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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泄露论文

时间:2023-02-20 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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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泄露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S759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一是银行员工泄露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二是罗维邓白氏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热议。我国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情况令人堪忧,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却存在失控状态, 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制定完成,但至今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2012年初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报批国家标准,但即使得到批准,它仍然只是“技术指导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刑法修正案(七)》虽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只限于“情节严重”,对日益泛滥的并未达到刑法保护高度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并不适用。目前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切实有效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教育及工作经历、医疗记录、照片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二、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立法理念。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要兼顾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与合理流通。在静态保护上应将个人信息权利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并设计适当的权利实现途径,在动态流通上要处理好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以及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换程序问题。

(二)关于信息主体的权利。

信息主体应当享有信息控制权、信息获取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信息封锁权、信息收益权及获得救济权。

(三)关于立法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原则应当包括:(1)直接收集原则。信息控制者应当在信息主体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2)信息质量原则。个人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信息使用的目的,同时做到精确、完整并及时更新。(3)目的特定原则。信息收集应有特定、明确的目的且应在收集之前列明。(4)安全保障原则。在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5)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及提供等程序性信息应当进行公开。(6)个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控制者确认是否持有关自己的信息。(7)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一方面,对于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的个人和非公共机构,应当引入政府监管,在法律明确行政责任的基础上,采取吊销执照、行政罚款等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政府机关自身要依法行政,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形成一个完整的信息处理体系,明确管理负责人及管理目标,侵犯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权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为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了最严格的法律惩罚依据,但有两点需进一步明确:一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其他单位则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而就现实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情况看,应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关于“情节严重”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有权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3、民事责任。

首先在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诉信息控制者举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次采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可选择适用,若作为受害人的信息主体与作为加害人的信息控制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信息主体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加害人不仅要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一个法定赔偿数额,以减少很难确定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并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对于普通人来说,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或许每天都在发生,若每个人都独自维权,则维权成本势必过高,因此可以考虑完善集团诉讼,如成立一个个人信息维权机构接受个人的投诉,将每个个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再形成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根据个人情况分配应得补偿,由此可以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维护。

(作者:吕霄翔,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科员,学历: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汤晶,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第2篇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属于中国公民。一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如果有正当的理由遵守我们的宪法与法律, 就可以申请中国国籍。因此, 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非常广泛, 不但包括中国公民, 还包括一些外国人。另外, “宪法”还指出, 我国的所有犯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的范畴。中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保护和调查。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罪名的设置有待商榷

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解释本罪的罪名, 基层司法部门适用本质犯罪有两种方式:一是将本质犯罪界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 本罪分为盗窃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销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显然, 后一种方式将犯罪分为两种罪名, 即犯罪成为选择性犯罪, 犯罪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后可以根据几种犯罪进行处罚。笔者认为, 后一种定义不能涵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犯罪行为。该罪的另一个问题是, 在邮政人员开拆、隐匿、销毁邮件、电报罪中增加该罪, 将影响该罪适用的独立性。例如, 邮政工作人员私拆的私人信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 在《刑法》第253条中增设犯罪嫌疑人重复立法。

(二) 相关附属刑法有待完善

虽然《刑法》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深度上仍存在一些问题, 重点在于完善与该罪有关的附属刑法。刑法禁止非法搜查或入侵公民家园, 仅限于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交流自由和公民交往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安全或刑事侦查外,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信检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任何理由。违反公民的沟通和通信秘密。毫无疑问, 这些规定反映了宪法对公民人格的尊严、住房和通讯的保护, 可以认为是属于隐私的范畴, 但这些远远不够。除上述几点外, 隐私权还涉及其他许多方面, 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 增加公民个人信息司法救济方式

我国必须严格禁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同时, 在刑法和司法救济中除了应考虑公民的个人信息外, 还应注意到检察机关以时间、人力资源的形式无法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有必要进一步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司法救济。在行政法、民商法、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 笔者认为, 公民要根据个人的愿望和意图选择司法救济, 行为分析权利的保护及其影响和结果, 然后选择是否进行审判。进一步通过各种司法救济, 公民可以提供更多的帮助, 也可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二) 扩大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主体

目前, 在我国刑法里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种犯罪主体:教育单位, 国家机关, 交通运输部门和财政单位都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事实上, 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不止于此。其他诸如招聘网站、房地产中介、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可以方便地访问公民的个人信息, 并将它利用于一些非法行为。因此, 为了确保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平性, 提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有必要扩大公民信息犯罪的主体。

第3篇

[论文关键词]手机信息;个人信息权;保护措施

在互联网时代,手机在人们的生活中已经越来越重要。手机从最初打电话或发短信的通讯工具向着发微博微信、上社区、移动办公的方向快速发展,俨然成为一台随身携带的小电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3.03亿,并有望在2014年超越PC网民。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和高速发展的智能手机平台,笔者不禁要问我们的手机安全吗?

在前不久央视2013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安卓系统收集软件获取用户信息行为。报道援引的是复旦大学的研究成果。通过复旦大学对300多款安卓应用软件进行研究,其中超过 80%的应用软件涉嫌私自获取用户信息。报道称,大多数安卓软件开发企业和移动互联网开发公司,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用户位置、通讯录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传送到自己服务器,甚至是不明的第三方单位。例如蓝盒子科技公司等通过在软件收集用户信息,可以获得用户手机的串号、地理位置,甚至会诱导用户去填手机号码、上传头像,读取之后上传到服务器在后台软件上可以看到。就在少数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手机用户们面临的是垃圾短信、骚扰和诈骗电话等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被侵犯的诸多问题。由此笔者不得不认真思索关于手机信息安全保护的问题。

一、公民手机信息的界定

在信息社会,“起决定作用的生产要素不再是资本而是信息,如何配置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的效率”。学术界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也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定义是指人们一旦掌握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即可判断出信息主体,或者主体的范围和状态权。例如通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手机个人信息包括用户的位置信息、通讯信息、账号密码信息以及存储文件信息等几个种类。其中,通讯信息包括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等,手机内存储文件信息包括用户的照片、录音、视频等文件。此外,手机的一些硬件信息,比如IMEI号(手机串号)、无线网卡的Mac地址、硬件配置信息也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除了一部分用户愿意公开的信息之外,大部分信息涉及到用户个人的隐私,隐私的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私事,或者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的领域”。手机个人信息权指对于上述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涉及一般人格利益的,手机用户对其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自然是为手机信息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事实上,国外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一开始都是以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为基础和逻辑起点的。综观各国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有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一)国外

美国和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立法较成熟。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没有进行统一立法,而是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其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诸多法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构成《人权法案》的多项修正案进行解释,为各种个人隐私提供了宪上的保护依据。同时受自由传统和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自律的传统和习惯,所以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基本上采取了行业自律机制为主导的模式。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后《金融隐私权法》、《网上隐私保护法》、《录像带隐私保护法》、《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其他方面提供了具体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当然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国会于1970 年制定了《资料保护法草案》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该法立法旨意在于在个人资料处理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给予统一而充分的保护和使个人资料处理行为合法化。之后1990年修正后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将国家安全机关对个人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纳入个人资料保护法,其第1条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因个人信息的传输造成人格权侵害。”因此也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认同。

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则是综合了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的优点,并结合了本国的行业自律情况和立法。2003年5月通过的系列个人信息保护法案,通称“个人信息保护五联法”。根据这一法律,日本还制定了多项法律和条例,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保护依据。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2012年有份来自半月谈网和半月谈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关于《公民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近一半的网民表示在生活中很担心个人信息被泄露;而30%的网民表示,曾经遭遇多次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为此,审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尤显重要。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于1996年实施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八达通事件”之后,香港又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并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条例,对商业机构滥用客户资料的进行严厉处罚。

内地自2003年已开始组织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并未通过实施。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及各项法律法规中。

宪法上,《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和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些都为个人信息受宪法保护提供了依据。

基本法上,《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中分别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犯个人死者隐私信息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刑法》、《刑法修正案(七)》也将涉及侵害公民信息权的多项行为列为犯罪。在行政法方面,《身份证法》、《护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统计法》中都规定了国家职能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诸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律师法》、《拍卖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经济法、社会法中都规定了从业人员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和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不受侵害。

三、手机信息易受侵犯之原因及对策分析

(一)现实中手机个人信息极易被侵犯的原因

第一,立法上的缺位。现行信息立法还不完善,缺乏系统性,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存在有关信息权保护的条款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要么过于原则要么调整范围过窄,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或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和统一。

第二,行业自律不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行业协会的发达,通过依法有权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如工商局、医院、电信公司等)成立起有组织、约束力强的行业协会,我们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但是目前行业协会存在着数量少、管理水平落后的问题,社会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牟利诸如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商务人士信息、车主信息、电信用户信息、患者信息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甚至是隐私权的现象,也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运营商、服务商等管理不到位有很大的关系。

第三,公民信息保护意识淡薄。多数手机用户对于手机操作系统的复杂性不了解或是禁不住免费软件的诱惑给自己的信息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南开大学有关专家表示,与普通电脑相比,智能手机自身信息安全防范的能力弱,用户信息更容易被盗取。以市场占有量最大的安卓系统为例,其核心技术掌握在美国谷歌公司手中,这对国内智能手机用户的信息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安卓系统采取的是免费的市场策略,导致中低端智能手机和便携式电脑大量使用安卓系统。复旦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学院的调查报告称研究团队抽查一款主流智能手机系统的300余款应用软件,发现58%的软件存在泄漏用户隐私的可能。而这种情况多数手机用户是不知情的,即使发现了也往往不愿考虑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救济。

(二)保护个人信息的对策

第一,个人信息立法要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国外大多国家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逐成体系,我们也应尽早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各项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及个人信息较多的敏感领域,如政府、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部门,要针对一些新问题,新现象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督,构建更为合理的信息保护体系。

第4篇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一、个人信息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依我国现行规定,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视为侵害隐私权。该规定存在不足,隐私权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这里的私人信息是狭义上的、仅指涉及隐私利益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信息是广义上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是交叉关系,隐私权制度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我们应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两种方法:一是概括主义的方式,如Wack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由那些与个人有关的、有理由期待信息主体认为是秘密的或敏感的,因此想要阻止或至少限制他人收集、处理或传播的事实、信息或观点组成的。”二是列举加概括主义的方式,如周汉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 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法,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职业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由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其主体限于自然人。胎儿、死者和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本文持否定态度。就胎儿而言,在其出生之前可视为母亲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就死者而言,其固然享有个人信息,但死者基于其个人信息而享有的权利因其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财产利益归属于其继承人。就法人而言,其也有自己的信息,但是法人的信息更多地体现在商业利益上,如商业秘密。

第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所谓识别性,即个人信息本身“存在着某一个客观之确定可能性”或“任何人可以从知悉资料本身进而确定某关系人或事”之意义。识别性与信息消除认识不确定性的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因此,他人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识别特定的信息主体。

第三,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信息的无形性并非仅仅意指信息的看不见、摸不着和无从掌控,而同时意指信息本身是一系列的符号系统,通过资料或数据的形式能够通过编码和媒介再现,能够为人们所识别。个人信息有部分是外在的,如身高、性别等;有部分是内在的,需借助一定的载体才得以体现,如声音、指纹、DNA等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

美国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一词最早由Warren和Brandeis提出,后Prosser教授为界定隐私侵权,将其分为四类侵权行为:⑴非法侵入原告的隐居或私人事务;⑵泄露原告令人尴尬的私人事实;⑶在公众场合将原告置于错误地位的宣传;⑷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现通说认为隐私侵权行为法已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尤其在信息时代,因大量收集、使用和保存个人信息而导致侵权需要进行赔偿),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他们没有提供Warren和Brandeis所预想的针对媒体侵权而采取的保护方式;二是他们不能适用于新的隐私问题,如商业公司过度收集、使用和泄露个人信息。

美国对个人信息,更关注其自由流通,因而不同领域保护方式有异。在公共领域,美国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对政府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作了详细的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的行为,平衡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但该法只适用于联邦部会以上的机构,而不及于部会以下的机构或州政府的各级行政机构,更不及于民间企业组织,其规范对象受到很大的限制,未能实现功能最大化。此外,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确保该法的实施,不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在非公共领域方面,美国实行“在法律的支持之下高度依赖市场力量和个人行为”。该种行业自律模式,需要建立第三方独立的监督执行机制,包括申诉机制、评估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制裁机制等,保障行业自律的公信度和执行力度。但这种模式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即使获得隐私认证,也不能保证不会侵害个人隐私。

(二)德国

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英美法上“隐私权”的内涵正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念。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信息时代普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传输的情形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关键体现在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条之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因个人信息的传输造成人格权侵害。”

在信息侵权方面,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作了相关规定,如第二部分规定“公务机关的资料处理”,第三部分规定“非公务机关和参与竞争的公法上的企业的资料处理”。前者涉及行政侵权,后者涉及民事侵权。保护法对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区分,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基于行政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最高限额赔偿,因为该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行为或原因的评价。基于民事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全额赔偿,因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果个人已尽其法定注意义务,可免负侵权责任。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现状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作了一般规定,间接保护个人信息。2009年《侵权责任法》首次承认隐私权,并保护有隐私利益的个人信息,这与美国法上将一切个人信息都作为隐私来保护及德国通过专门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均不同。对个人信息保护,就公共部门而言,其对个人信息的关注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更强调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而非信息主体的权利,如未经主体同意公共部门相互交换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就非公共部门而言,鉴于个人信息的巨大价值,除部分商业网站会提供相对较为详细的隐私保护政策外,大多数非公共部门并没有单方面向相对人提供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此外,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受害人因举证困难而败诉。

总体而言,我国缺乏统一的、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个人信息及侵权行为的界定、信息的合法使用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根本性问题,缺少必要的法律进行规范,不利于充分保护。

(二)完善建议

1.确立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法律应视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可通过一定途径来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利。该权利主体包括信息所有人、持有人和控制人,内容包括信息自主权、保密权、查询权、修改权、决断权及报酬请求权。就个人信息的立法基础而言,较之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5]毫无疑问,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但其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本文认为,我国宜采用具体人格权制度,这样既可避免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又实现了对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全面保护。

2.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

就归责原则而言,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收集、使用、保存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权利主体同意,将信息在不同的部门之间交流。该情形属行政侵权范围,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非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可借鉴德国的立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受害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问题。

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295-01

截止2010年5月,中国网民人数达到4.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中国网站数量达323万个,使用宽带上网的网民达到3.46亿人,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达到2.33亿人。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众多法律问题中最受人关注的。特别是近些年来不断披露出的侵犯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不断增多,现行法律又缺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法律专家、学者研究的重点。

1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

目前国内对于隐私权这一概念仍缺少统一的定义,从一些知名学者的观点中可知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它拥有四项权利,即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以及隐私支配权。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应当主要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涉及到个人数据的收集、传递、存储和加工利用等多个环节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从权利形态来看可以分为隐私不被窥视的权利、不被侵入的权利、不扰的权利、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个人特质的隐私权、个人行为的隐私权、通讯内容的隐私权以及匿名的隐私权等。

具体来看,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搜集并使用消费者注册的个人数据时,必须及时、准确的告知信息的拥有者。信息拥有者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哪些数据资料被人收集,用于何种用途等。第二,消费者对于自己注册的个人信息具有控制权,享有修改、补充、删除资料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授权都不得使用、公开、处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第三,消费者对于存储于网站上的信息资料应当享有安全请求权。

2 电子商务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不少企业或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收集、出售与个人隐私有关的信息,这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互联网的上公布、转让他人的隐私信息;通过技术手段截获他人在网络中传递的电子信息。(2)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过施造成客户隐私信息泄露;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信息转让给他人,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3)将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s软件植入客户的计算机中,利用cookies自动跟踪、记录客户网络访问活动的功能,将客户上网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反馈回cookies的制造商并将用户信息资料用于商业用途。(4)网络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利用其拥有的高级权限监视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及使用这些电脑传递的信息。

3 电子商务下中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现状

3.1 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有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第39和40条的规定仅限于对私人住宅及通信的隐私进行保护。而且宪法是母法,只为下位法提供指导原则,不作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法律依据。

3.2 民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之一。1988年1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两个司法解释中,虽然都有涉及“隐私”,但由于其效力无法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隐私权仍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仅能将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终于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在立法上实现了一大进步,但这并不能说明隐私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4 完善中国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网络本身具有的开放性、隐蔽性、不完善性等特点,加之法律制度的欠缺,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侦察、、取证、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不小的困难。因此,对我国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从多方面着手,从多角度进行保护。4.1 加强电子商务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当前中国对于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间接方式实现的,在今后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或者制定新的民法典时,应当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同时应当具体规定其法律概念、侵害形式和救济方式。此外,中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电子商务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

4.2 加强行业自律

除了加强电子商务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外,加强行业自律仍不失为一个好办法。电子商务业界应当成立个人隐私保护协会或者联盟等形式的自律组织,负责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原则和行为规范,并要求从事在线商务活动的商业机构按照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自我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坤晶.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制,2007.

[3]于艳芳.网络隐私权保护伦理初探[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4).

第6篇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隐私权 金融法 保护

中图分类号:DF04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市场处于不断的扩大中,购买金融产品以及接受金融服务的人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却也逐渐暴露出了隐藏的不少问题,其中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如我们经常可以在电视上或者网上看到公开叫卖股民的个人信息等负面新闻,甚至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输入“股民资料”或者“股民信息”等词,便会出来很多公开叫卖股民个人信息的网站。股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种,其个人信息居然被如此低价地公开叫卖,如此明目张胆甚至都没想要遮掩,可以看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

在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金融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与普通的隐私权的显著区别: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主要针对具有财产上的利益的有关金融方面的个人信息,相较于普通的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并不像普通的隐私权一样主要表现为人格的属性,而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混合权利,因此相较于普通的隐私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更加具有可获利性,自然也就更容易被侵犯。

二、侵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现象大量出现的原因

无论是上述公开叫卖股民资料,又或者是银行将客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其他企业,出现这些侵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原因较为复杂:

第一也是最首要的原因自然是这些股民资料可以为一些企业带来利益,因此有些证券公司没有经过客户同意,擅自将客户的信息提供给别的企业来谋取私利。除了证券公司以外,甚至是开发、销售信用卡的银行也有类似的现象存在。

第二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在金融消费活动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地位具有显著不平等性,金融消费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其金融信息非常容易被泄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非常容易受到侵害。

第三个原因则是我国有关于隐私权的研究起步晚,有关隐私权的立法也较为滞后;再者,我国的金融立法起步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那么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就更为鲜见,因此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

三、我国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上的缺陷

由于起步晚、发展慢,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有一些明显的缺陷。

首先我国没有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专门性法律,仅有的法条零碎地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且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相应的罚则。如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于2007年8月1日开始实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此条文虽然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为立足点,但仅仅是原则性的,也没有对违反此条文的后果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对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法律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到位,因此,有必要从根本出发,首先在法律中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理念。又或者,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全面、针对性地对其进行保护。

第二、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地位的显著不平等性,为了规范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就变得十分必要。规范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是要对其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及行业监管。

第三、加强国际间的相互合作。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形成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国际条约,但是在这个全球化的世界中,仅仅依靠国内法来保护一项权利是不够充分的,我国还应该积极参与世界性的有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谈判来建立全世界认可的保护机制。

第四、建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来执行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若想要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那么在制定相应的法律后,执行也是非常重要的,没有相应的执行机构将会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可建立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执行机构来切实保证相关法律的实施。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注释:

郑启福.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载于西北大学学报,2013.3.

参考文献:

[1]郑启福.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载于西北大学学报.2013.3.

[2]陈金盼.金融隐私权.学位论文.

第7篇

1 移动互联网的安全现状

自由开放的移动网络带来巨大信息量的同时,也给运营商带来了业务运营成本的增加,给信息的监管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同时使用户面临着经济损失、隐私泄露的威胁和通信方面的障碍。移动互联网由于智能终端的多样性,用户的上网模式和使用习惯与固网时代很不相同,使得移动网络的安全跟传统固网安全存在很大的差别,移动互联网的安全威胁要远甚于传统的互联网。

⑴移动互联网业务丰富多样,部分业务还可以由第三方的终端用户直接运营,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引入了众多手机银行、移动办公、移动定位和视频监控等业务,虽然丰富了手机应用,同时也带来更多安全隐患。应用威胁包括非法访问系统、非法访问数据、拒绝服务攻击、垃圾信息的泛滥、不良信息的传播、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的泄露、内容版权盗用和不合理的使用等问题。

⑵移动互联网是扁平网络,其核心是IP化,由于IP网络本身存在安全漏洞,IP自身带来的安全威胁也渗透到了移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互联网。在网络层面,存在进行非法接入网络,对数据进行机密性破坏、完整性破坏;进行拒绝服务攻击,利用各种手段产生数据包造成网络负荷过重等等,还可以利用嗅探工具、系统漏洞、程序漏洞等各种方式进行攻击。

⑶随着通信技术的进步,终端也越来越智能化,内存和芯片处理能力也逐渐增强,终端上也出现了操作系统并逐步开放。随着智能终端的出现,也给我们带来了潜在的威胁:非法篡改信息,非法访问,或者通过操作系统修改终端中存在的信息,产生病毒和恶意代码进行破坏。

综上所述,移动互联网面临来自三部分安全威胁:业务应用的安全威胁、网络的安全威胁和移动终端的安全威胁。

2 移动互联网安全应对策略

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了《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11号政府令,对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客户需求和政策导向成为了移动互联网安全问题的新挑战,运营商需要紧紧围绕“业务”中心,全方位多层次地部署安全策略,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加固,才能打造出绿色、安全、和谐的移动互联网世界。

2.1 业务安全

移动互联网业务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是传统互联网业务在移动互联网上的复制;第二类是移动通信业务在移动互联网上的移植,第三类是移动通信网与互联网相互结合,适配移动互联网终端的创新业务。主要采用如下措施保证业务应用安全:

⑴提升认证授权能力。业务系统应可实现对业务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权限分配,能够实现用户账号的分级管理和分级授权。针对业务安全要求较高的应用,应提供业务层的安全认证方式,如双因素身份认证,通过动态口令和静态口令结合等方式提升网络资源的安全等级,防止机密数据、核心资源被非法访问。

⑵健全安全审计能力。业务系统应部署安全审计模块,对相关业务管理、网络传输、数据库操作等处理行为进行分析和记录,实施安全设计策略,并提供事后行为回放和多种审计统计报表。

⑶加强漏洞扫描能力。在业务系统中部署漏洞扫描和防病毒系统,定期对主机、服务器、操作系统、应用控件进行漏洞扫描和安全评估,确保拦截来自各方的攻击,保证业务系统可靠运行。

⑷增强对于新业务的检查和控制,尤其是针对于“移动商店”这种运营模式,应尽可能让新业务与安全规划同步,通过SDK和业务上线要求等将安全因素植入。

2.2 网络安全

移动互联网的网络架构包括两部分:接入网和互联网。前者即移动通信网,由终端设备、基站、移动通信网络和网关组成;后者主要涉及路由器、交换机和接入服务器等设备以及相关链路。网络安全也应从以上两方面考虑。

⑴接入网的网络安全。移动互联网的接入方式可分为移动通信网络接入和Wi-Fi接入两种。针对移动通信接入网安全,3G以及未来LTE技术的安全保护机制有比较全面的考虑,3G网络的无线空口接入采用双向认证鉴权,无线空口采用加强型加密机制,增加抵抗恶意攻击的安全特性等机制,大大增强了移动互联网的接入安全能力。针对Wi-Fi接入安全,Wi-Fi的标准化组织IEEE使用安全机制更完善的802.11i标准,用AES算法替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代了原来的RC4,提高了加密鲁棒性,弥补了原有用户认证协议的安全缺陷。针对需重点防护的用户,可以采用VPDN、SSLVPN的方式构建安全网络,实现内网的安全接入。

⑵承载网网络及边界网络安全。1)实施分域安全管理,根据风险级别和业务差异划分安全域,在不同的安全边界,通过实施和部署不同的安全策略和安防系统来完成相应的安全加固。移动互联网的安全区域可分为Gi域、Gp域、Gn域、Om域等。2)在关键安全域内部署人侵检测和防御系统,监视和记录用户出入网络的相关操作,判别非法进入网络和破坏系统运行的恶意行为,提供主动化的信息安全保障。在发现违规模式和未授权访问等恶意操作时,系统会及时作出响应,包括断开网络连接、记录用户标识和报警等。3)通过协议识别,做好流量监测。依据控制策略控制流量,进行深度检测识别配合连接模式识别,把客户流量信息捆绑在安全防护系统上,进行数据筛选过滤之后把没有病毒的信息再传输给用户。拦截各种威胁流量,可以防止异常大流量冲击导致网络设备瘫痪。4)加强网络和设备管理,在各网络节点安装防火墙和杀毒系统实现更严格的访问控制,以防止非法侵人,针对关键设备和关键路由采用设置4A鉴权、ACL保护等加固措施。

2.3 终端安全

移动互联网的终端安全包括传统的终端防护手段、移动终端的保密管理、终端的准入控制等。

⑴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在申请入网许可时,要对预装应用软件及提供者 进行说明,而且生产企业不得在移动终端中预置含有恶意代码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和修改用户个人信息的软件,也不得预置未经用户同意擅自调动终端通信功能、造成流量耗费、费用损失和信息泄露的软件。

⑵不断提高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样本捕获和监测处置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技术平台。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具备覆盖本企业网内的监测处置能力。

⑶安装安全客户端软件,屏蔽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监控异常流量。根据软件提供的备份、删除功能,将重要数据备份到远程专用服务器,当用户的手机丢失时可通过发送短信或其他手段远程锁定手机或者远程删除通信录、手机内存卡文件等资料,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手机用户的隐私泄露。

⑷借鉴目前定期PC操作系统漏洞的做法,由指定研究机构跟踪国内外的智能终端操作系统漏洞信息,定期官方的智能终端漏洞信息,建设官方智能终端漏洞库。向用户宣传智能终端安全相关知识,鼓励安装移动智能终端安全软件,在终端厂商的指导下及时升级操作系统、进行安全配置。

3 从产业链角度保障移动互联网安全

对于移动互联网的安全保障,需要从整体产业链的角度来看待,需要立法机关、政府相关监管部门、通信运营商、设备商、软件提供商、系统集成商等价值链各方共同努力来实现。

⑴立法机关要紧跟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加快立法调研工作,在基于实践和借鉴他国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法律。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移动互联网使用者、接入服务商、业务提供者、监管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范信息数据的采集、保存和利用行为。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严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厉打击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这一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⑵进一步加大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力度和处置力度。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移动互联网监管专门机构,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形成“事前综合防范、事中有效监测、事后及时溯源”的综合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要在国家层面建立移动互联网安全认证和准入制度,形成常态化的信息安全评估机制,进行统一规范的信息安全评估、审核和认证;要建立网络运营商、终端生产商、应用服务商的信息安全保证金制度,以经济手段促进其改善和弥补网络运营模式、终端安全模式、业务应用模式等存在的安全性漏洞。

⑶运营商、网络安全供应商、手机制造商等厂商,要从移动互联网整体建设的各个层面出发,分析存在的各种安全风险,联合建立一个科学的、全局的、可扩展的网络安全体系和框架。综合利用各种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各类软硬件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和内容安全,并对安全产品进行统一的管理,包括配置各相关安全产品的安全策略、维护相关安全产品的系统配置、检查并调整相关安全产品的系统状态等。建立安全应急系统,做到防患于未然。移动互联网的相关设备厂商要加强设备安全性能研究,利用集成防火墙或其他技术保障设备安全。

⑷内容提供商要与运营商合作,为用户提供加密级业务,并把好内容安全之源,采用多种技术对不合法内容和垃圾信息进行过滤。软件提供商要根据用户的需求变化,提供整合的安全技术产品,要提高软件技术研发水平,由单一功能的产品防护向集中统一管理的产品类型过渡,不断提高安全防御技术。

⑸普通用户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加装手机防护软件并定期更新,对敏感数据采取防护隔离措施和相关备份策略,不访问问题站点、不下载不健康内容。

4 结束语

解决移动互联网安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不断提高软、硬件技术水平的同时,应当加快互联网相关标准、法规建设步伐,加大对互联网运营监管力度,全社会共同参与进行综合防范,移动互联网的安全才会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个人信用体系 相互融合 

一、民商法内信用原则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

处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内,个人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作用,并且每个参加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会相应形成独特的个人信用基本关系。正是处在这样具备关联性的特定网络中,假如某个阶段发生连接断裂的现象,那么对整体关系网络的整体性和连续性将会造成重大打击,并且会受累至周边关系格局。着眼于民商法进行探究,不管是属于政府性质的信用,还是企业性质的信用,亦或是个人信用类型,必须相应地规划出明确科学的目标,这样才会推进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有效构建。处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环境中,以政府信用的基本政策主导改革领域,进而构建起适应当前时展的信用体系以属大势所趋,特别是针对个人的信用体系也处于积极完善的状态中。

二、个人信用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信用原则民商法内的内容形成问题分析

首先,信用原则的基本外延以及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未得到专门准确的定义。关于信用原则基本外延以及内涵在法律学界主要存在着不同的四个观点:第一是“双重功能说”,秉持该观点的研究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备的两大功能是为道德以及法律进行有效调节;第二是“条款说”,他们指出民商法内关于信用原则的内容应该秉承统一性和有序性,以确保为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原则性指导。第三是“语义说”,按照上述观点的学者思想得到,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在交换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前提之一,同时也是参与不同类型民事活动时候,应该严重遵守的规定性原则,不可发生欺诈行为;第四是“立法者意志说”,该言论的代表持着这样一种观点,民商法必须站在立法的高度层面,协调好国家、企业以及个人这三者的利益关系,以为确保经济达到稳步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其次,信用原则趋向落后。虽然诚实信用这项基本原则在民法立法层面显示出法律立法的基本价值和方向,并且能够构建起相应的法律体系,然而序位内容,这些信用原则显得趋于落后。着眼于民商法内关于信用的几项基本原则中,城市信用原则的序号是列于公平原则以及原则后面,这样的排序现状同民法内关于“帝王条款”以及“最高行为标准”的内容所指出的地位要求不相符合。

最后,关于信用原则的强制性保护措施较为缺乏。这主要体现在未能形成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信用原则进行政策性保护。很多的民商法内关于信用原则具有这样的内容,只是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加以倡导,未能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以确立成专门的法律角色。

(二)个人信用体系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分析

首先,缺乏较为成熟客观文化以及社会环境。中国作为世界重要的经济实体国家,关于个人的信用体系构建已形成基本规模。然而受传统客观环境的影响,大多数的人们均保留着节俭持家、消费保守等这样的观念和行为,这样的结局是难以形成较为成熟的信用消费的观念。

其次,关于个人信用未能构建起整体性的评价准则。很多关于个人信用的评价指标和信用系统软件的研发,信用数据的构建等层面未能形成统一化、标准化的评价准则。我国要求构建以全面的关于个人信用评价的体系和流程以确保其得到稳定的发展。

最后,立法层面的缺乏。即使关于个人信用制度全面应用的经济环境已大致形成,但从立法层面看,很多关于个人隐私的内容尚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在融合民商法跟个人信用原则的过程中现存的几点障碍

首先,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民商法跟相应的个人信用体系运行的时间还是相对较短的,还处在一个初级阶段,在实际工作中,并且没有完成大量的、有效的经验的积累。因此在实际运行的时候,政府颁布的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规定还不够清晰,并没有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导致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样一来就对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两个体系的融合产生一定程度的阻碍。

不仅如此,民商法体系跟个人信用体系实际运行的时候,因为民商法的概念以及民商法的意义跟个人信用原则存在着很多的不一致,最典型的是,上述两者的运行标准以及要求是不一致的,上述两者之间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共性。辨证主义得到,事物是对立统一的,也就是说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上述存在的差异就会非常的明显,上述差异的存在会对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原则两者之间的融合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体系两者实质上属于两个不一样的范畴,所以,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体系两者的监管工作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就会产生重复或者漏洞现象。在此基础上,由于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以及交流较为贫乏,导致在同一问题出现的时候得到不同的对待。如此一来就会造成民商法以及个人信用体系两者融合产生一定的难度,阻碍两者的有效融合。

三、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原则融合中存在的障碍

(一)需要不断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主要执行者,个人也是市场交易活动主要的参与主体,发挥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后期的发展均存在明显的完整度,该完整度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可持续发展。在个人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是保护个人的隐私,如果在实际工作中,相关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体系存在缺陷就会导致个人的隐私非常容易泄露出去,甚至被不法分子使用,这样一来就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安全,严重的还会直接威胁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分析相关经验得到,相关的法律裁决以及法律的保护也可以在这个方面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如果存在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时间,相关的法律就会根据实际需要颁布相关的惩处规定以及处罚措施。所以,个人信用体系本身具有非常显著的完整性,同时从根本上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民商法制定以及实施的时候,我们需要科学的、有效的、细致的对个人权利问题分析以及考虑。目前来说,我国现在只单纯在名誉权的维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其他的方面并没有按照实际需要构建一个对个人隐私具有强有效保护力度的法律制度,所以,会直接影响到以及阻碍到信用跟个人信息体系。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频频出现信息侵害现象的时候,就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实现有效解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有效的惩罚违法人员。同样,在个人信息的沟通方法以及沟通时间方面,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选择。想要有效的处理个人信息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就需要最大程度的使用法律武器。在拥有的权力方面,相关法律需要按照实际需要有效的提升收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目的以及方法等多个方面的考核以及评价。

(二)不断强化政府的职能

在开展构建民商法以及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体系融合过程中,政府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最明显的就是对建设民商法和健全个人信息体系融合进行科学有效的指导。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政府需要按照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积极探索,根据相关的标准努力构建一系列科学的、有效的信用评价标准,基于上述的信用评价标准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相应的保障。

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实际需要,不懈努力,不断地强化自身的守法观念以及守法意识。在进行民商法体系维护的过程中以及个人信息体系维护的过程中,守法观念的强化可以有效的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专业质量以及服务水准。在衡量社会所有事物的过程中,道德指标并不是唯一的一个指标,还需要使用科学有效的法律方法为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的创造提供实现条件。不仅如此,政府部门还要按照实际情况采取相关的措施,对守信行为进行褒奖以及鼓励,同时对那些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告戒和惩罚,政府需要保证法律的透明性以及合理性,这是保证市场处在一个稳定运行状态的基本前提条件,不仅如此还可以促使民商法跟个人信息体系融合目的尽快实现。政府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严格分析民商法的主要特征,与此同时需要在根本上分析个人信息体系等特征,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主动的、积极的开展学习活动。不仅如此还要有效的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改进,最后满足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的发展。上述两种体系实施的时候,需要严格按照体系之间存在的差异,与此同时还存在相应的共性,我们需要准确的确定融合切入重点的位置。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借贷平台 法律规范 监督管理

一、当前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专门、系统的法律制度,更未对网络借贷平台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监管部门等均处空白,2011年以来先后出现哈哈贷倒闭、人人贷被银监会风险警示、贝尔创投被公安机关调查等事件,凸现了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迫切性。当前,网络借贷平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网络借贷平台主体资格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且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

由于现行的法律未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地位,导致其一直游走在政策和法规的灰色地带。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除了要符合股东人数、注册资金、固定场所、从业人员等要件外,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特点而言,其具有金融的属性,如保管用户货币、代收用户款项、就保管或代收的款项向特定用户支付、退付款和信用担保等。而目前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公司,仅在工商部门注册,并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方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1.合同利率偏高涉嫌高利贷。按照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撮合模式,借贷双方在网络借贷平台以竞标形式达成借贷协议,导致借贷合同的利率往往偏高,尤其是短期的借贷合同,普遍高出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种“高利贷”借贷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2.双方的行为易顾此失彼或引发道德风险。网络借贷平台既为借方,又为贷方,当交易双方产生纠纷,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难免侵犯另一方利益。同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极易导致道德风险。

3.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据为己有涉嫌侵权。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代其用户保管资金,其账户中的资金并非网络借贷平台所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在保管期满,应该将保管物及其所产生的孽息一并归还给保管物的所有人。但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支付给用户,侵犯了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对偏弱

1.容易发生骗贷现象。虽然网络借贷平台制定了相应的审核机制,但仅通过在网上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不可靠,难以准确评估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践中就常出现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案例。

2.沉淀资金缺乏管理机制。网络借贷资金并不是由放款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必须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才能实现周转。平台经营者往往能控制平台内的大部分沉淀资金。如果将这些沉淀的大量客户资金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3.对借款人拒不还款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网络借贷属于信用借贷,大多没有抵押的要求,虽然平台也能提供一些风险防控措施,但当借款人拒不还款时,往往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难以维护资金的安全。

4.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网络借贷平台一般要求借款人填写详细的身份信息,甚至要求填写亲朋好友的个人信息。据报道,拍拍贷、宜信等借贷平台已有了数十万注册用户,一旦平台遭遇黑客攻击或者管理上出现漏洞,很可能出现大面积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四)网络借贷监管缺位不利于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网络借贷行业处于监管缺位的状态。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由于其经营的业务带有金融属性,工商部门难以对其进行监管。而平台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设立也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金融监管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管。因此,网络借贷市场一直是监管的真空,由于缺乏监管,一些网络借贷平台打着中介的幌子,跨越中介角色,自营放贷业务,有些平台甚至为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渠道。

二、网络借贷法律规范的英美经验借鉴

英美两国网络借贷发展较早,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法律体系和监管模式相对成熟,其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完善网络借贷法律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一)明确网络借贷性质及法律地位

英国的《消费者信贷法令》将网络借贷界定为消费信贷。美国网络借贷主要通过债权和收益权凭证在借贷双方流转实现,网络借贷平台将对应某一债权的收益权凭证出售给放款人,并通过用出售收益权凭证所得的资金向合作银行购买债权来安排合作银行向借款人放款。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证券法》为依据,认定网络借贷平台向放款人发行、出售收益权凭证的行为属证券交易行为,对平台实行准入管理,要求平台在SEC登记注册,以证券形式发行收益权凭证。

(二)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

美国通过多项法律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业务准入监管,并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网络借贷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甚至欺诈行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建立网络借贷市场准入及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英国制定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规定从事消费信贷、债务管理(包括P2P)、信用调查等业务的公司需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OFT)申请消费信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信息更正告知义务规范经营,无证经营或未按约定条款经营的将被处以经济处罚(最高5万英镑)、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拒绝新证申请、认定为刑事犯罪等处罚。

2.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美国对网络借贷平台执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错误信息披露责任追究,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发行说明书详细披露借贷活动相关的具体条款,毫无保留地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通过递交发行说明书的补充材料及时更新每笔新发生的贷款信息,而这些信息均由SEC通过电子数据收集、分析和检索系统(EDGAR)对外公布。

(四)加强对合作银行的监管及金融消费投诉案件的受理,突出强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犹他州金融机构管理局(UDFI)有权对两大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 、Lending Club的合作银行Wedbank采取监管并在证实其违规时采取处罚措施。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有权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直接检查,通过执行联邦消费金融法案,搜集、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范的主要构想

(一)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和地位,可以将其作为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进行管理,引导其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此外,要严格禁止网络借贷平台吸收民间资金和参与放贷等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严禁集担保、借贷于一体,防范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决不允许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两条底线。

(二)建立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带有金融属性,建议对进入网络借贷市场的公司设立前置性行政许可,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设立,具体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资格条件及设立程序,如最低注册资本、申请人资格、平台规则、风险控制能力等,以此限定经营主体范围,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经营牌照。同时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对于有悖法律法规的及无法适应市场要求的网络借贷平台,根据退出的条件、清算财产的清偿顺序、清算责任等退出条款予以有序清退。

(三)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规则及风险管理要求

法律应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规则及风险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以规范其发展。如明确要求其建立科学有效的决策管理组织,以保障经营方向、经营措施以及经营目标的全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按规定制定借贷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要求其制定岗位独立、人员分工、职责分明、实际合理的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形成相互独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日常工作关系。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体制

1.明确监管机构和监管事项。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机构,明确其地位、职责及具体的监管事项,包括平台使用规则、资金存管、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强制信息披露、大额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平台合同要求以及停止运作标准等。同时,赋予监管机构对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监督检查的权力,便于掌握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或风险进行提示或要求其整改,降低运营过程中的操作风险。

2.建立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管理机制。限制网络借贷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功能,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托管银行,将放款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放在网站账户内,该账户由托管银行管理,托管银行按照网上借款成交后产生的电子协议进行资金汇划,严格监控账户的资金流向和取现情况,并由网络借贷平台定期向客户公布账户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大透明度,防止出现资金被挪用、侵占、隐匿的风险。

第10篇

改善患者就医环境

医院设立单独泌尿外科病区,设有谈话间,病床间安装挂帘,有条件尽可能设立单独病房。尽可能实施“一对一”诊疗服务模式[2]。设施更新,使隐私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在执行各项医疗及护理操作时,能够告知相关的目的及注意事项,涉及患者隐私的操作在换药室内完成,如病情不允许,在床边操作时,应挂帘操作。

提高泌尿外科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由于医务人员属于特殊职业,他们具有获知患者隐私权的权利,医务人员自身应有保护患者隐私的强烈意识[3]。医生参加长短期的进修及培训,护理人员加强学习,提高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识,可以减少医疗纠纷,从长远的发展目标来看,这是增进医患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泌尿外科医护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要学会换位思考,严禁把患者的隐私当做话题进行传播,不在公共场所包括电梯里、电话里、护士站讨论与患者有关的问题。在日常的工作中要主动接待患者,避免在患者面前交头接耳,以免加重患者心理负担,必要时到谈话间进行相关知识的宣教。要求护士将患者的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妥善保存,门诊、急诊患者取检查检验报告时需要有身份的核实,不可随意领取。在查房或治疗时医护之间、医患之间、护患之间的询问和谈话音量只限于双方能够听清,避免大声谈论而暴露给同病房的其他患者,必要时到谈话间。进入房间之前先敲门,得到同意后方可进入。

建立合理的教学管理制度

随着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泌尿外科病区往往会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很难说服患者接受临床教学及观摩,科室合理的使用多媒体教学,呈现出大量的图片及视频资料,使教学更生动,培养学生的能力,可妥善解决泌尿外科临床教学与患者间的实际困难,保护泌尿外科患者的隐私。在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尽量避开其他患者授课,不要占用患者较长时间,对于泌尿系肿瘤及癌症等患者一定不能在患者面前讲解疾病的知识,要求学生不能私自告知患者的病情。杜绝科室人员在撰写论文或其他场合公开患者的照片、病情及涉及患者隐私的部分。

提高计算机房的隐私保护意识

由于计算机房的工作人员非专业的医务人员,大多是计算机专业工程师,缺乏隐私保护的相关知识,患者的信息计算机房了解的比较清楚,医院定期组织培训,科室间相互沟通泌尿外科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对恶意泄露患者疾病信息的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完善病案室的管理工作

严格制定病案管理制度,特别是对泌尿外科性病档案保密制定,以确保患者隐私权不被侵犯,在上述病案借阅手续都应加以控制,严防病案内的记录及化验单丢失或被人偷窥。医院定期组织学习隐私保护的相关知识,让非临床科室的人员意识到隐私保护的重要意义,并自觉做好隐私保护的相关工作。

重视患者的心理变化

泌尿外科患者由于其患病部位的特殊性和一些特殊的原因以及生理功能受影响,使其除了具有一般患者共有的心理状况外,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心理状况,如害羞、自卑及悲观的心理。在优质护理服务开展的过程中,由于护理工作的细致,在泌尿外科的临床护理工作中应重视患者的心理变化,对于更好的保护患者隐私权有积极地作用。对泌尿系统肿瘤患者,有时为了抢救生命,不得不切除某些器官(如)或改造某些器官功能。这样术后的伤残缺损以及性生活能力的丧失,给患者心理上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患者情绪往往变得异常悲观,表现为言寡行独,抑郁苦闷,对生活失去信心,有时甚至拒绝治疗。对这些患者,一味地解释、安慰是无益的,有时甚至是有害的。而做好家属的工作对此类患者至关重要。家人的关怀、帮助、理解可使患者安心治疗。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鼓励家属探视和陪伴,通过家属对患者精神上、生活上的支持,使患者重建生活信心。同时,逐步的引导患者面对自身情况的现实,帮助患者确立新的生活目标,使其认识到生命的价值,从而激发出患者的求生欲望,积极配合治疗。对于此类患者医务工作者有责任更有义务去保护他们的隐私。让他们信任医务工作者,用积极的心态面对生活。

我院泌尿外科还刚刚起步,保护患者隐私权已成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室内医务人员能充分认识到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要性。正确处理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从一点一滴细微处做起,患者的隐私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会努力提高患者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 车杰.谈护理工作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护理管理杂志,2002,2(6):24-25.

第11篇

1、问卷调查研究方案

1.1问卷调查研究目的

与建筑火灾相比较,毒气泄漏情况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泄漏事故被感知慢、泄漏源不易被确认等。在泄漏中人的行为反应也是多样的、有差异的。一般地讲,与火灾发生时人们的行为反应相似,人们一旦感知泄漏信息,要先查证、确认、判断所面临的泄漏的危险性,再决定离开泄漏危险场所。这一阶段的行为反应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是一个复杂过程。而一旦决定要离开泄漏危险场所,其逃生过程的运动很大程度上受到心理的影响[1]。

目前人在火灾中的行为已成为火灾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而针对毒气泄漏时人的心理行为研究较少。为了在毒气泄漏时科学合理地考虑人的逃生问题,有必要对毒气泄漏区域及周围人们的行为反应进行调查研究。

1.2问卷调查对象

为了研究毒气泄漏中人的行为反应,保证收集到的数据有效,为人的行为反应研究提供比较可信的依据,我们针对发生过毒气泄漏的企业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为厂区内工作人员。

1.3调查问卷的设计

调查问卷的设计直接影响着调查结果,科学的设计调查问卷,是毒气泄漏时人的行为调查研究的关键之一[2]。问卷设计不仅要便于研究者研究,而且还要便于填写者阅读与填写[3]。让填写者确信此项调查纯粹是为了了解情况,没有任何利害冲突[4]。为此,根据已有的毒气泄漏知识及火灾调查问卷[5],设计出调查问卷。在问卷中突出了主要研究的泄漏行为反应及心理问题。

1.3.1厂内人员毒气泄漏疏散调查问卷

工业有毒气体泄漏人员疏散厂内调查问卷内容如下:

(1)个人信息

问卷的第一部分主要了解员工的个人信息。这部分的问题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岗位、在该厂工作时间、工作环境、是否经历毒过气泄漏事故等7个个人信息。

(2)所具备的相关知识

问卷的第二部分主要了解员工对毒气泄漏有关问题的了解程度。这部分的问题主要有:是否懂得毒气泄漏事故时的自救常识、工作环境、是否了解该厂生产工艺流程、是否熟知本单位各条疏散通道、是否清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堆放或储存的位置及性质、是否清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的事故等。

对毒气泄漏有关知识的了解程度直接关系着人们对泄漏事故作出的判断情况。这很大程度上引导了人们在泄漏时作出的行为反应。

(3)安全教育

问卷的第三部分主要了解是员工所接受的安全教育情况。这部分包括两个问题:否接受过事故应急疏散等安全教育、是否参加过事故应急疏散的演习。

接受安全教育是员工上岗前及工作中非常必要的一项内容,它有助于员工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科学全面的了解,从而防止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采取行动;而疏散演习更有助于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各尽其职、各行其道,对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降低事故损失起到很大作用。

(4)获悉泄漏信息后行为、心理反应情况

问卷的第三部分主要了解员工获悉泄漏信息后的行为、心理反应情况。主要调查内容包括:闻到异常毒气气味的第一反应、得知事故信息的第一反应、听到事故报警的疏散行动时间、在事故中可能的最初反应、在事故疏散中可能有的反应、如何选择疏散通道、疏散通道人多时的行为反应、成功逃出事故现场后是否会返回救工友等。

2、问卷调查研究的方法

在本论文研究中,问卷调查全部采用当面访问的方法。调查研究人员在企业的配合下深入企业内部,直接与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指导被调查者将真实答案按照调查问卷的格式及要求进行正确的填写和记录。当面访问的方法比起电话等其他访问方式具有较大的优势,如被调查者的回答率比较高、被调查者会经过仔细的考虑之后再填写问卷,可信度高。这样可以保证调查资料具有较好的质量。

本文数据统计应用统计分析软件SPSSV13.0进行,首先对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员工的基本信息分布及泄漏后的行为反应情况。在此基础上对部分差异较大的行为心理反应做进一步分析,检测其与个人因素的相关性。

3、问卷调查统计

本次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83份,收回的有效结果问卷169份。

4、调查结论

本章对西安西化热电化工公司员工的169份问卷作了统计分析。被调查人群覆盖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及岗位工人,其中以岗位工人居多,占总调查人数的52.6%。并且员工中男性、中年、经历过毒气泄漏事故的人居多。

从整体的统计来看,该厂的员工基本都有一定的危险化学品及自救的相关知识,知道本厂生产中存在的危险性。但本厂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并不是非常重视,只有61.8%的人接受过专业的安全教育,其他人靠生活积累或根本不知道。

本章重点分析了毒气泄漏时人的行为及心理反应。经过统计分析发现:

(1)员工闻到异常毒气气味时的第一行为反应与工作岗位相关,而与年龄、性别等因素没有很大关系;

(2)员工得知事故信息时第一行为反应与是否经历过毒气泄漏事故、工作环境、工作岗位相关,并且他们的影响度大小为:是否经历过毒气泄漏事故>工作环境>工作岗位;

(3)员工在事故中可能的最初反应与安全教育情况相关性较大;

(4)员工基本都能在1分钟之内采取疏散行动,在疏散时保持理智、冷静,配合救援工作并引导他人逃生;在选择疏散通道时多数会选择离自己近的通道;在逃出后多数人会根据当时情况选择是否返回现场救其他工友。

安全教育对事故中人的最初反应有着很大的影响,所以企业应加大安全教育的力度,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有针对性的编制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地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应急疏散进行演习,这样会有效的降低事故的伤亡率。应配备专人在事故发生时组织疏散工作,避免危险区外的人误入危险区。

参考文献

[1] 刘小春,周荣义.国内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典型事故分析及其预防措施[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4,6(14):6.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

电子商务是现代商务快速发展的产物,从根本上改变了商务模式、消费方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加速了商业社会的形成,是不可阻挡的商业潮流,然而,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电子商务存在着虚拟性特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个不小挑战,因此必须依靠法律,在法律框架下发展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的表现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手段也是多样的,具有高科技性、智能性、隐蔽性等特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项: 虚假广告和网络欺诈问题。这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常碰到的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以骗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任,从而成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消费行为的做出是建立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了解的基础上的。在传统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可以直接面对经营者,充分了解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通过观察、比较来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而在电子商务中,一切都虚拟化了,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供应商的宣传来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就为经营者夸大其词或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消费者也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就难以得到保障。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消费者交易安全问题。这是核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消费存在着不可避免的风险,而且交易安全也是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问题,是投诉率最高的问题之一。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性,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电子货币的加入为不法分子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使B2C的风险高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经营者或其他金融机构收集后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在电子商务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让一些不良商家想到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牟利的策略,严重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个人的一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所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在发达国家,隐私的范围较广,一般诸如个人年龄、工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就业情况、家庭情况、爱好习惯等等都包括在内。而在发展中国家,某些个人信息,则不被认为是隐私,其隐私的范围较狭窄。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重要,并且很容易被收集、传播而受到侵害,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容置疑。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隐私权的保护,是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广义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不仅可以用于经营者自己的商业目的,而且有时被作为“产品信息”进行买卖。这种将个人资料商品化的行为,是对个人信息最严重的一种侵害行为。另外,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都是一种变相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问题。这是维权热点而且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侵权对象认定困难。经营者为了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或网络名称,而且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第二,侵权取证困难。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无从取证。第三,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使侵权责任的认定难度增加。第四,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以上是电子商务环境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表现,实际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还有更多的表现。

二、用经济法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市场经济就会无序发展,市场秩序就会混乱,电子商务是网络技术与市场相结合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拿起经济法的武器,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要维护消费者隐私权必须确立经济法框架的公平理念。隐私权、信息自决权同属于民法范畴。从个人数据的内容来说,其与隐私在很大方面都有相似性。但是从个人数据的发展状态和保护的层面上看,以经济法公平论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的理论基础更为适宜。网络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并不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是涉及一个巨大的群体性的动作。个人数据受到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个人的损失,而是消费者整个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实质是由网络技术上的不平等造成的,市场无法自觉的调节这种不平等,在这个方面市场就处于失控的状态。而经济法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市场自我调节的失灵,纠正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我们应该认识到德国选择人格权,美国选择隐私权,均是出于对本国法律传统的尊重。我国的隐私权权利和制度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得到长足的发展,拥有深入的理论研究。也不存在与德国相似的法律传统和浓厚的政治色彩。完全把隐私权理论生搬硬套在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理论基础上是欠妥当的。我国应该立足于中国法律体制,尊重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确立以经济法公平论为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基础。发挥经济法矫正市场机制失灵的特点,对个人数据进行法律上的有效规制,保护并促进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地位,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确立个人数据保护原则。目前全球都在采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如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提出了有关保护用户数据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对用户的保护,尤其是在个人隐私、保密、匿名和内容控制方面,应当通过政策加以保证,这些政策必须以自由选择、个人行使权利和产业为主的解决方案为依据,而且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第二,商业界应该为用户提供可用的手段,使他们有权在个人隐私、保密、内容控制和适当环境下匿名等方面进行选择。在有关因特网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上,该行动计划还强调政府应当认识到因特网是一种提供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新媒体,法规体系和自律系统必须灵活,承认通过采用强化个人数据的技术来实施有效自律的合法性和适用性,教育公众正确使用个人隐私保护技术。

建立网上信用体制。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毫无疑问,信用是最大的资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网络经济与市场经济相比是一种更为开放、更为灵活的经济模式,其带来更多的商机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更高的风险,而面对种种风险与不确定因素,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法律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进行事前预防,况且法律解决机制毕竟是需要耗费较高诉讼成本的途径。所以在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其紧迫性与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用经济法规范电子商务,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风险控制和规避工作,要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加强网络技术建设,用高科技规范电子商务发展,要在公众普及网络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包括网络安全一般知识、网络安全现状、常用网络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教育迫在眉睫,目前国外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攻击有增无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巨大威胁,每个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必须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基本的网络防护技巧,才能避开“钓鱼网站”等不法网站的侵害。经济法不是万能的,经济法进行规范电子商务必须与消费者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知识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净化电子商务环境。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比较高,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决定的,要降低维权成本,消费者个人还必须有几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法知识,继而确定维权步骤,一般来讲,较高法学素养的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网络交易要安全得到,因此,迫切需要将法制宣传活动引向深入,要借助“六五普法”等平台,广泛传播经济法律法规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物权法等,让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安全消费、放心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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