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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侵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 (2010) 05-10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奇迹。然而,近年来环境的不断恶化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切反思,松花江水污染、浏阳镉污染、云南水富矽肺病等各种环境侵权事件接踵而至,促使中国政府和学界开始关注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毒蛇螫臂,壮士断腕,固无不可,盖其所失者小,所全者大也,然而,毒蝎螫额,壮士断颈,似乎就行之不通了。 环境问题也同样如此,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既不能对侵权企业不闻不问、放任自流,又不能片面地采取“一刀切”政策,将其“一棒子打死”,这样,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难免会遭遇在理论与技术上难以抉择的临界问题。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救济机制三个方面,而又以民事救济机制为主。
1环境侵权的认定
1.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一个学术名词,目前尚未在立法上形成统一的概念。在立法文件中,英美法上称为“妨害行为”,德国法称为“干扰侵害”,法国法称为“近邻妨害”,日本和我国台湾则通称为“公害”。 我国学术界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2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学界说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包括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说”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中国大陆,“三要件说”主要以江平教授为代表,“四要件说”则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显然,“四要件说”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的违法性,主张企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才能构成环境侵权,“三要件说”则主张不论企业是否违法,只要其生产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环境利益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三要件说”对企业过于严苛,容易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长远来说,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而且,就目前的科技水平来说,要求生产行为完全没有环境侵害似乎尚无可能性,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四要件说”。
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管理条例,2009年12月26日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对其有所提及。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司法起步比较早,许多方面仍然不够科学,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现存法律已经难以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近年来众多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也证明,现存制度在突发环境事件之前已经捉襟见肘,完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已成为相关部门和学界的当务之急。笔者看来,现存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2.1司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侵权事件的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行政处理以及法院诉讼,仲裁制度仅仅局限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其他领域由于缺乏仲裁法规及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而没有得到有效开展,换言之 ,目前中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自力救济和法律的呆板适用。司法救济方式的过于单一,以及具有原始性不公平的自力救济和冗杂漫长、成本高昂的司法程序,无法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2诉讼周期过长,无法及时处理纠纷
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解决必须依托于高深的科学及医学技术,其追踪鉴定工作也非常复杂,所以司法救济诉讼周期长、救济不及时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日本有名的富山痛痛病经过3年零3个月才完成第一审裁判,熊本水俣病则历时五年之多,至今仍有受害者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虽然目前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但是其所造成的公共危机已经无法挽回。可见,诉讼时效以及审理期间的改革具有必要性。
2.3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导致实质不公平
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环境侵权案件也援用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权标的巨大所导致的巨额诉讼费用致使许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表现在了起跑线上,在如此巨大的诉讼费用面前许多受害者只能扼腕叹息,这在事实上阻碍了公民救济自身以及他人权利的途径,造成了对受害者的实质不公平。
2.4共同侵权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有待解决
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对于共同侵权者的责任分配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由于水环境的日益恶化,甘肃、宁夏等省区水污染严重,先后出现数个“癌症村”。这类污染往往是由数个污染者共同造成,问题是当其中一些污染企业已经不存在(如关闭、破产),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理想的做法当然是根据他们的污染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但实际无法做到。而如果让现存企业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又违背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容易导致侵权者之间的利益不公,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2.5环境侵权判决执行难问题日益突显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者都曾面临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其中一类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如2005年11月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据报道,在该起污染事故中,仅哈尔滨的直接损失就达15亿元左右,如果计算间接损失,这个数字应该在几百亿到上千亿之间。这类事件由于损失巨大,污染企业往往无力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另一类环境污染则是由长期污染累积造成,污染致害潜伏期较长。还有一类环境污染是污染不明、根本找不到加害人,受害人自然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需要从完善和创新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要仔细审视传统救济机制的缺陷和漏洞,深入探讨弥补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要尝试构建其他配套制度,双管齐下,构建科学持续的救济机制。
3.1环境侵权传统救济机制的完善
(1)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当然这一规定尚属浅显,不够具体,真正应用于实践之前需要认真斟酌,希望酝酿之中的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至于如果出现部分侵权人实在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其他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持否定意见,当然这也需要其他配套措施才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下面即将谈到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的设置。
(2)简化司法救济程序,缩短诉讼周期,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当然,这是一个长远的目标,需要科学、医学等各领域先进技术的配合,在具体诉讼程序上,笔者建议法院在安排案件审理时间的时候能够优先考虑环境侵权案件,或者在中级法院设立专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法庭,优化资源配置,及时保护弱势群体。另外,笔者认为,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该排除对于环境侵权的适用,关于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度地延长期限,例如可以规定5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以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3)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鉴于环境侵权者通常财政实力比较雄厚,笔者建议,实行被告垫付诉讼费用制度,或者配合下面所讲的内容,由国家主持设立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预先垫付,当然,对于原告的滥诉行为也要有相关的规制,对滥诉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
3.2 环境侵权社会救济机制的引入
(1)笔者建议引入公害调解仲裁制度,将环境侵权案件归入仲裁的范围,利用仲裁机关相对专业的检测技术和仲裁人员、相对短暂的仲裁周期等优势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更加及时、全面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保证加害人及时恢复安全生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2)可以尝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长远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协助政府进行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公司为了实现最大盈利,会在接受投保时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审查,并在保险有效期内负责对相关设施的监督检查,这有利于帮助环保部门强化环境管理,更加防患于未然,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对于易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的赔偿。
(3)设立环境侵权救济基金,保证受害者获得合理赔偿。对于环境救济基金的来源,可以由政府对相关企业所征收的税费、社会公众尤其是企业的自愿实名捐助和慈善组织募集的资金组成;环境救济基金的监管应该由政府组织来运作,实行阳光基金,允许社会公众和公益组织的监督和问询;救济基金通常适用于那些无法确定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确实没有实际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情况,同时也可用于对污染的清理和防治。
注释: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19.
沈莹. 环境侵权比较研究[J] . 法制与经济,2009,(6):59-61.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 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 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 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 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 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 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 此时, 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 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 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 目前, 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 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 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 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 , 能够看出, 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 二)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 虽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 、 疫学因果关系 、 间接反证说 等学说, 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 主张应该以 直接因果关系说 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此不能适用 直接因果关系 , 应适用 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 并因此导致其损害, 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 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 使其很难界定。
( 三) 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 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 在民法领域, 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 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 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 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 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 减轻其赔偿责任, 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 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 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 一) 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依照此归责原则, 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 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 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 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 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 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 使得实践中, 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 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 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 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 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不作为 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 二) 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 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 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 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 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 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 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 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 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 只要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未履行义务, 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 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时, 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 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 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 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 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面对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现实状况,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该与时俱进, 应该把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中, 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有一定的度, 不能无限扩大。所以, 也应将该间接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 三) 明确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形态
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包括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应该怎样分配责任? 针对有意思联络的情形,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共同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从而对他人人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是共同环境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针对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无意思联络的情形应该适用的责任形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情形属于无意识联络的二个以上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如适用该条款, 则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也有人认为该情形与《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相符, 因此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环境侵权一旦发生,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是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然而,如前所说,环境侵权问题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若继续沿用民法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常常因时间、财力及技术上的贫乏,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使得困惑社会已久的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真正实现民法说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
关键词:环境侵权 诉讼 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由公民环境权(属于私权性质)、国家环境权(属于公权性质)、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组成的一项复合权利。本文讨论的环境侵权问题主要指公民环境权所遭受的不法侵害。
环境侵权的构成
如同一切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也是由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是,环境侵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情况。按照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素来分析,环境侵权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是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这里的环境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既包括宪法中的规定,也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如刑法、民法中)。其次,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其表现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如超标排污造成养殖的鱼类死亡等;虽然尚未造成实际上的危害,但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危害的危险,如破坏生态导致草原沙化而带来沙尘暴,会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具有潜在性。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定主体,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侵权中,其主体主要或大量是企业组织和政府等行政机关,相对而言,作为个人较少或情节较轻。最后,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违法。
环境侵权的种类
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现象是很复杂多样的,依据不同标准划分,可有不同的结果。如按照侵权主体的性质不同划分,环境侵权则表现为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
行政环境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构成对环境权的侵害。其中既包括积极行政行为,如围湖造田、毁林开荒等,也包括消极行政行为,如对有人填湖不予制止等。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政府行使权力时未能对环境的破坏或在破坏环境的制止上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给公民的环境权造成侵害;民事环境侵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权的侵害。这主要是以企业等单位为多。其行为既有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总之,在新形势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越来越凸显出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法治,切实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司法审判上存在的盲区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加害方与受害方的不平等、不对等性,使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一般意义上讲都不可能是单个个人所为,往往都是企业、政府等。另外,在环境侵权面前受害方往往无抵抗和规避能力,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
环境侵权的对象、范围和程度很复杂、很广泛。如水体污染不但直接破坏污染处的水质,而且还会随水体的流动扩大到整个流域,影响水中生物等。环境侵权属一种系统性和链条式的侵权,对“侵害”的危害程度不易判定。
环境侵权的损害具有即时性和反复性。由于环境侵权加害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具有继续性、连续性和反复性,因此,侵权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持续性。不少侵权行为在一次性完成后又继续进行,跨越的时空比较长。
环境侵权由于是作用于自然环境,其损害的发生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延时性。有时损害结果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更多的是要通过一定时间后才显现出来。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差异性和条件性。环境侵权对公民造成损害,是由每一个人对外界的适应异常而造成的。这就会涉及到污染区域内生活着的所有人,即受害人的群体内、地域内,既不分男女,又不分强弱。然而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差异比较大,体质、心理等都是有区别的,同一加害行为会在不同个体身上出现不同的反映,由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
受害者与加害者的混同性。由于环境侵权是因加害人进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可加害人自己也在与“受害人”同一环境中生活,结果是其自身也成了自己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即加害者与受害者同为一体,成为众多“受害者”中的一员。
(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条件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显然,按照该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暂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许会有间接利害关系、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1条则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可能是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民社会秩序权的有力保障
对于侵权行为人人都有起诉权,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主体独享起诉权的情况,只要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就是公益诉讼制度核心所在,它使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张。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拥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为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
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
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主题词: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社会化
环境侵权的研究是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的主要领域之一,也是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初期理论研究的重要学术领域。以往的研究焦点基本上囿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等侵权法的基本范畴,但随着侵权法理论的不断进化与发展,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逐步被引入了有关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
环境侵权广义上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本文所指的环境侵权是狭义的环境侵权,特指环境污染侵权,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所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变带来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重构,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内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和平衡经济发展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损害其他社会填补制度(包括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存在的必要性;不同层次的损害填补制度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体系,力求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在寻求侵权行为法自身突破的同时,必须积极建立其他的损害填补方式,通过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协调合作,构建体系化的损害填补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三个转变:其一为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主要是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其二为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①的转变,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其三为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包括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责任集中制度和国家给付制度。
一、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
道义责任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故意和过失实施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社会责任则是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以社会本位为基础,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完全是因为责任主体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也不完全要求有过错存在。
民法理论上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与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具有同一历史进程并非偶然,它完全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要求。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
1、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之区分,其不同之处就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在我国也有学者赞成三要件说,②但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的通说。③但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要件亦可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的道义责任,进而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出于发展经济保障国计民生与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依道义责任说应当免除其环境责任。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因此,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上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④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日本这样将违法性视为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在现实的实践中,也通过“忍受限度论”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而实质上摒弃了违法性要件。即“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而构成违法”,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使得环境侵权的公共性和具有相当完善的设备或设施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从而使得现实中“只要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就没有不被认定为是违法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对违法性中的“法”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⑤以求在现有侵权法的框架内解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以为,不管是摒弃违法性要件,还是对“法”作广义的解释,其实际的效果都是使得实践中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时不再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固守已有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关于环境污染必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⑥况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要件,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该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过失责任的基点在于道德伦理观念(出于正义要求)、社会价值(平衡个人与社会)、人的尊严(肯定个人意志),⑦它们并存于一个较为封闭且相对静态的社会中。虽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创设或维系的一种状态有预见或回避的义务,然而在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产生了环境污染的合法性、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从而陷入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侵害过程的困境,加害人对责任的回避和行为本身合法的可能性使这种归责原则有失公允。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到无过错的发展过程。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存在多种学说,代表性的有法国学者约瑟朗德的“形成风险理论”和“损失分担理论”等。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一方面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化使得填补损害、分散损失成为其第一要务,又要求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只有摒弃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走出这样的两难困境。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⑧其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所谓“分配正义”。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特性也使得它成为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
3、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是一个在环境侵权中较具有争议性的要件,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0]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证明的难度也大大提高。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各国提出了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近因理论等。[11] 但总体而言,根据以人的自由活动为前提的传统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时,受害者必须科学严密地证明其主张为加害行为的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即其因果关系应该具有直接性和相当的联系。但如果将这样的标准直接适用到环境侵权领域,则鉴于前面论述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则“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12] 因此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是与无过错责任代替过错责任相应而生的问题,也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方面。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盖然性理论、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三种因果判断标准,这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两种甚至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其目的就是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降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直接和相当程度,保证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填补损害,在侵权法内部实现损害分担的社会化。
另外应该强调的是,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的存在是必然的。但是环境侵权的损害除了一般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外,还应该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即由于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13]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在可能且可行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这不仅有助于我国环境质量的保护和优化,也必将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完善产生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引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调整,其目的是通过构成要件的简单化、受害人举证的简易化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由于环境侵权的主体不平等性、间接性、连续性、复杂性、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受害人求偿的困难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赔偿义务人的范围,通过侵权法自身的修正来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
二、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的转变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调整所能实现的损害填补的社会化仍然是有限的,赔偿主体限定于单个或某一类的个体。而如前所述,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应验了“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这一法谚。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的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之外构建社会赔偿机制填补损害成为必然的选择。社会赔偿机制的建立是通过保险或者赔偿基金和行政补偿的方式,由污染者交纳保费或公积金,将面临的损害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以此一方面可以避免因单个污染者支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救济不力,同时也可以通过由社会分担的方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和发展风险,有益于提高生产、创造的积极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社会赔偿机制主要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
(一)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从性质上说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无过错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反过来又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 [14]从而达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又称“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 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sit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
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其基本的功能首先是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从而用“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取代了“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15] 其次是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单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对污染危险的评估和投保人的情况做出承保、拒保、保费调整等不同的方法,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的环境意识,促进投保人为了降低保费和可以投保而加强污染防治力度,严格遵循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标准。
当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16] 这样就将实践中最普遍的累积性的常规排污引起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排除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因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仅仅是在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赔偿中起到分散风险、救济受害人的效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之不足,众多的一般排污引发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仍然要依靠侵权行为法来解决。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有关国家的环境立法来看,目前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主要出于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其损害赔偿得以履行的措施,由于法律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实施企业的法定义务。
美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事实上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瑞典与美国不同的是,美国是限定范围实行强制保险,而瑞典是限定了保险赔偿的条件,即事实上必须是通过侵权诉讼得不到赔偿时才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笔者以为保险制度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其赔偿的及时性和简易性,可以保证受害人不必通过诉讼和复杂的程序而及时获得救济,而瑞典的制度设计无疑使得保险制度的这一优势丧失殆尽,违背了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初衷,故此种方式不可取。
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的制度。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及至70年代,保险公司的一般保险单上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光害及温度变化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而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只是这样一种保险的选择是出于投保人的自愿,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而英国于1974年提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总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最初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方式的补充,今天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二)财务保证制度
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即由污染性企业在开工前,依照有关法令向一定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担保金,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令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备损害赔偿之用;如日本现行《矿业法》就在197条第3款规定了寄存担保制度;二是公积金制度,是指由经营同样风险的企业,按照预先的约定交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公积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为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先由该公积金支付赔偿,其后再对被索赔的企业进行逐步追偿,由其逐步将赔偿还给公积金。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其最大的好处在于既尽可能小地将企业的赔偿转嫁给他人,又不会使企业因为一时赔偿数额巨大而陷入破产境地,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会受加害人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不至于因损害赔偿而陷入瘫痪,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仍然尽量由污染者承担。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而“要谋求对公害受害者的确实的救济的同时保证救济的迅速性,就无论如何要与各个事业者的侵权责任分开,考虑建立一种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事业活动和其他人构成公害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立即支付给受害人一定金额的救济金的制度。以特定的加害者的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单纯设立以确保损害赔偿金的履行为目的的提存制度和公积金制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17] 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
(三)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府通过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保障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满足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体现了现代“福利国家”国家权力广泛介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特征。从这一点上来讲,该制度带有公法的性质,其依赖公权力强制征收、管理和运用赔偿基金,而且在无法确定加害人和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事实上必须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最终将这些赔偿转嫁给所有的被征收者承担,这使得传统的损害赔偿转化为损失分担的损害补偿,从而“具有了福利行政和社会安全给付的意味”;[18] 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又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安全体制,因为,该制度虽然有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但从根本上说该制度仍以“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基础,因此该制度保留规定了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追偿权,所以该制度仍然属于对传统民事赔偿理论和制度的调整、补充和修正,反映了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和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领域的代表环境法所贯彻的公私法融合的特点。
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制度已经在各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例如法国1973年开始向航空公司征收噪声特许金,设立损害补偿基金,适用于戴高乐机场和Orly机场的噪声公害;因水污染受害时,用从水源财政局收取的交费中提拨的资金设立的补偿基金救济受害人。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1973年的《公共健康受害补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补偿制度,该法贯彻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补偿费用完全由企业承担,公共资金仅用于实施该制度的事务费。该法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补偿的实施区域,可接受给付者的条件、补偿给付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与征收等具体制度。[19] 作为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的生命、身体、健康损害填补机制的范例,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确值得学习与借鉴,但是该法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局限于与“四大公害”有关的区域与受害人,因此尚有待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造成损害的其他领域。
三、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
社会安全(Social Security)体制包括社会保障、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 [20]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并且对一般医疗给付的金额做出限制。建立社会安全体制的构想最初是以保障劳工为目的,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种意外事故不断出现,社会安全体制的内容也逐步扩张和调整,及于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自然也包括环境侵权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当然,一个国家社会安全体制的健全程度和发展水平是与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相关的,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关键词]环境侵权;外部性成本;充分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学者们大多是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很少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事实上,侵权行为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环境效益的损失转化为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成本,从而行为人不会自觉防止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侵权。我们有必要运用经济学的有关原理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形成原因,寻找最科学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在法律中引入经济学的方法来有效控制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动因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环境侵权。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经济学者揭示了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是外部性问题。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
明知要赔偿还是进行污染,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因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损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费的成本。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获利数额越大,行为人就越可能宁可选择污染后进行赔偿也不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其实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说,赔偿必须是完全的。
二、环境侵权的责任比较
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悬殊,这种不平衡使得在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败多胜少;即便胜诉,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认为自己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多,而实际获得赔偿较少,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会大大降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仅仅赔偿有形损失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权甚至还有激励侵权的嫌疑。当侵权人在衡量其预防侵权的成本大于赔偿侵权损失的成本时,他宁可侵权,还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机会主义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责任;受害人没有正确的激励采取积极的行动寻求损害赔偿,还有可能得不到救济。这样持续的结果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依旧大量发生,社会上的公民仍要为企业的生产获益付出沉重的代价,社会的总体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上自法学专家下至普通民众,都在呼吁将其尽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以弥补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缺陷。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它是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通过对加害人课以高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创痛和消耗的精力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权加害企业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此外,惩罚性赔偿还能够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对加害企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抑制,防止环境侵权现象的泛滥,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实现。可见,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及预防和激励的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但是,赔偿范围被过分扩张的话,就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企业有可能会为了避免污染的高责任成本而严格限制自己的生产规模。所以,如此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避免了外部效应的发生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但却是以牺牲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并且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最终将影响社会的持续发展。这对于社会总体利益来说仍然是不经济的,也是无效率的。正如大卫·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们的目标是取得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从而得到有效率的风险水平。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只有在检查成本至少与减少可能发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我才会再检查一次我的刹车系统。我们并不需要一个没有风险的世界,而是一个只发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个事故其本身的价值高于采用预防措施来组织它的成本时,它才是有价值的。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每个人都会而且只会采取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当一种制度课加给人们过重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超出了这个注意程度能够带给社会的效益时,这个制度必然不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规定责任范围的目标在于,促使社会只发生经济的或者说有效率的环境污染,而不是为了防止污染而杜绝生产。惩罚性损害赔偿运用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仍然是不经济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进路径的选择
在法经济学领域,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是一种将外部性内化并因而产生出有效率的选择的法律机制。效率一词被波斯纳用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种通过将财产权分配给对他最有价值的那一方当事人而增进资源的使用价值的一种尝试。确定加害人应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取决于何种赔偿范围的设定更有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是判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标准。在波斯纳看来,所谓财富乃是个人为某物进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数额,财富最大化原则就是支配法官所进行的对较高价值的选择原则。
(一)财富最大化原则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经济学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标。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只有这样,外部性因素才会被行为人充分考虑到行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庇古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方案
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状况,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财产损害,也有对公众的环境损害,那么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
1.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于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是合理的。
2.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
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损害情况较重时环境往往无法恢复而导致一种连续性的损失,因此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其实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被忽略的。从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看,由于中国的法制水平还很低,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的费用的主张非常少。这种现状使得企业可以将污染的后果强加给社会,企业必然会怠于采取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社会承担巨大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还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都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环境污染后的恢复费用的补偿。
(1)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
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实质性损害,已经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识有限等原因,在现实中提起这种主张的很少。例如,一个农民的农田被污染,导致农作物绝收,他最多只会提出对农作物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不会提起对土地使用价值降低的赔偿请求。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明确包括这一点。
(2)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不是传统意义的财产。法律认可的损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认识、感知,进而可被界定。再进而可被数量化,最后又能被社会的某种规范或标准认可,如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在当今的科学技术水平下,虽然人们已经揭示了环境资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调节功能、承载功能、生产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传统经济学中真正获得规范和恰当的价值计量的,仅占少数,主要集中于承载功能和生产功能的一些内容。不可能期待环境资源的损失有一个全面、精确的计算,因为人们是用永远有限的知识去认知一个无限复杂的自然体。的确,目前我们只能在知识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计算环境资源的生态损失。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应用已有的成熟知识去计算环境损失;另一方面应以一种开放式的态度去容纳新的科研成果,通过司法实践去传达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因此,在计算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将环境的生态效益考量在内。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采用波斯纳提出的“影子价格法”等间接计量的方法。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二是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三是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
一、 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在所不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的液化气罐装站经常漏气、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有专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炼油厂的生活区内生活了10年之久,炼油厂排放的物质中多少存在着一些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例如炼油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发病的环境因素上,苯是导致白血病的一个重要病因。这已经被实验所证明。长期从事苯作业的工人发生白血病的几率比正常人高2至3倍。因此,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当然,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尚未被我国立法采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其他的判断。
二、本案被告的抗辩没有道理。
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可见,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不能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标准也存在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这种观点不仅在我国理论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厂排污达标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被支持。
关键词:商标侵权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商标共存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基本类型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互联网域名;在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链接标志;搜索引擎中使用他人商标;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在传统的商标侵权认定中,大部分关注的焦点是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即被告未经授权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来源、商品关联和商品的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1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是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但是需要重点分析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商标的使用”。
1、商标使用
从商标法和商标的宗旨来看,认定一项使用是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有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发挥了该商标标志的区别商品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用在实质上是利用了该商标标志指示作用,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价值。第二,使用该商标标志目的是为了促进自己的产品、服务销售或经营。如果不是用于经营和商业活动,即不存在追求商业经营促进的目的,也就很难认为行为人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作为商标使用,哪怕行为人在非商业性的某些方面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声誉和名气。根据商标使用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在判断很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时我们会获得相对清晰的认定和认识,对许多网络商标使用产生的纠纷也可以区别具体的情况做出合理科学的判断,任何一种使用模式都不应该一概而论。例如,在商标链接纠纷中,当事人从事同一服务经营活动,或提供类似的服务,在网络经营中以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结点,链接他人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这就通过结点的标志使用引导消费者,并从消费者的混淆中获得经营效益的提高。这种使用行为首先就应该定义为使用商标行为,其次应该认定为商标侵权。而对于商标搜索引擎纠纷,我们就要做更多分析,当事人在元标记中添加使用商标很难说就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标志,其目的和客观效果是提高了其网站的点击率和在网上的曝光率,并不一定是利用商标来给消费者和网络用户以某种对于商品和服务的指引,如果元标记的指引与网站经营的内容有密切的联系,才有可能认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构成侵权,但如果联系本身指示的不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甚至是非商业性的内容那我们就很难在商标法的范围内认定为侵权。如果不加区别的将商标权范围涵盖所有元标记、软件目录中的使用,不免侵蚀其他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经营自由等公共利益。
本文所提的商标使用是判读商标侵权,特别是在网络条件下判断商标侵权的一项原则和制度。那么在商标侵权制度中,使用原则与传统侵权原则“混淆可能性”原则的关系如何呢?首先,混淆可能性理论直接反映了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不管在什么条件下的侵权认定中都有存在价值。使用原则并没有也不可能在根本上动摇“混淆可能性”原则的地位,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不管是传统侵权模式还是现代互联网侵权模式都最终依赖于“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从上面对于使用原则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使用原则主要是对商标侵权认定增加了一个要件上的限制,即要确定商标侵权责任首先要通过使用原则认定该行为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才能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后一点的认定上仍以“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为主。其次,侵权使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混淆可能性”原则进行了有效补充,在传统使用情况下,可能还不需要使用原则,这从建立在传统商标使用条件上的商标法的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但是在因特网的复杂环境下混淆可能性的标准受到巨大的冲击,使用原则适时的提供了补充和支持,可以说是延续了“混淆可能性”原则的生命。从使用原则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我们也可以看出,侵权的使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主要价值和作用是合理限制了商标权的范围,或者说明确了商标权的具体范围,避免了商标权在网络环境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样也避免了商标权过分的扩张。
2、混淆可能性标准
从客观因素上来分析,商标侵权无论发生在传统领域还是网络环境下,是否构成混淆都是判断其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混淆不仅是表现在使用标记上的相同或者相似性,而且还体现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或同一性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即在网络上就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与正当持有商标者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才构成混淆。比如说,将商标使用在元标记或者链接中的情况,因为此时商标不是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特定的网址,因而很难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考察网页上的信息。就元标记而言,如果元标记将有关商标权人商标的关联词用于搜索引擎来促销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则很可能构成混淆。就链接而言,如果主页上并没有真正的商标内容出现,设链者只是利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建立链接,以吸引点击者,促销其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者又积极的登陆链接网址,这时就会构成混淆了。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网络领域的混淆应当与传统的混淆是不同的,针对这一点,美国的在Brookfieldil案中,就将初始兴趣混淆原则导入到了商标侵权纠纷之中,并逐步奠定了初始兴趣混淆理论在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基础地位。这种混淆又称为售前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由于行为人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而误以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并因此而产生了购买的初始兴趣。它所强调的是购买之前发生混淆,而在购买时很可能已经消除了这种混淆。之后的情况并不能影响混淆的判断,针对网络上的种种侵权手段来说,我认为初始兴趣混淆原则似乎更为合理,因为这种初始兴趣的引导就足以使行为人获利,使权利人受损。2
3、网络商标侵权的例外――商标共存
商标权在网络中的共存是传统环境下商标权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出现同一商标符号的互联网并不是一个现实“地域”,所以才能容忍两个同一的商标符号的同时使用。相比于商标法绝对保护的非此即彼的冲突解决方式,商标共存显然是一个折衷的方案,也是一个最佳的方案。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功能就是从法律的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个方面的冲突因素,调制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化优化状态。”3基于商标的绝对保护,冲突中每个商标权人都会以自己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为由对方商标侵权,而不会考虑其他人可能在他国同样是合法权利人。对于其他商标权人来说,同样也可以该权利人侵权,就同一标准来判断,那么双方当事人都会构成侵权,彼此阻断了对方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商标,双方当事人都要放弃互联网这一经营平台。而允许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在网上共存,共存也是共赢,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商标利益,维护了双方经营和投入在同一符号上的商誉积累。同时,商标权共存的前提条件是市场完全可以给共存的商标权划定各自使用的界线,“通知和避免冲突”机制通过添加免责声明等合理的措施防止共同使用可能造成的商标混淆,也防止使用行为的越界给其他权利人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姓名:陈菡,性别:女,出生年月:1983年5月,籍贯:湖南益阳,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关键词:著作权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法中,"间接侵权"制度是相对于"直接侵权"制度而言的。即虽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假如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之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这类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的原因,并不是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为"间接侵权"。著作权中的间接侵权现象之所以会不断发生,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没有一个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相关具体的体系。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是基于适当地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考量而言的,因此,其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一.间接侵权的类型
其一,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以及帮助他人侵权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者明知、应知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仍然给予实质性的帮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为各国侵权法所普遍认同。过错是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帮助侵权也是来源于侵权法,即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行为其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引诱、教唆及帮助他人侵权,但是却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者扩大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出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考虑,将这类行为也规定为"间接侵权",以防患于未然。
二.国外对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于"间接责任"的立法不多,而在判例当中也鲜有涉及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这一问题。同时,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者、法官、学者也早已就民法领域关于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已经成熟和完备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其均认为著作权法中的"间接责任"规定也只是侵权责任规则在著作权领域中被具体适用的结果而已。德国在1997年6月份通过了《电信服务利用法》,其中对提供接入、传输、暂时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该法可看出,德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问题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是知道第三方的信息内容违法;其二是在技术上能、且在情理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终止对这些信息的使用而未采取。此种规定对于日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能更完善地适应该法铺平了道路。
美国国会在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美国版权法有关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主要是来源于美国法院逐步通过判例而建立起来的。同时,美国的互联网应用最早,发展也非常迅速,其关于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较其他国家而言更完善,在这之中,判例法和成文法起着共同的促进作用。在立法上,美国在1995年通过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以及1996年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这之中均对网络中介服务者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欧盟在2000年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其中的第四部分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并且对网络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单纯传输、系统缓存以及存储服务三类行为做出了侵权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在满足了相应条件时,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指令》指出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不负有监控的一般性义务,也没有主动去寻找反映侵权的情况或者事实的义务。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也比较模糊,因而一些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对提供信息搜索的中介服务者作出了责任限制。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直接或者相关参照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通意见》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描述以及《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营运商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2001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地写入法律之中。
在司法方面,我国相关的解释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及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轻易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参照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来制定的。在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及审判实践做出的解释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促进网络新兴产业的良好发展以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和保护。
四.完善建议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规制是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虽然我国最新修订的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要达到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规范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面临许多问题。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确实是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站,并可以根据相关的网络技术找到侵权人时,那么,就要先确定设置连接行为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确定两者要为此行为承担责任后,应该赋予被侵权人更加完善、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无法确定,那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应该考虑其过错程度,且按相应的份额承担责任。
其次,完善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网络搜索引擎的自动性、中立性,进行责任限制,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以及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对相应的责任进行细化规制,对于那些满足条件者,可免责。如果与直接侵权行为者没有帮助、教唆、引诱联系的,且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即可以免除责任。
最后,探索适用于搜索引擎的过滤义务。如果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提供搜索的引擎,那么不能仅凭借搜索的结果中含有大量的侵权内容而推定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 如果权利人发出通知没有列出要求断开的具体网络地址,只提供了供服务提供者在搜索结果中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法院应当对该信息是否能够起到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作用进行判断, 以确定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根据该信息断开相关链接。
当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我国对这些环境问题的现行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渐显不足,有必要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纳入环境侵权之中。但是,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目前最主要的法律障碍在于,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且怎样科学合理确定其数额。根据美国法律及判例,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并应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我国可于此获得有益借鉴,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必须符合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当这些条件满足时,法律将综合考虑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最高额的限定等因素,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关键词:环境侵权;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5)03-0039-005
[JP4]The Probl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Torts and its Countermeasures[JP]
LIU Qian
(Faculty of Humanities and Law,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Chengdu 610059,Sichuan,China)
Abstract: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amage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and yet the current complementary damages to these environmental issues appear to be negligible,so punitive damages shall be introduced into the liability categories for environmental torts.Nevertheless,no provisions have been evidenced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torts in China.The main difficulties lie in the fact that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punitive damages will be condemned and how the sum of damages can be determined.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cases in the USA,punitive damages shall be applied under some conditions and its amount shall be clarified in environmental torts.A good lesson shall be learned accordingly from it in China.Punitive damages may be condemned if the four requirements, including illegal behavior, damages, causation, and fault,are satisfied.Taking into account the degree of the tortfeasor’s fault and the ceiling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environmental torts,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shall thereby be determined.
Keywords:environmental torts;complementary damages;punitive damages;requirements of application
[BT1]一、我国环境侵权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与社会迅猛发展的今天,环境问题凸显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方面。我国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在侵权法领域集中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然而,现行侵权法上的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过窄,难以有效减少与预防环境侵权。
[JP3]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作出规定。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于产品质量责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领域。若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必将有助于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然而,环境侵权是否适于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无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仍处于争论中。目前,已有学者主张“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也许是替代制度选择”。但是,过去学者对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理论,缺乏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深入分析,亦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具体而言,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障碍,在于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最高数额的赔偿标准问题。[JP]
因此,在我国目前立法部门与现有法律理论研究均未涉足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之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思考与研究。
二、建立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侵权法功能明显。就法理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侵权法的功能,是私法惩罚化的具体表现。作为权利救济的基本法,侵权法的基本价值一方面体现在对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则是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为了发挥侵权法预防侵权的价值功能,侵权法必然在补偿被侵权人(受害人)的权益损失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到同时在民法上惩戒性地处罚侵权人,以达到威慑效果,并满足维护社会公益的制度内在要求。在此意义上看,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本身虽然是对受害人而言的一种权利救济,但对侵权人而言亦为一种惩罚性补救,这与行政惩罚在性质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据此,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含更深刻的社会预警效用,以达到预防侵权的最终目的,而这正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要功能。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5卷
第3期
刘期安: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与对策研究
另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就性质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环境保护法、侵权法中的法定赔偿实质上并不冲突。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当前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据此,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赔偿是基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就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四个具有先后位序的方法予以确定。因此,法定赔偿是对侵权法上赔偿金的一种学理上的界定,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则是应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之时,才由法院在一定数额幅度内确定具体赔偿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因此,法定赔偿仍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只不过在很大程度上,赔偿数额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本质上无法融合于传统侵权法上的法定赔偿,却也并不冲突,而有利于法官以此方式予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
[BT1][JP3]三、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及其启示[JP]
[JP3]就法律制度的沿革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从内涵上看,当侵权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之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受害人受损时,受害人除了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获得旨在惩罚侵权人或为他人树立示范作用的其他损害赔偿金,此即惩罚性损害赔偿。[JP]
[BT2](一) 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P3]美国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各国法律地位不一,但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发挥作用较大的美国,无论是法学专家还是普通民众,都认为环境侵权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2014年2月,位于美国新墨西哥州的废物分离中试厂(Waste Isolation Pilot Plant)工作人员因吸入有毒废气,同年5月,受害人提起了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JP]
美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判例法为主。在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上,美国判例要求环境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方面,法院的判定则比较灵活。例如,在美国,若环境侵权行为人,即公司造成环境损害,或公司未披露公司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甚至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亦将可能面临高额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1993年,美国加利弗利亚洲“肺癌恐惧”案中虽未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已患肺癌,但仍获得了包括260万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判决,其理由在于受害人只需证实已暴露于有毒物质之中,以及其对于肺癌的恐惧是合理、真实且严肃的。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历来是一个难题。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因其不可知性而饱受批判,并且缺乏可知性而导致法院错误地随意裁判惩罚性损害赔偿,实质上更加降低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震慑功能。美国法院的一般作法是:各州判例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没有具体规定一个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判例中都是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由法官确定具体的数额。有时,美国陪审团参考法院的建议进行自由裁量予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有时,法律或法院判例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或者明确规定赔偿金的上限金额。
更为有趣的是,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一定由受害人所独享,既可能以纳税方式交与一部分给当地政府,也可直接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数额。譬如,自2007年以来,美国有6个州均要求原告必须将一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一定比例交付给州政府;另一种坚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侧重于惩罚,故无需通过具体的比例加以限制。比较而言,比例原则的观点更为合理。我国若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亦可参照比例原则的原理与作法。
四、对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对策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缺乏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看,我国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定标准不清的主要法律障碍。为此,可从下列方面予以克服这些法律障碍。
(一)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JP]
依据各国现代侵权法理论,环境侵权归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有其严格适用条件,该条件不尽同于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均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这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2014年4月修订《环境保护法》之前,我国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均对此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存在争议。实际上,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成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视为行为人主观过错之评价依据,成为行为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之外在客观表现。换言之,环境侵权行为人即使是在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排污等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也要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没有违法,所以可以评判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大。因此,不应对其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在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之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之情况下,则可以判定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法律后果。
2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条件。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应当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对受害者人身财产方面造成损害的事实。该损害可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损害等四大类。受害人在诉讼中必须证明发生了实际的损害;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则不能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而且若允许没有遭受损害的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主张,则这通常会导致滥诉和司法混乱,有违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阻却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某些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些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损害后果可能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或得以证实,但就当时的科技而言,该损害后果又必然会发生。目前,国内外缺乏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相关评估机制,使认定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在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之下成为一项更富有技术性、复杂性的工作。前述美国1993年加州“肺癌恐惧”案件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对于环境损害事实的认定不无启发意义。
3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上,该因果关系可适用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即为证实环境污染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实行举证倒置,其实质在于免除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则应由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学理上的推定因果关系模式设计,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有效保护环境与社会公益。
4环境侵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现行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即可对其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故意的情形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积极实施侵权行为,通过对利弊的权衡,为赚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因而这种故意的、恶意的主观放纵心理必须采用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予以惩罚。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环境损害事件的出现。重大过失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此时污染企业主观虽然不是故意,但其主观为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此时若发生侵权,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确定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严重过错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前文已述);事后是否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事后是否有悔过表现,等等。
综上,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项适用条件。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则较前者严格,包括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
[BT2](二)厘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标准
惩罚、威慑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但惩罚的幅度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基于法律之公平正义属性,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亦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怎样计算确定,这正是国内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计算上的争议焦点。
由于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对较窄。因此,必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进行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为了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功效,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应充分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其主观上恶意侵权的程度。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相关联,主观恶性程度越高,赔偿金数额就应越大。
2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按照前述的比例原则的观点,在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之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额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既可使补偿性赔偿和现行传统的赔偿制度相结合,也可使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出于平衡惩罚与补偿的考量,确实有必要在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
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
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8 Q. B.498,517 (C. A.),包括侵权行为本身给带来的直接经济性利益,以及其他可预见性的未来收益。
4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也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密切相关。一般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不考虑侵权人的公平社会利益。侵权人若因接受惩罚而破产,损害赔偿不仅难以实际执行,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当然,这是相对而言。
5最高数额的限定。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可有效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张。因此,我国应先行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然后由法院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30倍以内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JP3]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我国现在有必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利于有效保护环境。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符合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此外,法律应结合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限制以及目前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纳入环境侵权之中的适用条件仍需作深入的专项研究。[JP]
[HJ1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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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人们对环境侵权的认识加深,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引入到环境侵权领域。笔者就环境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合理性依据、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的相关因素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等进行了简单阐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报偿主义
作者简介:陈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学,2010级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种概念界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理论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
报偿主义是指获利者对失利者的报偿。报偿就是污染企业从自己的获利中对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就像工业事故中的雇主从自己的利润所得中对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业利润的创造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一样。危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谁制造了危险谁就应对危险的后果负责。余耀军先生:“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这种观点的“情理”是危险与后果同归。公平主义主是指既然损害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就应该有承担者,而让无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应该由环境行为人即一般都是企业来承担。因为站在无端受害者这种不应承受环境损害的人们对面的就是这些行为者,就是通过实施给受害者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获利的企业等。风险分担主义主张把由环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归行为人,再由行为人转嫁给社会。所谓分担是通过损害回溯,再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把补偿损害的支出“分”散给社会。
三、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频繁发生 ,使得无过错责任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之中,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还需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者过错的考量
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关于受害者过错的考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者的过程,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另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将责任全部市价与加害方,与“受害人致害”这一免责条件先矛盾,而且对致害一方过于严酷,将打消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过错等情形,这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责内容和使用条件上均存在差别。在免责内容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还包括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但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处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可抗力”仅被限定为“自然灾害”。在使用条件方面,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强调自然灾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加害人本来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更大的损害,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加害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一般认为 ,最早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国 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后各国竞相效仿 ,纷纷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
我国在环境保护中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相关学者考证,这是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