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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时间:2022-09-14 06: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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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第1篇

驻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负责受理全市企业和城南、城北所辖区内个体户的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含变更、延续、注销、补办)、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窗口受理人员均为食品流通许可受理人员,各类食品经营主体许可申请原则上由相应的登记受理人员负责受理,现场核查由城南、城北所依据中心窗口签发的现场核查通知书自行组织实施,并按时反馈给中心工商窗口。*、*、*、*所负责受理各自辖区内的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含变更、延续、注销、补办)、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现场核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局消保科负责对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查。各许可发放机构(驻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和*、*、*、*工商所)要及时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工作告知函》,做好工作衔接和新证暂缓发放的解释工作。

二、发放原则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按照“统一窗口、集中受理、属地管理、先证后照”原则实施。

三、发放对象

凡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相应法定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自制食品,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对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可能有交叉的许可申请事项(例如前店后厂、现做现卖等形式的经营主体),暂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待政策法律明确后依法办理。

四、发放条件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程序、管理等依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操作。

食品经营人员需提交的健康证明由疾控中心或乡镇中心医院等具有开具健康证明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

五、许可证及相关文书

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局统一印制并下发。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从市局政务网下载,待省局明确后再印刷。现阶段可适量打印。

六、许可证监管

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过渡期内,对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以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等行政指导形式先行予以规范。

七、基础数据建档

许可证申请所有表格、提供的相关材料各受理窗口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表格内所有信息应该填写齐全,实地核查时需留存经营场所外景与内景或仓库等照片至少2张以上,目前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以便以后许可证登记软件下放后的数据补录工作。

八、其它

第2篇

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工作坚持“一门受理,分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原则,以县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受理大厅为平台,统一接收材料,分转各入驻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查(包括网上、网下),限时办结。

二、企业设立并联审批范围

根据本县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结合实际确定本县实施企业设

立并联审批事项如下(共33项):

(一)畜牧局(4项)

1、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4、渔业养殖证核发。

(二)食品药品监督局(2项)

5、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6、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三)卫生局(1项)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四)林业局(4项)

8、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9、林木运输证的核发;

10、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五)文广新局(5项)

12、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3、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核发;

1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5、报纸、期刊、图书零售的批准;

16、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

(六)交通局(5项)

1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0、道路客运及班线(暂停、终止)经营许可证核发;

21、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七)环保局(4项)

22、排污申报登记;

2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5、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的审查。

(八)安监局(1项)

26、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九)县质量技监局(3项)

27、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确认与发放;

2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29、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十)县国税务局(2项)

30、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一)县地税务局(2项)

32、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3、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二)公安局(3项)

34、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

35、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36、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十三)粮食局(1项)

37、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经信委(1项)

38、工业项目立项备案

(十五)工商局(4项)

39、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0、企业设立登记注册;

41、企业变更登记注册;

42、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十六)人民银行(1项)

43、开户许可证的核发

除上述并联审批事项外,其他涉及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

三、并联审批的程序

并联审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流程操作。并联审批整个流程,通过“中心”窗口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进行。

(一)工商受理。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后,对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前述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办事须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并告知企业应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和审批机关。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应在当日对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通过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告知“中心”和相关审批机关,并在电脑中或书面通知明确注明企业名称、投资人、前置审批项目和部门、企业联系人和联系方法、受理日期和基本内容。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部门知悉前置审批信息后,应及时与企业联系人联系,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告知其审批要求,并做好审核、审批工作。

(四)限时办结。自工商抄告次日起,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公示承诺的审批期限完成审批工作,将审批意见通过书面或电脑网络反馈给工商部门,并通知企业申请人,由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各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或许可证。工商部门按登记注册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审核决定,并抄告“中心”和相关部门。对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反馈的,工商部门视作该项目已通过前置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该项目的前置审批机关承担。

对于在期限内明确提出“不同意”决定的,审批机关需直接向企业申请人发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具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时审批机关应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据此不得核准企业从事该项经营项目。如企业提出按审批机关要求进行整改,重新要求审批的,由企业向工商部门再提出后,经工商部门受理并告知相关审批机关,重新依据并联审批的流程操作。

列入并联审批属于市及市以上审批的项目,各相关审批机关在公示承诺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后,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同意上报的项目,前置审批机关应主动做好与上级审批机关的衔接、沟通,积极争取上级审批机关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应于当日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并及时发放给企业。

四、工作目标任务及进度安排

2012年2月底前,实现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网下试运行,并尽快实现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网上、网下的同步运行。

五、进度安排及部门分工

(一)准备阶段(2012年1月1日-15日)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建立专题小组,制定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工作流程、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状态查询、结果反馈、网上咨询、监督投诉、政策法规、便民问答等十项内容(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2、设计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操作规程(工商局)

3、制定系统技术方案(县行政服务中心);

4、项目和人员进驻到位(县监察局)。

(二)开发阶段(2012年1月16日-31日)

1、完成系统平台开发招投标,启动系统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完成相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十项内容整理(县监察局、县法制办、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3、完成并联审批操作规程的设计(工商局);

4、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进行并联审批网下试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三)实施阶段(2012年2月-3月)

1、基本完成系统平台的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县行政服务中心);

3、并联审批网下运行正式实施,同时并联审批网上进入试运行阶段(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4、完善信息平台及保障制度,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系统平台正式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

5、检查各成员单位并联审批运行的情况(县监察局)。

六、工作要求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落实分工,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前后台衔接,做到“分管领导、职能科室、经办人员、专线电话(传真)”四落实,涉及到的企业并联审批项目全部进驻中心到位,经办人员授权到位,原单位不得再受理,一律在中心办理,要建立内部相应的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2、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要抓紧进行审批标准化建设,梳理清楚各项审批事项的流程、条件、环节、时限等十项内容,抓好基础性建设,并切实为当事人的申请提供咨询服务,以及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

第3篇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