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2:45: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卫生法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学追求的是客观绝对真理,而法学的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则追求的是相对真理[2]。或者从本质上讲,法学训练是教会学生从黑白分明中发现灰色,而医学训练则是要学生从灰色中区分黑白[3]。因此,在这两种不同的教学方法与对跨学科课程的不同期待之间架起桥梁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运筹难题跨学科教育还涉及复杂的宏观统筹工作。以罗杰•威廉姆斯法学院与布朗医学院的联合课程为例,两所学院相距30里,学生上课需耗费不少时间。医学院与法学院的课程表又各不相同,为了避免冲突,联合课程一般都安排在晚上。这样学生上课就正赶上下班交通高峰时间,对课业已经很繁重的学生来说,造成了额外的负担。为了克服这些运筹难题,校方想方设法为学生提供方便。例如,在课前为学生安排晚餐,这也给了医科学生和法科学生提供了一个极好的非正式交流机会。其他难题很多跨学科教学都是问题导向的,教学形式以研讨为主,和传统的法学教育相比,成本更高,因而需要控制班级规模。另外,跨学科教学的水平,对部分学生来说过于简单,而对另一部分学生来说,可能又过于深奥,教学难度难以把握。对于跨学科教育,教师与学生的积极性可能不高。在相关的课程非常繁重的情况下,学生还得通过职业资格考试。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法律博士教育不但是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技能的阶段,而且还是职业身份塑造的过程。凡与职业资格考试无关、不是传统职业道路必经步骤的内容,学生向来不会重视[4]。另一位学者说得更坦率,“就业压力这么大,学生尤其是1年级新生的敌对情绪成了跨学科教育的棘手问题。‘上些能帮我们拿到高分、顺利通过资格考试的课吧,而不是什么乱七八糟的社会科学’”[5]。因此,从事跨学科教学工作的教师则可能会有被边缘化的感受[6]。
对中国的医科学生来说,卫生法往往是作为公共课开设的,或者举办专门的卫生法学专业,所以很少有混班教学或者开设联合课程。美国的卫生法学教育之所以强调混班教学与联合开课,正是为了加强两个行业之间的沟通,这当然也是中国卫生法学界的理想,但中国卫生法学教育却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它的思路是让学生同时学习法学与医学,通过这种途径来建立两个学科之间的“了解之同情”。这两种不同的思路促使教育者们思考,卫生法学这种交叉学科是由哪些学科交叉组成的。对交叉学科性质的认识偏差美国的卫生法项目本身不设医学课,对医学感兴趣的学生可以选择双学位或者专门攻读医学学位。美国人也讲交叉学科,却不是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实际上这里交叉的,乃是法学与医学伦理学、医学科学哲学、卫生经济学等。由此可知,美国卫生法学教育不开设医学课,却开设生物伦理学、卫生政策、医疗信息这样的课程。在广义上,“法,就其性质而言,一定是跨学科的”[7],考虑到大多数法律课程讲授的都是某种法律(Law“of”Something),因此它们也是跨学科的[8]。比如,对商法来说,制定商业法令的人至少应当懂一点商业交易常识;专利法律师,也该掌握一些工科知识。但商法不是法学与商学、专利法也不是法学与理工科的交叉学科。所以,这种意义上的跨学科或交叉学科的提法流于浮泛,它揭示不出卫生法学的特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都属于交叉学科,这是因为它将其他学科的方法论引入了法学,但法学研究与教育是否引进医学的方法论,却不得而知。因此,真正与法学交叉的应该是医学伦理学、卫生经济学等学科。例如,强行剖腹产之所以引发各界热议,就是因为这里涉及剧烈的伦理观念冲突;例如,医疗侵权法总是讲信息不对称,将它作为设置特殊证明责任规则的理由,而信息不对称正是卫生经济学的出发点。对从事医疗过失诉讼这样的实际业务来说,应多涉猎医学知识。在处理涉及专业知识的法律业务时,通常认为法律人应该掌握这些知识。例如,英国伍尔夫勋爵(LordWoolf)在他的民事诉讼改革建议中就提出,“医疗过失案件应由专家法官或者专设法院中心处理”,“应为法官提供医疗事务的特殊培训”[9]。就一般教学目标的设定来说,培养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通才太难了,于是应该更强调的是两个学科、两个行业之间的合作。比如在医疗过失诉讼中,律师的医学知识无论如何丰富,法官也只会采纳专家证人的意见,所以更重要的是律师与专家证人的配合以及与对方律师与专家的沟通。
课程结构设计上存在不足中国卫生法学界以为卫生法学的特质就在于它是法学与医学的交叉,而对这一学科本身而言,又错误地以为它是内部高度同一的部门法,于是在课程设计上存在偏差。中国的卫生法学课程体系往往会安排课时量非常庞大的如卫生法概论、医事法概论这样的“专业特色课程模块”,以证明自身的合法性[10]。但这种课程设计妨碍了卫生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理由有如下几点:①由于专业特色课程模块的大肆扩张,法学专业基础课的课时被严重挤压,而基础打不牢,卫生法教学也难以取得好的效果。原因在于卫生法并不是自成一体的部门法,离开了宪法、民法等各部门法,卫生法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正如卫生法学的老前辈沃德林顿所说,法科学生虽是为了卫生法学厉兵秣马,却也不可忽视如行政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这样一些课程的重要性。所以,虽然如今在医事主题下提供了大量课程,但从来不敢数典忘祖,将坚实法律基础的重要性抛在脑后[11]。②从美国的经验看,它的卫生法学教育分工越来越细密化。“卫生法现在涵盖的法律问题正变得越来越多,涉及到行政法、反垄断法、宪法、契约法、公司法、刑法、环境法、食品与药品法、知识产权法、保险法、国际法、劳动法/雇佣法、财产法、税法以及侵权法等诸多侧面”,面对卫生法的浩瀚无涯,一个办法就是只钻研卫生法的某一侧面[12]。正因为卫生法横贯了几乎所有部门法,所以卫生法或者医事法概论课由2、3位教师合作,也不能够有效胜任,由此必然影响教学质量。而医疗过失法、医疗社会保障法等突显卫生法学专业学生特色与长处的课程来说,由于被淹没于概论课程中,已经无法为学生加分了。③这些专业特色课不但占用大量课时,而且多安排在高年级,学生正面临司法考试、就业等严峻压力,这种无关直接利害的卫生法教学的效果可想而知。
中国卫生法学教育
美国的卫生法学者若是看到中国卫生法教育的内容与课程设计,也一定会感到惊奇,因为两者对卫生法学的认识太不同了。在4年制法学本科模式这样的约束条件下,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卫生法学教学质量,在现行体制下的改革思路就是相对减少卫生法概论、医事法概论等特色课的课时,只留下少量课时,讲授绪论性质的内容,比如卫生法能否体系化、卫生法学的研究范式等等,而绪论之后的内容则完全化整为零于部门法教学中去完成。例如,可以在宪法中讨论生育权的性质;在行政法中讲授强制隔离与强制治疗;刑法里不但有非法行医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样的罪名,还有医疗行为非罪化之类的理论争鸣;在民法总论中,“人”的部分会涉及个体诊所,“物”的部分则离不开人体器官;合同法讲到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时,医疗合同乃是再恰当不过的例子;婚姻法当然会牵扯到强制婚检;至于医疗侵权,更是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块等。这一思路并不是要拆解卫生法,而是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有意识地以卫生法议题作为部门法教学的素材,在潜移默化之间完成卫生法学的教学任务,既不耽误部门法教学,又实现了卫生法教育的细密分工,提高了卫生法教学的质量。同时,可以适当提高部门法的课时量,有利于学生通过司法考试,避免了高年级阶段的学生因安排大量卫生法课程而产生的抵触情绪。
作者:唐超 单位: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
卫生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原则是卫生保护、预防为主、公平、保护社会健康以及患者自主原则。
虽然我们学习卫生法学的时间很短暂,只有短短的五周,但是在这段时间里,我对医生这一行业的相关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虽然没有达到精深的地步,但是我相信,对于我们日后的医生工作会提供很大的帮助。
例如学习了《执业医师法》我了解到医生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才能独自进行临床诊疗,而如果没有获得便是属于非法行医,是要追究医疗责任的;还有《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利,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了解帮助我们在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麻烦时可以帮助我们将事情和平解决。而且在成为真正的医生之前,我们还有很多的法律程序要走,无论是到医院工作还是开私人诊所,我们都必须依据某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我们面对医疗事故的指南,帮助我们处理各种纠纷。
并且,当我们医学生刚刚步入实习的医院是,由于对于医学知识和临床医疗技能的掌握较为欠缺,因此在整个医疗活动都有可能给患者造成误诊或伤害,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发生。而此时我们通过对卫生法的大概了解,可以避免我们犯一些低级的、不必要的错误,培养尽职尽责严谨认真的态度,则可以大大的减少实习生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可能性。
或许现在的我们对于卫生法学的了解还是很浅薄,还有做到详细的认识,但是,这作为一个契机,在了解到学习卫生法学的重要性后,我们会自发的在平常的课余时间对相关的卫生法进行学习与了解,强化我们的法律意识,以使自己在进入医院时能使自己可以在平常的医疗活动中避免各种因法律知识不熟而导致的医患问题,同时,在遇到医患纠纷时也可以运用正确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的必要性
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卫生法学横跨法学和医学领域,以解决卫生法律实务为主要任务,当然应该以此思想为指导,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诊所式教育模式恰恰能够满足这一需求。一方面,学生在卫生法法律诊所中能够接触最真实、最原始的实务问题,实战训练,全程参与,从而在搜集证据、整理信息、与当事人沟通和协商、综合运用法学和医学知识撰写相关文书等各方面都得到锻炼。反过来,实务中遇到的困难也会激励学生进一步加强理论学习和思考。因而这种教育模式可以促进学生理论和实践双发展。“鉴于我国的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不是正规的学科化和学院化模式,以及没有传授成熟的系统职业技能的传统和模式”,因此诊所式教育在我国“具有更加突出的创新意义”[1]。另一方面,身处真实情境中,与当事人亲密接触,感受当事人的依赖与托付,有利于激发学生的正义感和责任心。而这种亲身经历对塑造学生职业伦理的积极作用将远远大于书本中的枯燥说教。构建医患和谐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医患矛盾比较突出。2002年至今,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年均都在1万件以上,且呈明显上升态势。引入诊所式教育模式、培养应用型卫生法学专业人才,有利于公平、合理、迅速地解决许多医疗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此外,这些熟悉卫生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还可以各种方式参与医疗过程。例如进入医院工作,从法律的角度向医院提出医疗服务合理化建议,或者以第三人立场为医患双方进行医疗公证等等,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防医患纠纷,改善医疗环境。
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的可行性
我国虽然没有全面奉行实用主义哲学,但目前的教育理念也在逐渐改变,不再一味地培养理论型人才,对本科阶段尤其强调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各大院校开设的卫生法学专业多处在本科阶段,其主要目标是为社会输送实务型人才。因此,诊所式教育可以满足卫生法学专业的培养目的。此外,诊所式教育模式最早产生于医学专业,随后被美国的许多法学院校所仿效。哈佛大学、纽约大学等更是专门设立了卫生法法律诊所,并在诊所的运行、学生的培养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可见,诊所式教育模式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都既适合医学专业,也适合法学专业。卫生法学专业天然地适合此种教育模式[4]。卫生法学专业开设院校具备的相应教育资源目前包括北京中医药大学在内的大多数卫生法学专业的开设学校都是医学院校,他们一方面拥有多所附属医院或者与医院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从而能够提供充足的真实案源作为培养学生的素材;另一方面也具备丰富的医学和法学人才资源,在学校的统一培养计划下,这些人员能够积极配合,给予学生专业的指导与帮助,真正做到从培养学生的角度出发,而非将学生作为普通劳动力。卫生法法律诊所运行资金的多渠道获得卫生法法律诊所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就目前来看,该问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解决。例如,加入最新启动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获得相关部门的经费支持;寻求相关基金会的资助。从社会范围来看,卫生法法律诊所可以帮助医患双方尤其是医方减少或解决医疗纠纷,节约下来的资金也可投入诊所的运行,实现良性循环。
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的具体构想
时机的选择开展诊所式教育的时机应当相对晚一些,在基础法学和医学课程结束之后。笔者建议最好安排在暑期实践之后,亦即针对高年级学生。有了理论知识和初步社会实践经历作铺垫,学生可以在掌握基本理论并对法学和医学实务有所了解的基础上,较快地投入法律诊所这种实践教育方式中。学生的确定卫生法法律诊所的教育直接服务于卫生法律实务。但是在系统的法学教育之后,有些学生会选择民商法、刑法、国际法等方向作为今后的发展目标。加之高年级学生还面临考研、出国或求职的压力,并非所有学生都愿意参加法律诊所教学。诊所式教育应当尊重学生意愿,以自愿报名为主,同时进行必要的审核[3]。必须确保参与的学生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如果学生缺乏基本知识,或者抱着游戏或敷衍的心态参加法律诊所教学,不仅无法起到锻炼实务能力、强化专业技能的培养目的,还可能出现错误的处理结果,激化医患矛盾。导师团队的组成考虑到法律诊所接触的实务以卫生法案件为主,可能涉及普通法学领域如合同法,而且有时所涉及的医学问题可能十分专业和前沿。因此,卫生法法律诊所的导师团队应以教授和研究卫生法学的老师为主,配备其他法学和医学专业的教师,并且注意促进该团队的交流与协作。此外,导师团队应当具有相关实务经验,拥有律师或医师资格。教育方法的运用在法律诊所中,指导老师可以灵活采用各种教学方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实战演练法。在面对真实案件时,指导老师应当带领或指导学生以人的身份处理案件,接待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整理证据,判断案情事实,运用相关知识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处理方案。指导过程中要充分调动学生的自主性,但一定要注意监管,以免学生因缺乏经验而造成严重后果。
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的困难及其应对措施
学生在案件处理中的地位及权利在诊所式教育十分盛行的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权利,甚至在某些方面与律师相似,这便利了他们从事案件处理工作。我国立法尚未赋予法学生任何特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改变学生参与案件处理的方式,同样达到诊所式教育的效果。学生不必以独立身份从事某些重要工作,例如出庭参与诉讼,而是作为导师的助手,主要发挥辅助作用。这既符合学生的实际能力,又能确保导师全程参与案件处理和学生指导工作。导师积极性的激发诊所式教育需要导师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师的积极性,直接决定着该教育模式的推行能否获得成功。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采取多种激励措施,例如将进行诊所式教育的时间折合成课时,计入教师的工作量;对诊所式教育中表现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或出国培训机会,等等。总之,诊所式教育模式对于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培养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值得积极引入。但是,鉴于该模式在我国的起步较晚且在卫生法学专业中尚未普遍采用,应当结合学校和专业的自身特色,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在实践中探索出一套科学完善的方案,克服困难,努力培养兼具理论功底和实务能力的卫生法学专业人才。
作者:郭斯伦 张继旺 马韶青 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
近几年来,我国卫生领域中颁布或修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对于依法管理卫生事业,规范卫生秩序, 遏止违法行为, 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尽管如此,但目前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与现实社会的需求之间仍有不小的差距,法律施行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却不容忽视。据此完美我国的卫生立法,用科学合理的卫生法律制度去应对卫生事业发展的时代挑战颇具现实意义。笔者试图对此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思考,期待着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1 卫生法的学科特性
卫生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科目,是伴随着法律和医学的逐步发展,以至二者相互交融、渗透后诞生的时代产物。构建我国的卫生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建立起对卫生法学科特性的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卫生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在逐步兴起的法律部门,除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外,其学科特性则是将卫生法区别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学科特性作为卫生法本质属性的内在反映,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卫生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对外服务法律关系。
1.1.1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当前,我国的卫生法律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为有效加强卫生行政管理工作的推行,国家通过设定法律法规将各级卫生行政监督部门与食品行业、医药行业等涉及卫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医疗卫生组织之间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形成合理的组织管理体系和制度(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保证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能有效地对卫生工作进行组织、领导,使得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有关单位能够依法从事相应的活动。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在卫生组织管理与卫生法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卫生行政监督是宪法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权力,其权威性主要体现在卫生行政监督与管理活动中。此时行政机关与下属机关、医药食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体现出一种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强制性特点。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又可细分为卫生行政隶属关系、卫生职能监督管辖关系、卫生管理关系(如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行政赔偿关系、行政复议关系、行政诉讼关系)等。
1.1.2 对外服务法律关系。这是指卫生行政机构、医疗卫生组织、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向公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活动中与服务对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2 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卫生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决定了其调节手段的多样性。即,既要采用行政手段,如用强制措施控制传染病流行等,又要采用民事手段调整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医患关系等。同时对于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看,卫生法是多元性质的。
1.3 法律内容的科学性。医药卫生工作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实践性工作,卫生法本身又是法学与医学相关学科相结合的产物。因而,医学相关学科的技术成果既是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卫生法律实施的技术保障。卫生法与自然科学相互促进、互为依存的关系是其他众多法律难以比拟的。目前,我国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中,都包含有大量的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和卫生标准。这些广泛应用于医疗卫生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和卫生标准的规定,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法律性,构成了卫生法的重要内容。另外,随着医药卫生科学的不断发展,除了已有的法律必须作出适时的修改外,卫生领域还需要针对新生社会关系出现更多的立法,如器官移植、脑死亡、基因诊断与治疗、生殖技术、克隆技术等。
2 我国卫生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卫生法律体系功能实践的整体效应首先取决于卫生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卫生法律体系基本结构的合理划分,必须是在结合卫生法学特性的基础上,同样亦以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并遵循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做以下6个部门的划分:
2.1 卫生机构法律制度:卫生机构法律制度单独列为卫生法律部门,是以卫生行政关系为法律调整对象,以卫生机构为主题分类,结合卫生法律实践的特点进行考虑的。卫生机构法律制度是指以卫生机构为法律主体,对卫生机构的行为方式、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和调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具体又可以细分为医疗机构法律制度、卫生保健机构法律制度、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法律制度、采血供血单位法律制度等。目前,国家对应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中医医院工作制度(试行)》、《消毒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
2.2 卫生职业法律制度:卫生职业法律制度是以卫生行业的人员内部管理关系为法律调整对象,结合以卫生职业为主题分类所做的卫生法律部门的划分。卫生职业法律制度是指对执业医师、护士、执业药师等卫生职业人员的行为方式、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和调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卫生职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医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等。除此以外,卫生职业法律制度还可散见于诸如《医院工作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当中。但考虑到部门间法律数量的均衡性原则要求以及部门法划分时所需遵循的法律主导性原则,故未将其纳入在内。
2.3 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也是以卫生行政关系为法律调整对象,但却结合以公共卫生为主题分类所作的部分法的划分。公共卫生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公共卫生领域中不同卫生法律主体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国家针对性出台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品和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等。
2.4 卫生服务法律制度:卫生服务法律制度是以卫生服务关系为法律调整对象,结合以民事法律手段为主要调整方式综合进行的部门法的划分。卫生服务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卫生服务过程中不同法律主体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卫生服务类别的不同,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以及另外一些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当前,卫生服务法律制度的完善,除需对已制定颁布的卫生服务法律、法规实行归类、整理,进行法律文件的系统化之外,还需要增加较多新的立法内容。
另外,考虑到法条内容的科学性这一医学法的学科特性,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技术规范作为医学实践长期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医疗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典范,是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是确保医疗质量的重要措施。医疗技术规范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医疗技术规范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如卫生部) 、全国性行业学会(如中华护理学会) 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和步骤,适用于本医疗机构。作为行业性规范的医疗技术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尤其当涉及医疗纠纷的裁判、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的认定时是最为基本的衡量标准,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故医疗技术规范亦可视为卫生服务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2.5 医学创新法律制度:医学创新法律制度是考虑到卫生行业的科技属性,为组织和协调医学科技活动,调节医学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抑制医学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而作的特殊目的的部门法划分。医学创新法律制度是指为医学科技活动和科技管理提供民主、科学的规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体系结构的开放性为法律内容的发展留余了空间,可以适应新生的社会法权关系的法制化需要。而医学创新法律制度这一特殊卫生法律部门的出现,正是以此类客观存在的新型社会关系为基础,应其特定的法律调整需要而产生的。因而,卫生法律部门的合理划分,同样也必须遵循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这一重要原则,将医学创新法律制度单独列为卫生法律部门。医学创新法律制度,目前主要包括人工生殖技术法律制度、器官移植法律制度、脑死亡法律制度、基因工程法律制度、安乐死技术法律制度等一批迫切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
一、精神卫生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现有规定及其不足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无救济即无权利,早已是法学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济权不独本身自成一体,更在于其作为“权利维护权”[17]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损伤或社会适应能力的缺失,几乎天然地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在丛林法则支配下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所难免;而社会正常人一旦被贴上精神障碍的标签便陷入第22条军规①的困境,百口莫辩,沦为被歧视、被损害、被隔离的角色。如果说社会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该收治的不收治”问题,那么救济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不该收治的收治”问题。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标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和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而不是医学上是否强制入院治疗的标准。[19]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判断,最有权威的法律判断是司法判断,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纠纷理应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相应的救济渠道应是司法救济。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参与权又称参政权,本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需要参与的是与自身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相关事项的办理或相关政策的制定。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还是空白,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英国卫生部在其精神卫生法1998年修订草案中明确写入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则具体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规定可资借鉴。
(五)均衡原则
“均衡”一词指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事物的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一种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关系。[22]“均衡”之于法学,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体之间是否合比例。当今全球精神卫生立法呈现出努力在患者个人自由和保护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态行为影响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与大众保持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的趋势。[23]我国精神卫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间无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脚。精神卫生法均衡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与作为正常群体的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为了公众的安全,对于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治疗,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个人自由;为了防止强制治疗权被滥用,法律又规定所有这些权力,只有在有正当理由并且没有其他替代办法时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近亲属和监护人的送诊权、监护权(权)等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一方面,有责必有权,权责应一致,赋予近亲属和监护人一定程度的监护、等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置一整套有效的机制防止近亲属和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权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时,则及时地给予必要的救济。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碍患者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医疗机构的救治,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疗;但为防止非自愿住院医疗权的滥用,应设置严格的入院条件、规范的复诊及异议程序,并形成送诊人、精神卫生机构和复诊机构之间的制约机制,确保精神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从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现自杀或者自残等损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碍患者必须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实施强制性方式的治疗;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的自主权,要特别注意防止滥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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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意义在于,不仅让学生更好地了解法律制度,还使之内化为一种素质、意识,从而指导他们的实践行为。因此,完善法律知识体系是做好医学专业学生教育工作的重要基础,其有关方面的研究备受关注。本文在对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现状作出简要分析和论述的基础上,重点就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完善策略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医学专业;法律知识体系;构建现状;完善策略
引言: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全面推进法制中国建设成为了重头戏。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医疗卫生作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相关法制建设也推上了新的日程。高校是人才培养的主阵地,其核心任务不仅仅是培养专业型人才,更重要的是培养一批批遵纪守法的公民。新时期,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成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其战略地位不言而喻。
1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构建现状
知识教育在整个法律教育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行为。法律知识教育体系应法治社会建设需求,传导了一系列引导性思想信息,具有十分强烈的时代特性。但是,在现实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与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具体而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缺乏更新。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系的日趋完善,法制建设逐步涉及到各个领域。然而,当前医学院校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开设了基础课,却未开设与专业紧密相关的“卫生法学”、“医事法学”等课程,难以满足学生对医疗卫生领域法律知识的需求。此外,观念引导、能力培养等教育目标未能很好地体现到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当中。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了解我国法制,同时还注重学生公民素质培养,以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因此,重新规划布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至关重要。
2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完善策略
作者结合上文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下几种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策略,以供参考和借鉴。
2.1宪法知识教育体系
宪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是我国治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应作为基础性法律知识进行教育,从而培养医学专业学生基本的公民素质。在此过程中,医学院校应该普及宪法知识,让学生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导他们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医学院校还应该注重意识教育,积极传播宪法精神,包括改革开发、国家统一、人人平等以及民族团结等,弘扬时代主旋律,保证学生健康积极向上的心态。同时,医学院校还需着重强调宪法意识培养,通过真实案例分析、讲解,形成学生对宪法正确的态度和认识,从而促进他们内化为一种行为本能,使之自发遵守,并成为社会监督的有力“武器”。对于一名医学专业学生而言,他们首先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现代社会主义制度下,其一言一行都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监督,只有成为一名合格公民,未来才可能在医学领域有所建树。
2.2医学知识教育体系
常规上讲,医疗卫生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卫生法理论基础及卫生法律制度两个部分。其中,卫生法理论基础又包括卫生法概念、特征、对象以及原则等。医学专业教育过程中,相关教师应该在基本法律知识讲解与渗透的基础上,让学生理解相关法律制度对医务工作者义务与责任设定的原因,以培养其良好的卫生法制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生命健康是每一位公民最为宝贵的权利,同时也是医学服务的初衷和归宿。因此,医学专业学生应该深刻意识到未来从事职业的崇高性,并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本职工作,进而督促自己严格遵守医疗管理制度,成为人们生命健康权利的有力维护者。此外,医学专业法律知识教育课堂,还应注重学生权利意识培养,既要教会他们正确行使权利,又要引导其自主维护患者权利。在权利与义务的转换中,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制意识将得到有效提升,最终成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构建者。
2.3管理知识教育体系
除了上述宪法知识、医学知识体系教育之外,医学专业学生还需掌握一定的卫生行政管理能力,这也是其自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重要基础。简单来讲,卫生行政管理法律知识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在内的法律制度。此类法律教育的目的,一方面要求学生学习基本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求学生了解立法目的、原则等,潜移默化中形成他们正确的价值观、法治观,督导其发扬法制精神、捍卫公民权利。素质教育背景下,高校教育的主体是大学生,其根本目标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在有限的时间内,医学专业学生可能无法从课堂上完善汲取全面知识。这就需要高校充分发挥医学专业学生的主观能动力,为其提供自主学习的条件和环境,如建设图书馆、发展互联网等。这样既能保证学生学习实效,又能教育先进性。
结语:
总而言之,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十分重要和必要。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本文对此作出的研究可能存在不足之处。因此,作者希望业界更多学者和专家持续关注此项事业,从不同角度、层面剖析当前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更多完善建议或意见,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同时,提高医学专业学生法制意识,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作者:李晨紫 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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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狠抓行动、树新风、全面提升我站整体形象
以病人为中心,提高服务质量,创人民满意卫生站是我站发展目标,为改善服务态度,落实承诺服务,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二、切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一惠民政策实施三年来,深受广大农民欢迎。我站积极做好参合农民就医门诊补偿工作。门诊小额补偿402人次,金额3800余元。慢病补偿12人次,金额3420余元。
三、制定措施,积极完成项目工作,着力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今年在应对新的疫情和突发疫情工作中,我们认真组织,广泛宣传卫生科普知识,发动乡村医生,层层筛查,及时转诊,同时做好疫情调查上报、监测工作。在春季应对水痘疫情,手足口病疫情,和夏季接踵而至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工作中,我站积极备战,在迅速制定好各项制度的同时,主动学习各种疾病防控专业知识,认真接诊患者,对广大群众做好宣传,并消除患者对疾病的恐惧心理,做好对社会的安定工作。
村卫生室建设达标项目及空白村卫生室覆盖工作要求高、时间短、难度大。为此我们高度重视,及时制定方案,加快工作进度,本辖区有六个村按要求设立了卫生室,并基本达到要求标准,并配备了卫生技术人员。
四、按照目标,扎实做好防保工作坚持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乡村医生例会,用以会代培的方式加强卫生法规、规章制度、计免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全年共召开乡村医会议19次,积极组织村医参加卫生局举办的继续教育卫生法规、专业知识培训和学习教育,完成辖区村卫生室考核办证工作,按照上级要求,每月一次入村督导检查,严格管理,从而使我乡的村医管理工作和防保网建设进一步加强。
2、规划免疫工作常抓不懈。认真做好儿童出生登记,建卡,建证等管理工作,对每次新生儿童接种疫苗后及时上卡,并按程序接种,及时做好新生儿乙肝疫苗首针接种。截止12月上报新生儿童14人,建卡办证14人,全程五苗接种。并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对象进行了转出办证,流入补种工作,今年未发生接种失误和事故。对开学儿童做好了查验证工作。
3、抓好传染病管理和监测,做好新生儿童破伤风、麻疹、afp等传染病的主动监测和被动监测任务。
4、狠抓结核病筛查工作,采取下乡查、村医报等措施,及时发现护送转诊,督导化疗方式,顺利完成了结核病转诊任务。
5、妇幼工作在县妇保院指导下,借降消项目实施有力推动,加强孕产妇保健,切实做好产前健康检查,积极动员孕妇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今年共建孕产妇保健卡14人份,住院分娩14人次,住院分娩率达100%。
我站认真完成降消及三网监测各项任务。对辖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管理,未发现妊高征及各类相关疾病。
对新生儿和产妇进行定期访视。
辖区内未发现出生缺陷儿及新生儿破伤风病例,未发生儿童死亡,未发生育龄妇女及孕产妇死亡。
积极完成各种妇幼保健报表,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妇幼保健任务。
五、普法教育
我站定期学习各类卫生法律法规,并进行普法学习,参加xx普法考试。学习各类法律,如《执业医师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
关键词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教育
一、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一)法律意识淡薄目前越来越多的九五后青少年开始步入医学院校,这个年龄段的大学生大多属于独生子女,依赖性较强,在刚刚结束紧张的高三学习生活后,又来到一个学习生活更为紧张忙碌的医学院校,往往需要度过一个较长的心理适应期。而在这样一种延续性的忙碌学习过程中,法律知识的学习很容易被忽视,更谈不上应用,导致普遍性的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二)医学院校法学教育充斥着应试色彩医学院校课程设置中医学基础课和专业课占了绝对的比重,人文社科类课程比重较轻。大多数医学院校的法学教育是通过《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修养》这一门课进行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法加上考核方式,难以让学生真正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而针对职业能力的实用性法律知识讲授更是很少,学生很难做到通过学习将法律知识转化为实践技能,更谈不上在执业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知识防范和处理医患纠纷等复杂法律事务。(三)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学理论与实践脱节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口腔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学课。法学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通常注重法律条文的讲解,忽视法条背后的原理、方法,学生较少确切理解某个法律条文的真正要义。口腔医学专业学生不同于其他临床专业学生,在校期间的实习见习就需要在相对独立的空间独自面对病人,是医学生中较早直接接触临床的一类学生,面对日益纷繁的医患关系,尚未走出校园的学生往往显得无所适从。
二、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养成应有的教学内容
(一)基础法律知识教育根据医学专业的培养计划和目标,应该确定相应的法律知识教育教学规范大纲。包括法律原理的学习,主要指的是为法律规定提供基础性、准则性、规范性指引的理论;法律基本知识,主要包括宪法和一些大部门法,如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医学生专业法知识教育,即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历书写要求、处方质量要求、医疗安全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运用卫生法学实践知识,医学生能够将所学医学和法学知识融会贯通,形成合理的知识架构,在医疗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思维、法律知识规避风险,解决问题。(二)实习前医用法律知识教育口腔医学是实践操作较多的一个学科,实习生要从课本的学习中迅速转到临床操作上来,即便是有带教老师的指导,但也需要面对病人独立操作,即使是一开始最简单的“牙拔除术”、“根管治疗术”也具有不可逆性,学生通常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自信,加上患者的不信任以及对新出台的医疗法规的不确切理解,都会带来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实习困难。因此学生进入临床实习前,除打牢专业基础课知识外,还应强化医事法律学习,需要通过讨论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专题教学法等四大教学法对学生进行:1.语言交流培训,学会聆听患者的述求,从中准确把握患者表达的信息,同时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医疗行为中会采取的相应措施,又不至于让病人感到害怕;2.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学习,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书写病历;3.初步具备一定的法律能力,包括法治思维、法言法语表达、对法律事实的辨析能力。以便学生更好掌握与病人沟通交流的方法。(三)贯穿始终的法律教育要让学生真正遵纪守法,灵活运用法律,就要在学校营造依法治校的良好人文氛围。1.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突破传统教学模式的藩篱,将法学教育成为医学生人文素质培养的一个重要部分,通过案例教学、PBL讨论、模拟法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完善法学教育。2.充分发挥学校文化的积极效应,通过宣传栏、校园网、校刊以及一些新媒体如微博、微信公众号适时传播法律知识,使法律意识在潜移默化中进入医学生的大脑。3.发挥学校团委、学工部门、心理辅导站的作用,通过职业规划大赛、心理讲座等形式引导学生专业认同感,养成良好心理素质。4.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举办专家讲座论坛介绍卫生法律实际运用案例,组织以法律为主题的演讲比赛、辩论赛、知识竞赛、主题班会等,还可结合专业在雕牙比赛、科普大赛作品征集、临床实践技能操作和病历书写知识讲座和比赛中宣传法律知识,使医学生在此活动中逐渐增强法律意识。
三、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养成教学体系的建立
根据上述内容,即基础教学部分、临床实习前教育、日常法律意识养成教育三部分,通过理论课教学、实践教学、校园文化活动三个部分,形成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养成教学体系。见图1。教学体系形成后,各教学内容应分别占什么权重呢?为进一步明确各项教学内容所占权重,笔者从法律知识、法律道德、法律观念、法制能力、法律心理等5个部分设计《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问卷》。本次调查共向600名口腔医学专业的学生发放问卷,回收有效问卷528份,男女比例为1:1.25,其中,一年级学生113人,二年级学生125人,三年级学生146人,四年级学生112人,五年级学生104人。通过调查发现: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观念普遍形成,相关的法律知识掌握较差,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产生的法律道德情况良好,但法律能力几乎都未形成,更谈不上上升为法律心理,不习惯于通过法律的思维模式去面对解决问题。因此按如下权重设置口腔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意识养成教学体系内容权重划分。随着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制度的规范化,医学生的法学素养成为一名合格医学生不可或缺的素养之一,该系统可以及时调整教学大纲,在课程设置上不但覆盖该大纲要求,且在深度和广度上更上一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将医学和法学融为一体,较之以往传统授课方式更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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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钱亚芳.关于构建医学生法律教育体系的思考.西北医学教育.2003(12).
[3]高润涛、李燕.提高实习阶段口腔医学生法律意识防范医疗风险.北京口腔医学.2012(12).
[4]冯玉芝.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途径与措施.辽宁医学院学报.2007(2).
[5]张鹏.论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对策.西北医学教育.2009(10).
[6]向泽敏.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思考.新课程.2009(10).
【关键词】医学院校 管理专业 法律实践 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0-0217-02
一、法律课程在医学院校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随着医学高等教育的发展,医学院校在专业建设中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纷纷开设了管理类专业,比如公共事业管理专业、工商管理或市场营销专业等。上述专业在医学院校又被称之为“医药相关专业”,培养的人才主要服务于卫生管理、药物营销等行业。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教育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法律课程建设在医学院校的课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体到管理专业,涉及的法律课程主要包括“卫生法”、“民法”、“经济法”等等。当然,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在实际课程设置中各有取舍。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治国方略而同时医患关系又较为紧张的今天,“依法”从事医药卫生管理已经成为共识。而依法管理的前提是学法、懂法。因此,法律课程在医学院校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实践教学环节在法律课程中意义重大
(一)法律课程的性质决定了参与式法律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仅应当指导学生通过书本知识的学习去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法律制度,而且应当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到实践教学环节中,把法律理论应用于将来的实际工作与生活中去。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在论及法律实践教学时曾指出: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而且还要担负起培养掌握各类法律技能的重任。由此观之,“实践性”、“应用性”成为当前大陆法学教育的一个导向,可谓是顺应了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就需要强化实践性教学。
(二)国家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视给法律实践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着重强调在高等教育中要“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并且具体指出高校应当“开发实践课程和活动课程,增强学生科学实验、生产实习和技能实训的成效。”“着力提高学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要努力提高大学生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以上纲领性文件给包括法律课程在内的实践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社会对人才综合能力的需求促使实践教学的深入开展
目前,社会重视人才的综合能力和全面发展,仅仅具有理论知识而欠缺实践能力甚至“眼高手低”的毕业生受到冷遇。许多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时需要毕业生尽快“上手”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这样,经过系统实践训练的毕业生的优势逐渐凸显,更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这也倒逼学校要更加重视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三、医学院校管理专业法律实践环节存在的不足
应当承认,医学院校主要承担的是医药类课程的教学工作,而在法律课程建设及其实践教学方面较之于专门的法律院校存在一些先天不足。
(一)实践教学条件不完善
由于医学院校很少设置专门的法学专业,所以法律课程不可能开设很多。考虑到场地和设备的利用率问题,一般不会花费巨资建设可能会经常闲置的模拟法庭,或购买专业的法律教学软件,在实践教学条件方面不够完善。
(二)法律课程师资整体水平不高
法律实践教学需要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律教师指导,而医学院校管理类专业普遍设置时间不长,人才积累不足。尽管少数学校中一些法律教师已经在国内法学界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与国内知名法律院校相比,多数医学院校缺乏经验丰富的高职称、高年资法律大师任教,难以完全胜任实践教学需要。
(三)与校外法律机构联系不够,影响校外实践的经常性开展
与法律院校不同,医学院校本身与校外法律机构接触机会有限,接触层次不高,联系不够频繁。在实践基地建设、人员相互来往、学生外出从事法律实践等方面均存在一定不足。
(四)法律课程课时有限,难以容纳较多实践内容
医学院校管理类专业有其自身的主干课程,除了管理专业固有的核心课程外,作为医学院校管理专业的特色,还开设有医药类课程。这就使法律类课程不可能开设过多,而且每门法律课程的课时数有限,一般为50至70学时。总课时的限制使得除了满足必要的课堂教学外,难以留给学生更多的实践时间。
四、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法律实践模式的选择
(一)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带有短期性特点
与普通法律院校或法学专业不同,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一般不会持续很长时间。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院校或法学专业在大四下学期会安排有整整一个学期的毕业实习。而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的毕业实习主要是在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进行,基本不会进行整个学期的专门法律实践。因此,管理专业的学生的法律实践一般是短期的实践,应当立足于这个现实去寻求适合自身的法律实践模式。
(二)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法律实践适宜采用的模式
1.学校从顶层设计方面对法律实践教学进行规范,保证法律实践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虽然医学院校管理专业不会安排长期的法律实践,但是,法律类课程毕竟是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学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就需要学校在较高层级上对法律实践教学进行规范。比如学校教务部门通过正式的人才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实验大纲对法律实践进行规范和体现。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实践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2.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法律实践的多种模式
(1)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专业人士到校举办实务讲座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士法律经验丰富,在给学生进行的讲座中能够穿插大量实际典型的案例。并且讲课风格别具一格,容易引起学生兴趣,是一种深受学生欢迎的形式。
此种形式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第一,尽管校外专业人士实践经验丰富,但多数人对教育教学所特有的内在规律未必精通,对所讲内容在结构把握、时间安排、演讲艺术等方面可能有所欠缺。这要求校内教师加强与专业人士的沟通,共同商量讲座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讲座注意事项。第二,校外专业人士工作繁忙,本来安排好的讲座也可能因为临时原因而不能如期举行。这就要求校内教师制定预案,不至于临时手忙脚乱,无从应对。
(2)在课堂教学中鼓励进行法律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国外普遍认为,案例教学起源于古希腊著名教育家和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启发式问答法”。187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教育,被公认为当今美国法学院法律教育创新最主要的教学方法。[4]后来又被广泛应用于医学、心理学、管理学、市场营销学、社会学等教学活动中。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一些高等院校也开始将案例教学法引入一些学科的课堂教学。[5]案例教学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其积极参与到对具体案例的探究,由被动听课转为积极思索、主动实践,因此被经常采用。
但案例教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缺乏系统、规范的教材。第二,相对于直接讲授的形式,时间效率不够高。第三,案例教学法并非万能。法学学科虽然属于应用性学科,但毕竟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一些法学概念、法律制度、法律原则需要通过较为系统的课程讲解形式传授给学生。案例教学并不能替代课堂讲授这种主要的教学形式。[6]第四,案例教学要求教师比单纯课堂教学付出更大的努力,增加了教师的工作量。现行职称评定考核评价标准存在“重科研轻教学”的倾向,难以充分体现教师教学方面的付出,也就难以充分激励教师积极主动地进行教学投入。
(3)在课程中安排视频教学环节
视频教学,顾名思义就是在课堂上以播放视频案例的形式来进行辅助教学的一种多媒体教学手段。它以其独特的优势为课堂注入了新的生机,因此深受学生和老师的欢迎[7]。视频教学中所使用的视频资料不是教师事先人为设计出来的,而是一个个真实生动的案例。它有助于激发学生兴趣,促进学生积极参与思考和讨论。
尽管视频教学受到师生欢迎,但若运用不当,也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视频资料本身的权威性问题。视频资料来源广泛,但如果不考虑其是否权威就随意采用,可能会使学生对一些问题产生错误理解。第二,视频资料的时效性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成为常态,如果法律类视频资料过于陈旧,就不宜在教学中采用,以免对学生产生误导。第三,视频教学与其他教学方法和手段的协调配合问题。笔者发现一些教师为了迎合学生,在不是十分必要的情况下过多地播放视频。也有教师整节课播放视频而很少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讲解。以上做法没有注意视频教学与其他教学方法和手段的协调配合,甚至有时会给学生留下“用视频凑时间”的感觉,在教学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8]
(4)指导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或接触其他法律类机构
在时间和其他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指导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或接触检察机关和律师事务所也是实践教学中一种理想模式。这样等于把教室从学校移至法庭或者其他司法机关,能够使学生获得更多的社会信息和法律方面的感性知识。笔者看到,许多学生是人生中第一次走进法院,那种兴奋心情溢于言表。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印象深刻,取得的教学效果是全方位的。
当然,到校外进行旁听庭审或参观也有许多制约因素。第一,外出至少需要占用整整半天时间或更长时间,常常要占用其他课程的时间。而调课常常涉及多个教师和班级,对正常教学秩序会产生一定影响。第二,大量学生外出,一旦在途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和老师难辞其咎。第三,一些案件可能不完全与某学期所学法律内容完全贴切,或者涉及综合内容而学生尚未接触到,使部分学生难以领悟。
这就要求,第一,学校教务部门对涉及学生外出的课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灵活调配,必要时赋予二级院部一定的课程调配自,变“审批制”为“备案制”以简化程序。第二,国家法律层面应当对学生外出涉及安全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目前的情形是无论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教育和注意义务,几乎对学生外出发生的人身事件都必定承担责任,这就不可避免地打击了学校鼓励学生外出实践的积极性。第三,法院等法律机构与学校法律教师共同对案件进行精选,尽量贴近教学中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或者由教师对相关问题向学生提前进行介绍。
(5)适时邀请法院到高校进行公开庭审
法院到高校进行公开庭审的好处是:第一,可以大大增加旁听庭审学生的数量。平时有机会赴法院进行法律实践的学生毕竟是少数,如果在学校开庭,可使更多学生便捷地感受庭审的庄严和法律的神圣。第二,在医学院校,如果选取医疗纠纷、非法行医、制售假药、食品安全之类的案件在学校公开庭审,将使会使医学院校学生受到深刻的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教育。第三,这也是司法机关进行法制宣传的极好场合,能够更大程度上体现“司法为民”理念。当然,这种活动需要动员人力物力较多,只能作为一种法律实践的补充形式。
总之,医学院校应当充分认识到实践教学环节对法律课程的重要性,采取多种途径积极探索医学院校管理专业学生短期法律实践的模式,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促进学生法律知识的掌握和法律技能的提高,以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和医药卫生管理事业发展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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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段晓鹏.视频案例教学在卫生法学课程中的运用[J],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2009(11): 157.
[6]段晓鹏.视频案例教学在卫生法学课程中的运用[J],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2009(11): 159.
公共卫生管理就业方向有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保健、社区卫生服务、合作医疗、卫生教育等。
就业方向:公共卫生管理专业毕业生适合在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保健、社区卫生服务、合作医疗、卫生教育等机构工作。可以开展卫生行政管理、卫生机构管理、卫生信息管理、医院管理、卫生监督、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公共卫生管理专业是公共管理的二级学科之一,包括社会医学、卫生事业管理学、卫生经济学、医疗保险学、公共卫生政策、卫生法学、医院管理等分支学科。
就业职业及岗位:县级疾病控制中心、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岗位。可从事岗位:行政主管、行政专员、全科医生、行政助理、餐饮总监、言语治疗师、行政专员助理、行政人事专员、销售经理、医务科干事、特教老师、省区总监。
(来源:文章屋网 )
1学校教育
1.1法律课程
医学院校面对临床医学生开设的法律教育课程,主要集中在思想政治与人文社会科学课程中。根据新课程方案(05方案),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取代原有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1]。此课程为全国高等教育各专业必修课程,与其他专业相同。该课程所讲的“法律”是指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相应的,该课程所讲的“法律素质”,是指人们认识上、行为上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素养和能力。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树立必需的法律意识,拥有必要的用法能力,构成了法律素质的三项基本要素[2]。根据了解,绝大部分医学高等院校都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该课程是医学教育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课程改革的重点内容。通过卫生法学教学使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明确自己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进行监督执法,同违法行为做斗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医学院校对该课程并不重视,将它列为专业类选修课程,开设课时和学分少,且考核形式松散,师生的重视程度低,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局面。此外,大部分医学院校开设了《医学伦理学》的课程,该课程为医学专业的特色课程,用伦理学理论和原则,来探讨和解决医疗卫生工作中人类行为的是非善恶问题。广大医学生通过学习该课程,可以了解到医药卫生事业从业时所必须的道德规范,并了解法律和道德的异同,对培养医学生的医德医风和正确的人生观有重要帮助,在广义上也属于医学生法律教育的范畴。部分医学院校也针对不同医学生的特点开设了不少其他法律教育课程,如《药用法学》、《新闻出版法》等。很多医学院校,尤其是合并后的医学院校,发挥综合性大学优势,开办或参与开设了双学士学位、第二专业或辅修专业。在这些开设第二学士学位(或辅修专业)的医学院校中,几乎都开设了法学(医药卫生法学方向)专业,这类专业对学有余力的医学生的学习是一个有力的补充,让这些医学生系统地学习法学相关课程。这类专业的开设,不仅有利于医学生未来的临床工作,也让不少学生因此培养了对法律的兴趣,甚至毕业后报考法律硕士联考、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或业余从事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工作,对医学生的就业也扩宽了门路。为了加强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满足学生跨学科选修课程的需要,大部分医学院校,特别是综合性大学的医学院,开设了丰富多彩的全校性文化素质选修课(又叫公选课),这些院校的培养计划中,基本上都要求学生修满一定数量的学分才允许毕业。这些院校的公选课中,也包括部分法律相关课程,如《劳动法》、《经济法学》、《宪法学》、《法理学》等,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在这些课程中任意选修。这些课程,对于学生的法律知识的补充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也有重要的意义。总的来说,学校法律课程教育主要包括三部分:法律基础知识、卫生专业法律知识和其他与未来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些知识是医学生法律教育的基础,对医学生临床课程的学习和未来的医务工作的健康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2医学课程与临床见习实习
医学生的专业课程负担很重,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不可能一味要求在教学计划中增加法律课程的学时数目和内容。医学生在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的专业课学习过程中,大部分有经验的教师,特别是临床医师,会针对该学科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通过各种亲身经历的典型案例对医学生进行讲授。这些零散的知识,对于医学生来说,可能受益匪浅。以医疗纠纷案例作为人文、社会、心理等教育的载体,将小学科综合成大课程,用指导性教学来取代硬性灌输,有利于学生在接受医学专业知识教育过程中潜移默化地接受人文素质教育,特别是职业道德和医事法律教育[3]。医学课程教师与临床医师在进行相应专业课教学过程中,会有意无意地提到相关的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纠纷,这些教学内容对于临床医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此外,临床医学见习阶段的学生和实习生在医院的学习和工作中,能够亲身体会和感受相关的事例,这些经验不仅对于临床工作,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也是一笔宝贵的财富。医疗工作是以病人为服务对象的工作,因此,针对医学生的法律教育也不可能脱离实际情况而存在,医学生在专业课程乃至实习过程中所接触到的法律知识,可以对未来的医疗工作带来显著的益处。
1.3校园文化教育
当前,各高校都积极开展各种各样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这些活动也包括了不少与法律相关的内容。法律类学生社团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如中南大学团委指导的学生社团—法鹰社,积极开展各种法律宣讲活动,定期举办相关的法律讲座、法律知识竞赛、开设法制教育网站等。学生通过社团活动,不仅能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还能结识法学专业的师生,可以深化对于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此外,各大学学生工作处、团委和各级学生工作领导、辅导员等,通过日常学生工作和举办各种活动,让学生学习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大学校园内的非课程教育,可以结合学生的生活实际,有助于更好地开展医学生的法律教育。
2非学校教育
2.1媒体教育与沟通交流
学生通过平时上网、阅读报刊,可以获取大量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法律意识。很多平面媒体经常会设有法制版块,通过案例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如湖南长沙的《法制日报》,特别对于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报道。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也经常有开设此类型的栏目,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长沙政法频道的《方圆之间》等。网络媒体作为当今社会的重要信息来源,对大学生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学生通过网络了解社会的各种信息,包括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案例,特别是医疗纠纷的相关报道,对于临床医学生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学生通过与家人和朋友的沟通与交流,也可以深入了解发生在身边的相关案例。
2.2社会法制活动
国家与不少社会团体通过举办相关的法制活动,如法制宣传日等,对全体公民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教育。这也是临床医学生了解法律知识的途径之一。
2.3大学前教育
医学生在进入大学前,中小学教育与家庭教育对其法律常识的了解和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父母和基础教育阶段的教师以及整个社会,应该对其进行良好的法制教育,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氛围。
论文摘要:从社会需求角度对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人才应具有的知识、能力进行分析,并就卫管人才的社会需求进行预测,同时对改革和完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养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方法与建议。
1 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社会需求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社会和用人单位对公共事业管理(卫生事业管理)人才需求,我们向珠三角地区用人单位发出调查问卷120份,收回有效问卷105份。用人单位主要是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两大类。医院包括国有医院和私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70份),行政部门有卫生局、卫生执法与监督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境检疫等(35份)。本次调研主要从用人单位对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知识需求结构、能力需求结构、学历及职称构成比例、未来几年人才需求概况、毕业生在实际岗位中的突出问题等几个方面展开的。
1.1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知识需求结构
我们让用人单位对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应具备知识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得到的结果依次是管理学知识、医学知识、卫生法学知识和其它知识;不同性质的单位对人才知识需求的比例有一定的差异(见图1、图2)。
图1表明,医院等用人单位对卫生事业管理人才所拥有的管理知识、医学知识和卫生法学知识的比例分别为35%、30%、18%,说明医院要求卫生事业管理人才不仅要懂管理学知识,而且要懂医学知识和卫生法知识。从图2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对人才的管理学、医学和法学知识的需求比例为40%、21%、24%。表明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不仅要有医学知识背景,更要懂管理知识和卫生法学知识。
在用人单位对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总体知识结构需求中,由于工作领域和职能的不同,对个体知识要求也存在差异。
1.2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素质能力需求结构
1.2.1医院的需求排序。组织管理能力、交际公关能力、沟通能力、调研写作能力、管理创新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其他能力。
1.2.2卫生行政部门的需求排序。分析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调研写作能力、管理创新能力、交际公关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其他能力。
1.2.3素质能力要求内涵的差异性。医院方面要求:①理解执行能力。能理解并结合医院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②评判能力。熟悉疾病的类别、病因及特征,能够对疾病的合理检查诊治进行基本的评判分析;③组织管理能力及医患沟通能力。包括医院内部组织协调和外部公关交际能力。对内,医院目标计划的制订,组织活动的开展,院、科、室等部门机构的协调与沟通,突发事件的控制与处理,以实现组织目标。对外,既要有稳妥处理事件的方式方法,更要有联通卫生行政部门、医院与其他单位的公关交际能力。卫生行政部门方面:①分析决策能力。能理解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更能结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技巧地制订符合地方性的政策,为当地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卫生管理和执法环境;②组织管理能力及撰写报告能力。能解决所属地部门之问、医疗卫生机构之间以及社会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卫生行政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当地和社会的卫生事业管理提出建议、协调关系、解决问题,③不断学习、管理创新的能力,加强当前我国医疗卫生秩序失衡(准入失控、行为失范、管理缺位)的管理。素质能力要求差异的动态变化性,这种变化不仅表现在能力要求比重的变化,还表现在排列顺序的变更上,这从多次调研中可以得到印证。
1.3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毕业生在实际岗位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们让用人单位在罗列的毕业生在实际岗位中存在的问题中至少选择5项(亦可自己补充一项),并在每一项选项后进行适当地描述与说明。结果发现,突出问题主要有:学习动力不足(包括不断学习并适应新环境的能力不够);管理能力失位(不能很好地组织、协调与沟通,团队合作不够);执行能力脱节(包括所学专业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需要脱节,实际运作能力欠缺,缺乏主动创新精神等);行业把握欠缺(包括行业性质、法规标准和技术知识等)。说明我们对专业人才的培养与实际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必须加以重视和研究。
2 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社会需求预测
2.1国外相关医药卫生服务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带来的人才需求机遇
加入wto后,很多国外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公司、人才服务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带来竞争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人才的机遇。
2.2我国卫生人力素质低,需要高层次的卫生管理人才
当前我国紧缺的三类卫生人才中主要缺乏懂经营、善管理的人才,2002年我国卫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比例为12.4%,中级职称及以上的人员仅占25.2%。2005年全国卫生技术人才中本科以上学历占17.1%,中专及以下为53.9%,专业(聘任)技术资格中高级人才仅为6%~7%。即使经济比较发达的广东,截至2005年底,卫生管理人员占卫生人员的5.9%,其中本科以下学历占总数的80.43%,低职称和低学历人员所占比例仍然较高[训。我们在调查发现,珠三角地区90%的用人单位对卫生管理人才学历要求是本科及以上。
2.3西部地区、农村地区以及城市社区需要加强卫生管理人才的需求引力
鉴于我国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卫生管理人才不仅匮乏而且流失严重的现象,我国鼓励医学院校优秀毕业生参与西部开发,同时规定,创造条件争取企业支援西部人才建设活动,支持东西部地区卫生管理人才交流。
3 卫 生事业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
3.1政府应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保障
我国卫生事业费占国家财政投入的比重由七五期间的2.53%变为到十五期间的1.71%,财政支出一直在2%~3%之问徘徊。因此,政府在提供政策支持的同时,加大财政投入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
3.2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卫生管理人才的制度建设3.2.1要打破以往的用人观念。改变过去一味重专业人才、轻管理人才的传统。采用“两条腿走路”的方法,在提拔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到管理岗位的同时,也注重对卫生管理专业人才的选拔使用,逐步实现管理队伍职业化。
3.2.2要做好人才储备工作,实现多赢。用人单位在重视已有人才的同时,加大引进卫生管理人才的力度,与相关高校建立联系与合作机制,重视并支持“准毕业生”的实习工作。这样不仅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知名度和发展内涵,学校的品牌及医学科自身的实力和优势注入医院后,会带来极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3学校应注重在不同阶段对学生实行差异化的教育管理
3.3.1加强教学环节的管理。改良教学方式和方法,多采用专题讲座、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学生的兴趣和能力。同时开设公关礼仪、心理健康教育、沟通技巧等提高学生的人文修养及社会活动的能力。
3.3.2实习前夕,有计划地举办专题讲座。主讲人既可以是在单位、领域或行业有突出贡献和知名度的校友来校现身说法,也可以是医学院校直属附院的领导或骨干医师,以他们丰富的管理经验和临床技巧来教育和激励毕业实习生。内容包括成功经验介绍(医疗文书的书写、医疗差错、医疗事故以及医患关系等危机事件的处理)、求职面试技巧、新技术新医药的进展以及国内外卫生事业管理的最新动态等,其目的就是让学生到岗后能尽快进入角色,圆满完成实习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