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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申请书

时间:2022-10-01 12:34: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鉴定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疗鉴定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___(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下午,经检查,诊断为“肺血栓”,并将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请人接到医院病危通知后,赶到医院时,看见病人躺倒在离病床2米远的地上,左脸有一伤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脚冰凉,已死亡。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草率治疗,未及时做转院处理,抢救不力,导致病人不治身亡。

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常规,未给病人进行病理检查就让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经在给病人用肺血栓针(已经证实得了肺血栓,当天费用清单为证),第三天下午,才检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误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治身亡。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给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时,采取的均为二级护理,病房中无任何救治设备放置,且病人死亡时,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离自己病床2米远的地上,且脸上有血。从以上情形不难看出,院方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对病人未给予及时救治和护理,是导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二、被申请人诊断出病人的病情为“肺血栓”后,根据诊疗常规,在明知自己无医治条件的情况下,对病人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或特级护理,也未及时通知申请人陪护,亦未及时将病人病情严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即下发病危通知书)。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恶化,且抢救不力,也是导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诊断结论出来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还不及时告知病人家属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疗和护理,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病情迅速恶化,最终导致死亡。

四、被申请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员对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先前说是“肺血栓”,过后又不承认(此有病人的亲属及校方、同事的质询为证)。对院方的此做法,让人难以理解,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对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医责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抢救不力,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并且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病人病情恶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此致

第2篇

1、 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报案的途径不一样。

①所有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营销部再传递至公司理赔部。

②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金,可通过办事处或直接到理赔部报案。

2、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不一样(一般要求提供有关证件之原件)。

① 死亡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被保险人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② 伤残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③ 医疗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 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第3篇

    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请求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给予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的;

    2、必须是对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内容可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鉴定的程序等事项;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4、必须是向送达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5、提起由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及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4篇

看点一: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

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在以前,劳动者要想诊断职业病,必须回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而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有可能既不是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样一来,劳动者难免来回奔波,也不方便进行维权。

从第十九条规定来看,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增加了 “经常居住地”,与旧的《办法》相比,新《办法》更加体现了便民性。

看点二:取消了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

据了解,新《办法》取消了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以往劳动者要进行诊断,必须先填写申请书,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下发受理通知书,然后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同时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而新《办法》则简化了诊断流程与鉴定申请手续,劳动者直接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即可进行诊断。

看点三:劳动者可随机抽取专家鉴定

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从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

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有自行选择专家权,或委托职业病诊断机构随机抽取专家来鉴定。相对以往,新《办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起一个月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如果劳动者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依然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同时,新《办法》还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答疑解惑

问: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答: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他资料,如果劳动者没有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问: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答: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做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问: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异议的怎么办?

答: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新《办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四条条纹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5篇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7章63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包括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病历的保管、尸体的管理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专家鉴定组的工作方式。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11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审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提起。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共7条,包括解决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途径,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第六章罚则,共7条,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共4条,包括本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内容。

问:医疗机构设立患者投诉、咨询部门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问:患者有权复印病历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有哪些?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当事人如何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问: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如何划分权限?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如何开展工作?

第6篇

没有医疗保险制度体系

塔国没有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看病要支付少量现金,除少数援助药品由医院和医疗机构无偿发放外,药品一律需要到药房自购。塔国卫生部已得到政府的授权,正在制定《塔吉克斯坦公民自愿医疗保险法》草案。

目前,塔国政府对卫生系统的拨款低于GDP的1.3%,在中亚国家中倒数第一,远远低于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发展中国家对医疗系统拨款应达到GDP的5%的要求。1991年独立前用于医疗卫生系统的资金占GDP的4.5%,2005年不到1.3%。塔国现在的医疗卫生系统,很大程度上依赖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向塔国提供卫生医药援助的主要国际组织和机构有伊斯兰发展银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动基金会、日本减贫基金会、美国国际发展局等。

只有三家规模很小的制药厂

目前塔国只有三家规模很小的制药厂,是在前苏联时期杜尚别一家大型国有制药厂的基础上改制后形成。三家工厂生产的药品仅限于一般注射用安剖制剂等,近两年由35个品种发展到55个品种。塔国自产药品不到市场份额的1%,常见病、多发病的药品按历史形成的渠道主要来自俄罗斯(占市场总量的30%)、乌克兰(15%)、哈萨克斯坦(10%)、乌兹别克斯坦、白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非独联体国家的药品主要来自印度,占市场总量的20%,匈牙利、中国、斯洛文尼亚、波兰、保加利亚、伊朗、巴基斯坦、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药品均已进入塔国医药市场,但所占份额较少。

塔吉克斯坦属于世界上最贫困的国家之一,老百姓的收入很低,药品市场上绝大部分是进口药品,加之各种税收,价格与居民收入相比反差很大。2006年5月3日塔吉克斯坦政府颁发了政府令,宣布取消进口药品5%的关税和20%的增值税,现在药品价格有所下降。

2006年11月塔国举行了总统大选,目前国家的政局稳定,经济有所发展,塔国2006年1?11月GDP增长7%。随着塔国经济的逐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恢复和提高,医药事业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对各类药品质量、数量的需求会不断提高。

药品及医疗器械注册经营的程序

在塔国注册经营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从法律上讲对外国公司没有歧视政策。但药品不同于其他商品,对药品公司的业务人员要求具有一定的医药专业素质。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注册地点在塔国卫生部所属的医药检测中心。

1、注册药品所应提供的文件:注册申请;向国家缴税的证明;药品在生产国注册的证书;药品在其他国家注册的证书;药品临床检验证书(GMP国际标准要求);药品生产单位有关药品制剂许可证的文件;使用药品的详细说明书;检测药品的有关规范文件(包括药品成分、辅助物质、药剂的质量指标、检测方法及药典文章等);药品制剂的检测证书;药品的标签和药品包装;药品有效期的证明文件;药品生产流程的简要说明;药品在临床应用前和应用后所产生的结果的证明;药品制剂的药物动力和生物当量数据;药品的药物、毒物和临床研究数据;提供5份用于检测的药品制剂。

对于外国经营者每注册一种药品须交费1750美元;注册同一种药品的其他形式100美元;要求增加药品剂量100美元。注册时间2-6个月。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2、注册医疗设备所应提供的文件;生产单位或生产单位授权委托代表的正式信函;要求进行国家注册的申请书;介绍医疗设备性能的简要说明书;使用医疗设备详细说明书;医疗设备在生产国毒物、技术、卫生等方面技术检测文件的复印件;医疗设备在生产国及其他国家的注??用证书GMP国际标准要求;对医疗设备质量规范的检测证书(包括:设备条件、检测方法、国家标准等);生产流程的简要说明书;医疗设备的样品。

对于外国经营者每注册一种医疗器械或设备须交纳500美元,补充的同类产品须交纳250美元。注册期限为2-6个月,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3、取得经营许可证所应提供的文件

第7篇

原告:杨秀龙,男,31岁。

原告:杨杰,男,1岁。

原告:杨文莲,女,55岁。

原告:周新安,男,60岁。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

1997年11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杨秀龙之妻、原告杨文莲和周新安之女周月香因怀孕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下称省医)妇产科待分娩。经省医对其检查,诊断为:“怀孕38周;胎膜早破;中度妊高征。”周月香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于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杨杰。后因产后病情发生变化,周月香经抢救无效于17日晚20时45分死亡。省医对周月香的死因诊断为“胎盘粘连,植入、产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原告杨秀龙对省医死因诊断持有疑义,经与省医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委托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以进一步确定死因。

11月19日,原告杨秀龙在《尸体解剖申请书》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院方48小时内尸检”的内容,并签名。尸检目的亦在申请书上载明。随后,被告贵医附院当即进行了尸检。尸检过程中,有原告杨秀龙所在单位贵州化肥厂职工医院三名医师在场。同年12月,被告贵医附院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诊断周月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周月香的亲属对该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并提出要送尸体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经省卫生厅同意,原告杨秀龙通过辅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检。1998年1月7日,在省卫生厅协调下,原告将尸体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1月14日,原告向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认为,被告贵医附院在为周月香进行尸检后,在其亲属不知情的状态下,又未征得其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周月香的所有内脏器官和脑组织取下并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也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由于被告贵医附院将死者周月香的器官和组织占据,使原告不能将死者遗体完整地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据此,上述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还死者尸体器官及组织于死者遗体内,并赔偿因占据器官及组织造成遗体不能火化而停放在殡仪馆期间的停尸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医附院答辩称:该院对死者周月香尸体进行检验系经卫生厅指定、死者家属与省医书面协议委托进行。尸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提取相关器官和组织亦按照《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尸检时,经拆开胸腹缝线,见胸腹腔内有较完整的肠、肝、肾、脾、子宫、气管分叉处等组织块,但未见心、肺、脑组织。同时,该院查看了被告贵医附院病理科编号为A97009号的容器,查明死者周月香被提取的器官及组织被存放于内。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尸体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和尸体有完整的处分权。公民死亡后,如其生前对尸体未行使处分权时,一般只能由其近亲属拥有。贵医附院在受省医和原告杨秀龙的申请后对周月香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检验所需,提取病灶器官及组织也是恰当的。但被告在尸检后将尸体器官及组织留取并占据,事前并未告知死者亲属,事后亦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已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剖尸体规则》关于“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前提是解剖一般应取得家属同意。可见,留取器官及组织也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才符合逻辑。被告贵医附院留取了死者器官及组织后未告知死者亲属,隐瞒真实情况,至法医复检时原告方得知。贵医附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也给死者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被告贵医附院对由此造成的尸体停尸费用、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现存放于被告病理科A97009号容器内死者周月香的全部器官及组织返还与原告杨秀龙、杨杰、杨文莲、周新安(由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将其放入死者周月香体内)。

二、检验费600元,停尸费每天40元(从1998年1月7日至器官及组织返还于尸体内止)由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凭殡仪馆发票支付。

三、被告给付4原告精神损失费各4000元。

判决后,被告贵医附院不服,以该院施行解剖是受医疗单位及死者家属委托,且尸检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委托的三名代表在场。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卫生部“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52条的规定,该院保留本例尸体解剖中的部分组织器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等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7年12月,死者周月香的亲属对贵医附院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后,一审原告于12月12日、30日先后委托诉讼的辅正律师事务所致函卫生厅、省医、省法院、贵医附院,“请依法对死者尸体、肺标本及相关的脏器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二审审理中,贵医附院明确否认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系侵权行为,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取走用于检验及档案所必须的部分器官组织之外的器官。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月香死亡后,其亲属与省医因确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对解剖无特别约定,视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的有关规定办理。贵医附院在履行合同时,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进行办理。对于实施解剖留取的“部分组织和器官”的范围,就本案所涉病理解剖而言,确需摘取数件器官方能完成。故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杨秀龙等人诉贵医附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相关赔偿,因侵权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第8篇

申请人(原告):郭绍良,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工,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团山堡村八组10号。

法定人:黄文先,系原告之妻,联系电话:18244**3278。

被申请人(被告):泸州观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彬,131988**666。

申请人(原告)郭绍良诉被告泸州观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已依法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因被告至今没有一个愿意赔偿的姿态。为求得这种合法诉讼请求的顺利实现,现依法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增加诉讼请求事项:

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泸州观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目前被告处于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状态,只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原理,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本身随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予一并审理为感!

此 致

泸县人民法院

请求人;

郭绍良

法定人: 黄文先

第9篇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保险制度

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

第10篇

Abstract: Widely used as a legal basis with the medical record, medical record window service has also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hospital external services. Measurements such as comfortable environment、 strong awareness of the law and theability to dispel doubts, and humanization servic can provid a high quality of user—friendly service. Thus modle of service can not only construct the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but also improve medical quality and management level.

关键词: 病案;提高;窗口服务

Key words: medical records;improve;user—friendly service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8—0328—02

0 引言

病案的窗口服务主要是指对病历档案库里病案进行查询、调取、借阅、复印的服务过程。随着我国“低水平、广覆盖”的医保政策不断地深入贯彻执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自身健康意识的增强,病案资料作为社会诸方面需求的原始凭证的作用日趋凸出,致使社会公众对病案资料的利用需求不断提高。对患者而言,能够及时获取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是在医院享有医疗服务的最后一站,在这里留下的印象也许就是患者及家属对整个医院的印象[1],我院病案科专门为需要复印病案的人员增设了一项新的服务——病案窗口服务,这也成为了医院一项重要的服务项目。

1 病案复印需求范围

①患者及家属。病案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档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依据[2]。患者有权复印其门诊病历、出院纪录、入院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单、体温单、医嘱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以用来报销、伤残鉴定、转诊、再次就诊、复查、办理病退、自我留用以了解病情等。②公安、司法部门。办案需要了解患者病情信息用来审判、解决民事、刑事纠纷等,要求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证明后予以协助[3]。③社会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机构。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健康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参加了保险,保险范围覆盖了大多数的人群,而病案信息成为保险机构进行核保理赔的重要依据,导致病历的对保险机构的需求性越来越强,同时也规定,在保险机构人员复印时也应出示相应的证件。

2 提高病案窗口服务质量的举措

2.1 病案管理人员要创造良好的病案窗口服务环境 这里的病案窗口服务环境不仅指硬性的外界环境,也就是保证病案复印的干净整洁,更重要的指的是它的软性环境,即要在病案复印室醒目的地方将病案复印流程等须知以广告形式粘贴宣传,让申请复印病案者全面了解复印流程,并在填写申请处张贴醒目的标识,方便申请病案复印者填写病案复印申请书,避免拥挤秩序混乱[4],做到有序排除等候,同时,在办公室外放置了长椅供等候时休息用[5],并派专门人员从事复印工作,这里的专门人员有不仅有从事医学事业的经验,熟悉相关疾病的诊断及相应检查,并且认真负责,保证病历复印的安全有效,最大程度方便前来复印病案的人。

第11篇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但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平台,并未解决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全部问题,具体的操作规程还有待于司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

本次新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条文不多,但内容比较全面,基本上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范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的设置,实际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也就是说,只有属于上述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视为有进行强制医疗的需要。这一方面是出于节约司法、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权衡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在性质上虽不属于刑罚,但确系违背(忽视)被追诉人意愿的强制程序,其适用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二)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意义重大。首先,它公开宣告了只有司法的力量才能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也必须经过司法程序。与此相呼应,第285条第3款专门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种保护性措施显然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措施,本身并无强制医疗的性质。其次,它明确将决定作为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裁决方式,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对实体问题的裁决用判决,对程序问题的裁决用裁定。采用决定作为裁决方式,表明了强制医疗的非纠纷性质。

(三)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个方式:一是申请制,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充分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依诉权的行使而启动。其目的既是为了彻底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和社会公众安全,又体现了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

(四)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即“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1款还对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些规定说明,强制医疗本身虽非诉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来进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要以开庭的方式,在各方的参与下进行,而不是单方决定。(五)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的设计也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实行两审终审,通过上诉引起第二审是当事人的最为畅通的救济途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没有规定上诉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考虑到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特设立复议程序。(六)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和制约机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些规定设计了两种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权力,还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完善

上述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构建了该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仍然有很多更细的问题未能明确。主要问题如下: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行政强制医疗程序如何衔接

严格说来,在实践中强制医疗的处分对象有三种:一是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人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应处以强制处分;二是实施危害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人在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采取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三是实施了、的性病患者,这类人应处以收容于专门的医疗场所进行强制医疗。①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第一种,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没有规定。从性质上讲,强制医疗程序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诉人采用的一种医疗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不是刑罚,因而不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这种强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或隔离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导致继续危害社会的后果,都应当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比起关注行为人已经从事的犯罪行为,强制医疗程序关注的是行为人未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出于对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限于那些确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追诉人。而“确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①的倡导,应当通过“法庭公平听证”决定。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第三种情况,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使之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类强制医疗程序相对应,成为行政类强制医疗程序。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制定司法解释,对于由此造成的诉讼中止、医疗措施的实施,医疗期间的监管,以及病情消除后,如何恢复刑事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二)如何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的条件,作出不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便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所以审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由此而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这一点应当作出更加明细的规定。

(三)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第二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五)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到场的有关人员可为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笔者理解,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有关人员以程序参与权,也符合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基本要求。问题是,对于到场以后他们能够行使哪些权利并相应地进行哪些行为,则是一个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取决于对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种可能不甚准确的理解是将其理解为见证,如果是这样,那么可以对其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不作任何规定,只要规定到场,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见证即可。另一种可能更为准确、更为接近立法原意的理解则是将其理解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笔者认同后一种理解,因为如果仅仅是见证,便毫无意义,且有浪费资源之虞,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在场见证足矣。参与则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应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发表意见等。强制医疗毕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措施,只有让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保证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诉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纳入强制处遇,才能避免有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借此逃脱刑法的制裁。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使用发表辩护意见而使用“到场”一词,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发表意见,而是由于强制医疗不是基于纠纷而引起的,因而没有指控存在,无指控便无辩护,这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理。

(六)申请复议会产生何种效力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前文所述,此规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赋予了上述人员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权。问题是这一权利的效力如何理解?能否在复议决定做出前暂时停止决定的执行?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就应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及时展开有关的强制医疗工作。因此,复议不同于上诉,复议行为不能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上级法院如果经过复议驳回了复议请求,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工作继续进行;如果经过复议肯定了复议请求,撤销了强制医疗决定,则终止强制医疗工作。这样的理解,有利于保证对精神病人的及时治疗。问题的关键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地方规定强制医疗实行一审终审制,也没有对复议的效力作出规定,这会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理解上的偏差,迫切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第12篇

2005年9月底,周女士下楼时不慎摔倒,到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她的左桡骨远端骨折,于是医院门诊医生对周女士实施了手法复位,并用石膏托固定。

回家后,周女士仍觉身体不适,精神食欲差,周身乏力,不能下床行走,遂于10天后再次到医院就诊。

入院查体:桡骨远端明显压痛,左大腿外侧压痛,髋关节活动略受限,四肢肌力正常,以“左挠骨远端骨折,脑血栓”收入院。住院15天,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曾对她行左侧股骨上段正侧位X线检查,结果显示:1.心肺膈未见活动性病变。2.左髋关节骨质稀疏。3.左侧股骨颈骨折。然而,医院医生不仅没有向周女士告知股骨骨折的情况,也没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曾请本院神经内科、心内科会诊,明确周女士不能行走的原因,会诊意见均认为没有进一步住院治疗的必要。周女士只好出院,卧床在家。

2007年3月,周女士亲属带其到中医院看神经性皮炎,同时主诉近两周左髋部疼痛加剧。经该院行双髋关节CT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中医院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断经伤,气滞血瘀。2.痴呆,肝肾亏虚,气阴不足。3.中风,肝肾亏虚。立即住院治疗,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是,由于周女士已卧床一年半,造成左下肢肌肉萎缩,活动受限,右下肢伸直受限,即使已行左股骨头置换,虽疼痛症状消失,但仍需卧床,不能行走。

律师认为,由于医院漏诊,从而延误了治疗,造成周女士疼痛卧床一年半,左下肢肌肉萎缩,右下肢伸直受限,且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后虽经骨股头置换亦不能行走,给周女士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仅经历了一次庭前谈话,我方人宣读诉状后,院方答辩就承认过错,同意赔偿。审判员请双方当事人庭下协商。后我们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由审判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案件点评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特点是专业性强、诉讼时间长、程序较为复杂,所以要是能够调解解决也不失为一个便捷的途径。

本案还涉及到漏诊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漏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漏诊是医疗过错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构成医疗差错,其究竟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还是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这就需要鉴定结论来帮助划分。如果鉴定结论是支持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就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如果不支持构成医疗事故,那就应按一般侵权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漏诊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索赔。这个赔偿标准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高出很多。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八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