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1 13:02: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理念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113.法治多元性视域下考察我国民法“平等原则”
论文摘要:无论是传统私法,还是现代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一直是各国私法制度尤其是合同法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作为私法鲜活精灵的意思自治对促进现代民法制度的构筑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其产生有着哲学方面、经济方面以及社会方面的基础。它与其他民法原则一起,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推动现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对意思自治的基础来源有着不完整的认识,本文意在通过意思自治含义的描述来分析意思自治理论的哲学、经济和社会基础。强调在我国当下,应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发展但也要抑制过度发展意思自治,从而真正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一、意思自治的产生
首先从意思自治的含义看。意思自治产生于西方市民社会现实景况之中,产生于西方的社会观念基础上,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诺称契约,法国契约自由思想体现了它的成长,而它最终的成熟则是在德国法,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其成熟的最好的体现,被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所采用。根据学界学者的统一观点,私法精神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民法的一系列原则以及具体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才使民法得以确立了权利法、人法的性质,于是乎民法就被打上“人文主义”的烙印。例如,民法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构成以及民法的开放性体系特征。私法数千年而不绝的传统也因此而绵延不绝。
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根据西方的“意思自治”学说的观点,“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依其意志进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负责。18世纪在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开始采用,到了20世纪,这个学说事实上已为世界所公认。
张俊浩老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论断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以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从积极层面来说,是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从消极层面上说包括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①然而,董安老师对意思自治的表述是我国民法学界较早的了,他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意思自治问题往往存而不论”。李开国先生对意思自治的论述与张俊浩老师的类似,表述为:“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②也有学者指出:我们把人的行为自由(如订立合同的自由或设立遗嘱的自由等)称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③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角度进行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的含义可以总结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私法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意思自治法律原则鼓励人们自由地为民事行为并通过行为发展自己,在不违背私法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意思自治的体现有三:一是实施行为必须是自己自愿的行为;二是实施的行为必须由自己负责;三是他优先于法律。
其次,意思自治的发展简史看。罗马法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罗马,作为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在古代奴隶社会,也只有数量有限的市民享有私权这一特权;进入中世纪后,迫于来自世俗和教会势力的重重压制,完全的私法主体仅限于封建君主,中世纪教会法把“意思”作为逻辑上统一说明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出发点;人类进入契约社会以后,私法自治原则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到来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从而打破封建枷锁,使得私权获得了空前的解放和发展。20世纪的法律社会化的出发点仍然是调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基本的出发点实质上是对前期立法偏颇的一种矫正,表明意思自治原则的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中予以规定了意思自治或者规定了意思自治的一些内容,从立法上确立了其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
首先,意思自治的哲学基础——生而自由、生而平等。
生于14世纪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思想席卷整个欧洲,而正是这种人文主义思想奠定了现代契约自由的真正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针对的是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是一种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它宣扬自由、平等和人权,反对君主专制以及封建的等级制度,它提倡人应当从神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从而才能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④
综上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源泉,但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是理性的,他们不可能依据哲学层面上的基础就去立法,编纂指导一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他们的立法活动需要更多的依据,因而,意思自治之所以为立法者所考虑,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经济上的原因。
其次,意思自治的经济基础——自由经济理念。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在法国确立与18世纪,而后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因而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与法国当时的经济关系分不开的,他直接体现了自由经济的要求。
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而在这种场合下,会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会对其产生影响、进行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虽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但是却真实的达到的目的。然而实践发现,更能促进社会利益的往往是在非处于本意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⑥
理论上的经济自由学说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兴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恰如马克思指出的,“无论政治的又或者是市民的立法,均都仅仅只显示和记录了经济关系的要求。”⑦ 再次,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
意思自治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市民社会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为基本的结构,而连接契约当事人的便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作为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⑧
自治组织、商品经济、文化整合是西方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而作为西方市民社会基本理念的则主要是个人主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思想,这些思想也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由”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治成为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形成于市民社会。因此,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是法律特别是私法的沃土”便是源于此说。
三、结语
人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能独立的思考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因此,每个人要想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就需要有意思自治。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一个人也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意思自治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而发展到现在,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的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的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最大的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很容易偏离甚至是违背意思自治思想,从而也使得民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受到质疑。在我国现实情况的拘束下,首先应当做的便是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特别是在私法效力的认识上更应如此。在立法中应突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效力基础,强调意思自治在民法立法与民法中的地位。
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成为我国私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无论实在这个世界的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界,并不存在任何毫无限制的意思自治,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更是不存在的。因此对意思自治原则也应进行适当限制。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培养市民社会观念,从而更好的、真正的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0-32页。
②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页。
③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④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⑤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⑥[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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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
论文关键词: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理论:关系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我国民法上是否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更大。其实,提出的这一问题本身就是有问题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此类的字样,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我国民法上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正如债权行为一样,现有民事立法也未标明债权行为的提法,但是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承认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于是,此问题就转变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即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的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即物权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苏永钦教授曾经说过“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所以说,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以人们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制度,乃至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都会发生混乱。
二、对区分原则的界定及在我国物权法上的承认
正统的“区分原则”来自德文文献“Trermtmgsgrundsatz”以及“Trermungsprinzip”,二者并无区别,但我国学者对其中文称谓却各有不同。如田士永老师将其称为“分离原则”以突出表明物权行为与某概念相分离;孙宪忠老师认为“区分原则”的译法较之于“分离原则”更合适,建议采用前一表述;而史尚宽先生则将其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尽管如此,孙宪忠老师“区分原则”的表述还是得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本文即采用此种表述。
我国学者对区分原则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与以一行为同时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并直接发生变动效果的‘合意主义’正相对立。”按此种理解,那么就得承认存在独立于原因的物权行为,在德国即可以作此理解;二是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分离说,即认为物权变动是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这样就可以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但目前在我国对是否须在物权法中规定独立的物权行为并无统一的看法。
根据上文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可以认定在我国物权法上有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正如苏永钦先生所说的,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可以对区分原则作出上述第一种理解。2007年的《物权法》以明文规定了区分原则,使其成为物权法上的~项基本规范。完整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应当包括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与原因行为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在此被区分开来,但是因未办理登记而物权变动未生效,对原因行为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是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从l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已被截然分开,正体现了区分原则的立法目的。
三、物权行为理论与区分原则的关系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必然承认区分原则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物权行为理论内容丰富,其中就包含着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为区分原则奠定了基础。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如果决定选择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也就意味着同时采纳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区分原则的内涵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果与物权行为的效果相区分。
(二)承认区分原则是否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有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然建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抽象性原则)这样一种制度,如果说有独立性而没有无因性,这个制度就没有意义。同时很多学者在批判物权行为时,只针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既然无因性被驳倒了,独立性是为无因的,所以对于独立性没有必要驳斥,它自己就会倒掉。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地联系在一起,它们在客观上是相互独立的,因此驳倒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必然驳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独立性和无因性之间其实不存在任何体系逻辑关系——物权行为可以独立而无因,电可以独立而有因,因此如果认为采取无因的立法政策或司法解释不妥当,不妨就此来改弦更张,若以无因原则不妥而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反而犯了逻辑上不相干的错误,至少也是因噎废食的过度反应。”
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产生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从而在《德国民法典》上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亦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如此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而我国物权法也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可以说我国物权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其无因性。所以说,承认区分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定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内容。
四、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法》公布之后,对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l1号)第三点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中第3小点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中规定:“《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此规定虽对指导相关司法实践活动起到一定作用,但对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的问题并没有作出直接的回答。
对此问题的争论在民法学界已由来已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在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上并不存在物权行为,但我认为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我国已渐渐加深了对物权行为的认识,在物权法中虽尚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表达,但已经部分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对此笔者欲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释:
(一)从文意上看
在我国相关物权立法中,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的概念,未明确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也能找到一些间接证据来证明。例如根据《物权法》第25条对“简易交付”方式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处的“法律行为”即指动产买卖双方当事人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而不是单纯只负担移转义务的“合意”,自然应当存在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二)从体系上看
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下的买卖合同,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的债权与出卖人金钱移转的债权,但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有为物权移转的债务,但物权移转仍然需要其以物权人的地位为物权移转的法律行为,这样才能使物权以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变动,而不是依法律行为直接发生变动。同时在发生第三人无权处分出卖人的物权给买受人的情形,买受人也不会只因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当然取得物权,只有经过出卖人的追认,买受人才会有效取得物权。我认为此时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的履行仍需依赖于物权人为无权处分人移转物权,此处也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理念。可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与法国民法,由于未抽离出抽象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就不会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但对深受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明确了对物权行为的承认,但对《瑞士民法典》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存在误解。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认为物权变动只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但是正如李永军老师所说:“谁都不能否认,瑞士民法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只是有条件的承认。正如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对德国法学家的争议了如指掌的胡贝尔在物权行为理论上故意保持沉默。他认为,现实中的各种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做法是不太妥当的…。胡贝尔的上述故意模糊物权行为理论的做法影响了瑞士民法典。虽然法典上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完整的物权行为制度,但对物权行为的影子却始终存在……。所以说,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采用了瑞士民法的立法主义,就更不能否认我国民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对此做了另一种解释,他认为:“瑞士民法也无法逆反‘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中’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见,从与瑞士民法的比较看,如在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话在学理上应是讲得通的。
因此,不论从文意、体系还是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立法虽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是已部分露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子——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以,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规定不仅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更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
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法立法过程中,将“一般条款”作为规范模式是对其本意的误读,其本身是对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描述。从“一般条款”转向一般条款恰恰代表了侵权法立法理念的创新,前者意味着规则中心主义,而后者意味着站在原则的高度去考虑规则,进一步讲是以一种哲学关照的视角去检讨侵权立法的进路问题。如果过分强调“一般条款”在立法中的地位,不但无法实现我国侵权法从古典走向现代,更可能造成侵权行为法与民法总则之间关系的倒置。一般条款立法理念的具体实现就是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对侵权法的适用问题,并从思想基础、规范构成、实践运用等层面促进侵权法的现代化。
一、“一般条款”在侵权行为立法中的误读
(一)作为规范模式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立法时被提及,主要是表征一种规范模式。(“规范模式”一词乃本文作者在介绍相关研究成果时采用,主要考虑是,使用“一般条款”这一概念的学者都实质是以其指称“法律规范”,同时“一般条款”又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模式”。王泽鉴先生在同种意义上采用“一般概括原则”一词。拉伦茨等在描述德国侵权法立法体例时使用“概括条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即“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1] (P42)、[2] (P248)其显然没有对“一般条款”作准确的阐释,如何认定“一般条款”存有异议。有学者突出“一般条款”的“全”,强调其“作为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之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的请求权之基础”。[1](P42)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尽管这个一般条款没有浓缩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但是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第1款无疑符合一般条款的基本要求: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所有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最重要的要件,而且构成了一切侵权请求的基础;在此之外不存在任何诉因。在这样的模式下,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判断一个行为或者‘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说受害人是否应当得到救济,适用这个唯一的标准即可。”[1] (P44)有学者则不强调“一般条款”的“全”,而提出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的问题。[2] (P249)、[3]“一般条款”的另一标志应该是赋予受害人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斯堪的纳维亚赔偿法如《芬兰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1条(芬兰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规定,“无论任何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1条规定,“无论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的损失,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如果不是从加害行为的视角而是从赔偿请求权的视角来看,其一般性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一般条款”。[1] (P44)中国社会科学院拟定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建议稿亦按照这一思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作出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般条款之本意
研究一般条款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其概念属性。法律概念的形成大约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被立法确认之概念,其通常属于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包括价值判断和当为内容,如“孩子的幸福”、“公平裁量”、“重大事由”。与之相对,描述性概念旨在描写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例如生活事实或法定的事实构成),也可能是总体性描述法律概念与规范(例如,“刑法”、“婚姻法”)。[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该概念通常认为“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盖法律概念之本来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参照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3. Auf.l 1975, S. 233, 235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这类概念因“特征之取舍”而表征的内涵性要素,与“价值的负荷”而表征的功能性要素相比,其功能性要素构成了概念的核心与生命。“法律概念既然是为着一定之设计功能被组合或排列在一起,以构成一个当为的命题,然后借助于其功能之发挥,将正义体现在人类的共同生活上,那么功能或价值便可以说是赋予法律概念以生命(规范意义),并将之连结在一起的力量。”[4] (P46)某一法律概念会有与其依存的法律体系相适应、与其调整的社会事实相关联的规范功能,因而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会有不尽相同的内涵。法律研究过程中,对这类概念进行语意分析的重点在于廓清其特定规范功能所决定的特定内涵,否则就会出现使用相同概念却彼此所指不同的语意学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托现代解释学方法,这类概念的内涵会不断与时俱进。另一类法律概念主要来自于学理,其产生于学术研究被某一研究者首先发明,后基于广泛认同被普遍接受,其亦有被立法所采的可能。这类概念创造的意义在于较形象地描述一种既存的状况,如“帝王条款”一词。这类概念在原创过程中因有所特指,内涵被清晰地确定下来。在对其进行语意分析时,应本于客观精神去探求原创者之本意,否则会因望文生义而陷入与前一种情况相类似的语言使用困境。这类概念属于事实描述的范畴,其内涵创新能力与立法概念相比较弱,其创新的途径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后来使用者在具体语境中的特殊声明。
基于对法律概念的大致分类,一般条款主要属于后者,但因其指代立法概念,故在运用时要注意其特有的规范功能。首先,一般条款因属于学理概念而具有描述性。该概念的出处在于,“瑞士民法典以一般性规定,确立了最抽象的概括规范———民法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后世称之为一般条款。”[5] (P34)一般条款与“民法原则”并不等同,其是指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但基本原则中的如主体平等原则不能称为一般条款。其次,一般条款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但外延具有开放性,且通过其特有的规范功能得以表征, 又具规范性概念之特征。立法者并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其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6] (P292-293)通过一般条款,“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使个案决定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授予法官创制性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于法律适用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甚至修法、创法的余地。”[5] (P34)立法通过一般条款旨在阐明重要的法律价值,有赖于司法得到创造性的落实。一般条款的语意功能从形式上赋予了法官补充规则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依靠其特有的道德法律化内容,为法官如何补充规则提供思想性指引。作为一个学术性而非立法性概念,在民法领域引致了一个范式转换,即以“原则———规则”的架构统合民事法律制度,对传统规则中心主义进行深刻的批判,在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力分配模式。一般条款“采取了其内容不可明确为单一意义的‘标准’的形式,这一点区别于古典私法,尤其是作为其理念型的形式主义,将严格的‘规则’作为理想。此处所谓‘标准’是直接表现其法律目的的规范。因此,其意义非经在其中体现的目的、社会价值的关联上加以评价的实践则无法明确。与之相反,所谓‘规则’是作为要件的事实一经认定即可机械地适用的规范。”[7] (P467)体现这一民法范式的立法是《瑞士民法典》,“只是在瑞士民法典之后才出现了基本原则的立法技术成分,由于通过基本原则在法律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规则模式的新的法的模式,使法律成为由人操作、调适的一套规则体系。”[8] (P356)一般条款的存在既给予适用者在具体情况下进行衡量的机会和权力,同时也把法律价值判断的标准延续到法律秩序之外。[9] (P89)一般条款能够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对于消解工具理性在民法领域的负面影响有巨大价值。基于此,《瑞士民法典》在立法史上赢得了至高评价,即以旗帜鲜明地鼓励法官创法为标志的20世纪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法典。[8] (P162)
二、从“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现代侵权法立法理念的转变
一般条款属于法律原则层面的问题而非规范模式,应还其本来面目,否则,会致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在错误的方向上越走越远。“所谓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起指导作用,可以成为侵权请求基础的,并具有弥补成文条款局限性作用的法律规范。这一概念还原了一般条款的实在面目,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解决不断发展的现实生活的各种问题,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而非建构体系。”[10]该观点确定的目标可资赞同,但在侵权法一般条款问题上,笔者坚持首先从检讨侵权行为法与民法总则关系入手,为侵权行为法现代化做好寻根工作。重视从“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的重要意义,及时实现侵权法立法理念的匡正。
(一)从裁判规范到行为规范
以“一般条款”去思考侵权行为立法,过分强调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价值,实质是代表着古典侵权法理念,即作为裁判规范的侵权法。其标志在于以“侵权责任”为核心范畴,以优先保护行为自由为价值基础; [11] (P4)以归责为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11] (P1)侵权法之意旨在于要求裁判之用,(“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主要用于规范法院和原告。(魏德士在评价《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时认为,该规范不仅针对公民(行为规范),而且针对国家机关或法院(裁判规范),这样的规范要发挥双重目的。其指出:任何公民对其违法且有过错地引起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它则是一个请求权规范,它承诺受害人以损害赔偿。对法院而言,它也是对侵权行为的裁判规范。只要满足了法定的事实构成,它就命令法院支持对受害的原告人的损害赔偿。[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并不能将针对公民的规范都视为行为规范,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要作区分,侵权诉讼之启动始自于受害人,裁判规范的存在如果不针对受害人是难以想象的。故作为裁判规范的侵权法除针对法院外,还应该针对受害人。)以一般条款思维去思考侵权行为立法,直接站在从民法基本原则对侵权法如何适用的高度,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针对侵权法所主要调整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该在现代社会如何做出回应,是一种离开侵权法去思考侵权法的思维方式,以此形成的侵权立法代表着现代侵权法的范式。其标志应是以“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为核心范畴;将“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分担”关联在一起作为侵权法面对的中心议题;价值上从偏向确定行为自由的界限转向在“确定行为自由与保护受害人权利”之间的协调。
(二)侵权法的中心从立法转向司法
完善“一般条款”的背后是追求侵权立法的完美,无论从认识论还是从系统论上都是非常危险的,追求完美的结果也是非常可怕的。如果从形式上几近完美,如前面提到的社科院侵权法草案中“一般条款”所示的那样,它就不再是法律规范,而成为法律上的“怪物”,连直接适用都不能。“毫无疑问,它不能直接适用,因为它本身并不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本编的规定是指什么规定?‘可归责’,归责原则是什么,过错还是无过错?什么情形下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其他义务又是什么义务?总之这一条还需要借助于其他条文才能适用。它概括性是有了,但适用性降低了,所以仅以此条作为一般条款是很可疑的。极端一点说,这是一个空白条款,仅仅勾勒了侵权法的框架,而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侵权法中最核心的归责原则在此条中语焉不详。”[12]事实上,建议稿中所列“依据本编规定”之语意表明,既然本编有规定,即便没有此“一般条款”,当事人仍可依本编中具体规定而主张权利。在受害人实体权利享有的角度观之,“一般条款”是否存在并不与实体权利的多寡相勾连,如果这样理解,该“一般条款”仅具有了权利声明的意义。“一般条款”的理想暗含着立法人的高度自信,易导致侵权行为法陷入概念法学的窠臼。试图在立法中涵盖所有的“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之基础”,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闭合性运行,力图通过立法者理性的力量预先确定下所有的人与人相互侵害之类型,即便是在穷尽归责原则的意义上,无疑没有摆脱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且与一般条款的内在品格相差甚远。“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存在之必要,乃是人类在规范设计上的力不从心。”[13] (P295-296)现代社会实现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深刻变革,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日益强烈,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侵害形态及类型高度复杂。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概括性立法体例体现出了高度的社会适应性;特殊侵权行为在现代社会已不再“特殊”,侵权形态已非类型化所能涵盖,故也出现了危险归责之普遍化、一般化、原理化之倾向。[14] (P254)侵权行为立法一般性之趋势并非是为了完全覆盖,而恰恰是为增加其开放性,以弥补规范设计上的力不从心。“侵权行为法应更多地依赖受个案熏陶的司法而不是服务于法制系统化的教条。”[15] (P285)在立法确保体系开放性的前提下,侵权行为法的制度成长机制主要靠司法的供给,如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而立法开放性的保障显然应该依赖于一般条款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从形式上赋予司法更大的裁量权,在内容上指引司法在正确的方向上前行。
(三)从技术性转向伦理性
“一般条款”旨在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古典侵权法表现出突出构成要件的特点,其技术性印记非常明显。诸构成要件的成就也主要是按照技术性标准予以把握的;损害主要作为事实问题,强调其现实性;对过错坚持主观标准,其“实际上是一种‘对号入座’的判断方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实际心理状态。”[16] (P570)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体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当20世纪之交的律师把原因归于某个或某组行为主体时,他们同样是在进行一种常识所限定的活动。因为任何一项结果的必要前提都构成了一张无限的网络,而常识———霍华德·可格里斯把它定义为关于重复情形的共享‘思维习惯’———让我们可以从中挑选出特定的元素作为原因。”[17] (P267)古典侵权行为法突出规则的核心地位,事实判断的真实性与逻辑推演的准确性是司法的主要追求,“所谓的正义不过表明适用一规则系统所生的逻辑效应而已。”[18] (P95-96)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在技术操作过程中得以实现,侵权法调整的结果造成人际关系日益紧张和麻木。法因技术性追求,在确保安定性的同时牺牲了妥当性。研究一般条款与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关系,是以原则与规则协调,而不是单纯的规则视角来考虑问题。“原则层次的衡量是任何的法学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排除了原则层次,就等于拒绝了正义。”[19] (P67)“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20] (P390-391)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代表的一般条款乃法律的伦理性原则,“在从事法律规整时,法伦理性原则是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其固有的说服力,其足以‘正当化’法律性决定。与基于目的性考量所形成的法技术性原则不同,其基础在于其实质的正义内涵。”[21] (P293)一般条款“在于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之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13] (P298)其对民法某一具体部分指导作用愈强,该部分就愈有活力,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就会更为融洽,合同法的实践就是最好的证明。日本法学界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视为认识现代合同法长足发展所带来的种种新迹象的最为重要的通径。[22] (P23)同时,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广泛采用,紧张僵化的人际关系得到缓解。(川岛博士指出,“在日本的契约上,当事人不仅在契约书中不详细规定权利义务,并且在契约书中规定了的权利义务也不一定是确定的,只不过定个大概。认为发生纠纷时,届时经过协商加以具体规定更好,因此,诸如债务的履行期日也不认为是严格的,一般认为‘迟延一两天也无妨’,对迟延一两天的债务人追究责任的债权人常常被认为是刻薄、死板的人。因此,诚意协议条款可以说即使未写入契约书,也当然地包含在一切契约之中。”[日]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胡宝海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四)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以“一般条款”的思维去考虑侵权行为立法,乃集中于比较研究基础上的立法技术之提升,仍然是以侵权法制度完善为目标,而没有从哲学层面,对近代以降之侵权行为法的深刻变革予以把握。其核心仍然是以突出行为自由为标志,以坚持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为基本判断, [23](P233-235)实现以个人正义、起点正义为内涵的形式正义价值。[24] (P50-51)其目的在于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25] (P503)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在于,通过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促进社会发展,通过对权利的保障实现对个人的关照。但现实结果显然与理想相差甚远,过错责任虽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快速发展,但却造成主体间强弱格局的形成。对此该如何去面对,关涉侵权法依存的价值基础可能被颠覆,但是“一般条款”确定的解决路径仍然在于侵权法自身,而这显然需要从哲学的维度对古典侵权法所秉持的形式正义价值进行批判。一般条款恰是这样的一种思考进路,其意味着从“人如何存在”,而不仅仅是“人如何发展”的维度去考虑问题。与发展相比,安全、尊严、新闻自由等其他价值更为重要,现代侵权法应秉持一般条款所蕴涵的时代价值观,在多元价值冲突中实现价值判断。与个别人的发展相比,社会的整体发展更为重要,“从19世纪末开始,当主要因发生了只有一部分人富裕的社会变化,从而使得依靠这种思想企图谋求社会全体的向上发展成为不可能时,这种思想(私权神圣)就要加以改变。”[26] (P31)现代侵权法要在坚持主体平等基础上对社会弱者予以倾斜,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侵权行为立法要对近代以来确立的“主体———客体”的支配性主体存在模式进行深刻的批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代际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实现和谐发展,并为司法的妥当性实现创造积极条件。
(五)从权利保护法到保护受害人的法
“一般条款”“不是从传统的角度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定义或说明,而是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入手。”[1] (P50)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入手进行立法并不意味着在价值上就偏向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此不得不察。“权利”实质上是行为界限的标志,近代侵权法以权利保护法自居,其实质是疏于受害人之保护。[24] (P65)当下侵权行为法陷入危机,与其运行模式有着极大关联,诸如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领地的侵袭,权利的爆炸趋向,人与人之间为权利主张名义而造成的日益紧张之关系(武汉大学温世扬、廖焕国两先生认为,“德国法上有关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首先肇始于德国法上以民法第823条第1项、第2项及第826条所形成的三大‘一般侵权行为法规范’过度强调对权利层面的保护,即对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采取严格的要件主义,只有在‘绝对权利’的侵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才能引发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学说判例设法扩大所谓‘权利保护’范围,以弹性处理日益多样化的侵权行为案件。”,而通过法官判例法形成“一般安全义务”,以有效解决部分不幸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此种突破传统从‘权利保护’面移到‘行为规范’面的变化,可谓德国侵权行为法发展史上重要的一大步,与法国民法第1382条及1383条的一般条款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对于解决现代侵权行为法上的困扰有重大意义。”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将“一般条款”作为权益保障和自由保护的平衡点, [3]显然是期望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一般条款旨在对人提出更高的行为标准,为行为人设定相对多的义务,使其不能仅仅做到“无害于人”而应该“以诚待人”,这意味着从过分关注自我向适度关心他人转变。目的在于,使行为人更富有容忍美德和合作精神,其行为在理性基础上更为合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总之,他的行为应该是‘忠诚’的。”[27] (P58)现代侵权法应该以“侵权行为”为核心范畴,以规定行为人义务为规范形成的切入点,但是其目的却是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三、一般条款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侵权法的理论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却没有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发挥作用,其主要原因有三: (1)法典结构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法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只适用于契约的履行;《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债的履行阶段。(2)由于传统民法领域对司法的不信任及严格规则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实施。[22](P52-53) (3)侵权行为法确立的“无害于人”的行为准则,以及矫正正义的消极功能,导致侵权行为法领域既不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行为标准,更不能容忍司法的极大自由裁量权。
现代社会及法律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民法总则论文选楫》,台湾地区版,第844页。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侵权行为法在处理“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的问题上,应结合现代人际关系需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形成“原则———规则”的调整结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证明:
第一,就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关系观察,侵权行为法领域应该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余地。一般认为,与侵权关系相比,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一些。“可以说侵害特别信赖关系的债务不履行的情况比侵权行为对对方利益的侵害程度高。”[28] (P19)因此,“侵权行为法所要求人们应做到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能太高。”[29] (P111-112)但应该看到,合同乃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经过深思熟虑作出之约定,对当事人利益及信用之影响甚剧,尚且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实际的利益衡量,软化合同的僵化,避免因一时之思虑不周或者世迁陷入“法锁”束缚。当事人应本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固执于先前之约定,为对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考虑,给予必要忍让。与合同法相比,侵权行为法为什么要死守规则之规定,以硬性设定之行为标准去衡量各异的行为类型,无异于削足适履。按照法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合同法尚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余地,为什么侵权行为法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注重妥善解决具体纠纷固然重要,但仅对陌生人间关系进行一次性处理的立场显属不当。侵权行为法理应根据法律原则的运行机制,将重点放在冲突性人际关系之化解,致力于建设性地对人际关系进行修复,如在大规模受害问题上的诉讼与协议相结合即是这方面的努力。(“在事后性救济的司法对策方面,最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与协议的配合。受害人根据判决可得到一定的损害赔偿额,但还有一些救济内容从性质上看是不能或不便通过判决解决的,而要采用其他适当的救济措施或手段。例如,受害人将来的学费、养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教养费等需要长时期地根据情况的变化连续性地给付,这些给付就不宜通过判决予以保证。这种给付的难度来自于其延续性,并非金额多少的问题。这种连续性的给付通过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协议才可能实现。协议型(以协定、协约的形式)的解决纠纷方式在大规模受害问题的解决上尤其起着重要作用。”[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第二,从民法义务体系的创设角度观察,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定义务创设的主要渠道。在合同法领域,从给付义务[30] (P37)、附随义务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30] (P39)缔约过失责任也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31] (P424)侵权行为人的义务乃法定性义务,恰恰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得到源动力,以建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均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注意义务的重要根据,在义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32] (P314)在法国,“民法学家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文本的规定,道德原则亦可能成为过错的渊源,如基于善意而行为的义务,不损害他人的义务,谨慎和深思熟虑的行为义务等均可成为民事过错的渊源。”(Gérard Lég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èmeédition, 1993, Dalloz.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页。)希腊的侵权行为法则把行为的不法性从违反特定法律命令,扩张到违背“诚信”标准的行为,其法学理论更是指出:违反诚信所要求的任何注意义务的行为都是不法的。[33] (P102)我国学者提出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并认为一般安全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普遍的理论基础。[34] (P100)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行为法立法上的体现
1、树立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可予适用的思维
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之适用,尽管从《民法通则》的立体体系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如《瑞士民法典》一样明确这一问题却意义重大。我国民法典制定采取各部分逐步出台的办法,这本无可厚非,但各部分的完成顺序是否该与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符,否则会在各部分之间产生冲突。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就存在这一问题。《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部分制定于1986年,主要不是以市场经济为背景,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民法总则部分没有现代化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制定一部现代化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的制定根据是什么?是否向《物权法》一样一般性地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这样,其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未来民法典的体系该如何实现?基于此,明确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将对侵权行为法立法及其理念转变都有重大的指导价值。(1)从立法基点上观察,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出台是否应该在民法总则之后?如果在立法计划上无法进行调整,那么侵权行为法立法过程中是否该以对深化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为前提,对其体系及制度设计应该多从法哲学的视角予以反思,而不是将问题局限于侵权行为法本身或债法内部。(2)从现代侵权法理念上,应该从明确我国现代社会“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这一问题入手,摆脱建构“一般条款”的立法路径。(3)从侵权司法理念角度观察,我国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新的民事侵害问题,司法应该按照一般条款的功能对现行立法进行补充和创造,而不是动辄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将许多问题不负责任地归入道德领域,进而因个别案件而演变为社会问题,对此司法恐难辞其咎。(4)从侵权法文化角度观察,侵权法不应该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应该充分注意我国社会核心价值观对侵权法的支撑功能,真正发挥侵权法对于形成和谐人际关系的作用。
2、直接将一般条款规范化,形成“以诚待人”的行为准则
侵权法使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过错”等核心概念,其实质是将“无害于人”的行为标准引入我国。导致侵权法所设定的行为标准低于社会所认同的、主要受传统文化约束的行为标准,从而产生文化与侵权行为法价值间的冲突。(参见王福友:《侵权行为法价值论》,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5—128页。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法的法定行为方式与行为的道德主导约束性之间的冲突;日常习惯行为方式与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行为标准的差异。)致使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盲目主张权利现象,在西方民众看来很严肃的事情,在我国民众看来多少有些突兀;原本可以通过传统文化、习惯、社区力量能够化解的邻人冲突,经过侵权法的调整,反致局部问题社会化;原本可以通过说声“对不起”就可以平抚的人际冲突,在法制化以后反而造成了彼此反目等等。由于传统文化的存在,我国侵权法原本可以直接站在西方现代侵权法的起点上,但是却不惜以打乱已存的和谐人际关系为代价,从传统侵权行为法建起。国外的侵权立法已经开始通过私权社会化、权利滥用等途径,创设了诸如不作为义务、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等,试图消解传统侵权法带给社会的副作用。而我国侵权法学界却对此不予理睬,在新的立法起点上仍然试图通过“一般条款”等单纯实现微观制度的完善,以走完侵权法始自于传统的发展轮回。宜将一般条款规范化,规定人与人之间应该“以诚待人”,以构建侵权行为法应该设定的“义务群”,落实现代侵权法拟对社会弱者的关怀,以适度关注他人为出发点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建构现代侵权行为法解释模式
即便是大陆法系侵权法也非常注重判例在拓展侵权法调整范围、更好适应社会需要方面的作用,并取得许多著例: (1)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确定。其依次是通过对“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第1386条)的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对第1384条第1项后段(保管物之行为所生之损害,亦负赔偿责任)独立规范地位的发现来完成的。[35] (P148-153) (2)德国侵权行为法领域“一般人格权”、“营业权”之创设,乃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关于“其他权利”之解释而实现。(3)日本侵权行为法通过“大学汤案件”,对民法第709条所指的“权利”范围进行解释,“抛弃了过去的态度,作出了即使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28] (P140)但司法的这些努力主要遵循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并侧重于体系解释之运用。一般条款则为侵权法按照现代解释学理论创新解释成文法提供了前提,其属于民法解释,与传统的民法解释学不同。前者是一个经由“理解”显现“存在”的过程,一个“面向实践”的“运用法律来解释生活世界”的过程;后者是一个单纯的释义的过程,是一个“面向法律”的“运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前者的目标是经由民法规范体系的运用,阐释并筹划践行行为可能的民法意蕴,从而实现践行行为的观念化、制度化,借以显现生活世界中的存在,并将其解释结论纳入民法的调整体系。后者的目标则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借以探究和释明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36](P122-123)为使其规定能够不断满足调整社会生活之需要,侵权法需要不断地展现其受解释的命运,即展现一种解释性的存在方式。[33] (P409)近年来,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侵害类型,直接适用侵权法恐有困难,在司法不能做出有效应对的情况下,许多问题便被归入道德领域。在一般条款理念的指引下,侵权法应该尽可能地保持开放性,通过其所确立的行为规范,对这些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又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新的解释。尘肺事件(郑州市新密市农民张海超为证明自己得了职业病——— “尘肺病”,不惜“开胸验肺”。http: //news. sohu. com /20090728 /n265535818. shtml。)、王建明因没钱治病死在北京同仁医院事件(2005年12月15日年仅37岁的齐齐哈尔市人王建民来京找工作,因无钱治病,死于北京同仁医院。事前, 120救护车曾两次送王到同仁医院。同仁医院急诊主任称,之前为王检查其没有生命危险。但因王没钱,医院不变给患者垫钱,当医生发现情况严重时,王已不知去向。http: // jxcn. cn/514 /2005-12-15 /30055@ 195733. htm。)、王富涛在警察与医院都到过现场的情况下醉死街头事件(2009年6月15日19时18分, 38岁的河南籍男子王富涛闯入广州市站前横路与陈岗路交界处的治安监控摄像头的视野。他在报刊亭旁面朝马路坐下,大口大口仰脖喝酒,随后瘫卧在地。接到群众报警后,站前路派出所巡警20时50分到达现场。巡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出诊医生名叫吴毅明。120急救车的出诊记录写着“醉酒”。在医生检查后,两名警察将王富涛抬到附近一家鞋店前,有好心人帮他在身下垫了报纸。16日,吴毅明向接班医生何汉源介绍了王富涛的情况:“他的生命体征都在正常范围内。”吴毅明表示她检测了王富涛心电、血压、体温、呼吸、血氧饱和度等。医生再来时他已死亡。http: //house. focus. cn/msgview/553 /171466577. html。)、孕妇李丽云因丈夫拒绝签字致医院无法手术事件(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志军自称是孕妇的丈夫。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http: //news. qq. com /zt/2007 /zfjqzqs/。)、老者将桥上要挟跳桥人推下事件(据南方都市报报道, 2009年5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一名男子携带横幅标语爬上广州海珠桥,要挟要跳桥。11时50分左右,相关人员仍继续和跳桥者进行谈判,就在12时许,在一旁围观的一名六十来岁的老头,突然冲到桥上,爬上7米左右的铁架,将跳桥男子推下,掉到铺在桥上的软垫上。http: //news. southcn. com /community/shms/content/2009-05 /21 /content_ 5178284. htm。)等,如果拘泥于传统侵权法之具体规定,均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事件的共性在于,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现代陌生人之间应有的信赖。现代侵权法所设行为规范,为问题在侵权法框架内的解决提供了新的视角。现代侵权法将因一般条款之适用而更具成长性,不但不会陷入生存危机,反将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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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生;保障和改善民生;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教育看,它已经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但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够、义务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够、受教育的机会尚不公平等问题。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民生问题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丰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发展。民生问题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而且还涉及与社会经济相关的政治生活问题,如信息公开、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对于困难群体的关注和关怀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尊重和维护民生权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第三,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法治社会具有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民生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行政方式和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规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允许超规则之外的规则出现,所以,只有将与民生相关的问题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真正使民生问题的解决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改善民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法制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权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项基础性法治工作。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对改善民生重要性,紧紧围绕解决广大群众的民生问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高度重视宣传民生类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争议、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以及国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传,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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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从传统民法到现代民法,始终充满着浓郁的人文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保护的强化;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文精神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它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这一精神始终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人类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人格权保护的强化
人格权制度是对有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自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法日益面临着如何强化对人格权保护问题。首先,高科技的发展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新的课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民法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最后,随着法治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格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中有所反映。
21世纪是人更加自由、全面发展的世纪,是人的创造性能更大发挥的世纪,是人的价值更好实现的世纪。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民法的现代化主要体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以及对人的充分关怀,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被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民法正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闪现出更加耀眼的人文精神的光芒。
二、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
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突出起来,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尤为严重,一方面是愈来愈多的经济实力极为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J·斯通发人深思地指出:“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系的社会地位是永远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现代民法必须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种种不平等身份,以加强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保护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法国民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德国民法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是对劳工权益保护的加强。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雇佣合同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则,如最低工资标准、资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应的补偿、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等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工的利益。还有许多国家的法律普遍承认集体合同的效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极大地改善了在劳动关系中单个劳动者的地位,使其成为劳工争取权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见,弱者权利保护的强化蕴涵着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思想,它使民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实,得到升华。
三、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类社会是一个永恒发展的动态过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强制日益扩张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从本质上说,国家强制的扩张并不是对人文精神的侵犯,它仍然继续着对人的幸福生活的求索和关切。与传统民法的人文精神相比,他们只有手段上的差异,但内在精神圭臬并无不同,它是真正的人文精神在时代变迁后的新的体现和弘扬。
现代民法中国家强制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合同形式的必要限制。古代法律倍加推崇形式主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特定的仪式,合同方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生活的频繁飞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经济、方便,从而在合同形式的选择上不再具有重视书面、轻视口头的倾向,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对有些合同规定为书面、对有些合同规定为口头。法律大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形式在现代合同法中越来越不重要了,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所言:“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因此,现代合同法对合同形式做出了一些特定的要求,以督促人们理性地判断选择自己的权利义务,正确谨慎地缔约,自己决定自己的福祉。如在最近的几时年里,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培训合同等合同中越来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体现了对个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关切,充满着人文精神。
第二,对合同缔结的强制。基于对人的幸福生活及生存发展的深刻关切,强制缔约成为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所谓强制缔约,又称契约缔结的强制,是指在特殊情形,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现代各国民法对此均有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明确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也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些规定无不体现着民法浓郁的人文精神。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限制。19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垄断的加剧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日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至20世纪,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已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可以将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排除了双方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极易造成对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到20世纪中叶,各国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视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以色列、瑞典、英国、德国等通过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施以种种限制。法国、意大利、荷兰、美国、日本等国则是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控制。这些手段无不以人为目的,无不体现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归根结底,国家为人而存在,而非人为国家而存在,国家强制的终极目的仍然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意义的一切具体的人的福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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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用”资格”和”法律地位”来定义”能力”,相对于用”能力”来定义”能力”更具逻辑上的准确性,从而使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起来。按凯尔森的观点,如考察责任负担人的法律地位,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资格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个有”能力”作为或不作为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为competence,最广义的资格)。
【关键词】商法;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作为我国商法的标尺,《公司法》的变动无疑体现了整个商法价值及商法文化的更替。从2005年《公司法》大修,再到2013年的部分调整,其立法理念可归结为“放松立法管制,尊重意思自治”,而最为直观的表现就在于《公司法》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上。当我们提到商法的立法价值时,实际上是立足于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配置角度。然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不能简单从条文的“关键词”加以认定。事实上,许多条文都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是强行性规范或是任意性规范,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难题。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两者内涵加以阐述,并将两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区分的方法。
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
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①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②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③现代商法兼具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价值,这两种价值是两种极端的方向。根据两者的内涵,任意性规范是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而强行性规范则是国家干预在商法中的体现。
从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上看,维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本质要求。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无论是商主体还是商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驱使,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商事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一点脱胎于民法,在商法上得到了更透彻的体现。而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便捷,这一点是传统民法所不具有的,而这种便捷程度往往取决于商事主体意思的自由程度。因此,维护意思自治成为商法的应有之义。商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任意性规范包括两种形态:默认适用规范和任择适用规范。以《公司法》为例,前者指若不被公司章程排除或予以变更则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规范。后者是指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采用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规范。④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转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近代私法认为私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可以完全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为,政府和其他个人不利干预。由此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形式上的平等反而推进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开始对经济实施国家干预,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与商法公法化的趋势,而强行性规范明显带有公法性质,是国家干预的集中体现。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是两个不同范畴,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两者混同难以界分的情形,这依然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立法选择相关。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如同两极,两者追求的近乎相反的价值目标。就商法而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是可行的,可以通过对条文规范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然而深究到具体的条文中,则会出现指向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形,这是因为许多法律条文都掺杂着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取向,两种取向在博弈过程中,立法者进行了倾向性选择。法律条文在内核上都对两种价值进行了考量,最后呈现在外的是两种价值所占的不同比重罢了。然而,理论上的混同,并不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不加区分,由于两种规范在选择适用方面的效果不同,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三、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方式
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最直接的方式是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⑤在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应当”“不得”“禁止”之类的词,这些词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由“可以”一词能很明确的认定条文为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禁止”之类,从措辞强烈程度即可判断出条文为强行性规范。此外,有些条文中还包括了“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辅语言。这些语词无疑将条文指向任意性规范。以《公司法》第42条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方式,即以出资比例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表明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商表决方式,并不限于出资额。可见,该条为任意性规范。
以上所提到的“可以”“必须”“不得”等关键词较为明确,通过这些词可以直接判断出条文是任意性或强行性,较难判断的是“应当”。在公法领域,如刑诉法,应当等同于必须。但在商法中,却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该条中的应当,显然不是必须的意思。而对整个条文进行理解,该条更像是一个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商事主体的一定行为,依旧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再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里的应当等同于必须。对于这种一词多义的情况,我们不能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根据具体条文情境,揣度立法者的目的。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⑥立法者的目的可以依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立法动机加以判断。上文两例对应当一词的判断,其实就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加以补充。
四、结论
对商法中的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加以探讨并区分,一方面是对现今商法立法趋势的眺望,另一方面则是对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渠道。从理论而言,商法条文既能体现强行性,又能体现任意性,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却需要将两者明确区分,避免产生诸多分歧。
注释
①相书记:《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论公司法的规范配置及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②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③李双元、宋云博:《对我国“商法特征”若干界说的实证分析思考》,《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④林恩伟:《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⑤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9页。
⑥张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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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发展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一是功能上的关联。刑事责任既保护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也保护个人权利。这里不仅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也包括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民事责任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在发挥着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
二是基本理念上的关联。刑罚的基本理论总是由刑罚的目的来回答的。②历史上关于刑罚的目的有过报应理论、预防理论等学说,在民法领域里都投射下它们的影子。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抽象的一般侵权责任就是在类似于刑罚的报应理论的基础上,强调侵权责任的最重要的基础就是过错,或者说是道德上的可罚性。现代侵权法的重心发生了变化,损害弥补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理念。尽管如此,在我国制定自己的侵权责任法的时候,通说仍然认为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不可动摇。这不能不归功于报应理论的顽强生命力。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出现更加强化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基本理念上互相关联的认识。一方面它是对道德上可罚性的报应。另一方面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它是一种将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方法,能够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三是理论架构上的关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完全是脱胎于刑事责任的构成。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开始,到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和第826条都是如此,民事责任中违法性要件的产生清楚地反映了这一事实。③尤其是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放弃了法国民法上简单明了的构造,完整复制了刑法上非常复杂的“构成要件理论”构造,即在确认侵权责任的过程中须分三个层次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法性和有责性。
四是责任上的关联。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究竟是规定了一种承担刑罚的特殊方式,还是对民事责任的重述就存在着争议。类似的还有英国与美国在刑事判决中也允许法院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或者命令赔偿代替刑罚。可见民事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替代刑事责任。
五是恢复上的关联。要恢复由于犯罪发生破坏的社会关系,手段上也要依赖民事上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的形式。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也强化了这种关联。恢复性司法是以补偿性和恢复性为特征,其所倡导的基本理念是: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律道德秩序的侵犯,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是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的报应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而且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和公共安全。作为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人主动赔偿犯罪被害人损失作为其重要的内容与环节。④这种恢复性的刑罚理念的实现与民事责任密不可分。
六是证明上的关联。主张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很大,合并在一起处理会导致法官不自觉地在民事诉讼中也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导致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原因。⑤虽然犯罪行为会带来不同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却是同一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是服务于各自不同的实体正义的要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在刑事和民事之间的特殊制度,它也可以有适应自己实体正义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应该从割裂的角度去看,而是同样也要从关联的角度出发进行审视才能获得更全面并且深入的认识。
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上面的六种关联,因此,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解决两种责任的法律争议是有必要的,其正当性不仅限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因此才会有“民法和刑法再接近的必要”。
一、对“先刑后民”的重新认识
带有普遍性的认识认为,把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实际上体现的是公权力优先和国家利益优先,现在已经不合时宜。其实这是用公权力优先和国家利益优先的片面眼光看待刑事诉讼,对“先刑后民”作了片面理解,没有注意刑事程序也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自由权利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另外就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个人权利的片面认识,忘了公法上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比私法上的个人权利更重要。实际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和结果中体现的都是公民权利优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是在优先位置的,而且这种免于刑罚的权利明显要优先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只能是民事“附带”于刑事。另外,刑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也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遭受最多的质疑来自于它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外。本文认为这种排除是有其正当性的。首先,必须回顾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虽然货币补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通常形式,但是这种补偿形式的合理性到现在为止在理论上还是存有争论的。用货币来抚慰精神创伤只是法律从现实的考虑出发做出的一个替代选择,不能将替代选择当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不能忘了补偿精神利益损害还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形式,不能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绝了货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从中得出该制度没有给原告的民事实体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的结论。评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学者不应该忽视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来就有弥补受害人心理创伤的功能。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程度远不及它在学术期刊和学位论文受到的关注程度。侵害公民人身权犯罪产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最为常见的,被害人或者其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能够就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损害获得完全的赔偿已是罕见,更不用谈精神损害赔偿。绝大多数被告人或者其他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都是生活在社会的边缘或者底层的社会人群,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很低。即使法律将来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项保护实现的可能性也很低。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说是两种法律责任,但是,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联的角度看,不能说刑罚所抚慰的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赔偿所抚慰的创伤是两种不同的创伤。法律也给了受害人选择的机会,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赔偿能力,也可以选择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证据规则上的混乱
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认为该诉讼中适用何种证据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存在着混乱。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上述规则是不同的,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其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法官实际上是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就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上的公正,这样的看法不全面。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可以分为两个,但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只有一个。事实的证明活动是一场证据的竞争而执法机关不可避免地加入了这场竞争。此时无论将刑事诉讼程序前置还是后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都是不平等的,原告一方的举证能力明显得到了公诉机关的加强。如果此时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平等的,要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是一种想当然了。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从现实出发明确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间的保障和协助关系。⑥如果需要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则应该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来确定。
四、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利影响
有人认为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在同一程序由同一审判组织来处理的时候,还会造成法院因为迁就民事赔偿而不能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为了安抚受害人一方,法院有可能对不能定罪处罚的被告人作较轻的刑事处罚。按照此种观点,只要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就可以让法院作出更为独立的裁判。
其实这种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负面影响真正的根源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而是法律的社会功能的局限。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数处在社会底层,根本没有能力赔偿自己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几乎是常态。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有罪判决才使得被害人重新获得内心的公平感,否则被害人就不可能服判只能是反复申诉甚至自力报复。
如果出现差异甚至矛盾,法院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容忍这种矛盾并且有足够的公信力和权威让被害人接受这种矛盾的处理;二是容忍这种矛盾而用足够的民事赔偿让被害人接受;三是让严格的刑事责任认定做出妥协。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一定就能让我们的法院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和权威,也不能解决有些被告人毫无赔偿能力的困境。在被告人无力赔偿,刑事责任得不到认定,被害人又不能接受法院的裁判的情况下,无论是不是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都无法安抚被害人。此时如果法院在无罪推定原则上做出妥协不能归咎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存在两种法律责任和诉讼制度,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协调和矛盾。把两种法律责任问题放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或者分开解决都无法回避这些矛盾。考虑一项制度的存废应该更大程度上从制度运行的现实需要出发。
①谢佑平,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论坛,2006(2):57.
②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36.
论文关键词: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相抵
一、引言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了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如何使这些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中期,危险责任作为一项崭新的责任规则在德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
我国《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条对危险责任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电力法》等特别法中也对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封闭,而且相互之间的冲突异常严重。同时,我国目前关于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又相对薄弱,这与日益发展的危险责任制度的现状格格不入。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险责任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完善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二、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
在各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否应当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理论界的见解并不统一。
(一)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应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争论
采肯定说者,如耶瑟(Esser)认为:“虽然所为者系一个很机械的分配功能,但在至目前为止的危险责任中皆存在一些坚决的保留。其中,首推在所有危险责任法中都有高低很不一致的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该数额固然僵硬,但为保险之风险计算的考量及经济危机的防止,该方式却是一个符合目的之分散因素。”另外,拉伦茨也认为,“即使不是全部,但至少是大部分的情形,危险责任之赔偿义务的范围进一步受有责任最高数额的限制。这表明危险责任涉及危险的归属。如要维持该危险在经济上之可承担性,如要使其义务人能够在其有能力负担之费率为该责任投保,则该责任除必须是可预见外,并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采否定说者,如海因·克茨认为,危险责任与过失责任一样皆不应有法定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如果依危险责任应赔偿之损害在个案有过重的情形,应由法院经由衡平裁量酌减其赔偿数额。而就损害是否过重的认定,他认为“超出依具体情况必须而且可以期待的责任保险所能涵盖的数额的损害,法官事实上应将之论为过重。”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
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危险责任不该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
I.从历史考察,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及1871年的《德国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金额均未设限制,直至1923年才设有最高限额。其立法理由是:“鉴于德国货币贬值及德国铁路之财务状态人不敷出,负担沉重,难以胜任无限制赔偿责任,设赔偿限额,乃属迫切。”由此可见,设定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是基于减轻企业的负担,但是,这不能成为让无辜的受害人独自承受损失的理由。
2.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并无本质上的结合关系。是否限制赔偿责任,与采取过失责任或危险责任无关,而是根据风险的特殊性、负担的分配、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终由立法者决定的。
3.肯定危险责任应采最高赔偿额限制的学者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危险活动的特殊危险性,企业经营者难以投保,无法通过保险分散损害。此项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难题应由保险制度本身解决,而不应由受害者承担。
4.德国立法者在1985年原则上将《核能损害赔偿法》的责任限额废除,只留下少量应予严格解释的例外情况。可见,德国的最近立法趋势对于危险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采取修正态度。另外,德国学者对于《德国损害赔偿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上的最高赔偿限额的存废,争论激烈,多数学者反对设立最高赔偿限额。这些值得我国的学者反思及立法者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应尽可能由经营者、保险公司、社会保障体系或国家予以填补。我国应不断完善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以减轻潜在的危险事故制造者的经济负担。
三、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争论
1.赞成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的理由是:
(1)从民事责任的本质上看,民事责任区分为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因为它们的发生根据不同。各种责任之间,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过失责任的情形下,会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也会有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危险责任也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看,其作用在于补偿与慰抚。其中补偿作用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填补作用类似。危险责任能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填补作用,那么也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范方式,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之分。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无庸置疑,危险责任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什么障碍。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危险责任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德国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就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2.反对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认为:
(1)纵观各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体系,依过失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合过失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的各种无过失责任情形,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危险责任一般由民法的特别法另做规定,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自然应予否定。
(2)从危险责任存在的理由看,赔偿义务人承担危险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或因其从中获取了利润,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险,或者因为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这些理由,源自现代科技发展对人类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它们与过失责任存在的理由无共同之处。那么为过失责任所设计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类推适用于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3)从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来看,各国的危险责任的立法中通常都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于发生与否容易认定,损害程度比较确切,是否赔偿在理论上争议较少的财产损害,并非全部损害都给予赔偿。而精神损害发生与否不易认定,损害程度难以确定,在危险责任中,又如何给予赔偿呢?
(4)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消除和减少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险责任下,赔偿义务人因合法但危险的行为而负赔偿责任,内心未免也会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险责任精神损害也须赔偿,无异于法律承认可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痛苦,而去减轻或消除赔偿权利人的痛苦,显失公平。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具体理由是:
1.民法及特别法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危险责任,是因为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精神损害的问题还不突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但是,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于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危险责任的传统,显然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需求。
2.危险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已经受到伤害,而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
3.危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从事的虽然是合法,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还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及精神损害的赔偿,确实会有内心痛苦。但是,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利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就目前国外危险责任的立法看,原则上都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款及《德国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因此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危险责任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就有危险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慰抚金的判例。
四、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
(一)关于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
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规则。过失相抵并非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赔偿权利人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对这个问题也有持反对意见者,他们认为,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势必要拿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活动的危险相比较,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据严格的逻辑法则。对此不合逻辑的比较,法学家便做出了如下两个合乎逻辑的解释。英国的侵权法学家Twersk教授认为:(1)于此场合,用以比较的当然不再是严格责任中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度。无过错和过错固然不可比较,但若转化为因果关系的强度则是合乎逻辑的比较了。(2)过失相抵追求的归根结底是个公平的问题,故在严格责任的无过错的逻辑上无法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比时,就无须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较过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担损失、确定责任的原则指导了责任的负担不就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