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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明

时间:2022-11-13 18:02: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原产地证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原产地证明

第1篇

证书格式和官方批注有所不同

《曼谷协定》证书目前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格式,作出标识区别的地方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在普惠制证书第四栏加上Ceniflcate of Origin underthe Bangkok Agrcement(《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的批注。由于2005年11月2日,《曼谷协定》第一届部长级理事会共同协议,将《曼谷协定》正式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该项批注也将发生变动。

而中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目前均有固定格式的证书,前者证书的第四栏和后者证书的第五栏分别应由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定是否给予优惠待遇,而不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做出批注。

证书的用章发生变化

根据以往的签证惯例,我国签证当局通常只在一般原产地证或普惠制证书的正本上加盖签证印章。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填制要求则明确规定,其证书每一联上均须加盖签证印章。而《曼谷协定》证书填制要求没有对加盖印章提出明确规定,因而仍然沿用普惠制证书的签证用章习惯,只在证书的第一联加盖签证印章。

另外,在办理“后发证书”时,其“后发”印章的样式也有所不同。在办理《曼谷协定》后发证书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在证书第四栏力口盖ISSUED RETROSPECTIVELY(后发)印章。而对于后发的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检疫机构则应加盖后发印章。

更改证书和重发证书的处理有相同也有不同

对于重发证书,《曼谷协定》证书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签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副本”印章,并用英文加注“此证为某年某月某日所发第×××号证书的副本,原证书作废”字样,重发证书的签发日期则为当前的签证时间。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则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分别在证书第13栏和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字样,同时重发签证时间应为原证书的签发日期。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对于更改证书,《曼谷协定》证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申请单位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的第四栏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签发的第xxx号证书作废” 字样。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对更改证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文件要求,上述两种证书“操作程序未列明之处,参照普惠制原产地证签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执行”,因此,这两种产地证的更改处理也应参照上述要求,分别在第13栏和12栏中进行加注。

证书存档副本各不相同用途也不相同

第2篇

中国企业向新加坡出口货物,在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可申请签发《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E)和《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企业对新加坡进口关税政策缺乏了解,因此无法确定要申请何种原产地证书,也不清楚所申请的产地证书能够带来何种关税减免待遇。

问题

实际上,这两种自贸区协议本身就有不相一致之处。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E)开始全面签发时,《关于全面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定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通知》(国质检通[2005]227号)即已列明:“新加坡最惠国(MFN)税率为零,未提供关税减让清单。”也就是说,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议下,中国出口至新加坡的货物,其进口关税没有优惠空间。但是,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协议所提供的“新方减税清单”却列出了6个8位数HS编码的最惠国(MFN)税率以及2009年的关税优惠幅度。

这种不一致带来一些问题:新加坡的最惠国(MFN)税率是否都为零?该国究竟有没有应税进口商品?

解答

新加坡虽是自由港,但其自由港政策并非对所有进出口货物均不征税。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提供的《新加坡进口商品税务规定》称:“新加坡《海关法》规定,进口商品分为应税货物和非应税货物,应税货物包括石油、酒类、烟类和机动车辆这4大类商品,非应税货物为上述4大类商品之外的所有商品。应税货物和非应税货物进口到新加坡都要征收7%消费税,应税货物除征收消费税外,还需征收国内货物税和关税。”

那么,这些应税商品到底需缴纳多少关税?根据《新加坡应纳税商品及关税/消费税一览表(2007年)》,石油、酒类、烟类和机动车辆这4大类商品的432个8位数HS编码所对应的货物,均需征收国内货物税;只有6个8位数HS编码所对应的货物需缴纳关税,即前述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协议下“新加坡降税清单”中列明的货物,除此之外,其他产品全部享受零关税。

这就解答了前面提出的问题。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议下,由于新加坡没有提供关税优惠清单,所以由中国输往新加坡的货物,无论是否提供了FORM E原产地证书,均得不到关税优惠。也就是说,上述6个HS编码对应的应税商品须缴纳关税,而其他HS编码货物的关税均为零。而在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协议下,上述6个HS编码对应的应税货物,在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明书》后,其进口关税为零;其他产品无论是否取得该证书,其进口关税亦全部为零。

简要概括起来,结论就是:FORM E原产地证书对所有应税、非应税货物的进口关税不产生任何影响;《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明书》可使6个HS编码对应的应税货物享受进口关税优惠。

实际操作误区

在实际的业务操作过程中,新加坡部分进口商会要求我国企业提供FORM E 证书,或是为不在降税产品清单范围内的货物提供《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明书》。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新加坡进口商对相关政策不太了解,盲目要求提供证书。

新加坡进口的货物将转销到东盟的其它国家,提供证书可享受相关优惠。举例来说,新加坡的商人可能从中国进口火花塞,然后分销到马来西亚。而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协议的相关规定,马来西亚自华进口火花塞的进口关税已从20%的最惠国税率降到了2008年的10%,2009年又降到了5%,因此,新加坡商家在马来西亚提交中国签发的FORM E,即可享受这种关税减免优惠。

新加坡海关核价时,可能要求提供证书。在进口中国货物前,新加坡进口商需通过贸易交换网向新加坡关税局提交准证申请,且其进口货物需缴纳消费税和国内货物税,这一过程中,新加坡关税局可能会以标明了货物FOB价的区域优惠原产地证书,作为核实价格的依据。

此外,中国海关也出台了相关要求。中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5号》规定:货物申报出口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证书正本复印件。该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有不少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原产地签证注册登记,就是为了出口时向中国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

第3篇

全套议付单据包括:

1、汇票: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2、商业发票:卖方开立的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清单。

3、装箱单:发票的补充单据,列明了信用证中买卖双方约定的有关包装事宜的细节。

4、提单:在“CIF条件”之下,出口商应该在支付运费之后,向船公司领取提单。

5、保险单:在“CIF条件”下,出口商应负责投保,并提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6、原产地证明书:若信用证规定应提供原产地证明书的,则出口商应向签发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原产地证的申报质量和领取效率,规范原产地证申领行为,加强对原产地证申领企业(以下称为申领企业)和申领员的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申领企业或申领员产生的申领差错、申报更改等原产地证申领工作质量的管理。

第一章差错登记

第三条检务部门对申领员(申领企业)未遵守法律法规、未如实申领、未做到“单单一致、货证相符”、不履行申领员(申领企业)职责以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申报更改、申领差错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条申领员在电子数据发送后发现有误,在该证书未经检务部门审核通过且未制证时,可以要求检务部门退证;如果该证书已经检务部门审核通过再要求退证的,由检务部门进行差错登记。

第五条对已通过检务部门审核的待领原产地证,如申领企业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证书的将被视为“电子垃圾”进行登记。申领企业在领取新证书前应对以前的待领证书进行处理。

第六条检务部门对申领企业、申领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申报更改按每5个“更改”折算为1个“差错”进行登记。

第七条申领企业不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原产地证调查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未能证明所出现问题(不符合点)不是本企业所为的,均计入该企业的差错统计中。

第八条对申领企业未及时申请年审、证书用条形章变更后未及时备案、申领员(申领企业)变更后未及时办理手续、代签(冒签)名的,均计入该企业的差错统计中。

第二章申报更改

第九条发放原产地证后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按更改程序办理。更改由检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条办理更改时申领企业应退回已领的原产地证书正副本,在更改申请单上写明具体、合理的更改原因,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加盖申领企业公章。同时,申领企业须提供相关的更改依据,若是客户要求更改的应提交客户的书面理由。申领企业所提供的所有复印件(传真件)上均应加盖申领企业公章。

第十一条更改证书的签证周期为两个工作日。经审核不符合更改条件的由检务部门将其原因及时告知申领员。

第三章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检务部门根据企业原产地证的申领质量情况对其实施分类管理,并每季度公布原产地证申领质量情况。

第十三条把每季度申领30份及以上的,并且差错个数占该企业申报份数的比例小于等于1%的企业列入通报表扬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对申领质量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列入原产地证申领重点监管企业(以下称为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1.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及以上处分的;

2.每季度申领差错数量达到30个及以上的;

3.每季度申领原产地证30份及以上企业的差错个数占该企业申领份数比例大于等于10%的;

4.每季度申领不到30份的并且差错数量大于等于3个的。

第十五条对申领质量较高、差错少的原产地证申领企业进行通报表扬。进入通报表扬企业名单的申领企业有资格申请原产地证快速签证模式。检务部门为原产地证快速签证模式企业建立快速签证机制。

第十六条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申领企业通报批评,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申领员进行教育。有关企业对存在的问题应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对重点监管企业提交的原产地证申请资料检务部门应重点审核,必要时对货证相符情况实施现场审查。重点监管企业应保证在货物出厂前向检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料。重点监管企业申请签发后发原产地证书时需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检务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应加强签证调查和企业原产地证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监管企业经整改后,在下一季度申领质量有明显提高,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经检务部门批准后从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除去。对整改不力,申领质量仍没有明显提高的企业重新列入下一批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连续三个季度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有关企业应进行专项整顿或更换申领员,整顿期间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暂停该企业申领原产地证。

第5篇

为保证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甲方实行销售准入制度,乙方进场交易应当向甲方进行登记,办理销售准入证,并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农产品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__日内交纳。农产品保证金达不到约定金额的,乙方应当在______________日内补足差额。甲、乙一方或双方不再经营,甲方应当在30日内退还乙方名下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余额。

第三条 乙方对每批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有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质量检测报告,经甲方核对无误的,可直接进场交易。

第四条 不能提交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的质量检测报告、乙方坚持要在甲方市场内交易的,甲方有权指定合法检测机构对乙方的农产品取样检测,样品由乙方无偿提供,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予以配合。(一)若抽检合格的,准予进场交易;(二)若抽检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异常,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出售与转移,并先行封存;(三)若复检后,确认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超标,由甲方监督乙方自行将其销毁,所有销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四)乙方销售的农产品检测出有害物残留超标,发现首次,甲方将予以警告并公示(在场内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发现第二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休业整顿,一月内连续发现三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场内经营资格并责成退市,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若对市场检测报告及处理有异议,可以向甲方上级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条 乙方有义务对被检出有毒有害物的农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及时与产地通报检测结果,必要时应立即停止经销该产地的货源。

第六条 在政府有关部门例行检测中,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被查出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对每一超标品种罚款叁仟元。

第七条 例行抽检的费用及罚款从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八条 乙方经销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并予以退场处理:(一)农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证明或检测报告,乙方不让检测的;(二)不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或连续______________日未交纳保证金差额的。

第九条 国家农产品有害物检测标准修订后,甲方有权修改或增补本合同书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公布或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方有权将乙方经营信息记入档案并对外公布。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被记录的信息。

第6篇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全面启动降税计划,这意味着未来5―10年内对原产于中国和东盟的产品可以以较低的关税顺畅地进入双方市场,有助于双边贸易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始签发面向东盟六国(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缅甸、新加坡和泰国)的原产地证书,我国企业可凭证对东盟六国按协定税率出口。东盟中的柬埔寨、老挝、菲律宾和越南在完成其国内审批程序后与我国相互实施自贸区协定税率。

由于中国企业对如何申领和运用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还不十分清楚,影响了降税带来的实际效果。据专家估计,中国签发FORM E的金额约占我国列入协定优惠关税商品的出口总额的20%左右,而东盟各国签发的约占80%左右。所以充分了解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的申领及其缮制很有必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定产品经济国籍的标尺,决定了产品能否享受关税减让待遇。

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下优惠待遇的主要条件是:

1、必须是在目的国可享受关税减让的货物。

2、必须符合货物由任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直接运至一进口成员国的运输条件。如果过境运输、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仅由于地理原因或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的运输亦可接受。

3、必须满足原产地标准。包括:(1)完全获得产品:在出口成员国内完全获得的产品;(2)符合增值标准的产品:使用原产于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或无法确定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生产或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3)符合累计增值标准的产品:该产品在一成员国用作生产在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享受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最终产品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4)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附件二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4、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优惠。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商品,收货人向海关提交指定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但原产于出口成员国货值不超过200美元(离岸价格)的货物,可以不申请原产地证书而改用出口人声明的方式证明该批货物原产于出口成员国。邮递货值不超过200美元(离岸价格)的货物也采用相同的方式。

5、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证书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局负责接受申请并签发,商会、协会、贸促会等机构无权签发。凡申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商业发票副本、提单等以及必要的其他证件。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缮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E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E)是出口商的声明和官方机构的证明合二为一的联合单证,由一份正本及三份无碳副本组成。证书的正本和第二副本应由出口人提供给进口人以供其在进口国通关使用。第一副本应由出口的缔约方签证机构留底。第三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通关后,进口的缔约方海关在第二副本第四栏上批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二副本返还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

1、货物运自(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例如:GUANGXI HEFENG IMP.&EXP. COMPANY

13,XINGHU ROAD, NANNING,GUANGXI, CHINA本栏应填中国境内出口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街道名、地名、国别等。出口人必须是已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企业,且英文名应与注册备案的名称一致。

2、货物运至(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例如:METCH THAI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45-7 MAITRICHITR RD.,

BANGKOK,THAILAND.

本栏应填收货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包括国别。收货人必须是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下优惠待遇而接受本证书的成员国:

3、运输工具及路线(已知)

填写内容包括三项:离港日期、船舶名称/飞机等、卸货口岸。

例如:离港日期:MARCH.6,2008

船舶名称/飞机等:DONGFENG V.0238

卸货口岸:BANGKOK,THAILAND

4、官方使用

该栏目有两项选择:(1)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给予优惠待遇;(2)不给予优惠待遇(须注明原因)。申请人留空,由进口国海关填写。

5、项目编号

如同批出口货物有不同品种,则按照不同品种、发票号等分列:“1”、“2”、“3”……,单项商品,此栏填“1”。

6、包装唛头及编号

例如:P.T.C.

BANGKOK

INV.NO. 01A3365-754C

NO.1-1712

该栏目填写要与货物外包装上的唛头和发票的一致。如果没有唛头应填写“N/M”或“NO MARK”;如果唛头过多,此栏不够填写,可填在7、8、9、10栏截止线以下的空白处。如果还不够,此栏打上“SEE ATTACHMENT”(见附页),用附页填写唛头。附页要与原证书大小相同,右上角打证书号,并由申请单位和签证机构授权签字人分别在左下角和右下角手签,盖章。附页的手签、地点和日期均与证书第11、12栏相同。

7、包装件数及种类

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国HS编码)

例如:1712(ONE THOUSAND SEVEN HUNDRED AND TWELVE)BAGS LITHOPONE 30PCT ARROW BRAND

该栏目填写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1)包装件数必须用英文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表示。如为散货,应标明“IN BULK”字样(如:46.8MT RED MILLET IN HUSK IN BULK);(2)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生产商的名称及任何商标也应列明;(3)协调制度编码应为进口成员国的编码;(4)商品名称等项列完后,应在下一行加打结束符号(*),以防止加填伪造内容。

8、原产地标准(见背页说明)

这是进口国海关重点审核的内容,应填入产品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填入的内容如下:

确定本栏目填写内容的方法是:首先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三》,判定产品是否是完全获得的产品。对于含有非原产成份的产品,确定其原产资格时,应首先查阅《特定产品清单》,对于列入唯一标准清单的产品,必须按相应的特定标准判定产品的原产资格,对于列入可选择标准清单的产品,既可按相应的特定标准也可按《规则四》规定的百分比标准(即非原产成份的价值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0%)确定产品的原产资格,对于未列入清单的产品,按《规则四》规定的百分比标准确定产品的原产资格。

应注意一批货物中的所有货品都必须各自符合规定,尤其是不同规格的类似商品或备件。

9、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

例如:42.80MT

FOB USD 15430.00

此栏以商品正常的计量单位填写。如:“DOZ”、“PCS”、“L”等,以重量计量的商品填写毛重,如果是散货,只能填净重,但要标明N.W.(NET WEIGHT)。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例如:01A3365-754C

FEB.16,2008

此栏要与申请FORM E时提交给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发票上的号码和日期相同。

11、出口人声明

在生产国横线上填“CHINA”,在进口国横线上填最终进口国的名称,进口国必须与第2栏的收货人的国别相同,也与第3栏卸货口岸的国别一致。如转运到内陆目的地,则应与内陆目的地的国别一致。

填上申报日期和地点后,申请单位的申报员在此栏加盖申请单位的中英文对照章并手签,手签字迹必须与当地检验检疫局的注册备案一致。其中申报日期不得早于发票日,盖章应避免覆盖进口国名称和手签人签字。

第7篇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

四、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例

1、中性成分

中性成分是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含安全设施)、机器和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既不存在于货物中也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在实质性改变理论中,加工或处理的对象是非原产材料,中性成分只是实质性改变得以进行的手段。因此在货物原产地认定中,就没有必要考虑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1992年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把中性成分称为“间接物质”,并作了详细规定:“间接物质,不管它起初是在哪国生产的,都将被视为一个原产的物质。间接物质一词是指这样一类物质,虽然在生产、测试或检验另一货物时被使用,但并不从物质成分上构成那个货物;或者是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被用于厂房建筑的维修保养或使生产设备得以运转。它包括下列物质:燃料、动能、工具、模子和模具;用于维修保养设备和厂房建筑的零部件和物料;在生产中使用的或用于运行其他设备或设施的剂、油(滑)脂、合成物或其他物料;手套、眼镜、工作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用于测试、检验货物的设备、工具和用品;催化剂和溶解剂;以及其他任何虽不在成分上构成另一货物但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被使用并且能被合理地显示出成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部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中,间接物质被“推定”为原产的成分,即使它是在国外生产的。

有的中性成分虽不直接构成产品的一部分,但在生产过程中被使用或发生折旧,如燃料,应按准则计入产品的成本中去,在以价值百分比作为原产标准时应加以考虑。

2、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现实中的货物有的简单有的复杂,如电脑,由显示屏、主机、鼠标等三部件组成,这三部件又可以继续分下去。那么在原产地规则中,复杂的货物应如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呢?这就需要协调税则(HS)。如果依据协调税则表确定税目归类时货物可被视为一个基本单位,归入到某一个税目,那么该货物就是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例如,如果一件商品是由两个以上部件构成的,但在HS表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归入一个税目,那么在确定原产地时也应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这是因为税目改变标准是税目为基础确定规则的,并且每件商品只有一个非优惠性原产地,所以对归入一个税目(子目)下的货物,就构成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即使是由两个以上部分组成,也只能有一个原产地。当然这一过程也涉及确定货物各部分的主或附关系,即以确定货物基本特征的部分为主。

就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和所装货物的税目归类来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归类总归则之规则五的规定来确定。如下: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① 制成特殊形状仅适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相机套、乐器套、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进口或出口,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协调制度对“基本特征”一词没有做出定义,有关的解释性注释认为,基本特征是指货物极重要的物理性质、主要功用和其他能决定货物名分的一些因素。决定货物基本特征的因素对于不同种类的货物是不同的,应对每件货物要个案,综合考虑货物所用的材料或零部件的性质、质量、数量、价值以及构成材料在货物拟定用途中所占的重要性等。例如装茶叶的银罐或装糖果的高质量的有装饰作用的陶瓷碟子,这些包装相对于内装货物来说价值巨大,构成了该件货物的基本特征,就应按包装或盛器的税目进行归类。

②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指没有被制成仅适用于盛装某货品的特定形状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作者注),与所装货品同时进口或出口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例如盛装压缩性气体或液化气的铁(钢)罐,这样的包装应按钢铁制品单独归类。所谓一并归类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分类总规则、有关的类注、章注以及税目或子目条文,货物与其包装应归于同一税目。

在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随所装货物一起进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并入货物一体考虑,货物的原产地推定为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对于与内装货物不能归于同一税号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它的原产地的确定应按本条例关于完全获得或实质性改变的相关规定确定原产地。

3、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进口的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就推定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推定是有条件的,例如,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应与货物一起进出口和销售;它们的价值与货物列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中;并且它们的数量和种类与货物相比来说是正常或标准配备的,那么这些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就可以忽略不计,被推定为与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能一并归类的,就不适用推定,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其原产地。如何确定正常数量? 这就要从货物的性质、用途、数量等特点,人们的习惯做法以及有关的标准规则来确定。

4、反规避

国际法学者马丁·沃尔夫在《国际私法》中关于规避这样写道:一个人由于某一强行的规定而不能达到他的目的时,常试图规避这个规定,而规避的是在于异常地造成一些事实,这些事实是不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但能保证他获得他所想要达到的结果或者结果。利用原产地规则进行规避是指当事人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动下,利用实质性改变标准,通过在第三国(或进口国)对货物进行生产或加工,有意地改变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规避进口国对原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应当适用的有关强行规定。

从贸易规避产生的原因看,如果法律对某些货物完全禁止进口,对这类规定无法规避;如果法律允许货物自由进口,就不需要规避。但是进口国法律对特定国家的货物实行限制或歧视性的规定或措施的,被限制国家为实现货物出口或者趋利避害就会采取规避措施。这些限制或歧视性的法律规定有贸易禁运,配额、许可证制度、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规避使进口国有关货物进口管理的法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损害其国家贸易利益,所以应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利用原产地改变规避法律的现象之所以产生是和原产地实质性改变制度密切相关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指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改变,也就是说如果有关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加工或处理,使其成为具有新的名称、特性、形态、用途的产品,那么加工国家就可以取得原产国地位。由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转变为加工后产品的原产地后,也会导致原先对非原产材料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现在因原产国的变更而变得不再适用,这就为规避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反之,如果非原产材料未经过实质性改变,自会保留其原产地,也就不会发生规避法律的现象。反规避规定并不是要否定实质性改变制度的合理性,而针对的是在主观上以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不正当贸易行为,是对因此获得的原产地资格的一种否定。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1、客观上有加工行为,即在第三国内,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被采取进口救济措施的货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生产或加工,从表象上看该生产或加工符合原产地改变的标准;

2、主观上有规避意图,即进行生产或加工的唯一目的在于规避进口国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做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加工既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也没有其他充足的正当理由,只是为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

3、规避的对象是进口国针对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制订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应是针对特定的原产国实施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的经贸管理法规或措施,例如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反规避条款是为了使有关规定切实得以贯彻实施,所以在适用时应以遵守关规定为前提,如反倾销法规中的反规避规定;

4、必须能够证实或从已有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规避的意图,即须有一定数量的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在臆测的基础上确定;

如果满足了以上条件,就可以认为发生了利用原产地改变而规避法规的行为,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或处理。

原产地规避是利用了实质性改变概念固有的一个特征,它与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产地证或者伪造变造原产地证书等违法行为还是有区别的。

五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和申报

1、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为使海关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适用税率或实施其他的贸易措施,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时,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单独关税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对于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 原产地的预确定。

国家为正确适用税率或者实施配额、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措施等各类贸易措施,海关当局对进口货物都要正确确定它们的原产地。进出口经营者应正确申报货物的原产地,否则会导致货物的延迟清关、被扣、没收、被拒绝入关、罚款直至刑事惩罚。为避免以后的与麻烦,依据新条例的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以及有关的当事人都可以在进口甚至交易以前向海关对拟进口的货物申请原产地的预确定。

预确定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递交书面的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理由。为使海关能正确确定货物的关税分类和原产国,申请人应准确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姓名、地址、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和其他识别信息;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 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国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关于此次交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如进口计划、拟进口的日期与口岸、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充修正。

海关接到申请人的有关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的文件资料后,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应尽快作出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但最迟不得晚于接受申请后的150天,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海关做出的原产地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预确定的海关的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核。申请行政复核时,也应提交书面的申请,写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对复核结果还不满意的,可向上级海关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产地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原产地预确定可在我国关境内各个海关口岸持续有效。

原产地预确定的失效可分二种情况:

① 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新规则生效后货物的进口应按新规则确定原产地,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失效应自不待言,但对依据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没有溯及力。如果实际进口货物自身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与申请原产地预确定时提交的文件资料描述的不符,如货物所含非原产成分的价值增加,那么按照从价百分比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增值比例,就应重新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就不应适用。

② 在以后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原产地预确定被上级海关或法院依法推翻,并通知了有关的当事人,预确定就不再有效。

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可分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和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按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应由海关总署,按WTO透明性原则要求,向社会公开,构成我国原产地规则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应遵守第16条的保密要求。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仅对有关的当事人有效,海关不予公布。

六 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1、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我国进口原产地的确定是由海关负责的,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签发是商检局和贸促会负责进行。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应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确定。

2、 原产地证书与签发

条例规定,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证明该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本国(地区)的书面文件。如果原产地是货物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证书就是在进口报关时伴随货物的护照或身份证。

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签发体制大体如下: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协调管理工作,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贸促会及其分会。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必须先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应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签证机构可以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出口商要如实、准确地缮制原产地证,确保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货物符合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另一方面,签证机构应仔细审核有关单证,核查有关货物,依据新条例第3至10条的规定,判定货物是否原产于我国关区。对不是我国原产的货物应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应进口国(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海关或签证机构可以对我国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为便于退证查询,签证机构自原产地证明书签发之日应保存申请书和副本至少两年。

七 原产地标记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产品或包装上用来表明该产品原产自特定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文字、图形或标记。原产地标记是为保护进口国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定的,以便让消费者知道产品的生产国。如美国法典第19编1304条规定,进口的每件货物都应以擦不掉的、永久的和明显的方式附上原产国标志,以便向美国的最终消费者显示原产国的名称,但法律规定免于标志的除外。美国的最终消费者必须能够轻易地发现标志并且在阅读时不致会引起曲解。原产地标记与货物的原产地是“表”与“里”的关系,而原产地的判断要遵循原产地规则或法规。对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我国需要制订一部详细的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和管理。

在本条例颁布之前,关于原产地标记一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01年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就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指的原产地标记仅是原产国(或单独关税区)标记,不包括地理标志。

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之间存在以下的区别:

①概念不同,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地理标志是指用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国家的名称去称谓一种农产品或食品,只要该农产品或食品产自该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并且该农产品或食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色应归因于该地理产地和在该地理区域内进行的生产加工活动。

②表现形式不同

原产地标记一般是采用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名称,通常采用“MADE IN”“PRODUCT OF”等标志。

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内的地区、特定地方的名称,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是以国家名称称谓的。地理标志的表示方式一般是以地理名称加农产品(食品)名称表达的,只有产于这个特定地方的农产品(食品)方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如果用于出口也应加贴原产地标记。

③使用货物的范围不同

原产地标记应按进口国法规的要求加贴于进口的各种类的货物上。原产地标记与所附的货物的品质或者声誉没有关系,只要符合原产国的原产地标准就可以使用。

地理标志主要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上,因为这些产品的特色、信誉品质与生产地域的独特环境存在联系。地理标志的使用正是因为特定地域的产品是有特色的、高质量的产品。对此加以保护防止别人不正当的使用,对生产者来说,他们付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因此获得了较高的收入;对于消费者他们买到了生产过程和产地都有保证的高质量的产品。

④性质不同

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进口国要求在进口货物及其外包装上应标注原产地,原产地标记是进出口贸易商依法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

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利,由符合条件的人、法人或者生产同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组成的联合集团依法定的程序申请注册,经法定的官方检验机构或经批准的私立检验机构检验后,确认拟使用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和食品符合规范与标准,就可以列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的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⑤判断依据不同

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原产地标准,即必须是完全原产的货物或者经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地理标志授予注册依据的规范有: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标记产品原有的认定标准和传统的加工工艺;产品及其原材料的描述以及它们主要的理化、卫生、感官等方面的特征;以及证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所限定地域的证明,产品特色与特定地域存在联系的证明;以及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⑥在WTO不同协议中规定。

WTO关于货物的协议—GATT1994第9条对原产国标记作了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国均应遵守。原产国名称可用众所周知的简写,如HK、USA等。

地理标志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了规定。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进出口贸易经营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一致。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和商检局责令改正。

八、 保密

《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过渡时期的纪律有保密的规定:为适用原产地规则,凡在性质上属于秘密的或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所有信息,原产地资格认定当局都应作为严格的秘密对待,没有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或政府机构的特别允许,不得对外披露,除非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要求提供,而且限于司法审查实际需要的程度。司法审查机关也应尽可能地保护所获得的机密信息。

何谓秘密信息?条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上文所述,为获得原产地的确定,进出口经营者要向海关提供有关货物和交易的各种各样的文件材料。虽然这些材料并不都是商业秘密,但有的信息一旦泄露确实会给当事人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失,就有保密的必要。因此,对申请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用于认定原产地的资料,海关应予保密,而且仅供海关业务使用,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泄露。当司法机构有合法理由要求提供时,海关才可以提供。如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的机构或个人不得拒绝。有关机构查处与原产地条例有关的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时也可以要求提供信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

原产地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如果认为提交的资料含有不宜泄露的商业信息时,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详细说明需要保密的内容、范围、期限,由海关和签证机构根据信息的性质、范围以及从公共渠道取得的程度考虑认定,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的原产地认定机构或签证机构,包括海关、贸促会、商检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资料或信息都负有保密责任,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提供资料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的允许,方可以提供。

九、 处罚

1、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我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2、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定体现了我国对原产地工作的重视,增加了原产地管理的手段和管理力度,这是我国以前的原产地法规中所没有的。

由于国外针对我国的提起反倾销的案件的数量和贸易争端日益增多,签证机构应严格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如违法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公司或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第8篇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销售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均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9篇

*年我局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扣和谐发展主题,在市局和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四个突出,四个加强”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增强科学监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纵深推进队伍建设,努力实现“四个统一”,推动“五化”建设,为促进全民创业、保障民生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突出保障民生,加强执法监管。进一步明确方向着力攻克监管重点。继续深化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娱乐场所、网吧、非煤矿山、小砖窑、小作坊等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的高危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为重点,加大巡查、监管和取缔力度。同时,不断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工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管机制。继续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为,不断深入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工作。创新机制着力强化监管手段。总结食品安全监管经验,全面推进食品安全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监管应急机制,切实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推行网上巡查监管机制,强化网络监管力度,争取在网上监管领域和案件数量上实现新的突破。展放视野着力拓宽监管领域。加强对建材、家用电器、电子通讯产品等涉及国计民生和消费安全的重点商品的监管和整治;加大合同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加强对不正当有奖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误导性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突出全民创业,加强主动服务。继续推进登记监管改革,营造宽松和谐发展环境。按照“宽进严管”的思路,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向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拓展,全面完善绿色办事通道、服务承诺制等服务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效能,积极促进个私经济加快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基层工商所窗口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登记权限下放的便民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继续实施品牌兴市战略,增强优势产业发展后劲。加强企业品牌宣传,提供政策指导,鼓励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全市注册商标总量。大力培育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继续推动“*沙糖桔”、“*贡柑”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向规范化发展,切实加大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宣传和保护力度,全力扶持品牌农业经济发展。

三、突出提高效能,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引导力度,进一步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方面组织全员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用党的“十七大”精神,统一思想,创新工作。另一方面集中力量抓培训,主要做到“实、新、活”,即在理论学习上求实、在培训内容上求新、在培训方法上求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健全惩防体系建设。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为牵引,不断强化党员先进性教育,形成以示范教育、警示教育、执纪教育、亲民教育为主要内容的长效教育机制。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继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监督制、过错追究制、案件核审制、评议考核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全方位的规范,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第10篇

如果属于未经国家许可私自制造、买卖烟花爆竹,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进口备案

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品、还应当持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口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12篇

关键词 双边FTA 原产地规则 东亚合作 FTA利用率

进入21世纪,全球区域贸易自由化迅猛发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统计资料,通报GATT/WTO的区域贸易安排数量呈加速上升趋势。截至2010年3月在已通知GATT/WTO的270件已实施的区域贸易安排中,归于GATT24条款项下166件,授权条款28件,GATS第五条款项下的有76件。尽管亚洲地区参与FTA起步较晚,但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亚洲尤其是东亚经济体纷纷参与到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截至2010年1月,全部亚洲经济体已实施88件自由贸易协定,已签署待实施24件,另有60件已签署框架协议或正在进行谈判,以及49件正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共计221件。其中涉及亚洲内部协议92件,跨地区协议129件。相比2000年的33件,亚洲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开始大幅加速。

一、中国参与双边FTA历程

与日韩类似,中国参与双边FTA较晚,以中国于2004年11月与东盟十国签署《货物贸易协议》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代表,中国开始进入参与双边FTA建设的快速轨道。之后,中国陆续签署了中国一巴基斯坦FTA、中国一智利FTA、中国一新西兰FTA、中国-新加坡FTA、中国一秘鲁FTA;目前正在与冰岛、挪威、海合会、澳大利亚、哥斯达黎加以及南部非洲关税同盟等六个国家或地区进行FTA谈判;并正在进行中国-印度FTA、中国一韩国FTA、中国-瑞士FTA官方可行性研究。

事实上,中国参与双边FTA约占全部FTA总数的90%,即参与FTA的方式主要以建立双边FTA为主。无独有偶,目前全球范围内双边FTA发展迅速,这可能是因为受到了同样一些因素的影响和推动:首先,WTO多哈回合停滞不前、APEC茂物目标未能按时实现。由于WTO多哈发展议程(DDA)谈判停滞不前,导致WTO各成员开始寻求其他方式推动国际贸易以及经济发展,而FTA方式也可以视为对多边贸易体系的一种替代和新的探索方式。在亚太地区内,由于APEC预期不能实现其“茂物目标”,其成员纷纷开始寻求缔结双边FTA以保持经济增长。其次,由于各国利益分歧不同,小范围的谈判更容易获得成功,从这种意义上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实验场,许多贸易自由化措施都是首先在区域一体化内部实施的,特别是双边FTA涉及谈判对象最少,故而谈判效率相对较高。再者,WTO未能涉及的一些条款,如服务与投资自由化、知识产权、标准、能力建设、劳动力流动、经济合作等超越WTO条款(WTOplus)的内容,可以轻易出现于双边FTA中,这也成为推动各国加速发展双边FTA的原因之一。

二、中国参与双边FTA的特点

(一)关税减让

关税减让是目前中国参与双边FTA关注重点之一,但是在具体降税方式上,还略显保守。除了少数FTA,如中国一东盟FTA、中国一巴基斯坦FTA采用“负面列表”方式外,中国签署的大部分双边FTA均采用“肯定列表”方式,如中国一新西兰FTA、中国一新加坡FTA、中国一秘鲁FTA等。采用该方式虽然可以较好地保护国内产业,但是从贸易自由化角度看,该方式则稍显落后,不仅增加了协议本身的复杂性,而且任何新产品都不会自动纳入协议内,这无疑增加了后期的工作负担和不确定性;另外,由于新产品不能自动纳入FTA协议中,“肯定列表”还可能导致贸易转移效应的发生。

(二)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一般包括三类标准:一是区域价值成分(RVC),即每个产品必须满足最低的当地(区域内)价值比例;二是税目改变(CTC),根据该标准,在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的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必须不同于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或部件的税号;三是加工工序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4期(SP),采用这种方法时一般制订加工工序清单,列出每种产品必须经过有足够重要性的技术制作或加工作业(改进品质的加工)程序,符合要求才算达到实质性加工。在中国签署的双边FTA中,原产地规则具体标准应用情况各不相同:例如中国一东盟自贸区中,主要采用区域价值成分40%以及加工工序标准;在中国-秘鲁FTA中,主要采用税目改变以及区域价值成分40-50%;在中国一新加坡FTA中,主要采用区域价值成分40%和加工工序标准等。

另外,由于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可能涉及到产品在多个国家加工生产而产生的多次价值增值,因此FTA协议都会对价值成分的计算制定相应的累积机制,即一是双边累积,允许两个RTA成员在向对方出口最终产品时,可将加工中使用的来自对方的原产材料视为国内原产材料;二是对角累积,允许RTA成员使用原产于区内其他任意成员的原产材料,而不影响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三是完全累积,允许累积区域成员将来自其他成员的投入品视为原产成分,而不管这些投入品是否是原产产品。从目前签署的双边FTA看,除中国一东盟FTA采用对角累积外,其他FTA均采用双边累积,未出现使用完全累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一东盟FTA采用对角累积中,对产品限定比较严格。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双边FTA协议中,原产地规则相关内容,在具体标准方面比较偏向采用区域价值内容标准,而事实上该规则在操作上比较复杂、困难,特别是涉及到累积机制,也都未实现完全累积。特别是,在JETRO针对日本企业利用FTA的一次问卷调查中,大部分日本企业认为频繁的跨境外包所涉及的RVC计算非常复杂,因而不太愿意使用RVC标准(根据2009年由IDE―JETRO进行的日本FTA问卷调查结果)。

(三)经济技术合作

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中国一直强调经济技术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在中国签署的双边FTA中,经济技术合作是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广度上,即除了中国一巴基斯坦FTA外,其他双边FTA均包括经济技术合作内容;而且体现在深度上,即内容比较具体并可操作。例如,中国一东盟FTA将农业、信息和通讯科技、人力资源发展、投资以及湄公河盆地发展等五个方面内容列为重点合作

领域;同时制订了具体的合作计划,如货物贸易、服务以及投资方面的便利化(标准化和一致、海关合作等)、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鼓励使用电子商务、能力建设以及技术转移等内容。再如中国一智利FTA,双方加强了多个领域的合作,如经济、贸易、金融、技术、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科学研究、教育、中小企业、文化、矿业及工业等领域的合作非常具体深入,不仅指出了合作方向和内容,同时对合作机制运作、审议等操作性问题进行了机制设计。其他的双边FTA也都有类似的内容。

(四)其他承诺

中国参与双边FTA,内容已经不再局限于关税减让,还涉及不少其他的领域,特别是一些领域已经超越WTO条款(WTOplus)。在取消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领域,中国一新加坡FTA、中国一新西兰FTA相对较成熟,双方规定取消相应的限制措施;中国一秘鲁FTA、中国.巴基斯坦FTA则只有部分内容;中国。智利FTA甚至没有相关内容。在服务贸易自由化领域,中国一新西兰FTA、中国一新加坡FTA以及中国一秘鲁FTA在该领域全面性程度较高,协议已经涉及市场准入、相互承认、利益的拒绝给予等方面内容;而中国.东盟FTA和中国一智利FTA则是采用分阶段谈判的方式,将服务贸易协议谈判置于货物贸易协议之后;至于中国一巴基斯坦FTA,则未涉及该领域的自由化。投资自由化方面则又不太一样,中国-秘鲁FTA在该领域达成的协议内容最为丰富,涉及几乎所有方面内容;而中国一新西兰FTA、中国-巴基斯坦FTA等在自由化程度上次之;而中国-智利FTA则未涉及该领域的自由化。

事实上,每一个双边FTA内容都是不一样的,为了更好地了解它们,首先有必要对于协议的基本框架进行规范。由于签署FTA的国家或地区基本都是WTO成员,因此FTA协议的基本框架可以由以下这些内容构成: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服务和投资、知识产权、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制度规定。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对中国参与的双边FTA进行比较。

三、对中国参与双边FTA的思考

目前,中国签署的FTA大多是双边FTA,虽然双边FTA较多边FTA更容易达成,但是多重、不规范的双边FTA亦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低效率问题。

众所周知,东亚经济体依靠东亚生产网络而相互高度依赖,通过这种生产网络,生产链条中的每一部分都在最有效率的某个经济体中加工生产,在此过程中,各国之间的贸易机制是平滑的。但是伴随着各国的双边FTA盛行(过程中各国的单一利益可能达到了最大化,但是东亚整体利益却可能损失了),这一平滑机制遭到了破坏,即整体无序的FTA,特别是原产地规则等,最终可能会阻碍东亚各经济体间的生产网络的正常运行。除了复杂的原产地规则外,由于各双边FTA都有各自的贸易自由化安排,即不同的关税减让时间表、不同的市场准入范围等,这些多重、复杂的规定最终导致“意大利面条碗”效应(或者“亚洲面条碗”效应)的产生。而Kawai andWignaraja(2009)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们认为正是多重FTA网络带来的关税降税安排,不同产品、不同FTA间关税优惠幅度不同,以及复杂的原产地规则和规章制度等因素,导致亚洲区域内部“亚洲面条碗”效应明显。复杂的“面条碗”效应,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可能增加了企业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扭曲企业效率和区域FDI、导致不对称并可能引发贸易保护等。正如JETRO(2006)调查显示,在97个正在利用和准备利用东亚FTA的日本跨国公司中,大约30%感到不同的原产地规则增加了其贸易成本和复杂程度,一是由于获取原产地证明的程序更复杂,二是由于改变生产过程变得更复杂,而33%的企业预期未来由原产地规则导致的成本还会增加。而“面条碗”效应引起的负面问题中,最直接的就是企业FTA利用率不高。

JETRO(2007)显示,2006年日本企业FTA利用率为5.1%;JETRO(2008)显示2007年日本企业FTA利用率为11.9%;JETRO(2009)显示2008年日本企业FTA利用率为18.9%。另外,SIIA(2008)显示2008年新加坡企业FTA利用率18.7%;Cheong and Cho(2009)显示2008年韩国企业FTA利用率为20.8%;ADBI(2009)基于中国、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菲律宾六国超过800家企业样本,得到FTA平均利用率为22%左右。而中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相关资料显示,2004年中国一东盟自贸区中方发放11526个原产地证书,涉及出口额1.47亿美元,占全部出口的0.3%;2005年中方发放38370个原产地证书,涉及出口额4.11亿美元,占全部出口的0.7%;2006年上半年,中方发放26765个原产地证书,涉及出口额4.48亿美元,占全部出口的1.4%。即中国一东盟自贸区的利用率2004年为0.3%,2005年为0.7%,2006年上半年为1.4%。而根据最近进行的一次问卷调研结果,2008年226家有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中,29.6%(67家)已经利用中国一东盟FTA,利用率位居已签订的FTA的首位;中国内地一香港CEPA、中国一智利FTA的利用率分列第二、三位,分别达到20.8%(47家)、14.6%(33家)。另外,226家有出口业务的企业中,22.1%计划利用中国.东盟FTA,16.4%计划利用中国一新西兰FTA,14.2%计划利用中国内地-香港CEPA,13.7%计划利用中国-巴基斯坦FTA。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高达80%左右的利用率、欧盟普惠制(GSP)50%的利用率,以及科托努协定(CPS)90%的利用率,中国双边FTA的利用率并不高。

当然,FTA利用率较低并不能完全归咎于“面条碗”效应,它可能还源于一是东亚地区的电子产品、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特惠关税与普通最惠国关税相差(margin)不大,甚至部分商品已经零关税(事实上,随着特惠关税与最惠国关税的差距幅度在不同税号商品间的增大,不同商品对FTA的利用率会随着关税差幅加大而逐步提高);二是东亚多数双边FTA,包括中国所有的双边FTA签署时间都不算长,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个FTA――中国一东盟FTA仅实施五年(从2005年7月实施《货物协议》开始),目前中国企业对FTA特惠关税缺乏了解,这一情况在问卷调查中也有所体现,将近半数的被调查企业都不太清楚FTA特惠关税的具体情况,因此出现利用率较低的情况并不奇怪(随着时间的延长,企业对FTA

协议的熟悉,会逐步提高对FTA的利用水平,而上文数据以及JETR02009年的报告都证实了这一论断)。

鉴于双边FTA盛行带来的这些效率低下问题,需要从几个方面着手加以解决。

首先,从中国而言,如果强制不去签署双边FTA,是不理智也是不现实的。但是为方便企业利用FTA,并为日后缔结更大范围的FTA做准备,对未来双边FTA进行规范化处理是有必要的,即遵循“最佳实例”(best practice)这一指导原则,通过设计全面的部门/产品市场准人、限制例外、自由的原产地规则、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内容,规范未来的双边FTA,只有这样,双边FTA才能产生出更多的福利。事实上,APEC已经完成了相关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FTA“最佳实例”的指导性文件,并对与WTO保持一致、全面性、超越WTO承诺、透明度、便利化、争端解决、原产地规则、合作、可持续发展、审议等内容都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