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行政复议法论文

行政复议法论文

时间:2022-05-05 11:37: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复议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复议法论文

第1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超级秘书网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参考文献资料: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复议 行政法 相关问题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各国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对行政复议进行高度重视,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对行政复议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希望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以其审查程度深、方便群众、而且不收费等优点,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帮助,也将其社会救济功能进一步的彰显。而在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方面,其在发挥着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同时,也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就导致了地方行政复议不能为人们提供更好的服务,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现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相应改进,使其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行政复议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使我国社会高速稳步的发展。

一、行政复议相关概述

(一)行政复议含义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有影响,通过合法的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这时行政复议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的方式解决积极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作为保证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公民行政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具有合法、公正、公开以及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复议最基本的原则,要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行政复议,同时,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公平、公正,使公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能够为公民提供方便,在能够轻松解决公民的行政争议的同时,使公民不受到拖累。由于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其具有行政性,所以其要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效率。同时,其没有行政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不过其要具有书面材料,这就是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原则。而且行政复议还要保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当前所面临困境

我国虽然对行政复议给予了高度重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不过我国地方行政复议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其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下面就是对当前社会环境下,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所面临的困境的总结。

(一)行政复议的定性影响其救济效力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最后给出一个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关键。而在实践的过程之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制度,其仅仅展示出了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作用,而没有其他的任何意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复议的不足也在不断的显现出来,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在进行行政复议法起草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淡化,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缺乏办案的法定程序和规范,这也就在实践的过程之中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在各地方行政复议的过程之中,可以说都没有很好的发挥出应有的救济效力。

(二)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和统一性不足

行政复议是公民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主要途径,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构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同时也能够对行政复议给予高度的重视,在对行政纠纷进行解决的过程中,要能够实现在复议阶段将纷争停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到社会的发展。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目前的行政复议实践工作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复议机构不单单是政府法制办,有些特殊的行政单位和公安机关都拥有自己的行政复议机构。这样的行政机构布局就会显得有些零散,不但不便于管理,也会导致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的过程之中,让公民有不知道找哪一个部门的困惑。加上,行政复议机构都是隶属于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部分职能部门的,所以作为一个附属的内部行政机构,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担心,让公民会有一种官官相护的想法,认为即使是找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也不会得到一个公平的解决,这样也就会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性,使行政复议机构不能更好的为公民服务。

(三)行政复议特性困境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其服务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且是不需要行政申请者承担办案费用的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所以行政复议要比行政诉讼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案件,使行政复议理所当然的就成为了行政纠纷解决的首选和主要途径。进行行政复议的最初目的也是希望能够将公民的行政纠纷最快速的解决,使公民在进行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以花费最少的时间和精力。不过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之中,很多公民却跳过行政复议,直接就进行上访或者是进行行政诉讼,这使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失去了意义。而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性所导致的。在《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是,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原来决议行政行为进行改变的,进行行政复议的机构就将会成为被告,这就导致了很多行政复议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使是原来的决策有错误,也不会去改变,继续维持原来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也就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进一步实现。

三、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

针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希望能够促进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发展,保证行政复议效果,更好的为公民服务,提高社会的发展效率。

(一)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我国已经有很多地方对行政复议进行改革,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已经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情况来看,其解决了很多地方法制办人手不足的问题。由于在过去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使很多工作人员的压力都非常大,由于很多工作人员都一人负责多个案件,有些案件的解决时间长,就让很多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会有失误,不能更好的为公民进行服务。而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就将人员不足的问题解决了,将众多的行政复议精英都集中在一起,在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的时候,可以进行人员组合,使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进行案件分析处理,这样也就可以将行政纠纷问题更好的解决。在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虽然行政复议的案件在逐渐增加,不过进行行政诉讼的案件在逐渐的减少,这就说明了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将会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

(二)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

将行政复议审理权进行集中,这样将会进一步的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对各个行政机关下属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资源共享,这样将会使行政复议的解决效率进一步的提高。实现资源共享以后,还将会进一步的解决行政复议人员不足的问题,将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展开。而且进行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还可以进一步的促进行政统一的行政复议体系,这样也就可以对行政复议机构的统一性和独立性不足的问题进行解决,使我国行政复议工作可以做到更好。不过在目前很多的行政机构对这样的意见并不看好,这就需要各地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了。在真正实施的过程之中,要对这些持不同看法的人的意见进行考虑,使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工作可以做的更好,切实的发挥出进行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的目的,这样才能够使地方行政复议工作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此来实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威信

行政复议由于其机构设立的原因,很多人都对这样的机构不看好,担心有官官相护的事情发生,得不到公民的认可,行政复议制度以及工作的方式不论怎么样改进也都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必要注重行政复议的威信树立工作。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发,保证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对待工作,对任何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能够给予高度重视,并且对案件进行透明化,让公民感受到行政复议的公平、公正性,这样才能够进一步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展开,增强公民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信任程度。同时还应当注重行政复议的效力,使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更好的将行政纠纷解决,在案件达到诉讼阶段之前就将问题解决,这样不但对公民的时间以及经济等方面是一种节省,也是减少司法浪费的一种主要方式,这样也将会提高公民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认可,进一步的提高行政复议的威信。最后,要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政府进行严格的监督,也组织公民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使行政复议在公民心中的形象改变,使公民在遇到行政纠纷的时候愿意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做到了上述这些以后,行政复议机构的威信也就在公民心中树立起来了。

第3篇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超级秘书网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 非诉解决机制 司法审查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高等教育领域中的争端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社会反响较大的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笔者以为,这些案件可归入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行政纠纷的范畴。目前,我国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机制是申诉,此外,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是解决渠道,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极为有限,从很大程度上阻却了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解决。因此,上述解决机制亟需调整和完善,与此同时,构建以行政诉讼为主,非诉形式为辅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更显得迫在眉睫。

一、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界定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是指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影响相对人(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形态。

此类纠纷呈现出如下一些特点:一是纠纷主体是高校与学生。高校主要是指公立高校,因为现存的大量教育行政纠纷都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管理活动而产生的。而学生是指具有高校学籍,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二是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机构单方面在组织、管理、教育学生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隶属性、非对等性是这一关系的主要特征。基于教育管理关系产生的纠纷主要来源于违纪处分和学位管理两类,前者是高校与学生教育管理纠纷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例如学生由于考试作弊、打架闹事而被高校勒令退学而引起的纠纷;后者主要是学校基于学生未达到校内规定的学术标准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引起的纠纷,前述“田永案”、“刘燕文案”即为此类。三是纠纷的内容即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没有争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包括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包括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高校设定的是否授予学位证书的条件,奖罚事项的范围,处分的程度、程序,学生的救济途径等。四是解决纠纷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在我国实践中主要有高校内设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省级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及司法机关。

二、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

(一)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受处分学生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然而,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申诉受理机构缺乏中立性。申诉受理机构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对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形成实质上的监督。其次,申诉程序设置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缺少回避制度、管辖规则、听证规则等,这不仅仅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最后,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具有封闭性。教育申诉不应是唯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应与其他救济制度复议、诉讼等连接,形成一套良性的运作机制。

(二)教育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款规定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可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育行政复议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因此,教育行政复议应当成为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但是,这一规定局限性较大,很难有效的解决教育行政纠纷。首先,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行政机关,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高校是行政机关。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能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有待商榷。若高校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则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三)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高校、学生将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一种具有公正性、专业性和效益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成本低廉、程序简便、专业性强而广为世界各国所采用。目前,我国实践中还未采用仲裁程序解决高等教育纠纷,因此,可做如下构想。

1.基本原则。教育仲裁的适用应遵循自愿原则及司法最终审查原则。首先,教育仲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与商事仲裁不同,教育仲裁启动主体主要是在高等教育纠纷中的权益受侵者——学生,即学生可基于单方意愿而启动教育仲裁,而不需要纠纷双方的合意授权。自愿原则保证了学生权益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增强了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另外,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程序。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学生的权益,教育仲裁应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最终的判决结果。

2.教育仲裁机构的设置与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即教育仲裁委员会可设置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后者牵头组织设立,但地位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组成包括高校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教育、法律领域的专家。受理的范围主要限定在教育领域具有专业性的涉及学生处分、学术争议、学籍管理和学位授予纠纷。

3.教育仲裁程序。教育仲裁程序应包括申请与受理、仲裁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和裁决。

三、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司法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场所,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高等教育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功能发挥并不理想,申诉与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教育仲裁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为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完善的救济,将行政诉讼这条司法救济途径引入高校教育管理领域就显得十分必要。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中找不到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合法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受理状况也很混乱,大部分司法机关都持回避的态度,即使个别司法机关将高校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各异。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以期通过诉讼渠道得以化解,有赖于一套成熟、可行的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

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取决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实践中,针对教育管理纠纷,法院有的按民事诉讼处理,有的按行政诉讼处理,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定位模糊。笔者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明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隶属性。同时,教育管理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从国家行政权中剥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一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性质的社会权力。事实上,在教育管理活动中,高校常常单方面的制定校规校纪、校令、实施惩戒等,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来看,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只能是行政诉讼。

(二)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司法审查可以介入教育管理纠纷,但应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即在充分保障大学自治空间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界定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以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凡是改变学生受教育者身份,对学生的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均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具体来说,在违纪处分类纠纷中,学校认定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高校校纪校规,而做出的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其丧失学籍或影响到学生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的处分;在学位管理类纠纷中,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包括高校做出的降留级、取消学籍和强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取消申请学位资格、取消或者追回已经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决定和已经授予的学位、撤销学位、宣布学位证书无效;后者包括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的行为。

而诸如学校作息时间、课程安排、教师授课、阅卷、或较轻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因为仅仅涉及学校日常教学、秩序的维护,或者对学生的权益影响较小,因此,不宜纳入受案范围,学生可采取申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三)司法审查的强度

高校作为文化知识的传承、培养和传播的机构,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和自治权,这也是学术自由的必要权利保障。司法权过分的介入可能会侵犯到高校的自治权。那么,如何实现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动态平衡,需要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审查强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和何种方式的审查,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1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是从横向划定了司法权的边界,而审查的强度则是从纵向明确司法权可到达的深度。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强度应遵循以程序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问题,即审查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内容、目的和程序等是否合法,对涉及学术、学业的争议,鉴于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不便审查。例如在“刘燕文案”中,法院仅仅审查了北大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而仍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实质问题交由北大的学位评审委员会来判定。这样司法审查既在程序上保障了学术公正,又充分尊重了高校的自由权和自治权。相比较而言,那些无涉专业学术问题的纠纷,如学校对违反考试纪律、打架斗殴等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法院可以适当介入展开事实的审查。原因在于,此类纠纷专业性不高,法官在尊重校方的事实判断及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可凭借基本的社会常识进行认定。

第5篇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理论。[iii]“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sector)、“慈善组织”(charibr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

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

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

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1999年4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北科大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党团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1998年6月,临近田永毕业,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于无效行为,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vi]

这个案件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高教实务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的探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表现。但是行政法并不排除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许多法律法规就明确授权给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有资格授予学位的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行使的是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高校这样的事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也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在行政法制中,管理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对于下级行政部门而言,由上级主管部门督察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下级对上级应具有的服从义务。下级改正错误时,也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十分利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落实。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和防止行政机关复议的拖沓,行政复议法赋予相对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陈述权、辩解权,并对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的期限等进行了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优点是它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当前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使得规范两者在复议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也是造成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田永案中,田永所在的学院曾就北科大对田永的校级处理决定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国家教委也曾下文指出北科大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北科大并未采纳国家教委的意见,对田永重新做出处理。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新晨

综上所述,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两块基石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目前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我们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做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我们相信,在解决好以上几方面问题之后,中国高等教育必能迎着知识经济的春风,在新世纪取得更大的发展。

注释:

[i]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2月。

第6篇

[论文摘要]现代行政法所研究和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救济程序的价值,在保持程序公正的同时,在实现公民权利最大化。法院和政府居中,运用和解、协商来解决争议。

一、引言

近来,社会上大量地涌现出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案件。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采用法院和政府居中形式,运用和解协商方式来解决争议。运用协调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能快速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协调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积极探索行政案件诉讼协调新机制。

二、行政中的ADR机制

众所周知,许多西方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对ADR机制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将之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探讨。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它是一切对应于用司法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总称。就其程序的结构运转而言,ADR在形式上可能多种多样,但其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性’这一特征,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判程序的一种替代。ADR概念源于美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行政争议解决法》,和《协商立法法》,据此,ADR技术包括了和解(settlement)、调解(mediation)、谈判协商(negotiation)、仲裁(arbitration)以及小型审判(minitrial),在美国行政法中适用的最多的领域是能源管制和环境保护等。

三、中国的行政法制立法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诉讼中主要针对合法性),然后做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51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使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或者申请,审查机关也要对撤回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不是当然地准许撤回。如果审查机关认为撤回的理由不当,可能会不予准许,而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我国法律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其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第二,公权不可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第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

四、构建我国行政ADR机制思考

(一)驳斥“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观点

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以当事人权利为导向所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因此ADR虽然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行政权是法律设定的,它最终来源于人民,因而只是一种执行性权力。然而在这里,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进行“自治”仅仅是一定范围内行政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放弃它的部分而来保障它的人民以自由选择协商、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丝毫没有不合理之处。作为一种公权力,行政职权的处分性又是有限的。因此,正确的做法是承认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但同时为其设定必要的界限和确立行使的原则。

最后,固然行政权相对于个体权利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但是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并不必然构成获得合意的障碍,真正构成合意障碍的是行政机关滥用其强势地位,而这是为法律原则所禁止的,只要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纠纷的解决过程就不会变成“弱肉强食”的游戏。

(二)构建ADR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化,纠纷数量的激增与解决纠纷的公力资源相对匮乏之间的矛盾正进一步激化,因而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制度对未来中国的法制建设是很有借鉴之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第一,从历史传统上,我国儒家“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强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以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和气。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是贵“和”持 “中”。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这种以“仁”为本、“立德”为先、“人际和谐”、“情理和谐”的和谐精神具有世界意义和现实意义。

第二,纵观中国整个法制体系,我们还是比较重视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的。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外还有了相关的配套设施:我国针对不同的调解的主体,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相应的有人民调解组组、行政机关和法院来负责。

第三,从民众的法律意识来讲,我国对行政过程中ADR机制的适用所采取的这种消极和否定态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经历过“无法无天”的历史状态之后,特别强调严格“依法办事”的极端。如今,这样的极端的思想有所改变,在行政法修改活动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构建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进行过不断的探讨: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在1999年被废止;1999年施行《行政复议法》,对此却未做规定。

(三)构建行政ADR机制的方略

灵活高效的ADR机制能够考虑到行政执法中资源的有限性及行政效率性。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指引下,行政ADR机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可以正当化的。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或者在行政复议中,法院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涉案行政机关的监督的职能不能放弃,对于当事人之间协调后的达成一致的内容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不纳入行政协调机制的范围内,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确定后,对其合理性进行的协调。

第三,ADR机制的产生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相互矛盾的产物。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是以程序公正为终极目的的。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ADR机制所能带来的效益优势才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

第四,结案方式。在建立行政ADR协商机制要有一种当事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后,申请撤诉的,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当事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但又没有申请撤诉的,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协商协议,直接决定终结审查程序,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够在此起诉。

参考文献

[1]王慧,《ADR制度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2004年2月

第7篇

[关键词]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正当性;成立要件;效力状态;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60-02

1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正当性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获得肯定,主要是因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常会处于不明确状态。具体而言,如果拒绝承认和解协议的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在面对上述不明确状态时,税务机关就只能选择或因证据不足不作任何处理决定,或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充满争议的课税决定。很明显,这两种选择不仅不利于税务法律的实施和课税目标的达成,而且对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良好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但如果认可其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本着真诚互信的态度,平等地与纳税义务人进行协商、沟通和对话,力争就税务争议中的关键性问题达成共识和谅解,最终实现双赢。

2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

2.1 客观上存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的状态

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是指是指税务机关作成适法课税决定所必须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而且这种不明状态客观上足以影响到拟作出课税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则是指征税事实基本明确,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节省执法资源,有效达成课税目的,无须税务机关竭尽一切调查手段,只要当税务机关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和澄清,势必会遭遇经济上或认知能力上的重大困难即可。但为防止税务机关不当地推卸调查职责,启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前提必须是税务机关已尽到依职权调查的法定义务,即只有在先行调查后发现有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者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等情形,更适合以和解方式实现课税目的时,税务机关方能停止其下一步调查。

2.2 和解协议的订立有助于课税目的的达成

一方面,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缔结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课税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状态,以顺利实现法定课税目的,即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另一方面,这一条件还能有效制止税务机关借由订定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出卖公权力,为特定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3 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和解协议

首先,必须保证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在和解协商时处于相对等的地位,因为税务机关很有可能为避开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无法采认相关证据时作成课税处分可能会遭遇到的适法性问题,直接借由公权力将其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定性为和解过程中与纳税义务人达成的合意。其次,这里的“让步”并不要求一定是客观等值的,即使其中有一方作出了较多的让步,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在和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税务机关亦不得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压迫相对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让步。

2.4 在缔约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来说,为避免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以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公开其所拟订的和解协议,并允许利害关系人就此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3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状态

因税务执法和解程序仅限于在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不明确时,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针对这种不明确状态启动,故和解协议也应仅发生明确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效果。关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还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一般不得就和解协议中合意确定的课税事实或相关证据再起争执,但双方均有权在协议成立后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原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事实或证据。

3.1 有效

首先,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实质要件主要有符合和解的适用条件,遵守法定的和解程序,和解的内容合法等。其形式要件则具体应包括: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会损及第三方权益的,须得到该第三方的书面同意;依法作出的课税决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的,代替该课税决定的和解协议亦应经该行政机关的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后方能生效;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

其次,合法有效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一般会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和解协议应得到全面切实地履行。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不履行该协议,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没有执行权的,应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此时,税务机关还可以选择解除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继续进行税务调查,并且有权拒绝纳税义务人再次提出和解请求。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履行该协议的,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如果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3.2 无效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9条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52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具体应包括: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和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双方恶意串通的,和解结果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上述情形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自始无效,而且过错方须对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因税务机关胁迫纳税义务人与其订立和解协议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税务机关不仅应承担对纳税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在订立和解协议时有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又如因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受损的第三人有权对该和解行为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获得赔偿。

3.3 可撤销

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可以双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税务机关也可应纳税义务人的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者自行撤销和解协议,依法继续调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可以被撤销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纳税人提供的据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文件在事后发现是伪造或变造的;双方所争议的和解事项已经法院判决,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双方或一方在订立和解协议时并不知情;因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格或双方对于其他重要争点存在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和解协议;纳税义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故意欺瞒重要事实,并因此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与税务机关达成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后,以税务机关方面就有关和解事项所依据的课税基础事实或应采认证据不明确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主张是不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考虑到能适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税务纠纷大多都是案情错综复杂、调查难度很高的,故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宜太短,应以一年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效力待定

民法上规定的会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税务执法和解程序,和解协议之所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基本上只会是因为存在需要得到征税主体的上级机关批准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第58条就规定:“公法合同损及第三人权利的,得到第三人书面同意,合同方为有效;订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意或赞成的,则得到其他机关相应的回应后,该合同方为有效。”换言之,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未履行相应的同意或批准手续的,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缔约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该协议的订立后,方能产生确定力。

4 救济制度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契约,其相关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虽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为实现对权力支配关系中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即设计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使其能免受来自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机关恒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济启动权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合意订立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尽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属性”。虽然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一样,其订立需要当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但其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是出于税务执法的需要而缔结的,那些虽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缔结,但与税务执法职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属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而且,为履行税务执法职能与纳税义务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税务机关还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选择最佳和解对象的权利,变更、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执行权等。参考文献:

[1]张成.论税务和解[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周友苏.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0(3).

第8篇

《新闻爱好者》得知我获奖的消息,立刻打电话让我写点感想或对本书的创作与内容作个简介,感谢他们的重视和对学术的尊重,我欣然接受了这一任务,也趁机整理一下头绪,写一写过去那些无法写进书稿和论文却已融入生命的苦乐与思考,不然,时过境迁,它们都快烂在肚子里了。

一、选题思路

从2004年开始,我就把知情权作为博士论文写作,到毕业后的无数次修订和2010年的出版,这本书凝聚了众多师长和朋友的帮助。

刚接到复旦大学博士生录取通知书,导师就“迫不及待”地把我的学位论文确定在知情权研究的范围内。导师凭他多年的政治敏感和学术睿智,给我准备了一个学术富矿。然后,他留给我足够的时间并为自己储备了足够的耐心,等我自己慢慢地去揣摩、去发现它的价值。同时,导师没有为我限定太多的条条框框,而是充分尊重我的研究兴趣,让我去寻找研究的路径,并在关键时候为我指点迷津,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地体会到了打破砂锅问到底和不断探寻的学术乐趣。

知情权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怎样选择一个切入点开始我的研究,一直是我很苦恼的一个问题。同时,还有很多问题令我困惑,比如说,为什么知情权定义众说纷纭、各执其词?为什么知情权在民主政治生活中这么重要,却在二战后才被提出来?从学理上如何溯源?知情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为什么如此重要的权利却一直被政府和人民所忽视?如何在信息传播层面上,更大地发挥媒体的作用?如何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

现当代的知情权研究,缺乏专题性的深入,要么是比较微观层面的研究,如讨论知情权的概念,知情权与表达权的区别,知情权是不是宪法权利,知情权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突发事件报道如何保障知情权等;要么是比较笼统的研究,如研究知情权的重要意义、知情权与信息公开,知情权与隐私权。所以,我选择了从一个比较中观的层面,研究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这样的选题,(1)既能包含我对知情权基本理论的思考,厘清一些理论上的争议;(2)也能让我从新闻传播的视角,分析媒体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主渠道地位,探讨媒体如何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3)还有一个原因是,这样的选题能够发挥我的学术专长,我本科和硕士都是法律专业,近年来一直从事新闻法研究,所以,我力争论文能把新闻与法律的知识结合起来;(4)当然,更重要的是,当前知情权在立法层面的缺失、公众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的无奈,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案件,让我深感知情权的法律保障问题,才是最亟待研究的课题。

二、研究困难

知情权研究的学科交叉性很强,专业性也很强。

它既是新闻传播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还关系到政治学的大量问题,如责任政府、市民社会的建构等。

知情权制度的涉及面如此之广,那么多的线索、那么多的制度,论文结构和篇幅的掌控非常困难。

刚开始的时候,每一章写下来都有七八万字,但为了不偏离逻辑主线,不得不忍痛割爱,比如,“知情权的法律价值”一万多字,已经在法学核心期刊《太平洋学报》发表,但因放在书中文气不顺,就舍弃了;颇觉得意的“传媒与公众知情权”也在孙旭培老师的建议下删掉了,孙老幽默地说:“这一章写得虽好,但有点像在一件很珍贵的皮衣上补了块花布。”

国外的第一手资料比较缺乏,国内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这给论文的写作带来很多困难。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中国,知情权的研究历史都很短。知情权概念是在二战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普遍立法,在世界上也只有短短的几十年历史。中国有关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的立法探索,也是近几年刚刚开始,基本理论的认知还存在很多分歧,论著几乎没有。

在国内研究中,当时直接与知情权相关的论著只有三本:刘杰著《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主要对美、日、中三国信息公开立法的背景和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苏成雪编的《传媒与公众知情权》主要讨论在新闻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曲直著《知情权:阳光下的觉醒》,更像一种普法类的知情权小百科,这本书通过大量案例,以简洁明快的语言,围绕购物知情、就医知情、媒体责任、政府义务等七个方面,与公众讨论了维护知情权的途径,内容丰富而生动。

选题比较敏感,一些体制性的问题较难深入。

比如,如何界定新闻自由,如何顺着新闻自由的政治逻辑,围绕政府、媒体、公众三者间的关系,展开新闻传播理论中的媒体体制研究与媒体政策与法律研究,并将思维的目标指向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如何平衡党管媒体与媒体权利的实现?媒体如何处置政府信息流量,妥善报道公共信息,以满足公众知情权?这些问题,在论文中有所述及,但没有太多的展延。

三、研究路径

一旦确立了权利保障的视角,我的研究框架就基本明确了。

权利保障,一般而言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的帮助,国家不仅要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各种物质条件,还要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社会保障。二是指救济性保障,不仅包括司法审判保障,还包括行政救济保障。可见,“权利保障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而是由多项制度组合而成”。[1]对权利进行保障,就应该建立完整、系统、有效的权利保障体系。

我发现,构建知情权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很多国家除了在宪法中确立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外,更注重通过制定具体的制度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并规定知情权的行使程序以及权利边界。这些制度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法、保密法、档案开放法、隐私权法、信息传播法、权利救济法等。

在以上法律制度中,政府信息公开法、保密法、权利救济法,是知情权法律保障制度最主要的内容,所以在本书第三、四、五章中,我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探讨知情权制度的设计与完善,并将有关开放档案、保护隐私权、传媒在信息公开中的作用等内容,穿插在所有章节中进行讨论。

在写作过程中,我努力追求比较开阔的国际视野,尽量汇集世界各国知情权制度的文明成果,在各章节中,都是既有中国问题的讨论,又有国外立法例的介绍或对比,这也是本书的一个特色。只是我做得还不够好,因为,困难确实不少。

四、主要创新点

(一)概念创新

从收集的100多个知情权的定义看,大家各有说辞,可以说,知情权成了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正如“权利”这样一个魅力四射的词一样被过度使用着。①

很多学者从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出发,定义知情权;也有很多学者从信息的获取方法出发,定义知情权。由于“信息”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信息的获取和传播渠道也多种多样,以致知情权定义复杂多样,分歧很大,知情权变成了一个极其广泛、复杂的概念,有人说它是公法方面的政治权利,有人说它是私法方面的人格权,还有人说知情权包括国家权力的问题。[2]

经过综合分析与研究,我认为,知情权一词难以界定,主要的原因是下定义的逻辑起点存在偏差。所以,我尝试从权利的性质出发,重新定义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将知情权分为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和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从而,我把自己的研究界定在“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并将它界定为:基于对公权力运行的了解与监督,知情权是任何人依法获取国家机关及其他管理机构公共信息的权利。本书所研究的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主要是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这里,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任何与请求事项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知情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他管理机构拥有和应该拥有的公共信息;知情权的性质是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民主政治权利,是一项具有宪法地位的基本人权。

知情权一词,至今没有进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许正像日本当年制定信息公开法一样,因为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还不够清晰,立法部门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②所以,我认为,在本书中花些篇幅廓清知情权在我国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含义是很有意义的。

(二)发现规律

在梳理和界定了知情权概念之后,本书在第二章,从知情权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出发,纵向与横向地综合考察了世界信息发达国家的知情权制度的构成,并详细分析其特点,以便找出其规律性和普适性的东西。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知情权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我发现,知情权制度几乎不可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主动构建,而只能自下而上、并主要通过民间组织和团体的力量推动国家立法。

知情权制度在各国的确立都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政府往往成为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最大阻力。政府不愿公开信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是:1.保密有利于掌握信息控制权,为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更多便利,使政府有更多的控制力和寻租机会;2.不公开信息,方便政府推卸责任或逃避问责。知情权的核心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其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国家机关总想更多地占有信息,而不让人民充分了解信息,所以知情权立法不可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主动构建,它必然是由下而上的,由民间组织和团体的力量推动,或者先在地方立法再经国家立法。例如,美国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源于新闻界的努力,英国、日本知情权制度的构建主要由非政府组织推动,韩国知情权制度的构建由学术界和司法界推动,德国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源于欧共体的压力及国内环境团体的努力,新西兰的知情权制度构建源于外来思想的影响,泰国的新闻封锁促成知情权制度的构建。

(三)理论创新

本书的理论创新主要体现在知情权的权利救济上。探讨权利保障问题,最终必须落在权利救济上。

中国的知情权救济几乎寸步难行:2005年的董铭案,2006年初的咪表案,2006年5月的马聘案,都被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诉讼;或者刚立案,当事人就不得不撤诉。由此出发,本书大胆设想“构建公益诉讼的知情权救济模式”。中国民事和行政侵权领域,探讨公益诉讼救济的研究刚刚开始,国外却早有理论,如法国的行政越权之诉。

中国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主要原因是立法上没有提起知情权救济的合法依据。且不说目前知情权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即使法院受理了,依照这些法律,与请求事项没有直接利害的人不是适格的救济主体,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有争议的,不能要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光这两点,就卡死了大部分有关知情权的纠纷。即使依据刚刚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2008年5月1日起,公民对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这种救济,仍然仅限于对政府侵害知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公益诉讼的知情权救济制度:首先,要明确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知情权救济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次,要规定限制知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扩大知情权的救济范围;再次,法院审理知情权案例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比如,可以采用非当事人主张的理由支持知情权请求人;最后,要确立知情权救济的基本原则,即利益衡量原则和及时原则。

五、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它标志着中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该条例以“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制度”五大制度,防止行政机关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之外,所有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建立“阳光政府”奠定了基础,便于从制度上和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该条例的实施,也促成了《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的修订,修订后的保密法大大缩小了国家秘密范围,促使政府信息更加公开。

但是,该条例毕竟不在基本法层面上,与国外的信息公开法还有一定的距离,通读下来,仍有不少遗憾。比如,在立法目的上,它强调“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立法没有体现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为本位,其出发点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改善政府形象;强调政府信息对“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回避了政府信息对公民“民主政治活动的服务作用”;在立法原则的设置上,仅仅规定了“公开、公正、便民”的一般原则,回避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当今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又是一个权利时代。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颁布自由与平等的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3]在这样一个信息、权利的时代里,知情权正是公民获取各类信息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积极、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民利的必要条件。贯穿全书的法律理念,是以权利制约公权力,建立服务型的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充分实现。让我们共同走进权利的时代!让我们在信息的海洋上,乘着民主法治的东风,驾着权利的巨轮,以公共利益为航标,驶向全人类自由、和谐发展的彼岸!

尾 记

此书的出版和获奖,对知情权的研究似乎是一个比较满意的收笔,其实不然。笔者一直对忍痛割舍的“传媒与知情权”一章耿耿于怀,媒介权利体系的构建仍是当前新闻法研究中的当务之急,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信息传播权等还需要立法保障。毕业前导师关于“四权研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权)的嘱咐与期望还时时萦绕在耳旁,一直潜心新闻基础理论研究的杨保军师兄又以“十论封笔、四权树立”鞭策小师妹(师兄要写新闻十论,已经完成七论)。自叹任重而道远。

最后,再次感谢为本书付出努力的所有师长和朋友,感谢吴玉章基金会的评审专家,你们的提携和友谊是我一生的财富!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BXW027)]

注 释:

①“据粗略统计,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权利概念的定义不下数十种”,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权利”条目的编纂者对此不无感叹地写道:“权利(right)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被过度使用的词。”

②在立法讨论中,有很多人主张将“知的权利”作为基本理念写入该法的目的条文中。但是,《信息公开法纲要案》《信息公开法案》及《信息公开法》均没有将“知的权利”写入条文。对此,立法者的解释是:“知的权利”用在法律条文中是否适当,作为法律问题有必要另外讨论;“知的权利”基本上是抽象的权利,有待于先以法律规定为具体的权利。所以,日本政府对“知的权利”是作为抽象的理论问题对待的,在具体立法中采取了比较拘谨的态度。

参考文献:

[1]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63-164.

[2]杨立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M].//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8.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90.

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小断加快,“拆迁”这个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显得矛盾重重,处理小好就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本文主要从行政法角度审视这一问题,分析了拆迁矛盾的现状、成因,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其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国的城ili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伴随着旧城改造,一人批老住户步入了拆迁户的行列。由拆迁带来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且在一些地方出现了由拆迁带来的较为激化的矛盾。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拆迁这一关系人民根本利益的领域承待法律规范。

一、拆迁矛盾原因分析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滥用职权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起诉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第10篇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鉴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举是增强学生法制观念,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2.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径

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校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典型的案例是“重庆某高校女学生怀孕被退学案”,该生在学校申诉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致使该生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4.完善我国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规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结论要由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法律、法规虽规定学生有“申诉权”、“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由于仅两个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关于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

从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具备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学校处分失实或失当的侵害,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就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1)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59条)

(2)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第60条)

(3)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0条)

(4)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第60条)

(5)申诉时效:

校内申诉: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61条)

申诉复查: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第62条)行政申诉: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63条)

申诉答复: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63条)

(6)申诉期限: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64条)

2.关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的规定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前应听取意见。它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义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所谓听证指的是权力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制度原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后逐步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领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权,使得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高校成为授权行政主体,高校与学生的部分法律关系成为准行政关系,因此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顺理成章。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之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

四、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1.建立和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维权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根据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不同,可以把学生申诉制度分为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时,适用于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或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则适用于行政申诉制度。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校方的各种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利益,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评议决定后不服,可向学校再次申请评议。评议决定作出后,除退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评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外,其它各种评议均为终局性的评议决定,该决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立和健全学生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的实质与要义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听证所蕴涵的公开、参与、民主等价值构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听证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在当代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与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通过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相比,其维权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理由是听证环节的设置,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第11篇

2014年4月自学考试的秘诀!点击免费查看>>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第12篇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电子政务理论与技术、政府经济学、信息化理论与实践、网站建设与管理、计算机网络与通信、电子政务案例分析、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