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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

时间:2022-09-13 21: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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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

第1篇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第2篇

关键词:信息技术,初中科学,结合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企业形式也随之丰富,规模不断加大。大型企业的拆分上市,让企业的产权价值由较为单纯的内外运动模式,转变为以股权为基础的产权价值变化。而财务会计作为指导企业决策和行为的信息提供者,基本任务记录企业资产和价值的变化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以产权运动的角度分析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对财务会计适应现代企业的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产权价值角度的财务会计

财务会计是现代企业会计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指在企业范围内建立的一个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运用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专门程序与方法,着重向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以财务信息为主的经济信息系统。会计提供的信息是企业产权价值运动最真实的体现。

企业管理层次的建立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设立,一方面形成了企业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另一方面也是企业法人产权的分配,也是各种投入资本在企业内部的配置。不同层级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设置及其权利安排,决定了企业的资本运动,决定了组织的功能和绩效,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率和制度效率,从而直接影响产权价值所有者产权价值的实现。论文写作,信息技术。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企业内外的产权关系和产权交易过程可表示如下: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企业法人产权的确立――企业内部的权利安排――企业的资金运动和经济业务――企业的绩效――产权价值的实现与分配――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这一过程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传统财务会计着重于通过对“经济业务”的核算来从现象上反映“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而不注重决定或影响“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的产权关系。广义资本会计把上述企业产权交易的全过程作为自己的对象,并以资本运动背后所体现的产权关系作为重点。因为上述过程开始于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结束于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其本质是产权契约的履行过程,其目的是产权价值的增值。

二、财务会计中产权价值要素的内涵

在传统财务会计要素中,“产权价值”是指“所有者产权价值”,或“业主产权价值”、“股东产权价值”,即狭义的产权价值。

从计量的角度,把产权价值定义为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从会计计量的角度,先界定资产和负债,然后计算所有者产权价值,所有者产权价值的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而不是直接对所有者产权价值的性质做出规定。

站在企业外部所有者(业主或股东)的立场上对产权价值要素进行界定,而不是站在企业主体的立场上。认为所有者产权价值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依据工业经济时代“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界定产权价值,认为企业是股东或业主的企业,股东或业主是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产权价值”就是“股东产权价值”或“业主产权价值”。

三、产权价值理论的分类

产权价值理论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和对企业性质的认识息息相关。企业组织形式经历了从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再到股份公司的演变,对企业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经济人”到“社会生态经济人”,从股东单边治理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转变。相应地,产权价值理论也有业主权理论、企业主体理论、企业理论等。

(一)业主权理论

在独资和合资企业,业主直接经营管理企业,业主就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企业的资产是业主所拥有的权利,企业的负债是业主所承担的义务,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就是业主产权价值,即资产减去负债即为业主产权价值。在业主权理论下:

企业的收入是业主产权价值的增加,企业的费用是业主产权价值的减少。收入与费用之间的差额形成收益或损失,引起业主产权价值的增加或减少,独资企业可直接增记“业主产权价值”或“资本”账户,合伙企业可按约定的方法和比例对净收益或净损失进行分配之后,增记或减记每一业主的“业主产权价值”或“资本”账户。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债务利息是合伙企业的费用,企业的所得税也视为合伙企业的一项费用,应在计算收益时从收入中扣除。在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私用提款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而应作为合伙人资本的减项。。支付给合伙人的工资、津贴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而是一项损益分配项目。

(二)主体理论

主要适用于股东和债权人出资形成的公司制企业。主体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实现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应把企业与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债权人)区分开来。在主体理论下:

企业是股东和债权人的产权价值监护人,企业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产权价值负有经管责任,资产是企业履行经管责任的工具,即资产为负债与所有者产权价值的总和。

资产是企业自身的权利,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所有者产权价值(股东产权价值)是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是一种剩余产权价值。

收入是企业的成果,费用是企业为获得收入而消耗的物品和服务,收入和费用并不代表股东产权价值的增减,收入减去费用得到的净收益也不是直接属于股东:只有通过股利分配发放的股利才属于股东,股利分配后的留存收益不是股东的产权价值,而是企业本身的产权价值。股东获得的股利、债权人得到的利息都是收益分配。

(三)企业理论

适用于利益相关者共有的现代大公司。论文写作,信息技术。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和债权人之外,还有职工、客户、国家等。企业是为了所有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的经济组织,企业具有广泛的社会责任。企业应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对他们有用的信息,比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向国家交纳的税收和企业的留存收益等。论文写作,信息技术。股利、利息、工资、税收、留存收益等构成了企业的收益或增值额,可通过编制增值表来予以反映。

四、产权价值中的综合资产

资源的泛化和资本的泛化,必然导致资产的广义化。与经济资源分为“硬资源”和“软资源”相一致,综合资产包括“硬资产”和“软资产”。“硬资产”是指传统财务会计中建立在财务资源或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物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存货等流动资产,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软资产”是指建立在“软资源”和非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资产,包括人力资产、社会资产(关系资产、顾客资产)、生态资产(环境资产)、组织资产等。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在传统财务会计中,“资产”主要是指“硬资产”,不包括“软资产”,这是传统财务会计的一个很大的缺陷。所以,要将“软资产”纳入会计核算,建立起与“泛资源”和“广义资本”相一致的、能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能力和价值的财务会计理论框架是现代财务会计必须完善的。

参考文献:

[1]李家和.财务会计[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9)

[2]裘宗舜.财务会计基础理论[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6)

[3]施先旺.财务会计基础概念:基于产权价值运动视角的分析[J].会计研究.2010(1)

[4]黄晓波.基于广义资本的财务报告[J].会计研究.2007(10)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制度构建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用户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并且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用户想要得到某项服务首先必须要无条件的接受用户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缔结合同,这种自由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形式的自由、缔约内容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等。网络用户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务协议的选项处打上勾号,并且登录相关的服务系统,似乎是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的。但是,由于用户协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户协议都极尽所能的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尽管虚拟产品交易的巨大市场已经显现,5173、淘宝网、爬猴网、SV中国、中国网络游戏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网络账号在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户协议条款觉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认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任何财产权性请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破解

针对上文提出的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面临的困难,笔者意欲通过分析阐明理论上的基本问题和解决技术上的难题来为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破解障碍。解决上述理论和技术上的障碍是我们在未来的继承法中落实相关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正确归位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与物权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其与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原则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用户协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只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债的方式(合同之债)取得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认定我们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很明显,债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债权是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权是成立债权的目的和结果。债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特定主体的协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协助行为。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有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开发出一种新的服务,必定是尽力将它推广到市场,赢得尽可能多的用户,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不可能对某种网络服务享有排他的专属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大千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地域性无从谈起,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存续期间,但是这种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终止于相关的网络服务退出市场、停止运营,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不是一回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遵循着一定的过程,以网游为例,网络服务商首先得开发出一种游戏软件,然后将其投入市场,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商签订用户协议而取得进入该游戏软件的通行证——账号和密码,其后网络用户在这个只有自己才能进入的领地内付出时间、精力、财力,以提高荣誉等级、获得网游货币、取得武器装备——一切都使虚拟财产升值了。诚然该游戏软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资巨大财力开发出来的,但是作为回报,其享有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且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时已经向服务商支付了对价,若将用户通过实实在在的金钱购买的、通过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运营商,实在是有违商品经济的原则,对用户极为不公。总之,无论是从商品交易的规则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归用户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兼顾

对于具有人格利益之虚拟财产很有可能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对这类虚拟财产的继承要区别对待。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来分析。因为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法难免会有遗漏。 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于网络服务器,可以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问题不具有典型性,在此不做讨论。网络型虚拟财产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可以按照一般的继承方法,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未涉及隐私当然也可以继承,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不能继承,涉及到共同隐私且隐私主体同时也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只能由共同隐私之主体继承,其它人不得继承,共同隐私之主体都不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第4篇

论文关键词:产权制度,会计目标变迁,交易费用

 

会计的发展与产权经济发展的关系既十分密切而又历时久远,无论是产权经济的发展对于会计所产生的重要影响,还是会计的发展对产权经济的重要贡献都是与生俱来的(伍中信等,1998)。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是产权经济(郭道扬,2004)。

一、现代产权制度:会计目标重构的理论基石

科斯关于企业合约理论的中心是把企业理解成一个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别市场合约(周其仁,1996)。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包括非人力资本投入者(股东、债权人)、人力资本投入者(经营者、工人)、产品消费者、原料供应商、政府之间的合约。在这些合约关系中如果交易费用为零,那么根据科斯定理所有合约都是等价的,即同样有效率。但是由于现实世界中信息总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费用也无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约下企业的效率是不同的。产权经济学派指出:市场运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产权界区混淆,由此造成交易过程中的摩擦和障碍,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交易费用,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只要存在交易费用,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构成,就会对经济运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从最早的单一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责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实也正是交易费用不断降低的合约演进过程。“体现产权结构、反映产权关系、维护产权意识称为20世纪会计发展的根本使命。会计理论和实物的环境无不充满着产权主体变化所引发出来的问题,会计的职能无不体现出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一切会计规范和会计准则的建立、都甚在节约交易费用、维护各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康均,2004)”。

二、产权制度变迁对会计目标的影响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从产权结构上看,多为独资或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称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在产权制度上,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的管理者,产权和管理权是统一的。按照团队理论的观点,在古典企业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励条款是不对称的,团队成员从总产出中获得的报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业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资,而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一身的企业所有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监控者,并拥有剩余索取权。这一时期的产权制度决定了会计具有核算的功能,也仅仅有核算的功能。它单纯地来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资产、负责、损益之类的历史性信息。

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市场规模急剧扩大。而产业革命则使机器化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企业规模迅速扩大以适应扩大了的市场需要。这时,自然人企业的产权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中一个重大的缺陷便是:产权的可转让性和流动性差,在具有多种合伙人的情况下,任何产权制度的调整都要求所有成员的同意,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导致产权变动、交易的困难,无法迅速集聚资本扩大规模。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和企业规模迅速扩大的要求交易费用,产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论文提纲怎么写。首当其冲的便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企业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业中的所有者,而是资本雇佣的劳动者。公司资本的双重化,使资本的所有者和职能资本发生了分离,在两权分离并且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在确定的经济环境下,委托方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情况,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种管理受托资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受托责任这一概念开始真正进入会计目标的范畴。

然而,随着规模的扩大化和资本的趋利性流动,社会资源逐渐分散化,形成了这样一种格局:在大多数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十分分散。众多分散化的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职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公司决策,而是以获取资本利得为目的,或者说,众多小股东的持股目的不是参与公司决策获取长远利益,而是通过股票价格获取资本利得的短期利益。这样,原本明确对应的委托关系开始逐渐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责任下既定的委托关系逐渐演化为个人的决策——在股票市场上“以脚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持有或抛售特定公司的证劵。此时,投资者就迫切需要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来帮助他们进行相关的投资决策,借以降低决策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决策有用观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

正如R·瓦茨与J·齐默尔曼(1983)所讲:“会计与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会计目标是随着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而变迁的,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其实并无好坏、对错之分,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是本着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理权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产权理论视角下的会计目标

依据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有关论述,产权具体表现为一组权利体系,包括占有权(指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使用权(即经营权)、收益权(是人们拥有产权的利益所在)、处置权(即决定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体现为所有权,即产权。从法学角度来讲,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权”。根据这一理解交易费用,笔者认为一切对企业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种权利的个人或组织都是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的所有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与决策权;经营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经营权;债权人拥有对企业的债权而请求企业偿债的清偿权(也可以说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所有者);债权人对政府对企业拥有税收征管权(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强制性的单向债权),因而我们可以明确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都是企业的产权主体;另外资本市场上广大的资金供应者也可看作企业潜在的产权主体。由此,可以认为,会计应该是为这些现实的或潜在的产权主体服务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影响最终的资源配置。企业这一契约集合,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合约的不完备就理所当然了,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这样,在不同合约下的企业效率是不一样的。会计可以提供有助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工人、政府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费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费用,因此从产权理论的角度来说,会计是降低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强有力工具。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从更广义的角度看,都是为了满足个产权主体的利益要求,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这个意义上看,产权制度视角下的会计目标起码应被赋予——节约各产权主体交易费用——这一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马克思.资本论[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郭道扬.论产权会计观与产权会计变革[J].会计研究,2004.(02)﹒

康均.20世纪美国产权会计发展研究[J].会计论坛,2004,(02)﹒

伍中信.产权与会计[M]:上海:立信出版社,1998﹒

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美]R﹒L瓦茨, J﹒L﹒齐默尔曼.实证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

第5篇

〔论文摘要文章着重研究了劳动价值论和现代财务学的价值范畴与价值决定,深入分析了两种价值观的内在联系,指出劳动价值论不仅构成我国传统财务学的理论基础,而且能够为我国现代财务学的发展提供养分。既研究了价值运动本身,又研究了财务关系是现代财务学的根本任务。

作为经济学重要分支的现代财务学,其管理目标和管理对象无不围绕价值范畴不断延展,呈现出显著的价值管理特征,价值增长、价值分配与价值评价构成现代财务学的基本框架。由此可以认为,研究财务学必须以价值概念为起点,构筑科学完整的价值管理体系。

一、劳动价值论的价值范畴与价值决定

古典经济学关于劳动价值的滥脑可以追溯到1776年斯密的不朽著作《国富论》。他认为“价值”的涵义是双重的,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价值一词有两个不同的意义,它有时表示特定物品的效用;有时又表示由于占有某物而取得的对他种货物的购买力。前者可叫做使用价值,后者可叫做交换价值”。斯密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引出了交换价值,并进行深人研究的,他认为一个人的贫富是由他所享受的生活必需品和便利品的多少决定的。社会一旦确立了分工的秩序,那么每人所需要的物品,只有很小一部分是自己的劳动生产的,很大一部分要依靠与他人劳动生产物的交换。所以,商品之间的交换实际上是劳动之间的交换,商品的交换价值也自然由劳动来决定。所以“只有劳动才是价值的普遍尺度,换言之,只有用劳动作标准,才能在一切时代和一切地方比较各种商品的价值”。但是,究竟是什么劳动决定商品的价值,斯密的回答是混乱的,他提出三种价值决定说,其一,价值由耗费的劳动决定。“劳动是衡量一切商品交换价值的真实尺度,任何一个物品的真实价格,即要取得这一物品实际上所付出的代价,乃是获得它的辛苦和麻烦”侧。这一点肯定了商品价值由劳动决定,按马克思的观点看是一个科学的结论。其二,价值由购买的劳动决定。斯密认为,“对于占有财富并愿用以交换一些所需产品的人来说,它的价值,恰恰等于它使他们能够购买或支配的劳动量”川。在这里,斯密把劳动和劳动产品等同起来,从而混淆了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与商品交换中所购买的劳动。其三,价值由收人决定。商品的价值从由生产耗费的劳动量决定转化为由购买的劳动量决定,而购买的劳动量由工资、利润、地租三种收人决定。由此可见斯密未能彻底地坚持劳动价值论。

作为古典经济学的集大成者,李嘉图在批判斯密的价值决定论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指出商品的价值构成不仅包括生产这种商品时直接耗费的劳动,而且包括生产这种商品时所使用工具中的间接耗费的劳动。通过对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不熟练劳动与熟练劳动的划分,得出了在相同时间内不同性质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不同的结论。这无疑是劳动价值论的重大发展和历史性飞跃。然而,由于把劳动和劳动力混同一谈未加区分,李嘉图学派始终未能走出导致其理论解体的两个难题,即(1)如何用价值规律说明资本与劳动的交换?和(2)如何解决价值规律与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矛盾?这两个难题直到马克思第一次将劳动和劳动力区别开来,指出劳动力成为商品,劳动力的使用即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源泉,并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完全建立了平均利润与生产价格理论后,才最终得以成功地解决。

马克思在扬弃前人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一个逻辑严整而“纯粹”的劳动价值论。其要点如下:

1.深刻分析了商品二要素—使用价值和价值。马克思把交换价值和价值明确划分开来,阐明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他说:“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困“物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接着,马克思指出“同一种商品的各种有效的交换价值表示一个共同的东西。’,川这里的“共同的东西”是什么呢?马克思分析说:“作为交换价值,商品只能有量的差别,因而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个属性。马克思认为,一旦把使用价值撇开,就把创造使用价值的劳动具体形态也抽去了,各种劳动也就不再有什么差别,都化为相同的抽象的人类劳动。“作为价值,一切商品都只是一定量的凝固的劳动时间。基于此,我国《政治学》教科书上给出了一个众所周知价值定义:“所谓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而交换价值不过是价值的表现形式,所以说,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

2.科学论证了体现在商品中的劳动二重性: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所谓劳动价值论是指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而不是劳动价值的理论。马克思认为,任何商品都是商品生产者的劳动产物,商品的二重性取决于劳动二重性。他说:“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一切劳动,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这便是“纯粹”的劳动价值论。

3.有力地回答了商品价值量的决定问题:商品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创造商品价值的是抽象劳动,决定商品价值的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必须指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与西方经济学中的均衡价格论不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市场供求关系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而绝不能决定商品的价值,也就是说,它可以制约着在什么条件下,商品价值是由什么样的劳动创造的。倘若市场交换呈现供过于求,商品的价值就不再由中等条件下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而是由生产条件好的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决定;倘若市场交换呈现求过于供,商品的价值量就由劣等生产条件商品生产者个别劳动时间决定;只有在供求平衡的条件下,商品的价值量才由中等生产条件下的劳动时间来决定。这表明商品的价值虽然是由凝结在商品中的抽象劳动创造的,但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却会受到市场供求状况的制约,必须联系具体的市场经济条件讨论商品价值的大小。

二、现代财务学的价值范畴与价值决定

现代财务学是一门研究微观经济主体价值管理和价值创造的应用科学。在计量手段上同会计学一样,它运用价值形式对企业经营活动和经营结果进行合理地规划和控制,实现企业效益不断提升、企业价值不断增长的目的。从财务学的具体管理内容看,主要涵盖四个方面:(1)对资产负债表左方项目的管理,即资产管理;(2)对资产负债表右方项目的管理,即资本结构管理;(3)收益表项目的管理,即收益管理;(4)现金流量表项目的管理,即现金流量管理。与会计学主要立足于过去的经济事项不同,财务学着重于现在尤其是未来经济事项的规划和控制。财务学上述四项管理内容归结到一点,就是价值管理。而资产和资本结构反映着价值的静态形式;收益和现金流量反映着价值的动态形式。因此,财务管理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价值的静态规划和动态控制。其目的是实现价值增殖,即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那么现代财务学上的“价值”涵义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既然现代财务管理的目标定位于价值增殖或价值创造,那么,财务学中“价值”范畴必然与企业的收益能力息息相关,否则“价值”无法“增殖”,价值增殖的直接表现是获取了“收益”。然而,由于企业的收益计量采用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特定时点上与现金净流人不相一致,且易受主观操纵所左右,因此,价值增殖如果用获得的“现金流量”加以反映就更显得客观可信。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货币时间价值原理,站在财务学的角度可以将“价值”定义为:企业未来收益或现金流量按适当折现率折现而得到的现值。由此可以演绎出财务学的两条重要定理:

定理1,资产的“价值”代表着法人资产未来收益的现值。如果该项资产失去了收益能力,如经销的商品已落令过时,拥有的设备无法投人使用,某项专有技术已为更先进的技术所替代,则该项资产也就自然失去其“价值”;如果该项资产的收益能力发生增减变化,其“价值”也发生相应的变化。

定理2,资本的“价值”代表着出资人投人本金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包括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引起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在资本结构理论中,资本的价值等价于企业价值。即V=B+S,V表示企业价值,B表示债权资本现值,S表示股权资本的现值。

从财务学的“价值”涵义中不难看出,财务学的“价值决定”涉及如下因素:

1.资产的“量”与“质”。资产的“量”是指企业拥有各项资产的规模数量;资产的“质”是指企业拥有各项资产的比例关系、周转速度和盈利能力。

2.资本结构。在知识经济条件下,资本结构应有三重含义:(1)指股权资本或债权资本各构成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2)指股权资本总额和债权资本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3)指财务资本(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和人力资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合理的资本结构,可以获得杠杆利益,提升企业价值。

3.收益水平或现金流量。是指现有资产或资本结构的未来收益能力。

4.风险。既然财务管理面向未来,就必然会或多或少遇到风险,要求得到相应的价值补偿。一般而言,风险的价值与承担风险的大小成正比例。

5.折现率。是指现有资本结构的加权资本成本或出资人要求的最低投资报酬率。

三、两种价值观之间的关系

1.劳动价值论构成我国传统财务学的理论基础。众所周知,企业财务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价值运动(资金收支)方面的事务。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而这种经济现象存在的基础依然是商品经济。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企业的经济活动一方面表现为使用价值的生产和交换过程,即劳动者利用劳动手段作用于对象,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使用价值(商品或服务)并进行交换的过程,这一过程称为物资的实体运动过程;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价值形成和实现的过程,即通过生产活动,将消耗生产资料价值和劳动者支出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去,形成新的价值,并通过营销活动最终实现商品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称为物资的价值运动过程。由于这种价值运动过程可以用货币表现出来,人们通常又把再生产过程中价值的货币表现称为资金,进而把物资的价值运动称为资金运动,当企业的资金运动构成其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立方面时,便形成了企业的财务活动。这样一来,现代企业的经济活动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生产营销活动和财务活动,相应的管理职能分别称为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如图1)。

可见,劳动价值论是构成财务学的基础理论,抽象劳动凝结成商品价值的思想变迁与财务学自身的特征相结合,衍生出财务学关于(劳动创造的)未来收益之现值的“价值”特定概念,也就是说财务学上所讲的“价值”与劳动价值论是一脉相承的。

第6篇

关键词:股东出资;虚假出资认定;虚假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的一般理论。

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按需增加资本过程中,为了取得股权或者股份,依据设立公司时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分为:1、货币:即指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2、实物:即指有形物,我国法律中的财产又可分为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类,实物属于有形财产的一部分。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4、土地使用权: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一定的场所,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以上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出资的几种方式,然不得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主要包括:信用、劳务、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上述形式或者因为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或者难以有效估价,或者在现有条件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

二、股东虚假出资的认定。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1]从我国公司制实施开始,股东虚假出资现象就屡见不鲜,新《公司法》从2006年实施起,对于股东虚假出资这种瑕疵出资做了明确的限定,确实保障了公司以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切实利益,因此,明确界定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以及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司法律研究以及保障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切实利益至关重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虚假出资情形可做不同的类型划分,依据具体的出资形式主要从货币出资、实物出资、无形资产出资三个方面的虚假出资做出认定。

(一)货币虚假出资的认定

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股东最直接的出资方式就是货币出资。货币出资在几种出资方式中属最具真实性的一种出资方式,公司运营和操作的实质就是盈利,而货币是盈利的最好表达方式。这种最真实的出资方式同样也是最容易产生虚假出资嫌疑的方式。

(二)实物虚假出资的认定

实物出资又称为有形资产出资,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具有直观性与感官性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资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

实物出资往往具有两面性,其一在于实物出资形式较为确定,人们容易理解;其二即是这种出资方式容易出现虚假出资的漏洞所在,因为其流动性较强,难以辨别实物所有权,使得投资者容易利用这点虚假出资。对于实物的虚假出资还多数发生在虚假评估步骤上,而把握这一点的关键是看由谁去行使估价的权力。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的步骤,这也是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规定。

(三)无形资产虚假出资的认定

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股东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是通过折价的方式成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折价过程中,投资者因出资作价具有困难性和复杂性,他们惯用虚有的产权和虚假的产权转移手续骗取验资机构,或者一些投资者串通验资机构骗取公司注册资格。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

(一)对债权人的责任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尽管规定了股东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最低法定限额为3万元,且股东可以分期两年进行资本缴纳,但虚假出资现象仍有发生。

(二)对公司的责任

从《公司法》理论上分析可知,股东的责任独立于公司的责任,股东仅对自身的认缴的资本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然而实质上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因股东的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失实,公司则难以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于此同时,公司的信誉也受到资本失实的影响,虚假出资股东在实质上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公司管理和运营上产生巨大损害事实。

(三)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侵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同时也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在股东的各项权利中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东的两项重要权利,笔者认为,虚假出资股东在事实上拥有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同等的权利,因此股东虚假出资侵犯了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分红权利、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摊权利、依法转让出资权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优先权等多项权利。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可以依据这点,要求虚假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作者单位:哈尔滨学院)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

[2] 顾功耘:《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3] 穆大伟:《虚假出资股东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第7篇

摘 要 如今经济体系中生产要素比价关系已经扭曲,经济链条越来越不平衡,这种情况下,突发或偶然事件就会造成经济链条震荡,从而引起高通胀周期。目前经济体系下,通货周期已经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周期震荡稳定是经济体系内部各变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短期的高通胀对经济虽然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对于不符合新经济发展的体制的修正有促进作用,保证经济在长时间内平稳增长,可以说通货膨胀在一定意义上是经济演进的动力。本文首先对通货膨胀的内涵进行解释,并对通货膨胀对经济的推动进行探讨。

关键词 通货膨胀 经济演进 推动力

只要提到通货膨胀,几乎所有人都认为通货膨胀对经济发展有很大负面影响,但事实并非如此。通货膨胀分为温和型通货膨胀、高通货膨胀和恶性通货膨胀,在对通货膨胀的争论方面,一般分为促进论、促退论和中性轮三种。但是从理论及实践上来分析,对于通货膨胀的态度过于严谨,从而对其负面影响过分夸大,现今的观点是对温和型通货膨胀持肯定态度。

一、通货膨胀的涵义

纸币流通前提下,货币供大于求,即购买力大于供给,这就会造成货比贬值,从而引起一定周期内物价上涨情况,这种现象就是成为通货膨胀。通货膨胀的实质是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通常纸币、信用货币及铸币的过量发行都会导致通货膨胀。通货膨胀使财富从固定收入者流向财产持有者,从债权人转移到债务人,是实现收入和财务重新分配的工具。而社会底层的群众基本都是固定收入者和债权者,因此通货膨胀对他们的利益损害较大,特别是工资无法调整、已经退休、依靠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的老年人。

二、通货膨胀在推动经济演进方面的探讨

通货膨胀是货币领域中经济规律的一种正常表现,是一种货币现象。较高的通货膨胀对于经济的短期发展确实有负面影响,如工厂倒闭、失业率增加等。但正因为通货膨胀对预期轨迹进行扭曲,人们就会认识到这是不正常的,也就会采取各种方式来避免或控制通货膨胀的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经过历史验证,通货膨胀在经济领域中周期性出现,并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进行碰撞,通货膨胀不会结束,还会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不断出现,同时我们无法确定通货膨胀对经济的长远发展的影响是否都是负面的。以1948年的美国为例,居民消费指数是7.7,1952年7.9,而到了1980年高达13.6,工厂倒闭、失业率急剧上升,短期高通胀使经济受到严重影响,但从长期经济发展来看并没有受到通货膨胀的明显影响,反而在通货膨胀后劳动生产率明显提高。同样我国1980年开始,经济高速增长,通货膨胀也多次出现,最高的是在1993年到1995年,但是经济发展在长期看来也是相对稳定的情况。当一种生产关系无法使用生产力发展时,就要被新的生产关系来取代,经济方面也是这个道理,经济结构无法适应经济发展时,就会有新的经济结构替代。

结合我国最近三十年经济发展情况分析,基本是建立在自然资源过度利用和廉价劳动力基础上,同时经历了几次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虽然在短期内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随后经济结构等也进行适当调整,但是我国经济发展还没有摆脱对廉价劳动力和资源过度开采的依赖。这属于粗放型经济发展,造成劳动生产力下跌,同时企业发展向资源推动型发展。我国经济长期发展已经积累大量资本,而过快的投资使价格上涨过快,所以通货膨胀主要表现在生产资料的价格上涨,这就会促使经济结构中产业比价关系有所调整,最后对以廉价劳动力和过度开采自然资源为基础发展的企业造成重创,最终导致企业倒闭、工人失业,但是经历这个过程留存下的企业是具备较高生产力且有潜力的企业。从产业角度差异理论上来看,上游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而资本具有极强的逐利性,这就会吸引大量资金投入到上游产业,产量增加的同时,生产效率随之提高从而能够满足下游产业需求。

从完整的经济链条来探讨问题,高通货膨胀期间,生产材料成本及劳动力成本大幅提高,促使经济链条进行调整以提高劳动生产率,这就说明,虽然高通货膨胀短期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对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求的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促进和推动作用,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是维持和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学家吴敬琏曾经说过,生产效率低是触发通货膨胀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可以反过来理解,通货膨胀对生产效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反作用力,换句话说就是通货膨胀是经济演进的必要推动力。

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通货膨胀是经济规律的一种表现,对经济个体没有治疗作用,虽然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无法适应经济发展方向和经济结构进行修正,淘汰无法适应经济发展需求的部分企业,但是可能对由于财力等因素没有足够能力度过高通胀期的朝阳企业扼杀掉,尤其是恶性通货膨胀期间更为严重。通货膨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会远远超过推动力,正如一辆汽车正在行驶,但是想要转向,而方向转换太快导致翻车。这也是经济决策者主要研究的问题,即通货膨胀期间,如何降低负面作用,尽可能的发挥通货膨胀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我国经济复苏可能会导致通货膨胀,我们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政府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借助通货膨胀时期发挥其对经济发展最大程度的推动作用,尽量对效率低、耗能高的企业进行改造或淘汰。同时我国应该不断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资,促进企业科学技术的更新速率,降低通货膨胀产生的负面影响,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可持续的发展。

三、结论

与多数国家类似,我国经济发展也是从资源推动型到资本推动型,最后发展到科技推动型,目前我国正是从资本推动型向科学推动型发展,转型成功的结果就是生产率大幅提高,经济稳定发展。而转型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生产要素定价机制是否完善,而通货膨胀是对生产要素定价机制的补充,因此要利用通货膨胀周期促使经济结构的调整步伐,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敖山,朱阁.通货膨胀――经济演进的必要推动力.生产力研究.2011.09.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二)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制度,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继承特设一编,但对于限定继承制度,法国法专列了一章进行专门论述:首先,限定继承中的限定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继承人需要向当地的大审法院之书记室提出自己限定继承的申明,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照相关规程制作准确真实的遗产清册,如果不提交遗产清册,法律默示为概括继承,依照概括继承的方式进行。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继承生效之日的3个月内,同时,继承人在考虑选择接受抑或放弃继承的时间为40日。其次,《法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放弃继承权的选择权,以期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法国民法典》对限定继承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瑞士“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单”

《瑞士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继承的具体程序: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责,但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表示抛弃继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继承人也可以申请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财产清单。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单后,应向每一个继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财产。继承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可以抛弃继承,或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继承,也可以请求主管官署清算。

应当作出补充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将限定继承进一步划分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是指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无欺诈债权人的行为等,才能享受限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继承制度。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指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就按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继承制度。 《瑞士民法典》明显采取了限定继承制度,但在适用限定继承制度时,其规定了一系列的适用程序条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遗产清单程序,只有在满足了程序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限定继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认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而为承认。”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趋同。同时《日本民法典》第920条规定:“继承人为单纯承认时,无限承继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可见日本采取了单纯承认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债权人债权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单纯承认要求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同时,根据922条至937条规定,当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完成财产目录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条件的为继承人保留了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权利。

继承的承认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的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不以继承承认为前提,但部分国家认为接受继承是继承发生效力的前提,如罗马法规定,必自继承人确知其可以继承时,其接受之行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继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继承人合法财产和遗产合理区分开来,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对限定继承制度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遗产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因为债务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继承法》第33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9篇

论文关键词:信息不对称资本结构经营者激励约束所有权安排合约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解决企业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问题。现有的研究主要是从金融体制改革和企业理论两个领域分开进行,由此形成的研究成果并未为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根本性的理论指导。事实上,通过融资方式的选择以形成合理的资本结构,进而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以最优化安排企业的所有权(包括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国企改革中这一难解的“体制性硬核”。

一、基本分析框架:企业的性质与所有权安排合约

科斯(Coase,1937)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企业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成本而建立的以替代市场价格机制的一个行政权威机制,它以相对固定的一个长期合约来替代市场;并认为企业的规模会一直扩张到企业组织一次交易的边际成本等于市场组织该项交易的边际成本为止。科斯虽然未能说明企业这一合约为什么能节约交易成本,行政权威机制到底依据什么进行企业内的要素配置,为什么不同企业交易效率不一样等问题,但他的贡献在于指出了一条可供进一步探索的道路。

哈罗斯曼与哈特(GrossmanandHart,1996)、哈特(Hant,1998)从合约的不完备性角度推进了科斯开创的企业理论,明确指出企业合约的不完备性特征,将企业所有权直接定义为剩余控制权,这为企业的合约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石。由于企业生存的市场环境是不确定的,企业的合约是不完备的,企业的总收入可以肯定也不是一个常量,而是一个不确定的变量。企业的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及工人不可能都因自身的投人而获得一个固定的报酬,总得有人分享一个不确定的报酬,这就是企业的剩余,剩余也可能是负的,那就意味着要以其投入来承担损失了,所以,分享剩余也就意味着分担企业风险。在非负消费约束条件下,人力资本与其拥有者不可分离的产权特征(周其仁,1996),决定着企业中非人力资本为人力资本提供风险担保。非人力资本提供者分享剩余,承担风险,但非人力资本提供者风险态度不一,风险中性或偏好者成为股东,分享剩余,风险规避者领取固定合约报酬,成为债权人。在某种程度上,股权资本又为债权资本提供风险担保,而股东理应分享企业最终的剩余,掌握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因为股东是企业最大的风险承担者。但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不参与企业经营,而经营者的劳动又难以监督或者监督成本太高,因此,让经营者参与企业剩余的分享是激励经营者的最有效的手段。这就产生了现代企业理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即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如何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进行安排,才能既给股东最大限度地选择正确的经营者,又能激励经营者最大限度地去经营企业,消除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古典企业通过让股东独享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而最佳地解决了企业所有权安排问题。也就是让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安排相对应。因为如果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人没有剩余索取或无法真正承担风险,这种剩余控制权就会成为一种“廉价控制权”,他就不会有努力作出好的决策的激励与约束,后果就是一些并不具有企业家才能但偏好于“控制”的人可以通过贿赂拥有最终控制权的人来取得经营者的位置。如果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是统一的,只有真正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才出得起这种“贿赂”。同时,因为行使剩余控制权的劳动难以观测与监督,或者观测与监督的成本太高昂,(张维迎,1995),难以直接根据他的努力水平支付报酬,只能根据间接的可以观侧的最终成果即企业剩余来支付报酬。所以让企业经营者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可以有效解决成本和机会主义行为的问题。其实,这也是经济学的外部性内在化原理在企业所有权安排上的具体应用。但是,由于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经营者清楚自己的经营才能而股东不知道,股东如何确保正确选择经营者呢?张维迎(1995)的研究证明,在经营才能难以直接观察的情况下,个人财产可以起到显示个人经营才能的作用,可以通过对个人财产的观察来间接判断一个想当企业家的人的能力。

二、新路径:融资方式、资本结构与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

企业资本的形成方式(融资方式)有两种,即以股权形式投人资本和以债务形式投人资本。企业在股权和债务之间筹措资本的选择(资本结构),就是决定企业控制权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分配,进而决定公司治理结构。资本结构通过公司治理在企业委托人(股东和债权人)与人(内部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

资本结构与激励机制。资本结构在激励经营者努力工作和减少成本方面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举债融资实现的。众所周知,举债融资是要按时支付利息并到期支付本金的。如果企业经营不善不能按时支付,债权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宜告企业破产,而企业一旦破产,经营者作为企业经理所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都不复存在,显然,这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经营者所不愿看到的。其次,机构股东投资者也会激励企业经营者卓有成效地工作。因为机构投资者不仅向企业投资,还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实际运作和发展前景比较熟悉,这就使得机构投资者无形中充当了事实监控者的角色。

同时,机构投资者追求的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能有效避免企业的短期投机行为。还有,经理增加持股也会激励经营者更加努力地工作。因为经营者持有股份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和企业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当然,经理持股也有一个比例的间题。当经理持股比例很小时,由于企业增加的价值要在经营者和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经营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而为了增加企业的价值所付出的成本却由经营者全部承担。这时,经营者可能采取偷懒行为,只有当经理持股的比例使得经营者偷懒的效用比不偷懒所得到的净效用小时,这一比例才是恰当的。

资本结构与约束机制。资本结构指的是长期负债和股东权益之间的比例关系,资本结构的约束作用可以从股权约束和债务约束两方面来说明。

第一,股权约束。股东的基本权益是由其出资额所决定的资本受益权和投票权。投票权主要体现为选择经营者和参与企业重大事务决策的权利,包括任免董(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以及通过董事会对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增减资本、合并、分立、重组行使否决权等权利。实际上这是一种对企业经营者“用手投票”的直接约束方式。当直接约束方式不能起到作用时,股东惟一可实施的就是间接的市场约束—“用脚投票”,即利用资本市场转让股份或抛出股票。公司股票被大量抛售,不仅给公司经营者带来极大的市场压力,而且给“恶意收购”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当然,在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这种对公司经营者形成致命打击的“接管”机制外,经理市场、产品市场、兼并市场都是非常重要的外部约束与控制机制。

第二,债务约束。由于债务需要还本付息,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就将面临破产清算的危险。因此,债务对经营者的约束力度更强。债务约束可以分为短期债务约束与长期债务约束。短期债务约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清算,如果对投资者来说企业清算价值大于继续存在价值就应该进行清算。由于偿还的债务是可证实的,所以债务会逼使低效率的企业缩减,想要避免清算的经营者就只有设法提高资产收益。另一方面,是通过偿债挤出企业可能用于不盈利的投资或低效率的扩张的自由现金流。长期债务的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管制新资本的流人上,也就是说在经营者愿意以任何代价进行新投资的时候,惟一能阻止他的办法就是使他没有能力筹集到资本。此外,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债权人通常会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干预与限制。如规定企业负债融资的额度,不得向过高风险的项目投资以及限制向现有股东过量分派股利,这对公司经营者也会形成一定的约束。

三、局限性:资本结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失效

资本结构激励机制失效。首先,由于银行对国有企业的约束为软预算约束,资本结构对减少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与成本的激励作用发挥受到限制。同时由于机构投资者也存在“搭便车”问题(只要单个股东不是百分之百持股,这一问题就一定存在),机构投资者对经营者的监督与约束未必能得到有效实施。经理增加持股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的偷懒行为,但如果持股比例太低,或者企业经营环境恶化这也限制了经理的努力程度。

第10篇

[论文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应用,关于网络虚拟物品的纠纷和诉讼如何解决成为了当今法律面临的难题,为此简析现有的物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债权保护模式,希望能另立新法对虚拟物品进行保护。

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长期以来我们既有社会经济结构,而且改变了我们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社会空间网络。人们可以在这个虚拟世界里生活、工作、结婚和游戏,一个巨大新兴的产业已经形成。虚拟物品正在建立一种全新的经济体系.并冲击着现有的法律、经济和人们的认知。为此我们有必要来研究如何保护这些网络虚拟物品,处理相关的诉讼和纠纷。下面我们先来看现有理论所阐述的保护模式。

一、刑法保护模式

主要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和可支配的动产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物品行为虽具有智力性、虚拟性的特点,但与现实生活中盗窃一般财产行为的本质相当;盗窃虚拟物品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盗窃行为定性,应通过对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评估并以现实法律规则。”并且还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已有刑法保护的客观基础,因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并不像现实生活中的物那样直接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的需求必然出现多元化的局面,特别是精神上的需求已显得尤为重要,而传奇游戏中的装备是玩家所有投入的结晶,也是玩家在游戏中地位的主要砝码,正是这样一种纯精神上的使用价值足以体现这些虚拟装备对现实社会的价值,所以具有刑法保护的客观基础。”

二、物权法保护模式

主要认为“虚拟物品是指以一定的数据、信息、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是非实在的财产。但是,作为一种财产的‘载体’,其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实质上,这种虚拟物品也具有客观实在性。而且,这种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品也已有了在游戏玩家中相互交易的先例,这也说明其具有交换价值,也即具有可转让性。既然虚拟物品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又具有物的客观性。因此,虚拟物品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是一种真实的,合法财产,自然应纳入物权保护范畴。但是它现有别于一般的‘有体物’,又有别于‘知识财产’,这是无形财产。因为说它无形,它又有形,说它有体,它又毕竟不是真实的物,只是物的信息与载体,它是人们拟制的物,是一种物化的财产权利。”它也有学者从两大法系民法中关于物的内涵和外延的历史沿革和英美法系中关于物的内涵论述“虚拟物品”的物权属性,认为“凡是对人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财产。且物只要具有金钱价值,与现实发生联系,就受法律保护。因此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具有金钱价值,能用现有的金钱去度量其价值,因此它是依据于网络的一种新型的物,具有物的属性,是物权实体,受物权法保护。”

三、债权法保护模式

把“虚拟物品认定为一种权利――债权,将虚拟物品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虚拟物品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俩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例如一件‘装备’可以为虚拟人增加若干点的防御力,其实这种增加防御力的效果是由服务商来完成的,而不是由那个所谓的‘装备’来实现的,占有这种装备只不过为这一服务确定了对象。相对的,玩家为了得到这种服务就必须支付对价。”

四、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将虚拟物品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劳动的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物品权利作为知识产权保护。

依本人之见,对于以上几种对虚拟物品的保护模式都不妥。首先,对于刑法保护模式,如果只限于有社会价值和社会基础就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有扩大刑法保护范围之嫌。其次,对于物权法律保护模式,虽然我国台湾和韩国都承认虚拟物品是物并给予保护,但笔者在此还是要给予否定。笔者认为,“虚拟物品”不是物,当然也谈不上物权之说,“虚拟物品”只是存储于电脑上的一组数据,不具有“物”的基本属性。这一组数据是依靠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性。因为“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不仅仅独立于玩家,也独立于服务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存在”。同时,“虚拟物品不具有实在物的价值,商品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其中包含有一般人类劳动,但虚拟物品不含有人类劳动。因为,在游戏中升级虽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需要上网和购买时间的费用,但这正是玩家支付金钱的目的,这是一种权利,不是一种义务,改造支付金钱的义务,正是为了享受这些时间的权利,如果,把游戏时间的享受也看作是一种义务的话,那玩家们在游戏中就几乎没有权利了。至于付出的个人精力,而游戏过程就是一种精力的运用过程,并不是别人强加的,恰恰相反,正是玩家们追求的,如果不付出精力,在网上赋予玩家们以无数的网络虚拟物品和级别,网络游戏就没有意义了,玩家们也就不会追求了。”再次,对于债权保护模式,虽然目前我国大多学者都赞同这种观点,但笔者同样要否定。因为,债,主要是合同之债,在玩家想玩游戏时,首先得与运营商签定一份格式合同《用户协议》或《玩家守则》才能够开始游戏,否则是不可能的,而对于虚拟物品的保护,是因为虚拟物品在游戏世界里有“价值”,我们才提出法律保护,而虚拟物品有价值,是通过交换买卖(现实的或虚拟的),而这些在《玩家守则》或《用户协议》中是禁止的。既运营商不允许,如果因虚拟物品发生纠纷,运营商是没有责任的。并且,如“将虚拟物品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物品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物品本身,也忽视了虚拟物品最关键的问题,价值问题。将虚拟物品作为一种债权性权利,实际上是将虚拟物品的价值来源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合同。但是,该合同通常都是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玩家只需点击‘同意’成为缔约方或离开两种选择,也就是说,在同一网络游戏中,所有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根据合同内容,运营商对每个游戏帐号所负的义务应该是相同的,而不同等级的游戏帐号在现实交易中的价格(或者说游戏帐号的价值)都有巨大差别。高级别的游戏帐号的交易价格高达几千元甚至万元,而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也许是‘分文不值’的。难道服务商对高级别的游戏帐号就负有更大的义务,而对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负有较少的服务义务甚至不负任何服务义务?这显然不是这种观点所能解释的。并且,根据现有《合同法》的规定,俩权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对虚拟物品交易中并没有多少交易主体通知运营商。”最后,对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否定。因为虚拟物品本质上是一组数据,而这一组数据并不是玩家在玩游戏过程中创造的,而是开发商在开发游戏软件的时候早就预设好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把“虚拟物品”纳入哪一部法律保护都不妥,这是由虚拟物品的属性所决定的。虚拟物品不但具有虚拟性、价值性、现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同时它还具有时限性。因此,对虚拟物品的保护应是针对其自身的特点重新立法给予保护。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着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务必合法且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代位权的行使

    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具体情况有:1、各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分别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从国外立法看,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由裁判行使,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用裁判方式,亦可采用径行方式。[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意味我国排除径行方式以及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三) 诉讼管辖和当事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明显排除“入库规则”的采用。

    三、 我国债权代位权制度审判务实若干问题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偏重实体规定而忽略相应程序性规定,其尚有不少问题要在司法运作方式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类,我国民法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

    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那么除合同债权外,其他几种债权可否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的总体设计上看,其预备将《合同法》总则部分作为将来《民法典》的债编总则,其第73条使用“债权“一词无意将代位权限制在合同领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四种债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应不因其仅为合同法规定而对其他三类的债权不予以适用。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是一个债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加以规定和完善。

    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可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债权;2、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4、禁止转让的权利,如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5、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等。这些权利虽然间接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影响,但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债权“到期”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考察债务是否到期,

    应当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

    (二)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自属无疑。但对债务人的地位,实践中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务人如参加诉讼,其地位是第三人,但对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后,有权在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可以向次债务人诉求其向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应该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4]《合同法》解释(一)颁行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前一数额低于后者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指哪些?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为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看,代位权之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方视为有行使代位权之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均到期而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资不抵债的状况。债权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如前文所述,代位权制度渊源于法国民法典,其后有不少国家民法典亦作了类似规定。就这些国家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就《合同法》相关规定看,其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却赋予代位权制度新的含义,致使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趣大异。

    (一) 在立法体例上,传统民法除法国法将代位权制度规

    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之“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第六目外,日本和台湾地区均将之规定于“债的效力”部分,视为债法的一般制度;我国法则将之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仅规定为合同法制度。

    (二) 在制度价值上,传统民法的代位权价值系为保障全

    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三) 在代位权种类上,传统民法的债权代位权共有种类

    债权之代位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保存行为之代位权;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请求行为之代位,并不适用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权中的特定物债权之代位中,其适用的物体为债务人所享有的特定物债权,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中的代位权则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在我国无生存的余地。

    (四) 在构成要件上,传统民法的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以债

    务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而我国则不以此为必要。

    (五) 在行使方式上,传统民法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多无

    特别限制,而我国规定须依法行使,排除仲裁方式和私力行使的可能。

    (六) 在效果归属上,传统民法有“入库规则”即代位权

    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不得径行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不采纳传统的“入库规则”,其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可见,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显着特点是排除传

    统民法“入库规则”的适用,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这一方面节省了交易成本而且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狭窄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其债权保全功能的充分发挥。

    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民诉法上的

    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存在功能重复及适用冲突。对于法国民法典创设代位权制度,有学者指出:“盖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故有在民法中设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必要。”[5]当时的法国民事诉讼法除金钱债权以外,并没有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

    制执行之规定。德国民法典并无代位权制度,但不意味在德国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无任何权利,其民诉法却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设有较完备的规定。而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典均从法国立法例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日本民事执行法及台湾的“民国强制执行法”对代位强制执行制度亦有详细之规定。此种二元制,在日本及台湾地区制定民法典时均受到批评,“日本学者之间,就先有代位权诉讼后,再就同一权利提起收取诉讼之情形,有无抵触重复起诉之问题,见解颇不一致。……原因在日本民法一面引进法国民法固有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他面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德国法之收取制度,从而两种制度未经调整而发生问题。”[6]此种重复是法律移植上的失败,从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人甚至认为,我国自清末开始一百多年来,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均是德国式的,因此既然从德国法例规定了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就没有必要再从德国法例引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7]

    但不管怎样,债权代位权作为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的一项新内容倍受社会推崇,是针对我国企业三角债痼疾开出的一剂良方,有利于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以及快速发展。从法律层面来看,债权代位权制度的确立,

    本文来自毕业论文下载网biyeda.com使我国债权保障体系更加严密完备,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共同构成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稳固的“三角架”,对肃整我国的合同法律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2期。

    [2]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3]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页。

    [4] 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价值分析 权利属性 网络游戏

一、案例引入

从2002年1月李宏晨在读书期间,开始玩一款网络游戏,名为《红月》。到2003年初,经过数千个小时的在线升级和上万元上网费用的付出,在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他的主ID账号已经高达934级,在游戏中他已“修炼”成一位令人尊敬的魔法师。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2月,他精心打造的游戏装备却被另一玩家盗走。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冰”)进行交涉,但北极冰拒绝提供那名玩家的真实资料信息,自己的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李宏晨向北极冰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遭到了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他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武器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宣判。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通过购买点卡获得游戏上线娱乐时间和装备,而点卡是通过现实的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60元,其中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对一审审判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都不满意,继续提起上诉。

北京市二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变。李宏晨最终胜诉,但他面对的是和一年前相同的结果。这一判决结果虽然令玩家们扬眉吐气,但当事人李宏晨却为官司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法院的判决,远远无法补偿他两年来失去的继续玩游戏的乐趣,以及为官司投入的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的损失。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涵义和特点

大多数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含义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于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其实就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编制成的适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的数据编码。杨立新教授认为,所谓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包括虚拟网络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子记录,如电子信箱、QIC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而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账号和角色等级,以及各种游戏货币、宠物、武器、房屋等游戏物品,其物理上表现在以电子数据存在,体现为具有某些游戏功能的虚拟物品。概念中得知,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网络空间依附性

虚拟物基于特定的虚拟空间和网络而存在,虚拟财产存储时依赖于电脉冲和磁性材料。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的环境中,也就是由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离开特定的网络游戏,不管价值多么高的超级武器也无法存在和发挥作用。即虚拟财产离开特定的运营商创建的特定的虚拟环境就失去其价值。

(二)财产的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又称为无形性或者说“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的载体是网络游戏这个平台,网络游戏是虚幻的,有的是根据电视电影情节改编,如《武林外传》。游戏故事往往是我们看到的“武侠世界”、“科幻故事等”,虚拟物在本质上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制作者是通过制图软件绘画出游戏人物,有的游戏是3D动画设计,使玩家身临其境,通过感官来感知的,脱离于网络和电脑媒介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它有别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是网络时代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

(三)游戏时间有限性

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即使是一款再好的网络游戏,但随着时间流逝,要求其更新换代,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运营下去。而且常伴着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状况而不断改变。由于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服务器开启时,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虽然可以作为数据保留下来,但离开服务器和游戏平台,虚拟物也毫无意义。

三、虚拟财产的价值冲突分析

目前,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给予保护,有两种对立的主张:一种认为应当用法律予以保护;另一种认为它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它说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呢?其根本在于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力属性界定不明,使得虚拟财产无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制。其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物权说

又称所有权说,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具有有用性、稀缺性、流通性,应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还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品。该说的特点在于肯定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

(二)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游戏用户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并享有对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按约定提供服务并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并且他们之间的权力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外的特定多数人。

此外还有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新型财产说、多重属性说等观点。基于上述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分析,对于其是否用刑法来规制和保护,理论界的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此种说法观点有三:第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264条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而虚拟财产仅仅是一些电磁记录而已,相比来说不具备真正的财产性质,他只是改变了电磁记录而已。是破坏了计算机系统程序。其二,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存在分歧,盗窃罪成就与否的条件就是具体数额,而所谓的游戏装备在线交易,虚拟物买卖等都是通过玩家自己商定,而且价值受运营商的控制,例如一把“屠龙刀”在服务区内数量极少那它的价值高,但如果游戏商更新数据,使得该“屠龙刀”通过游戏规则轻易得到,那么它会马上“贬值”。易变性受运营商控制很强。

2.肯定说。认为虚拟的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确实是在现实中存在的,且拥有传统财产的基本属性,在游戏中得到的装备有时也是通过网络币购买的,也是有价格的,例如QQ的虚拟货币,一个游戏货币相当于一元钱,通过电子币购买虚拟个人形象的物件。盗窃虚拟物品、装备实际上侵害了玩家对虚拟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出于保护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玩家利益的需要,也应该尽快建立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

四、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之我见

我们知道每一款网络游戏都是提供给网络玩家娱乐的一个平台,而玩家在游戏中也是通过游戏获得娱乐的。但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宗玉教授认为“游戏玩家通过练级或购买获得的’头盔’、‘屠龙刀等装备,是玩家花时间、金钱、精力获得的,应该按劳动所得属于私有财产的范畴。”这种财产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从内容上讲,它是一种智力成果,接近于知识产权。

但笔者认为,虽然是玩家通过时间、金钱、精力来练级获得装备,是通过这个网络游戏平台达到自我娱乐的目的,这如同我们去KTV唱歌,也花费时间、金钱,但我们只是在歌厅提供的唱歌设施上来获取了娱乐的效果,我们不能取得歌厅麦克风,电视机等物的所有权,而只能看做是“租用”。为什么会有“劳动所得”这一观念。这是网络游戏产业的不正确导向所致,现在游戏运营商推出各种活动,升级方式等,使得玩家在实际游戏中追求高级别,显示自己游戏荣耀,运营商吸引更多玩家获取更大利润。造成有些玩家沉迷其中,甚至出现了“代练”这一新兴的“劳动产业”。

有些游戏例如《魔兽世界》,在用户协议中第四款就规定“您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会:以任何未经本协议明确许可的方式将游戏的复制品予以出售、给予担保权益或转让他方,您也不得出租、租赁或许可本游戏给其他人。”

再者,如果认为是玩家的物权,当游戏服务器关闭,尤其是因不可抗力致使游戏运营商倒闭破产,那么会不适当的增加了网络运营商的责任,第一要长久的保存玩家的电子数据;第二,一旦服务器关闭,玩家有权行使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要求赔偿损失。这些在实际中很难操作。游戏但大量的盗窃案件,致使玩家很难进行正常的游戏。破坏了游戏规则与秩序。我们说玩家的账户,电子数据不容侵犯。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游戏玩家和网络游戏运营商是一种合同关系,玩家申请游戏进入游戏前所看到的电子协议,是一种格式条款。游戏玩家应该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游戏平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得加重玩家责任和减轻自己责任。虚拟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财产。它虽然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却无法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将其作为知识产权,而又缺乏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其游戏设计归为智力成果更合理;它虽然类似于合同的债权,但仅仅依赖合同法进行调整,又难以迈过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台阶。因此虚拟财产作为是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财产权”。

最后要提到的是玩家获得虚拟财产要通过正当的方式途径获得,在大量的网络游戏中有些玩家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主要有私服和外挂,在私服中未经网络游戏运营商许可而非法架设的服务器,其低廉的构成成本和简单的构架降低了网络运行的门槛,无疑损坏了运营商的的利益,如明知是私服而进行游戏的玩家,权力也不受保护;在外挂的使用中,通过改变网络游戏软件的部分程序,制作成作弊程序,玩家用外挂可以轻易得到其他正常用户无法得到的游戏效果。这样损坏了其他玩家利益破坏了正常的游戏环境。外挂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