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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

时间:2022-10-16 05:51: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援助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援助制度

第1篇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应由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团体或慈善机构等基于道义或者良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再到律师自发地根据职业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国家责任取代了个人责任。因此,法律援助发展史其实就是国家责任回归史。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项标志性特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这也被《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认可。因此,法律援质就是政府责任,这是包括民主制度确立、经济水平提高、社会思潮影响与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作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体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我国主要集中在两类群体上:一类是公职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另一类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不具公职身份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服务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为当事人等提供的一种技能。作为非公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其提供法律服务是以预期获得报酬为前提;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就如同获得实物商品,也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这类法律服务应该遵循的是有偿原则。而作为公职人员,承担法律援助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应该遵循有偿原则。因此,作为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报酬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其性质应根据提供人员的身份来决定,作为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支出补贴,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务费用;作为非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政府付给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薪酬,包括办案费用支出和智力服务费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务费用。因此,对于非公职法律服务人员来说,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与政府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既然市场法律服务包含了智力服务费用,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也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是律师的义务。理由是:一是社会律师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核心是等价有偿。社会律师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他们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从而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具有一个本质特征——对价性,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服务在市场中进行等价交换,以换取劳动报酬③。就此而言,国家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不适合的,超出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权宜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对优势④。目前,我国财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了对法律援助义务重新合理分配的条件。二是责任义务不可转移性。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任意转移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现律师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三是以职业特性或职业伦理作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比较牵强。虽然律师的社会公共责任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弃对社会公共责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责任这一职业伦理而要求律师承担过多社会责任,就像医生没有为穷人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教师没有为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育的义务。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在制定标准、制定主体及发放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

(一)办案补贴标准整体偏低。从全国来看,2013年平均办案补贴为479元/案⑤。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认为,既然《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因此,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该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结果导致一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他们在经验、能力方面的欠缺决定了援助的质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费用的严重不足也制约了律师的办案质量。二是办案补贴仅仅是办案成本的补助。认为只须对案件承办人员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费用的补偿,不包含承办人员为之所付出的劳务和智力服务费用。即使是也仅仅考虑成本,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社会律师成为市场化竞争主体,不仅国家没有为其支付任何工资和补贴,而且在执业中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同时,还要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有些律师为了将自己“损失”最小化,只能尽量减少援助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其结果只能是牺牲了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另外,还要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对等的风险,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营利合法化的具体规范起源于天职的“职业”义务观⑥。社会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时间、精力、物质、专业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没有基本对价的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法律援助事业很难获得长足发展。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从全国来看,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才16亿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二)办案补贴制定不规范。一是制定主体不规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省司法厅和财政厅联合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办案补贴标准,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制定补贴标准。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门由于经费紧张,就尽可能压低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制定程序不规范。《法律援助条例》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成本确定补贴标准。但很多地方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仅仅是参考其他财力相当地区的补贴标准,或者在往年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造成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与办案成本严重背离。三是调整不及时。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就没有调整过,因为地方财政核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从来没有调整过。

(三)办案补贴支付不规范。一是发放不及时。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办案规程》的要求,承办人员在结案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办案补贴,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拖欠办案补贴的现象。有的是因为经费紧张,等到财政经费到位后统一发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图方便,一定时间才统一发一次办案补贴。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能领取补贴。工资改革以后,对发放津补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事、审计部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也属于津补贴,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对公职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轻则退款,重则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用票据报销,但有部分费用无法获取票据,如通讯费、餐费等,造成他们倒贴成本办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由于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县域律师较为匮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四是发放审核标准缺失。办案补贴的发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但由于目前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审核人员要认定一项法律服务是否符合标准难度较大。结果只能是承办人员按规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就必须支付办案补贴。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

(一)确定法律援助国家责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进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吸引鼓励社会律师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以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为依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律师智力服务费用,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机制,即规定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保障标准,并形成自然增长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要求专款专用,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同时,积极鼓励社会捐赠,建立和完善社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补充渠道。将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体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支配,将分散的法律援助经费统一起来。允许和鼓励设区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鼓励企业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对捐款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拓宽社会捐资来源。

(二)完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应包括:承担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待遇,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素质,从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与一般律师相同。鉴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是国家工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三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应当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办案补贴只能是办案支出成本的补偿。考虑到有些成本很难用票据报销,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办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机关按照当地办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定程序。一是规范制定主体。《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也就是说地市和县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是无权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有助于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利于标准的执行。二是建立科学的成本调查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时,应该掌握不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为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调查制度,由办案补贴制定机关定期委托统计调查机构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科学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同时制定不同区域标准。由于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应当科学划分区域标准。三是定期调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应定期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以保持办案补贴标准的科学性。

(四)加强法律援助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败的关键,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线。因此,建立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应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要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加强日常监督和开展集中质量检查。二要强化监督。设立法律援助监督员,邀请部分受援人、社会团体、社会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作为志愿者,对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三要建立奖惩机制。建立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对投诉进行认真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惩处。建立案件质量奖惩体系,让优秀案件承办人员得到褒奖,对于不称职的律师进行相应的惩处。四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对于因这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有权主张民事损害赔偿⑧。一方面是对受援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另一方面也是对律师的一个惩戒,有助于督促辩护律师在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中尽职尽责。

第2篇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第3篇

【关键词】完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建议

当前我国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依旧存在某些不足,也许应该认真思考,寻找到具体的方向,以此明确解决问题的途径,进而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最大化地实现其价值,即让更多的需要法律帮助的人获得法律上的救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明确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范围的明确,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使得百姓们清楚地知道可以得到法律帮助的具体情形,以避免可以得到帮助的百姓因条件不明确而没有求助,或者有人鱼龙混杂。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方面要予以细化,比如明确申请者的年收入在何种水平、何种文化水平,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物的重要性或者占据其收入的比例才可申请;另一方面要予以扩大,要深入农村,尤其要重视到涉法涉诉的上访案件。

二、规范法律援助监督

一句格言道出了“质量”的重要性,即“质量体现素养,素养决定质量,质量决定生存。”而质量的保证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因此,加强法律监督是至关重要的。当前,只是有部分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并没有完全推广,即很多地方缺乏全面地、系统化地法律援助质量监控系统。监控体制要构成一个监控网络,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评估应包括受援助人的回馈、法官的看法、同行的评价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考核。首先,受援助人对于法律援助质量的高低最具有发言权;其次,法官见证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同行的评估具有客观性,利于法院工作者的进步;当然,法律援助机构的考核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现在存在着一种情况就是大多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市以下的机构既承担着管理职责,又承担着办案任务。这种体制机制不利于科学实现监管职能。只有把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定位在质量监管方面,以审查指派案件,制定准入标准、服务标准,实施服务考评等,才能实现管理的高效化、专业化。[1]因此,地方应当加强法律援助监管网络的铺设,将受援人、法官、同行、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价予以综合,以此作为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奖惩的标准,使其具有客观性,同时也利于法律援助事业质量的提高。

三、壮大法律援助队伍

法律援助队伍既包括律师也包括志愿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人士,而壮大法律援助力量,不仅仅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数量的增多,还包括法律援助工作者素养的提升,即质量的提高。

(一)建立专职律师队伍

专职就是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均由专业律师承办,专办就是在骨干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形成几家各具特色的专办所、品牌所(如劳动争议、刑事犯罪、老年维权等);在骨干律师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类案件等多支律师专办队伍。[2]当然,各地需要结合本地律师资源的具体丰富程度,如果律师资源匮乏,就不易实行这一模式,如果律师资源丰富,可以借鉴这一模式。不论是何种情况,各地区都应该完善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具体制度,包括办案补贴、奖惩机制、责任承担方式等,根据当地财政收入的具体情况,各地区应该加大对律师的补贴数额,提升他们的待遇,由此增强律师们的积极性,让更多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事业。另外,要合理地分配律师的责任,奖惩分明,由此减少律师们怕承担的风险太大的忧虑。

(二)吸引更多人加入

法律援助事业若实现辉煌,绝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或者是律师们的责任,它需要更多社会民众的加入。当前,很多高校开设有法学课程,有的院校甚至设有法律诊所,因此,可以充分利用高校教师、学生这一资源,让他们积极地加入到社会援助事业中,既增加了他们的实践能力,也增添了法律援助的力量。另外,可以通过某些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上更多人士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三)提升工作者素养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希望工程”,它不仅需要援助者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还需要他们具备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因为他们需要耐心地为受援者讲解各种法律知识,需要耐心地帮助受援者寻求各种证据等。对此,一方面,可以集中培训法援者;另一方面,可以邀请从事法律援助事业时间较长的有经验的工作者为大家讲解,渐渐地提升每一位法援者的道德水准。

四、丰富法律援助方式

(一)推行“巡回”制度

所谓“巡回”制度就是指地方的有关机构可以集合法律援助的从业者以及志愿人士不定时地到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或边远的山区进行调查,一方面向当地百姓传递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有关知识,另一方面积极援助需要法律帮助的百姓。

(二)推广“指派点援制”

指派点援制是让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公布的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名单中选择承办人,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该承办人的办案方式。但目前点援制只适用疑难复杂重特大案件,普及程度不高。[3]因此,各个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律师资源,完善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团体,让指派点援制得以推广、得以普遍化。

(三)规范民间援助力量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4]各个地方要结合本地民间援助发展的具体情况,积极鼓励民间援助力量地发展,同时,规范这一力量,让其有效地弥补政府法律援助力量的不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本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五、协调各部门工作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各部门工作协调职能,主要体现在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进行联系沟通,相互交换意见,理顺工作关系,为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协调既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内部相关业务部门,如律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之间、不同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包括法律援助机构财政、法院、社会团体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通过协调,相互间就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某些事项达成一致的看法,或者共同下发有关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5]对于这一机制的协调,应当具有具体的政策、制度,或者是法律文件,不同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协调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不同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援助更加顺利地开展,以更顺畅地保障人民的权益。法律援助需要实践,一切美好的理论如果不被践行,那只是一张张写满文字的毫无意义的纸。所以,各个地方不仅要结合当地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具体状况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同时,要将这些“顶层设计”运用到实际中,构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法律援助机制,让百姓真正地得到实惠,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获得正义,同时,让更多人的法律素养有所提升,以此推动当地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郝茂成.关于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4(12):56.

[2]刘玮琍.法律援助的专办制度和集约化管理———以上海浦东实践为例[J].中国司法,2015(1):67.

[3]李立家.我国法律援助若干理念辨析[J].中国司法,2014(8):63.

[4]武元军.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J].20153(中):166.

第4篇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第5篇

工会法律援助是指各级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经济困难的职工当事人、基层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包括法律扶助和法律救济。工会法律援助主体是工会,一般由工会专门成立的援助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工会实施援助行为。我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始于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目前我国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等社会关系均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各种关系日趋复杂,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更加需要工会加大维权力度。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于8月出台了《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对该项工作进行规范。各地工会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从维权主体、对象、范围等方面都有所突破。这些维权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充分挖掘工会法律援助制度潜力,形成了社会化的维权渠道、职业化的维权队伍与法制化的维权手段相结合的现代工会维权体系。

一、工会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不到位、援助资金的缺乏是目前这一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障碍。

1.援助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不到位。大多县级工会尚不具备提供法律援助条件,省级工会又太遥远,市级工会自然成为这一活动的主要平台,目前这项活动放在市总工会的法律部门。但市总工会的法律部门一般只配备3个左右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所应对的上级工会部室和同级政府部门有五六个,再加上本级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部分工作,仅联系和汇报工作就让工作人员忙不过来。因此,工会法律援助没有能够很好地开展。

2.援助资金的缺乏。虽然《办法》规定了工会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但对于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工会,经费本来就相当紧张,法律援助又没有硬指标,免不了会应付了事。目前我国社会志愿者团体尚不发达,即使有一定的志愿者进入这项工作,一些必要的工作成本也还是需要工会来支付的。经费缺乏又要开展工作,有个别基层工作者违规操作。如某县级工会建立了职工维权中心,又在乡镇设立了工作站,但是因为工会给“中心”拨付的工作经费不能满足“中心”的运转,于是“中心”在职工打维权官司时,收取了低廉的费用。由于没有在司法部门登记,这种收费再低也属于违规收费。

二、改进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一是要健全专门组织体系。成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律师团等,形成各级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网络体系,推进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向村、社 (社区) 、行(行业)、企业延伸。《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包含了强制性与选择性两种规范,规范的意图是鼓励。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必须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其他地方工会鼓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对后者只做引导性规定是考虑到工会本身发展状况的差异性/:请记住我站域名/。这些工会一旦具备条件就应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时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无论工作量如何,专职和兼职的工作心态是不同的。

二是加强资金保障。除增加专项预算资金拨付外,还应该注意拓宽筹资渠道,如申请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资金、慈善总会的慈善救助资金等,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资源。

三是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如畅通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社会渠道,形成维权的异地协作机制和横向联动机制。通过上级工会组织充分整合社会资源,,打破地域限制,形成城际间工会维权的异地协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实现本地各相关部门的密切联合,形成同级横向联动机制。这样一来,维权不再属于某个具体部门,而是社会各相关部门共同的职责,这就大大增加了工会维权的社会资源,增强了工会的动员力量,在社会运行管理机制中形成了一股合力。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依靠的维权后盾更加坚实,也就增加了在企业内部与资方平衡劳动关系的砝码。同时还要推进规范化建设,制定工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规范指派程序、文书格式等,完善信息反馈机制。

四是不断完善工会宏观参与体系。通过宏观国家立法参与、中观地方政府立规参与、微观企事业建制参与,充分表达职工的合法、合规、合理的意愿,并在借助各种载体开展有效监督和服务中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形成开放型、法制化、社会化、全方位的中国工会大维权基本结构。具体包括向地方党委常委会定期工作汇报制度、与同级政府联席会议制度,与政府相关部门日常联系制度、与人大工会代表和政协工会界委员的联络沟通制度等等源头参与制度。

第6篇

关键词 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政府部门 服务计划

作者简介:马燕,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工业革命之后,英国建立起了资本主义制度,现代法制建设起步较早,是当今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备的国家,对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从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现状来分析,还有提升的空间和完善之处,因此,需要专业的对口律师,着眼于更多大众的利益,为最有需求帮助的困难人们,争取最有利的结果,以确立英国现代意义上的最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

在英国,由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始于19世纪40年代,这也为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成功运作奠定了坚实基础。1944年5月,应司法部长要求,英国拉什克利夫委员,针对法律援助的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为应该扩大广大公民向法庭寻求平等的司法救济,为社会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法律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同时,也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在促进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实现社会司法公正方面,法律援助又发挥着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拉什克立夫委员会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政府提供财政支持,资助私人执业律师为广大经济困难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要在所有法院均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并建议由法律专业界而非由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开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二、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

首先,人力资源的支配使用。目前,英国法律服务委员会总部以及分部,其人数其计约为1700人,这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队伍保障,保证法律援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尤其是现代化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法律援助工作进程也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也大大地得到了提升,促进了法律服务委员会职能的转变,更为重要的是的提高了法律援助管理效率,提升了服务管理能力。所以,为了保证在今后效率的更加提升,政府决定将法律服务委员会的专职人员减少一部分,根据相关资料表明,预计将减少到1000名左右。如英国政府从2001年以来,要求法律服务委员会研究中心每年都要举办公平公开公正的调查活动,一是民事调查;二是社会司法调查,在调查活动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帮助群众以法律援助的形式,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需求,并且在工作中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从而为以后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指明正确的方向。因此,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加强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好内外部的调查研究工作,进而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重要的决策。

其次,法律援助经费的配置使用。对于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配置,一定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日常行政办公经费和英国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是分开拨付的。司法部长要根据《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中的规定,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将适当数额的法律援助经费拨付予法律服务委员会,为其履行相关的职能和责任以及民事法律服务提供重要的支持,与此同时,司法部长还要将相关的日常行政办公费用及时拨付于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在保证其各项专业职能顺利完成的同时,满足其各项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展开。因此,司法部门每年的预算要包括法律援助服务委员会的经费,并且日常费用也要纳入其中,进而保证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展开。

从世界范围内分析,英国法律援助是世界上经费保障最充足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这里有一组数据可以直接表明:

在1996—1997年间,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开支15亿英镑/年;在2007—2009年间,20亿英镑/年,38英镑/人;在2009—2011年间,为1.135亿英镑。

而且,目前这种局势正处于不断上升状态,据统计,当前正在以每年5.7%的增长率上升。

三、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应用

首先,法律援助服务计划。一般情况下,社区法律服务计划主要为困难群体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一般的法律知识和信息,以及如何取得法律服务等;就具体的法律适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当事人如何预防和避免法律问题的发生;通过和解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帮助当事人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程序上的帮助;提供其他法律援助服务。大部分的法律刑事案件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帮助,另外还有一些土地边界纠纷案件、人身伤害案件、物权转移案件等等,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其中,其服务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帮助、法庭帮助、律和服务以及调解服务等方式进行,但是一定要加强个案申请评估,针对不同的结果,进而为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服务。而对法律援助资格也是一项重要的计划内容。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而言,既要通过案情审查,也要通过经济审查,方可获得民事法律援助。一是申请人的案情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评估以及经济耗费评估。二是申请人经济状况审查,包括申请人的经济收入,生活支配以及政府补助等等。只有在以上两项内容通过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申请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格。

另外,还有刑事辩护服务计划,其主要的认定程序同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计划大致相同,其中不同的就是在资格审查时,为了保证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规范性,要引入服务合同制度,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以及完善的审查制度,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次,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近年来,英国法律服务委员会为了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以及法律援助技巧和能力的提高,对法律服务机构加强了评估,与此同时,英国政府还加大了投入,致力于法律援助法律体系以及质量监管体系的完善,建立起了一套适用于不同阶层的评估方法和管理制度,提升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性,扩大了其适应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服务合同制度的建立。政府部门为了要保证法律服务机构的规范性和确保相关人员的资质,引入了服务合同制度。由于服务合同的引入,英国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必须要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模式,不能像原先拿着账单要求委员会付款,而需要先与委员会签订合同,以合同的内容和规定为标准,在保证服务完成后,才可以获得应有的资助,这样,一方面,强化了法律服务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了服务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加强了对法律援助服务经费的管理,另一方面,还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最需要帮助的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得到经费帮助,保证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最大限制地提升了服务效果。

第二,相关内外部质量标志标志和评估方法的建立。众所周知,监督管理制度包括档案审查制度、质量变化统计报表制度、专业质量标准、同行审查制度等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和评估方法等。在这些监管制度以及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要想顺利地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英国的各个法律服务机构,都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审查方可进行,如对于某个质量标志的申请,尤其需要法律援助服务委员会提供经费时,就更加需要加强对其质量标准的检验,要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资质一定要符合相关的质量规定。

第三,其他质量标准制度的建立。对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而言,不仅要统一的质量标准,而且也要具备相关的其他类别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如某一案例中的个案帮助,或者是一般帮助等,因为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就需要其他个性标准来作为支撑和补充。但是,对于个别化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在享有了法律援助服务的同时,却不可以得到相应的经费支持。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英国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评估方法体系,其又可以称之为是世界上最完备,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援助控制体系,目前,世界各国都以英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为标准,加强对自己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修正,而且,其也要受到了世界众多学者专家的一致好评。如荷兰著名的律师学者Guido,针对英国法律援助服务控制体系,进行了实地考察,在经过严格的项目审查后,提出:“同行审查是最有效的、最能发挥自我激励作用的质量控制工具。”因为,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不仅组织专家进行办案,加强对办法过程的控制,而且,针对具体的案件,提供了合理的经费,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有效地评估审议。与此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还发挥了很大的激励作用,通过审查结果,同行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加强经验分析总结,并且从中找出自己工作中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为以后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明确目标

根据当前的发展形势来分析,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就在于法律援助服务效率的提高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物有所值原则的实现,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要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确保人们在享有法律权利和获得司法公正机会的同时,也要不断地社会弱势群体以及边缘化群体得到法律帮助的实现;二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重新关注,保证更多困难的人们获得应有的帮助。另外,在追求法律援助工作效率的同时,要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要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物有所值最大限度地实现。

(二)改善管理方法,拓宽领域范围

首先,要加强对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领域改革。虽然,英国政府在2007年引入了合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如包括非营利机构和事务律师在内的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由于法律的本身的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的存在和影响,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不仅涉及到法律服务机构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广大社会公民的切身利益,后来只是签订了相关的意向书,并没有升成法律条文,接着在2008年,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获得法律援助方式和程序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等进行针对性的探讨,引入了纠纷调解机制。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还需加强进一步的改革,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加大专项经费投入,强化对年轻一代律师事的培训,实现法律援助服务一体化更好更快发展。

其次,要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领域改革。在2008年,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顺利改革和实施,政府组织专家,在改革办公室展开了法院试点计划,而这项计划更为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以视频会议的形式,来快速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加快服务的审查过程,提高服务效率。经过多方的努力研究,在2010年在部分警察局展开了进行,而该试点活动会在2013全面推广实行。另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满足法律援助改革的需要,还要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找到工作的重点,深化改革,针对具体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加强实时监督,与此同时,要以当前的市场机制为基准,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约束力,不断地激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突出其优势作用,为更多的社会困难群体解决问题,进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完善和持续发展。

(三)建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电话咨询服务网络

英国的CDSDirect可以方便公众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同时又以较低的经费,在初期化解大部分的法律纷争,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CDSDirect系由承担法律援助的私人律师或公设辩护人进行服务,其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足以保证电话咨询服务的质量。随着法律咨询作为一项独立的业务而职业化运作,法律咨询在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在上升,这也对英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网络服务体系仍旧不完善,因此,要加强对相关因素的分析,从中找出不足,保证全天候的服务,并且要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效地分开,建立相关的咨询岗位,由专业的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负责,进而为人们提供更好好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7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辩护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亮点颇多,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更堪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进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律师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必须平等地为公民所享有,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增进法律援助的进步空间。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提前了提供强制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时间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67条规定规定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没有规定何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应认定为强制提供辩护扩大到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也同样可获得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重要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受职业、立场影响,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力度不大,将法律援助提前,不仅对证据完善起到补充作用,而且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节约。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将强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审查阶段和侦查阶段。

(二)扩大了提供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等三种情形时司法机关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构也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应当。意味着司法机关既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损伤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再者,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须“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强制性规定,将符合辩护条件的公诉人不出庭公诉和自诉案件纳入到指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也扩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围。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进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律师的辩护;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里,律师没有授权委托书就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不到律师就无法亲自签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大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当的认定,缩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的和盲、聋、哑、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种情形下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后五种情形比较好认定,但对前一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认定出现了偏差。规矩相关规定,要对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经济审查,符合规定的才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规定的,则不给予法律援助。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审查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司法机关都认为应该是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义为“经济困难”。诚然,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经济困难”,但是却还有很多因为真实的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经济变故的。形式的定义“经济困难”必然导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变小了。

(三)人员、经费的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继乏力

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种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力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办到,或者办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师,甚至是刚入行的律师都不愿意办法律援助的案子,认为既没有钱,又赚不到名声,吃力不讨好,纯粹帮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由国家给付,而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无法给予这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两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国家没有钱给法律援助,律师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不积极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请了也是白请,更不愿意去花钱请援助律师,导致形成恶性循环,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虚设。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规模不一

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东部沿海经济发达,而中西部经济发展落后,与经济相匹配,东、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状况也呈梯状结构,总体上东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东部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没有。这从各地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拨款可以反映出来,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无法提供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东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强大,中西部没有组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甚至由非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仅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连律师都没有。三是因地域的差异,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机构性质,也有可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甚至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应当给予强制辩护的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获得强制辩护中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步伐视乎迈的太过谨慎,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适用的范围成为一种趋势。《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辩护;值得说明的是,即便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也要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也应通知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给予辩护。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以保障公民的辩护权。

(二)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经费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需要政府加大对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时调动社会的力量,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过场”现象,不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达到真正的辩护效果。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极端不平衡,导致各个地方的财政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余力发展地方法律援助体系,而只能单纯依靠中央财政接济,这是无法满足日益高涨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考虑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对于一些地区设立专项拨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社会责任教育,探索“公设辩护人制度”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中应起到关键作用。在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同时,律师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认真负责,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机关提供辩护的有公职辩护和社会辩护。公职辩护人主要是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属于公职人员,受法院监督管理,所以不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社会辩护人主要由自由律师担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担任,有的带有公益性质。这些辩护人给予那些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有效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种多种辩护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结语

所以说,我们在看到新《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同时,也应不忽视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与实际相符合,它便形同虚设。我们必须结合国情,在经费不足、人员匮乏的情况下,应探索建立公设辩护人队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同时,我们也应与国际接轨,与时代同步,扩大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减少不必要的人为障碍。

[参考文献]

[1]左宁.《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势下浦东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2012年山东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4]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共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三期.

第8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人权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3]1996年《刑事诉讼法》。

第9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 制度 律师

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现代文明的又一大进步,这项制度使得更多的人,主要包括一些弱势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所带来的利益,让法律不会沦为有钱人的工具,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公平。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则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构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了法治建设道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目前,

一、法律援助及其在中国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不过那时的概念和现在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出现在1920年代的德国,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标志。

(一)法律援助提供的基本模式

一是司法保障模式,也称“私人律师模式”,一般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委员会、中心或基金会等)按法律规定的费率向私人开业的律师按小时或阶段或案件数支付费用,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权、自治权。二是专职律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通过合同雇佣支领工资的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一般由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法律援助。一般情况,受援助人不能选择律师。三是混合模式,即司法保障与专职律师等多种模式并存,分别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这是目前各国法律援助实践中比较普遍采用的模式。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订立合同,或采用招标方式将某类案件或一批案件承包出去,为中标者根据约定的条款支付报酬,由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273

目前,中国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即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庆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较少。二是社会律师模式:即以社会执业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城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比较多。三是混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同时,也指派社会执业律师办理。除前述几个省市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采取此种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在立法上,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并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在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和1996年8月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分别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和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政府规章《法律援助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于7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385号正式签发公布,于9月1日正式施行。

在实施过程中,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适用面过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数量过少、援助机构职能不清、援助积极性和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则主要分析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目前,各地法律援助都存在着法律援助的质量明显不如有偿的法律服务的质量,许多社会律师做法律援助的时候往往走过场,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援助人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影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因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类:制度、经费、人才、监督机制。

(一)制度的缺陷

首先就是制度的问题,省级、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既要行使管理职能,又要行使具体办案职责,管理与操作职能集于一身,容易造成职能不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法律关系是贯穿于法律援助全过程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律师之间、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之间、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活动之间等的法律关系。各个法律援助参与主体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和不履行这些权利义务应当受到的处罚,本该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些法律关系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有所涉及,但由于过于隐晦和简略,导致实践中有关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规定却无法认定或者无法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3]76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法律援助质量的底线都不能保障,对于消极的法律援助、不负责任的援助都没有一种惩罚制度。

(二)经费的不足

不可否认,经费不足是造成目前法律援助诸多问题的罪魁祸首,例如法律援助适用面窄、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时也当然地造成了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量较少,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3.7亿元,其中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3.3亿元,而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南非,总人口只有约4000万,但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的人民币)。[4]347我国提供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主导力量是律师,而且有些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不设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完全依靠社会律师,律师是市场主体,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职工作。有些地方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办理义务援助案件1到2件,在办理这个件案件时,律师没有任何报酬,是无偿的;如果律师的援助案件超过2件,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但这种补贴标准也比较低。有些地方虽规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经费,但这些经费也仅仅可以勉强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由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合理的报酬,案件的办理靠的是律师的同情心和奉献精神。而律师是市场个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政府行为的主体,他们没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义务。因此要求律师无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难免在办理具体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形,缺乏物质支持的业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案件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5]74

(三)高素质法律援助人才的短缺

法律援助人才的缺乏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现象,在某些律师资源丰富的地方有非常充足的法律援助人才,而在一些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人才则显得非常匮乏。对于有限的法律援助人才,目前我国也仍未能形成合理的选拔机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未能解决法律援助人才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即使在律师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存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责任心的现象,例如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2006年的质量调研过程中发现,有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敷衍办案,违规省略必要的办案程序,对案情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途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的基本原因。因此,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改进,将有效起到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里不是缺少立法,而是缺少高位阶、统一的法律援助立法。从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角度来看,我国有必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现有的零散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汇编,研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修改或删除相互冲突的条款;其次,提升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在新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法律援助各方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权。

此外,还必须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监督,杜绝敷衍办案的情况发生。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建立一套作为监督依据的质量评价标准。而且,评价权应该主要在受援助人的手中,因为法律援助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受援助人的利益。在构建监督机制的时候,理想的作法是设立一个不受法律援助中心控制的第三方机构。

此外,势必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强制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改由愿意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自行去法律援助机构登记。通过各种加强律师自愿援助的积极性的手段,如果是自愿进行法律援助的,主观能动性更强,更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有三种来源:一是政府拨款,二是行业奉献,三是社会捐助。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必须建立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关于如何计算最低经费标准,有学者提出了几种方案:一是除了保证法律援助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外,还要保证办案活动所需的基本成本费,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等;二是业务经费中的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计算,并随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三是以当地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和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公民人数,按每人每年需要最低的法律援助费用计算。笔者认为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目前可以采取几种方案并存的方式,由各地根据当地的财政状况选择适用。

第二,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可以用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师一般为高收入群体,一个地区的律师群体应该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所得税。而利用律师的个税用之于法律援助,也算比较合理的,律师自愿、较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就相当于能得到退税政策的优惠。此外,法律援助基金也可来源于社会捐助。

(三)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整体素质,吸引优秀律师加入法律援助的队伍

也完成此项目标,加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则是前提。要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诱惑。

对于愿意长期服务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也可以使其拥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务员编制,提供稳定的收入,健全的福利。这样,这部分长期致力于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另外律师对于自己的声望也是比较重视的。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要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法律援助队伍,更应该注重给予法律援助人才精神上的激励。对社会律师来说,如果从事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为其带来社会声誉,增加知名度,就等于为自己增加一笔无形的财富,吸引更多的客户上门,他们也会更加乐意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并且尽心尽力把工作做好。

参考文献:

[1]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魏耀国、孙颖.试述服务性理念视野下法律援助制度之本土化研究[J].中国司法:2005(5)

[3]贾午光、郑自文.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06(5)

第10篇

990多万元,受援农民工人数达2万人;咨询代书近5万人次。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职能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为进一步做好____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中的法律援助工作,省司法厅已经将为农民工工资拖欠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列为____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重点之一,决定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扩大法律援助制度在广大农民工中的影响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农民工进行法律知识和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把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宣传落实,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使广大农民在进城务工前就对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援助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农民工学会运用法律援助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一些过激的不良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二、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紧紧围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这一重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为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创造条件、提供有力保障。

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省、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同省内外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联系,交流经验、互通信息、密切配合;推动法律援助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在乡镇或重点厂矿企业内部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完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

二要落实便民利民措施,简化工作程序。各地在实施对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时要采取和落实以下有关措施:1、实行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农民工有问必答;2、公示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及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工作流程等制度,让农民工走进援助机构便对法律援助有关内容一目了然;3、公布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地方还要开通网上、电台服务,使农民工随时随地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相关信息;4、公布监督电话,设立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工作监督栏,建立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和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监督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5、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尽可能放宽经济贫困条件,对拖欠工资时间长、数额大、人数多的案件不需审查申请人的经济条件,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开辟绿色通道;6、对群体性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援助事项要集中办理。

三要建立起法律援助机构同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____年9月司法部联合劳动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加强同劳动、建设、法院等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明确相关部门在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义务和责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沟通机制及反馈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同司法救助的衔接,共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的办理效率。

四要健全完善办案质量监控机制,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做好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是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职工作者、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类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建立重大农民工工资拖欠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上报制度、投诉处理等在内的办案质量监控机制,促使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法律援助工作做好组织保障

(一)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认真研究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

(二)探索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维权新途径,整合法律援助资源。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探索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新路子,省辖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统一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根据各辖区专职队伍情况、律师资源情况及案情,统一指派或自办。要广泛利用社团组织、法学院校的资源优势和潜力,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开发社会人力资源,解决律师数量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多的地区法律援助资源不足的难题。

(三)切实做好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工作。针对目前部分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空白或预算数量很少的情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各地财政支持,推动法律援助经费及早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不足问题暂时不能解决的地方,要保证经费优先运用到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事项上,确保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建立信息

通报制度。各地要将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必要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同时要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制度,对影响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的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及时上报至省司法厅。

第11篇

2011年,区进一步加大对妇女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确保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全年办结法律援助案件1972件,其中妇女维权案件466件,为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10余万元;未成年人维权案件168件,为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10余万元。

一是狠抓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健全法律援助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完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经费管理、办案规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等制度,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促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完善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决定、指派和监督等行为。完善妇女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站、青少年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站的建设。完善区、镇(街道)、村(社区)法律援助网络,以村(社区)综治站为基础建立了389个便民联络点,并统一了制度、公示牌、登记簿册,形成了覆盖全区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各镇街聘请的法律援助便民联络员进行专项知识培训,实现法律援助知识在基层的深入普及。

二是进一步做好对妇女、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推出专项便民措施,对孕、产、哺乳期妇女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咨询和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对上述妇女可以电话预约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可以电话申请法律援助上门服务;通过自荐、审核、筛选的方式,建立合川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骨干律师队伍。

三是切实提高妇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不断强化其工作责任心,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出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的实施意见》。实行分类分片联系指导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推行法律援助质量反馈卡,做到一案一卡,并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回访,听取法官、受援人的意见;对重大、典型、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和庭审旁听制,必要时,法律援助中心组织专门人员、资深律师和法律专家进行“会诊”,确保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是做好妇女、未成年人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区援助中心每年对基层妇女干部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使其在基层维权事务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20余场次,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55场次,发放《妇女维权手册》、《未成年人维权手册》、《法律援助便民联系手册》等宣传资料30000余份,受教育人数达7000余人。

第12篇

一、提高认识

法律援助制度是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崇高社会事业。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以加强机构队伍建设、规范化建设和经费保障为着力点,狠抓法律援助基层基础建设,提高法律援助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公众知晓率和满意度,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努力提高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1.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达到80%以上;

2.对所有来访人员一律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3.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均可申请并得到及时便捷的法律救助;

4.法律援助办案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通过法律援助解决案件,尤其是重大、群体性案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息诉罢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有明显的成效,使法律援助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

5.基本形成高效的法律援助实施体系,法律援助供给能力和服务能力大幅增强,供需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法律援助社会化程度明显提升,法律援助公益性得到充分体现;

6.要达到群众满意,通过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的开展,为群众解难,为政府分忧,使群众对党委、政府关注民生、维护人权的执政理念有更积极的评价。

三、主要任务及具体措施

(一)以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为切入点,强化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今年作为法律援助宣传年,要做好宣传工作。

1.拓宽宣传渠道,坚持经常性的宣传。在通讯和其他数字、平面、网络等媒体上开辟专栏,做好大众宣传;不定期出版法律援助应援尽援信息简报,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2.抓好重点部位的宣传,在法院、检察、公安、劳动仲裁、、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工、青、妇、残等部门放置法律援助宣传手册,便于群众了解和申请法律援助,并协调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对来访群众进行法律援助告知。

3.注重目标群体,抓好重点对象的宣传。加大对农民、农民工、困难职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的宣传力度。每社区(村)有一个法律援助宣传栏。

(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提高法律援助的保障能力。

1.配齐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和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应达到3—5人,其中专职律师不少于1人。

2.加强业务经费保障。法律援助经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以保证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各项工作的全面落实。

3.改善法律援助机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办公用房和办案设备,提高工作效率。法律援助中心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60—90平方米。

4.设立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接待室。

(三)扩大法律援助办案力量,建立以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主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1.充分发挥和合理调配律师资源。以社会律师为法律援助主要实施力量,建立健全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和机制,促进社会律师公平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提高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比例。要提高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完善法律援助补贴发放制度,确保办案补贴及时足额发放。

2.积极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要在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同时,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律师资源不足的有益补充,指派其办理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事项。

3.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积极引导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等社会组织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壮大法律援助社会力量,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法律援助、关注困难群众的社会氛围。

(四)采取便民利民措施,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

1.开通统一号码为“12348”的法律援助专用咨询电话,由专职律师值守电话,接待群众的所有来电咨询,并规范值班制度,确保服务水平。

2.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网络,在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直接受理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申请。

3.简化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限,建立困难群众资料库,凡库内群众申请法律援助的,一律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五)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审查标准,提高法律援助办案数量。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是: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9.农民工、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10.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1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1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1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15.党委及政府交办的法律事项。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为: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1.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的;

2.可证明是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3.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4.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六)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1.加强内部制度建设,有明确的咨询接待、受理审查指派、案件质量监督、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案补贴发放、档案管理、案件质量评估、投诉处理、经费使用与监督等制度。

2.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同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优化法律援助外部环境,做好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凡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凡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法院直接予以司法救助。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的联络制度,明确联络员。

3.做好法律援助与工作衔接,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对部门介绍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提供援助,对重大或群体性案件要及时介入。

(七)全面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在法律援助工作队伍中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业务能力建设,认真学习法律政策知识和法律实务知识,更好地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要求,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服务水平。切实加强作风和行风建设。教育引导法律援助人员牢固树立群众观念,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强化责任意识,办理好每一个案件,处理好每一件事情。

四、工作要求

1.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单位要有效借助此次法律援助应援尽援的契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宣传长效机制,运用多种途径和渠道,广泛、深入、有效宣传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内容,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的认知率,切实起到维护群众利益、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坚持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第一责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努力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坚持把调解优先原则落实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在法律咨询、案件办理等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