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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利益

时间:2023-01-25 13:23: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公共利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会公共利益

第1篇

摘要: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首先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其次,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同时,以某案例为例,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 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机制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国家使用间接手段对经济运行调控的模式和方法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4)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5)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

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共利益;冲突关系;政府职能

新时代公民对政治参与的热情日益高涨,如何利用公民政治参与热情,激发公民“主人翁”意识,是政府各管理部门需要思考的问题。只有统一协调好公共管理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维护好公民切身利益,才能更好地鼓励人们参与到政治决策中来,促进社会公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体系。

一、公共管理的含义

公共管理是指政府部门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整合社会各种发展资源与力量,运用先进的管理、经济、政治、法律方法,提升政府办事效率,树立政府威信力,拓宽社会公共服务范围,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主体一般有两个部分,分别是政府部门和以公共利益为指向的非政府组织[1]。

公共管理是一种新型发展课题,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其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公共资源、公共项目、社会内容等三方面,它强调政府绩效的重要性,指出政府需要对社会治理承担主要责任,政府工作只有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开展各项公共管理事务,才能得到公民的认可,建设服务型政府,比如政府要统筹规划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使用,要建立“村村通“公路体系。

二、公共利益的含义

公共利益,简单的来说,就是人民公共的利益,它不同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也区别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专指在特定范围内或者一定社会条件下多数主体相同的利益,具有主体共享性和主体数量可变化等特征。如何区别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政府有关部门实践工作的重点[2],比如促进社会和平,保护公民隐私权和财产权等。

在我国,实现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统筹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发展公共利益体系,明确公共利益范围,保护人民与国家的公共利益,比如有公民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时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制裁。

三、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关系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是统一和对立的实例,政府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理顺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政府职能发挥不到位,公共管理主体体系不健全

政府职能主要包括政治职能、经济职能、文化职能和社会职能,在公共管理体系中,政府主要发挥其社会职能,即调节社会公平和组织社会保障的职能[3],但在现如今实行的公共管理体系中,政府职能发挥有待进一步提高。

比如财政部在2015年12月3日颁布的《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要大力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实力,完善新时期农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意见颁发之后,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发挥社会职能,统筹好政策与部门的关系,保障中央支持村级建设的专项资金能够实时、快速地分配到村民委员会,帮助完善村级公共管理主体,真正做到协调好公共利益与公共管理之间的关系,保护村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但是在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中,缺乏真正的公共管理部门,其中的公共管理事务大多都由村干部决策实施,公共管理主体单一,降低了公共管理内容的透明度,加大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加大了公共管理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政府公共管理不到位,公共利益缺乏实体保障

政府对于公共管理活动组织不到位,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比如在我国的部分垄断行业(电力公司、通信行业等)中,就存在一部分依靠自己的权利获取财物的现象,从这个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对于这些行业的监督力度不够,让个人利益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处于优势,损害公共利益,加剧了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不协调。

(三)公民参与政治程度不深,公共管理决策缺乏民主性

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和公民共同努力,统筹社会各界资源,出台各项政治措施。开展各项公共管理活动之前,需要采纳民众建议,从民众利益出发,实现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公共管理体系较为落后,尤其在公民参与政治程度上。公共管理事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不能通过民主决策马上得出解决办法,民众建议不能及时采纳,造成了公共管理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制定公共管理的政策中,政府部门往往在如何界定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中徘徊,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政府部门需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寻求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健全公共利益体系,明确公共利益范围,在不伤害个人、集体利益的前提下,减少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比如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公共管理部门要拓宽听取民意的渠道,利用网络平台,广泛听取公民建议,在决策的过程中,参考公民诉求,增大管理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性,统一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

四、结束语

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之间是统一与对立的关系,从统一的角度来说,公共管理开展各项事务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从对立的角度来说,在实施公共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公共管理部门的缺乏,导致政府职能效应发挥不到位,加剧了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有协调好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提高政府服务能力,建立政府威信力,才能最大程度化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卢秀娟.基于新形势的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冲突关系分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5,09:464-465.

第3篇

督促的法律性质是督促并非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和公益性质的国家干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督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权,目的在于督促有权主体积极行使诉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在法律定位上,督促属检察建议范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延伸,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

督促的适用前提。一是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或危险存在。只要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存在,无论是否有损害结果发生,检察机关都有权督促,以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损害结果因监管不力或滥用监管权造成。民事交易活动中不存在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情形的,不属于督促的范围。国有公司正常的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不宜介入。三是损害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直接发生在民事活动中,如损害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可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挽回损失的,不属于督促的范围。

一、实证考察:督促实施情况分析

(一)督促实施情况

2003年浙江省检察院率先在丽水地区开展督促试点工作,并于2004年在全省正式推行,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此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督促的实践。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全国基层检察院积极探索开展督促工作,为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截至2010年12月,浙江、贵州、江苏等省都开展了督促的实践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

实践中,检察机关督促的线索来源主要通过走访相关单位或由检察机关民行与自侦、控申部门在办案中协同获取;督促的对象相对集中在国土资源、财政等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督促的范围基本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领域;督促的方式兼采督促书、督促意见书和检察建议书;督促的目的主要为挽回经济损失,被督促单位有通过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自由选择权。经检察机关督促,有关单位提讼的约占60%;虽然没有提讼但接受检察机关意见采用行政协调、和解等方式解决的约占35%;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约占5%。

(二)督促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薄弱,督促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制约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1.适用范围有限。目前督促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领域,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食品安全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鲜有尝试,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盲区。

2.案源渠道不畅。首先,检察机关办理督促的案件线索主要依赖相关部门的提供,取决于相关部门是否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如果相关部门不予配合,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渠道就极为有限。其次,由于普通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了解不多,因此很难从社会上收集到此类案件的线索。最后,检察机关内部沟通衔接不畅。承担督促职责的民行部门因不参与有关案件的查处而无法获取案源信息;自侦、控申等部门可能有这方面的案源信息却没有移送案件的意识,从而导致一些信息的错失。

3.法律文书不统一。督促实践中,检察机关送达被督促单位的法律文书各不相同,有《督促书》、《督促意见书》、《督促通知书》、《督促检察建议书》以及《督促书》等等,影响了督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缺乏法律强制力。督促主要是建议、督促和监督有关单位向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保障手段强制要求被督促单位,决定权仍由被督促单位掌握。被督促单位基于利益考虑有可能拖延甚至拒绝,只要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价值反思:督促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可行性

(一)督促的必要性

1.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的缺位。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权利的主张者往往对此消极、懈怠,甚至出于利益驱动成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者,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或司法保护。

2.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1997年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通过支持、提起公诉等办法解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的局面。虽然有些案件获得成功,但是由于支持、提起公诉在现有法制框架下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遇到比较多的阻碍,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上的探索遭遇瓶颈。督促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的制度探索,其显著特征是在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同时,不超越法律框架代替相关部门职权,在实现两者有机结合的基础上,达到保护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督促的正当性

1.符合我国检察权的法律定位。督促以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公权力监督为重心,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依法监督的职责。因此,负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有权督促其履行职责,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

2.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仅涉及关于私益或私权的民事诉讼,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则在诉讼中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就要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和监督,这是公共利益优先权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中的体现。因此,督促并不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它们在各自不同的处分边界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三)督促的可行性

1.有利于发挥监管部门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管部门精通相关专业和公共政策,且政府决策具有针对性强和便捷快速等特点,能有效应对瞬息万变的管理需要,这是司法机关无法替代的。检察机关通过建议、督促有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体现为一种协作性、建议性的监督;监管部门对具体履行情况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体现为相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救济行为。

2.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在督促中,检察机关通过较为简便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提起民事诉讼,自身不介入民事诉讼,操作更为简便、灵活。一旦提起民事公诉,检察机关势必为诉辩、举证、质证投入大量的成本和资源。因此,督促程序在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利益方面可以实现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实属公力救济的上策。

3.有利于检察机关参与、推动社会管理创新。适应现实司法发展的需要,民行检察监督的功能不止于传统的纠错和化解社会矛盾,还应通过自身职能的行使发挥调整、推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创新的功能作用。督促属于“诉前监督”、“事中监督”,能直接面向社会经济活动,监督面广、主动性强,对保护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独特的价值,是其他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所不能替代的。

三、制度构建:完善督促的具体路径

当前,督促制度只是检察机关根据立法精神创设的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工作方法,还需要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有必要统一规范督促的范围、程序及相关机制,推进督促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

(一)督促的原则与限度

1.有限监督原则。督促是对监管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的制度。检察机关对监管权的法律监督须保持适当的理性和克制,对监管部门的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免影响到监管的能动性与效率。当前,检察资源相对紧缺,无法及时监督各类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从现实出发,明确区分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执行权的职能,通过前者对后者强大的制约和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体制的良性运作,使对公益保护不力的问题在现有的权力资源结构内得以消弭。

2.适度谦抑原则。督促应对行政监管权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将权限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和范围内。首先,应将案件类型严格限定在公益范围内,只有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案件,检察机关才有督促的必要。不属于公益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也不能进行督促。其次,要始终地、充分地尊重诉权主体的自主决定作用,避免督促的压迫性倾向,更不能由此取代当事人的诉权地位,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受督促案件的立案审查裁断权及其他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再次,督促引起的效果仅仅在于启动救济程序,其结果为监管部门自行纠正错误或诉诸司法途径纠正错误,其价值在于提醒、警示效用,而非直接参与纠错。

3.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其它可以替代的非诉解决方法已经用尽,成为唯一且必要的救济途径;或者在众多的冲突解决方案中,是最佳选择。检察机关应先行协调监管机关或国有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保护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将督促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严格控制使用。同时应谨慎评估干预带来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保证三个效果都表现为良性指标。

4.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对于构成犯罪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优先适用督促形式督促监管部门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其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则可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补救。

(二)建立督促配套机制

1.信息共享机制。首先,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督促线索移送机制,并建立的常态化的工作模式。自侦部门、刑检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线索及时提供给民行部门;民行部门及时派员参与案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督促,增强整体法律监督能力。其次,在外部建立与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通过网络互联等方式获取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管信息。

2.协调协作机制。督促前,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责任主体的协调,鼓励责任主体采取比诉讼更好的方法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建立与监管部门的外部协作,健全案件线索移送、联席会议、工作协作等长效机制,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监管漏洞,适时开展督促工作。

3.惩戒衔接机制。经督促后,监管部门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时,有必要建立督促事后惩戒衔接机制。对于尚未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以依法提出意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如果涉及贪污贿赂、挪用或者、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或将有关线索移送有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保障督促的效力。

(三)督促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1.督促的范围。目前,督促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领域。从发展趋势看,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延伸监督的范围,无差别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将督促的范围拓展至包括环境污染、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公共性危害事件等公益事项。凡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的,均依法启动督促程序。当然,检察机关督促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严格限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限度内。

2.督促宜采用的方式。督促的方式应结合督促的目的、法律文书的特征及追求的效果等因素进行考察。首先,督促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建议、敦促有关单位,自身并不进入诉讼程序,不应该直接用《督促书》或《督促意见书》等诉讼法律文书。而《检察建议书》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文书,较好地体现了督促的这一特征。其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司法文书,《督促书》、《督促书》和《督促通知书》等形式于法无据。再次,《督促书》和《督促通知书》容易与有关单位形成对立,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而现实可行性不强。检察建议具有灵活、快捷、高效的特点,具有执法弹性,有关单位也易于接受,实践中执法效果也较好,应规定为督促的基本形式。因此,督促的方式应采用《检察建议书》,包括建议有关单位进行,对不配合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组织对其进行行政、纪律处分等。

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尺度。检察机关在获得督促案件线索后,要判定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及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不或者怠于的情形,必须经过调查获得确凿证据,因此调查取证是督促的必要前提。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只限于作出督促决定之前,并且应严格掌握调查取证尺度,以有证据证明存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为标准,不应纠缠于民事案件的具体细节。一旦被督促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检察职权作为“公权力”就不宜再介入作为“私权利”领域的讼争。对于督促后有可能出现的被督促单位尽管形式上提讼,却以各种理由怠于甚或拒绝必要举证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举证提纲辅以必要的取证指导,进一步督促被督促单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利用司法机关基于刑事侦察需要获取的证据之外,纯粹的民事侵权或违约案件,应当以当事人自行举证为原则。

第4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公共性

一、社会公共利益

马克思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分工的个体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其构成成员的利益总和。李昌麒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人民的利益。张千帆教授认为,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姜明安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维护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经济法已经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识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在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的整体利益,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以各种方式途径参与到实体经济中。国家还依法行使权力,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妨碍和损害市场行为的主体,予以严厉打击。国家机关对非法侵害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以达到社会各主体的整体利益的平衡,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达到经济健康、稳健、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的各参与主体,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不能恶意竞争,不能损公肥私。在利用资源的时候,不得只顾自己索取,而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也要顾及到代价公平。最近大半个中国被雾霾笼罩,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为保护共同的律师环境作出贡献,这也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经济法中的部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为调整此症结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法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干预、协调。经济法有一系列系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同时社会贫富悬殊日益变大,社会矛盾随之严重。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出现。垄断资本的出现,使得竞争恶化,严重侵害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保护弱者的时候。这时看得见的手———经济法通过干预、调控的方式参与到协调经济利益的关系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为基本价值本位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本位的经济法,最大的责任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公平。经济法协调整体利益和个体的平衡,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同时也给子子孙孙留下足够的可开发的资源和洁净的环境。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就是时时处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公平交易,促进效率,促进发展。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由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决定的。经济法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它的调整领域包括消费关系、劳动关系、垄断关系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等惩罚性条款,都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反垄断法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贫富悬殊和社会资源享有不均,影响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公平。经济法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国家在加强宏观调控:税收优惠、产业结构调整等,在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合理、健康的社会整体经济,能够保障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

四、结论

经济法一手牵着市民,一手牵着国家,以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为指导,平衡协调国家和市民社会。经济法的主旨在于调整市场失灵和调制政府失灵。经济法融合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以适度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适应和谐健康发展的需要。对《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其大量的规范都是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和落脚点。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彰显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邱本.法的澄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第5篇

论文摘要:社会的发展与人的发展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公务员的行为特点和普通人很相似,但不同的是,公务员的工作行为是公共行为,往往涉及到一个或数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为提高工作效率,通过改革工资、职务、奖惩制度,目的使公务员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双赢。

一、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均衡机制

在实践中,公务员的个人利益表现为履行责任的快乐、工作成就的愉悦、奖酬的公平感等等;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行政相对人收益的提高、社会风气的净化、政府财政收入的增长以及政府形象的提升等等。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利益博弈关系。博弈的结果会达到一种均衡状态。美国经济学家纳什提出,均衡就是参与博弈的各方,各一个策略构成一个策略组合,其中每个博弈方的策略,都是针对所有其他博弈方的策略构成的,少一个元素的策略组合的最佳反应。“最佳反应”指该策略带给采用它的博弈方的利益或期望利益,大于或至少不小于其他任何策略能够带来的利益。在这种均衡状态下,参与博弈的各方都无动力单方面改变其策略,否则,其利益将受到损害。

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高水平的均衡机制为绩效奖酬与利益整合机制。公务员勤政廉政,努力工作,作出优良的工作业绩,一方面提高了国家的财政收入,维护政府荣誉;另一方面,公务员为社会(各种行政相对方)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从而将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到较高水平。但现实生活中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不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变化的过程。这种变化过程表现为旧的均衡——非均衡——新的均衡。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从低水平的利益均衡状态的转化为高水平的利益均衡状态是要有一定条件的,也就是要通过一个中间的媒介才能转化。这个媒介就是公务员的工绩效的不断提升。工作是把公务员个人同社会联系起来的桥梁,工作的绩效是提升公务员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途径。

二、实现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高水平均衡的对策

1 完善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与考核制度

当前我国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可以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绩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美国与英国分别在1978年和1989年开始实行以绩效工资为主要形式的灵活工资制度,我国也逐渐引入其制度。绩效工资定为多少呢?根据心理学研究成果,绩效工资大约为原工资总额的20%才能发挥良好激励效应。每个公务员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绩效,拿到绩效工资,这样可以大大调动公务员,尤其是中、下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这种措施简便易行。第一,它只是在原有工资的基础上增加绩效工资部分;第二,通过公务员年终绩效考评来确定获得绩效工资的人员。

2 重塑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重塑公务员职位分类机制,关键是塑造有意义和令人感到快乐的工作。公务员职业兴趣的增长可以大大提高其创一流业绩的可能性,从而维持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高水平的均衡。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诺齐克认为,有意义和令人满意的工作要包括:第一,有一种可发挥自己才能和潜力、面对挑战和要求进行独创和自主性活动的机会;第二,处在一种当事人认为是有利益的活动之中;第三,在这种工作中,他知道他的活动在达到某种总体目标中所扮演的角色;第四,这样,他有时在决定他的活动时,必须考虑他所致力的更大事业。通过工作设计以及维持一个合理的工作压力水平,使公务员在工作中获得更多的职业责任感、工作成就感、尊重满足感等内在利益。

3 完善公务员竞争上岗制与功绩升降制

完善公务员竞争上岗制与功绩升降制可以更好地激励公务员争创佳绩,并且使对社会贡献大的公务员获得提升,进一步强化公务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高水平的均衡。公务员功绩升降制一方面意味着论功行赏,论过行罚,维持了公务员自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高水平均衡状态。另一方面,功绩升降制可较好满足国家公务员的精神需要。升职的公务员不仅物质利益得到提高,而且伴随着荣誉、声望和权力的增加,其精神需要得到更好满足。

第6篇

(一)在法制文明中的作用

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观在新闻传播应用中,对我国的法制文明起着重要作用。以经济法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和联系为例,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理念是经济法,并通过它来保护。公共利益在法律概念上,其重心在于“公共”,强调的是整体的意义,而非个人。

(二)在网络文明中的作用

现代网络新闻传播,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现代社会公共领域的可以表达自己意见的一个平台。大众要充分利用好网络媒体,加强与政府间的双向互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的政府网络机制。

二、基于公共利益观的新闻传播的利弊

(一)基于公共利益观的新闻传播优势

公益广告所包含的“正能量”给人积极向上的动力和希望,能鼓舞人不断地去追求幸福生活。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公益广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下面介绍公益广告一般具备以下功能,即:教化和价值导向功能,它会让人们在不注意的情况下就接受了公益广告所要体现的内容,这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正因为如此,它更容易渗透到人们的内心深处;视听调节功能,制约商业广告的发展,不让人们过于注重金钱效益。公益广告能够代表全人类,以及一个集体的利益,它通过有寓意的表现方式,让人深思给人启迪,有教育和启发的作用。据有关调查显示:最受人们喜爱的广告是公益广告,其次是食品广告、汽车广告。据相关数据统计,有83%的人是喜欢广告的,97%的人认为公益广告对我们社会的发展有好处。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广告对我们社会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

(二)基于公共利益观的新闻传播的弊端

个人利益一旦膨胀扩大,将本来于国于民的好事,变成了坏事。一些人通过权势、金钱、假公济私,使得公益性的新闻传播变了“味道”。虽然“公共利益”本来意味着所有人的权利,但如果运用不当,用人不善,很可能会阻碍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由于竞争的压力,媒体集团之间的分歧和幕后操控,将会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加强基于公共利益观的新闻传播的意义

(一)加强舆论监督

在传统的新闻传播理念中,民众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很大程度没能发挥民众的主观能动性。针对基于公共利益观的新闻传播的弊端,我们应该加强舆论监督,充分调动人民大众的能动性,使得公益性的新闻传播推动我们社会的发展。

(二)加强网络监管,完善网络传播的法律体系

建立健全网络新闻传播的法律体系,首先要重建网络用户间的诚信,然后可以在校园、网吧后台等地方,实行实名制,来有效圈定了责任人的范围。并且在技术层面上,也要加强管理,培训出一批“特别”的网络技术人员,实时监控网络变化,消除恶意攻击,维持网络环境的和谐。

四、小结

第7篇

(一)法律地位之平等

所谓法律地位之平等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中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地位决定了权利主体的财产能够获得怎样的保护。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物权法在保护财产时也充分地尊重平等性之一根本原则。同时,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要受到法律和政策公平对待,通过平等原则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例如,物权法中规定,我国经济的总体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合法地位。也就是说,市场中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作为公权力的政府也不例外。国外主体进入市场同样需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运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适用规则之平等

所谓规则的平等性,是在制定物权有关法律规范时,要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按照以相同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即所有人适应一个法律条文体系。这体现了物权法在同一性。无论什么社会主体,都需要遵守这一法律,都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物权法的操作层面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还是为了规范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行为。我国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行为,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合法财产造成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法律体系,不能让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实施

(一)规范公权力运行公权力

处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往往与个人权益产生冲突,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制约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滥用。政府在征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时要进行充分的公共利益说明,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才能实施该向政府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避免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界定难度比较大。公共利益范围宽泛,内容多样,层次复杂,因此很难一一列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只能通过描述特征的方式来进行规定。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察和总结,我们整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一定是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如果付出社会代价较大,则是不合理的,不能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广泛收益性,这里不是社会特定群体的受益,而是普遍的受益。再次,具有公平的补偿性。这种物权的转移是一方失去而另一方获得,因此必须是失去的一方获得公平的补偿。最后,公开的参与性。这是我们一切公权力运行的基本特点。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制定合理的权限管理体系和权利运行程序。政府运用公权力剥夺公民合理物权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批,一旦实施将给公民个人带来极大的影响,形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审批,以确保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二)制定补偿机制

合理的补偿是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的必要因素。这种补偿包含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用、公民安置费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以及相关公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等,这些补偿都体现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个人和企业的房产征用也需要制定合理的补偿制度。我们必须设计合理的工作流程来促进这一工作,避免补偿政策不落实、补偿资金被挪用等问题的出现。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是保护平等物权的基本要素,离开补偿机制,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无从谈起。

(三)构建平等保护模式

第8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法公共利益必要性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但公益诉讼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则是在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以及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逐渐被重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至今为止,美国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法国、英国等国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不是独立于传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外的第四大诉讼形态,它只是民事诉讼框架内的一个以目的为导向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保护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未能有效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

参考文献

[1]佟丽华,白羽.和谐社会与公益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扬冰,张少林.民事公诉正在进行时[N].法制日报,2003-01-07

[3]张文迪.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4-1

[4]张清杰,郑春乃.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J].中国律师,2006;(4)

第9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滥用;预防;公共利益;行政救济

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1998年3月,《河南商报》登载了郑州市将兴建裕达文化广场,并将拆除郑州市裕达国贸大厦旁边的五幢楼房的消息。水利部水工金属材料结构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称水工检测中心)所购买的裕达花园17号、18号商品楼名列其中。裕达文化广场采取政府和港资合作的方式兴建,政府出资1000万元,港资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此两幢楼的住户(水工检测中心职工)向拆迁人"郑州市裕达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提出了数个问题,均未获答复。随后,指挥部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正式开始拆迁。住户认为,裕达广场虽名为公益事业,实质上更多是裕达公司借用政府行政手段,为改善其所有的裕达国贸大厦周边环境从而促使其销售和升值而进行的商业运作。住户进而认为,政府规划、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郑州市拆迁办等单位,要求撤销其对17号、18号商品楼的拆迁决定。而市政府方面认为,裕达广场的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创建卫生城市和园林城市而实施的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城市规划法赋予了市政府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1〕。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香港,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的"收回"和"征用"属于"公共用途":(1)为使物业欠佳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或重新修建经改善了卫生情况的居所或建筑物;(2)由于建筑物接近或连接其他建筑物,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3)与军队有关部门的任何用途;(4)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的收回或征用〔3〕。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导致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这也是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适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理论。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比而言,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却更为明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不是同一个概念。何谓"国家建设",我们力图从现有立法中去寻找一个诠释它的依据。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的结论。对此,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该条进一步解释"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现行拆迁立法本身就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在拆迁合法性规定上,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而不宜不作任何规定。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无论如何,拆迁立法的违宪都是不允许或应予纠正的。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二,相同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计划,无抵销对方的效力。即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拆迁同一处房屋时,应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为什么要确立这样一项规则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所需。如果不以这条规则作为处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哪一个申请人的依据,将会导致拆迁行为本身的不公平,也易滋生腐败。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审批机关,计划、规划以及国土部门是从其他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其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以及用地批文并不能代替拆迁决定。以提交拆迁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是符合房屋拆迁权的分配原则的。当然,所谓拆迁申请,还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最后,土地使用制度本身要求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否则,就会造成同一目的层次的用地单位申请对对方进行拆迁,这对保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非常不利的。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将拆迁行为列为行政救济的范围,首先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职权上看,房屋拆迁权是一种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与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分。其二,房屋拆迁权是单方意思行为,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从而也将其与房屋拆迁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中的立法合意区分。第三,从结果来看,拆迁决定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以决定、许可证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存在方式,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分;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拆迁决定针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以反复适用,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从效力上看,拆迁决定针对现实存在的对象,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而生效。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房屋拆迁决定显然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第10篇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讼”。

第11篇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新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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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扬冰,张少林.民事公诉正在进行时[N].法制日报,2003-01-07

[3]张文迪.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4-1

[4]张清杰,郑春乃.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J].中国律师,2006;(4)

[5]肖潘潘.96.3%的网友支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N].人民日报,2006-06-23

[6]专家建议公益诉讼写进民事诉讼法.正义网检察日报,2007-1-9

第12篇

关键词:民事督促起意义 可行性 适用范围

民事督促起诉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重大现实意义

检察院行使民事督促起诉权,本质上不是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而是对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开展这项工作,丰富了检察监督权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影响力。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处分的具体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在这样的变化过程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少数领导干部和一些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或损害国家利益谋取私利。一些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因为包括制度和人为等方面原因,没有具体的人或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因此就造成了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而要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就要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建立督促起诉制度,从而改变这种局面。

(二)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障碍是信息资源有限,很多职务犯罪是因经济利益诱惑引起的,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民事督促起诉,容易“顺藤摸瓜”,发现隐藏在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因此,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中,发现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移送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材料。此外,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不仅会提高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还能够补充刑事追诉手段在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

(三)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国家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己存在很长时间。为了保护国家的财产和维护国家的利益,部分检察机关一直在努力,探索补救并提出实施了一些办法,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在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相当原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建立使得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有了依据。

二、民事督促起诉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包括监督国家机关或国有

单位法律活动的权力。因此,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当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理的,是在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

(二)从具体操作上看,如果检察机关代表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缺少法律依据,实践操作中也有许多不顺畅之处。比如,检察院出庭的身份,其具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如何行使,其与法院乃至与法律上当事人的关系,等等,都不是很明确,也不容易处理。而在民事督促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不代表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但又通过比较简便而有相当力度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不仅从实质上解决了问题,而且也十分容易操作,还为检察机关节省了人力物力。 (三)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规定的内容看也是可行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比较详细、系统地规定民事督促起诉适用的范围、条件、程序、后果等内容。这些内容合法、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运行情况看,

实际效果也比较好。这些都说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是可行的。

三、民事督促起诉程序的适用和程序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