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5 23:42: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变更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由于本规定和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
第十八条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制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哪些财产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就是说,股东出资,以是否为货币形式,可做两种区分:一是货币出资:二是非货币财产出资。
能够成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该项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无法估价的不宜作为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是该项财产可以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以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不得用于出资。
但是,公司法并未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上规定股权是否能够成为出资。也就是说,股权投资是否可行,需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原则,在实践中具体分析和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的二十四条的规定。”
商务部、证监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六部委在2006年08月1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四章中,首次正式明确了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据此,《并购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具体分解,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出资可以分为两部分:
1、外国投资者(境外公司)现在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
2、境外公司增发的股权或者股份。
同时,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的境内公司股权也分为两个部分:
1、境内公司现在持有的股权;
2、境内公司增发的股权或者股份。
这样,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外,股权出资当属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的出资形式。
二、股权是否具备法定出资财产的条件?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其性质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投资人成为股东、拥有股权是基于投资人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之后,该项财产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而投资人基于投资行为,在投人该项财产后便取得了股东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构成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具备“该项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该项财产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投资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显然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因此,股权能够成为对另一个拟投资公司出资的合法形式,构成对另一个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需要说明的是,“并购规定”第29条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为: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并购规定》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并购规定》“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这就是说,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但是,公司法也并未排除股权作为出资,《并购规定》作为随后的配套法规,依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已经确定了股权作为出资的合法性。
三、股权出资怎样确定其价值?
依照公司法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确定投资人拟作为出资的股权价值。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投资人在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并且在出资之时已足额缴纳:二是该股权目前价值应当依据该公司的运营和营利情况,确定一个时间点,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该法定机构的评估价值就是该项股权对拟投资公司的出资资金数额。法定评估机构对于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同时,《并购规定》第29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股权的两项条件,同样适用于内资股权作为出资,这两项条件分别为:一、该项股权由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该项股权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并购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进行了具体化的要求,《并购规定》第14条要求:“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需要提示的是,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依据此规定,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那么,股权作为另一个公司的出资显然也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股权出资如何向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对于股权出资如何办理转移手
续,目前公司法尚无明确的文字表述。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体现一个投资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拥有股权,有三种表彰形式:一是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二是公司股东名册;三是公司的工商登记。如果前两者未经工商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大于前两者,对第三人来说,确认公司股权作为投资的转移手续,显然应当查证该项股权成为出资的、完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相关记载。这样,就为股权作为投资履行转移手续提供了参照。
依据公司股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股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履行如下转移手续:
对于股权所在公司来说,股权的实际缴纳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变更签署记载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
对于拟投资公司来说,该项出资的转移需要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如果是公司成立后变更的,则应当签署和记载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
对于股权所在公司和拟投资公司双方来说,则需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股权所在公司手续为: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以股权出资应当经股权所在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拟投资公司的程序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项股权作为出资。
对于工商登记机关来说,应当办理标注和登记手续。认缴方式股权出资的,一是股权所在公司,工商机关应当为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二是拟投资公司,工商机关应当办理拟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以及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实缴方式股权出资的,一是股权所在公司,工商机关应当为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二是拟投资公司,工商机关应当办理拟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具体标注和登记方式,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予以确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出资的登记办法应当具备部门规章以上的法律效力,各地低于部门规章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办法只能作为实践的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涉及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并购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为支付方式出资的申报,制定了复杂的程序,具体为:
1、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2、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3、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4、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古少明口中那件令他和公司感到懊恼甚至不忿的事情发生于2011年,彼时宝鹰公司正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做着积极筹备工作。
由于公司在成立初期曾发生过涉及企业经济性质的股权转让,因此确认其历史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就成为上市准备工作中不可忽略的内容。2011年3月,宝鹰公司向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请求确认历史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性的报告。
同年5月10日,宝鹰公司收到了复函。复函明确告知,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会长罗虹对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宝鹰公司前身)于1996年9月发生的股权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并欲提讼。
宝鹰公司的上市工作不得不暂时中止。
集体变身民营的宝鹰
据古少明介绍,宝鹰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报经深圳市主管领导、文化局、民政局及建设局同意后出资成立的。公司最初名为深圳市欧凯艺术装饰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
同年7月,在经过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同意并报请深圳市建设局同意后,深圳市欧凯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更名和增加注资的变更手续。
公司正式更名为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性质依旧是集体。
1996年9月16日,宝鹰公司发生了一次涉及股权转让和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宝鹰公司的企业类型由集体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由单一的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变更为古少明和罗娘检两个自然人。
正是这次的股权转让,成为宝鹰上市的障碍。
“公司成立以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的罗虹会长就把他租给一个叫孔鹏的人,但是由于经营不善,他们亏了很多。”古少明向本刊记者介绍说,1996年的股权转让跟当时公司的严重亏损有着直接关系,“建设局要吊销牌照,后来没办法了,他们才说要转让”。
与此同时,1995年就下海从事同类型工作的古少明已经做了几个工程,“整体做下来感觉还挺好的,想要单独来做”。
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成立同类型公司不仅有着资质上的要求,而且还需要经过市里审批,手续十分繁琐。所以,古少明在获悉宝鹰公司要转让的消息后,便开始与公司原股东谈判。
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之后便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涉及集体企业,所以要做评估,还要公证”,古少明告诉本刊记者,在签完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他就去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至此,宝鹰公司变身为民营企业。
“从1996年到现在一直都没有问题,我们也历经增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人民币扩充到1. 65亿元人民币。”古少明告诉本刊记者,“宝鹰的效益一直不错,所以在2008年启动了上市进程,现在准备IPO了,他(罗虹)跑到上市办去说原来他是不卖公司的,说我古少明逼着他卖的。”
建设局没有出具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会长罗虹向本刊记者坦承,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确实在1996年做出过转让宝鹰公司股权的决定,而且也的确同古少明和罗娘检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
不过罗虹强调,自己当时是在被古少明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妥协。
据罗虹介绍,古少明为了获得宝鹰公司的股权,花60万元买通了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孔鹏,并在其带领下多次前往自己的住所声称要买断宝鹰。
在考虑到已经跟一家台湾公司签订了两亿美元的工程合同,以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所拥有的港澳台网络人脉和资源后,罗虹拒绝了古少明的要求。
罗虹说他没有想到的是,古少明在遭拒后的第二天只身前往他的住处。“他躺在我家的沙发上,说我不卖他就不走”,罗虹告诉本刊记者,为了摆脱古少明的纠缠,自己最终不得不违心妥协。
“签字时我也有另外的考虑。”罗虹说,在签署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的时候,自己就知道这些东西是无效的。“宝鹰公司是集体经济,按照1991年国务院88号令的规定,集体经济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罗虹说,他认为宝鹰公司的原审批部门建设局是肯定不会同意转让的,所以才签了字。
对于为何会如此坚信建设局不会同意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罗虹告诉本刊记者,这跟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特殊背景有着直接的关系。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主要是为了对港澳台开展文化交流成立的,最早是挂靠在市统战部。”罗虹说,而宝鹰公司是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全资注册成立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承包业务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提供资金支持。
罗虹告诉本刊记者,由于不愿意向政府财政申领活动经费,所以在国家允许社会团体成立经济实体之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便打报告申请成立公司。“当时我给市政府主管常务副市长打报告,他和另一位副市长作了特批,建设局、文化局和民政局也都批示同意,就这样才有了宝鹰。”罗虹说。
正是清楚这其中的关系,罗虹坚信作为主管部门的建设局一定不会同意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且在他看来,最终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直到今天,古少明都未拿到建设局关于同意宝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而这也成为罗虹认定当年股权转让无效的关键所在。
涉嫌公有资产流失吗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6月27日,在宝鹰公司登记的所有10个股东中,古少明以出资7435. 8万元人民币占公司45. 07%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
“他这是公然侵吞公有资产。”罗虹略显激动地对本刊记者介绍说,1996年,宝鹰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增加到500万元人民币,还跟一家台湾企业签订了两亿美元的工程合同。古少明竟然想以58万元的价格买断宝鹰公司,“你想想我能卖给他吗?”罗虹说,就连古少明自己找的评估公司都给宝鹰公司做出了净值87万元人民币的评估结果。
话虽如此,但登记在册的工商资料里还是发生了涉及企业性质和股权的信息变更,而依据就是罗虹签字的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
“这些都是假的。”罗虹说,古少明早就和孔鹏达成了协议。“他(古少明)早就把营业执照和公章拿到自己手里了,还做了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章程。”罗虹说,就是凭借着这些伪造的材料,古少明向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申请。
“他一开始都不认识我,我猜想应该是工商局要求他补齐建设局的批文和我在变更后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所以才又回来找我。”罗虹说,虽然不知道古少明使用了什么手段让工商局在手续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受理了他提交的变更申请,但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和原股权所有人签字的变更后章程,工商局做的这些变更登记应该都是无效的。
在罗虹看来,虽然古少明成功拿到了自己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但没有建设局的批文,股权转让合同依旧无效”。他告诉本刊记者,一计不成的古少明又生新计,在1997年提出了要跟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合股经营宝鹰公司。
1997年6月,古少明向罗虹提出了合股经营宝鹰公司的要求,很快双方便达成了共识。
同年6月6日,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向深圳市建设局提交了合股经营的请示;12日,古少明以深圳市粤坪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东方艺术研究会做出承诺:同意合股经营该会下属的宝鹰公司,并同意按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双方各占50%。同时古少明保证,待市建设局批准后三天内把资金转到宝鹰公司账上。
1997年11月17日,深圳市建设局向东方艺术研究会下发了深建字(1997)608号《关于同意更名并合股经营的批复》,同意合股经营的请示,并请其督促深圳市粤坪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凭此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工商资料显示,宝鹰公司在1997年11月24日发生了信息变更,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了1000万元。然而变更后的宝鹰公司并未像之前约定的那样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和粤坪实业公司各占50%,而是自然人古少明和罗娘检各占半壁江山。
建设局是不是主管部门
罗虹的律师甘清洪认为,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在没有集体经济原审批部门的同意批文和原股权所有者签字认可的变更章程情况下就受理了企业的变更申请,已经涉嫌渎职。因此他们希望该局能够撤销当年的错误决定,收回当时颁发出去的营业执照。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指责不认可,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彭丛林在调取了档案资料后明确告知本刊记者:“我们档案中的受理材料是完备的、合乎程序的,是没问题的。”
对此说法,甘清洪并不认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形式审查,一个是实质审查”。他进一步介绍说,对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的辨认是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材料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确认则属于实质审查。
同样有着监管义务的还有深圳市建设局。本刊记者了解到,在股权纠纷事件爆发以后,宝鹰公司曾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原深圳市建设局)提交过申请确认历史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性的报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给出的复函内容为“根据职能分工,你司所请示内容属于工商行政部门权属,请向工商部门申请确认股权变更事实”。
基于这份复函,古少明认为深圳市建设局并不是宝鹰公司主管部门,因此在宝鹰公司的历史股权转让过程中,不需要得到建设局的同意批文。
深圳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邝龙桂和建筑业管理处处长马遥之也认为建设局并不是宝鹰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其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局的批准同意。“他(宝鹰公司)与我们的关系只是简单的报备而已,并不是什么主管关系。”马遥之说。
甘清洪则认为,如果只是简单的报备,那么建设局并不需要对宝鹰公司的更名和合股经营做出批示。“现有的建设局关于公司成立、更名和合股经营的三份批文里,都使用了‘经研究’、‘同意’等字样,这就充分说明他们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报备关系。”
对此,邝龙桂和马遥之都表示由于事隔久远,原来的工作人员都已不在之前的岗位,而自己也都是在事后才进入建设局工作,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古少明已经完胜了吗
据罗虹介绍,古少明曾主动与他约谈过几次,表示了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这一历史问题,而且也曾提出过给予他若干现金作为补偿,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有一次谈完以后他叫他孩子送我回家,到了我家还给我留了10万块钱。”罗虹告诉本刊记者,自己不缺钱,因此对这些条件并不认可。
对于私下协商解决问题的说法,古少明显得有些谨慎。他告诉本刊记者,罗虹并未主动向自己提出过现金要求。而对于给罗虹送过10万元一事,他说,“给过就是给过,这个没必要隐瞒”。不过对于这10万元的目的,古少明说并不是想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现金补偿,而是自己希望能够收藏一幅罗虹作品而给的预付款,“这个只是买画的定金”。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都坚称自己拥有宝鹰公司的合法股权,因此协商解决已经成为泡影,双方最终走上了司法程序。
2011年5月1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古少明和被申请人罗虹于同日达成的同意仲裁协议以及双方于1996年8月29日签订的《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经过多方面调查取证和双方举证之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11月9日作出了长达34页的裁决书,确认了古少明、罗娘检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于1996年8月29日签订的《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古少明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不享有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
不满意这一结果的罗虹于2012年2月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5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
由于坚持认为当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且工商局在材料不全的情况受理了古少明提出的变更登记涉嫌渎职,罗虹一纸诉状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宝鹰公司也被列为第三人。在书中,罗虹请求判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其于1996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将第三人的性质改为集体所有制。
在经过庭审以及调查取证之后,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的全部。不满于此的罗虹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最终于2012年4月5日收到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书。
知识产权委托合作协议书范本一
北京产权交易所制
合同使用须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制定的示范文本。本合同供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场内进行产权或股权收购业务的意向受让方委托北交所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时使用。
二、本合同条款均为示范性条款,构成委托合同文本要件,供委托双方选择采用。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文本基础上修改、调整或补充。
三、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如为自然人的,请在当事人概况中填写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本合同所述“委托业务”一般包括产权经纪服务及其他服务。其他服务仅供双方参考,具体服务内容可根据双方商议自行约定。
五、产权交易服务费:指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北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办理产权交易时应支付的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标的企业:是指转让方因其出资所享有的产权或股权依存的载体,即转让方自行或与他人合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七、交易佣金:指受托人完成委托产权交易相关服务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双方商定的相关服务报酬。
八、权证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指在产权变更过程中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
本合同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由以下两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
知识产权委托合作协议书范本二
鉴于
1.____________________(转让方企业名称)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按照北交所场内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请并挂牌转让其合法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称标的企业)的产权或______%股权。
2.甲方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依________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或机构),拟向北交所提出上述产权或股权收购意向。
3.乙方为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或机构法人(注册证号:________________),为北交所场内经纪会员,依法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及《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在北交所场内受托产权经纪业务的资质和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收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的产权(或股权)的会员经纪机构,收购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如下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1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在北交所场内受让____________________(转让方企业名称)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的企业名称)的产权或[ ]______%的股权的经纪机构,按照北交所的场内交易规则为甲方提供场内经纪服务。
1.2 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指定其驻北交所办理经纪业务的经纪人______负责办理甲方委托的收购上述产权或股权的产权交易事项。
第二条 具体服务内容
2.1 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下经纪业务提供经纪服务
① 向甲方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规则的咨询服务;
② 代为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③ 协助甲方起草产权受让中必要的文件;
④ 代为向北交所递交相关产权交易材料和转达北交所的函件、通知等;
⑤ 协助甲方参加产权交易竞价;
⑥ 协助甲方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⑦ 代为办理产权受让相关手续;
⑧ 其他按照北交所交易规则乙方应提供的经纪服务。
2.2 除上述第二条一款约定的经纪业务外,甲方委托乙方同时代为提供下列服务和/或代为办理下列事项(将未选定事项删除):
① 寻找、推荐转让标的,并参与相关谈判;
② 根据标的企业情况制作投资分析;
③ 协助甲方办理权证变更等手续;
④ 其他双方商定的经纪业务以外的服务事项。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3.1 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北交所产权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及北交所的监管。
3.2 甲方应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及其配套文件的要求,向乙方及时、完整地提供北交所及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所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材料。
3.3 甲方应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乙方有权对有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甲方应承担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法律后果。
3.4 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监督乙方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有义务勤勉尽责,提供场内经纪和其他服务并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报告相关情况。
3.5 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乙方处理委托事务时基于甲方利益考虑,认为需要甲方变更指示的,应当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
3.6 双方均应就委托事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的义务。除非法律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双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向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披露或说明本合同项下对方所提供的任何资料和文件。
第四条双方的承诺
4.1 甲、乙双方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真实、完整、有效。
4.2 甲方保证其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所述委托事项已获得甲方有权机构的批准或授权。
4.3 除非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保证不再与第三方订立同一标的的受让委托合同,并不与转让方私下接触、洽谈成交。
4.4 乙方保证其具备从事甲方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格及资质,其受托办理上述事项均已获得乙方有权机构的批准或授权。
第五条产权交易服务费、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5.1 甲方在北交所内办理产权交易所应支付的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执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
5.2 产权交易服务费的支付执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北交所统一负责办理。
5.3 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第2.2款约定的经纪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服务的佣金,其支付时间、方式与金额如下:(此款内容应依据甲乙双方商定)
5.4 需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实地考察、权证变更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5.5 如按北交所产权交易规则及转让方要求需交纳交易或竞价保证金的,保证金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时支付到北交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第六条 合同的期限
6.1 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_______止。
6.2 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事项未成交的,甲方有权委托其他经纪机构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经纪和/或其他服务。或:除非该项目撤牌或变更交易场所,甲方应继续委托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经纪和/或其他服务。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7.1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条款。
7.2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7.3 任何一方按照第7.2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应按照受托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或委托方因受托方解除合同导致委托事项成本加大的情况而确定。
第八条合同的违约责任
8.1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北交所有关产权交易规则,遵守本合同约定。若违反产权交易规则和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8.2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管辖与争议处理
9.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进行解释。
9.2 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同意按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3)依法向______________(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报北交所备案后生效。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
11.1 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修改、补充或解除,均应采取书面形式。有关书面的补充协议或文件等,亦应报北交所备案,并自报北交所备案时生效。
11.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3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并存北交所壹份备案。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委托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委托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性质;仲裁;行政;诉讼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1]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二、性质
《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争议解决方式
(一)仲裁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2]
根据现行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包括根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制定本仲裁规则。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如荷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机构。[4](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5]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合营双方不得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第2条第2款规定了十二种受理的海事争议案件,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争议。
(二)行政方式
1、《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合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3、《条例》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9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规定:“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诉讼方式
1、民事诉讼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既然上述规定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规定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没有规定。适用该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如原告是中方,根据上述《民诉意见》第246条的规定,中方不能向外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外方作为原告时,则可以向作为被告的中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与法不符,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假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与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7]和合同签订地[8]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推之,仲裁方式解决时,仲裁委员会组织清算也没有法律依据。
2、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前述的行政方式所称的行为.
注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合营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3]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
[4] 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5] 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6]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关键词: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评估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类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因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产权界定制度、产权登记制度、评估制度等。
一、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
清产核资,是指依据一定的程序、方法和制度,在既定的范围内,组织各部门、地区、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核定等各项活动的总称。这是为摸清国有资产的“家底”而进行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于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正如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中指出的,在新旧体制转换期间,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此项工作,不仅能够摸清“家底”,促进解决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而且有利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同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更有利于解决经济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二)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通过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轨道;初步进行占有使用土地的清查,为今后将土地纳入企业资产管理创造条件;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大体相符,努力解决国有资本补偿不足问题;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和内容
1、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各地区、部门所属的各类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为主体投资举办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和单位;各类国有金融企业,含银行机构和各级政府、各业务部门及企业所举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各地区、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各地区、部门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军队、武警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2、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摸清“家底”;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对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入账;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必要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制度
(一)产权界定的含义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此处所谓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但不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即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二是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权能分离产生的其他产权的界定,即界定国有资产各类经营、使用、管辖主体行使资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及依法处分权的界限、范围和关系。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维护国有资产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便于实现“两权分离”;为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贯彻“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以及“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二)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的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或全民单位合资合同)创办的以集体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办理,但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资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经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5、对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
6、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双方协议由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办法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国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股份制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占用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1、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并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3、国有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5、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6、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分类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两类。前者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及1996年1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后者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所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产比例发生变化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等等。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适用于办理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其主要内容是: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等。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可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其各自的含义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类型含义相差不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资产状况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成立日期、编制人数、单位性质等;后者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等。
四、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一)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1、法定评估情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即法定评估情形:(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自愿评估情形。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即自愿评估情形:(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整体租赁除外);(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此处所谓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上述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时则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2)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3)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4)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该经济行为无效。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具体由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修订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各类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少于8人;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有30%以上经过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机构,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其所属关系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的资格,申请时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国家或者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报来的以上文件资料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其自身的条件认真组织审查,通过审查进一步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产评估工作的条件,对具备条件的机构,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资产评估的规则及程序
1、资产评估的规则。根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1)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3)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4)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材料以及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5)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6)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性的其他规则。
2、资产评估的程序。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超过10日不批复的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国家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视为已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2)资产清查。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3)评定估算。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4)验证确认。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即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作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五)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被评估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还是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制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上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次昌著:《国有资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吕建永主编:《国有资产管理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3]黄达著:《宏观调控与货币供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
抵 押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 质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确认(根据情况ü选,不选的打ⅹ)
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
本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业务文件。
第一条 贷款金额、用途
1.1 本合同贷款品种为__________(请填入相应字母:A.个人汽车贷款 B.个人消费贷款 C.个人经营性贷款 D.个人信用贷款 E.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用途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二条 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
2.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_______年_______个月,预计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X日利率]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本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
2.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可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浮动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
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利率
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准固定利率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_______个月(预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固定利率执行届满后,即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此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如借款人需继续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则应另行向银行提出申请。
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内容)
第三条 借款人提款条件
3.1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前,贷款人无任何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3.1.1 借款人已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
3.1.2 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已合法地签署并生效。
3.1.3 担保权或类似优先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如有)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已办妥保险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登记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他项权利凭证、保险单正本交付贷款人占有;贷款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已将质押物交付贷款人占有;出质行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该登记已完成。
3.1.4 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已由贷款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贷款人要求)
3.1.5 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开立用于提款、付息、付费及还款等的银行账户。
3.1.6 贷款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3.2 尽管有前款所述,以上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必然有义务放款,在贷款人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或受政府宏观货币政策或金融监管政策限制,根据贷款人自身额度等情况需调整、增加贷款发放条件,或发生其他重大情更的情况下,可暂缓、减少或取消放款,并通知借款人;并且,如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时即放款的,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
4.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4.1.1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支付约定具体如下:(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 ,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或者签署本合同后需要变更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署补充或变更协议予以约定。借款人向任一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金额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向所有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本合同总贷款金额。借款人同意,根据贷款人的规定和要求借款人应将贷款专用账户中不再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信息如下: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信息,则在本合同签署后,借款人在支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4.1.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账户内,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4.2 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九十天届满时仍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
4.3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因使用该贷款资金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二条)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利息 = 期初贷款剩余本金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X期利率+贷款本金X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5.2 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公历概念)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月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为,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小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大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将分为一期的应还利息及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一期的应还利息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等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即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当期应还利息。
5.3 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活期一本通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
5.4 借款人如在贷款期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新的还款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5.5 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款的存款账户为可透支账户,则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进一步授权,当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在账户允许透支金额范围内以透支方式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由此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5.6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7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8 除采用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人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作的调整,借款人须无条件照此履行。
5.9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10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5.11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______ %支付违约金;如正常还款__________年以上提出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担保
(本条适用时,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6.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6.2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
6.2.1 抵押物
(1) 抵押物名称:
(2) 所在地/座落:
(3) 抵押物数量(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
(4) 现时状况描述:
(5) 抵押物认定价值:
(6) 所有权属:
(7) 使用权属:
(8) 购入合同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购房合同编号)
(9) 权证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地产权证编号)
(10) 合格证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1) 发动机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2) 其他事
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2 如有更多抵押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抵押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6.3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6.4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6.5 在抵押存续期内,如抵押人死亡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
6.6 担保性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6.7 抵押登记
6.7.1 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
6.7.2 抵押人以法律未强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若抵押权人要求,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
6.7.3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人自愿接受该强制执行。
6.7.4 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的,该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生效时设立。
6.8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认可后,贷款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将上述证明及有关权利凭证交还抵押人,并在出具同意解除担保的说明函后由抵押人自行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9 保险
6.9.1 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5)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5)日内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
6.9.2 抵押人应及时支付所有的保费,并及时将所有保险单据、凭证正本送交贷款人保管。
6.9.3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不得终止或取消该等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等保险被撤销、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
6.9.4 若抵押人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或未积极维持该等保险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和/或维持该等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虽有本款规定,但贷款人并无代抵押人投保及维持保险的任何义务。
6.9.5 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
6.10 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6.11 约定事项
抵押人和贷款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6.11.1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其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义务。
6.11.2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6.11.3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6.11.4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
6.11.5 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对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房屋如被拆迁后,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对于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6.11.6 如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抵押人委托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6.11.7 如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或者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时,抵押人保证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6.11.8 抵押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6.12 抵押权的实现
6.12.1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12.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6.12.3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6.12.4 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指定受托人、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就此不得有异议。
6.12.5 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
6.12.6 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6.12.7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的,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13 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七条 质押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7.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下述质物出质提供担保,并赋予贷款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7.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7.2.1 质物
(1) 名称:
(2) 数量:
(3) 金额:
(4) 到期日:
(5) 权证编号:
(6)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2.2 如有更多质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质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7.3 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出质人以质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可以在质押期间内随时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7.4 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效力除及于上述质物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孽息。
7.5 出质人是个人的,如出质人死亡,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仍就质物享有质权,出质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出质人是法人的,若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7.6 担保性质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7.7 出质人应确保质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质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出质人应确保质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并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7.8 约定事项
出质人和质权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7.8.1 法律规定出质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的,该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质物交付完成时设立。
7.8.2 如本条所述之出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或特定记载手续的,出质人确认将及时充分地配合质权人办理该等手续。前述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签署有关质押登记协议,并在该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或在股权出质时及时将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质登记要求。
7.8.3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期限一律为每次五年;出质期限届满前90日所担保主债权仍未清偿完毕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办理该出质登记期限的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7.8.4 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保管期间质权人应当承担谨慎保管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被完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使用、处分或要求取回、使用、处分或代管质物。
7.8.5 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在已获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和价格依法合理处分质物。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7.8.6 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7.8.7 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有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
7.8.8 出质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质权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如处分质物使质物预期利益受损的,该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7.8.9 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7.8.10 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致同意,若质物载明的兑现日/到期日(如有)早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届至的,质权人有权在质物到期时继续保管质物并将其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之质押担保,或在质物到期时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权或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继续
担保主债权;在发生最后一种情形时,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质权人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若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先于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期届至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继续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或者亦可提前兑现该质物用于清偿主债权,因提前兑现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出质人自愿自行承担。
7.9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兑现质物或者提取质物项下的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清偿。
7.10 如出质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担保期间仍从本合同第7.8.3规定,且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八条 保证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
8.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 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8.3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8.4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请在方框内打勾选择)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5 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未经贷款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债务。
第九条 其他债权担保
9.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担保外,还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9.1.1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2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3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4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保证与陈述
10.1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后三者下文或合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各自陈述和保证如下:
10.1.1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署本合同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0.1.2 对保证担保而言,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该保证人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自然人保证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代)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0.1.3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其所出具的对外进行贷款支付、涉及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文件、信息和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10.1.4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各自的章程(如有)或其各自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0.1.5 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针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本身、以及针对担保人
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此类事件);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继续向贷款人承担上述信息的及时披露义务。在发生前述事件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当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日或其知悉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6 借款人或担保人(自然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担保人(法人)的住所、联系方式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该变更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7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并有效;物的担保人保证其对所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10.1.8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本合同贷款涉及房地产预售或抵押的,其将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或贷款人的指示及时完成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
10.1.9 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10.1.10 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10.1.11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10.1.12 抵押人和借款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10.1.13 担保人确认如已依据本合同承担了有关担保责任,则在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暂不向借款人行使因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对借款人的追索权。
10.1.14 担保人确认,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如此时原有担保已经释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义务自动恢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担保权人重新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办理登记或交付,或者提供担保权人满意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
11.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1.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11.1.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1.1.3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11.1.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
11.1.5 借款人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11.1.6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或由于担保人的其他行为,如担保人出国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等导致其丧失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贷款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11.1.7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11.1.8 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11.1.9 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约定的;
11.1.10 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1.1.11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11.1.1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
11.1.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1.14 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的;
11.1.1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担保条款,或在另行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的。
11.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2.1 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11.2.2 担保人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担保规定的;
11.2.3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2.4 担保人(自然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法人)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清算、解散、被撤销、破产、减资、兼并、重组、分立或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5 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6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或违反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签署的其他担保文件项下义务的。
11.2.7 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12.1 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2.1.1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12.1.2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__________%并立即执行;
12.1.3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4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5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12.1.6 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12.1.7 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12.1.8 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担保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 费用
13.1借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14.1 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14.2 若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更且根据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必须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本合同中“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14.3 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并不受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生任何变故而改变。
14.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透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单位/个人查询和使用;同时,贷款人亦有权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的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
14.5 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况酌情决定公开借款人的违约信息,并为催收借款人欠款之目的将有关的贷款情况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4.6 前两款中提及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能够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个人信息。“相关贷款情况”是指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时间、贷款担保情况、贷款用途、贷款偿还等情况。
14.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湾地区的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8 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否则对其他各方不生效(但贷款人地址发生变动的,仅需于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告)
14.9 本合同自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导致的透支账户发生的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14.9.1 借款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14.9.2 贷款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4.9.3 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如有)(或其授权人)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则还需加盖公章)
14.10本合同之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4.11 本合同正本壹式_____份,贷款人执_____份,借款人、抵押人(如有)出质人(如有)保证人(如有)以及______________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2其他约定事项(如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13本合同附件包括:
文件名称 编号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本合同公证机关(如有)为:
公证文书编号(如有)为: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合同由下述当事方签署。各方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借 款 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签署日期: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
签署日期:
抵押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出质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质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出质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出质人共有的质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我方与保证人的关系为(勾选) 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同住人,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注明: ],一般共有某资产[注明: ]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共同还款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