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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汇报材料

时间:2022-07-03 07:13: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检察院汇报材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检察院汇报材料

第1篇

同志们:

我是,目前担任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一职。根据省、市检察系统关于开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的精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照标准,逐条检查、查找差距、摆明不足,明确方向,对个人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剖析,现具体汇报如下,请各位同志予以评议:

(一)、思想认识不够深入。开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是巩固我党执政根基的重要举措,是党和政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群众路线,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多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具体举措之一,也是切实改进广大党员干部作风,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凝聚党心民心的重要措施。在开展此项活动的过程中,我的对其重要性和认识程度依然停留在表面,仍需进一步提高。

(二)、学习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对涉及检查业务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系统和深入,重视性不够,认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思想解放不够彻底,理论学习和文化专业学习不够深入、全面,涉猎不够广泛。

(三)、沟通交流力度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我和职工的交流沟通还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个人性格特点,在具体问题处理的过程中,有时方式方法欠缺,对职工在生活和思想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交流和关心不足。

(四)、业务能力有待增强。业务能力提升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知识储备是否充足,在知识储备和学习方面,我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还要进一步开拓自己在其它方面的知识覆盖面,目前,尤其是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如:房产、医疗、经济等方面,我的知识储备还很贫乏,是一名“门外汉”,要更好的为此次专项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只有努力加强书本业务知识学习,向老同事们学习,才能提升自己自己的知识储备,才能在业务水平和经验信心方面提升自我。

(五)、调研联系群众力度不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的重点其实就是解决关系群众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存在的疾苦,重点打击一些腐败现象和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夯实基础,在实际工作中,本人在基础性调研工作方面力度不够,不能够经常性的走出办公室、深入到基层中,只有扎根在基层,才能真正的聆听到群众的疾苦、才能避免活动形式主义,才能达到和实现活动开展的目的和意义,在这一方面,我仍需努力提高自我,多利用各种时间、深入到基层。

最后,我相信在院领导的正确带领下,在同事的帮助下,我定会不断完善自我,改正自我的不足,为我院圆满完成“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奉献自我的力量。

第2篇

*县人民检察院属于全省基层检察院分类考核中的c类院,县型小,案源不足,成案率低一直是多年困扰反贪工作的难题,连续几年来,*院的反贪工作任务完成得很不理想,每年立反贪案件在三件左右,没有完成省院确定的反贪基准数。

去年12月以来,在新任检察长张玉明的带领下,我们全力克服各种困难,在侦查思路上不断进行新的调整,仅用了4个月的时间,就立反贪案件4件4人,全部提起公诉,完成了省院确定的全年的反贪提起公诉基准数任务,提起公诉的反贪案件审判机关已经全部做了有罪判决,打破了*院几年来反贪工作开展不够理想的工作局面,创下了*院反贪工作的新纪录。

一、领导靠前指挥,全力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各种干扰

在反贪案件查办过程中遇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是共同存在的问题,这些压力常常是反贪干警们顶不住的,各类干扰是导致案件流产的重要因素。能不能有效排除干扰,关键看领导,领导靠前指挥,做反贪干警的坚强后盾,干警们才能增强信心,振奋精神,才能不断加大查案的力度,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效率。在反贪工作中,我们坚持领导靠前指挥,亲临办案一线,具有丰富反贪工作经验的检察长张玉明同志亲自挂帅指挥,同反贪干警一起研究案情,谋划查办思路,解决办案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当办案过程中遇到阻力时,院领导始终站在最前头。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院党组紧密团结,上下形成铁板一块,使各类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无处插针,保证金了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有效的提高了案件成案率。在加强对反贪工作的领导,有效排除各类干扰上,我们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争取县委的理解与支持。在改革过程中不断的会出现新的问题,职务犯罪也会出现新的动向,对新问题引发的新的职务犯罪的查办中有时会冲击到全局工作,如果简单的就案办案,缺少大局意识,很可能对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所以有些机械的执法活动得不到地方党委的理解与支持,但是应该看到的是,各级党委对反腐败的立场是鲜明的,决心是坚定的,只是在有些时候在查办职务犯罪上缺少沟通,才会产生误解,无形中增加了办案过程中的压力。在查办职务犯罪上我们能够坚持服从县委的领导,将反贪工作与县委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目标有机结合在一起。就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张玉明检察长经常与县委领导沟通意见,灵活的处理全县发展大局与查办职务犯罪的关系,得到了县委的理解与支持。在全县经济条件极差的前提下,县委县政府对检察院给予了极大财力物力支持,反贪办案设施,办案经费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二是全力顶住各类说情探风。在反贪工作中,我们常会遇到一些所谓嫌疑人亲戚朋友的熟人,这些人总想通过各种关系探听案件的进展情况,稍有不慎,很可能导致犯罪证据转移、销毁,嫌疑人与相关人翻供、串供,一个本来能够成案的线索最后查不实,立不住。院领导带头强化办案纪律,在遇到各类说情探风时主动回避,在办案期间安排办案干警统一吃住,尽量少与外界联系,有力的做好了案件的保密工作,从院党组成员到一般干警,全部做到案件查办过程中不打听,非主管领导不过问,嫌疑人的亲朋故交的来访全回绝,有力的保证了办案过程中上下一心,思想统一。三是亲临一线指挥协调。在本年度所办的四件案件中,每当案件遇到困难的时候,检察长和主管检察长都亲自出面协调,认真组织处理好办案的各个环节,处理决定一些办案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保证了干警在办案中方向明确,方法得当,办案效率得到很大提高。由于领导靠前指挥,认真谋划办案,全力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各种干扰,反贪干警精神振奋,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保证了案件查得实,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

二、认真分析线索,全力寻找案件突破口

*院每年的举报案件线索在20条左右,举报线索中有一些是本院曾经多次查否的案件,案源严重不足,以住的工作中尽管我们做了大的初查工作,但是收效不大,有些举报人为了能够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对所举报事件进行片面夸大,更有的为了泄私愤,甚至编造事实,这些在反贪工作中会经常遇到。认真分析案件线索,理出哪些是真实的,哪些线索易于突破,哪些线索隐藏着更大的问题,是查办案件的关键。对于得到的每条案件线索,我们都认真进行线索分析,召开分析会,对线索举报的事实的可能性进行判断,确定初查的重点。一是对被举报人的工作环境、社会关系、家庭条件进行分析,看被举报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条件,是否具有犯罪的动机,是否具有犯罪的迹象。二是对举报实事的可能性和真实程度进行分析,从被举报人的单位的经济情况,财务管理制度,被举报人拥有的管理权力分析是否有举报事实产生的可能。三是从被举报人所在的单位的性质,是否具有较大的执法权利和较大财经行为、复杂的管理责任和大型的建设项目去分析贪贿行为的可能性。通过过认真开展线索分析评估,有效的确立了初查的重点,在全面初查的基础上,有重点的对一些重大线索进行重点调查。通过认真分析案件线索,有力的促进了案件线索的成案率,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得到案件线索6条,立案4件,成案率为66%,与去年同期成案率16%相比,增长了50个百分点,扭转了我院案源少,成案率低,完成上级院确定的目标情况不好的不利局面。

三、周密安排调查环节,全力保证案件的查办效果

查办贪贿案件,处理好各办案环节的关系,是保证案件查办效果的重要因素。办案环节的处理也是一门艺术,处理得好,常常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办案环节的处理上,我们坚持多管齐下、松紧有度、由外向内的原则,保证了办案过程中环环相扣。一是调查做到隐秘。在对一条线索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常常从秘密入手,先掌握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与举报情节相关的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对被调查人贪贿行为可能发生的领域、环节进行全面的把握,在被调查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吃透。二是介入初查表现出目标模糊。职务犯罪嫌疑人大多都有着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如果过早的打草惊蛇,嫌疑人就会转移目标,销毁证据,订立攻守同盟,很可能导致查不透、落不实。所以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开始介入初查时都不明确调查目标,让被调查人以为所查的案件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放松警惕。三是正面调查要趁热打铁。案件能不能成,能不能立得住,关键在于办案效率,当掌握了被调人的一些可能贪贿行为后,正面调查要趁热打铁,与被调查人进行正面接触要做到短兵相接,单刀直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击垮,坚持连续作战,防止了因办案效率不高,战线拉得太长至使案件横生枝节,干预和影响办案质量和效果等问题的出现。大多贪贿犯罪嫌疑人都有着较高的智商,与这些人交锋是智力与心理的较量,要做到步步为营,设计好询问的各个环节,丝丝入扣,切断嫌疑人的退路。四是跟进措施调要紧。当掌握了嫌疑人犯罪的相关证据之后,我们紧跟着就做好跟进调查,使搜查、扣押及时规范,办案的辅助措施和手段跟得上,将证据做实,有力保证案件不反弹。通过认真处理好查办案件各个环节的关系,较好的保证了案件的侦查效果。四、强化安全措施,全力保障案件查办质量

办案安全是反贪工作中首要的问题,杜绝事故是反贪工作的第一任务。我们始终将办案安全放在查办贪贿件的第一位,在办案的每个环节都坚持安全第一,确保将案件办成铁案、安全案。一是加强了办案区建设,我们投入了20多万元,对办案区进行了重新装修,将办案区与办公区完全隔离,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单元,对询问室和讯问室内墙用海绵泡沫进行了彻底的软包装,原来的同步录相设备技术质量不高,同步录相不清晰,我们积极争取上级院支持改造了同步录相设备,办案区建设水平不为提高,很好的适应了办案的实际需要。二是强化了对被调查对象的安全保护,在询问过程中,坚持做到两人以上在询问现场,两人以上陪同被询问人入卫生间,妥善控制被询问人、知情人的电话通讯,让被调查人员感受到了压力,放弃了侥幸心理,有效防止了被调查人自残、与外界通风报信、袭击调查人员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规范了扣押与冻结,所有扣押冻结的款物,我们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办案中规范告知,有效保证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之所以能够在反贪工作中取得新的突破,仅用了四个月的时间就全部完成了省院确定的反贪工作目标,4名嫌疑人全部被审判机关做了有罪判决,是我们面对工作中的困难,克服畏难情绪,及时调整思路的结果,是全体反贪干警共同努力的结果,是县委全力支持的结果,是上级院大力扶持和指导的结果,这些为我们开展好反贪工作增加了强大的动力,我们将再接再厉,在上级院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转变观念,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坚持规范公正执法,不断开创反贪工作的新的局面。

第3篇

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近年来,闸北检察院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让检察权在人大监督的“阳光下”运行,始终坚持把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为推动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正确行使检察权的有力保障,“强筋健骨”,促进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升和检察业务的发展。

据了解,该院已连续十一届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连续五届荣获上海市先进检察院,并荣立高检院集体一等功,获得“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称号。

制度“自觉”:完善机制“有两手”

闸北检察院认识到:接受监督靠“自觉”,但没有制度保障,就会出现不确定性。由此,一手抓组织,一手抓机制,促进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组织建设上,根据市检察院有关要求,成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的联系市人大代表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指导和组织作用;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任命联络室主任,指定专职联络员,明确联络室的工作范围、责任目标,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机制上,专门制定《对口联系、走访人大代表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规定》等,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明确了检察机关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汇报阶段性工作和经常性联系沟通等要求,使接受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行动“自觉”:“上门”汇报,“来去”联系代表

据悉,近年来,闸北检察院通过编撰工作简报、动态信息和情况专报等形式,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相关重要工作,多篇汇报材料得到区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肯定。2008年以来,还先后就反贪工作、反渎工作、检察建议等专门向人大汇报。

检察院注重“请代表进来”。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特约检察员和廉政监督员,参与检察长接待,加强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积极拓展监督渠道,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案件质量评查、“三优一能”评选、案件质量和执法规范专题座谈、科学发展观学习、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活动,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检察工作更具体、更广泛地置于人大代表监督之下。

联系代表还要“走出去”。院领导根据责任分工,每年定期定向主动走访人大代表,并保持经常性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此外,积极编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刊》,定期赠阅《检察日报》等刊物。

利用网络“搭桥”。在检察外网设立“检察长信箱”,并开辟“人大代表专栏”,与人大代表建立经常性联系。

“自觉”有成效:意见化为决议,赞成率100%

记者了解到,区检察院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或督办的事项,坚决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比如,建立健全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备案工作机制,定期梳理分析研究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努力将人大代表关于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转化成下一阶段改进工作的重点和提升工作的重要方面,形成党组决议。

第4篇

一相继制定和完善了控申办案工作规定

为提高控申部门办案质量,树立控申干警良好形象,我院于近日提出以四严力争控申工作再上新台阶。

1、严格审查材料,把好立案关。以后,控申科将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申诉材料,对达到立案条件的依法报请检察长批准,予以立案复查;不够立案条件的,及时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答复申诉人。对刑事赔偿案件,按相关规定确认后再进入赔偿程序。

2、严格阅卷,通晓案情。对于立案的申诉案件,做到全面、认真、仔细阅卷,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了解整个案情,同时将申诉的主要问题与案情比较、对照,找出分歧的焦点,为制作调查题纲打下基础。

3、严格制作调查题纲,为复查提供方便。调查题纲是立案复查案件的指南,事关案件办理的成败,缜密的调查题纲可以为复查案件指明方向,少走弯路,为终结案件奠定基础。

4、严格制作具体的复查终结报告,严肃、认真、全面地提出对案件的具体看法和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

二办理交办案件工作规定

办理交办案件和办理其他案件一样,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我院对办理交办案件工作经行如下规定:

1、办好交办案件首先要领导重视。接受案件后,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置相关的人员负责,有安排布署,专项要求。要选派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干警承担。

2、办理交办案件要依靠证据尊重事实。承办交办案件的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调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对交办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和结论,

3、办理交办案件要吃透批示精神,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交办案件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从接受那时起就比普通办案带有更大的压力。承办的基层院要把这种压力变动力,那么就要吃透交办批示的精神,把握交办的意图和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4、办理交办案件要有时间观念。办案单位要统筹安排,把交办案件纳入重要工作之例,接受后要及时安排布置,抓紧时间调查核实,要求随时汇报案情的及时向交办单位汇报,尽快结案。强调人员不够用,财力不足都不是合理的拖办原因。要把办理交办案件放在众多工作的首位,科学地安排,主次分明。特别对多次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群众反映大的案件要快办快结。

5、办理交办案件的报结文书要规范。对于基层院办理交办案件后,要制做报告文书,报告文书是给批办的领导机关的,所以报告文书一定要写好,它不同于我们办案中的法律文书,统一的格式,对照有关的法条办事。报告文书有它广泛的内容,总的要求是:要做到所调查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以感情说服人,要以理依法说服人;要做到观点鲜明、正确、针对性强,能够准确把握和回答交办单位所要达到的要求和目的,不能含糊不清,拖泥带水,更不能答非所问:还要做到朴实、简练、力戒各种空话、大话,承办者乱发表个人意见。报告文书虽无统一的格式规定,但是一个地方或一个部门同一文书尽量做到规范化。

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

实习中所坚持的原则

1、全部接待,依法处理;

2、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3、严格程序,实事求实;

4、宣传法律,讲求实效;

5、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四实名举报反馈承诺办法

1、凡实名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理,及时组织人员调查。

2、对实名举报工作实行两次反馈。一是收到举报5个工作日内约见举报人,了解举报者要求。二是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在3个月内(复杂疑难举报除外)反馈给举报人,听取举报人意见,并填写反馈卡。

3、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给予一定的奖励。

4、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谁承办,谁反馈。

5、严格为实名举报者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的规定

在实行中坚持的原则:

1、公开透明;2、司法民主;3、权利平等;4、有错必纠

5、证据确认

六密码举报实行办法

1、免费举报

(1)为群众投递举报信件提供免费服务,即凡署名“x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xxx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的举报信件不贴邮票即可交寄;

(2)对免费举报信件必须由举报中心专人签收登记;

(3)邮政部门每年定期凭签收单与检察院结算。

2、密码举报

(1)提倡署名举报,也可采取密码举报,对不愿公开姓名的举报人可采取密码举报,即举报人可在署名处任意编排六位阿拉伯数字作为自己的密码;

(2)举报内容要真实,不能诬告陷害他人;

(3)举报中心根据举报的准确率、有罪判决率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物质奖励。资金数额按其贡献大小和追缴赃款赃物及案值比例的数额发给。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密码举报或署名举报的举报人可直接到查处举报案件的检察院举报中心领取资金。

3、免费举报、密码举报的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七举报线索管理办法

近日,我院制定出台了《我是检察院举报线索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举报线索的管理做了“五项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举报线索的统一管理。规定举报件采取“多渠道进、一个池子储、单渠道出”的管理办法,做到了“进有处、出有办、办有果”。同时规定结案材料,依据“归口办理”原则由室、派驻纪检组、有关部门负责归档,使举报线索的管理有始有终。

2、明确规定了一般举报线索与重要举报线索的办理程序。一般举报线索办理按规定程序处理,重要和特殊举报线索非程序化处理,如重要举报件,按领导批示,迅速处理;涉及重大问题,由书记向市委汇报后,按领导批示办理;保密程度高、情况紧急的举报线索,立即向领导汇报等,保证了重大事项的快捷、高效处理。

3、明确规定了不同职级举报线索的处理办法。反映县区和部门正职的举报信件,经常委会研究后,转有关职能室调查核实;反映县(处)级干部的举报信件,经分管领导和职能室主任研究后,报请书记批示;反映科级以下干部及其他方面的举报信件,由室提出处理意见后,呈分管领导阅示,按领导批示进行处理。

4、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的处理办法。交县区、派驻纪检组等有关单位初核要求上报结果的、转交有关部门要求查处的、承自治区及市委领导交办的举报线索,不能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

5、明确规定了办理举报线索违纪的处理办法。对处理举报线索中的违纪行为、失职行为,如:泄密、压案不办、不依法办信、误信、办信不到位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八控申处工作职责

1、负责受理单位、公民的报案、举报、控告、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2、对受理的举报线索进行统一管理、分流,并对分流到本院其他部门的线索的进行催办、督办。

3、对检察机关管辖的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举报案件线索进行初查。

4、按照法定程序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或息诉工作。

5、承办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事项。

6、承办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7、做好检察长接待日检察长接待的安排、预约及协助接待工作。

8、负责控申举报宣传工作。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宣传法制,提供法律咨询,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

9、定期对控告申诉举报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社情动态,进行客观、全面、准确的综合分析。

九控申检察信息管理规定

1、对各部门以及上下级之间的信息互通,在不同诉讼环节,及时共享和反馈案件信息,帮助检察官提高工作效率、领导管理质量,也便于上级检察院指导监督。

2、实现网上办理案件,为办案一线服务,提高办案效率;事先网上管理案件,为各级领导和按键管理部门服务,加强办案监控和质量管理;

3、实现电子公文流转,实现各类办公及行政后勤事物的网上申请受理,为全院干警服务,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5篇

一、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检委会人员结构和产生方式不合理

检委会作为检察院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事项的内部机构,担负着重大的职责,这就意味着检委会成员应该由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但在实践中,检委会成员存在着行政化、待遇化和固定化的倾向。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委员基本上是由正副检察长和部分科室负责人组成,具有较强行政色彩,进入检委会成为一种干部职务待遇,而没有着重考虑检委会工作性质对人员素质的特殊要求。委员的产生主要由院领导提名,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而不是通过竞争或民主产生,导致个别资深检察官因此无缘进入检委会,致使其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检委会机构设置不健全

基层检察机关普遍任务繁重,承担了大量的业务工作,这必然导致有许多疑难案件和重大事项需提交检委会讨论。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都没有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没有为检委会配备专职人员,而是采用挂靠或者合署办公的办法,设立兼职检委会秘书承担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工作。由于是兼职,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委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不严,或者造成会前准备不充分,严重影响了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检委会议事范围不明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内容是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但是目前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在议事范围上普遍存在“重案件,轻事项”问题。检委会往往讨论具体案件居多,而对一些涉及法律政策, 以及需要以检察长或检委会名义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很少讨论,或者干脆把一些应当在检委会上讨论的问题挪到党组会上研究,检委会仅仅成了专门讨论具体案件的专设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检委会职能。

与此同时,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也存在范围不明的问题。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案件。但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时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是有些应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避开检委会程序而自作主张;而有些不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却提上检委会程序。二是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对涉及有人缠诉、上访的逮捕、案件,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检委会还是必须进行讨论,这既加重了检委会的负担,也使得错案责任无从追究。

(四)检委会工作程序不规范

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在议事程序上比较普遍的问题是,工作随意性强,议案的提起不规范,检委会例会制度不健全,“临时动议”的比例相当大。通知委员的会议时间和议案内容不确定,有临时安排会务之嫌,没有体现出检委会的专业化特征。有的基层院虽然制定了议事规则,但在前置审查程序上往往比较随意,或是已有决定意向,召开会议不过是履行一下程序,走一下过场。如有的基层院不经审查程序,临时决定召开检委会讨论案件或事项,造成在讨论时委员们缺少心理准备和调研过程,没有充分的时间阅读消化案情,全凭听取汇报后短时间内作决策;有的在提请的主体上比较混乱,案件承办人、副科长、科长、副检察长都可以随时提请,而不问案件、事项是否重大;有的提请人由于怕承担责任,提请讨论的目的是为了推脱、分散责任;有的提请的案件材料不齐备,议案主题不明确;有的没有办案部门或者案件承办人、科长、副检察长等的拟定意见,致使检委会讨论时难以决策等等。

二、加强与改进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的建议

鉴于基层检察机关在执行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缺憾,笔者认为,要使检委会的工作得到完善,就必须以提高议事质量为核心,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和改进检委会的各个工作环节,使检委会的工作能够真正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因此,笔者建议:

(一)调整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人员结构和产生方式

既然检委会是一个决策机构,为确保决策的正确性,那么检委会成员就应当具备准专家型资格和水平。针对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人员结构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检委会委员进行“两去”:

一是对检委会委员“去行政化”。即要根据检察工作的需求,及时调整、充实检委会委员,要突出检察专业标准,注重从非领导职务的优秀检察官中选任委员,改变检委会委员“行政化”色彩较浓的格局,把具有良好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检察官选任为委员,以确保检委会的活力和业务权威。

二是对检委会委员“去终身制”。即要引进竞争机制,采取群众推荐、考试选择、考核淘汰、任前公示等措施,疏通进出口,打破“终身制”。

(二)设置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规定,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可在研究室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也可以专门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但对基层院是否需要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在基层院设置检委会办事机构,这既是检委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委会所肩负的职责之所需。具体做法上可以将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或法律政策研究室兼负的检委会职能剥离出来,成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用机构的设立强化检委会的职能;也可将基层检察院原设立的法律政策研究室,更名为检委会办公室,在全面承担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的基础上,赋予其法律政策研究的职责。这样不仅能够确保检委会的职责充分发挥,还能确保法律政策研究的根基置于具体的检察业务活动中,给予法律政策研究一个较好的基地,促使研究获得的理论成果更好的服务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同时,检委会办事机构要实现其单一的以案件讨论服务到全方位管理的职能转变,使其在检察业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业务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明确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的议事范围

作为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职权范围制定“议事规则”,注意划清检委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的议事范围。同时,明确界定检委会讨论案件范围,提高检委会议事的质量和效率。检委会的性质是检察院的决策机构,因此检委会的工作范围就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不是一般性案件或者一般性问题。为了提高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和工作主动性,必须用规范性的文件将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期做到检委会工作的有章可循。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规范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的工作程序

检委会工作程序简单是造成检委会议事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改进检委会工作就必须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一要规范提请程序:1、向检委会提交研究事项必须由部门负责人提出或由部门会议决定,并经主管检察长同意;2、向检委会办事机构提供如下文件:案件类,应提供有关案卷,案件的综合情况报告,承办人意见及各种不同意见,主管检察长意见;文件类,由各部门将起草的文件报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提出修改意见进行反馈,经修改后,确定呈报稿件;3、由办事机构将提交事项及是否需要召开检委会的建议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例会。

二要规范预研职责。业务部门将提交检委会研究的事项及有关材料转交检委会办事机构后,办事机构对其所提供的全部材料要进行全面研究并提出预研意见,最终报主管检察长审定。

第6篇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全振歧,检察长。

1993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邓州市综合化工厂情况汇报,反映田付庭任该厂业务员时,对长葛方面所欠货款102285.19元不给厂里清结,请求核实所欠货款数额,追回所欠货款。1993年8月27日,邓州市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田付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在邓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同日下午对田付庭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下列物品予以扣押:存款单九张,计款34684.5元,现金2000元,国库券1100元,白戒指六枚及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和帐本。1993年10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予以逮捕。11月19日,田付庭被取保候审。1995年3月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田付庭贪污公款30533.89元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1996年12月2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1992年元月11日,由田付庭经手销给长葛县物资公司油漆2325公斤,价值8097.50元,当日收回现金6000元。田付庭原供用于购货,后又说交给厂财务人员李显华,但李否认。因此,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决定免予起诉,并于1997年元月7日将田释放。1997年7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认定田付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29日,田付庭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田付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检察院错误逮捕,检察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付庭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原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付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从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9日,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元月7日,田付庭被限制人身自由812天,每日按24.45元,应赔偿19853.4元。田付庭请求称在拘留所被打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人身摧残损失费3万元、检察院抄走其爱人单位公款18690.05元、国库券389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称检察院办案人员索贿5000元、公司欠其业务提成费15万元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检察院违法扣押田付庭的物品,侵犯了田付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给田付庭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田付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其妻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田付庭19853.4元。

三、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逐一退还给田付庭,如原物灭失可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田付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7篇

从2006年开始,裴某经常给其姨夫顾某打电话发短信,每天在十条以上,内容都是“有人要害我,姨夫救救我”。后来裴某又患过肺结核。2012年3月其姨夫顾某带裴某到宝清县中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抑郁症,因没钱未予治疗,最近半年病情加重,看见喝酒喝多的顾客就非常生气,有时候就会动手,并反复说有人要害他,有人偷过他的钱。

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申请人裴某因妄想被害人刘某(男,59岁)在宝清镇连丰路金鑫旅店住宿时曾经伙同他人给自己下过毒,当被害人刘某从金鑫旅店离开时,被申请人裴某携带家中的锤子尾随其后,欲伺机将被害人刘某及其同伙砸死。当被害人刘某行至宝清县天龙超市南门台阶下面西侧十余米时,被申请人裴某用锤子将刘某打倒,并继续用锤子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被在现场附近的肖某看见后上前阻止,被申请人裴某扔下锤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被宝清县公安局民警在宝清镇连丰路金鑫旅店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一、办案经过

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情况,办案检察官认为被申请人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主办检察官借鉴黑龙江省办理的两起强制医疗案件经验,对这起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强制医疗医疗程序进行依法监督,并于2013年6月11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2013年7月3日,宝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裴某强制医疗一案,并当庭做出对裴某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效的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了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医疗,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本案重点问题把握

强制医疗案件的办理,重点在于审查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强化诉讼监督,纠正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和程序违法问题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开展了监督工作。

1.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撤案程序。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裴某己立案侦查,经司法程序鉴定后发现裴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对其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征得其家属同意后,将其送到宝清县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医治,并将此案移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撤案程序。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遂要求公安机关将裴某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8日将裴某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并履行了相应诉讼程序。

2.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0日己对被申请人裴某鉴定出精神分裂,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宝清县公安局直到2013年4月11日才对其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宝清县公安局在已经发现裴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时候,没有立即予以释放,造成被申请人裴某被超期羁押的严重后果。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宝清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要求其说明原因,杜绝超期羁押情况的再次发生。

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回函说明,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0日己对裴某鉴定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因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应当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征得其法定人同意,于2013年4月11日将其释放,送到宝清县五九七精神病院入院治疗,因此导致对被申请人裴某超期羁押。县公安局将在今后的工作中提高执法意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

此外,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还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存在笔误及缺少当事人签字等问题,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了纠正和补充。

(二)强化证据观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本案必须的证据材料

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被申请人裴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安人身安全的证据材料: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被申请人裴某法定人对伤害鉴定的意见;(2)被申请人裴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材料: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资格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说明、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说明、裴某反映刘某等人偷其家钱,被其发现后和他的女朋友、周某、徐某、还有一个化学药品商店的老板,给他吃药下毒是否属实的证据材料、被害人刘某和法定人那某对两个鉴定是否有异议,对申请强制医疗是否有异议的证据、关于裴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说明、那某对裴某强制医疗的意见、五九七精神病院强制医疗的病志。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遂于4月25日向宝清县公安局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作案工具,并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将上述材料补充完毕。补充情况如下: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己随案移送;补充伤害鉴定及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明,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裴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当天只看到被害人刘某一人,如果看到其妄想中伤害他的周某、徐某等人,便要将其一起打死,裴某在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时也说过以上的话,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裴某母亲那某无能力对裴某进行看管及医疗,经局里研究并经裴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于2013年4月11日在其姨夫顾某的陪同下,将裴某送往宝清县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害人刘某及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其母亲均证实裴某所说的刘某伙同他人偷其家钱,并给其下毒的事实不存在;被害人刘某和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出具证言对两个鉴定没有异议,对申请强制医疗没有异议,被害人刘某要求被申请人裴某家属赔偿其5万余元医药费用;公安机关出具裴某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证实裴某父母已离婚多年,父亲裴某某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上本人,裴某姐姐裴晓某已经结婚出嫁,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母亲那某现租赁经营原人民医院楼下金鑫旅店,收入只够日常生活开销,没有能力对裴某进行看管和治疗,那某出具证言证实裴某某经常喝完酒后对裴某打骂和罚站,裴某的精神不正常,有抑郁症,如果不给裴某治疗的话,裴某极有可能再伤害他人,同意政府对裴某强制医疗;五九七精神病院证实裴某于2013年4月11日16时由派出所协同家人其姨夫顾某将其送到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表情淡漠,思维缺乏逻辑,有被害妄想,行为反常,自知力缺乏。

经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裴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以及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己补充完备,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这段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三、办案经验总结

强制医疗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的一种特别程序,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本案作为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例强制医疗案件,其成功办理,主要有以下经验:

(一)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上级院的支持

为了把案件办好,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做了汇报,市院指派两次参加过此类案件观摩的公诉处负责人亲自指导督办。市院经过分析案情,认为首先要撤案,而后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市院的指示,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宝清县公安局履行撤销案件的法定程序,并补充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涉案精神病人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要求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及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发表意见。市院的介入对这起强制医疗案件的顺利办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商请法定人和证人出庭,为这起强制医疗案件后序程序顺利开展扫清了障碍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应当出庭并发表意见。因裴某的法定人其母亲担心拿不出医药费,怕被害人家追偿,不想露面,也不想出庭作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员协同办案机关派出所做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及重要证人被申请人裴某的姨夫顾某的工作,商请他们出庭发表意见,出庭做证,经过多次反复做思想工作,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及重要证人顾某终于想通了,到检察机关表示同意出庭作证,为这起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7月3日,法定人那某、证人顾某到庭发表意见,证实被申请人裴某确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家属没有能力对其看管和医疗,确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法定人和证人的出庭作证取得了良好的证明效果,首开了强制医疗案件证人出庭的先河,庭审获得圆满成功。

(三)体现人文关怀,帮助被害人提出刑事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8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第9篇

今年3月以来,我院按照上级的部署要求,认真开展了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在搞好业务工作的同时,我积极参加到活动中去。我是一名从事多年检察工作的同志,工作中常常满足于既得的荣誉和已有的经验,不注重学习,不注重调研,导致工作上老是原地踏步,没有新的起色。经过1个多月的学习、讨论和深刻反思,我感到自己的思想境界和素质能力提高了,同时也发现了自己各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了加强自我改造,进一步提升自己,我按照这次教育整顿的要求,深入查找了问题,深刻剖析了原因,制定了整改措施。现简要汇报于后。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学习教育重视不够,对自己工作学习要求不严,标准不高。工作上见子打子,纪律上显得有些散漫。

(二)近年来,检察院连续获得不少殊荣,我个人在工作上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渐渐地,便滋生了骄傲自满情绪,工作上有些松劲了。

(三)学习自觉性不强,学习深度不够。工作缺乏激情,争先意识不强,创新意识差。

(四)办案存在畏难情绪,尤其的在办理反渎案件和大要案时,总显得畏首畏尾,缺乏较真碰硬的勇气。

(五)没有很好地遵守院里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班有时有开小差的现象。

(六)宗旨意识和群众观念还有些淡薄,为民分忧、为民执法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骄傲自满。认为自己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对付一些案子应该不是问题。加之近几年检察院和自己所在的科室频繁取得好成绩,使自己渐渐地放松了学习,放松了对自己的高标准严要求。

二是重业务轻政治。忽视了政治理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导致了对政治理论学习有所放松。

三是没有坚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导致工作作风和纪律作风有些涣散松弛。

四是强调客观困难多,主观努力不够,认为办理有些案子很容易得罪人,使得自己在执法上显得有些为难情绪。

五是深入群众,了解和解决群众疾苦,联系群众等方面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自己在工作上有时有些脱离群众。

三、整改措施

1、坚持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在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中,逐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荣辱观、地位观、金钱观;通过参加实战培训和岗位练兵,提高自己的执法办案水平。

2、严格要求自己,向先进学习,努力争当先进检察官。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相关规定

一、检警牵连管辖案件的范围及特点

所谓检警牵连管辖案件,通俗来讲,就是案件侦查权虽然分别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是,案件间却由于各种原因互有关联而致侦查相互牵涉。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常见的牵连管辖主要有两类:一是主体牵连,即同一个犯罪主体既存在职务犯罪行为又存在普通犯罪行为;二是事实牵连,即犯罪事实之间存在较强的牵连关系,而且这种牵连已经影响到案件侦查的正常诉讼进程。前者如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或渎职侵权类犯罪,又实施了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其他刑事犯罪;后者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引发案件,即渎职罪的基础案件与渎职案件之间的关系,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关联性。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既包括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侦查学上的犯罪构成。从刑法学上看,犯罪主体的同一性、犯罪行为的交叉性将会出现罪名并立,管辖并存;从侦查学上看,因为某些普通犯罪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徇私舞弊罪,必须有舞弊行为在先;而某些职务犯罪又是普通犯罪的原因,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第二,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证据上具有依存性。司法实践中,牵连管辖案件的证据收集较一般案件有更高的要求,而且遇到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常见的情况是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侦查工作互为依赖,需要从对方侦查情况中查找证据证明,或者是从对方侦查情况中寻求本案突破口。

第三,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事实上具有统一性。管辖牵连直接显现的就是主体或者事实的牵连。牵连的事实应评价为一个有机整体,认为肆意分割无异于破坏这些事实客观联系的完整性,继而阻碍侦查活动的有效推进,甚至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二、目前我国关于检警牵连管辖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

针对侦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牵连管辖问题,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作出新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2012年六部委也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本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从上述规定看,原则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这符合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精神。在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过程中,尤其当管辖牵连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更加重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管辖的刑事案件如果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有主次之分,由一个机关为主进行侦查,另一个机关予以配合,可以强化侦查职能,提高侦查效率,提高侦破率。这里所说的“为主”并不是指对涉嫌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一同去办理另一个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甚至替代另一机关的侦查工作。这里的“为主”是指案件的侦查有“为主”侦查的机关负责沟通、协调。而并案处理的范围,《规则》和《规定》均做了明文规定,应当学习运用并案处理措施,发挥其在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中的作用。

三、并案侦查在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中的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并案侦查事实上就是一种机动管辖权,具有充分灵活性。实践中,既能够涉及职能管辖,也能够涉及地域管辖,最大的优势就在于能够排除诉讼障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并案侦查的机动性,为了防止滥用,必须严格遵循实施的限制性。

(一)并案侦查的条件

第一,案件具备关联性。案件的关联性使得不同的侦查主体发生管辖牵连,而站在利于案件查明的立场看,谁拥有主罪侦查权谁理应行使并案侦查权。第二,并案具有便利性。这里的“便利性”应当是客观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人为制造出来的结果。也就是说,案件侦查客观上需要并案处理更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查效率,诉讼便利、诉讼及时、诉讼经济是并案主体的客观优势。第三,并案具有可行性。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各个侦查机关侦查权配置各异,应在自己管辖的领域内进行侦查。也正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分工职能,各自在其领域内亦是各有所长。并案侦查必须考虑实施的可行性,也就是并案侦查主体能否担当重任,完成原先并不属于自己侦查职能,毕竟之所以并案侦查是为了案件诉讼顺利,如果适得其反,并案侦查也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二)并案侦查适用探讨

当案件牵连关系产生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并案侦查时,因为管辖互涉所涉及的可能超越地域管辖或者职能管辖,因此,将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继而产生不同的适用程序。鉴于职能管辖范围内虽涉及不同部门管辖但由于系同一单位内部,完全可以协调解决,因此这里将不探讨同一单位内的并案侦查问题。

1.同一地域管辖不同职能管辖

这里具体指的是同一地域的检警管辖牵连。《规则》、《规定》提出了检察机关可以并案处理,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并案处理是为了使诉讼更加便利,那么程序要求应当遵循便利原则,直接由该地域的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并案侦查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当牵连管辖产生时,检察机关经过较为全面的分析后认为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更为有利时,可以决定案件并案。当然,在决定并案侦查后应立即告知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原因,要求其及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原属于其管辖的具体案情,尽可能取得公安机关的继续配合和协助,切实发挥并案侦查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提高侦查效率。当然,如果认为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更为适合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案件由公安机关并案,并派员对个案侦查进行指导,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与普通犯罪侦查并行顺利进行。

2.不同地域的不同职能管辖

牵连管辖涉及不同地域时,情况将变复杂。笔者建议参照刑诉法中多地均有管辖权的处理方式,即上报至同一地域级别管辖的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进行协调磋商,指定由一个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因为这类案件发生的地方不属于同一个地区,因此这类案件即便是在并案侦查权有了归属后仍应当保持案情阶段时汇报沟通,以避免因为异地产生的地方性差异和客观障碍。如果检察机关行使并案侦查权更合适的,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若出现几个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根据《规则》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公安机关行使并案侦查权更合适的,同样也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并案侦查权确定后,其它单位必须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移交,在管辖机关需要协助时予以合适的配合。

四、并案侦查措施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在牵连管辖案件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细化而出的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等等权能,理所当然地应当担负起引导侦查的责任。其次,牵连管辖案件的并案侦查具有机动性,由检察机关在并案侦查中主导有利于案件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对于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具有积极意义。再次,牵连管辖案件只是一类特殊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检察机关作为此类案件侦查的主导并不会改变已经构建的检警关系框架,也不会与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相矛盾,而且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二)应当完善牵连管辖案件的侦查协助机制

由于管辖权的不同,不同侦查机关只有通过双方互动才能发现管辖牵连的情况。因此,检警双方建立一个常态化的通报机制具有必要性。双方一旦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就及时通报对方,对方是否立案可在约定期限内回复。若对方立案侦查则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取证,双方在案件侦查基本事实清晰的情况下适时磋商决定是否并案侦查。当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权明确归属后,其他原来有权的侦查机关是否就不再理会相关案件了?笔者认为,这些侦查机关应当继续发挥侦查协助作用。如果决定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予以个案指导,协助完成职务犯罪侦查部分。反之,如果决定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发挥优势协助做好普通刑事案件侦办。

第11篇

县检察院对反渎职侵权工作十分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我县反渎职侵权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市检察机关考核中名列前茅。XX年获xx市政法系统“执法为民”先进集体荣誉称号,XX年2月、XX年2月分别被市院荣记集体三等功一次。具体表现在:

(一) 办案力度进一步加大。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涉及的领域广,涉案对象是具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公务人员,而社会对渎职侵权者有时还比较同情,不象对贪污受贿者一样痛恨,社会比较宽容,共识度比较低,导致反渎职侵权工作开展难,办案力度不大。近年来,县检察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要求,克服各种困难,不断加大办案力度。XX年、XX年、XX年共受理排查案件13件13人,其中立案侦查8件8人。分别是:

1、xx镇林业站站长xxx违规批准他人炼山,并在发现火情时擅离职守,烧毁森林面积xxx亩的玩忽职守案,王被判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xx派出所副所长吴xx对本应当刑事立案的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四人以上涉案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玩忽职守案,x被判免刑。

3、县公管所x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追车进行养路费稽查,致被追摩托车发生一人死亡的滥用职权案,x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4、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xxx对发出《停工通知书》的一建设工程未监督落实,致一人死亡的玩忽职守案,x被本院作相对不诉。

5、原县人民政府外事办主任xxx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潘明知来办证的4人冒充仙居人而予以办理,致4人出境到美国后滞留,至今未归,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x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6、原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主任的xxx,徇私舞弊,擅自多次将三电资金1642万元借给仙居贵金属实业公司,导致187余万元借款至今未能收回的滥用职权案,郭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7、县公运管所驻仙居车站客运管理站站长xxx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一辆无《运输证》的“黑车”进出仙居客运站,从事x至xx的客运4个多月,最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1死6伤的严重后果。吴被县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刑。

8、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xx徇私情,对应当作刑事立案的案件,不采取侦查措施,私下会见犯罪嫌疑对象,泄露案情,致使案犯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的徇私枉法案,马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今年已立案1件2人,目前正在进一步办理之中。

第12篇

与现有民事诉讼法相比,草案在检察监督方面主要做了如下改进:一是在原有抗诉的监督方式上,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法律监督方式;二是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而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四是明确了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性权利,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对草案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理解和分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在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方面落实较为有力,在民事审判上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落实,特别是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少,致使民事审判监督得不到法律保障。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联合发文或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一直由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是法院逐步开放而检察逐步介入的过程,未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和地位。宪法和法律也规定了法院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体系,但内部监督往往不力。实践中,由于体制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在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的同时重在保证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及通过办案发现职务犯罪行为。是保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草案正是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对民事诉讼监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安排,这种立法要义的背后,是对现代法治基本常识的遵循,也是对我国宪法具体内容的贯彻。

三、草案对检察民事监督规定的缺陷及修正建议

草案对检察民事监督的规定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扩充和深入,但作为一部程序法,在具体的操作、程序设置的合理性等方面仍值得探讨。

(一)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草案未对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作出规定。作为一部程序法是个缺憾。参与庭审各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程序法严格规定,否则,必定引起操作不统一。对检察机关参与抗诉案件的庭审活动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审,展示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利用公权力帮助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支持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是对法院诉讼过程的监督。2011 年 3月 10 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检察人员发出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现在的庭审按此规定,检察机关参与了部分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展示。但这两个环节应该说都是当事人在参与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不应该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当庭对抗活动,民事审判应遵循当事人主义和法院的居中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抗诉再审案件的庭审活动,应该是旁听庭审过程,关注法庭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法院再审理抗诉案件时应该提前通知抗诉机关出席听庭活动。有人会关心检察机关不去说,会使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实这些问题可以由检察机关机关在审查抗诉时调查核实并在抗诉书中予以详细陈述,法院在庭前就抗诉书的意见主动调查,在庭审活动中展示调查取得的证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六十四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对这部分案件事实的庭前调查取证、庭上证据展示的责任在法院。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案件的监督、引导,又保证了民事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关系的平衡性。草案未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后续保障作出规定。法院的再审判决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必然会有不一致的时候,这时候该怎么处理?作为对监督权的落实及对公正审判的保障,应该有再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定。另外,草案亦未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时效、同一案件抗诉的次数等作出规定,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也未对检察机关如何实现对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进行监督设计路径,监督权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不是实行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制度,让监督的视线能够复盖被监督的对象,至少法院应该向检察机关报送案件的裁判文件,让检察机关能够发现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深入审查。

(二)监督形式弱化监督职能

草案新增了检察建议书这种监督方式,适用于调解案件。这一规定是对最高院与最高检的司法实际确认,两高在《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法院是否采纳建议内容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功能的发挥。因为调解案件往往更容易由双方当事人以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而审判人员也容易或故意忽略对调解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这类案件造成的不利后果比判决错误案件更严重。检察机关在审查调解案件时更应深入仔细,一旦发现问题要一抗到底,不能以建议了事。所以草案在扩大监督范围的同时,对调解案件要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功能,为了体现程序的方便快捷,应简化抗诉程序。检察建议方式可以用于对执行案件的监督。执行是审判的延续也是判决的保证,应严格规范,但执行裁定不能上诉,执行过程由执行人员独立承办,缺乏内外部监督,容易出现执行判决不力、不公的现象。草案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监督,将执行包括在内,但没有明确监督方式,抗诉显然不适合,应该用检察建议书或违法纠错意见书等形式,并要求法院及时回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