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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时间:2022-08-02 08:16: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法

第1篇

(一)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基拙

经济法是19世纪下半期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度时,为了调和社会化大生产‘J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矛盾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个人渴望更良好的秩序。但是经济个体在社会化大生产面前是肖目的,不顾及整体的利益,不择手段的追逐利润,各个环节的冲突不可避免。因此,以国家宏观调控为核心的经济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战后,二战前,由于金本位崩溃,世界经济危机的加剧。仅靠一国政府实行的关税壁垒、外贸统制、金融管制己不能解决问题,需要从国际立场出发,从普遍性多边条约的角度确立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法由此产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相同的,是生产社会化,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

(二)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1.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二者都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非经济关系都不涉足。这其中即有公的关系,又有私的关系。但具体而言调整对象又有所不同: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各个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私人贸易、管理贸易、税收、私人直接投资、国际金融和国际经济组织等关系。

2.二者都是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内容丰富,但从法律体系而言,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体系。

3.二者都可以起到推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但经济法主耍是推动本国经济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4.主体方面都包括自然人、法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经济法主体中还包括企业内部组织。5.渊源上,有人认为,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判例,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而一国涉外经济法律是一国制定的,属国内法范畴,是经济法渊源,而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洲源[l]。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律渊源与法律性质的概念,我认为一国的专用实体规范既是经济法的渊源,又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二、实践中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

如果将经济法一与国际经济法各自要调整的内容分析,我们会发现二者有对应的关系。经济法中有公司、企业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要研究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经济法中有税收、财务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中有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经济法要规范外商投资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中有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规范。经济法要对银行、金融进行监管;国际经济法同样要对国际金融制度进行管理。要弄清这些问题,必须正确的认识二者所处的地位。有人认为,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和交叉关系川。我认为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下而从两个方而说明。

(一)国际经济法规则在国内经济法中的适用

1.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世界上有三种做法:转化(t,一ansfer)、采纳(adoption)、混合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混合式。人世后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wTO规则和中国签署的各项协议一部分已经被采纳为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一方面,对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己修改完毕;另一方而,在宏观调控管理中,为了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我国补充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执行办法》、《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办法》等。由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没有具休的规定,所以不能指望也没有必要都转化为国内的经济法予以执行,可以直接适用。

2.在市场准人方面。我国原来的经济法规对某些领域的主休严格限制,如金融、保险、银行、电信等。现在,根据中国政府的四项承诺之一,服务业开放,外国人可以进人到这些领域中来。但《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只是成员国的对外开放义务,而不涉及对内开放义务。所以,不能以允许外国私人在中国开办银行、外资公司、货运服务公司就推定中国私人也当然的享有此项待遇。因此,国内经济法规必须在主体上有相应的配套立法,以避免超国民待遇。

3.由于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的共同作用,一国私人也可以和他国对外经济(尤其是贸易)方面的法律发生更密切的联系。根据wTO规则,一成员方境内的私人因另一成员方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DsB(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如美国的301条款:如外国的对外贸易政策、法律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条约、协定,损害了美国贸易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以向301条款委员会申诉立案调查,之后.与该国政府协商直接采取单边制裁。所以中国也有必要将私人诉愿与政府申请相结合,使国内经济法律一,刁国家经济法律制度得以有效的衔接。

(二)经济法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第2篇

Abstract: The status of the field in the traditional sectors, law is often ignored, or are considered self-evident, because people tend to think that the traditional sector law "status" should not be a problem. However, new sectors like economic law Law, scholars generally agree that to make a note of its status, so also created the need for its in-depth study.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性质

Keywords: economic law independence nature

一、经济法的地位

我们通常的讲经济法的地位,实际上是指在整个法律框架、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独立的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所表现的重要性如何?由于法律体系是庞杂的、多元的法律部门构造而成的。如果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充分说明它在法律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果经济法在任何层次上都在法律框架下不独立,那就是说明它不是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法律结构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可言。但是,由于它们各自都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它们在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程度不尽相同。

二、经济法是独立的

经济法在诸多的法律体系中有着自身的基本原则,但它是完全是独立的,它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的宗旨,也是经济法的核心,首先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是其它法律所不及的,也是不可替代的。其次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和国家宏观调控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更是经济法的灵魂所在。

我们知道,经济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出各不相同的国家职能。国家有两个基本职能,通常说一是行政职能,二是经济职能。这两种职能有时表现为各自分离,但有时又表现为相互结合。作为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依据是行政法,国家的行政职能的形式来完成经济职能的准则就是经济法。所以我们把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契约自由等原则,在经济法中的某些前提下也可以适用,所以,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的结论,经济法是随着经济在民法中逐渐分离出来的。

三、经济法的性质

目前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性质的理论很多,观点不一各种理论各种学说多种多样,可谓百花齐放。但我认为尽管如此,主流观点则是经济法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有私法性质的公法。当然还有其他的说法,笔者就看到一种说法是经济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社会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经济法是社会法的学说”。这一提法显然和以上两种观点意见不一,但也表现出了“经济法”的独立倾向。

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中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但这不是公法私法的简单结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属于公法调整的服从关系,经济法律规范为保障国家经济运行而设立,以国家整体利益为基本着眼点,它调整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营状态,因此经济法是公法。经济法中的私法规范基国家利益为第一目的,因此不能影响经济法公法的性质。比如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的实践案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保护私人利益,体现了私法的性质,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着眼点是市场经济安定发展的秩序,而不是具体经济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其本质还是保护国家公益的公法。从这里可以看出,它既有独立性但也有互补作用。

四、经济与其它部门法之比较

(一)经济法与商法

我国法学界,很早就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说。但是,我认为,不论是从商法的源起,还是从商法所表现的内容来看,其码我国目前均没有建立商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从商法表现出的不同形式,不同分类有的把商法合并在民法中,有的把它合并在经济法中去,这是因为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及社会的多元化使在商法规定的“商人”与民法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很难区别,“商人”的身份已经被社会商业化的行为淡化,它已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被区分,既然这样商法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但现在法学界仍有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来显然缺乏理论根据和实际依据。

(二)经济法与民法

现在仍然有人把经济法融入到民法中去,或把民法纳入经济法之中这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经济法与“民法”是并存的相邻法律部门,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这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的协调运行和整体经济利益,其中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等,他们所表现出最大的特点就是民法重在“个体”经济法,偏于“全局”二者恰可互补,但都不能相互代替。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

第3篇

一、政府承担责任的前提

现今,责任政府已经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向。政府承担责任有以下前提。首先,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意思是政府及其政府行为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期望中,它就必须遵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政府与社会之间契约的结果[1]也就是国家与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与公民间的契约,或者是公民与政府间的委托。社会契约意味着政府在承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拥有了管理社会、服务社会的权力。其次,人民。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在政治地位上的代表,享有“”。政府向人民负责,也就是向社会整体利益负责。第三,道德施动。道德施动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有义务引导社会道德向健康方向发展,做社会道德的引导者。一旦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行为违背社会契约,损害社会公益,造成社会诚信道义水准的下降,满足上述前提,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之特性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形态基本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三大责任”或是加以违宪责任的“四大责任”为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学界一直在探索的问题,它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有机构成,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2]。经济法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为解决市场经济诸类现代问题应允而生的部门法。现代多元化社会,早已打破了泾渭分明的公、私法二元机构,而出现了公权干预私权的复杂的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现代法,它从传统部门法中汲取发展的力量,它的责任形式,不是公私法上责任的简单相加,也非单纯几种责任的竞合,而应该是一种对民、行、刑三种责任综合化提升后,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责任。

另外,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立足点在于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而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本位。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在于它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方面等是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3]。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相关个体受害人的利益,更多的是对社会共同经济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对象不仅仅是个人或者国家,而应是全社会。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责任具有了独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三、政府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角色

国家是经济法的一个主体。经济法的本质和属性问题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发展经济,稳定市场[4]。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里,政府时常代表着国家,并且大部分的经济调节职能是由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行使。此时行政机关的身份已不单纯是行政法的主体,而具有了经济管理职能,自然地成了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主体。政府作为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具有多重的角色,既是规制主体,又可能是立法主体、执法主体等等[5]。政府行政规制机构是整个规制过程的起点和源头。

同时,规制机构自身又处于利益冲突的巨大旋涡里,规制过程涉及各个利益集团的冲突。行政机构必须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任何一个市场主体。但每个利益集团均渴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竞争力相当的情况下,它们很可能希望这位中立者的天平向对其有利的一方倾斜。就此,一些侥幸者利用某些利益手段,加重中立者对其的砝码。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规制机构内部一些成员,将自身利益放之社会利益之上,与某些市场主体形成一个小型利益圈,以手中职权推动这个利益圈扩大,不断挤占社会整体利益的位置。就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他们所处的市场环境已非完整的诚信经济环境,尤其在某些权力寻租事件东窗事发之后,人们对于整个市场秩序的信赖程度,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程度将大大减退,随之而来的很可能是更多、程度更恶劣的权力腐败行为。这样,行政审批部门等规制机构,它们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变成了侵害者,身份的改变,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

四、政府经济法责任承担的必要性

(一)行政责任救济之不足行政责任的功能在于:规范政府行为;维护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合理构架,使得社会能够良性发展。但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来说,行政责任是不够的。原因是,首先,行政责任能够规范政府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能保护社会整体利益[6]。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权的行使者,贯彻和执行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社会整体利益是超越阶级局限的,反映的是整个社会得以维系的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发展[7]。行政责任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保证了国家利益的更好实现,保证了统治阶级意志的更好贯彻,是对统治阶级单方设定利益的维护,而非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其次,行政责任保护的利益范围是有限的。一般情况下,行政责任追究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利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单个人,而非不特定的整体。因此,这种利益的范围是比较小,比较有限的,不能够扩大到社会整体利益。

(二)政府在诚信经济中的独特作用经济学家赫希认为,信任是很多经济交易所必须的公共物品[8]。它有效,却不易买到,具有经济学家所谓的外部事物的性质。某个国家地区社会信用的好坏,是对这个地区整体信用状况的评价,而非对某个具体的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反过来说,某个地区经济信用状况的好坏,也不是个别商家或者消费者所能决定的。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好,对它所有的经营者、消费者都有利,反之则都受损害。由于社会信用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需要政府来提供,政府要运用建立规则、市场规制等手段来建立起社会信用结构,发展诚信经济。

第4篇

一、经济法的产生背景与国家干预

(一)政治、经济原因。根据政治经济学的一般原理,任何一种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带动了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和国民经济部门的不断增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克服其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消极因素,这就在客观上呼唤以国家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的出笼。

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客观必然性,是经济法产生的政治原因。任何时期的经济运行都需要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基本职能,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则更为必要和迫切,国家干预是医治“市场失灵”的一剂良药。

(二)理论原因。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产生必然有其深刻的理论原因和浓厚的文化渊源。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相关经济学说和法学观点是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无论是凯恩斯的国家全面干预主义还是强调国家适度干预的新凯恩斯主义,都对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三)部门法原因。弥补传统行政法、民商法的调整真空而重新架构新型的部门法的需要是经济法产生的部门法原因。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导致一系列崭新、复杂的经济社会关系的产生,这些社会关系突破原来单纯的民事和行政关系而表现得更为错综复杂,传统的以个人权力为本位的民法和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行政法在这些社会关系面前举步维艰、无能为力。因此,在传统的民法、行政法之外构筑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新的社会关系就成为必然,而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四)其他原因。除此以外,经济法的产生还有法律文化等其他方面的原因,它们和以上几种原因的共同作用催生了现代意义上经济法的产生。

二、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西方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的时代,是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出现而逐渐产生、发展的。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克服计划经济的弊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并不完美,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是完美的,但是与其他机制相比,市场有个优点:它能提供有效的反馈机制,是私人和公共决策者都能迅速纠正其错误。”[1]但市场经济并不等于自由经济,市场经济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的弊端决定了必要的国家干预的出现。在过渡崇尚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万能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为理论基础,资本主义滑向了完全自由竞争的极端。在这一阶段,经济上要求完全的自由竞争,法律观念中推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合同完全自由”等原则,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经济,而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种极度夸大“市场之手”作用的自由放任主义成了指导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纲领。然而,市场自身仍有许多难以克服的顽疾,其滞后性、盲目性、无序性缺点必然导致过度竞争和垄断等限制竞争行为,从而窒息整个市场经济的活力。“我特别反对一种看法,即如果对市场放任不管,就能保证资源的最佳配置。我把这种看法称作‘市场原教旨主义’(MarketFundamentalism),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危险的,因为它对市场机制过于信任了。

市场在相互竞争的私人需求之间配置资源非常有效,但不要指望市场会满足所有的社会需求。”[2]终于自由竞争在经历其疯狂自由后终于走向另一个极端———垄断,从而使整个资本主义走向一个新的经济发展阶段———资本主义垄断时期。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反思其经济发展态度,认识到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必要性,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转而进行国家干预,于是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法规开始产生,这就是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而国家干预本质即是经济法应有之意。当然,国家干预在资本主义社会也经历了完全干预和不完全、适度干预的发展演变。以凯恩斯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为代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干预逐步成熟,从而使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干预演变成一种以经济法治、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以及经济秩序等为目标的积极的干预、适度的干预、谨慎的干预。相对于市场“无形之手”的调节而言,国家干预则是利用“有形之手”的调控来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固有的缺陷。经济发展史和经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历史都表明,经济发展离不开国家干预,没有国家干预的经济发展是不可想象的,经济法的产生本身就是国家干预制度的产物。

三、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

中国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却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我国经济法是为了匡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府过度干预经济导致的“政府失效”应运而生的,即先有“政府失效”,再有国家对“政府失效”的干预和对市场机制的呼唤。面对以国家过度干预经济为特征的僵硬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严重束缚,国家必须要通过改革,尊重并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社会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同时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约束政府的过度干预。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能够同时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中国经济法才由此诞生。所以,中国经济法仍然是国家干预的产物,国家干预仍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本质正是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根本原因。总之,不管是“市场失灵”也好,“政府失效”也罢,都离不开国家适度干预的弥补或医治。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西方国家如此,中国也不例外。

第5篇

一、调整方法不衔接、保护法益不明晰、构成要件不完备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均可在德国立法及其变动中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行贿;受贿

Abstract:Takingthemodeofcomprehensiveregulation,TheLawofAgainstUnfairCompetitionandCriminalLawinChinahavemadeadjustmentstothemainfactorsthatconstitutebriberyanditslegalconsequences.Incomparison,theGerman’slawofagainstunfaircompetitionhaschangedfromtheoldmodetothepresentmodeofcriminallawregulation.Thoughithasdifferentfocusesinlegalobligationandprotection,paringthese,wefoundthattherelatedlawinChinahastheproblemsofregulationobjectinconsistent,regulationmethodsdisjoined,legalprotectionunclear,andconstituentfactorsincomplete.TheseproblemscanfindtheirsolutionsintheGermanlegislationanditsdevelopment.

Keywords:commercialbribery;regulation;bribe;acceptbribes

一、德国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

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是商业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第1款规定商业行贿及其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商业受贿,其法律后果是通过参引第1款的法律后果来实现的。具体看来,无论是商业行贿还是受贿,共同的构成要件都包括:

①发生的领域为商业交易过程,这个要件力图把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与私人之间一次性、非职业性或者长期性的经济关系区分开来,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界定也是如此。

②给予贿赂的对象或者接受贿赂的主体是商业经营企业的雇员或受托人。之所以强调是企业的雇员或受托人而不是企业本身,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企业本身完全有权对自己的商业经营作出特别安排,即以接受所谓的“商业贿赂”来给予特定交易对手相对于其他潜在的交易对手更加优惠的交易条件,而企业本身的这种行为与其称为商业受贿,不如说是以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对待交易对手。

③不管是商业受贿还是行贿,都体现在一个非法关系上,即行贿方提供一项利益,受贿方对应地给予行贿方以优待。对于“利益”的理解,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认识得很宽泛,即一切可以改善接受方地位、而接受方对此并无请求权的内容。至于“优待”,必须首先指向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并且使得行贿方因此而获得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更加有利的交易态势。一项优待能够通过规避竞争中的公开规则并且切断竞争机制,从而损害同业竞争者,即为不法。

从行为的具体方式来看,立法者给出了一个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尽可能涵盖各种行贿受贿。对于商业行贿而言,包括提供利益、允诺给予利益或者给予利益。对于商业受贿而言,包括向他人索要利益、让其允诺给予利益或者收受利益。从行为的后果来看,无论是行贿还是受贿,当事人都将被处以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2.德国《刑法典》对商业贿赂的规制

1997年8月13日德国的《反腐败法》得以通过,《德国刑法典》专门对此增加了第26章“违反竞争法的犯罪行为”,将原来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商业行贿与受贿纳入其中作为《刑法典》的第299条(注:《德国刑法典》第299条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受贿和行贿罪”条文如下:在商业交易中,商业经营的雇员或受托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向他人索要利益、让其允诺给予利益或者收受利益,作为回报,在有关商品或商业服务的竞争中,以不法方式使他人获得优待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来的第12条相比,《刑法》第299条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实体构成要件而言,几乎未作任何变动。变化之一是,将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的先后顺序作了调整,即第1款规定商业受贿,第2款规定商业行贿;变化之二是提高了商业贿赂的法定刑,当事人都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注:《德国刑法典》第300条规定:犯第299条之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1、行为涉及重大利益的;2、行为人以此为职业或作为继续实施此等犯罪而成立的犯罪集团成员犯此罪的。)。

3.规制模式变动后的主要特点

从德国商业贿赂立法模式来看,它经历了一个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模式到刑法调整模式的变动过程。变动后的《刑法典》第299条较原来的立法,在商业贿赂立法规制上集中反映在如下特点:

①规制对象上,同时规制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不论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还是《刑法典》第299条,均同时规制商业行贿与受贿。立法者看到,行贿与受贿不能割裂开来规制,特别是不能出现法律对两者做出不统一甚至完全相反的判断,如行贿行为构成犯罪而受贿行为不构成。

②调整方法上,从民事救济优先转变为刑事责任优先。原来对商业行贿与受贿的法律规制统一放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下,侧重的是对公平竞争权的保护,法律责任也以民事救济优先。1997年《反腐败法》的通过,表明了立法者认识到经济领域中的腐败问题应当通过更加有力的手段惩治,故侧重的是对整个经济秩序的保护,法律责任调整为刑事责任优先。特别是将原来一年以内的自由刑改为三年以内的自由刑,可见一斑。

③保护法益上,不局限于单一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是将商业行贿放在第1款,而纳入到《刑法典》中的第299条是将商业受贿放在第1款,商业行贿调整到第2款,足见立法者认识到规制商业受贿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运作和企业益的保护作用。德国学术界一般认为,禁止商业贿赂首先旨在保护诚实竞争者的权益,保护公众利益,还保护公平、正当的竞争机制,但商业受贿者的雇益也受到刑法典的保护[1]。

二、我国现行法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规制模式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从原则上禁止经营者的商业行贿行为,第2句规定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商业行贿行为即回扣。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商业行贿以及回扣都作了解释性或者补充性的规定。

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从事商业行贿的经营者,如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他们可以根据该法第20条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该法第2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商业行贿者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从上述法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商业行贿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并未对商业受贿规定法律责任。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极有可能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特质有关。一方面,该法主要是保护公平竞争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业受贿本身并不直接损害公平竞争的法益;另一方面,该法主要是设置竞争者的法律责任(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也对商业受贿设置了与商业行贿对称性的法律责任,但本身已经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立法框架。),而商业受贿的主体可以是经营者而不限于经营者。

2.《刑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章第3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一般认为,对于这两个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也包括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或者业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破坏[2]。可以看出,第163、164条具有规定商业贿赂行为刑事责任的功能,换言之,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中的经济刑法指引规范,《刑法》第163、164条可以成为追究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规范。

3.两部法律规制商业贿赂的特点比较

比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与《刑法》第163条、164条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商业行贿,《刑法》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两者既有共性,也存在区别,具体表现在:

①两者均可以对经营者从事的商业行贿行为进行规制,但《刑法》并不仅限于经营者所为的行贿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是经营者,经济法上的“经营者”概念是开放性的,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均成为经营者。《刑法》所规制的对象要宽泛一些,并不专指经营者,而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因为,该罪的客体之一是从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不难看出,满足经济法意义上的个人或者单位经营者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该罪的第二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仅经营者给予贿赂可以构成本罪,非经营者同样可以给予贿赂破坏单位内部的廉洁性。②两者均规定了行贿的构成要件,但标准存在差异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行贿中发生的领域侧重于商品购销过程,对象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而该“对方”的法律性质并未明确界定。而《刑法》第164条第1款规制的行贿并不强调发生的领域,对象只能是对方个人,该“对方”具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注:《刑法》第164条原来只规定了“公司”与“企业”两类,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单位”,以涵盖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当然,《刑法》分则第8章将对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单独建立“行贿罪”的罪名,以示与第164条的罪名区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行贿的手段可以是财物,但不限于财物,而《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只能是财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行贿者的主观状态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基于对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行贿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如下动机,即通过行贿使受贿者给予自己在商品购销中的某种好处。《刑法》第164条要求行贿必须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上并不强调对商业受贿的规制,但《刑法》同时规制行贿与受贿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没有对商业受贿以及接受回扣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该罪是一个自然人犯罪,单位本身不能成立该罪。基于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1款特别强调了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第164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三、德国相关立法及其变动对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启示

1.商业贿赂立法规制模式的启示

德国立法及其变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业贿赂性质认识的出发点有所改变,即由原来的竞争法调整模式转向为刑法调整模式,这对处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对商业贿赂规制的关系,具有比较和借鉴意义。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用综合调整方法规制商业贿赂,这本身并无不妥。正如德国规制商业贿赂立法模式的变动,仅仅意味着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的法律责任来源于《刑法典》,并不意味着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作用。但问题是,我国的综合规制模式存在三个缺陷,而这使得综合调整模式不能很好地发挥应有的配合功效。

①规制对象不统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22条本身并不调整商业受贿,而《刑法》第163、164条同时调整商业行贿与受贿。对于调整对象的认识不统一,直接导致调整方法与保护法益的认识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矛盾,如尚未构成《刑法》第163条犯罪标准的一般商业受贿行为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②调整方法不衔接。同样是商业行贿行为,对于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要综合考虑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情节和后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将区分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标准交给了相关刑事规范,而《刑法》第164条主要是把数额作为区分标准,这显然与上述综合考虑不符。事实上,不论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还是《刑法典》第299条,均没有把数额作为衡量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

③保护法益不明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者看到的主要是商业贿赂对于竞争制度的破坏作用,因此没有对商业受贿设置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刑法》的立法者看到的主要是商业贿赂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职务廉洁性的破坏作用,因此《刑法》第163、164条中的受贿主体只能是单位的个人而不能是单位本身。尽管刑法学界对《刑法》第163、164条侵犯客体的认识有双重客体说(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客体的认识并不统一。其中的双重法益侵害说认为,商业贿赂不仅使得行贿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更加有利的竞争态势,从而破坏了外部的正当竞争关系,而且使得受贿方利用了其在企业中的职务接受了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内部的工作廉洁性。),但并未能引导我国立法者像德国立法者和学术界那样,认识到不管是触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还是违反《刑法》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都同时侵犯了公平竞争权和组织内部职务的廉洁性(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所保护的法益是自由竞争,但也保护同业竞争者和企业主。具体参见:BGH31,211.)。

2.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要件的启示

如果说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还是一个形式意义上的问题,那么对于如何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则绝对关乎实质。不论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还是后来纳入到《刑法典》的第299条,对于商业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从来都是保持统一性和对称性的。相比之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的衔接性是不高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①对于商业贿赂的主体,缺乏协调性。根据我国《刑法》第164条,排除了单位整体接受贿赂的情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暂行规定》对商业行贿对象的框定,商业受贿的主体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何理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两种可能:一是单位和个人为并列关系,即“对方单位或者对方个人”;二是个人概念隶属于单位概念,即“对方单位或者对方单位中的个人”。换言之,只要商业受贿损及公平竞争,不管是单位以集体的名义受贿,还是单位内部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受贿,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律后果上并无差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没有对商业受贿设置法律责任,加之《刑法》又不调整单位受贿(注: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中的主体虽然是单位,但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该罪又放置在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之下。因此,与本文中探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拓展到单位受贿的可罚性问题,不能相提并论。),势必造成在经济生活中单位之间的行贿受贿得不到法律制裁。

②对于商业贿赂的手段,缺乏统摄性。无论是《刑法》第163还是第164条,对于商业受贿和行贿的手段均局限在财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除了“财物”还规定了“其他手段”,但从《暂行规定》对“其他手段”的理解,即“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恐怕主要还是指财产性利益。这与德国法中只要“利益”并不问究竟是财产性还是非财产性(注:“授予荣誉称号或头衔、性惠赠、私人机会支持等,均可被认定为非物质性的利益。”具体参见:RG64,291。)的认识相比,还是有距离的。另外,对于商业贿赂的具体行为方式,我国立法基本没有涉及。相比之下,德国法对商业行贿和受贿均给出了三种可能的方式,尽可能地涵盖了从允诺提供(接受)到现实提供(接受)的行为状态,方便了执法和司法的认定。

③对于商业贿赂的目的,缺乏完备性。《暂行规定》给商业行贿的定义其实是同义反复,以贿赂定义贿赂,没有揭示贿赂的本质。《刑法》第163条对商业受贿的规制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第164条对商业行贿的规制强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反映出立法者试图通过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行贿者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来揭示出商业贿赂的违法性。但这种尝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最为典型的是不能解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为何成立行贿行为的动机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成立受贿行为则不需要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二是如何认识利益的不正当性。德国法完全没有这样的立法条例,而是通过规定了“行贿者给予利益”和“受贿者提供优待”两个基本要件,并分析“利益”与“优待”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关系”,从而来判断一项所谓的“贿赂”是否真正地构成违法的贿赂。

四、结论

鉴于商业贿赂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企业内部廉洁秩序,我国和德国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均通过《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商业行贿和受贿。从规制模式的选择来看,不论是德国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后来的刑法模式,还是我国的综合调整模式,其规制目的是共同的,就是保护商业贿赂可能触犯的双重法益,对受害者提供民事救济途径,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给予行政甚至刑事制裁。但由于公平竞争秩序与企业内部秩序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益,综合规制模式的设计必须具有较强的协调性、统摄性和完备性,合理安排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调整的商业行贿、商业受贿以及具体的构成要件,便成为立法规制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区别;互补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在价值取向方面不同

民法的本质是公平和自由,它追求的是平等的原则,民法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意思自治,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它的出发点是追求自身的利益,民法对私权有着充分的保护。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被民法所确认,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确认了对主体的充分尊重。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个人经济利益有着极大的追求和兴趣,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民法中所提倡的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是在市场本身调节不灵的情况下,国家采取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是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二)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方法方面不同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它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以最大限度的追求个人的自由、平等为核心追求,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按自己的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经济法具有公法性,它对于违反经济法内容的行为给予制裁,这种制裁包括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对于一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经济法有事也会给予适当的奖励。

(三)经济法与民法在利益本位方面不同

现在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责任主要是社会责任,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同时兼顾个人利益,坚持总览全局的观念,通过对市场经济下的各类主题的行为,意志和利益的协调,来达到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的目的。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法,它强调意思自治,主张自由、平等的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民法的形成与发展在冲击封闭的封建经济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主张社会资源的自由分配,这种资源分配模式极大的激发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但是,民法也有不完善的部分。

二、经济法与民法在价值上具有互补性

经济法和民法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它们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如果市场经济中只有民法的话,那么会导致市场经济的失灵,而经济法可以弥补民法的不足,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法对市场争无序性。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法不能避免和民法联系在一起,也跟不能去排斥民法,经济法不但需要民法的功能帮助其调整,而且由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的局限性其根本不能离开对民法的依赖,经济法的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于民法来实现的,借助于民法这个间接手段来实现调整的目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民法和经济法是相互补充的,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相互交叉的。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结点。

(二)民法和经济法是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互补。,民法非常注重个人的权利,它是以个人的权利为本位的,这体现了民法对个人利益的关注,而经济法则注重社会的利益,它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种关注体现了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最终关怀。

(三)民法和经济法功能的互补主要表现为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互补。民法主要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而不重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使个人有平等的机会平均等地占有使用处分生产资料,并根据这种权利来进行交易活动。我国创设经济法有着明确的目标,具体而言就是维护实质公平,补充因民法追求形式公平忽视实质公平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四)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如今社会,各种经济组织日益的壮大,尤其是企业间的合并,这种合并促使了垄断组织和跨国公司日益壮大,这种情况所造成的后果就是普通民众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冲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垄断和兼并产生的消极影响无能为力。同时,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促使下个体只注重追求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而那些利益小的和没有利益的产业就会没那么多的人去投资,而这些利益小的产业和无利益的产业又是整个国家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的市场秩序便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这种状况产生的严重后果就是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失控和失灵,那么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经济法的介入来调整民法的不足。经济法的调整与国家的调整具有同一性,经济法的有效调整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只有在经济法的调控下才能较好的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标和追求。经济法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质在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质公平,而民法所主张人人有追求公平正义的宣言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

三、总结

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越来越复杂,面对这种复杂的局面,我们要把经济法和民法中的利于经济发展因素发挥出来,不仅注重经济领域的实质公平,而且要重视经济领域中的形式公平,把两者有效统一起来,多方面、深层次的助我国的经济走出泥潭。

作者:刘素君 徐成铭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

[2]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J].《现代法学》,2000.

第7篇

关键词:经济转型;经济法;市场经济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将中国的计划经济成功的转型为市场经济,随着人们生活的富足和法律意识的增长,我国的经济法日益在经济转型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中国经济转型和经济法的相关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法的相关概念。我国经济转型开始于上世纪70年代,关于经济转型主要有这么几种概念,一是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二是由低级经济形态转向高级经济形态,学界一般比较赞同第一种概念。但是在今日经济转型有了新的提法,即更要利用现代科技进步,促进传统经济转变,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注重创新和高科技的发展。此时我国经济法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70年代以前被称之为传统经济法,70年代之后则被称为现代经济法。

二、中国经济法的特殊之处

中国经济法的特殊在于主要是由于中外不同的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中国特殊的经济法规定。西方的现代经济所出现的问题是资本主义过度的自由竞争而造成的高度垄断,自身调节失灵不断循环爆发经济危机,从而严重干扰了经济正常的发展,于是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家不得不挺身而出以政府手段调节市场经济。此时的经济法是国家在面对市场问题使用强制政治手段来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西方的经济法可以说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而中国在发展现代经济时所出现的问题却与西方国家迥然不同,中国经济转型中所出现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前期出现的一些的行为破坏了经济活动中的竞争秩序。所以,中国的经济法在经济转型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是简单参照西方经济法所能够解决的。中国由于改革时间比较短的原因,虽然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当中,当未达到一种成熟的高度阶段。但之前一直在强调的是政府调节经济、弥补市场经济不足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小问题。所以,处于经济转型关键时期的经济法应该是更注重促进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而不是去补充市场的调节的不足。经济法最主要的作用应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政府应该注重培养经济法可以作为经济活动可依之法,纠正人民固有印象中的人治思想,使人民能够树立法治的观念,达到在经济活动中遵守法规的效果。西方现代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而起作用的,而中国的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方式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国有经济在其中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命脉,主导着经济的发展。虽然与计划经济时代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公有制的特征未曾改变。而现代经济法功能发挥的社会条件是政府尽量不干预经济,只是起规范作用,而中国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不只是干预经济,其本身往往就是经济活动的主体。这就是我国政府在经济转型中经济法的独特地位,这种独特地位主要是因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础较为薄弱,机制相较不完善,所以中国政府必须要对市场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提前预防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防伤害到我国市场经济继续的健康发展,以求建设起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平竞争、规范高效的市场经济。

三、中国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是通过法律规范政府和民众的行为,弥补市场自身机制的缺陷,促进经济的发展。对于我国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以法律手段强制规范经济行为。我国虽然一直注重依法治国的方针策略,但是因为时间过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是欠缺,我国经济的转型时期由最开始的经济法律不甚完备,到后来的对法律规制的重视、完善度不够,都导致了经济活动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在经济转型时期,经济法最大的作用就在于规范经济活动的不法行为,扫清经济发展中的障碍。并且我国的经济法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并没有完全起到一个法律的主要功能,很多时候都被经济政策所取代。经济法作为一种部门法,具有一般法的作用,经济法作为一种调整经济活动的特别法,其产生根本目的之一是为了调整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特别重要。坚持市场和政府两个杠杆的调节,来保证市场经济顺利进行,可以处于健康有序的状态,来指引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行为。同时,经济法也矫正了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缺陷。

四、结束语

中国在确定了经济转型的方针政策之后,经济法与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发展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经济法发展,其后,经济法的反战又通过对经济活动中一些现实问题的关注来构建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我们需要明白,经济转型不是一蹴而就的,同样经济法的创建、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所以,对于现代化仅仅百年余的中国而言,还有很长的一段路需要走。

参考文献:

[1]徐秉晖.论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D].西南政法大学,2009.

[2]朱律.经济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D].浙江财经大学,2014.

[3]王伦刚.经济转型与中国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D].西南财经大学,2004.

第8篇

1.经济法以及它的相应功能 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如果我们单纯地从社会经济视尾来看,可以发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认定经济法可以科学有效地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的途径逐渐增多,我国加入的世界组织也越来越多,如此一来,我国就进入了一个绝对以及完全的市场经济运作体系,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经济法的功能就脱颖而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将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了科学有效的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得统领全局观念的综合调整,如此一来,科学有效地实现了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的人充分结合,这是经济法特有而其他法律不具有的功能。其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足的决定性作用。社会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一些坎坷和阻碍,为了使社会经济顺利发展,并且向着国家意志方向进行,以便社会经济的高速运行和协调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必须要对相应的市场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控,要想对市场机制进行有效的调控,那么,得有坚强的法律后盾,此时经济法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进而直接或间接的引导社会进行的发展。其三,要想科学有效地实现经济效益就必须要有经济法作为其坚强的后盾。利用经济法可以有效地节约经济成本,与此同时,还可以科学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四,经济法可以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社会经济科学有效地调整,为社会个体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有效平衡。

2.有关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

2.1科学有效地传递经济信息 对于我们人类来讲,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主体地位,在主体加入到某一个经济活动过程之前,必然要对此项经济活动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进行相应预测,在预测的过程中,假如其结果超过所需要的成本,那么,必然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主体就会做出相应的决策。在做决策的过程中,主体必须要将各种不同的主观以及客观因素都考虑在内,再加上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规范作用,如此一来,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便会对经济信息进行相应的传递,以便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清楚自己的行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产生相应的经济关系时,在一足程度上就可以形成经济上的互动行为,进而达到最初的经济目的。

2.2科学有效地分配经济利益 从法律的视尾来看,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有着不可推卸的影响,归根到底一句话,也就是权利和义务在利益上的科学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它体现了资源以及资格的有效分配、直接干预两种类型的分配。对于资格来讲,也就是在从事一项特定的经济活劫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应资格;对于资源分配来讲,在分配的过程中利益上必定会存在一足的差异,我们都知道,公司法中对不同公司在注册资金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公司法的有关规足对公司的经营、性质、资金、资源等一系列因素的应用有直接影响。对于直接干预来讲,主要是考虑到它所面对的分配对象不同,必须要按照经济法的相关规足对利益实行合理分配,如此一来,经济主体利益在公平性上得以有效保障,以便科学有效地权衡各方利益,进而对相应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2.3科学有效地激励社会的经济活动 对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来讲,它可以对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产生相应的激励。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社会经济的主体,在对其经济活动的激励过程中,影响着他们的最终选择。为了科学有效地发挥它的激励功能,那么,经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一定要科学合理,这种合理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即制度的设计以及激励机制的设计。我们都知道,现在我国大力倡导税收优惠政策,这就是经济法激励社会经济活动的有效表现。

2.4科学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 一般情况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问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经济来往而实现的,那么,整个社会运转的费用是依靠经济交易来实现的,通过经济法,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人们依靠经济法的指引,可以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换一种说法,也就是经济法为了减少经济成本而制定的。就像我们常说的e,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傲产品质量法、.v广告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是以经济法为基础而产生的,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可以科学有效地节省信息收集费用。如此一来,经济法减少经济成本的社会经济功能,不是单纯的体现在节省信息收集费用上,还有效地解决了因劳资冲突而增加的一系列费用。

结束语

对于经济法来讲,它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依据;还是社会责任本位的依据;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的依据,它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它不是单纯的体现在价值上,还是保障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

第9篇

关键词:市场调节政府调节 市场失灵经济法经济学

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历程中,国家(政府)与市场是一条永恒的主线(郑秉文2001)。政府与市场问题的实质即是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合理界限。确定“合理界限”的过程也即是政府调节(“看得见的手”)与市场调节(“看不见的手”)之间的协调过程,这种协调最终产生了“经济法”这一相对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更新、更具有交叉性的独立法部门。对某个法律规则,法学家侧重公平,经济学家侧重效率。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公平与效率都是社会追求的目标,立法者需要做的就是如何使法律的制订能更好地协调公平与效率,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前提和发展的基础。

一、经济法概念的来源和本质

当代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个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法律保障(杨紫煊2001)。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很多时候,市场调节不能达到公平目标,或者市场调节之下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可能具有效率,但在政治或道义上却有失公平,难于接受。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政府来调节,一方面配合市场实现效率,另一方面在经济主体之间进行收入或商品服务的再分配,以实现公平。政府的干预行为往往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依靠法律来保障其实施,这也就形成了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

二、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学解释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和理解经济法的产生,首要的概念即是18世纪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提出的“看不见的手”。该原理指出,当个体自私地追求个人利益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引导而去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其结论是:政府对于完全竞争的市场的任何干预都必然是有害无益的,对经济生活应当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这种理念到19世纪末仍然在西方社会占支配地位。

在经济学理论中,所谓“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就是指所有的物品和劳务都能按照市场价格自由地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换,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一般说来,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没有一种经济能完全依照“看不见的手”进行,每个市场经济都会遭受不自由、不完备之苦,从而导致过度的污染、失业、贫富分化等。也就是说,市场不是万能的,总有失灵的情况,因而不得不依靠政府的调节作为一种补救,从而导致经济法的产生成为必然。

具体地说,市场失灵有四种基本原因:市场势力、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和公共品(Pindyck & Rubinfeld1998)。

(一)市场势力

在经济学理论中,“看不见的手”的运作前提是市场是完全竞争的。而现实经济生活中,完全竞争主要存在于一些农产品市场(如小麦,玉米市场)。由于产品之间没有差异,生产者进出这个市场没有限制,加之每个生产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根本不能左右市场价格而只能是价格的接受者(price-taker),这使得农产品市场成为完全竞争市场。然而,相对这种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却更为普遍。交易的一方由于占有某种优势往往具有一定的定价能力,而不是由需求和供给来决定价格,这即是市场势力。即便是同一类产品,产品之间也不会毫无差异,而生产者要进入某一个市场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比如存在规模经济使得初始投入非常大,或者有人为设立的障碍),因此,自由资本主义必然会走向垄断资本主义。垄断恶化了竞争环境,仅仅依靠“看不见的手”不能纠正其弊端,因而必须采用“国家(政府)干预”的办法,这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前提。

市场势力反映在经济立法上,表现为要求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最重要的就是反垄断,其法律的表现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反垄断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学者们一般都把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以反垄断为内容的《谢尔曼法》看作是历史上第一部经济法。

(二)信息不对称

古典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假设是信息是完全的,人是理性的。而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信息往往具有稀缺性,是不完全的,人的理性也有限度。交易双方不可能对面临的有关经济变量拥有完全信息,总有一方要比别人拥有更大的信息量,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同市场势力一样,信息不对称也是很多经济活动的特点,是市场固有的特征,靠市场自身不能弥补,而经济法则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做出了弥补性的规定。

例如: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且许可对此做不限次数的续展。这就从法律上给予了“驰名商标”或者“老字号”充分的培育期,使得生产销售者可以培育出一个良好的“市场信号”。从法律的角度说,商标法保护了商标的专用权;而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商标法实质是保证了生产者提供给消费者的这一“市场信号”的有效性,补救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失灵。

(三)外部性

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是不直接反映在市场中的生产和消费的效应,可以是负的或正的。负的外部性又叫“外部不经济”,指生产或消费给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其他人却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如大气污染;正的外部性又叫“外部经济”,指生产或消费能给其他人带来收益而其他人却不必进行支付的情况,如教育。在经济法中,最能体现外部性关系的是知识产权法。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具有正的外部性,一个智力成果在给更多的人带来福利的同时,在客观上伤害了发明者或所有人的积极性,使得他们缺乏动力去进行不能带来利益的发明。另一方面,经济学家已经证明,技术创新是比资本积累更能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那么保护创造的积极性是至关重要的。

反垄断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但并不是一切形式的垄断包含其中,知识产权法的实质就是为发明创造者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享受一定程度的垄断提供法律的保障。具体地说,由于发明对人类的福利可能有很大的影响(即具有很大的正外部性),在不破坏发明者创造积极性的同时,应当保证人类享用发明带来的福利,因而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发明创造具有时效性。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人享受专利权20年后,该项专利将进入公共领域,不存在续展的问题。《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商标法》虽然也规定了商标的时效性(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10年),但也同时规定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可以续展。在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关于商标权问题法律作出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时效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就比较容易得到答案。这是因为在商标的问题上,有关时效性的规定对“信息不对称”比对“外部性”更有效,使用了若干年的“老字号”或者“驰名商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更可靠的“市场信号”来弥补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缺陷。

(四)公共品

公共品是正外部性的一个极端情况, 它指的是这样一类商品,即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无法排除他人共享。公共品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指在给定的生产水平下,向一个额外的消费者提供这种商品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指把没有支付费用的人排除在消费之外是不现实的,如国防。由于有很多的人可以不用支付费用而得到公共品的好处,成为“搭便车的人”,所以私人往往没有提供公共品的积极性,因而需要有政府的介入以鼓励公共品的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可以动用它的征税权力向消费公共品的公民征税,以支付公共品的费用,在法律上体现为税法。税收历来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的收入来源,税法为国家实现其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然,税法除了保证国家对纳税人征税,补偿政府所提供的公共品的价值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即进行收入的再分配,用法律的手段调节收入差距。事实上,即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体系,也可能产生分配不平等。市场调节之下的收入分配在政治或者道义上是难以接受的,这是市场本身的弊端,而政府可以通过税法,特别是在所得税方面采用的累进税制来进行补充。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所得税具有累进性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中,通过实行累进税率,对高收入者按更高的税率征税,相对低收入者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税后个人在收入上的差距,实现公平、正义。

三、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市场存在着本身不能纠正的弊端,“看不见的手”不是万能的,所以,需要在市场体系中加入另一只“看得见的手”―――政府调节。法律反映了在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确认、保护他们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张文显1999)。传统民商法的核心思想是意志自治和契约自由,正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思想上的个人本位理念和经济上自由放任主张的反映。而另一方面,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中只存在政府调节这一“看得见的手”,那么反映在立法上,则(经济)行政法足矣(潘静成、刘文华1995)。当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双管齐下,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体现在国家的立法上就产生了经济法。

同时,经济学理论还能够指导经济法的发展,法律的规定在体现“公平”的同时,也符合了经济活动中的效率要求。经济法是为了确定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是否合理,一个重要的指标是看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否能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从这个角度看,经济学也为经济法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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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大同.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6]Robert S. Pindyck & Daniel L. Rubinfeld .微观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版).

第10篇

关键词:经济法;宏观调控;市场

法律经济学更加关注法律能否更好的为经济服务,是否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传统的法律对于公平性关注比较高,对于经济效率的追求则比较忽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也逐渐的不断的增加,所以对经济原理也就更加的重视。特别是人们在面对各种经济纠纷的时候,都会更多的考虑到成本和收益的问题,所以经济法在现实社会中具有广大的使用空间。

一、经济法和经济学之间的关系

随着世界国家主义的出现和发展,商品资本化的也获得了快速的发展。特别是西方工业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金融业极大的促进了商品贸易飞速发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出现,凯恩斯学派的强调国家采取行政手段介入到经济行为中,调整经济的运行,从而避免发生经济危机。当西方国家的经济发生比较严重的衰退的时候,国家宏观调控开始逐渐受到政府的青睐。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都需要法律提供强制性的保障,市场经济的特点是特别重视法律的效率和技术,以促进和提高经济交易的效率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所以一些和经济学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和相关部门就产生了,这就是经济法的由来。经济法不仅关系到市场中的不同经济主体和参与者,它同时也和经济原理、管理者、立法者都具有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国家为了调整内部和外部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参与到市场经济关系的表现,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组成部分。市场为了降低不同经济主体的交易费用,优化资源的配置。使市场竞争者在资源的占用方面达到均衡,通过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断的增加市场财富。要实现这些就需要经济法对于不同经济主体的产权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市场的参与者都能够明确的计算和知道自己的投产和产出,并且在市场竞争中和参与的过程中的回报率。只有通过这样的方法,才能使社会财富具有可靠性。经济法为确定各个经济主体的产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在不同的个体之间寻找到均衡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了市场的有序正常运行。经济法不干涉和确定经济主体之间是怎样组织生产和销售的,它关注个体经济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在经济交易中是否平等、公平、公正。经济法通过确定产权,使市场中的自发性充分的发挥自己的作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希望并且努力从市场中获得最好的回报,从而促进的市场和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为个体产权的确定提供了依据,和国家在宏观层面上对经济进行调整和控制是不同的,它关注的是个体的财产权。

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可以依靠普通的民法来协调调整,但是国家也逐渐不断的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国家在市场中不仅出于管理者的地位,同时也是经济竞争者和受益者,例如国家通过对某些行业的垄断性经营和自身拥有的公权力而获得特别是经济优势,同时也会社会提供某些服务和产品。在我国公有制经济中,我国的国有企业就处于市场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它们主要在能源、公共医疗、交通、水电等领域和部门处于垄断地位,但是在企业的产权和管理方面也和其它企业具有共同的特点。对于金融市场等新兴市场,这些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领域,这些也属于经济法律领域中的商法范畴,仍然是经济法的一部分。经济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国家作为参与市场的行为、宏观调控以及调整通货膨胀等紧密的结合起来,在国家和私有领域统筹兼顾,深刻的体现出经济法的意义和作用。

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层面的内容,它是按照社会经济的规律和法律制度所制定的,所以经济法也具有自己的限度和局限性。对于市场经济来说,由于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自发性,这也是市场的客观性。市场经济中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它对于市场具有完善和修复的功能。自发性是市场的客观优势,在资产配置方面具有高度的效率。市场本身就是为了促进交易,降低交易费用而存在的,它通过市场的竞争将参与主体的资源配置达到均衡,从而创造社会财富。如果政府不能够正确的认识到这一点,利用经济法来打断这种自发性,反而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效果。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准确的找到自己的定位,经济法作为具有宏观调控性质的法律也不能够违反市场发展的一部规律。经济法作为一系列法律的总体,它具有一部法律所具有的统一性和强制力,它是执行也是具有全局性的,所以对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的认识不够。对于我国来说,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性,特别是西部和东部经济的巨大差异,它们都具有各种的特点,例如西部具有丰富的能源资源,而东部具有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比较完善的基础实施,而统一性的经济法使不能够紧密的贴合各个地方经济发展实际的。这在一定程度了影响了经济法的执行和实施,例如对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利益不能够得到很好的照顾,从而在一定程度了影响了经济的健康运行,增加了市场运行的成本,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经济法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分析

经济的健康和正常运行需要法律提供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更加的依靠法律的效率性和技术性。在这种背景下,提高交易效率和减低交易成本而且专业化的经济法律产生了,这就是人们所认识的经济法。经济法不仅发生在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同时也发生在管理者、立法者以及社会经济中的各种主体和法人之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经济法具有政策性的特点,成为了国家调控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方法和手段。经济法的发现是国家参与市场经济的重要表现,属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随着国内外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迫在眉睫,以及产业结构升级也在不断的进行中,在加上西方经济结构的内在矛盾,我国面临着比较复杂的内外环境。对于经济增长和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成为了我国现阶段经济改革的重点,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和职责也变的更加重要。在加上区域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的一体化发展,企业发展做强做大也无法阻挡。在这样经济背景下,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和发展战略对于我国后期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特别是新兴的科技创新、新型产业和绿色可持续经济的发展需求,它需要国家的强力配合。其中经济法作为国家强制力和经济政策的组成部分,经济法成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经济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协调市场中不同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依据。根据市场经济的运行实践经验,大部分经济学家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者都认为单纯的依靠市场的作用,并不能够很好的很好的促进经济发展。相反,由于市场参与者逐利的盲目性而增大了经济运行的成本和风险,例如西方国家所发生的多次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很好的证明了这些,这都影响和削弱了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西方经济危机之后,政府都以自己的强制力介入到经济中,制度一系列的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对人们在市场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约束和协调。国家可以充分的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同时可以利用自己的公共管理功能对人才、市场信息等进行合理的配置,减少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性,降低市场不同主体的竞争成本,从而便于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政府从市场经济的管理者转变为市场经济关系的协调者,不仅是市场规律的发展要求,同时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经济法的作用就是把国家协调经济的行为,落实到具体的技术上和执行上。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经济的重要手段,它和国家的行政命令具有严格的不同。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方法,它的前提是对于经济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特别是对于经济走向的判断。政府作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和维护市场参与者经济关系的剂,它是法律不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政府通过经济法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根据相关的经济发展研究表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水平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的关系。例如美国所实现的自由经济政策,同时在经济法上制定了严格的约束准则,使任何违反市场行为而谋求不法利益的个人和团体都受到严格的处罚,使经济法律得到了严格的执行。以及美国政府的高效率运行,特别是美国所制定的一系列正确而优秀的经济政策,使美国出现了一系列的经济危机。对于西方其它比较发达国家的经济法的研究都表面,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处于不可替代的位置。随着政府权力的不断增大,政府应当确保自己的经济行为都是基于法律上的公平、公正而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再单纯是利益的获得者,而且还是个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者。国家通过自己的权利协调不同的社会资源以生产要素的方式参与市场中,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结束语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市场中不同经济主体经济行为的重要措施,它对于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的作用,更加离不开市场中所参与的不同主体,他们才是市场经济竞争和发展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因此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从私权的角度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切实的维护好他们的市场主体地位。经济的参与者和主体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他们是技术和效率不断提高的重要推手,也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经济法要从法律的角度保护好他们的财产权,维护他们的合法市场地位,从而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 洁:浅析经济法背后的经济原理及其限度[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1):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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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茂喜:马克思经济法及当代价值研究[D].河北科技大学,2012.

[5]商 晨 张 煜 黎清昂等:运用经济原理,提高项目绩效——浅析经济学原理在项目评价中的作用[J].商,2013,(06):59-59.

[6]袁丽静:循环经济与低碳经济的共同经济原理及其衔接[C].//2010中国可持续发展论坛论文集.2010:43-47.

第11篇

任何法律的功能都是法律自身本质的体现,同时也是该法律的特征和覆盖范围的执行手段,对于经济法也是如此。由于我国的国情所限,经济法在我国制定颁布和发挥作用的时间不长,这就使得业界人士对于法律的释义理解存在时间上的不完备;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发展阶段,地域广大,各地区发展程度不一,国情较为复杂,也进一步增加了对经济法释义和施用的难度。这些因素,都对于经济法在社会中功能的发挥起到了不利影响。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加入世贸组织等一系列经济举措的实施,我国已渐渐步入了世界发展大国的行列,被誉为最有发展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外界经济活动对于我国本土经济和社会的影响日渐深刻这一影响既有有利层次,也有不利层次,这就对经济法在社会经济中的调节作用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而这也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下文中,作者将从基础到发散,较为详细的阐述经济法的社会经济这一功能模块及其作用。

二、功能定义及目的

目前学界对于何为经济法的功能定义不一,尚未形成统一清晰的认识,很多人常会混淆功能和作用这两个本质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律而言,功能是指属于整体活动中的某一部分对于完成整体活动所起的作用,强调部分和整体的关联;而作用则是指不同作用对象之间的相互影响。前者对于整体的生存具有必要性,是整体活动维持的动力。依据这一规范,可将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作如下定义:所谓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是指法律制定者出于维护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制定了相应经济活动行为规范,并以国家层面手段保障实施,以期通过这一规范的作用,实现社会经济的积极发展结果。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功能具有两个特点:首先,任何功能都是法律本质的体现,在本文中,具体则是指经济法是为了调整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活动而制定实施的;其次,功能的发挥具有明确的作用对象,在本文中,具体是指我国现阶段的各项社会经济活动,至于其中再加以细分的法律细则,由于篇幅所限和与主题关系不紧密,本文中不予讨论,读者可根据自身需要自行查阅。

三、功能模块及架构

(一)整合功能

市场经济自身具有竞争机制,遵循优胜劣汰的自发法则,这对于社会经济实体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然而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言,任其分化而不加以控制,会造成财富过度集中、贫富两极分化,乃至引起社会的不安和动荡,因此,需要从国家层面加以控制和疏导,这种控制可分为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且以后者为主。通过法律调节,国家一方面可以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有效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分散性的缺陷,可以从法律层面予以克服,以维持社会经济整体发展。如通过优惠投资税收政策扶持中西部落后地区产业发展,通过反垄断法遏制寡头市场等等。这些都是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有效整合。

(二)再分配功能

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提到,国家机器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社会资源的再分配。由于各经济实体地位及能力不平均的客观现状,市场经济具有财富自发集中的趋势,这一趋势在一定程度内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活力,但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对市场及社会稳定产生危害,故此需要经济法律予以控制。这里描述的再分配是指不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分配,它是以国家政府为表现形式的公权力以强制力保障执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一行为从国家层面出发,具有以下要点:提供国家运行所必须的经济基础;修正平等主体之间由于非市场因素导致的分配不足;保障市场机制的正确有效运行。通过再分配,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更加合理充分的利用,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水平的改善。

(三)维护公平功能

这一功能与之前两项相辅相成,并通过之前两项表现出来。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决定了其严厉的弱肉强食机制,在出发点不统一的前提下,后来者很难打入既有市场,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存在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产品质量的改善和提高。经济法的维护公平功能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具体则表现为公平机会,公平使用规范,公平分配,公平的社会保障。而目前我国在社会公平方面上存在较大不足,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城乡户籍不同导致的社会保障不公,公有与私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不平等。要解决这些问题,不能依靠经济的自发性,而必须要有法律制度的有效协调,才能从社会层面维持大多数社会群体的生存发展权利,促进整个社会的统合和共同发展。

(四)信息更新功能

信息是决策的关键因素,这在如今信息技术爆炸的时代尤显其重要性。正确的信息可以导致正确决策,进而引发正确有效的经济活动,从宏观角度来讲,表现为社会资源的有效合理分配和使用,而错误的信息会导致错误的决策,对决策者个人而言,是经济活动的失败,从社会角度而言,是资源的不合理低效使用。在这方面,国家以法律规范强制信息披露,有利于增加不同经济活动主体的地位对等性,促进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和市场的整体发展。如国家通过《证券法》强制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情况的信息披露,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鼓励经济主体中的相互监督。良好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良好的重要标志。

(五)利益导向功能

现代经济理论的基础,是人类经济活动的自发行和自利性。人的一切社会活动,从根本上说,是受内在生物需要和社会需要的驱动,具有趋利避害,追求代价最小化的自主性。这一具体要求以三个角度表现出来,第一,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以自身利益为第一考量的;第二,人是理性动物,在一定社会环境中,受条件所限,会综合利用所得工具和手段,力求以最短途径抵达目标;第三,有以上两条可看出,人的自发逐利性本质会不断走向混乱无序,所以必须要有适当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疏导,以实现群体层面上的利益最大化。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法律,对于一定的经济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或是对一些经济行为予以禁止和惩罚,来传达政府层面对于经济资源走向的调节信号。经济法以及其他一切法律的根本意义,是保证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调有效,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倾向予以遏止和分流,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产业资源过剩,经济发展失衡,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统一,最终实现经济法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和谐的终极目标。例如我国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就是通过优惠的税收和工商政策,促进资本向中小企业发展方向的集中。

四、总结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这种经营的单位。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 。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第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通过管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

第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 行政法 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五、结论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史际春,邓锋.经济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