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8 11: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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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 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 制度
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我国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受害者范围广泛,如尼康相机事件,受害者遍布全国;其次是侵权者的多样性,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或规定;再者,侵权者和受害者地位的不平等造成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成本较高。
大企业在金钱和专业知识上比消费者具有优势,因此按照原有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消费者即使多人因同一诉讼标的而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单个消费者的索赔数额较小,而侵权案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了解专业知识和取证并要承担案件由于举证不力而导致的败诉风险。正因为如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放弃维权,而很多企业也在这样的“放纵”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变得有恃无恐,无疑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扭转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55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对于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而突破了我国传统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规定,而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中更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消费者协会属于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明确由消费者协会直接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协会突出了直接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同时由于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有着更为专业的认识,有着专项的运营经费,在与侵权大企业对弈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完善。但目前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体现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只是确认了权利,但没有具体的实施制度。在维权行动中,即使消费者协会以自己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缺乏具体实施制度,也势必会影响该公益诉讼的实践性,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确定消费者协会的受案范围和类型、明晰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限、诉讼费用的来源以及对于判决效力的认定都是完善该法律制度的必要环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类型
1.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对于受理条件范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由侵权内容判断。界定消费者社会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来进行判断,当经营者被投诉的内容涉及违反经营者的义务,投诉者又符合消费者的法定条件,则可以认定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然后从受保护法益判断。
二是由受保护法益判断。由于个人的诉讼请求往往针对个人利益,且请求的方式多样,消费者协会从单个消费者进行考察,很难判断公益性,将受保护法益作为判断基础,将不属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个人利益诉讼予以排除,剩下的案件都属于侵犯消费者利益从而侵犯社会公益性的案件,最后消费者协会再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综合考虑。
三是由受侵害主体进行判断。建议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之间联网式服务,当消费者受到侵害而向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时,消费者协会将投诉的内容录网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在资源贡献的前提下,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果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理由是基于同一的侵权事实或者是基于同一类的侵权事实,如餐饮不得自带酒水之类的霸王条款时,则各地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投诉合并,从而进行受侵害消费者的统计。考虑到消费者协会在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少时就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会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负担,削弱了消费者协会对重大案件的关注;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代表人诉讼,因此笔者建议,以50人作为分界线。当基于同一或同类侵权事实的受侵害消费者低于50人时,如需要进行诉讼,可以采用支持消费者提起代表人诉讼方式解决;当受侵害的消费者高于50人时,各地消费者协会汇总侵害事实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及中国消费者协会进行层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自行决定,如果中国消费者协会发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受侵害者可以通知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直接进行诉讼。
2.受理案件类型。根据消费者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行为禁止型诉讼。所谓行为禁止型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往往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要求店家停止“禁止自带酒水”的霸王条款或停止收取“包间费”的经营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普遍性,由消费者协会提讼具有预警性,目的是阻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更能体现对社会秩序的监管。
损害赔偿型诉讼。就我国而言,赔偿型诉讼是消费者侵权案件中的主要诉讼形式,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正好可以弥补个人诉讼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赔偿型诉讼已经成为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新方向,例如日本在2013年2月11日,由日本消费者厅向国会提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特例法案”,并对提请损害赔偿的种类进行了规定。
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尚属于初级阶段,可以借鉴日本法律制度来对损害赔偿型诉讼进行构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型诉讼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属于经营者由于欺诈、主观上明知故犯而引发的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第三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人身性损害赔偿;第四类是由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类和第二类损害赔偿都是基于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因此属于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第三类、第四类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涉及人身性质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诉讼不应由消费者协会提出,而应由消费者个人提讼。
(二)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
1.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行政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启动成本低,解决方案有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比讼更为高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事项,消费者协会应先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如果该部门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协会可以自行决定向法院;如果公益诉讼的内容本身不涉及行政事项,则由消费者协会自行向法院。
2.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两者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首先在的主体上存在区别,一个是消费者协会本身,一个是受侵害的消费者主体;其次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消费者协会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归根到底是为了个人的权利。虽说属于不同的诉讼,但引发两者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因此如果同时提起两种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性,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一个案子既符合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又符合代表人诉讼时,则以立案时间为准,如果代表人诉讼立案在前,则消费者协会不再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而是协助消费者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立案在前,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暂停受理代表人诉讼。
3.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处分权应受到限制。一是关于撤诉。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交易秩序的公平,笔者认为应规定一旦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得撤诉,如果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的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和批准。二是关于和解和调解。笔者认为为维护社会公益性,经营者对其犯下的过错应该承担完全责任,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型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进行和解和调解,除非经营者已经对受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做出充分并且合理的补偿方案后,由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审查批准后进行调解和和解。
(三)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保障
1.现有的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诉讼费用通常由原告先行缴纳,如果原告胜诉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如果消费者协会败诉,则要自己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根据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或服务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因此资金数额是有限的。相比其他的诉讼,公益诉讼往往取证量大,跨度时间长,再加上专业性强,需要聘请律师,这些无疑要花费消费者协会大量的费用,再加上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长此以往,资金问题必然凸显,不仅影响消费者协会开展其他的本职工作,也会打击其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2.借鉴美国法律构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为了鼓励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胜诉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罚款中获得部分奖励,比例大约是罚金的15%-20%。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奖励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罚款的权利,对于此笔金额,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协会提请公益诉讼胜诉,从而帮助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快的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消费者协会可以从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中获得15%-20%作为政府的奖励性资助,这样既解决了消费者协会资金短缺的问题又会促使其更积极投入到公益诉讼中。
(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判决适用的扩张
笔者认为适用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在消费者协会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按照前文所述,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前就已经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对于那些没有在消费者协会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可以借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要这些消费者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该公益诉讼的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二是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败诉的情况下,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此时,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于已经登记还是未登记的消费者都不具备任何的适用性,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自行提起个人诉讼。
参考文献:
1.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陶建国.日本拟建立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J].法制日报,2013-9-24
在宾馆里丢失财物怎么办?顾客一般都会向宾馆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宾馆方则会拿出自己惯用的挡箭牌:“现金贵重物品需要保存,否则责任自负。”双方僵持不下的结局往往是:旅客因无法举证,耗不起时间、钱财败下阵来。商家找到的这个挡箭牌当真合法、合理吗?
丢了电脑和博士论文资料,讨回了饭钱
最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博士生丁红燕就遇到这样一起令她“欲哭无泪”的宾馆失窃案。7月3日早晨5点50分,丁女士从南京到河南大学进行学术活动。由于到达时间较早,她在河南大学的交流中心稍事休息。7点20分,丁女士醒来看到自己的小背包扔在卫生间的地上,在打电话通知服务台时,她又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当下,丁女士花容失色:丢失了1200元现金事小,笔记电脑里保存着她一年来进行的四次试验数据和五篇论文。
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河南大学交流中心客房部主任葛军承认“宾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面对丁女士,店方以有“贵重物品需要寄存、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的提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三天反复交涉,河南大学交流中心给丁女士解决了100元的饭钱,200元的路费。7月5日,丁女士结束了这次伤心的学术活动启程返校。
丁红燕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失窃后,她才发现宾馆失窃案件较多,索赔也很困难。当天接案的民警告诉丁红女士,7月3日凌晨4:40至7:20,河南大学交流中心辖区的民警一共接警4次,其中两起是宾馆失窃案。民警表示,丁女士的失物找到的可能性很小。河南大学交流中心客房部的经理面对丁女士的索赔如此答复:没有人能证明丁女士带有电脑和现金;丁女士门没锁好是主要原因。
直到此时,丁女士才发现:一人住店,一旦发生问题,顾客与宾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造成顾客处于绝对的被动位置。
“住了1小时20分钟的宾馆,丢失了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博士论文资料。”此事令丁女士甚是伤心。她表示“不惜时间、金钱讨个公道。”结果,她咨询的三位律师一致都认为:丁女士几乎不可能打赢这场官司。原因是:虽然宾馆应承担因未尽义务致使顾客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失多少难以举证。
索赔受阻“不是新闻,但是个社会问题”
到底宾馆失窃案情况如何?记者在一个大型网站上输入“宾馆盗窃”四个字,搜索出1000多条与之相关的新闻。有相当一部分新闻报道的是顾客在向宾馆索赔过程中受阻,理由都是宾馆有“提示”在先。
也有一起“例外”:江苏一位消费者在河南某地住宾馆丢失了58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河南省消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讨回了4000元的补偿。此案还被列为河南省今年上半年的典型维权案例。
丁女士告诉记者,“宾馆失窃索赔受阻不是新闻,但是一个社会问题。”她认为,随着老百姓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外出越来越频繁,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也越来越多:笔记本电脑、手机、商务通、相机、金银饰品和名贵手表等都较为常见。电脑、手机、商务通等有些物品很多已成为顾客随时可能起用的物品,不能在宾馆保存。如果宾馆仅凭一纸合同、提示就可以规避自己应承担安全保卫的责任,以后谁还敢入住宾馆?
河南消协:格式合同不能规避宾馆责任
河南省消协的有关人士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旅客投宿住店,一旦与宾馆履行了住宿手续,双方便达成买卖合同。旅客购买的是宾馆的服务,宾馆有责任保证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河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煦燕认为: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制订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一种条款。她称宾馆的住宿登记就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此合同中宾馆会提醒消费者要保存贵重物品,否则后果自负,宾馆常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屏障。但此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部分条款明显抵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李煦燕称,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她认为,顾客入住宾馆,店方适当的提醒是应尽的义务,但并不能豁免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宾馆坚持用格式合同消减自己的责任,这实际上已构成了霸王条款。
法律界:双方应各尽义务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购买力不断增强,不断扩大的内需拉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但同时近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暴露了我国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当前立法中存在问题,结合国外经验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范围;集体诉讼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赔偿主题不明确
赔偿主体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我国的《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1]这条规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损害,只能向销售者求偿。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行政保护体制不科学
在行政保护方面,《消法》在制定保护措施、解决纠纷、查处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由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相结合共同保护。这种保护体制一方面多个部门均有管辖权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费活动,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确造成了各部门效率低下相互推脱的现象。
(三)维权途径不合理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的五种维权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协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但这五种途径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问题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与经营者协商的过程中,因为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二、国外立法的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颁布于美国,随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律。随着在各国实践中,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不断出现,各国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一)西欧、美国的赔偿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具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原料或零件生产者、、资辨识商标造商者、经销者,提供商品人、进口商。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在美国消费者手保护的程度是很高的,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国完善的层层协调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有联邦保护消费者机构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4]瑞典成立了消费局、消费理事会、消费信息检测所3个机构,到现在已经健全了市场和消费者管理、服务、检查、投诉等一系列的机构,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三)国外的小额投诉和集体诉讼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集体诉讼是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5]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及明确赔偿主体
首先应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赔偿主体方面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赔偿主题的范围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6]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没有单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应该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单独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单独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论文关键词 网上购物 消费者权益保护 存在问题 建议
以金华市为例,2012年金华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受理的关于网络购物的投诉为32件,是2011年受理安全的9.7倍,2013年1月至3月共受理22件。因此,随着网上购物消费纠纷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加强对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立足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我国网上购物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网上购物缺少法律的认定和保护,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依然还是一个空白区。《消费者权益法》和《产品质量法》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定了大量条款,但是大多数条款仅仅适用于传统交易。针对网络交易,我国法律的限制和保障的力度是有限的,网络市场依然具有简易、散乱、缺点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特性,因此我国的网络加交易市场还是处于无序、不规范的局面。一些不良商人利用国家对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不规范和市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采用网络平台大量出售假冒伪劣的产品,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网络经营商业也见利忘义,有意无意地成为了不法商家的帮手,将自己经营的网络转变成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地媒介。
二、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伴随着全民购物时代地到来,人们的生活消费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这也给隐私全的保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隐私权的保障正承受着史无前例地严峻形式。由于网络中的信息复制和盗取十分便捷,并且将毫无迹象,这就给不法分子制造了机会,引起了各种侵害隐私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网络经营者为了取得更多的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有的经营者在为取得消费者同意就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参与商业交易。这些行为都影响了消费者对网络购物安全的信耐度,制约了网络购物的迅速、健康发展。
(二)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问题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给众多的消费者带来了方便和实惠,但是也引发的法律问题呈上升趋势,例如送货延迟、付款后未收到所购物品、夸大宣传、收到的产品与网上展示图片不一样、网站依据格式条款免除对网上售出产品的三包责任、未赠送约定物品等已成为了消费纠纷的关键点,其中对于网上格式条款的纠纷尤为突显。商家制定格式条款作为准入规定,消费者迫于无奈地接受其中不公正规定,造成了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处于不利的一方,这也引发了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
(三)知情权难以保障
因为网络虚拟地特性,网上经营者不必要开设实体的店面、储藏设施以及配备营销人员等。当前,很多网上经营者都未办理注册登记,消费者无法准确掌握网上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具体地址等基本商业资料。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大多数对所购买的产品的品牌、性能、质量等信息无法准确掌握,仅仅只能凭借网上经营者上传的商品信息影响自己的购买意愿,消费者在网上了解到的商品资料可能与实际收到的产品本身存在认知上的差异。从某一方面分析,网上购物掠夺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检查商品的权利,网上经营者常常也利用与现实交易的这种差异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常常发生收到的产品与网上信息不一致、性能差,甚至是此等品。例如2011年3月,笔者在网上“购买了福建安溪一家茶厂的铁观音的茶,每公斤价格为800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品后发现茶的重量不够,货品外包装与网上信息不一致,喝起来味道就是没有在我县专卖店购的味道好,我认为这肯定不是正品。
(四)网络欺诈
1.消费者付款方式不当,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当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法主要是网上银行支付和网下付款。网下付款包括了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发货,消费者极有可能收不到产品并且无依据追回货款。例如今年刚发生在王先生身上的网购被骗事故,王先生在网上“上海康视达公司”购买了5个卫星信号接收器材,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货品,要求店家退款却被严厉拒绝。2011年12月湖南工商局受理了消费者谢先生投诉案件,根据谢先生反映自己在“金华联泰自行车买卖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一辆自行车,付款2500元,到现在还未收货,店家要求谢先生再给付9000元“风险保障金”才会将货物发送给谢先生。
2.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钱财。根据消费者反映许多网上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财物,网上经营者在网上低价出售产品的信息为诱饵,先让消费者将首笔货款汇到银行账号上,然后要求消费者交付保障金或办理相关折扣卡后才会发货,骗取消费者第二笔甚至更多的钱财。例如2012年5月,金华市陈小姐在“http://861.com/”网站购买游戏卡,店家以VIP折扣为由,骗取陈小姐先后四次转账,多次联系店家,对方的手机都处于停机状态,陈小姐一共被骗取了4000元。
3.商家刻意夸大宣传,低价诱客。很多网上消费者都存在这中感觉,网上出售的物品价格跟现实生活中的价格相差甚远,价格低得超乎想象,图片也是十分精美,但收到的实物却不尽人意,这些精美价廉的产品常常会吸引许多贪图小便宜的消费者被骗。
(五)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法规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现实消费形式,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就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一种物质追偿制度。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想取得赔偿确实相当的困难。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进行了大范围修改,但是依旧是在不断完善传统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很少有条款涉及到网上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加大对网络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大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善网上消费的消费权利(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规范网上经营者的义务(提供细致真实的商品信息、商品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二)建立全国消费者协会联动机制
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诉求,并依据消费者提供的被诉经营者的相关资料,将接收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移到消费者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者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保护协会,由其消费者想被诉经营者追究赔偿,最后将案件结果反馈给网上投诉中心,这样全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建议在网上购物快速发展的情形下,按照立法的规定加强对网上交易行为的限制,明确规定网上购物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等方式,从而赋予网站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合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被诉求对象的规定。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 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 有损害事实存在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 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 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 赔偿义务主体
(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 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 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 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 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人格标识 商品化 价值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日益深化,人格权的内容和属性便自然具有经济价值。资源是有限的,人们尽可能地挖掘资源的潜能,增加自己的财富。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都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成为一种准商品。在市场经济这个环境中,只要有需求,人们就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东西来换取自己需要的属于别人之物,使交易双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从而成为商品交换的主体。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意义
传统的人格权定义为: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如今,人格权参与到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中来,这种结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人格权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标识因可以促进企业产品销售而成为一种商品,使人格权所有人从使用其人格标识的企业获得报酬或其他利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对肖像、姓名进行保护,还没有对声音、形体特征等人格标识进行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对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法律保护只是时间问题。
人格权商品化以洛克的劳动理论学说为支撑。价值理应由其创造者享有,世界上最没有悬念的所有权就是人对自己人身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是绝对的所有,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人们使用他的身体所创造的价值就应该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经过多年的辛勤努力,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在社会大众中享有很高的声望。人们有着爱屋及乌心理,对与名人有关的东西都被会倍加喜欢,特别是名人使用过或代言的东西。这一过程就是由人物的“形象价值”到“商业价值”的转化过程。再加上电视广告、新闻报纸、网络传播等媒介的“催化”作用,使社会大众知了此类商品和名人的关系,从而做出决策,这样就带动了此类商品的销售。这些商品的销售是靠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动的,人格标识所有人理所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回报。在市场的基础配置下,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资源流向产生价值最大化的地方。人格标识正是一种资源,它自然会流向最需要它,能产生最大价值的地方。对于人格标识,应该尽可能的鼓励其自由流动,与商家的商品进行结合,从而带来更大的社会价值,这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
二、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危害性
不可避免的是,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总有一些唯利是图的商人会非法使用他人的人格标识。非法利用他人,特别是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正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类不正当竞争的受害对象主要有3类:(1)购买者。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推销,就会对社会大众产生误导心理,误认为其产品与某名人有联系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2)人格权所有人。前已述及,知名人士的人格标识的形成是通过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精力获得。他们有权在成名后收回自己当初的投资,甚至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这是他们努力的结果。倘若名人的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会使名人失去未来通过利用其人格标识而获得利益的机会,还有可能会因为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与假冒伪劣产品相联系而导致人格价值的减损,甚至惹上纠纷。(3)社会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企业的这种搭便车现象,使企业不必对其产品过多宣传就可以获得消费者的关注,减少了营销成本,以及开拓市场的时间和精力。一个现有市场的容量几乎是固定的,自己产品出售的同时,他人产品的出售就会受到削弱,这就对他人构成了竞争。有非法因素的存在,则对其他生产者、销售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非法使用他人人格标识的企业在获得巨大的市场优势时,就会忽略对产品性能的追求,忽视产品的质量,而只关注销售量,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还有一个危害之处就是容易产生垄断。受到损失的企业也有可能会产生投机意识,采取同样的方法来获得利润,使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不正当竞争的道路。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思考
人格权商品化与诸多权利之间存在着交叉,比如商标权、著作权。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受损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某一部法律单独的保护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连同著作权法、人格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来协同调整才能更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的法律,它的直接保护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i消费者在市场消费的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促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力的实现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接近。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力。购买者因为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失,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
(二)民法保护
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民法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对人格权所有人的人格标识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ii这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公民都享有人格权,其人格不得被他人侵害,否则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人格权所有人在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一是精神方面的,这和隐私有些关联;另一是经济层面的,他失去了让渡一部分人格权而为自己带来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人格符号涉及精神和财产保护双重层面。民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赔偿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人格权所有人受到损害可依民法寻求救济。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不正当竞争是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与他人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经营者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构建和维护一种公平、诚信、平等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同类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二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作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前已述及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对其保护的局限性,权利人在穷尽其他保护方法时可以采用此法而获得救济。作为“经济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势必也会对人格权在商品化过程中所受到的不正当侵害产生很好的保护作用。
(四)其他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存在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1.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论文摘要]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义务主体——生产经营者,在一些公用企业的公益合同中,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主体,其在消费者特殊领域的消费活动中的特殊地位不容忽视。此外,媒体以及其他组织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义务主体 消费者
一、前言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获取法律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维护其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现公平交易、自由选择的前提条件。消费者只有在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妥善选择商品、服务以及交易对象,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带来权利损害。在一般的有关消费者促销费活动的民事合同中,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一种信息优势地位,再加之消费者自身知识的匮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自然弱势地位,法律虽然有规定经营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事实上他们往往难以客观公正的将产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费者。在特殊的消费者消费活动,主要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公用企业产生的公益合同中,消费者处于一种更加弱势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仅仅是处于行业领先甚至市场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还包括国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业当然有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但是国家或政府在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讨,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国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这些企业临时做出调整,那么其应当与其政策所涉及的相关企业共同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时,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限于生产经营者,还包括行政主体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考察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或咨讯权,一般认为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作为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护身符。知情权是一个逐步被大家接受的过程,由萌芽到发展以致后来的完善,无不是社会公众与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争的结果。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二战后市场秩序的完善,知情权逐渐被引入到市场经济领域,将知情权引入消费者领域的,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提到消费者的4大权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当时经济最为发达国力最为强盛的美国,其国内市场的一举一动都为世界所关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当然也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1964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8大权力。此后一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各项消费者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选择”的权利进行确认,这也标志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并不断扩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言明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9项权利。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否则有违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除了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相关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之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一)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即商家是消费者知情权中最传统的义务主体,自古代法买卖契约中存在的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这一时期还没有形式意义上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隐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里。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商家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依法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诚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使用新型节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产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越来越为公众所重视,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有参与国有企业决策的权利,现实中政府较少参与国有企业制定具体的经营策略,主要由企业的直接管理者来制定和实施。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作为一个监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国有企业就是某一领域标准的制定者,其监督者的角色在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监督一些民营企业而缺少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监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也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缺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别是与政府关系密切的公用企业,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最大,关系最为紧密。
据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介绍,公用企业侵权是目前消费者反映的一大热点问题。如邮电通信企业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并强制最低消费,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和水表,手机通讯价目繁多且价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务晚点频繁而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天然气价格制定过程不合理……各种垄断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用企业自身有履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政府对这些公用企业施加的政策性规定也应当履行好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媒体
媒体不仅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者,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者,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虽然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其不同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体出于社会公益,对一些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深入介绍时,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为了利益,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相关媒体是要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组织
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这类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质的主动的来承担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政府应当承认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培育民间力量,将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的一部分职权转移给社会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观事务。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几年前,在一次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访谈中,一些专家还表示在中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行的,对汽车工业的发展是沉重打击。其实,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召回的规定,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最早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从实施效果上看,只具备地方影响,没有普及效果。但其意义深远,是我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次有益地尝试,也为以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立法经验和指导。
我国第一步关于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但在我国立法上,却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汽车属于高消费产品,更重要的是如果存在设计缺陷,将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推动我国汽车工业与国际汽车工业接轨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随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缺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把有害于儿童健康的产品列入召回范围;而在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公布并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使得食品管理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使得公众能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不合格药品的毒害。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法律上的不足
1、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位阶偏低
在西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既有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有针对特殊产品的特别法律。而在我国,只是由各个部门出台的行业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上缺乏严肃性。
缺陷产品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这就决定了要防止缺陷产品对公众的伤害必须由整个社会来进行协调,而不能有某个部门单独进行管理。在我国,单个的主管部门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无视国家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同橡皮图章,无法发挥真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虽然我国已经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列入了立法日程,但从立法过程和内容来看,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有较大的差距。
2、缺陷产品召回缺乏系统立法
虽然我过在某些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里规定了对缺陷产品必须召回的制度,但各个法律在实施时却是相互独立的,在具体操作时,却没有具体法条做依据,使得有责任的厂家要么无限期地拖延,要么根本就不予理会。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我国消费者在索赔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国际产品的生产厂家也可以无视我国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3、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不明
在我国,对缺陷产品的监管缺乏具体的行政部门来负责。从管理职能上看,我国众多的政府部门对上市商品和产品都具有管辖权,但一旦商品或者产品出现问题时,却找不到一个部门来进行查处。这种各自为战、缺乏配合地打乱仗的管理方式,除了在管理上造成混乱之外,根本无法真正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4 、缺陷产品标准不明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我国有异于欧美等召回法律完善国家。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不统一。这种不稳定的标准必定导致在执行法律时会产生混乱。而这种标准的不统一,在某种程度上让缺陷产品合法化,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却无法保证不对消费者产生伤害。使得消费者在被产品伤害时,却遇到缺陷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尴尬局面。
5、 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且处罚种类单一
法律的威严在于处罚措施保证法律能得以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制裁措施,那么法律对所有人来说,只是一张无效的白纸而已。因此,要保证法律的威严,就必须让处罚力度的以实行,同时还需要处罚力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违规厂家对缺陷产品不敢掉以轻心。
第一,处罚力度过轻
从我国现在实行迹象召回制度可以看到,对违规厂家的处理明显偏轻,无论是汽车、儿童玩具,还是食品、药品,对于违规厂家的处理都是罚款了事。而且罚款的数目远远低于他们的所得。如此,出发,自然无法震慑违规厂商,相反,反而是一种纵容,认为只要交了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给我们做了很好的榜样。在西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重大的、对企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决定,甚至影响到企业停产和破产。如此严厉的处罚力度,自然使得生产厂家认真对待产品质量,严防出现缺陷了。因此,我们也要通过加重处罚力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处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罚法规只规定了厂商和经销者予以罚款的规定,却没有满足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要求。从缺陷产品造成的后果来说,受损失最大的是消费者,但却没有任何补偿,这就使得缺陷产品召回法规的实施失去了意义。所以,要在立法上强调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6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明确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时,依法应当承担召回和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规定不一致。比如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规定方面,标明责任承担者是制造商;而在食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规定的主体却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在即将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草案规定了生产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但在后面的补充说明中有增加了销售者和经营者都有一副召回缺陷产品。法律上的责任主体的不明确,必定在最后实施上会造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互相推诿或者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使得缺陷产品的召回延误时机,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J],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2.梁宇:《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3.我院受理一起幼儿因食用果冻致死的损害赔偿案。
4. 上海华元食品公司小果冻噎死女婴案昨开庭 【N】东方早报 2007年9月4日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立法
一、问题的浮现
《中国青年报》曾刊登过这样一个维权案例:原告张某系湖北省体委招待所职工,其家用电话号码为5807407。被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在武汉市的主要街道上悬挂推销“玉环牌”热水器的横幅广告,印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5807407。自此以后,张某某的电话铃声不断,从早到晚都有电话打进,严重干扰了张某一家的正常生活。据调查,该广告系武汉销售公司委托武汉市南山广告公司制作,由于其疏忽,将销售公司电话号码5807404,误制作成5807407。张某以武汉销售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受诉法院追加南山广告公司为第二被告,进行审理。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过失,其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致使原告的人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明文规定的只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本案是由于电话号码的错印,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对原告的权益有损害,但不能确定侵害的是什么具体的人格权,因而不能以人身权认定行为的侵害客体。由于其侵害客体不明确,因而不能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同样是《中国青年报》连续的报道:倪某、王某系女青年,去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物,遭惠康超级市场二名男服务员的怀疑、拘禁、搜查,人格尊严受侮辱。学者认为,此案被告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
另外,由于网络的发展,一些人处于私利,恶意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一组发表于受害人千里之外的文字并不触动受害人一根毫发,但是也许会导致其极度的精神痛苦。这也就是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的问题。还有,现在许多学者关心的安宁权问题等等。
正如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漏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这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遭遇到法典法的立法方式时无法避免的一个遗憾。所以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体系中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起来。
二、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
(一)滞后性
从法律的发展而言,各国的法律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逐渐由重财轻人到重任轻物的转变,这也是人性化的逐步体现。 我国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二是民法通则的规定,三是单行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条文的前段,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在单行法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分别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其原则,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宪法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立法的法律依据,在人格权的立法方面是没有任何缺陷的。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民通》中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几项人格权。这种具体而有限的列举式严格限制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系统,从而也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其次,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人格权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无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法律救济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只能采取类推的方式间接保护受害者。
在现有的各单行法律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立法者都在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从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中,开始特别强调对人格薄严的法律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的程度,真正在立法上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彻底分开,分别进行保护,确认其为不同的人格权。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已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这些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中,具备全部的假定、处理、制裁的法律规范逻辑因素,是立法者通过特别民事立法设立的一般人格权的法律。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人格权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
(二)可行性
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至今,已发表了大量的人身权研究论文,其中很多力作很有深度,尤其是王利明、杨立新、徐国栋等教授的学说成果最为突出。已公开出版的人身权法研究专著,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进行了系统研究,解决了一些立法上和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这些相应的学术研究说明了我国关于人格权立法技术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也使人格权的立法成为了可能。
参考文献
[1] 中国青年报[N].1992-05-18.
[2]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集体诉讼 比较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构成虚假广告,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被处罚603万元,广告词中写道:“使用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齿真的白了!”然而,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过电脑修图软件过度处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实际使用效果。这一广告构成虚假广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款603万元。 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营者不法行为进行规范的典型案例,也是从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角度处罚,从根源上杜绝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但是已经购买了这种牙膏的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换而言之,在已经成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能否通过消费者诉讼得以救济?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分为三部分讨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1)“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准,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2)“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 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诉讼已经形成一套独立、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自制度建立以来不断改进,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笔者将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一)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提到集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是比较先进的代表,也是纵观世界范围内,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集体诉讼最先起源于英国的“息诉状”,这种制度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权利受到相似的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这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其他集体成员提起诉讼,团体成员无论缺席或者在席,都可以通过这种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当原告就同一权利与其他被告、在其他时间 、以不同的诉讼再次发生争议时 ,可提出此诉状 ,请求法院一劳永逸地裁决该问题,以免他人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美国将集体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即允许“集体代表”代表所有处于相似处境的当事人提起集体诉讼。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同时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 ,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是集体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消费者集体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3)规定:“为持有小额请求的众多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一种集体诉讼形式。”这表明在美国该项制度有明文法律保护。譬如一件30美元的衣服,甚至是5美分的食品,都会成为集体诉讼的法律对象,也正是因为是小到一定标准的小额消费,才使得这种消费者集体诉讼更有制度价值。
美国司法界有专门负责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律师,由于美国实行胜诉酬金制,在案件胜诉时能够取得费,数额甚至高达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一,面对如此丰厚的律师费,律师们当然愿意参与到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来。
(二)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不仅仅在美国,欧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发展最为完善的代表。欧盟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自从立法规定以来,取得了及其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促进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多样化。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形式颁布。从市场效用来看,也使欧盟许多成员国的远程合同运行和无店铺销售的增速惊人。2011年11月,欧盟的《官方公报》上新《消费者权益指令》(2011/83/EU),要求各成员国在2014年6月13日前,将本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例,从而加强对欧盟各成员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指令规定三种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渠道,其中包括通过集体诉讼的途径,具体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来讲包括选择退出模式和选择进入模式两种集体诉讼程序类型:(1)选择退出模式,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除非明确地表示退出,否则最终的判决对他们都有效力。(2)选择进入模式,受到相同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自主选择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且同意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
目前欧盟的许多成员国都允许集体诉讼,这代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司法界被广泛应用并且普遍接受。同时,胜诉费用被欧盟律师协会道德守则所严格控制,更加规范了这一诉讼制度。
三.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合法”地位,第55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7条所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第七款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全国或者地方性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有其特别之处,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包括在当事人诉求召集、诉讼人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需求表达程度以及损害赔偿的分发,都是制度实施的困难之处。那么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个制度实施呢?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出详述:
(一)制度规范主体,由消费者转化成商家
采取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社会地位上,很明显消费者永远不可能掌握与商家对等的信息,“买的不如卖的精”,如果从消费者作为研究的主要主体使这一制度进退维谷,那么从立法目的出发,以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讨论的消费者实质上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因为是小额,我们要问,受侵害的消费者真的在乎消费的百八十块钱吗?集体诉讼的目的难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还吗?其实不尽然,消费者的诉求,更多体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以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让商家改正这种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
综上所述,将制度规范主体从消费者身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希望从学理上赋予该项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研究范围的界定,主要指该制度施行时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1.研究范围不包括大众权案件。大众权案件有一部分的确是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但是这一部分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集体诉讼来解决呢?在美国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普遍共识:对于大众权产品责任的案件,最好是通过特别法定程序解决。实际上,在产品责任的大众权案件中,虽然众多消费者因同一种商品遭受伤害,但是具体的案情却因人而异,比如说,十个人喝了三鹿牛奶,但是只有三个人得了结石,这三个人的到了赔偿,那另外七个人该如何赔偿呢?以什么标准赔偿?以至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共同问题根本无法占据主导地位,根本埋没了受害者的诉求。因此,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面对大众侵权的产品责任问题,并不适用消费者的集体诉讼制度。
2.消费者的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服务行业。服务行业更加能体现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例如手机公司的服务不充分、卫生服务提供者不当执业或者电脑公司硬件或软件经常出现故障等等……这是由于这些领域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多数情况下,买房与卖方签订的皆为格式条款,甚至有些是默示条款,也因为是小额消费,卖方经常以处于相对弱势的买方不重视条款内容的方式侵犯买方的合法权益。在服务行业中,这样的情况屡屡发生。
(三) 小额的界定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如何界定“小额”?那更加重要。
首先,我们认为,“小额”并非是对消费者一次性支出的总消费额大小的判断,因为总消费额与案件的实际标的额并没有直接联系,两者的关系最多在于,总消费额较小时,发生的不当得利数额有限,而总消费额很大时,商家仍可从中提取小额的不当得利,因为此时不当得利的数额在总额中比例很小,消费者更有可能会忽略或放弃追究。因此,我们认为“小额”所指的实际上是商家不当得利的部分大小的判断,理由如下:
1.商家所获不当得利客观上属于消费者的一种消费支出,虽然这种支出消费者自身是否定的。
2.不当得利案件本身即为案件标的,直接与消费者所得赔偿相关。
其次,对于“小额”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应依据以下标准:消费者诉讼成本+消费者举证成本>诉讼收益(不当得利*N),即在以一般及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成本大于由返还不当得利所构成的诉讼收益时,此时的不当得利即为小额,具体数额由当地实际经济水平确定。
四.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