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5 01:09: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督察工作的前提
一切工作离不开领导重视和支持,公安督察更不例外。县、区公安督察队是公安督察的最基层职能部门,工作具体、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人们的思想起了变化,各种意识并存,公安工作面临新的挑战,许多民警还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的民警对公安督察工作缺乏正确理解,认为是捆绑手脚、束缚工作,因而采取不配合态度,甚至产生抵触情绪;特别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受到督察纠正时,认为是小题大作与自己过不去而牢骚满腹。因此,督察人员常常处于得罪自己同志的尴尬境地,引起较大的思想负担。如果没有领导为督察工作撑腰壮胆,不但会影响督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会导致督察工作无法开展的被动局面。
所以,局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必须重视、支持和关心督察工作,作公安督察的坚强后盾。一是要教育广大民警充分认识督察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使广大民警理解、支持和配合督察工作,为公安督察全方位履行职责,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二是要提高督察地位,树立督察权威,增强督察工作的影响力。大力支持督察队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独立行使职权,帮助排除各种干扰,解决公安督察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三是要关心督察人员,鼓励他们大胆开展工作。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为督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表现有组织领导才能的要按照“优进高出”的原则提拔重用;对生活上有困难需要组织照顾的,要热情给予帮助;坚决防止因工作得罪人而遭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消除督察人员的后顾之忧,做到督察对局长负责、局长对督察人员负责。
二、硬件和软件过硬是做好督察工作的关键
充分发挥基层公安督察的作用,领导重视是前提,加强自身建设是关键。公安督察的性质、任务和工作方式,决定公安督察工作必须具有一支政治坚强、业务精良、作风过硬、训练有素的高素质公安督察队伍。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注重督察队的硬件建设,又要注重对督察人员的管理、素质的提高等软件建设。
在硬件建设上,要做到舍得投入,督察工作的主要方式是现场督察,也可以说是动态管理,没有交通工具不行。同时督察工作是依法管理,需要现场收集证据,没有设备也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因此,配备车辆、照相机、摄相机等督察设施是必不可少的。近几年来,我局克服经费紧张的困难,共投资8万余元,配备了警务督察车一辆、数字照相机一部、数字摄相机一部。为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另一方面,必须不断加强督察队伍的建设。一是在督察人员的选用上,要坚持标准,不搞拉人凑数,并保持相对稳定;二是除按人民警察法教育管理外,还要经常对督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克服特权思想,自觉接受领导、民警及社会群众监督,争做清正廉洁的模范、秉公执法的模范、文明执勤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三是组织督察人员努力学习,参加培训,使他们不仅熟谙督察业务,且能较全面地掌握政策、法律及公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四是建立督察工作目标责任制,对督察人员的工作表现、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以增强督察人员的责任性。总之,通过强化硬件软件建设,努力提高督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实战能力,造就一支领导放心、民警信任、上级满意的基层公安督察队伍。
三、搞好相互配合是做好督察工作的保证
公安督察属于内部监督,是警察自己管自己的内部行为,其对象不能超越人民警察这个范畴。督察队既要独立行使督察职能,也要处理好各种关系,在局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政工、纪检、监察等部门及基层各单位各警种有机配合,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只有这样,督察工作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紧密配合政工部门,发挥促进作用。公安队伍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长期努力逐步完善。实施公安督察是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督察与政工同出一辙目标一致,只是政工偏重于教育引导,而督察则重在监督纠错,二者的有机结合,有利于促进公安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廉政勤政建设。广大基层公安民警,长期战斗在维护稳定的第一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捍卫着社会的安宁,赢得了党和人民的高度信赖。但也应看到,有少数民警存在着警容不整、形象不佳、举止粗暴、不依法办事、耍特权、乱扣乱罚、滥用警械等问题,败坏公安机关的声誉,有损民警的整体形象。督察工作要不断加大力度,着力监督解决这些问题,强化民警敬业意识,端正执法态度,改进办事作风,为促进公安队伍文明执法、文明执勤,树立民警良好的形象做出贡献。
(二)紧密配合公安业务,发挥保障作用。基层公安工作千头万绪,任务繁重,要做到根根柱子落脚并非易事。发挥督察职能,做到令行禁止、警令畅通,有利于促进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督察工作应以保障各项公安业务工作不偏离法制轨道为前提,以保障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为目标,以督促办,以督促改,以督促效。督察人员必须深人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对民警的执法活动、执行命令、遵守纪律情况实行跟踪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对干扰公安机关或民警行使职权的外部因素和某些警务保障不到位的情况进行督察,通过有效途径予以解决,为做好各项公安业务工
作为基层派出所长,结合本人实际工作和派出所运行情况,就当前公安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和队伍本资料权属文秘站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站网更多资料谈点自己的看法。一、是警力严重不足,制约着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就本县而言,全县现有民警100人,占全县总人口的万分之6.6。比上级要求万分之10.5的水平降低3.9个万分点。从警力分配来看,警力配置不合理,机关化倾向严重。基层单位把有限的警力疲于应付各类刑事、治安案件的侦破查处,难以形成打、防、控一体化。有些派出所只有所长和内勤民警两人,顾了办案就顾不上搞防范服务,要想有效建立健全防控网络只能是一句空话,警力的横向分配跟不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而所内招聘的联防队员既不能驾车,又不能参与办案;既不能进行治安管理,又不能进行安全检查,只能进行一般的巡逻看护工作。
二、经费紧缺严重制约公安机关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目前我县12个派出所中还有4个派出所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有的派出所虽然基层基础工作搞得非常好,但由于硬件设施不完备而无法申报一、二级派出所,有的派出所办案、办公经费极其匮乏,致使一些刑事案件被搁置,一些在逃人员无法组织抓捕。由于经费得不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安机关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工作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县财政每年给派出所每人拔办公经费250元,另有部分案件返还款,但随着案件的逐年减少,返还款也越来越少,连车辆燃修费和取暖费都无法保证。有的基层单位因无办公经费来源渠道,靠“化缘”、“赞助”运转工作,导致非警务活动时有发生,影响公正文明执法的“三乱”现象屡禁不止。为了能够保证正常的接出警,也只能以较轻的违纪行为来保证不发生严重的违纪行为。通讯的发展,方便了群众,原来是有事到派出所来报案,现在有什么事情打一个电话让派出所的人马上过去,上级公安机关也是这样要求的,但没有人力和物力的保障,派出所只能捡重要的情况出警,群众对公安机关产生误解。由于经费紧张,民警出差费、培训费报不了,各种政策性补贴落实不到位,挫伤了民警工作的积极性。基层公安民警整天超负荷工作,身心负担都很重,但民警待遇仍然偏低,与民警繁重的工作量极不相称,一年来,加班加点工作,年终既无奖金又无加班补助,与其它单位相比,民警心理上不平衡。
三、极少数民警作风漂浮宗旨观念不强,个别民警群众观念不强,接待群众仍然存在冷横硬推现象,法制意识不强,办人情案,作风散漫,吃拿卡要,工作责任心不强,被动应付,消极怠工,不求进取,自律能力不强,上班迟到,下班早退,办事拖拉、推诿,工作时间办私事、闲聊、串岗,工作作风飘浮,不屑搞调研,不钻研业务。
四、是管理工作失之于松失之于宽,公安内部监督管理人员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一团和气,当老好人,得罪人的事不干,嘴上讲从严治警,遇事却打“太极拳”,因而使内部管理工作空对空,监督约束部门虽然健全,但时常是只监不督,只约不束,使监督乏力,约束不严。
五、法律法规不健全,互相抵触,以政策、文件指导法规,使民警在执法中显的无所是从。公安机关最常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户口管理条例》从内容和程序方面都不适应现阶段工作的需要。制度定的很多,面面具到,但有些制度互相冲突,有此制度不切合实际,无法做到,民警对制度的可操作性持怀疑态度,至使在制度的落实上不力、不好。
六、部分民警存在对“五条禁令”执行不力的问题。上班时间饮酒的现象已不复存在,但朋友聚会,参加宴会时饮酒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而一旦饮了酒,即要执行任务时,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影响工作。
七、教育培训工作不力。对民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的教育培训这没有建立起长效机制,省厅、市局组织的各类培训,内容不科学,教材陈旧,形式单一,缺乏开拓创新精神,各种培训只图形式,不讲效果,草草了事,难以提高培训对象的素质。
八、公安管理体制不顺。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维护政权稳定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行成和我国加入WTO,这种强调“块”而弱化“条”的公安管理体制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方面也逐步现显。首先,现行公安管理体制中“条块结合”的结合点没有到位,包括地方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承担经费如何分级纳入财政预算,人事管理如何运作等等,都要解决结合点的问题。其次,虽然公安工作实行双重领导,但各级公安机关主要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是造成警令不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原因。三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上下级公安机关、不同警种、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民警之间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差异很大,公安工作在经济落后地区的职业吸引力已经大大降低。
九、不切合实际的宣传,使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要求过高。诸如“有困难找警察”之类的宣传,误导了群众,使群众对警察的期望值过高。比如罐液化气、取钥匙之类的社会救助活动,因经费、警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全部实现,群众就认为警察在摆花架子,或者说在欺骗群众。
十、公安机关层层加大工作量,致使基层无法应付。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一样,为了完成上一级的工作任务,向下一级下达工作任务时,层层加大工作量,到了派出所这一级,与最初下达的任务量大大增加,使派出所无法完成任务,有的时候上级公安机关下达的工作任务互相冲突,一段时间嫌案件发多了,一段时间又嫌案件查处少了,使基层民警无所是从。
十一、形式主义严重。来自“条”与“块”的教育整顿接连不断,现阶段的公安机关热衷于搞方案,写总结,做笔记,填薄册,整 档案,主要精力用于达标进级,接受各种考核检查。把侦查破案当成是“副业”。更没有时间去熟悉重点人口和辖区基本情况。
十二、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公安机关尤其是派出所条件相差很大。有几百人的派出所,也有1个人的派出所,由交通、通讯现代化的派出所,也有以自行车、甚至骡马为交通工具的派出所,有的派出所还没有通电,经济条件更是天壤之别,要想执行统一的标准极不现实,如双人值班、24小时值班、坐班制就是四人派出所也无法正常运行,就我县而言12个派出所,2人所2个,3人所8个。由于人少,要想达二、三级派出所考核时就在人数上造假,派出所使用的车辆大部分为无牌无照的超过使用期限的报废车,驾车者多为无照的民警或有照的联防队员,这些人均不符合驾车条件,单位没有经费为民警办驾照或更换车辆,遇到案情为了尽快到达现场也只有硬者头皮用车,满足了尽快到达现场的要求,却违反了驾车的有关规定。
关于加强基层公安队伍建设方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一、首先是在从严要求的前题下要确保派出所的办公经费。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是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但是没有正常的办公经费派出所是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是要加强民警的综合素质教育。要让民警懂的怎样为警,为谁执法、为谁掌权,为谁用权,从根本上消除“当警察吃亏,”的失衡心理,不断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三、是要教育民警牢固树立群众意识。引导民警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腔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扎扎实实地为人民群众创建安全、稳定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让人民群众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四、是狠抓“五条禁令”的落实和查摆整改。一要领导抓、抓领导,为民警做出表率。二要抓好法律条款的学习和宣传,做到人人皆知。三、要不折不扣地对号入做,不留情面、不留余地。四、要树立正反典型,教育和警示大家,对涉及到酒、枪、车、赌等方面的问题,应深入揭摆剖析,区别情况加强整改,堵塞漏洞。
五、要狠抓监督检查和违纪查处,纪检、法制、督察、政工等部门应坚持明查暗访,敢于动真碰硬,同时要讲求工作策略,严明政治纪律,切实为基层公安机关党委当好参谋和助手,为广大民警构筑起一道坚固防线。
六、是狠抓从优待警和基础设施建设。激发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工作上支持民警,生活上多照顾民警,政治上多关心民警,福利上优待民警,千方百计的改善民警的工作环境和执法环境,着力提高民警的业余文化生活,和娱乐休闲环境。使广大民警处处享受到警营大家庭的温暖,事事维护警营大家庭的荣誉,时时维护警营大家庭的利益,爱岗如家,甘于清平,乐于奉献。
七、是加强业务技能培训,走科技强警之路。要切实抓好民警的业务学习,对学习活动要认真研究,精心组织,采取专家讲座,集中辅导,典型发言,心得交流,集体轮训等多种形式,结合派出所常用法律法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闭卷考试,增强学习实效性,要在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上很下功夫,不断拓宽民警的知识面,增强自身知识的积累,加速知识更新,以提高队伍整体文化素养和专业技能,充分发挥一警多能的作用,把有限的警力用足用好。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关键词】车购税;风险管理;税务人员;防范机制
风险管理是指对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各种不确定性事件进行识别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将其影响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的过程。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2006中国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防范征管风险”“树立风险意识”。。引进风险意识可以使各级税务机关更加深刻地从战略管理的角度认识自身工作的本质和规律,防止征管风险的举措又可以使税收征管工作获得更多的主动性。
车辆购置税(下称车购税)是在2001年费改税后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的新税种,从2005年开始,车辆购置税的征管工作从交通部门正式移交至国税部门。2005年来,我国经济正处于上行通道,居民消费水平稳步提高,车购税收入基本呈现逐年大幅递增态势。由于车购税税种“新”、“小”、“简”的特殊性,其征管方法和方式有别于其他税种,以至税收风险防范管理对于这块领域的关注较少,本文以车购税部门的视角进行论述,重点分析车购税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和成因,车购税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以期对当前车购税风险管理工作有所推进。
一、当前车购税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新车纳税申报存在的风险
机动车车型的更新速度较快,总局的价格信息相对滞后,纳税人申报车型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无法对应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后文中简称为《办法》)中对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的责任、依据、流程、后续工作等皆未明确界定,纳税人由此产生质疑,引发税收争议,加大执法风险。由此可见,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是车购税征管工作最重要的风险点之一。
(二)完税证明存在被套取风险
车购税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同时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补办。已核发的完税证明在发证机关即国税部门没有留存纸质存根,能够查询的只是已发完税证明的电子数据。根据目前的系统设置,每辆车的完税证明和税票之间除纳税人名称和车型相同,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尤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两者是分离打印的,这一流程的主要风险点在于,打印机对完税证明无法识别,也就是说即使收取税款后用白纸代替完税证明打印,而后采用换补完税证明套取完税证明,在征管系统中不会出现任何异常情况,票证监管留下一个空白点。
(三)退税存在的征管风险
根据《车购税征管办法》的规定,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当发生质量问题退车时,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在申请退税时,明文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但是并未明确质量问题的证明应该由哪个部门出具,退税工作中存在的征管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四)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信息交换机制不完善存在的偷逃税款风险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是车购税一个重要的把关部门。根据《车购税暂行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和公安部门应当定期交换信息。据了解,各地的车购税部门大多没有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由于国税部门未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的有关信息传送给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造成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难以识别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套取的完税证明,无法进行事前监控。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未将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传送给国税部门,使国税部门无法对已缴税车辆进行事后监控
二、车购税税收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车购税政策依据的因素
车购税征管工作中主要的法规依据是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和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征管办法),以及临时出台的一些补充性文件,政策依据过于单薄,表述不清,用词含糊,不仅加大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同时也为税收执法留下隐患。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因个人对条文的理解不同,执法的尺度把握不一致,造成税收执法风险。
(二)车购税征管系统的因素
1、过多独立存在的软件系统和车购税征管系统关系密切,不利于风险管理。
2、车购税征管系统固有风险点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系统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并没有按照总局文件的规定设置最长不超过3年的追溯期限;二是系统对税票设置了“重用”功能;三是对手工录入的申报数据,按照规定征收人员和复核人员应相互分离,但系统并未对此加以识别和控制。
(三)税务人员的因素
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和其他税种有所不同的是,车购税的一线征收人员是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关键。征收人员的执法业务水平与风险防范意识是决定车购税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车购税和增值税、所得税相比较,征管方式又较独立,各地国税部门对车购税普遍存在不够重视的现象,认为税种单一、税率固定,征管方式简单,从事车购税工作的人员调换频繁,不利于业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风险防范意识的建立。
(四)信息的因素
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新车纳税中的配置选择主要取决于纳税人的申报,多由车行代为操作。在这一过程中,车行就有可能对车辆的配置高配低报,造成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形成税收执法风险。
2.税务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信息数据比对是杜绝车购税税款流失和偷逃的核心。
(五)监督机制的因素
在税务机关内部有不少监督机制,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期进行执法检查工作,每年还要按规定进行执法督察工作。同时各地还有执法监察、征管质量检查等形式多样,内容各异的检查。但是在众多的检查中能够适用或针对车购税开展的凤毛麟角,很多考核指标和方式无法应用于车购税执法检查。极少数为应付上级布置检查任务开展的执法检查,因检查人员对车购税业务的熟悉程度不够,检查无法深入,从而造成车购税执法工作一直处于“监督盲点”。
三、车购税风险管理的防范机制
(一)转变思想,树立正确的车购税风险管理观
车购税作为税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转变传统的征收理念,全面重视和树立车购税收执法风险管理理念。一是注重内部控制,以内控逐步推进风险管理。二是注重持续进步,以不断的改进和调整推进风险管理。三是注重全员参与,齐抓共管推进风险管理。四是注重科学管理,依托信息技术,完善传统的人工控制,推进风险管理。五是注重过程控制,以提高风险管理的前瞻性。
(二)以票控税,推行全国范围网络开票
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网络开票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系统,在开票的同时实行车购税网上申报,发票信息、申报信息、征收信息在系统内进行无缝衔接和自动转换,确保信息采集和关联校验的快捷性、一致性、准确性,实现车购税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的闭环管理,在减轻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办税压力,提高征管效率和征管质量的同时,减少违规开具发票现象和征管风险。
(三)完善车购税规章制度,树立风险和执法并存的意识
车购税的规章制度相对其他税种独立、简单、笼统,这一方面是由车购税的特点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车购税业务的作用认识程度不够,没有将车购税和其他税种很好的融合贯通,充分发挥车购税的征管作用。车购税执法只有以完善的政策法规为前提,强化风险管理,树立风险和执法并存的意识,才能充分发挥车购税在汽车行业税收专业化管理方面的作用。
(四)技术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
目前使用的车购税征管系统是车购税征管工作最主要的开展平台和技术支撑,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对防范车购税风险至关紧要。创新优化车购税征管系统,一是考虑在我国“大征管”环境下,将车购税征管系统并为CTAIS系统的子系统,开发与其协同操作的收款系统,使整个车购税征收流程可在单个系统内完成,确保信息流转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二是进一步完善系统固有风险防范。依照文件要求设置滞纳金止计算点,实际取消税票重用功能,加强系统操作人员识别能力,加强异常点识别能力(下转第270页)(上接第267页)和警报举措,增加更全面的统计分析功能。
(五)依托信息交换长效机制,强化车购税内部控制
通过信息交换网络,各级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方便查询已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号码及基本信息、车辆管理机构已办理登记注册的车辆识别号码及基本信息,税务机关可以监控因过户、变更引起减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的税款补缴情况。依托计算机系统开展定期的信息比对和信息交换联席会议,遏制虚假完税证明的发生,强化对上牌车辆的控管力度,加大对车辆税收的监管,减少部门之间业务衔接的漏洞和风险。
(六)加强监督制约,建立车购税风险管理体系
一是强化内控机制建设。根据车购税征管特点,确定完税证明领用、换补完税证明、车辆纳税信息手工录入、滞纳金征收、车辆配置选择、新车型核价、免退税车辆审批等为车购税征管过程中的执法风险点,形成分权制约、环环相扣的内控机制。二是建立监督考核管理机制。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监督考核管理机制,开展执法风险座谈,剖析原因,增强风险意识,根据税收执法标准结合车购税征管情况确定考核指标,按季开展执法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并在检查中对前期推送的执法风险点整改情况进行追踪。三是强化税收执法责任落实。对相关的责任人根据执法过错行为的过错性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和处理,并将执法检查情况反映在绩效考核中。四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完善社会的监督机制,通过税务机构的特邀监察员制度、第三方政风行风调查和网站热线、微博、QQ群、电视等媒体加强外部监管和制约,促进税务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七)强化队伍建设,提升车购税执法能力
车购税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是能否有效防范执法风险的基础,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强化税务人员队伍建设要从教育、培训、考核等三方面入手。一是要强化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经常性的开展多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提高执法人员执政为民、廉洁从政的思想认识。二是要强化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税收执法干部的业务素质,拓展业务培训范围,不局限于单一的车购税业务,注意税收知识的延伸,以杜绝乱作为、不作为现象的发生。三是要加强工作能绩考评,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坚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触摸”风险的惩诫和警示作用,增强干部自律意识和防范意识。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操作手册[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11).
[2]南京地方税务局课题组.税收执法风险防范之探析[Z].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站,2010(9).
(一)在中国
组建一支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的巡警队伍,是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社会各界对建立城市警察巡逻体制的认识是在逐步加深的。1991年11月,中国第十八次公安工作会议提出在大中城市建立和完善警察巡逻体制,把相当的警力摆到街面上,以切实提高动态环境下对城市治安控制的能力。1993年6月全国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会议提出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建立城市警察巡逻体制,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抓紧完成这项工作。1994年公安部颁布了《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目前全国已有四十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初步建立起警察巡逻制度,即有一支专职巡警队伍,巡逻工作成为一种固定的警务方式长期坚持下去。中国八十多个城市也已经开展了警察巡逻工作。以上海为例,1992年6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同年10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1993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上海市于1994年正式建立了巡警总队,初步形成了一个覆盖市区、综合执法的专职警察巡逻网络。1993年至1994年,巡警在综合执法中,共发现并受理巡察案件几百万件,涉及治安管理、交通肇事、市容监督、工商管理等类别;教育处罚几百万人次,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分子数万名,共接受并处理“110”报警服务台提供的警务案件几千多起。巡警还为群众办好事几十多万件,密切了警民关系,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和赞扬。
(二)在美国
作为地方或州警察机构组成部分的“巡警”,其作用是保护并促进公共安全,特别是维护“街上”公共安全。作为制裁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的执法机构,他们所针对的犯罪类型包括“街头犯罪”、“白领犯罪”、“有组织犯罪”。“街头犯罪”侵害的是人身和财产,以及实施了违反有关交通、公共安全、紧急状态等法规的行为。这些通常属于巡警所必须处理的犯罪类型,现在,“巡警”将不直接涉足执法活动。白领犯罪或有组织犯罪(现行逮捕除外)都由其他警官或不同的警察机构,甚至可能由不同的执法机构来处理。执法官员们通常只在其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执行法律。
地方警察部门执行地方法律,他们一般要配合并协助其他执法机构。地方警察的能力在不同城市以及市镇之间表现出很大差异。州警察部门执行州法律,其“巡警”通常在巡逻车里履行职责。尽管各州警察根据其管辖权限履行其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但他们的职责不如地方警察那样综合。通常,州总检察长是本州执法机构的首脑。联邦执法机关是根据美国总检察长的授权而履行其职责的。美国联邦也有其特定的执法机构,其中包括联邦调查局、保密局、反局、税务署以及移民归化局(I.N.S)。这些机构不设“巡警”,但有时执法官员可以履行“巡警”的职责,例如移民归化局的官员即负责巡逻,并守卫国家的领土边界。联邦执法机构的警官很少,但对犯罪的威慑力是很大的,例如,纽约市警官的人数比联邦警察机构全部人数的一半还要多。
总之,美国的执法机关分为地方、州和联邦三级。州和地方警务部门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街头犯罪”,同时,与“白领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则主要由联邦政府承担。 二、巡警制度的本质特征及其法律依据
(一)在中国
组建巡警队伍之初,曾有许多人认为巡警制度就是在现有的各个警种之外再加上一个巡警,将巡警视为脱离各个警种全局工作的一个独立体系。随着巡警综合执法实际效果的显示,人们对警察巡逻制度的实质也加深了认识。它实际上已成为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全部城市公安工作动作的新机制和新方法,是带动全国公安机关警力配置、勤务制度等项改革的先导和中枢。
1.确立中国巡警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人民警察巡逻制度,是上海率先推出的。从一开始,就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从理论上讲,它的出现解决了两大不适应的矛盾。首先,我国目前在城市建设和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城市管理工作明显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特别是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几年,各地增加了许多城市管理的执法部门,街面上出现了“大盖帽”。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各管一摊,分工过细,政出多门,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权威不强,管理效能不高,致使一些影响城市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的“老大难”问题长期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实践证明,不断增加“大盖帽”,并不能达到加强城市管理的目的。城市管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决定了城市管理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现代化的城市管理迫切需要一支有权威的实施综合执法的城市管理队伍。而由于警察具有执法权威较高、执法覆盖面广等优势,恰恰能够充分担当起这一角色。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把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环境的问题管起来,将有助于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有助于公安机关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传统的公安管理体制与动态化的社会治安环境明显不相适应。公安机关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治安控制力亟待加强。变“坐堂办公”为“流动值勤”无疑是十分必要的。而实行警察巡逻制度,对公安机关自身的改革和发展也至关重要。长期以来,警力不足是城市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但同时,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各警种分工过细也加剧了警力不足的矛盾。为解决这一长期困扰公安工作发展的难题,有关部门很早就提出了一警多能、一警多用的设想。现在,警察巡逻体制的确立为这一设想成为现实提供了一个比较合理的机制和形式。这是确立人民警察巡逻制度的理论依据。
2.确立中国巡警制度的立法依据
从原则上讲,1995年2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章职权中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的十四项职责,应当成为人民警察巡逻制度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圆满地履行这些职责大部分需要在动态环境下,靠各警种的警察通力配合才能实现。至于巡警制度中需要综合执法,履行其他主管机关的部分职权时,人民警察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去完成,即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二)在美国
美国市一级警察部门的基本特征以及它们是如何使用“巡警”的,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夏威夷州檀香山市警察部门的解释得到说明。警方是市政府的一个部门,它根据法律而创设并管辖。警察总长管理警局。警局内又设五个分支机构,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扶助、犯罪侦查、特别行动(管理拘留所、在犯罪和爆炸案件中乘直升飞机或使用警犬巡逻以及交通管制等)、现场处置五个部门。警局是一个不同职能部门所组成的统一行动组织。在各职能部门之间密切合作,同时警局也配合并协助其他政府机构工作。
法律规定,檀香山市警察局是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执法机构。它负责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身和财产权,侦查犯罪并逮捕违法犯罪分子,实施法律并预防违反州法律和市政令的行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送达法律令状和通知书。它的责任范围大约有600平方英里,划分为八个“巡区”,其授权执法人员共2475人,其中有1988名警官和487名受雇人员。
在现场处置分局中,大量使用了巡警。他们要适应当地要求,采取徙步巡逻、自行车或摩托车巡逻以及汽车巡逻等方式,以预防犯罪并逮捕罪犯。他们还通过当地社区的“邻里照看”组织以及其他教育活动来征集支持者。在诸如抢劫之类的刑事案件中,巡警收集有关的情报和证据,之后犯罪侦查局的警官即开展侦查工作。这些警官都受过特殊的训练。同时,有特殊技能的警官,如擅长处理麻醉品案件的警官在其侦查活动中还将与其他执法机构相配合。特别现场处置局也可在某些特别项目中利用“巡警”,诸如使用警犬探测和爆炸品等等。负责管理交通的部门要求其警官在街上巡逻时完成其大部分工作。
总之,巡警已成为警方维护社会治安和收集违法犯罪信息的“眼睛和手足”,同时他们已成为执法队伍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覆行与其工作范围、训练程度和经验相适应的职责。他们的工作得到警察总长的指挥和协调。每个警官都要遵循法律并符合“行为准则”的第十三条,该条包含了警官道德和职业要求以及有关纪律。
三、巡警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中国巡警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难题,需要国家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一)最突出的问题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各有其主管范围和职责分工。而巡警的综合执法将不可避免地代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从我国的实际作法来看,目前各地巡警承担的职责大致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参加抢险救灾和公益事业等项工作。其中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属公安机关的职责外,其他的多属工商、城建、环卫、市政等部门负责。将这些职责的一部分转由公安巡警来承担,这是否意味着执法主体的变更呢?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有关立法中明确对巡警执法范围的特别授权以及与其他部门的职权划分和相互衔接。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既要防止谁都管谁都不管,重复执法,推诿扯皮的“职权真空”现象;又要防止用警察一家执法来取代其他行政部门的职权过分集中现象。我国的巡警制度应当贯彻有机衔接、互相制约的原则,即巡警在综合执法中的职责界限是依法对发生在街面上的影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先期处置,重要的复杂的还要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最终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应分别由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由此而产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应分别针对各主管机关而提起。
在解决巡警综合执法与其他部门职责分工与衔接的问题后,实际工作中还要注意这样几个环节:一是加强对巡警的培训,使其熟悉相关部门的法规,指导其解决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二是建立有效的内部督察机制,防止巡警越权执法;三是与有关国家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情况,协商对策。
在美国,大多数美国人都认为美国的犯罪率太高,执法机构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关于如何更好地与犯罪做斗争有几种观点。人们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警务工作的有效性和执法的公正性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不能过分限制公民权利,也不能将职权过分集中于警察。有些人认为,美国地方政府的警官工资待遇低,训练差而工作强度却过大。专家们则认为,警察的工作需要加强地方一层的有计划性和州一层的协调性。现在的问题是,地方执法机构倾向于尽可能细地划分职责分工,但这又常常造成机构重叠。美国历史上一直是一个拥有小型、以地方为主的警察力量的国家。1993年,美国执法机关平均为1000名居民雇佣2或3个全职警察
(如果包括非警察雇员的话则为每1000人拥有3.1个警务人员)。这些数字包括了13041个市、县、州警察机构的情况。这些机构向二亿四千四百万人承担执法任务。全国共雇用了553773万名警官和212353万名非警察雇员。1990年,联邦政府雇用了65490万人用于维护社会治安。1990年联邦、州、地方(含县和市)直接用于维护治安的费用总额中,地方政府支付了百分之七十二点五(约为2380597万美元),州政府支付百分之十四点八(约为4714460万美元);联邦政府支付了百分之十二点六(约为40274万美元)。
摘 要 本文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种类和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提出了具体解决措施。
关键词 信用卡 恶意透支 风险防范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种类及成因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种类
1.频繁透支。持卡人以极高的频率,在相距很近的信用卡营业点反复支取现金,积少成多,在短时间内占用银行大量现金。
2.多卡透支。持卡人向多家银行提出申请,多头开户,持卡人往往以新透支来偿还旧透支,出现多重债务,导致无力偿还。
3.异地透支。持卡人利用我国通讯设备还不发达,异地取现信息不能及时汇总,“紧急止付通知 ”难以及时送达的现状,在全国范围流窜作案,肆意透支。
4.勾结透支。一是持卡人之间相互交叉,连锁担保,分别在不同银行申办信用卡进行透支。二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以假消费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三是持卡人与银行员工内外勾结利用信用卡透支。
(二)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成因
1.对于申领信用卡的审核不严
部分发卡银行为追求发卡数量而放松信用卡申领的审核要求,对于申领人的资信调查流于形式,而且对于申领人的真实身份没有通过多种方式核查,未能有效遏制伪造身份证冒名领卡以骗取银行信用的行为。
2.没有有效落实信用卡的担保措施
信用卡透支是一种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在一定额度多次循环发生的消费信贷,应当辅之以有效的担保措施,但是部分发卡银行或者没有统一制定关于信用卡透支的担保合同,或者是制定的合同不尽规范,此外担保手续往往流于形式。
3.对于因信用卡透支造成的不良资产催收不力
一旦持卡人形成透支,发卡银行对透支款的催收相当困难。一是透支户众多,住所分散,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有限,不可能每天忙于追讨;二是法律明文规定对恶意透支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究,但在追讨透支款过程中,银行目前还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
4.信用卡的网络发展相对于业务发展滞后
发卡银行在扩大营业范围的同时,信用卡业务的联网却没有及时跟上,一些储蓄所和特约商户还在用手工操作,异地取现信息不能及时汇总,“紧急止付通知”难以及时送达,持卡人极易达到恶意透支取现的目的。
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风险防范
(一)把好资信审查关,保证发卡质量
1.受理人员要审查申请表内容是否完整、真实,申请人、担保人证件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如是单位担保的,还要审核该单位法人代表身份和营业执照情况、是否具备有效担保资格等。
2.调查和审查人员应按照申请表内容逐项核实,重点核实担保人、担保单位是否真实和有效。
3.核保可采取持卡人、担保人当面签字,过后核实;上门签字核实、电话核实等。要严格按照《担保法》规定,对到期换卡的,要重新取得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同意。由于办卡为两年有效期,持卡人、担保人单位变动较大,还要审查持卡人、担保人或担保单位、住址等信息,及时更改档案,以确保发卡质量。
(二)确立有效的经济担保,确保银行资金安全
目前,信用卡申请办卡有免担保、个人担保、单位担保等形式,其中个人担保占较大比重。我们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担保人(担保单位)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担保人(担保单位)是否具备一定的担保资格和担保实力。也就是说,我们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立规范有效的担保关系,为信用卡业务发展提供一个更安全、更具体、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对透支实行严格控制
一是及时通知。当持卡人出现透支时,为了及时提示其已经透支,尽快补足存款,发卡银行应在透支后立即发出透支通知书,或以电话等方式告知持卡人,要求其一定期眼内弥补透支。二是透支监控。发卡银行应实行对持卡人透支的监控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当出现风险事项时,便于及早防范。三是透支催收。对于透支时间较长或透支金额较大的持卡人,应安排人员上门催收。催收无果或查找无下落的,不管是否达到规定的止付期限,应立即止付,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四)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
1.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采用督察程序,请求法院签发支付令。支付令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文书。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即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如逾期不执行,申请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要做好透支持卡人亲属的工作,督促其亲属配合银行追讨债务。发卡机构要注意收集透支持卡人的家庭情况,通过上门追讨的方法,向其家长、亲属讲清利害关系,指出问题的严重性;讲明对信用卡透支犯罪的量刑标准和处罚条例,债务人逾期偿付欠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让其亲属做透支人的工作或代为偿还。对那些故意逃债而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无担保人的透支债务人,可通过其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确认,使用宣告债务人失踪的法律程序,失踪人所欠债务可由其财产代管人用其财产代为偿付。
3.要通过公、检、法机关,借助执法部门的威力追讨透支债务。对一些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共同追讨欠款。对透支后转移、挥霍或隐匿钱财的,要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的方法寸口押、查封、冻结透支人的财产,禁止透支人处分财产,确保发卡机构有效追讨透支本息。对被判刑的透支人,要积极做好其家人的工作,如果能帮助偿还债务,可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一、工作目标
通过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把关责任和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管责任,有效遏制无证生产和无证使用行为造成的起重机械事故高发态势,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确保我县起重机械安全运行。
二、整治内容
(一)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擅自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
(二)出借、出租《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挂靠有《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单位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
(三)超出《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
(四)安装、改造、维修前,未办理告知手续的,安装、改造、维修后,未申请监督检验且交付使用的;
(五)在用起重机械未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
(六)使用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未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七)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及其相关的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八)使用非冶金专用或无证制造的起重机械的。
三、整治范围
全县起重机械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重点是冶金、化工、港口等行业的起重机械及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建设工程(不含市政工程和房屋建筑工地)中的施工用起重机械。
四、实施步骤
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历时3各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5月3日至5月31日)
各分局进行动员部署,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制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要对照质量手册,检查本单位制造资源和体系运行情况及产品质量情况;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结合隐患排查,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人员持证及其它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整改,落实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辖区质监部门。
(二)督促检查阶段。(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
各分局应联合稽查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使用的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限期整改,对非法生产、严重违规的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督查验收阶段。(2012年7月1日至20日)
县局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分局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察。
五、有关要求
(一)各分局要高度重视此次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组织,专门部署,结合辖区实际,认真组织开展,要加强对辖区内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制造资源变动、质保体系运行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做到“三落实”、“二有证”、“一检验”,要联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起重机械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起重机械违规、违法行为。
(二)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要对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予以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部署,生产单位应建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使用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将此次专项整治活动真正摆上议事日程。
一、加强制度建设。
根据总队、支队的指示精神和部队建设要求,半年来。大队全体官兵齐心协力,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投入到各自工作岗位中,埋头苦干,扎实工作,积极请示汇报,使大队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效果明显。
(一)大力开展平安防事故教育。
为使全体官兵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1深入开展各类教育活动。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行动的指南。依照支队《条令条例月活动安排》公安消防部队警示教育、纪念地震一周年活动、建党90周年等活动,大队学习了部队条令条例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有关内容,使广大官兵学到先进的政治理论知识,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规范广大官兵的工作原则和标准,激发了广大官兵遵纪守法和爱岗敬业的强烈意识。截止目前大队官兵撰写读书笔记1.2万字,心得体会9篇,剖析资料3篇,完成12个教育日。
依照总队和支队关于治理“小金库”回头看”专项治理活动的要求,2积极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行政执法效能建设活动。半年来。结合我大队实际,大队召开党支部会议,制定了学习教育方案,认真学习活动内容,建立专题教育档案,做学习笔记,及时撰写心得体会和汇报材料。大队与干部签订《责任状》大队长在海南支队治理小金库工作许诺大会”上代表大队做了许诺,主动抓好党风廉政工作,通过群众提、自己找、领导点、相互帮等多种形式,本着开门的精神,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虚心听取群众意见,采取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官兵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查摆和梳理近年来本单位或个人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突出问题,认真剖析主客观原因,进行认真查摆,并分清责任,依照制定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目前此项专题教育活动仍在继续深入开展中,大队未存在小金库”现象。
(二)加强队伍管理。
大队坚持依法、从严治警,1严格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和“六个严禁”坚持从严治警。依照总队和支队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平安教育、健全平安组织、落实平安责任、执行平安制度,切实把人员管住、把车辆管死、把内部目标管牢,确保部队“四个秩序”正规,无亡人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无自杀事件、无违反“五条禁令”无严重违纪的发生,努力创建平安管理先进单位为目标,通过召开会议认真教育全体官兵吸取一些单位的事故、案件及违反“五条禁令”和“六个严禁”被处理的教训,抓好人、酒、车的管理。半年来,大队在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和“六个严禁”上成绩显著,没有发生违反禁令的事件,无失密、泄密事件、无车辆事故,目前官兵思想稳定,内部平安。
规范部队管理。根据部队管理的新要求和实际情况,2完善各种制度。大队不时完善并落实各项制度,做到以制度管理。一是完善并落实大队行政会议制度,坚持每月召开一次队务会,重要工作随时召开,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研究并解决各种问题;二是完善并落实一日生活制度、请销假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平安防事故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依照部队正规化管理的要求,督促大队人员认真遵守。
(三)以构建社会“防火墙”工程为重点。
消防工作中求“实”求“高”为全面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消防工作新格局,1牢牢掌握政府部门落实责任这一关键。大队积极敦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完善消防工作体系。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察系统,主管副县长先后主持召开了全县消防工作会议、3次消防工作联席会、1次防火墙工程建设推进会和3次协调会议,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难点问题。以县政府名义制定下发了某某县构筑社会消防平安“防火墙”实施方案》及《某某县社会单位消防平安“四个能力”建设实施方案》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二是强化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县政府在财政十分紧张的状况下,进一步加大消防投入,全年列入消防业务经费万元用于大队日常办公。三是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充分发挥县消防平安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明白成员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得基础上,建立了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工作交流、信息共享得工作机制,认真研判火灾形势,适时组织专项整治活动,今年-以来,先后组织开展商场市场、建筑消防设施、建筑施工现场、消防产品、构筑“防火墙”工程“百日会战”等10余次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形成了各部门分工协作、亲密配合、齐抓共管得良好局面。四是强化检查考评责任。县政府将消防工作纳入了政府目标责任考察和政务督察内容,建立完善了考察、考评机制,做好年终考察验收得同时,加强了阶段性督察工作。五是强化各级消防平安责任。全县通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与各乡镇政府、各行业系统主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签订了某某县消防工作责任书》构筑社会消防平安“防火墙”工程目标责任书》行业系统消防平安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乡镇政府、行业系统、政府职能部门在消防工作中的领导责任、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业务经费投入、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消防宣传等工作上的职责。
消防工作中求“精”求“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平安的责任主体,2始终突出社会消防平安“四个能力”建设。社会单位的参与度、执行度将直接决定“防火墙”效果。着力提升社会单位消防自治能力,推动社会单位全面开展消防平安规范化管理,全面提高社会单位“四个能力”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预防事故。大队以检查促落实,开展各类专项治理的同时,将检查工作与指导单位提高消防平安管理“四个能力”相结合。一是检查消除祸患能力“经常化”精细化”四个能力中,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是首要要求,大队统一制定、必需如实填写的每日消防控制检查记录本》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本及每月消防设施检查记录本》消防设施故障处置记录本》必需由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管理人逐级签字核实,以确保消防设施在需要时能够精确运行。二是扑救初期火灾能力“全员化”高效化”组织引导疏散能力“岗位化”顺序化”扑救初期火灾能力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能力是突发火灾时互相交叉互为补充的能力要求。大队要求社会单位所有人员要明确划分职责,最终达到四种人”消防角色需求,要求单位的法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成为消防平安“落实人”捍卫部门人员成为消防平安“精通人”一般员工成为消防平安“明白人”使全县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完成了制定一套预案,建立两支队伍”即制定和完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两支灭火力量。三是消防宣传教育能力“系统化”全面化”消防宣传教育是预防火灾事故的重要手段。大队要求各类单位要确定专兼职消防宣传培训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宣传教育培训能力。通过购置、制作书籍、报刊、杂志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手段,确保员工上岗前、转岗前,需经过岗前消防平安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人员每年接受一次消防平安专业培训。
消防工作中求“细”求“新”根据总队《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区消防工作专项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要求,3着力夯实农村社区消防工作这一根基。大队积极协调县政府,对照《检查方案》逐项落实,筑牢农村、社区火灾防控“四个基础”一是建立健全新农村建设消防工作机制,构筑以乡镇综治办、公安派出所、行政村综合协管员有机组合的治消一体化网络为依托、以公安派出所农村警务室驻村民警为龙头、综治协管员为骨干的农村消防平安管理网络;二是开展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培训。通过培训,强化了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消防平安管理水平。三是初步建立了消防工作群防群治建设基础,大队根据农牧区消防平安工作的实际,进一步明确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平安管理人及其职责,制定了防火平安公约,并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四是夯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基础。社区、村委会初步完善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作,每个社区基本上设置了公共消防器材配置点,配备了基本的灭火器材,从而保证扑救初起火灾的需要。
执法工作中求“严”求“效”消防监督执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4大力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这一措施。事关公安机关形象。大队在消防监督执法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展各类消防平安专项治理,采取措施工作制、创建文明窗口等活动。一是大队立足社会需要,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以“四个提升”全力打造消防执法,消防行政许可文明窗口单位,实现了消防监督执法“零过错、零投诉、零复议、零诉讼”二是结合每名消防监督执法干部的实际,明确了大队监督干部的岗位职责,加大干部自学和支队执法例会等时机,强化业务理论技能。三是着力提高消防专兼职民警的工作能力,以州公安局制定的基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考评实施细则,量化消防民警消防监督工作数量,推行民警岗前培训,岗后强训,并以相对固定的形式,保证“人员”效果”有机统一,初步形成“重点突出、监管有序”消防监督模式。
火灾预防工作中求“强”求“稳”有效预防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5用好用足消防专项整治这一手段。消防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构筑社会消防平安“防火墙”工程以来,全县火灾形式继续走低,这与全县范围内开展宣传普及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密不可分。全县依照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那个方面单薄就重点加强那个方面的原则,科学布置、统筹推进,全面开展消防平安专项检查整治,及时整改消除各类火灾隐患。通过开展消防专项政治,建立了政府督办、部门联动、行业督导、单位负责”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建立完善了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完善了社会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的自律机制和以新闻媒介、人民群众为主题的社会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了火灾隐患整治、反弹、再整治、再反弹的工作难题。
消防宣传工作中求“大”求“全”一是大队协调有关部门,6着力营造全面防控这一氛围。将消防宣传纳入学校教育、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内容。二是开展消防宣传“五进”和“三提示”活动,切实做到消防宣传全覆盖、无盲区。三是利用大型宣传喷绘,宣传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和防灭火常识。四是结合辖区实际印制、发放藏汉双语的四个能力”宣传彩页和建设指南。五是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宣传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工作开展情况。截止目前大队累计制作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档案500余份,建筑消防设施使用指南1000份,宣传喷绘15块,面积达150平方米,各类消防宣传3次,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受理各类群众咨询10次,群众满意度评价4次。
(三)以建党90周年活动为源泉。
大队以深入开展“大走访”开门评警活动为抓手,为顺利迎接建党90周年。紧密联系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实际,结合“三项重点工作”三项建设”和创先争优活动,紧紧围绕“坚定理想信念、忠诚履行职责使命”开展学习实践“三句话”总要求主题教育活动,坚持关闭大门、面向社会,深入走访联系群众,主动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评议,改进和加强消防工作,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创新完善制度机制、提高工作水平、改进工作作风,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新要求,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群众的消防平安感和满意度,树立公安消防部队崭新形象,打造人民群众满意的公安消防队伍为目标,走访困难群众3户,并与某某县城关镇孤寡老人(特困户)参巴吉以及巴沟乡妥头村建立帮扶对子,上半年大队累计捐款元、慰问面粉、大米各袋,向社会发放“大走访”调查问卷50份,受理咨询累计10次,解决群众各类难题20余次,截止目前未出现任何上访、投诉事件。
加大消防宣传,四)严格消防监督执法。提高服务职能
结合我县实际,1规范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管理。上半年。去年的监督检查基础上,根据掌握的具体情况和资料,重新列管调整了个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对新增单位进行了全面检查和防火指导,并制作和完善了重点单位防火档案,定期对各重点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了消防平安,促进了经济发展。
依照上级部门和县委、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2深入开展消防平安专项治理检查。上半年。针对当前消防平安形势,大队会同安监、工商、文化、建设等部门多次对辖区内宾馆、超市、加油站、建筑工地、学校、网吧等开展了专项消防平安大检查,有效遏止了火灾事故苗头,为某某县的消防平安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强化了消防平安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特别是群死群伤的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半年来,共检查单位场所家,录入系统家,发现各类火灾隐患处,督促整改条。
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半年来,3严格行政许可制度。大队在网上受理新建工程项目、公众聚集场所进行开业前的消防平安检查等审核过程中,均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范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做到审核内容不漏项,审核意见明确、依据充沛,及时出具规范文书。半年来,受理建筑工程网上备案个,消防平安检查意见书份、完成资料送检任务个。
净化消防平安环境。结合火灾教训,4加强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尽可能消除火灾隐患,大队提请县政府制定下发了火灾隐患普查整治方案,各单位、各部门都能积极依照方案要求去落实,半年来,各单位、部门、各行业在全县范围内普查并督促整改了处火灾隐患,此外,大队还结合错时消防监督检查进行火灾隐患普查,不留死角和漏洞,努力做到隐患不增“新量”逐步减少“存量”
规范消防三级管理模式5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指导。
大队先后两次对责任区民警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培训,为提高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水平。重点加强了对分管所长的培训,为规范派出所消防执法行为,大队对派出所法律文书的下达,行政处罚的审批和职责划分进行了规范。通过加大对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力度,派出所消防工作逐步走向正常化和规范化,社会消防环境大大改善。
6全面推进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达标验收工作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家,大队现有重点单位家。为全面做好2011年社会单位“四个能力”达标验收工作,大队逐一对重点单位进行“四个能力”建设指导帮扶,并进行了达标验收活动,目前重点单位“四个能力”建设达标率为85%下半年实现100%达标任务。
(五)加强后勤管理。
规范审批制度。根据总队、支队财务管理的有关要求,1加强财务管理。大队加强了对财务的管理,一是严格经费开支的审批制度,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审批;二是加强对部队资金、资产的管理,严格票据申领、使用、注销、收缴登记工作,根据票据的用途、使用范围,正确、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多渠道拓宽经费来源。一是大队支部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2广开财源。精打细算。半年来,每一笔经费开支部都要经过反复研究,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去花这笔钱,力争用最少的钱办更多的事,真正把钱用在刀刃上。二是积极拓宽财源,加强经费预算管理,合理安排经费支出,规范财务行为。今年以来,大队破除“等、靠、要”观念,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演讲,争取地方党政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理解,密切与地方财政部门联系,加大了政府对消防的经费投入,依照《省消防业务经费保证规范》大队应列入业务经费万元,通过多方协调今年列入财政预算万元,目前到账万元。
二、存在问题
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半年来。全县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有了新的突破,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工作发展不平衡。思想政治教育还不到位,仍有讲形式、走过场的现象,政治业务理论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和强化日常监管,营造社会共治良好氛围,打击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查处一批违法违规案件,确保我区农资质量可靠、市场秩序稳定,不发生重大假劣农资安全事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社会稳定,为夺取疫情防控和农业生产“双胜利”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重点
以全区主要农业生产主体、乡镇农资销售点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对有隐患的重点区域和重点产品进行重点排查。采取重点乡镇重点管理,特大案件联动查办方式,加强对主要农资生产、销售、使用地区,小规模农资生产经营聚集地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区、区域交界假劣农资游商游贩活动活跃区域的监管,专业合作社和采摘园的生产记录及农产品的抽样检查。对突出问题、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实行集中督察督办。
(一)农药管理: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区农药市场仍存在有销售过期农药、假冒伪劣农药、农药经营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农药残留物超标等现象,这些不当行为不仅给农作物的生长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而且还会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一是在2021年的农药市场管理工作中把无证经营、限制使用类农药、农产品的农药残留作为头等大事,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提升执法能力,加强技术指导,公布执法监督电话,定期下乡宣传,以达到科学用药;二是加强农药经营的备案工作,从源头查处无证、过期、手续不全、以次充好、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等行为,坚决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绝不让问题农药出现在我区的农药市场;三是加大禁限用农药管理,对没有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质而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对违法销售禁限用农药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直接移交公安部门做刑事处理。
(二)种子管理:一是加强种子市场监管。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上的种子追溯系统为基础,做好全区范围的种子登记备案和经营档案建立为重点,开展市场巡查,紧扣农事季节和时令产品全面开展六查六打击活动,即查种子备案,严厉打击未备案而进入市场销售产品;查审定登记,严厉打击未审先推行为;查种子质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行为;查产品标签,严厉打击违规行为;查经营档案,严厉打击来源不明、去向不清行为;查种子广告,严厉打击夸大其词、虚假宣传行为;二是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在做好种子市场巡查的基础上加强种子的明察暗访,对种子生产企业及商要查其生产经营资质、包装、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按批次进行抽样送检,送检不合格的坚决进行处罚、没收;对那些不听劝告铤而走险的不法分子,要一查到底,从重从快,打击一个,带动一方。
(三)肥料管理:一是春、秋两季在全区开展肥料登记备案及市场大抽查活动,凡进入我区的肥料品种要逐一登记并向商及生产企业索要手续,手续不全的先行登记扣押,等手续提供完成后方可进行销售,未按规定期限内提供手续的劝其退回或做进一步处罚;肥料的抽样检查工作应根据每一个单品每个批次进行随机性抽样并送检验机构化验,不合格品种坚决劝其退回或结合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打假联席办成员对其进行行政性处罚和技术性处理;二是全面开展肥料知识宣传工作,畅通农民投诉、举报、咨询渠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做到诉必接,接必查,查必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把农产品安全法宣传深入到每个生产基地和采摘园内;二是及时了解农产品安全状况,坚持日常巡查和重点巡
查相结合,对全区内的采摘园、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特色种植基地等进行执法抽样;三是对各生产基地平时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做全面检查,并引导各生产主体正确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四是对采摘园作为重点的管理对象,由于采摘园经营模式的特殊性,所生产的农副产品再不经任何清洗或加工的情况下直接入口很容易造成中毒事件;五是开展专项的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三、工作安排
(一)2-6月:开展宣传动员;组织开展农资打假“春雷”行动;
(二)2-10月:组织开展种子、肥料、农药、种植业等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3-5月:组织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
(四)5-6月: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市场专项检查;
(五)7-10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夏季百日行动”;
(六)9-12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冬季专项行动”;
(七)12月下旬:总结全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工作。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强源头治理。严格履行农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职责,严格条件和标准,规范审批过程。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档案,完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清查,对生产经营条件达不到许可标准的,要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清理、吊销、取缔,及时公告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强化市场监管。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围绕重点品种、重点单位、重点领域,充分利用巡查检查、监督抽查、飞行检查、暗查暗访、投诉举报等手段,积极查找问题根源,深入推进专项治理。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严厉打击无证照生产的“黑作坊、黑工厂、黑窝点”,联合查办利用电商平台、物流配送、农资交易会和展销会等渠道销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加大禁用农业投入品清缴力度,防止危害反弹。
(三)加强监督抽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科学制定实施农资产品监督抽检计划,要增强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将近年抽检不合格、群众投诉举报多、问题突出的企业和产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检打联动机制,对抽验确认不合格的农资产品,要立即通报农业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在立案查处的同时,要及时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及时查清销售去向,及时警示信息,防止假劣农资流入农业生产领域。
(四)加大案件查处。积极拓展案件线索,对交办函告、巡查检查、监督抽查、投诉举报、媒体报道等各种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重拳出击,从严从快查处。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和跨地区制假售假案件,要采取专案侦办、挂牌督办、联合查处等方式全力侦办,对涉及其他部门或多个部门的案件和线索,要做好通报、移送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明确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局属各站股,务必高度重视本次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明确工作要求,落实主体责任,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在严格遵守当地疫情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内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强化属地监管职责,确保辖区内种子质量安全。
(二)落实“双随机”要求,确保质量抽查力度。按照“双随机”要求,组织行业开展监督检查。对于近年来市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门店,以及维权企业举报、农民投诉的门店,要加大检查和随机抽查力度,保证必要的检查覆盖面。
(三)规范工作程序,确保证据链完整。在扦样、生产商确认、样品检测等环节规范工作程序,在市场检查时要组织执法人员共同参与,做好摄像、拍照、录音、询问笔录等取证工作,妥善留存相关文书邮寄及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确保每个样品形成完整可靠、可追溯的证据链,确保对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能够有效查处。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合格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368项〕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八、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十、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二十一、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扩散的。”
二十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二十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二十五、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十六、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七、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十、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四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四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五、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五、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十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八十、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八十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五、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九十、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九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九十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九十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九十四、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五、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六、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一百零一、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一百零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零三、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资格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百零三十九、违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二十三、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四、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二十六、,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二十七、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二十八、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二十九、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三十、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一百三十一、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2.《**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七、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八、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一百四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四十一、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二、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三、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四、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五、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四十六、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四十七、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四十八、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四十九、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五十一、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五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五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百五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六、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百五十七、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一百五十八、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九、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六十、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一百六十一、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六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百六十五、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六十六、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醉药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百七十四、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五、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七十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七十七、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七十八、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八十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一百八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六、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以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一百八十八、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一百八十九、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百九十、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5.《**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百九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卫生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百九十四、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百九十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百九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一百九十七、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一百九十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百九十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百零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零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零三、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零四、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零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二百一十二、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一十四、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百一十六、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一十七、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一十九、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二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或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二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二十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百二十八、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九、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百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三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四、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三十五、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二百三十七、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四十、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四十一、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四十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四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四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百四十八、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二百五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到,处以一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二百六十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二百六十四、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百六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百六十六、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二百六十七、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二百六十八、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二百六十九、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未改进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百七十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二百七十三、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六、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七、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八、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九、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一、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二百八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五、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六、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七、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八十八、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百八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九十、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百九十一、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百九十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百九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百九十五、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百九十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九十七、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八、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九、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零一、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零二、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三、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零四、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零五、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零六、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七、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百零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零九、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一十一、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一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一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百一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三百一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三百一十七、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百一十八、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百一十九、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三百二十、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三百二十一、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二、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四、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突发事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百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百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百三十、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2.《**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三百三十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二、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百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四、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八、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百三十九、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百四十、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百四十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三百四十二、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三、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
三百四十四、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三百四十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百四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三百四十七、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三百四十八、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九、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百五十、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一、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二、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三百五十四、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三百五十五、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百五十六、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百五十七、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三百五十八、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三百五十九、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百六十、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三百六十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百六十二、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三、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四、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五、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三百六十七、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八、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九、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行政强制〔共13项〕
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三、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五、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六、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八、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九、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品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十、缴销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法律依据: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四至第十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十二、封闭场所、隔离治疗、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现场消毒,隔离扑杀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十三、撤销、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给付(共2项)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行政裁决(共1项)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1项)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1.《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1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1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定机构应当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1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卫生标准的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四、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五、对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六、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七、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八、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九、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和判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一、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十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三、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四、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法律依据:
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5.《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十五、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3.《**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七、执行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法律依据:
《**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十二、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三、审查批准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法律依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二十四、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二十五、对涉及食品卫生的新、扩、改建工程进行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2.《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十六、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二十七、责令改正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3.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5.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6.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7.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9.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2.未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
法律依据: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实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九、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十一、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对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项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三十三、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十四、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六、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三十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三十八、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负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十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属地负责
甲型H1N1流感预防与控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甲型HlNl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区政府对全区实施统一指挥和调度。
(二)预防为主
宣传普及甲型H1N1流感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护意识和公共卫生水平,加强日常监测,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
(三)分级控制
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将甲型H1Nl流感疫情分为四个等级进行预警,并实施分级控制。发生不同等级疫情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工作方案。
(四)快速反应
建立预警和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财力、物力储备,按照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早处理等“六早”要求,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五)依法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甲型H1N1流感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六)科学防治
依靠科学技术防治甲型H1N1流感,规范防治措施及操作流程,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坚持中西医结合,提高防治效果。
二、组织领导与部门职责
(一)组织领导
区政府组织领导全区甲型H1N1流感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成立*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区府办分管副主任和区卫生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区委宣传部、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农业局、区经贸局、区教育局、*公安分局、区人劳社保局、区建设局、区文广新局、区交通局、区外经贸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区风景旅游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广播电视台、区新闻信息中心等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一旦发生甲型H1N1流感疫情,迅速转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由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信息简报组、疫情防控组、医疗救治组、督导检查组、物资保障组、宣传动员组等若干个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区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区卫生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是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沟通联络、组织协调工作;承办相关政策研究及文稿起草工作。人员主要由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区政府应急办组成。
信息简报组:负责采集、汇总和分析疫情、病情和流调信息,提交研究分析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督促检查信息报送工作;保障计算机信息网络正常运行。主要由区政府办公室、区卫生局等组成。
疫情防控组:负责实时收集、分析国内外及全区疫情、病情及流调信息,并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及趋势预测,提出防治建议,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指挥、协调区、乡两级疾控小分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指导、检点地区的隔离、消毒工作;组织协调疫病情监测。人员主要由区卫生局、*公安分局、区教育局、区外侨办、区台办、区建设局、区农业局、区外经贸局、区风景旅游管理局等组成。
医疗救治组:整合和调配医疗卫生资源,组织协调医疗救治工作;指导诊断、治疗及抢救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检查和指导定点医院和对口支援医院的科学化管理。人员主要由区卫生局、*公安分局、区民政局组成。
督导检查组:组织与协调全区监察、卫生监督力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甲型H1N1流感的各项防治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和行政效能督察。人员主要由区政府办公室、区卫生局、区监察局组成。
物资保障组:保障药品、器械和医用防护用品的足额及时供应;组织协调民用防护用品及食品的市场供给。人员主要由区经贸局、区财政局、*药监分局等组成。
宣传动员组:组织新闻会,及时准确地对外信息;加强舆论引导和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志愿者活动,为防治工作提供各类服务;接收、管理并发放社会及个人的捐赠款物。人员主要由区委宣传部、团区委、区民政局、区外侨办、区台办等组成。
区政府对辖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各部门要根据本工作方案研究制定甲型HlNl流感防治工作应急预案;疫情发生时,根据区政府的部署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人民群众落实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组织领导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落实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必要时组织对辖区内的来黄、返黄人员实行健康监测、医学观察工作。组织落实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的隔离工作,协助安排密切接触者在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组织社区志愿者队伍。
(二)有关部门职责
1、卫生部门:承担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是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和辖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甲型H1N1流感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情监测、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处置;检查落实发热门诊、隔离病区的设置和规范运作,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卫生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医疗救治;为有关部门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2、教育部门:制定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预案,做好各类学校甲型HlNl流感预防控制工作;开展学校健康教育,普及预防知识;实施学生晨检制度,及时向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报告可疑病人;开展校园环境整治,努力改善卫生条件,保证学校教室、宿舍、食堂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消毒和空气流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3、文体部门:加强对影剧院、舞厅、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宣传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加强公共场所通风换气,落实公共场所和公用物品预防消毒措施;切实做好重要赛事的卫生保障工作,确保各项活动顺利进行。
4、宣传部门:组织各新闻媒体开展甲型HlNl流感相关知识宣传工作,把握舆论导向,及时报道、通报甲型HlNl流感防治工作情况,正面引导,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5、交通部门:按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把好各出入口关,及时发现可疑病人;做好公共交通工具的清洗保洁和必要的预防性消毒,保持足够的通风换气;在疫情发生时做好定期消毒和经常性消毒,对司乘人员做好培训,共同做好甲型H1N1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6、经贸、药监部门:负责组织疾病防治药品、器械和防护用品等的生产、储备,及时提供防治物品;加强药械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借机倾销药品,保证市场供应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7、工商、质监、物价部门:加强市场监督,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哄抬物价等活动。
8、财政部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甲型H1Nl流感防治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器材、药品等所需经费,及时安排应急资金,提高保障能力。
9、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点、疫区的隔离封锁和强制隔离措施;依法保证急救、疫情处理和病人运送车辆的通行;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发现可疑疫情及时报告:密切注视疫情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与疫情有关的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10、台办、外事部门:做好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有关防治工作,保障他们在黄期间旅游、经商、访问等的健康安全。
11、旅游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职责,配合做好疫情信息报告,检查落实行业预防控制措施,切实做好重要旅游活动的卫生保障工作。
12、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猪流感预防控制监测工作;组织制定并落实猪流感防治工作预案和措施,强化对生猪的防疫管理和猪流感的监测工作,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1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及时支付医保甲型HlNl流感临床诊断病人救治的医疗费用,对确属治疗需要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予以适当放宽;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进一步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甲型HlNl流感的医疗费用。
14、建设规划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建筑工地的基本卫生设施和卫生要求,做好相关人员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
15、爱卫会、环卫部门: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四害”活动,清除卫生死角,及时清运垃圾,并加强检查,督促落实。
16、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落实相关措施,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甲型H1Nl流感防控工作。
三、疫情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机构
区疾控中心负责甲型H1N1流感的监测、预警工作。主要职责:建立监测网络;对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国内外甲型H1N1流感发病动态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对本区域内甲型HlNl流感疫情进行分析,并作出预警。
(二)监测网络及监测哨点
建立和完善全区甲型H1N1流感疫病情监测网络,以区疾控机构为中心,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依托,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基础,形成覆盖全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灵敏高效的信息报告网络。
确定*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区监测哨点医院,同时*中医院和4家中心卫生院为监测哨点后备医院,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情监测。一旦出现疫情,视情况增设发热门诊,对发现的可疑病例进行实时监测。
(三)监测内容与信息报告
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对有发热症状的病人、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人、临床诊断病人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甲型HlNl流感疑似病人后,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立即按照传染病报告卡内容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按流感监测规定采集样本。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进行核实、调查处置和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及时采取措施,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交通部门对进黄人员进行体温监测工作,若发现医学观察对象立即送至集中隔离的场所或宾馆进行医学观察,若发现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人立即送定点诊疗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员会落实对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的居家或定点医院医学观察工作。确诊甲型H1N1流感患者,应立即送当地指定医院,由指定医院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四)信息分析与预警判定
成立区卫生局甲型H1N1流感专家指导小组,负责对监测信息综合分析与评估,适时提出疫情预警报告,经区卫生局报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决定启动、变更和结束应急响应。
(五)病人诊断与排除
*医院为全市防治甲型HlNl流感指导医院;*医院和市中心医院为甲型H1Nl流感市级定点诊治医院和后备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区级定点诊治医院。坚持属地诊治原则,不得随意转院,严防转院途中造成疫情扩散。
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及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诊断标准进行初步诊断;区内首例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须由区专家组上报市专家组,经市专家组会诊后报省卫生厅判定,后续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由省专家组确认。
各级上报的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必须经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步排查。
甲型H1N1流感病例一般在区定点医院隔离治疗;重症病例经过省或市专家组会诊确认需要转院救治的,可分别转至省级或市级定点医院救治。异常流感样病例原则上在原就诊医院单独隔离治疗。
(六)疫情与通报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厅的疫情信息,经当地政府或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针对不同人群,疫情信息可通过疫情信息专报、疫情动态、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形式。
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情情况,及时向区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接到疫情通报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四、疫情分级、判定和解除
(一)疫情分级
根据疫情的严重程度,分为Ⅳ、Ⅲ、II、I四级响应。
1、Ⅳ级响应(蓝色预警)
国内其它省市出现病例。
2、Ⅲ级响应(黄色预警)
省内出现单个病例或国内其它省市出现局部流行疫情。
3、II级响应(橙色预警)
省内城乡社区出现聚集性病例或周边地区出现散发病例或市内出现单个病例。
4、I级响应(红色预警)
市内出现聚集病例或区内出现病例。
(二)预案的启动和疫情判定及
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依据疫情报告的病例数、疫情范围、严重程度以及可能的流行趋势,依据疫情预警和疫情等级标准作出初步判定,上报区卫生局,由区卫生局向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是否启动预案,并相应级别的疫情预警。
(三)疫情预警的降级和解除
1、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对I级、II级应急响应后疫情控制效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区内最后1例病人隔离后14天内我区无新发病例出现,疫情控制效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疫点、疫区得到有效处置,由区卫生局向区甲型HlNl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降为Ⅲ级响应。
2、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对Ⅲ级响应进行综合评估,由区卫生局向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降为Ⅳ级应急响应。
3、国内连续2个月无新发病例出现,根据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综合评估,经区防治领导小组批准,终止Ⅳ级应急响应。
五、疫情预警的应急响应
(一)Ⅳ级应急响应
1、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入24小时疫情应急值班状态。
2、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预检分诊制度,发热呼吸道病人必须到发热门诊就诊;未设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遇有发热病人应免费提供口罩并转诊,重症病人应有医护人员护送。
3、各级医疗机构对甲型H1N1流感病例、异常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和日报告制度。
4、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强化培训和应急演练。
5、广泛开展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区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督导检查。
(二)Ⅲ级响应
区专家指导小组作出Ⅲ级疫情预警后,经区卫生局报请区政府和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1)防控措施
全区保持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在坚持日常防控措施的基础上,适时采取以下措施:
医院防控。加强区级以上监测哨点医院和监测哨点后备医院症状监测工作。中心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传染病报告工作,加大对门(急)诊执行传染病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根据医院院感、医院消毒等要求,切实发挥院感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进一步加强门(急)诊空气流通和消毒防护工作;对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要及时转运到定点医院治疗。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院门(急)诊的预检分诊工作、发热门诊防护规范和操作流程等定期进行全面检查,严防造成院内交叉感染。
社会防控。全区设置一个及以上的医学观察对象集中隔离场所或宾馆,市际公路道口、风景区设置检疫点。一旦我国其它地区发生疫情或有来自疫区的其它国家可疑人员进入我区时,立即在市际公路道口、风景区等场所设置临时检查站,对来自上述地区进入我区的人员进行健康登记、体温测量和规范处置。若发现医学观察对象立即送至集中隔离的场所或宾馆进行医学观察,若发现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人立即用专车送至甲型H1N1流感定点诊疗医院进行隔离治疗。患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异常流感样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指与病例发病前7天和发病后共同生活、工作、学习的人员)实行居家7天隔离和医学观察,落实专人管理。区疾控中心按照既定规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访传染源,对疫点进行消毒。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派出督导组,对建筑工地和民工生活区、出租房屋、地下空间、宾馆、饭店、商场、文化娱乐及人口密集场所、交通路口等执行体温监测、定期消毒及其他防控措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效能督察。
学校实行每日定时测量体温、集中活动审批和出入门管理制度。建筑工地设立专职卫生负责人,负责体温监测,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加强通风换气,并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2)医疗救治
发现甲型HlNl流感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后,定点收治医院在接到区甲型H1Nl流感防治领导小组的命令后24小时内人员全部到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接收相应病人的条件。
(三)Ⅱ级响应
区专家指导小组作出II级疫情预警后,经区卫生局报请区政府和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II级应急响应,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若干工作组有关人员到岗到位。各有关部门、各医疗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地点及相关人群外,其他单位和居民均应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在坚持Ⅲ级疫情的防控措施的基础上,适时采取以下措施:区级监测哨点医院和疫情发生地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发热门诊。
每位公民均有义务和责任及时报告甲型H1N1流感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情况,村(居)委会发现可疑发热病人应立即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应及时汇总情况报区疾控中心。长途客车站、重要交通路口、风景区增应加检疫站(点),对进(出)黄人员进行全面的防疫检查,发热者送当地定点隔离的场所或宾馆作进一步检查,若发现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人立即用专车送至甲型H1N1流感定点诊疗医院进行隔离治疗。甲型HlNl流感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为期7天集中留验或家庭医学观察。发生疫情地区的市民,必须服从有关部门采取的隔离控制措施。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人员集中的地区定时进行消毒。宾馆、饭店、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等一旦发生疫情,立即停业,并配合区疾控中心做好消毒、流调等工作。
居民楼、建筑工地等地点或场所发现输入性病人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封闭隔离控制措施。学校出现疑似病人或临床诊断病人时,视情况需班级停课,由学校报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需全校停课,由学校报请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乡镇、街道、社区及行政村启动相应的II级应急预案。相关疫区范围内启动“各自为防”工作网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发生疫情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居)采取分组包片的办法,确定联系对象,工作覆盖辖区全体村居民。
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派出督导组,对各项防治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I级响应
区专家指导小组作出I级疫情预警后,经区卫生局报请区政府和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决定,启动I级应急响应。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若干工作组有关人员到岗到位。各有关部门、各医疗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1)防控措施
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地点及相关人群外,其他单位和居民均应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在坚持II级疫情的防控措施的基础上,适时采取以下措施:
全区各单位认真贯彻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有关指令,严格落实和检查各项防控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配合疾控机构做好对疫情地点和场所的隔离控制,做好后勤保障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区疾控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甲型H1N1流感确诊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消毒等控制工作。
加强对进(出)*所有人员的健康登记和监测工作,发现有发热或疑似症状的乘客,送当地定点诊疗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实施集中隔离留验或家庭医学观察;对拒不接受体温测量或留观诊断并经劝阻无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全区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开展每天测量体温工作,发现可疑病人,及时向所在区疾控中心报告。
各级各类学校坚持晨检制度,定时对教室、实验室、食堂和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进行消毒,尽量避免人员过于集中的大课和大活动;实行停课的中小学坚持对学生身体状况进行跟踪了解,教育学生在家学习和休息,对离校后又返校的学生,必须进行1周的隔离观察。对出现聚集病例的区域的各级各类学校依法实行停课。
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工地与住地分开的,要建立安全通道,建立24小时运转的监控网络,对施工现场和工棚进行检查,对民工宿舍、食堂、厕所逐一定时、定点消毒。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停工停业和遣散民工。
根据疫情发展态势,区政府可以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采取停业措施,并限制全国性和跨省、跨地区的大型会议和活动。
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拥有的专用急救车辆,统一归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挥,区甲型H1N1流感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派出专人督导落实急救、转运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诿。区级120急救指挥分中心应与各医院密切配合,对于需要就诊和转诊的病人确保做到随叫随到,严防病人在自行求诊中造成传染。
(2)发现境外输入性病人的控制措施
在我区发现入境的外国人和台湾、港澳同胞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断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立即与定点医院联系,用专用车辆将病人或疑似病人送至辖区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发现的我国国籍病人,按上述方法将病人或疑似病人送至辖区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在同一交通工具上入境的病人密切接触者应立即送就近的留验站进行隔离留验和必要的医学处置,外国人和台湾、港澳同胞应在留验站涉外留验房间隔离留验。
六、应急响应的终止
1、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对I级、II级应急响应后疫情控制效果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最后1例病人隔离后14天内我区无新发病例出现,疫点、疫区得到有效处置,经区领导小组报经区政府批准,并降为Ⅲ级响应。
2、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对Ⅲ级响应进行综合评估,降为Ⅳ级应急响应。
3、国内连续2个月无新发病例出现,根据区卫生局专家指导小组综合评估,终止Ⅳ级应急响应
七、疫情预防
(一)加强健康教育,提高公众防病意识
宣传部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和多种宣传形式,组织开展卫生防病科普知识宣传,使群众了解甲型HlNl流感的特征和正确的预防方法,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和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同时,区疾控中心应设立24小时值班的咨询热线电话。
(二)强化隔离措施
各级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院感、消毒等规定,落实医院感染控制措施,按防护级别要求加强医护人员及患者的个人防护,避免相互交叉感染,严防发生院内感染事件。
(三)限制大型活动
疫情发生后,应根据疫情发展趋势,加强对旅游团队、大型经贸、文体活动等人群聚集活动的限制和管理。必须举办时,应向当地甲型H1N1流感应急处置指挥部申请报告。并由承办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制订防控预案,落实有关预防措施。
(四)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对于来自疫区返乡的经商、务工人员,加强监测和随访,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五)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区爱卫会及有关部门要结合甲型HlNl流感防治工作,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街路楼道卫生、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城乡爱国卫生运动,让广大居民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消除甲型HlNl流感传播的隐患。
八、保障措施
(一)技术和物资保障
1、人员保障:各级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实验室检测等甲型H1Nl流感应急处理队伍要开展业务培训、模拟演练,以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2、物资保障:经贸、药监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做好甲型H1N1流感预防、治疗等工作必需的药品、器械、现场处理防护用品及人民群众必需生活品的供应和储备工作。卫生部门做好疫情控制所需的消毒药械的供应和储备工作。
(二)政策保障
1、经费支持:财政及民政等部门要划拨专款,保障疾病控制所需药物、医疗器械、消毒器械、应急物资的准备和运输以及病人诊断治疗、医学观察所需的诊疗费用。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甲型H1N1流感患者诊断、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的医药费,并通过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筹资途径,切实解决这些患者的基本医疗费用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对城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安排相应的医疗补助金给予必要的救助。对生活困难难以支付医疗费用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含农村患者),要实行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对参加甲型HINl流感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指在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参加甲型HINl流感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补助标准由各地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强制措施:公安部门对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合作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协助有关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3、特殊待遇: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在接受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