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制度支持,并在充分保证公共卫生支出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效缓解个人医疗卫生支出增长过快带来的经济负担[7]。
(三)有利于构建新的医疗机构体系
t疗卫生服务事关国计民生,行业的稳定发展与民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为了切实保证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与福利性,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基本药物的价格低廉、适宜是必然要求。营改增在医疗系统的执行,将会积极促进医疗服务行业征税体系的建立健全,优化医疗机构的整体布局和医疗资源的配置,尤其是可以有效解决城乡、区域之间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局面,缓解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或落后地区基本医疗服务供给不足的矛盾,助力建成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全覆盖的新型医疗卫生体系[8]。
五、对策及建议
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到了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并针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了特定的税收扶持政策。如美国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方式对非营利医疗机构予以间接投入,包括给予其免税资格,允许其发行免税债券以改善医疗条件;法国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所得税和医疗服务增值税;英国则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慈善医院予以增值税、所得税、遗产税、资产收益税及其他税费的相应减免等[9]。
在充分借鉴国际相关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的现实情况,提出以下建议以有效推进营改增在医疗行业的落实。
(一)国家层面
1.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将医疗卫生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环节,用增值税制取代现有的营业税制,实现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中间环节增值税的充分抵扣,促进产业之间融合,有效减轻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理顺医疗机构与上游相关产业和下游医疗服务消费者的关系,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化运作,同时消除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导致的重复征税的问题,实现税收结构性调整。
2.开展征管状况普查,加强监管力度
税务部门对目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征管状况把握不清,我国长期以来也未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过系统甄别与统计。因此,我国多数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村卫生室游离于税务部门的监管之外。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个数展开“地毯式”普查,了解纳税登记和申报情况,建立户籍档案,加大监管力度,健全惩戒措施,将现行游离于税务监管体系以外的医疗机构重新纳入到税务监管系统内。同时,加强税务知识的社会普及,督促单位和个人积极地进行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3.在医疗卫生行业内实行差异化的税率政策
在医疗服务行业内,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采取差异性的税收政策,以实现税收政策的杠杆平衡功能。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予以其较低税率或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此激发社会力量参与此类服务的提供,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提升基本医疗服务效率;对于非基本医疗服务、医疗机构自主定价的服务或特需医疗服务,按照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价格,并按照现代服务类行业的通行增值税税率予以正税,以保证医疗行业税收的稳定性,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良性发展。
4.构建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促进市场作用的发挥
一方面,对医疗行业本身来说,我国目前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显著优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便使得市场规模原本较小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处于更加劣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在实施营改增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不同性质医疗机构间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即无论是税收优惠还是一般纳税,不区分医疗服务提供主体的性质(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仅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采取差异化的税率征收政策,切实保证各类医疗机构在公平的市场氛围内良性竞争,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提升。
另一方面,就不同行业来说,在资本自由流动的前提下,由于医疗行业本身具备的高风险、高成本特征,如果再加上税收负担的比例高于其他行业,则必然导致医疗行业的投资收益率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行业社会资金的流入。因此,政府必须根据医疗行业自身的经济负担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对医疗服务的课税给医疗机构带来的成本应只限于纳税额,并避免因课税而增加医疗机构的其他交易成本。
(二)医疗卫生行业层面
1.财务管理方面
在增值税制度中,纳税义务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类。当医疗机构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时,机构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无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医疗机构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时,机构只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才能进行税额抵扣,减少机构税务负担。而常规运行中,医疗机构因其经济规模通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因此,在营改增后的经济活动中,医疗机构应重视供应商档案管理,向可以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产品供应商采购商品,并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同时,强化对机构内财务人员的专业培训,深化其对营改增含义的认识和改革中相关优惠政策的把握,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机构的税务负担,促进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2.会计核算方面
营改增的落实可以有效解决医疗机构被重复征税的问题,显著减轻机构的税务负担,医院可以将节省下的税款用于改善自身的医疗条件,提升院内的科研和医疗服务水平。较于营改增前医院所缴纳的营业税税种,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更为复杂,其采取的是对进项税的抵扣制,会计核算从收付实现制变更为权责发生制,涉及到的会计核算科目也相应增多,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提高对自身会计核算业务的要求。营改增执行后,在收支核算方面,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需及时补建完成增值税明细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核对其相关信息;在日常账目往来方面,应着重核对收支账目较原有政策发生的变化;在科研项目方面,在科研项目引进时注意款项的换算,以不含税的款项入账与增值税的计算[10]。
3.涉税纳税方面
第一,需设置专门负责核算、申报和缴纳等增值税管理的岗位,如江苏试点医疗机构普遍有财务业务骨干任增值税办税员;第二,及时改进医疗机构的票据管理方法,调整增值税票据的购买及使用等责任程序;第三,在制作账目凭证时,依据税务票据的相关审核要求,明确统一的会计分录;第四,保证账簿登记信息与税务信息的一致性,方便随时查询。此外,医疗机构内的财务部门需进行定期审核与不定期抽查财务工作,及时改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充分实现医疗机构税收管理效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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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无论是从税收公平还是效率角度来讲,都有悖于这两个原则。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进,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入手,结合实际,对存在问题所依托的制度进行调整,使个人所得税更好地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2008年2月1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尽管修改多次,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进建议。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存在不足
1.信息不对称,纳税资料缺失,征纳双方的申报和集合成本较高
税务部门要掌握每一个纳税人的情况,就必须收集、整理大量的纳税人信息,导致税收监管成本的增加;另外,个税申报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办法,要求纳税人将过去一年的收入进行申报,加大了自行申报难度,也增加了自行申报的成本。
2.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隐蔽化,难以监控
现阶段,我国个人收入货币化程度和经济活动信用化程度较低,同时在收人分配中还存在各种形式的福利分配等。尤其是一些高收入人群收入来源多样化、隐蔽化,税务部门很难方便、快捷地掌握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客观上造成了个人所得极易逃避税收监控。
3.政策规定加大了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这实际上加大了税务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另外,《办法》对于申报后如何补税和退税、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如何缴纳税款、可不可以由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滞纳金的缴纳比例等问题没有作详细的规定。
4.中介机构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纳税申报比较复杂,很多家庭都需要纳税申报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的税务服务,不仅解决了纳税人不熟悉税法、收入统计和申报繁琐等问题,也能够凭借人对相关规定的了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客户提供一个合理的避税空间。事实上,我国纳税人也同样存在这方面的需求。但是,由于我国税务机构独立性较差,使得真正意义上的税务中介发展缓慢。
(二)费用扣除不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然而,由于个人取得收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生计费用、赡养费用、经营费用等多个方面,在确定节余所得时又不可能像企业一样进行规范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核算,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时按分类所得税制的要求,就不同所得类型确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方式。
1.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均是为2000元,不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不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包括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等等,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T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扣除费用标准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
(三)个人所得税起不到应有的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个人所得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筹集了大量的财政收人,比如2009年l一7月个人所得税同比增长1.6%,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为6.9%,但是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社会人群的收入差距非但没有缩小,反而逐步扩大。我国居民收入分配中的差距具体表现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二元经济结构,是造成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人从1978年的343.4元增加到2008年的806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人从1978年的133.6元增加到2008年的2528元。数据表明了差距扩大趋势之快。
(四)征收模式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人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低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纳税人的各月收入不均等,有的人一次性获得收入,而有的人则分散获得收入。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后者不纳税或税负轻,前者肯定税负很重。
二、改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进一步完善自行申报政策规定
修改相关规定,以减轻税务部门在纳税申报中的责任和执法风险,使之将工作重点放在纳税申报监控上。对于申报后应补缴税款和退税的处理、网上申报纳税等问题做出详细、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以避免实际执法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2.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纳税申报氛围
税务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采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纳税申报知识,进行纳税申报辅导,并主动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各种便利,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申报氛围。
3.加强配套措施建设,建立良好的纳税申报环境
在个人收入货币化的基础上推行非现金结算,全面推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由法律规定的税务、海关、工商、银行、保险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资源共享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必须建立的外部环境。
4.加快税收信息化管理进程,加强税源监控
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有正常收人的公民设立专用的税务号码,建立收入纳税档案,凡是与纳税人取得收人相关的各种活动都必须使用纳税人的税务编码卡。这些信息最终汇集到税务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从而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入情况,更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
5.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
与普通的纳税人相比,中介机构拥有的专业人员,熟悉税法,掌握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程序、申报方法等技术规范,具有很强的业务优势。纳税人可以通过适当的付费,请专业税务中介机构为自己的纳税申报提供全程服务,提高纳税申报的效率。对税务部门而言,通过税务机构为纳税人进行专业纳税申报,也直接降低了税务的行政成本。
(二)合理调整优惠政策
对特殊收人项目或特殊社会群体给以个人所得税优惠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必然要求。应该以“缩小范围,减少项目,调整结构,免征与补助相结合”的要求来设计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改变对弱势和特殊社会群体的扶持照顾方式
实践证明,现行的通过减免税优惠扶持照顾特定社会群体的做法是失败的,不仅造成税收管理上的巨大漏洞,扶助特定群体的目的也根本无法实现。取消对如下岗职工、残疾人员、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等所有弱势和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对这些群体的照顾优抚是政府的责任,应统一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通过民政等部门予以解决,使国家对弱势和特殊群体支出的投放更准确、更有效率,避免给征管秩序造成混乱。
2.缩小现行减免税的范围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同务院部委和中国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奖金免税的规定;取消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的规定;取消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中奖所得10000元以下免税的规定;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取消外籍人员探亲费,洗衣费,出差、住房、伙食补贴等免税的规定。
3.控制工资薪金的扣减项目
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房改差补等已经成为许多垄断行业和高福利单位规避工资管理和逃避个人所得税的工具,应从税前扣除项目中剔除。同时,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津贴差额、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等一些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但随工资发放的收人纳入计税范围。一般说来,不论是什么性质,也不论以什么名义取得的收入都能提高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不应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因此,应坚持“简税制,宽税基”的原则,控制扣减项目,扩大征税范围。
关键词:养老 商业保险 保障 税收
一、我国养老状况的基本特点
(一)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人口老龄化问题是任何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按照国际通例,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65 岁以上人口数量占到该地区7%或者60 岁人口占到10%以上就标志着一个国家进入了老龄化的社会。我国最新一期的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截至2001 年12月,我国65 岁以上老年人已经占我国社会总人口比例的7.1%,标志着我国已经正式进入了老龄化的社会。另据预测,到2020年,我国老年人总占比将约为16%,到2030年,该比例将达到25%,到2050年,可能高达30%,将比同时期世界平均的老龄化水平高出10%。
(二)传统家庭养老方式将被社会化、市场化养老替代
研究表明,60岁以上人群,收入水平越高,越有意愿选择社会养老,另一方面,客观上未来中国的“421”家庭如何解决好养老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三)更加多元化的养老需求,更加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现阶段,我国社会养老问题的焦点在资金上,但从长远来看看,老年群体更需要的是由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养老服务,例如:老年护理服务、老年医疗服务、老年精神健康服务、老年文化生活服务以及临终护理服务等等。
二、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足
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职工有年老退休后可以获得由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共同缴纳的养老基金,而制定的一项制度。但养老保险在实行多年以来,由于监控力度、金融通胀以及不合理的分担机制等问题,越来越走向不健康的发展方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强制性不足,养老保险在扩大覆盖面上非常有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乏保值、增值的机制;养老保险费分担机制不合理,其主要表现是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为80%,个人为20%,而政府几乎没有承担费用,却使得企业在养老保险的缴纳上承受着过重的负担;社会养老保险目前仍不能实现跨地域缴纳和领取,对于职工早前已缴费用和退休后的领取会产生较大的障碍。
三、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现状
(一)商业养老保险定义
商业养老保险是以获得养老金为主要目的的长期人身险,它是年金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又称为退休金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商业性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以后,就可以从一定的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这样,尽管被保险人在退休之后收入下降,但由于有养老金的帮助,他仍然能保持退休前的生活水平。
(二)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优点
1、在养老体系中起到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当社会养老保险存在各种发展和保障瓶颈时,商业养老保险的补充作用尤为明显,目前我们的商业保险公司遍布全国,保障覆盖面甚广。个人在一定经济能力前提下投保,可获得保险公司的收益,在年老后按合同约定每月领取养老金。此外,商业保险在缴纳与领取上比社会保险灵活很多,不受地域限制。商业养老保险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必要补充,是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在完善养老金积累增值机制方面,商业养老保险优势明显:第一,商业养老保险具有长期增值的机制保障。寿险公司以实施长期稳定的投资策略,谨慎承担着养老基金管理的责任,,保障未来养老资金保值增值。第二,人们可以通过购买不同额度的商业养老保险或组合险种,积累适合个人养老需求资金,有效保证自身的生活品质。第三,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不允许经营长期寿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破产,这在法律上确保了商业养老保险的支付安全。
3、在构建养老服务体系方面,商业养老保险可以充分运用市场机制,依据社会养老服务的现实需求,引导各种社会资源进入养老领域,实现养老资金的有效归集,大大促进老年护理服务、老年医疗服务、老年精神健康服务、老年文化生活服务以及临终护理服务等方面的发展,促进多层次养老服务市场及社会化养老服务机制的完善。
4、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在规划个人及家庭养老计划方面的优势。货币具有时间价值的特点决定了我们手中的现金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缩水。据统计,1999年以来,CPI不断攀升,举个例子,假设北京一个普通家庭现在一年的生活费是8万元,预计通货膨胀率为6%,那这个家庭在30年后仍然保持现有生活品质的年生活费用则需46万!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在抵御通胀及保障人们老年生活方面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低,企业年金使得个人没有主动权和选择权,只有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可以自己决定并根据自己的能力进行自主规划,。第二,追求本金安全、收益适度、抵御通胀是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它与一般资金投资追求收益最大化原则的区别。第三,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储蓄的特点,对于平常消费偏好较高、储蓄水平较低、理财习惯较差的人群而言,更为稳妥和有效率。第四,对于家族成员有长寿历史的人群,选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可以实现 “活的越久,领的越多”,这是其他任何理财方式无法比拟的。
(三)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不足
1、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普及程度不高。目前企业及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意识还较为淡薄,即使购买,也只是很少量,因此,该险种在中国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并不高。2008年以来,我国年金受托管理资产从946.75亿增长到7135.3亿元,年金投资管理资产从886.18亿增长到6320.26亿元,而企业年金缴费只是从489.48亿增长到了1744.3亿,
2、商业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方面的缺陷。我国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税收政策目前没有一个成型、完整的体系,比较零散和初级,随着养老体系需求的不断升级,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现有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的缺陷也在不断暴露:税法对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规定的缺失;没有考虑个人购买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等等。
五、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一)创新促进商业养老保险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人口老龄化的初期,各商业保险机构应抓住机遇,借鉴国际经验优势,通过服务创新、产品创新、经营模式创新、盈利模式创新,捕捉更丰富的市场机会,发掘客户更深层次的养老需求,不断加快商业养老保险发展。
(二)推广商业养老保险特别是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提升人们的投保意识,通过专业人士的建议,引导人们选择适合自身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三)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的完善及监管。第一,个人交商业养老保险部分的金额,应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按比例扣除,鼓励个人自行解决养老,减轻社会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问题。第二,严格税收监管措施,在给予商业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同时,加大监管力度,避免造成税收漏洞。
(四)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商业养老保险有法可依、有条不紊地发展。严格执行商业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投资和发放情况的登记审查制度,防止舞弊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无论是“优惠政策”还是“监管政策”,力争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商业养老保险立足眼前、长远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明天才更美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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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inheritance tax has been collected in 2/3 countries of the world as a way to narrow the gap between the rich and the poor and balance the taxpayer's psycholog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the people's income level increased and the gap between rich and poor is widening, and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gradually enters into people's vision. However, China's current property evaluation system is imperfect, and there are a variety of shortcomings for the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collec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at home and abroad, analyzes the difficulties of assessing the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in China, and discusses the applicable solutions. Finall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views and opinions, and looks forward to the tax base assessment for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in the future.
关键词: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征收制度;征收模式
Key words: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tax base assessment;taxation system;taxation mode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10-0031-03
0 引言
遗产税作为调整社会平衡的一种方法已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征,其在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收入和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来,房价地价飞速上涨,房地产已经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构成部分,贫富差距也日益突显,房地产遗产税随之成为学者和公共关注的焦点。
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逐步完善,房地产遗产税在征税环节的条件优势更加明显,征税条件也愈发成熟。但是,我国目前财产评估制度、争端处理机制尚还不够完善,对征收该税带来种种困难。通过对相关国家的对比研究发现,从国家层面出台对应法律,建立合理的税基评估体系,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和争端处理机制是顺利推进该项税收的关键所在。
1 我国房地产遗产税及税基评估特点和难点
探析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特点和难点,对未来顺利征收该税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在国家经济、政治制度和社会因素等方面的共同影响下,遗产税也多次被提及,民国初期曾征收^遗产税。1939年出台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和《遗产税暂行施行条例》,自1940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成功。房地产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所有房地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通常与房地产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征收。其税基评估是以被继承人遗留的所有房地产为评估对象进行的评估,且只是一次性评估,评估基准日一般为被继承人的去世日。就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居民储蓄、个人财富增长等经济指标数据情况来说,已经具备了征收房地产遗产税的基础。但是也存在着以下征收难点:
①相关法律要点等制度不完善。除缺乏国家相关税收立法以外,还存在着评估日期确定和房地产产权确定等难点。征收的起征时间、起征金额、征收税率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国外在征收房地产遗产税时以被继承人去世日期算起,虽然我国初步构建了死亡信息登记制度,但相关医疗疾病监测和户籍管理制度仍存在着不足,目前全国只有约1/3的市区开展了死亡因素监测和统计。此外,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多年以前没有建立房产档案,对房产来源方式、购入住房价格等信息还未进行审核。大批存在的小产权房如何界定房产属性可能也是一个解决的难点。这些因素给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带来了较大的阻碍。
②税基评估技术解决缺乏相关依据。主要困难在税基的确定、房地产价值评估和税收的监管。我国各个城市之间房地产价格差距较大,如果按照统一的税基进行征收,会造成税基标准偏低。如果按照城市分化进行征收,如何确定标准还需要长期的讨论。目前各评估机构虽已经具备房地产价值评估相关能力,但是还没有征收过遗产税,缺乏相关案例指导,财产评估制度还不尽完善,评估机构能否客观公正的进行估值,对于房地产遗产税的准确定位有着较大的影响。税务机关的税收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直接影响着纳税人会的主动性和心态。我国税务机关在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下的征管能力和技术手段虽获得了很大提升,但税收监测与评估能力仍然较为薄弱,特别是对跨区域的财产难以掌握和监管,这不仅会造成房地产遗产税税费流失,也可能会增加征税成本。
③税基评估方法不完善。我国目前对房地产的评估方法主要有市场比较法、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但是房地产不可能完全相同,不同的房地产价值影响因素也存在差异。加拿大等国家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选用市场比较法,我国如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时,可比因素的选取及其比重的确定都比较困难,从一定意义上带有较重的主观色彩,对税基评估可能不准确。资产基础法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一般直接采用历史数据,我国房地产是升值幅度和浮动幅度都较大,容易造成数据不够准确及时。除了商铺、出租屋等具有收益性房地产外,一般的住宅收益无法准确量化,用收益法无法对其准确评估。单纯参照某种房地产估价方法已无法满足我国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要求,因此应该在现有评估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预估标准,完善评估方法。
④房地产市场的差异性和波动性较大造成评估困难。2016年期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存在着很大的波动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房地产价值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北上广深的房价日新月异。之前一两万的房价一路飙升到十几二十万每平方米,限购后可能又跌落很多。政策的调整会给该地区的房价产生巨大的影响。目前在不同的城市房价仍然会有较大程度的浮动。房价的浮动性给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即使是同一个城市的房价不同时期的房价也存在着较大的波动性,很可能出现刚评估好房地产的价值,缴税之前房价就出现天翻地覆的变化,这可能会影响到继承人对评估师的专业评估水平和公正性产生怀疑。
2 国外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方面采取的政策都不尽相同,因此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制度、发展和现状都存在着一定差异。通过对此进行分析,可以给我国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带来一些启示。
①加拿大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加拿大政府为了避免评估和税收产生利益冲突,采取评估机构和税收机构完全独立的政策。在各省设立由政府拨款的皇家评估公司,负责本省的税基评估工作。该评估公司不属于政府部门,但是注册资金和经费均由政府拨款。在房地产价值管理方面,政府将估价周期由平常的三至五年改为一年,从而方便估价师在对房地产遗产税进行税基评估。同时政府加强房地产遗产税的立法工作,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通过了《评估机构法》和《估价法》,由法律指定省物业估价局为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②美国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财富的过度集中在美国被视为对民主政治的威胁,巨额遗产会被理解为与机会均等的民主理想相违背,而开征遗产税能有效的降低社会财富的集中程度。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的相关研究表明,在遗产税率和生前赠与的比例和数量上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美国采取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征收的方式。在对遗赠的房地产评估时,继承人进行资产申报后由政府判断其真实性,在起征点以上的房地产,由专门评估机构对税基进行评估。生前赠与的税收相对于遗赠,优惠程度会有一定幅度降低,这就会直接减少生前赠与的数量。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美国也会借鉴赠与税的税基评估方法和结果,根据不同的地区和税率,采用不同的方法。此外,也会采用案例法对相似的房地产进行税基评估。
③日本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日本作为长期征收遗产税的国家,政府专门设立了官方评估机构――地产估价局,并建立了完善的评估机制。房产所有人虽然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在遗产税环节环节,要交纳高达75%税率。日本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会根据不同房地产的特点,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或者同时采用几种不同的估价方法。
④马来西亚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马来西亚将遗产税归类于联邦税,并根据《地方政府法》在地区政府中建立独立的评估部门。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中采取了两种程序和过程。一是采取群体与个体评估相结合的方式。为保证评估工作的效率,在五年一度的评估结果更新时,采用群体评估模型。在进行特殊或单一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采取个体评估方式。二是政府投入巨资建立了不动产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E-Land系统,不仅实现了房地产的注册和权属变更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以及信息随时更新,而且保证了评估部门工作有效进行以及评估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更降低了评估工作的成本。
3 国外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对我国的启示
2016年国内房地产的疯涨给国家经济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相关的限制措施和征税讨论也层出不穷。我国目前财产评估制度不完善,以避税和转移资产为目的资产隐瞒或虚报资产现象屡有发生,且目前国内不仅相关法律法规急需建立和完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也和相关配套资料乏善可陈。因此,早日立足国内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制定我国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制度势在必行。
①国家立法规范评估机构。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专门设立了遗产税税基评估机构,并出台一系列法律给予支持。我国可以出台相关法律,对目前的社会评估机构加以规范,国家成立专业评估人员组成的团体进行指导。这样既能省去大笔资金成立评估机构节省评估成本,又可以规范社会评估机构进入良性建设。
②建立不动产管理系统。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程度各有不同,在房地产信息的登记和管理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各地应可以借鉴马来西亚的方法,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集中力量对房地产遗产税所要求的基评估信息开展研究,对我国需要缴税的税基评估信息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信息数据库。
③对房地产进行周期性评估。在加拿大等国一般每三至五年就要对土地、房地产等重要金融资产进行一次价值评估。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类似经验,由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专业机构每三到五年就对土地、房地产等重要金融资产进行一次价值评估。确保资产价值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④建立纳税人争议处理机制。房地产属于个别性商品,在税基评估中,因房地产个性因素造成的估价差异是不可避的,因此,应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可以采用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以增强评估信息的透明度;当纳税人对结果有异议时,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原税基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为保证纳税人的申诉权利,地方应成立税基评估专家委员会,允许纳税人对有异议的评估结果向当地税基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等。在征税过程中,征税机关对申报的评估结果的审查核定后应出示相关文件和证据,配合纳税人完成纳税业务,保护其合法权益。
目前,国家管理层面也意识到房地产行业的波动性对我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也出台了部分政策,努力稳定房地产市场,房地产遗产税已势在必行,所以,其税基评估已逐渐成为评估界的焦点,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通过借鉴国外成熟的房地产遗产税征收制度,不断完善我国房地产遗产税征收制度和方法,确立合理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和评估周期,推进该税早日落地,是努力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我国征收房地产遗产税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带来深远而长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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