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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证书

时间:2022-12-25 18: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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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证书

第1篇

提存公证书提存书公证书(1书)提存公证书(之一)()χχ字第χχ号兹证债务人χχχχ(单位全称)因χχχχ(债务依据及无法直接给付的原因),于χχ年χ月χ日将债务标的χχχχ(标的名称、数量)提交于我处。

夫妻关系公证书夫妻关系公证书()××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公证书格式(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

不可抗力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 兹证明хх年х月х日〈хх日报〉(或хх部门证明材料)记载,хх年х月х日在хх(地点)因хххх(原因)发生了хххх(事件名称)事件,造成хххх(结果)。

受赠公证书正文:受赠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 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来到我处(或在______地),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赠书上签名(盖章

遗嘱公证书参考范本()××字第××号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户籍与住所公证书样本()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省хх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根据实地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户籍地在中国хх省хх市(县)хх路хх号,其住所与户籍地一致(或在中国хх省хх市хх路хх号)。

企业法人资格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全称)于_____年__月___日经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工商______字第_____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财产公证书财产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等),兹证明×××( 性别,×年×月×日出生)在本公证日拥有以下个人财产:1。房产: 2。机动车: 3。 银行存款: 4。 5。。

未婚公证书未婚公证书(之一)()χχ字第χχ号根据χχ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χχχ(男或女,现住χχ省χχ市χχ街χχ号)至χχ年χ月χ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处查证的时间)未曾登记结婚。

合同公证书××合同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

房产公证书()××字第××号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省××市××街××号。被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

未婚公证书(之二)未婚公证书(之二)()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国或香港、澳门)至хх年х月х日离境(或去香港、澳门)之日,在中国(或在中国内地)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

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1.格式死亡公证书()××字第××号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在××××(地点)因××(死亡原因)死亡。

赠与公证书( )××字第××号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目××省××市公证处公证员(签名)年 月 日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根据______单位证明,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国)的父亲 ______和母亲______的年收入为人民币___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______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

离婚公证书离婚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хх字第хх号 申请人хххх(单位全称)因хххх(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及用途),向我处申请对хххх(保全标的名称)进行保全证据。

选票公证书选票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奥地利公民ххх(男或女,于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х时在我面前,将选票装入信封,并将该装有选

私人独资企业资格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企业名称)系хх(姓名、身份证号码)核准登记,一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хх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工商хх字第хх号《营业执照》。本公证书有效期截止хх年х月х日止。

继承权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 1.格式继承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赡养协议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赡养人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就赡养______的问题于______年_____

商标权公证书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单位全称)生产的хххх(商品名称)上的хх商标,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хххх号〈商标注册证〉。

提存公证书提存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购货方______(单位全称)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单位全称)签订的《___合同》第___条的约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该合同购货款______(币种、数额)提交于我处。

专业职务公证书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хх(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由хх医院(或хх大学、хх研究员等)聘为х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出生公证书出生公证书( ) 字第 号根据______省______市(或县)______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______省______市医院出生证明或知情人______提供的材料),兹证明______,男(或女),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

学历公证书学历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大学(或学院)хх年х月х日发给хх的第хх号毕业(或肄业)证书(或хх号学位证书),兹证明х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至хх年х月在хх大学(或学院)хх系本科

继承公证书继承公证书1.格式()字第号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time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须提交有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五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3篇

    房屋产权公证流程:

    1、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2、公证受理。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予以受理。

    3、公证审查。公证员在受理公证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公证处也有权对交易双方进行调查。

    4、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4篇

[关键词]公证核实含义;公证核实方式;公证核实目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近年克隆技术、假证水平明显提高,这对公证行业也是一次冲击。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为确保公证质量,公证核实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工作实际,浅谈一下公证核实在公证中的作用。

一、公证核实含义

公证核实从字面上理解核,审核;实,查实;核实即审核查实,公证核实即在公证工作中对其所办公证的真伪审核查实。《公证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由此可见,公证核实是指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活动,核实权即是公证机构进行核查确认活动的权利。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鉴于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证机构应设专人专门负责。

二、什么情况需要公证核实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节录)。

由此可见,并不是每件公证都需要我们去核实,按照现行的公证收费标准我们没有那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每件公证都一一进行核实。

三、公证核实方式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需要摘抄、复印时,摘抄、复印的资料应当与原件相符,并由相关资料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同时也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等方式予以记载;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六)委托异地机构代为核实;

(七)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四、公证核实的重要性

如果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向出具错误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如果无效,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还要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果不重视公证核实工作,都将面临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况且在公证实践中,当事人为达到某种不法目的,采取欺瞒、虚构、变造、甚至伪造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公证书的事情时有发生。

公证的公信力更要求公证机构重视公证核实。公证的公信力,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就是公证书的三大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生效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是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公证的生效效力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公证生效条款的,该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公证核实最终所要达到目的

公证核实在公证审查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出具公证书或者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的最后关口,用八个字可以概括公证核实的目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公证核实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确保公证质量的一重要关口,充分发挥公证核实的重要作用,为和谐社会,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07-

110页.

[2]赵大程. 《公证程序规则释义》. 法律出

版社,2006版,第94-96页.

[3]赵大程. 《公证员办证参考》.法律出版

社,2005版,第334页.

第5篇

在近年来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证据的案件在不断增加。应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更好地判定网络证据之效力7相关专利案件引发了我们的若干思考。

案例1

涉案专利为电动自行车玩具。当事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汕头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宇第442号公证书》,于2003年12月 5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中均附有公证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均记载了公证员于公证日登陆美佳玩具网,在日期栏内键入两个相邻的日期,搜索玩具货号“MK031 4271”,使用前一个日期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纪录,使用后一个日期查询到“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的事实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定,本案中的三份公证书是以书面形式对网络内容进行的固定,并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应认定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另外,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从而否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提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的论断。

案例2

涉案专利为手机的双彩屏结构。当事人提交了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4年9月19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738号公证书》和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4810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均附有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这些打印件中分别记载有天时达T6+型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6月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11月等文字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中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打印件中记载的广告内容包括了天时达T6+型手机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但是上述两个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日(2004年9月19日和2004年10月20日)相关网站上有上述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在第三人不予认可且

案例解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网络证据的相同点是均来自商业性网站:均通过公证的方式使其中下载的网页获得了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成为了合法的证据。不同点是案例1中的网络证据来自独立经营的商业网站,该证据公开的内容涉及经该网站编辑、的商品的信息,并定义了商品的货号“MN0314271”,该网站的信息由该网站自行管理,案例2中的网络证据来自一般性商业网站,网站的信息由商家提供,网站仅仅是给商家提供信息的平台,其公开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自行管理。由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网络证据的特点不同,判断网络证据证明效力的出发点也存在差异。案例1中,网站的经营性质成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美佳玩具网公开信息的真实性的关键。案例2中,网站公开信息是商家在网站上的商品广告和广告商品的简介,在反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获取信息过程的公证,网站的性质以及网站公开信息的性质成为上述两个案件中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关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

网络证据的特点与效力

网络证据来源于网站。网站的运行模式多由网站的性质决定,因此网站的性质往往成为网站品质的代言人。政府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等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类证据形式,目前法学专家们对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各持己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认定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而是直接认定了网络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信息是网站通过数字形式的,用于公众浏览、下载、编辑的数据,其存储和展示依附于其他载体和输出设备,例如硬盘、闪存和显示器,打印机等,离开了这些设备,网络信息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网络信息的定义既表明了网络信息的来源,又确定了网络信息的形式。而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方面来考虑的,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也不例外。因此,在审理有网络证据的案件中,不应当将网络证据生搬硬套到规定的证据类型上,而应当直接从证据的“三性“上认定网络证据。可以说,只要操作网络的人能用令人信服的技术手段证明他所保存的网络信息处于未经过任何删改的原始状态,这种网络信息就可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保证网络信息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又保证网络信息自身的客多用于公共服务事业,例如欧洲专利局的网站ep.省略,清华大学主办的中国知网省略等就是这样。这几类网站上公

书》中的意见,即公证日在互联网上出现过广告商品或商品简介等事实,但无法得知广告商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观性,法院就可以把该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为新时代的产物,从上述两个案件判决的关键点去认识网络公开信息的效力是否合适,在专利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中存在争议,首先,网站的类型五花八门,网站按照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个人网站。其他非盈利机构网站以及其他类型网站等。其次,互联网联结世界的各个角落,互联网的服务器隶属于不同的国家,其管理受到服务器所在国法律的约束。再次,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不是以文本形式存在的,其本身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文件,是以计算机为基础,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的,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其进行合并。替换、删除等修改,也可能因网络或电路故障,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或者使用以及技术的不稳定而产生破坏,并且这种破坏不易察觉。可以说,网络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依附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确定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具有自己的特点,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从网络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肯定网络证据的证据效力,否则,对网络证据的可信性给出质疑。即笔者同意案例1和寨例2中法院判断网络证据效力的方式。

开的信息通常涉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人文与社会科学等,这些信息是经过网站管理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审核过的公共知识信息,例如新闻,报告、标准、论文、技术文献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仅用于公众浏览、下载信息,网站的维护力度大,不允许网站管理者之外的任何人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即便网站更新后,原始的数字代码仍将继续保留,因此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强、稳定性高等特点。基于这几类网站的特点,人们普遍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在审理或者审判案件时,只要证实了网络信息来源于上述几类网站,就可以认定该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在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可以将记载该类网络信息的网络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商业网站、个人网站等通常用于转播新闻,传播公司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息、网站采集的商业信息以及广告信息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一般不具有鉴别商品信息内容真实性的义务或者能力,其经营目的是盈利或进行商品宣传,具有较强的商业性。笔者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新闻除外)的真实性尚需要鉴定,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来自这几类网站的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尤其是带有广告色彩的信息。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独立经营的商业性网站,该网站对的信息进行编辑,并对的信息独立承担义务的,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一般性商业性网站,该网站仅仅是简单地向商品销售商或者生产商提供信息的平台。对信息真实性不承担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例如,在案例2中,当事人采用了一般性网站公开的信息作为证据,而没有提交网站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该类网站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基于网络信息的特点,网络证据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网络证据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公证机关、网络运营商等,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在案件的审查或者审判过程中,除了判断网站和网络信息的性质之外,还应当判断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笔者认为,通常国内网站在上述办法规定的60天外,不再具有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商业性网站更新频率比较快,不同时间登陆同一网站很可能查询不到以前阅读或下载过的信息。而专利案件的审理或者审判需要的时间远大于60天,如果在专利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其自行从这类网站取证的信息作为证据,因为查询时间不同,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无法核实信息形式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当事人自行采集网络证据的,当事人采集方式能够通过现有计算机网络技术重现该网络采集信息,能够核实该网络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应当承认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否则,不承认其合法性。

任何网络公开信息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并且网络信息的传播都会在网络服务商的系统上留下纪录。对于有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是通过网络公开的,也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方式获取的网络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对的情况下,应当承认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但是,公证书的内容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方可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因此还应当对公证书进行科学的分析,尤其是科学地分析公证书中纪录的公证机关在网络信息保全时采集网络证据的方式。首先,审查公证书上是否记载了获取网络证据的公证过程(包括获得网络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其次,审查公证书是否对网络上的相关信息逐一打印,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信息采集加以固定等。即科学地审查公证书的完整性、客观性。对当事人采用科学手段取证网络证据并进行公证的,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取得方式的台法性。否则,应当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在案例1中,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机关在不同时间使用不同查询方式三次采集到相同信息,并对采集的网络信息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固定和保存,保证了网络证据形式的科学性,提高了网络证据的可信性。

第6篇

在房屋登记的实践中,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房屋登记中的法律行为是主观意识作用于物而对物的支配、处分和利用,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如房屋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法律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房屋登记中的法律事件主要是继承。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实体法对权利人物权归属的确认与程序法要求按一定的程序使得权利得以实现,也即物权法定取得和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公示而生效,因而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范,是法定直接取得物权的原因。《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死亡是典型的法律事件,是客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需要附加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一种情形。《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继承对物权的获得不需要进行登记,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的实际归属已经发生了变动,实际权利归于继承人名下,由此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属于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

二、继承的形式及房屋继承公证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产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两种继承形式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意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死因行为,在登记实践中,我们收取的要件就不仅需要权利人生前留下经公证的遗嘱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要死亡后的继承公证书,这样登记原因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体现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法定继承则只需要继承公证书即可,根据法律,法定继承是单纯的因权利人死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实即可依法定程序单独实现。继承房屋登记过程中,我们依据公证书对于遗产继承的结论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机构也无力审查,继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证机构负责和承担。

三、继承房屋的直接处分限制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物权,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继承的房屋不需要登记也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继承的房屋取得了这样的实质物权,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进行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实质物权的取得并不代表可以跨越登记而直接加以处分。因而,要处分继承得来的房屋必须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即房屋权利的变动先行经过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继承人才能加以处分,如买卖、赠与等。继承法律关系有可能比较复杂且存在登记机构无力了解的情况,登记在先保证了当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的情形下进行公平交易。当然,处分是法律行为,若继承得来的房屋出现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应按具体情况进行办理。

四、对一些继承房屋登记的探讨

1.未经初始登记房屋的继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权,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而权利人已死亡,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部门如何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物权的真实状况的变动而直接将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继承人先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土地继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规划等手续后办理初始登记。第一种情况符合物权实际情况,隐含了两个法定取得物权的情形,但不符合权利人与规划及土地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种符合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但由于申请人死亡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种情况实际操作难度过大,不易实现。本着便民、经济、效率原则和先税后证要求,笔者较为赞成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方式,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自然具备权,通过名义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只是为完成继承转移登记而走的一个过程,实践中可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初始登记后应立即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2.存在隐性共有人的房屋继承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传统习惯,通常将婚后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则成为了隐性共有人。《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明确房屋登记依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时,婚后财产一般被申请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按程序将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继承公证书是依据《婚姻法》对继承的遗产按实际权利状况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而公证书则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了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笔者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隐性共有人死亡后,应按公证书对权利的认定以房屋的一半权利作为遗产并依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办理更正登记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然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3.其他情况

(1)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已受理,但卖方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卖方死亡时,物权实际已发生变化,由于未登簿,转移登记尚未产生物权变动,应采取退件处理,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领回卖方相关资料并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后再过户。

(2)房屋权利人生前立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死亡后,受赠人持赠与合同要求办理赠与转移登记。虽然赠与合同是房屋权利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其死亡后,房屋已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赠与合同的赠与方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办理赠与转移登记。

第7篇

一、首部,为主体信息方面和时间、地点方面的记载

新《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询问笔录应记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这是对谈话笔录记载内容的明文规定。由此,以上内容可以看做一份要素式谈话笔录在首部的法定要素,缺少任何记载,严格来说都将造成办证程序上的瑕疵。首部主要应记明以下几项内容:

1 标题。居中写明“公证处谈话笔录”或“公证处询问笔录”即可,为区分事由,也可选择在“公证处谈话笔录”后加注具体事由如“公证处谈话笔录(财产继承)”、“公证处谈话笔录(房屋买卖)”等等,可自由选择,无须固定。

2 询问日期、地点。属于客观要素,应据实写明询问的时间和场所,时间一般以年、月、日即可,可能有些对于时间比较敏感的保全证据事项要求精确到X时、X分,公证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日期填写应尊重事实,先填或后填以及不填日期都可能在将来产生对公证员不利的后果。地点应写明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以及某单位,而不应该简单写某银行或某中介公司内,因为上述信息本身可能是一直变动的。不利于事后确定实际地址。

3 当事人、记录人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即实际在场做笔录的相对人,其可以是公证申请人也可以是申请人的人或者其他起旁证作用的证明人,根据实际情况记载即可。由于谈话笔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将来再现当时情况做一个证据,没有到现场的人一定不能在笔录中记载,否则将引发对整个笔录内容的质疑。记录人即现场公证员或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应亲自记录或者由公证员助理记录,但公证员应亲自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电话等,原《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列举性规定,而现《公证程序规则》统称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由此,可以认为除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外等关键区别要素外,其他内容可以选择性记录。

4 询问事由。这比较好理解,即谈话笔录所记载内容的案由、一般可根据公证申请事项来记载,如赠与合同、现场监督、委托书、保全证据等;如询问具体事项,也可以具体写明如“核实xX是否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确认法定继承人对自书遗嘱的态度”等等。

二、正文,即要素式谈话笔录的精华内容,也是制作的难点所在

根据以上对谈话笔录结构的基本分析,正文应主要由审查性提问和告知义务履行两部分组成。其中告知义务的履行又可分为程序性告知事项和实体性告知事项两部分。

以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的谈话笔录为例,可根据贷款合同在实体法上的相关内容针对关键几个要素进行审查性提问:

1 您申请办理什么公证事项?

2 借款金额、币种、期限?

3 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

4 贷款人婚姻状况、出借款项是否约定个人所有,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5 借款合同是否设定担保?

6 如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具体坐落,价值,评估否?

7 借款人婚姻状况,将抵押物抵押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8 双方对合同内容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贷款合同是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是否愿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

在告知义务中:程序性告知事项的目的在于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等。主要有:

当事人权利:

1 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2 除不能委托的公证事项外,有委托人申办公证的权利。

3 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

4 有在法定期限内领取公证书的权利。

5 有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对、修改的权利。

6 认为公证书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本公证处复查的权利。

7 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 对于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和披露的隐私,有要求公证员保守秘密的权利。

9 对于因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有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2 如实详细地填写公证申请表。

3 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不作伪证。

4 按标准缴纳公证费。

5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6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不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一些程序性告知事项如:公证法律效力主要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程序主要有受理、审查、出证等环节。公证收费标准、公证领取期限等。具体的程序性事项可以选择主要内容制定成统一格式,抓住主要要素,供当事人了解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公证的作用即可。应注意的是,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书措辞不同,证明的内容往往也不同,应对有关公证所能起到的实际效力具体告知当事人,如证据保全公证中。应写明:“本公证机构只对事实做保全,不对实体法上争议做任何判断。本处受理此项公证申请,不代表申请人在实体法上有任何优势。”

至于实体上的告知义务,在制作时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进行个性化的告知。可以直接参考一些实体法的法条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预判并充分提示申请人注意。主要讲明所办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可,此时,谈话笔录中的要素即为待证事项关键的几个法律问题。

这里仍以上述民间借款合同为例,实体性告知事项主要有:

1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口头约定仍为有效。

2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3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条款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4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无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

息。如约定利息,此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5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6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

以上是对正文部分制作的简单示例,实际上,除了程序性告知事项比较固定化,可以单独制作告知书预先发给当事人阅读外,审查性问题和实体告知事项均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案由和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告知。对于审查性提问,要注意提问的连贯性,提问的多角度以及申请人的回答的前后印证,主要是就几个实体法上的关键要素和当事人确认。而实体性告知要紧扣法条,每一项告知都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一定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当然,有些公证事项如涉外民事公证证明的系法律事实,公证员的工作可能只是简单的查证事实,不存在实体法方面的问题,故可以仅仅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和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另外、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记录的问题,而审查性问题的回答在作记录时不一定要全部抄录当事人原话。而可以由公证员概括当事人的意思。最后由当事人查阅后签字确认即可。

三、尾部,关于要素式谈话笔录尾部记载的事项

应该是一些格式化的提示和签名部分,也可以包括一些首部和正文所无法囊括的内容,如一些备注信息,当事人的补充说明,特殊要求等等。

如:1 请仔细核实以上谈话笔录,如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请签名。

2 请再次阅读笔录,并签名确认上述笔录确系您真实意思表示,笔录内容属实,您并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以上笔录内容及告知事项。

具体措辞可由公证员自行拟定,主要要素在于充分提示当事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如有备注信息,如关于公证书领取的约定,当事人核对笔录后对一些问题的补充说明等也可以放在尾部,这样可避免更改整个笔录,加大工作量。

关于签名,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因身体原因或系文盲而无法签名,也可以盖章和按手印加以确认,如谈话笔录有多页,每一页均应进行确认。谈话公证员也应在记录人处签名。

第8篇

继承权公证,

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前不久,机关干部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杨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并先后来到公证处申请为己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的特殊情况,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财产。据此,公证员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出具了析产公证书,证明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对这部分遗产,公证处依法出具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证明该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和武某父母继承。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制度,但出现下列六种情况时,应采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②遗嘱被宣告无效的;③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④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⑥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此案即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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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应准备好以下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填写申办公证申请表;②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身份证等;③提供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④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⑤提供申请继承权的亲属关系证明表;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声明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⑧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公证,

维护了出嫁女儿的 合法权益

已故的徐老太有两儿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八年前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找碴儿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06年年初,徐老太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6万元)留给女儿。两个儿子得知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06年年末,徐老太为女儿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前不久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为争夺遗产将徐老太的女儿告上法庭。法庭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徐老太的遗产由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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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②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③遗嘱书;④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⑤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婚前财产公证,

为老年人再婚清障

赖某今年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前两年,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发脑溢血离他而去。前不久,赖某打算与农村妇女程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阻挠的理由是担心其父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与程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赖某、程某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二人顺顺当当地结为连理。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一公证案例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不仅给再婚老年人及双方子女吃了一颗“定心丸”,也为再婚双方及双方子女之间的和睦相处提供了合法、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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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一、认真审查严把受理关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如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的第一步就是审查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况。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时,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人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第二,遗嘱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证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申办遗嘱公证,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规范办理严把程序关

(一)如何让遗嘱人填写申请袁

填写公证申请表是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启动公证程序的开始,尽量要求遗嘱当事人自己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捺指印,因为遗嘱是为了维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要求遗嘱人在申请表上既签名又捺指印,更加体现其真实性,严肃性。对于不会写字的遗嘱人,可以根据其口述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尽量不要让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而应由公证员代填公证申请表。真样做的原因是,由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容易引起遗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异议,会被认为是受遗嘱受益人的引诱或胁迫办理的遗嘱公证,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必须将公证员代填申请表的原因记录在谈话笔录中,代为填写后由遗嘱人捺指印或者盖名章并捺指印。

(二)如何体现两名公证人员办理

《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怎样体现出遗嘱是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呢?没有详细的规定,我们通常的做法就是这两名公证人员与立遗嘱人一起拍照:一起录像,并且,这两名公证人员在卷宗相关材料上签名(比如受理回执单、谈话笔录、公证书稿),以此来证明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在遗嘱卷宗材料中一定体现出两名公证人员办理。

(三)如何书写遗嘱书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1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2)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3)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4)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5)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不能签名的应该盖章并捺指印。如果没有名章应该捺指印。对于需要公证员代书的情况一定要在笔录中记录。对于只能撩手印的一定要留取全部十个手指的指纹。

(四)如何制作遗嘱公证谈话笔录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A.首先询问遗嘱人是否需要为其办理公证的两名公证人员回避。B.遗嘱人的神志是否清楚。C.遗嘱人是否对于遗嘱公证的告知内容明白理解。D.立遗嘱的原因。E.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F.继承人中是否有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G.遗嘱处分财产的情况,如涉及房产应记录房产地点、面积、产权证号,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如何处分遗嘱涉及的财产。L.是否需要遗嘱执行人,如需要,应记录执行人的基本情况。I.遗嘱人有什么特殊要求,如需要代填写公证申请表及代书遗嘱书等应记录清楚。z.遗嘱书份数,留存情况。K.遗嘱书的领取情况,如遗嘱人不能亲自领取的,记录清楚遗嘱人让谁代为领取,并告知领取遗嘱公证书的不能是遗嘱受益人,公证处将遗嘱公证书密封后交给领取人,请遗嘱人查收。

(五)遗嘱公证的告知内容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主管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诸多的未知风险,因此在办理的过程中因加强流程管理,首先要对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正确实施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遗嘱的效力,减少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各级公证员协会要按照相关章程和职业规范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日常行为,对于违法乱纪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处,加强对各公证机构的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办证质量,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活动规范、稳定地运行。

第11篇

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是可以投资电子商务公司的。主要依据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2、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限制行业商品经营应符合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

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

3 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从事分销经营范围,应注意哪些方面问题,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申请从事分销活动,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生产型企业进行分销非自产产品,应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申报增资、增营,并修改合同章程;

分销产品的类别应同本企业的产品相同(按照海关编码分类);

生产型企业增营后应明确是否保持生产型企业性质,填写《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申请表》,应注明分销营业收入不高于企业总销售额的50%,如转型为非生产型企业的,不再享受生产型企业税收待遇,分销营业收入可高于总销售额的50%。

4 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申请增加从事分销活动,应注意哪些方面问题?

投资性公司进行分销非所投资企业产品,应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申请增营,并修改合同章程;

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按期缴付,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分销产品范围为跨国公司及控股关联公司的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但地区总部分销产品范围不作限制;并填报《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申请表》;

投资性公司设立店铺从事非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的零售经营活动,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

5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分销业务可同时作保税贸易和非保税贸易两方面的业务吗?可否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分销权,经批准取得分销权后,该企业可自行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并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性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只限于保税区内经营的业务,如转口贸易等。

6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否迁出区外?应注意什么问题?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册地点变更(区外)申请,需对原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调整,删去按规定只允许在保税区内开展的相关业务。经原审批机关征求区外拟变更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获同意后,企业可依法将注册地迁出保税区。

7 申请外商投资的汽车分销企业,应按什么程序申报?

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分销的,包括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均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征求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8 申请外商投资的药品分销企业。应按什么程序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药品分销的,应由申报企业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企业筹建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9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要求对新设项目和新增境外投资者提供经公证或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对港澳地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如何认证?

根据司法部有关文件规定,对港澳地区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由当地执业的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公证人经向当地的公司注册机关查证注册记录后,出具“证明书”,并由公证人办理内地使用文书转递手续供内地审批、登记机关使用。

10、对台湾地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如何认证?

答: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将其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在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台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将正本交予当事人,副本交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寄送省级公证员协会以备核验。当事人持正本到省公证员协会申请办理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协会工作人员在将当事人交来的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副本比对后,正副本相符的,给当事人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该公证书生效,可在大陆地区使用。

11、境外个人投资者当面呈报资料,身份证明是否还需公证或认证?

第12篇

关键词:公证;执业风险;认识;防范风险

如何充分而正确地认识公证员执业风险并在公证执业的过程中有效地控制风险,已经成为公证员面临的现实而紧迫的课题。根据自己学习公证法律、法规的体会及公证执业的实践,就公证员执业的风险浅谈认识与感受。

一、公证员执业风险的特点

执业风险主要是公证员日常执业过程中的由于法律规定与公证行业现状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所导致的风险。它具有以下特点:(1)不可预见性。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提升和公证领域的扩大,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决定了公证行业的发展与公证员知识的更新的滞后性存在矛盾,往往难以面面俱到的进行预见。 (2)社会影响大,不可逆转。根据法律规定,公证书可不经过调查而作为证据使用,一旦出现错误就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降低了群众对公证机构的信任度。

二、公证员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缺陷与缺乏协调配合机制的风险

虽然公证法的实施为公证执业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公证业务的拓展,出现了许多的新问题和现象。对于一些存在争议的公证事项,法律法规并没有随着修订和完善而进行具体界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能进行必要的明确。

在公证员办理具体业务的同时,除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外,主要还是需要由相关部门提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但公证法与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该承担什么责任,在实践中常常是不予配合和协助,更有甚者仅凭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致使公证处对一些主要证据无法核实调查清楚,导致了公证执业风险的加大。

2.公证员自身素质不强、认识不足的风险

首先是主观懈怠,思想上与认识上的不足产生的风险。由于公证员在工作过程中缺少审慎的态度和认识,对一些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简单了事或者对虚假的材料主观马虎的认定,缺少相应的讨论研究与调查核实。其中可能还包括某些公证员个人的职业道德低下,其主要表现为公证员责任心不强,降低了出证标准,导致错、假证、瑕疵证发生。当前许多公证机构改制为自收自支的财政制度,公证员创收压力大,往往会在降低收费标准承揽业务的同时,也会产生仅为某些经济利益的驱动而轻视办证质量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其次是不注重点滴和细节,程序上发生的风险。 在日常工作中,面对形形的当事人,需要公证员不厌其烦的告知与解释,但是公证种类繁杂,面对公证当事人时,很有可能遗漏一些告知内容,使当事人不能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权利义务理解清楚,如果仅仅是提高了收费与办证数量而忽视了必要的告知,必将会产生巨大的隐患。

再次,当事人对公证的过高期望,当事人通常对公证的效用存在误解,在办理公证时会抱有过高的期望,社会对公证的认识偏差,由于公证的宣传不到位以及在司法系统的弱势地位,导致社会公众对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及公证书的效力还缺乏正确而全面的了解,

三、防范公证执业风险的措施

1.思想上重视,加强道德素养的提升。公证工作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是由公证员凭借自己的内心判断与审慎的筛查去进行的程序性事务。公证员执业风险产生的一个基本原因是公证员思想意识重视不足,公证员的执业水平主要是通过专业知识、道德水准等来体现。因而,提高公证员的道德素养水平是公证发展的重要工作。因此每一名公证员要提升思想道德水平与社会责任感,充分认识到公证执业风险的存在,让每个公证员时刻敲响防范风险意识的警钟。

2.注重点滴,重视每一个细节,坚持程序第一的原则。公证员在接办每一件公证事项时,都应注重细节问题。充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列出需核实的材料和需补充的材料,保证在整个公证活动过程中公证员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使办证过程都要保持客观、独立,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和左右。

3.利用《公证法》这门武器,严格进行筛查与甄别,在服务好每位群众的同时,运用好自身的权力。《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独立办证权与公证机构对于不符合出证条件的公证申请拒绝出证的权力。因此,公证员应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对易发风险或疑难公证事项在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不予受理。既保证充分有效的防范风险,也体现公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加强联动与探讨,完善制度,建立经常性区域交流研讨机制。对于疑难案件的分析讨论制度可以集思广益,对有不同看法的案件进行分析和讨论,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寻找解决途径。重大复杂案件应由公证处处务会讨论确认无误后,才出具公证书。这样可以有效地把公证执业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要在行业间加强交流与研讨,作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

5.加强宣传,让社会各界真正了解公证行业,知道公证起到什么作用,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样能让社会公众合理、正确地选择公证,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与与法院、公安局、房管局等部门进行深入探讨和寻找对策,提高公证书的公信力,促进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