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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时间:2023-01-03 02:13: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章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章程

第1篇

关键词: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利益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股东投资的理想形式。股东为了保证营利目的,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但是社会形势变幻莫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公司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对公司章程依法和及时修改。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法律的修改也要求公司章程修改。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有的学者称之为“大改”, 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这导致许多公司的章程与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内涵

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1]其中,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但是,对于“生效”的理解学者们争议较多,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国内学者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2]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而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具体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4]但是国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公证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章程,未经公证人公证的,不产生效力。” [5]《韩国商法》第292条规定:“章程,经公证人的认证而发生效力。” [6]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时间应该采纳赵旭东教授的观点,根据章程的内容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生效,采纳王保树教授的观点,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因为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影响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审查后生效,可以减少侵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范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从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之时生效,也不是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而是从公证后生效。这表明两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比较慎重。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使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争议处理,不必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而是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公司章程未生效,不影响争议的处理。因此,股份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比较恰当。

公司章程在登记之前,经全体发起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此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章程的涉他性效力还没有张显。公司章程变更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基本没有。本文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公司章程登记之后。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后应保持内容相对稳定性,不得任意变更。公司章程是静态的,但公司的经济环境是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情况变化,“为保护合法权益、满足扩大经营、防止资本沉淀以及应对市场风险的客观需要,应允许公司依法变更章程。” [7]

一般在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需要变更。一是,《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依据的修改,必然会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公司章程依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仅包括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这样的变化,需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查阅权作扩大变更。二是,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修改。三是,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这种情况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为常态。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商主体,要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等。这些事项变更之后,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变更后应当及时登记,以便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并且还可以吸引潜在股东投资。同时还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公司章程变更和股东利益侵害

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整,始终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无论是信奉委托关系的美国、关系的德国,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的英国、委托关系的日本,公司章程的内容始终以股东利益为核心。无论是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还是消极变更都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使股东利益受损。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作为,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公司章程可称之为公司的“宪法”,在制定时,除法定条款外,每一条款都是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任何条款的变更都是对股东初始意志的放弃。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果没有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就会损害股东的意志。

首先是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章程“乱”变,制定特权条款。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实际上由大股东所掌握。大股东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利用章程的自制规章性和多数股权,操纵章程的变更,设置了很多特权条款。其内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向董事会授权(实际上是向相对控股大股东授权),绕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另一类是大股东通过不公平条款给收购者设置障碍,以达到反对收购的目的,从而保护自身利益。以反收购为例,收购与反收购实际上是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产权交易过程虽然是所有权的转移,但真正的动因来自经营权的竞争。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各类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影响最为严重。收购的潜在威胁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监督。收购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淘汰不好的经营者,降低成本。目前,国内一些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了避免公司被收购,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设置对收购一方的不公平的条款,达到反收购的目的。 [8]1998年的爱使股份案中,在大港油田实施收购爱使股份公司的同一时期,爱使股份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大了大港油田的收购成本。后来,中国证监会专门发文确认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的违法性。

其次,公司章程变更中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小股东或种类股股东利益受损。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是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小股东的意志表达受到限制。因为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收购制度和股东诉权,所以修改不当的公司章程就缺乏一种纠偏机制。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实际上没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只能寄希望于“用脚投票”,但公司章程常常对股份转让设置了很多“绊脚石”。公司有可能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行,种类股份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忽视或者轻视。

公司章程的消极变更也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即公司章程应当修改的时候,公司的董事会不是积极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修改前,股东很难启动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需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持有公司股份百份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才能召开。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只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股份公司只需单独或者合计百份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请求之后,如果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四、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公司章程变更侵害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章程变更进行了严格规制。笔者,从三个方面来论述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指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公司章程的变更受章程变更原则的指导。特别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效力涉他和记载事项涉他),应当受到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规制。“公司章程的修改基本上是一个内部控制过程,受其效力影响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无法参与发表意见,如果对此种关涉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的形成过程不进行监控,则该契约的拟订可能根本不会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极有可能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公司的活动带有不确定性和动态性,一旦此种第三人达到一定规模并形成团体,则不当的章程自治行为会影响到整个第三人利益团体的安全,乃至于损及交易秩序的维护。” [9]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对公司章程变更的规制,有利于防止章程变更中侵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出现。公司章程变更后,如果对有关变更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般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对章程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不是无原则的解释,而是受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制约。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点:

1.合法性原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大)会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2.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即公司章程的变更不能损害股东利益。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多数原则,二是少数股东保护原则。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的。 [10]大多数原则指章程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多数表决权通过。章程的修改体现和保护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益,可以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指章程的变更应考虑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如:股东对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东对股东会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3.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商法不允许一方的获利建立在他方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否则违背商法公平理念。“在商事交易中务必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实现自己的利益。” [11]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指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会引起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应尽快通知债权人。比如:《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指“只要公司债权人对章程修改陈述了异议,工商登记部门应不予批准或延长生效的期间。” [12]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指公司章程的有关事项变更后,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果说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主要是事前保障,那么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主要是事中的保障机制。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对公司章程的变更行为进行时时规制与引导,避免恣意,保证章程变更的效率性和民主性。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 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10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有些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此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笔者认为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存在缺陷。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权的最低比例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就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容易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股东利益。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的公司立法对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程序要比我国严格的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的国籍。对章程进行的其他修改,经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股东的同意作出决定。” [13]《德国股份法》第179条规定:“章程的任何变更均需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需至少包括决议时被代表的股本的3/4的多数的同意。” [14]《韩国商法》第585条规定:“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社员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的同意。” [15]《日本公司法典》第466条和第110条规定了依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和章程有关内容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16]我国的公司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

4.种类股股东的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30条和1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和其他种类的股票。当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种类股股东的利益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章程修改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这一程序。但是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除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外,还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日本公司法典》第111条规定:“种类股份发行公司在某种类股份发行后修改公司章程,设置有关作为该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6项所列事项的章程规定,或拟修改有关该事项的章程的,须得到持有该种类股份的全体股东的同意。在种类股份发行公司设置有关作为某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4项或第7项所列事项章程的规定的情形下,未经以下列种类股股东为构成人员的种类股东大会决议,该章程的修改不产生效力。” [17] 《美国商业公司法》第10.04条规定:“如果拟修订文本涉及下列内容,同类流通股股份持有人有权作为单独投票团体(除非本法对股东投票另有规定),对拟修订文本投票表决。” [18]

5.特定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需报主管机关批准。

6.特定章程变更事项的公告。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证券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公司章程变更后的矫正机制保障

如果公司章程变更后出现违法、违规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从世界各国公司法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通过股权收购制度和股东诉权,来寻求权益保障。

第2篇

某公司章程范本如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 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

股东乙: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

股东乙: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0.%。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 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3篇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价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然而,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都有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时都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因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甚至比公司法更为重要。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是股东的权利保障及义务清单;是公司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保持独立性的重要凭证。同时,公司章程还是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接点。

1 公司章程基本概要

(1)公司章程的定义

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1]

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自已公司的特殊性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制定的。所以其对公司内部成员是有约束力的,由于公司章程是充分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因而在实践中,股东更愿意去遵循自已制定的规则。特别是在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各个股东在自觉遵守的情况下,有利于公司的稳定性,减少公司内部纠纷,从而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

(2)公司章程的特征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其最明显的特征是自治性。各个公司只要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订立与本公司相适应的运行规则。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是共同订立公司章程的各个股东。所以在订立公司章程的过程中,也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主体资格要适格、意思表示要真实、内容要合法。二是法定性。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主要是使公司成立,随后公司便能获得相应的权能,从而从事与其权能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和修改程序,都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三是公示性。虽然公司章程主要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但是其仍然有对外效力。公司章程不仅要向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债权人公开,还要向社会上的第三人和政府主管机关公开。所以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登记变更,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2 公司章程的内部价值

(1)公司层面: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

公司章程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志,而是否具备独立人格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判定标准。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 --既要有人的要件,又要有物的要件,还要有行为的要件。即要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组建公司所需的资本以及公司章程的订立。然而,一旦公司章程的设立即标志着公司的成立。由此,可以看出,发起人协议的效力期限为公司设立到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效力时间则是在公司成立后到公司解散前。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间发生纠纷,则根据发起人协议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外理;若是股东间的纠纷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则运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解决。虽然,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高管人员的内部协议,但是公司章程还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第三人是能够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从而在进行投资时可以进行利益风险的权衡。所以,公司章程同时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当公司的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可以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不承担责任,责任由滥用股东权利的直接股东承担。或者公司先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有责任的股东进行追偿。

(2)股东层面:股东意思自治的载体

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根据意思自治共同制定的产物,而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约束公司、股东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对于具有人合因素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无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更强。制定章程的股东们只要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模式来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所以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创立大会上通过的章程还必须对小股东提供一定的倾斜保护,从而扼制大股东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目前,公司中实行的累计投票制制度,就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增加了小股东的凝聚力,另一方面也改善了小股东弱小地位的局面。[2]

在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中,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做出重大事项时,必须通过半数股东的投票,而不是就股份的份额投票,从而平衡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公司章程在充分体现股东意思自治情况下,同时也起了保障股东权利的作用,因此,也可称之为"股东的权利屏障"。

(3)管理人层面:公司管理者的"独立宣言书"

在现代公司中,存在着"三权分立"的局面,即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实际控者与公司本身是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虽然从宏观上看,公司、股东、高管三者之间有着一致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当他们三者在独立行使各自权利的时候,为了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得不与其他利益发生一些不可避免的冲突。[3]

所以在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下,董事的独立性难免会受到侵害。然而,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章程成为平衡和维持股东、公司及公司高管间利益的工具。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实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依据,章程通常会就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作出规定。因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则是董事、经理等公司的高管人员。因而导致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严重分化,从而使得公司权力重心也发生了变化。为了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即董事的权利不断扩张,相反股东权力刚逐渐缩小。

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管理人的独立性,行使职权的时候不受大股东的限制,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独立董事制度就体现了其独立性,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其不担任公司除董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保持中立性从而客观判断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因而,可以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监事会形同虚设的问题进行改善。

3 公司章程的外部价值

公司章程虽然表面上看只是约束公司、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的内部协定,对以上人员发生对内效力。但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一经登记,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这种对抗力应作必要限制--限定于非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则不具有对抗效力。公司章程因为有公示性的功能,必然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公司章程的外部作用主要体现在四方面,第一,公司章程的公开有利于保护股东所固有的知悉权,主要是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的变更及变化。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商人本身具有自控风险的能力,因此,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必然会对交易相对人的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 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然而,在此资讯搜寻的过程中,相对人必须付出代价,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同时,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第四,便于国家对整个市场主体的宏观监管,以作出适时的宏观政策,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1,195.

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章程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法人股东出资设立,为自然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注: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独资的,增加下款:

本公司股东承诺:⑴在申请设立本公司前,未曾设立登记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⑵只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⑶本公司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公司名称:市和平钢材有限公司。

第五条公司住所:市东道主路325号;

邮政编码:529500。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钢材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

第八条股东姓名(名称)莫金,

住所(址):坎坷市可天区建山一路16号,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220__21655812194010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部认缴出资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

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权利;

(二)按《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享有剩余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股东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二)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

(三)在公司办理清算时,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债务;

(四)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

(五)遵守公司章程;

(六)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十三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择和更换公司管理者,决定有关公司管理者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定;

(二)其他职权:股东作出前款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任命产生。

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其他职权:。第十六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第十七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一)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五)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股东(任命)产生,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股东(任命)产生。

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注:须少于三人),由股东任命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提案;

(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六)其他职权:。

第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六)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五条公司清算办法。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的,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于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订立,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三十一条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5篇

第一节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美国法是范示,属于这个法系集体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泽西岛(英属)、加拿大(有的省是法国式的)、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英美法系的章程性文件由两部分构成。

一、英国法

(一)英国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英国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简章主要由下列一些条款构成:①名称条款;②公司注册营业处;③宗旨条款;④财产责任条款;⑤资本条款;⑥合作条款。分述如下:

1.名称条款

根据英国法,注册申请人在确定公司名称时受到如下法律限制:[1]

首先,根据普通法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采用现有注册公司的名称;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不得采用与现有注册公司名称相类似的名称。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贸易部认为某公司名称与现有注册名称相类似时,可在后申请人注册后的6个月内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称;而后申请人在接到贸易部的这一命令后,应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其次,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7条的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以贸易部认为不宜采用的名称为其公司名称,例如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暗示与政府或皇家有关系的名称等。该法第46条还规定,如果公司名称与其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合,则贸易部不受6个月的期限限制,可于任何时候命令该公司更改其名称,而被责令更名的公司应在接到命令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应该说明的是,贸易部的此类命令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可在接到命令后3个星期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命令。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虚假的“空壳公司”避免商业界的误解。

再次,若公司的营业名称与其商号不符合,并且对此未加以说明时,该公司必须依照1916年《商号注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商号和其他特别字号进行注册。一般来说,已注册公司可基于自愿,更改自己的公司名称,但这一更名通常需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且需经过贸易部书面批准。

2.公司注册营业处

公司章程中应说明公司注册营业处的所在地。但应该说明的是,当注册人申报公司章程时,其公司注册营业处可能尚未建成。因此,1976年《公司法》第23条2款又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说明该营业处所在的地区,例如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其他地区;同时申请人应在批准注册后十四天内将公司的注册营业处具体地点报知登记机关。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公司所注册的营业处不得随便迁出注册地区(例如英格兰迁往苏格兰);如果公司普通决议要改变营业处所在地,需履行法定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变更登记手续而私自迁移营业处的,应承担罚金责任。公司注册营业处条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英国和多数国家的公司制度,一切公司必须保持有一个固定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必须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全体董事名单及其地址、公司会议启示、公司账簿、历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这些文件必须允许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阅。这一制度是“公司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3.宗旨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宗旨条款确定着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公司超越宗旨条款的规定而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宗旨条款中往往包括许多项目和权利,其中每一个项目或条款均具有独立的意义,在必要时公司可据此独立经营。近几十年来,此类判例比较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在1966年贝尔公司诉城墙地产公司案中,上诉法院甚至认为,公司章程的宗旨条款可以规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以董事的届时选择为限。

这里我们有必要对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效力作一说明。根据这一条款,为了保护进行真诚交易的当事人的利益,凡是由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都应视为是在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内做出的,该交易对公司具有强制效力;而对方当事人不负有对公司合同能力调查核实的义务,只要没有相反的事实根据就应推定它为真诚交易行为。但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董事所决定的交易;而从实践中看,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不可能都由董事会议来决定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实际意义并不大,但对于不上市公司来说似乎更适宜援引。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改变公司的经营内容而不属于越权:①为了更经济更有效地经营原有业务而从事的活动;②以新的经过改进的方法从事原有主要业务的活动;③扩展或改变原有经营活动的地域;④经营某些能与原有业务有效结合的业务活动;⑤限制或放弃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某些经营日的;⑥出卖或转让全部或部分公司业务;⑦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实体合并而从事的新的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规定,此类改变公司经营内容的特别决议一经通过,即具有效力。但是在某些当事人反对此类决议并诉请取消这一决议的情况下这种特别决议可能无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股额在15%以上的股东反对这一决议并在21天内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二是面额占公司股本15%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反对这一决议并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反对特别决议的当事人不能是以前同意这一决议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对该决议始终持否决态度或没有参加表决的当事人,才有诉请撤销权。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诉请撤销公司特别决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裁定该决议无效;但也可以裁定由公司购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之股份,而维持特别决议有效。在通常情况下,这部分股份得由其他股东购买。

然而,1989年英国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依该法,“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除非有充分证明”,“相对人无义务提出有关公司能力或董事会权力的询问,亦不应仅因其知晓某一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而被认为非善意”。由此可见,为了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的这一规定便使得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能力并不能产生任何限制,章程之宗旨(目的)其限制对象为公司董事,章程限制与条规限制又一次融合,但不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而仅仅是一种内部的限制。至此,超越目的范围无效的能力外原则在英国法上已被彻底摒弃。[2]

4.财产责任条款

公司章程中必须说明公司成员的财产责任性质。也就是说,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还是负无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责任还是担保有限责任等。根据1976年《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公司不得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财产责任条款;只有在依法定程序重新注册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财产性质。但是如前所述,无限公司必须是不上市公司,而有限上市公司则不能依照第43条的规定重新注册成为无限公司,因此上市有限公司只有先依法转为不上市公司后,才能重新注册为无限公司O此外,依照1976年《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无限公司可以重新注册而成为有限公司,但是凡属由有限公司重新注册转为无限公司者,不得再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5.资本条款

公司章程中应注明公司资本的数额,即所谓注册资本额。其中对于担保有限公司来说,应注明公司注册股本额,每股票面额以及注册股数;而对于股份上市公司而言,注册股本额不得少于5万英镑。据《伯尔门公司法》的定义,“资本一词在公司中当然可以有多种含义,但严格地说,它仅仅指公司的股本”。注册资本不同于发行资本,也不同于实收资本;它只是注册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名义资本,它只表明所设立的公司将要达到的规模,以及该注册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总额,因此注册资本又称为核准资本。英国公司法规定,注册公司在获准成立时,可以不必发行其全部注册资本额的股票。

6.合作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合作条款表明了章程全体签署人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意图,表明了公司章程的协议性质。因此这一条款中必须说明章程签署人意欲组成公司的意愿,-同时必须规定章程签署人意欲认购的股份额。

公司章程的签署必须有证人在场,经过注册登记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注册公司成立后须变更公司章程的,仍需依法定程序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公司细则的变更。

(二)英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又称公司内部章程,简称公司细则,它主要规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公司的机构,人员和业务活动规章等。公司的原始细则由创办人起草,但需以后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认可,而以后的公司细则的修定、废除或重新制定,需经股东会议通过。[3]

1.公司细则的内容公司细则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其内容可包括公司章程中没有的各类具体规定。按照惯例,注册公司的细则包括如下内容:有关股票发行的规定,各类股份权利及股份权修改方法的规定,股份证书发放的规定,催缴股金的规定,股票转让、交易和没收的规定,有关公司账务和监督的规定,有关公司资本增加和减少的规定,股东会议和选举权的规定,公司借贷权的规定,董事和秘书的任免和职责,公司细则的修正程序等。各种注册公司可以采用公司法附表A中所规定的标准细则为其公司内部细则,也可以自行拟定本公司细则。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在其注册登记时未申报公司细则,则应依法推定其采用标准公司细则。公司细则必须采取印刷形式,并且须由每个公司章程签署人签字,签字时至少要有一名证人在场。

从理论上说,公司细则应概括一系列公司日常事务和交易的内部规则,而公司章程通常概括那些特殊的、重要的、要求有更强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公司细则应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可以由公司成员自行选择的。从目前的公司实践来看,许多公司倾向于在公司细则中增加有关公司职员的规定,有关法定强制程序的规定等。

2.公司细则的效力

与公司章程一样,公司细则一经注册登记就具有了合同性效力,在公司和公司成员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所有的股东自认购股票之日起,被视为接受公司章程和细则,并视为己签署了该“合同”。按照英国判例法,公司成员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切公司成员必须遵守公司细则,并负有对公司的义务;一切公司成员根据公司细则负有对其他成员的义务。但公司和公司成员对毛非公司成员不负有公司细则规定的义务。

应说明的是,公司细则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只是公司章程的补充;因此在公司细则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具有优先于公司细则的效力。

3.公司细则的修改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修改或补充本公司的细则。但公司细则的修改受到条件的限制:

(1)根据普通法规则,公司细则的修改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细则的修改违反了全体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宣告该修改无效。这一规则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无故开除其成员。但若某公司成员的行为有损于公司,则公司可基于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开除该成员。例如,母公司可基于本公司利益开除与其竞争的l附属公司(股东)。

(2)根据1940年南方铸铁厂诉肖洛案判例原则,公司在违反合同时,不得以公司细则修改为违约理由提出抗辩。

(3)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要求公司成员在修改时认购额外的股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重股东的责任为目的。

(4)与公司细则的其他修改一样,对公司细则中有关不同种类股东权利义务的修改也必须在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特别决议后才能进行。但1980年《公司法》第32条6款还特别规定,做此种修改的特别决议只有在3/4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发行股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此类股东的单独会议上以特殊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此外,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占15%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持股人始终不同意这一决议或未参加表决,可以在决议通过后的21天内诉请法院撤销修改决议;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未做出裁决前,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发生效力。从目前的司法判例看,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的《公司法》第72条的这一规定,具有限制一切公司的内部细则的特殊效力,亦即,即使某些公司的细则中没有规定这两类表决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此类修改须经股东会议同意,也应适用这两条规则。但应说明的是,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具有两种以上类型股份的公司;如果公司中不存在股份类型和股权差别,自然不适用这一规则。

(5)根据1958年哈默有限公司确认之诉判例原则,非经法院同意,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剥夺法院已授予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违背法院过去对股东的裁判。

4.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的推定知悉

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都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并且公司注册办事处有义务向任何当事人提供本公司注册文件内容,因此英国法律推定,任何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当事人都视为已经知悉该公司的章程和细则。但若当事人与某公司的交易从外表上看来完全符合该公司章程和细则的规定,而实际上该公司行为是基于变通或违反内部细则做出的,则应视为该当事人不知悉有关内部规则的情况,但当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这一情况时则例外。例如在1855年英国皇家银行诉康德案中,公司董事的非适当和越权均因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悉而不影响合同的强制力。这一判例原则还适用于公司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司细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等情况,例如未经董事会批准而从事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会议或决议要求而从事的行为,因董事会议违反程序(如未达到法定人数而做出的无效决议)而从事的行为等,均不影响所订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规定,凡属董事决定或批准的交易行为,应视为符合公司法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本节所述“推定知悉”原则。但若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该董事批准决定属于越权行为,则合同可以无效。可见,“推定知悉”原则实际上适用于有关各类交易的一般情况,而推定知悉的例外规则仅适用于善意当事人在正常交易下不应该知悉的情况。

二、美国法

(一)美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在美国又称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执照(charter),其条款主要是:①公司的名称;②公司存在的期限;③目的;④公司的权力;⑤批准发行股票的数量;⑥登记办事处的地址和人的姓名;⑦首届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姓名、地址;③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

1.名称条款[4]

公司是具有人格的实体,因此公司必须有名称。在美国,各州的立法要求不完全一样。有的州比较严格,如纽约州公司法301(a)(1)条仅列出了三种:公司(Corporation,Corp.);注册公司(Incorporat-ed,Inc.)或有限公司(Limited,Ltd.)。尽管“Company”或其缩写“C0·”也表示公司,但该词是商业性企业的统称,不反映业主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纽约州仅用“Company”一词还不够。而在特拉华州,其公司法则宽松很多,允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协会”、“俱乐部”等。不论是严是宽,公司名称必须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字样或缩写。

在美国,尽管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但在公司名称上却有点限制:①与成立公司的目的不符的字样;②与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字样。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不允许公司在名称中使用医生、律师、银行、信托、储蓄和保险等字样。因为这些行业需要特殊的专业执照或受特殊法律的管辖,其设立另有特殊规定。

法律禁止申请人使用与现有公司“相同或令人误解地相似”的名称,以防止相似的公司名称混淆视听。

2.存续期限条款

对于一个现代公司而言,其期限条款通常是永久。现在,公司永久存在为美国各州法律所允许。当然,法律同时也允许公司选择有限的期限。

3.目的条款

美国所有的州的公司法都取消了对公司目的限制,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这是与经济的发达、科技的发展有联系的。由于发展太快,人们不可能频繁地修改公司目的。因此在法律的允许下,美国公司均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但是在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目的”完全是废话,等于根本不说明目的。为了能够说明目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建议:方法一,列举公司的具体目的;方法二,否定某些具体目的。这一建议是合理而有效的。由于肯定的列举与否定的列举公司目的于公司章程中,实际上又是一种自我限制,而“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的做法比列举各种目的更加含糊,美国的律师们为了解决这问题,就在公司章程目的条款中列举一些主要的经营业务,然后再加上“以及任何其他合法的业务”字样。这样既将公司目的条款明示于公众,又不受目的条款的限制,保留了发展新业务的自由。[5]

4.权力条款

应当把公司的“目的”(宗旨)与公司的“权力”区分开来。[6]公司的“权力”(power)和公司的“目的”(purpose)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7]美国各州的公司法给予公司各种权力,只要是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注册的公司,都自动享有这些权力,因此公司无须在公司章程中列举权力。也就是说,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力,在这里可以称为是法定默示条款,因此不必在章程中记载。根据纽约公司法202条的规定,在纽约州注册的公司享有以下权力;①转让资产;②借出资金;③买卖有价证券;④订立合同和借入资金;⑤员工报酬;⑥加入其他企业;⑦担保;③购买本公司的股票;⑨赔偿董事和高级职员;⑩捐款。

5.资本条款

所谓资本条款就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资本额。这一条款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公司法中已经取消。在极少数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将作为历史的残余被废除。因此,在美国出现以一美分注册一家公司的情况决非理论问题。因此,真正的“皮包公司”在美国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与之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受骗的风险增大了。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办法是自我保护。在这里,我要提醒中国的客户,一定要小心。既然不能因噎而废食,那么就要获取律师尤其是美国律师的法律帮助,调查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

6.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人

这一条款主要涉法定住所条款。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个登记办公室(法定住所)和登记人,其主要职能是能够“接受法庭传票和诉讼文书”,以及州政府的纳税通知和其他公务文书。公司登记人可以由为公司注册的律师担任,以减少公文旅行。

7.首届董事会成员(初始董事会)

公司章程中是否要列出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取决于谁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若某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组建工作可由注册人完成,则章程中无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反之,若某州公司法规定由初始董事会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则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两种方法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程序不同。因为公司成立之前还没有股东,所以初始董事会成员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

公司组建完毕之后,董事会成员的改变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既无须修改公司章程,也不必向州务长官登记备案。公司组建完成后,即召开首届股东大会,会议选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之后,初始董事会即告解散,其组建公司的使命完成。

(二)美国公司细则(by laws)

公司细则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员依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它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

每个州均有公司细则的标准格式可供参考。公司细则的主要内容是重复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也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制订的详细条例。对于特别重要的问题,可以同时载于公司章程和细则,使公司重大问题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强调和保护。如果公司细则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条款之间有冲突,则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公司行为表里如一。

第二节 大陆法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荷兰、日本等构成大陆法系,其中以德国法、法国法为该法系的主力。二战后的日本法已经揉入美国法,故已成混合形态。中国(除中国香港之外,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澳门)当属大陆法系。

一、德国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他们称公司契约)必须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目的)、股东总额,以及各股东持股的份额(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总额为5万马克(1980年底之前一直为2万马克),全部股本必须划分为每股至少500马克的股份(第5条)。[8]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公司名称、公司的所在地、公司的宗旨、基本资本的数额、股份的票面价值、各种面值的股份的数量、股份的类别,以及公司公告的形式等(第23条第3款)。[9]

二、法国法

法国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见之于《法国民法典》第1835条、1838条,以及《法国商事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的规定,本文已经做出了较全面的列举。而有关相对必要记载条款,则散见于法国公司法诸多条文之中,未能一一陈列,其主要内容尚需系统而详细的研究,由于时间过于匆忙,笔者未敢深入探讨。

三、日本法

日本公司法由《商法第二编公司》和《日本有限公司法》构成。以上从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相对必要条款和任意记载条款三个角度探讨日本的公司立法例。

(一)绝对必要记载条款[10]

1.目的。具体记载公司的事业,也可以有数个目的。但是,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目的条款日益淡化。

第6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 公司名称 完善公司名称命名机制

一、引言

据新华社上海2003年9月10日电,36岁的研究生陆煜章来沪创业时突发奇想,意欲将自己的公司以“资本家”冠名,但遭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遂引发了一起有关“资本家”三字可否作为公司名称的“民告官”案(行政诉讼)。审理此案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煜章的诉讼请求,认定“资本家”三字不能用作企业字号。

该报道指出,2003年4月,陆煜章到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自己即将成立的公司取名“上海资本家竞争力有限公司”并办理注册登记,但其申请因企业“字号不当”而被拒绝核准。就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资本家”一词有特定含义,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相悖,易造成消极影响,有损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并且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年6月,陆煜章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在诉状中提出:对于“资本家”的词义定性不能停留在某一特殊历史时期赋予它的特殊含义,应与时俱进。如今社会上已有“老板俱乐部”、“资本家花苑”等,不应执法标准不一。[2]

本案涉及公司名称是否适法的问题。命名权是一种表达的自由(权利),但表达的自由也只是在法律限制之下的自由。本文并不是期望围绕该案进行案例分析,以指出该裁判结果是否正当合法,而是根据该案中所涉及的公司名称问题,从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的角度研究公司名称登记制度。

又据《光明日报》报道,清华大学全面启动“校企”改制,其中涉及逐步取消所属企业的“清华”冠名。目前,清华大学拥有清华同方、清华紫光、诚志股份等六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和清华阳光、科技园建设、博奥生物、清华创投等28家控、参股企业。根据这次“校企”改制的设想,清华大学与这些校企将实现资产分开、账目分开、管理分开、人员分开、地域分开、名称分开(即以后除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外,“清华”冠名将逐步取消)。这些企业将撤出清华园,入驻清华科技园。[3] 应该说这则消息体现了一个重要的观念,人们逐步认识到商业公司或者企业的名称是不能与高等教育学府的名称相提并论或者叠加在一起的。因为大学与商业公司是完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法人。

我们知道,被称为“公司”的公司章程,它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成立后公司运作时的行为规范。它是建构公司的基础之一,也是框定公司架构的规范。公司章程的条款(绝对必要记载条款)主要包括:名称条款、住所(法定地址)条款、目的(宗旨)条款、资本条款、有限责任条款等等。

我們有理由相信,名称条款是公司的首要条款。因为任何一个作为社会组织或者经体的公司,它的被认识首先取决于一个特定的名称。一个没有名称的公司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可能曾经听说过无资金、无场所、无必要经营人员的所谓“三无”公司,但是却从未听说过一个“无名”公司,没有名称的公司。尽管如此,公司名称条款一直是被严重忽视的。实践中大量存在不规范的公司名称,实务界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界的认识之间的距离相当大。在这种意义上,公司的名称(商号)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名称条款,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学者指出,尽管商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的,但却是由多个词汇组成,而且必须包括四大要素。如果从法律体系层面上考察,商号、商业名称(尤其是公司名称),属于生产、经营、服务领域的专属名称。相对而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主要是根据国家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其名称只具有行政性,不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其名称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较少,所以并不专设法律予以调整,即使有也只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商业名称既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性,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多。除了公司方面之外,还涉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等的名称。因此,从更高的商业名称层面上研究商号,无论是建构商人的法律理论体系,还是对于商法的完整性以及为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4]

二、名称的意义

名称的研究要从姓名入手,这与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有关。名称与姓名一样,产生于社会交往的需要,它是一种社会分类体系,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有着密切联系。而“所谓分类,是指人们把事物、事件以及有关世界的事实划分成类和种,使之各有归属,并确定它们的包括关系或排斥关系的过程。”[5]通常,生物学的分类由界、门、纲、目、科、属、种等构成。社会科学(包括社会学)的分类方法强烈地受到生物学分类体系的影响。社会学家认为,“姓名从一开始就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意义。姓名的形式虽然有限,但是它所表达的社会意义却是丰富的。历史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类社会实践的多样性,人类认知对象的复杂性,人类心理活动的易变性等等,都更加丰富了人类姓名所表达的社会意义。”[6]人类学家认为,命名和分类是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界的特点之一,是观察、比较、分析和概括能力的体现。人类进行分类是认知的需要,是实践的需要;世上万物纷杂,变化万千,令人眼花缭乱;命名和分类使丰富多彩、变化无穷的世界缩小成为我们能把握的规模。专名把它们所指称的事物转变成为符号,扩大了人的想象空间,大大方便了社会交际(交往)。人们用不着总是通过直接经验认知某事或者某人、某物,他们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符号或者间接经验来进行认知的。[7]正如最初认识一个公司是通过该公司的名称来实现的一样。

罗德尼?尼达姆在涂尔干的《原始分类》的英译本导言中谈论分类之重要性时,引用了M.von Senden的言论(或一个比喻):当一个天生的盲人手术后复明,他直接看到的并不是我们习以为常的这个现象世界。相反,他看到的只是令他心烦意乱的杂乱无章的形式和色彩,这些视觉印象华而不实地纠结在一起,相互之间似乎没有任何可以理解的关系。惟有通过缓慢而坚韧的努力,他才能教会自己:这种混合确实呈现出了一种秩序;进而惟有通过鍥而不舍地勤学苦练,他才能够学会对对象进行区别和分类,并领会诸如“空间”和“形状”这些词汇的意义。当一个民族志学者着手于进行异域民族研究时,他所处的地位与这样的复明者相去无几。对于一个未知社会,实事求是的说,他就是文化上的盲人。这可决不是唱高调。扑面而来的是一堆陌生印象的混合,其中没有一样可以有把握地断言它就是它所展现出来的那副样子;它们于他自己的社会习俗形成了极不协调的对照,甚至让他目瞪口呆。只有经过艰苦卓绝、旷日持久的努力,对这个他试图通过理解去“发现”的民族及其所生活的世界,他才能够有所把握。除非到了这一步,否则他就不可能卓有成效地开展他这一学科所特有的技术性调查。[8]可见,分类是秩序化的表现。建立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分类系统不仅有利于记忆,而且有利于认识,甚至更有利于秩序的建立。

尽管见解不一,哲学家们还是认为,专名既有所指,也表达意义。[9]学者认为,语言和命名既是认知的成果,又是认知的工具。人类学、民族学及其相关学科也是这种观点。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的姓名具有社会象征意义。“人名的意义在许多土著族群的命名制度中,具有丰富多彩的特点,呈现为类与项、情与理、人与兽、心与形的多重辩证统一。在发达社会中,人名意义的表达转入隐喻、借喻和换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姓名在这些社会里就没有意义了。相反,在发达社会里,姓名意义所涉及的范围更加扩大和曲折,并由于它和不发达社会的姓名意义系统形成对照,而更具有比较研究的价值。”[10] 在这一点上,商业名称与姓名具有相似性。可见,名称具有认知、识别、记忆的认识论分类意义。从方法论上看,分类还是一种思路和方法。[11]

三、名称及名称权的民法学研究

名称及其名称权是与姓名及其姓名权有关联的一组法律术语。在英文中,法人的名称、合伙企业商号、独资企业字号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称“Name”。然而,为便于对商号的设立、使用和保护,现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的专门法律,如英国1890年《合伙法》以“firm name”指谓合伙组织的名称(字号);以“business name”指谓公司组织的名称(商业名称)。美国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业名称为“trade name”或者“commercial name”。[12]而在中国,由于立法[13] 的规定,姓名及姓名权与名称及名称权成为有区别的两组法律术语。姓名与名称,姓名权与名称权,是不能混淆的不同的法律术语,它们分别定义或描述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人。

姓名也罢,名称也罢,它们主要首先是一种或一个符号或代码(符号学意义上)。与姓名一样,名称的意义作为符号它一来为了方便指称,二来可以用来区分。指称与区分是为了便于识别与记忆,避免混淆与冒充。因此,法律上规定了对名称的一些禁止规则,如不得与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等等。

名称及名称权的研究是以姓名及姓名权为基础的。从发生学的意义上看,姓名先于名称而起源。英语中的“Name”,可以指名称、姓名,也可以指姓或者名,其含义是较广的。而在中国或广而言之受中华文化影响的东方语系国家,姓与名被化分得清清楚楚,并非一个概念。在中国古代,“姓”是家族系统的称号。“姓氏”则是姓与氏的合称。姓乃统其祖考所由出生,氏乃区别其子孙所由出生。三代以前,姓氏分而为二,妇人称姓,男子称氏。姓所以别婚姻,故有同姓、异姓,庶姓之别。氏所以别贵贱,贵者有氏,贱者有名无氏。三代以后,姓氏合而为一。秦汉以后,姓氏不别,或言姓,或言氏,或兼言姓氏。[14]

姓氏为标志家族系统的称号,而“名”则是由父母或长辈给子女或晚辈取(命名)的称呼。姓与名相结合构成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语言符号。在“差序格局”[15] 的人伦礼俗社会的中国,姓名中的字派,是排列同姓同宗长幼秩序的依据,也是维护宗法制度的人伦基础。

在中国古代,尊长者的名讳是不容妄称的,比如父母、官员,尤其是皇帝的“名”与“字”当然,这是特权的反映,与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姓名权不可同日而语,与公司名称之专用权亦不可随意比附。[16]命名和称谓都有严格的规则,“起源于语言崇拜的姓名禁忌,以及后来衍生的封建政治讳名制,是姓名对于日常语言的反作用。初民认为,声音可以启动自然和灵魂,人名不可随便称呼,否则会发生不测;后来,这种姓名禁忌在阶级社会为统治者所利用,带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成为社会控制的一部分,成为帝王将相表达自己特殊地位和权力的资本符号。在每一个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有相应的社会语义系统。它制约着社会语言的具体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姓名发生作用。”[17]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出发,“在盛行‘符号霸权’的社会里,符号的解释对于人的行为,乃至命运,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符号的霸权并不在符号本身,而是在于由统治者规定的语义系统的解释。在由上层阶级垄断信息资源和其他重要资源的社会,统治者及其代言人对于包括姓名在内的符号的解释,强烈地影响了社会行动的导向,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手段。由统治者掌握的社会语义系统控制了命名的主题意义和联想功能,使姓名异化成为社会成员的对立面。”[18]

然而,中国古代的命名规则与礼仪并非一无是处,尽管古人对于人名禁忌的归纳和分析带有强烈的社会参与色彩,表现出为当政者服务、解释现存制度合理性的主观意向,今人仍应该对古人的秩序感给予尊重并表示敬意。根据《左传?桓公六年》记载,大夫申繻向桓公提出命名的“五法”和“六规”。所谓“五法”是指:“名有五:有信、有义、有象、有假、有类”;即“以名生为信”,“以德命为义”,“以类命为象”,“取于物为假”和“取于父为类”。所谓“六规”是指:1、“不以国,以国则废名”,指国君不用本国国名取名,否则要废弃国名;2、“不以官,以官则废职”,指不以官名为名,否则要更换官名;3、“不以山川,以山川则废主”,指不以山川名为名,否则要更换主祭之山川名;4、“不以隐疾”,指不以病痛名为名,以避晦气;5、“不以畜牲,以畜牲则废祀”,指不用供祭祀的牲畜为名,否则这种牲畜就不能用于祭祀了;6、“不以器帛,以器帛则废礼”,指不用器帛之名为名,否则因讳名而影响祭祀。[19] 中国古代的这种命名的规矩或章法,对于我们今天研究和探讨姓名和名称的意义与价值,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

与名称不同,姓名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是指本名,而广义的姓名,在中国包括本名以及字、号、谥、笔名、小名、艺名、绰号、尊称、化名等,而西方则有父名、教名、附加名、爱称、简称、冠称等。名称则有全称与简称或类称之别。

从法律的角度看,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被确认下来,在历史上最早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20]现在,一个较准确的姓名权定义可能是这样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2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姓名的内容,任何人都无权干涉;(2)姓名使用权,即权利主体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改名权或姓名变更权,即权利主体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对姓名权之含义与特征的简单探讨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名称权。在中国大陆的法学语境之中,名称并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语言符号和标记,而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织的语言符号和标记。法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分别均具有其名称;而所谓特殊的自然人组织,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它们亦各自有其名称。企业法人之名称称为商号,而机关法人等非企业法人,其名称则不得称商号;个体独自企业与合伙企业之名称则称字号,也可称商号。因此,在民法学意义上,名称是包括字号、商号以及非法人之名称的总称,换言之,字号、商号均为名称之一种,并不能包括全部的名称。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22]其法律特征包括:(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根本属性,在这一意义上,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个体独自企业、合伙企业等;(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从名称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权能:(1)名称设定权;(2)名称使用权;(3)名称变更权;(4)名称转让权。例外情形是,非企业法人之名称不得转让。

关于名称权的性质,有六种观点。(1)姓名权说,认为法人等之名称权就是姓名权;(2)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3)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实为一种无体财产权;(4)双重性质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5)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属于身份权;(6)人格权说,认为名称权属于人格权。

自然人之姓名具有血缘因素,姓氏具有不可变更性,而名称则不具这种属性。名称是可以转让、继承的,而姓名则不能转让、继承。尽管名称与姓名一样同为文字标表民事主体的语言符号,甚至有的商号本身就是姓氏,但是作为商号的姓氏已经被赋予了第二含义,亦即当人们看到或听到某一个特定的姓氏符号时,能够明显无误地判断出那个称呼实际上是指一个特定的商家及其产品(当名称与商标同一时)。因此,“姓名权说”不能准确揭示名称权之性质。名称之可转让性、可继承性,表明其具备经济价值。而事实上名称的这种经济价值是与经营绩效相联系的,没有可资接受的营业绩效的名称是一钱不值的。而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是不允许以金钱为尺度进行量化的。而“财产权说”,容易混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限,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原义。由于名称权既具有专有性,又具有地域性,这些特性与商标权、专利权相同,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加以保护。但是,我们知道,企业名称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商家及其商品之商誉的标志,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名称是区分此企业与彼企业的符号,企业名称不要求具备显著性,而商标则必须具备显著性(即易于识别性);企业名称必须以文字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得以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的符号构成。尽管企业名称具备某些无形财产的性质,但其本质上仍是人身权,而非工业产权。如前所述,名称权具有某些财产权的性质,但并非其本质属性。所谓本质属性或称固有属性,就是指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即无论是事物自身独处,还是与他物发生关系,该物都同样具有固有属性。因此,“双重性质说”淹没了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的本质属性。虽然名称权可以被转让、被继承,但它所表明的不是企业的身份,而是企业的人格,表明主体的文字标记,其所确定的是企业的主体资格。因此,“身份权说”于理不通。故此,大多数学者赞同名称权是人格权一说。其理由是: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等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使此主体与彼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人格;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即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其客体又是人格利益,虽然其可以转让、继承,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其专属权的性质,进而言之,名称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成立以后再取得名称权,其固有人格的性质不可否认。名称权虽具有某些无形财产的属性,但这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而并非其本质属性。因此,确认名称权为人格权,是有充分根据的。[23]

毫无疑问,民法学界对法人名称性质之认识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这一分歧与从不同角度对法人进行分类有关。不同的法人分类产生法人意义的差异或者说导致认识上的歧异(尽管法人可以被简约地定义为: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责任能力等),进而导致对法人名称性质的不同认识。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仿佛在民法学上要有一个统一的法人名称性质的判断是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然而,从商法学的角度看,一种现实主义者的态度认为,公司名称的性质就相对易于提炼。公司的营利属性,使公司名称具有财产属性变得易于被接受。又由于公司名称被广泛地直接运用为商品之商标,在这种场合,公司名称与商标是同质的,可以互换,甚至干脆是同一的。而保护商标的商标法规则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于保护公司名称,这是因为人们把公司名称与商标均作为财产对待。在这种场合,侵犯公司名称权与侵犯商标权、商誉权等产生竞合。即使在公司名称与商标并非同一的场合,在商法看来,侵犯公司权与侵犯商标权是一码事儿,因为它们均为财产权。从这一点看来,商法学对公司名称性质的认识分歧不大。然而,我们却不能就因此而断言商法学缺少研究公司名称的动力和可能性。

四、公司章程名称(商号)条款的商法学研究

在商法领域,西方各国尊崇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为“意大利母法”。商号制度的历史也可以上溯到中世纪的意大利。起初,商号是被公司用做与其股东相区别的固有的名称,后来个体商人也使用。[24]

第7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司法救济

对公司章程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从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人手,深入分析公司章程的作用和法律效力,能够使投资者和经营者意识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既是一种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面对公司章程形同虚设的现实,本文拟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期提升人们对公司章程的认识,增强公司章程的实践性。

一、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的设立、运营乃至解散整个过程中都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同时也是公司对内的管理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虽然学者们有不同意见,但无论是哪种意见,在以下几方面,都是保持一致的:(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2)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公司当事人均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3)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规则,是按照公司成员的法律行为而成立的规则,是对公司内部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基于此,本文公司章程的概念为: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

公司章程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并非一般性的行政文件,其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

1 公司章程的必要性。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 公司章程具有的法定性。章程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是章程不可或缺性,章程的本质是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法律约束下的“契约”,如果不赋予公司章程以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者与经营者不可能成为合作伙伴,现代企业制度不可能产生;二是章程的确定性,其内容设置十分严格和规范,都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三是固定性,是指章程一经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度不得随意变更。

3 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它是指章程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为此,公司法对章程进行虚假记载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大体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拒绝登记;二是承担责任;三是罚款处罚。

4 公司章程的公开性。它的公开性不仅表现在对投资者公开,而且还包括向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众公开。按照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来说,要让社会公众投资者加入公司,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还要求其必须要向社会公开章程的内容。

同时,各国在公司章程的订立形式上都是采取法定主义,从草案到生效,途径都由公司法作出规定。由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章程订立的形式也不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三种订立形式:(1)通过制定。它是指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只要有全体创办人的签字即可通过生效。(2)委托制定。它是指一名或数名股东受全体股东委托制定章程的行为,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具体方式,它的特点在于能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3)共同制定。它是指公司发起人共同订立章程的方式,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及法律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里的应当记载事项相当于大陆法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英美法上的强制记载事项。应当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对于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各国公司法都予以明文规定,主要是公司性质所要求的章程的必备条款。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公司的宗旨、注册资本、财产责任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讼。

2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3 公司章程使股东相互之间的约束。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股东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约束。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本文的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东有效力。

三、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和司法救济

(一)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二)各国对公司章程无效后的司法救济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l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

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则尚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与司法救济

(一)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上述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2)执行职务时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2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契约,具有约束公司本身的效力,公司违反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应由股东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公司决议。但该条规定只对公司违反章程的积极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应当明确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则依照《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3条的规定处理。

3 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由此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司法救济

1 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因公司或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股东诉讼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为股东;(2)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3)诉讼的结果属于原告股东;(4)诉讼被告为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直接诉讼的框架内,可对该诉讼做出如下分类:(1)赔偿诉讼之诉。《公司法》第1 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之诉。《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8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股东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4-0136-02

一、问题的引入

公司章程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外观表征,具有通过揭示公司内部基本信息来促进交易的功能。2005年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功能,对外让公众有理由信赖通过国家登记机关核准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公示作用。从本质上来说,公司章程是由全体原始股东共同制定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为其排除适用公司法做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对公司法的全面考察,涉及“另有规定”的法律条款有如下6条:第4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的规定。第4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5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第72条第3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以及第167条第3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除第76条是新增条款以外,这些都是在原公司法基础上重新修订的。除此以外,这些在立法上的共同点都具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股东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这些条款而自行制定公司章程。

从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方面来分析,这些条款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体系、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性变革?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示范条款与强制性规范如何理解?这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存在一定的张力,法律上的界限和范围能否进一步扩张?对于实践中的公司法而言,都是应当反复考量的问题,需要做出理性的回答。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已超出一般法律文本的意义,具有内在的丰富实践价值。其虽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的法理基础,但究竟其本身法理何在?实践中又该如何适用?

二、“另有规定”的法理依据

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着章程契约说和章程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即有的认为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由全体制定人签章,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其本质就是股东间的契约;有的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只对签约人有效,不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1]113。事实上,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章程不仅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同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法人本身也有约束力,故应认定为公司内部自治性规范。“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2]76。笔者赞同章程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不能简单地定性为股东间的契约,而应该视其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章比较合理。公司法中很多条款也都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法规的特质。

公司法确认了“另有规定”的立法效力,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揭示了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裁判性规范,从而使公司章程成为社团的法律或者秩序。我国公司立法忽略了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差异,也忽略了可能因此而产生违反实质正义的后果。有的学者把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称为“初始章程”,公司存续期间经修改的章程称为“章程修正案”。在制定主体上的差异,前者是成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而后者是虽还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但本质上是公司的法律行为;在制定方式上,前者是全体股东通过讨论、协商,最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后者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形成的资本多数决。这些都体现了从制定章程到修改章程的发展过程,也是从股东意思表示上升到公司法律行为的一种飞跃。这也进一步揭示了章程制定与修改的不同法理。

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在排除适用公司法方面理应有所区别。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的,可将其称为合同行为。学界把初始章程视为合同观点,德国曾有学者提出,后在韩国、日本有学者追随[2]73。而章程修正案则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做出的,也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既不同于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也不同于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但对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情形外,以合同来解释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约束力缺乏正当性基础。当然,章程修正案不能视为合同行为,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排除适用公司法。

笔者认为,初始章程可以视为合同,公司存续期间章程修正案可以称为“不完全合同”。基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不能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应充分考量时点,采用两分法区别对待“另有规定”,同时还应对其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三、立法建议与完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其前提是“另有规定”合法有效。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3]13。这打破了既有公共权力创造的法律秩序,把公权让渡给私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从立法上规范公司章程。一方面,可以设置章程指导意见。章程是公司内部活动准则,是必不可少的纲领性文件。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借公司章程修改之名,行恶意排挤中小股东之实,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因此,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采取事先预防以及事后补救措施。笔者认为,通过设置公司章程指导意见,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助于平衡内部关系,化解内部矛盾,在公司内部各类主体之间建立互助合作的关系,达到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限制修改章程效力。章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以确保其权威性。章程一经完成制定,非经法定机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在实践中,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标准低于初始章程设立的标准,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无须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立法上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但也可能会受到公司大股东或高层利益集团的操控。故修改章程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如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形外,对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确立不溯及以往原则。当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选择退股等救济措施。

第二,从制度上规范股东退股。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关于股东退股的条款,但不尽完善。从退股事由来看,法律规定的范围太小。在实践中还有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无法继续作为股东履行义务的事由,如长期患病、股东离异、乔迁异地或国外等。从退股程序上来看,仅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可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在一定期限内。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在股东选择退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资金来源以及回收股权后如何处置问题。

笔者认为,应由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退出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为宜。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退股情况下,可以借鉴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先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考虑公司出资回购股权事宜。同时,也应对股东退股机制做出必要的规范:(1)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总额。(2)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形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3)股东退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若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公司应先行清偿债务,再进行退股程序。

第三,从适用上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股东应按其持股的性质或数额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都蕴含了这一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在本质上限制了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但这一限制不能针对单个股东。因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表决权做出规定,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章程修正案做出规定,除非经权利受限制股东认可,或者有正当理由[4]119,否则有悖于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笔者认为,若不加以必要的规范,将会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外,对利润分配也应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即比例性平等的原则。当然,章程可以规定不同分配原则的种类股份,但在同种类的股份相互之间,同样也要遵守股东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已经确立,由强制性规范转变为任意性规范,这是私法自治的历史进步。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确立公司内部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都是应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

参考文献:

[1][日]龙田节.商法略说[M].谢次昌,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9篇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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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第10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 《公司法》 强制性规范 冲突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00-01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并存于公司治理中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设立阶段由发起人针对公司的名称、组织结构、设立、运营、解散及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所作的意思表示的产物。[1]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根据公司情况投票通过,不同公司章程不同,使公司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同时,公司章程的自主定制体现了私法自治,使公司成为真正的私主体。公司设立之前,各股东是设立协议这一“多边协议”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平等的订约机会,订约内容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包含的项目,属于形式强制性规范。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具有了新的身份,而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要求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属于一定程度上对股东契约自由的限制。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内容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程序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的强制性规范又分为管制性规范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2]内容的管制性规范主要是国家出于经济目标之外的目的,例如行政目的,而制定的某些规范,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此部分已逐渐减少;而一般的内容的强制性规范是出于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如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公司成立的条件,以及对公司管理层的限制等,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进行变更和规避的规范。此外,《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多为程序性的强制性规范,如要求公司设立必须经过的程序,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等。

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起统领的作用。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其设立和存续往往涉及的利益广泛且具有不特定性;有限责任更是加大了对交易安全造成危险的机率,产生深刻的影响,所以在公司法中,凡涉及交易安全的事项以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因此,《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对公司治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例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这是一种由公司章程的积极规定而引起地积极冲突。近年来,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公司管理实践中,有些有限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别条款,《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改变;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了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职权概括地由公司董事长行使或者设立总裁进行行使。

(一)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关条款的适用

深大通 1997 年度股东大会上,与会股东就修改章程的议案表决。[3]会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代表认为,大通公司董事会成员所代表的股份较为集中,而此前章程 105 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规定导致董事会在某些决策形成时,即使未取得各方一致,也可轻易获得通过,通过的决议难以体现中小股东利益。华侨信托认为,应在公司章程第 105 条增加“列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部分股东则认为若改为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不仅有悖于国际惯例,也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对该项提议表示反对。

(二)公司章程严于《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 112 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因此,章程规定不能低于半数下限。那么,章程能否做出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规定?《公司法》半数比例要求目的在于维护资本多数决原则,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常被异化,公司大股东常利用该原则侵害中小股东利益。[4]《公司法》所规定的简单多数与绝对多数是法定最低标准,章程可更严格,三分之二或一致同意原则上并不违背《公司法》。同样,如果股东间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比例高于法定最低标准,股东不可以该约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因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基础之上,商人不可以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减免处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公司法中尤为重要。对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普通规则,适用协商结果。如果未对公司以外第三人造成消极影响,法律理当保护当事人合同自由,允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个别股东不可事后反悔并要求撤销相关条款。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原因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是私人秩序与国家秩序之间的冲突,是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的较量,是现实的无穷与理论的抽象之间的辨证关系。如上文已经提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并非步调一致,章程有时可能超出或者试图避免公司法的适用。

根本原因在于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冲突。公司是众多自然人组成的为达到盈利目的而凝聚成的组织体,股东作为经济人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如果违法成本或道德成本远低于所获的利润,股东往往甘愿冒险。因此,公司滥用自己的市场地位、管理层“背信弃义”、大股东倾轧小股东的现象频发。因此,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对公司及大股东的权力进行规制,国家作为有形的手干预公司的治理,利用公民授予的权力,对公司的种种显失公平的行为进行规制。于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自由与强制就处于一种微妙的复杂关系中。

其次是价值观的冲突。公司章程的形成机制无法避免的成为大股东利益的体现,主要是为了维护大股东、公司的利益,更加注重效率;而公司法着重保护的是社会公平以及交易安全,是出于对交易第三人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可以使公司“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优惠,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制约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

第三是法律术语的模棱两可。法律规范究竟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或者赋权性,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写明,而是由学者通过用词来揣测立法者的意图,进而断定条文的规范效力。因此,如果公司法条文中用语不规范抑或模棱两可就往往容易造成公民无法意识到此条的强制效力,进而公司章程中的条款与公司法的条文发生冲突。通常“可以”等表示此规范是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等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如前文提到的公司法第38条,其并未注明表示强制的字眼,因此,往往造成了实务中的冲突。

五、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协调

公司法的强制规范作为对公司运营等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干预,但是并不排除公司自治。公司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的随意性,起到补充作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作为自由的界限,保障公司章程的制定、履行,而且公司章程规则的完善也是在公司法已有的制度基础上。当《公司法》对某个事项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而公司章程并未涉及该项内容时,应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填补公司章程的漏洞。法律及其所代表的社会意志所注重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司宏观上的整体运作效率和公平,尤其体现在公司的决策和运行机制上,包括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机构的运作以及公司机关的设置条款等基本规则。在公司章程没有对某些事项进行规定时,《公司法》作为“公众产品”的介入无疑会降低当事人的谈判交易成本,促使公司运作效率的提高。

(一)公司法规范应以赋权性规范为主

作为私法,公司法原则上应以赋权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应当让位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定,而减少为了维护公司运营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其强制性只是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为限度,只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股东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则的适用。

对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应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比重有所区别。在我国公司的类型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股东能较为充分的享有知情权,股东成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应更加突出股东的自治,而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曾上市,对社会的影响相对较小。《公司法》应当让位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定,而减少为了维护公司运营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应当以授权性或补充性的规定为主。此外,涉及到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问题,应以强制型规则为主,只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股东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则的适用。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公司资本额较大,更具有资合的性质,而且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很容易造成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管理者的义务应当制定较多的强制性规范,而且对于上市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相对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并与其他的法律如证券法、刑法相配合。

(二)公司章程制定应当更加科学化

对于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的任务是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将这些权利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机结合。[5]

公司章程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的原则,根据公司的特殊性制定运营相关、切实可行的规则,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因高于公司法对比例的要求将来使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避免对中小股东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通过对管理层的监督和权利限制来增加章程的科学性。

(三)司法机关应当宽容裁判

裁判宽容要求法官确理解《公司法》领域中私法自治的含义。谨慎地解释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界限、审慎地界定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基准,明确并坚定《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司法者应该充分尊重公司的商业惯例和商业判断。[6]公司纠纷应该采取较为灵活和宽缓的审判方式,而且可以能动性地将调解设置为前置程序,适当且主动缩短可以灵活确定的审理周期。自治与强制在实践中的界限并不因理论上的简单规划而清晰、明确。因此,司法者在判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界限时,应该慎重、宽容。司法者应明确《公司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法律,也不是完全的民事权利。裁判宽容要求尊重商业判断。在公司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官应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依据商业惯例所作出的商业判断。法官的工作目标与商人的经营目标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可能作出的不利于商业经济发展的判决;从而,坚持尊重商业判断的原则,法官将会作出更加公平合理的决断。

结语

随着股东法律意识、自主意识的增强,股东获得信息的能力增强,应当更加突出公司章程的自治效力,使股东的意志能在不显失公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上升成为公司的意志,自主分配权利和义务。此外,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为公司章程设定一个自由的边界,使企业能在规范且自律的环境下自由发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都应当做到公正透明,确保股东能有效行使自治权利。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时还要求法官在审判时宽容裁判,尽量维持私人自治与公司自治。

参考文献:

[1]常建,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J],法学家,2011(2).

[2][美〕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M].张开平译,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8).

[4]牛晓,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看公司章程自治[J].知识经济,2010(19),第88页.

第11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国XX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中国XX集团招标有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中国XX集团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XX区XXXX街XXX号XXX楼XXXX号房间。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国内建筑工程的招标服务,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会议服务。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的出资人:中国XX集团公司,出资方式:货币,中国XX集团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中国XX集团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资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选举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做出决定;

(九)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出资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五章 董事会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9人,由中国XX集团公司委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六)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七)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十四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由董事兼任的,须经出资人同意。

第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由中国XX集团公司委派。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出资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保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章程经中国XX集团公司批准生效。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由中国XX集团公司负责解释,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一式三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第12篇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第72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开创了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新篇章。

一、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非没有限制,股权转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其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例。然而各法院的认识却不统一。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必须遵守章程的约定,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第四款的真实含义又是什么?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得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分析。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公司的性质主要存在自治说和契约说的争论。

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执行的,能够充分体现其个性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必然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必然对股东有效。于是在自治说的逻辑推理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符合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之。

英美法系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按照契约理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股东共同的意思,当然具有效力。契约包括要约和承诺,股东没有对其权利限制进行承诺则该限制对此股东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对所有股东有效。

由于自治说和契约说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完善性,有论者把此两种学说加一综合,认为公司章程即是自治规则又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此种学说认为,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者,视公司章程为契约,此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对同意者有效,对反对和弃权者不生法律效力,并且要求,此种权利义务的新安排不得使反对和弃权者的权利小于之前享有的权利。对于其他事项,视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

三、股权转让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

判断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否有效,主要是看章程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实现股权转让权与存续股东利益平衡的规定,是否合理地维护了公司人合性因素。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程序规范,即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不但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对股权转让自由构成威胁,甚至造成股权转让的不可能。因而只有在造成股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情况出现时,才应认定该规定无效,其余严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因体现股东自治意志,应认定有效。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是程序性规定,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平衡转让方与剩余股东利益平衡的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时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