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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房申请书

时间:2023-01-11 16: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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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房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3篇

无证婚姻,十余年感情渐淡

2015年11月中旬,于华的儿子于洪峰急匆匆拿着一份法院送来的《应诉通知书》跑了回来。老于看后很是不解:“陈铭生与郝军之间的借款纠纷,担保人是陈婧,怎么把我们也扯进来了?”于洪峰也是一脸茫然,不知所措。但提及陈婧这个女人,往事一幕幕浮现在小于的脑海中。

1978年3月,于洪峰出生于武松故里河北清河县,高中毕业后独自到上海打拼无果便返回家乡,开了一家有色金属加工厂。平日,小于在外跑营销,父母在家照顾公司。公司虽小收益颇丰,这让小于成就感十足。

2004年年底,小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大一岁的女孩陈婧。第一次见面,陈婧善解人意、聪慧过人的印象在小于心里挥之不去。而小于帅气、内敛的形象也让陈婧颇有好感。陈家公司的规模要比于家大,但这并没有让于洪峰感到自卑和压力,反而让他觉得是上天的眷顾才让他和小陈能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两人交往了半年多,双方父母便迫不及待地坐在一起商定结婚吉日,但对领证的事却只字不提。2005年12月,于洪峰和婧在鞭炮声和亲人的祝福声中,按当地风俗完成了结婚仪式。

“婚”后,陈婧仍在父亲的公司管理账目,小于照旧在外跑自家公司业务,两人聚少离多。2008年于家可谓喜事连连。生意风生水起,儿子呱呱落地。同年8月,于洪峰和陈婧看准了房地产升值潜力,在县城繁华地段购买了一套新房。这套四室两厅160平方米的大房子,算上小房才30多万。

2012年,新房如期交工。“小两口”简单装修后便喜迁新居。一年后,小于带着身份证、购房合同等相关证件来到县房管局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登记在自己名下。

儿子有了,房子也有了,貌似美满的生活却暗藏狼烟。于洪峰和陈婧常为琐事吵架,小陈动不动就生气回娘家住,两人的感情陡然降温。

替父担保,连带责任殃及于家

曾经的恩爱演变成而今的琴瑟失调,两个人的内心都很受伤也很痛苦,但谁也不主动提分手,日子就这样耗着。2013年7月,陈婧的父亲陈铭生拿出多年的积蓄又从银行贷了一部分款,准备上新项目,扩大经营。可一部分新设备运来后,原料上涨,导致预算的经费比实际费用少了200万元。这个节骨眼上绝不能止步不前!陈铭生顶着压力找到好友郝军帮忙。郝军是当地一家知名企业的老总,资金雄厚。得知陈家的公司陷入资金周转不开的境地,他拍着胸脯表示:“没问题,老兄的困难就是我的难处。”

陈铭生很是感动。几天后,老陈在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上签下自己的大名。为保证这笔200万借款能如期归还,郝军又让老陈找担保人。可老陈找了好几个朋友,均无人愿意为他担保。万般无奈,陈铭生想到女儿。陈婧二话没说,几乎连内容也没看,更不懂啥是“连带责任”,便在担保人下面签了大名。一周后,郝军将200万元借款如数打进陈家的账户。

半年后,市场出现疲软,这是陈铭生始料未及的。新产品还未上市,原来的货物已在库房堆积如山。陈铭生一边减员增效,一边把自己经营的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成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用股资调动骨干积极性,但因产品滞销严重,他的企业已无起死回生之力。

债务到期后,郝军多次上门催债,陈铭生为了缓解催债危机,让儿媳给郝军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利息欠据。随后,老陈与郝军再次协商,签下《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5日前,陈铭生偿还郝军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30万。2014年5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结清。”这份协议末尾处的担保人仍是陈婧。

170多天转瞬即逝,郝军因陈铭生仍无力偿还200万本金,依据《调解协议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谁知,老陈的名下早已无任何财产,公司也变成了“空壳”。无奈下,郝军申请法院执行担保人陈婧的财产。经查询,陈婧名下也无可执行的财产,但她的“爱人”于洪峰名下有一套房产。

2015年7月15日,于洪峰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的第二天,提出了异议:“房子是我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随后,清河县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

郝军不相信于洪峰的解释,他调查了解到:2005年12月,陈婧和于洪峰举办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陈婧一直居住在这套涉案房子里。于是,拿着证据,他将于洪峰和陈婧同时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县城育才街于洪峰名下的房产属于二人共同所有。

证据不足,男友名下房产属共有

2015年12月初,清河县法院开庭这天,陈婧收到法院传票后也没有在法庭露面,但她递交的答辩状中亮明了自己观点:“我这笔债务与于洪峰无关,这套房产不应按两人共同所有。”

法庭上,被告和原告围绕“同居期间于洪峰购买的这套涉案房到底是二人共有财产,还是于洪峰的个人财产?”这一焦点问题展开激辩。

郝军主张“涉案房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他向法庭出示了三份询问笔录,显示该房产是陈婧和于洪峰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于洪峰向法院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购房发票等六张书证,证明房屋系自己购买和所有。

合议庭审理后讨论认为:于洪峰未提交证据将自己与陈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区别开来,故无法认定同居期间涉案房产系于家单独出资购买。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认定涉案房产为于洪峰与陈婧共同共有。

一审判决后,于华觉得不公:“购买房子时,我跟儿子一起去的。我是为了省去百年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麻烦,才让儿子洪峰在购房款上写他的名字。所以,清河县法官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不准确,我们要上诉。”

老于找到当初购房的这家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份证明:“于华替儿子于洪峰所交房款,与他人无关。”作为新证据,老于递交到了法院。然而,邢台市中级法院审理此案后并没有支持“这套房子的交房款是由于华实际出资的”主张。主审法官认为: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买,陈婧和于华都与于洪峰有利害关系,家庭共有的财产难以区分。陈婧系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生之女,在同居期间会有一定的积蓄。在于洪峰和陈婧均不能证明陈婧财产的合理去向的情况下,将同居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随后,邢台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于洪峰向邢台市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官司走到这步,于华父子很无奈,不知道是没领结婚证惹的祸,还是当初这套房产没有登记在于华名下的错儿……

点 评

不明不白的同居关系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这起案件给于家上了一堂法制课:不明不白的同居关系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同居期间购得的房产如果说不清楚是哪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会按“一般共有”进行分割。

第4篇

个人担保合同范文一贷款抵押人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抵押权人: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___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 所有的___(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 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 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内容

1.贷款总金额:___元整。

2.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___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 法活动。

3.贷款期限:

在上述贷款总金额下,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因此,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 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贷款起,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 同,并将其中的一份送交__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第一期贷款期限为:__个月,即自__年__月_日起,至__年__月_日止。

4.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__银行的规定执行。

5.贷款的支取:

各期贷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__天通知乙方,并 经乙方的信贷部门审查认可方可使用。

第一期贷款__次提取。

6.贷款的偿还

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归还本贷款的资金来源 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它收入。如甲方要求用其它来源归还贷款,须经乙方同意。 第一期贷款最后还款日为__年_月_日。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 。

2.制造厂家: 。

3.型号: 。

4.件数: 。

5.单件: 。

6.置放地点: 。

7.抵押物发票总金额: 。

8.抵押期限:___年(或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义务

(一)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甲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给甲方。

(二)甲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贷款,并追偿已贷出的全 部贷款本息。

3.甲方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___,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 赋等费用。

4.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甲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相应减少贷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贷出的 贷款本息。

5.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

6.抵押物由甲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___分公司投保,以乙方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 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 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的罚息。

3.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 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的利息。

4.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 为止。

第五条 其它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 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合同书中规定的条件。

2.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3.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4.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 ,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有关本合同的费用承担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系经___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章) 乙方: (章)

代表人: (签字) 代表人: (签字)

地址: 地址:

银行及帐号: 银行及帐号:

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地点:

个人担保合同范文二抵押权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借款人(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声明:乙丙双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丙双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根据借款方(丙方) 与贷款银行 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为丙方提供了担保。经借款人要求,乙方愿意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借款进行反担保。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保证

1、自己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

2、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不存在抵押瑕疵。

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

第二条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

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甲方为借款人向 (银行)提供的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小额贷款的反担保。

第三条 抵押物

抵押物: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

第四条 抵押担保范围及期间

1、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甲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进行反担保。

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第五条 评估及抵押登记

1、甲方经 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下资产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2、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保地随房抵或者房随地抵,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 。

第六条 抵押物的占管

1、本合同的抵押物由乙方占管。乙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产生减损。甲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使用情况。

2、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3、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应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七条 财产保险

根据甲方要求,抵押物受损程度是否办理财产保险。如需办理财产保险将做到:

1、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应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手续,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贷款本金。

2、乙方应在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甲方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甲方权益的条款。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向甲方清偿,或经甲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第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1、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折价用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2、乙方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第九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本合同生效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2、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经甲方同意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抵押担保物。

3、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应当将所获的补偿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务。

4、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撤销、破产、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其合并、分立、变更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仍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5、主合同借款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

第十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1、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2、抵押期间,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一,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第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主合同履行期间丙方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甲方所担保的款项落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第二,已向他人设置抵押、典当、转让、赠与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第三,抵押物有被查封、扣押、受追索的情况;第四,有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

第五,有擅自转让、隐匿抵押物的行为,第六,乙方不按约定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或代为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未归还。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止。

2、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乙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

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借款人丙方:

个人指模: 个人指模: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个人担保合同范文三甲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电话:

根据 (下称借款人)与乙方 签订的编号为 年 [个人借款]字第 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为(大写人民币) 万元,期限为 个月。现甲方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明确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

1、《借款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

2、当援引本合同或《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双方同意修改、补充、变更后的合同或条款。

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担保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因其他相关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4、本合同所称“债务‘系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乙方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为了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履行,甲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一、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乙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履行支付义务后,形成的对甲方追偿之债务。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条 有关保证的规定

一、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均须全面履行保证责任。

二、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

三、乙方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的,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但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除外。

四、任何时候,甲方均不得以乙方未积极行使对借款人的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乙方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甲方自愿优先承担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 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向乙方声明: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

2、甲方对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及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均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3、若借款人已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则甲方承诺放弃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

4、甲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乙方接受其为担保人的下列事件:

(1)与其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2)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3)存在重大债务或有负债;

(4)存在尚未披露的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5)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的其他共有权人;

(6)其他业已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二、甲方向乙方保证:

1、乙方在向贷款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款项。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即时支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2、甲方若同时面临偿付债务及乙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乙方追偿金额;

3、甲方如遇以下情形时保证在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各类产权变更;涉讼或仲裁事项;对外资金借贷等一切影响乙方债权、债务的重大事项。

4、甲方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依法排除;

5、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

6、不出现因甲方故意或过失而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7、无条件接受乙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在《借款合同》签署后按月向乙方报送上一月度财务真实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8、本合同保证期间内,甲方若对外提供担保,则甲方保证在提供担保10日前书面征求乙方同意,否则不能对外担保。

9、当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乙方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

10、若乙方在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本担保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甲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乙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延展或展期情形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1、甲方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可对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担保人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甲方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向甲方要求实现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 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债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或出现涉诉或仲裁或受到行政制裁等任何可能加重乙方担保责任的情况;

3、依照《借款合同》规定需提前履行债务但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被宣告破产、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等情况致使乙方担保义务即将形成,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利益等的情况。

5、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行为。

第九条 合同的修改

1、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本合同,应通知对方,并经双方达成书面修改协议方有效。在书面修改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2、《借款合同》修改时,乙方无须另外征求甲方的同意,甲方无条件地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及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借款合同》的修改使甲方的担保责任得到加重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章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本合同地址(地址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或依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字) (签字)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和员工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处理。

第三条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二)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建议撤销荣誉称号、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四)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

(五)其它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经济处罚和建议行政处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

第五条账外经营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帐外经营收入以外,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的账外经营。

第六条侵占、挪用资金的处罚。

侵占、挪用资金(包括金银、有价证券等)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介绍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发放贷款;

(三)违反逾期贷款加罚息规定;

(四)其他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私设“小金库”的处罚。

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等手段私设“小金库”的,除没收“小金库”资金外,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九条违规出具各种信用票证的处罚。

违规出具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折)、股金证、资信证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规办理票据的处罚。

违规对票据进行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规授权、转授权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

(二)未经授权或转授权开办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未取得上级联社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其他违反授权、转授权管理制度行为。

第十二条对领导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处罚。

对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账户;

2.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

3.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会计凭证;

4.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不按规定报账、结账;

5.未按规定进行账务、账款、账实核对或查清未达账项;

6.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7.未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工作;

8.未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与销毁会计档案;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未按业务操作规程操作的或会计顶出纳员岗;

14.未执行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

15.其他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造成会计档案霉烂、毁损、丢失等;

3.造成账务差错事故、案件或客户经济损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制作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凭证、账簿或报表;

2.冒充、隐匿原始票据、账务凭证、账簿、报表或会计档案;

3.伪造、变造或虚构有价单证、重要凭证、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对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账务差错及案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会计主管处以1000-3000元罚款,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分别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存款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开立、管理、注销存款账户;

2.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或更换预留印鉴;

3.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业务周转金;

4.未按存款操作规程办理业务或事后监督顶储蓄岗;

5.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凭证;

6.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报账、结账;

7.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或账、表、簿、卡不符;

8.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事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储蓄所(分社)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在岗单位领导未安排临时负责人;

15.未执行存款实名制度的;

16.未按规定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的;

17.其他违反存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7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离岗或单人临柜、单人操作不复核(柜员制窗口除外);

3.账、表、卡不符未及时查明原因或纠正;

4.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或泄露客户存款情况;

5.未核对预留印鉴的,签章与单位预留签章不相符的;

6.客户存款被冒领或存款账户透支;

7.账折(单)不见面(工资等特殊业务存款时除外);

8.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

9.各项存款余额不实,弄虚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单证或重要凭证;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职务之便,为公款私存和“洗钱”提供条件;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出纳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执行钱账分管、先收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填写券别明细;

2.未执行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规定,调出或支付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

3.现金收付不审查凭证或受理无效凭证,未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字准确;

4.代填或代改交款凭证、收付现金不当面点清、未达到一笔一清;

5.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不认真登记库存、不核对账款、不相互签章,有关人员不碰库,款项不入库保管;

6.库存现金超限额不及时上缴或中午停止营业时收付现金不核对、款项不入库保管;

7.开办夜间或节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现金未逐笔序时登记现金登记簿、不入库保管,次日不进行账务处理;

8.兑换大小票币、残缺票币不符合规定、标准,兑换时不按现金收付的操作程序办理;

9.收付、整点票币时不按标准挑剔损伤票币,整点未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

10.库内现金、实物未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保持清洁,存放私人财务和其他物品;

11.现金、金银、有价单证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库保管,无账、簿记载,出入库时不填制出入库单;

12.管库人员未做到正钥匙与密码分管,不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等不相互复核;

13.营业期间库房及尾箱钥匙随意放置、非营业期间库房钥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纳员离开尾箱不锁或库房门和保险柜门不即开即锁、密码锁不随用随动;

15.库房门副钥匙不按规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联社主任集中装箱加锁入库保管或动用时不按规定办理;

16.密码不按规定设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开启时不按规定办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会计主管每周未按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内容查库或查库无记录;

18.发生出纳错款未登记《出纳错款登记簿》、未及时报告上级主管理部门;

19.没收的假币不在正背面盖带本社社号的“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不登记《假币登记簿》;

20.没收假币不开具没收收据、不同假币一并入库保管,上缴时不办交接手续或手续不严密;

21.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收付讫章和库房、保险柜、尾箱钥匙(密码)的转移不办理交接手续;

22.出纳(管库)人员临时离职、离岗时不与领导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

23.出纳(管库)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不按规定将款、物、账核对相符、移交清楚,无交接手续,不更换密码;

24.保管库房和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不办理交接手续;

25.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大额支付不审查、不预约、不登记,用现金违规拆借、清算汇差;

26.现金支票不执行对号付款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登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

27.账款(实)不符、出纳错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其他违反出纳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8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白条顶库;

3.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对账款不符或白条顶库查库未查出的;

4.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发现问题不立即查明原因、不严肃处理,重大问题不报告;

5.库房、保险柜钥匙遗失不报告或自行修锁、换锁,不办理以旧换新和交接手续;

6.管库人员临时离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领导不指定人管库、保险柜和保管钥匙(包括密码);

7.单人或导致单人开库(保险柜)、锁库(保险柜)、出入库及造成同一个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包括密码);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自盗及侵吞长款;

2.违规办理调缴款业务;

3.违反库房管理规定发生空库;

4.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财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2.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未达到“三签”;

3.各项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4.垫付非营业性占款或不及时清理占款;

5.不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

6.不按规定标准、范围收取和列支手续费用;

7.未经审批随意列支各种罚没支出、结算赔款、出纳短款损失;

8.不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及时进帐的;

9.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上缴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各项支出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超标准列支;

10.未按规定随意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

11.不按规定结息或利息计算差错;

12.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营业费用列入递延资产,掩盖营业费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帐实不符;

14.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含手续费)开支标准;

3.巧立名目、增加项目、扩大开支、乱发钱物;

4.隐瞒收入或收入不入账、乱挤乱占乱摊成本;

5.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

6.未按规定标准或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7.未按规定进行年终决算,盈亏不实,弄虚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2.超越审批权限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3.购建、维修固定资产超标准,又未按规定追加审批的;

4.对基建、维修项目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5.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6.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质量严重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7.购置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信贷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发放贷款不按规定的贷款发放流程办理;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使用不正确,签订不合规;

3.受理借款申请时不按规定审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应资料不全;

4.贷款调查不按规定的内容调查或调查报告内容不详实、情况不清晰;

5.贷款审查不明确责任、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6.经集体审批、报备的贷款没有会议记录;

7.抵、质(押)物不按规定进行评估;

8.贷款凭证不按规定填制、贷款结算不按规定办理;

9.贷款检查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内部管理检查、建立大额贷款监控制度;

10.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货币方式清偿贷款的条件;

11.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未从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视同表内贷款管理;

12.贷款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不全或不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

13.贷款方式使用不正确,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贴现贷款不合规;

14.贷款种类、科目归属不正确或贷款约期不合理;

15.单户大额贷款超监管比例或最大十户贷款超监管比例;

16.贷款展期无申请、书面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或展期期限不合规;

17.贷款不逐户(笔)登、销记《贷款明细帐》,不按规定核对“账、据、簿、档案、管理卡”,不相互签章或不符;

18.贷款占用形态不实,新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无调查报告、报告表、审批手续;

19.已核销贷款呆账不按规定核算、管理、核对签章或“账、据”不符;

20.对发放的贷款未明确清收责任人的;

21.其他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2.贷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保证人不具备条件;

4.抵、质押物不具备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保险、核押止付手续;

5.贷款(含已核销和置换贷款)未达到每年调片检查1次;

6.呆账贷款不符合条件或核销不执行审批权限、核销程序;

7.不执行贷款审批报备制度;

8.放新收陈、放贷收息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

2.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4.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贷款呆账核销工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1项、第(二)款第1至8项和第(三)款第1至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超权放款、非农业贷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3.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决策;

4.到(逾)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

5.不认真核保核押,造成担保抵(质)押无效;

6.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

7.抵押品无故变更;

8.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10.放新收陈,收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2.发放跨区、跨片贷款;

3.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抵(质)押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5.发放虚假贷款,用于本单位直接或变相购车、基建、解决费用等;

6.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六)对审批、咨询的大额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进行下列处罚。

1.对经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账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

2.对经市联社、办事处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200-2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400-4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200-2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行政处分;

3.对经县(市)联社(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300-3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800-8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4.对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副组长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200-12000元,副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罚款800-8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500-15000元,副组长罚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员罚款1000-10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5.对信贷员权限内的贷款(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在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除外)形成逾期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100-2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200-3000元;形成呆账的,对信贷员罚款300-5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的设计和刻制不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私自授受,人员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

5.密押(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查确定,人员变动不经核准、不办理交接手续;

6.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不按规定解送和使用,未启用或停用期间未指定专人保管,销毁不按有关规定办理;

7.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营业期间未做到人离入屉加锁,非营业期间未入库保管;

8.印章、密押(编押机、压数机)和报单未做到三人分别保管、分别使用;

9.联行专用章或密押(编押机、压数机)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机)人,管印人和管押(机)人相互混淆;

10.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1.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编制传票作附件、登记号码;

12.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或现金付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和销毁;

13.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账证簿核对;

1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

15.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剪号粘贴或截右上角作废、作当日传票附件、登记号码;

16.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7.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或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

18.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实)簿不符;

19.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

20.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0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

5.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

2.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3.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2.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

3.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4.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5.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6.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

7.同城提票、汇出汇款业务未执行审批手续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操作员的;

10.在大额支付系统内办理往账划付款业务;

11.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1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错转、错划结算款项的;

3.造成款项错解的,违规挂账的;

4.故意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任意退票;

5.对因不及时接收来账影响客户资金运行;

6.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其他无关账户中的;

7.代收他行票据未坚持收妥抵用的,发生款项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现垫款现象的;

8.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因清算账户资金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9.规定金额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被退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签发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2.受理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3.故意透支账户款项;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算化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设备运行登记簿或设而未登、要素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

2.系统维护人员没有按操作规程对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检查、维护,发现故障未记录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

3.操作员密码泄漏,不按规定修改密码或多人用一个密码操作,密码过于简单;

4.操作员未使用本人的代码在授权的范围内操作相关业务;

5.用业务用机玩游戏、看影碟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6.冲改账务、故障恢复,操作员及复核员岗位调整不详细记录;

7.发现设备损坏、账表不符等情况不及时双向同时上报、不按规定详细记录;

8.未按规定执行磁卡(盘)发放、使用、销毁制度,或交接不清;

9.业务数据不按规定备份、异地保管或备份数据不全,不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保管;

10.柜员制柜台监控录像有缺失、损坏、无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现象;

11.在计算机操作台上摆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营业用机显示屏面对客户或操作员离岗不退出工作系统界面;

13.未执行机房双人开关机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规定打印各种账、簿、报表等;

15.各电子化营业网点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供电电源接入无关的用电设备;

16.系统管理人员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护工作;

17.外部人员现场维修,未经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批或无科技部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监督;

18.其他违反电算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19.抹帐业务应该没有有关人员审批及登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9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操作人员进入机房或上机操作及进行其他活动;

3.擅自修改系统环境,造成业务系统故障或账务混乱;

4.擅自或无凭证办理特殊业务,如冲账、补办业务等;

5.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硬件损坏;

6.营业单位非营业时间上机操作或进行其他活动;

7.未按规定限制使用或授权使用各系统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储介质,造成系统紊乱及病毒等现象发生;

9.由于保护措施不得力造成计算机设备丢失、损坏、遭雨淋、水淹等责任事故;

10.系统管理员或操作员私自挪用计算机设备、拆换计算机配件据为已有;

11.操作员未经允许私自拆装设备;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未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机房、营业网点不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员;

2.由于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软件系统崩溃;

3.将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系统备份复制给外单位或他人;

4.为诈骗分子提供条件或与诈骗分子、团伙串通进行诈骗;

5.擅自购置项目设备;

6.不认真执行计算机案件、事故报告制度;

7.新建、改建营业网点未按规定实施综合布线;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拆借资金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对遗留的拆借资金没能落实归还或清收计划;

2.资金来源、运用的各项协议、资料未能妥善保存;

3.违反同业拆借业务规定。

(1)不以联社为单位拆借资金;

(2)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业务;

(3)为拆出资金办理展期,或对同一对象办理连续拆借违反期限规定;

(4)未按规定签订拆借合同;

(5)未坚持业务操作、审批和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6)在上级管理部门禁止办理期间仍在办理对外拆出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越权调度、拆借资金;

3.借款或调度资金支持或变相支持违规经营;

4.利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5.将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혁臐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户透支,形成对外支付困难,或在上级联社存款账户出现强拆;

7.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以外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

8.向非金融机构或不具备办理拆借资金资格的金融机构网点拆出资金;

9.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行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2.超最高限额、超最长期限或擅自拆借资金;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收取和处置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

2.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破产业除外);

3.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

4.抵债资产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

3.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

4.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

5.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处置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的资产;

6.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未收取抵债资产或收取不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抵债资产;

7.处置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

8.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

9.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

10.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

11.其他违反抵债资产规定的行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2.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4.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5.处置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规定;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

5.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

6.历史股金不清理;

7.资格股和投资股未分别设置明细账;

8.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2.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3.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4.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5.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

6.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7.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监督检查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未签订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9.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或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费率的;

11.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12.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13.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4.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

2.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

3.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

2.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人员)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4.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结算账户的;

5.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6.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7.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8.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劳动工资违规的处罚。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未按规定年检或更换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账户列支工资性费用的或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津贴、补贴政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五)编造虚假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或为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开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违规的处罚。

(一)未成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组织,未按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统计和报送标准、时间、方式(渠道)上报或内容要素不齐全、无签发人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迟报、误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漏报、瞒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进行披露、报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安全保卫制度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l00元一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2.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3.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4.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5.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6.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7.在拒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8.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违反守库管理规定的;

2.违反押运管理规定的;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用站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100元-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信用员聘用未经过村委会推荐和村党支部审查,未提供书面政审材料经信用社批准并报县联社备案;

(二)信用员不符合聘用条件;

(三)信用员未向信用社交纳风险金;

(四)信用员未按规定请领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信用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帐,报帐时未将报账期内全部业务及使用、作废、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与信用社核对;

(六)周转金未按规定限额请领,手续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设施不齐全。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혀痐于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责任人处罚、处理外,应视情节予以包赔经济损失,尤其是审批报备的大额贷款造成损失的,按贷款风险责任书确定的比例赔偿。一次性赔偿有困难的,可逐月从工资中扣发,但应留足其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四条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向违规责任人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给予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应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经办人员。违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在违规事实中,起主导性、直接性、关键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员、复核员等为相关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与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五)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指导、检查不够发生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责任不清,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六)领导和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不贯彻落实或曲意贯彻落实,造成违规的,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可提高1-3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主要负责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四)直接或变相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责任人罚款由单位报销的。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与罚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稽核出的违规问题应由责任人在稽核记录签字确认,并告知拟处罚的意见,听其辩解意见后,由稽核人员做出处罚决定,并具体执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决定的执行,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书面提请复议。上级稽核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复议期间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稽核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处罚或事后处罚,每笔(次、回)按最低限额罚款,每项罚款不超过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的按最高限额的1-3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稽核罚款收据由省联社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收缴的罚款每季度上划省联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账户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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