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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新企业所得税法既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统一,又体现了纳税人之间税率负担的不同。这些变化为纳税人提供了纳税筹划的空间。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规划和运筹,在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战略框架下实现企业的税收负担最优化处理。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新税法的一大亮点。小型微利企业采用了企业所属行业、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四个指标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一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二是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二、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筹划的临界点
假设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刚好为30万元。若企业增加5 000元应纳税所得额,则要按照25%的税率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减少5 000元应纳税所得额,则可以按照20%的税率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30万元就成为了小型微利企业和其他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临界点。从表1和图1可以发现,当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和32万元的时候,企业的税后利润都是24万元;只有当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时,企业多得的2万元利润才能够抵补多缴纳的所得税;若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且小于32万元,则其税后利润反而会小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时的税后利润。因此,当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但又不到32万元时,企业必须进行必要的纳税筹划,将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控制在30万元以内,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小型微利企业,达到了赋税最小化的目的。
三、企业纳税筹划的新思路
(一)合理选择企业组织形式
1.个体工商户与小型微利企业
在成立新的小规模经济实体之前,可以事先预测一下未来的年收益,以确定采用何种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利企业,组织性质不同,所采用的税率也是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而小型微利企业是定额税率(20%)。
例1,小王打算经营个饰品店,饰品店各方面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规定。预计刚开始几年的年收入在3万元左右,但小王在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组织形式的选择中犹豫不决。
纳税筹划师给他作了分析。选择何种组织形式是基于税后利润的多少。把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设为X元,如果选择个体工商户形式的话,那么个体工商户的税后利润总是大于或等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后利润才能验证选择的正确性。从表2的计算结果可以看出,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大于50 000元时,X
-(35%X-6 750)≥X(1-20%)是无解的,即个体工商户的税后利润大于等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后利润的假设不成立。而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小于50 000元的其余四档均有解。可以得出: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小于等于42 500元时,采用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能获得更多的税后利润,而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大于42 500元时,则应采用有法人资格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组织形式。
所以,本案例中,小王把小店设置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每年可节约所得税30 000×20%-(30 000×20%-1 250)=1 250元,净利润也增加了1 250元。
2.子公司和分公司
子公司和分公司只是在组织形式上有区别,对于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影响。所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分公司,可以考虑把分公司设为具有法人资格,能够进行独立核算的子公司,这样就可以有效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税务负担。
例2,智远公司拟在外地设立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预计该分公司的年收入为20万元,经过纳税筹划师的建议,智远公司决定把该分公司设立为子公司。
假如智远公司把该公司设为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收入并入总公司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分公司的这部分盈利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00 000×25%=50 000元;而设立成为子公司后,可以享受到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每年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 000×20%=40 000元,节税10 000元,从而净利润增加了10 000元。
(二)增加成本费用
在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对于预计年收入在30万元到32万元区间的企业,可以通过采用合理的方法增加成本费用来削减年度收入总额,使企业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从而可以适用优惠税率,减轻税负,增加净利润。当然,要是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大超过30万元,不适当地增加各项扣除指标,只能是得不偿失且违反企业效益最大化原则。
例3,江苏省迅达公司有员工2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预计2009年年收入在31万元左右,纳税筹划师建议迅达公司适当增加成本,从而使收入控制在30万元内。
江苏省迅达公司决定按江苏省发放冷饮费的标准,给予全体员工发放四个月的每人每月130元的冷饮费,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以此增加企业成本,降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至30万元以内,从而可以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迅达公司发放冷饮费后,预计2009年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10 000-130×20×4)×20%=59 920元,税后净利润
=(310 000-130×20×4)×(1-20%)=239 680元。
假设迅达公司不进行纳税筹划,则预计2009年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10 000×25%=77 500元,税后净利润=310 000×(1-25%)=232 500元。
由此可以看出,变为小型微利企业的迅达公司不仅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77 500-59 920
=17 580元,净利润还比未筹划前多239 680
-232 500=7 180元。此外,发放四个月的冷饮费,可以充分调动员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
(三)公益性捐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例4,智胜公司2008年年收入为315 000元,而其他各方面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规定。经纳税筹划师建议,智胜公司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汶川地区捐赠1.5万元。以此使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控制在30万元以内,从而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捐赠前,智胜公司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315 000×25%
=78 750元,税后利润为315 000-78 750=236 250元;捐赠后,智胜公司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315 000-15 000)×20%
=60 000元,税后利润为(315 000-15 000)-60 000=240 000元。
从结果可以看出,智胜公司合理地少缴所得说78 750
-60 000=18 750元,税后利润增加了240 000-236 250
=3 750元;这样做不仅可以使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社会价值,而且可以抵销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从而化解可能适用高税率的涉税风险,以实现企业最大收益。这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2008年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走向成熟和规范的一个显著标志,意义深远。新税法在纳税人定义、税率、准予扣除项目、税收优惠及反避税方面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对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具有重大的意义。当税法规定发生变化时,企业也应该不断调整自身的纳税筹划策略,努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张海瑶.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之我见[J].财会月刊,2009(5):35-36.
[2] 陈梅.小型微利企业税收筹划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09(10):239-240.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一、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
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与传统意义上的小微企业、小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别,其认定标准也有别于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认定标准。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具体而言,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首先,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小型微利企业税率式优惠。即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得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2012年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决定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力度,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年底,并将年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至6万元。其次,在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三、我国现行税法在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苛,受惠面过窄。我国现行税法中,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于苛刻,要求同时满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从业人数不超过100(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1000)万元。而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企业为数不多,受惠面过窄。在认定条件中,对就业人员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小型微利企业吸纳就业。再者,从国外税收优惠政策来看,一般不再对小型企业和中性企业进行区分,二者普遍适用税收优惠,因此,我国现行税制中对中小企业再作如此划分,势必会影响企业发展的积极性。(2)优惠力度过小。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税率,税率优惠仅有5%,与发达国家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表面看来,这类小型微利企业实际税负只有10%,似乎大大减轻了企业负担,可是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企业为数不多。(3)缺乏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支持。由于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小,资产少,资信度低,缺乏担保和抵押,银行一般不愿向小型微利企业贷款,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在印花税中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免征印花税。而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借款金额的0.005%,这对承担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缺乏吸引力,因此,这种支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4)缺乏相关与之配套的政策。我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对小型微利企业在财政金融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我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法律法规。
四、完善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建议
(1)放宽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拓宽受惠主体范围。取消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限制,提高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限制,根据调整,使大多数中小企业使用优惠税率,拓宽受惠主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加大优惠力度。进一步降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同时不再单一考虑税率式优惠,通过少计收入,加大扣除,直接抵减税基等方式给予优惠。(3)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税收支持。对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免征印花税外,可以就其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4)完善与财政金融政策的配套。建立和完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金融体系,与税收政策相配套。建议直接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支持,给予财政投资或补贴,发挥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虞华,陈蕾宇.对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J].金融财税.2011(11下)
[2]王嘉彦.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4,5(3)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税务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2
税收政策执行的好坏决定了税收筹划的质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尤为密切的,而这也正是小型微利企业实施有效税收筹划的基本条件和依据。而合理的税收筹划是建立在国家政策制定的基础上,就可以称之为合理合法。所以,制定一个有效合理的税务筹划策略,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而言,是尤为重要的,并且也可以使其价值实现最大化,与此同时,在税收方面税收筹划的获益能力会得到最大化的提升。
首先从收入确认的方面分析。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以下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一,在分期收款方式的基础上销售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相结合,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小型微利企业受托对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进行加工和制造,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等,持续实践超过12个月,遵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于是,可以在事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实现收入分期,并且使跨年度收款得以实现,这样的话,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得以减少并且可以控制在30万元以下。
另外一个筹划思路是费用支出的减少,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度得以提升和扩大,使其超出30万元,不过,这个思路对于提升改善职工福利和不断推广小型微利企业品牌形象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只有在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左右的时候,就可以采用。当然,小型微利企业财务目标是小型微利企业价值的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受益越大越好,因此,站在长远角度上进行分析,最好的筹划思维思路则是选择最好的时机使生产和销售能力得以增强,突破超出30万元的规模,从而使更多的价值利润得以实现,这一点也是国家政策对小微型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真正体现的意义。
除此之外,小型微利企业在从事适用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同时,它的优惠项目的计算应该单独核算,并且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期间费用进行合理的分摊;在计算不能单独地核算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无法享受的。
税务筹划工作的合理,使税务征管单位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协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也起着促进和推动的作用。这样的话,税务征管和纳税人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在沟通中,纳税风险也有所降低,不仅维护了小型微利企业自身利益,而且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也得以协调。
一、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应用税务筹划技巧
(一)小型微利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小型微利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合伙小型微利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小型微利企业在新设或扩大小型微利企业规模时可以根据税收在这方面的不同规定来进行筹划。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规模不大,人手较少,则应当选择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因为这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一般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所以实际税负较低。如果投资的规模不是很大,但是投资人数较多应选择合伙方式。因为合伙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人独资小型微利企业一样也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不存在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与公司制相比税负较轻。
当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做大后,设立分支机构时,会面临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选择。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所发生的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账面利润,但却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分别独立纳税,虽然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账上。因此,当小型微利企业扩大规模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时,组建初期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可能性较大时,设立分公司较有利,用外地发生的亏损冲减总公司的盈利,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而当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打开销路、扭亏为盈后,应考虑设立子公司,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存货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等不同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的影响是不同的,采用何种方法为佳,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物价持续上涨时,应选择后进先出法对存货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销货成本提高,从而减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反之若预计物价将持续下降时,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以提高当期销货成本,相对减少当期营业利润,减轻当期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达到利润后移、延迟纳税的目的。
2.折旧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由于折旧要计入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直接关系到小型微利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从而影响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延缓了所得税的交纳,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节税。但在累进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节税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此时,直线法要比加速法更有优势,因为直线法计算的年折旧费大致相等,在其他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的年利润比较均衡,从而避免了因为利润波动过大而适用了较高的税率,多交税款。
3.费用列支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1)小型微利企业应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有需要,小型微利企业还应该通过税法规定的广告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的政策,扩大并且在各纳税年度之间合理调节这两项支出。目的是使应纳税所得的控制区域的合理化有所明确,与此同时,可以很好地运用相应的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纳税年度。广告费属于时间性差异,而业务宣传费属于永久性差异,如果将广告费混入业务宣传费,对小型微利企业十分不利。小型微利企业应当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小型微利企业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开来。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小型微利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的限制。
(3)小型微利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现行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工业小型微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率达10%以上,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小型微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因此,凡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微利企业,在安排年度技术开发费时,要做好事前预测规划工作,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力争使每年增长率达到10%以上,在盈利年度多安排技术开发费,亏损年度少安排技术开发费,从而使小型微利企业最大限度地获得加计扣除。
二、税务筹划应握好三个结合
当前,在发达国家中,税收筹划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而我国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筹划事业因为很晚起步,它的发展空间和潜力还是很大的。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做好税收筹划,重点是要将三个结合点把握好。
(一)单项筹划与综合筹划相结合
其实,税收筹划并不是很僵硬,广泛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是其所具有的特点。从计税依据到纳税地点的选择,从某一税种到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的所有税种,从税收筹划点到筹划技术的运用,从纳税人应承担的业务到享有的权利,从国内税收到涉外税收等很多领域都可以进行筹划和操作等,它可以接触到很多方面。税收筹划要对小型微利企业整体税负的下降进行重点考虑,不能只是针对一个或者几个税种,应该综合权衡,尽量避免一些危害。
(二)微观筹划与宏观筹划相结合
从客观上讲,税收差别政策使纳税筹划更具有可能性,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使纳税筹划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宏观筹划,也就是可以在国家产业发展导向的基础上,与同区域、同行业、同规模的税负情况相结合,综合纳税情况,对税负差异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研究相应的对策,从而使筹划重点得以确定,将一套可行的筹划方案制定出来。而微观筹划,则是站在某一个税种的某一个环节角度上,改革和创新局部技术,从而使局部节税目的得以实现。总而言之,基础是微观筹划,方向是宏观筹划。我们要在微观筹划的基础上,积累相关的经验,探索和分析方法,更大范围地推广出去,从而达到宏观筹划的目的,使整体节税得以实现。
(三)项目筹划与经营筹划相结合
税收筹划需要在法律环境下展开,在小型微利企业经营活动背景下,制定出来的,针对性相对较强。国家则是在制定税法的基础上,在税法的具体条款上体现产业政策、生产布局、外贸政策等。所以,小型微利企业创立刚开始或者新增项目开始的时候,税收筹划可以很好地享受国家产业政策,在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中纳入税收筹划是十分必要的。在小型微利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中,财务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帮助纳税人对小型微利企业从事的业务自始至终涉及哪些税种,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法律和法规是怎么样规定的,税率各是多少都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采取哪一种征收方式,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可能会存在哪些税收法律或者法规上的漏洞等等。
小型微利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时候,在选择会计政策的时候,必须与国家的要求相结合,严格遵循会计法规和会计准则,需要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在事先设计和安排的基础上,规避部分纳税义务,从而使避税目的得以实现,使小型微利企业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申杰.新《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税收筹划研究[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04).
[2]刘润萍.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探析[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
[3]刘小棘.探析中小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J].小型微利企业科技与发展,2011(17).
[4]许景儒.税收筹划在小型微利企业经营中的实际应用[J].统计与管理,2010(01).
[5]林华静,宋志雄.对税收筹划的探索与思考[J].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01).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文件,旨在规范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继国税函[2008]44号、财预[2008]10号文件(本刊在2008年第3期、第4期分别做了详细解读)之后,新的国税发[2008]第28号文件规定更加详细并面向纳税人,具体明确了相关问题。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实行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
以下列举的情形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及就地预缴:
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直接归于中央财政的14个企业集团(如:4家国有银行、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中石油、中石油化工及其海洋石油企业等)
三级及以下的分支机构(即:不由总机构直接管理而由另一分支机构管理的机构)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即:由总机构直接管理)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设立的当年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与就地预缴
注销的分支机构,在注销的当年继续参与分摊及就地预缴,自注销的第二年起停止
请注意与总机构相关的特殊情形:符合条件的总机构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若该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其他一般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据此,符合条件的总机构可同时作为总机构和视同一个分支结构身份,参与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配。
预缴税款的分摊方法
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总、分机构间的分摊,按以下顺序确定:
1.总、分机构统一计算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
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可按当期实际利润额确定;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认可,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按月预缴)或1/4(按季预缴)确定。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年内不得改变。
2.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
统一计算的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50%部分由总机构就地预缴,50%部分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
3.在分支结构间分摊的50%部分预缴额,按下列公式分配: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分支结构的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当年1~6月份按前年数确定,7~12月份按上年数确定。
分摊比例一经确定后,一年内不作调整。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各机构应先按上述公式计算所分摊的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额。
与总机构设在同一省的二级分支机构与其他的位于省外的分支机构按同样的方法参与分摊与预缴
企业应注意的其他重要信息
撤销的分支结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纳。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2008]28号;2008年3月10日)
服务贸易对外付汇在六个地区试行税务备案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汇发[2008]8号后,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下发了国税函[2008]219号和国税函[2008]258号,规定从2008年4月1日,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和湖南六个试点地区,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管理(税务备案制),以替代现行的税务凭证管理。
文件明确税务备案制适用范围
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付汇,需先行到税务局备案。
文件规范的服务贸易包括:运输(不适用于国际海运)、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利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11类交易。
文件详细规定了税务备案和付汇程序
境内机构在对外付汇前,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并予以备案。
境内机构持经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备案表原件,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手续。
境内机构须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就支付的款项办理纳税申报,并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相关企业还应关注以下其他信息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不适用税务备案制。
注:由于三个文件高度关联,本刊为您作了整体解读,涉及文件具体如下:《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外汇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外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
法规点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明确小型微利企业填写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方法
文件规定,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纳税人首先按照上年度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条标准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月(季)度预缴申报,但是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在该表的第六行“应纳所得税额”处仍然应当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算填写,对于高出20%优惠税率部分的那个5%,应当作为“减免所得税额”, 根据该表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内。
举例:某企业2007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该企业当季度营业收入为30万元,营业成本为24万元,利润总额为6万元,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9行填写如下:
通知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计算方式
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本身都是会计上的“时点数”,为了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这个时期数相匹配,文件要求这两个指标按照平均数计算。在这里“资产总额”的平均计算采用的是简均数,非常容易操作,但是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还要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要求,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要求
文件规定,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已经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举例说明:某企业2007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2008年季度预缴。第一季度利润为7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4000元;第二季度利润为8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6000元;第三季度利润为9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8000元;第四季度利润为10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0元。全年汇总利润总额为340000元,按照税法标准调整确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60000元,已经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优惠条件,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时补缴税款360000×25%-(14000+16000+18000+20000)=22000(元)。
值得说明的其他要点
文件没有明确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具体范围,实际工作中一般会延续过去的习惯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12月1日版本)》等有关文件执行。
文件也没有考虑2008年1月1日及以后新设立的企业如何进行预缴申报的问题,这也需要各地税务机关结合自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王学军/点评人
法规选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略)
(国税发[2008]30号;2008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国税函[2008]254号;2008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77号;2008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略)
(国税函[2008]265号;2008年4月9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化肥类产品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内用肥旺季,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8年4月20日~9月30日,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价格为基础,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税率为100%。
关于落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国家税务局一贯秉承执法与服务并举的理念,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职能,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
根据工作要求,现将***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税收征管方面
1.根据总局国税函【2011】97号文件,自2011年2月1日起,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我局2013年全年共为469户纳税人免征税务登记工本费,减免工本费0.94万元。
2.根据总局国税函【2012】608号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我局不折不扣落实了总局文件精神,取消了纳税人领取各类发票的工本费。
二、增值税方面
1.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下发了第65号令 ,从2011年1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省起征点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20000元,文件下发后,我局坚决不折不扣落实此项惠民政策,不搞定额调整、全年税款一次性入库等变相回避执行增值税起征点政策等行为,2013年全局共落实优惠户3146户,年免征增值税499.17万元。
2.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3】52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2013年8至12月份享受增值税优惠的小微企业达179户,累计853户次,免征增值税税额的有50户次,占全部户次的5.9%,免征增值税税额1.78万元,其余都是零申报的企业。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1、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取得高新技术资格的科茂林化公司执行15%的税收优惠,减免所得税152.31万元。
2、延长小型微利企业减半计税政策执行期限及应税所得额的限额。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国务院批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原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财税[2011]117号),我局2010、2011、2012三年分别为33户小型微利企减免企业所得税2854.67元、26406.6元、49192.97元,共计78454.97元,并简化减免手续,企业在报送年报时做份税收优惠备案即可。
3、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为支持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贷款,扶持小企业发展,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规定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我县农村信用联社2008年到 2012年共计提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损失准备金9229.40万元,计减免企业所得税2307.35万元。(财税[2011]104号 )
4、延长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税的政策优惠,即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延长至 2013年12月31日,我县农村信用联社2008年到 2012年减计收入970.54万元,计减免企业所得税242.63万元。(财税[2010]4 号 )
四、认真落实种植、养殖等农民合作社、协会等涉农企业、组织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了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2.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只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这不仅使计算扣除限额时比较繁琐,而且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无疑抑制了企业参与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放宽为年会计利润的12%,不仅使计算简便,而且使企业捐赠公益事业越多,获得的税收优惠也越多,无疑会提高企业捐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3.旧税法规定广告费用可以在当年全部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扣除限额,未能在当年全部扣除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
1.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
2.替代。
(1)旧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
(2)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3.取消。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4.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务筹划
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这也是导致出现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这是一种着眼于长远的避税方法。另一种短期避税方法是尽快将已有的股息汇出境外,或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进行股息再投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20%的所得税,还可以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总分支机构要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是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在其他地区应设置分支机构,而不应选择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这类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现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还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一、企业不分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与税法制订的基本原则即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税收是一种为了国民全体的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征收法定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强制性行为。因为社会公共支出的无限性和相对不足性,税收总有一种不断扩张的内在倾向。与此相对,纳税人都有赋税支出最小化的愿望,而且随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当代法律中中心地位的确立,现代税法的首要目标已经从保护国家的征税权向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方面转化。在矛盾对抗中,税法制订的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调整在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物质利益分配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应能负担原则也受到人权思想的改造。它明确要求国家在规定税种和税率的时候要从保护国民的人权(在这里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并考虑到纳税人的不同税负能力,分别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二是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低课税;三是对于高收入或高利润的可适当提高税率。
根据这三条要求,结合我国的税收实践,可以在企业整体和各个组成部分(个人)两个层面上对微利企业和宏利(赢利比较多)企业做如下分析:
在我国,微利企业从整体规模上通常都比较小,处在发展或比较困难的时期,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通常也较弱,其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也比较接近自然人,根据保护人权的理念,其生存权利理应受到税收法律的特别保护。从组成微利企业的个人角度上分析,由于其所在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的原因,其收入也比较低。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对生存权不课税和轻课税原则对低收入者的保护不能仅停留在其直接收入上,还应扩展到其收入的直接来源-即其所在企业的税收优惠上。
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宏利企业在整体层次上规模较大,技术力量更强,竞争能力也更突出。在企业的组成微观上来讲,由于宏利企业利润较多,所以和微利企业的职工相比,在第一次分配时红利企业职工已经得到更多的利益。按照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三个诉求,应该适用更高的税率。而且,随着企业利润的增加,税率还要有不断增高的趋势,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微利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组织形式上以人合公司为实质形式,企业的收入总体上体现在劳动报酬上。宏利企业大多为资合形式,利润体现为红利。区别这两种不同收入的性质,并在课税的时候区别对待,是完全符合应能负担原则的。
所以,对企业不分其赢利多少划一税率的做法是和应能负担原则根本上冲突的,是不足取得。
二、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公平也不科学。
可能正是因为认识到了统一企业所得税对中小型企业实质上带来的不公平。在实行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国家对中小型或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这是一种税收优惠),分别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为18%,年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27%.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如果设置得当,完全可以消除统一税率带来的弊端。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这种超额税率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种优惠税率规定的过于简单,因为这种简单的超额税率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由于不存在累进,计税依据在超过一定标准后全额适用更高的税率。所以造成一种现象,在特定的标准上下,计税依据的很小变动会造成税款的较大变化。从而带来两个严重消极影响,其一就是显失公平;其二就是促使纳税人极力的把计税依据维持在特定标准以下,进而引起税法违反行为。鉴于以上两个突出的缺点,我国的税收制度中基本已经消灭了超额税率,只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是其中唯一的一例。
(二)、优惠的两个额度也不尽合理。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税率依法纳税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187-02
企业所得税作为国家参与企业经济利益分配的一个税种,贯穿于企业财务活动的始终。制约着企业的会计收益和企业目标的实现,而且它的税源广,税负弹性大。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是企业开展税收筹划的重点。对于企业来说,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不需要缴纳比税法规定的更多税收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企业如果要做到依法纳税与合理避税的协调统一,就要对税收优惠政策有比较透彻的了解。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令人关注的一大变化是税收优惠范围和方式的变化,产业优惠将代替原来的区域优惠成为最主要的优惠方式。
一、税率优惠
新税法实施之前,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近10种。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基准税率都是25%;同时,为了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凡是国家需要垂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了全国范围;另外针对小型微利企业还制定一档20%的税率。这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存在着三档税率:一是25%的基准税率;二是15%的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三是20%的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
1.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利率。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税法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比一般法定税率低5个百分点。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显然,企业所得税在临界点30万元上下税赋差异很大,此时纳税人应做好纳税筹划。
2.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利率。新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不再作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都适用。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笔者认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首先,有利于其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可以说,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立法的公平与正当,有利于提高生效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遵从度。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将有利于减少“假外资”政策性套利行为。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适当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同时,对于享受优惠税率的外资企业来说,税负略有增加,但在圆际上仍属于适中偏低水平。由于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比内资企业享有更多优惠,现行税制的不平等使越来越多的内资走上“假外资”之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使内、外资企业得以在平等的舞台上进行竞争。将有助于减少目前在中国存在的“假外资”等政策性套利行为。
再次,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将提升中国股市整体投资价值。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大部分上市公司的所得税负担将明显减轻,中国股市整体投资价值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国股市是一个很大的利好。政府减少部分税收、让利于企业,直接增加了企业股东(包括上市公司的流动股东)的利益,刺激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企业投资活动的扩张可以带动中国经济更有活力地持续增长,最终有利于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
二、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
新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分清研究开发费用的期间费用化和无形资产化,如果构成无形资产的,则不能在当期全额扣除,要按照无形资产摊销的有关规定处理。
1.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资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喝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认证、评审、验收费用。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人研究开发费用。
4.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笔者认为,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优惠政策,努力提高研发水平。在日常核算时,注意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研发费用的认定条件,并且单独归集核算,并保存相关佐证材料,以便能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关于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
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税法将原来在财税主管部
门通知中规定的加计扣除措施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并对该项政策做了适当调整:将优惠范围扩大到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事务,否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从2006年7月1日起,全国7个省(市)试点新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税前扣除办法,即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可按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免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每年每位残疾人带来的流转税退税最高达3.5万元。在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同时,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情况、行业特点,招收部分残疾人,既为社会减轻了负担,又为残疾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可为企业合理减轻税收负担。
四、税额抵免优惠
对三类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优惠。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专用设备应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例如某企业2010年3月购买一项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价格为15万元,增值税为2.55万元,价税合计为17.55,万元,那么,可以从当年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抵免1.5万元;但是,如果企业取得的是普通发票,则按价税合一的10%抵扣当年所得税应纳税额,即某企业当年可抵扣1.755万元所得税。
因此,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时,除了要预测其投资回报,还应考虑环保及安全因素并且在《目录》范围之内,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享受所得税优惠。
五、创投企业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例如,甲创业投资企业2008年1月1日向乙企业(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100万元,股权持有到2009年12月31日,则甲企业2009年度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万元。
可见,创投企业应利用国家发展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调整投资方向,在发展业务的同时充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结束语
新税收优惠的主要原则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与实施将对我国构建和谐的税收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
2008年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起了内外资企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发展,创造一个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企业所得税取消了内外资企业在实际税率、税前扣除标准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的一些差异,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统一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标准和扣除范围,统一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划分两类纳税人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还根据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应该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二)实行差别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不同以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将企业所得税税率划分为三类:基本税率25%、低税率20%和优惠税率15%。其中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低税率,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优惠税率。
(三)税基的确定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坚持宽税基、便于管理的原则。本次企业所得税改革体现了税法与财务制度相分离的趋势。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的确定也体现了税法和财务会计之间政策性差异。同时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倾向于产业优惠为主,并逐步由降低税率、税额减免等直接减税向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减税转变。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现状
(一)中小企业税收筹划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节税的意识有,但是真正税收筹划的意识很低。大多都是通过一些不合法或者不合规定的行为来降低税负,但是这种偷税漏税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以及税收征管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偷税漏税的代价也越来越大,所以中小企业要从偷税漏税的思路中转换到税收筹划的合法路径上来。
(二)中小企业税务专业人员少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制度中虽然有注册税务师考试制度,但是取得资格的相关人员不多,能够在税务师事务所专门从事税收筹划的人员也比较少。中小企业的专门会计人员大多具有专科学历,还不能完全胜任税收筹划的工作要求。再加上我国中小企业行业种类繁多,管理上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完善,甚至部分小企业未设置专门的财务部,从外部聘任兼职会计,总体上财务人员业务水平较低,不能深入领会国家的税收政策,缺乏进行税收筹划的专业人才。另外中小企业实力欠缺,条件和环境都无法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在人才市场上得不到认可,难以引进真正的专业人才,而且现有的人员也经常处于流动之中,稳定性比较差。
(三)中小企业与征收机构沟通少
在我国,中小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大多企业财务经理认为只要按时缴纳税负,平时只需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说什么就是什么,不需要与税务机关就企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调整以及税收相关法律的更新进行沟通。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近年来,我国税收监管力度逐渐加强,但是由于现有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和通知、文件繁多,即使是专业的财务人员,要想完全领会税法精神,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四)税收征管上还存在问题
目前国税部门在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方面,仍然面临着比较严峻的形势,呈现出三个“不对称”的局面,即征管基础与日益增长的管理任务不对称,征管手段与日益严峻的管理形势不对称,征管力量与日益规范的管理需求不对称。并且在户籍管理、税源控制、管理手段、纳税核算和征管力度等方面还存在严重问题。
三、新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思路
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主要新增了两个方面的筹划: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筹划和设备购置抵免的税收筹划。
(一)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新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扣除标准不同,以及税收优惠不同,那么两种所得税下的税负就存在差异,这样我们就可以进行相应税收筹划,以达到节税的目的。新企业所得税在税率选择上较个人所得税也较单一,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以及扣除标准都要比个人所得税中的一些扣除标准高,这样如果企业的扣除项目较多,费用高,我们就可以选择公司制的形式,从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新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按照法人单位来缴纳,不是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分公司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对于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很大影响。
(二)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两类: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那么,作为不经常在国内发生业务的企业或者只在国内发生一些简单的投资业务的企业,就可以通过改变企业国籍的形式来降低税负。在所得税负低的国家或者地区注册公司,然后到国内从事一部分投资活动,这样总体上来讲,可以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但是,采用这种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方案的,应该结合注册地的政治环境、法律制度、经济制度以及税收制度进行分析,否则注册地的一些投资制度可以会对投资作出一些限制,这样可能就得不偿失了。
(三)合理利用税率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实际上有三档:25%、20%和15%,分别对应于普通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差异导致了税收筹划的空间,所以,从企业规模以及行业性质上可以进行一定筹划,尤其是小规模企业。如果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不高,刚好在30多万,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增加费用或者适当减少当年收入的形式来降低企业销售收入,从而使企业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如果企业是生物制药等特殊行业的高端企业,那么企业就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毛利,从而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进而申请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这样就可以将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为15%。
(四)充分利用扣除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类别很多,扣除标准和范围也比较宽泛,这样就增加了税收筹划的空间。企业可以按照这些扣除项目,把握好这些新规定,从而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如原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超过10%的,可以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超过10%这一限制条件,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税法还区分了研发费用是否形成无形资产,如果形成了无形资产的,则应该按照无形资产金额的150%在不低于10年的期限内进行摊销,所以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正确的划分研发费用,这样有利于企业进行节税。
(五)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新税法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方面,优惠范围比较广泛,针对不同的行业特点和规模或者购进设备情况都可以进行税收筹划。第一,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和技术进行投资。新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选择合适的机器设备进行技术升级。新税法规定企业购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地面,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第三,优化企业人员构成比例。新税法规定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排国际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可以按实际支付给该职工工资的50%加计扣除。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要结合自身情况以及所在行业特征,综合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可以提高扣除标准,达到节税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加快企业的技术升级或者造福社会。
参考文献:
[1]王瑞春.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存在误区及解决策略[J].财经界,2008,08.
【关键字】所得税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它与企业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如何充分享受所得税法现有税收优惠,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从而增加企业收益,成为每一个企业经营者慎重考虑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所谓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包括减免所得税在内的一切优惠政策,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本文从所得税税率、纳税人身份、所得税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等几个方面阐述了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措施。
一、所得税税率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这一税率水平既充分考虑了国际上的税率水平,又兼顾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的负担水平。在此基础上,为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国家还制定了一些低税率的政策,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1、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0%,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在其年应纳税所得刚好超过30万时,可能会因为累进程度太大,造成增加的所得税负担急剧增加,这时,小型微利企业就有必要进行纳税筹划,合理地把应纳税所得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小型微利企业可通过参加公益、救济性捐赠,或者增加其他期间费用来增加扣除项目,以此避免企业因增加应纳税所得而带来的超额税收负担。
2、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筹划。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通过公司分立或将科技产业进行地区间的迁移,或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甚至“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来使税负减轻;或考虑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使其成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而适用15%的低税率,以减轻税负。
3、非居民企业境内所得与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质联系、或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所得税的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非居民企业可以利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对其所得进行筹划。
二、精心选择纳税人身份
新税法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将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同时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对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税法规定,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在境内或虽然登记注册地不在境内但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则其为居民企业;企业的登记注册地不在境内,同时其实际的管理机构不在境内(可以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也可以没有机构、场所),该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则其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税率分为两种,一是25%,适用与该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有实质联系的所得;二是20%减半,适用于该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质联系的所得。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三、税前扣除筹划
1、提前扣除,延期纳税。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对该类固定资产按最短的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同理,在目前物价上涨的情况下,存货计价应采用加权平均法,而非先进先出法。相反,因业务招待费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60%,但不超过年营业收入净额的0.5%扣除,应尽量减少列支,尽量避免赞助支出、企业之间的管理费等不得扣除的支出。总之,企业要准确把握可扣除的成本费用数额,争取税法允许的最大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2、新税法对于工薪、福利、捐赠、广告费等给予了更加宽松的税前扣除政策,扣除限额提高,企业因此可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福利、捐赠、广告费及研发费用等,但要注意是否符合列支条件,如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捐赠则必须是公益性捐赠;广告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是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是通过一定的传播媒体等。
四、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要充分利用这些政策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1、费用的加计扣除。一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应将研究开发支出与其他支出分别核算,以便充分利用此项政策。二是工资的加倍扣除。新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100%扣除。因此,企业应合理安排残疾人员,特别是安置残疾人员已达到一定比例但未达到1.5%的企业,有时通过增加少量残疾人员就可享受该项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
2、特殊设备的税额抵免。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下转第5页)
(上接第168页)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这些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目前国家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企业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也越来越大,因此,要充分利用该政策进行税收筹划。超级秘书网
3、税额减征的优惠政策。属于这项优惠政策的规定有三个:一是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第一笔获得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年免税三年税额减半;二是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年免税三年税额减半;三是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不超过500万部分,免所得税,超过500万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目前我国企业在经济发展的和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应根据自身的资金和周围的环境,制定自己的投资方向,尽量能够满足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