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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时间:2022-10-12 04:02: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1篇

1.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在我国,煤炭、石油等资源型企业占据着很大的比重,受到当前低碳生活和可持续开发政策的影响之下,市场转换速度日益加强,企业的关、停、转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放射源的日常监管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是保证放射源安全稳定的关键所在,同时更是保证放射源工作效率的核心。我省作为祖国边疆,本身因为寒冷气候的影响而存在着漫长严冬,这就使得整个省内基础设施极为薄弱、交通运输阻力较大,因而在现有的机制条件下若想实施有效的管理则更是需要众多管理资源。而当今管理能力之下,大多数放射源在工作中变化情况无法得到第一时间的了解,同时就这些极为有限的管理资源也经常会因为软件、硬件以及环境的影响而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和应用。因此,就需要在研究建立现有管理资源条件的基础上加大对节约资源管理机制的控制和管理。

2.涉源单位对放射源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

近些年来,我省通过对省、市、县辐射环境进行全面的监察,对辐射工作现场做了详细的调查和控制,经过分析总结,在这些辐射现场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许多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管理工作中,如果没有履行备案手续,许可证也未曾得到及时有效的变更,这就使得在整个管理工作上存在着放射源管理数量与数据库、许可证中的数量不相符,放射源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后也因为保管不可理而未曾得到及时有效备案,从而引发管理的不合理,给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影响。

(2.没有进行严格的放射源编码管理放射源在管理的过程中经常都会出现编码混乱,特别是针对多个不同关系下的同核素、同活度,在管理工作中都没有建立一个有针对性、一一对应的工作关系,且工作中未曾明确之处放射源的使用位置。在这种背景下,放射源在使用中本身就存在着混乱现象,且不曾完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来进行编号。

(3.对于闲置、废弃以及终止的放射源未曾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使得这些放射源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在工作中对于废弃放射源的危害认识不够深入,将废弃放射源置放在普通的仓库中,且未曾进行严格、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护,从而引发环境影响威胁。

(4.规章制度不完善,这些制度主要体现在应急、预备方案不科学,放射源安全检查制度不合理、档案管理不合标准等方面,对于规章制度重视程度也存在着欠缺,制度不及时修订,没有进行有效的宣贯。

二、提高放射源安全管理有效性的对策。

1.各尽其责、各司其职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关键“加强自我管理”是各辐射工作单位最基本的安全保卫措施。

(1).严格遵守国家的放射防护法规,对放射源的使用要办理许可证,制定有效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明确职责。

(2).提高认识,尤其是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做到人人知道并关心放射源的使用安全。

(3).使用单位在使用放射源时,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合格的场所,另一方面,要经常对该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确保其良好的运行。

(4).对较长时间不用或退役的放射源,尤其应引起重视,一方面要进行妥善安置,登记在册,有专人保管,另一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既可以退回生产厂家或经批准转让给有《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且在许可范围内的用户,也可以和当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系,进行回收处理。对停产、转产的单位更应特别重视放射源的妥善处理。

2.针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制度构建。

在加强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中,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以下几点: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贯彻国家有关的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使用单位负责人对放射工作的认识,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素质。

(2).对于新开展放射工作的单位,既要做好开展放射工作前的影响评价和审批工作,又要做好开展工作后的经常性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设法随时给予解决,对存在问题而又不整改的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消除一切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3).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应对使用单位主动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做到管、帮结合,尤其是对废弃退役的放射源的处理,要设法给予指导,解决其储存或回收,消除使用单位的后顾之忧。

三、结束语

第2篇

【关键词】企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关爱职工,最大的关爱就是关爱职工的生命和健康,只有安全和健康得到保障,只有遏制重特大事故,社会才能安定有序才能防范事故。据统计,我国实际发生职业病应在100万例以上,每年因职业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接近1000亿元。通过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一方面保护人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另一方面发挥其“减损功能”和“本质增益功能”,间接地为社会创造财富。《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订)强调,企业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如何为职工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做到“工作、健康、和谐”,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宗旨,是职业卫生工作的重点。本文从八个方面对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探讨。

1.档案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事相关档案内容

1.1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企业职业卫生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副产品、中间产品、产量、职业性有害因素动态监测结果及其汇总、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及维护档案等内容。

1.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含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相关资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还应包含个人剂量常规监测的方法、监测结果、应急或事故中受到照射的计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资料。

1.3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档案:教育培训档案包括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组织部门、时间、地点、内容、授课教师、试卷、考核成绩、学员签字等。

1.4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应包括个体防护用品年度配备计划、发放的个体防护用品名称、规格、型号、有效期、领用人签字等。

2.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监测及评价的监督管理

2.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1)按危害因素来源分类。①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a化学因素;b物理因素;c生物因素;2)按导致职业病危害的直接原因分类。2002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十大类:粉尘类、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化学物质类、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2.2危害因素识别方法:危害因素识别方法包括:类比法、经验法、检查表法、工程分析法和实测法五种。

2.3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的监督管理:1)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评价。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监测是职业病诊断、作业场所有害因素治理和劳动卫生学评价的依据。企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检测、评价结果需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2)监测结果及时公布。企业应在作业地点设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点公告牌,噪声作业监测点应根据监测结果注明最长停留时间。各单位应在收到正式监测结果或评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结果在监测结果公告牌上向职工公布。

3.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企业应严格落实新改扩建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卫生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过程监管要求,确保作业场所的环境和劳动条件满足职业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通风、防尘、防毒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4.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应根据工艺特点、生产条件和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性质选择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包括:防毒、防尘、防噪、防高温设施。

5.个体防护的监督管理

5.1按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企业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企业应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以及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适宜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5.2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制度:单位在发放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时应做相应的记录,包括发放时间,工种,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名称、数量,领用人或代领人签字等内容。

6.警示标识的监督管理

6.1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警示标识的设置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志》(GBZ158)使用指南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设定。警示标识可分为以下四类:1)禁止标识:禁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2)警告标识:提醒对周围环境需要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3)指令标识:强制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范措施的图形;4)提示标识:提供相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

6.2有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卡:设置在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上,提醒操作者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危险。

7.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结合实际及时、妥善处理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诊断,做好职业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确保职业病人的权益。

8.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新兴产业、新技术、新材料不断引进和广泛应用,强化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现实意义日益提升。职业卫生工作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只有企业站在“以人为本”的高度,全面落实职业卫生的各项工作要求,严格监管,不断完善,把职工的利益放在首位,才能真正实现“企业发展、职工幸福”的最终追求。

参考文献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第4篇

最新安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5篇

【关键词】医院;辐射;放射诊疗;安全管理

近几年来国家医疗改革持续深化,医院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确保患者享受到同等优质且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为此要求医院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一线临床提供智能高效、全面精准的管理和保障。因此,完善建立医院安全管理体系,加强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保障环境安全,成为重要课题。

1加强医院辐射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一方面,加强辐射安全管理能确保放射诊疗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人员队伍是医院核心价值最高的群体,而放射工作人员是医院特殊的职业群体之一,更需要医院给予其职业病危害高度的关注,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同时配备个人防护用品,保证人员的安全与健康[1]。另一方面,加强辐射安全管理能消除医院的医疗安全隐患,创建平安医院。医院对于医疗安全往往是很关注的,但忽略了治疗与放射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忽视遵守正当防护、最优化防护的原则,极易引发医疗纠纷。所以加强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放射管理,这是消除安全隐患、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建设平安医院的必然需求。

2加强开展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

2.1完善制度建设,增强依法管理意识

在严峻的辐射安全管理形势下,医院必须完善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重视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与普及,不断增强依法管理意识,提高辐射安全管理质量[2]。国家逐渐完善辐射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使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工作获得依据。与此同时,国家各个职能部门也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包括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此,医院要深入落实宣传辐射法规的工作,组织全体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法规培训活动,并在岗前教育、职业培训、在职教育等环节学习职业危害课程。医院在建设放射诊疗项目之前务必要取得卫生厅所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及环保厅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促使医院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化、正规化。

2.2医院高度重视,建立三级防控体系

针对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医院应成立领导小组,组长由院长担任,成员由医院各部门主管领导担任,负责全面开展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对辐射设备、射线装置等的规范使用、合理贮存,并做好废弃物回收工作,监督放射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重视检查辐射设备、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的安全与环境,排除安全隐患、放射故障。与此同时,医院还应完善建立院、临床部以及科室三级辐射安全管理组织,在疫病控制与感染管理科设置专职的射线防护岗位,负责开展日常的辐射安全工作;各个放射科室则要配置一名辐射安全兼职管理员,负责落实本科室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在必要时,医院还应成立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并规范其人员组成、强化其职能,加强对辐射安全的内部监管。该委员会由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小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小组、放射工作人员管理小组以及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小组、放射诊疗质量保证小组等组成,且要完善制定工作规程,详细制定各小组的职责,共同做好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2.3规范放射诊疗设备各环节质量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放射防护的标准,医院应逐步规范对于放射诊疗设备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定并执行相关管理制度与流程,尤其要重视发挥医院工程技术人员在放射诊疗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方面的专业优势,切实提高辐射安全管理水平。一是依法自觉加强放射诊疗设备的医学计量,这是确保设备安全与质量的技术基础,可显著降低放射诊疗设备的技术风险。医院不仅要主动邀请相关单位集中计量、检定医疗器械,还要定期派人将剂量仪、表面污染检测仪、活度计等特殊设备送到相关资质单位检定。二是主动开展医院放射诊疗设备的安全与质量保证工作。设备性能状态对放射诊疗安全有直接影响,医院需定期请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检测放射诊疗设备的运行状态,加强防护,同时定期检查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医院还应定期邀请资质水平足够高的机构全面检测放射诊疗设备的性能参数,保证设备的有效性、可靠性与安全性;医院要针对所有放射诊疗设备建立质量控制档案,真实而完整地记录每一台设备的名称、型号、使用科室、启用日期、性能与防护检测结果、计量检定结果以及大修记录等信息,以此作为放射诊疗设备的生命周期技术档案,夯实辐射安全管理基础。三是持续探索放射诊疗设备的综合管理与维修模式。在医院的放射诊疗中,放射治疗的技术难度与风险是最大的,在医院的执业条件中要注重强调对于维修人员的配备[3]。放射诊疗设备的使用科室要重点做好维修人员配置工作,深入研究加速器联锁检修、加速器质量保证等维修技术,探索建立以预防维修为主、快速修复为目标、安全有效为基础的设备综合维修模式。同时,医院要注意开办学习班、培训班,大力推广放射诊疗设备维修的新技术、新方法,保障放射诊疗设备的临床使用质量与安全。

2.4加强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三档工作

一是对于医院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放射工作场所,务必要严格遵守预防性卫生的审查与审判程序,积极接受卫生监督部门针对放射项目开展的设计审查工作、施工监督工作、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医院的放射工作场所每一年都要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常规监督、监测,保证结果与国家制定的放射卫生标准相符。二是医院的放射工作人员在正式从业之前必须接受健康体检,如果与国家的放射职业要求不符,则拒绝从事医院放射工作,且从业之后要定期接受职业病体检,按照体检的结果使其减少接触射线、调离放射岗位或短期脱离放射工作、接受治疗等。当然,医院要为每一名放射工作人员配备监测个人剂量的仪器,要求他们在工作时正确佩戴,即便外出学习、进修也需随身携带,在每一个季度把仪器送到卫生监督局监测,按照结果加强监管。三是医院要妥善保管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资料,完善建立放射防护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以及个人剂量档案,接受环保部门、卫生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与指导。

3结语

随着放射诊疗技术与设施在医院的广泛应用,在提高医院疾病诊疗的同时导致患者与医务人员逐渐增多与射线的接触,辐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加强辐射安全管理已经成为医院优化管理、保护环境的重要内容。本文从加强医院辐射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入手,探讨加强开展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研究指出,加强医院辐射安全管理的关键在于医院要深刻认识它的重要性,依法狠抓落实,由医院的辐射安全主管部门主导、其他部门积极配合、全体人员自觉执行。在实践中,医院不仅要保证医务人员、受检患者的健康,还要保证环境安全,顺利开展辐射治疗应用工作,全面提升医院诊疗水平。

参考文献:

[1]孙建民.核医学辐射安全管理与防护措施的研究[J].中国医药指南,2015(10):291-292.

[2]张容,冯惠强,刘再毅等.医院辐射安全与文化素养建设的调查研究[J].护理研究,2016(19):2428-2430.

第6篇

关键词:承包商;放射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X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6-0220-01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促进了我国不同领域的发展,增加了对放射源和特种设备的应用,为了保证承包商、放射源和特种设备应用安全性,要增加对承包商、放射源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关注度,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1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

为了保证承包商的经济效益,和工作质量,其在进行生产过程中,要加以关注安全监管工作,增加不同生产环节和阶段进行安全监督,及时的发现安全弊端,对不同安全问题和弊端进行及时处理,来保证生产的安全性和科学性。承包商在进行安全监管工作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其一,承包商主体要建立合理化的管理机制,增加对安全管理工作的关注度,来保证安全监督的有效性。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良好的安全监管管理机制,是安全监督工作的基础,不同安全监管人员建立在同一管理机制基础上进行工作,在增加安全监管规范性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安全监管的凝聚力,保证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其二,要明确安全监管的任务,给予不同管理层次工作人员不同工作要求,不同工作人员不同分工,保证安全监管的完整性[1]。

2 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

对于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来说,其安全监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2]。其一,完善管理机制与组织机构。首先企业要构建完善的安全监管机制,明确不同职位人员的工作职责,明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位置,把其放在安全责任主要负责人位置,保证放射源存放环境的安全性,保证其在受到允许后,在满足标准和要求后进行存放。其二,充分发挥辐射防护科的职责,对放射源的采购工作和不同库源的安全秀性进行检查,建立合理的P点周期,对放射源进行检查。其三,对于放射源的存储,要利用集中的形式进行存放。除了一些在设备上存放在放射源意外,对于具有较高活跃度,存在较大辐射风险的放射源要进行集中性保存,建立统一的放射源存放库,在每个放射源存储库被,设置相应的灭火器具和火警监测器。在放射源进行管理时,要坚决抵制外来人员进入情况发生。其四,对于放射源的实际应用来说,在应用时,首先要保证放射源的应用主体具备应用许可证明,在进行借源和取源时进行监测,在放射源探伤时,要依据系统运作要求来设置边界和警告标志,保证放射源的使用安全性[3]。

3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在当下社会中发挥你不可能替代作用,其是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是当下社会较为热点的话题。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可以从下文几个方面开展。其一,增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和法规。建立以法律基础的依据,增加法律的行政内容,来实现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目标,形成有法律可以依据、有章程可循、执法严格的体系。其二,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体制,转变传统的安全监管模式,增加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和服务联系,促进二者整合发展。建立在市场经济体系基础上,依据经济的发展目标,来增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的新型理论体系[4]。在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是,要有效的为使用主体提供服务,建立安全服务和与市场紧密联系的中介体系,学习西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经验,完善我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的弊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有效进行。其次,也可以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内部,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系统,来增加对特殊情况的应急能力,构建应急专家体系。完善救援机制,保证救援设备的充足性、保证信息资源的有效性和真实性[5]。

4 结语

无论是对承包商的安全进行监管,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进行还是对放射源的安全性进行监管,首先,其都要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保证安全监管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建立统一的安全管理标准,增加工作人员工作的明确性。其次,也要充分发挥管理工作人员的领导作用,来激发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保证承包商、放射源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效率和质量。

参考文献

[1]蒙刚林.神华包头煤制烯烃项目工程管理实例(续完)[J].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2015,(06):21-44+53+8.

[2]王以朗,朱进,罗旭.油气田工程技术服务承包商安全管理难点与对策――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公司承包商管理实践[J].天然气工业,2012,(06):82-84+113-114.

[3]刘桂艳,张喜刚.实验室危险仪器设备安全规范化管理[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1,(05):183-185+191.

第7篇

一、卫生法制工作目标

(一)积极推行依法行政。

1、全面完成《xx市卫生监督检查验收标准》中规定的各项任务指标。

2、组织半年和年终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3、做好人大、政协对全市卫生执法的评议、视察工作。

(二)法制建设工作

1、完善全市卫生执法监督体系,配齐全市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建立法制工作信息反馈系统。

2、完善卫生行政复议、听证、错案追究、重大处罚备案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3、推行新版卫生执法文书使用,确保2004年在全市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全面使用新版卫生执法文书。

4、完成全市卫生监督员证件换发工作。

(三)法制宣教工作

1、开展《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宣教活动。

2、认真做好“四?五”普法工作。

3、拟在适当时机,举办全市卫生系统“四?五”普法培训班。

4、文明单位和十佳监督员创建工作。评选文明执法单位标兵2个;建立监督员考核挡案,对全市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德、能、勤、绩综合考核评比,评选十佳监督员20名。

5、在适当时机举办全市卫生行政执法知识大赛。

6、开展全市执法文书书写评比活动。

7、按照《xx市卫生监督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半年、年终考核。

二、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工作

(一)拟在今年4月份前完成市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

(二)拟在年底前完成县(市、区)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

三、卫生监督工作

(一)医疗市场监督工作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1、《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依法进行医疗市场监督管理,对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出租、出借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非法行医等现象进行专项治理。

3、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工作

1、积极推行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

2、开展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专项整治活动。

3、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保健品广告的审批工作。

4、开展集贸市尝小食品批发、超市的专项整治工作。

5、开展肉及肉灌制品、饮料、糕点等食品加工企业,特别是小型加工企业专项整治。

6、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

7、开展桶装水的专项整治。

(三)职业卫生工作

1、进一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2、开展对放射卫生工作专项整治。

(1)对放射工作人员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档案。

(2)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培训,举办放射工作人员防护学习班。

3、开展有毒、有害及危害化学用品的专项整治

(1)对全市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企业重新进行验证、审核,建立职业危害企业档案。

(2)对有毒有害企业法人及经营使用危险化学用品的有关单位进行整顿。

(四)环境卫生工作

1、按照《xx市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对歌吧、舞厅等进行重新审核发证。

2、开展化妆品专项整治。

3、开展对游泳馆、洗寓美容美发、大型宾馆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4、开展大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5、开展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专项整治工作。

(五)学校卫生工作

1、开展学生食堂专项整治。

第8篇

一、工作目标

1、全面完成所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任务指标。

2、开展《行政许可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宣教活动。

3、加强学习,提高综合执法能力。

二、工作计划

(一)医疗市场监督工作

1、《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加强对本科辖区内医疗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科辖区内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出租、出借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非法行医等现象进行治理。

3、依法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职业卫生工作

1、进一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2、开展对放射卫生工作整治。

(1)对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档案。

(2)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培训,

3、开展有毒、有害及危害化学用品的整治

(1)对辖区内的有毒有害企业重新进行验证、审核,建立职业危害企业档案。

(2)对有毒有害企业法人及经营使用危险化学用品的有关单位进行整顿。

(三)公共场所卫生工作

1、开展对辖区内游泳馆、洗浴、美容美发、大型宾馆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2、开展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3、开展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整治工作。

(四)学校卫生工作

1、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监督。

3、开展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专项整治。

(五)消毒工作

1、加强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

2、对消毒药品进行清理整顿。

3、加强对消毒企业的整治工作。

4、加强对个体医疗市场消毒工作管理。

三、工作措施

1、全科人员充分发挥团结协作、兢兢业业的工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增收节支。

2、定期组织科室人员学习法律及业务知识,同时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3、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工作时间着装整齐、执法时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4、认真制作好各种执法文书,及时收集、登记、整理好各种案卷。

5、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实行承办人责任追究制,对行政执法错案实行责任追究。

第9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资格

第五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任免

第八条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职责

第十五条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0篇

1 材料与方法

1.1 监测对象

监测对象为本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工作人员共370人。

1.2 方法

1.2.1 仪器 采用北京康科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TLD2000C型LiF(Mg,Cu,P)热释光元件(TLD),直径4.5mm,厚0.8mm;TLD 2000B型远红外精密退火炉;RGD-3B热释光剂量仪。

1.2.2 剂量计发放 剂量计元件发放前经240℃、10min退火后装入TLD 469型剂量盒内。放射工作人员佩戴在左胸口位置,每2个月1次收回并发放新的剂量计元件。

1.2.3 实验室检测 剂量计元件收回后用热释光剂量仪进行检测。测定条件:升温速率为15℃/s,第一恒温温度135℃,恒温时间8s,第二恒温温度240℃,恒温时间12s。所得数据经刻度系数校正得到佩戴期间累计剂量,计算年累计剂量,以mSv表示。

1.3 质量控制

为了保证监测质量,热释光测量仪、退火炉和热释光剂量计均定期经上海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和刻度,热释光剂量片经过灵敏度筛选,分散性控制在5%以内。历次参加上海市卫生系统个人剂量热释光比对,均取得合格评定结果。不定期检查各单位人员佩戴剂量计的情况,对个人剂量较高的人员进行调查,排除异常照射的情况,保证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2 结果

2.1 不同工种工作人员年剂量

本区2007―2008年不同工种放射工作人员年剂量从低到高排列依次为诊断放射学、牙科放射学、核医学、放射治疗和介入放射学,其中诊断放射学、牙科放射学、核医学和放射治疗工种人均年有效剂量接近,介入放射学工种偏高,为前几种工种的5~8倍(表1)。

2.2 年有效剂量分布情况

370名放射工作人员中,年有效剂量<2 mSv/a的有327人,占总人数的88.4%;年有效剂量在2~20 mSv/a的43人,占11.6%,其中诊断放射学工作人员8人,占总人数的2.2%,介入放射学工作人员35人,占总人数的9.4%;年有效剂量≥20 mSv/a的人数为O(表2)。

3 讨论

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规定,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年平均有效剂量水平不超过20 mSv的限值。本区放射工作人员人均年有效剂量水平均符合标准的规定,表明本区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防护措施比较完善。介入放射学工种人均年剂量偏高,为其他工种人均年剂量的5~8倍,这与介入放射学工种的特殊性有关。

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的约束。对于任何实践,只有在考虑了社会等各种因素之后,它对受照个人或社会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其可能引起的危害时,该实践才是正当的。进行医用放射诊断工作时,首先要进行正当性判断,评估实践对受检者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利益,是否可以用其他的非辐射检查方式替代,并尽量利用过去检查中的有用信息,避免重复检查;其次,要遵循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在得到符合诊断要求的医学影像的前提下,降低管电压和管电流,减少曝光时间,使受检者受到的照射剂量在尽可能低的水平;第三,对受检者非检查部位和陪同人员进行适当的防护,减少不必要的照射。外照射的防护主要采取时间防护、距离防护和物质屏蔽,即缩短照射时间和增加与照射源之间的距离,对于X射线和γ射线可以用原子系数高的物质(例如铅)进行屏蔽,对于B射线可先用低原子系数的材料(例如有机玻璃)阻挡,再在其后面用高原子系数的物质阻挡激发的X射线。α射线穿透能力较弱,但内照射危害特别严重,因此对于α射线的防护主要考虑进入人体造成的内照射危害。

介入放射学是以影像诊断为基础,在X射线电视或其他影像导向监护下进行插管操作或穿刺,与普通的放射诊断可充分利用隔室、遥控手段不同,工作人员需在开放的X射线辐射场近台操作。由于需要多角度观察,X射线机固有防护设施少,缺乏专用的个人防护用品,传统的个人防护用品比较笨重,影响操作的灵活性,不利于介入手术,使介入放射的防护比较困难,操作者和受检者长时间暴露在X射线下,都接受了较大的辐射剂量。据报道,介入放射工作者接受的辐射剂量比从事常规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者接受的辐射剂量高数倍至数十倍。部分介入放射工作人员尚未被定为放射工作人员,脱离了常规的监督与管理,对他们的健康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影响介入放射工作人员辐射剂量的因素众多,如X射线机的防护性能、曝光条件及曝光时间、操作的熟练程度和个人防护用品的配置等。为降低介入操作人员照射剂量,建议:①加大介入放射学卫生监督管理力度,对开展介入放射学的医疗单位加强国家放射法规和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对介入放射学工作者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和法规培训。②选择适当的x射线机及曝光条件,使用漏射线小、X射线管在床下的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可大大降低介入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操作时射野应适当选择,不宜过大。在满足医学应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管电压和管电流,减少曝光时间。③提高介入手术的熟练程度,减少操作时间,进而降低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可以降低受照剂量,如铅玻璃屏、可移动式铅板防护推车等,选择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铅衣、铅帽、铅围脖、防护眼镜等。

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是辐射防护的重要环节,做好这项工作需要用人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以及检测机构等多方的共同努力。

4 参考文献

[1]国家技术监督局.GB 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3.

[2]徐孝波.介入放射学防护现状与对策分析[J].中国辐射卫生.2006,15(1):103-104.

[3]翟仁友,魏宝杰.介入放射学[J].科技术语研究.2001,3(4):431.

第11篇

【关键词】煤炭 放射源 环境管理

1 加强科学管理,实现管理体制的创新

(1)企业各级辐射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辐射安全管理程序,做好放射源管理。对放射源管理要做到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部署,形成有效的管理网络。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率必须达到100%。加大对放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现场监督检查频次,规划执法程序,防止辐射污染事故的发生。(2)强化人才管理机制,实现管理对象由物到人的转变、管理方式由强制到引导的转变、管理目的由单纯执行到充分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转变。企业放射源各级管理人员应坚持“人尽其才、人尽其用”的原则,不盲目追求高学历,关键看能力,不仅看其技术能力,而且要看其道德操守、职业素养、团队意识。

2 严守法律法规,实现企业管理体系的创新

(1)顺应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管理制度,强化基础管理。一是加强放射源全过程管理制度建设。突出强化放射源的源头管理,确保放射源终生受控。二是健全辐射环境监测制度、辐射防护制度、辐射工作人员查体制度、放射性个人剂量定期监测制度,确保辐射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三是加强辐射培训制度建设,明确辐射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从制度上堵塞无资质上岗的管理漏洞,增强企业防范作业风险的水平。(2)健全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突发辐射环境事件预警机制和处置预案。定期开展辐射事件的应急演练,达到应急处置快速反应、处置过程合理有序和处置效果明显有效的目的。做好应急演练的效果评价,找出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缺陷,逐步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各级辐射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3)加强环境管理体系建设,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积极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规范企业环境管理。突出预防为主、领导负责、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的科学管理思想,逐步提高企业的放射源管理水平。通过各类管理体系的规范化程序文件建立和实施,逐步把有关放射源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升格为企业标准,用标准规范放射源的全过程管理。

3 依靠科技进步,实现管理手段的创新

(1)随着企业技术水平、仪器设备和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随之带来的不确定因素和未知因素不断增加,导致危险源和隐患呈现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要实现本质安全化、必须依靠技术进步,针对放射源使用过程及特点进行安全技术和新的生产工艺研究,努力提高装备水平和生产工艺水平,采用专家系统、模糊智能控制技术等预测并识别危险源,不断改进与完善监控预警系统,预防和控制事故发生。(2)在科技创新上,要着重解决放射源使用管理的难题。对重点课题积极组织科技人员进行技术攻关、技术创新活动,对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尽快转化成为生产力。(3)借鉴采用先进科研成果和管理手段,增强安全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管和自动监控网络建设,涉源单位要安装红外监控报警系统,确保对放射源的有效监管;所有放射源暂存库必须达到规划要求,即确保有“三保一器”(即保险门、保险窗、保险箱,警报器),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放射源工作场所必须有警示标志,落实安全防范距离规定,工作人员必须配带个人剂量装置,确保工作人员安全;严格执行放射源进出台账登记制度,杜绝放射源流失隐患。(4)建立放射源定位监测系统,在放射源各个使用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的主要目标是:防止放射源丢失以及放射源泄露,对放射源的丢失或者泄露提供报警信息。系统的监测终端包含剂量率监测模块、GPS定位模块、视频监控模块,能够实现放射源剂量率、定位数据以及视频数据进行全天侯自动采集、传输、存储,可以为放射源监管部门提供大量全面准确的检测数据。实现对用源单位及各类应用场景放射源进行相关信息的数据采集,然后相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监控中心,为相关的管理机构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使得相关部门随时掌握放射源的信息,对放射源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4 加速观念转变,实现管理理念的创新

(1)应具有前瞻性思维,要正确认识做好放射源管理对企业安全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企业要树立起重视放射源全过程安全管理的理念,摒弃经济效益的提高是企业唯一目标的观点。放射源应用企业要把放射源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充分认识到放射源管理安全与否直接与企业的和谐发展紧密相连,是对人类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是对整个社会负责的头等大事。(2)要实现从事后补救的被动型管理向事前预防的主动型管理转变。放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应放在重特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预防控制、治理和整改上。这样不仅能最大限度降低危害事件的发生几率,同时可以降低企业成本,使放射源应用企业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企业的发展壮大的事业中。(3)要实现由经验型管理向技术型、专业化管理转变。过去放射源的管理更多的是凭经验的积累,规章制度的约束等。这种管理方式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当今生产社会化和专业化的迅速发展以及产业分工的日益技术化,这一传统管理方式,无疑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应更多地依靠先进技术和专业化、职业化队伍来实施有效的监管。(4)大力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创造全社会良好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以人为本,体现在放射源管理上,就是必须以保障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机为最高原则。一方面,要利用广播、宣传栏和网络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载体向企业员工宣传放射源基本知识、辐射防护知识、辐射事件应急知识。另一方面转变工作思路,培育全员安全文化理念,促使企业员工由被动接受管理到主动执行制度,营造企业安全文化氛围,以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发展的目的。

第12篇

[关键词]数据 个人剂量 管理

[中图分类号] P413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7-271-1

1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核技术应用也取得了快速发展,对促进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享受到核技术给我们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从事核与辐射的工作人员个人职业防护就显得尤其重要。为了防止从事核与辐射工作的人员受到过量照射,保障工作人员与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通过定期监测核与辐射工作人员佩戴的个人剂量计的是了解工作人员受照剂量情况的重要手段。

2监测方法、仪器及质量控制

2.1监测方法 个人剂量监测方法执行《个人和环境监测用热释光剂量测量系统》(GB/T10264-1988)和《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8-2002)。个人剂量计由我单位提供,负责个人剂量计的编号和监测并告知注意事项,个人剂量计的领取、佩带及送回由被监测单位自行安排,要求被监测单位每年监测4个周期,每个监测周期为3个月。

2.2仪器设备 监测仪器为中国防化研究院生产的RGB-3B型热释光剂量仪及FH-P型热释光精密退火炉,仪器每年定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计量检定,均合格。

2.3质量控制 个人剂量计使用中国原子能院提供的LiF(Mg、Cu、P)圆片,每个剂量计装填3片,每批LiF(Mg、Cu、P)片使用前均经过一定剂量照射后按照≤±5%误差进行了筛选[1];监测单位定期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监测比对,比对成绩合格;每年度按照计量认证的要求定期进行期间核查等检查。

3评价标准

对于核与辐射工作人员,职业照射剂量限值执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中的有关规定,职业照射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为20mSv,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剂量为50mSv[2]。

4案例及处置情况

4.1案例

2012年7月我单位收到某医院送交的个人剂量计一个,经监测个人剂量为42.2mSv,剂量计发放起止时间为2012年3~7月共117天,换算为年个人平均有效剂量为132mSv,远远超评价标准。

4.2处置情况

发现异常数据后,监测人员按照质控要求认真查找了实验室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排除了实验室监测过程中的问题后,迅速通知了其辖区内的辐射管理部门,并会同管理部门现场进行检查。

通过检查发现,该被监测单位使用的透视机属已淘汰设备,人员操作与透视未能做到隔离。操作人员进行透视工作时,距离透视设备仅有20cm,且中间无任何防护装置,经现场监测透视时操作人员工作的位置上X-γ辐射剂量率达到了300μGy/h。

针对这种情况,管理部门现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该单位淘汰落后设备,在新设备未安装使用前,停止进行透视工作;要求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近期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4.3发现的问题

(1)被监测单位管理不严,使已淘汰设备长期使用,同时对此项工作不重视,认为剂量水平不高,监测没有意义,未建立相关制度。

(2)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意识不强,觉得测不测无所谓,个人剂量计未按照规定时间及时送检。

(3)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设备陈旧老化问题;在项目审批材料中发现该项目未按照项目审批手续进行验收监测。

5管理对策

5.1加强个人剂量计的管理

要求被监测单位淘汰落后设备,制定个人剂量计管理制度,严格进行管理,明确每个剂量计固定使用人员,不同编号的剂量计不能混用;建立并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个人剂量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内送交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5.2提高核与辐射工作人员素质

要求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操作,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提高个人防护水平,工作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后,个人剂量计要正确佩戴,操作结束离开工作场所后,对个人剂量计进行检查,不要遗漏在工作场所内受到多余照射。

5.3个人剂量计监测单位与管理部门、被监测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监测的质量控制

监测单位每次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若发现超过、达到或即将超过限值的异常数据,及时反馈给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每年监测结束后进行统计分析;应将剂量计回收、剂量计使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鼓励被监测单位及时反映情况,尽力指导解决使用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3]。

同时监测单位要做好监测的质量控制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通过定期参加能力验证、比对等活动提高自身的监测能力。

5.4管理部门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

核与辐射监督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力度,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把关,定期查看个人剂量监测报告或记录,工作场所定期监测,消除事故隐患,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

5.5严格核与辐射项目的环评审批及“三同时”制度

从源头抓起,对核与辐射项目的建设严格进行审批和要求,执行“三同时”与环评制度,要求核与辐射项目工作场所的防护水平达到职业人员及公众人员的限值要求;核与辐射项目后,严格进行验收,加强验收监测。

5.6加大宣传、培训力度。

目前,社会上对辐射污染环境及防护的宣传力度不够,广大人民群众对辐射的基础知识了解不多,因此,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防护知识的培训,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核与辐射知识,充分解读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各自的放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使广大人民群众及核与辐射单位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参考文献

[1]庄丽. 热释光探测器在个人剂量监测中的误差分析及质量控制.《中国辐射卫生》,2007.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