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8 15:17: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费提供辩护的一项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尺。刑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回应。实质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社会弱者和底层公民,从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法律保障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如果公民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丧失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那么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人权的规定无疑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视,逐步发展和完善,正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回应。公民通过平等的诉讼途径,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实体正义,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但是,在实务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类,而第二类因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或者要求较高而又没有详细细致的审核标准、加之缺乏相应的审核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出于谨慎而不予同意申请者的请求。并且,在实践中,如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申请的需要申请者提交低保户等相关证明,等申请者备齐所有材料之时,早已过了最佳聘请律师阶段,甚至有些还过了开庭审理时间。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陡增。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受案范围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5类,并且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课题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那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计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到4395件,同比增长了214%。[2]从数据可以直观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严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践中日渐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而不同地区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同,导致的结果便是越是贫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难,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课题组所在地级市司法局和办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现有的经费难以维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及指定辩护人的现状。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过低直接导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质量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执业证律师承办,由于办案补贴往往低于办案成本,绝大多数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省略办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阅卷、会见等),影响办案质量,[3]这基本上成了我国中西部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了。笔者所在地级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费、交通成本、会见成本、复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补贴通常情况下都会低于办案成本,直接导致了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数量严重低下。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承接,这时直接造成办案时间的不足。此时法律援助部门只能靠软硬兼施的方式来指派承办律师。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到案件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报批申领法律援助费用。长此以往,仅凭律师的热情和正义之心,很难坚持下去,并且很难保障高质量的辩护。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时间需要安排会见,复印材料,和法官、检察官沟通本案案情,准备辩护意见,工作量如此之大,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师会舍弃手中的事务,会舍弃宝贵的休息时间全心全意准备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交头接耳的,有玩手机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准备的。殊不知因为辩护律师的不负责任,往往给公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统统承认了罪状”,结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获得应有辩护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各国一般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在资金短缺时往往通过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其政府补贴过低最终将会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补贴、低质量的恶性循环中,这与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优先性理念,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也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辩护一般在开庭前3天,准备时间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拿到的证据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各种证据,致使辩护律师不能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不能了解全面证据,从而客观上制约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之部分辩护律师专业业务不娴熟,辩护焦点舍本逐末,法条与事实脱节,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程度。
(四)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较低
实务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时间短、获取全部案件材料较难等,以及主观上的原因,比如责任心不强,走过场的心理态度等,综合情况下,提供的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此时,法院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自然不高,再加上个别法官心理上倾向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是出于任务而参加庭审而已,即使部分有违事实,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也不会提起上诉,而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以及无法陈述事实,无法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提出具体的不服意见而上诉。综合之下,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投入,提高补贴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从而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紧跟时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传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力及加大财政拨款外,可以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来,定期进行募捐等,设立专项基金,争取获得更多经费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进一步调动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缩短与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
(二)出台相应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厅及市司法局应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严格规范律师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应加强同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整理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反映的情况,为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当然,省司法厅及本市司法局还需加强监督,对反映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及纪律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定期宣传律师职业道德,加强律师队伍培训,让每个律师从源头上积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办好每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建立公设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专门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将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
论文关键词 中国古代 刑事 法律渊源
学界对于中国古代刑法起源于何时主要有四种观点:起源于商,起源于夏,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尧舜部落联盟时代,以及起源于黄帝时期。 游绍尹认为,法是在氏族公社解体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随着夏朝奴隶制国家的产生,产生了奴隶制法,通过制定和认可的方式形成了制定法和判例法。统治阶级“以奴隶制国家的名义,制定新的行为规范,强加于整个社会,它把一切不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行为,统统视为犯罪而加以惩处”。该制定法中也包含了刑法。 夏新华认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于尧舜时代,完成于夏代。夏代刑法体系的确立是尧舜以来社会关系与刑法长期发展的结果。 笔者认同“源于尧舜时代完成于夏代”的观点。
随后,刑法随着朝代的变迁而变化,并产生了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同时,也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刑法的法律规范,如《禹刑》、《周礼》、《唐律疏议》等。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具有“刑起于兵”、“以刑为主”、“出礼入刑”等基本特点。而中国古代刑法则具有维护皇权、夫权与父权,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
法律渊源就是资源、进路、动因三项基本要素所构成的综合事物。 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试论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渊源的特征。
一、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渊源的资源性要素特征
所谓资源,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原料形成的。 中国古代刑法正是来源于习惯、礼、道德。
中国古代刑法源于尧舜时代而完成于夏代。在夏代之前,原始社会各成员之间都遵循着一套绝对公平的行为规范。尤其是在母系社会时期,所有人都享有相同的权利,要履行相同的义务。对于有关氏族的一切重要事务,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决定。由于物资匮乏、生产力低下,只有土地共有、绝对公平,才能维持氏族的存活与延续。每个成员都自愿自觉地遵循着氏族内部的行为规范——习惯。这种习惯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婚姻制度、祭祀等。祭祀是氏族中最为重要的事:每个成员都必须参加并遵守祭祀的礼仪,他们有特定的仪式程序、分工、舞步和祭品,由祭祀这一礼仪衍生出了一系列的习惯约束着氏族内的每个人。遵守习惯才能维护氏族的共同利益,个人才得以生存。如果有人违背了这套行为规范,破坏这样的秩序就将遭到氏族的惩处,最严重的会被驱逐。个人的生存是完全依赖于氏族群体的,一旦被驱逐失去群体的保护,就很可能意味着无法生存下去。因此,对于氏族成员来说,驱逐是最为严厉的惩处。这也成为了后来“流刑”的起源。
礼最初源自祭祀时的一系列行为规则,随着祭祀行为的规范化、模式化演变,以及氏族首领在祭祀时的领导、分工,由此逐渐发展成为了礼——主要被理解为宗教等级制度。它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礼”的精神就是亲亲、尊尊,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 中国古代“出礼入刑”:凡礼所调整的对象也为刑所调整。礼维护了古代中国的等级制度,是古代统治者巩固利益的工具。礼与现代的“法律”不同,现代的法律进约束人们的行为,而礼是从思想观念到行为,由内向外进行约束的。礼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为深入。
道德与礼相比更为虚化。礼可以是一种行为或仪式,而道德完全就是精神层面的。由礼而形成的道德观念,帮助古代君王进一步巩固自身的统治。比如汉代的“以孝治天下”,“孝”是源自于“礼”的一种道德观念,使人们从内心顺应其要求。于小“家”而言,“孝”是维护夫权、维护父权;于大“家”而言,天下百姓都是天子的子民,子民对天子尽“孝”就是维护皇权。若违背这一道德要求,有损君王的统治,将由刑法进行惩治,从而达到维护皇权的目的。因此,道德也成为了中国古代刑法的资源性要素。
二、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渊源的进路性要素特征
所谓进路,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途径形成的。 中国古代刑法一般基于立法、行政与司法而形成。
立法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者认可行为规范,使之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的记载。所谓“禹刑”、“汤刑”,作为“乱政”亦即社会矛盾与阶级冲突的产物,是夏商两代刑事法律的统称,属习惯法性质。 习惯法的形成要经过漫长的过程,在一定区域内反复适用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而形成,然后由统治阶级予以认可并上升为国家意志,进而成为习惯法。刑法也经历了这样的过程。而制定法在夏商以后就逐渐发展起来,由统治阶级主持开展的法律编纂活动就是立法行为的典型。随着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每朝每代都形成了各具代表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如战国初年魏国的《法经》、战国后期秦国的《秦律》、秦朝的《法律问答》等。
中国古代君王兼任了立法、司法与行政之职。君王在行使管理的职权时,常常也会“造法”。比如,在秦朝就有命(制)与令(诏)这样的法律形式。命(制)与令(诏)是专制君主以国家名义的政令或文告。 汉朝时有“令”,令是皇帝针对具体事件的政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对律起到增补、修改的作用;同时,令具有很强的灵活性,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使整个法律体系具有适应社会变化的灵活性。 总之,在中国古代,皇帝通过行政的手段创制了相当多的刑事法律规范。
在中国古代也存在判例法,判例法正是在司法的过程中形成的。比如秦朝有“廷行事”,相当于判例。“廷”指各级官府,“行事”指业已判决生效的事例或案例。在秦朝的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可以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汉朝时的法律形式之一“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附援引以往典型案例作为裁判依据。由于决事比具有较强的直观性,更便于援引,因此西汉中期以后,司法官吏援引决事比就变得极为普遍。 比这一法律形式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仍被沿用。
三、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渊源的动因性要素特征
所谓动因,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动力和原因形成的。 在中国古代刑法形成之初,刑起于兵。
尽管以现代人的角度来看,战争与刑法是两个概念,但在中国古代的观念里,因为有战争,刑法才得以产生。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国之大事,在祀在戎”。部落之间战争的结束往往伴随着战俘变成战胜方的奴隶。这种因战败而失去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的结果,就是对战败者的刑罚。也是刑法对“外部敌人”的处罚。第二,就是刑法对“内部敌人”的处罚。在部落内部,违反统治者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宗教等级,破坏社会秩序,有损统治者利益,就是“敌人”。为了打击和惩处内部的敌人,统治者需要刑法规制其行为,并利用刑法的指导功能、教育功能警示其他人。使被统治者明白,要遵守统治者的命令,否则会与“内部敌人”有相同的下场。不论“刑起于兵”是对内还是对外,都是统治者而言,都是一种“战争”。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刑事法律援助 人权 公职律师
作者简介:黄华,湖南工业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实施状况怎样对整个刑事法律援助构建与发展影响重大。本文以Z城为例,以该市四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为视角,系统分析基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Z城市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刑事法律援助受案情况
图一:
(二)通知辩护案件与依申请案件情况
图二:
(三)诉讼各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
表一:
(四)受援群体情况
图三:
(五)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图四: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Z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运行基本稳定,取得了显著成效,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也存在司法部门重视不够、社会认知度不深、公、检角色矛盾、质量不理想等问题:
(一)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
(三)公、检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角色负担矛盾
法律援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途径,而现代刑诉理论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对立的,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显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则与公、检工作角色相矛盾。加之,立法上又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如条款规定有通知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不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如,在监督上,前一诉讼环节不履行该条款规定的强制义务时,后续诉讼阶段却没有监督和补救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诉讼依然可以正常进行。这种角色矛盾必然导致有关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主动性,置刑事法律援助条款形同虚设。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案件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还很短,在法律援助发展前期,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办案数量宣扬法律援助,存在不得已的选择。然而,时至今日,法律援助在我国正式发展已有二十年,社会对法律援助的知晓、认知有了一定的基础,再只注重数量,忽视质量,将会严重阻碍法律援助的发展,甚至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而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可操作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保障标准体系,显然依靠律师的职业操守、热情与奉献,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加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低,且实践中不少人对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是因指派而产生的,其应站在与公检法一致的立场上,导致有效辩护理念缺位,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策与建议
为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目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增量保质是关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
思想的高度决定认识的高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它将指引刑事法律援助的构建与发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其一,保障人权。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其已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原则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维护基本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国家责任。其二,维护社会和谐。通过律师的帮助,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与控方抗衡的能力,使其能积极参与诉讼,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增进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其三,追寻正义。司法制度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正义是各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永恒主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接近正义提供了一种现实途径。其四,平等价值。现代法治社会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程序上的机会平等推导出实质的公平,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司法利益之所在。
(二)扩大宣传,加深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知度
认知是行动的根本。为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充分发挥刑事法律援助价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扩大宣传深度是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认知度的关键。把宣传作为提高社会了解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援覆盖面,增加法援案源的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来做,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方法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一是利用媒体强化宣传,宣传报道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对刑事法律援助效果的报道,进一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二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进监狱、进看守所等宣传活动,让更多需求群体认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三是加强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宣传,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三)加强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衔接
新刑诉法对指定辩护的主体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对于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如何协调相互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避免各部门为自身利益相互推诿与扯皮,如何保障新的通知辩护制度顺畅运行,必须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与配合,建立公、检、法、司之间及时、有效的协调机制。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单上增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往羁押场所内部派驻法律援助人员值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在羁押场所设置法律援助站。定期召开由法、检、公、司等部门法律援助工作负责人会议,通报法律援助工作进展情况,合力研究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培训,增强公、检、法相关人员对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以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四)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绝大多数为社会律师办理,社会律师成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而国家只支付律师很少的补贴,从而产生了国家责任成律师义务之嫌,这与“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不实,同时也与律师的职业属性是相违背的。现实表明,仅靠社会律师自身素质、敬业与奉献来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不现实的。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稳定性与有效性,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有必要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权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根据相关的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弱者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责任转嫁为律师的义务
按照国际惯例,为弱势群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的数据显示:在2009年社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5.3%,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律师。另外,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师每年必须无偿办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我国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规中不但规定每名律师每年义务无偿办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还要求律师承办一定数量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有偿法律援助案件。虽然,在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国家会给与一定的补贴作为报酬,但是相当低。一般情况下,每一个案件从国家得到补贴平均为600元,而这600元可能连办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够,这给律师们造成了过多的负担与压力。由此可见,在实践过程当中,政府把绝大部分的援助义务都转嫁到了律师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经费短缺
虽然,政府每年都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资金,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基数较大,因此实际需要的资金与具体落实的资金数量差距很大,国家所提供的资金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资金主要由当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视法律援助的落实,再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资金严重短缺,很难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给予补贴,有时还要办案律师自讨腰包,这就导致律师缺乏办案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受援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配备不足
我国目前虽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专业力量有限,无法从根本上满足援助需要。有关数据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国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机构,成立了6万多个相应的工作站,工作人员1.4万,其中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外,还有22万名律师和6.73万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但这些人员均属于非固定的援助队伍。可见,我国非常缺乏稳定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会律师承担,由于援助案件补贴偏低,且质量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律师办案积极性不高。此外,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来自公检法的阻碍和刁难。由此看来,律师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难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
所谓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职律师是国家的公务人员,与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享有同样的福利待遇。公设辩护人制度强调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许多国家多采用指定公设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制度。例如,美国在政府机构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来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责任。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的体现刑事法律援助中国家责任的承担。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的先进经验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以增加我国公职律师的数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
充足的资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关键性因素。有关数据显示:近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33. 6 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32. 3 亿元。虽然,法律援助被界定为一种国家责任,政府有义务提供足够的法律援助经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政府财政拨款予以保障,以体现国家应尽的责任。但是,我国人口众多且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力量非常有限,为了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在逐年加大政府资金投入的基础上,应不断拓宽社会捐助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并且进一步加强经费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经费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广泛的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将是未来法律援助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从域外法律援助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单独包揽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动。比如,英国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民间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签约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当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及个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引导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们无偿为社会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四)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法律制度一经颁布实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规范,而成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有了合适的“土壤”、“养料”、“气候环境”,这一“有机体”会逐步得到发育,并有机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为了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使之不至于出现 “程序失灵”的现象,国家就要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确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国家可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或其它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违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质量监督机制
政府应制定科学且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科学的案件评估标准可以对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建议可从围绕会见当事人、阅卷、证据运用、庭审、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效果、服务态度、当事人和相关机构的反馈意见等几个方面设定评估指标。此外,关于评估程序的制定要具体详细,主要包括如何选聘评估专家,如何培训相关评估人员,评估报告撰写的规范,评估结论的确认及公示程序,被评估人员对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等内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评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可借鉴英国“同行评估”的方法选定一些拥有法律专长和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组成评估专家组,保障案件质量评估的专业性、公正性。
(六)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教育
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关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如何开展对公众法律教育的工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更多复杂的法律问题的产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大众提供解决常见法律问题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促使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自觉规避法律问题的发生,又能在遇到常见法律问题时通过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时、自助的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公共法律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何种程序和途径解决以及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等。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侧重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而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鉴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我国政府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计划积极推广法律公共教育,以帮助公众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进而减少法律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 2011年02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知识产权在如今告诉发展的社会当中,应用的越来越多,人们的智慧创造了非常多的成果,这些成果是需要得到保护的,这样才能保护人们自身的权利,通过对知识产权进行刑事法律的保护和实施,会将一些对于知识产权有着侵犯的行为进行一些规定,如果出现了严重的犯罪行为的话,要以当事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对罪犯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能够正常的运行,从而实现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1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概述
首先在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件的处理当中,对于事件的刑事处理是最后的一种方式,在一般的案件当中,会通过民事的调节和行政手段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而一旦案件上升到了非常恶劣的行为产生的时候,才会对于这些行为进行刑事法律的制裁。其次就是刑法的后果,一般需要进行刑事法律保护的案件是最为严重的,相应的也有着最为严格的惩罚后果,会对这种行为做出最为严厉的法律惩罚。最后就是对于罪犯行为的最终的判决,由于他的严重性和严格性,使得在进行最终的判决的时候也是最为严格的,要谨慎地按照指定的程序进行判决,并且一定要将各方面的资料和证据落实到根本,在判决中,坚决抵制滥用权力的行为,保证判决能够正常的运行,在知识产权的刑法的保护中,主要是包括作者的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等等方面的权利。
2 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2.1 保护范围过窄
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来说,他的范围是非常的广泛的,涉及到非常多的企业和领域,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的保护内容却是相当的缺乏,并且范围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根据如今的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范围来说,只是对于一些比较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如今知识产权的范围有了更大的扩充,但是刑事法律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更新,一些新的权利的保护非常的落后,同时与其他的法律也没有更好的融合,范围得到了很大的限制。
2.2 忽视罚金刑的适用
在我国进行知识产权的惩罚过程当中,有一个相对比较薄弱的环节,就是对于罚金刑的制定以及执行都存在很大的不足,在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中,犯罪人一般都不会有着很大的经济上的压力,随着新旧技术的不断更新,很多刑事法律的整体程序也非常长的,因此对于罚金刑如果不重视的,很容易导致这种行为无法得到遏制,如今,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的罚金刑来说,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数额规定,对于这个标准非常的不严格,同时在整个知识产权的惩罚过程当中,并没有十分规范的判定,只凭借着法官的裁决,很容易造成其他的影响。
2.3 程序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当中,有一个问题存在的比较多,比较严重,就是对于法律的本身,但是对于整个法律程序并不忠实,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是存在着这些问题的,我国的刑事法律的保护程序当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缺少一些专门的针对性的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相关制度,这就导致在相关的部门在进行证据的调取当中,存在着非常大的困难,从而对于一些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不能很好的进行惩罚和打击,整个惩罚的力度是受到很大的限制的。
3 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3.1 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与以往的情况来说,有了更加广泛的范围,例如动植物的一些新的品种的研发,或者是地理位置的标记等等方面,都是需要相关的法律的保护的,针对目前社会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将这些新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更高的规范和肯定,对于这些新的事实产权进行更好的保护,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当中,对于一些重复运用商标的行为进行严格的打击,列为重大犯罪范围。
3.2 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对于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刑罚的当中,对于一些罪行关系进行公平的科学的协调和处理要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则,主要是保证罪刑均衡,在对于整个刑罚的结构调整来说,可以采用罚金刑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保证知识产权能够与其他的刑法行为来进行综合性的平衡和判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罚金刑的规定,这样还能够减少社会的成本,提升刑罚的效益。
3.3 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适当降低
我国的刑罚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是非常的高的,因此,对于事实产权犯罪行为的起刑点要进行降低,同时对于产权行为的范围能够更加严格的进行调整,在进行一些案件中有着较大数额的标准进行调整时,是有着非常强的可行性的,虽说对于其中到底是降低多少的数额没有继续判定,但是这种方式是必须要进行的,对于知识产权的起刑点的降低能够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保证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
3.4 统一执法标准
在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当中,对于一些证据或者案件在进行移送的过程当中,是有着很多的不同的,各个机关部门在进行实际的工作过程当中,有着非常不方便的操作和执行行为的,严重的影响了相关人员的工作效率,相关的司法机关应该对于所规定的资金金额以及相关的资格审定进行统一,从而形成统一的看法和意见,能够促进相关的像是检查机构以及审判单位进行统一的标准的规定。使相关的部门能够对于相关的证据进行共享,对于一些案件的执行进行成本上的节约,提高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在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的过程当中,要结合所在时代的相关的特点,进行相应的需要,对于一些新的定义和新的要求进行研究和发现,完善保护制度,更好的对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创新我国的刑事法律建设。
参考文献
[1] 元明,张建忠,余岚. 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渐趋“从严”[J]. 观察与思考,2012,( 18) : 34.
一、 涉嫌犯罪税违法案件的现状
(一)偷税现象比较普遍。目前,由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税收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等原因,纳税人偷税的现象比较普遍。(具体数据请省局补充)
(二)偷税案件移送标准过低,打击面过大。根据有关规定,凡定性为偷税行为的案件,达到一定标准都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偷税罪的数额标准(偷税数额占应缴税款10%以上且超过1万元)为1992年9月所定,以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衡量,该标准过低。
(三)对达到现有移送标准的偷税案件一律移送,在一定程度上将产生负面影响。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大量达到偷税标准的案件,其大部分纳税人已于税务检查阶段甚至是税务检查前的宣传阶段补缴了税款,自觉消除国家税收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轻微,自我纠错态度良好。若将此类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偷税案都移送司法机关,将会使税务机关失去一种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鼓励、劝导偷税人自觉交待问题、自觉纠错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将产生负面影响。
二、 涉税刑事法律规定存在问题和修订建议
(一)关于偷税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
1、现有偷税罪的起刑点过低,且未赋予各地方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建议对现有偷税罪的起刑点进行修改,提高偷税案件移送标准,并对认定标准予以一定的幅度规定,以适应各地具体的实际情况。如:偷税数额超过5万元不满20万元且占应缴税款20%以上等类似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各地方根据具体经济情况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2、现有偷税罪的手段表述过于简单,不利于具体操作。⑴现行规定中对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如何认定未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具体操作中此规定形同虚设;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其中的“拒不申报”如何认定,是否必须有抗拒行为才能认定;⑶仅从字面上理解,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以偷税罪论处是否将导致打击面过宽。建议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或相应修改。
(二)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本罪看似简单,但在对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认定上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导致诸多问题。
1、对于纳税人在基本户以外开设的账户是否可认定其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2、对于纳税人利用公司资金购买房产、地产等归他人所有是否可认定其转移财产?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给股东或主要职员使用,能否认定转移财产?
3、从何时开始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逃避追缴欠税罪?
建立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
(三)关于公司企业行为的涉税案件的法律责任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主要有5类:⑴国营企业⑵集体所有制企业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⑷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⑸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需要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人也不尽相同。由此也产生许多问题。
1、 对国营企业法律责任人的认定,是否由法人代表承担责任?
2、 对股份制企业的法律责任人是否由股东一起承担?
3、 私营企业不直接参与经营的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私营企业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注册法人代表时不用真正参与经营者登记而是随便找一个人登记,这样的情况其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实际经营者既不在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股份,是否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加以认定?
在和谐社会的环境背景下明确的指出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首先是要保障法律的公正性,把维护社会的秩序,保障国家安全作为首要的内容,但是我们也要正视刑法的权利,要正确的运用刑法来维护公民的合理权利不受到侵害,避免刑法与生俱来的剥夺性,其次是我们要了解刑事法律的威力性,刑事法律是一种保障法律,在公民的社会生活中,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是不能全面的利用刑法来干预社会的正常进度的,我们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有效的解决的重大问题,或者只能运用刑事法律才可以有效的解决侵害行为的危害的时候,才可以运用刑法来进行执行。在和谐社会的环境背景下,有很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在刑事法律理念上要摒弃传统的刑事法律理念,为我国公民树立一个合理的人权保障观念、刑是法律的谦抑观以及刑事法律的理性观念等符合时代的刑事法律整体观念,按照这个刑事法律管理来进行我国的刑事法律的立法、司法的实际工作等,不断地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
一、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的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理念是我国和谐社会环境下社会生活中对人们加以制约的上层建筑理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下的刑事法律时代特征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当代的刑事法律理念起源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在近代刑事法律理念的基础上不断的融入刑事法律的一些深入的探讨,是更加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现阶段的刑事法律理念就是指人民群众对于刑事法律的基本性质、根本目的、主要职能以及刑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各种问题的根本认知与态度的总称。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是人们主观意识的范畴。人们生活的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政治情况、经济发展情况、文化发展趋势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同,都会让在人们的主观意识里形成不同的刑事法律理念。在现阶段和谐社会的环境下,人们对于中国刑事法律观念进行了一些变革,提出了一些转变刑事法律理论的方法,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首先是刑事法律的本质观点的转变。在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国社会的组织、社会习惯以及人员关系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这也就要求刑事立法部门与刑事司法运作的过程中要根据社会的发展来进行一些全方面的设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完善刑法实体的不断规范,也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由于我国是把发展经济作为主要的目标的,这也就直接的导致人们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忽略了刑事法律的本质,造成了人们重视权力而轻视刑法,重视社会而轻视个人的现象。例如在针对一些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为了达到消灭犯罪的根本目的,花费很大的成本,有的甚至以牺牲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作为打击犯罪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出现就是忽略了刑法本质的一种体现,这样的行为往往会激化国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让人们失去对国家机构的信任与支持,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没有很好地做到协调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应该把转变放在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尊重的方面上。其次是刑事法律功能观念的基本转变。刑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指在刑事法律的实际操作过程的作用以及使命,是刑事法律社会价值的本质根据以及客观存在的基础。我国在刑事法律的立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的是法律的保护机能,但是在我国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在开展和谐社会的刑事立法中要实施刑法多元化的机能价值目标。在和谐社会中的刑事法律理念并不是要打击犯罪,抓捕烦人,同时也要对犯人进行一定的保护,刑事法律的根本目的不单单是指国家的刑罚权利,同时也是在根本上制约着刑事法律的这个权利,所以在打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这样才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刑事法律功能观念的基本转变。
二、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研究的基本路径
(一)提高刑事法律理念的时代性是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转变的有效方法
首先是要提高社会治理与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直接促进了我国当代刑事法律理念的不断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要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管理创新的任务有着一定的吻合性,刑事法律就是要通过对罪犯的惩罚来稳定社会的和谐发展,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刑事法律要根据社会的发展来进行一些转变,要把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犯罪,来进行完善,不断地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在刑事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要明确的认识到刑法的权利,要在最大程度上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要在最大程度上提高刑法对社会和人们的保障。在和谐生活环境下,我国的刑事法律理念的发展一定要实行宽严并济、刑事立法以及司法理念的国际化原则。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犯罪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我们在治理的过程中,要充分的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例如,可以充分的利用宗教、道德习惯、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的非刑法法律规定进行治理,我们要在和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提高刑事法律理念的更新和相关的刑事法律治理手段,在最大程度上采用多元化的治理犯罪的方法,全面的力遏制一些泛刑主义与重刑主义现象的出现。其次是要通过增强宪法的发展来提高对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所以宪法的发展和更新一定会带动刑事法律理念的进本以及更新,在我国现阶段刑事法律理念之中的主要转变的观念就是树立了一个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适度犯罪化的基本理念、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以及重视刑罚效果的基本理念。这也就意味着在我国的宪法不断地发展过程中,刑事法律理念在不断地转变创新,在根本上体现了法律在保障基本的人权下进行一定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正的、平等的保护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在现阶段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下,我们要根据我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全面的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理论,在转变刑事法律理念的基础上始终坚持以宪法为最终归依。
(二)加强对和谐社会环境下中国刑事法律理念研究的深化
是提高刑事法律理念转变研究的重要措施在宏观上来说,现阶段的中国刑事法律理念转变的研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进行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的过程过程中我们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国内外法律的精华,来提高我国在和谐社会环境下的刑事法律的模式,所以我们要不断的加强对刑事法律理念研究的深化,对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要加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意识与刑事法律理念中的关系。我国历史悠久,文化渊源流长,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值得借鉴的传统的法律意识与观念,但是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重视我国的传统法律资源的发掘,在法律的完善进步过程中首先效仿德日等发达国家的刑法制度,然后是学习苏联等国家的刑法制度,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这并不代表这种发展模式可以适合我国长期的发展模式,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法律理念之中我们要把我国传统的法律意识和精神有效的融合在一起。其次是要彻底的摒弃落后刑事法律观念。这里所说的落后观念就是指在我国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刑法万能主义、刑法工具主义以及重刑主义的不良思想观念,这些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误解了刑事法律的性质与执行能力。虽然我国现阶段以及步入到了和谐社会的发展环境下,但是传统刑法落后观念既没有因为封建制度的消解而转变,我们要秉承“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在实际的操作运用过程中要综合的运用各种正式以及非正式的社会资源来进行犯罪的治理,我们要在和谐社会环境下彻底摒弃传统刑法落后观念,提高刑事法律的时代性。最后是要审慎对待国际新兴的刑事法律理念,积极落实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刑事法律理念。自我国的刑事法律理念转变的研究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种把国际理论直接演变为中国刑法的倾向,这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我们要根据中外社会的发展的不同状况、文化差异等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的分析,了解刑事法律观念的地域性,对于国际的一些刑事法律理念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能否能有效的运用要进行合理的审慎剖析。我们要倡导落实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刑事法律理念,这样才可以在根本上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我国和谐社会环境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社会经济主体以及政治文化面貌都在不断的转变过程中,这种转变必然会带动我国刑事法律的理念的转变、社会道德法律观念以及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变等,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充分重视和谐社会发展的目标、规律,我们要根据和谐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不断的转变刑事法律的基本观念,通过设置刑事法网,完善刑事政策,把现有的刑事法律资源的基本功能发挥到最大程度,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与维护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孙继文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确定其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虽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其他司法人员不应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也不能推定其有罪;最后,疑罪从无,在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情况下,就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有罪推定是主导思想。有罪推定原则,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就是有罪。在古代,“承堂口供”成为当时断案的重要定罪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差距
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我国并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很大差距。《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无疑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186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这不仅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与国际上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相悖。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的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犯罪嫌疑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更无需陈述证明自己有罪的事实。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规则主要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三个方面:
(一)沉默权
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或者陈述,控方也不得采用强迫或者损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方法要求被告人做出陈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在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相应司法人员应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法官也不得因被告人沉默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3.被告人做出陈述或者提供证据,应在自愿的前提下,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享有沉默权,使被告人获得为自己作无罪辩解的权利,且人身权利受到保护。
(二)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在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三)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包含了这一内容,即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谁主张谁证明”原则指出提供证据的一方应为诉讼方,被控方则无举证的义务。
五、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这一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举证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很明显是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举证的义务,自己证明自己无罪或者有罪。
(二)重口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没有根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关押期长,取保候审难
在我国,一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往往就是拘留,除非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刑情节十分轻微,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才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四) “疑罪从轻”注重实体轻程序
“疑罪从轻”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没有确切的有效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应宣告嫌疑人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等不能作出有效判断,不能确保所指控的犯罪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一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判决,司法人员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结束案件。
六、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对策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出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因此,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保障,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应制定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一)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并修改相关法律
纵观世界,我们发现,很多法治国家都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有将无罪推定原则纳入宪法,才能提高这一原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在思想意识上对其高度重视。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标志。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一规定,我们应制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规定,即沉默权。但是,沉默权并非是绝对沉默,只是一定程度上的沉默。在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下,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社会情况的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沉默权。
(三)重新确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立具体的、可行的证明标准,将有助于我国司法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严格依法办事的行为准则,也在法律上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完善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
针对我国对非法取证的规定的不足,我们应该拓宽排除的范围,不仅要拓宽非法取得的直接证据限制范围,还要进一步加强对间接证据的限定。
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法理学依据和充分的现实必要性,这点得到了法律界的普遍共识。下面,笔者就刑事法律制度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作如下归纳总结。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由刑事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法律制度都是针对社会犯罪各类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一般性惩戒和预防,因此刑事法律制度所囊括和涵盖的内容越全面,越容易导致一般性原则的高度凝聚。而与之相对的则是犯罪个案的特殊性,每一个刑事犯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也是层出不穷。如果套用刑事法律制度进行笼统地规范,很容易出现法律制度刚性约束机制所不涉及和不涵盖的领域,从而极大地降低了刑事法律的有效性。通过设置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执行主体法律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调整,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法律制度打击犯罪的效果。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描述他们的词汇多得多”,任何法律条文的阐述都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的犯罪现象,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2]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有着存在的客观基础
仅以我国为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不同民族之间也都相应地保持不同的民族习惯和思维方式。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不同民族和不同地区之间的认识各不相同,因此我国的《刑法》势必要根据这个特点进行相应地调整。如果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将各类犯罪现象通过语言描述的方式全部进行罗列,不仅使得刑法篇幅冗长,而且也违背了我国国情和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我国《刑法》在制定过程中仅仅就某一类型的犯罪行为进行总体的描述,并对惩戒这一类型的犯罪行为提出相应的措施,针对不同地区的民族差异,则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和平衡。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维护我国刑事法律前瞻性原则的重要保障
社会永远处于发展进步的进程之中,刑事犯罪的多样性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对于以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发展稳定为目标的刑法来说,势必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相应地调整和完善。但是法律调整完善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其速度和程度永远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因此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建立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保持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在刑法落后于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有效性。
二、对于如何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些思考
从现阶段我国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工作实践来看,集中存在着自由裁量权使用监督机制不完善、自由裁量权滥用、使用有失公平等等现象,建立刑事法律自由裁量权规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提高法律约束机制的作用
为了保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司法机关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自由裁量权约束机制,提高约束的效力和水平。一方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制约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则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对现行《刑法》中的自由裁量原则进行细化和量化,出台司法解释或意见,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二)提高法官依法审理刑事案件的能力
关键词:空白罪状;功能;正义性;实体
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法律、法规关注的视域越来越广泛,社会形态的急剧变化,调整经济、技术及相关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的专业化、行业化的特点也越来越突出,与相应的经济社会变化相对应,犯罪的形态也在快速的发展,犯罪行为也在不断的推陈出新。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的安定秩序,保护公民的安乐生活,同时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1997年刑法修改始,大量的运用了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使得刑法可以适应社会飞速发展带来的冲击,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在实然的阶段更好的体现了刑法的正义性。
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对具体犯罪行为要件,必须参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才能确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类型化表述。其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持刑法相对稳定的功能
在现当代各国,刑法规范体系大都表现为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元并存的局面。其中单行法和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已有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或者设创新的刑法规范,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特别的限制,不具有刑法典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刑法典总是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同时享有权威性。刑法典为了确保自身的权威性,就需以法典本身的稳定性做保障。为此,刑法典除了只规定最基本的刑法规范外,采用空白罪状也是一种较佳的立法技术。前者从刑法规范本身实质角度来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也即只将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稳定的行为在刑法典中作出详细规范,而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太稳定的行为则通过空白罪状纳入刑法典中,例如,我国在“修订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指导思想下,1997年刑法典除将单行刑法(包括具有独立意义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予以修改全部纳入刑法典外,同时通过采用空白罪状将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的附属刑法予以修改全部纳入刑法典,使得刑法典更为全面、丰富与完整。
第二,扩大及严密刑法典法网的功能
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化,人际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法律涉足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许多调整和保护某一种社会关系的新部门法随之诞生。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之网相应的也就应予以扩大和严密。空白罪状则具有扩大和严密刑法的重要功能。由于空白罪状刑法条文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本身作出描述或只作类型化描述,其具体确定应参照相应规范或制度,因此,刑法条文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达到扩大犯罪圈和严密刑法之网的效果,并且可以避免刑法繁琐之弊。
第三,促进非刑事法律立法完善的功能
空白罪状将刑事法律与经济、行政、民事等非刑事法律联系起来,反过来就会促使非刑事法律的立法完善。
其一,空白罪状将促使非刑事法律规范“行为模式”规定的明确化,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空白罪状中的具体构成行为要件不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而是由被参照的法规或制度来加以确定,因此,为了司法机关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被参照法规或制度应对其行为模式规定部分作出详细、具体的描述。
其二,空白罪状将促进非刑事法律“法律责任”部分的完善。空白罪状一般都遵从限制性原则,即在采用空白罪状时,在附属刑法分则规范中附加规定某种作为犯罪构成内容的条件,以充分体现刑事法律的严厉性和“最后手段”的特性,一般以“情节严重”作为限制性条件,从而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因此,非刑事法律首先应将相关的一般违法行为全都纳入到“法律责任”部分;其次应尽量明确规定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所有相关因素或情节,从而便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空白罪状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行为种类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三,空白罪状将促进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的完善。空白罪状的存在可以使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能够采用照应性规定的方式即在非刑事法律刑法规范中指明按照刑法典规定相关空白罪状的条文处罚,以代替那种笼统含糊的“依法惩处”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从而使整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相互协调,进而有助于普通公民的守法和执法机关的执法。
而空白罪状作为刑法实现正义的重要功能之一,从理论深度讲其具有必然的正义性。正义是在一定时代被人们认为代表着正当性的理念、原则、目标和评价标准等等。法所包含的正义理念是否与人们心目中的正义理念是一致的、吻合的,对于执法和守法都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法本身体现了正义并与人们心目中的正义理念相吻合,法就将得到人们的有效遵守。
为了保证空白罪状正义性的持久续存,我们在适用空白罪状时,应该从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来严格要求自己,以期达到最大的正义。法的实体正义是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和分担。法律上的实体正义属于法律正义的基本范畴,在整个法律正义中居于主体地位法律实体正义直接牵涉到正义能否实现。法的程序正义是指社会冲突解决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对实体正义的保障,是实体正义的实现手段。在实体公正的同时,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并被恰当的遵守,就会保证结果是公正的,而且,无论结果是怎样的,这个结果一定是公正的,也就是正义的。空白罪状适用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现了,空白罪状也就实现了自己关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兼而用持久的生命力来保证刑法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马克昌.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载《法学前沿》1997年第1期.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公共秩序保留;适用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历来是国际私法重要课题之一,后来衍及区际私法,而刑法乃至公法少有涉及。这并不能表明国际或者区际刑事合作不存在法律冲突等阻力,事实上,刑事合作存在的壁垒要远远坚固于私法合作,特别是各国在刑事合作方面普遍持保守态度。其主要原因是刑罚权更直接关涉国家,而成为公认的敏感领域。但是跨国犯罪、跨区犯罪的高发倒逼国际、区际刑事合作更加密切,因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已然成为一个不得不认真解决的重要命题。“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使得我国区际刑事法冲突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刑事法研究的一项新的课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面对日益严峻的区际犯罪形势,加强“两岸四地”刑事合作势在必行,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在所难免,此种境况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具有天然必要性。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我国“两岸四地”走过不尽相同的发展道路,进而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层面出现许多迥然相异的特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为不同区域保护己方基本利益提供了一道坚固防线。相反,如果在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不明确承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那么只能在法外寻找不予合作的依据,反而更加恣意了。因而,区际刑事法冲突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应当立足于现实存在的诸种冲突加以考量。
1.社会制度层面的原因
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在社会制度性质上的差异是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根本性原因。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因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一面,又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一面,特别地,内陆与港澳台之间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调和难度极高。各自社会制度的健运行是内地与港澳台刑事司法合作中必须关照的的核心利益。这是英、美等西方单一制及联邦制国家所不存在的特殊情况。复合法域的国家不必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往往这些国家并不实行不同性质的社会制度,典型的如前苏联。国家学说揭示出,阶级性是法律最基本的属性,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服务于其他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内地刑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政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港澳台的刑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则是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健康运行。具体而言,不损坏彼此根本社会制度是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底线。
2.法律层面的原因
如果说前两个层面的原因构成了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必要性的深层考虑的话,那么法律层面的冲突可谓是该制度存在的直接因素。一般而言,法域间法律差别越大,冲突越深,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大。 内地与港澳台的刑事法律存在的诸多迥然不同的具体规定,较一般单一制国家甚至复合制国家更复杂、更深刻。典型的例证就是内地与香港如若进行犯罪嫌疑人移管,死刑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此外,有关刑事案件管辖权规定造成的冲突也可能成为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理由。这方面典型的例证如台湾地区《刑法》与大陆《刑法》就刑事管辖权作了类似规定,如果适用相同的管辖原则必然导致两地管辖的冲突。 当然“两岸四地”刑事法律规定的冲突远不限于此,作为强行法的刑事法律的适用被视作地区重大利益,刑事法律冲突也完全可能被援引而启动公共秩序保留,进而拒绝给予协作。而且我国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各个法域之间缺乏有效的机制以协调、弱化法律冲突,解决问题依赖于各方的友好合作及独立判断。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涵射不同法系、不同性质、不同层级这样复杂的境况,这必然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生长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土壤。
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下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
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在主体、法律基础、协助内容与原则以及实施途径和方式上均有所不同 ,因此进行区际间刑事司法合作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用必然遵循特定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
“一国两制”是处理内地与港澳以及将来回归后的台湾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必然也应当是“两岸四地”区际间刑事司法合作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遵循的底线和原则。“一国两制”之下必须承认港澳台三地与内陆拥有各自的法域公共利益,必须正视并尊重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在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两岸四地应当允许彼此依据公共利益保护事由对某些事项进行必要的限制和保留。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不同于国际间的合作,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双向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其最显明的就是不具有性,但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也应当纳入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整体中予以考量,不得适用国际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涉及问题的规则和做法,也应该充分考虑充分考虑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尊重各法域的独立性不得简单照搬或套用同一法制下各地方司法机关之间进行进行刑事司法协作的模式和做法 。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畴内具有普遍性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在国家司法体制运转之中,一旦当事人因经济能力或其他因素难以采用常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此时国家就应该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同时也可以视为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行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主要是体现国家对于该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让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识而感觉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创造了条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帮助,同时也健全了我国的律师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对于欧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种慈善的行为出现,是号召律师免费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帮助,以此来展示律师的崇高职业道德。随后,欧美法系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逐渐转变成一种政府行为,虽然当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费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费给相应的律师。进入21世纪后,国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并出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立法,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和机构也日益完善,更逐渐解决了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问题。笔者对英国、美国、日本三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试图找出三个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点和值得借鉴之处。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目前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别诉讼三种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国就通过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该法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英国已经建立了具有现代化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完善了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国法律援助的质量。在任何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进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援助资金的出处,英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的捐助,同时也允许受助人进行一定的捐献,而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也是解决法律援助资金的重要途径。由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较快,同时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较多,因此,英国成立了单独的管理机关,对政府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由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委托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谓是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这种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会团体也自发成立了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如一些律师团体、法律社等机构也提供法律援助。这两种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谓是英国独有的特色,而利用社会捐助和财政拨款则充分解决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
(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
美国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畴内也处于领先地位,虽然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但凭借美国民主法治国家和经济体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内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点的是两种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运作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独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对其负责。在美国宪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予以承认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则被分离在外,得不到宪法的支持。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资金上给予帮助,因此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民间慈善团体捐助,同时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捐助、基金会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因此,美国法律援助的特点之一就是资金来源极其丰富。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援助也具有独立的机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辩护人办公室负责管理与实施,同时在个别州会设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经费得到合理利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法律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运行,法律服务公司一般会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美国法律援助组织还存在一个特殊性主体,那就是法学院中的“诊所”项目。在美国大部分法学院中,学生有义务对社会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给予帮助,同时也让自己所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测,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学生的实习任务,而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也必须拥有相关的执照。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特点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独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法律服务公司和法学院进行负责。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与英美法律国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导致国内人民生活普遍贫困,亟需免费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公民维护基本权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专门的法律扶助协会,协会将登记参与法律援助律师,而法院则在这些登记律师中选择适合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层面上与美国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资金,再由审判机关来根据案件的程度向律师支付费用,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会事先将费用转给律师协会,再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费用有限,目前日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较少,大部分都由律师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费用也由政府负责,同时也从社会资助和当事人返还进行弥补,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并非完全免费,一旦在民事法律中获胜,当事人需要偿还法律援助费用,但如果败诉则无需偿还。与此同时,日本一般仅在离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极少给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管理。综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将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区分开来,虽然都由政府拨款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对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畴则较为狭窄。
三、国外法律援助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发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标准。我们从西方欧美法系国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国而言,国外法律援助从制度和规范性方面还领先于我国。因此,通过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为我国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标志一个国家司法公正、法律现代化的标志,政府应该给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我们看到,政府直接出资向律师购买法律服务,将服务免费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国,政府也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通过国会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政府虽然也对法律援助服务十分重视,但由于具体国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过多,我国在未来仍需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投入,在财政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该加强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通过立法来指导和帮助法律援助工作,应该制定并实施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细则,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同时,对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设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帮助建设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日常资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以期依靠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二)增强全社会责任意识感
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感和公共意识有利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环境,更有利于让更多律师及社会公益团体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务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难看出,美国民事法律制度费用来源均由民间团体和公益组织承担,这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而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国提倡全社会为法律援助服务作出贡献,可以说美国民众力量对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作用巨大。同时,我们还看到通过学生提供法律援助,不仅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知识,同时能节约大量成本来维系法律援助服务。
进入21世纪以后,我们已经看到我国公民在社会公众意识和法律援助意识方面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只要我国政府给予相关的引导,民间组织和慈善团体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调动起来,这种全面参与法律援助的状态将为我国法律援助进步提供巨大动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更容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壮大。我们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难看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种是以民间组织为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种则是由学院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通过三个方面的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美国较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国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较晚,且具有自身的诸多困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强化,我国法律制度也将向此方面靠近,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来弥补其中任何一种法律援助体系的不足,让我国更多公民能够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获得法律帮助,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了解到英国、美国、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独到之处,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而言具有一定优势,并值得我们借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法治建设方面成绩斐然,在积极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经验,可以减少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弯路。在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应该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质量,引导全社会形成普遍的责任感和意识感,并最终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同时在这种法律援助体系之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也将得以有效保证,我国社会也将更加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徐张玲.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以英、美、日三国为例[D].江西农业大学,20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