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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申请书

时间:2022-08-11 21:08: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信用证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信用证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UCP600;UCP500;信用证;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2-0071-0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已经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UCP600无论在结构逻辑还是内容上都对UCP500有较大修改,毫无疑问,这些修订对信用证的当事人,特别是银行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作为信用证契约的承诺人。开证行就更应该熟悉新惯例,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一、对开证申请书的修订

关于在信用证业务的首要环节,即信用证的开立环节中的风险控制,开证行应根据UCP600的解释,对开证申请书进行修订。

在目前的多数开证申请书中,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一栏经常填写为公开议付。UCP600中新增了一条即第6条dii,“……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据此。受益人’可以在任何地点提交单据,而不仅仅限于受益人所在的国家。位于A国的受益人可以在B国交单。这一解释可以方便跨国企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灵活地开展业务,理论上允许全球交单的存在。但由于交单地点的难以确定,且基于时差关系,全球交单存在难以判断信用证是否过期和是否迟交单的问题。因此,在UCP600实施后,议付信用证的兑用地点不应模糊地规定为any bank,而应该明确注明一个地点,如any bank in xx country,以便开证行判断交单的路径以及交单的时间。

2007年7月1日开始,在以SWIFT方式开立的表明适用UCP600的信用证中,31D域和41A域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31D域中“Date and Place of Expiry”(MT700,705,710,720,740)应规定信用证的最迟交单日期和单据可以提交的具体地点;41A域中“Available with…Bv…”(MT700,705,710,720)中应规定信用证的兑用银行或交单地以及信用证兑用的方式,其中两个域中的地点应保持一致,以免引起受益人和议付行的误解。

根据UCP600第12条b款:如果信用证的兑用方式规定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或者承兑(acceptance),该条款做出如下解释:“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UCP600允许指定银行贴现自己承兑的汇票、购买自己承担的延期付款承诺,因此,在UCP600中,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可以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使得受益人可以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另外,提供融资的银行权益也从惯例中得到了保护,延期付款行可以取得像票据法中善意持票人一样的地位。而且。根据第2条对指定银行的解释,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承兑信用证中如果系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则可以买入自己承兑的汇票。同时也可以看出,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在开证行兑用,这样明确了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由于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中,指定其他银行融资风险比较大,所以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由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或延期付款行。

开证行在审核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避免申请人使用符号或模糊的词语,例如“One copy ofthe invoice/Bill of Lading”,其中“/”的意思无法确定,“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再如:“Either one invoice or Bill of Lading”。在此。“or”的意思比较模糊,在交单时可能会产生不符点争议,对开证行不利。另外,在开证申请书中要避免使用“collection”字样,以免被误会为托收。

二、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UCP600第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10条c中指出:・t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来表示是否接受修改。然而,在实务中,如果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受益人未以声明表示接受而径直交来一套单据,开证行就需要仔细审核单据。以确认交单和修改前的信用证一致还是符合修改后的规定,这无疑是费时费力的,而多数银行的第一反应都是交单即意味着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为避免此种争议的产生,有的开证行会在修改中规定受益人接受的期限,但根据UCP600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因此,为在信用证修改时占据主动,节约业务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开证行应在修改电文中要求“受益人交单时以单据形式提交一份证明信,声明是否收到修改。并列出接受了哪一次的修改”。

三、关于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UCP600在第16条中说明了4种对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是UCP600相对于UCP500变化较大的一点,在UCP500的“在拒付时,开证行可以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将退回单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从开证申请人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同意接受之前,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等处理方式。这些变动可以便利信用证依据的基础交易,降低单据从开证行退回到受益人之间的传递风险。由于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而开立的。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得到合同项下的利益,即:受益人得到货款。开证申请人取得相应的货物。而以往在适用UCPS00的信用证中,一些开证行已经加列了类似条款。对UCP500第14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例如在拒付电附加“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一旦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等类似的条款,此类条款违背了开证行独立性付款责任,明显与

UCPS00是相矛盾的,而一旦与受益人发生纠纷,受益人便可以援引UCP500中对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释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由于这样的拒付电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往往认为拒付无效。而UCP600的修改将明显有利于开证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开证行对拒付电的措辞要注意遵循UCP600中的解释。另外,由于UCP600中还新增了开证行在拒付时可以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因此,对于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业务,开证行可以要求指定行在交单时说明如果出现不符点将如何处理单据,这也就要求开证行要认真查阅交单面函,并加强与指定行的联系。

四、关于单据遗失的问题

对于单据遗失的问题。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UCP500中,相符单据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如果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援引UCP500的第16条“对讯息传递的免责”免除付款责任。但UCP600更强调了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以及该责任的不可撤销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利。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单据遗失,任何情况下都依然要履行付款责任,要注意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发送的单据是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寄单方式必须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要求),并且单据的寄送者是被指定银行。只有同时满足了这3点,开证行才有付款的责任。

对于开证行来说,要尽量规避因指定行寄单遗失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要防范信誉不良的寄单行以单据遗失为由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从而构成欺诈。因此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而应开立以开证行自己或海外联行为承付或议付行的信用证,并规定在开证行所在地到期。如果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可以在证中规定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必须以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为条件。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单据必须由指定方式寄送且指定信誉良好的递送机构,同时最好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分两次寄往开证行,以减少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几率。

此外,UCP600第38条b款中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一条的解释使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能够保证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并满足现实业务需要。同时。还可以避免由于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信用证而引起的时间拖延,甚至影响贸易顺利达成的情况。再有,可以减少业务环节,减少第二受益人交单的不可控制性。

第2篇

信用证是开证行(进口商银行)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请求并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书面保证。简单地说,信用证就是银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种付款条件一般指单据和信用证之间做到了“单证相符”,以及单据和单据之间做到了“单单一致”。信用证的主要功能如下:

1对进口商所具有的降低风险和融通资金功能。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可以在其中明确规定所需要的条款,包括信用证效期、装船日期、货物数量和质量、包装、商品检验具体要求等,这样就可以把对方的违约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并确保自己按时保质保量地收到货物。同时,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还可以避免预先付款所带来的贸易风险和相关成本,并通过享用开证银行通常给予的非足额开证保证金的优惠待遇,获得资金融通,赚取一定的利润。

2对出口商所具有的收汇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只要做到单据和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在货物装运后,立即交单获得付款,从而确保其货款的及时支付并加快资金的周转。另外,如果是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在受到承兑汇票之后也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背书转让,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也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3对银行所具有的较高收益功能。信用证业务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三种国际结算方式中收益最高的一种。一方面,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在开证行户头的停留时间一般比汇款和托收要长得多,并且外汇资金兑换收入和开证手续费收入也较高,因此开证行所赚取的利润可观;另一方面,通知与议付等手续费收入也比较高,加上信用证业务可能引来的结汇、存款和其它相关银行业务,因此,对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来说,利润也相当丰厚。

当然,笔者认为,信用证最大的好处在于借助银行的桥梁作用,扩大了进出口双方贸易合作的基础,极大地推动和方便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

信用证借助银行的信誉保证,对初次合作的新业务、金额巨大的任何业务以及其它潜在风险较大的国际贸易,都是一种十分理想的和令人满意的支付方式。但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银行的责任具有如下一些独特的特点,而且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进出口双方交易风险防范的制约因素:

1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信用证是独立于进出口合约的。虽然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合同开立的,但是银行与该合约毫无关系,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上包括了对该合同的任何引用,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考虑合约而是仅仅遵守买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严格按照该开证申请书行事。

2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完全根据受益人所提交给它的单据来审核是否履行了信用证条款。银行无义务审核客户所实际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项下的发票或其它单据的描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保证付款,完全不考虑开证申请人是否已经破产或无力支付;如果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管所装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要求,银行都可以拒付。

3银行没有任何责任来验证客户所提交单据的真伪,仅仅负责核实单据的表面相符。银行对出口方所提交单据样式的准确性、签字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审核义务。银行只负责审核每一份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达到一致或相符,具体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所谓表面上相符一般是指,所提交来的单据在数量、类型、内容描述等方面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和相符。所谓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是指,出口商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必须符合进口商开证银行所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且所有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明、汇票、发票、保险单、商品检验证等,它们之间也必须做到一致和相符,不能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现象。例如,提单的日期就不能迟于保险单的日期;发票的金额或货币与汇票的金额或货币不能不一致等。

4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例如,由于战争、暴乱、罢工、地震以及邮政部门传递问题等造成的单据传递延误或相关损失,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所有上述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进口方或出口方要承担一定的的交易风险。比如说,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这对进口商来说就意味着单据可能代表不了实际货物,付款后所收到的货物可能是‘破铁烂钢’或一文不值的东西。而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这对出口商来说就意味着不能及时收回或无法完全收回所发出商品的货款,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无从弥补。

三、企业风险的防范措施

鉴于上述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可能给进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买卖双方必须在信用证业务办理过程中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防范。主要措施如下:

1为防止“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所带来的风险,进口商必须认真填写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每一项指示或要求都要做到:描述具体、完整、清楚和准确。例如,对质最描述的要求,就不能笼统地说成“一等品或优质产品”,必须具体表明什么样的质量标准,并指明要求权威性的商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商检证明。任何省略了一些具体要求的做法,银行都将置之不理,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由开证申请人自负。

2出口商必须做到认真审核所收到的信用证条款,确保制作并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审核信用证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信用的“软条款”,例如,信用证要求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收货的证明,这样一来,如果卖方获得不了买方出具的这一证明时就无法获得议付;又如,信用证条款规定商品检验证书需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人签发,并由开证行核实与预留印鉴相符,这样,如果买方不签发,信用证等于失效,出口商将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类似的软条款都可能是陷阱,都可能使出口商很难或无法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而失去主动权,其结果是信用证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意愿。因此,出口商必须认真把关,谨防此类条款,发现类似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做到:在没有收到印押核符的修改书之前,坚决不能仅凭轻信对方口头修改而勉强发货。宁愿解除合约或转售,也要力避更大的损失。同时出口商必须积极提高制作单据的水平,确保所提交的单据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从而防范单据不符而带来的收汇风险。

第3篇

[关键词]国际保理; 融资;收汇风险

[中图分类号] F74 [文献标识码]A

在出口业务中,以赊销形式进行结算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它是出口企业拓展市场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收汇安全、银行融资等问题都会困扰着出口企业。如何加强应收账款的回收和防范坏账,及时取得资金的融通,成为许多出口企业在贸易中遇到的难题。通过开展国际保理业务(Factoring)可以帮助出口企业控制风险。

一、 案例描述

自2008年起,我国的出口双保理业务量连续4年位居全球首位。2011年,中国银行业的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量折合人民币2.24万亿元,约合3560亿美元,创历史新高。我国保理业务量大幅增长,保理服务产品逐渐丰富,目标客户日趋广泛,由银行保理商提供的保理服务占据中国保理市场的很大份额,同时越来越多的商业保理公司正在快速进入保理业务市场。截至2011年底,全国银行保理商约30家,注册的商业保理机构25家,均在各自专长的领域占领市场。保理业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与信用证业务、信用保险一并成为贸易债权保障的三驾马车。下列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出口企业运用保理业务控制收汇风险和取得资金融通:

M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生产家用炊具。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考虑拓展海外市场。当时,M公司品牌在海外知名度不高,美欧等地的进口商均拒绝开具信用证,要求赊销(O/A)90天。M公司既要对进口商提供优惠的付款条件,又担心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同时面临资金周转的问题。公司向银行寻求解决方案。银行向M公司推荐了出口双保理业务,利用与国外保理商的良好合作关系,成功为M公司在国外的进口商核准了保理额度,为公司开办了出口双保理业务。在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的帮助下,M公司成功开拓了海外市场,销售额和利润率节节上升,不久成功上市。

以上案例说明国际保理业务在出口贸易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和风险的防范起到较大作用。但一些企业对这一业务了解甚少,有时进口商主动提出做保理,但由于出口商不了解保理业务,不敢按受而失去商机。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功能与特点

国际保理的全称是国际保付业务,简称保理,也称为保付代收或承购应收账款业务。它是国际贸易中在以托收、赊销(O/A)等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应收账款,保理商对这些应收账款进行核准和购买,并向供应商提供资信调查、资金融通、销售分类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业务。

在国际贸易中,通过国际保理业务提前收回账款,出口商不但可以获得融资支持,还能避免相应的出口信用风险,消除后顾之忧。国际保理具有以下功能:

1.提高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规模

国外进口商由于不能或不愿意开出信用证,提出了苛刻的付款条件,比如承兑交单(D/A),赊销(O/A)等。对进口商来说,选择赊销、承兑交单的结算方式比较有利。但是赊销和承兑支付方式主要依靠商业信用,出口商需承担较大风险。出口商出于谨慎很少接受这些支付方式。但如果把D/A、O/A等结算方式与出口保理业务结合,一旦进口商不能按时付款或拒付,可以由保理商负责追偿和索赔,并负责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出口人支付。有了出口保理业务,出口商可以大胆放心地采用承兑交单(D/A),赊销(O/A)等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可以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扩大出口规模。

2.信用风险控制

保理商通过遍布国内外的保理业务网络,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再根据卖方的需求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对于卖方在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如果进口商无理拒付货款,保理商会承担批准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责任。防止了坏账的发生,使出口商收汇有了保障。

3.融通资金

国际保理可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在融资保理业务中,出口保理商只要收到出口商的融资申请书、装运单和发票等单据,就以预付款的形式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80%的贸易融资,余下的20%货款在保理商收妥货款后再进行结算。国际保理业务中大多采用融资保理方式,所以国际保理以预支方式提供融资便利,缓解出口商流动资金被应收账款占压的问题,改善企业的现金流;同时出口双保理业务下由出口保理商买断应收账款,企业可以提前享受出口退税及核销的实惠,规避汇率风险。利用国际保理业务,可以减少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达到美化财务报表的目的,有利于企业的有价证券上市和扩展融资渠道。

4. 节省成本和费用

保理费用表面上比信用证费用高,但由于其对收款更有保障,就可以避免进口商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进口方破产造成的坏账。同时,由于采用了保理业务,买方不使用银行信用额度,不需提供保证金和支付其他结算费用,从而节省了成本,因此出口商在交易磋商过程中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货价。另外,买方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催收都由保理商负责,减轻了出口商的业务负担,节约了管理成本。

5.简化手续

为了防止结算风险,目前一般进出口双方采用信用证结算,但信用证结算会涉及到开证、审证、改证等一系列手续,采用国际保理业务免除了一般信用证交易的繁琐手续。随时可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办理发货,不必为开证、收证而浪费时间。

三、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流程

国际保理业务有两种运作方式,即单保理和双保理。前者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国际保理业务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双保理方式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下面以一例出口保理介绍其业务流程。

出口商A公司欲向美国某进口商出口家用小五金,美国进口商不打算开立信用证,而选择了赊销(O/A)方式,但大量应收账款造成资金占压,出口商A公司面临流动性瓶颈。同时,A公司希望尽快收汇结汇,规避汇率风险。于是,A公司考虑通过出口保理业务来获得信用担保和贸易融资等项服务选择了招商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

1. 出口商提交出口保理申请

进出口双方在交易磋商过程中,出口商A公司首先找到招商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向其提出出口保理的业务申请,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申请书一般包括申请保理的类型,如是否有追索权及是否需要融资等;并且包括出口商的资料和买方信用额度评估申请。

2.出口保理商通过进口保理商核定买方信用担保额度

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选择美国一家进口保理商,将有关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请其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进口保理商根据所提供的情况,运用各种信息来源对进口商的资信以及此种家用小五金的市场行情进行调查。若进口商资信状况良好且进口商品具有不错的市场,则进口保理商将为进口商初步核准一定信用额度,并将有关条件及报价通知我国保理商。

3. 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

一旦进口保理商为买方初评或正式核准信用担保额度(含报价),出口保理商立即通知A公司。A公司可以根据核定额度情况,决定是否办理保理。出口商如果接受国内保理商的报价,便可与其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分为有/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一次签署、长期有效)。

4.与进口商签订合同

出口商A公司与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可与进口商正式达成交易合同,合同金额为6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O/A,期限为发票日后30天。

5.出口商发货、转让发票、申请融资

出口商A公司按合同发货后,将正本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质检证书等单据寄送进口商,同时将载有“转让条款”的发票以及货运单据和报关单交招商银行。同时,A公司还向招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声明书》和《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前者将发运货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国内保理商,后者用于向出口保理商申请资金融通。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按照《出口保理协议》向其提供相当于发票金额80%(即48万美元)的融资。如出口商A公司不需要招行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可免填《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

6. 保理商催收、买方付款

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在收到载有“转让条款”的发票以及货运单据和报关单后,将发票及单据(如有单据)的详细内容通知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进口商催收。

7.收汇、还款和结清余款

发票到期后,进口商向进口保理商付款,进口保理商将款项付与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出口保理商(招商银行)扣除融资本息及有关保理费用,再将余额付给出口商A公司。

四、出口企业采用国际保理业务的注意事项

1.在做国际保理业务之前,有关申请、信用评估、核定信用额度等工作要在正式签订出口合同前做好。只有当出口保理商同意出口商叙做该笔国际保理业务时,即进口保理商为进口商核准了信用额度后,出口商才能够正式签定外贸合同或装运货物。

2.保理商只承担协议规定的信用额度的风险,超额度发货部分不予担保。所以出口商签订合同时,切忌自作主张突破核定使用的信用额度。

3.出口企业必须注意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提交单据,如果有因与合同不符情形而发生被进口人迟延或拒付货款时,保理商将不予担保。

4.费用及利息问题。在采用保理服务时应该注意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了解保理的费用水平。如果需要融资,需要事先了解利率。只有这样,出口商方能事先核算成本,合理报价。

[参考文献]

[1] 谭振鹏. 论国际保付与信用证的信用基础[J]. 现代商贸工业,2010(13):135-136.

[2] 吴百福,徐小薇.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第4篇

UCP600内容上的重要变动

1.银行处理单据时间的缩短,由七天改为五天。UCP500原有的“合理的审单时间”的概念解释得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可以在几天内完成的审单过程要拖延为20多天,甚至30多天,使受益人收汇的时间延长,结汇速度慢,不利于受益人资金的流动,这也造成了信用证交易比例的下降。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为五个工作日,从而避免了开证行、保兑行等银行推迟议付和偿付的现象,银行单据周转速度的加快,也会一定程度上增加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吸引力。

2.明确了银行在单据传递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UCP600明确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规定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有效地避免了银行以往在传递单据方面不够谨慎而导致单据丢失情况的发生。

3.拒付后单据的处理。UCP600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由原来的两点增加为四点,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由此可以认为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意味着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这一规定将大大降低结算中退单的比例。但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其他选择来处理。这一条款的出现,符合了现实业务发展的需要,减少了由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会大大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使信用证结算方式更具灵活性和吸引力。

4.融资许可条款。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将融资行为合法化并使银行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5.转让信用证。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在实际的业务中,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去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这一规定对有效地保障第一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减少国际贸易的欺诈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UCP600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

UCP600的出现对引导国际贸易结算的新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进出口商需对UCP600进行研究,从而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下面就按照UCP600的条款顺序也就是业务流程对其影响进行粗浅的分析。

1. UCP600使用的约定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磋商的过程中约定在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双方首先应明确UCP的适用版本,清楚地了解UCP600的条款,适用范围,并要对UCP600的相应条款达成共识。

2.信用证的开立

首先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如不应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信用证的种类不可撤销等。

在信用证开立这个环节,进口商应注意如果开立的信用证双方有意受UCP600的约束,首先在信用证中必须订明,说明信用证遵循这一惯例。如果双方在某一条款有不同于UCP600的约定,也必须进行明示,单独列出,避免出现争议。这里面需要进口商关注的是由于UCP600对提交的单据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满足其功能”就符合条件,与UCP500的规定不同,所以进口商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包括哪些单据,对单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对于单据的正本和副本有何要求,是否单独接受副本提单等。

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会选择兑付的方式,规定交单的截止日,还会有涉及修改信用证的条款,由于UCP600规定“沉默不等于接受”,所以进口商不应加入“除非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生效。”这样的条款,有类似的条款银行也将不予理会。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这样条款的出现。

3.出口商审证

出口商在拿到信用证后首先要审核信用证,审核其中有无需要修改的条款,关注UCP600中对修改信用证条款的约定。另外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信用证中选择适用UCP的版本与事前约定的是否一致,信用证的兑付方式和交单的截止日期,对单据有何要求,对信用证中的条款认真地审核,有无异议,如果不接受应联系进口商进行修改。另外双方要关注各当事银行的责任,更好地满足自身的利益要求。

4.交单

这一环节主要对出口商有比较重要的影响,是否顺利交单直接决定了收汇的时间。

首先出口商要明确何时交单、向谁交单、交什么样的单据。出口商一定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银行履行交单的义务,UCP600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须在不迟于发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且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明确21天的交单期的规定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之外任何一方出具,这与UCP500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第5篇

关键词:信用证;作用;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第6篇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金数额的资金信用证明;五、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六、资金担保文件;七、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照片、个人简历等身份证明(个人简历由人事关系所在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出具);八、企业的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7篇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8篇

[关键词] 实践教学 能力结构 实践教学体系

一、三个课堂联动的实践教学体系概述

目前我校三个课堂联动的实践教学体系的理论和架构已经确立,并已渗透到了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在三个课堂的教学过程中进行了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对于三个课堂联动的实践教学体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展开。首先对三个课堂的界定问题,即三个课堂的含义。所谓的三个课堂包含了第一、二、三课堂。第一课堂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课堂教学,主要采用以教师授课为主的教学模式;第二课堂指的是不在固定场所进行的课外教学活动,主要体现为以学生活动为载体的各类文体、技能比赛.如社团活动、技能比赛等;第三课堂指的是延伸到校外进行的教学活动,主要指的是以学生自我实践为主的实习活动。其次是三个课堂实践教学体系的架构问题。三个课堂实践教学体系的架构主要是由第一课堂的实践教学环节和第二、三课堂的实践教学所组成。具体表现为:第一课堂的实践教学包括实验、实训,还应有课程设计、课程论文、专业综合能力实践(含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等实践性教学环节。第二课堂的实践教学主要是学生社团、体育俱乐部、各类培训、考证等级、自主实践、学科竞赛与科技活动等。第三课堂的实践教学主要是社会实践、顶岗实习、产学合作教育等。最后是对联动的理解。学生的技能学习是一个从不会到会,从会到熟练运用的递进过程。联动的实践教学体系要求做到三个课堂的实践教学部分,特别是专业核心技能的学习存在这种密切的关联。对于专业核心技能的培养,三个课堂应该有不同的教学目标。第一课堂的实践教学主要要解决能力的会的问题;第二课堂的实践教学主要要解决能力的熟练问题;第三课堂的实践教学主要要解决能力的实际运用问题。联动的另一层次意思是通过学生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对专业核心技能的检验,反过来可以推进第一课堂及第二课堂中的专业核心技能的培养。

二、国际贸易专业核心能力的构成

国际贸易专业应具备的专业核心能力主要包括:外贸函电运用能力、价格核算能力、合同操作能力、信用证操作能力、结汇单据制作能力等。

1.外贸函电运用能力

(1)能在不查阅参考书和字典的情况下,熟悉进出易过程中各类函电的内容。

(2)熟练掌握根据业务场景和有关信息,以英语撰写:建立业务关系、进口询盘、出口发盘、进出口还盘、进出口成交、提出/接受/拒绝信用证修改要求、履约状况通知/询问、索赔理赔、业务善后等贸易函电。

2.价格核算能力

(1)了解进出口价格构成要素,熟悉进出口常用贸易术语(FOB、CFR、CIF)的主要内容。熟练掌握出口商品FOB、CFR、CIF报价计算。熟练掌握根据国外客户报价计算国内销售报价。

(2)熟练掌握还价利润的计算。熟练掌握根据既定利润率及国内外客户还价进行可接收的国内外采购价格/或其他费用的计算。

(3)熟练掌握进出口成交后合同成本、费用、利润的计算。

3.合同操作能力

(1)熟悉进出口合同的格式、结构及基本内容。

(2)熟练掌握主要进出口合同条款(品质、数量、价格、包装、 运输、保险、支付)的内容,能熟练地进行主要合同条款的中英文互译。

(3)了解进出口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一般交易条件的主要内容,能够进行该类条款的英译中操作。

(4)熟练掌握进出口买卖合同的填制。能根据谈判记录、往来函电或其他信息,规范、准确、完整地进行进出口合同的缮制或对进出口合同条款进行审核修改。

4.信用证操作能力

(1)了解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

(2)熟悉信用证的结构。

(3)掌握信用证业务的运作流程。

(4)熟练掌握主要信用证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能够正确解释并分析信用证文本,同时能熟练地进行主要信用证条款的中英文互译。

(5)熟练掌握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及/或出口合同对信用证进行审核并准确指出信用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意见。

(6)熟练掌握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及填制方法,能根据国际惯例及进口合同正确填制或审核开证申请书。

(7)熟练完成根据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对相关信用证文本的审核。

5.结汇单据制作能力

(1)了解进出口贸易常见结算单据的种类。

(2)熟练掌握根据合同、信用证和国际惯例制作并审核进出口贸易结算单据,包括:汇票、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产地证、受益人证明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框架

按照三个课堂实践教学体系的设计框架,结合国际贸易专业核心能力的划分,国际贸易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框架构建如下:

针对国际贸易专业核心能力的结构,第一课堂中含实践教学环节的课程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强调学生分项能力培养,包括:外贸英语函电、外贸单证实务、报关实务、货代与船务等;外贸英语函电主要是强调英语在外贸中的运用能力培养。该课程通过介绍外贸实务中各种英文业务函件、电传和传真,以及其他方式的写作格式,商业、术语和各种不同的表达方法,并通过介绍对外贸易各环节的具体做法,使学生在提高英语水平的同时,熟练掌握对外贸易业务中常用的基本术语及表达技能,培养和提高外贸业务工作能力。外贸单证实务、报关实务、货代与船务分别是国际商务单证员、报关员、货代员必须掌握的操作技能类课程。国际贸易活动是由众多环节所组成,包括备货、托运、报关、报检、交单结汇等各个环节。国际商务操作人员必须熟练地掌握贸易各环节中的操作技能。由于贸易活动的各环节无一不是通过各种单据凭证来体现,国际贸易单证操作技能是每个从事外贸业务工作者特别是单证员所必备的基本功。报关员和货代员的工作主要完成的是贸易活动中的报关和运输两重要环节,熟练掌握报关技能和国际货运的操作技能是报关和货代从业人员必备的基本功。第二类为注重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包括进出口贸易实务、国际贸易实训、专业综合能力实践(含毕业论文)等。 进出口贸易实务是国际贸易专业的专业基础课。通过该课程的教学,使学生熟悉各项交易条件,了解合同成立的步骤,熟悉合同条款的拟订,了解履行合同的基本程序和法律要求。该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采用习题库软件进行教学。解决学生从不会到会的实践要求。 国际贸易实训是进出口贸易实务的后续课程,本课程是一门操作课程。主要是运用贸易平台软件进行辅助教学。通过一个国际贸易模拟训练平台,使学生在仿真的国际商务环境中切身体会商品进出易的全过程,从而能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全面、系统、规范地掌握从建立业务关系到业务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直至最后的交单结汇善后的各个业务环节的主要操作技能。该课程的实践要求是解决学生从会到熟练的过程。专业综合能力实践主要通过实际情景模拟方式进行教学。

第二课堂的国际贸易实践教学内容主要体现为以学生自我实践为主体的各类技能比赛、社团活动、考证考级等项目,是第一课堂教学的进一步延伸,为学生在第一课堂掌握了基础理论和知识的基础上能进一步提高专业核心能力提供了一个平台。如国际贸易操作能力单证技能的培养,第一课堂教学目的只能是使学生掌握能力或技能的会的过程,但要达到熟练程度,光靠第一课堂的教学时数是不够的,在第二课堂通过设计国际贸易操作能力比赛或单证技能比赛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自我实践要求,从而能进一步提高专业核心能力或分项能力。

第三课堂的国际贸易实践教学内容主要是分散的顶岗实习或以产学合作教学形式的集中顶岗实习,是培养和锻炼岗位能力的一个重要实践环节,也是学生以专业核心能力为主体结合岗位实际进行各种能力综合运用的过程。

通过三个课堂联动的实践教学,可以使学生的对理论知识有更深刻地理解,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订立合同的基本技巧,合同的履行、外贸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全方位、多方面、分层次地培养学生的国际贸易的实践能力。为培养高素质、实践能力强的业务与管理人才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曹屯裕: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人才培养工作体系的探索与实践.宁波城市学院学报,2006.1

[2]祝卫等:国际贸易操作能力实用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第9篇

以信用证外部保护机制相对薄弱,信用证当事人因素,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杜绝欺诈的产生是十分困难的,在实务中,只有做好充分的事先准备,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欺诈的发生。信用证交易各当事人,包括贸易双方和银行职员,都要做好自我防范,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增强防范意识等,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关键词: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防范措施

一、新形势下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

二、信用证的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信用证支付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使得出口商得到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么,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确保取得出口商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的任务就是有效地将买卖合同条款化为对出口商提交单据的要求,因此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口商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

(三)对银行的作用

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信誉良好、作风正派的银行可以用高质量的服务,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结算的不足之处主要是手续繁多、费用多、出口商容易用假单据欺诈等,这主要是因为UCP600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三、信用证结算的各方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

(一)进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

1.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UCP600第四条规定了,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出口商倒签提单给进口商带来的风险

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已全部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有时出口商由于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备好货物完场装船,而又想尽快制单结汇,于是在提供保函的情况下要求船公司开出倒签或预借提单。其中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无论是倒签还是预借提单都会使得进口商不能再预期的时间内收到货物。如果此时货物市场价格跌落亦或是进口商不能准时向客户供应货物货物而违约,这些都会使得进口商蒙受巨大损失。

3.单据欺诈的风险

UCP600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也就是说,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仅对单据表面上,即单据的文字叙述进行审核,而并非指质量、正确性或有效性,而且银行对提单等单据真伪的辨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给有些不守信用的出口商带来可乘之机。

四、在新形势下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进口商的风险应对措施

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要选择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进口商要利用各种手段收集一些有价值的信息;确认提单真实性,防止商业欺诈,进口商应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的素质,外贸业务人员应认真学习和掌握国际商会对UCP600新惯例的规定,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以降低信用证业务的风险。

(二)出口商采取的防范对策

我外贸人员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前,对进口商所在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惯例要全面了解,综合国际形势作出预测,作到心中有数。资信调查已成为一种行业,在商业决策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签约成交,打包放款,提货担保前要对有关各方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档案。买方的往来银行和贸易伙伴的资信要好,切不可草率行事。

(三)议付行应对风险的控制措施

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一般不指定议付行。在此情况下,所有出口方所在地银行都有可能成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对象。这种自由议付的特征为议付行在议付过程中埋下了隐患。有些交易在办理运输时,远洋运输公司为争揽业务或为了省时省事,将空白甚至加盖有签章的提单放给出口商,让出口商自行缮制提单,诈骗者利用这一方便钻空子,虚称出口并与国外不法商人合谋,开出信用证,随后出口立即撤销,但并不告诉任何出口方银行其信用证已被撤销。然后制作系列假单据,随后持这些假单据和作废的信用证道另一银行交单议付,骗取押汇款。

出口押汇即使是真实交易,只要货款没有收回,就存在一定风险。若议付行对有些企业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对其背景也不熟悉时,就不能冒然对凭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的企业办理押汇,以免上当受骗

参考文献:

[1]杜晓东.外经贸企业信用证收汇风险及防范[J].国际经济合作,2009,(1).

第10篇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 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 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 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 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 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证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第11篇

关键词:信用证 国际贸易融资

一、信用证的特点及优势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的结算方式,这种支付方式使得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给买卖双方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它发展至今,其程序己经规范化,相关的法律也较为完善,具有其他结算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信用证作为贸易融资工具更为安全可靠,为交易双方接受,能有效监控整个交易过程,极大地降低了贸易融资的风险,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的方式及特点

(一)进口钾汇

进口押汇是开证行给予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一项短期融资便利,即在进口时企业(进口商)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在单证相符须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时,由于企业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银行缴足全额付款资金,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由银行在对企业保留追索权和货权质押的前提下代为垫付款项给出口商,并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偿还银行押汇贷款及利息的融资业务。

对企业来说,进口押汇是贸易融资的一种主要形式。首先,与流动资金贷款对比,办理进口押汇手续简单,企业在获得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在规定付款日前的5}7天内办理进口押汇手续,只需要提供一个进口押汇申请书。同时还可以与银行约定付款日即为起息日,使企业融通的资金得到充分的利用,不出现闲置。其次,由于进口押汇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财务费用。再者,企业在办理进口开证后继续叙做进口押汇,等于完全利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商品进口和国内销售,不占压任何资金即可完成贸易、赚取利润。当无法立即付款赎单时,进口押汇可以使其在不支付货款的条件下取得物权单据、提货并转卖,从而抢占市场先机。如果在到期付款时遇到更好的投资机会,且该投资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贸易融资的利息成本,使用进口押汇,既可保证商品的正常购买、转售,又可赚取投资收益,实现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对于银行而言,通过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确定有效担保、控制货物所有权,从而实现了降低风险的目的,并能获取押汇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因此,进日押汇实现银企双方共赢。

(二)海外代付

海外代付是银行利用行的资金,为企业(进口商)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_提供短期融资服务。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之前,企业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企、n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

从融资的角度看,海外代付和进口押汇一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开证行向进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但是海外代付业务的资金由代付行提供,不同于进口押汇业务的资金是由开证行提供,所以海外代付不占用开证行的资金。在现阶段各银行普遍资金紧张的清况下,海外代付就可以突破一定的局限,更为灵活方便。更为重要是海外代付业务需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低于国内同期贷款的利息支出。近年来通过海外代付融资的利率,也远低于进口押汇利率,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成本费用水平。

(三)假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是指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规定了即期付款的条件。企业作为进口方要求出口方提供远期汇票并在信用证中规定该远期汇票可以即期议付,由开证/付款行办理远期汇票的贴现,对出口方即期付款,且一切贴现费用(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这种信用证,对出口方来说仍属于即期收款的信用证,但对企业即开证人来说则属于远期付款的信用证。

进口企业通过开立假远期信用证,明确了即期付款的条件和承担贴现费用的承诺,借助银行的资金同时,减少企业自身资金压力,兑现了对客户即期付款的承诺。进口企业开出假远期信用证,因出口方是及时收款,实现了资金的及时周转,进口企业可以以此为条件,向出口方提出在商品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从而有效地降低进口的成本,取得更多的获利空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企业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对策

(一)重视沟通,有效选择

企业应当与银行多沟通,要求银行在建立高效的贸易融资授信审批和信用额度管理制度上研发更有效更灵活的贸易融资形式。

企业要密切关注银行在新形势下推出的各种形式的贸易融资产品,充分了解融资产品的审批条件、过程和重点,同时按时还款付息,维持企业良好的信用记录,在此基础上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效益优先,筛选出自己需要的融资产品。我公司作为有色金属生产的大型企业,进口的原料是流通性较强的具有一定国际市场的大宗商品,周期较长,价值高,所以与此紧密相关的进口国际贸易融资尤为重要。2009年我公司全年进日铅精矿4. 5万吨,锌精矿20万吨作为生产原料,由于客户要求用信用证结算,开证金额总计达到1. 5亿美元,公司综合国际金融市场的情况和自身良好资信的有利条件,采用海外代付、进日押if、远期信用证等力一式融资议付信用证,缓解了由于出}7卜降带来的美元资金压力,也达到了快速提货、缩短生产周期的目的,还有效控制了资金成本,融资利率最低达到1. 2%(年利率),大部分为2% ^-3%,远远低于国内同期贷款利率。此外,在人民币持续升值情况下,运用进口项下贸易融资推迟付款,到期采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美元融资贷款节约成本。

(二)加强财务管理,组合避险工具

首先,企业还应着重练好“内功”,把握好企业经营指标如资产负债率,偿债能力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这些指标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银行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的基木判断,影响银行对企业融资业务风险的基本判断。

第12篇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信用证包含着当事各方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必不可少。对于信用证的相关问题,英、美等国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尤其是美国,其《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编关于信用证的立法,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更为系统和具体。本文拟对UCC5-116条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能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之处。

    一、信用证交易的性质

    在大量的商业交易中,信用证普遍应用于商业实践中以保证支付。通常来说,信用证交易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开证行。有时,信用证交易中还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兑行。实质上,信用证是保证在满足其列举的要求的情况下付款的合同。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交的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便可即时地获得偿付。

    信用证中最困难的方面之一是确定适用哪一法律管辖交易。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当事方之多一样,可能也有许多法律管辖信用证交易。当不同的法律对问题的处理及法律补救措施相冲突时,困难就出现了,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

    二、UCC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之规定及其分析

    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现后,其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定是目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主要来源之一,总体上监管着美国国内信用证交易[1].由于其规定到后来已经与国际银行实务严重脱节,20世纪90年代期间,全国统一州法规委员会(NCCUSL)对UCC第五编进行了修改。这是使UCC符合国际信用证实践的一种尝试,其结果是几乎重新起草第五编[2]。

    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定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这主要规定在UCC5-116条中,该规定如下:

    (a)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受相关当事人选择的法域的法律约束,选择的方式可以是合乎第5—104条的业经当事各方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记录形式体现的协议,或者是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信用证、保兑书或其它承诺中的一个条款。被选择的法域不需要与此项交易有任何联系。

    (b)除非(a)款适用,否则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将适用上述人所在地的法律。该人的所在地以其承诺中表明的地址为准;如果表明了一个以上的地址,则认为该人出具承诺的地址为其所在地。为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承认银行间信用证之目的,但非为判决执行之目的,一家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而一家银行的分行依照本款认为所在的地方即视为该行的所在地。

    (c)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责任受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明确选择适用的习惯和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的约束。如果(i)根据(a)款或(b)款开证人、指定人和保兑人的责任受本篇约束。(ii)相关承诺又并入了习惯和惯例规则。(iii)本篇与该承诺所适用的习惯和惯例规则相冲突,那么应适用习惯和惯例规则。但与第5—103条(c)款规定的“不得变更条款”发生冲突者除外。

    (d)如本篇与第三篇、第四篇、第九篇之间存在冲突,应适用本篇[3]。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信用证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当事人专门就此问题所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该法域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这就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这一特征体现在第5—116条的“正式评论”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和没有协议的情况下(b)款所规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法域的法律选择规则,当事人对此另有规定也是可能的。”[4]

    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又作了例外规定。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某惯例如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二者存在冲突,则惯例优先适用。但它同时又规定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UCC5—116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几乎完全的选择信用证准据法的自由。[5]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现实是当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实力。如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包括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申请,请求其为远处的受益人之利益开立信用证,在决定适用哪一法律时,申请人影响的大小受制于他对银行影响的大小。如果申请人对银行影响比较大,他可能利用此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对于受益人来说,虽然信用证是为他开立的,它必须通过信用证得到支付,他却几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选择。当受益人收到约定的通知时,信用证已经开立了,包括了法律选择条款。尽管信用证开立后,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但是信用证的修改会引起不必要的迟延,同时也会增加费用。此外,对开证人或受益人来说,要修改法律选择条款是比较困难的[6]。

    对新修订的UCC5—116条,美国官方评论也承认了在下列这样一种交易中会导致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因为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选择与开证行选择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辖区而没有能进行法律选择,很可能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在该法律下被迫支付。但却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7]。

    在新修订的UCC5—116条下,当事方可能不知情地选择一法律,这将可能使得他们所期待的一些权利终归消灭。如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该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时,究竟是否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委地在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UCC第五章时曾指出:法庭将不会强制执行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8].但是,事实上,还是有许多次,公共秩序因此而遭到了破坏。

    例如,在Bonny诉SocietyofLloyd`s一案中,上诉法庭允许了当事方规避美国证券法下的“不能自动放弃”之条款。在该案中,原告投资于英国保险业分保市场,用信用证保证其业务的履行。该合同包括一管辖地选择条款及法律选择条款:指明争端将依照英国法通过仲裁来解决,当投资受损后,Lloyd`s支取了信用证,原告依《美国证券法》提起诉讼,宣称被告“针对其在Lloyd`s投资没有能够揭发实质性的危险要素”,上诉法庭允许适用法律选择条款来证明被告这样做时会剥夺原告在《美国证券法》下可得到的“特殊权利”,法庭同意了《美国证券法》的自动放弃,尽管国会在制定该法时特意加入了“禁止放弃”之条款。法庭解释为原告在《美国证券法》下将获得的救济应类似于在英国法下可获得的救济。很明显,美国国会的意思是《美国证券法》下的自动放弃将违背公共政策,然而,上诉法庭在直接与国会意愿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选择条款[9]。

    此外,UCC5—116条指出,当事人选择的法域不需要与此项交易有任何联系。这可能会使得当事方通过选择非《统一商法典》管辖地之法律而规避第五篇之规定[10]。

    三、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