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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届申请书

时间:2022-01-27 06:48:20

换届申请书

第1篇

问:我所在党支部由于各种原因很少开党员大会,有些工作或决定,几个支委一商量就决定了。如去年“七一”评选优秀党员,党支部直接就把名单报上去了。请问支委会能代替支部大会行使职权吗?

(晓民)

答:首先要明确的是:支委会不能代替支部党员大会行使职权。必须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儿,几个支委不能一商量就替代办了。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最高领导机关,在党支部中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能是讨论并决定党支部的重大问题,包括对党员的表彰和处分。而党支部的职责是在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和处理党支部的日常工作。支部委员会要对党员大会负责。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支委做支部工作有热情,但不能忽视党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更不能侵犯党员的权利。

(兵组)

申请入党时可向党组织递交个人自传

问:我是一名入党积极分子,在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后,有同志提示我还应该交一份个人自传。请问我用不用写一份自传交给党支部?

(晓果)

答:自传是系统地全面地介绍自己的历史及思想演变过程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它是申请入党的同志向党组织全面汇报自己情况的重要形式,也是党组织全面、历史地了解申请入党同志的重要材料。写自传不是申请入党的必备手续,和有关文件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入党的同志要不要写自传,应视本人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到一个新单位,党支部和党员不了解申请人的,申请人年纪较大,经历较多的,申请人在向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后,最好能写一份自传交给党组织。

自传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习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自己的思想认识过程等。写自传不是简单的流水账,要突出重点,坚持实事求是,力争让党组织对自己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有助于党组织今后更有针对性地培养帮助。

(兵组)

正确理解和对待新的社会阶层成员入党

问:最近,我团党委在审批一批个体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人员入党时,产生一些不同意见。请问如何正确理解和对待新的社会阶层成员的入党问题?

(湍源)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对这些新的社会阶层的人员,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他们政治上进步与落实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从实际情况看,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通过诚实劳动和工作,通过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作出了贡献。他们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因此,要把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这有利于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增强党在全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

(兵组)

不能用招标的方式选拔党支部书记

问:最近,我连的党支部书记因工作调动离开连队,有的党员建议在全团用招标的办法,选有致富经验的党员担任支部书记。请问,这个办法可行吗?

(轩驹)

答:招标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或大宗商品交易中,由发包方公布标准和条件,提出价格,通过竞争及签订合同的形式选择承包人。选拔党支部书记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必须按照和党内有关规定进行。根据规定,党支部书记应由选举产生,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党组织指派。《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很显然,用招标的方法选拔党支部书记,明显违章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可行。

(兵组)

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要做好六项准备工作

问:今年下半年,我厂党总支委员会将进行换届选举。请问换届选举前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

第2篇

(1)研究会换届

20××年2月23—24日,召开了“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换届暨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上届研究会工作进行总结,对“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进行了修订。产生了新一届(第四届)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理事会,理事会由19人组成,蔡蓉华同志(北大)任新一届理事会理事长,沈德来(人大)、马雪梅(清华)、刘永春(北师大)三位同志为副理事长,史复洋同志(北大)任秘书长。理事会聘请上届正副理事长武振江、杨毅、武志宏、尹源等四位同志为顾问。会议作了有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20××年版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充分肯定了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

(2)组织发展工作

根据《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凡有志于期刊研究,承认本会章程并积极参加本会活动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理事馆是当然的团体会员馆。非理事馆经申请也可以成为团体会员馆。”在2月份的换届会议上重新确认的理事馆成为当然团体会员,应邀参加会议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核心期刊研究工作的协作单位)也申请成为会员。会后,又有十几个个人和图书馆提出申请成为个人和团体会员。凡仍希望为研究会团体成员馆的,只需提出申请,并确定一位能够负责的同志为联系人,填写表格即可入会。个人只要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即可入会。

2、推选全国高校图书馆期刊专业委员会代表及先进个人

在全国高校图书馆期刊专业委员会换届会议上,经协商,北京地区代表北京大学图书馆蔡蓉华、清华大学图书馆杨毅被推荐为新一届(第四届)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人民大学图书馆沈德来为委员,武振江同志为顾问。从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初期即担任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后又担任理事长的武振江同志,由于在学会工作中的突出表现,被中国图书馆学会授予“1997—20××年度中国图书馆学会先进工作者”称号。

3、开展学术研究

(1)2月23—24日召开了“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讨会”,与会者共40余人,除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研究会的成员馆代表外,还特邀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的代表参加。会上由《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20××年版的主编对上一版研究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工作提出初步设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各大编的主编及《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副主编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研究工作作了总结发言。与会领导也在会上发言,充分肯定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

(2)20××年12月14/15日,按计划召开了“核心期刊工作研讨会”,会议由人大图书馆的沈德来副理事长筹备和主持,北京大学图书馆协办。《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总编及各大编主编(期刊研究会正副理事长均在其中任主编)、外文核心刊部分主编参加了会议。会议根据暑假前布置的议题,对核心期刊评价理论和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数学模式、学科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讨,基本确定了《总览》第4版的研究方案、计划及具体步骤。会后,《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正式启动,现已经开始进行数据统计。

4、举办学术讲座

第3篇

XXX民政局:

现申请办理金摇篮幼儿园2020年年检登记事项,按照诚实守信和依法原则,承诺如下:

1、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

2、金摇篮幼儿园换届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3、如期换届将秉承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4、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程序和时限如期组织换届。

5、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任期为3年,届期满后,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如期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在报登记机关前,应先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6、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当如期召开理事会,理事会须符合法定人数,且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换届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鼓励实行差额选。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依法处理。

承诺单位:

第4篇

继9月份国家发改革委、环保部和工信部联合公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后,为进一步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环保部近日起草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目录》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处理资格。换言之,国家将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并针对处理企业资格设定较高门槛。

该办法规定,处理企业除了满足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的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才能获得处理资格。其一是处理企业要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地、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等;其二,处理企业必须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环境监测分析仪器仪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其三,处理企业应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完善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其四,处理企业应该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除此,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申请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一类或多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组织相关专家依据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对拟授予处理资格的申请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另外,许可机关对公众意见较大的申请企业,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许可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申请企业具备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授予处理资格,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办法规定处理资格有效期为3年。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处理企业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当于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该办法设置了严格的法律惩罚体制,除规定未取得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以外,还将对未重新申请处理资格,擅自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未重新申请处理资格,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生产规模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设计处理能力的,不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未妥善利用或处置的处理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该资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或宣告原处理资格证书作废。

第5篇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第6篇

申请召开团代会请示报告一团市委:

xx学校于XXXX年9月召开第三次代表大会,至今届期已满。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的规定,需要召开团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现将改选工作请示如下:

一、团代会的主要任务

认真总结xx学校第三次代表大会以来的工作,讨论制定今后三年共青团的工作任务,动员和带领全校广大团员青年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造、自觉奉献,为我市实现两个“率先”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团代会主要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xx学校第三届委员会的工作总结;

(二)选举产生xx学校第四届委员会。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拟定于XXXX年9月29日下午2时在我校行知楼二楼报告厅召开团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四、团委委员会组成及选举方法

经校党委建议,团委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在团委委员由上届团委在民主推荐、充分酝酿基础上,提出11名候选人(名单附后),报党委和团市委同意后,提交团员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等额选举。并召开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选举产生团委书记、副书记,并进行委员分工。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予批转。

xx学校委员会

申请召开团代会请示报告二共青团**区委:

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暂行)规定,共青团**区***镇第一届委员会已于XX年4月任届期满。为更好地发挥团员青年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结合我镇实际,拟定于XX年4月召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区***镇第二次代表大会。现将召开这次会议的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代表大会的指导思想

这次代表大会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xx大和团的xx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报告上届工作,提出下届工作规划和目标,动员全镇团组织和广大团员,在党的领导下,勤于学习,善于创造,甘于奉献,为建设“高效生态、文明开放、和谐幸福”***而努力奋斗。

二、主要议程

1、听取和审议共青团**区***镇第一届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2、选举产生共青团**区***镇第二届委员会;

3、选举出席共青团**区第四次代表大会代表

4、其他事项。

三、代表名额、构成比例及分配原则

共青团**区***镇第二次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拟定为79名。其中:学校占19%,村占66%,镇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占15%;女代表不少于25%;党员代表一般不超过50%,代表的平均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按照《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确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拟参照上述各方面的比例要求,按照各选举单位所辖团组织的数量、团员人数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发展情况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四、共青团**区***镇第二届委员会名额、候选人名额

共青团**区***镇团委第二届委员会拟设委员9名,提名候选人11名;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

五、出席**区第四次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候选人名额

根据共青团**区第四次代表大会名额分配方案,**区***镇出席共青团**区第四次代表大会代表6名,提名候选人8名。

六、选举办法

1、共青团***镇第二次代表大会代表由各选举单位实行差额选举产生。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2、共青团***镇委员会委员由共青团***镇第二次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候选人11人,应选9人,差额2人。

3、共青团**区***镇团委书记、副书记实行等额选举,由共青团**区***镇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4、**区***镇出席**区第四次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照上级团组织的有关规定进行。

以上选举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7篇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

(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

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

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福建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内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内容尚需完善。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内容不全面。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内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

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

《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加强了对众多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同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官处理这些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我们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必须十分注意原告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还要注意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

1.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由于原告(患者家属)的原因而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时,必须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医方)。虽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关键的、部分的,患者家属已充分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意外发生后的抢救行为亦得到原告认可,这就排除了被告的抢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2.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并不是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或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前提必须是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

3.《证据规定》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但这并未穷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对于一方是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另一方是被动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被管理者),社会公众相对于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因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社会公众都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证据规定》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是不全面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由原告对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规定》没有穷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案件,特别是那些社会公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管理者由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被告的答辩:权利还是义务

《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

应该承认,该条“从文字来理解,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学术界通说认为,“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要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义务来要求是有些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称,“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从这点来看,被告的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与“应当”是很难兼容的。《证据规定》起草者同时也承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所以,尽管《证据规定》中“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目前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对法庭审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调研中有的法官还认为,《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即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对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使得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对其各种诉讼权利均无任何影响,该规定形同虚设。还有些法官则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答辩仅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在庭前不提出书面答辩,还可允许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口头陈述答辩,这又有悖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之初衷?当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因此而限制被告在其他阶段的答辩权是有法可依的。然而,《证据规定》的立法者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显然其旨在对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企图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的被告进行制约。从这方面考虑,似乎将答辩界定为一种义务,更有利于促进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调查多数法官(研讨会中也有相当部分律师)认同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证据立法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必要的,这是证据立法的必然趋势。这种规定以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为目的,是一种积极的立法。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一步到位尚无法可依。变通的方法是: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加强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作为改革的成果,《证据规定》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强调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较严密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一)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证据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了列举规定,法官在第15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漠,很多人不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委托律师或律师责任心或执业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就显得十分不足。而在有些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而这些证据又可能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过于超然,“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仍依《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就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应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应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做出严格解释。但是,另一方面,应将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以合乎《证据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我们建议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第15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便于法院自由裁量。

(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例如工商管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等。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医患纠纷中院方的诊断记录等。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性材料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无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第1-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第4-6项法院一般不同意,而是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个人隐私,法院应如何调查,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不宜调查的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法官去收集,有侵犯个人隐私之嫌。持可以调查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为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为查明案件的真相,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的范围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在个人隐私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的情况下,既然《证据规定》规定个人隐私属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应把握好调查的尺度,应严格将调查的范围限定在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而不是凡当事人申请就予调查。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远远超出了第17条的列举事项,但第17条第3款的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调查中,法官较一致地认为《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也有一些法官反映说,“客观原因”的弹性过大,对其理解意见不一,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甚至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处理时,意见也不一致,这样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有损法律的威信。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唯一标准,法官还可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并不是所有进行调查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至于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谁作为复议主体,法官们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理由是只有承办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才了解案情,方能准确的作出答复,同时才能落实审判责任制;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必然与原有的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有的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出答复,理由是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专职审判监督事务的庭室,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

三、证人制度

审判实践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般都被视为效力很低的一种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在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也仅具有参考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1.证人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和当事人一般都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不是亲友就是邻居),很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作伪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偏差,所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小。2.证人经常在不同的时期作出不同的证言,例如在律师取证的时候作出的证词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词往往相矛盾。这一般是因为证人迫于传统的人情关系或者某种原因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3.在大部分案件中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词,因此无法当庭询问证人,进一步了解证言的可信度或者发现证言存在的漏洞。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极低,造成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证据制度:

(一)规范证人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规定》第53条补充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审判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很少,但法官们仍普遍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不好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由于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陈述,因而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即有能力以各种感觉进行观察,能够将观察到的情况记忆下来并能够叙述这些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法官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而对这些能力的判断,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可采用由法官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事实类似。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对于证人费用的承担,《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法官们普遍反映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对于在何时支付费用,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出庭作证的传票时就向证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有的法院则是在证人作证完毕才支付;关于费用的范围,普遍认为应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有的法庭的做法是按实际支出,有的法院则是按一般会花费的标准,以防证人乱花费。也有法官提出,《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认定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时,如果该证人出庭的费用也要由败诉方承担,似乎对败诉方不大公平,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没有数据限定,胜诉方如果在时就有足够的胜诉把握,那不排除该方有利用该条规定提出本不必要的证人,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的可能。对申请方没有交费的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有的法官则认为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思明区法院已就证人作证费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到思明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误工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日按上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前往其他经济特区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另外,证人证言如果未被法官采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作证费由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推行。

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合理增加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原则上,败诉方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而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的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应视胜诉方的主观状态而定。如果胜诉方是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的人出庭作证,则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由法官来判断。如果是律师申请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所做的陈述与案件本身并无任何联系或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则应视为恶意。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调研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个尖锐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很多证人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认识,有的还是邻居朋友,碍于面子一般不愿出庭作证;其次,证人怕被报复,而现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是十分有限的;第三,证人不愿意作证还可能因为在认识上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并没有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结合实际、有关法理及外国的审判经验,我们认为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要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补偿证人的出庭费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还有其他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使权利与义务得到平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罚金、拘留等措施甚至将其认定为藐视法庭罪。

《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思明区法院制定了证人宣誓制度,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在全国有较大影响。虽然由于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思明法院的证人宣誓也仅流于形式,并不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法官们普遍认为采取宣誓的方式对宣誓的证人具有一种心理威慑力,有利于促使证人诚实作证。

在调查中,有法官反映,有些证人对作证的陈述要求常常不是很清楚,不清楚自己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抓不住主题,既拖延了庭审时间,又难以起到证明的效果。或者往往使用评论性的语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评判,而不是阐述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过,进而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我们认为,证人在陈述时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加入一些自己的意见,对这些评论性意见,法官应及时加以制止,否则有可能影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使证人不能全面作证。

(四)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理上,“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在诉讼活动中其仍遵守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则。从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其应具有专门的知识;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学者们将此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显然,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证人或鉴定人,而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这一点尤其应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同时,对于缺乏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问题的说明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起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庭审中应严格把握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证据规定》第61条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规定,一些法官对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感到不好把握。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应仅限于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人员,只要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内具有丰富知识的人都应该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而不论其知识来源是正式教育或个人实践,更不应受性别、年龄等限制。当然,具有更高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所做的说明无疑更容易为法官接受,但这也只是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判断“专门知识人员”的绝对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身份背景的不同,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从第61条看,就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如果仅有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判案应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特别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能仅根据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做出裁判。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定》3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按此处理的案件约有46件。有些案件是由法院主动提示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但所占比例较小,约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3%。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有的法院(如杏林法院)尝试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也未能达到法院预期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期限视为其重要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有的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前先与当事人协商(当然,这种协商或许仅仅是为了取得当事人在心理上的认同,最终还是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且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尽量使举证期限缩短便于案件尽快进入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还有的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就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再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而大多数的法院却认为,前两种做法的施行其基础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涉讼后存在的敌视心理,难以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进行协商,徒增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不如直接指定举证期限更方便尽快开庭审理。至于后一种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操作程序,使举证期限贯穿于庭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这种循环举证最终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成为一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以致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审理。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多次举证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使庭审的争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背离设立举证时限的初衷。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践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多数是行不通的。

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减少由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于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至于二审程序,由于该程序证据的提供仅限于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新证据提供,就没必要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里区分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况,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因此指定举证期限就必须界定在开庭审理时。这里的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应该理解为最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新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限制。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在座谈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建议统一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以避免做法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此外,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如果当事人指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3.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五)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厦门两级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有31件。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该规定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告知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客观上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增加,行使权利更为充分,显然违背了中立原则,而且被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必然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应当介入其中,否则将违背处分原则。

3.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初审不一致,初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初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法官认为,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是可能的,这也是法律为什么设置二审的原因所在。何况任何法官都有判断错误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赋予其告知的义务。否则如果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当事人可能要求追究初审法官的责任。

4.如何设计告知的程序以及把握告知的方式。由于《证据规定》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告知的具体运用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做法上的不统一。主张告知的法官认为,应由合议庭当庭告知,但告知不是告诉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是提示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还有的认为,告知即应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座谈讨论中,持应当告知观点的法官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经济收入也相当有限,许多当事人在时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委托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必然的。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2)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私力救济”的时代。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审判权适当、积极的行使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在合理的空间内行使审判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3)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造成的成本增加;而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

(4)法官不需要为告知行为负法律责任。正如我们在第2点中谈到的,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我们认为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5)告知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合议后进行,但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同。而且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还应当庭记录在案。

五、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明确了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可见该制度的引入旨在明确争点、固定证据、提高庭审效率,同时还有助于促进庭前和解的形成。但在调查中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7.6%。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为28.9%,绝大多数为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约占71.1%),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法院多为中院,很多基层法院的审判庭尚未开展。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制度(据调查我市目前民商案件中,有律师的案件比例为75.2%,其中基层法院仅为60%),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制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运用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认为,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仅对适应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可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拖延。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也应进行证据交换。此外,在证据交换形式方面,目前主要采取双方到庭进行当面交换和书面交换两种方式。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前一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后一种做法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一)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部分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如何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后者并不以前者的期限为限,也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交换证据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似乎比较准确。也就是说交换证据之日的确定是举证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在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日还是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的情况下,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即应届满。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实践中就有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与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提供证据,并非要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而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改变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由于受理通知书一般由立案庭发送,而应诉通知书则由各业务庭发送,因此双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由此也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据交换日?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有法官建议不必规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期间,只要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即将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定在同一日,并将这一日规定为证据交换之日。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也方便法官的操作,但是同一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不一样的举证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为矛盾之二。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证据交换虽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证据交换日和举证期限届满日之间强制地规定一个交叉点。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具体地说,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二)证据交换的“度”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争点和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证据交换,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和熟悉案情,而且便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迅速、快捷地抓住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地把握案情。但是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我们在实践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使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就实践操作而言,这实际上涉及到审判人员如何把握证据交换的“度”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操作中有的只将证据作简单交换,当事人双方既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书(如书面证据交换),也不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因而交换中必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

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确定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便于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还定位在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其次,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所以,让当事人就证据作必要的说明(限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是否认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交换是围绕证据展开庭审辩论的前提与基础。第三,证据交换应区别于庭审质证,交换“度”的掌握关键在于把握对证据本身的认识与通过证据对案件实体认识之间的界限,如果一味禁止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证据交换难免失之于机械和僵化。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质证并不意味着认可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并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予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因此,在证据交换中法院只提供行为空间,但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当当事人通过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任何判断,但可以就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如对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以及不是原物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证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第四,随着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完成,必然产生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此时应由法官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争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便于庭审中围绕这些争点展开质证。操作中应注意,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这一限制能够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最后,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和解。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针锋相对的场合下是很难实现的。

在证据交换结束时,法官应对交换后果作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或事先告知的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除外。此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1.对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0条和第41条都涉及“新证据”问题,但二者内涵是否相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可称为反驳证据。这些证据不需受《证据规定》第41条的制约,且这些证据要证明的是当事人本以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后者则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款限定的条件,且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明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相同的,第41条“新的证据”的界定同样约束第40条的“新证据”。

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定性不能仅从这两个条文的字面上理解,而应当从更开阔的视野分析,以便深刻理解其内涵,得出真正可操作的解释。基于前述观点,证据交换日应当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那一天,我们就以此为前提,把第40条的“新证据”分成两个时段考察。

首先,如果“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交的,由于此时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因此该证据即不受第41条的约束,该证据的性质就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作“新提交的证据”,它与第41条“新的证据”是不同的。

其次,如果“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由于举证期限已过,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提交证据,除非提交的证据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的只能是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即违反了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只要符合第41条的规定,即使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证据,也是可以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是相同的。

同样的道理,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时当事人发现还要提交证据,但无法当场提交的,由于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如果法院许可,则当事人既可以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前面提到的“新提交的证据”,还可以在延长期限届满后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如果法院未许可延期,则当事人只能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

2.对第41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

第41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入其中,则当事人可能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懈怠调查取证甚至隐藏已发现的证据,这就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我们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从严把握,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并且至少应当排除三种情况:(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一般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依法裁判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因此,对不属“新的证据”的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更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在国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个案的实质正义,可能不得不放弃程序正义,这也是《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但是,理念的转变是必须的。作为法官,应该站在更高的立场看待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放弃程序公正,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进而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安定性。因此,实体公正应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四)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运用

《证据规定》第43条提出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概念,并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执行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因客观原因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而且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也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第4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

(1)前提条件是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以“存在客观原因”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2)时间界限是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

(3)取舍要件是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且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明示该证据的存在(即已取得),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请求向法庭提供。

应该说,“视为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与第44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证据在运用中的重要性,即兼顾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审案效率性的关系;后者则侧重于时间因素的判断,强调的是新发现的证据。

2.“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

由于此类证据并非“新证据”,只不过因为不采用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而被纳入庭审质证的证据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被“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以确保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应当明确,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失权证据,法院不予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自愿接受;而“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可径行组织质证。另外,司法解释对这类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说明,只有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章确立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有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未对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依正常程序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被告经法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同,法院无须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形式合法,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履行依职权审查证据的职责,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当事人举证是指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而法官认证则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都是诉讼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因为缺席审理而省略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果法官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直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则可能造成对缺席方的明显不公。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存在缺席判决的复议程序。由于我国不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存在明显不公的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请求救济,这将不利于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同样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在独立进行判断,以法官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自认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的情形。但从该规定看,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仅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其不利时能否构成自认或其他诉讼外的自认的情形,《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整个调解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调解未成,诉讼程序启动,此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因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是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作用、认定。

在调研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对全体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9篇

一、 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 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

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这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

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 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5、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6、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7、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适用。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

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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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设置XX党支部的请示

XXX党委:

我部门成立于xxxx年xx月,现有工作人员x名,其中中共党员x名,一直隶属于XX党支部(党员名单附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部门具备组建党支部条件。为更好地开展党组织工作,请求成立XX党支部,拟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会议室召开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为XX。

1.党支部委员会拟由x人组成,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1名(拟由部门副主任级别干部担任),组织委员1名,宣传委员1名。

2.党支部委员候选人名单:xxx、xxx、xxx、xxx。

妥否,请批示。

附件:XXX党员名单

XXXXXXXX

XX年XX月XX日

02

关于对XXX设置党支部的批复

XX党支部:

你支部《关于成立XX党支部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XX党支部。

一、同意XX党支部委员会由x人组成,设书记1名,副书记(纪检委员)1名,组织委员1名,宣传委员1名。

二、同意xxx、xxx、xxx、xxx等4位同志为支部委员会候选人预备人选。

XXX机关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03

关于XX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请示

XX党委:

XX党支部党员大会于xxxx年xx月xx日召开,大会应到党员x名,实到x名,符合法定人数。大会选举产生了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如下:

Xxx 党支部委员会由xxx、xxx、xxx、xxx等x名同志组成。

党支部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xxx同志任支部书记,xxx同志任支部副书记,xxx同志任纪检委员,xxx同志任组织委员,xxx同志任宣传委员。

当否,请批示。

XX党支部

XXXX年XX月XX日

04

关于对XXX成立党支部的批复

XX党支部:

你支部《关于XX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XX党支部,新一届支部委员会由xxx名同志组成,xxx同志任党支部书记,xxx同志任党支部副书记,xxx同志任纪检委员,xxx同志任组织委员,xxx同志任宣传委员。

XXX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05

XX党支部委员会关于换届选举的请示

XX党委:

我支部委员会是xxxx年xx月选举产生,现3年任期已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我支部委员会应进行换届选举。现拟定于xxxx年xx月xx日召开支部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按照差额不少于20%的比例确定候选人。新一届支部委员会由x名同志组成,设党支部书记1名,纪检委员、组织委员、宣传委员各1名。

经广泛征求意见,经支委会研究:

党支部委员候选人预备人员名单为 xxx、xxx、xxx、xxx。

妥否,请批示。

XX党支部

XXXX年XX月XX日

06

关于同意XX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请示的批复

XX党支部:

你支部《关于XX党支部换届选举的请求》收悉。经研究,同意你支部召开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支部委员会由x人组成,设党支部书记1名,设纪检委员、组织委员、宣传委员各1名。同意xxx、xxx、xxx、xxx 等4位同志为支部委员会候选人预备人选。

特此批复。

XXX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07

关于XX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

XX机关党委:

XX党支部党员大会于xxxx年xx月xx日召开,大会应到党员x名,实到x名,符合法定人数。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党支部委员会。

选举结果如下:

XX党支部新一届党支部委员会由xxx、xxx、xxx、xxx等x名同志组成。

新一届党支部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xxx同志任党支部书记,xxx同志任党支部副书记,xxx同志任纪检委员,xxx同志任组织委员,xxx同志任宣传委员。

特此报告。

XX党支部

XXXX年XX月XX日

08

关于同意XX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

XX党支部:

你支部《关于XX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的报告》收悉。

一、同意中国共产党XX党支部由xxx、xxx、xxx(按姓氏笔画为序)X位同志组成。

二、同意xxx同志任党支部书记,xxx同志任党支部副书记,xxx同志任纪检委员,xxx同志任组织委员,xxx同志任宣传委员。

此复。

XXX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09

关于XX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公告

XX年XX月XX日,XX党支部召开了党员大会,经支部有选举权的党员投票选举,新一届党支部已经产生,具体情况如下:

书 记:XX

副书记:XX、XX

委 员:XX、XX、XX。

XX支部委员会

XXXX年XX月XX日

10

专人谈话意见模板

按照机关党委安排,我们于xxxx年xx月xx日与xxx进行了谈话,重点了解该同志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党员权利义务掌握情况和入党后的打算。

Xxx同志经过党支部多年培养,对党有较深刻的认识,入党目的明确,对自己要求严格。该同志表示要践行入党誓词,进一步加强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学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格遵章守纪,努力为党工作。我们认为,xxx同志基本具备入党条件。

谈话人单位、职务或职业: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11

关于XXX同志政治审查情况的报告

Xxx,男,x族,xx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现任xx单位xx职务。

一、个人简历

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在xx小学学习;

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在xx中学学习;

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在xx大学学习;

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在xx单位工作,任xx职务;

Xxxx年xx月至今,在xx单位工作,任xx职务。

二、直系亲属情况

父亲: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任xx单位xx职务,政治面貌xx;

母亲: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任xx单位xx职务,政治面貌xx;

妻子: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任xx单位xx职务,政治面貌xx;

儿子(女儿):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在xx学校读书,政治面貌xx。

三、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岳父: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任xx单位xx职务,政治面貌xx;

岳母:xxx,x族,xxxx年xx月出生,现任xx单位xx职务,政治面貌xx。

······

四、政治历史和现实表现情况

经审查,xxx同志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政治表现较好。政治历史清楚,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等重大原则问题上,旗帜鲜明、立场坚定,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治上比较成熟。在日常生活中,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政治审查中,xxx同志的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拥护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党纪国法,······政治历史清楚。

该同志于xxxx年xx月xx日向党支部递交入党申请书,xxxx年xx月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xxxx年xx月被列为发展对象。培养教育期间,该同志能够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工作认真主动,积极参加社会实践,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工作情况。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该同志进一步提高了思想觉悟,端正了入党动机,能在学习、工作、生活中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该同志在xx单位工作期间,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知识,思想积极,要求进步;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肯干、勤奋踏实,连续x年被评为xx系统先进工作者;组织纪律观念较强,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摆正个人与集体的关系;生活简朴,作风正派,团结同志。不足之处:xxxxxxxxx。

五、支委会意见

经过政治审查,没有发现xxx同志在政治上存在问题,也没有发现xxx同志直系亲属和现有社会关系存在影响其加入党组织的问题,同意其加入党组织,拟提交支部大会讨论表决。

XX支部委员会

XXXX年XX月XX日

12

发展对象公示模板

按照发展党员工作有关规定,经支部委员会研究,拟确定xxx、xxx、xxx同志为发展对象。现将有关情况向广大党员、群众公示,如以上同志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有什么意见或建议,请在公示期限内向党支部或上级党组织反映。

Xxx,男,x族,xx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现任xx单位xx职务。该同志于xxxx年xx月xx日递交入党申请书,xxxx年xx月xx日确定其为入党积极分子,经支部委员会xxxx年xx月xx日研究,拟确定为发展对象。

Xxx,男,x族,xx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现任xx单位xx职务。该同志于xxxx年xx月xx日递交入党申请书,xxx年xx月xx日确定其为入党积极分子,经支部委员会xxx年xx月xx日研究,拟确定为发展对象。

公示时间:年 月 日至 月 日

举报电话:xxxxxxx 联系人:xxx

上级党组织电话:xxxxxxx 联系人:xxx

Xx支部委员会

Xxxx年xx月xx日

13

关于接受xxx同志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的通知

Xx党支部 :

经中共xxx机关委员会 xxxx年xx月xx日会议审议表决,同意接受xxx同志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预备期自xxxx年xx月xx日(支部大会通过该同志为预备党员之日)至xxxx年xx月xx日(下一年度该月该日的前一天)。

特此通知。

Xxx机关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14

关于批准预备党员转正的通知

Xx党支部:

经xxx机关党委会议审议,批准xxx同志按期转为中共正式党员,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Xxx机关党委

Xxxx年xx月xx日

15

关于召开xxx年度民主生活会的请示

Xxx部门:

根据xxxx号文件精神要求,通过精心组织、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对照检查,各项准备工作现已就绪。经研究,拟定于xx月xx日召开xxxx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

妥否,请批示。

第11篇

2、无故不参加社团大会者,并未事先向社管负责人表明原因,取消该社团负责人评优资格,并将影响该社团的得分。

3、内部财务账目不明确者,取消该社团及其负责人的评优资格,情节严重者,上报校团委并给予严肃处理。

4、在社团纳新工作中发生欺骗、强拉入会等行为者,取消该社团负责人评优资格。

5、在社团纳新登记中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者,取消该社团负责人评优资格。

6、违背社团宗旨或超范围进行活动的,勒令停止活动,不听劝阻的,取消该社团及其负责人的评优资格。

7、不能按时完成校团委分配的各项工作,不能积极参加校团委的各项活动,不服从校团委领导的社团及其负责人,取消该社团及其负责人的评优资格。

8、社团活动未事先通知社管部负责人的,直接取消该活动的评优资格。

9、为促进社团活动健康发展,社管部对每学年各社团的活动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社团负责人,通报奖励,该奖励将挂钩到社团评优中

10.社管部将根据社团负责人表现进行评分,合格者在其任期结束时将颁发聘书,不合格者将扣留其聘书,同时对优秀社团负责人进行嘉奖

具体奖惩细节评分如下表所示:

事件

总分

具体评分细节

社团招新

20

1、 社团主要负责人是否到场;

2、 招新秩序混乱还是井然有序;

3、 实际招新人数是否超出院团委规定;

4、 是否违反社团管理部章程在招新中的其他规定;

社团活动的开展及反馈

20

1、 是否按时交活动策划书、场地申请书等,活动结束后此次活动的新闻稿是否在一周内按时上交;

2、 活动结束后,活动场地的卫生状况;

3、 社管部工作者对此次活动的评分;

社团账目管理

20

1、 是否违反社团管理部章程在账目管理中的规定;

2、 是否按时上交账本及配合社管部查账;

3、 平时社管部对社团账目管理评分(平时所得评分乘以20%);

社团换届的秩序

20

1、是否通知所有理事会成员换届选举;

2、换届时秩序情况;

3、是否违反社团管理部章程在换届选举中的规定;

配合校团委工作情况

20

1、 是否按时完成校团委分配的各项工作和活动;

2、 是否配合校团委社团管理部工作,服从领导;

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