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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WTO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协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审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O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①。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
(四)法律适用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O(义反倾销守则)。这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而且,是否给予WTO以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O()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承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别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I}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民主最大化是一种理想状态,立法和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民主最大化无法实现,同时也为司法审查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基础。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在分析司法审查设计的供求关系和内部分配偏好的基础上,试图寻找一定民主条件下司法审查设计的最优结合点。
民主是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很显然,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构成了这一制度的供给。但这种供给是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越大,制度设计者对于司法审查的设计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说,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是与民主程度成正相关的。并且,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者将使其逐渐处于一种持平状态。但是,司法审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这是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现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现实约束。这样就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
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够接受的司法审查的量。司法审查制度是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的民利。因此,民主发展程度越高,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就越少。不难看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是与民主程度成反相关的关系。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在图III中,由于“供求均衡线”上的点处于现实约束的上下界限A、B内,也就是满足政策设计者的预算线,同时满足公民的需求,当均衡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使得公民效用最大化时,这一均衡点必将分布在“预算一效用线”上。也就是说,“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相交。在这一交点上,满足三个条件:(1)满足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2)满足公民最大效用约束;(3)满足公民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最优分配期望。因此,寻找这一交点,使得制度设计者和公民都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法律功能 社会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如下条文:“犯罪嫌疑、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该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而设立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五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最容易为人诟病的强制措施。惯常性的适用逮捕措施,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比率高的普遍现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换句话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由此数字说明,以逮捕后的继续羁押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保障刑事犯罪到案率的明确方式,这也必然造成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率高。但用如今不断健全的法治改革理念来看待过去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和司法强制措施,也有失偏颇。毕竟,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变革和健全,和只能选择以逮捕方式继续羁押的原状比较,如今司法体制的完善、司法人员观念的变革、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大均成为变更“一羁到底”逮捕强制措施的外部动力。检察机关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通过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但由于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显。藉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制度的层面建立和完善逮捕后审查羁押状况的审查,从根本上形成检察机关对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全面监督,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也使新《刑事诉讼法》从本质上更符合我国现今司法现实的需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构架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关为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而设置的,也是为了完善逮捕制度的设立的后续措施。由于逮捕强制措施执行后,案件涉及的进程仍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未判决之前,检察机关如何施行该制度,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目前均未有相应的定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内部设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因其阶段性和职能性的不同,均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决定逮捕的部门,最先接触案件,对案件的情况掌握较明确,对案件的后续羁押评估能更好的预测;而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终结阶段后受理案件的部门,能对受理之前所有证据和情节进行评估,且对案件的预判作出一定的估计,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评价更为准确;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监督看守所等相关羁押场所的部门,能更直接接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变更羁押的情形则掌握的更为直接,提出的变更理由则更为贴切。在这种情况下,哪个部门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均有道理。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衷来看,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状况的审查应该在判决之前均应审查,因此,根据各部门、各机关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不同,“建议”这一词语应仅对应“予以释放” 。笔者认为,因变更性诉讼流程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可相应变化,主要应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完成,监所检察部门可作为启动该审查机制的机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给予协助。这样就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诉讼流程中的流动性和联动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
1.再监督功能。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的再监督。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一定程度的再审查,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再一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对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关键内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妨碍侦查可能性、悔罪态度和监管帮教条件的情况,并给与一定程度的评估。三是贯穿监督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将捕前监督和捕后审前监督的贯穿,特别是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等多个部门诉讼监督工作紧密衔接,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更为有效。
2.阶段评价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功能,从而达到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评价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功能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之一,其评价功能对案件及案件当事人的效力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这一评价功能而且具有阶段性,会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再评价。对羁押措施进行再评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的转变,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等人员积极推进矛盾的化解。
3.判决预测功能。预测功能也是法律功能之一,法律的预测功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预测功能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的一种预测。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最关心的实际就是判决的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若审查结果系不需继续羁押,则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必然会考虑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等相适应的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
1.人权保障功能。以往,我们将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诉讼保障最强有力的措施,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在认可的情况下任意地、首选地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所以,认可国家机关仅凭追诉需要而任意地、无节制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加以恣意干预和侵犯,其结果不仅导致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更会使得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 我们的社会运行离不开人,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人,尊严和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中得以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加入,严格控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保证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和诉讼证据的变化进行阶段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矛盾化解功能。现今,社会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较为凸显,围绕着经济运行、法律实施听到的群众声音日益增多。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社会制度的运行载体,在调和社会和人民群众矛盾中理应发挥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关注的主要是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而目前刑事诉讼中,判刑刑期以实际羁押刑期导致被告人对刑期不满、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却以逮捕代替、被害人方强烈要求以抓人的方式实现公平审判等情形实际存在,多方的矛盾均与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通过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缓解或解决部分社会矛盾。而且这一制度与目前已经广为推行的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有一定衔接,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有益。
3.促进社会监督功能。这里的社会监督要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区别。主要是指社会群众、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司法进程的外部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包括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申请,相应的审查方式、审查环节和审查结果必将对外公布,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 ,这都是促进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通过这样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予以外部规范,同时制约了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亦为法律本身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监督保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体现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属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具体的体现方式,其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了案件当事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关注。
(一)从对人类社会行为的引导来看,包括消极引导和积极引导两种方式
消极引导式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其具体审查的违法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处分,该评价因为违法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具有消极指导作用。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阶段评价的应有之义。积极引导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人类违法社会规则之行为的正面引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的刑罚预判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违法行为的进行刑罚预判,若预判的刑罚未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该违法行为就可以不必要使用逮捕的强制羁押方式予以控制。因此,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因为这一制度可对其进行刑罚预判而采取更为积极态度,找寻或制造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弱化,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根本目的。
(二)从对社会冲突的缓和角度来看,包括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之前提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一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查,详细考量案件事情、情节,并对变化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叠加式判断,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则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处理案件,这对于具体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来说则是直接化解矛盾的一种;二是通过该制度,可促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的配合案件的处理,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积极消除案件的负面影响等,这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社会功能中缓和社会矛盾的间接方式。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超级秘书网
日本明治宪法是参照德国宪法制定的, 德国宪法学思想长期统治了战前的日本宪法学界 。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 零星地散见于一些研究美国司法制度的学者的著述中, 如鹈饲信成早期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对于战后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的违宪审查讨论就产生了一定影响。以后随着宪法判例的积累, 一批法官、宪法学者们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关研究,日本的违宪审查理论随之逐步得到充实发展。大体上来看, 从战后初期一直到上世纪60 年代(指20 世纪, 下文未注明世纪的皆指20 世纪)初, 日本宪法学界主要在探讨日本新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性质, 并在摸索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及其在日本运作的可能性问题。50 年代出版的研究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并对于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进行探讨的重要著作不多, 主要是伊藤争己的《言论、出版的自由》。日本宪法界真正开始研究宪法诉讼是从60 年代开始的。
当时, 刚刚留美归国的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芦部信喜的一系列宪法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个领域起了开创性作用, 为此后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芦部信喜认为, 应改变当时司法机关依据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论武断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 认为如不深化宪法诉讼这一新的领域, 很难使通过司法保障人权作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实现 。他参照美国的宪法诉讼理论试图将违宪审查的标准体系化, 主张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着重考虑法律制定时的立法事实。芦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宪法诉讼的理论》(1973 年)、《现代人权论》(1974 年)、《宪法诉讼的现代展开》(1981 年)陆续发表, 引起很大反响, 他提出的学说, 如二重的基准理论等,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宪法诉讼论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主要研究课题, 1974 年日本公法学会也将宪法诉讼作为年度总会的议题, 相关成果大量出现。当时研究宪法诉讼的代表性学者还有京都大学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对有关发动司法审查的要件、客观诉讼及抽象诉讼的可能性、违宪判断的效力、宪法判例的变更等问题的认识。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宪法诉讼和司法权》(1984 年)和《现代国家和司法权》(1988 年)。其他一些关于宪法诉讼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户松秀典的《司法审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权的界限》(1993 年)、宪法理论研究会编《违宪审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彦《宪法诉讼的原理和技术》、奥平康弘《宪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桥和之《宪法判断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针对宪法诉讼理论的精致化和复杂化, 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见, 认为在日本具体国情之下, 过分依赖美国的一些理论, 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达到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人权的目的。比起宪法诉讼程序理论的精致化,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更需要人权观念、司法权观念的根本性改变, 需要在实体价值的认定上有所突破。
同时, 基于日本法院在违宪判断中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现实, 实际的宪法诉讼的僵化没有因宪法理论的发展催生出变化, 这促使一些学者重新反思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性质以及改变现状的可能性。除相关论文以外, 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寿的《现代违宪审查权的性格》(1995 年)。此外, 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记的《司法审查和民主主义》(1991 年), 这是研究司法审查权的民主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著作, 还有一些研究美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著作。
二、违宪审查学说涉及的主要问题
具体说来, 日本违宪审查理论包括如下诸方面的学说。
(一)关于违宪审查的性质
战后日本国新宪法生效后出现的有关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性质的争论, 随着后来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宪法界大体接受了本国违宪审查制是属于美国式附随性审查制度的观点。但是进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学者重新提起了违宪审查性质论争, 认为从宪法本身的内容来看, 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违宪审查权。如果必要国会可以制定相关法律, 具体规定抽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条件、效力等事项, 以达到改变当前宪法诉讼陷入僵局的目的。关于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的性质, 各种学说都承认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 即具有附随型审查权, 但对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时拥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的权力的问题, 看法不一。
附随型审查说否认《宪法》第81 条的规定, 赋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 其主要理由包括:1.《宪法》第81 条设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也应该在司法权的范围内;2.赋予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有悖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国民主权原理;3.宪法中没有关于行使抽象规范审查的程序、诉讼请求权人的资格、判决效力等规定, 即宪法并没有预设抽象规范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预备队成立违宪诉讼中阐述的法理。与此相近的一种学说主张,《宪法》第81 条并没有积极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赋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审查权, 这种主张可称为法律可赋予说 。
三、对违宪审查的评说
违宪审查制度实施半个世纪以来, 最高法院下达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明确判决仅有5 件。关于导致日本最高法院采取司法极端消极主义的理由, 一种具代表性的意见认为这是由于以下因素综合造成的。首先, 日本传统中和为贵 的思想根深蒂固, 容易造成在宪法判断中意见的同一化, 并使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时对立法机关表示出过分的谦让;其次, 过于重视法的稳定性, 对于推翻长期以来形成的既定事实表现消极;再次, 在司法制度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于最高法院是审查宪法的法院这一事实的认识不足, 容易轻视当事人的违宪请求, 对立法程序的信赖很高, 而学者们的主张倾向于认为那只是意识形态化的东西;再次, 日本最高法院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的机制造成违宪判断消极的倾向。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则, 违宪判决必须要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来作出, 最高法院的小法庭面对宪法问题常常自行解决, 而回避交付大法庭进行判断, 产生违宪判决的可能性减少。最后,官僚型法官制度压制法官的个性, 少数意见难以形成。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救济原则;审查标准;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救济。
一、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原则
对我国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有限实体审查原则。对于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应予颁发学位证书等涉及对学术水平的判定问题,这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判决如果更改了高校作出的学术判定,不仅妨碍了高校办学自主权,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司法审查不是要代替专家的判断,而是为专家的行为划定一个最外部的界限。因此,法院如果认为高校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不能直接代替高校作出处理决定,而应当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高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高校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是指高校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高校在作出涉及到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时,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可循,法院应审查高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3.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之前,首先应当运用教育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手段。主要理由是:首先,高校侵权案件往往交织着专业学术问题,如果作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高校由此筑就了一道对抗审查的防线,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公正和高效的解决。其次,诉讼的成本较为昂贵,对大学生来讲,在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作出负担更沉重的选择,同时也可以避免高校内部救济制度的虚置。
二、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标准
在遵循上述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对我国不同类型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应适用不同的具体审查标准。
1.法院审查招生案件的标准。法院在审理高校招生案件时,必须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强度,既要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高校的招生自主权。在招生案件中,法院应按下列标准进行审查:一是是否遵守平等原则。高校的招生条件设定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歧视条款,高校的招生决定是否考虑了不正当因素,如男女学生的比例、是否缴纳赞助费等。二是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高校在招生工作中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对于报考的学生来说构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因此,高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不得任意添加、减少或改变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原则。三是是否履行相应程序。高校招生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遵守了招生录取的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定程序时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
2.法院审查评价案件的标准。本文的研究只限于对大学生学业成绩的评价,不包括道德行为评价。关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倾向于不受理,理由是:第一,由于学术能力的评价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判断,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二,评分、评议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只需要设置对于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的诉讼渠道,如对颁发毕业证书行为可进行审查,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不可单独诉讼。另一种意见是倾向于纳入诉讼范畴,理由是: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限制法院的审查权必须具有高度说服性的理由。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主体有最终决定权时,才能排斥法院的审查。尽管评议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但这只是决定审查限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妨碍法院对其专业性以外问题的审查。其次,学校对学生的评价行为是其他行为的直接依据,其中对于学术能力的评价,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的决定,‘是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学业成绩评价行为虽然是带有极强专业性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中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评议程序等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对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会造成对高校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的损害。在评价案件中,法院应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查:评议人的资格和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评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评议的标准是否一致;评议的结论是否涉及不正当因素的考虑;评议事实是否存在误认,如漏判、错判、评分计算错误等。
3.法院审查处分案件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享有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给予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对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的退学处理及第53条规定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3种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改变大学生身份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3种处分,应走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并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定。
法院在审查处分案件时,应坚持以下标准:
1)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这不仅包括违纪处分是否有依据,还包括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法院对高校颁布的《违纪处分条例》及相应的规定、通知等,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冲突,如果处分的依据本身违法,就应判决撤销处分决定。
2)是否遵循规定程序。2005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59条已将正当程序上升为法定程序,其内容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事先告知、处分适当、说明理由、听取意见、送达等制度。法院对有违程序的处分决定,应直接作出撤销处分的判决。
3)处分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综观我国高校的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无一例外地为高校设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会造成学校的处理决定随意性很大,易导致处分权的滥用。法院必须审查学生所受处分是否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相适应,不能畸重。
[论文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又一重大突破。文章拟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价值、适用范围、启动主体、解决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值得思考的是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是否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有权向审判人员发表自己的意见权利,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辩护人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人。同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是当然的主体,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公诉机关也不能全部代替。因此庭前会议参加主体应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据《中国法律年鉴》记载,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数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结合基层院的具体情况,以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79.4%,2011年批捕率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一,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93条、94条、9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点的机制。
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论文摘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可能会与学生合法权益产生冲突,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论述了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司法审查介入的前提条件,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以期对我国将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以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相对于学校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乃是当务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司法审查应将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纳入其视线范围。
一、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学校管理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学生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完成学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是人性得以张扬的社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个人与政府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力。因此,学生虽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旦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遭到破坏,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司法权约束其他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法治所要求的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虽然学生会因行使诉讼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不论其是否胜诉,其产生的客观效果都是对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维护。体现在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学校内部管理合法行为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当的、合秩序的管理行为,纠正不合法的、不正当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为,从而弱化、消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的内部稳定。
(三)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学生,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科学规律,体现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学校的管理目标与学生的内在需要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目的。体现在通过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诸如原告的申诉和举报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裁决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的程序等,使学校管理行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二、关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学校内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这四部法律中,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准确的法律定性,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的第4项规定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大、中、小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据哪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呈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决定此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诉讼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则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诉讼并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确定性后,才能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笔者之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理由如下:
(一)学校是行政法人
通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除民办学校外,大量的公立学校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设置,规定学校的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学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在财政预算中单独立项,学校的基本建设已纳入各级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规定。可见,我国的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虽是事业单位,但却符合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二是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即校长负责制,三是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时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民、企事业单位打交道,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学校是根据国家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学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有学者认为,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法国的“公务法人”概念,即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务组织”的概念,即只要在实际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就是公务组织,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受行政法的调整,其相对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不论观点如何,有一点基本形成了共识,就是学校因实施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二)内部管理关系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计划,为学生提供后勤保障时,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型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在实施招生、奖惩、颁发学业证书等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则形成隶属型的行政管理关系。因为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它有权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即法院不于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这是对国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机械移植的结果。“特别权力关系”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国家的一定范围内或行政主体在其内部因实施管理行为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就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对学生拥有命令支配权力,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即使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不得寻求司法救济。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二战”以后受到了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维护人权成为首要的任务,各国纷纷规定,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均可诉讼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及时修改,允许司法权介入内部管理行为。因为作为内部管理行为相对人的学生既是被管理者,也是普通公民,对于学校做出的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内部管理行为,如奖惩、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特殊的行政法人实施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法院介入学校的内部管理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就具备了。
三、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开除学籍、劝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等,即属具体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不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制定校规校纪、通知、决定、决议等内部规范性文件,即属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我国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判决被告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我国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没有做出规定。依笔者之见,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的或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是因为将抽象行政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当今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是因为我国学校制定的大量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如乱收费、罚款、扩大违纪处分的范围并加重处罚程度的规定,此类规定俯拾即是,侵犯了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三是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是保护了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个人,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未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做出规定外,对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仅仅在第11条中列举了八类行为。笔者以为,第ll条的规定只体现了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而对除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享有的权利日益多元化,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校学生除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选举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学校在内部管理时很容易忽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造成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如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退学处理,在基层民主选举中代替学生选民选举。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遏制学校行政权力的膨胀,对学校行政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而且我国又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的国家,因此,需扩大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只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任何合法权益,学生都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内部管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体现社会民主,实现社会正义。
四、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
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法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即学校提供的证明其内部管理行为合法的证据应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即为违法行为;2.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学校在对学生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即将作出的不利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为当事人提供陈诉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否则即为程序违法;3.是否超越职权,即学校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超越其权限范围,行使了其他机关的职权,如对违纪学生关禁闭、罚款,就是严重的越权行为,“越权无效”是世界公认的审查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精髓。
合理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对相对人的处罚,这种处罚在本质上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处罚不当,同样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是:1.是否滥用职权,即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时,主观出于故意,对违纪学生处以过轻或过重的处罚,追求某种不当利益,如对是本校教师子女的学生的违纪行为处理明显轻于对普通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2.是否显失公正,即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从常识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如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理过轻过重、处理过程中反复无常等。由于合理性审查的标准都是主观性标准,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依据法官的学识水平、社会阅历、良心和理性加以判断。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权力分配 监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未决羁押滥用所导致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合理设计,即做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也要防止不因过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忽视了普遍人权,导致否定或弱化羁押制度,甚至放纵犯罪情况的出现。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但就制度的具体设计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如何设计使用未决羁押,取决于如何权衡有效追诉犯罪和节制国家权力的利益,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未决羁押的使用应当遵循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保证未决羁押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在司法实务中,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实现最终是依赖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这项权力的合法正当的运行,所以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监督在羁押必要性制度的设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权力配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不适宜交由监所部门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就具体由哪个业务部门来施行并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监所检察部门本身具有对监管活动监督的权力且常驻看守所,有着职能上和空间上的优势,同时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未接触案件具有中立性,可以完整的对案件进行评估,有着客观中立的优势,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交予监所部门来具体施行,这样可以更客观完全的对被羁押者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考察,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制度建立的目的。
首先笔者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监所部门对监管活动的监督权,但是其主要任务是对被羁押者的表现、思想状况的跟踪以及执行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而这些并不与羁押必要性等同,这只是羁押必要性所包含的一部分需要考虑的因素,实际上后者确定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远远大于前者的,如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交由监所部门处理,有擅自扩大监所部门权力之嫌。其次虽然监所部门并不接触案件具有中立性,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需要对案件以及案件后续处理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对被羁押者的羁押必要性做出评估,所以监所部门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前需要对案件的进行彻头彻尾的了解、分析,最终做出评估。但监所所做的了解案件情况的工作上无疑就是在重复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的工作,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最后由于监所部门并不承担业务的处理,羁押审查必要性完全由监所部门处理,羁押强制措施的后续是否影响案件的下一步处理,还需要监所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做好沟通,否则监所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功能极有可能与侦监部、公诉等部门羁押决定相冲突,甚至有架空其他业务部门权力的可能,导致检察院内部的权力应用的不规范,折损检察机关的权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应交由侦监和公诉部门行使
根据我国流线型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审查起诉为界点,之前主要以侦查为主,之后主要以证据审查为主,之前和之后的诉讼任务并不相同,所以审查起诉之前和之后对羁押必要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不能对羁押的必要性要求进行“一刀切”的规定,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和案件变化情况来确定不同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于审查起诉之前和之后诉讼任务变化的明显性,所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该以审查起诉为分割点,确定不同诉讼阶段对羁押必要性的要求程度,也应该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确定合适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部门。由于在审查起诉之前,主要有侦监部门审查是否需要逮捕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工作,而在审查起诉之后则有公诉部门继续跟进案件的情况,直至案件得到判决。所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该以审查起诉为界点,在审查起诉之前由侦监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这样执行的优势在于一是这两个业务部门可以凭借职能优势迅速确定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改变羁押状态的案件,以便后续积极主动跟进审查,更好的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二是由于两个业务部门均接触案件,后续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后,两个业务部门可以凭借对案情的了解迅速做出反应,确定被羁押者是否还具有羁押的必要,提高工作效率,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三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仅要考虑一个阶段的诉讼任务和已经发生的案件变化,还需要考虑下个诉讼阶段任务以及案件可能发生的变化,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恰好由侦监部门、公诉部门连接起来,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将案件的前后连贯起来,防止产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割裂性审查,可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有合理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监督
(一)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监督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公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都有追求不受约束地运行的本能,以求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权力的性质,也是权力运行必须存在监督的根本原因。羁押作为强制措施产生的结果,有可能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因押剥夺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相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言,对被羁押者产生的影响更大。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案件以及客观事实的变化对被羁押者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剥夺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若运行恰当,对打击犯罪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能够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实现捕、押分离,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反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若被滥用,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无益,更有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权威性、严肃性的破坏,甚至使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质疑,而后者的修复所需要的司法努力绝非短期是可以实现的。所以为了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滥用,需要对该项权力的运行实施监督,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行的谨慎,做到勿枉勿纵。
(二)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监督机关确定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羁押状态因强制措施的实施可能伴随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阶段,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应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同时对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的监督更是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如前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若由侦监部门以及公诉部门承担,则监督任务则不能再由上述两个部门承担,因为侦监部门以及公诉部门都在诉讼阶段中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又处于追诉犯罪的角色,同时碍于案件考核等问题,为了保证监督的到位和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权力应当交由第三个中立机关行使。由于新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具体执行机关所拥有的只是建议的权力,而并非强制执行的权力,所以第三方中立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应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一是监督程序应该被动启动,而非主动启动。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全部案件,而只是有可能发生需要结束羁押状态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包括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和当事人请求启动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一旦程序启动,也就同时需要启动第三方部门的监督,以保证权力运行的合理合法。而对于并未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第三方部门则不能启动监督程序,因为权力并未运行,否则有越权之嫌。
二是监督的内容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权力运行的程序以及所提出的建议是否合理。由于新刑诉法规定的改变羁押状态审查部门只具有建议权,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也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履行具有或然性,执行部门是否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所提出的建议,最终是由自身决定的。所以第三方监督部门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应该将监督的基点定位于审查部门程序启动、审查程序、证据采纳的合法性以及最后建议提出的合理性上,而非最后的实际结果上。这样才能保证监督部门监督的针对性。
论文关键词 人权保障 逮捕措施 基本原则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诉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豍。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羁押成为常态,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公正品质,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一、逮捕的属性
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新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逮捕的属性进行系统的把握。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评价功能,这是逮捕同刑罚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质区别。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的预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对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也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活动普遍认同的做法。但从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看,刑事强制措施曾兼具预先惩罚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评价主义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把逮捕视为对犯罪的惩罚手段,不仅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而且导致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现实,这明显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不协调。
其次,逮捕直接折射着国家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权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从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摆脱的时间不长,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司法价值理念尚没有达到摈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高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水平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然地位不相称。因此,要正确地适用逮捕,要从保障人权的观念出发运用逮捕豎。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涉及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在刑诉诉讼中只有保障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完整地行使,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从程序上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含: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制裁。
再次,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最严厉的一种,逮捕的适用应当严格贯彻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还应符合必要性和最后性的要求,形成一个限制逮捕适用的谦抑模式,仅作为非采取逮捕羁押手段不足情况下,防止现实社会危险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下去的最后保留手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社会危险,且不属于可以实施监视居住的,逮捕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减少逮捕羁押,尽可能抑制逮捕对人权的侵害,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逮捕权作为司法权,其行使应当遵循司法模式。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删除了“有逮捕必要”意思含糊的表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辩权,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使控辩设置得到平衡,增强了其司法属性,畅通了救济渠道。设置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行使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完善了司法程序构造,彰显了程序正义性。
(一)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逮捕的条件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五种”现实危险的。将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明确界定,对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进一步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增强了司法属性
增加了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完善了审查逮捕的司法程序构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增加了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完善了制衡立法缺失的机制,保障公民对强制措施的抗辩权,增强了其司法属性。此外,还增设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
(三)规定监视居住与逮捕适用相同的条件,设置了逮捕的替代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创设逮捕的替代措施,体现了尽量减少羁押的立法思想,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构建。
(四)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延伸了羁押监督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规定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期限往往被等同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以至于形成现在羁押成为常态、非羁押成为例外的现象。“判决前…应当尽可能使其人身自由和财产处于不受限制的状态;即使对其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限制,也应当适度”豐。新修改的刑诉诉讼法第93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延伸了羁押监督范围。
三、逮捕制度的执行
(一)更新执法理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
实现立法的目的关键在人,不管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如何明确完善,它都无法离开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而自行实现。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穿于司法行为的全程,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审判之前和审判期间处于非羁押状态应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抗羁押的一项基本权利。”豑要在观念上摈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把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核心追求价值,坚决摈弃轻视人权,“宁枉勿纵”观念。只有执法观念的转变,重树现代司法普遍接受的人权保障标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逮捕的相关法律规范才能得到正确的执行。与对“逮捕必要”的理解一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五种危险”情形,在法理上它是一个非规范性的,究竟是非“现实危险”或是“可能的危险”,需要司法人员作价值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法律明确了逮捕条件,但逮捕的正确适用还需在司法中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才能遏制和消除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强制措施适用不慎乃至滥用的现象,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建立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不仅要审查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要重点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将“逮捕条件”的认定建立在客观、充分的证据判断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是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五种情形”;二是完善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的意见制度,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以讯问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非经这一程序一般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三是重点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在侦查部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时,不仅要审查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要重点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同时加强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逮捕必要性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生理因素、客观环境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从犯罪性质恶劣程度、再犯的可能性、能否确保行速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等三方面证明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要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五种”现实危险,而非办案人员主观判断的“可能危险性”。
(三)严格执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审查逮捕时适用的条件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即是否有再次犯罪和妨碍诉讼的危险性。逮捕后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与批捕前必要性审查有所不同,逮捕前因案件还在侦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应当以是否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作为考量的重点,而逮捕后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后一段时期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豒。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遵循如下路径: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单向审查向合理听取多方意见,除审查公安机关的移送材料和意见外,还要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意见,甚至召开听证会。二是完善程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化监督制约,对是否变更逮捕执行措施引入人民监督员等外部监督机制,防止走向另一极端。三是基于羁押必要性审是一项新的制度,涉及多个审查部门、环节,建议有权机关对此项制度作出规范性的实施细则。
(四)优先适用监视居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和逮捕适用相同的条件,但具有符合适用监视居住“五种情形”之一,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监视居住。从控制人身的程度上看,监视居住的强度低于逮捕。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此处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应当”,只要上述情形之一的,都应优先适用监视居住。
(五)建立新的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