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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书

时间:2022-05-26 01:10:05

法律援助申请书

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指导,以援助贫困群众、弱势群体为宗旨,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重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以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职责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专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并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事宜的满意度;负责督导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请、审查、受理、终止和终结等环节进行。

(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到所辖区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三)法律援助的审查与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终止与终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办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馈卡;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并将原材料的复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义务办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责令改正。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四)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援助条例》,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认同度。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度。

(三)严格管理,提高办案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承办好法律援助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和承办;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熟练、准确地掌握和运用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

第2篇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__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__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__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__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第3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内的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申请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民政、劳动、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消协等部门、组织以及各镇乡(街道)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不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现役军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县公安局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县公安局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民事、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记录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单位作出申请记录。

第十九条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核查。

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证件、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查证。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提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要求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派中心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办理援助案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确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并与申请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其它财物。

公安、劳动、民政、工商、档案、建设、房管、国土、质监等部门对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方便,由此产生的相关行政服务费用,应当全部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应当尽心尽职,依法保障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所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人员,在案件结案后15日内,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或者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收取的财物,由县司法局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县司法局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拒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及时安排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第4篇

一、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积极意义

为了健全法律援助网络体系,畅通法律援助渠道。方便基层困难群众寻求法律帮助,我县在乡镇一级,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以开展非诉讼业务法律援助服务为主,接受基层群众的法律援助申请。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使农村地区“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化解农村的各类矛盾,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我县工作站的主要情况

我县已建立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18个,并在45个村、11个社区建立了联络员制度。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站2001年全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共15件,其中民事法律援助诉讼案件4件,非诉讼调解案件7件。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县级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1.接待来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和提供法律意见。

2.接受群众法律援助申请。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黑龙江省省法律援助办法》及《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初步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的身份状况;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人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是否真实;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对于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报送县法律援助处中心审批。

3.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在县法律援助中心授权的范围门内负责对非诉讼及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批,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4.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本辖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5.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6.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7.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村(居)委会(社区)法律援助联络员工作。

8.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

9.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10.负责协助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案卷归档管理。

(二)工作站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批权限

根据黑龙江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细则的规定,工作站对非诉讼调解案件及简单的民事案件有审批权:

1.各法援工作站必须使用统一下发的民事案件受理、审批相关表格、公函。

2.法援工作站应严格审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及案件基本情况。

3,法援工作站办理的案件结案后必须按有关规定交县法援中心归档。

(三)工作站的工作程序

1.申请人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2.坤请人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2)户口本或者暂住证明;(3)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且经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查验属实的经济困难证明;(4)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明、证据材料。

3.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4.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并报县法律援助中心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由法律援助工作站通知申请人。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法律援助处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内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5.工作站受理的属于县级法律援助授权审批的非诉讼及简单的民事案件,应该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6.工作站对于群众来访来电咨询应及时解答,无法及时解答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登记,对于重大复杂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上报至县级法律援助处。

7.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承办或指派其他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并按照统一归档目录的顺序整理好有关材料后。做到一案一档,最后将案件档案材料移交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并统一归档。

8.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填写《法律援助工作统计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提交县法律援助中心备案,作为年终统计的依据。

9.根据《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法律援助工作站办案人员在办结案件后,可以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发放。标准按《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思路

1.人员编制不足、专职律师缺乏。我县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其人员编制与司法所的人员是一致的。即司法所人员同时也是工作站的人员,兼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目前有很多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1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站还没有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因此,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人才引进,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法律服务水平。

第5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广义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对经济困难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等提供的法律帮助。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的权利之中处于核心地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措施[1],本文所探讨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刑事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进步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2]。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取消了酌定援助“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的限制”,吸收《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把酌定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阶段和所有刑事案件。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二是法定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酌定援助由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定法律援助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难题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要真正贯彻落实也面临了不少难题:一是思想和法制观念上的问题。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法律援助不够重视。二是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上的问题。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阶段的提前和义务主体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然会快速增长,对人力、财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法律实务上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真正贯彻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是靠几条法律规定就能成功,这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关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特别要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

三、如何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思想观念、经费和人员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力量逐步解决,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如何解决法律实务上的操作问题,特别是如何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有待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的探讨:

(一)酌定刑事法律援助

酌定法律援助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近亲属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起和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起,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再向法律援助转交两种。

1、司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侦查阶段的告知的时间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审查逮捕环节如何做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是如果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未做好法律援助有关工作,将使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未能得到律师辩护,就谈不上提出辩护意见了。所以审查逮捕环节一方面可以采取措施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另一方面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这样才能及时对前面侦查机关的错误进行补救,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较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告知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考虑到周末休息日因素),如果在审查逮捕的期限内未能让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援助,可以进行跟踪,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依然要函告其相应的情况。

2、司法机关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有关职责。根据四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具体指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时还应提供法定人或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提供的,应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法定刑事法律援助

1、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时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但对提起的时间和期限没具体的规定。第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若符合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自己委托辩护人,当然首先尊重其辩护权,就不存在法律援助的问题。所以侦查机关应严格执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辨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充分地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确保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因此可以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人或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或一定时间比如告知后三天内未自行委托辩护人,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在公诉、审判阶段法定法律援助的提起时间可以参照酌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第三,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情况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由于办理期限较短,应考虑在受理提捕案件1-2天内审查并在1天内发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材料要求。移送的材料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提供如提捕书、提讼意见书、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提供可以证实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五种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户籍证明、精神病、伤残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定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不予法律援助的异议。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赋予法律援助机关一定的异议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或未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可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结果及理由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终止。

可参考新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释: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141页。

第6篇

首先,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被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等),一定只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去解决,俗话说,“别人错了那是别人的事,我不能错上加错”,如果走不正当途径,到头来不仅权益得不到保障,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得不偿失。

可以采取的办法有以下几种:

(1)向工会求助工会是劳动者的自愿组织,是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务工者向工会求助,可以改善自己的弱势地位,形成与企业主事实上的平等主体,有利于满足自己的合理要求。

(2)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一般隶属于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当务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一般都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3)向法院提讼当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侵害务工者权益的行为时,务工者也可以选择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讼,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诉书应当包括下述内容:①原告: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现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②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法人代表、现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③诉讼请求:④事实与理由:说明事情经过和提出诉讼请求的根据;⑤证据和证据来源。最后写此致××人民法院,结尾处写上人和日期。

如果没钱怎么打官司怎么办? 对于打官司的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是合理的,但不是绝对的。只要你有理,即使你没有钱,照样可以打官司,而且还能打赢。其具体办法是:①法院受理案件一般要原告先付诉讼费,但你确实没钱,可以申请缓交和免交;②申请法律援助;③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凡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除此之外,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目前一些大中城市已设有法律援助机构,而且已经有几起农民打工者的权益纠纷通过法律援助讨回了公道。

维权要注意时效性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讼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3)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通过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带动和促进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使法律援助工作与困难群体的需求相适应,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适用,与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法律援助及相关法律的学习贯彻,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是指导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相关科室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的学习贯彻,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力弘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观念,提高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定期对律师、法律工作者进行专门培训,将法律援助相关业务知识纳入到培训内容中,提高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责任意识和承办能力。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建设,在原有注册志愿者队伍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力量,壮大法律援助服务队伍,以适应困难群众的维权需要。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切实将援助的义务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确保法律援助义务量的完成。

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年都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义务量,由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实际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案案卷材料合格后,要及时向办案人员发放办案补贴。为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自今年开始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评选活动,每年评选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办案人,予以表彰。

(三)畅通渠道,加快案件办理速度。

1.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待请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时,要遵循“两快、一降低”的原则予以办理。“两快”就是尽快指导和审查申请人搜集与立案相关的证明材料;尽快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立案、审批手续。“一降低”是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缺乏非必要相关证明时,降低门槛优先为申请人办理手续,相关证明可在立案后补交到法律援助中心。

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街道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要发挥街道司法所法律援助联络站及“12348”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作用,在解答法律咨询的同时,对通过网络平台请求法律援助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实行网上申请,尽快受理。此外,联络站经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可通过网络平台将相关材料传送至法律援助中心,帮助申请人尽快立案并办理必要手续。

2.加强法律援助的案前实质审查,把好立案审查关。法律援助的案前审查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第一步,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关键。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即除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项所作的形式上的审查外,还要对案件内容进行审查。通过对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根据现行法律进行审查,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是否可能明显败诉以及是否有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最终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3.适当选任、及时指派案件承办律师、法律工作者。适当选任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基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根据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专长选任专业水准高和执业能力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委托协议。

4.疑难案件审查时加强集体讨论研究。根据《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疑难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成立法律援助案件审查小组,加强对疑难案件审查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定方案。如遇审查小组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及时与区法律援助中心讨论研究决定。法律援助中心要发挥自身的资源优势和公益事业形象的作用,积极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创造有利条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指导机制,对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研究论证,积极协调法院等相关部门,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加强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援助中心要健全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检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收案、安排登记情况;

(2)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是否在规定时间,安排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人员是否在规定时间接待当事人,办妥授权委托手续;

(3)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及时书写、递交相应法律文书,进行必要全面的调查取证,按时出庭;

(5)刑事案件的会见过程、会见笔录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6)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能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地提出法律意见;

(7)重大疑难案件是否讨论研究,重大情况是否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8)有无收受受援人财物,接受受援人吃请,及其他损害、谋取受援人利益的行为;

(9)有无拒绝、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项的行为;

(10)有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

(11)有无其他违法、违规或有损法律援助信誉的行为。

2.监督检查采用方法

法律援助中心在监督检查中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1)参与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研究;

(2)参加案件的审理旁听;

(3)走访听取受援人意见;

(4)电话联系,及时了解案情及进度情况;

(5)接受投诉,调查处理;

(6)审查案卷,检查归档情况;

(7)情况通报;

(8)其他方法。

3.监督检查程序及责任追究

法律援助中心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客观、真实、全面、公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整改。工作人员应持介绍信和专用监督检查表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写出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情况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提出反馈意见,发出整改通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确认完成法律援助义务量和发放援助案件办案补贴的依据。对办案不认真、服务态度差、造成受援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办案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报告司法机关。如果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敷衍了事,弄虚作假,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监督检查时效

监督检查自案件指派之日起,至案卷报送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束之日止。

(五)加强档案归档和规范化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区司法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市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按照该管理办法立卷、归档。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自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15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移交手续,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归档保管,实行法律援助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对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的认识。法律援助是政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是这一惠民工程的执行者。全局上下要切实提高对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质量的认识。法律援助中心要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各项法律法规,增强工作责任心,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确保法律援助案件优质服务办案质量。

第8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援助资源;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51-01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及其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指援助机构运用法律技术和金融资源等手段鼓励公众创新和保障公众创新收益权,为社会公众或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项活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在知识产权方面涉及的实践或纠纷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认识的迫切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性都加剧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法律是法制社会本身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就是法律文化的实现与弘扬过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国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完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塑造新时代的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是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整体意识和保护水平的根本途径。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参与能力严重不足,尤其是很多公众缺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机会、专业知识和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双向交流的法律援助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拓宽知识产权的普及范围,提升公众多知识产权法及其它法律的认知度和信任度,最终提高公众在知识产权创造和维护的能力。

3、是强化社会权利实现中国体制改革的主要思路。强化社会权利,淡化国家权力,是当今各国普遍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因此就要求给予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更多的参与机会。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是一个资源密集型的活动,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来帮助和组织实施,既有助于法治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运行成本。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路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援助工作是系统性的,包括援助资源的整合、信息的收集、对象的甄别和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各方面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内容、对象和计划等方面着手,以使援助收益达到最优:

1、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包括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即政府的财政人员投入和社会知识产权机构和中介及志愿者等,比较常见的社会资源就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以人工资源整合为主的初级阶段,以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主动执行为主导;第二,将人工资源和在线资源整合共存的完善阶段,在机构人员主导执行的同时,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积极配合工作;第三,通过网络信息平备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网络信息平台,最终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在线整合。2、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主要有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律援助预警机制主动认定两种途径。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援助机构当面申请或者登陆网络平台进行网上申请,书面申请经机构工作人员整合后交由相关部门分析确定是否需要和需要采用何种援助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收集整理并分析判断企业相关知识产权,对可能发生产权纠纷或危害的情况向权利人发出预警告知,先于权利人做出警觉,并帮助解决问题。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的甄别。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具有公共性,所能使用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人资格即援助对象必须做好甄别,防止一些有能力自行解决产权纠纷的企业为节省自身财力人力直接寻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行为。援助机构人员要认真分析递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信息,根据援助请求和申请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程度的法律援助,以避免资源重复使用,提高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4、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种类的确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下设不同的援助部门,如专利法律援助、商标法律援助等。援助申请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援助类型,申请主体通过自行筛选选择所需援助种类可以为援助中心节约更多时间,提高援助效率。对于自身无法认定所需援助类型的申请主体,援助机构或中心就要根据申请者实际情况帮助做出需要何种类型援助的决策。援助种类的确定关系着援助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援助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5、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和调适。在确定法律援助对象和类型后,实施法律援助前还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适,确保援助计划的有效性和实施成功性。援助机构或中心通过高科技和人力资源信息,充分发挥人才优势制定相应的援助计划,可以基层通过确定援助计划,专家评估计划可行性,最终确定并选择最优秀援助计划的流程来实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王嵘(1988.09― ),女,汉族,北京市人,中央财经大学在读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第9篇

日前,××县司法局在开展“四联四帮、党员干部大深入”活动中,充分发挥部门职能,针对××镇××村提出需要法律服务的需求,深入到一线、深入到村组开展实打实的法律服务帮助,并在现场举行了法律服务咨询和解惑答疑。

“我们村近两年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大力发展果蔬经济和生态旅游,全村群众的腰包都鼓了,全村人均纯收入去年达到了4000多元,比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还要高几百元。”××镇××村支书吴明祥感概地说到。“但是由于我们对法律知识了解太少,在生产生活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吃了亏自己都还不知道。现在张科长们一行把法律服务送到了我们家门口,大家都别提有好高兴了,都感觉底气更足了。”

“黄主任,我丈夫今年在××打工受了工伤,工地老板进行简单医治后,给了我老公2000元钱的赔付和路费后就不再管了,现在我丈夫回来后不能做体力活儿,整日在家都不想出门。请问黄主任这种情况我们该怎么办?”××镇××村村民张宗群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黄正东咨询到。黄正东根据张宗群所说当场就给她作出解释和建议:“像这种情况首先是通过工会进行协商解决,若解决未果,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仲裁,通过伤残鉴定后根据标准赔偿,其中的过程和申诉渠道可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免费援助。”当即,黄正东还向张宗群表示,遵义市司法系统在××设立有法律联络点,可为张宗群办理好法律援助事务。

“黄律师,我侄儿是我大哥家独子,现在结婚后就不管他父母了,他父母也没有很好的办法,请问通过法律渠道有什么办法?”

“黄主任,我家隔壁修房子后侵占了我们的土地,几次通过村委会调解都没得结果,请问通过法律渠道怎么办?”

“黄主任……”

在现场,村民们“七嘴八舌”的法律咨询把本次××县司法局四联四帮活动推向了高潮。

据悉,××县司法局为能够长期向××村民提供规范、系统的法律服务,方便该村群众的法律需求。与该村签订了《“四联四帮”法律服务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六条协议:

司法局要指导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好人民调解工作,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司法局应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可派员协助开展案件调解工作。

司法局要深入该村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向农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详细解答,努力提高该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司法局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村经济困难村民的申请,免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该村村民办理民事、刑事和非诉讼案件。

司法局要对该村回归的“两劳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帮教工作,让“两劳人员”回归后安心生产和生活,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第10篇

法律援助规范化就是建立一套符合法律援助职能要求和工作特点的标准体系或长效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各项业务都按照既定的机制要求进行,避免主观随意性,追求运行程序的规范性。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从规范化的依据看,法律援助的基本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二是系统性。从规范化的内容看,涉及法律援助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从机构定位、人员队伍、业务开展、内部管理到经费保障等方面,这些内容都是相互联系的,构成一个有机系统。规范对象的系统性决定了规范化的系统性。三是制度性。从规范化建设的过程来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依据是法律法规,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制定和运用一整套严格、明确、标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来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

二、地级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机构定位比较混乱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有三类性质:行政性质、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性质。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行政性质的占大多数,浙江共11个地级市,其中行政性质的有10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1个,即杭州。从全国范围看,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业性质向行政性质转变的逐渐增加。同时在机构体系上,又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两块牌子、两套班子”混合编制的模式,例如北京。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政模式,例如温州。三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行政模式,例如嘉兴。四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参公事业模式,例如杭州。

(二)业务管理各自为政

虽然国务院和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实施作了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从而出现业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援助的行政管理上缺乏统一标准。例如一些地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对法律援助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咨询接待行为不规范、审查批准随意性大、数据报送口径不统一、案卷归档缺乏统一标准、援助机构对案件监督不到位等。二是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条例》仅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虽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补贴标准低等原因,很大一部分援助案件是由执业年限较短的年轻律师办理。这些律师缺乏经验,遇到业务问题缺少可以遵循的规范;还有一些援助律师,虽然有办案经验,但不履行必要的程序,使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亟需建立一套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三是工作站建设缺乏明确标准。近年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为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建立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案件受理体系,在乡镇(街道)和相关行业部门都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工作站建设程度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工作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工作站作用的发挥。

(三)经费保障差异较大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实行的是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模式,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全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差异较大,不仅东西部有较大差别,即使是东部沿海各地级市的经费保障也有不少差距,各城市之间案件补贴标准差距较大,且总体补贴标准过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三、杭州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探索

近年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致力于规范化建设,通过实施“六化”,即工作流程标准化、业务管理网络化、案件指派规范化、内部管理精细化、质量监督常态化、工作站建设统一化,促使杭州法律援助“量质齐优”。

(一)工作流程标准化

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不一致问题,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标准》共分9章174节,近6万字,涵盖了法律咨询、援助案件申请、受理、审批、办理、结案、评估到费用发放整个工作流程,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职责、任务、程序、方法、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还对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了规范和指引,既有利于支持律师办案,也有利于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以同行评估为例,共有11个程序要点,其中的指标体系再作进一步细化,分列一级指标10项,民事、行政案件细分指标27项和刑事案件24项。《标准》关于法律援助的各个环节,用简洁的文字说明每个阶段做什么、怎么做,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工作流程了然于胸,从而避免出现以往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的状况。

(二)业务管理网络化

为缓解案件激增带来的管理压力,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实现申请便捷、审批简捷、服务快捷的法律援助目标,自2013年起,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范围内推广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该系统分为内网外网两个通道。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咨询者可以通过外网登陆,工作人员通过内网反馈、指派案件、发送电子文书,律师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下载文书,反馈工作进展,通知辩护单位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查看工作进展。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集咨询、申请、指派、监督、统计、检索、工作协作等功能于一体,有效规范了法律援助的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案件指派规范化

为了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筹建全市法律援助资源库。资源库按照“自愿申请、择优录用、优先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积极吸收法律理论及实务专家、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参加。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和筛选录用等步骤,最终确定了27家律师事务所和259名律师为杭州市法律援助资源库首批志愿律师事务所和志愿律师。259名志愿律师平均执业年限7.9年,既有从业2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也有刑辩、医疗、专利等领域的专家律师。志愿律师按专业特长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两大类,再按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个人姓氏笔画排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在资源库志愿律师名册中依排序指派。

(四)内部管理精细化

为厘清各岗位工作职责,落实好各项具体工作责任,逐步实现市法律援助中心内部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精细化,中心制订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清单》。《工作清单》将中心各岗位的职责进行了细致的罗列,使每个岗位“干什么”一目了然。为进一步解决每件事“怎么干”的问题,中心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清单》,内容涵盖主任办公会议、会务组织、培训管理、日常考勤、信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27项。《管理清单》对每个管理事项进行了细致的罗列和说明,一方面细化了责任,做到职能清晰、职责明确,另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考量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质量监督常态化

为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起“全程跟踪、旁听庭审、征求意见、质量评估”常态化的质量监管体系。每个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审批、指派、承办、结案、归档都有专人负责监督,实行“全程跟踪”监督。通过随机抽查、大案要案重点关注等方式,认真开展“旁听庭审”工作,及时记录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质证等情况,并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依据。建立当事人和法官的“征求意见”机制,通过电话回访、发放意见表等方式,向受援人和法官了解律师在会见、阅卷、庭审等阶段的工作表现。开展“案件质量评估”试点,制订《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组成评估专家组,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作为全市案件质量监督的重要依据。

(六)工作站建设统一化

结合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实际发展情况,市法律援助中心重点开展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了《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标准》和《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评细则》,通过创建活动做到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五个统一”,即:统一名称、统一标识标牌、统一工作职责、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评价模式,并确保行业部门工作站的规范运作达到“十项标准”,即:依照程序设立,外观整齐统一,基本设施齐全,队伍建设到位,工作职责明确,工作内容有量,业务制度规范,运行机制正常,亮点特色明显,社会影响较好。

四、加强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为进一步推进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应逐步实现六个统一:机构性质统一、质量标准统一、管理软件统一、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经费保障统一、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一)机构性质统一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应认定为何种性质?从职责承担、事业单位改革趋势和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来看,应逐步统一为行政性质的机构,定编制、定职能、定岗位、定人员。如此定性的原因在于三方面的考量:一是从职责承担考量。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主要是受理、审查、指派以及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这些都是行政职责。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理应由行政机构承担。二是从事业单位改革趋势考量。《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因此,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此次事业单位改革大潮中,逐步转为行政机构。三是从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考量。考察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法律援助的管理上都强化了政府的管理责任。从律师协会到独立的公共机构再到政府内设机构的变化,可以看出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管理的行政化趋势。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的监管职责,防止法律援助经费被滥用,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机构体系上,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们的实际,建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机构模式,取消同一层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区分。在具体职能设置上,应考虑如何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划分事权。在职能定位上,同一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要统一职能设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指派,支付费用以及对区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别于省级机构制定政策为主的职责,较区县级机构又多了业务指导的职责。

(二)质量标准统一

从现实情况看,现有的质量评价标准往往侧重于办案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形式程序的完整性,比如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是否及时;会见、阅卷、开庭是否及时;是否与受援人及时沟通意见及办案进展情况;对受援人的权利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等。至于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评判和监督,还较欠缺。下一步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既要考虑形式和程序的完整性也要涵盖实质指标,主要指法律服务技能的细化指标。其中,形式、程序性指标包括(:1)会见受援人及提供咨询情况;(2)阅卷情况;(3)法律文书制作情况;(4)告知与报告义务履行情况;(5)办案效率;(6)服务态度等。实质性指标主要指法律技能、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能、与法庭的互动、与对方的互动,具体包括(:1)辩护或的观点是否正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辩护或意见是否被采纳;(4)是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5)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是否取到;(6)受援人的诉讼风险是否得到控制;(7)庭审中的表现情况;(8)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当事人评价和相关机构反馈意见等。

(三)管理软件统一

目前,不少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都开发并应用了法律援助的网上办公系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管理软件不是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不同机构之间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无法交换、衔接。因此,应逐步建立和推行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首先,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开发小组,其中既要有精通法律援助业务的人员,也要有信息技术方面的专家。他们应对法律援助业务有深刻的理解,对网络信息的前沿技术比较熟悉。第二,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要进行需求分析,但是指望一次性把需求交代清楚,而后全盘托付给软件开发商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提出需求一方必须以不同的用户身份进入系统,对各项功能反复演示,测试数据的关联性和准确性。第三,要让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参与测试,听取他们的意见,在不同地区试行的基础上再正式投入运行。当然建立、应用完善的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不是一蹴而就的,可能需要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在统一的管理软件应用前,一个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管理软件,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联网运行。

(四)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

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要在发挥其实际作用上着力,这就需要对工作站的设立、职责、人员、经费、制度等关键性因素进行规范,避免其徒有虚名。一是设立程序统一。工作站一般按照“行政级别对应、统一布局、按需设置”的原则设立。具体包括两方面要求:一要有设立需求。即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为法律援助的工作对象,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较大。二要按程序设立。所在行业部门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书面及实地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二是工作职责明确。设在乡镇街道和行业部门的工作站在职能设置上或有不同,但从基本职能上看,应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工作站主要负责接待群众的来访、来电、来信,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负责接受申请并进行初审,并按规定转送援助机构;及时向主管行业部门和本级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工作情况等。三是人员配备合理。为保障工作站有效开展工作,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若干名,有条件的地方应聘请一支相对固定的法律工作者队伍为主要依靠力量。四是业务制度健全。有值班接待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数据统计制度等各项内部运行机制,以确保工作站规范、有序运行。

(五)经费保障统一

建议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模式,减少因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导致经费保障的巨大差距。进一步探索费用分担制,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具体举措如下:一是探索分级拨款经费保障模式。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因此会出现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少的情况,这不利于资源的公平分配。考察国外经费管理模式,不少国家采用了分级拨款的方式,例如英国,其法律援助的全部经费几乎都来自中央财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财政有少量投入,用于社区服务。在加拿大,有联邦政府和省政府拨款,是两级政府拨款。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进一步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其中中央财政主要用于支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要支付民事及其他的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二是探索法律援助费用当事人分担制度。费用分担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率,使有限的法律资源能让更多困难群众享用,从而促进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同时也能有效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有利于实现经费保障的统一。费用分担一般限于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都由国家承担费用。

(六)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第11篇

(一)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并负责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人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了公设与指定两种模式,既有公设的专职律师,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同时,也规定了社会律师的援助义务,调动社会律师补充公设援助力量的不足。公设专职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派遣,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严禁办理非援助案件,严禁收取当事人费用;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同样被严格禁止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办案的经费由国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此外,实践中还有法律工作者作为公设专职律师参与民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但不能参与刑事辩护。

(三)管辖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以属地管辖为主,同时辅以属人管辖。首先,凡涉及诉讼的案件,包括刑事辩护与民事案件的,均由有管辖权的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而不考虑受援人、被告人(被申请人)的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对于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则借鉴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确立由被请求人或履行义务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此外,部分特殊事务的管辖以属人管辖确立,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此外,法律援助的级别管辖并不像公安、检察、法院系统有严格限定,《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说明,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已形成中央、省、市、县的四级架构,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管辖上也没有严格的职责划分,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实践表明,这样的管理体系确实有助于更方便灵活地提供服务,提高了服务效率的同时,大大降低了运转成本。2009年,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情况,司法部主持全国36个城市签署了《全国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郑州协议》,确立了“对受援人有利原则”,对于农民工申请援助的案件,会员单位之间的管辖确定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这在地域管辖上进一步拓宽了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使这一特殊群体在非户籍所在地也能及时便捷地申请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内容与实现途径

《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简单区分为三类,咨询、刑事辩护和。咨询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办理并随时办结;辩护是指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人提供帮助;是指为公民在民事行政事务领域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均免费提供服务。这里我们重点讲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与民事。

(一)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间均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获得有两种途径:1.申请援助。一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经济困难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特殊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受经济状况限制申请法律援助:(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2.通知辩护。也称为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考察受援人的经济情况直接给予援助:(1)未成年人;(2)盲、聋、哑人;(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5)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二)

法律援助的范围比较广泛,一般情况下援助机构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为公民提供免费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对特殊社会群体如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会放宽甚至免除对经济条件的审查,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8.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9.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10.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或其他损失的;11.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1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法律援助的新领域———为特定企业提供服务

第12篇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存根

领函人:_______________发往单位:_________________

事 由:_______________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函专用于民事、行政、仲裁等法律援助工作,交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处理机关外本函也专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_________:

本中心(处)接受_________的申请,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案件中的____________人。

特此函告。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姓名: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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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二是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三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移至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社会来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帮助,当他们需要辩护人,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无偿地为其提供律师的帮助。本款规定删去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这一适用条件。这是因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本款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或者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无人替他担任辩护人等,因此未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人的法律援助,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贫困而被放弃。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委托辩护人而自动放弃这一权利的,不属于本款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2、本款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本人及其近亲属。这里所规定的本人,是指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本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是法律援助机构,即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其中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而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识别以至辩护都存在障碍,因而应当有辩护律师维护他的合法权利。

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