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保险业论文

保险业论文

时间:2022-06-29 11:17: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业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业论文

第1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2参考:周淑燕《南韩保险事业发展之梗概》一文(台湾《保险专刊》第47期,1996年,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制)第208-209页。

第2篇

根据修改后的保险业法的规定,寿险公司下调利率的限度是不低于3%。那么,可以推测凡是高于3%的保险合同都有可能属于下调的对象。根据日本对象是1996年3月之前加入保险的合同,从1985年至1993年之间的寿险合同中的预定利率,有的高达5.5%到6.0%。

1996年3月,预定利率下降到了2.75%,低于这次保险业法修改案所规定的3%。因此,1996年3月以后所投保的寿险合同,自然被排除在下调利率的范围之外。现在的预定利率是1.5%,因此,新投保的客户和这次保险业法修改基本上没有很大的关系。

另一方面,下调预定利率一般只是对储蓄性的寿险产品产生影响,例如养老保险、年金保险、定期保险等,而对死亡保险之类的非储蓄性的保障类产品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影响。

根据生命保险协会的测算,以40岁男性在1992年加入保险金额为1000万日圆的终身保险为例,加入时的预定利率为5.5%。如果预定利率下调到3%,实际所得的保险金将减少36%,即360万日圆。如果加入者的年龄为30岁,上述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实际将减少40%的保险金,即400万日圆。

但是,日本政府在做解释的时候,强调的则是另一个方面。也就是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比较。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寿险公司预计到将要发生经营失败,也就是即将面临破产之前,就将预定利率下调至3%。第二种情况是,寿险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失败而下调预定利率,按照以前的惯例(参照图-2)计算,则远远低于3%。

以储蓄性寿险产品为例,假定投保人投保时为30岁,30年期,保险金为100万日圆。如果预定利率下调至3%,投保人所能得到的保险金将比寿险公司破产清算所得金额要多。因此,日本政府认为此举对消费者还是有利的。

根据保险业法的规定,寿险公司如果决定下调预定利率,要求事先设定正式下调利率的具体时间表。根据测算,当预定利率开始下调时,越是接近满期的保险合同所受到的损失越小,这一点与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有关。

众所周知,寿险合同责任准备金的积累与投保年数有关。由于寿险产品一般不通过保险公司本身进行销售,而是通过诸如保险人、公司外勤人员、经纪人、银行窗口等途径进行销售,在委托他人(公司或组织)或通过本公司的员工进行销售时,必然产生销售的前期费用。这些费用一般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几年内,从收到的保费中优先给予支付。而前几年的责任准备金则一般放在基本上支付完前期费用之后,才正式将前几年的费用补上。按照寿险的经营方式,长期寿险商品的责任准备金一般越是接近满期积累越多。因此,下调预定利率则根据责任准备金的积累的不同,受到影响的程度也就不同。实际上接近满期的保单损失小,离满期远的保单的损失就相对比较大。

以30岁加入的30年期的养老保险为例,假定保险期限从1992年起至2022年满期,预定利率为5.5%,满期的保险金为100万日圆。如果寿险公司在2003年下调预定利率至3%,在下调利率的当时,正好是10年,在10年中其责任准备金的积累金额在30万日圆到35万日圆中间。如果从第11年执行新的预定利率,到满期时,满期保险金则下降至76万日圆。但是,如果下调的时候在10年以上接近满期的情况下,那么满期保险金就应该在76万日圆以上至100万日圆以下。

如果投保人在寿险公司决定下调预定利率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又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况呢?如果投保人在上述情况下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在一般的情况下,投保人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

还是引用上述的例子。如果订立保险合同的当时的预定利率为5.5%,寿险公司把预定利率下调到3%后,保险金将明显下降。但是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转而加入其他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话,现在的预定利率为1.5%。显然,根据这个预定利率而计算出来的保险金将明显低于预定利率为3%的保险金。因此,当寿险公司决定下调预定利率之后,解除保险合同之后加入其他寿险公司的保险的做法,实际上只是加大投保人的损失而已。

寿险公司可以在经营失败之前,下调预定利率的规定,能否帮助寿险业摆脱长期受到巨额利差损带来的经营风险的压力?

日本政府此举是希望通过下调预定利率来化解利差损风险,缓冲由于金融市场长期低迷,投资回报率过低而引起的寿险公司所承受的巨额利差损的压力,从而缓解寿险公司经营困难的局面,避免再次出现2000年4家寿险公司因经营失败而相继倒闭的风潮。

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寿险公司都希望能将过高的预定利率下调到比较适中的水平,减轻过重的负担。下调预定利率本身虽然能减轻寿险公司的负担,但是,考虑到采取该措施所带来的后果,例如大批退保(解约)、新投保户的减少等,经营状况正常的寿险公司可能不会要求实施该项措施。

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现在市场的投资环境依然没有任何起色,一般寿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在1.0%到2.0%之间浮动,就是将预定利率下调到3%,仍然高于现在的投资收益率。因此,该项举措只是为了预防万一而准备,有备无患而已。

日本政府通过保险业法修改法案,无非是想通过这项措施,从侧面来推动寿险业的重组,在优化组合的过程中,增强寿险业的竞争能力。但是,下调现存合同中的预定利率,意味着现存保险合同的利益所得者将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新的保险业法实施之后,至少以下所列举的三大难题尚未得到政府的重视。

第一,现存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成立的。如果当事人一方想要变更合同的内容,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必须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日本最小的寿险公司也有保户数百万人,多的则有数千万人。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恐怕并非万全之策。如果不同意实施该项措施的保户通过诉讼手段寻求说法,那么,如何在《保险业法》和《民法》之间求得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做法,将是一个难题。

第二,下调预定利率后,谁都无法保证保险市场不会因此而发生动荡。根据业内人士估计,要等泡沫经济时期高预定利率的保户自然消失的话,至少要有10年到20年左右的时间,但是,利差损的实际情况又不容忽视,下调还是不下调,在各个寿险公司的答案是不相同的。如果只是个别公司下调,而一部分公司不愿意下调的话,那么,整个保险市场将会发生预料之中的大波动,惟有全体行动才能将市场的变数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但是,并不是说这样做就不会有变数。问题是,经历了十年以上的经济不景气,如果轻易全面下调预定利率,谁都无法预料市场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

第三,从保护消费者(投保方)的角度看,如果寿险公司在没有遭到10%以上的投保人反对的情况下下调了预定利率。但是,假定该措施实施之后,该寿险公司依然没有摆脱经营失败的可能,能否再一次下调预定利率?这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也就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当然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一般很难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问题是,如果该寿险公司无法重新恢复正常的保险已经而陷入破产行列的情况下,结果,消费者还得接受第二次也就是破产后处理保险合同时,再次下调预定利率而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虽然日本政府已通过修改法律,开始实施防止寿险进入经营失败的措施,但寿险业所面临的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得到解决。在众多的问题中比较关键的是,既要保护好投保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寿险业目前的困境。彻底解决的办法恐怕只有等到经济大环境得到改善的时候。

第3篇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使得诚信对于保险业来说十分重要。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引起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诚信问题关系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诚信问题的存在有其原因,因此需要分析其存在的原因,进而找出完善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对保险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同时也说明了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发展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诚信体系建设问题。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它的有形载体是一张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拿到的只是“一张纸”,而不象其它的商品一样具有实实在在的物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一种承诺。因此相对于其它的商品来说保险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和透明度低等特点。也正是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意味着它是最能体现诚信,同时也时最依赖诚信的行业。但是在我国保险发展的过程中,诚信问题越发引起业内外人士的注意,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保险业诚信问题存在的原因

保险诚信问题的出现,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人们对于保险的不信任。而人们对于保险不信任首先是从人们接触保险开始的。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是保险人的展业、签定保险合同后的保单有效期以及理赔期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又以展业和理赔最容易产生不诚信现象。

(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三)理赔期

理赔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对自身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赔偿的过程。理赔是最容易产生双方纠纷的环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往往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多赔偿;保险公司从自身角度出发,希望能够尽量少赔偿,于是就有了赔与不赔,多赔还是少赔的问题。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促使理赔部门尽量减少理赔的支出,这样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本应该得到赔偿的可能不赔,本该多得到赔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从而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它的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对索赔的流程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不是很熟悉,因此索赔程序比较麻烦,再加上保险公司的理赔花费时间长,服务质量也不是很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索赔难的认识。

二、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

第一,要提高保险人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使人具备扎实的保险基础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咨询。因此为了提高他们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必须提高人的上岗持证率。只有人的持证率的提高,才能进一步促使他们的专业和业务水平的上升。

第二,要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保险公司在引进人的时候,应严把质量关,应把那些业务能力强、思想素质高的人吸纳进公司来。

第三,明确保险人的社会地位。目前我国的保险销售模式,决定了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地位。他们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委托合同,因此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因而不能享有和正式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这也就造成了很多保险人对工作的不敬业,以致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应该进行分流管理。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差、业务能力弱的人淘汰;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保险人吸纳到保险公司里,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剩下的人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员工。

第四,构建保险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加强保险人的信用机制建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进入这个数据库,了解各个人的信用情况,从而选择自己可以值得信赖的保险人。同时要将那些不合格的人实行黑名单制,在数据库中充分的显现出来,真正做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

(二)加强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建设

理赔将意味保险公司现金的支出,这是保险公司都不想看到的,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正视理赔的意义和重要性。理赔在一方面意味着保险公司现金的流出,尤其是遇到巨灾理赔时,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意识到在理赔的同时,这也是检验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承诺的重要环节。如果理赔处理的恰当、及时和合理,可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他们不仅会继续和公司合作,而且会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潜在客户资源,无形之中给公司做了广告宣传。其次,保险公司要提高理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把理赔程序简单化、通俗化,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再觉得索赔难。

(三)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文化培育并积极倡导诚信理念

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应继续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教育,普及信用知识,使保险人、保险人等市场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诚信对它们的重要性。并使诚信文化建设逐渐成为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强化保监会的信用监管职能

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监管,加强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使保险行为主体有法可依,能够自觉的去实现诚信行为;同时对守信者要给予奖励,对失信者加大它们的失信成本,以保障保险市场的有序运作。

[参考文献]

[1]孙蓉、王朝明.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构建———基于经济学与伦理学的视野的分析[J].天府新论,2006,(1):72-75.

[2]刘凤全、张治国.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服务构建和谐社会[J].保险研究,2005,(12):26-28.

第4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困境;可行性;政策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个人储蓄存款提供隐性担保。这一政策在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益显现。存款机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十分突出,问题机构的市场化处置成本较高,政府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负担也越来越大。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银行业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在危机中的作用进一步表明,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需要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但是,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对此,本文在分析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面临的困境及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

1、制度障碍。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仍面临一系列的制度。首先是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撑。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表明,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而我国还没有以法律或其他形式对存款保险的各项制度作出规定,虽然《商业银行法》注意到金融机构撤销后或破产时对存款人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到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问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得不到现行银行法律制度的支持。其次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其中包括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银行救助措施、银行的存款保证金制度以及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所提供的存款人利益保护,其不仅压缩了存款保险制度的生存空间,也影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最后是银行破产制度不完善。现行的银行破产法律并未对银行的破产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方案,在破产程序和清偿程序中,存款保险机构并不能发挥其参与银行破产应有的作用。

2、道德风险与信用风险。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得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国家全额担保和赔偿银行出现的危机,只要政治稳定,存款就有保障。如果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问题。一方面,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风险和收益高度不对称,银行有可能选择风险更大的投资组合,成功的收益归银行所有,一旦亏损,其大部分损失则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恐慌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增加了存款人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传统理论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阻止存款人对银行的挤兑,稳定储户信心。但是,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金融体系还不够健全,公众还没有形成比较理性和健康的存款保险意识。如果过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人们的意识有可能难以及时接受存款从全额担保向部分担保转变,从而可能造成人们对银行业诚信度和金融稳定的暂时恐慌,甚至引发信用风险。

3、金融监管协调难题。按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全国银行和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应具备一定的监管职能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将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那么将会产生职能划分不清和政出多门等问题,这不仅会引发多重监管,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使被监管单位负担加重,而且会使银监会在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监管力度上受到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没有一定的监管权利,那么将无法通过对参保机构的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非现场检查、审查投保申请等,及时发现问题,并在适当的时候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强制措施,以解决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高银行进行高风险运行的潜在成本,从而更有针对性的促进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成本。虽然银监会也能完成此过程,但是由于交易成本和监管竞争的存在,其针对性和有效性将大打折扣,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或因监管信息不及时或不准确而导致的赔付延误等问题。因此,如何划分存款保险机构与现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权利,明确职责分工与相互合作,将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

二、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金融体系保持稳健运行。自2003年以来,针对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推进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的政策措施,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微观基础,有效地维护了金融体系稳定。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而且成效显著。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产权制度和内部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历史包袱逐步化解,资产质量不断改善。一些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顺利完成财务重组。高风险证券公司重组和处置取得明显成效。保险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稳步推进。通过多年的改革,我国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金融机构实力明显增强,偿债能力和赢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其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和市场约束机制正在不断加强,金融市场信心不断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与安全性大幅增强。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同时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

2、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进程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修改。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颁布实施及进一步修改,使我国金融法制体系渐趋完善,金融监管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进一步细化并完善规范金融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动重要金融法规早日出台,这其中包括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构筑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3、金融监管水平不断提升。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作需要有全方位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逐步得到完善,而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创新则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对于银行业监管而言,银监会成立后,学习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标准和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新理念,积极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确立并始终遵循“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持续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框架,银行业监管有效性建设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业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低成本的可持续发展环境。

4、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根据资产风险权重计算风险资产是一切确定评级标准、保费收入等技术性工作的基础,也是基于风险监管、防范和处置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中国银行业从2008年起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均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银行业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也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逐步趋同,从而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这不仅有利于分析和评价金融风险状况和财务成果,而且有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得银行类金融机构会计信息更准确、更规范,信息披露更完全、更透明,从而能更真实地反应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这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法制体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争议较大且需要权衡有关方面利益的改革,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运作具有清晰的目标和行为准则,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职责清楚,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通过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首先,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其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其次,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最后,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配套的信息披露机制应通过存款保险及投保机构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有助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此外,要多方面普及存款保险知识,把握好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

3、构建与存款保险制度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牵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等部门的利益和职责,因而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这些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小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华、马幸荣:我国存款保险发展的制度障碍及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09(3)。

[2]史佳欣: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J].东南大学学报,2008(12)。

[3]张建军: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的若干问题研究[J].南方金融,2005(4)。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可以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需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保险费率政府担保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自然原因或社会性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归还住房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贷款合同尚需归还的贷款本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2.保险费率过高。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显然是广大投保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影响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以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费率为1%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种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保险公司给贷款银行的费较高。尽管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费是5%,但实际中平均费为40%,最高的甚至达到50%。第二,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到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已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过高,而过高的保费其实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向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使更多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逆向选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类保险业务必然开办不长,就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3.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众所周知,抵押房产可以为现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时抵押房产为期房,也就是说住房所有权证还没有在被保险人手中。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未知的风险,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规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购房人能够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确定的。购房者在房屋未建成、产权未办时往里投月供都有风险,而且因为没有房屋,此时的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基本上是无效的。正在建设中的期房属在建工程质量险承保范畴,这个险种是法律强制开发商必须投保的,让贷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产险,存在重复投保嫌疑。所以,这段时间是不应被计入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期限应该在真正交房时才开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到被保险人拿到房屋钥匙之前这一段时间的风险,应由开发商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来规避。

4.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在保费缴纳上,目前普遍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一刀切”方式。申贷人本应可以选择一次性趸付或逐年缴纳保费,但办理贷款保险费时,却要申贷人一次性趸付,剥夺了消费者逐年交费的选择权。虽然趸付方式可以获得一定的折扣,但这会增加申贷人即期付款压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条款对于一次性缴清的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保险费X缴费系数,其中缴费系数为连续多年保费贴现值。保费计算公式仅仅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并未考虑房屋价值由于折旧逐年减少,保险金额相应地逐年减少,年保险费也应当逐年减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借款人实际是多缴纳了保险费。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受益人不合理的状况不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的发展,亟需解决。

四、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

作为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消费者,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也有权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一般采取强制购买保险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贷款时,消费者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为房屋购买一份保险,否则就无法得到贷款,住房保险成了按揭贷款“毫无弹性的强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联姻”,在购买贷款保险时通常由银行指定一家保险公司。因此消费者根本无法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投保。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这类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这种建立在银保双方联手控制基础上的行为,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难逃“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之嫌。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各种风险。它不仅可以增强购房者的信用等级,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对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并深入认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大力推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曹晓燕、杨益:“规范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思考”,载《保险研究》2003年第10期。

2.刘颖、刘东英:“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科学定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4年第1期。

3.廖俊平、朱嘉红:“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市场的缺陷与完善”,载《城市开发》2004年第10期。

第6篇

摘要: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固有产物,良性价格竞争有利于促进市场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我国保险市场价格监管经历了复杂的变迁,其目标不是消除价格竞争,而是引导良性价格竞争。我国保险企业应该综合运用科学定价、创新产品、增加服务、降低成本、加强投资等良性价格竞争策略,适应价格监管环境的变化,从容应对价格竞争挑战。

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已于2007年4月日起正式启用。以“同质同价”为特征的新版车险行业条款的推出,主要目的是扼制近年来车险市场价格主导的恶性竞争,提升我国财产险行业整体盈利水平。一方面.我国车险费率经历了从管制到放开再到管制的历程.另一方面.升息的压力使得我国寿险费率市场化迈开了步伐面对价格监管环的不断变化,我国保险企业应该采取怎样的价格竞争策略才能有利于自身的成长和我保险市场的发展?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保险业价格监管环境变迁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经营主体只有一家,国家对其费率管制是通过指导性限制实现的即保险公司可以在其总公司制定的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90年代中后期,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主要体现在费率的竞争上)加剧,费率大战蔓延开来,个别险种甚至出现全行业亏损的局面。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费率的管制进入了严格监管的阶段。

2003年之前,我国保险产品执行中国保监会全国统一颁布的条款和费率。这一阶段,费率由政府确定,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使国内保险公司均有较大的盈利空间,从而有比较大的降价空间。2003年1月1日,车险改革在中国保险市场正式实施,车险成为第一种费率市场化的险种。车险改革后,恶性的价格竞争导致产险市场的平均价格大幅度下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利润,严重削弱其竞争力,甚至威胁到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制止恶性价格竞争,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应运而生。车险进入了“新管制时代”即“同质同价”的新阶段。

寿险市场方面,随着保险投资渠道日渐扩宽,保险公司间投资收益水平也逐步拉开差距,监管部门预定利率最高为2.5%的约束,阻碍了投资收益率高的公司在产品定价上降低费率、体现价格优势。对于利率步人升息周期的强烈预期也成为了寿险费率市场化提速的一个重要催化剂。在市场的呼吁下,2006年1月1日新《生命表》生效,我国寿险产品费率市场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生命表》放开后,公司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地域的不同、受保人群的不同、公司核保技术的不同以及市场策略的需要,使用不同的生命表。2006年6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成立了“费率市场化课题组”,对寿险费率市场化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寿险费率市场化已是大势所趋我国保险业价格监管环境的变迁有其独特我国保险业价格监管环境的变迁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在保险市场的发展进程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价格监管的变迁实际上代表了我国保险市场对价格竞争这种自然和固有的市场经济状态的认知和适应过程。然而.无论何种形式的价格监管,价格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都是不可避免的。科学合理的价格监管的目的并不是阻止价格竞争,而是限制恶性价格竞争的形成,引导良性价格竞争的开展。

二、在我国保险市场引导良性价格竞争的必要性

价格竞争有两类:一类是良性的,一类是恶性的。价格竞争的良性和恶性不能简单的由竞争范围和程度决定,更重要的是价格竞争策略是否有利于企业健康和可持续的成长.是否能够增加股东价值。

本文将良性价格竞争定义为:在真实实力支持下的、合理的、有科学依据的,基于成本下降或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的,有利于实现企业长期发展目标的理性的价格竞争行为良性价格竞争对于任何市场都是必要的,它不仅能够激发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还会增加顾客让渡价值,同时也有利于行业的进步和健康发展。

相反,恶性价格竞争是指不顾企业的长期利益,没有科学决策支持的,不惜大幅降低利润甚至亏损,仅为了抢占市场份额的非理性的降价行为。恶性价格竞争会严重损害行业发展和市场平衡。尤其是在那些企业数量少、买方信息灵通的市场,同质产品市场和发展不成熟的市场,恶性价格竞争行为一旦出现,这就会迫使其他企业跟进,形成恶性降价,对整个行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展的初期,其市场主体数量虽然在不断增加但仍然有限,保险人和经纪人的存在使得保险市场具有买者消息灵通的特征,再加上我国保险企业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有限使得产品大同小异,因此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恶性价格竞争敏感市场。过去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

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我国保险市场对于恶性价格竞争叉具有显著的敏感性。因此,为了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企业的自身利益,我国保险企业廊该使用良性价格竞争策略理性竞争,避免恶性价格竞争行为挑起的“价格战”另外,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应该正确认识价格竞争,以政府公共政策来鼓励和培育良性价格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氛围,而不是绝对的阻止价格竞争。从我国保险业价格监管环境的变迁也可以体会到监管部门在这~方向上的努力因此,我国保险企业应该认识到不论价格监管政策如何变动,价格竞争都客观存在,而且只有良性价格竞争才有利于企业、消费者和市场。不能认为价格管制就意味着没有价格竞争,价格放开就可以随意采取价格策略。只有良性价格竞争策略才是应对环境变化的制胜之道。

三、我国保险企业良性价格竞争策略

1.科学定价。保险企业应该综合考虑环境因素、人为因素和标的属性。以精算技术、信息积累、规范管理为支撑实施科学合理的差别定价,灵活制定经验费率。科学定价不仅可以促进产品销售,确保企业的盈利,更重要的是区分客户群吸引低风险投保人,减少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费率厘定的科学性是保险企业技术先进性的重要体现,我国保险企业应该在精算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上加大投入,以科学定价指导价格竞争。

2.创新产品。保险产品易于复制和复制成本低廉的特性使得简单的产品和服务差异化不能形成保险企业长久的竞争力。因此,我国保险企业应对自身各险种的历史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科学、细致的分析,对保险市场进行系统的研究根据保险市场中的不同需求和投保人的特征进行市场细分综合开发出具有自身经营优势和特点的保险产品组合,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满足社会各阶层、单位和家庭的不同保险需求,避免产品同质性造成的价格敏感。丰富多样的新险种不但可以成为保险企业重要的业务增长点,更重要的是使其在市场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把握着价格竞争的主动权。

3.增加服务。现代营销学认为,顾客将从那些他们认为能够提供最高顾客让渡价值的企业购买商品。提高服务实际上是在相同价格下增加顾客让渡价值.通过隐性降低单位顾客让渡价值的购买价格来吸引顾客。另外,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的服务将提高保险产品的效用,有利于形成顾客的偏爱。这是因为不同的顾客类型需要不同的咨询和业务处理。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产品中附加优质高效的保前、保中及保后服务。尤其是财产保险企业在承保后应该依靠自身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技术指导,定时查验保险标的安全状况。事实上,发达国家的工业企业购买财产保险产品实际上更看重的是保险企业为其提供的风险管理服务。因为一旦出险,投保企业遭受的损失是不能由保险赔付完全弥补的。在新车险出台后,一些财产保险企业已经开始考虑在车险产品中增设免费拖车、医疗急救、异地赔偿、24小时支付、提供代步车等服务,依靠服务提升价格竞争的趋势已经初见端倪。

4.降低成本。保险企业的费用一般包括损失赔付、理算费用、营销费用、管理费用和税收等。保险企业只有在经营过程中将这些费用降到最低限度,才能为其产品价格保留充足的浮动空间。

保险赔款是保险经营的主要成本,它取决于保险企业所经营业务的风险程度、风险管理及防范水平、核保核赔经验技术等,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在核保环节中。保险企业可以根据险种的特点适当将核保权利收至总公司。这样可以充分利用总公司的人才优势,增强核保人员的经验积累,规范核保流程,严格控制承保质量。在核赔环节中,加强对理赔定损人员的考核和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理赔人员的技术培训,尤其要加大对保险诈骗案件的防范与查处,减少不合理的保险赔款支出。

营销费用是保险企业的第二大经营成本。保险企业除了要加强传统保险营销手段的高效利用,更要探索适应社会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营销方式.综合利用传统营销模式和以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络为支撑的低成本的新型营销模式。对管理费用的节约主要依靠完善的制度,对各部门尤其是分支机构进行严格的成本和费用的预算控制取消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采购权限.建立集中采购中,既能规范采购行为又能降低采购成本,是大型保险企业控制成本的有效方法之一。

5.利用投资。2003年以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过严,使保险资金难以进入资本市场,获取资本市场的平均利润率,限制了国内保险公司的盈利空间。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入资本市场”。从而放宽了保险资金经营范围.使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各种障碍彻底消除。2006年沪深股市行情一路上扬,投资开放式股票型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达到了75%。在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下,我国保险企业应该将保险资金的资本运作作为公司调整经营结构的重点,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研究,充分利用投资工具,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控制资金运用风险,创造多元化的利润构成,为良性价格竞争创造充足的空间。

综上,我国保险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目标综合使用以上五种良性价格竞争策略(见图1)。以科学定价为基础;依靠创新产品、增加服务来摆脱同质产品价格敏感性引发的恶性价格竞争,培养客户忠诚度;通过降低成本、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收益为价格竞争创造充足价格浮动空间,适应价格监管环境的变化,从容应对市场经济固有的价格竞争挑战。

参考文献:

[1]郑文哲,吴吉林.我国保险市场寡头价格竞争模型统计与决策,2006(2).

第7篇

一、银行保险的内涵

所谓银行保险,最简单的解释是“借助银行卖保险”,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但根据业内人士的看法,银行保险包含更丰富的层次和内涵,Bancassurance一词足以说明银行和保险的融合才是真正的银行保险。银行保险是保险公司或银行采用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是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近二、三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出现的金融服务业一体化不是半个多世纪前金融混业经营的简单重复,它是在市场需求形态高级化、现代金融业经营管理手段有了巨大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下,金融服务业走向更高级的融合经营阶段的标志。银行保险就是此大背景下产生的。由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各自业内的竞争已趋于饱和,促使双方通过银行保险提高市场地位和自身的竞争能力。而计算机技术、现代通讯技术及相对宽松的管理制度也为银行与保险的融合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法律保证。因此,从其诞生以来,银行保险就成为了各国金融机构寻求发展的一个关键战略手段,并推动着金融保险市场向更深层次的发展。

从其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银行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协议合作,即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合作协议或非正式的合作意向建立合作关系,建立销售联盟。(2)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资成立新的金融机构,结合双方优势,由新的机构经营银行保险业务。(3)通过兼并收购,将两个独立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并。(4)银行成立自己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自己的银行。

二、银行保险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意义

1.银行保险将带来我国保险经营模式的变革。

(1)保险经营理念的变革。一是从传统集中于少数同质化险种的营销模式向开办多险种营销模式的变革;二是经营理念从产品导向型到客户导向型的转变。今天,金融服务业的服务重点已经转移到客户的满意度、客户服务和立足公司及客户长期利益的价值层面。竞争的增强使客户对服务有了更好理解和关注。而银保合作可以加深保险公司与客户的关系,降低客户的信息收集成本和交易成本,为客户提供更多的服务选择,满足其多元化和个性化需求。

(2)保险经营手段的变革。营销手段的变革主要体现在:首先,在市场调研上,运用银行丰富的资料储存和分析技术解析市场调研信息,对潜在的保险市场进行细分,找到能为公司带来最大利润率的潜在消费群体。其次,在营销渠道上,银行保险销售渠道可以使消费者在有限的空间和时间内了解到更多、更全面的信息,也可以使保险公司发掘更多的准客户群。保险业利用银行网点作为销售渠道,可以高效率地覆盖市场与客户,解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足的问题;并可借助客户对银行的信赖,有效缩短保险产品与广大客户之间的距离。

2.银行保险有助于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

与传统的营销方式不同,银行保险利用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销售保险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保险的经营者可以凭其信息优势接触数量巨大的潜在客户,而不需要在社会上随机寻找潜在客户和准客户,主动联系进行保险展业,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同时降低保险产品的营销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法国各类寿险公司的费用率在9—19%之间,而银行销售保险的费用率在4.5%左右;澳大利亚银行保险的营运成本通常为传统的1/3。同时,银行网点掌握客户的财务状况,因此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应收账款中呆账的比例,降低经营风险。

此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联网,投保单通过柜台输入电脑,经保险公司核保出单,可以缩短客户投保到保险公司承保的时间。客户通过银行缴纳、自动划转保险费(包括客户的各期缴费和续期缴费)及银行代支保险金,可实现保险资金结算的快速、安全。

3.银行保险将促进我国保险核心资源的深度和广度开发

我国保险市场细分研究表明,不同的社会阶层对保险的需求不同。保险业利用银行客源广的优势,研究各个阶层的人数变化、收入水平、消费倾向,揣摩各自的保险需求,从而设计、开发出符合市场要求的保险产品。同时,中国保险市场的成熟度低,即使在竞争相对激烈的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保险的普及率也仅在10%左右,这与西方超过60%的普及率相差甚远。银行保险的推广,可以增加保险市场的主体,有力地加快中国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的扩张速度,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力度,培养健康、竞争、有效的保险市场。

4.银行保险有助于增强我国民族保险业应对WTO挑战的能力

入世后,获准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不仅资金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范围广泛。虽然它们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也要遵守分业经营的规定,但其海外母公司仍可通过统一的数据中心和资源调配等手段来降低分支机构的经营成本。所以民族保险业在更广范围内开展银行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与银行业的联动优势,实现资源互补,扩大业务规模,有助于增强其与国外金融机构相抗衡的实力。同时,银行保险还有助于发挥民族保险业的本土优势。短时期内,外资保险业难以大规模地快速设立分支机构,因此会积极寻找国内银行等类的人。我国保险公司如能利用联系方便、信息及时、相互了解的条件,发展银行保险业务,抢先与银行建立长期深入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提高今后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银行与保险开展深层次合作,对提高我国保险业整体规模和服务水平,增加服务的技术含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银行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自恢复保险业务以来,逐步引入国际先进的保险营销模式和技术,获得了极大发展。1995年,国内市场开始出现银行保险销售模式。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明显增多和竞争的日益激烈,各保险公司急需通过以人为中介的展业来扩大市场份额,1997年纷纷与各商业银行签订了保险协议。从1999年开始,我国开始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热潮。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已和十几家商业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范围包括代收保险费、代付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金融咨询服务等方面。我国的银行保险从出现至今不过五、六年的时间,合作形式完全是合作协议方式。协议的内容尽管相当丰富,甚至比欧洲某些放宽法律限制后国家的银行保险还广泛,例如共享客户信息、提供金融咨询服务等,但均是在不违背分业经营原则的前提下对现有业务品种的整合,合作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机构和人员上不存在交叉,资本上也不存在融合,因此与国外的银保融合经营有着本质区别。

事实上,我国目前的银行保险还只限于单一的银行兼业经营保险模式,是浅层次的合作,与真正意义的银行保险还有很大差距。首先,我国保险公司和银行在营销理念、策略和手段上都不同程度地滞后于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市场需求和供给脱节,限制了银行保险业务的扩大。一些银行和保险公司对市场抢占的重视多于产品和客户成本的计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未来的偿付能力。其次,在营销方式上,产品、价格、分销和促销等策略还处于彼此独立的初级运用阶段,业务融合度不高,没有发挥整体优势。在我国保险产品创新不足、雷同率极高的情况下,银行销售的产品多是一些保费低廉的短期产品或现有产品的简单组合,无形中还挤占了部分销售渠道,加剧了保险业内恶性竞争的局面。第三,在实践中,银行保险主要是围绕某一具体业务之间的联系而进行的互为合作,实质性的“战略联盟”不多。此外,从业人员的质与量也存在问题,尽管银行员工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对于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产品的了解很不够,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银行人员销售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很不高。目前,我国银行保险在保费总额中的占比还非常有限,这一方面说明了问题,另一方面也展示了我国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所拥有的巨大合作潜力和空间。

四、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发展银行保险的战略思考

(一)现阶段发展我国银行保险的模式选择

银行业与保险业由竞争走向合作,是成熟金融市场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市场作为世界保险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顺应世界保险发展的大趋势。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市场机制发达,制度较为完善,企业产权明晰,经济运行具有良好的微观基础,政府监管有力,减少了融合经营的风险,从而显示出银保业务合作进而相互兼并重组的优势。而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金融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微观金融主体基础薄弱,经营管理落后,国民保险意识不高,制度建设及监管体系也不十分健全,限制了金融一体化在我国的发展,也制约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动力和投保人直接到银行购买保险的主动性。因此,银行保险在我国需要长期地分步骤发展。在现实国情和法律框架下,银行和保险业目前的合作还不能涉及股权,而只能局限于双方缔结为战略伙伴,通过签署全面合作协议进行独立法人之间的实质性战略合作,即由保险公司提品支持,银行协助开发客户和助销保单。在积累了一定业务基础和经验,且微观主体实力得以积累、机制趋于健全时,可逐步放宽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限制,适当选择试点保险公司与银行合资,允许其综合开展金融咨询服务、资产项目经营管理、基金投资等业务,使保险产品成为一种广义的金融投资工具。最后过渡到银行保险人,实现银行和保险的全面融合。

(二)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发展银行保险的对策

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必须立足长远,树立全方位的现代经营观念,以产品和服务创新为重点,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落实合作内容,推进银行保险向高级化、深层次方向发展。

1.深化改革,加快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国外银行与保险的联合是建立在保险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的。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快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宣传以提高国民保险意识,是真正发挥银行保险战略优势的根本。对微观主体说,保险公司应提高公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完善风险管理体系,树立优良的企业文化和良好的信誉品质,从而获得合作银行及消费者的信赖则是基础。

2.转换理念,更新认识。理念指导行动。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扩大和市场的加剧,我国的银行保险合作必将向更具实质性和更高层次上发展。保险公司既要充分认识到银行保险的优势,更要改变过去陈旧的行业代办观念,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积极启动银行保险业务;从主要依赖价格、人员的低层次竞争,转变为依靠营销机制变革、产品创新和服务质量提高的高层次竞争。此外,还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员工的教育,使他们真正理解银行保险的内涵和意义,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开拓。

3.进行服务和保险产品的创新,使之融入银行的产品和服务渠道,发挥整体联动优势。银保合作的核心是寻找共同的客户市场,并提供多元化服务,保证客户的长期满意度,留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为此,保险公司应与银行组成市场拓展专家小组,充分开发与利用客户资源,对市场进行细分、确定相应的目标市场,针对不同需求层次的准客户和潜在客户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和营销策略。

(1)开发适销的银行保险产品。这是银行保险业务得以发展的关键。产品应与销售方式联系起来,银行保险产品既要简单标准,条款通俗易懂,缴费不高,核保简单,客户容易接受并能在较短时间做出投保决定;同时又要能与银行业务相联系,以增加对银行客户的吸引力,调动银行的积极性,达到银行金融服务功能与保险保障功能的有机结合。目前,可以加大对现有保险产品的整合开发,如加大对短期寿险、意外险等比较容易改装成卡式产品的险种和对信贷类、存款类险种的开发力度;在加强与银行长期合作的认识的前提下,开发一些长期险产品;在财产险方面,可以考虑一些责任险,如职业责任险等;此外,还可以开发捆绑式混合型产品,如与信贷存储、信用卡等银行金融工具相关的内涵保险和附合保险等。同时,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阶层开发差异化产品,如面向高收入阶层的大额保险产品组合,面向中等收入阶层的年金或投资型保险产品,面向低收入阶层的简易小额保障性产品等,以丰富可供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

(2)服务创新,提升服务内涵价值。目前可尝试开展诸如信函账单、电话服务和信用卡销售等新型销售方式。保险公司还可与银行联合培养专业的个人理财顾问,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产品推介、条款解释和制单等服务;在银行的营业厅里及时公布各种保险信息,定期公布各种保险产品的销售排行等,使客户在一家银行就能获得方便、快捷、准确、多元的超市式服务。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可与银行联手建立银行保险售后跟踪服务系统,利用银行网点多的优势实现全国连锁,使购买银行保险产品的客户随时随地享受到由双方提供的多种优惠的附加值服务。

4.加快技术开发,建立和维护网络信息系统。运用现代化计算手段,建立银行与保险公司联网的网络信息系统,是开展银行保险的基础工作。一是实现保险公司和银行电子商务系统的连接,开发银行保险电子商务,使双方客户能直接从网上获得包括银行、保险及证券在内的全方位个人理财服务;二是加强保险公司内部自动核保系统、投保信息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与银行的合作,开发出适合银行保险需要的业务处理系统。由于保险产品一般需要核保,保险公司可采用非人工方式进行批量标准化处理,筛选出有问题的保件,如弱体群体、年龄偏大群体以及高额投保者等进行复核;同时,双方实现联网以及时输送和反馈投保信息,提高业务能力和业务质量;保险公司还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数据系统,提供保单资料查询、个人账户查询、在线更改申请等客户自助和售后服务。此外,保险公司还应重视信息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员工电脑技能的提高,防止网上非法操作及黑客对网络的破坏,保证网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

5.平衡与银行的文化理念冲突,节约成本,重视利益分配。保险业在实施银行保险战略时,应该认识到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基本的文化冲突,并加以平衡;强化所有的推动因素,以产生最大价值。其中,银行保险能否获得最大利益是银行保险能否突破的关键。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和银行共同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协调达成一致的战略目标,提高银行对其重视程度,并采取相应配套措施,如可考虑在业务启动初期适当提高手续费、减少过剩人员和重复的信息技术投资、协调销售广告活动等。

第8篇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保险业也获得了超常规发展,长期被抑制的保险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但与此同时,保险业快速扩张的表面现象也掩盖了行业潜在风险,中国保险市场作为典型的新兴金融市场,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行业基础薄弱;内控风险较为突出;外部风险日益凸显;保险行业的环境建设与外部监管水平跟不上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为了巩固我国保险业已有发展成果,并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发展规模扩张和行业发展安全的辩证统一,全面而深入探讨我国保险业运营风险状况势在必行。

一、保险风险研究文献综述

(一)保险风险的分类研究

保险运营风险的分类是保险业运营风险分析的基础,但由于保险以经营风险为业务,因而与保险相关的风险非常庞杂,有关保险风险特别是保险风险分类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如,Babbel等(1997)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将保险业风险分为精算风险、系统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6种;而Kuritzkes等(2002)认为,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经营风险、信用风险和承保风险。国内学者方面,赵瑾璐和张小霞(2003)认为我国保险业潜在的主要风险包括经营风险、投资风险、道德风险和政策风险等4种;赵宇龙(2005)认为保险业面临道德风险、偿付风险和市场风险等三大潜在系统性风险,因而保险监管应该将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作为监管重点。

(二)承保风险研究

承保环节的风险分析多集中于信息不对称风险。Roth.schild和stiditz(1976)分析了信息不对称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影响:由于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在投保之后的行为,投保人在投保后可能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从而导致赔付率上升,因而存在道德风险;当保险人事前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状况,而高风险个体积极投保的结果会将低风险类型的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从而存在逆选择问题。2005年5月,中国保险学会和中国保险报在北京联合举办了首届中国保险业诚信建设高峰论坛,国内学者随后也掀起了有关保险诚信研究的热潮,如赵尚梅(2005)认为我国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诚信危机,信息不对称为其根源之一;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且面临国际同业竞争,倡导建立以政府主导的正规制度来实行约束。陈秉正(2005)利用“囚徒困境”模型分析了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存在不诚信的必然性,指出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如建立长期互利关系,加大不诚信的惩治力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等措施来加强诚信建设。

(三)投资风险研究

在投资风险研究方面,Kenney(1967)提出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和承保风险之间存在密切关系;Daines等(1968)认为,随着承保风险的增加,应相应降低投资风险。国内学者方面,刘娜(2005)认为,保险资金的运用监管涉及保险资金运用的宽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可通过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投连险和巨灾险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保险公司上市等途径加快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渗透与融合,在提高保险市场效率与偿付能力的同时为资本市场创新与繁荣产生积极影响。叶永刚等(2005)提出运用在险值(VaR)方法对投资风险进行度量,用成份在险值(CVaR)来揭示保险资金市场风险的主要构成和投资组合中每类资产的边际风险。

(四)偿付风险研究

有关偿付风险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研究方面,偿付能力即“保险人在各种合理的、可预见的环境下履行所有保险合同所规定义务的能力”(solvency)。有关偿付能力及其监管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偿付能力监管模型(方法)。陈兵(2006)介绍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估的“经济资本”(EconomicCapital)方法及其在保险企业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孟生旺(2007)整合了VaR、TailVaR、破产概率和保单持有人预期亏空(EPD)等传统保险公司风险度量技术,提出了保险公司风险度量和控制的未偿率模型。

2.偿付能力监管额度。粟芳(2002)提出了一种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模型,并实证比较了这种风险理论模型和比率法、破产理论法在计算偿付能力额度方面的适用性;赵宇龙(2006)指出了我国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设置的不足,并依据欧盟标准的理论基础与逻辑,提出了新的改进方案并实证了其有效性。

3.基于偿付能力影响因素的综合评价。占梦雅(2005)运用主成分分析法对我国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体系(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封进(2003)用因子分析法实证认为1986年~2000年以来中国寿险经营的偿付能力总体呈下降趋势。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恶化预测。吕长江(2006)利用MDA模型和Logistic线性回归模型预测方法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恶化进行预测研究。

(五)文献述评与保险运营风险分析框架

从保险风险的分类来看,不同的研究基于不同的侧重与视角来展开,缺乏一套统一可行的标准,这一方面说明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保险风险的多维性。对承保风险的研究旨在减少信息不对称风险,在目前中国信用缺失和信用滥用的情况下,无论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中介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保险公司特有的运营模式,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不同于基金,也不同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保险投资风险与承保风险密切相关,更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为了兼顾保险资金的安全与收益,保险资金投资组合的构建、运作与风险管理都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保险的偿付是保险履行分散风险、均摊损失职能的保障,对理论与实务、特别是保险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来看,监管模式(模型)的选择、最低偿付额度的确定、偿付指标体系的设计和偿付能力恶化的预警都应该适应保险业运营环境变化的需求。

本文基于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环节将保险风险简化为承保风险、投资风险和偿付风险,显而易见,这三个环节的风险因素都是保险经营的内生风险。本文有关保险风险的分类比较简明直观,但也疏漏了一些重要风险环节,如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通胀风险和市场风险等,笔者认为这些重要的风险因素相对保险运营而言,都是外生风险因素。

对保险企业来说,其业务主要包括三个环节:承保、投资和偿付,各个环节的主要业务和经营目标各不相同:承保主要是通过合理渠道和价格提供市场需要的保险产品,以追求规模有效扩张为目的;投资则是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和额度前提下,通过投资组合构建与运用追求更高的投资收益;偿付环节则通过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来保证可预见甚至是巨灾风险事件的偿付来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承保是资金运用的基础,自己承保和资金运用的结果共同决定偿付的有效性,三者相互影响和制约。保险业务的风险包括这三个环节经营的内生风险,同时受到外在风险因素,如通胀、利率和汇率变动,资本市场波动等外生风险因素的影响。

二、承保风险分析

(一)保险产品分析

1.产品同质化明显。从保险市场现存的产品结构来看,各家保险公司并无实质性差异,产品创新力度有待加强。各保险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往往根据同业的销售情况来判断市场需求,进而模仿跟进,这势必造成严重的产品同质化,并进而造成市场的过度竞争。

2.产品结构不合理。《中国保险市场发展报告(2008)》中有关保费收入的比例构成凸显了我国保险结构存在的问题:就财产险而言,2007年财产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1997.74亿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原保险保费收人为1484.28亿元,同比增长33.98%,占财产险业务的比例为74.3%;而交强险原保险保费收入536.69亿元,占机动车辆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为36.2%,同比增长145.3%。就寿险而言,2007年寿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4948.97亿元,其中万能险原保险保费收入845.69亿元,同比增长113.44%,占寿险保费收入的17.09%,占比上升7.31个百分点;投连险原保险保费收入393.83亿元,同比增长558.37%,占寿险业务保费收入的7.96%,占比上升6.48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对财产险和寿险而言,业务增长与构成对交强险和投资型险种过于倚重,产品结构单一。

3.投连险蕴含投资风险。源于2007年资本市场的强劲表现,投连险销售形式火爆。前面数据显示连投险保费收入占寿险业务保费收入将近8%,在个别外资保险公司占比甚至达到80%以上。由于连投险的销售与收益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因而风险较大2002年爆发的“投连险风波”缘于资本市场急转直下,并引发了各地退保潮以及此后投连险市场数年的低迷。

4.农业险、巨灾险和责任险比例过低。2007年的“猪肉危机”表明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水平低下,据相关资料显示㈣,我国每年农险保费收入不到农业产值的2%。赔付不到农业灾害损失的5%;而在2008年春节期间的冰冻灾害中,尽管保险公司赔付近20亿元(多为车险赔付),但仍然不及1500亿元直接损失的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分别达到36%和5%);另据统计,2007年全国责任险保费收入只有66.6亿元,占财产险业务比重3.3%,而国际平均水平则高达16%。

(二)保险费率分析

1.寿险保险费率的管制使传统寿险产品得不到市场认可。寿险保单的平均久期是15年,1999年6月以前,寿险保单的定价利率普遍高达6%一8%,但随后央行逐步下调银行利率导致“利差损”产生。1999年6月以后,定价利率被保监会限制为最高不得超过2.5%,政策性管制使得“利差损”由此转变为“利差益”,整个中国寿险行业也扭亏为盈。但伴随着2007年以来银行利率的多次上调,传统保单和分红险等储蓄型寿险产品的实际收率甚至低于同期银行利率,这种产品自然会得不到市场认可,再加上资本市场2007年火爆,寿险公司主推连投险和万能险等具有投资功能的产品来迎合市场需求成为当然的选择。由前面的分析可知,这种寿险产品营销策略实为一种“两难”抉择,具有较大的风险。总体而言,寿险行业的定价风险源于银行利率和资本市场变动,受市场风险传导影响较大。

2.财产保险费率的相对放开与市场的过渡竞争。在贴产险市场的某些领域,由于保费费率相对开放,部分地区音分险种甚至出现了不计成本的过度竞争行为,如,某些竞每激烈地区的企财险和建安险费率降至万分之几,在国际市扬上已不能顺利分保,行业的财务风险逐年上升。经测算,我国2001年~2005年财产保险每万元风险单位对应的保受收入如下②:2001年~2005年财产保险每万元风险单位对应的保费收入

随着保费收入和保险金额的逐年上升,我国财产险每万元风险单位对应的保费收入逐年下降,蕴含着承保风险的逐年放大。

财产险某些险种的费率管制也蕴含着一定的监管风险,交强险作为财产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强制保险的特点,从一开始推出就颇受非议,就其费率而言,和德国等国家相比我国交强险费率相对较高。

(三)营销渠道分析

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报告》中显示④,我国2007年的保险投诉为1767件,比2006年增长4.8%。其中,涉及保险产品误导销售即为保险投诉相对集中的问题之一。有关保险营销渠道风险的主要表现:

1.营销中介滥用渠道权力。就目前保险公司展业的途径而言,主要通过保险中介来实现。由于保险中介把持了保险营销渠道,在和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少数不良中介往往抬高营销成本报价,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

2.通过误导消费者来实现保险产品销售。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知识缺乏,再加上保险合同往往具有繁杂的条款,因而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不知所措”,而一些保险人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来实施对消费者的误导,如将分红险称为理财产品,“疏漏”保险手续与证据导致保险理赔无法实现等。

3.银保合作存在一定的弊端。如由于银行具有渠道优势,因而抬高手续费报价,代销人员甚至还根据业绩收取额外手续费。

三、投资风险分析

(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宽度与深度的相关规定①

1.股权投资。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上一年资产中不超过20%的资金可以投资于权益类产品,其中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上限均为10%,如果将因投连险带来的权益类投资资金一并计算,完全有可能超出20%上限;另据规定,保险资金入市的比例由原有的5%调至10%,同时取消“禁止投资于上年涨幅超过100%股票”的限制。

2.海外投资。2007年7月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打开了保险资金投资海外的大门,截至目前为止,共有21家保险公司获得了QDII资格,其投资限额为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的15%②。

3.基础建设投资。平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牵头保险企业集体出资约160亿元,占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总股份的13.93%,成为仅次于铁道部的第二大股东;根据2008年两会相关议题,2008年将继续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同时要扩大基础设施投资和私人股权投资试点。

4.中小保险机构委托入市开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方理财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中小保险公司通过委托投资方式进入股票市场成为可能,目前已有民安保险等18家中小型保险公司可“借道”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

据《中国保险市场发展报告(2008)》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底,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26721.94亿元,较年初增长37.2%。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来看:银行存款6516.26亿元,较年初增长5.38%,占资金运用余额的比例为24.39%,占比较年初下滑7.35%;债券11752.79亿元,较年初增长23.78%,占比43.98%,占比下滑4.76%;证券投资基金2530.46亿元,较年初增长85.35%,占比9.47%,占比上升2.46%;股票(股权)4715.63亿元,较年初增长140.23%,占比17.65%,占比上升7.57%。

(三)投资风险分析

保险公司的新增收入中80%左右与资本市场有关,但资本市场波动很大,蕴含着极大的投资风险;与国外保险公司投资渠道和比例相比,我国保险业投资债券比例偏小,股票、基金所占比例偏大④;海外投资蕴含着投资风险和汇率风险。

四、偿付风险分析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8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指出@,“目前占市场份额主体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均非常充足,长期困扰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不足和利差损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制于承保和投资环节,而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保险业承保风险和投资风险仍然存在且较为突出,因而偿付能力风险仍然存在。

偿付环节风险还源自保险诈骗的存在。有资料显示,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赔付总额中有15%一30%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诈骗形式获得,个别的险种的诈骗赔付率甚至高达30%一50%。另据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估计,该公司2005年赔付总额中15%以上与保险诈骗有关;华安保险武汉分公司认为,因保险诈骗产生的赔付目前已占到赔付总额的30%⑨。据江苏保监局不完全统计,2006年江苏省发现涉嫌车险诈骗案件1900件,涉嫌诈骗金额1860万元,全省因机动车险诈骗损失高达2亿元㈣。

中国保监会于2003年3月24日颁布了“1号令”,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做了规定。其中,有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分别照搬欧盟1973年标准(财产险)和欧盟1979年的标准(人身险),即“偿付能力0”标准;而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则以NAIC的IRIS为基础构建。由前述文献综述可知,粟芳(2002)和赵宇龙(2006)等学者的研究均表明,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最低额度与初始准备金的设置存在一定缺陷。

五、结论

保险业高速发展也掩盖了行业潜在的运营风险,我国保险业面临的运营风险可归结为三方面:

第9篇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我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刚刚步入法制化轨道。但还存在如下问题:

保险市场秩序还没理顺,业务质量低。由于保险市场不成熟,监管力量还比较薄弱,在部分省、市,破坏性的价格竞争较为普遍,导致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有些公司不计成本“跑马占荒”,扩大了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业务质量降低,赔付率居高不正有的为了公司自身的费用,不顾风险,扩大保险责任,采用以赔促保,搞人情赔付,关系赔付,致使保险企业利润低微,甚至亏损经营,无法积累资金,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资金资产管理混乱,资产质量低。个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发生,存在资本金虚假,资本金不到位或与其业务规模不相适应的情况。有的保险公司不足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动用保险资金搞投资、贷款、拆借和“三产”,形成大量不良资产,其中绝大部分难以收回,已经形成呆帐、坏帐。有些保险公司挪用、挤占责任准备金,购置办公用房、宿舍、汽车等固定资产,影响了资金的流动性。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尽快制定执行标准和处罚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数额”标准,同时严格按规定的数额标准对保险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企业承保的业务总量是否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四倍,要进行检查,对经营风险进行分析监管,对保险企业承担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是否超出《保险法》的规定,超过部分是否办理了再保险,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的处罚。《保险法》对各项准备金的提存有严格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监管部门应经常对保证金进行检查,是否落实,是否到位,有无动用。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此外,还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的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金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制定处罚规定,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应收保费率、流动性比率、资金运用比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率、资金运用效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对评级情况进行通报,对保险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守规守法经营,并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加强监管保险经营主体,维护市场秩序

近几年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但也出现无序竞争、各自为战的局面,主要表现如下:

支付保险费回扣。有的保险公司收取标准保险费后,在帐外暗中给予投保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等,其方式五花八门,多种多样。

利用高手续费。低费率争揽保险业务。在市场竞争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采取支付高额手续费和提供超低费率的做法。个别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竞高达60%以上。保险公司不顾保险的经营原则和大数法则,使费率大幅度下降,其结果不仅使保户在受损时得不到偿付保障,危及保户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侵犯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新开发出来的保险条款有半年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有些保险公司为展业需要,擅自使用竞争对手在保险期内的条款,或者以竞争对手条款为基础,调低保险费率,通过签订书面保险协议的形式进行承保。这种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侵犯了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

地区壁垒。保险市场竞争要求保险的地方市场、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形成统—开放的体系,因此保险高层竞争在本质上是排斥地区封锁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地区封锁,原因主要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这种情况多表现在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设置的核准和审批上。

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有的保险公司为市场竞争需要,采取不正当途径,窃取竞争对手的保户资料,如工作计划、财务统计数据、业务分析报告等,侵犯竞争对手商业秘密。

抵毁竞争对手。保险公司利用业务人员散布竞争对手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按约履行保险责任,或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有损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消息等。

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竞争。有的保险公司在展业时,不是依靠自身保险条款优越和优质的保险服务去竞争,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取得竞争优势,而是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通过与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请行业主管部门发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行业内单位必须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垄断此行业内的保险业务。依靠行政权力开展业务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要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紧修改《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保险业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公司破产法》、《展业管理法》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2.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保险监管机构应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还应加强对设立保险机构的审批和控制、财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业务经营范围的界定和划分等方面的工作。应当注意的是,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要遵循保险市场发育的内在规律,要防止过分依赖行政力量的现象发生。

3、确定费率的最低限额和手续费的最高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4、加强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设。利用经纪人办理保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既方便又省时省力的办法。由于多家保险公司的共同经营,我国保险市场已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提供了条件。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不受区域限制,方便灵活,可打破保险经营中的地区性和行业性垄断,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切实监管中介人,完善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和保险咨询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等还处在起步阶段。保险人在我国已具相当规模,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保险中介行业还是比较幼稚的,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建立保险中介机构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不够严格。自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又陆续制订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法规,但由于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力度不够,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有些保险中介机构利用保险市场管理漏洞,从事违法行为。二是对现有保险机构管理不严。多数保险公司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职能部门对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有的地方聘用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照顾关系,滥竽充数,致使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错帐、乱帐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截留保费、截留赔款、以赔谋私、贪污挪用等问题。三是有些保险中介人为多家公司业务,甚至利用手中的业务向各家公司索要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和无赔款返还费等,致使某些险种的手续费比例高达40—80%。此外,还出现保险人通过行政手段搞变相强制保险等问题,有悖于保险的自愿原则,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不均。这不仅表现在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的发展速度十分缓慢,而且表现在业务发展的地域与种类上的差距。三是兼职代办在农村的发展仍大有潜力。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现有的兼职人员显然不能适应群众需求与业务发展的需要。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对保险人实行”城乡并重”的发展战略。由于农村保险人的发展现已具一定规模,当前重点是解决好不断完善,加强管理的问题。对于城市网点的建设,在一些经济繁荣的地区以及大中型企业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并聘请兼职人员,加强服务,把保险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保险人在争取保户、拓展业务上发挥尖兵作用。

第10篇

在充分了解保险业运营风险的基础上,针对其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领域或环节实施重点审计,从而降低审计风险,深化风险导向型审计模式在保险业的应用,切实规范金融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目前风险导向型审计模式在保险审计中的应用尚处于探索阶段,审计部门应结合自身条件和审计能力。

一、保险业经营风险分析

(一)社会信用环境差,保险业经营的信用风险高

近年来,各种保险欺诈案件层出不穷,其手段和方式也在逐渐技术化和隐蔽化。以车贷险为例,广东各非寿险公司车贷险平均赔付率高达4546%,个别公司甚至高达8543%。所有开办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基本都陷入亏损。从已发生的保险索赔案来看,故意拖欠、蓄意诈骗者居多数。据北京各非寿险公司的保守估计,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因此在全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之前,信用风险是我国保险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二)保险业面临着严重的定价不足风险

主要由保险公司精算水平不高和过度竞争造成。表现为赌博性承保、超出承保能力承保、降低承保条件承保,以赔促保、赠与保险等不规范承保行为。由于定价水平明显偏低,保险收入很难覆盖风险。目前我国财产险、运输险的费率已经远远低于国际市场费率,一些大型项目的保险费率甚至低到万分之一以下。费率过低将使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受到极大影响。

(三)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依然存在

因缺乏严密的核保制度和管理体系而导致保险资金流失的现象相当普遍,因不能合理定损使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的责任超出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

(四)现金流风险即由新业务大量减少和大量保单退保造成的风险。由于资产和负债的长期特性,这类风险对寿险公司的影响远大于非寿险公司。如部分寿险产品大量退保,而新增保费增长缓慢,潜在现金流风险正在加大。

二、风险导向型保险审计的基本思路

(一)风险导向型保险审计模式

在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从财务报表层次考虑重大错报风险,审计工作以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评估和应对为主线。其审计程序首先要求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除内部环境外还包括行业状况、监管环境、企业性质以及目标、战略和相关经营风险等外部环境,在此基础上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再将识别出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的错报联系起来,考虑风险的重大性和可能性,最后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时间和程序。

(二)风险导向保险审计重点对于风险导向型保险业审计来说,审计的起点是要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监管环境以及相关经营风险,在了解其相应信用风险、理赔风险等经营风险的基础上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把审计资源集中在可能发生重大风险的环节和区域,如保险定价和保险理赔方面,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相关内容。这种审计方式把保险业的经营风险和战略风险联系起来考虑重大错报风险,有效地提高了审计效率,对金融风险也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风险导向型保险审计策略

(一)防范保险欺诈,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保险欺诈,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详细审查保险公司业务中存在的潜在信用风险,避免保险欺诈造成严重损失,从内部控制上降低信用风险。同时联合相关部门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净化金融保险环境。从外部环境上降低信用风险,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为目的。

(二)重点审查违规理赔行为

违规理赔业务直接关系到公司损益,对于国有保险公司来说还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因此应当重点审查。具体可从业务部门的出险通知书入手,审查案件受理办理各环节及时性,有无超《保险法》规定时限。或将账面赔款支出数额与业务日报、赔案核对,查明有无弄虚作假及赔款包干、突击赔付、未出险固定赔付现象。可以根据赔款对象查赔款资金的划拨去向,看有无以赔谋私为保险公司谋福利的问题。通过多种方式来规范保险理赔,从而进一步降低保险业理赔风险。

(三)以“三会一行”的绩效审计为纽带,形成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保险业的外部监管,尤其要发挥“保监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其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的作用。将“保监会”的监管机制纳入保险公司防范金融风险体系中,使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有机结合,从而有力防范保险业的经营风险,进而降低审计风险,提高风险导向型保险审计的效率。

第11篇

关键词:隐含风险,诚信缺失,偿付能力,可持续发展

自1979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以年均30%以上的速度增长,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5年的保费收入达到4927.3亿元,保险总资产达到15225.9亿元,保险机构由初期的一家垄断发展到2005年底的93家。与此同时,我国保险业改革开放取得了很大成绩,在金融业中率先完成国有公司改制上市,率先结束入世过渡期,进入全面对外开放的新阶段。截至2005年底,已经有37家外国保险公司获准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进入世界500强企业的46家保险公司中,27家已经在华设立营业机构。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保险业在强劲发展的过程中也隐含着不少风险。这些风险既有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矛盾和问题,同时又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居安思危,正确分析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手段化解,是我国保险业少走弯路,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由之路。本文拟就我国保险业隐含的风险作一分析。

一、诚信缺失风险

众所周知,诚信是维系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石,在保险理论中强调保险交易双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对交易的消极影响。但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诚信缺失问题,特别是保险人诚信缺失问题,一直困扰着保险业界,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一个瓶颈。保险人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承保容易索赔难。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在承保时不按业务规范对被保险人及其标的物进行审核,甚至对于明显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给予承保;等到事故发生后,再以各种借口拒赔,或者故意拖延赔付。其次是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有些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随意改变保险合同的内容,降低赔付标准,引起保险诉讼。第三是保险人的误导。一些保险公司疏于对人的管理,使得不少保险人为了追求佣金而不择手段,展业时不能全面、客观地介绍保险产品,而是采取夸大保险功能和责任范围、对保险除外责任不讲或少讲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投保,少数保险人甚至私吞、挪用保费。第四是保险人的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

当前保险人经营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使保险行业信誉受损,一些消费者对保险公司不信任,已经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如果不能得以有效治理,将会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社会形象,甚至可能造成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危机,信任缺失是保险业隐含的重要风险。因此,必须从保险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诚信的重要性,大力加强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保险业的失信惩戒机制,培育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二、经营风险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单位,通过其承保活动实现风险的集中与分散。但保险业又属于高风险行业,一招不慎往往会导致全盘皆输的局面。目前我国保险经营过程中除了道德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常规经营风险外,比较突出的经营风险主要有:

(一)保险费率连年下跌

不少保险公司采取以业务收入计提费用的简单考核办法考核基层公司,导致基层公司不计后果地争夺市场份额,加剧了市场的无序竞争,价格战成为最常用的竞争手段,其后果是保险费率连年下降。据统计,企业财产险的平均费率自1998年至2004年下跌了一半(见表1),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再保险业务安排滞后,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过高

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为了稳健经营,防范经营风险,必须把超过自身承保能力的保险业务及时分保出去。保险公司自留保费过高,使得在遭遇巨灾事故时保险公司很容易发生偿付危机,隐含着巨大的经营风险。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一些保险公司抱有侥幸心理,对于再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足额安排再保险;一些保险公司在一些高风险、高保额的大型项目承保过程中不计成本地进行恶性竞争,使得承保费率严重背离国际市场,难以对外有效分保而使风险积累。

(三)寿险退保率和退保金额不断攀升

近年来,寿险业在保费收入连创新高的形势下,退保率和退保金额也连年攀升(见表2),特别是投连险、分红险等险种出现大面积退保,退保金总量上升较快。2005年寿险公司退保金达到484.97亿元,同比增长55.56%,退保金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保费收入增幅。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除了正常的保险产品转换,即投保人把资金从收益率低的产品转向收益率高的产品之外,主要是由于不少保险人在销售时故意夸大收益率,欺骗、误导投保人导致部分保单退保;另外,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如为了完成年度保费任务虚假承保,或短险长做,造成人为退保。

大面积的退保不仅影响到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在严重时会危及到寿险公司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影响到保险业的社会声誉,是寿险公司潜在的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三、盈利能力风险

与其它产业一样,保险业要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提高盈利能力是关键。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承保利润是指保险公司从其主营业务即保险业务所获得的利润。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所取得的收益。投资收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投资收益不仅可以弥补承保亏损,而且可以获取利润。例如,美国非寿险业在上世纪90年代,主要就是通过投资收益来弥补承保亏损和获取利润的(见表3)。

我国的保险公司盈利能力较差,我们可以从国际资本市场上找到参照点。国际资本市场保险企业平均股本回报率约为11%左右,2004年中国非寿险业股本回报率约为6%。其主要原因:首先是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保险公司的费率有下降之趋势,而运营成本却有所上升,导致保险业的保费利润率和资产利润率一路下滑。其次是投资收益率不尽如人意。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上可供保险公司投资的金融工具不足、投资渠道有限以及政府严格管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一直无法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2004年和2005年美国非寿险资金投资收益率约为11%左右,寿险资金运用收益率为12%左右,远高于同期中国保险资金2.9%和3.6%的平均投资收益率水平。

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保险业的增长方式由传统的以保费增长为核心的粗放式增长方式转变到以提高业务质量和效益、增加业务的内含价值为核心的集约式发展轨道上来。

四、偿付能力风险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生存的物质保证和生命线,是保障保险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物质基础。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潜伏着一定的危机,这种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首先是如上所述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较差,特别是保险资产的收益率不尽如人意。其次是保险公司在高利率时期出售的大量高预定利率的保单正经受着巨大的利差损失,单寿险业1999年前出售的保单利差损失就高达500多亿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形成巨大的压力。第三是我国的保险资产质量不高。如财产险中的应收保费过高,截至2005年12月底,财产险公司应收保费81亿元,同比增长34.94%,高于同期保费收入增幅20.91个百分点,占财产险公司保费总收入的6.32%。第四是我国的保险业务快速扩张,而相对应的公司资本金并未同步补充,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2004年8月,中国保监会首次向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三家寿险公司发出偿付能力预警,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时隔一年,也就是2005年7月底,保监会向太平洋人寿正式下达偿付能力预警通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在我国应受到特别的重视,因为我国当前的保险市场结构下,如果任何一家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发生偿付能力危机,都可能引发保险市场甚至金融市场危机。

五、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风险

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决定了保险业在未来的整个金融业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竞争无序,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不规范

我国保险业是在政府严格管制下的较低程度的市场竞争中成长起来的,这使得保险公司一直处在较高的收益水平上,保险公司主要关注的是数量上的增长,如保费收入的增加、市场份额的扩大。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为争夺市场份额的竞争进入白热化的状态,各家公司争夺市场的价格战和非价格战此起彼伏。有些公司为了实现短期经营目标,不惜牺牲规范的市场秩序进行恶性竞争,不惜牺牲行业整体形象搞欺诈误导,不惜牺牲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保险资源进行掠夺式的开发。这不仅损害了保险业共同的发展环境,也破坏了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公司缺乏核心能力

核心能力的形成是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谓核心能力是指企业具有的开发独特产品、独特技术以及独特营销方式的能力,同时还包括企业独特的经营理念。核心能力是企业科技力、管理力、市场力以及文化力的有机结合,企业拥有的核心能力是保持行业长期竞争优势的源泉(吴玉明,2001)。但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特别是中资保险公司核心能力缺乏。首先是产品开发能力薄弱,主要是靠仿制其它公司特别是国外保险公司的产品,造成保险市场各公司产品结构高度雷同,缺乏个性。这一方面加剧了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另一方面,消费者的很多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其次,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特别是精算水平较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精算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这一方面表现为精算人材缺乏,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少公司收集保险历史资料和挖掘保险历史数据的意识和能力落后,造成很多数据资源收集依赖于国外。第三是保险营销手段落后。要么以人海战术为依托,保险营销员满天飞;要么以价格战、高回扣甚至商业贿赂为手段争夺业务。鲜见以品牌创建、完善服务和科技创新为手段的营销创新。

(三)保险业的创新能力不足

创新是解决保险业突出问题的金钥匙,保险业存在的许多矛盾和问题,都是在传统的模式和思维下产生的,必须用创新的办法才能解决(吴定富,2006)。实践证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每一次飞跃都是由重大创新引发的。但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的创新能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缺乏创新意识。如在产品开发中,照抄照搬国外的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不重视吸收和再创新,使得产品脱离市场需求。其次是创新体制不健全。第三是创新的市场环境和政策支持有待完善。

(四)高素质人材匮乏

高素质人才的匮乏仍然是保险业发展的一个桎梏。与目前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保险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人才流失等问题十分突出。虽然保险从业人员队伍庞大,但人才队伍结构却不合理(见表4)。整个从业人员队伍中,精算、投资、核保人员所占比重偏低。保险全行业人力资源稀缺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高素质的保险中介和营销人员、高水平的保险精算人员、高层次的保险高级管理人员、复合型的保险从业人员、高水平的研发人员、高水准的保险监管人员成为目前保险业最稀缺的人材。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创新型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保险研究》2006年第1期。

[2]李静:《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研究》,《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

[3]吴明玉:《试论中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8期。

第12篇

众所周知,诚信是维系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石,在保险理论中强调保险交易双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对交易的消极影响。但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诚信缺失问题,特别是保险人诚信缺失问题,一直困扰着保险业界,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一个瓶颈。保险人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承保容易索赔难。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在承保时不按业务规范对被保险人及其标的物进行审核,甚至对于明显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给予承保;等到事故发生后,再以各种借口拒赔,或者故意拖延赔付。其次是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有些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随意改变保险合同的内容,降低赔付标准,引起保险诉讼。第三是保险人的误导。一些保险公司疏于对人的管理,使得不少保险人为了追求佣金而不择手段,展业时不能全面、客观地介绍保险产品,而是采取夸大保险功能和责任范围、对保险除外责任不讲或少讲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投保,少数保险人甚至私吞、挪用保费。第四是保险人的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

当前保险人经营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使保险行业信誉受损,一些消费者对保险公司不信任,已经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如果不能得以有效治理,将会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社会形象,甚至可能造成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危机,信任缺失是保险业隐含的重要风险。因此,必须从保险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诚信的重要性,大力加强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保险业的失信惩戒机制,培育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二、经营风险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单位,通过其承保活动实现风险的集中与分散。但保险业又属于高风险行业,一招不慎往往会导致全盘皆输的局面。目前我国保险经营过程中除了道德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常规经营风险外,比较突出的经营风险主要有:

(一)保险费率连年下跌

不少保险公司采取以业务收入计提费用的简单考核办法考核基层公司,导致基层公司不计后果地争夺市场份额,加剧了市场的无序竞争,价格战成为最常用的竞争手段,其后果是保险费率连年下降。据统计,企业财产险的平均费率自1998年至2004年下跌了一半(见表1),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再保险业务安排滞后,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过高

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为了稳健经营,防范经营风险,必须把超过自身承保能力的保险业务及时分保出去。保险公司自留保费过高,使得在遭遇巨灾事故时保险公司很容易发生偿付危机,隐含着巨大的经营风险。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一些保险公司抱有侥幸心理,对于再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足额安排再保险;一些保险公司在一些高风险、高保额的大型项目承保过程中不计成本地进行恶性竞争,使得承保费率严重背离国际市场,难以对外有效分保而使风险积累。

(三)寿险退保率和退保金额不断攀升

近年来,寿险业在保费收入连创新高的形势下,退保率和退保金额也连年攀升(见表2),特别是投连险、分红险等险种出现大面积退保,退保金总量上升较快。2005年寿险公司退保金达到484.97亿元,同比增长55.56%,退保金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保费收入增幅。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除了正常的保险产品转换,即投保人把资金从收益率低的产品转向收益率高的产品之外,主要是由于不少保险人在销售时故意夸大收益率,欺骗、误导投保人导致部分保单退保;另外,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如为了完成年度保费任务虚假承保,或短险长做,造成人为退保。

大面积的退保不仅影响到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在严重时会危及到寿险公司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影响到保险业的社会声誉,是寿险公司潜在的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三、盈利能力风险

与其它产业一样,保险业要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提高盈利能力是关键。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承保利润是指保险公司从其主营业务即保险业务所获得的利润。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所取得的收益。投资收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投资收益不仅可以弥补承保亏损,而且可以获取利润。例如,美国非寿险业在上世纪90年代,主要就是通过投资收益来弥补承保亏损和获取利润的(见表3)。

我国的保险公司盈利能力较差,我们可以从国际资本市场上找到参照点。国际资本市场保险企业平均股本回报率约为11%左右,2004年中国非寿险业股本回报率约为6%。其主要原因:首先是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保险公司的费率有下降之趋势,而运营成本却有所上升,导致保险业的保费利润率和资产利润率一路下滑。其次是投资收益率不尽如人意。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上可供保险公司投资的金融工具不足、投资渠道有限以及政府严格管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一直无法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2004年和2005年美国非寿险资金投资收益率约为11%左右,寿险资金运用收益率为12%左右,远高于同期中国保险资金2.9%和3.6%的平均投资收益率水平。

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保险业的增长方式由传统的以保费增长为核心的粗放式增长方式转变到以提高业务质量和效益、增加业务的内含价值为核心的集约式发展轨道上来。

四、偿付能力风险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生存的物质保证和生命线,是保障保险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物质基础。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潜伏着一定的危机,这种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首先是如上所述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较差,特别是保险资产的收益率不尽如人意。其次是保险公司在高利率时期出售的大量高预定利率的保单正经受着巨大的利差损失,单寿险业1999年前出售的保单利差损失就高达500多亿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形成巨大的压力。第三是我国的保险资产质量不高。如财产险中的应收保费过高,截至2005年12月底,财产险公司应收保费81亿元,同比增长34.94%,高于同期保费收入增幅20.91个百分点,占财产险公司保费总收入的6.32%。第四是我国的保险业务快速扩张,而相对应的公司资本金并未同步补充,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2004年8月,中国保监会首次向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三家寿险公司发出偿付能力预警,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时隔一年,也就是2005年7月底,保监会向太平洋人寿正式下达偿付能力预警通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在我国应受到特别的重视,因为我国当前的保险市场结构下,如果任何一家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发生偿付能力危机,都可能引发保险市场甚至金融市场危机。

五、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风险

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决定了保险业在未来的整个金融业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竞争无序,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不规范

我国保险业是在政府严格管制下的较低程度的市场竞争中成长起来的,这使得保险公司一直处在较高的收益水平上,保险公司主要关注的是数量上的增长,如保费收入的增加、市场份额的扩大。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为争夺市场份额的竞争进入白热化的状态,各家公司争夺市场的价格战和非价格战此起彼伏。有些公司为了实现短期经营目标,不惜牺牲规范的市场秩序进行恶性竞争,不惜牺牲行业整体形象搞欺诈误导,不惜牺牲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保险资源进行掠夺式的开发。这不仅损害了保险业共同的发展环境,也破坏了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公司缺乏核心能力

核心能力的形成是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谓核心能力是指企业具有的开发独特产品、独特技术以及独特营销方式的能力,同时还包括企业独特的经营理念。核心能力是企业科技力、管理力、市场力以及文化力的有机结合,企业拥有的核心能力是保持行业长期竞争优势的源泉(吴玉明,2001)。但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特别是中资保险公司核心能力缺乏。首先是产品开发能力薄弱,主要是靠仿制其它公司特别是国外保险公司的产品,造成保险市场各公司产品结构高度雷同,缺乏个性。这一方面加剧了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另一方面,消费者的很多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其次,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特别是精算水平较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精算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这一方面表现为精算人材缺乏,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少公司收集保险历史资料和挖掘保险历史数据的意识和能力落后,造成很多数据资源收集依赖于国外。第三是保险营销手段落后。要么以人海战术为依托,保险营销员满天飞;要么以价格战、高回扣甚至商业贿赂为手段争夺业务。鲜见以品牌创建、完善服务和科技创新为手段的营销创新。

(三)保险业的创新能力不足

创新是解决保险业突出问题的金钥匙,保险业存在的许多矛盾和问题,都是在传统的模式和思维下产生的,必须用创新的办法才能解决(吴定富,2006)。实践证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每一次飞跃都是由重大创新引发的。但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的创新能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缺乏创新意识。如在产品开发中,照抄照搬国外的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不重视吸收和再创新,使得产品脱离市场需求。其次是创新体制不健全。第三是创新的市场环境和政策支持有待完善。

(四)高素质人材匮乏

高素质人才的匮乏仍然是保险业发展的一个桎梏。与目前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保险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人才流失等问题十分突出。虽然保险从业人员队伍庞大,但人才队伍结构却不合理(见表4)。整个从业人员队伍中,精算、投资、核保人员所占比重偏低。保险全行业人力资源稀缺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高素质的保险中介和营销人员、高水平的保险精算人员、高层次的保险高级管理人员、复合型的保险从业人员、高水平的研发人员、高水准的保险监管人员成为目前保险业最稀缺的人材。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创新型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保险研究》2006年第1期。

[2]李静:《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研究》,《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

[3]吴明玉:《试论中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8期。

[4]PeterWalker等:《麦肯锡关于中国寿险业的最新研究报告》,《保险研究》2006年第1期。

[5]王和:《为科学和规范经营奠定良好基础》,《保险研究》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