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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环境关系论文

时间:2022-07-13 07:20: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与环境关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

第1篇

医患关系是因健康需求而在诊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对相辅相成的特定关系,是医疗服务中最重要、最复杂的人际关系,主体是医患双方,现逐渐扩大为参与医疗活动的团体与求医相关社会群体的双方。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和生态建设的重要方面,它是医生和患者之间最基本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相互依赖、亲密合作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医患关系却因多种原因变得相互对立,剑拔弩张。据中国卫生法学会统计从1997年开始,医疗纠纷以平均每年翻一番的速度发展,这正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据上海医科大学医院管理处对全国7所医院528份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医患关系比较紧张与紧张的占29.22%,比较和谐与和谐的占24.23%。数据中可窥一斑,认为医患关系紧张的比例高于认为和谐的比例,医患关系紧张趋势正在加重。党的十七大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之后,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诊疗水平逐步提高,特别是医疗技术显著提高,但同时,医院存在不合理收费、不合理用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生硬、冷漠等行为在个别医务人员身上还能看到,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医患矛盾产生、甚至是激化而出现一系列的不和谐现象。总体而言,医患关系正趋紧张状态。

二、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原因分析

医患关系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社会联系之中。表面上看,医患关系紧张是发生在医与患之间的,但其背后有广泛的社会背景,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1.制度原因是根本。“看病难,看病贵”,制度成根源。由于当前的医保制度,患者看病绝大部分报销比例较少,自付比例较高,患者把就医行为理解为消费行为,导致认识上的错误。现行的政策对于大型的综合医院给予了一定的经济支持,但医疗体制的改革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医院的补偿机制尚未理顺,补偿严重不足;同时大部分的医院包括基层的医疗机构都需要院方自己解决职工工资、福利等成本,以致“以药养医”和医疗服务的价格服务偏高的情况仍然存在,导致看病难、看病贵,加深了社会舆论以及老百姓对医疗行业的不满和误解。同时,医疗服务资源不足和配置不合理现象并存。

2.院方责任意识渐淡薄。医方出于生存,同时也在利益的驱动下,将医患关系物化,“开大处方”,甚至“收红包”,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责任意识淡薄。同时针对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医院未采取有利措施,对医生也疏于管理,对医护人员的医术、伦理教育欠缺。同时医院缺乏人性化施医的理念。资源出现短缺,优秀人才比例少,全科医生缺乏,医学法学复合型人才稀有,以及医疗设备的稀缺等医疗资源也成为和谐医患关系构建的瓶颈。

3.医务工作者忽视了人文关怀。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能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也不能谨记人文主义的精神,在利益的驱动下,个别医务工作者甚至触犯法律;个别医务人员工作态度冷漠,对患者缺乏人文关怀,不能做到人性化的医疗服务,更加深了医患双方的误解和鸿沟;现行医疗服务行业人员素质、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医患之间缺乏信任、理解,不能换位思考,几乎没有沟通,医生为躲避责任,保护自己,采取“小病大检查”,开不必要的检查单,加深患者对医生的失望;医生在医患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医生凭借自身在医学知识技能的优势,忽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此外,由于医患双方的立场不同,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缺乏沟通,也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现有的服务模式也无法得到正常沟通。

4.患方医学常识需加强。患者方面由于在医患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一直倍受同情,在提到医患矛盾时,大家的矛头首先指向了医方。所以现实中,由于患者的期望值过高,对医学的局限性不了解等将医生神化、医术神化,认为医术万能与现实产生落差,因此,产生失望等消极情绪。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的调查统计,由于患者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对医疗期望值过高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占93.8%,希望少付医疗费用的占51.5%,无理取闹的占49.5%,对治疗不满意的占37.6%。另外,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意识增强,更加重了医疗纠纷发生的频率。此外,现有的关于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仍有漏洞,立法不健全;社会民生问题多,高房价、难就业、收入不公平等现象,加深了矛盾激发的可能;社会新闻媒体为博取眼球,追求效益,故意挑事端,进行不实报道,以点概面,对医患紧张关系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社会对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普遍存在不理解现象等原因也成为了造成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

三、从生态文明视角探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途径

中国将严肃查处医疗卫生领域乱收费,、以医谋私、收受红包、开单提成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严肃行业纪律。老百姓看病贵、看病难问题一直是一个热议话题,如何建立一种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政府、医院、医生、患者和社会的共同努力。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有很多,因此,缓解的途径也有多方面的。从生态文明视角来看,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途径主要有三点。

1.政府应加快相关制度建设。政府加快和谐社会建设的相关制度建设,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提供智力支持和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具体要求,是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根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医患关系的战略任务与重要支撑。这就要求政府对医院要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保证医保制度有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扩大社保基金筹资渠道,吸收外资和私人资本进入医疗卫生行业,增强了公共医院的竞争力和运行资本。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鼓励社会办医。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有的放矢的办法缓解医患矛盾。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服务体系,实现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看病难问题。要真正做到“以人为本”,迎难而上,扭转公立医院运行机制上不适用公益性目标的现状,加大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力度。积极推动医疗信息生态建设。目前,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以电子健康档案为核心的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患者个人的就诊信息也能全面反映出来,有利于更准确、全面的诊断,也免去了患者各种不必要的检查,减轻了患者的经济负担,缓解了医患矛盾,增进了医患互信,政府应该负起责任,尽快调动各相关机构、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信息生态建设。政府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找到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狠下决心,共建和谐医患关系。要畅通群众请求渠道,广开言路;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医院的医法医风;设立投诉中心,医学法律咨询中心,让患者有地方可说话;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可效仿电信公司进行打分制,督促医方的责任的担负;改变原有的评价模式,将生态环境建设、文明环境建设纳入到考核模式,调整医院的办医目标。政府要加大生态文明道理的宣传以及和谐社会目标的宣传,积极通过舆论化解医患矛盾,鼓励换位思考;引导媒体宣传医患之间美好的情感,为医护人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提高其职业荣耀感。

2.医院要转变观念,树立文明意识。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要求医院要转变观念,加强管理,推进文明医院建设。医院要将自身定位为公益性质,改变原有的单一的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的评价体系和业绩考核,更加注重对医法医风医术口碑的考核,加强医法医风建设和医学伦理教育,尊重生命。医院是社会为民办实事的平台,是群众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惠及的地方之一,不能成为追名逐利的场所,医院要真正确立自身公益性质和地位,从机制上消除或逐步消除医患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和冲突,真正保证“病有所医”。同时合理利用一切资源,节约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也避免加重患者的负担,改变“开大处方”的现象;在医疗垃圾的处理上要遵循保护环境的原则,进行垃圾分类,减少对自然的消极影响,从而保护生态环境;院方为患者提供干净整洁的就医环境,使患者舒心。另外,政府想要构建以电子健康档案为核心的医疗卫生信息化体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院等医疗卫生部门的配合,所以,这些机构需要梳理大局意识和生态文明的观念,主动、积极的将自己的信息拿出来共享,推进中国卫生行业的信息互通和信息化,带动公共卫生服务的均等化和现代化。

第2篇

从已接触到的中外财务方面资料看,国内财务理论研究比西方财务理论研究内容要丰富得多,诸如财务的基本概念、公司内部的财务运作机制和财务控制等,改革开放以来,这些一直是国内财务学研究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笔者的看法是,完整的公司财务学理论体系应当由财务环境理论、财务基础理论、财务战略理论和财务运作理论四个层次组成,其中财务运作理论又分为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和财务管理理论两大部分。

1、1 财务环境理论。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财务学家否认过环境对财务理论与实务的,在中外财务中,财务环境也都占有一定的篇幅。问题是,财务环境在财务理论体系中的地位、财务环境的具体构成及其对财务理论与实务的具体影响等问题,在研究上还不能说已经到位。从和现实看,财务环境对财务目标及根据逻辑导出的财务战略、财务策略、财务机制和方法都有着全面的和直接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当把财务环境理论作为财务理论体系的内生性要素,甚至应作为财务理论体系的最高层次来理解。其次,尽管人们已经对财务环境的构成内容进行过多种归纳,对于财务环境要素,笔者的看法应当用多维度的立体论方法归纳,概括为、、文化、、、、技术、人口、历史和地理十个维度,并按对财务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影响方式和发生频率等多种方法进行归类。最后,对财务环境的研究还应克服和消除存在的“环境与财务板块结合”的状态,从纵横结合的“时空差异”上深入分析和把握各个维度的环境因素对财务理论、财务战略、财务机制和财务方法的具体影响。国际间的财务行为总是存在差别的,而差别的形成基础是环境差异。财务学的研究,必须能够有效地把握国际财务差异及其形成机理,并侧重从特殊的财务环境出发,研究适合这个特殊环境的财务理论与方法。只有按照这个思路和方法,才能构建对中国具有实际的和直接的指导意义的财务理论体系。

1、2 财务基础理论。这是财务本体理论最基础的部分,讨论财务的具有“实质性”的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如果把财务理解为“一种有目的性的行为”,则财务理论的基础部分就应当从特定的财务环境出发,研究这种行为的主体与范围、本质与职能、动机与目的、前提与条件、原则与规则、方式与方法、过程与结果等行为要素。也就是说,财务基础理论的构成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主体(包括法人主体与人主体)、财务活动范围、财务基础性和基本假设、财务本质与职能、财务基本目标、财务一般过程或环节、财务基本原则、财务一般规则(包括制度性规则、技术性规则和道德性规则)、财务基本方法、财务效果评价十个部分。

1、3 财务战略理论和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这两个都是全新的财务学研究领域,尤其是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关于财务战略,国内已有一些研究成果,至于财务治理权的配置,目前还难以发现专门的、较为具体的研究文献。对于公司财务治理权,我的看法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人们常说的法人财产权,其主要内容就是法人财务治理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控权,《公司法》的规定就是较好的体现。财务治理结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部分,财务治理权配置又是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从目前情况看,配置的合理与否还是影响财务资源配置效率的关键性因素。如此重要的问题,至今却未能引起理论界的重视,不能不说是财务学研究的一大缺憾。围绕财务治理权的配置,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比如财务治理权的内容与结构、财务治理机构的设置与运作、财务治理权的配置范围与层次、配置模式与结构、运作机制与方式、企业集团财务治理权配置的特殊性、财务治理权配置模式的国际比较、文化差异与财务治理模式的选择、政治制度对公司财务治理模式的影响、股权结构等经济因素差异与财务治理模式选择等。

2、财务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要素

2、1 关于财务本质。财务本质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主要有货币收支活动论、货币关系论、分配关系论、价值运动论、资金活动论、现金流转论、本金投入和收益论、财权论、资本要素配置论等几种观点,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财务的某些特性,也推进了财务理论的建设和。不过,这些观点是难以将财务学与学和政治经济学相区别的。实际上,财务的本质与会计的本质一样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务解释为“分配关系”尚可理解,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再将财务的本质与职能仅仅理解为某种关系或某种资金或现金的活动,就显得有点过于狭隘了。现代财务作为公司管理系统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最本质的职能就是有效培育与配置财务资源。处理分配关系、或组织现金流转、或安排资金或资本、或财权合理配置等,不过是“有效培育与配置财务资源”系统的一个侧面或一个组成部分。这里所说的财务资源,在现代社会和现代企业中,应当既包括“硬财务资源”如资金和自然资源等,也包括“软财务资源”如市场资源、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和组织管理资源等。所谓财务,其实质就是通过合理的财务制度安排、财务战略的设计和财务策略的运作,有效地培育和配置财务硬资源和财务软资源,以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和协调化,维持理财主体的可持续发展。

2、2 关于财务假设。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一些,诸如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等几乎一致被作为财务基本假设来看待。在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领域,假设的存在具有普遍性,任何一门学科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假设体系。然而问题是,财务学假设的客观基础是什么?有无必要将财务学假设作为一个体系来看待并进行层次划分?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等假设是否就是财务学的基础性假设?我的看法:①任何假设的客观基础都是环境不确定性。比如会计上的持续经营假设,就是源于会计主体的生存寿命的不确定性。②不确定的财务环境因素是一个体系;有些财务环境因素如财务资源是否稀缺、理财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等,对财务行为和财务学体系的构建具有全局性和重大性影响;而有些财务环境如产品寿命周期、物价变动、税率调整等,只对财务行为具有局部性的影响。据此,可以把财务学的假设体系分为基础性假设、基本假设和技术性假定三个层次。③财务学的基础性假设对财务行为具有全局性影响,构成财务学的基础性理论,主要包括财务资源稀缺性假设、理性理财人假设、理财者为经济人假设、理财信息完备性和对称性假设、财务利益最大化假设等。④财务学的基本假设对财务行为具有重大性和直接性的影响,构成财务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主要包括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现金流转、风险与报酬对等假设等。⑤)财务学的技术性假定对具体的财务行为具有局部性和直接性的影响,构成财务学的操作方法论部分。如在投资决策中,不考虑通货膨胀或紧缩时的币值不变假设,或考虑通货膨胀或紧缩时的币值有规则变动假设等。财务学的技术性假定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每一种财务方法都有一个或几个假定前提。

2、3 关于财务目标。这是财务学领域中研究较为热烈的一个问题,目前较为流行的是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观点。

至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假说,理论上还不能说是比较成熟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企业价值的含义模糊,与利润和股东财富的关系尚未理清。西方经济学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认为企业的价值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作为出资人的股东最关心的是企业的利润及产生利润的载体———企业的资产和净资产。然而,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使得像微软公司这类的企业的市场价值与其利润或净资产严重背离。于是,人们便思考用股票市值来解释企业价值,并将企业价值等同于股东财富。美国麦肯锡公司的汤姆科普兰、蒂姆科勒和杰克默林三位学者在《价值评估———公司价值的衡量和管理》一书中,还将企业价值解释为“产生现金流量和基于现金流量的投资回报能力”,并认为这就是全新的价值观念。二是企业价值难于计量。在所接触到的文献资料中,人们已经提出的企业价值的计量方法有每股收益法、股票市价法、净资产收益率法、经济利润法(公司价值现值:投资资本+相当于每年创造价值的溢价即预计经济利润)和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等多种,尤以股票市价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最为流行。股票市价法只能在上市公司使用,并且最好是该公司的股票市价与其价值高度相关,而这样的公司,不说在中国,就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为数也是不多的。至于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用这个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数值来计量公司的价值,其可靠性是很难保证的。

关于的财务目标,我的看法是有效增加值最大化和利益分配协调化。增加值是对企业创造的新财富的价值衡量,增加值的多少体现企业为创造的新财富的实际水平;同时它也是企业股东、债权人、经营者、政府、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源泉,用增加值作为财务的目标,能够兼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对单个企业而言,增值有有效增值与无效增值之分,区分的标志就是增值能否给企业实际带来利益的流入,因为增值的实质就是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无效增值的形成原因是信用风险和上的权责发生制。有效的增值需要按照经济的和社会的规则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分配,基于利益相关者各自对自身财务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企业管理当局还必须把有效地协调利益关系作为其理财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2、4 关于财务基本原则。学术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可以罗列出至少十几种观点,有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六原则的归纳,更有上的千差万别。从知识经济和可持续财务的角度出发,本文提出的财务基本原则是:资本保全原则;硬财务资源适度耗费与有效利用原则;积极培育软资源原则;利益相关者配置与共同治理原则;公平分配与利益协调原则;人本财务与物本财务相结合原则;权责利效相结合原则。这些原则强调了对稀缺硬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对软资源的有效培育,突出了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企业的财务治理和财务利益的分配以及利益分配中的公平性,体现了与人们倡导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财务的基本特征与要求,所以称为基本原则。

3、财务治理权配置的几个

3、1 财务治理权的配置层次。90年代末学者明确提出财务三层次论(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并认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这个观点的创新意义及对国内财务学的积极是有目共睹的,问题是,还有无必要与可能进一步发展。笔者的看法是,至少有两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3 1 1 处在第一层次上的是否只有出资人或所有者。财权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安排决定财务治理权的配置。从上看,以小规模为主要业态的古典企业是体现“财务资本至上”逻辑的“财务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产权制”或“业主产权制”,相应的财务治理结构为“一元主体(业主)治理结构”,即业主拥有绝对的财务治理权。现代公司制的出现以及“经理革命”使公司财务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相应的财务治理权配置模式也演化为“二元主体(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治理结构”,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分割公司的主要财务治理权。公司的产权功归谁的理论,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经济学家们还一直维护“(财务)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维护“业主产权论”的观点。但是80年代以后,业主产权论的逻辑开始受到经济学家们越来越多的怀疑,体现“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并重”逻辑的“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合作产权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最值得一提的是“利益相关者共同产权论”,该理论把企业视为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每个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剩余”作出贡献并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经理们要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而不仅是股东的利益服务。从现实来看,政府、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员工乃至社会公众,这些利益相关者均对企业有财务利益要求,也均对企业有财务权利。这就是说,处在财务治理权配置第一层次的,应当不仅仅是企业外部的股东,还有企业外部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换句话说,外部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理财的第一层次。

3、2 员工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理财层次。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内部的经营者和财务经理,他们都是企业财务治理权的分享主体,也是企业财务利益的分享主体,那么员工呢?从理论上说,员工是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在“从业员主权理论”下还是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当然应参与企业的财务治理。我们一贯提倡的民主理财,也是把员工作为企业内部的一个独立的理财层次来看待。这样说来,企业财务治理的层次,实际上就是四个层次,即外部利益相关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和员工。不同的人参与财务治理的程度和方式也是不同的,这正是我们结合国情需要认真研究的。

财务治理权的配置模式。面向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代财务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框架可归纳为4个方面: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财务治理;人力资本最大者拥有最重要的财务治理权;财务相机治理;知识和信息专家参与财务治理。这4个方面是现代财务治理模式的一般特征,其具体结构和表现形态因时因地而异。研究我国企业财务治理模式,必须广泛、深入地联系我国特殊的经济、和文化基础。

3、3 财务治理权的配置结构。财务治理权的配置,应以权利性质、公司类型、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人员素质、环境影响和配置效果等因素为基础。在“一长(董事长)四会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会)”的公司,财务决策权配置的一般情形是:财务战略决策权归属股东会和董事会,财务日常决策权被授予经理会。不过,财务决策权的安排也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和环境适应性。其次,财务决策权的配置还具有动态调整性,财务相机治理机制所揭示的就是这个道理。一般的理解,相机治理是指:内部人或经营者主导财务治理权的条件是公司财务生存能力,当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银行就会出面干预公司财务与经营。财务决策权在公司内部人与银行之间的变换与转移,是现代企业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财务决策权,财务监控权的配置要分散得多。主要有四大分享主体体系:一是财务监控权的市场分享体系,主要是通过会计市场来实现的;二是财务监控权的政府分享体系,包括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等;三是财务监控权的出资人分享体系,包括投资者和债权人两大类;四是财务监控权的内部人分享体系,这个体系又可以分为纵向财务监控体系和横向财务监控体系两个分支体系。纵向监控体系是在公司内部的各层级之间,享有监控权的上级组织或个人对下级组织或个人的监控;横向监控体系是在地位平行的组织或个人之间展开的。公司内部的财务牵制制度应按纵横结合的立体方式设计方能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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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汤谷良经营者财务论

[2]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微观性

[3] 价值评估一公司价值的衡量和管理“评介

[4] 再论财务管理目标

[5] 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

[6] 利益相关者产权与利益相关者财务

第3篇

论文摘要:介绍了师幼对话的特征及作用,阐述了师幼对话中,对幼儿教师的要求是学会倾听、学会回应、学会理解。指师幼对话中,幼儿教师的定位应该是平等参与者、合格指导者和积极促进者。

新的世纪,教育被视为个体发展、社会进步的动力以及财富的源泉,被摆在优先发展的地位,而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教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指出,教师应该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和引导者,以关怀、接纳、尊重的态度与幼儿交往。努力倾听,努力理解幼儿的想法与感受,支持、鼓励他们大胆探索与表达,并且关注幼儿在活动中的表现与反应,敏感地察觉他们的需要,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应答。教师是师幼互动中的重要角色,是儿童成长的重要他人。如何认识师幼互动以及在师幼互动中对于幼儿教师角色的定位思考是很重要的。

一、师幼对话的特征及作用什么是师幼对话

对话,是指两个人或者更多的人用语言交谈。但是,也不仅仅是指对话者之间的狭隘的语言谈话,同时也是指谈话者的“敞开”和“接纳”,是对对方的倾听,是指共同在场、互相吸引、互相包容、共同参与的关系。这种对话更多地是指相互接纳和共同分享,指双方的交互性和精神的互相承领川。哈贝马斯认为,通过对话形成共识是问题的关键,他强调,在通过对话形成共识的过程中,对话参与者的利益均在考虑之列,通过平等、自由的论辩,每个人试图得到的东西,都可以在解释中得到重新的认识。

在教育中的“对话”,对话不仅是教育交往的方式,而且也是教育情景。在对话中,教师和学生都为教育活动所吸引,共同参与、合作、投人和创造相互交往的活动,指的是一种师生关系。师生关系是一种事际关系和人际关系的整合,在过去的研究中,大概有以下几种师生关系的观点:教师中心论;学生中心论;教师主导、学生主体论; 师生双主体论以及师生平等对话论。而师幼对话所依据的理论就是属于平等对话式的师生关系论。

余文森教授指出,真正的师生对话,指的是蕴涵教育性的相互倾听和言说,需要师生彼此敞开自己的精神世界,从而获得精神的交流和价值的分享叫。“师幼对话”是指在幼儿教师和幼儿之间以幼儿园的生活、游戏和教学为话题,共同建构意义的过程,同时是师幼之间叙述和倾听的过程,并且也是师幼之间的情感交流并达到共识的过程。

2.师幼对话的特征

根据“师幼对话”的定义,师幼对话是一种积极的相互作用,其核心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话双方即教师和幼儿是平等互动,都在表达、都在倾听、相互接纳和共同分享;其二,产生实质性影响。通过对话,互动双方彼此能动调整和适应,达到精神的交流,获得自己的经验。

3.为什么需要师幼对话

①师幼对话是教师与幼儿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相互沟通、理解、达到共识的过程。师幼对话体现的是一种和谐的平等对话式的师生关系,而和谐的师生关系可以使教育活动更加容易开展,师幼之间的关系更为亲密;②因为对话是需要通过语言来实现的,幼儿的语言能力可以在对话过程中发展起来,幼儿语言的发展与其情感、经验、思维、社会交往能力等其他方面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通过师幼对话是发展幼儿语言的重要途径。教师与幼儿之间的交流对幼儿语言的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4.为什么强调幼儿教师在师幼对话中的角色定位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报告《教育—财富蕴藏其中》将师生关系视为整个教育教学大厦的基石,而师生对话是师生关系模式中的其中一种。师幼对话,既能反应幼儿教师的教育教学观念,也能体现幼儿教师在教育过程中的教育机智等方面的能力。从对话的角度讲,教师是可以使儿童能够获得帮助、指导的;而儿童对自己想法的表述,是使教师理解儿童、指导儿童、尊重儿童的途径。新型的师幼对话关系建立在对幼儿教师角色定位的基础上,师幼对话关系的观念落到行为上,需要教师了解师幼对话,认识教师角色在师幼对话中的定位,使幼儿在对话中获得发展。

二、师幼对话中对幼儿教师角色的要求

教师的作用得到发挥,必须要和学生构建良好的师生关系,对话是促进师生沟通和理解的桥梁。教师既是师生对话的发出者,也是对话的接受者。通过教师对信息的发出和接受,师生对话更好地为学生所接受和理解。因此,幼儿教师是在师幼对话过程中的关键因素,幼儿教师对师幼对话的理解和认同很重要。在师幼对话过程中,幼儿教师要明确自身定位,必须学会倾听、学会回应、学会理解幼儿的话语,积极地与幼儿对话,使师幼对话发挥它的教育功能。

1.学会倾听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在《代沟》一书中,曾经提出人类文化发展的三种类型:后象征、互象征、前象征。在后象征文化中,成人的力量是大于儿童的力量的,成人拥有着绝对的权威。在后象征文化中成人很少去关注幼儿的经验、兴趣和爱好。由于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成人与儿童的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处于后象征文化中的,不会尊重儿童,也不会去倾听儿童的声音。在传统的师幼对话中,幼儿只是教师的“应声器”。在师幼对话中,教师和儿童的关系不是传统的权威的上传下应的关系,而是相互交流,双方互相作用的关系。因此,不能把儿童当作一种应声的工具,不能把自己的思想强加于他们。儿童有自己的思想、自己的需要、自己的兴趣,身为一名幼儿教师,要学会对话的第一步—倾听幼儿的声音。因为,对话始于倾听,倾听是对话的第一步,是教师与幼儿进行对话过程中必要的过程,是教师在认真听取幼儿的各种观点、想法,了解幼儿的兴趣和需要。倾听幼儿意味着赋予幼儿的话以价值,了解幼儿和尊重幼儿。因此,在师幼对话中教师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倾听,学会倾听幼儿谈论的话题,捕捉幼儿的兴趣点,分析幼儿的需要,有助于教师全面了解儿童,有效地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师幼关系。

2.学会回应

对话是双方积极的相互作用,教师和儿童是平等互动,都在表达,都在倾听。倾听是对话的开始,但不是结束。在师幼对话中,回应也是非常重要的过程。对于儿童的话语,教师要真诚地倾听,并作出适当的反应。这种适当的反应就是师幼对话中的回应。适当的的回应对于幼儿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幼儿希望受到教师对自己的重视。当教师对幼儿的谈话表示回应时,幼儿可以感受到教师对自己所表达的话语的尊重和重视,也知道教师对自己所表达话语的看法,可以感受到教师对自己的支持。在了解幼儿想法的基础上,教师积极地作出适当的回应。

教师的回应应遵循:第一,语句必须合乎语法,是教师和幼儿能相互理解的可领会的表达;第二,教师要真诚地表露自己的想法,取得幼儿的信任;第三,表达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以免误导幼儿。教师向幼儿提出问题、看法、建议、指导等方式与幼儿交流,当幼儿接收到教师的回应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和方式主动与教师沟通。这种回应可以帮助幼儿发散思维,增强幼儿对话的积极性。

3.学会理解

师幼对话是教师与幼儿相互叙述和倾听,使感情交流达到共识的过程,相互理解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理解是倾听和回应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这里的“理解”有两层意思:一是教师理解幼儿的话语;二是教师所表达的话语让幼儿理解。由于幼儿的自我表达能力差,对自身状态的控制力较弱,在倾听的过程中教师要学会理解幼儿所表达话语的意思,通过理解及时捕捉幼儿的兴趣点,分析幼儿的需要。理解是一种设身处地的倾听。在回应的过程中,由于教师和幼儿思想水平的差距,幼儿的知识发展水平不高、理解能力不强,所以教师所表达的话语如果不是幼儿“最近发展区”所能理解的话,那么幼儿就不能很好地和教师进行交流和沟通,所以教师所表达的话语必须能让幼儿理解。在对话过程中,教师理解幼儿所表达的,以及教师所表达的能让幼儿理解的话,那么教师和幼儿双方就能建构共同意义的对话过程,就能让感情交流达成共识,促进师幼对话的顺利进行。

三、师幼对话中幼儿教师角色定位的误区

师幼对话中对幼儿教师的要求是要学会倾听、学会回应和学会理解。但是在这一过程的实施中,很多幼儿教师都误解了这些要求。

1.有问必答

对话是有问必答吗?师幼对话对幼儿教师提出了倾听和回应的要求,但是教师对幼儿所有的问题都是有问必答吗?卢梭在《爱弥儿》一书中谈到,自己的思想和别人的思想是不一样的,个人论述的是自己的思想,如果教师还没有教会学生怎么去判断别人的思想,就拿自己的思想去教育学生的话,那么最终学生也只把教师的思想当做自己的思想的复制品,以后不管再怎么努力,已经没有办法改掉了。对于幼儿提出的所有问题,教师并不需要全部都回答,还是要留个幼儿想象和思考的空间。一味地将自己的思想全部灌输给幼儿,对幼儿的个体性、独立性思考发展是一种伤害和阻滞。这样的“对话”不是对话,是灌输,是不负责任的对话。

2.对话只是在幼儿教师与幼儿个体之间

很多教师都误认为对话只是教师与个别幼儿之间发生的而已,其实不然。首先要明确“对话”的主体是谁?“对话”是指两个人或者更多的人用语言交谈,指双方共同在场、互相吸引、互相包容、共同参与的关系,这种对话更多地是指相互接纳和共同分享。从对话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话并不是只有两个人的对话,可以是教师跟单个幼儿,也可以是跟多个幼儿,甚至是跟幼儿群体之间的对话。

3.幼儿教师把对话主导权全部交给幼儿

近几年来的教育改革中,幼儿的主体性成为了热门话题。幼儿的主体性指的是幼儿的自主性、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重视师幼对话,并以此作为发展和建构幼儿主体性的一个重要过程和途径,无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在师幼对话中,很多教师为了体现教师尊重幼儿的自主性、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便把师幼对话中的所有主导权交给幼儿,让幼儿先自己主动提问,成为对话中的提问方和主动方,自己却不会主动先与幼儿对话,也不向幼儿提问,其实这是对师幼对话中教师、幼儿角色以及幼儿主体性的误解。强调幼儿的主体参与,教师便从师幼对话的“重要地位”走向了师幼对话的“边缘”,甚至退出了师幼对话的舞台当“观众”。其实,师幼对话不是幼儿单独一方的独角戏,教师必须积极参与其中,不是等幼儿主动跟自己对话,教师应该积极创造与幼儿发生对话的条件。

四、师幼对话中幼儿教师角色的定位

1.幼儿教师应做师幼对话中的平等参与者

师幼对话中倾听、回应和理解的每一个过程都离不开教师的积极参与,教师应该不仅是一个倾听者,还要时时刻刻准备参与到跟幼儿的对话过程中。无论是教师发起的对话还是幼儿发起的对话,对话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师幼对话是建立在教师和幼儿平等理解的相互交往的基础上的,强调双方真正的平等、沟通和理解。在师幼对话中,正像玛格丽特·米德在《代沟》一书中曾经提出的“互象征文化”一样,教师和幼儿之间已经不是教训与被教训、征服与被征服,而是平等的、互相对话的关系。因此,教师要及时地改变观念,平等地参与到师幼对话中去。

2.幼儿教师应做师幼对话中的合格指导者

师幼对话过程中幼儿会有很多的疑问和困惑,这时就需要教师给予幼儿正确的指导。在师幼对话这样一个动态的活动过程中,会有很多意料不到的语句出现,教师在面临这些间题的时候,教师要及时捕捉幼儿在对话中反映出来的疑问和困惑的语言,进行思考和分析,然后,再反馈给幼儿进行指导。教师在这一过程中的指导很重要,对于儿童的发散思维和认知水平的发展都很关键。所以,教师用对话去指导的方法、语句、过程,必须都是正确的、规范的。在师幼对话中,幼儿教师应该要做一个合格的指导者。

3.幼儿教师应做师幼对话中的积极促进者

第4篇

论文摘要:商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商法的独立性,对该问题的发掘要通过与民法比较来实现。虽然商法与民法有着各种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更为显著。从社会事实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商法与民法的区别既是必然的,又是可能的。实践中虽然有实质商法的概念,但它与形式商法一样,也会展现商法规范的独立性。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标是培养及建立对商法的确信,而培养这种确信的起点是对商法独立性的充分认识。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许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从业人员与学者不论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实践层次还是商法学研究、教学等理论方面,都未能充分认识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精神实质以及制度表现。恰恰相反,他们却一直在用民法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商法,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大民法”的观点。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本来泾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论就是要将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这种观点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这种观点对商法独立性的发挥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法理论的纯净与体系的完整构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有必要在这里通过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展现商法的独立性。

一、理论考察:商法是否独立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因为二者同属私法范畴。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提出各种不同观点,但稍加统计,我们会发现有关论述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论著中,大多都认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商法不具有独立性或认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第一,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较简约,许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规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特别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权利、法律行为等都主要在民法学中进行讲授,商法学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讲授其特殊之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在未来的民商立法格局上,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该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认为,在我国这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1]王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2]

笔者以为上述学者并没有从深层次意识到商法和民法的区别,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他们认识上的偏差之处是企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因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

(二)商法学者的观点

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有的商法学者从民法与商法对社会事实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论证二者的关系。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3]这个观点就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有偏颇之处,过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应有作用。现代社会以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比民法更为重要。亚当·斯密认为,历史上有两种系统可以增进人民的财富,一是农业系统,一是商业系统,其中,商业系统属于现代系统。如果说农业系统主要是民法产生的基础的话,那么商业系统则是商法的对象。20世纪可以说是一个“商事社会”,商事已占据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主要靠商事行为来联结,商人之间通过双方商行为来联接,民事人也通过单方商行为而进入到商事领域。学者指出: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4]“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5]如果没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给人们生活带来的诸多便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是无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学者从法技术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别法。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规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而只是规定特殊性规则,纯粹是为了立法成本的节约,并不意味着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商法有成为一般法的趋势,因此,商法远非民法的一种特别法,而是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商法现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7]商法学者的使命就是将商法从民法的荫护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应有的地位。

二、实证分析:商法能否独立

(一)区别的必然性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二者的区别是西方社会的一项传统。就像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说的那样,“《法国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8]民法和商法的区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计,而商法则在于维持营业,追求营利,以此为出发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的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现为营业生活,二者之间的分野在西方出现甚早。据资料显示,中世纪已经出现了家庭与经营之间的分离。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运用社会经济学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纪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分立这一客观事实。[9]他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简单商品经济和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交换下限的齿轮”和“交换上限的齿轮”。前者表现为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银行与市场等,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作规律。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由于还要依赖家庭,因而具有较强的民事特质,而交易所、银行与市场已经慢慢脱离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领域迈进。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将家庭与经营相分离,以达到会计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个合适的法律主体,诸如商业注册、社团和公司对家庭的依赖的消除,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以及破产法等。”[10]西方社会正是凭籍着家庭与经营的分离,促使个人的获利及其责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时,商主体的独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现,同时家庭的功能也开始净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职业在生态学意义上逐渐分离开来,家庭不再是一个共同生产的单位,而是一个共同消费的单位。”[10]中世纪时代不仅在主体之间进行民事与商事的明显区分,而且在行为方面也出现了民事与商事之别。

比如此时的借贷已经区分为民事与商事两种不同的性质,民事借贷是为了维持人的生计,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贷为了“以钱赚钱”,遭到教会的极力反对,并为当局所严格禁止。当然,后来为了商业发展的需要,许多学者也纷纷为商事借贷进行辩护,其中就包括教会学者托马斯·阿奎那。这使得中世纪的人们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借贷如果需冒一定的风险,或者借贷如作商业之用并可能赚钱的情况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为中世纪在商事以及商法发展方面的贡献,学者们认为中世纪的商人法是现代商法的滥觞。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确立,并成为近现代社会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区别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的区别,翻译成法律术语就是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正是因为独特的商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商法在理论以及立法体系上独立的可能性。所谓商法,也就是指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既然商事关系在商法部门化过程中具有终极的作用,对其确认便成为商法研究的重点。按照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主观主义体系与客观主义体系。

从法律的技术角度而言,商事关系能够得以清晰界定,实有赖于主观主义确认标准的出现。所谓主观主义标准,是指商事关系的确认是以商主体身份作为基准,商主体身份的获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条件,商主体所进行的行为属于商行为,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关系即为商事关系。以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12]首先,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使得商事关系具有了与民事关系不同的特质,同时商事关系也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其次,对商主体的深入认识使商法的体系建构有了可能性,通过挖掘商主体的诸多条件,从而使商法总论有了自己的一定内容,比如商事企业、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与商业登记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础地位,因此,商人与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贯穿的是条件主义的观念,条件主义使商人具有了实在、实证性,进而保护交易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预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观主义标准,商事关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确认,并表现出诸多不同于民事关系的特质,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构建。

客观主义标准刚好相反,它是以商行为作为基础界定商事关系。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2]因为商行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过营利本身又不能准确地界定商行为。而要区分民事租赁、保管、承揽与商事租赁、保管、承揽,就不能借助于这些行为本身的规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观主义标准没有从法技术层面显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这导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无从区分。在普通法系国家,因为使用客观主义标准的缘故,使得“商法没有从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职业商人之间与朋友之间适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为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存在种种弊端,故而现代各国包括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主观主义标准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14]使得商事关系清晰地区别于民事关系,以构建独立的商事法律体系。

三、商法与民法关系的当展

20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的观点,各自来论证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以及独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这一提法源于德国法学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响》一书,大意为在资本主义经济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扩张的趋势,以至于商法会成为一般私法,而民法将沦为特别私法。民事社会向商事社会的过渡,就如韦伯所说的那样,是从“共同体”向“社会化”转变的过程。人们由一种基于约定俗成的、或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的关系,向一种基于利害关系考虑的,并建立在自由协议的交换基础上的关系转变,“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15]与此同时,人们开始以计较的心态来面对生活,这其实是人们开始用商事的精神来理解和指导其民事生活。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之源泉。”[16]台湾学者陈顾远讲得更加极端: “民商合一的结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说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现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盘吸收了民法,导致民法无以存在。所以,对民法的商法化这一趋势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谓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结构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与立法体系,其表现就是学者们总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体系来对商法进行解释。因为,商法源于商人的践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权威的陈述与解释,而民法由于继受了古罗马《法学阶梯》的结构,又经过了许多世纪的学术评注、注释和发展,因此,相对而言比较规范,可以作为商法解释的参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离了自己固有的习惯法传统:一方面它显示了民族国家的威力,商法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这也使商法变得狭隘、缺乏发展性,也逐渐失去其独特性。因为商法具有开放性和易变性等特质,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相对于稳定的国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创的商事习惯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行为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的法规相比,商法的法规更为生动。它不是枯燥干瘪的法律,无需从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从法律交往中观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却助长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对商事纠纷独特性的视而不见。比如,各国法律都规定:当遇到商事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有所不足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这就是将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商法纠纷最终要靠民法来解决是违背商法法理的。

总体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变为一般私法的趋势,而商法的民法化却使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影响。民法的商法化是现代社会民法和商法关系的真实写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从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学者的学术欲望膨胀,把商法推到一个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时,同时也破坏了民法的纯洁性,因此,对二者的承认都应有所保留和节制。笔者认为商法和民法虽然在许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渗透的现象,但是二者仍然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商法立法体例: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所谓民商立法体例,又称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如何实现民法与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商法典要不要单独制定。围绕民商立法体例有两种关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实质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他们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形式商法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当一个国家拥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时,说明这个国家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反映了这个国家商法理论的积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个国家的商事生活已经达到比较繁荣的程度,已经有必要进行系统立法,当然历史上强国对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强制应另当别论;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因素与政治环境的要求。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法典编篡“势必要取得相应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这样说,有形式商法的国家,商法的独立性在社会各领域都已得到认同。

实质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指各商事单行法。实质商法并不是从法律渊源而是商事关系独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是商事规范,主要是因为这些规范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针对否认商法独立性的理论与说法,实质商法这个范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辩护理由。

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是商法独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体现。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显商法的独立性,实质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

五、结 论

自1807《法国商法典》颁布,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西方社会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我国从清末民初引进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出台,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影响。1998年,伴随着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口号的提出,教育部将商法学确定为与民法相同的法学核心主干课程,商法研究开始在国内受到重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这就使得科学的商法学地位未得彰显。商法在价值理念和法律技术的处理上面,都与民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揭示商法的独立性,并且将其与民法等临近法律部门进行深入的区别是非常有意义的,也必然会对商法学研究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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