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2 18:26: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问题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 食品安全意识;城乡比较;调查问卷
调查背景
近几年,虽然我国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但“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依然危机四伏。卫生部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更趋严重,频频见诸媒体和走进公众视野的如广东“毒大米”案件、“瘦肉精”猪肉中毒事件、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事件”等。
我们进行此次关于居民食品安全的调查,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海宁各地区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识观念进行一次比较详细的调查,了解在浙江这样一个经济和教育都比较发达的省份,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识状况以及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差别。
二、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以问卷法为主,访谈法为辅。另外为了保证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我们还采用了观察法与文献法。观察法主要是我们结合身边的实际情况,在农村或城市生活获得的感受,以及自己的所见所闻。除此之外,我们还用到文献法,在浏览一些资料,文献,尤其是网络资源、报刊等二手资料,甚至直接查找了一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话题调查活动及论文作为参考。
本次调查对象基本包含了各个职业,包括学生、工人、商人、农民、教师、行政官员及其他等。被调查者年龄从20岁到70岁,以20-40岁为主;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等);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认识;食品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食品安全的消费意识;遇到的食品问题以及处理方式;问题产生原因及解决对策等。
调查结果及分析
1、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回收100份,问卷回收率为100%,其中有效问卷98份,有效率为98%。参与调查的居民中,男42名,女58名,男女比例基本平衡;年龄在20岁以下的占24%,20-30岁的占30%,30-40岁的占26%,40岁以上的占20%。调查对象基本包含了各个职业,包括学生、工人、商人、农民、教师、行政官员及其他等。
2、消费者眼中的食品安全状况
调查发现,对于近几年中国的食品安全环境,农村居民中有35%认为是逐年好转的,而城市居民中有高达59%的居民认为是逐年好转的。20%的农村居民和11%的城市居民认为食品安全状况的一年不如一年。
消费过程中曾遭遇到的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 农村 城市
食品不清洁加工 12% 17%
转基因食品 24% 37%
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 44% 32%
农药、抗生素、重金属等高残留 8% 10%
食品过期变质 28% 33%
据调查现阶段居民在食品安全方面最担心的问题主要有食品过期变质,农药、抗生素、重金属等高残留,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食品不清洁加工等。
在被问及已经暴露的食品安全问题是否被解决的时候,有34%的农村居民和46%的居民认为有一些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解决;只有3%的农村居民和11%的城市居民认为产生的所有问题都得到了解决。
论文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公众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改变我国政府监管权力高度集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探索食品企业、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等多元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机制,加强扩大监管参与程度保障措施的力度,才能从根源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社会公众 监管模式
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于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仍然频频发生,现行“政府单中心监管”体制却显得乏力,出现了监管机构日益庞大,监管成本不堪重负,监管规则堆积如山,监管人员却身心疲惫、无所适从的情况。“政府单中心监管”体制下,政府承担了市场监管的全部职能,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等社会管理主体在监管中缺位,政府人员的行政性而非专业化监管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应当重视社会监管力量的纳入。通过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等社会管理主体的全方位参与,扩大监管主体的参与程度,强化已有监管机构的效力,重塑“事前监管”的先进理念,加强监管保障措施的力度,建立全方位的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具有我国特色的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创新性体系,以达到整合监管资源,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事半功倍的食品安全监管效果,营造健康和谐的食品安全环境。
一、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三、明确食品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与职能
提高食品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只有作为独立于政府与市场的第三方主体,才能在协调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以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冲突时,处于客观、公正的立场,灵活、有效的处理纠纷,解决各方利益冲突。《食品安全法》第七条规定了食品行业协会具有的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等职能。但是目前,行业协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其在人事、财务等方面还受政府的影响,不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没有发挥食品安全监管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立法赋予食品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在财务、人事和监管业务上赋予其独立性,配备独立的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设置专业职能部门或专业委员会,赋予行业协会部分原本由政府部门承担的食品行业规划、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企业日常管理等职能。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原料生产; 监管
“民以食为天”。食品的质量安全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食品安全一直是人类发展关心的话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食品安全也越来越重视。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染色馒头”、地沟油等事件更是引发了中国老百姓对食品安全的集体不信任,也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而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守卫者。监管人员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监管力度,严把食品安全关,确保广大群众都能吃上放心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1]。质监部门通过日常对企业的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等的查验,督促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规范生产活动,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一些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但是
基金项目:天津师范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构建研究”(2012023)
作者单位:300387天津师范大学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
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不容乐观,在食品的原料生产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农产品的生产者和养殖者存在违法行为
农产品的生产者和养殖者经常违法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抗生素、瘦肉精和激素等;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非法、超范围、超用量使用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掺假制假,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过期产品、病死畜禽肉等。这些行为都对我国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除此之外,我国还出现了一些在发达国家出现的食品污染,如在我国多个省份流行的大肠埃希菌等。在一些工业较为发达的地区,许多高污染企业不能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而是直接将废水未经处理就排放至江河湖海甚至居民水源中,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了直接影响。随着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资源的不断发现并应用,我们的食品安全同样也面临着新隐患。转基因技术的应用、化学合成添加剂等新的食品添加剂的出现、食品新型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化学材料等现象都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2.信息不对称所导致食品安全问题
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其实许多方面都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所引起的。在食品方面的市场交易中,企业作为生产者,在信息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缺陷十分了解;销售者与生产企业相比,信息的拥有方面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但是依然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去了解产品的情况;而作为最广大群体的消费者,由于对产品信息缺乏了解的途径,就使得消费者不能准确辨别食品质量的优劣,一些消费者在贪图便宜的心理的驱使下,甚至还会选择一些价格便宜的低质量产品。一些生产者常常利用自身的优势,使用、滥用非法添加物以及食品添加剂,这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存在严重的影响。信息不对称问题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生产加工中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中最大的问题。
3.法律惩处力度较小
2006年出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之前的相关法律进行了很大的整理、修改和完善,但其惩处力度仍还不足,多数情况下的处罚以罚款或停业整改为主,这些惩处不足以震慑违法者。相比较国外的发达国家,他们严厉打击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天文数字的罚款常常令商家无力支付,甚至陷入倒闭的境地,如此严厉的刑罚对不法供应商具有更高的威慑力,使其不敢再进行违法犯罪行为。
4.执法责任制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足
当前,农产品安全监管权责不清是责任追究制度很难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诸多行政部门都负责食品安全的具体事务。但是,大家都会争着抢着管那些对自身有利益的问题,而一旦真正出现了问题,却又会出现谁都不愿负责的局面。这样就严重影响了执法监督的权威性。此外,执法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些执法人员害怕得罪人,在执法行动中就会缩手缩脚;有的执法人员法律观念不强,就会导致野蛮执法的出现;还有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实施重惩处而轻批评教育、重行政处罚而轻法制制裁。此外,大量的农业执法人员来自于专业技术领域,他们自身缺乏执法经验,执法水平和执法方式都有待进一步提高。
5.农产品质量检验标准及质量检验体系有待完善
我国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很多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制定的,当时我国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比较高,而现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标准体系执行到现在却没有进行较大的修订,一些食品标准项目指标陈旧落后,已经明显不符合现在的检测标准。政府部门在一些标准体系建设方面的落后,也严重影响着我国农业标准化生产、监管等工作的进行。目前我国大范围的快速检验体系还未建成,农产品质量监管的技术手段还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6.食品原料生产检测设备差,检验检测水平较低,科研经费投入少。
在我国,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农业部、卫生部等多个政府部门都有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各种检测机构职能叠加,使得本来稀缺的检测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食品安全的震慑威力和监督力度。在国外,基因探针等新的高科技检验检测手段已经应用在众多实践之中,而在我国却仍主要用于科研单位。在经费投入方面,我国与国外相比,更是少得可怜。
7.农产品市场准入门槛较低
农产品贸易的最后一道门槛是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健全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那些不集中的农贸批发市场,我们管理起来难度更大。我国还没有一个清晰完整的管理层次和体系,目前只有一些零散的法律法规散布在各级政府部门的规章规范之中。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制度还不够完善,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农业一体化程度较低,一些农产品市场主体在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虽然上海、广州、北京等一些大城市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但是该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并且在全国范围内还未能建立起统一的格局。要想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们要从全面抓起,从根本抓起。我们要重视食品原料的卫生质量监管这一环节,构建食品安全防护体系,建立统一、完善并具有统领能力的长效监管机制。我们要保证食用农产品和生产食品的原材料质量,加强对农资、农药的监管;加大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加大对食品原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管,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二、对策及措施
1.正确全面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整个过程中,应树立起自己的第一责任人意识,监督企业建立相关的企业内部规范,树立正确的企业形象,加强企业自身的道德建设。对于分散程度较高的小作坊经营者,更应该引导其扩大自身的生产,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加强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我们还要指引整个食品行业共同去营造一种和谐的食品环境,最终提高食品的安全质量。
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从食品生产源头进行治理
各级检验监督机构都要对食品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对企业进行规范管理,全面建立起食品企业档案,努力做到随时有据可查。我们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消毒剂和食品标签等全方位的监管,逐步完善对食品原料生产领域的安全监管体系。我们还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制度,提高原材料生产环节的安全监测、分析与预警的水平和能力。争取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早发现、早控制和早处理。
3.加大监管监测力度,对生产者进行动态跟踪监管
我们要加大监管监测力度,对生产者进行动态跟踪监管,对农村与城乡结合部等监管薄弱地区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各面的监管。大力加强对违法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滥用药等行为的打击,积极引导小作坊式生产者完善其食品生产条件,建立起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落实好日常监管工作。
4.加强监管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大部门间联合执法力度
目前,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工作人员总体水平还不够高,要大力加强监管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监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准。进而积极协调各监督执法部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提高其执法效率。
5.加强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透明度
现阶段许多食品安全问题都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所引起的,面对此类情况,我们应加强信息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生产者的监督。生产经营者和监管机构及时向市场昭示相关信息,建立起滞后性信息的修正机制,以便于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地了解食品的相关信息。
参考文献
[1]食品安全法,2009, 第三十六条.
[2]卢莉杰. 我国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环节的政府监管研究[D]. 河南大学,2012.
[3]张智涵,温志强.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的政府责任缺失分析[J]. 科技致富向导,2011,24.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法律法规 执行力 探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食品安全状况总体上有了明显的改善。然而,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接连不断发生,给人们饮食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执行力是当务之急。
1.影响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主要因素
1.1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难以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此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1.2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可操作性不强。
1.3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权限不明、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自行其事,部门之间不能形成有效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出现问题相互推卸责任;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即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者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法律法规的公正性。
1.4 食品安全监管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会重新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有效对策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土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
2.1 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并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进行有效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覆盖“从土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不要留有盲区,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2.2 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3 采用等同等效的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土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2.4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提供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准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
2.5 强化法律法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或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1525083)。
参考文献:
1.王悦.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体系研究[硕士论文],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07
2. 张星联,唐晓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食品科学,2005(5)
3.王兆华,雷家肃.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4(7)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强制责任保险 风险分担 保险人 投保人
近年来,“有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正严重的危害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侵蚀着社会的市场诚信。食品安全的治理不仅关系民生问题,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经过不断探索,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核心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但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层出不穷。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65条曾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食强险),但该规定在新法中并未被采纳。这并非意味着对食强险的否定,而是因为食强险本身涉及多方面因素,法律在对其立法形式进行权衡。本文拟通过对食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构造作初步构想。
一、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能够有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食品侵害问题的在处理上的复杂性,法院审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受害人因侵害而产生的救助和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势必会影响其治疗。况且,即使法院作出对受害人的胜诉判决,在执行阶段通常都会因为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最后宣布破产而告终。建立食强险制度,能够保证在突况下,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付人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予以救助,还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加害方无力承担责任而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二)有助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食强险的实施虽然是依靠法律和政策的推行,但其仍需符合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机制与规则。承保的保险公司尽管是被动加入的,但为了减少赔付损失,它会积极的参与其中,发挥一个商业保险人的监督作用,利用自身专业的人员和技术对投保企业从生产、加工、运输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评估和质量监督,强化食品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及能力。其次,商业性保险“差异化保费”的设计,可以激励食品行业强化其主体责任。该机制可以诱导投保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得竞争优势,主动的改良生产工艺、改善生产条件、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因而从源头上减少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三)有利于构建合理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食品制造由于生产工艺简单,违法成本低廉,涉及群体复杂,因而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风险实难避免。因此不仅要减少侵权问题发生的机率,同时还应当设计好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当下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机制是成直线型的构造。首先,由生产商自己承担责任,如其丧失清偿能力,则风险外化于社会当中,引发各种社会问题。为缓解社会压力,政府被迫介入承担事故风险,但由于受害主体过多,政府不易也不能够完全的填补损害,最后受害人自己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这样的机制不但不能救济受害人,反而将风险转嫁于受害人,实则应受质疑。“风险质量不可能由国家、企业或个人独自应对,需要建立一个合作互补的复合体系。在这样的复合体系中,多元主体应当各自发挥其动力和能力,扮演一定的角色。” 食强险的引入正有助于建立一种合理的,囊括食品企业、保险公司、政府、以及个人在内的多元化、合作化、效率化的风险分担机制。
二、建立食强险制度的障碍及解决路径
(一)“食强险”在供给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责任的商业保险产品仅30多款, 远不及欧美国家完善及多元化的食品责任保险体制。并且在食品责任险投保人的准入问题上,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采取严格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投保目标都是一些大型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企业,且保费要求较高。这主要是由于食品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专业化知识较多,保险公司中能对食品安全进行检疫、检验并作出合理风险评估的人才储备不足;另外,食品责任险引入我国的时间很短,保险公司在开展这一业务上的经验过少;况且,食品责任风险巨大,一但发生问题保险公司将会面临相当大的冲击,因此在收支平衡问题上必然会做更多的考虑,准入条件自然从严。
要打开食品责任险相对封闭的供给端,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相关保险业市场的丰富经验和引进先进制度理念,将之与我国的市场环境相结合,探索出适合我国发展路径的食品责任保险体系。其次,更应当抓紧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业务水平和知识素质方面的培养,建立健全一支专业化的食品安全评估及监控队伍。最后,国家在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上,应给与过渡时期的特别“照顾”,比如税收的减免以及政府的专项补贴,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承保。
(二)“食强险”在需求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食品责任保险存在着严重需求不足的情况,大型企业对自身产品质量过于自信认为没有投保必要,中型企业不想因为投保而拉高成本降低竞争力,小型企业及个体户收入微薄无力承担保费。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食品经营者自身主体责任意识的薄弱,认为投保是不必要的负担,并且食品责任保险的直接利益归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多有“事不关己”的心态。
要改善这一境遇,并非只依赖法律与政策的强制推行,如果不在源头上处理好,那效果必然适得其反。首先,对“食强险”的保费应当做合理限制。“食强险”的功能应当以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在保证其商业运作的同时,更应该考量其公益性,因此在保费设计上不易过高,但要保证保险公司的基本收益。其次,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食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重点食品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责任意识培训,强化经营者的自身主体责任意识。
三、食强险制度构想
(一)投保人及保险人范围
食强险的推行正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不宜也不能将所有食品经营者涵盖其中,在厘定投保人的范围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在推行初期应当将目标锁定在重点的食品经营者身上,对于小作坊、个体户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由于其数量庞大,经营地点分散不利于操作和管理,不应列入投保人范围。此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征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意见,确定投保人范围。
2.可以效仿机动车设立交强险作为准入条件,将食强险与食品经营者的审批、许可等市场准入程序相捆绑,严格限制投保人的主体资格。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并非仅在于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救济义务,更重要的是发挥商业性保险的内在监督机制,通过对投保人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以保证食品的安全及健康。在此过程中不管是对投保人的风险评估及经营管理;还是对食品卫生条件的检疫、检测都需要专业的人才队伍和实践经验。目前,我国保险业能够处理这样大规模业务的公司为数甚少,因此在实施的初期,保险人的范围划定应当选择目前市场上实力较强,资金雄厚,有一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经验的公司。相关部门亦可用组织听证会或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待经历过渡时期市场基本稳定,可逐步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让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其中。
(二)保险费
目前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的公益模式,保费由政府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收取固定保费,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引入市场机制,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模式。保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但上限仍由政府规定。 两种方式在实践中都存在弊端,公益模式缺乏市场调节的机制,不能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多会将资金重心转移到更有获利空间的项目上,投入力度的不足必然导致保险业务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障碍。商业模式虽能保证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但作为“经济人”的保险公司逐利必然是其本性,很多保险公司会通过降低保费的方式抢占市场资源,致使运营资金薄弱。一但事故发生,自身难以承担赔付义务。
因此我国食强险的经营模式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市场效益。具体到保费制度设计上,应由国家依照行业标准和商业习惯,并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和食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类食品行业的基准费率,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具体保费。同时保费采取“浮动费率”,以季度或年度为单位,对上一承保期内未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应适当降低保费,反之则提高保费,以此激励投保人强化自身主体责任。其次,还应当规定保险费的使用途径。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宜用于风险过大的投资项目,且应当将该资金与其他业务资金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家还应当规定保险公司的盈利范围,对于超过盈利范围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并借鉴交强险制度,将收缴资金用于建立“风险救助基金”,以增强整个保险机制的偿付能力。
(三)责任范围及赔付方式
关键词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教学模式;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23-0343-02
在全球范围内经济增长的同时,食品安全领域的诸多问题也应运而生,食品污染、添加剂滥用、不法分子唯利是图的人为掺假以及极端分子的投毒作案等事件[1]均引起全球广泛关注。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除法律、法规、标准、管理等方面需要改进外,检验室建置数量少、成本高、周期长已经严重阻碍了食品安全领域的预警和监控。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加强食品安全的检测成为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和直接手段。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的优势表现显著,同时,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也作为食品质量与安全专业人才培养的主要课程在大学普及,该门课程作为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综合性很强的学科,具有更新更快、检测涉及范围更广、操作性更强等特点。针对传统教学内容陈旧、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方法单一、学生实际操作能力欠缺等问题,笔者对该课程的教学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改革探索,旨在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及培养其扎实的操作技能,对实施国家食品安全战略及培养高素质食品安全专业人才具有深远意义。
1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改革目标定位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是在微生物学、仪器分析、分子生物学等学科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一门新兴综合学科,不仅是食品安全检测领域的基础学科,还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性较强的实用技术综合课程[2]。根据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理论的新进展、检测新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对食品安全专业人才培养的新要求,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不断改革教学内容与模式,以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加强学生动手操作能力为根本出发点,以提升师生教学互动、更新传统教学理论、拓展学生实际操作的内容为最终目标。通过理论课程和试验内容的比例和内容的调整和摸索,切实达到培养专业理论扎实、技能熟练的创新型人才的目标。
2 改革方法与操作途径
2.1 优化教学内容
随着食品安全事件普发和频发,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迅猛发展,新的检测技术及多项新型检测设备已在食品安全检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传统教学模式以基础理论教材为主,教材往往侧重于传统理论,缺乏国内外食品安全检测领域研究的新进展,内容滞后,与实际应用相脱节。针对传统教学内容滞后的弊端,以使学生了解与掌握新理论与新技术为目标,以紧跟学科发展前沿为原则,立足于传统理论教材的基础之上,及时补充酶联免疫学技术、生物芯片、液质联用与气质联用技术和生物传感器等新技术的应用,力求使学生把握学科前沿,洞悉研究最新进展。
2.2 改革教学方法
传统授课是以讲授为主的“注入式”教学方法,只重视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学生能力的培养,将学生视为被动接受灌输的知识仓库,忽视学生学习的独立性和对其学习方法的指导,影响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因而无法培养创新型人才。在该种教学方法下,学生学习枯燥,缺乏积极性与兴趣,获取知识能力和研究能力较差。在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引导作用,摒弃传统的教学灌输思想,使学生真正成为课堂主体。
2.2.1 联想式教学。课堂教学应进行联想式启发,结合现实中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出教学内容,引发学生对学习内容与实际生活的联想与探讨,例如介绍各种药物试剂盒与检测仪的发明与应用,将国内外食品安全问题融入课堂,淡化和简化课堂理论知识点,使学生窥一斑而见全豹,从而加深学生对内容的理解,拓展知识面,提高学习兴趣。
2.2.2 重视讨论,加强教学互动。课堂讨论是一种重要的教学形式,是以学生为主体,将学与思和学与论相结合,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对理论知识的自我认知、自我拓展和自我讨论的课堂教学方式。针对教学内容,要求学生事先预习,查找相关资料,分析现实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同时要求教师做好讨论前准备,给予学生相关的学习网站及参考书目,及时总结学生的观点,肯定正确意见,表扬有创造性的见解,指出错误的论点及模糊的知识点,既提高了学生的认知水平,又使学生在思维方法上有所收获,强化了学生对知识的掌握[3],锻炼了学生查找信息、自我获取知识的能力,同时又加强了学生的自我表达能力。课堂讨论创造了一种生动活泼的气氛,增进了师生交流与了解,让学生在参与中掌握内容,培养了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为以后毕业论文的撰写乃至进入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2.3 实验教学
当前,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所面对的局面越来越复杂,要想顺利地完成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任务,除了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以外,专业技能和实际操作水平显得尤为重要[4]。
2.3.1 实验内容合理、新颖。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主要对象为化学性食物中毒物质、农药和兽药残留及病原微生物等。传统实验课程安排以经典实验为主,内容过于陈旧,且与其他课程相关实验重复,例如简单的培养基配置及微生物菌落筛检。因此,在经典实验安排之外,应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检测物质以及针对热点食品安全问题,将PCR技术、酶联免疫分析技术-ELISA等新技术引入实验室,使学生在掌握课堂理论之余,紧密联系实际,以便掌握热点食品安全问题的检测技术手段,最终达到学以致用的根本目的。
2.3.2 学生参与实验准备工作。传统实验的安排一般是实验教师准备好前期工作,学生进入实验室严格按照给定的实验方法程序化操作,对于实验药品的准备、实验设备的选择、尤其是样品的处理等前期工作,学生参与少、了解弱,导致对大学后的深造,如硕士乃至博士研究影响较大,直接反馈为学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参透实验原理,实验流程不顺畅。因此,要求学生参与实验的前期准备工作,使学生加深理论知识的理解,熟悉实验药品及实验仪器,充分掌握整个实验流程,力求学生掌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基本原理、操作方法和步骤,培养学生优良的职业素质,在以后的学习或从事的相关工作中能够举一反三、融会贯通。
2.3.3 开放性实验设计。开放性性实验,又称探索性实验或模拟科学研究,是针对未知或未全知的问题,采用科学的思维方法,进行大胆设计探索研究的一种开放式教学实验,对于提高和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创新性思维能力和综合素质具有重要的作用[5]。在实验教学过程中,就学生熟悉且有兴趣的课题,选取若干题目,例如学校食堂饭菜的微生物检测、超市饮用水的卫生检查等,让学生按照自己掌握或熟悉的检测手段,结合个人兴趣,自行设计实验方案,并按照小组形式自主实施,同时将实验方法结合结果列入实验报告。设计性实验的实施,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的理解,并通过灵活的实践性操作技能的训练,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高其科学实验素质[6]。
3 完善考核体系
考核是教师对教学效果以及学生掌握知识程度的检验方式,能够帮助教师及时调整教学方法以及帮助学生选取合适的学习方式。传统考核仅以期末考试闭卷成绩及实验报告成绩为主,在此基础上,将学生课堂表现、出勤率、实验操作技能等也列入考核指标,使学生重视课程的学习,提高课堂积极性,锻炼实际动手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及创新能力。具体考核分为4个部分:课堂考察,包括课堂表现及知识回顾,占60%;实验报告撰写,占20%;实验操作技能,占10%;开放性试验设计,包括设计思路及操作情况,占10%。
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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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杰,张添,徐宪菁.食品分析大型综合实验是提高学生独立动手能力的有效途径[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002(3):35-36.
【关键词】 食品安全;“柠檬”市场;逆向选择
从“苏丹红”到“毒豇豆”,从“三聚氰胺”到“地沟油”,食品安全上暴露出来的越来越多的问题让消费者忧心忡忡,并进而指责和诟骂企业的不端行为和道德败坏,认为问题出在企业的内部,企业的管理者们都是些“黑心老板”,他们唯利是图,不讲诚信。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会发现除了人们普遍认为的因素之外,食品安全问题更深层的根源出在企业的外部,是市场的运行机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催生的悲剧。
一、“柠檬”市场
经济学上把这种劣质商品充斥的市场称为“柠檬”市场。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于1970年发表了论文《“柠檬”市场:质量的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文中阿克洛夫阐述了市场机制下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并分析了这种逆向选择的结果和它对市场有效运行的影响。这是对信息经济学具有奠基性贡献的论述,之后“逆向选择”理论和“道德风险”理论被广泛运用,分析各种各样的信息不对称市场的运行失灵和政策选择。与金融市场上的“格雷欣法则”十分相似,产品市场上也有劣质商品驱逐优质商品的现象,并最终形成“柠檬”市场。“柠檬”市场的基本特征是:第一,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第二,市场上产品质量高低不同。当卖方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信息,消费者在对产品质量把握不准的时候,他们会对市场上的产品有一个总体的平均估价,产品价值高于消费者的这个预期价格的商品会无利可图,卖者将不再在这个市场上出售商品,市场上商品的总体水平又趋下降,消费者的预期价格也随之下降。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经济根源
(一)食品市场拥有形成“柠檬”市场的特点
在诸如食用油、酒和牛奶制品等市场上,具有形成“柠檬”市场的两大主要特点。在这两大特点的支配下,市场机制的无效运行致使产品质量逐步下降,最终陆续出现了用工业酒精勾兑假酒,三鹿奶粉中严重超标的三聚氰胺,以及消费者无从察觉的地沟油等等耸人听闻的食品安全问题。
1.食品市场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尤其在我国发展还不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上的经济主体鱼龙混杂,技术条件高低不同,产品质量自然也就参差不齐。尤其在物流发达的现代社会,各地的产品在市场是汇聚是最常见的事情。武汉一个小小的蔬菜市场就可能同时出现来自全国各地的产品,不同的土质、气候,甚至不同的化肥、农药指标使得产品的外观和内在品质都有巨大的差别。前段时间在南京、武汉接连检验出来自海南的“毒豇豆”,农民使用了禁用的农药水胺硫磷,因为它杀虫效果好且价格低廉,但却不管它对人体有剧毒这个事实。武汉的奶制品市场亦是如此,蒙牛、伊利、光明、友芝友和垮掉了的三鹿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前都可以在同一个超市内出现,在此事件之后又有许多国际品牌趁机进驻国内市场,奶制品市场上的产品质量更是各不相同。纯牛奶、酸牛奶、兑水了的牛奶和加三聚氰胺的牛奶都堆在市场上。
2.市场上买方信息不完全。市场上各种各样的食品,从生产、加工、物流、仓储、销售,到最后被摆上餐桌消费掉。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严重的不完全,甚至不知道酒店后面的厨房里是个什么情况。比如前几年曝光的山西假酒事件,致使许多人饮用之后失明,消费者对于酒的质量和酒的生产过程的了解完全不够,他们甚至在失明了之后都不知道是酒有问题,产品的质量和各种成分的检测是消费者难以独自完成。
(二)市场机制的无效率
市场的价格机制对同质商品的调节是有效的,但是当市场上的商品质量不同的时候,价格机制就出现了问题。比如二手车市场,市面上二手车的价值为0~2000元不等,平均价值为1000元,买方并不知道二手车的真实价值,所以只肯支付1000元,这样一来那些高质量二手车(≥1000)的卖主就会拒绝出售,市面上就只剩低质量的二手车了(≤1000),反过来买方知道现在市面上二手车的平均价值为500,只肯出500,500~1000的二手车市场也消失了,只剩500以下的二手车,如此反复,最后整个二手车市场上就只剩下了劣质的商品,这是“柠檬”市场的经典案例。在食品市场上会出现比这复杂的多的情况,激烈的价格竞争促使生产者努力的压缩成本。处于劣势地位的生产者想方设法的以次充好,恶性竞争一旦出现,各参与竞争的主体会纷纷效仿,于是牛奶里的水越兑越多,三聚氰胺也越加越多。这就是信息不对称市场的失灵。
(三)食品市场上质量监管困难
经济学对于市场失灵的研究由来已久,政府的干预已经成为共识。但是食品市场上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管和检测的技术困难特别大,市场上各种各样的食品,从生产、加工、物流、仓储、销售,到最后被摆上餐桌消费掉,环节特别多,时间特别长。操作起来难度特别大,需要的技术支持也难以达到,特别地,在传统食品之外又兴起了转基因食品,质量的检测方面更是面临新的挑战。
三、食品安全的调控手段研究
1.完善质量认证体系。柠檬市场的最大特点就是信息不对称,而解决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称最直接和可靠的办法就是完善食品质量认证体系,所以通过完善质量认证体系可以缓解食品市场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一方面努力完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管理体系认证;完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食用农产品安全认证等产品认证体系;在农产品中推广QS认证,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社会责任标准SA8000认证等。另一方面通过理顺各监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规范部门的运行程序来提高监管效率。
2.鼓励优势企业打造值得信任的品牌。鼓励优势企业打造品牌,建立厚重的企业文化和商誉资本,以提高企业不端行为和恶性竞争的成本。鼓励品牌企业提升消费者消费学习能力,努力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明明白白消费,同时运用差异化和个性化的战略进行竞争,向客户提供真正有独特价值或超值的产品或服务。许多企业的售货员在介绍产品时,无论问到什么档次的产品,以及无论问到什么产品属性,则一定是王婆卖瓜,统统是最好的,而且会屏蔽有关产品的一些负面信息,这种介绍方法等于自夸,而非介绍。便宜的,不知道便宜在哪里;贵的,也不知道贵在哪里。当弄不清楚品牌间的具体区别时,大多顾客的消费决策模式是:同等功能的产品,选择价格偏低的品牌,或者选择大品牌同系列产品中的低端定位产品。这是品牌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大的受益者,理顺渠道引入公众的监督,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机制是最明智的选择,作为受益者的公众消费者的监督将会是最不遗余力的。公众参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鼓励NGO和志愿者参与宣传和公益活动,加强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食品安全意识教育,从而提高公众在食品市场上的信息优势和食品品质鉴定能力,提高他们的公众参与能力。(2)发挥消费者和优质商品生产商的监督作用,通过举报有奖等激励使他们对食品生产、加工、物流和销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从而改善食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情况,进而打破“柠檬”市场格局。(3)为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管理决策铺设渠道,对转基因食品等新的产品的立法和管理献言献策,发表意见。一方面使得食品市场监管和立法的决策更能够代表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立法和决策的实施更有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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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产类食品加工过程中的食品质量与安全 淮安市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 贵州省主要农产品物流过程中的市场竞争力支持体系分析 论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现状与思考 农产品冷链质量安全风险评价研究 基于蜈蚣博弈的非自营冷链物流模式的食品质量的主体合作机制研究 加拿大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 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对策的探讨 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 生鲜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 农产品物流与冷链物流的价值取向 我国食品供应链管理与食品质量安全的研究 水产品冷链流通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应对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的质量法与质量管理研究 国内外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的比较与借鉴 河北省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的思考与建议 河南省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祁县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现状问题与对策 我国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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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 赔偿原则 身体健康
社会越是发展食品安全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些发展却并没有提升食品安全的程度,而且随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也随之升高,人们更加向往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的饮食方式,但是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饮食安全,国家和政府也在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在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方面,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使用性展开分析和研究。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因为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近几年来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怪病的发生率的提升,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惩罚的行为,在对这些行为对社会正常生产和发展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和补偿界定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约束,但是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必然会给社会和大众带来影响,而且这些影响是不可磨灭的,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社会的需求,也是国家政府设立法律的需求。设立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价值在于尽可能地降低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就是惩罚和杜绝类似的食品安全实践发生,因为食品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危害到的人群就会非常广泛,而且食品安全严重的话威胁到的就是人们的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的特征就是惩罚食品安全的威胁者,而且以此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从而达到保障人们饮食安全的目的;其次就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必须要由依法机关的确认和审核,不能随便确定,这主要是由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性以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而且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律案件的赔偿都必须要经过仲裁机关以及社会公正机关的共同认定,这也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和公正,避免引起恶性社会事件的关键;最后就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也有补偿意义,因为它一方面确保了社会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分子都能够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补偿和保障,这不仅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同时也是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不够明确
食品安全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是确立违法行为、确定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程度的关键,但是在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还不够明确,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开展违法犯罪活动,面对这些犯罪行为法律没有足够的约束力,这从一方面也会促进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例如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违反法律认定的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的食品安全案件没有明确的单位认定,就会使得违法人士认为不经过认定的就不算是违法犯罪活动,这样很容易使得社会上的食品出现重大安全问题但是却无人监管,由此可见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在社会的发展中这个问题必须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否则对社会和大众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没有关于违法行为的确定
从目前的发展形势看来大多数社会上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都表现在:一是为了保证食品的保质期,一些生产商会恶意地在食品中添加一些不合规定的添加剂,最终保证了产品的保质期,但是产品的安全性却没有了确定的保障,二是一些商家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在实际的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是采用一些不健康但是成本极低的替代品来生产和制造商品,这样降低了成本,但是以与市场相同的价钱销售就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简单地列举了几个比较常见的例子,但是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样的行为确实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因此政府和立法部门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以及各个行为的赔偿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设置,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率,更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三)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核算也是食品安全法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员的主要惩罚措施和政策,但是我们国家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关于赔偿的金额以及赔偿的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案件的赔偿对象主要是消费者,因此赔偿的金额必须要根据这些食品安全案件对消费者以及社会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就比如说曾经我们国家最大的食品安全事件之一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个事件涉及到的人群之广,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之大是任何一个事件无法比拟的,在面对最终的赔偿时三鹿集团也只是表示会对所有的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这个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其消费者都是问题,因此在面对这些类似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必须要首先确定赔偿金以及赔偿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提升法律的适用性。
(四)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还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我们国家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的完善性以及法律的可行性方面我们国家发展的空间还很大。比如说一个已经困扰立法者很久的问题就是:双倍赔偿的问题,消费者希望得到生产者的双倍赔偿主要是由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自己的身体健康也受到了威胁,但是消费者却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由此就产生了消费者举证困难的局面,而生产者则认为自己没有必要进行双倍赔偿,这是我们国家食品安全法中遗留实践最长同时也是最影响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食品的安全性。
三、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使用程度的建议和措施
(一)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
关于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对于保证食品安全法的顺利实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是必须要明确赔偿的范围,赔偿的人群和赔偿金的分配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开展的主要作用就是补偿受害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这个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保证赔偿金的落实,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力,同时也是为保证食品安全法的效力;最后是明确范围有利于食品安全法的准确落实和实施,因为一旦确定了范围就确定了法律的界限和惩罚的规定,这样食品安全法就有了实施的界限和范围约束,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也才会更有效率。
(二)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是为了保证赔偿金的准确性,不仅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且也是为了保证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多的赔偿对于生产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少的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的规定必须要确保双方的权益的公平性和对双方的保护性,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要维护生产者的正当权益,总之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必须要保证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也是为了法律的正当效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能够准确实施,法律也才能够有正当的实施权益。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和适用机制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机制,对于确保食品安全法的正确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这方面一是要扩大请求主体全的范围,按照理论来说所有的产品消费者都有权利对违背食品安全的生产者要求进行赔偿,这些赔偿或许是对于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可能是对身体伤害的赔偿,总之消费者对自己消费的产品有权利要求赔偿;二是必须要对消费者的举证难的问题进行解决,关于这一点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行产品消费时必须要索要专业认证的产品发票,这是确认消费者进行过消费的唯一最有力的证据,也是消费者解决举证难最有利的途径;三是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机制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些法律的有效实施,确保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这是法律的责任也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在未来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到这些问题,并及时解决。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质量问题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塑化剂及“毒酸奶”“毒胶囊”等的新闻引发了国民的食品安全危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1.食品安全教育能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食品安全涉及到从“农场到餐桌”中整条食品链的各个环节,任何一个普通消费者对其的认知都是有限的:消费者往往不了解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制作、运输、储存等过程究竟是怎样的,关于如何正确挑选、储存、烹饪和食用食品等方面的知识也较缺乏,对于每一类食品的卫生标准更是知之甚少。深圳职业技术学院食品安全评价研究中心2007年对5000多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大中小学生、普通消费者等进行食品安全知识、态度、行为(KAP)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深圳市社会成员食品安全意识较强,89.4%的深圳市居民对食品安全现状很关注,但深圳居民的食品安全知识非常缺乏。获得食品安全知识满分的仅占1.9%;居民食品安全知识平均得分仅为(6.112.02)分(该调查卷的食品安全知识总分值设为20.0分),87.1%的深圳社区居民非常希望获得有关食品安全的知识。深圳属于经济、信息较发达的城市,推而可见其他广大地区居民的食品安全知识状况更不容乐观。这样会导致消费者存在消费误区,对某些食品安全问题过度恐慌。通过进行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认知水平,能够帮助消费者有选择地购买到质量合格的食品,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2.食品安全教育可以加大政府管理部门的效用。
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解决,最有力的应是政府管理,即健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质量管理等。但我国食品产业基础薄弱、量大面广,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者素质总体不高、生产经营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多等问题。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规标准等仍不够完善,监管执法力量不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预警水平还不高,需要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构建群防群控的工作格局。通过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及法律法规知识,可以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在身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能够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弥补政府管理过程中遗漏或疏忽的角落,加大政府管理部门的效用。因此,食品安全教育是食品安全防御措施的重要环节,许多国家都通过食品安全教育来引导消费者在食品消费中的理性行为。1997年,美国总统宣布了“国家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在此计划中,食品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预防战略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管理、食品产业界自律行动以及公众自我保护的基础。
二、食品安全教育是社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教育”一词是从国外引进的,论文格式各国及相关学者对其的界定不尽相同,如百度百科对社区教育的定义是运用本社区教育、文化等资源以促进本社区人的发展与邻里和睦为目标的一项社会工作。教育社会学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厉以贤教授指出,社区教育是提高社区全体成员素质和生活质量以及实现社区发展的一种社区性的教育活动过程。因此,社区教育的目的是提高社区成员素质和社区成员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的发展和社会和谐。
目前,在我国中小学的课程表上,找不到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课程,大学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课程也只能在食品、营养等专业的专业课程中才能找到。近几年,在一些学校就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教育虽有开展,但没有统一标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开展消费者教育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大众传播媒体有助于扩大消费者的参与面和学习热情,但媒体因新闻效应的需要,通常更乐于报道负面的、具有轰动效果的食品安全事件,容易造成信息的不全面、不准确,从而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更加疑惑。如随着“染色馒头”、“毒果冻”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和一些生产者的滥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深了民众对食品添加剂的误解,对食品添加剂产生了恐慌。因此,加强对民众食品安全知识的消费教育和引导,是相关各界的当务之急。除要求媒体要客观、科学、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还需要其他公众教育手段的参与。在目前正规的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缺乏的情况下,社区的经常性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集中培训是一个很好的教育渠道。
社区教育把教育延伸、拓展到社会基层,拓展适应社区居民工作、生活需要的新的教育服务领域,在满足社区居民,特别是大批离开了学校、离开了单位的社区成员为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明智地作出决策等所必需的最基本的学习需要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通过社区食品安全教育活动,一方面,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不断更新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认知水平,促进消费者的食品品质甄别能力,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通过食品安全教育,广大消费者提高了食品安全意识,可担当食品安全的检查员和管理员,能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在身边的食品安全事件,弥补政府管理过程中遗漏或疏忽的角落,加大政府管理部门的效用。[ LunWenData.Com]
三、开展社区食品安全教育的途径和内容
1.整合教育资源,构建社区食品安全教育网络。
以社区学校为依托,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设备、师资等教育资源,尤其是高校教育资源,形成社区教育培训中心,将高校教育资源向社区开放,发挥高校的社会服务功能,提供现代教育技术,搭建信息网络平台,构建社区教育网络体系,供社区成员共享,满足社区居民学习食品安全知识的需求。
2.丰富社区食品安全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关键词: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0003302
1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发展和现状
1.1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相关法律法规发展和现状
2002年农业部令第13号《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对猪、牛、羊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启动的“中国条码推进工程”,部分蔬菜、牛肉产品有了自己的身份证。2004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指南》,依据此系列标准加强原料提供管理,一旦出现问题有助于有效地追溯,采取应急预案,降低危害。农业部启动“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试点工作”,重点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2009年6月1日新的《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持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食品批发企业应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条例的实施为我国开展食品安全追溯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有利条件。
1.2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发展和现状
自2004年起,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了食品质量安全追溯试点示范工作:山东省建立了“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安徽省建立了“茶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中药材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等追溯系统。此外,比较成功的案例还有:为迎接并成功举办奥运,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编码规则,启用了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在超市设立终端查询系统,对食品进行全程追溯。南京建成全市饲料生产企业地理信息系统、农资连锁经营店监管地理信息系统和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监管地理信息系统;上海市开发“上海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码查询系统”,利用ERP软件、条码识别和网络查询进行系统等先进工具,对农产品的种源情况、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栽种养殖过程、用料用药情况等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从源头上保证食品的安全;山东在寿光田苑蔬菜基地采用条码技术进行蔬菜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济南推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登记台账》,详细载明了食品名称、进货数量、生产同期、保质期,以及供货商的详细资料等。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首次搭建了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该平台是针对具有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基于商品条码的追溯码查询、追溯信息监管、追溯系统构建的网络平台,面向公众、企业和政府开放。平台立足于公众监督,协助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辅助管理,帮助消费者看到透明的生产制造过程,规范企业现有追溯系统并引导新追溯系统的建立。
2 我国食品安全追溯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食品企业对建立可追溯系统的需求和意识不足
我国的食品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信息化和标准化程度低,仅以安徽省为例当前QS注册食品企业就达到8000多家。这些企业生产水平不高,不少企业仅仅是满足生产的基本要求,质量管理和信息化水平往往很低,这些企业对建立追溯系统没有很高的积极性。
2.2 追溯分头管理,缺少统一强制要求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与国外不同,实行分段管理,因此对于食品安全追溯这样需要对整个供应链进行衔接管理的系统的建设就必然存在诸如重复建设、信息不互连、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另外正是这种监管体制,使得法律法规对相关的要求无法明确到位,也使得管理复杂化。
2.3 技术标准少,体系不完善
由于食品质量安全追溯是近十年才兴起的一种新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是建立在质量管理和信息化的基础上。尽管我国对质量安全非常重视,对追溯也做了积极的跟踪、学习和实施,但是相对于关系到社会各个方面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其标准少,指南少,体系不完善,政府和企业实施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缺少必要的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2.4 缺少有效的认证体系,追溯效果不明显
相对其他信息系统而言,建立在企业内部追溯基础上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诚信问题,这种情况在当前中国社会显得尤其突出。没有有效的第三方认证体系,食品安全追溯的信用大打折扣,因而导致追溯效果不明显,消费者和企业对追溯系统缺乏认同,往往示范多,应用少,政府投入多,企业自愿少,食品安全追溯得不到有效的推广。
3 我国食品安全追溯的建议
3.1 完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的相关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首先是从立法开始引导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要求猪、牛、羊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建立信息档案制度,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此具体的规定,这些条例行政效率强,但不具有长效的治理机制。目前我国亟需参考发达国家的相关法规,建立适合于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可追溯法律制度,尽量与国际接轨。
3.2 完善相关的技术标准体系
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构建除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方面外,还要解决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可追溯技术问题。如建立和完善关于食品安全的编码、信息技术、物流技术标准;完善食品包装和标签制度等。通过支持供应链相关企业利用现代科技,实施标准化生产,鼓励开发用于记录和报告数据的技术和工具保证产品质量,为实施可追溯体系提供技术支撑。
3.3 发挥大型龙头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
目前我国大多数食品企业规模小,集中度低,产品附加值低,分布的范围广,如果强制实施这些可追溯制度将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发展。因而,鼓励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发挥大型企业的规模优势,按照国际标准建立相关的信息系统,为国内企业逐步推进可追溯信息系统建设进程提供经验。
3.4 发挥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支持和引导
由于我国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原先基层的设施薄弱,加上我国的食品生产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农村农产品的生产呈现分散型态,因此需要政府对基层的资金、设施设备给予投入,配备与信息库相适应的现代化工具和熟悉操作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可追溯系统的最底端有完整、准确、详细的资料投入。同时,政府和企业之间通过加强合作可以降低成本,增加收益。
3.5 加强可追溯相关知识的宣传,建立实施的社会基础
充分利用当前全社会重点关注食品安全问题的契机,加强对食品安全可追溯有关知识的宣传,让民众认识到可追溯系统能够帮助提供安全、放心、有保障的食品,能够跟踪和监控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激发消费者对可追溯产品的消费需求,建立实施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社会基础。同时,通过宣传,让食品生产企业认识到使用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可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有效的监控,降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风险,提高企业的品牌形象,扩大经营范围,增强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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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大大增强。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该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依据第96条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例。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药店购买“黑倍王”产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计价格为 960元,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准字号×号,标识的产品成分包括锁阳人参、当归、首乌等。购买后不久,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按照批准文号,其购买的产品应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人参、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因此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中的第一项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药店销售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章某要求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章某购买该产品后,未经使用即诉至法院,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十倍赔偿义务对于药店来说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思考,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入了笔者的视野。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之争和实践发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可见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之一。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这是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加害方对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权利到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因此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的。诚如学者所说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因民事行为而遭受损失,受害人享有的救济权仅限于补偿性质,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获赔太少而得不到完全救济,也避免受害人因为获赔太多而得到不当的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汉漠拉比法典》,后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兴盛于美国。直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的侵权法领域广泛应用,发挥着平衡利益、实现公平的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虽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同时也始终对英美法系采取包容的态度。尽管《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为基准的,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已散见部分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等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了侵权法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单行法的赔付率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有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学者们讨论的产物,其必要性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需要而确立,其重要性则将随着人们认知的深入而接受。鉴于在法律实践中,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从物质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而且还从经济上对加害人进行责罚,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而赔偿额的估算难度只是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操作的困难不应成为反对的理由。我国立法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作出了明确回应,因此如何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实现从理论意义到现实作用的转化,应该是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今后的共同课题。
三、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
回到文初的案例,章某是否有权要求药店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药店辩称:(一)原告章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导购人员已经做了购买合理数量的建议(正常的购买量为1小盒),但原告章某执意要求购买整盒,这个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原告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赔;(二)药店具有合法的食品售卖资质,同时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做了足够的审查,比如要求商提高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自身的资质文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职责,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三)原告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使用,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原告章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章某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索赔。这些答辩意见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首先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各地出现的索赔诉讼中,原告不再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一倍赔偿金,而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文所举的案例中的原告即是这种情况,当时他在多个法院同时起诉类似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了相当一部分类似当初以知假买假为手段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职业索赔者。
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始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获得“退一赔一”救济,至今仍是司法实务界未统一的问题。有一种反对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是,认为“退一赔一”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该欺诈行为由经营者的故意和消费者的行为达成一致而构成,而在知假买假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做出,因此不成立“欺诈”的前提条件,所以打假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赔。然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无对欺诈要件的规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十倍赔偿。鉴于食品安全关于民生基本,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交易条件下,我们又面临政府监管资源稀缺及监管效果甚微的现实尴尬,因此不妨给予这些职业索赔者法律层面的支持,使他们成为捍卫食品安全的非主流力量之一,这样的做法在现阶段也许更可行。
(二)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认定问题
任何成为标准的规范应当是统一的、唯一的、确定的,否则会让监管者和执行者无所适从。《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是说,在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针对自己制定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无法避免企业制定的标准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企业自身制定的标准也纳入整个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禁让人担忧。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可见,食品监管呈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卫生、农业、质监、工商等多个职能部门都被委以监管的重任。虽然《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事实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各种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并不统一,那么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以及由谁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成为执法人员的困惑。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来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确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第96条赔偿责任的适用有据可依。而行政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者,能以专业的优势作出权威的判断,因此未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建议设置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即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后,再处理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问题
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容的逻辑结构看,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要以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我们暂且不论立法的本意如何,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要以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对那些已经购买、适用食品,尚未遭受损害后果,但已经有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来说,也就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这是否有违《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超越了补偿实际损失的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前文已述现阶段有必要肯定职业索赔者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将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将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职业索赔者获取合法的“不当得利”,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准和自由裁量权问题
《食品安全法》采取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立法原则,即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付比率,这样的规定简洁明了、易于操作,却也存在过于简单机械、缺乏弹性的问题。十倍赔偿,乍一看视乎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及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实际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在越廉价的商品中越严重。食品作为终端生活消费品,其价款往往非常低廉,比如购买一瓶普通饮料,仅需花费3-5元,如果诉至法院,即使不考虑诉讼风险,因此耗费的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时间、精力等隐性损失之总和也远远高于其能获赔的十倍价款,而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这样的十倍赔偿也未必能阻止其对高额利润的追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蓬勃发展的美国,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该制度。原则上的浮动限额制度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断攀高的赔偿数额而受到生产者的质疑和诟病,也使不少学者开始思考并推动限制赔偿数额。如今,美国普遍采用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许多州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后果为基准,这样有助于受害人综合考量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积极性,真正发挥“十倍赔偿”规定的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同时,法官应享有在赔付比率上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实际损失、主观过错、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然后确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五)销售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只是销售者仅在明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明知应理解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且不论消费者是否有能力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直接与生产者或生产者的商发生关联,其对商品信息的获取比普通消费者更有优势,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如提供进货证明、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等,远比由消费者举证其存在“明知”过错容易得多。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也即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