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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论文

时间:2022-05-05 22: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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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

一、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

(一)扣缴义务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1]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而第一款的主体为纳税人。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第四款条文中所用“补救”专业名词可以看出,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因为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予以补缴,扣缴义务人补缴或者少缴已扣或者已收税款,应予以解缴。[2]第二种观点认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包括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与单位)。[3]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逃税罪免责条款规定了“有第一款行为”,第一款是纳税人的逃税罪状,而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同样适用的;第二,第四款虽然针对第一款行为,但并未限定主体范围,第四款的规定作为一项特别规定,对于初犯来说则是一般规定,无论第一款纳税人的行为还是第二款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本质上都是逃税行为,其初犯可适用第四款初犯免责条款;第三,即使是《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第四,“有第一款行为”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纳税人主体的结论。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也使用了“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表述,但其却包括了扣缴义务人在内。因此,扣缴义务人可以适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

(二)、代征人、无证经营人

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都明确规定了逃税罪的主体,只规定纳税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代征代缴义务人,所以,代征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代征人的性质应属于‘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代征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因而无法适用逃税罪免责条款。但是对于无证经营者可以成为逃税罪的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无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符合第四款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条件,无证经营人可以适用逃税罪免责条款。

(三)、单位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困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是逃税的主体。当单位构成逃税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逃税罪的法定刑处罚。而逃税罪单位犯罪双罚制规定导致了适用第四款出现一些困惑。

第一,单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而相关责任人员却不属于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如何处理。当单位在初次犯逃税罪之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且已受到行政处罚,则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在五年之内因逃税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了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当单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时,对单位将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不构成逃税罪,那么也就失去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使相关责任人员符合第四款免责条件,但毕竟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相关责任人员,不能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单位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而相关责任人员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如何处理?即单位不符合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相关责任人员却符合第四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单位构成逃税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逃税罪的法定刑。但应当按照逃税罪立法中所反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该种情况下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初犯,主体是自然人,则应适用第四款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单位规定的双罚制又不得不适用,否则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之嫌。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尽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此种情况下,对相关责任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应纳税款的认定及逃税罪免责条款适用效力

(一)、应纳税款的认定

“应纳税款”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经济行为所应缴纳的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逃税行为起止期间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实施逃税行为所属的那个纳税期限内实际应纳的税款,对该观点赞同的人较多。[5]首先认定纳税额必须有应纳税行为的产生。应纳税额只能是纳税人逃税所属的个人应纳税行为的应纳税额。在一个纳税期限内或者逃税行为的起止期间内,纳税人可能实施数个应税经济行为,但并非每一应税行为中的纳税人都逃税。因此,上面提到的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增大应纳税额的基数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因此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此,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应纳税额的认定,应将逃税行为期间的数个自然行为视为一整体,将每一逃税所属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累计相加,其总和应纳税额是逃税罪量刑的“应纳税额”。

(二)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效力

逃税罪免责条款能否溯及既往,我国刑法理论上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即新法原则上不适用此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但对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发生的逃税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就是说,如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到底适用偷税罪罪名还是逃税罪罪名。

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对逃税罪的立案标准也作了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三是比较处刑轻重,由于逃税罪和偷税罪的主刑均相同,且均处罚金。不同之处在于偷税罪并处偷税罪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逃税罪则仅规定并处罚金。因此处刑较重的比较在于罚金刑方面。逃税罪罚金理论上无限金额,但具体适用时并非任意确定其数额。适当考虑税收征管法中对相关行为的罚款规定,决定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即其最高罚金数额不应超过逃税数额的5倍。在罚金数额上限相同的情况下,偷税罪的下限为偷税数额的一倍即1万元或者1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最低额为1000元,因此,逃税罪的处刑轻于偷税罪,应适用逃税罪的罪名。

三、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的其它问题

(一)、税务机关能否不给予逃税人免责机会

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税务机关能否不给予当事人免责机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能否将不给予逃税行为人行政处罚直接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因为行政处罚在逃税罪中拥有特殊的地位,也是认定逃税罪初犯免责的重要条件。虽然逃税罪的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前置程序。第四款逃税罪免责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初次逃税的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税务机关对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行为人不给予免责机会就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因此,作者认为,税务机关对于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当事人也应该追究其责任但给予其免责的机会。

(二)、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未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法律适用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是5年。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如果逃税行为在5年后才被税务机关发现就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不能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而该行为符合逃税罪第一款的规定,又未过追诉时效,就应当直接依逃税罪第一款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解释认为,“逃税罪是行政犯,而行政犯罪之刑事可罚性,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6]单纯从文理上解释,导致税务机关发现案件的时间成为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如果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5年之后才发现,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就得适用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发现得早,行为人就有机会适用第四款,接受行政处罚而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基于逃税罪属于行政犯,依据所谓的“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或行政依赖性”理论,认为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行政法以行政违法为前提。[7]当行为人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而不受行政处罚时,其仍需缴纳滞纳金,其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并未被否定,更不能以此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因此,对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逃税5年之后10年之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适用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二、三、四款,本文以下简称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参见林雄:《新设立逃避缴纳税款罪研究》,载《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第十一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第815页。

[3]参见胡江洪:《逃税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届硕士论文,第49页。

[4]参见逢锦温:《逃税罪的立法修正与司法适用》,《庭审研究》2009年第5期。

[5]参加曹康、黄河:《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张旭:《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第2篇

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申报纳税包括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不同形式的不依法申报纳税行为。探讨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有助于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正确执法。

一、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还可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笔者认为,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核税权。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3篇

【论文摘要】2007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同日以主席令第63号形式公布,该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外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鉴于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诸多不同,文章将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加以归纳和整理,以供大家学习讨论。

一、纳税人

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旧外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旧外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新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旧外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

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旧外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不得扣除

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7.各种赞助支出。

新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2.自创商誉;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税收优惠

条例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旧外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税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4篇

[论文关键词]开票公司;虚开;专用发票

一、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表现

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通过稽查发现被查单位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开票公司是专为虚开发票而非法注册的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开票费。实务中,开票公司的表现多种多样,现举两个例子:

实例一:税务稽查部门经检查发现某虚开发票企业,股东和法人都是由某些人指定并冒充的;其公司构架、会计、出纳、保管员均为虚设,生产经营场地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联系已办证或尚待办证的小型个体加工点;所有的工资名册(包含行管人员和生产工人)、送货单、提货单、原料领用单等等均为杜撰,相关空白单据也是让个体加工点的有关人员虚构、签署;虽有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入账,但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更不可能存在产品销售情况。

实例二:S公司为达到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目的,虚构销售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并自行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用以增值税进项抵扣。S公司主要作案流程和手段是:一是由受票企业通过中间人找到S公司董事长陆某,谈好手续费后,由中间人以受票方企业名义与S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二是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将“货款”汇入S公司;三是S公司收到“货款”后,其财务人员按汇入“货款”金额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交给受票企业,但为给虚构进项留出时间,填写的开票日期延后5至7天的日期;四是由S公司财务人员按开票金额倒算出应收购废旧物资的数量、单价(收购数量比销售数量多0.5至1吨,收购单价比销售单价低20至50元),交开票人员伪造过磅单、商品入库验收单,现金支出凭单,并据以开具收购统一发票;五是由财务人员制作记账凭证并记账,用以抵扣进项税额;六是S公司在收到汇入“货款”的当天或第二天就把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通过提现或转账方式转到受票企业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

S公司为在财务账上“完整”反映所谓的“购销经营活动”,招聘了20多名财务人员(实际是开票员),将他们分成几组,每组4人,各人的工作岗位分别是收购和过磅员、验收和保管员、开票员、监管员等,专门负责开具虚假购销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种凭证和单据。同时,为获取尽可能多的身份资料用于虚开行为,要求其员工每人提供30个以上的他人真实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专用于填写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上的出售人及其他信息。

上述两个典型实例,反映了开票公司基本的经营活动的流程。开票公司为他人虚开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稽查时,应如何计算及确认查补增值税税款?如何对开票公司的违法行为做出定性处罚?

二、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为他人虚开,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均属违法行为,查补增值税税款应为虚开发票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之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两项都是虚开,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向国家交税的义务,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经营活动。如果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是为了抵扣自己实际经营的税款额,则进项税款亦应记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否则只计算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

对开票公司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首先应该厘清三个关系:

第一,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与税收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虚构的经营活动下完成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迎合购票人的需要而提供开票服务并获取手续费收入,但其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为购票人进行非法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例如受票方是自营出口的外贸企业)提供了可能,开票公司的主观故意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处罚应当与税收危害后果联系起来。

第二,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之间的关系

开票公司为了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其实施违法行为在操作上通常有三种渠道:

1.开票公司从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发票以后,给需要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纳税人凭空填开。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不会长期经营,往往是注册很多家这样的公司,开票时按发票面额直接向受票方或经中间人向受票方收取全部款额,扣除手续费后再将余款退还给受票方。开票公司达到目的后并不缴纳税款,而是提包走人。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收入。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是受票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或骗取的出口退税以及受票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2.开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仅收取开票手续费,受票方以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或用以骗取了出口退税。开票公司为了解决因开票而需要缴税的问题,需要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非法购买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购买费用。此时,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差价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有三个:一是受票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或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二是开票公司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但同时也申报了虚开发票的销项税额;三是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一方未缴的销项税额。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上一家纳税人的销项税额没有申报纳税,而开票公司本身却按照虚假的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后申报纳税了,从国家宏观的税收利益来看,损失额应为开票公司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即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上一家纳税人未缴的销项税额。

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收取了开票手续费,受票方以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或用以骗取了出口退税。开票公司为了解决因开票而需要缴税的问题,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开票公司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是开票公司为自己开具的增值税税款以及受票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会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存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流失或相对流失。从发票管理制度来看,存在对他人虚开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违法问题。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相伴而生,但也有主次顺序,其中,发票违法是手段,税收违法是危害后果。尽管并非所有的发票违法都必然导致税收违法,但税收违法仍是发票违法追求的结果。因此,对开票公司以及围绕虚开发票涉及到的另外两方违法行为人都需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触犯《刑法》的,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后,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与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

尽管从开票公司的角度来看,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取得开票手续费,但是其利用的正是受票人需要以此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依据的需求心理。根据司法解释,追诉虚开发票罪以虚开税款或骗取税款数额为标准,这说明,《刑法》对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作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开票公司没有对国家税款造成实际危害,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不能对开票公司定罪。同理,也不能对开票公司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三、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综上所述,税务稽查部门在对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进行稽查取证后,应综合案情做出正确地处理。

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申报缴税即走逃的开票公司,如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受票方用于抵扣增值税,客观上造成了受票方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对其虚开发票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如受票方未抵扣增值税或未骗取税款,开票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税务机关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可以处罚50万元。另外,对开票公司虚开发票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开票公司分别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是因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与未申报缴纳税款结果是分离的,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一事不二罚”原则。

2.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税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因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纳税,其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收危害后果为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抵的进项税额,因此,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同时,对其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若受票方未抵扣增值税或未骗取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可以处罚50万元。

第5篇

论文摘要:对组织税收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两者矛质的方法,指出依法治悦是组织收入的基础和保障,只有坚持依法治枕才能阅满地完成收入任务,促进经济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1)“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2)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3)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第6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信息化;基础建设;信息

中图分类号:D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26902

税收征管信息化是在税收领域,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通过对税收征管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在税务部门内部、部门之间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共享,提高税收征收管理的水平。具体包括信息技术对税收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以及税务部门相关的组织运行等许多方面。本文讨论的仅是税收征管信息化基础的问题。

1 税收征管信息化存在的问题

1.1 传统的观念限制信息化管理工作的实现

传统的观念依赖于按指令办事。在税务工作中,税务工作人员还是习惯于传统的办税程序、业务流程,忽视了信息化建设对人的行为、数据格式、数据的处理方式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影响,导致信息不灵、流程失控等现象的出现。在税收数据的采集、分析上,受传统因素影响,纵向系统的信息汇集多,但是相匹配的数据却比较少,现阶段的信息化成果在税收工作中没有得到充分应用,致使税收具体工作与信息结合存在问题,各个信息系统在具体工作中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1.2 信息技术发展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适应

一方面,信息技术软件的发展速度快于税收征管优化的速度。信息的管理工作处于良好状态,但没有与之配套的征管流程相适应,导致税收征管对税收信息化发展的制约,影响管理软件运行的效果。另一方面,征管流程某些方面的设置比较优化,但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综合软件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操作模块,造成处理工作的繁琐和困难,增加税收征管的成本。此外,现实中还存在某些税收业务的征管未能纳入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之中,仍需要人力进行手工操作。

1.3 信息数据低质阻碍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税务工作人员进行税收工作的基础。但是目前一些单位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不准确、不规范,甚至严重失实,制约了对数据的分析、监控、管理方面等作用。其问题出现主要原因在于税收管理行为仍然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多,尤其是在欠税、滞纳金等问题上。信息数据的真实性难以在短期内得到保证,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考核机制,基层单位的税收信息是否完整,是否准确,仍是值得怀疑的。

1.4 税收信息资源不能共享,交互功能不足

目前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在税务部门内部的业务应用和管理上。从税务部门内部来看,税收相关数据缺乏深入的综合分析,不少数据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实现信息的有效增值。并且由于各地方部门的税收应用软件不同、水平差异,影响了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从与政府其他部门和税源的交互来看,税务系统缺乏同银行、海关等相关部门和大中型税源企业统一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功能,因而无法更好地利用这些信息资源来提高税收工作质量。

1.5 税收征管信息化人才匮乏

计算机是税收征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只有懂得相关的操作技术,才能正确使用,发挥其价值。但是目前税务工作队伍缺乏高技术水平的复合型人才,整个税务系统存在重业务、轻技术的现象。税务部门中懂得税收专门业务的人员多,却不精通计算机技术;而部门中专业的计算机人员,懂得计算机技术,但又不熟悉税收业务,这种状况的存在阻碍了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建设进程。

2 完善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基础的建议

2.1 重视税收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形成丰富的税收信息数据资源

由于信息是可以经感知、认识、加工、处理、传递和转换的,并能够通过深度开发,以供人类社会利用的资源。信息效用具有累积性、间接性、时效性。大量零散的、片面的、不关联的信息通过一系列的社会交流和选择,在带有交流当事人的个人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情况下,形成有序、系统的新信息,进而产生有效的信息网络。新信息价值的实现要与其他形式的信息相结合,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序信息在适当的时候使用能够发挥作用。

重点是建立税收数据资源的收集、加工和利用的标准化进程,在对税收相关信息进行收集的时候要重视税收信息的积累和整合,并且注意发挥信息的时效性,这样有助于使信息在原有的基础上能够重组出新的信息,同时在征税过程中充分发挥税收信息本身的提供功能,能够直接或间接的产生对本系统自身的影响和对其他事物、信息的影响。另外,对于税收信息的加工,一方面,要在充分的收集和认识的基础上增加有价信息含量;另一方面,税收的信息要与其他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的信息相交合,在与各个部门的交流过程中形成高效的信息网络,保证对各类税收有效信息的共享。增强各部门主体间信息的联系,以便税务部门对相关情况的进一步掌握。

2.2 调整现行的税务组织结构,建立扁平化的组织管理结构

根据信息化和业务流程的要求调整组织结构,实现从直线型向扁平化、网络化的发展,建立一套合理高效、与业务流程相适应的组织结构。组织结构的整合要最大限度地压缩管理层次,变层级型组织结构为扁平化组织结构。

税收信息化进程中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税务组织管理层次的减少、管理幅度的增大提供了技术条件和保障。税务部门应用信息技术后,税务组织内部大量的信息传递、沟通工作由信息技术系统来完成,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和任务逐渐趋于标准化和程式化。下层工作人员对工作的完成情况能够通过网络快速、及时、准确地反馈给上层管理者,而上层管理者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系统花较少的时间和精力就可以了解下属的状况,增强了上级对下级的有效控制力度。与过去相比,拓宽了上层管理者的管理幅度,使原来需要多个层级才能完成的管理任务现在只需较少的层级就可以完成,从而减少了组织的层级,精简信息传递工作的人员,组织结构逐渐扁平化。

2.3 加强信息化税务工作队伍的建设

加强对税务工作队伍的业务技能培训,增强税务人员计算机操作和信息系统应用的能力,提高信息化普及程度。培养、引进精通税务和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充实信息化的税收工作队伍。建立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调动其积极性,注意信息专业技术和税收业务知识的融合。税务系统在近年来的税收信息化建设中,对计算机技术应用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大部分地区都相继成立了计算机中心,专门负责计算机技术的推广工作,也吸收和培养了一批专业技术人员。但值得注意的是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工作不单单是追求计算机技术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应该把计算机技术与税收业务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最终实现税收征管的现代化。增强现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税收业务知识的了解程度,加强技术人员与业务人员相互之间的沟通,促进业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的相互配合。建立一支既熟悉税收业务又熟悉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复合型税收工作队伍,为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提供保障。

2.4 设立专门的税收信息管理机构,建立科学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1)组建专门从事数据管理的税收信息管理机构。

税收数据资源是税收工作的基础,是由各类税收数据的集合而成,因此其规划建设相当重要。建立信息管理机构,需要既懂税收管理方面业务,又懂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全面管理税收征管方面的信息和维护税收数据,并对集中的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将税收数据转化为对税收征收管理有用的信息。该机构应该要实现:一是统一管理信息数据,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整理、筛选和优化,并监控数据质量,清理数据垃圾,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二是运用数据强化内、外监控,对内监控征管质量,对外监控纳税人的涉税活动和税负变化情况,这需要建立在全面的信息数据的税收监控体系之上。三是对信息数据深层次的发掘,进行数据信息综合分析及应用,定期数据分析报告,促进税收决策和数据分析的结合,为决策提供辅助参考,着重确定税源管理重点与方向,对纳税人涉税行为进行分析和预测。

(2)建立统一、集中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

从技术上保证税收业务流程和数据采集的统一,为现代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基础网络环境资源,实现业务平台的统一化,降低人为因素的干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根据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配置适当的硬件设备和网络,保证所建设的税收信息系统能够稳定地运行,能够充分满足各种业务处理的要求。因而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税务信息化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技术层面和业务层面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在现阶段各税务机关标准不一的硬件、软件、网络之间建立起共同的“语言”,将各个税务应用系统连结成一个整体。

(3)加快建设税务部门内外信息交换平台。

信息交换平台是访问综合税收数据的纽带,通过信息中间技术的应用,实现不同系统之间的整合,保障通信的可靠性以及提高应用系统的运行效率。现阶段的税收信息化应用系统是由不同的税收应用系统构成,而不同的税收信息化应用系统又可能是在不同的环境基础上开发和应用的。这些应用系统要处理税收信息数据资源,需要进行跨平台、跨系统的技术支持,才能完成相关税收数据的共享。因此,加快建设覆盖省、市、县国、地税的网络,实现网上的数据和资料共享,实现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等的网络衔接。可以考虑先在财政、税务、国库、海关、银行等部门之间进行横向联网,建设一个先进、可靠的部门间信息交换平台,在技术和现实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推广到整个社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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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论文摘要:分析增值税的设计原则和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现有的增值税征管与稽查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的建议。遵循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已成为现阶段国税系统加强税收管理的当务之急。

增值税自1954年法国首创以来,因其良好的中性特点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亦取得了良好效果,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设计上和具体操作方法上的原因,使得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上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尤其是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我国税收管理的良性运行。增值税“四小票”通常指运输票据、废旧物资票据、农产品收购票据、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四种增值税抵扣凭证。遵循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已成为现阶段国税系统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

1.收入稳定适度和充分弹性。从目前各国的税务实践来看,税制结构的发展趋势是一种现代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双重税制结构,增值税以其优良的中性特性在各国的税制结构中(除美、日等少数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通过增值税取得的财政收入占一国政府收入总额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在我国甚至达3O%以上。及时、稳定地取得税收收入并能根据经济的发展自动按一定速度增加,对于实现我国政府职能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是提高两个比重和振兴财政的根本要求。完善的增值税在多环节广泛征收,以经济活动的增值额为征税依据,与经济增长的正相关程度相当高。

2.税收成本最小化。西方税收理论说明。纳税对纳税人来说是一件痛苦的事,会给其带来负效用。这主要缘于三方面:第一是纳税减少了其收入水平;第二是为了准确纳税,纳税人需建立保存相关的税务资料、进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检查;第三是缘于纳税人的不公平感,纳税与逃税最终的博弈结果是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普遍下降,征管成本会一步一步地上升。因此为减少征税给纳税人带来的负效用,在设计增值税时应尽可能降低纳税人的执行成本和不公平待遇感。同时,对于执法者而言,增值税的税收成本最.’原则要求制度设计便于管理和征收。该原则是说好的税制必须与政府的税务行政能力相适应,必须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3.税收中性和优惠从少。任何一种税收制度的设计.从总的方面来说需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公平与效率,并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最佳均衡点(以一定的社会福利函数为约束)0传统税收理论中,市场被认为可以自发地有效运行,税收的中性要求税收不要干预资源的配置,以免扭曲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但现实却是任何一种税都会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除非政府不征税。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现代税收理论更为适合的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在承认税收会引起效率损失的前提下为取得一定收入谋求效率损失的最小化。

4.公平与国际惯例。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公平竞争,税收是企业竞争的制度环境重要组成部分,尽力做到对不同经济性质、不同产业、不同地区的企业给予公平税收待遇,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加入WI’O,联合国wI’O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反倾销等方面的规则,成为其戎员国就意味着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当。在增值税方面存在一个向世贸规则靠拢并遵循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原则的问题,以尽量减少与他国的贸易纠纷和增进对外开放水平。

5.操作简便和管理透明。税制的操作简便要求在税率的设计上尽可能减少税率的等级,征管制度规范。简单、统一,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和减少纳税人的相机决策空间,有利于纳税人形成稳定而合理的税负预期和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以优化自己的经济行为,从而能从主观上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和减少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防伪税控系统全面开通,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票据管理更为严格,尤其是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犯罪专项行动,犯罪分子将作案目标转向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牟利的其他票据,而同样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四小票”则由于在使用、管理等方面存在许多漏洞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虚开“四小票”犯罪案件迅速增多,虚开金额巨大,成为危害最大的涉税犯罪。例如,从山东省国税局历时两个月的“四小票”税收专项检查结果来看,增值税“四小票”的使用税收问题严重截至6月底,已检查使用“四小票”企业1380户,有问题户269户,查补税款3416万元,罚款669万元,滞纳金83万元,合计4168万元。广西省近日破获了一起案值5亿多元的虚开增值税票据、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票据案。该案涉及6省区58家企业,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是广西历史上破获的最大一起税案。

增值税“四小票”的f变用.出现税收问题主要在以下方面:

1.运输票据、废旧物资票据和农产品收购票据开票不规范较为突出,如只填写金额、品名,不填数量、单价等;农产品收购票据投有收款人签字,或是不填写出售方详细地址,票载内容与实物不符等;运输票据将各类杂费与运费合并为运费开具,甚至将购进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货物价款合并到运费中,造成受票企业扩大范围抵扣税款。

2.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伪造、变造情况较为严重。近期发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案件,犯罪分子就是以假造的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票据.非法出售、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票据及偷税犯罪突出,虚开“四小票”犯罪猖獗。这三类犯罪无论是案件立案数还是涉案总价值均占全部涉税犯罪的95%以上。

3.开具、借用问题在运输票据中较为突出,对外虚开问题主要集中在废旧物资票据上。由于对使用废旧物资票据企业的进项管不住,对销项的管理难上加难,因此,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对外虚开问题比较严重。

三、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的建议

1.加强农产品票据的管理。一是严把农产品查验抵扣关。具体做法是: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时向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由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查验,查看农产品收购对象是否属合乎抵扣范围,收购价格是否合理,数量是否真实,款项如何支付,票据开具是否真实合法等;经查验符合规定的,查验人员在收购凭证或取得的普通票据背面加盖“农产品查验专用章”,以此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依据。二是严把农产品票据检查关。由于农产品加工生产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票据上具有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的问题不易发现等特点,一方面,对能取得票据但不按规定取得,或取得票据后不以此申报抵扣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论对购货方或销货方,都要按“偷税”或“未按规定取得票据”规定从严处罚;另一方面,对于虚开农产品收购票据的,严格按照新《刑法》虚开其他税款抵扣凭证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处理一户、震鼹一片的目的。三是严格货物交易结算关。针对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大多以现金结算为主的实际情况,严格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一次性购进货物价款在1000元以上的,严格银行票据结算,改进货款支付方式,改现金结算为转账结算,从源头上遏制纳税人虚开、开具农产品收购票据的现象。

2.加强货物运输票据的管理。一是严格货运单位和个人的资格认定。根据规定,从2003年l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证,无论是运输单位自行开具的,还是运输单位主管地税局及省级地税局委托的开具票据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都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从制度上建立了对不法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票据偷逃营业税骗抵增值税的肪线。国税部门应强化货运票据的“信息传递、清单抵扣、网上比对””的票表比对分析,强化“人机结合”,开展纳税评估,全面堵塞征管漏洞。二是加强对货物运输票据的治理。首先,要规范货运市场,对货运业纳税人实行分类认定管理。其次,对合法经营、无偷逃税款的纳税人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把一些非法的货运企业和车辆排挤出市场,促使其到地税部门开具票据,促使客户转向寻找开票便利的货运企业办理业务。三是加大货运票据的宣传力度。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已下发《关于使用公路、河内货运业统一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我们要结合文件要求,加强货物运输业票据宣传,搞好国、地税之间的部门协调配合,规范货运票据开具行为,理顺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

第8篇

【关键词】 纳税筹划;设计主体;自主筹划;筹划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筹划是纳税人或其委托人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通过筹资、投资、收入分配、组织形式、经营等事项的事先安排、选择和策划,采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方法,规避、减轻、转移、推迟纳税以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

纳税筹划的具体行为分为设计和实施两个阶段。关于纳税筹划方案的实施主体,毫无疑问的应是纳税人(含纳税人或纳税人内部的相关职能部门),但纳税筹划方案的设计主体,不仅包括纳税人,还包括受托人(含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个人)。自行筹划(“自产”)和筹划(“外包”)是企业设计纳税筹划方案的两种途径。

一、对现行纳税筹划设计主体的调研情况

为了掌握纳税筹划主题的客观现状,笔者走访了部分税务机关、中介机构,并按照1:2:4的比例对120家在京的大、中、小型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80份。享受过涉税中介服务企业的情况如下。

纳税人对涉税中介的需求与其已经享受过的涉税中介的服务是有一定差异的。对于纳税人最需要涉税中介哪些服务,纳税人选择的排序是:对法定只能由注册税务师做的鉴证业务放在了需求的第一位,体现出对有偿服务的被动接受。而对纳税咨询的需求排在第二位,体现出纳税人需要涉税中介贴心、高效的服务,希望涉税中介帮助纳税人协调沟通问题、发挥桥梁作用的愿望。仅有几家规模较大的国地税混合户有对涉税中介纳税筹划的需求。

笔者也走访了8家涉税中介(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反映,尽管鉴证业务是注册税务师的法定业务,从业务量上看,涉税中介的业务量主要来自这些法定业务,但是法定业务的收入额却不是涉税中介收入中最主要的部分。涉税中介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介于权益服务与信息服务之间的协调、沟通涉税事宜的服务。纳税筹划也不是税务或会计事务所的主要收入来源。

二、影响纳税筹划设计主体的一般因素

当纳税人产生纳税筹划需求的时候,是自行筹划,还是委托给人进行筹划,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影响纳税筹划行为主体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对税收政策信息把握的充分度

对税收信息把握的充分度,既与税收制度的繁杂程度有关,也与税收政策的透明度有关。税收制度的繁杂、政策的不透明,使纳税人了解得纳税信息不完备,难以保证纳税的准确和纳税筹划的适度。从税务业的起源看,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日本政府因战争增收营业税,增加了纳税人计缴税款的难度和工作量,纳税人寻求税务咨询和委托申报的业务迅速增加,使专职于这种工作的人员有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并以税务专家的职业固定下来。1911年,大阪的《税务代办监督制度》成为日本税务制度的前身。无独有偶,在英国1920年的税制改革中,由于税率的提高和税法内容的繁杂,纳税人为了避免因不能通晓税法而多缴税款,开始向专家请教。于是,在英国的特许会计师、税务律师中出现了以提出建议为职业的专家。十年以后,税务检查官吉尔巴德・巴尔与其他税务专家共同创立了租税协会,成为英国惟一的专门从事税务业务的专业团体。租税协会的大多数会员限于某一税种的专业服务――为使委托人的应纳税额合法地减少到最小而提出(纳税筹划)建议①。对此,郝如玉教授曾在其《中国税务制度研究》(2002年)中提出了“纳税筹划是税务制度的原动力”的观点。纳税筹划的产生和发展的事实也表明,纳税人是否愿意选择委托人进行筹划,与其对税收政策信息把握的充分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专业水平和筹划能力

纳税筹划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系统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运用多学科的相关知识,对教育水平和人才素质的要求很高。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纳税筹划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企业本身拥有具备能力的筹划人才,可以进行自主筹划;如果企业需要纳税筹划但不拥有具备专业水平和筹划能力的人才,只能考虑筹划。

(三)企业规模

企业规模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拥有人才的状况和承担纳税筹划成本的能力,成本因素是影响筹划主体选择的重要因素。纳税筹划成本通常被定义为筹划方案实施之后,企业额外支付的费用或者发生的其他损失以及机会成本,主要包括:

①设计成本――包括内部成本和外部成本,内部成本为内部专业人员的人力成本,外部成本为购买外部专业机构方案或劳务的费用

②机会损失成本――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筹划方案,由于方案的选择而可能导致的利润减少以及其他可能的损失。

③风险成本――是指因筹划风险带来的罚款、滞纳金等损失或者控制风险所发生的支出。

任何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都会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考虑自身付出所能带来的收益状况。作为委托方的纳税人要考虑成本效益,作为受托方的人也是理性“经济人”,也会考虑成本效益。一般来讲,企业的经营规模越大,组织结构越复杂,业务范围越广,缴纳的税种越多,纳税的金额越大,则纳税筹划的空间也就越广阔,获取节税利益的潜力也就越大。由于规模小的企业考虑到付出筹划成本所带来的筹划收益的相对额和绝对额都不可能大,往往仅关注人力和劳务成本,从而选择自主筹划。而规模大的企业付出筹划成本所带来的筹划收益的绝对额有可能很大,因此会全面关注纳税筹划的上述成本,并在自主筹划和筹划之间作出选择。

三、影响我国企业纳税筹划设计主体的主要因素

半个多世纪以来,纳税筹划专业化趋势十分明显,社会化大生产、日益扩大的世界市场以及复杂的各国税制,使得纳税人难以充分掌握经营中的全部涉税政策信息。仅靠纳税人自身进行纳税筹划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作为第三产业的税务伴随着筹划而产生,与纳税人共同占据并分割纳税筹划的设计主体空间。而我国纳税筹划设计主体的分割状况,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历程。

(一)税收征管模式的转换影响我国纳税筹划设计主体

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国税收征管采取的是“一员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合一”的征管模式,即税务专管员全能型管理模式,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法治化程度低,权力失去制衡、征纳责任不清,这一阶段不能产生纳税筹划的需求和市场。1988年,我国税收征管模式进行改革,由传统的全能型管理向按税收征管业务职能分工的专业化管理转变,建立“征、管、查三分离”或“征管与检查两分离”的征管模式。由税收征管方式的突破到税收征管体系的全面改革是中国税收征管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发展。

1993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即1994年税制改革方案)提出“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格局”,即“你申报、我稽查、你不懂、找”的格局。税务作为新生的社会中介服务,划入税收征管格局之中,其地位相当于“第二税务所”。从理论上看,混淆了政府行为与社会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上看,混淆了无偿管理服务与有偿中介服务的界限。尽管当时税务在我国全面推行,从事纳税筹划的专业中介队伍逐步形成,筹划在当时筹划主体中的地位优势明显,但是所做的具体筹划内容中,许多是利用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争取有利的政策或政策解释。此一阶段的纳税筹划,技术含量低,关系含量高。

1996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模式是: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2004年7月在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当时的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提出要增加一句“强化管理”,从而形成了直到目前我国仍在实施的34个字的税收征管模式。1999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清理整顿税务行业实施方案》,在全国全面清理整顿税务行业,规范发展税务。税务不再是征管的内部环节,而是征管的一个补充。纳税筹划真正走入了市场化。

2005年9月,《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出台,2006年2月起实施,这标志着税务行业进入一个崭新的规范发展时期。《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将税务师行业的业务范围划分为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两大类,首次将原来隐含在税务咨询范畴的纳税筹划单独明确列入涉税服务业务范围。这无疑为稳定和拓展纳税筹划的主体空间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二)纳税人(委托人)与人的预期目标差异影响我国纳税筹划设计主体

受纳税人的经营目标、行为偏好、处事风格以及利益取向等多方面影响,纳税人对纳税筹划目标的选择并不是一致的。有些纳税人仅仅希望通过筹划规避风险;有些纳税人追求即期税后收益的最大化;有些纳税人将纳税筹划并入企业的发展战略来通盘考虑,从远期和企业发展角度考虑整体利益最大化问题。由于纳税人(委托人)与人对掌握税收法律法规信息的充分度存在差异,导致作为委托方纳税人与作为受托方的人预期目标的不一致,从而直接影响了纳税筹划设计主体的选择。

在现实中,税务人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在给企业(委托方)作纳税筹划之前,都要对委托方以往的纳税情况进行评估。由于企业(委托方)对税收法律法规掌握的不够到位,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出现了企业(委托方)需要对以往的疏漏进行补税的情况。这与企业(委托方)预计减低税负的目标出现了偏离,导致纳税人打消委托筹划的计划,只与税务师事务所保持顾问或咨询的关系。针对这一现象,为进一步了解筹划的市场状况,笔者走访了8家规模各异的税务师事务所,发现在现实中的纳税筹划业务与理论上纳税筹划的概念存在着差距。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都没有把规避税收风险列入纳税筹划的业务项目,而是把避免和消除涉税风险隐患,列入了税务咨询、常年税务顾问的服务项目。而对于纳税筹划的服务项目,人和纳税人(委托人)均要按照降低税负的量化指标收取和支付价款。换句话说,现实中纳税人和人所称的“纳税筹划”普遍仅停留在节税筹划层面。笔者还发现,尽管纳税人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身份都有纳税筹划的愿望,但是委托人作筹划的比例非常低。笔者通过对事务所的调研发现,委托纳税筹划的客户比例很低,走访的8家事务所签约筹划业务的客户均不超过该事务所服务对象的3%。而且,该事务所服务对象(含咨询、顾问等)中仅有约1%的客户主动要求事务所节税筹划;另外2%的客户是事务所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其有明显的节税空间,在注册税务师的劝导下实施了委托筹划。由此可见,以规避风险为目的的纳税筹划在现实中多以税务顾问和咨询的形式出现;以降低税负为目的的筹划在纳税筹划主体空间中所占的比重很小;而以企业长远战略为目得的纳税筹划在我国筹划中的比重更小。

(三)纳税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影响我国纳税筹划设计主体

纳税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理性“经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在二者的合作中,都会力求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纳税人(委托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着博弈关系。作为人的中介机构,也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对作为委托人的纳税人,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有可能并未将自身情况全部和盘托出,同时,委托人也无法观察人的行动或监督成本高昂。在纳税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委托人和人都可能出现“道德风险”问题。纳税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出于对“道德风险”的恐惧,对于是否委托和是否接受委托都显得小心翼翼。

近些年,一些大的公司或企业集团在内部设立了税务部,招聘有税务专长的人员,专门从事企业自身涉税事项(包括纳税筹划)事宜的办理。例如雀巢、万科、杨森等大公司以及一些大银行,都在企业内部设立的税务部自主进行纳税筹划,以求满足减低税负和企业发展战略的需要。上述现象也表明,我国的税务行业的执业规范、宣传力度都不够完善,税务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参差不齐,加之税收管理环境也不够规范,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和稳定性都不够,影响了企业对筹划的选择。同时,我国目前企业纳税筹划的设计主体因企业筹划层次的不同出现了筹划主体上的差异:小企业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不寻求;其他各类企业对于涉税零风险层次的筹划,都会考虑将自主筹划与筹划相结合;但是对于减低税负和满足企业经营战略层次的筹划,都是以自主筹划为主。也就是说,小企业出于筹划成本等因素的考虑而侧重选择自主筹划的方式;大企业则出于整体发展需要,设立税务部进行自主纳税筹划。我国纳税筹划设计主体出现了自主筹划为绝对主体、筹划仅占很微弱的地位。笔者还认为,鉴于近些年我国在改革发展中各地争税源导致的税收法治约束弱化以及纳税筹划政策空间的缩小等状况,使受托筹划的主体地位难以得到突破性的发展,而纳税人自主筹划会在纳税筹划的设计主体中占绝对优势地位。

【参考文献】

[1] 郝如玉.中国税务制度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2] 计金标.税收筹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 王国华,张美中.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第9篇

近年来,我们始终将完善四分离稽查工作机制作为加强稽查管理的重要内容在规范“选、查、审、执”四环节执法行为,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创新。,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选案、查案两个环节的监督制约,我局实施了专业化案源调查,即由专业调查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多种措施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筛选待查案源。这一制度的实施,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基于三个需要,提出案源调查制度

专业化案源调查是当前形势的需要

首先,由于当前化建设水平限制,实行计算机选案难度较大,专业化案源调查势在必行。在现有的化水平下,稽查部门在税务系统内部,很难与征管部门实现征管共享;在税务系统外部,很难与工商、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实现共享。纳税人的相关纳税资料不能及时传递到稽查部门,这一瓶颈严重制约了稽查部门的选案工作,造成了计算机选案工作很难落到实处。同时,各部门之间也缺少相关的交流、传递制度,这就加大了选案工作的难度,降低了选案的准确性。其次,分散型案源调查不利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近年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日益重要。今年,郑州市政府提出了扩大对外开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大郑州的发展战略,这对税务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而以往我局实行的由稽查科自行组织案源调查的方法,不利于优化经济环境,致使有时竟会出现同一个企业在同一天会接待我局三四个稽查科前往调查的情况,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科学严密的专业化案源调查在当前形势下必不可少。

专业化案源调查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需要

一是选案环节监督制约机制薄弱。我局实行了目录检查法、开发了计算机查账软件,加强了对检查环节的监督制约;实行了四审定案制,加强了对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但在选案环节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尽管我局实行了案件前期调查表和工作日志制度,对该环节进行监督制约,但由于拥有调查权力的人员过多,这些制度的监督效能相对薄弱。二是谁调查、谁检查的方法不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我局没有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前,主要采取的是谁调查、谁检查的方法,即稽查科将调查的待查对象报计划选案科立案后,再由其进行检查,这样就有可能发生稽查科实施调查以后,由于个人私利而不将调查的待查对象报送计划选案科立案,或者报计划选案科以后,未立案之前,私自将报送的待查对象撤回,这些暗箱操作都会导致不廉行为的发生。三是专业化的分工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防止不廉行为发生。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各个部门分工专业化、精细化程度也越来越高,这样便于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以往我局的案源调查管理职能在计划选案科,而实施调查的权力实质在稽查科,这样调查与选案不分,调查与检查不分,不利于内部监督。这就需要一个专业的部门和专业的人员专职从事调查工作,将调查职能从计划选案科分离出来,将调查权力从各稽查科收回,使调查成为选案的前置程序,加强对选案环节和检查环节的监督,降低不廉行为发生的机率。

专业化案源调查是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

近几年,我局的撤案率高居不下。1999年立案394起,撤案122起,撤案率为32%;立案348起,撤案122起,撤案率为35%;立案202起,撤案75起,撤案率为37%。分析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各稽查科未调查清楚待查案源的情况,盲目地向计划选案科报户立案,进行检查,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稽查工作量及撤案案件复审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加大了税收成本。这就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基于以上三个需要,我局适时提出了案源调查制度,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

二、把握三个关键,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

,我局从( )组织人员、建立制度、工作落实三个关键环节入手,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工作。

建立组织,明确职责

为了适应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工作的需要,我局精选了5名政治过硬、业务精湛、经验丰富的稽查人员组成了调查科,明确规定该科专职负责案源调查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1、对市局5个直属单位的案源进行调查,研究分析,统一协调,统一调配相关人员开展检查。2、对各行业进行调查,了解行业生产经营特点、纳税情况,以及征管中可能存在的漏洞等情况,为下一步的检查工作提供线索。3、对一些大案、要案及重点税源进行调查。4、加强与国税、工商、房管、建委等单位的联系与工作协调。

建立制度,规范程序

我局在充分调研,认真分析和总结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案源调查制度。该制度是指由调查科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实地调查、财务资料分析、约谈等措施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将有疑点、有可查性的待查对象筛选出来,报选案环节立案的一种工作方法。它是选案环节的前置程序,是四分离稽查工作机制的有机补充。为了便于实施,我们规范了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一是案源筛选。调查科根据掌握的征管资料,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待查案源;通过税务登记查询系统,分行业进行筛选;根据各稽查科上报的案源进行调查筛选。同时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搜集线索,为案源筛选提供依据。二是案源整理。调查科将多渠道汇集的案源资料进行分类整理,运用税务登记查询系统,查询案源基本情况。三是案源审批。调查科将案源整理后列出待查对象名单,报局长审批后,列入调查计划。四是实施案源调查。调查科根据调查计划,对待查对象进行分析,确定相应的调查方法实施调查。五 是确定检查对象。调查科将待查对象调查完毕后,将需要检查的待查对象名单上报计划选案科。

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为了落实案源调查工作,提高调查工作效率,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调查方法。第一,实行实地调查。对于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汽车销售企业,我们主要采取实地调查的方法,了解其经营情况。如对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深入到企业开发的房产项目现场去,察看项目占地面积,建筑规模,办理售房按揭贷款情况、销售情况等。第二,到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征管资料。对于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我们主要采取到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财务情况及纳税情况,并对其财务资料进行纵向分析的方法。着重分析其相邻两个纳税年度财务报表中各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了解其经营实际情况,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为稽查提供线索。如对其存货进行对比分析,可了解企业有无销售收入不入账等情况。第三,开展约谈调查。对于曾经检查过的企业,我们主要采取约谈的方法对其开展调查。调查前对其财务负责人下发询问通知书,对其近期纳税情况进行约谈,约谈不制作询问笔录,旨在通过一种较轻松的工作方法,与纳税人进行交谈,了解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如我局在对某房地产企业进行约谈时,了解到其开发的项目用地是向某行政单位购买的,调查人员敏感地意识到该行政单位可能存在少缴营业税及附加的行为。将其列入检查计划,经检查,该单位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60余万元。第四,到银行或纳税人关联企业进行调查。对某些较难掌握其营业额的纳税人,我们主要采取到其开户银行查询其资金往来情况,根据查询结果,到与其有资金往来的纳税人处进行调查的方法,落实其有无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同样,通过对纳税人关联企业的调查,也能够掌握其经营情况,从而为稽查工作提供一定的线索。例如,我们在对某食品制造企业进行调查时,了解到其大部分产品主要由一家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及配送,通过对该物流公司的调查,基本上掌握了该纳税人的销售情况,为下一步检查工作提供了线索。

三、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的作用和效果

作为四分离稽查工作机制的首创单位,我们在完善计划选案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实施了专业化案源调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提高了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税收任务全面完成

通过专业化案源调查在选案环节之前增设调查这道“过滤网”,不仅将不需查、不应查的案源过滤下来,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工作时间,而且实现了对选案、检查两个环节的有效监控,使调查工作由分散型向集中型转变,逐步向专业化发展,提高了选案的准确性。我局共立案152起,查出问题的126起,选案准确率为83%。今年由于业务培训、非典疫情的影响,以及代表市局开展执法检查等,我局从7月份才正式开展检查工作,截至8月底,经调查科调查,已立案查处46起,查出问题的44起,选案准确率为96%,比提高了13个百分点。由于选案准确性的提高,使我局的稽查收入没有受到非典疫情等情况的影响,七八两个月查补税款、罚款及滞纳金161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收1362万元,增长了5倍多。同时,案件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没有一个被查纳税人申请听证和复议。

加强了内部监督制约,促进了稽查队伍的廉政建设

实施专业化案源调查,由调查科人员集中调查,调查后将具有检查价值的案源报计划选案科立案,并将调查线索提供给稽查科实施检查,实现了调查与选案相分离,调查与检查相分离,加强了对选案环节和检查环节的监督制约。同时,调查科将经调查不具备检查价值的案源报监察室备案,由监察室负责核实,也加强了对调查环节的监督,这样有效防止了在调查、选案、检查环节出现不廉行为,促进了队伍的廉政建设。截至目前,我局未发现一起案件存在不廉行为,也未发生一起纳税人举报我局稽查人员有不廉行为的现象。

第10篇

【摘要】随着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我国越来越关注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而建立有效的社会责任评价指标是正确评价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关键。本文从有关社会责任的理论入手,探讨了社会责任评价指标的构建原则,提出了一整套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评价指标体系,希望对衡量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绩效有所助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利益相关者

十六大以来,和谐社会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期的主旋律,企业社会责任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中坚力量,是企业中的佼佼者,更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上市公司进行综合评价时,也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目前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如何建立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在我国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上市公司效益全面、系统、公正的评价。

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理论依据

2006年9月25日,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中称,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将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以下相关理论进行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一)Carroll的公司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

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阿奇·B·卡罗尔(ArchieB.Carroll)于1979年和1991年分别提出了著名的企业社会责任四成分说和“公司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自愿责任,它们分别处于金字塔的第一层(底层)、第二层、第三层和第四层(顶层)。第一层经济责任,指公司的首要任务是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社会可接受的公平的价格销售出去;第二层为法律责任,即公司应遵守法律,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经济和法律责任都是企业基本的社会责任或者说是企业必须履行的责任;第三层是道德责任,即虽然法律未规定,但公司应按社会成员所期望的,去做公平、正当及正确的事;第四层是自愿责任,一般指慈善责任,该责任是社会希望公司做的,但不是法律或伦理所要求的,如公司捐款,公司做不到,也不会被认为是不守法或不道德的。卡罗尔认为自愿责任只有在经济、法律及道德责任全部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够实现。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社会责任观

1984年Freeman在他的《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法》中述及,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利益相关者管理。它挑战了Friedman的古典社会责任观(即股东利润回报的最大化是一个企业主要的社会责任),认为企业仅关注股东或所有者的需要是不够的,还应对各种利益相关者负责。除股东外,利益相关者还包括债券持有者、贷款者等债权人、一般员工、经营者、供应商和顾客,甚至还包括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权力部门等。

除以上理论观点外,还有一些学者把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拓展到了资源、生态环境方面,认为企业还应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和资源社会责任,这样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在以上理论的指导下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

二、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

为了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须遵循以下七项基本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应依据科学理论,运用科学方法,合理选取指标,避免指标的不足和重叠,保证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的客观性。

(二)符合我国国情的原则

在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洞察我国上市公司应履行的主要社会责任,切忌盲目照搬国外的有关指标体系。

(三)可操作性原则

要求在设计指标时选取那些易于获得信息、数据的指标,以便于进行定量或定性分析。另外,所选指标应尽量与我国企业现行评价工具相兼容,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公开统计信息资料。

(四)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原则

该原则要求设立指标时尽量选择定量指标,但对于无法量化的主要社会责任,要设计相应的定性指标进行分析。

(五)可比性原则

要求所设立的各指标在时间上可以进行纵向比较,在空间上(不同区域、不同企业间)可以进行横向比较。

(六)全面性与重要性相结合的原则

该原则要求所选指标既能反映企业执行社会责任的全貌,又能重点突出地反映关键问题。

(七)引导性原则

在建立指标体系时,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使所建评价指标有助于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按照上述理论和原则,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标可分为:利益相关者责任指标、资源环境责任指标和慈善责任指标三大部分。具体指标设立如下:

(一)利益相关者责任指标

1.综合指标

社会贡献率

社会贡献率=公司的社会贡献÷总资产平均占用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运用投资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投入的资本为社会所做的贡献。公司的社会贡献主要包含支付的职工薪酬,缴纳的各项税款,支付给股东和债权人的股利、利息等。该指标越高反映公司对职工、股东、债权人和国家的贡献越大,社会责任履行得越好。

2.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指标

上市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主要包括对股东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尤其是股民)与大股东相比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其权益经常被有意无意地侵害。故本文把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的指标单独列为一类,将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指标分为一般指标和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的指标,希望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指标如下:

(1)一般指标

1)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股东权益总额÷年初股东权益总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运用股东投入资本获得资本增值的能力。该比率越高,意味着企业运用一定的资本为社会,尤其是股东所做的贡献越大,对股东的责任履行得越好。

2)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股东权益年平均占用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运用股东投入资本获得净利润的情况,因为净利润属于股东,所以该比率越高,意味着对股东的责任履行得越好。

(2)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的指标

1)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指标

该指标为定性指标,反映中小股东利益被保护的情况。评价者可以通过了解大股东有无抽逃、挪用上市公司资本、上市公司有无未按招股说明书使用股东资金等现象,来分析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责任的履行情况。

2)股东所得率

股东所得率=股息÷净利润×100%

该指标反映股东从企业增值(净利润)中直接获利的情况。该比率如果长期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可能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通过对该指标的长期分析可以间接获得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履行责任好坏的信息。

3.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指标

(1)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100%

该指标反映上市公司资产对负债的保障程度。一般来说,资产负债率越低,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越高。

(2)利息保障倍数

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利息费用

该指标反映公司用所赚收益支付债权人利息的能力。利息保障倍数越高,公司支付利息的能力就越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就越高。

(3)逾期债务比率

逾期债务比率=年末逾期债务总额

÷年末债务总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拖欠债权人债务的情况。比率越高,表明对债权人责任履行越差。

4.对职工承担责任的指标

(1)职工劳动生产率

职工劳动生产率=公司收入总额÷职工总人数

该指标反映公司劳动者素质的高低,间接反映公司对劳动者素质提高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该指标值越大,表明公司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责任履行得越好。

(2)最低小时工资率

该指标反映公司是否执行企业所在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规定。计算该指标时需首先按以下公式计算出较低档次工资的小时工资率,然后取计算结果最低者。

较低档小时工资率=较低档月工资额÷该类职工月工作小时数

(3)职工获益率

职工获益率=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及社保基金总额÷营业收入总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对职工的重视程度,此比率越高对职工的重视程度越高,但也并非越高越好。因为该比率的倒数反映职工的生产率,社会生产率太低并非好事。

(4)职工薪酬支付率

职工薪酬支付率=已付职工薪酬总额÷应付职工薪酬总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对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的遵守情况,比值越大越好。

(5)职工安全事故率

职工安全事故率=因工作伤亡的人数÷职工总人数×100%

该指标反映企业对职工安全保障责任的履行情况。如伤亡比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度,企业要停止生产,进行整改。

(6)职工人均年教育经费

职工人均年教育经费=支付的职工教育费总额÷职工人数

该指标反映企业对员工素质提升责任的履行情况,该指标值越大越好。

(7)职工对公司的满意度

该指标反映职工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等的满意程度,可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获得。满意度越高表示公司对职工责任履行得越好。

(8)职工最低年龄

该指标可反映企业是否雇佣童工。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企业不得雇佣16岁以下的未成年工。

5.对国家、政府承担责任的指标

(1)资产纳税率

资产纳税率=企业纳税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该指标可以反映企业对国家的纳税贡献。

(2)税款上缴率

税款上缴率=已交纳税款÷应缴纳税款×100%

该指标用来分析公司是否有挤占挪用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可反映公司对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3)罚项支出比率

罚项支出比率=罚项支出总额÷企业收入总额×100%

罚项支出总额包括企业支付的各种罚金、罚款、罚息、滞纳金、赔偿费、诉讼费等,这些支出的发生与企业遵纪守法状况直接相关。罚项支出比率越高,企业遵纪守法状况越差。

(4)行政贿赂金额、次数

该指标反映公司向国家相关行政机关人员行贿的情况。公司如果存在行政贿赂现象,则其社会责任履行较差。

6.对消费者、客户和供应商承担责任的指标

(1)退货或返修率

退货或返修率=退货或返修产品的数量÷销售产品总数量×100%

该指标越高反映公司对消费者责任履行越差。

(2)顾客满意度:可从顾客反馈的信息中了解。可按很满意、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很不满意五个等级记分,分别记为100分、80分、60分、30分、0分,将所记分数进行算术平均即为顾客满意度指数。

(3)履行合同率

履行合同率=已履行合同数÷已签订合同数×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对客户或供应商的诚信状况,越高越好。

(4)应付账款拖欠率

应付账款拖欠率=年末逾期应付账款÷年末应付账款余额×100%

该指标反映公司对供应商的诚信状况,越低越好。

7.对社区承担责任的指标

(1)年绿化费用:金额越多表明公司对社区的责任履行得越好。

(2)为社区无偿服务次数:次数越多表明公司对社区的责任履行得越好。

(二)资源、环境责任指标

1.单位营业利润资源消耗率

单位利润资源消耗率=年资源消耗量÷年营业利润

该指标反映企业为获利对资源(包括各种材料、水、电、煤等)的消耗程度,可按不同资源分别列示。该指标值越小越好。

2.单位净利润废物排放量

单位净利润废物排放量=年废物排放量÷年净利润

该指标反映企业生产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情况,该指标越小对社会造成的负面效应越小。

3.废弃物回收利用率

废弃物回收利用率=废弃物回收利用量÷废弃物产生总量×100%

该指标反映企业循环使用资源的能力,比值越大越好。

4.污染治理投资率=污染治理投入总额÷当年营业收入×100%

该指标反映企业治理污染的力度,比值越大越好。

5.破坏环境罚款率

破坏环境罚款率=破坏环境罚款支出÷当年营业收入×100%

该指标反映企业破坏环境被罚的情况,比值越小越好。

(三)慈善责任指标

1.捐赠收入比率

捐赠收入比率=慈善与公益捐赠÷企业收入总额×100%

慈善与公益捐赠是企业为社区建设、希望工程和困难人群进行的捐赠。该指标值越大反映企业慈善责任履行得越好。

2.福利员工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