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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年度考核个人总结

时间:2022-03-03 06:30: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官年度考核个人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官年度考核个人总结

第1篇

一、人民法院推行风险岗位廉能管理的重要性

王胜俊院长最近指出,要坚持与时俱进,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工作机制,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以更大的决心、更大的力度、更有针对性的措施,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

作为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当前面临着行使审判、执行及其他人财物管理职权的岗位及人员相对分散,廉政效能方面的风险更大、反腐倡廉形势更加严峻任务更加繁重艰巨、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法官公正廉洁司法的关注度和期望值更高等特点,为了能够有效的遏制司法腐败的产生,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和实践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将风险管理理论引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对加强法院审判、执行等重点关键岗位廉政风险的防范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这也是深入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的创新,是人民法院从源头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新思路、新举措,是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抓手,故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促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风险岗位廉能管理体系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推行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注重廉洁从政与效能的有机统一

坚持廉政与效能有机统一。要系统规划,注重两者的辩证统一、协调联动和相辅相成,做到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既要考核岗位廉政情况,又要考核岗位效能情况,形成既重廉又重效的良好氛围。

(二)提高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的操作性

通过采取经常性学习和温馨提示等措施,切实加强廉政勤政教育、司法良知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要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将预防措施明确为具体工作任务,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通过信息监测、定期自查和抽查等多种手段,对广大干警的司法行为、制度机制落实、权力运行流程随时进行监督,并采取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明察暗访、投诉举报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要通过定期自查与阶段性检查相结合、动态考核与综合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考核评估风险防范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确保廉政风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增强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针对性

当前,法院正在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我们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王胜俊院长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使广大干警从思想灵魂深处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这一根本问题,对司法的人民性这一根本问题切实做到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实践认同,结合司法作风大检查活动,认真对照、查摆、分析个人在思想认识、职业道德、履行职责、执行制度、敬业精神、精神状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按照职责要求和个人廉政意识实际,认真查找部门和个人的廉政风险点,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措施。

(四)注重法院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前瞻性

要结合《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落实,结合司法问责制度的推行,不断完善法院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范围和手段,使司法改革的成果有机体现在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发展和完善中。重点要研究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加大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纪检监察力度;健全举报网络,加强内外监督机制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相互衔接工作,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

三、风险岗位廉能管理体系的建立

(一)建立风险岗位排查机制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的风险岗位无处不在,尤其是法官在行使职权的方式上相对分散,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诱惑更多,廉能风险显得更加突出。建立风险岗位排查机制对廉能管理及预防司法腐败有着重要意义。首先要做到的是理清权限,将法院的职权按照立案、审判、执行和人财物行政管理来划分各自的岗位职权,再根据不同的岗位职责来明确相应的职权范围及工作流程。其次,通过“自身找、相互帮、领导提、集中评、组织审”的方式,从思想道德、制度机制、岗位职责三个方面认真查找个人“廉政风险点”和“效能达标点”。个人签订《风险岗位廉能管理防范承诺书》,确定风险等级,建立干部职工风险岗位廉能风险库。

(二)完善风险岗位监督机制

针对查找出的廉政风险点,根据各风险点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从个人预防、法院内防、社会外防三个方面来建立风险岗位廉能管理网络,加强对风险岗位的前期防范,中期监控,后期处置,强化对风险岗位的防范监督。首先,通过全面落实法院司法六公开制度,充分发挥各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让法院干警行使的每一项权力均处于阳光下。其次,加强违法违纪的反面警示教育,利用先进模范人物正面示范教育,对苗头性问题及时制止并开展诫勉谈话教育等途径不断丰富廉政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浓厚廉政文化氛围,增强廉政教育的实际效果。第三,完善监督防范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学习借鉴有益的反腐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效管用的监管机制。并加强科技监督手段的运用,尽可能地让干警的执法办案过程可再现,可事后监督。

(三)推广风险岗位预警机制

通过多渠道收集预警信息,加强信息分析、处置,确定预警对象,按照预警分级管理办法及时有效地采取不同预案处置办法,将廉能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一是制定预警机制,对系统内部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正之风,重大案(事)件暴露出的体制、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预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预警出现的新问题。通过案件回访、政风行风评议等方式,及早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二是实施动态预警,以特定对象和时段为重点,开展预警教育,在节日期间等敏感时期,通过发送公开信、廉政短信息,开展廉政谈话等形式,有针对性地提醒广大干警及其家属严把廉洁自律关。三是创建廉政的家庭氛围,向家属详细列出干部职工在工作中存在的廉政风险点,让家属明确家庭成员在工作中存在的廉政风险点,延伸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的触觉,使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深入到每一个干警家庭,形成共同抵御风险,远离腐败的良好环境,筑牢廉政风险辅助线。

(四)完善风险岗位考核机制

主要采取单位自查、日常督查和年终检查三种方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日常和年度绩效考核之中。注重运用考核结果,进行奖优惩劣,责任追究。通过检查考核,跟踪督导,纠正问题,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正风险内容,完善工作措施。首先要逐步完善、严肃评估考核。在落实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自查评估的基础上,开展检查考评,通过查看资料、群众评议、重大案件回访、政风行风座谈会、明察暗访等形式开展检查,形成综合评定意见,评估结果纳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评优评先、年度考核、干部任免使用的依据。其次要落实整改。经评估被确定为不满意和不合格的,提出警告,并由相应的责任领导及时查找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限时落实整改。第三要巩固循环。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年度考评结束后,对廉政风险点进行再检查、再评析,补充完善并重新划分等级,不断修正和优化防范措施,总结防范管理工作经验,检查落实效果,在修正完善的基础上,进入下一年循环工作流程,确保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长效化和持续有效的推进。

(五)落实风险岗位问责机制

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3篇

论文摘要:会计委派制度是指政府部门、产权单位向其所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并授权会计人员监督单位会计行为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一种制度。该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会计委派制度是会计委派制度是指政府部门、产权单位向其所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并授权会计人员监督在单位会计行为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完全改变了原有企业内部的会计组织机构,是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强化监督制约的尝试。会计委派制在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能作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完整、强化内部控制、提升管理水平、防范财务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该制度在实施中也表现出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行调整和改进。

1.会计委派制的优势

1.1委派人成为集团公司对下属企业的最佳监督者

实行委派制后,委派会计受财产所有者委派,为企业提供会计服务,同时约束和监督经营管理反面的不良行为,克服了集团公司与各个单位经营者两者获知信息的不对称状况产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1.2委派制使集团公司对个单位的监督管理更为及时和有效

实行委派制后,会计人员直接隶属于集团公司,这种监督显示出巨大的威力。其一,委派人在理性审核经济业务时,可以及时发现不合理、不合规定的事项,使经营管理者的舞弊行为难以继续隐藏在企业的财务状况之中;其二,会计人员可以随时就重大问题向财产所有者汇报,便于财产所有者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1.3委派制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反映真实的会计信息

实行委派制,解决了会计人员处于两难境地的问题——会计人员既是经营管理者的下属,又要通过披露真实信息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因坚持原则而遭受不公正的待遇,以及防止单位使用不称职或渎职的会计人员的问题,财务总监办公室对财务人员实行定期的业绩考核,能督促会计人员依据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客观地进行会计核算,反映真实的会计信息。

1.4委派制有利于个单位经营管理者集中精力搞好企业发展

实行委派制,会计人员由集团公司统一选派,业务由财务总监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使单位经营管理者从过去烦

琐复杂的财务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研究企业发展的问题。

2.推行会计委派制的弊端

2.1频繁的财务负责人轮岗,相对制约了下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深度。委派办法规定,被委派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被委派人员到达下属公司后,要经历一个了解、适应、熟悉的过程,工作才能走上正轨。一个好的做法,一个好的财务管理思路可能被中断,不利于下属公司财务管理的纵向发展。所以,被委派人员如何尽快进入角色,如何让好的财务管理理念得到延续,是应该考虑的。

2.2被委派人员身兼双重身份,在传统管理历年的前提下,处理与下属公司领导层及财务人员的关系上带来一定难度。委派后集团统一管理被委派人员的任免、调遣、考核、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被委派人员是下属公司财务部门的直接负责者,又是集团委派下来的监督者。这种模式表明被委派人员既代表所有者,同时又代表经营者。被委派人员就上要对集团负责,就下要对下属公司的领导负责,通常会陷入两难,取舍于监督与实际执行的矛盾中。会计人员最终服从于哪一方,如何配备会计人员,定位他们的隶属关系,如何改变目前被委派人员与会计人员存有分歧的现状,值得探讨。下属公司领导层、会计人员及职工对委派的认可度至关重要。

2.3现有被委派人员考核办法存在一定弊端,需要不断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赋予被委派人员相对的工作独立性,降低了下属公司对委派人员的约束控制,使其敢于行使会计监督权;同时委派办法规定,集团对被委派人员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分多个档次,由集团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听取所属公司领导层、会计人员和相关部门人员的意见,将考核情况和意见计入被委派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提拔、续任、免职、奖励的依据。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的被委派人员可能得罪人,相反的则可能会获得比较圆满的考核结果。所以,现有的考核办法可能会制约被委派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3.关于集团企业推行委派制的建议

3.1集团财务管理需要一套完善的财务核算软件,良好的硬件装备,跟上时代日新月异、快速高效的发展节奏。新一轮委派后,被委派人员需要尽快进入角色,尽快熟悉下属公司的财务核算流程。没有相对统一的财务配套软件,很难达到委派所起的目的和功效。让原始、繁琐的会计处理,用电脑在我们的眼皮底下轻松完成。我们需要懂得驾驭电脑,熟悉财务软件的各个关节;需要不断完善财务软件、辅助软件。财务管理要体现简洁、明快、有深度,硬件、软件必须具备,可通过资金、技术的投入来解决,并逐步尝试新的开发软件,进行财务智能分析。3.2培养学习型、复合型的财务人员队伍,全面提高财务人员综合素质。企业规模不断壮大,财务机构、人员却在精简,培养一支具有复合型知识的财务人员队伍显得尤为重要。人才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要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需要花力气,需要行之有效的方法。人员的素质体现在品德、素养方面,体现在处事能力方面,体现在对新兴知识的熟知运用方面。一支复合型的财务人员队伍应该有过硬的技术,超凡的品德,共把金钱出入关,体现出财务团队的高效、精湛,为委派制的实践打下良好的基础。

3.3加快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集团制度网,为开展财务委派工作提供一个及时有效的制度保障。财务管理需要依法、依制度处理事务,就像法官引用法律条文。国家的财务法律、法规是第一依据,集团的财务制度是第二依据,下属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第三依据。会计法是前提。集团财务制度的出台随时间、环境而变化,需要及时完善。被委派人员对下属公司的了解,一般从财务制度下手。集团有必要建立一个连续的、集合历年财务制度总汇的制度网,利于委派工作的良好开端。阅读书面的制度汇本,总不如网络来得更全面、更直观。制度的网络化可以组成现代财务管理的一项内容。制度的全面编列也可为会计人员岗位调动提供便利,会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学习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下属公司的规章制度与集团制度网相接轨,利于被委派人员相互了解下属公司之间的有关信息。通过制度网络化,为被委派人员和财务人员的科学性操作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3.4建立先进的财务管理模式,规范化的财务管理框架,便于被委派人员快速融于某个下属公司。集团有多个下属公司,存在诸多共同点。现实中,许多成功的规模化公司在许多城市都有自己的连锁店、分店。内部的布局、管理模式基本一致,成果累累。下属公司的日常财务业务基本流程差不多。集团上下有了比较先进、统一的财务管理模式框架,利于被委派人员在共性中寻找下属公司的异性。集团布置一项任务,如各自设置一页格式相同的报表,如果20家下属公司,你作你的,我作我的,资源相当浪费。建立先进规模的财务操作框架、流程,对集团本部的财务力量是一个考验。如果被委派人员任期的一半都处在摸索下属公司的一般化操作中,比较依赖主办会计,效果就适得其反了。完整的财务日志,可为未来的财务实务操作留下宝贵的参考,共用先进的财务管理模式,达到财务资源的共享。

3.5不断完善委派制度,加强集团队下属公司领导的管理,创建和谐的委派新局面。下属公司领导的素质,其决策和态度直接影响着财务委派工作的质量和方向。靠被委派人员孤军作战,难以达到财务委派的功效。集团应加强对下属公司领导层的管理,建立对其合理的业绩评价、考核标准与奖惩制度,让其充分认识财务委派工作。不断完善委派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人员的管理、指导,让他们有一个稳健的后盾。建设和谐的财务人际关系,形成有利于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监督的新局面。

3.6在财务委派制的基础上,需要不断创新理念,探索先进核算流程,发掘新路子。当前,交通运输业迎来了高速成长期,今天的观念在明天可能被淘汰,要随时做好观念更新的准备,适时调整。创新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是时代前进的源动力,财务人员,正从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相信存在更精辟的财务管理理念,需要大胆地设想、尝试。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一种新型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被委派人员在工作中需要不断体会、总结、完善,充分发挥出委派制的良好作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地意见)地通知》2000,09.07.

[2]朱俊华.《对会计委派制地若干思考》.经济师,2002,8.

[3]黄芙萍.《浅议推行会计委派制》.福建税务,2002,2.

第4篇

1.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社会管理创新,是中央着眼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做出的重大举措,对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特点、新情况,原有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社会管理正面临着许多新的压力和挑战。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立法目的,进一步肯定了人民调解作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新时期,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要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和优势,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为新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2.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地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全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年”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扩大覆盖面。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没有建立的尽快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以巩固、调整、充实,实现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要鼓励和帮助企事业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稳妥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积极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积极建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物业小区、接边地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及工会、妇联、工商、劳动争议、文化教育等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努力推进医疗纠纷、交通肇事、劳动仲裁等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3.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有关机关、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要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4.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注意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及政治素质好、有威望的宗教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建设一支善于做人民调解工作、有奉献精神、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要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工作力度,省级、州(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长,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特别要针对新选任、聘任人民调解员人员素质等基本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不断提高广大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按照《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分级达标验收标准》积极开展规范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做到调委会名称、印章、场所标识、徽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等规范统一,使各地调委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升。

三、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5.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是人民调解法赋予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能,各地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6.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研究当地矛盾纠纷发生的规律、特点,总结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方式、新措施、新机制。结合今年我省开展的“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提高调解员调解能力,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达到有效化解。

7.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要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8.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9.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实施的陈述,并进行法律政策和社会功德教育,帮助当事人明确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0.规范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1.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正当的,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2.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原则和当地实际,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建立完善与人民调解法配套衔接的规章制度体系。指导各地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矛盾纠纷排查、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快速反应机制等,逐步形成与实际相结合的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3.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都要进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定期及时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4.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活动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及组卷归档。

六、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5.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保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之后提出申请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以决定书的形式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16.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人民法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在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时应慎重。应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后,应将不予确认的理由和原因告知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高做调解工作的能力。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做到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依法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

17.依法创新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要坚持人民调解工作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整合资源搞好调解,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帮助解决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政法委、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参与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综合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依托、前沿和基础作用,合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间的有机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提高协议履行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人民调解员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方式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八、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18.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工作制度和政策措施,并认真贯彻落实。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域、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工作要求,做出工作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民间纠纷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认真总结和推广人民调解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大力加以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人员组成情况进行统计,实行备案制度,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情况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日常指导,切实提高工作水平,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台账、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督促建立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评比考核,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指导时,应当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既不能以审判权取代人民调解自治权,也不能混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界限,做到指导方式合法灵活。指导深度合理到位。基层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推动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庭审理、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聘任人民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等常态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客观情形,针对民间纠纷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形和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模式的发展变化,实施加强指导,确保在第一时间将民间纠纷,特别是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化解在第一现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回指导的工作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兼)职人民调解指导员,对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草场纠纷、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可能引发的群体性民间纠纷,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专项指导,及时沟通信息,专题研究,制定政策,化解矛盾。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统计通报、沟通信息、研究工作制度,加强在调解业务等方面的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