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3 14:20: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监督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再审申请书和民事申诉状都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书状。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三点。
首先,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
其次,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二)民事再审申请书和申诉状的范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因 一案,对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号一审(或者二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民事申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用)
申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申诉人因 一案,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
地址:××市城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高××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工贸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 职务:经理
案由:钢材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号判决不服,将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7) ×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工贸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贸公司供给申诉人“首钢”生产的盘条 300吨,每吨价格 1850元,总货款 55.5万元人民币。同年 12月 29日,申诉人将一张 50万元汇票交给工贸公司,并用车拉走盘条30吨。经检验,该30吨盘条不是“首钢”生产,且规格、质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诉人向××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工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工贸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将剩余270吨“首钢”生产盘条全部交付,并保证质量、规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诉人已拉走30吨盘条每吨降价50元由申诉人处理。但判决书生效后,××工贸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既不执行判决,也不退还贷款,致使申诉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清楚工贸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货,就判决其继续履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工贸公司退还货款 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盖 章)
1999年3月29日
附:1. 原审判决书一份;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 的请示。人民法院 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会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2021破产申请书怎么写范本,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破产申请书申请人
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区街号(邮编:______电话:_____电传: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内容:请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应变能力,在市场情况发生巨大变化情况下,无力及时调整产业结构,
加上管理混乱,导致产品大量积压。公司不得不以低价抛售。现公司有净资产____元,债务____元,已有__名债权人索还到期债务。本公司既无还债财产,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筹借资金还债,也不能以经营所得还债。经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附件:
1.股东大会(股东会)记录;
2.公司亏损情况说明;
3.公司会计报表;
4.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请企业破产应该提交什么手续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其中,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所谓“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等。此外,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公司破产需要哪些条件一、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
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的和解与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
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规定督促程序,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才增设了这一程序。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时间尚不算长。从督促程序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督促程序简便、迅速,审理案件的效率较高,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经过十年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一些实际与立法缺陷,值得对之加以研讨。
一、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
从全国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况来看: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从1990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年均递增分别为7.39%和11.17%,且共计达3717件, 至2000年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收案数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却始终徘徊在30万件左右, 2000年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比下降7.27%. 二是适用督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76.4%,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他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 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
(三)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对其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则要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才能发出支付令。而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审查内容不同,发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究竟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认识与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将是否受理与是否发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请书后一并进行审查;有的在受理后进入实质性审查,由承办人员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根据予以认真审核;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即审查债权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已声称到期的债务有无对待给付义务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点之一是不需询问债务人,毋须开庭审查,有些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主张之请求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确实、充分则不发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有关于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已不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也即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不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四)债务人的异议权过大,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适用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无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讼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公众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
(五)对错误支付令的补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特别是督促程序是一种仅基于债权人单方面主张所进行的程序,它只审查债权人单方的事实和证据,注重的是债务人的态度而不是案件事实,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号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支付令可以撤销,但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之请求,也即院长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的具体渠道,以及当事人申请对错误支付令施以救济的途径、期限,法院纠正的期限等都没有规定。
(六)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
一些法院存在着重通常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的倾向,不注重适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还有的法院对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书管理不严,支付令发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实践中对支付令案件重视不够,还表现为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和审理的不规范。现在各方面强调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往往仅是针对通常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诉讼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强审限和执行期限管理的规定。但对适用督促程序方面也应严格按程序办案则强调不够,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着不在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不予书面通知而口头通知,不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不及时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等问题。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讨
近年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定案件所设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简化诉讼程序,迅速审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国,督促程序应该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前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尽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的独特作用。
(一)应明确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
根据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注册前后的不同,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现行法实行异议前置,即在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注册之前。此次修改商标法,有观点认为,在全面审查制下,应当实行异议后置即异议在注册公告之后提出,或者将其与争议程序合并,不再保留独立的异议程序。主要理由是,商标异议量占初步审定公告量的比例很小,而很小部分的异议使得绝大多数没有异议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拖延。如果从缩短注册周期而言,改全面审查为部分审查,即取消相对理由审查更为有效。基于以下考虑,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异议程序前置:第一,确保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注册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共同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力,经过异议程序是商标权取得正当性的前提。国家主管机关通过审查、公告等程序将申请人的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公开,通过异议程序赋予社会公众尤其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先商标所有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表明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商标权就依注册产生。但是,不能以依职权的相对理由审查取代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或者剥夺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权利。第二,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和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如果没有前置的异议程序,商标注册公告只是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商标注册缺乏权威性。注册人在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不能放心地投入使用。在现有异议程序前置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争议量为数不多,2004至2006年分别为1253、1322和1264件,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注册产生合理的信赖。取消前置无疑会增加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判侵权的数量也会增加,使得注册商标的效力整体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
现行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其中“任何人”的规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第二,有利于商标局内部纠错。由商标审查员对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而后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但是,社会公众真正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的几乎没有,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量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恶意异议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治本之道是通过修改商标法,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必须结合异议理由。有观点认为,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不得注册的绝对理由禁用条款(现行法第10条)、显著特征条款(第11条)、立体商标的功能性条款(第12条)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只有权利人或者利害8关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只宜解决初步审定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含在先申请、在先审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修改商标法可结合异议理由将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标局审查绝对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数甚少,而且即使获得注册,商标局可以及时依职权撤销;违反显著特征和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商标注册人也不得妨碍他人正当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目前的恶意异议极有可能由主张他人在先权利向主张违反上述条款转变,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第二,初步审定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并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权利。以著作权为例,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著作权的,没有改变著作权的归属,权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权。而且,商标和作品之间通常情况下没有竞争关系。因此,将两者的权利冲突留待注册后解决,对在先权利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纯属民事纠纷,冲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标主管机构的专业性,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的冲突,可以有地减少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旦出现在市场上,不仅会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三、明确商标异议受理条件
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常见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处理。在乌鲁木齐鸿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鸿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但注明“对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再作补充”,并随后进行了补交。商标局认为,鸿业公司的补交行为不能改变其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书缺乏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具体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鸿业公司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商标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商标局和审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异议理由是否可以补充或者补正。商标局认为,根据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异议书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即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异议理由不属于可以补充或者补正的范畴。审理法院则认为,商标异议书虽然缺乏具体的异议理由,但适用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予以补正,使其异议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及其补正,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予以弥补,确立商标异议受理制度。如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异议期内提出;(三)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四)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五)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六)依法交纳异议费用。”“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条件之一的,商标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将异议案件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则异议申请受理的条件可以统一到申请评审的条件之中。
四、放宽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限限制。[2]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率,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
本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本文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第一,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从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视为未答辩,在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第二,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补充,或者证据是在上述3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形成的,则应当允许其在期限届满之后补交。[3]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本文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期限,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上述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不受理一案,审理法院也认为异议理由可以适用本款规定进行补充。
本文认为,在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现行法也没规定审理时限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当事人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时限,并不妥当。建议将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删除“声明”和“期满视为放弃”的规定,增加两款分别规定“证据交换”和“期满补充的处理”。例如: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4]“对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裁定结果而应予采信的,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五、明确异议期的起算时间
现行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期“三个月”的起算时间是否包含初步审定公告当日,现行法及其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局一直按照“包含当日”计算异议期,且少有争议,但在杨紫明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商标局的此种计算方法受到了挑战。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40964号“卡宾CPT及图”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总第1008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认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届满,故对杨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紫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法》对期间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间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第75条第二款:“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据此对本案初步审定商标提10出异议的期间届满日为同年4月21日,商标局将初步审定公告当天作为异议期间的第一天计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5]
自实践而言,商标局自《商标法》1983年实施以来,一直采用“自当天起算”各种期间、期限的计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惯例,且鲜有争议,故这一惯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论而言,《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范畴,其上位法应为《民法通则》,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依此规定,期间的计算采日历计算法,即“按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无论月份大小、年之平润,均从日历的规定”。而且,“每天从零时至24时为1日,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为1月或1年。如果期间不是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期间的终止日”;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没有相当于期间始日的日期时,按日历计算法的本旨,自应以期间最后一月的末日为期间终止日”。[6]按此计算方法,异议期间应该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终止日为4月21日。因1日从当日零时开始,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时当日就已经开始,如果将当日算入异议期间,则异议期间不足3个月,故应从次日起算期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在结果上与适用《民法通则》殊途同归,但《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标法》尽管包含程序性规定但其主要属性为实体法,一审法院将民诉法作为商标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7]在“附则”中对期间的起算和终止作统一规定。例如:“本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以月或者年计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与开始日相应之日的前一天为期间届满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之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关于注册公告法律效力规定的矛盾之处
现行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条例的规定在法理上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因为,注册公告一经“撤销”,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而现行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必然意味着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专用权期限仍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则条例规定的“重新公告”毫无法律效果。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销后的“终止”,该注册公告可以附条件地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条件就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
此次修改商标法如保留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则条例的内容宜作相应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异议商标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在异议经终局裁定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将两次公告合并为一次公告,则删除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七、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商标异议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至少会产生两大弊端:其一,大量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其二,对于因抢注提起的异议案件,不利于维护真正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日本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可资借鉴。[8]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3条之三的规定,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后,特许厅组成审判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虽然该法第43条之四(四)规定,审判长应当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商标权人,但此送达仅起告知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的作用,商标权人并无权利进行答辩,即使商标权人提出意见也无法律意义。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商标权人。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拟撤销商标注册的,则应当依第43条之十二的规定向商标权人发出撤销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商标权人的意见书说服审判庭取消撤销理由的,审判庭作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未能说服的,则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此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赋予被异议人答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说服审理机构异议不成立,如果审理机构本身就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仍让被异议人进行答辩、审理机构审查答辩理由和材料、裁定中归纳答辩理由、罗列答辩证据材料,似有多此一举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修改现行法关于答辩程序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异议案件,在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届满后,即开始审理。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准注册的裁定;认为异议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异议人发出答辩通知(含异议书副本)、拟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被异议人没有答辩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例如:设立专条规定简易程序:“直接裁定异议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预先裁定成立及答辩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
八、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级
《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修改后的现行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形成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不宜在管辖上作出区分。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将异议案件交由商评委管辖。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行政审理周期。
TRIPS第62条之5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者撤销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成员国没有义务提供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在修改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缺权程序时应引起足够的注意”。[9]我国现行法第42条虽然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异议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但是在形式审查中无法判定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实质审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实和理由通常会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较为困难,也使此规定失去了意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取消对异议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和对异议人启动无效程序的限制。换言之,对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案件采取行政一审终审,异议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异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法规定异议规费(1000元/件)由异议人承担,没有区分异议成立与否,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且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因异议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应予修改,可作如下规定:“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异议费和对方当事人因异议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恶意抢注、恶意异议已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击手段。因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于恶意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实际上,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因恶意异议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但依据现行《商标法》权利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商标法修改应当对恶意异议增加民事赔偿的规定,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的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10]可规定如下:“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受到的损失”。对于商标争议案件,也应如此建立评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十、增加强制移转注册的规定
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遭他人抢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请求移转注册,即将商标注册簿上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名义直接变更为商标权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自实践而言,仅撤销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尚不足以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采用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标异议案中,东风长城电器开关厂(甲)抢注松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俊朗”商标,乙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经终局裁定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11]但甲在乙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请注册“俊朗”商标,依照《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规定,该商标仍应获得初步审定,乙则不得不再次提出异议。[12]如此循环往复,对乙极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转注册的方式,将甲首次申请注册的“俊朗”商标移转为乙所有,则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现的“俊朗”商标注册申请将依法被驳回。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
[2]条例第31条、第32条关于评审申请和答辩的规定也存在下文所述问题。
[3]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一款。
[4]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二款。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据悉,商标局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此为各国民法通行的规定。
[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55条第二款、第三款。
[8]参见汪泽:《日本商标异议和审判制度概要》,载《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
[9]杨叶璇、臧宝清:《关于改革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10]此外,现行法对于恶意非法转让的,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权利,也都缺乏民事赔偿的规定,应一并考虑予以增加,以有效地打击商标确权领域内的各种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06年第4期。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的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机关或本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安保人员转正申请书怎么写1
尊敬的领导:
斗转星移,时光如梭,转眼已近岁末,回顾自已一年来的工作厉程,收获及感触颇多。本人有幸得到公司的认可和信任。本人十分珍惜和感激公司给予的锻炼和学习的机会,在领导的大力支持和热心指导及各位同事的积极协助下,凭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圆满完成了公司赋予的各项工作,较好的履行了自身职责,积累了工作经验,得到了公司领导对本人工作能力的认可和道德操守的信任。20_年,本人调到蔚蓝国际二期保安队任保安领班现将自已20__年度工作、思想情况向上级领导总结汇报如下:
一、坚决服从上司的领导,认真领会执行公司的经营管理策略和工作指示精神,并贯彻落实到岗位实际工作中,始终把维护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治安管理方针,时刻教育和要求队员,并严格要求自已加强对项目工地的巡查力度,于7月19日抓获一名从二期蔚蓝机广场进入商部偷盗的可疑男子。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完善消防设备巡视及保养措施并加强队员的消防知识培训和擒击拳基本动作的训练,提高队员防火意识和防身技能,使队员能熟练掌握消防设备的操作方法和擒击拳的基本要领。确保小区和商场的消防以及人身安全。
四、制定、完善部门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在日常工作中具体实施运作。
五、总公司领导经常带领客人到小区和商场参观,要求各队员认真做好礼节礼貌等工作。
六、领班是部门管理工作开展的基础重要环节,开展班级日常工作。抓班级管理两者同等重要,可相互配合促进。本人在日常管理中力求做到:
1、遵循公司的经营理念及服务宗旨,以公司企业文化精神为中心,积极关心鼓劢队员,有意识培养凝聚力和队员的团队精神。由小及大形成部门合力、战斗力和对公司的集体荣誉感。
2、以身作则,带头遵守公司、部门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保持严谨自律的工作、生活作风,给队员树立良好的榜样,引导队员良性发展,营造健康的工作气氛。
3、在工作中严格管理,处理问题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功必奖、过必罚”树立管理威信,充分调动队员的工作积极性。
4、在工作、生活中细致、认真,时刻了解掌握和关心队员的工作、生活及思想状况,逐步培养和队员的工作感情,并赢得队员的信任。以此鼓舞队员的工作热情。在思想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的方针指引下,针对保安队的实际情况,引导队员与时俱进,提升素质转变自身观念。
5、在各类理论培训中,通过讲解、点评、交流使队员在思想认识和日常工作中皆有不同程度的感悟与提升。并时刻教育队员要有紧迫感,应具有上进心,使其明白保安工作不是高科技,没有什么深奥的学问。成为一名合格保安员关键在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是建立在对公司的忠诚度和敬业精神、对管理与服务内涵的真谛的理解及运用之上,并以此激发大家积极进取在工作中体现自身价值,感受人生乐趣。
以上是我在一年中力争做到、做好的方面。纵观一年的工作,客观的自我剖析,自已在下列几方面存在不足之处,肯请领导的指正与批评,以待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和改正:
1、工作方式过于急燥,对新入职队员要求过高造成20__年8月至10月保安队人员流动率增高。
2、工作中时有松懈。
3、工作经验和相关管理知识仍需进一步学习、积累。
20__年即将过去,我们将满怀信心地迎来20__年,新的一年意味着新的`机遇,新的挑战。今朝花开胜往昔,料得明日花更红。我坚信在公司领导的英明决策和运筹下,物业公司的明天会更好。做为公司的一份子,在明年的工作我将一如既往,全心全意的为公司服务,竭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公司的发展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以上是我的工作基本情况,经过试用期的锻炼,我已经达到了转正要求,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求领导给我一个为_效力的机会。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关于安保人员转正申请书怎么写2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于__年_月_日成为___的试用保安,到今天已经有三个月了。在这段时间里,我自认能够完全胜任工作,现申请转为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刚刚复原的军人,初来公司,曾经很担心不知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公司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军人到职员的转变。
在这段时间里,我主要的工作是安全保卫,通过锻炼,我熟悉了公司保安的整个操作流程。在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主动为领导分忧;服务方面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
当然,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公司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大家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经过这三个月,我现在已经能够独立处理本职工作,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己业务能力。
这是我复原后的第一份工作,这段时间以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关于安保人员转正申请书怎么写3
我叫xx,是xx警校的应届毕业生,本人于xx年到xx宾馆保安部就职,距今已经过去了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工作时间不算长,但是我充分发扬边工作边学习的精神,圆满完成了xx宾馆全年消防安全工作和宾馆上级下达的各项临时任务。
一、基础工作:
刚接手保安部时发现部门内员工工作态度不积极,工作协调能力差,工作责任心不强,时常出现缺岗、漏岗、打瞌睡、工作没有部署、该管的不管、该问的不问、该做的不做和人员工作机动性不灵活等现象。经过近一个月的观察和思考,我决定先从员工的心态入手。调节员工的工作心态,积极相互沟通,帮助员工树立对工作的自信心和培养员工的团队意识、业务技能。在工作中不断激励员工不断培养员工,互相取长补短。作为部门主管,自身坚持做到以身作则,坚持做到干工作领导冲在最前面。对工作积极、努力学习的保安员适当给予奖励。对不求上进、消极怠工的人员一律从本部门清除,绝不留情。另外严把应聘人员面试这道关,严格做到达不到保安部用人标准的应聘人员坚决不用并适当的给予新员工工作压力,使其尽快适应工作岗位,而且做到分级管理,层层细化。
以上工作方法在得到很大成效的同时又为日后的各项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矗,就是凭着稳定良好的工作心态,保安部全体员工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10日除本部门日常工作外协助各部门完成点餐传菜、搬运物品、场地施工、抢险救灾等各项临时任务共计457次,处理客人投诉3起,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工作6次,处理宾馆员工民事案件1起,接待治安消防关系单位检查工作13次,参加市消防培训1次,参加各个市、区消防治安会议11次。此外圆满完成20xx年集团行政管理中心举办的百日安全活动和20xx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为期11天的监控器安装监督工作,受到了酒店管理公司总经办、宾馆各个部门和各个关系单位的一致好评。
二、文书登记:
保安部涉及到的工作范围大到整个宾馆的安全消防,小至本部门的各项资料。从20xx年1月6日至20xx年3月31日,结合宾馆实际工作需要先后建立和修改了保安部值班登记本、保安部停车登记本、客人行李存取登记本、消防设备检查记录表和宾馆安全防火预案、宾馆火灾紧急扑救预案、宾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有文书登记在使用的同时,会不断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整改。各个登记本在用完后经过部门主管检查,一律进行整理和保存。
目前因为酒店管理公司乃社会服务行业,各个部门员工更换比较频繁,在20xx年11月中旬我拟定了消防培训资料,并亲手制作了幻灯片教学模板。决定在20xx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到来之前,结合酒店管理公司建筑实际情况对酒店管理公司所有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培训。目的是让所有员工知晓火灾的危害和应急处置,熟悉酒店管理公司消防组织机构,熟知身处的岗位在发生火灾时应该做些什么和怎样去做。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20xx年全年保安部员工培训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礼节礼貌和保安部所使用设备的一般保养两个方面。在20xx年加大保安部新老员工培训力度的同时,开始修改培训资料。而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新的保安部设备保养和故障登记,做到使用前上报审批,使用后列入移交。
2、保安部管理工作应扩大人性化管理制度,主要体验在保安员病假和事假的请假制度上,避免管理被动性和机械性。
3、工作秩序不够严禁,在严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严格分级部署工作。使分级部署的工作落实到每天和每人,将分级部署工作重视程度提升为考核重要依据。
4、上报总经办,尝试改变以往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扭转管理这个词语的的概念,真正做到以思想和行动灵活的领导员工。
在20xx年xx宾馆保安部为自己制定了新的目标,而且会在酒店管理公司的领导下求真务实,不断创新,坚决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
在未来的工作与学习中,我将会更加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进取,为XX年的保全工作作出贡献。
此致
敬礼!
关键词:社区物业;管理方法;纠纷处理
Abstract: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process can occur in all kinds of disputes, these disputes hav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al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realty 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the old and new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the authority the disputes, the owners' committee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misappropriate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beating village owner of injur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o face how to property management for industry management of new questions. Therefore this paper mainly how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thods; Dispute process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类型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民事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而形成的纠纷;业主的相邻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2、社区物业管理行政纠纷物业管理行政纠纷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关物业管理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等。为了建立和谐文明的社区,在物业管理上,必须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调节这些纠纷,一般来说,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以下将着重这几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法进行论述分析。
二、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和调解方法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方法
所谓物业管理纠纷的协商,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各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不需要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介入,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这种处理方式建立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利于修复纠纷各方的关系,使之长期友好相处,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种方式通常是首先采用且效果最好的方式。
2、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各方的意思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经各方同意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前者是在非官方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后者则是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物业管理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如当事人一方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结果反悔时,此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案例分析】:某市“花园城”是20世纪80年代入住的老住宅区,由于当时设计的遗留问题,原设计首层架空层并作为商铺出租,现部分商铺送货车辆夜间进出、装卸货物产生的噪声和小区车位少导致道路拥挤堵车鸣笛现象,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引起业主强烈投诉,针对这一问题,管理处经理组织管理层人员,召开了研讨会并制订了限期整改方案。经过分析发现导致噪声有以下原因:
① 个别车主素质低下(外来车辆居多),乱鸣笛;
② 小区商铺送货车辆早出晚归及装卸货产生的噪声;
③道路不畅通,出现暂时堵车现象。
管理处根据导致噪声的原因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① 由车管员向小区月卡车主上门发放“温馨提示”,宣传进入小区请勿鸣笛,避免噪声发出。
② 外来车辆进入小区时,进口处车管员发放“进入小区,车辆慢行,请勿鸣笛”的温馨提示卡,并对进入小区的临时停车进行登记。
③ 对首层有货车的商铺,由经理出面沟通,与商铺协商在小区内的进出和上下货时间上达成一致,要求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放行。
④ 加强首层护卫员巡逻力度,及时疏散和引导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对违规鸣笛和装卸货物的车辆及时制止并对进入小区鸣笛的车主进行记录车牌在案,如有三次以上鸣笛现象的车辆将通知车主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
⑤ 在小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增设标识、挂横幅。同时严格控制外来车辆进入(特殊车辆除外),把车辆进入小区相关规定纳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使广大业主住户共同遵守并监督。
【案情结果】花园城管理处一方面制订并实施控制车场噪声整改方案,另外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最终得到了广大住户和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与肯定,目前小区车辆鸣笛等噪声比以前有很大改观,晚上也清静了。
【案情点评】此案例充分说明了社区管理中的某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只要管理者勇敢地面对问题,本着为业主着想的基本立场,以务实的工作态度制订并实施整改方案且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长城一花园管理处的做法值得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者学习。
三、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方法
1、纠纷仲裁方法
(1)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是指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把物业管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
(2)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②灵活性:由于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③快捷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可以以这种方式迅速解决纠纷。
④保密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⑤强制性:仲裁机构虽为民间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外一方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的执行力。
(3)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②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纠纷的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如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在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物业管理纠纷仲裁的程序
①一方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②仲裁委员会于收到申请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③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选定仲裁员。
普通程序审理时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1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审理。⑤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⑥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2、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方法
(1)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
(2)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特征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相比,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但是一般来说,对于时态不严重的社区纠纷管理,常常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来进行解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科学合理地管理好社区物业,就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有效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来维持社区的良好秩序,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的安全、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 [J] .改革与开放2010(8)
[2]于军峰.浅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 [J].硅谷2009(16)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进驻区政务服务中心行 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心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以及中心大厅窗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心以“公开、便民、廉洁、高效”为宗旨。实行“一号、一窗、一网”审批服务模式。审批服务事项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窗口受理承办的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和联合办理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审批事项由一个窗口部门负责办理,且申办内容简单,资料齐全,不必调查当即可以办结的事项。即办事项由窗口部门授权,在窗口直接受理办结。
承诺事项是指,申办内容须经调查核实,窗口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时限的审批事项。承诺事项由窗口直接受理,窗口部门按时限办结,在窗口出件。
联办事项是指,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窗口部门负责办理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窗口必须受理。
(一)属于窗口部门管辖和窗口受理范围;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相关的各项条件;
(四)相关资料齐全,资料的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申办审批事项,应向申办窗口提交申办事项申请书(表),并按要求填写,同时递交身份证明和申办事项的必备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向窗口提交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有关窗口递交申请和必备的资 料后,到该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截止日领取申办结果。办理期间涉及申请人的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决定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即时以工作人员个人账号通过登陆济南市网上行政审批平台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即办事项可以不出具)或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即办事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一)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当立即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本市发展规划的要求;
4、必须有申请人签章的资料,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相符;
5、是否符合上级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 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部门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意见或制作有关证照,予以当场(日)办结。
(三)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内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进行核实。
(四)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决定不予办理,并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条 承诺事项适用一般程序办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查受理承诺事项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申请时间、申办事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名称和份数、承诺办结的具体时限等。
(二)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的次日,将《受理通知书》留存联和收到的申办资料,立卷后递交本部门办理。
(三) 窗口部门的承办科(室),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有疑义,认为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由该部门窗口统一组织调查核实或现场踏勘。
(四)经书面审查、调查或现场踏勘后,窗口部门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完备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审批,核发相关证(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联办事项适用特别程序,联办事项的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即办事项因申请人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才申请、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次日上午办结。
第十三条 除即办事项外的其它审批事项,按承诺时限办结;本级初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按承诺时限上报,上报期间不计入承诺时限。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可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三) 申请人法人破产、解散、被注销的。
由省文改办组织省多彩贵州文化产业发展中心、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新闻出版局联合制定的《“多彩贵州”商标管理使用办法》自1月20日起正式实施,滥用“多彩贵州”商标者,将依据此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提升“多彩贵州”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规范商标使用、加强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多彩贵州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省委、省政府委托,申请、持有、管理、经营“多彩贵州”商标无形资产,中心对申请获准的“多彩贵州”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依法维护“多彩贵州”商标权益。
第三条 中心管理“多彩贵州”商标遵循以下原则:
1.促进我省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则;
2.公益使用备案许可的原则;
3.商业使用有偿许可的原则;
4.禁止歪曲、贬损、篡改和歧视性使用的原则;
5.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使用“多彩贵州”商标的申请人,应当遵循本办法,经中心审核是否准予使用。
第二章 商标的管理
第五条 中心设立“多彩贵州”商标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多彩贵州”商标国内、外注册的申报工作;
2.负责“多彩贵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的申报工作;
3.负责“多彩贵州”商标的使用许可;
4.负责“多彩贵州”商标整体宣传和品牌包装等工作;
5.负责拟定“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及使用许可费收支工作;
6.指导、检查获得“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许可的申请人正确使用商标;
7.管理“多彩贵州”商标标识的印刷、保管、发放和销毁等工作;
8.在工商、版权等部门的支持下,做好维权工作;
9.管理商标档案、台帐;
10.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凡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都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使用“多彩贵州”商标。
第七条 举办以宣传贵州为主旨的公益活动,经省委宣传部同意,由中心审核确定,申请人可在此公益活动的特定范围和时间内无偿使用“多彩贵州”商标。
第八条 商业活动中准予申请人使用“多彩贵州”商标,主要考虑以下条件:
1.资质因素。必须具备相当的实力,能为“多彩贵州”品牌提供充足、先进、可靠的产品、技术或服务。
2.报价因素。所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价格符合“多彩贵州”商标的市场公允价值。
3.品牌因素。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信誉,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与“多彩贵州”品牌的理念相得益彰。
4.推广因素。在市场营销和广告推广方面投入足够的资金和做出其他努力,以充分利用“多彩贵州”平台进行市场营销,同时宣传和推广“多彩贵州”品牌。
第四章 商标使用许可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多彩贵州”商标的申请人应向中心递交《“多彩贵州”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对申请人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实地考察,并对产品进行评估。
2.评估和综合审理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中心同意申请人使用“多彩贵州”商标,应办理如下事项:
1.由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2.如为有偿使用,申请人向中心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3.申请人领取《“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许可证》;
4.申请人领取商标标识样本;
第十二条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多彩贵州”商标使用的有效期限,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中心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或申请未被接受的,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多彩贵州”商标。
第五章 商标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多彩贵州”商标;
2.使用“多彩贵州”商标进行产品或服务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中心组织的贸易洽谈、经验交流和信息服务活动等。
4.使用“多彩贵州”商标取得明显品牌效果、产生良好效益的,中心给予荣誉或物质方面的奖励;
第十四条 “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多彩贵州”商标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的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2.接受、支持、协助和配合中心对“多彩贵州”商标使用的监督以及工商和其他相关执法部门对产品或服务品质的不定期检测;
3.在使用“多彩贵州”商标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4.应有专人负责“多彩贵州”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多彩贵州”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多彩贵州”商标标识;
5.及时向中心反馈消费者和服务对象对“多彩贵州”商标的认知情况,及时举报侵权“多彩贵州”商标的行为,并协助中心的维权工作;
6.在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商标使用者的名称和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商标使用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规定外,由中心与商标使用者在《“多彩贵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进行明确。
第六章 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多彩贵州”商标专有使用权:
1.违反本办法和“多彩贵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关约定条款的;
2.未经中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的“多彩贵州”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伪造、擅自印制“多彩贵州”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
4.对“多彩贵州”商标专有使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多彩贵州”商标予以保护,中心对侵权“多彩贵州”商标的行为,可报请工商部门予以查处,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商标使用者凡因违反本办法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由商标使用者自行承担。中心可根据情节,收回商标使用者的商标准用证、标识或解除合同。给中心造成损失的,商标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将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