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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履职报告

时间:2022-03-08 00:33: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代为履职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代为履职报告

第1篇

今年第一季度,工程质量监督站严格落实办党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要求,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稳健发展,全站安全生产领域平稳可控。现将我站2020年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如下:

一、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情况

(一)制定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根据市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所列清单内容,结合质监站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了《质监站安全生产方案》,将在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逐项进行分解,将建设单位责任进行明确。截止目前,累计质监在建工程项目7项,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状况良好。

(二)完善制度,健全安全机制

我站按照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省《加强防空地下室竣工专项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结合先进地市的工作经验,及时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流程、标准严格进行了规范,对质量监督报监程序、交底会内容、质量监督检查内容进行了详细修订。同时,根据工作实际,重新制定完善了《质监站工作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长工作职责》、《质监员工作职责》、《资料管理员工作职责》,《公章使用制度》等内容,还印发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服务指南》,将工程质量监督及专项竣工验收的详细流程和标准以手册的形式进行明确,未来将更好地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为落实在建人防工程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2020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文本进行了修改。

(三)统一标准,规范质监

按照“统一标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了《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专项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对全市质监竣工流程标准进行统一规范实施,并对县(市、区)开展常态化业务指导。加强督导县区全面开展质量监督和专项竣工验收工作,对没有能力开展工作的县区人防办,协调县区住建局探索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代为对人防工程监管的模式。

(四)采取措施,助推复工复产

制定下发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助推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采取了八项有力措施全面助推人防工程建设企业复工复产,确保了从业企业复工复产平稳运行。自复工以来我站对景西路回迁、幸福里、南洋广场、等在建项目分别进行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尚嘉美庭项目专项竣工验收。

二、存在问题

今年第一季度,我站安全生产领域继续保持向上向好,总体平稳可控,但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在建工程参建单位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承诺书》的内容过程中有不严格落实和不重视的现象。

二是参建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各方主体履职不到位的情形,不能有效履行控制施工过程质量的责任与义务。

三、第二季度安全工作打算

一是加强全站自我疫情防控管理。落实日常消毒,做好体温检测上报,严格外来办事人员管理,加大对质量监督过程的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加强落实《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助推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按照制定的措施助推人防工程建设企业复工复产,确保人防从业企业平稳运行。

二是要强化责任切实把开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活动摆在重要位置,按各自分工,认真负责,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2篇

1、征集议案

2、确定会议议程

(1)标题(2)会议时间(3)会议地点(4)主持人(5)审议内容

3、准备会议文件

(1)总经理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汇报/下年度经营计划)

(2)本年度财务决算

(3)下年度财务预算

(4)准备的议题或报告

二、会前第二项:会议通知

1、短信告知

2、文件通知

3、会前提示

三、会前第三项:会前检视

1、修正会议议题

2、资料装袋发放

3、清点参会人数(签到表)

4、落实委托授权签字

5、关注会议签字事项

四、会中:审议及决议

1、主持人

2、审议事项及表决

3、会议记录及签字

4、书面意见收集及签字

5、决议及签字

(1)企业名称

(2)开会时间

(3)开会地点

(4)参加人员:

(5)决议事项或内容:现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决定…。即时生效。上述决议经下列董事签名作实。

(6)签名顺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6、纪要及签字

7、发放征集议案表格

五会后:开启新的循环

1、补正资料

2、发文

3、报备及披露

4、归档

会议流程注意要点:

1、关于董事会会议。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关于董事会议流程。

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3、关于董事会会议议案。

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只有2名独董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本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等可提交议案;由董秘汇集分类整理后交董事长审阅;由董事长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对未列入议程的议案,董事长应以书面方式向提案人说明理由;提案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事项;提案以书面方式提交。

4、关于董事会会议议程。

四种情形下董事长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监事会提议时;总经理提议时。董事会例会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所有董事。应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5、关于董事会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由董事长签发,由董秘负责通知各有关人员做好会议准备。

正常会议应在召开日前6日通知到人,临时会议应在召开前3工作日通知到人。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议题和有关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6、关于董事会参会人员。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对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7、关于董事会委托授权签字。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而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关于董事会审议事项及表决。

(1)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2)可采取通讯表决的四个条件:(A)章程式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做了具体规定。(B)通讯表决事项应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C)通讯表决应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做出一个表决,(D)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3)“特别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这些事项应由章程或董事会议规则规定。至少应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高管层成员等。

(4)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特别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会会议实行举手表决方式,通讯表决采取书面方式。

涉及修改章程、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会议以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9、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签字。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秘负责记录。董秘因故不能正常记录时,由董秘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秘和记录员都应在记录上签名。

董事对所议事项的意见和说明应当准确记载在会议记录上(作为追责和免责的依据)。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会议议程;董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0、关于董事会书面意见收集及签字。

独立董事对商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董应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应当尤其关注五类事项(略)。

11、关于董事会决议及签字。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对每个列入议程的议案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的文字记载方式有两种:纪要和决议。需上报或需公告的作成决议,在一定范围内知道即可或仅需备案的作成纪要。

涉及修改章程、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12、关于董事会报备及披露。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提交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至少包括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人行(监管部门)备案。

董秘负责在会后向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办理在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3篇

关键词:BOT;供地;进度控制

本文为“丽攀高速公路路地共建模式与效益评价研究”课题阶段性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5月6日

一、前言

近年来,BOT模式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攀枝花市政府面临铺设交通网络的政治、经济需求,基于BOT模式建立了新的丽攀路地共建合作方式(以下简称“丽攀”模式)。攀枝花市地理环境条件直接限制了该市丰富矿产的资源和良好的地理优势的开发,更不利于产业升级、城市转型和外贸型经济的发展。只有加快破解对外交通的瓶颈,打通西南通道才更有利于实现政府的宏观目标。在此背景下,攀枝花政府有强烈的修路愿望和招商引资的决心,转变政府工作模式,以服务型政府作为工作理念,创新地采用了具有攀枝花特色的“丽攀”模式。

根据《丽攀高速公路投资协议》,攀枝花市政府负责丽攀高速公路攀枝花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环境及各种矛盾的协调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费用,由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组建的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攀公司)全面负责丽攀路攀枝花段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及移交。这种地方政府出资但不享有股份的模式在实践中表现出了很大的优势,从根本上激发了政府征拆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业主公司应借助政府力量解决征拆和环境保障工作的疑难问题,化解各方矛盾,有效保障供地进度,从而加快施工进度。

二、业主方如何做好供地进度控制

丽攀公司采用目标进度管理进行供地进度控制工作。目标进度管理是运用在大型工程项目上,采用科学的方法确定进度目标,编制经济合理的进度计划,并据以检查工程项目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若发现实际执行情况与计划进度不一致,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原工程进度计划进行调整或修正的过程,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最优工期。

施工进度是一个高速公路项目的生命。为保证丽攀项目总体目标和年度进度目标按期完成,保障施工正常进行,公司要协调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确保供地进度及时合理。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供地进度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工程实际供地进度情况。根据施工项目具体情况和建设用地报批审查情况,合理编制符合工期要求的最优计划,按照进度计划落实与执行。在进度计划执行过程中,跟踪检查实际进度,并与计划进度对比分析。根据检查对比结果,分析实际进度与对比进度偏差对工期的影响,进而采取切合实际的调整措施,使计划进度符合新的实际情况,在新的起点上进行下一轮控制循环,如此下去,直至完成任务。对进度滞后的标段,应及时提前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大力配合工程建设工作,加快急需施工标段的征地拆迁和村民安置工作,保障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的供给。

(二)将年度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相关参建单位和部门,建立激励奖惩机制。丽攀高速公路共13个标段,工程分两期建设:C3至C13标段为一期工程,11个标段于2010年6月预开工,预计2013年10月通车;C1、C2标段为二期工程,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1年10月开工,预计2013年底通车。应将年度计划和各个标段建设计划分解落实到相关单位和部门,明确责任人,并建立激励机制确保项目各个阶段进度目标得以实现。严格执行动态目标考核奖惩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罚。

(三)协助当地政府办理拆迁户安置工作,同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丽攀”模式下,政府转变职能,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由被动转向主动的角色,这本身有利于促进征拆工作的进行,大大提高了征地拆迁的工作效率,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地进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丽攀公司可以袖手旁观,相反,丽攀公司应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协助其办理拆迁户安置工作。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当地政府健全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和保险机制,保证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落实到被征地农村组和农户。这样将更有利于加快征地拆迁工作,防止农民因征拆矛盾阻工而影响供地进度。

(四)加快征迁安置工作进度。由于时间紧、任务繁重,各个标段相关职能部门应配合政府迅速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及时为丽攀高速公路建设提供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保证各标段全线开工建设。要加快征迁安置工作进度,抓紧处理征迁遗留问题和特殊拆迁物的拆迁工作。

(五)对“三杆”和特殊拆迁物迁移要抓紧处理。征拆过程中,包括电线杆、电力塔、通信杆线及管道在内的杆、管线的拆迁进度严重影响供地的进度。丽攀公司要与当地政府、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严格执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和规定标准,严格按法定程序征拆,兼顾各方利益。对于“三杆”和特殊拆迁物迁移要抓紧处理,电力、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提前做好规划设计,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积极迅速搞好杆线迁移。对特殊拆迁物迁移,各标段工程管理处要主动与业主单位协商、现场确定,综合部、安全部和工程部要积极配合,认真履行协调职能,保证按时限完成任务。

(六)优化建设环境,破解阻工难题。在丽攀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丽攀公司始终要把优化建设环境,更好地做好环境保障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以破解阻工难题为工作的突破口,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着力构建“不愿阻工、不需阻工、不能阻工、不敢阻工”的机制,将阻工闹事对工程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取得了工程进度全线领先的阶段性成果。具体而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充分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营造“不愿阻工”的群众共识。通过县、乡镇、村层层召开领导班子会、党员干部会、群众大会、征地拆迁专题会及路地联席等会议、媒体宣传、丽攀公司下乡宣传、农户村民走访等形式向当地人民宣传丽攀高速公路可以大大缓解当地交通压力、改变落后交通格局,也可以加快县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群众脱贫致富。让群众认识到丽攀高速的重要意义,促使当地各界将致富思变的愿望转化为支持高速公路建设的热情。通过广泛的思想发动和过细的思想工作,使沿线群众形成“不愿阻工”的共识,保障工程便道修建以及机械设备进场和施工队进场施工。

第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夯实“不需阻工”的民意基础。只有站在群众利益的角度考虑,以民为本,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征地拆迁的切实利益,阻工闹事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征地拆迁款能否迅速到位,事关群众核心利益,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应与政府主动衔接、积极沟通,保障当地群众得到及时足额征地拆迁补偿款,感受到高速公路建设的实惠和政府及时兑现的诚意。根据具体情况,对高速公路经行的经济相对落后的镇、村及其困难群体,可以进行项目扶持及发动社会捐款救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困难群众解决了大量实际问题。

第三,提高服务协调职能,构建“不能阻工”的防范机制。要强化各标段驻地部门履职尽责的意识,力求工作得力到位。防止推诿拖拉、工作疏漏造成环境矛盾。要强化主动化解阻工矛盾的意识,有效防止矛盾的扩大化。同时,加强与施工方沟通协调,达成施工单位不随意向老百姓表态、相关矛盾由指挥部或丽攀公司综合部代为处理的共识,一旦施工方与当地群众发生冲突,要与政府一同主动介入,妥善处理,从而防止了村民和施工单位因沟通不畅而引发矛盾纠纷。

第四,借助政府的力量,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使群众形成“不敢阻工”的心态。由于攀枝花市政府出资4亿元用于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政府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主动性将大大提高,主人翁意识也有相当程度的增强。借助政府的行政权力,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对恶意闹事阻工的事件,坚持动作快、处置严和追究深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阻工事件,缓解路地矛盾,保证不延误供地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

三、结语

丽攀高速公路建设创新地采用“丽攀”模式,该模式具有一般BOT模式本身所具有的吸引外部投资、规避投资风险、实现投资与社会效益等方面的现实意义。同时,政府出资参与建设项目,全权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以服务型政府作为工作理念,以主人翁的态度进行征地拆迁和环境保障工作,这为保障供地进度和工程顺利施工建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但是,供地控制工作不能仅靠政府一方唱独角戏,业主公司也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公司应充分利用新型的BOT模式,建立供地进度报告制度,分解进度目标、设置奖惩机制,协调配合政府征地拆迁及居民安置工作,要借助政府的力量破解阻工难题、优化建设环境,从而做好供地控制工作,从根本上保障工程的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尽快实现高速公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主要参考文献:

[1]卢毅,刘建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管理指南[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第4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 企业集团 管控效率

一、我国国有企业集团的特征

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单位,其全部出资人为国家或全体人民,资产为国家或全体人民所有;或者该企业大部分资产由国家出资(股份比例51%以上),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控制。我国国有企业除了具有一般工商企业的普遍特点外,也有区别于非国有企业的个性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有企业个性特征

1、独特的产权关系

我国全体人民是国有企业的所有人,全体人民仅仅是一个概念的范畴,无法具体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无法作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形式相关权利。所以,只有授权政府或政府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形式所有者权利。这种特殊的“委托”关系给国有企业带来了人事任命、重大问题决策等众多治理上的问题。

2、企业使命的多元化

根据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理论,企业的目标或使命利润最大化或股东价值最大化。由于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除了利润和企业价值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任务和使命。例如,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担负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治理环境污染等。

3、短期行为

由于国有企业经营者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而是受所有者的委托代为管理资产,此中的“委托―”问题导致国有企业经营者以追求自身政治、经济利益及“企业业绩”为最大目标,重视短期行为,忽视长期可持续发展。

4、经济效益不高

因为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客观和主管问题,使得国有企业整体经济效益及效率不高。委托问题、薪酬体制问题、人事任命问题等都是国有企业亟待解决的顽疾。长期以来,在国有企业管理方面,授权和放权的问题一直难以把握。集权多了,经营管理层抱怨决策缓慢,无法跟上市场发展;分权下去,可能提高了决策效率,但同时带来了投资决策失误、等弊端。总体来看,国有企业收益率不高,经济效益不好,活力不足。

(二)国有企业集团简介

企业集团是现代企业的一种高级组织形式,一般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融资功能的大型企业为核心层,以多个个在技术、管理、营销、市场方面有专长的企业,通产权制度安排、人事控制、业务协作等所形成的一个稳定的多层次经济组织。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应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国有企业管控模式

(一)通过公司治理机制管控

根据现代企业管理的要求,国有企业集团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制衡的治理结构,针对决策内容的重要性程度,公司的重大事项经由不同的机构讨论决策。集团公司通过在子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范中严格确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充分把握子公司的重大经营状况,及时掌握和识别重大风险,从而通过治理结构的设置基本控制子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合理的权利分配有利于集团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管理权,最大限度的保证子公司与集团公司利益的一致性,促进企业相关者利益最大化。

(二)财务指标管控

集团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群的核心主体,董事会年度确定的经营目标和计划后,借助具体的财务预算等财务工具,层层分解各项财务指标,最终使集团的目标和计划层层落实到各子公司财务预算中,并据此作为考核、评价的标准。财务指标下达后,集团公司不具体干预日常的经营管理,使成员单位拥有较高的自,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自觉完成分配的财务任务。

(三)委派关键高层管理人员管控

由于国有企业“委托”机制的不完备性,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时常信息高度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为下属公司管理层过分职务消费、信息披露欠佳、国有资产流失等留下了隐患。为有效掌握子企业日常经营的准确信息,集团公司委派人员进入子企业高层管理层,具体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定期将子企业的经营状况报告集团,以达到集团公司有效管控下属子公司的目的。

三、我国国有企业集团管控中存在问题

(一)“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执行问题

公司“三会一层”的治理机构在执行中存在不完备性,实际操作中这种看似合理的安排也经常失效。即使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类似权利确定文件中规定了重大事项的处理原则,但实际操作中,经常难确定某项事项的重大性,难以具体确定是否该由董事会或是股东会讨论确定;即使按照规定应该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等类似管理机构,子公司管理层处于不同的目的,可能不通过相应的规定程序处理。管理者的投资决策目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与公司的经营目标想去甚远。

(二)财务指标管控的问题

集团公司通过下达财务指标,可以有效约束财务指标覆盖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缓解集团公司的经营压力。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到的活动相当繁多,财务指标无法全面覆盖经营行为,比如环境、资产质量等,亦会出现只重视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发展的情况。且财务指标的导向性会使企业管理层过度重视考核指标而忽视其他活动,比如盲目负债经营,短期内规模做大了,但却大而不强,甚至过度的负债造成了严重的财务风险;为了短期内达到目标,风险控制流于形式,资产质量严重下滑。

(三)人员委派中存在的问题

委派人员担任子企业高管部分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同时也存在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集团公司大多无法控制下属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派遣。因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人为国家,人事任命的行政性目前仍没有改变。国有企业的高层管理者的任免归属于当地政府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公司本身无法控制人员的任免及委派。

对于被派遣任命的子企业董事、监事、高管来说,其薪酬在其任职的下属子企业取得,而与集团公司并无太大直接关系,这样一来便造成了派出人员的“离职”倾向,不再关心原集团的利益。派出人员亦站在子企业的角度思考处理问题,并无动力代表集团利益开展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向集团汇报具体管理信息,这使得委派人员实行管控方式偏离了设计的初衷。

(四)集团管控的保障--激励约束机制中的问题

国有企业中行政化的干预不仅体现在人事任命上,更体现在薪酬体制上。国有企业传统的薪酬体制束缚了企业管理层的薪酬水平,薪酬机制与市场脱钩,企业高层管理者薪酬水平该高不高,该低不低,薪酬水平无法反应市场供求及价值信息。这种限制性激励约束体制有很多弊端,一旦现有显性激励下获得的契约报酬不如约束之外的隐性收入时,经营者就会产生道德风险,利用职权谋求显性条件下无法获得的利益。所以,集团公司通过的现有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本无法有效管控下属子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为。

五、提高有效管控的建议

(一)优化集团下属子公司治理结构体系

严格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建设“三会”,详细规定三会的议事规则,明确企业经营中“三会”及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规定权限,确定“三重一大”事项的审议流程。由于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故代表国家形式管理职责的集团公司要建立定期审计机制,定期派出专门机构实际监督子企业运营情况,促使公司下属子公司经营者依照规定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二)设置财务管控架构,不断改进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全面预算管理是根据公司整体战略,借助财务指标具有的特殊的覆盖的职能,通过对财务数据化分解与安排,全面分解集团公司的各项财务、经营指标,控制资本运营等各种经营成本,通过动态化的跟踪跟分析,及时纠正偏差,针对问题及时找出解决方案。引入平衡记分卡,将财务指标和公司战略充分结合起来。另外,考核指标除了盈利水平及能力、发展等财务指标外,还应包括风险控制指标、资产质量指标等。

集团会计部门的设置可以建立以委派财务人员为纽带的管理体系,其中集团公司会计部门为一级控制中心,子公司会计部门为二级会计核算中心。集团公司财务部门除负责集团公司本身的日常核算业务之外,还对子公司会计工作进行监控和管理。

(三)完善人员委派体系

1、委派人员去行政化

为加强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控制力度,集团公司必须拥有完全的或一定程度的认识任免权,只有这样才能对下属子公司形成有效的影响。

2、薪酬一体化

为有效解决集团公司与下属子公司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集团公司需要向子公司委派包括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在内的对子公司有影响的人员。为了促使派出人员能够尽力的履职,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权利与责任,定期对派出人员进行考核。同时明确,集团公司委派的各类管理人员薪酬纳入集团公司薪酬体体系,薪酬水平根据定期考核结果确定。

(四)加强监督及信息披露

企业集团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联合体,作为企业群体的经营、管理核心,要保证各个子公司经济业务的合理合法性、管理规范,确保子公司与集团公司目标的一致性,集团公司应该建立上下沟通协调机制,应实时掌握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对集团公司的整体贡献,为达到以上目的,集团公司应建立完备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完成后还要做好信息及时披露。信息披露是解决投资者、经营者、债权债务人、税务等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信息披露应真实、主动、充分、及时,给集团公司决策提供决策材料,提高集团公司管控效果。

五、结束语

在集团管控中,公司治理结构、财务和人员委派是影响集团公司管控效果的重要因素,加强对上述三方面的管理可以有效提高集团公司管控水平,提高集团公司的经营效率。当然,集团公司管控方式多种多样,具体重点采取哪种管控方式应根据集团公司所处的内外部环境确定。通过具体的环境分析动态调整集团公司应采取的措施。

参考文献:

[1]何召滨.国有企业财务治理问题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2

[2]徐凯.国有集团公司财务管控模式探析[J].东方企业文化,2011

[3]何星博.试论国有集团公司财务管控模式[J].现代经济信息,2012

[4]白俊.中国上市公司财务治理效率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第5篇

(一)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提高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实现跨越发展提供有力的安全生产保障。

(二)工作任务。以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及渔业船舶、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冶金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提高全县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实施更加有力的引导政策,加快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工作目标。经过努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全面好转,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防范;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全县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好于全市平均水平,工矿商贸十万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达到全市先进水平;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得到明显改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政府安全监管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企业必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照,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必须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加强企业职业健康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按照不同的岗位及工艺分别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组织修订。对实施动火、受限空间、爆破、临时用电、高空、水上、吊装、检修、安装使用特种设备等危险性作业要制定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实施作业许可管理制度。非煤矿山地采企业应进一步规范采掘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编制和审批。

(四)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轮流带班制度,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并做好带班检查记录。

(五)企业必须保证安全投入。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必要的安全费用,在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专门用于安全投入的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安排安全费用,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到位。

(六)全面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企业必须经常性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要按照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并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重大隐患要按照规定向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立即落实整改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结果等情况。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七)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新员工上岗和转岗员工必须落实岗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八)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活动。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机械制造等行业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实现安全标准化目标。企业应当加强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期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能力“四个能力”建设。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在规定期限达标的,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县政府将依法予以关闭。

三、强化“一岗双责”,严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一)严格落实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一岗双责”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和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

(二)加大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要依法严肃查处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山,县政府将依法予以关闭;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重大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按属地原则提请县政府挂牌督办,并在本地媒体上予以公告,监督企业及时整改。企业对实行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规给予从重处罚,拒不整改的,由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市属、县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要建立企业等级评定滚动机制,继续按照A级抓巩固、B级抓提高、C级抓整改、D级挂牌督办的要求,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状况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确定为C级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并暂缓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确定为D级的,由县政府挂牌督办整改,相关部门暂扣相关证照,取消所有项目审批及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责任。建设项目核准(审批)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情况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包括安全监控设施以及防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的铁路、高速公路、城乡道路、港口、码头、渡口及其他重点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有效落实“三同时”措施。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严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进场作业。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证照,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责令停工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六)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依法保护和落实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举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各类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举报奖励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落实。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查明原因,切实整改。

四、加强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加快“科技兴安”步伐

(一)加强企业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扩大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鼓励、支持、推动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和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年全部完成。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出租汽车、校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012年全部完成。在危险化学品槽车充装环节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涉及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安装自控联锁、自动报警和紧急停车装置,于2012年完成。露天矿山全部实行液压锤二次破碎和机械铲装作业,适宜采用中深孔爆破的非煤矿山实行中深孔爆破。库容达三等别级以上的大型尾矿库,以及下游3公里影响范围内有重要建构筑物和10人以上常住人员村庄的四、五等别尾矿库,必须安装在线监控系统,于2013年完成。冶金煤气企业应设立煤气救护站,配备专业人员、救援设施及特种作业器具,严格按规范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为作业人员配备携带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和通讯联络工具,于年全部完成。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渔船要安装防撞(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于2012年全部完成。

(三)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对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奖励。

(四)应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事故防控能力。加快“金安工程”建设步伐。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运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促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改造与升级,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增强事故防控能力。

五、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一)建设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普查、登记、建档等工作,做好必要的应急装备和救援物资保障,加强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与市级同步于2010年前建立健全市、县二级生产安全应急管理体系,依托公安消防和大型企业等专业救援力量,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县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骨干队伍,2012年前建立满足需要的区域性应急救援队伍。加快全县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2012年完成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乡镇场、各工业园区应急救援平台建设,2013年实现全县应急信息平台互联互动。

(二)建设高标准的危化园区。规划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为化工园区。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进入依法规划的化工园区,否则不予审批。

(三)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生产安全事故征兆,立即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企业要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建立重大危险源动态、实时监控和管理系统,实现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联网。重大危险源评估结果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企业应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和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生产规模较小的企业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所造成的损失,企业不得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把好安全生产源头关

(一)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周边相关单位或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在实施城区地面挖掘作业时,施工企业要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道、线路的分布和走向,制定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条件论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县政府或县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事故隐患的,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重化产业基地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立重大化工产业基地综合应急救援中心,加强化工园区日常安全监管,及时处置事故。年成立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实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确保化工园区安全稳定。

(三)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扩大县级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充实各行业专家库。依托省市科研院所,推动安全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管,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规范性、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监测检测、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专业服务机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报有权机关给予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增加安全生产投入

(一)落实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安全科研和安全生产基础学科研究,推进安全生产方面的产、学、研结合。用好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有关政策,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重点扶持培育尾矿库在线监控系统等安全技术装备、产品的发展。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大力扶持非煤矿山安全技改建设,切实做好尾矿库专项治理工作,支持有效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对因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化工企业的搬迁在有关政策上给予扶持。从年起,县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化品企业等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改造、治理、搬迁和支持企业研究运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各乡镇场、工业园区也要设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用好安全生产经济政策。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的奖励与补偿机制。制定危化品、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与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积极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与领导年薪及员工绩效工资挂钩制度,加大高危企业相关人员的奖惩力度。实行尾矿库闭库安全保证金制度。

(四)执行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要依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及时发放。

(五)鼓励培养安全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依托省、市、县高等院校、技术学校资源,定向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保障安全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

八、淘汰落后安全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一)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总体布局,同步制订实施“十二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重点建设项目。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中。

(二)淘汰落后安全技术产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在政府扶持企业安全生产的专项资金中,对符合安全产业政策导向的项目予以倾斜,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三)加快产业重组步伐。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九、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强化安全责任追究

(一)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完善全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体系和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亡人事故的考核权重,严格落实定期分析、预警及事故通报、约谈诫勉、督查考评、履职报告点评等制度,将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强化安全生产约束和激励机制,决定在每年度全县各乡镇场、各部门的综合绩效考核中,凡辖区内发生责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1人,从总分1000分中倒扣30分,死亡2人的倒扣50分,对安全生产单项责任考核中名列前三名,分别给予5分、3分、2分的奖励分,加入综合考评。

(二)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其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或矿长)。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二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或矿长)。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强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问责制度。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的原则,成立事故调查组,认真组织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次死亡1~2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在报县政府批复前应先征求县政府安办的意见,经县政府批复结案后,于10日内向县政府安办备案。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政府调查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负有责任的乡镇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政府调查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负有责任的乡镇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追究负有责任的县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相关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制度。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按照省政府《意见》)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和发改、经贸、外经贸、国土资源、建设、工商、金融证券等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企业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存在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对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实行各级安委会层层挂牌督办制度,特别重大、特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挂牌督办按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落实;一般死亡事故由市政府安办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较大事故由市政府安办予以公告,一般死亡事故由县政府安办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提高安全监管执行力,服务跨越发展

(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将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十万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研究、部署、检查。落实本地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乡镇政府安委会主任要由政府行政正职领导担任。要加强对县、乡镇领导干部的安全培训,保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专业性、连续性,提高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能力。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增加执法力量,配备与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进一步健全乡镇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要在年6月底前成立,并配备2-3名专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确保必要的经费、装备及其他工作条件,村居、社区应当确定安全协管员。

(三)加强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增加并确保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到位,2012年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完成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车辆、事故抢险指挥车辆和专业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本装备的配备以及现场检测设备、现场调查取证与分析设备、办公设备和个体防护装备的配备。

(四)创新安全生产管理方式。各工业区(园)要加强对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管理和指导,安全专业管理力量不足的,可通过服务购买等方式,与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由其代为履行部分工作。各工业区(园)的企业,其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与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由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并明确双方的相应责任。44.1千瓦以上的渔船推行公司化、协会化管理模式。

(五)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并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给予荣誉称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六)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各级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当地常住人口每人每年提取0.1元作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开展多种形式安全宣传活动,依托企业“职工书屋”、“农家书屋”、乡镇文化站、学校图书馆等,建立“安全书屋(书柜)”。认真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或组织新闻媒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对台交流合作机制,拓展两地安全生产合作项目。

第6篇

【出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摘要】在我国,私人可以被授权者、被委托者、行政助手以及私法主体的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国家需要针对这四种不同身份完善行政组织法制。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实现国家担保责任,对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进行准入监督和行为监督,行政行为法制需要围绕契约监督和绩效监督模式加以展开。就司法救济而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呈现多重法律关系形态,行政诉讼应当在相关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发挥作用。行政法制保障体系的构建,有助于我国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顺利推进。

【关键词】私人;警察任务;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司法救济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依据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可知,警察任务是专属于国家的职能,必须由警察机关亲自执行,私人不得染指。然而,近些年来,外国行政法制的实践表明:私人正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参与到各种警察任务的执行之中。[1]在我国,除私人承包特定区域的治安巡逻任务外,招录治安辅助人员及交通协管员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治安及交通管理工作,成立民营消防队提供消防服务,鼓励公民拍摄交通违章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吸收民间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及社区矫正等“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民众需求”[2]的民营化举措正在当下警察任务执行的过程中得到广泛推行。虽然这些改革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和社会现实需要,但仍有必要将这一新形式的警务改革及时纳入行政法治的轨道。[3]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真正的民营化政府责任是不能被转移的,所转移的只是透过民间功能所表现出来的绩效;且真正的民营化并不会造成政府角色的消失,而只是减少而已。民营化的成功,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政府功能基础上的”.[4]因此,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过程中,作为主导者的公安机关必须努力扮演好多重角色,合理地运用多种规制手段对私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进而确保民众的基本权益不因私人执行警察任务而受到损害。基于这一考虑,笔者通过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及司法救济的研究,试图从组织法、行为法及救济法的三重维度构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行政法规制体系,希望能够对处于争议之中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有所助益。

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最大困惑是“身份”问题。[5]特别是种类多样、名称各异的辅助警察,几乎参与执行了所有的警察任务,但其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明确。这种状况不仅无助于私人更好地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且还极易引发辅警滥用权力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以及辅警自身执行任务遭遇侵权的恶果。因此,在考察行政任务民营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梳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就很有必要。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清晰地展现私人在执行警察任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提供保障。

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是一个新兴的课题,私人参与的具体方式也处于探索之中,因此有关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法律身份的研究成果比较少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曾以参与依据为标准,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分为基于紧急状况、本于法令之义务、出于自愿及依据契约等4种情形,对确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具有启示作用。[6] 除此之外,其他有关私人参与经济行政、给付行政法律地位以及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可能性的一般探讨也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德国学者施利斯基在分析私人参与完成经济行政任务的方式时,就将其形态分为被授权人、行政协助人、服务于国家的私人、被委托人及混合形式5种。[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中原将私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法律身份分为自动从事公益事务之人、行政助手、行政委托3种;[8]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程明修在分析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时,则提出存在行政之替代执行者、对私人人员或物资的纳用、行政受托人、行政助手4种可能的情形。[9]

以上学者的有关论述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但在私人参与执行行政任务中的具体角色定位上却并无明显分歧。例如,施利斯基所说的“被委托人”与通常意义上的公权力委托行使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企业经营者的辅助机构,负责特定的监督任务,并不行使任何国家职能,但受到企业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机构。其实,在德国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环境保护受托组织”,它们“系依法设立于事业、企业之内部单位,为事业之所属员工,具有 环保专业之相关知识,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之员额”.[10]这类情形实际上与程明修所说的“行政之替代执行者”相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与祖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委托并不相同:后者是一个与行政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前者的委托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授权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的方式产生,但结果都是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任务。?[11]结合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实践,笔者认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主要有如下4种情形。

(一)以被授权者的身份

在我国,私人以被授权者的身份独立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警察任务一直被视为属于国家的核心任务,必须由人民警察亲自承担。不过,机长和船长是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2条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该条例第23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2)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3)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4)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私人的机长实际上被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了执行航空器内危险防止任务的权力。也就是说,机长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在飞机上“自由裁量”行使警察权。2011年6月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机场的“3名乘客被南航机长‘赶下’飞机事件”?[12]就与机长警察权的行使有关。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船长在船舶行驶过程中享有的各种警察处置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可见,作为私人的船长根据法律的直接授权同样可以行使警察权。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私人行使警察权的规定还不多见,但随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在警察任务日益增多与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时,将警察任务中的某些纯粹服务性、技术性、辅事务分离出去交由更具实力的私人执行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例如,面对形势严峻的吸毒现状,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显然无法完成强制戒毒任务,必须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确立了崭新的社区戒毒模式。国务院还专门了《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并举的戒毒工作模式。《条例》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条例》第21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这些规定明确了“禁毒社工”的法律地位,为私人参与执行禁毒任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对于类似外来人口居住证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防诈骗宣传、消防知识宣讲、邻里琐碎纠纷调解等与警察强制权无关的服务性警察事务,今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乃至规章授权的方式直接转交私人执行。[13]

(二)以被委托者的身份

行政委托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过,在我国当下的实践中,行政委托却呈现出诸多乱象,特别是将警察权随意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之后,暴露出大量公权力肆意侵犯民众私权利的恶性事件。为此,有学者提出,对于行政委托,我国需要的不是实践中的积极推进、理论上的提倡论证;相反,我国需要的是实践中的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以及理论上的正本清源。[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所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侵犯民众私权利的事件也集中体现在上述两类公权力的行使上。因此,对这两类具有国家暴力色彩的警察权力应当禁止委托给私人行使。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均对委托行使权力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后者限制更严。法律不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且还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15]?至于调查、检查等其他警察权力能否委托实施以及如何委托,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不过,从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地方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委托的规定看,似乎也存在严格限制的倾向。[16]

由于按照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委托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被委托者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在遵守法律优位原则的同时,完全可以将某些警察任务事项委托给私人行使。例如,违章停车的拍照取证任务、非机动车牌照的检查任务、养犬证照的检查任务等相对较弱的警察权事项完全可以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这些警察事务具有工作量大、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属行政执法最终处理决定等共同点,具有实行功能民营化的可能性。又如,一些地方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尝试也可以归纳为广义的行政委托范畴之中,无论是纯粹的路面巡逻还是巡逻过程中必要的盘问,都可以通过签订治安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承包人行使。当然,警察任务的委托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法律依据不足,毕竟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委托不仅无法让民众知悉,而且也无法解决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此,加快有关地方规章制定工作的步伐迫在眉睫。

(三)以行政助手的身份

行政助手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方式。究其原因,行政助手相当于行政机关手足的延伸,其完全是在行政机关的直接指挥监督下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任务。因此,作为行政助手的私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从事行政任务时,也不发生公权力的转移问题。警察行政领域存在非常广阔的行政助手使用空间,如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协助疏导交通、纠正行人及非机动车违章,警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后民间拖吊从业者代为拖吊事故车辆,等等。就当前各类辅助 警察实际从事的工作而言,绝大部分都是这种行政助手性质的任务。

由于行政助手是一种参与程度最浅的民营化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私人作为行政助手的身份。当下各地纷纷制定的有关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规定就是例证。例如,《安徽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交通民警从事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的专职人员”,第7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权,须在交通民警带领下执行职责”.《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第1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的人员,在公安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具备执法主体地位”,第4条规定交通协管员的任务是“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宣传交通安全法规,保障交通安全”.《陕西省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支重要辅助力量”.从这些规定看,实践中的交通协管员都是作为行政助手参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任务的。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辅助警察的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5条将警务辅助人员定位为“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这一立法在国内率先以规章的形式对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员等警务辅助人员的行政助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在我国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

(四)以私法主体的身份

私人除了以被授权者、被委托者和行政助手的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以外,还可能以纯粹的私法主体身份参与相应警察任务的执行。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所言:“私人或民间组织,除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外,皆可基于自助心理或社会责任意识,自愿贡献心力,参与警察任务之执行,此类自发性组织或个人,既不必受法律组织形态之限制,人事经费上又不受民意机关与外在压力影响,并可以选择政府力有未逮之任务,加以协助,其所提供服务,必会受到尊重与支持。政府除不断激发人民参与警察任务执行之社会责任意识之同时,应有义务提供良好的法令,以解决因私人自愿参与警察工作所衍生之法律问题”.[17]站在功能主义的立场上看,私人无论是基于自卫“被动”还是基于公益“主动”参与危险防止或犯罪追缉等活动,都能够减轻国家本应承担的警察任务。

在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践中,事实上就存在着大量私人以普通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例。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民营消防队”,大多是由私人投资成立并按照企业模式运营的。这些民营消防队与当下很多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一样,缓解了政府的诸多压力,满足了普通民众的需求。当然,对于农村偏远地区的民营消防队,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确保消防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又如,企业内部设立的护厂队、学校内部设立的护校队对于各自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都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种自发形成的护厂队、护校队与公安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授权或委托关系,也不是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工作,完全是普通的私法主体。此外,各类志愿者在提供治安信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疏导道路交通、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等警察任务的执行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志愿者出于志愿参与执行各种警察任务,但公安机关也应当从多方面对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进而在激发民众出于公益积极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二、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政府规制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公安机关并非可以推脱一切责任而撒手不管;相反,为了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因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遭受额外的侵害,公安机关仍应肩负监督之责。也就是说,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不但没有减轻公安机关的职责,反而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决策者、监督者、谈判者等角色应该承担的职责。

事实上,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正是“国家的担保责任”.相对国家的执行责任而言,担保责任是指“特定任务虽由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以外之私人与社会执行之,但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必须担保私人与社会执行任务之合法性,尤其是积极促其符合一定公益与实现公共福祉之责任”.[18]也就是说,国家的担保责任意味着一种官与民的合作。国家通过大致的条件设定以及相关结构性的要求而影响私人,促使与公共福祉有关的目标能够得到落实,但国家并不亲自实施。“国家的调控工具,除设定法律之框架以外,尚有咨询、提供财政诱因、持续性的观察与监督等;控制、观察、助长与咨询,系常见的国家担保责任的政策手段。”?[19]警察任务的民营化改革既要追求效率,又要追求公平。这既是警察任务民营化改革的目标,也是政府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基础。虽然运用市场的力量可以改善公共部门的绩效,但市场毕竟不能取代政府。这突出表现在公共部门的“公共性”上。民营化虽然是公共部门治理的重要工具,但它与治理一样存在内在的缺陷---不强调公平和公正。[20]可见,在后民营化阶段,为了防止私人部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损害普通民众的权益,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讲,民营化在现代宪法国家中“绝非为国家放弃对于民营化领域之管制与监督,毋宁仅只涉及管制理论基础与方式之改变,即所谓‘管制革新’之问题”.[21]

虽然规定国家担保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其内涵却随着民营化涉及的任务领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曾经归纳出5项后民营化阶段国家管制义务的内容:给付不中断的担保义务、维持与促进竞争的担保义务、持续性的合理价格与一定给付品质的担保义务、既有员工的安置担保义务以及人权保障义务与国家赔偿责任之承担。[22]观论者的表述,好像是以公用事业的民营化为例得出的基本结论。笔者在研究公交特许经营后的政府规制革新时,也曾提出依据公交特许经营自身的发展流程,应当依次解决好市场准入规制、特许经营合同规制、价格规制、质量规制以及市场退出规制等5个环节的问题。[23]就笔者研究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由于具体种类繁多,公安机关在监督重点上也存在差异,如对民营消防队需要给予财政扶持、对民间拖吊从业者需要进行价格管制等,因此,从总体上讲,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过程中,政府(主要是其公安机关)的规制责任集中体现在准入监督和行为监督两个方面。

(一)准入监督

由于民营化实际上是一个公共部门在市场上挑选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公共行政任务的过程,[24]因此,准入资格监督是私人在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政府实施规制的首要环节。面对形形的私人,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组织者的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实体条件和公开的遴选程序进行审慎选择,尽可能吸收条件最优者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与其他公共行政领域不同,警察任务属于传统国家的核心职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 保密性。如果不能切实把好准入关,让一些素质低劣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那么既会增大民众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又会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甚至危及公安事业的健康发展。

正是基于对辅助警察队伍素质的重视,公安部一直强调要严把进人关。2004年9月3日,公安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聘治安员,对于已招聘的治安员要逐步清退。2008年4月30日,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从严把握交通协管员的招聘录用条件。招聘交通协管员,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具有一定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基础业务知识;原则上会讲普通话。聘用交通协管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与被聘用者签订聘用合同。公安部的多次整顿也体现了对辅助警察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进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现实要求。

从目前辅助警察招录的实践看,虽然各地公安机关都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差别非常明显。以辅助警察的招录为例,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07年为招考30名巡逻辅助警察专门了招考简章,对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招考办法和程序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招考工作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考生“自愿报名、体能测试、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录用”等程序进行。如此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与人民警察的招录几乎等同。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2010年为招收600名辅助警察,也了招录简章,但其规定极为简单,尤其是其招录程序几乎无任何可操作性,根本无法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所言:“如果立法者设有关于相对人资格、条件之规定,行政机关固应遵守,即便无相关规定,以维护公益为己任的行政机关仍有义务选择一个对任务执行而言,在能力、组织、财务与信用等各方面均具备最佳条件的相对人。要找出这位‘最适’的相对人,就有赖一套适当的选定程序。选择相对人至为重要,倘所托非人,而使民营化不幸沦为‘政府卸责',乃至’‘、’利益输送‘的代名词,则推动民营化将是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了”.[25]

从总体上讲,准入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方面是对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的资格审查,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的方面是从正面列举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应当具备的年龄、文化、身体、品行、技能等条件;消极的方面是从反面列举不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限制性条件,如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有吸毒的经历、有直系或旁系亲属正在服刑等。之所以要参考人民警察的招录标准来设置辅助警察的准入资格是因为警察任务具有特殊性。程序方面主要体现为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对于治安承包、清障施救等借助市场化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的改革而言,治安承包人、清障施救业者的选择更需要借助公开招标的正当程序来完成。

由于准入监督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监督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应当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时将准入监督的内容记载下来,确保以正当法律程序推进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其中,信息的及时公开、意见的广泛听取和理由的充分说明是确保准入监督发挥实效的重要程序性制度。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主导者,公安机关在民营化的准备、实施及善后等阶段都应当及时向社会最大限度地公布相关信息,以便普通民众知悉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意图和具体方案,并在民营化的过程中充分表达各种意见,进而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接受性;否则,就可能导致“公权力遁入私法”或“警察任务转嫁”等诸多弊端出现。[26]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1条第2款也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令人担心的是,目前很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还没有被民众广泛知悉,这种“只做不说”的状况终究难逃民主性、正当性的拷问。因此,加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专门立法、明确私人参与不同类型警察任务执行的准入条件就变得相当急迫。[27]

  (二)行为监督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质在于公私合作共同完成警察任务。国家的警察机关具有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尤其胜任高体力、高智力的警察活动;民间力量则具有技术优势、人力优势,尤其适合从事服务性、技术性、辅警察事务。因此,在把好准入关后,针对私人履职行为的监督就成为最重要、最经常性的监督。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不同,因此对私人行为的监督重点和控制密度也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密度与私人参与强度及事务本身烈度成正比:私人参与程度越强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明显,其行为就越要受到严格控制;私人参与程度越低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轻微,其行为所受控制就越要宽松。例如,私人以被授权者或被委托者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需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私人以行政助手或纯粹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就没有必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特别是作为行政机关手足延伸的行政助手,由于其几乎完全是在人民警察的直接指挥下从事相应的辅警察工作,因此最易受到直接监督。相比之下,在被授权和被委托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况下,由于人民警察不可能时时在场,因此需要灵活运用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其中,静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应要求受托者向其提供与执行业务相关的书面材料,动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到场视察、进行抽检、对第三人进行访谈或在必要时指挥受托人执行业务。[28]

在行政任务民营化的理论谱系中,行为监督可进一步分为专业监督(合目的性监督)和法律监督(合法性监督)两大类。“所谓专业监督系指,受委托之私人纵使未违反法律或法律之授权规定,但其执行公权力有违行政目的时(如违反委托契约上之合意),委托之行政主体若认为违反情节重大且影响公共利益者,甚至于得终止该业务委托民间办理;在法律监督方面,则由委托之行政主体经常性监督受委托私人,于执行受委托业务时有无逸出法律规定或法律之授权。”[29]由于行政委托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且公私双方之间往往都签有明确的委托契约,因此依据契约的监督应当成为行为监督的主要模式。同时,如同民营化决策需要广泛的民众参与一样,民营化之后的监督也不能排除民众的参与。某项警察任务交由私人执行,究竟服务质量有无提升、社会安全感有无增加、权益有无遭受侵犯,普通民众最有发言权。可见,除了依据契约监督之外,在行为监督方面还必须 建立民众参与其中的绩效监督。以下将分别就行为监督中的契约监督模式和绩效监督模式略作论述,借此能够管窥现代行政行为法如何应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兴起所带来的挑战。

英国有学者指出:“在一个混合式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相互作用极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30]在参与执行特定警察任务的私人遴选出来以后,公安机关就必须与其签订条文详尽的委托合同,以明确私人承担警察任务的事项范围、受托私人与委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私人的监督、违约责任分担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督措施,能够避免警察任务民营化过程中不必要的争执,降低公私合作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从我国公用事业等其他领域民营化改革的经验教训看,行政机关缺乏合同意识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个公私合作全面推进的时代,行政机关应该改变动辄采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手段的习惯做法,学会采用谈判签约的方式实现对民间合作者的控制。以时下比较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为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落实就是私人参与履行治安防范任务的关键。在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湖南邵东治安承包改革事件”中,虽然湖南省邵东县公安机关将城区夜间治安巡逻任务“整体”承包给保安公司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这项改革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并且双方还签订了包括承包区间、事务内容、承包费用、承包期间、奖惩规则等条款在内的较为规范的夜间治安巡逻协议书,因而是符合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契约监督模式要求的。[31]

美国学者萨瓦斯指出:“严格的监测很有必要,但可能会流于微观控制或管理;过于松散的监测则会导致服务质量的下降。两者之间须保持适度平衡”.[32]在民营化改革推行之后,如何确保警察任务的公共性不至因私人参与执行而丧失,就成为政府规制的基本目标。除保留必要的命令控制型和激励协商型规制手段监督私人执行警察任务之外,应当大力倡导可量化指标的绩效监督模式,通过行业标准的设定和操作规程的规范化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质量。以我国当下较为混乱的民间力量参与道路清障施救任务执行为例,针对收费不合理、行业标准模糊、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湖北省为了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工作,满足广大司乘人员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的需求,专门制定了内容非常详尽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试行)》,分别就清障施救服务形象标准、清障施救服务信息公布、清障施救服务操作规程、清障施救服务规范、清障施救服务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了极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为绩效监督模式的推行提供了科学而全面的评估标准。在未来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后续政府规制中,类似的绩效评估手段无疑值得进一步推广。

三、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司法救济

虽然“司法审查的通病是为人熟知的”,[33]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同样会出现更多新类型的法律关系,与此有关的纠纷究竟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似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目前还是游走于公、私法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因此应将在这类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通过立法全部纳入行政诉讼,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34]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为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的相关争议都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解决”.[35]就我国当下正在试行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也存在不少争议,如辅助警察因待遇、退出问题与公安机关发生的争议,南航机长驱逐乘客引发的机长强制权滥用的争议等。不过,这些争议都没有诉诸司法机关。其实,在我国公用事业、社会保障等其他行政领域民营化的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无论是从当前祖国大陆行政审判司法政策的调整看,还是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形成的多元化法律关系上看,伴随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来的纠纷确实不太可能全部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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