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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会议纪要

时间:2022-02-07 00:36:45

职工代表会议纪要

第1篇

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执法干部面向社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全市工商系统实际,决定在全市工商系统开展*年度基层行政执法干部面向社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述职述廉人员范围

参加述职述廉接受评议的人员为基层工商所正、副所长(在本所任职不足半年和挂职的除外),以及直接参与行政执法的工商所干部。

正、副所长的述职述廉与一般干部的述职述廉一并组织实施。各分局每年安排不少于所辖工商所总数三分之一的工商所正、副所长和一般干部述职述廉。

二、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履行工商职责,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依法办案,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

(三)关于发挥工商职能,服务促进地方经济和谐发展的情况;

(四)关于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改进服务态度的情况;

(五)关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三、述职述廉接受社会评议的方法步骤

*年的基层行政执法人员述职述廉活动结合全市民主评议机关工作进行。各分局要将此项活动作为迎评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活动的开展,让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工商、理解工商、信任工商,支持工商工作。

(一)广泛征求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向行风(效能)监督员、乡镇街道及监管服务对象广泛征求意见,对征集到的意见要进行认真的梳理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要根据述职述廉的要求,认真撰写述职述廉报告。述职述廉报告要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反映本人的履职情况、服务群众、企业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廉政方面的情况。

(三)聘请评议员。评议员应由当地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和纪检监察、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和政府的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对象代表等组成。管理服务对象代表由上级局纪检监察部门商请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纠风办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述职述廉的会议代表应不少于40人,管理服务对象应不少于参会代表的50%,同时应有一定比例的受处罚对象参加。

(四)召开述职述廉会议,接受社会评议。由参加述职述廉的人员向参加评议会的代表述职述廉,接受他们的监督评议。召开基层行政执法人员述职述廉会议,由上级局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联系该所的分局领导参加。

(五)组织社会评议。述职述廉完毕后,现场发放社会评议表,由参加评议会的代表对述职述廉人员履行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进行评议。对正、副所长的社会评议表由县(市)、区工商局纪检监察部门当场收回并整理、统计。

(六)意见反馈与整改。对评议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由县(市)、区分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限期整改;情况不实的予以澄清。对侵害群众利益、影响工商形象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评议结果及时向被评议单位和个人反馈。对整改情况以适当方式向评议代表反馈。评议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和干部使用的参考依据。

(七)评议结果的汇总、上报。各分局纪检监察部门对各工商所的评议结果要及时汇总,并将评议统计结果上报市局监察室。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民主评议机关活动和群众满意基层站所评选活动及“基层廉洁工程”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推进全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

此项工作于10月底前完成,请各分局(无工商所的功能区分局除外)于11月中旬前将活动开展情况上报市局。

附件:1.基层行政执法人员面向社会述职述廉个人测评表(一)

第2篇

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举措

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是针对党代会代表(以下简称党代表)只在代表大会期间的几天时间内发挥作用的现实提出来的,强调的是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一致,任期届满就要进行换届选举;党代表在闭会期间仍然肩负和执行着党代表的职责,并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发挥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调查研究、参与决策,民主评议、开展监督等经常性作用。实行这一制度,不仅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紧迫性。

就理论意义来说,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将赋予党内民主理论强大的生命力、开辟党内民主理论生长的丰肥土壤。我们党的理论创新从来都是与党和人民的创造性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党的理论源于实践,高于实践,并最终回归实践。近年来,我们党在推进党内民主建设中形成了许多理论新成果,其中包括:达成了党内民主是增强党的创新活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的重要保证的广泛共识;形成了以人为本,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核心执政理念;提出了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利,推行党务公开,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的重要思想;明确了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积极拓展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渠道,积极探索发展党内民主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制定和实施落实党内民主的具体措施,推动党内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的具体思路,等等。这些重要理论新成果能不能得到真理性认证,能不能实现其理论价值,能不能转化为推动实践发展的物质力量,能不能获得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动力源泉,关键在于能不能及时回应实践、回归实践、指导实践。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是党内民主理论回应党内民主实践呼唤的重要举措。它将使党内民主理论在指导党内民主实践中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在解决党内民主难题中激活更多的理论生长点,在总结党内民主实践经验中增添新的精神营养,不断推动党内民主实现从实践到理论的新飞跃,不断开拓理论发展的新境界。

就实践意义而言,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党的代表大会作为党的领导机关的作用,加强和巩固党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的领导核心地位;有利于广泛集中民智,准确把握民意,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使决策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反映时展的进步趋势;有利于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进一步拓展党员对党组织反映和表达意愿的途径,激发党内创造活力;有利于增强党内监督的有效性,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宽领域、广覆盖、全过程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公正用权、廉洁用权、依法用权;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搭建党组织与广大党员、人民群众之间沟通和联系的桥梁,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有利于提高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民主素质,在全党逐步形成浓厚的民主意识、民主氛围,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实现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良性互动。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在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中,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公平公正意识日益增强,广大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热情也空前高涨,迫切需要我们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运用好这一宝贵的民主热情并使之转化为推进党的事业的强大动力。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高度重视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早在1988年,中央有关部门就紧紧围绕发挥党代表作用,开始了党代会常任制的试点。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扩大在市、县进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试点”,“积极探索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也对此项工作做出部署。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中央有关部门在县(市、区)一级组织扩大试点工作,全国共有21个省(区、市)的97个县(市、区)进行了试点,就实行党代会年会制和党代表任期制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宝贵经验。试行党代会年会制的地方,赋予每年举行的党代会审议党委、纪委工作报告,增补党委、纪委委员,接受代表提案等职能。试行党代表任期制的地方,赋予党代表评议权、建议权、提案权、质询权等权力,党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积极参与重大决策,自觉监督党委、纪委及其成员,充分反映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选举单位党员的监督。如何总结运用好试点工作的宝贵经验,抓住各级党委刚刚完成换届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各级党代会代表的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结合有关地区实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试点的经验和当前实际,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从党情国情实际出发,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并重,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重点围绕保证党代表顺利履行职责、更好发挥作用进行制度设计。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党代表的职责。这是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基础性环节,也是制定规则时需要深入研究的实体性规范。党代表以“代表”身份从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是特定职务所具有的权力和责任,不同于党代表以自然人或普通党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因此,党代表被赋予的应该是“权力”和“责任”而不是“权利”和“义务”,需要由授权性规范来界定。概括地说,党代表的职责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党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的职责,通常表现为以代表大会的形式行使的职权,包括:听取并审议同级党委、纪委的报告;选举同级党委和纪委;讨论党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还有修改党的章程的职权。一类是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职责,主要包括:参与同级党委重大问题的讨论和决定;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对同级党委所辖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并反馈选举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其监督;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同级党委的决议、决定等。

围绕保证党代表职责的顺利履行,需要形成一套程序严密、权责分明、内容完整、具有纪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范。这些程序性规范,既可以集中体现于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部规章之中,也可以先把比较成熟的内容体现于普遍性规章而将一些具体细则留给低一层级的下位规章。从以往的经验看,应尽可能在一部规章中集中完成比较完整的程序设计,而不宜留下过多程序空白,否则,就会导致实体性规范明确具体而程序性规范过于原则抽象,不便于操作,最终无法保证实体性规范的落实;或者实体性规范相对集中而程序性规范相对分散,以规则落实规则,层层制定细则,搞繁琐哲学,最终同样影响实体性规范的落实。当前,应着力制定一部在全党具有普遍适用性、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都比较明确具体而又简便易行的规章。

围绕实体性规范的落实,设计程序性规范时应考虑以下一些内容。

(一)调研、视察。同级党委每年应确定一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根据党代表的特点和熟悉的领域,组织他们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同级党委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组织党代表对重要工作、重要项目、重点工程等进行视察,充分发挥视察对贯彻落实党的重大决策和推进重要工作的督促检查作用。调研、视察对象和内容一经同级党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提案、质询、询问。对群众关注或反映强烈的问题,经一定数量党代表联名,可以向同级党委以及辖区内的各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提出提案、质询、询问。提案、质询、询问所涉及的部门或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办理、答复或回复党代表提案、质询、询问所涉事项,做到件件有着落、条条有回音。党代表在收到反馈后应适时向有关群众报告。

(三)听证、征求意见、列席会议。同级党委出台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在酝酿、论证和讨论决定的过程中,应适时召开有党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座谈会,必要时应邀请部分党代表列席党委全委会会议,充分听取和征求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尽可能多地邀请来自基层、生产一线,与人民群众有直接联系的党代表参加听证、征求意见、列席会议。为防止听证、征求意见、列席会议走过场,有关部门应在决策完成后及时向党代表反馈吸收意见和建议的具体情况,以事后监督促使做出的决策符合实际、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通过决策的民主化实现决策的科学化。

(四)评议、测评。评议和测评的对象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每年应组织一次党代表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的评议和测评,以此作为进一步改进工作和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在对下一级地方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考察时,应吸收党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经一定数量党代表联名,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党的工作部门可以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如实、负责地向党代表汇报情况,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事后适时向党代表通报整改结果。

(五)情况通报、情况反映。同级党委应通过会议、简报、工作通讯等多种形式及时向党代表通报上级党组织的重要会议、重大决策精神,及时通报同级党委关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确保党代表知情渠道始终畅通。另一方面,党代表应通过来信、来电、来人等多种形式及时向同级党委、纪委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部门负责人反映所掌握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要情况、重要线索。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条件,确保重要情况、重要线索能够及时、顺利、安全地反映上来。

(六)联系党员、群众并接受监督。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在选举产生党代表的选区,党代表联系一定数量的党员和群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走访,听取和收集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经过整理后上报相关部门,并适时向党员、群众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办理结果。在联系党员、群众的过程中,党代表有责任宣传党的代表大会精神,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同级党委做出的重大决议、决定精神。为方便联系,应通过媒体、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党代表的基本情况和联络方式。同时,党代表每年应向所联系的党员、群众进行一次述职,报告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听取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七)活动保障。由于所有党代表都是兼职,为确保党代表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应当在经费、时间、后勤方面提供可靠保障。党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应由同级政府财政专项列支,上一年度结余转入下一财政年度的专项预算。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交通、食宿等服务,由专门机构统一安排。党代表按规定开展活动,所在单位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履行职责所占用的时间应视为原岗位劳动时间并获得相应报酬。强调这一点,对于保障来自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党代表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八)学习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相结合、召开调研成果交流会、工作经验交流会、现场参观等多种方式提高党代表素质。集中培训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党的十七大精神;党的民主理论、民主制度,特别是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等基本知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规章;调研、视察的基本知识;党委内部的议事规则等。通过培训,不断提高党代表议事能力,增强履行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九)言论豁免和人身安全。为保证党代表有效履行职责,可以借鉴关于人大代表的相关规定。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和其他公开场合为履行职责所发表的任何言论都不受追究。纪委、司法机关因党代表违纪违法需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报经同级党委全委会批准。做出这样的规定,对于激发党代表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主动性,防止打击报复,很有必要。

(十)身份专任。刚刚完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选举,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优化党代表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等方面,都取得了重要进展,形成了一支由政治素质高、群众基础好、议事能力强、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实绩突出的优秀党员组成的党代表队伍。为保证各级党代表今后能够集中精力履行好职责,应结合正在进行的各级人大、政协换届,统筹安排,尽量减少党代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交叉任职,除部分领导干部非交叉任职不可外,原则上应实行党代表专任。

第3篇

一、总体要求

(一)坚持规范建设。在今年的村级组织换届中,全县所有村都要进一步完善村务监督委员会。各乡镇要科学合地确定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数量和运作方式,从而健全农村基层组织“三委”(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机构。

(二)坚持注重实效。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增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监督意识,注重提高监督实效。各乡镇、村“两委”要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要确保村务监督委员会办公有场所(可与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合署办公)、对外有牌子、工作有制度、运行有程序、活动有记载(档案资料),确保工作规范有序。

二、机构设立

(一)人员构成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5人组成(可以从退休干部、退休老师、驻村干部、大学生村官和农村“三老干部”、党群众等群众认可度和社会公信度高的人员中产生),设主任1名,委员2—4名(各乡镇可根据村大小来确定委员人数,单数为宜)。

(二)产生办法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一般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期进行,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的20天内,依法组织选举工作,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监督委员会候选人采取村民、联户“海推直选”方式提名,交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并由乡镇纪委考察、乡镇党委审核、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示,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程序组织选举,选举结果报乡镇党委、政府备案。

(三)资格条件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具备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群众信任、熟悉村情及有较强的法规观念和监督意识等条件。村“两委”干部和组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运行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双重管”模式,即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在乡镇纪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监督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民主决策、集体研究决定监督事项。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不直接参与具体村务决策和管,每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每半年向乡镇纪委汇报一次工作开展情况。在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的同时接受年度信任度测评,测评信任票未过到会人员半数的成员,应主动辞职或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由村级党组织报乡镇纪委批准后,对其先停职,再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按程序罢免,有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缺额人员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补选。

(五)工作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重点是村“两委”的决策程序、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三资”管、工程项目和干部廉政等,具体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1.对村“两委”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情况以及村“两委”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2.监督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村委会上报的民政救济、救灾、低保、计划生育奖励扶持、国家惠农补贴发放和“一事一议”方案等进行审核。

3.监督检查村务、财务、党务公开情况。对村务、财务、党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的程序是否规范以及村财务收支等进行审核(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的财务原始凭证不准入帐,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的村务、党务公开内容不准公布)。

4.监督检查村组集体经济合同的执行和集体资产、资源管。监督村组集体土地出让、转让、使用和集体资源、资产处置工作,监督村组集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验收。

5.监督村组干部履行职责和勤政(包括效能、作风等)廉洁工作。

6.协助乡镇纪委调查处本村的等问题。

7.由乡镇党委、政府委托的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六)履职方式

1.列席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列席村“两委”班子相关会议,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村务会议,可扩大到村务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

2.收集意见。收集整村民对村务工作及村组干部的意见和建议。

3.初步核查。积极实施相关事宜审查、核实及走访群众、现场监督等。必要时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提请有关机构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4.组织质询。召开质询会议,对村组干部在管村组务过程中过失行为进行质询。

5.建议整改。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处,适时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6.上报情况。及时向乡镇党委、政府和纪委报告涉嫌违纪违法和拒不接受监督的村组干部的情况。

三、组织领导

进一步完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是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县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各村完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

(一)组织保障

各乡镇是健全完善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制度的责任主体,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乡镇纪委要加强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协调,帮助解决监督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其反映的问题或意见建议,应认真对待,仔细调查核实,并责成有关村整改落实。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由阻挠村务监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不得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的发挥一线的监督作用。

(二)激励保障

为进一步激励村务监督委员会发挥作用,县委、县政府将落实激励保障机制,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经费保障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纪委监察局将及时制定考核办法,每年会同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各乡镇组织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检查考核。每年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村务监督的工作量大小和工作成效,各乡镇组织各村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商议,提出误工补助的方案,报经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县财政局集体审核后,及时兑现误工补助。

第4篇

一、评议对象

纪发〔〕7号文件中确定的50个重点岗位。

二、评议内容

(一)履行职责。是否按照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完成阶段性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成绩让服务对象满意。

(二)行政效率。在办事效率方面是否做到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在承诺期内尽快办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等。

(三)政务公开。是否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审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等;是否按有关规定如实公开应公开的信息;是否按照要求和期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申请,全面、准确予以答复。

(四)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公平、文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廉洁自律。是否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和纪律要求;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以及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三、评议方法

采取评议代表网上直评、服务对象现场评议和所在单位问卷测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评议代表网上直评。将县直部门重点岗位分为“涉农、涉企、涉民”三个类别(见附件),利用“纠风网”评议平台从评议代表库中多层次随机抽取代表,通过短信平台向每位代表发送评议系统随机产生的唯一性密码,各评议代表凭密码登录,进行网上评议。评议采取匿名投票的方式,确保评议安全保密,用户名和登录密码一次即失效。评议分数将实时网上显示。

(二)服务对象现场评议。一是窗口服务对象问卷测评。由各派驻纪检组会同参评重点岗位所在单位,在服务窗口随机抽取服务对象(原则上不少于20人),进行现场问卷测评。二是科室服务对象问卷测评。对没有服务窗口的重点岗位,由各派驻纪检组从重点岗位上报的服务对象名单中随机抽取评议代表(原则上不少于20人),会同参评重点岗位所在单位召开集中评议会,重点岗位负责人专题述职述廉、现场问卷测评、当场公布成绩。

(三)所在单位问卷测评。采取由各派驻纪检组会同参评重点岗位所在单位召开集中评议会的形式进行,参评重点岗位所在单位全体机关干部参加会议,重点岗位负责人专题述职述廉、现场问卷测评、当场公布成绩。

四、时间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依托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开展民主评议重点岗位工作的评议内容和方式方法,公示参评重点岗位名单。

第二阶段,建立代表库。由县纪委纠风室就“涉农、涉企、涉民”三个类别分别建立代表库,涉农类代表库由各镇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各工作片正副片长、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组成;涉企类代表库由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代表组成;涉民类代表库由县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组成。

第三阶段,开展评议。一是县纪委纠风室利用纠风网开展评议代表网上直评;二是各派驻纪检组会同参评重点岗位所在单位进行服务对象现场评议和所在单位问卷测评。

第四阶段,统计汇总。统计汇总工作由县纪委纠风室负责,总分为100分(评议代表网上直评占60分,服务对象现场评议占20分,所在单位问卷测评占20分),每次评议均实行百分制,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最后综合得分。评议问卷包括总体评价、意见和建议等栏目,总体评价指标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不了解四个档次。测评时各评价档次按分值换算:满意为100分、基本满意为80分、不满意为50分,不了解为无效票。代表选择“不满意”档次时,应在意见建议栏内填写具体理由。

五、结果运用

对县直部门重点岗位的民主评议结果,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作为评先树优和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代表网上直评、服务对象现场评议和所在单位问卷测评中有一项不满意票所占比例在五分之一以上,但未达三分之一的重点岗位,给予其负责人警示诫勉或责令纠错;对不满意票超过三分之一的重点岗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岗位负责人;对反映问题集中、突出,涉嫌违纪的,按照党规党纪和案件检查工作有关规定程序严肃查处。

六、纪律要求

第5篇

代表对述职述廉满意率平均达90.58,收集到批评意见、建议数19条。会议达到了预期效果,社会反响很好。述职述廉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基层执法人员廉洁从政、依法从政、秉公执法的重要措施,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好方法之一。对增进社会各界对工商工作的理解,密切社会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县工商局党组按照黔工商党[2007]10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过统筹安排、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基层工商所所长向服务对象的述职述廉活动。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于后。我局对基层工商所开展面向监管服务对象代表述职述廉工作非常重视,首先,全文转发了贵州省工商局党组《关于在全省基层工商所开展面向监管服务对象代表述职述廉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其次,为加强对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了**县工商系统基层工商所面向监管服务对象述职述廉工作领导小组。事前,我局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1、召开基层工商所所长专题会议,专门针对怎样开好这次述职述廉报告会,党组书记、局长在会上要求各位所长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2、会前要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3、各所所长的述职述廉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局党组审定。

满意不满意群众来评说,2007年6月5日上午,和平镇工商所举行了“面向社会述职述廉大会”,县纪委廉政室主任、县工商局纪检组长杨发刚一行生、参加了此次会议。辖区内党政部门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执委以及个体工商户、企业代表和和平所职工共127人参加了会议。这次述职述廉活动是按照**县工商局党组《关于在全县基层工商所实行述职述廉的规定》要求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基层干部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公正执法、廉洁勤政意识,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增强执法为民的能力,构建完善立体的惩防体系;也是进一步完善基层工商所政务公开工作的一次有益尝试。**县工商局党组对此高度重视,指派局纪检组长会同和平工商所就会议的议程、参会人员的代表性、述职述廉报告的审查等方面作了认真充分的准备。

会议由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杨发刚主持,和平工商所所长陈涛向到会领导和代表作了述职述廉报告。陈涛同志在述职述廉报告中就一年来履行职责的情况、完成上级交办工作的情况、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联系密切的执法办案、行政性收费以及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效能建设情况、遵守廉政制度、廉政纪律和各项禁令的情况等方面结合自己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客观认真的陈述。会议还当场向到会代表发放了民主测评表,就“工作作风和工作能力”、“服务态度和办事效率”等五个方面进行打分测评并征求意见;本次测评共发放100份测评表,收回100份,经现场统计,述职述廉民主测评满意率达97以上;同时,还征求到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如:建议工商所慎用罚款手段、多深入个体户中了解情况、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推广使用普通话等。会上,参会领导发表了讲话,充分肯定了基层工商所述职述廉活动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群众联系的积极意义,是一种探索和创新;同时对述职述廉人的表现表示满意,并且希望将报告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去,更好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平工商所个私协副会长丁显云代表在述职述廉大会上发言讲到:和平工商所服务一流、热情周到:“阳光收费”公开透明:情系个体工商户、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其它各所所在地党、政领导、纪委书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体工商户代表均在会上作了发言,都充分肯定了工商所这几年来的成效,肯定了述职述廉的好处,希望再接再厉,更进一步把述职述廉工作搞得完善。

述职述廉测评结果如下:

1、收到意见或建议共十八条:和平工商所六条。沙子工商所四条。谯家工商所一条。甘溪工商所一条。官舟工商所四条。洪渡工商所二条。

2、基层工商所测评结果:(1)、和平工商所发放票100份,收回100份。满意97票,基本满意2票,不满意无,弃权一票。(2)、谯家工商所发放票50份,收回50份。满意41票,基本满意7票,不满期意2票。(3)、沙子工商所发放票67份,收回票67份。满意66票,基本满期意1票,不满期意无。(4)、甘溪工商所以放票51份,收回票51份。满意46票,基本满意4票,弃权一票。(5)、官舟工商所发放票50份,收回票50份。满意46票,基本满意4票。

通过这次述职述廉,我局取得如下经验:

1、局党组重视,深刻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密切同当地党政的联系,经常与个体工商户沟通思想。

2、加强学习,端正服务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进一步推行“阳光收费”和“阳光执法”以及政务公开等制度。

3、注重日常工作服务态度,热情办好每一件事,时常提醒自已,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办事,不搞特权,时刻牢记“六项禁

令”。

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

一、在述职述廉报告会前,与代表没有讲明这次述职述廉报告的意义和目的,征求意见数量不够。

二、个别工商所的干部职工对述职述廉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思想不够端正,对自已的测评好坏模不关心。

第6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促进村民自治相统一,坚持完善制度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机制,建立充满活力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保障村民群众享有充分的民利,实现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构建向村级组织延伸,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二、工作目标

1、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有效整合村级监督力量,在全镇农村基层建立村务民主监督机构,形成以村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村民自治组织体系。

2、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村务组织和村干部的监督,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向村级组织延伸,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

3、保障村民权益。进一步完善村务民主管理制度,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建立和落实村务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村级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组织体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2、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围绕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加强基层民主监督,确保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的公开、公平、公正。

3、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行政村的经济状况、社会结构、人口分布、风俗习惯等情况,确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数量和运作方式。

四、组织形式

1、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是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开展工作的村级事务监督机构,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在镇党委、政府领导和县纪委农村工作室、镇纪委、监察室的指导下,在村级党组织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2、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一般由3-5人组成,设主任1名。

3、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须年满18周岁,具备思想政治素质好,政策法律意识强,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公道正派,群众信任,热心为村民服务,熟悉村情,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监督能力且能长期在村内居住的人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村级事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受到刑事处罚的;参加组织或其他非法组织活动的;受到党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无故拖欠村集体资金不还的;非法侵占村集体资产的人员。

长期外出的务工人员也不宜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4、任职回避:村级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近姻亲,村级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5、产生程序: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在镇党委、县纪委农村工作室和镇纪委的指导下,由各行政村党组织提出候选人(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候选人可优先从原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党风廉政监督员及返乡干部职工、复员军人、退休教师、老党员等群众认可度高的人员中提名。

侯选人确定后,报镇党委审查批准,并向村民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镇纪委和村级党组织指派村级纪检委员作为候选人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选举在镇党委具体指导下进行,选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通过差额选举产生,由村民代表半数以上人员参加,选举有效,被选举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代表半数且得票在前3名或前5名的,始得当选。村务监督委员会建立以后,选举结果报县委农工办、民政局、财政局、监察局备案。原村民理财小组自行解散,职能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有关档案资料由镇纪委和农经站负责监督移交,由专人保管。

6、任期: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在村委会换届后选举产生,其任期与村委会班子任期相同。

五、职责范围

村务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职责是:1、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2、审查村集体资金收支情况,监督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情况;3、监督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情况;4、监督村委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行使及工作情况;5、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的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可对村委会研究的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有权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要求村两委对监督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对不按法定程序和民主议事规则作出的决定,可以建议更改,必要时可建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质询,村两委须就具体事项进行复议或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受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村委会反映;参与镇对村委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每年组织一次村民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召开。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模范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正确履行职责。每年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由村民代表会议对其成员进行信任度测评,不信任票达到应到会人数一半的,职务自行中止。由村民代表会议按相关规定程序选举新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县、镇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统一思想。各村要组织召开村干部、党员、群众会议,传达贯彻有关精神,充分认识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重要意义。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形成浓厚氛围,进一步激发农村党员和干部主动参与的积极性,为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建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2、严格程序,落实选举。各村党组织要认真组织实施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责任,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及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按法定程序落实选举工作。

第7篇

20xx年安徽省最新会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议管理,严肃会议纪律,端正会风,提高工作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会议主要包括:学校党员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党委会、校长办公会、全体教职工大会、中层干部会、各类委员会和非常设领导机构的会议、学校领导主持召开或职能部门主持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学校主办或承办的学术交流和工作交流会议等。

第三条 会议应坚持高效、精简、节俭的原则:

(一)会议召开应注重实效,准备充分,与会人员汇报、交流要注意紧扣议题,突出重点,简明扼要,表达清楚,态度明确,力戒空话套话重复话。

(二)精简会议数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能合并的会议尽量统筹合并。学校专项工作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确定出席领导和与会人员。

(三)办会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控制会议经费。凡能利用学校内部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不到校外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一律不摆放香烟、花草、水果,不制作背景喷绘,不安排宴请及娱乐活动,不发放纪念品。

第四条 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条例规定进行。会议召开前学校应成立专门的会议筹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会议由筹备领导机构以文件形式通知,会议过程形成的各类材料由大会秘书组负责整理归档。

第五条 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分别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召集,会议的议题安排、会议组织、会议材料准备等应按照《中共安徽工程大学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安徽工程大学校长工作规则》的规定执行,学校办公室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六条 学校统一召开的全体教职工大会、中层干部会议等涉及全校性的会议,经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同意,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学校办公室负责通知,并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七条 专项工作会议由学校分管领导向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报告并经主要领导同意后召集,并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八条 学校各类委员会和非常设领导机构的会议,由学校分管领导向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报告并经主要领导同意后,相应的委员会主任委员或领导组组长召集,委员会或领导组下设的办公室所在部门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九条 学校主办或承办的涉及外单位参加的学术交流会或工作交流会,由学校分管领导向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报告并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成立由校级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会议筹备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会议筹备组织工作方案。根据会议内容由学校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十条 各学院、各部门主办或承办的涉及外单位参加的学术交流或工作交流会,应严格遵守学校相关规定,并提前向分管或联系校领导报告。如果涉及国(境)外单位或人员参加,须同时报请学校主要领导同意后,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会议组织和会务。

第十一条 会议承办单位一般要在会议召开前一周填写《安徽工程大学会议审批表》并报学校办公室统筹安排会议室、接待室。学校办公室将会议情况列入学校《一周工作安排》,经电子政务系统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全校公布。

第十二条 会议组织和会务主要包括:发布会议通知、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材料、落实布置会场、组织会议考勤、安排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督促和检查会议决定(精神)的落实、归档会议材料等。

第十三条 参加会议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履行请假制度,严格考勤制度,严格遵守会场纪律。

(二)对有保密要求的会议,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除按规定履行职能及授权传达外,不得擅自外传或讨论会议内容。

第8篇

第一条为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四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第九条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

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七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络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可以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9篇

第一条为发挥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指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党代表)按党内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后,其任期与县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一致。代表在县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其代表资格一直有效(按党内有关规定应终止代表资格的除外),通过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活动,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县党代表的权利和职责

第三条县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县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四条县党代表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一)在县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县委、县纪委工作报告;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行使表决权、选举权,选举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和县纪委委员,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会议的代表;享有被选举权。

(二)了解县委、县纪委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对县委、县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三)向县党代表大会或者县委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征求并听取党员和群众对县委工作的建议、意见,及时向县委提出建议。

(四)督促检查全县各级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的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全县各级党组织的重大决定、重要人事任免和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对广大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思想、工作、作风和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参加县党代表大会或县委组织的活动,受县党代表大会或县委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县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五条县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组织的活动。

第六条县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县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第七条县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采用书面形式向县委提出属于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县党代表受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的委托,可以在全县对涉及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县党代表要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县委召开全委会议研究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重大问题时,要邀请部分县党代表列席并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在对本县重要干部进行民主推荐、对县委和县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对县委常委会的工作进行评议时,县委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县党代表参加。

第四章县党代表任期制的配套制度

第十二条县党代表视察调研制度。在县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县党代表视察调研活动。调研视察的主要内容是:全县各级党组织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和县委重大决策的情况、重要工作、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落实县党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及提案的办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县党代表提案制度。县党代表每年至少要向县委提出一个属于县党代表大会和县委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原则上每年年前提出,次年10月份前办结。

第十四条县党代表评议干部制度。在对乡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民主评议时,要组织本单位的县党代表参加,有条件的可扩大到本系统或相关单位知情的县党代表参加。测评结果向县党代表通报。

第十五条重大决策征询县党代表意见制度。在县党代表大会上,涉及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建设及其他重大问题,要组织党代表深入讨论,征询党代表意见。县党代表所在单位或选举单位党组织重大事项的决策及实施、干部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要有针对性地征询党代表意见。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注意听取县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县委委员、县纪委委员联系县党代表,县党代表联系群众制度。每名县委委员、县纪委委员要联系2-3名县党代表。每名县党代表在本选举单位联系2名以上普通党员、3户以上群众,向党员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通报县委和县党代表大会重大决策以及重要活动情况;广泛征求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反馈;帮助党员群众排忧解难。

第十七条县党代表参与接待制度。有计划地安排党代表参与接待活动,让党代表倾听群众意见,了解社情民意;监督、督促职能部门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协助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十八条县党代表参与重要党纪案件公开审理制度。县纪委在重要党纪案件公开审理活动中,要聘请有关党代表参与,对公开审理的程序、适用条规和保障涉违党员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并就监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审理结果和对涉违党员干部的处理决定要及时向党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县党代表学习培训制度。通过举办县党代表培训班、开展“代表团例会日”等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县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章县党代表任期制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县委建立县党代表联络办公室,设在县委组织部,具体负责县党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党代表参加会议、调研和视察等活动,代表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对农民党代表,给予适当补助。县党代表视察活动经费,要列入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时,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出面接待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同志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党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相关党组织或者相关部门、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县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县委需征求本届党代表和下一届党代表对县委、县纪委报告稿的意见。县委召开全体会议前,要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县党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县党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要予以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县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七条县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八条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县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九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县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县委决定,并报市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基层实际,制定乡镇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第三条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常委、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常委会、同级纪委常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督制度

第一节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

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常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委、纪委通过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巡视

第二十七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11篇

一、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定期开展党纪教育、法律教育、政策教育、业务教育、作风教育等活动,全面提高社区“两委”干部的领导能力和工作水平,督促“两委”成员勤奋敬业,处事公平,为政清廉,团结干事,发展经济,造福居民。

二、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社区党组织是领导核心,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党组织的统一领导,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工作。

三、“两委”成员要禁止出现以下行为:1、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2、本人或直系亲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3、本人或直系亲属违法乱搭乱建或在拆迁过程中不执行居民(代表)大会决定,拒不拆迁,损害广大居民利益;4、拉帮结派、搞不团结、幕后策划指使群众上访;5、在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违纪行为;6、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特别是重大、敏感时期,无故不请假联系不到,因失职或不作为给本单位或街道造成重大负面影响;7、不遵守工作纪律。上班迟到、早退,一月累计达到10次或未经请假无故旷工达到3天。8、不按照民主程序和法律法规办事,给社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广大居民利益。9、在重点工作推进过程中,,插手工程建设等经济行为,为个人和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10、有“黄、赌、毒”等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的。若出现以上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是党组织成员的,立即免职,并列为重点教育管理对象;是居委会成员的,停止工作,到街道参加6个月的教育培训,培训期间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视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作出相应处分。出现以上情况者,由社区党组织提议、社区“两委”商议、党员和居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经街道党工委审批后执行,同时在以后的社区“两委”换届选举中不再确定其为候选人。

四、参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五、社区“两委”干部要定期向党员和居民代表公开述职述廉。对在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中不合格票达到20%的“两委”成员,街道党工委对其进行诫免谈话。不合格票达到30%的,街道党工委停止其工作,进行重点教育管理。不合格票达到50%以上,经查实确有问题的,街道党工委对其做出免职(或启动罢免程序)处理。违纪政纪的,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年终,街道党工委根据千分制考核和民主评议情况对社区班子及“两委”干部进行绩效考核。“两委”成员中不合格票达到30%以上的,扣发个人绩效工资的50%,不合格票达到50%以上的,扣发个人全年绩效工资。民主评议“两委”班子不满意票达30%或千分制考核不足600分的,街道党工委对“两委”班子进行诫免,书记、主任扣发半年绩效工资。民主评议“两委”班子不满意票达50%及以上的,扣发“两委”全体成员全年绩效工资,并对班子进行调整。

第12篇

关键词:人大代表,代表职务,保障制度,健全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当家作主是通过人大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来实现的,而人民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须臾不可分离。因为执行代表职务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根据我国代表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代表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现行的保障制度尽管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适应代表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和远景来看,仍有种种不足。

例如,现行的物质保障条件尚不适应代表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给予适当补贴。在实际操作上,并没有代表的固定职务补贴,只是在组织代表视察时统一发一定补贴,开会期间有为数不多的车马费,每年可领取一定的资料费,用于订阅报刊杂志。除此之外,代表执行职务没有更多的报酬。在2003年广东省两会期间,有几位省人大代表提出:“市场经济下不能只靠觉悟干活,人大代表也应有职务补贴。”他们的观点是,当代表接受群众来信来访时,有时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势必支出电话通讯费、交通费等,许多环节需要费用。如果还要自己掏,一些代表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奉行“无为而治”。有人还举例,如果一位代表是大学教授,他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奖金加讲课费,如果他参加代表活动而不能上课,虽然工资不会少,但讲课费就要减少,课时少,也会影响单位对他工作成绩的认可。针对代表要求解决代表职务津贴的建议,省财政厅表示“不宜再发给代表职务补贴。”有代表就声称:单位给我们工资是让我们干本职工作的,不是让我们当代表用的。更何况当个体户的代表,干活的时候就有钱,不干活的时候就没钱,误工补贴根本不能解决问题。 [1]

在西方国家,议员一般都是专职的,为保障他们履行职务,国家给予他们相当优厚的职位工资、津贴,提供相当优越的办公条件,并建立有发达的服务辅助机构,为之聘请助手和秘书,以保障议员安心履职。我国人大目前面临着日益繁重的立法和监督任务,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着丰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而且推行代表专职化也是代表制度发展的趋势。而一旦逐步推行代表专职化,势必逐步减少代表人数,那么,面对分工日趋细化和复杂的人大职能,人数减少的代表群体能否胜任重托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实际问题。毕竟,目前的人大代表基本上还是依靠个人的政治经验和政治热情来执行代表职务,一般都没有自己的专门办公室和助手、秘书,除了少量津贴外,从事代表工作没有薪水。但专职代表制对代表个人综合素养的要求更高,对各种配套条件的需求更强。例如,代表专职化意味着一旦当选必须辞去原有工作和职务,专心奉职,而辞去原有工作和职务意味着失去生活来源,因而代表职务本身必须有优厚的待遇,代表活动的相关开支应当由国家财政独立统一划拨,否则没有人愿意去做代表。据报载,已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个人选举事务办公室、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点等,这往往是一些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民营企业家代表个人所为,虽然反映出一些代表自身政治意识的觉醒和政治行为的优化,体现了代表专职化发展的趋势,但现有的物质保障措施还适应不了发展要求,当有代表为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需要额外支付其履行职责的物质支出时,以个人财力承担不符合代表这一公共政治职务的本质要求,如果从民间渠道融资,又可能导致“金钱政治”之弊端,所以最终还是要从公共财政支付中找出路。[2] 此外,现实中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时遭遇迫害、人身侵犯的事不乏其例。所以,完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已经成为迫切的现实需要。

二、如何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

根据代表法有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健全这方面的保障制度,主要应着眼于完善代表的生活保障权、言论免责权、人身特别保障权的保障措施,以及完善代表履行职务时的时间和物质保障措施,加强有关服务机构建设和完善专职助理制度等。

(一)以立法形式规定代表的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代表因职务而享有的各种生活待遇的权利。这里主要包括工资、津贴。专职代表的首要保障就是工资保障。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合众国国库支付。”世界各国对议员的工资大都有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并无人民代表的工资制度,因为我国实行兼职代表制,代表的个人薪水是由代表个人担任的其他职务或工作形式来解决,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第二款规定:“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假如今后推行实行专职代表制后,必须在代表法中增加制定代表的工资制度。目前人大代表虽然也是国家公职,但它不属于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我国第一部公务员法已于2005年4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关公务员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人大代表的薪水和待遇。按照国际惯例,专职人大代表的工资也不能参照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确定,而应当执行统一的工资标准。因为公务员工资标准要考虑年功因素、级别差异和岗位差异,而代表的工资与代表个人的年龄、资历无关,当然不同层级的代表其工资应当有所不同。根据国外的做法,代表(议员)的具体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相应职务级别的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

至于津贴,相当于代表的活动经费,代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目前活动经费的水平不足以满足代表专职化后的实际需要,应当规定到合适的水平。[3]

代表法对代表的工资、津贴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后,可以制定专门的实施细则。考虑到财政包干体制因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本省级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工资、津贴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有学者还提出建立人大代表退职的保障制度的建议,其理由是:国家如果只规定人大代表的专职制度而不建立退职保障制度,必然会使人大代表心有旁骛,不专心致志于代表职务,甚至因担心自己将来的出路而不愿意竞选人大代表。该学者认为,退职保障制度适用于两类人大代表:一是因正常退休而离开人大的代表,二是因落选而退出人大的代表,对于后一类代表,他建议采取当选前有单位的,落选后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安排新的工作,而当选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则由国家拨付一定的资金并确定适当的标准予以安置等办法。[4] 笔者认为,这个建议并不妥当,因为即使在普遍实行专职代表的西方国家,也只有任职时的工资、津贴待遇规定,而无退职、落选之后的所谓保障安排。[5] 在我国,当选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的政治选择,选择了你你就可以享受有关待遇,没有选择你就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而且按照政治常例,代表或议员本身无所谓退休的问题,只要你身体吃得消,选民认可你,多大年纪都可以当代表,人民的选择就是者的选择。再者,目前国家无论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岗位,还是法官、检察官职位,均是持开放的态度,允许一切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竞争招考。所以,不当代表,凭借自己积累的政治经验和能力,也能寻找出路。即使不出任其他国家公职,从事企业、事业或其他社会工作也是可行的。人大代表毕竟不是公务员岗位,它是经选举才产生的政治职务,没有所谓退职保障制度,更有利于那些没有私心杂念,一心一意为民服务的公民参加竞选。

(二)进一步完善言论免责权制度

宪法和代表法都规定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这个条文中的“各种会议”可以解释为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同时,人大代表在应邀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可以说穷尽了各种会议的外延,但细究起来,现行言论免责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上看,和西方国家议会不同,我国各级人大会期太短,人民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机会并不多,除了发言和表决外,通过其他方式执行代表职务、行使代表权力较之发言这种行为概率大得多。比如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候选人、质询案、罢免案,就会议的程序性问题提出临时动议等,都属于代表职务行为,由于这些行为需要达到法定的人数才有效,最初产生意向的代表无疑需要在会外、会后积极游说、联络沟通其他代表,采取交换意见、宣传说服等活动。此外,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一系列活动,如①提议临时召集人大会议。②组织并参加本级人大的代表小组,参加下级人大的代表小组活动,如开展就地视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③开展视察活动。有两种方式,或根据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时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另一种是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④参加执法检查。⑤与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联系,征求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等。⑥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等。如果对代表在上述这些非会议场所的活动中的言论不加以适当保护,也会影响代表执行职务和发挥代表作用。比如,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是否构成有关部门追究代表法律责任的一种理由?当然,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代表言论免责权的本原含义上看,言论免责权的范围并不能延伸至会外,但在实践中如果不对代表在会外从事执行代表职务的言论进行一定的保护,势必束缚代表的手脚,影响他们忠实地履行代表职责。当然,如何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 [6]

2.“不受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到底是指什么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按理,这里的“法律”应当扩充解释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谓“免责”不仅是免除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免除各种纪律处分,因为在兼职代表制的情形下,代表身份不独立,因发言等执行代表职务行为得罪本单位的领导进而遭致打击报复也不是不可能的。至于党员代表发言虽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否应受党纪处理也十分复杂和敏感。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党是有铁的纪律的党,党员必须服从党的指示,若有违背,受党纪处分是应该的。蔡定剑教授则认为,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应当包括不受纪律追究。言论免责权的基本精神是保护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上自由行使职权,如果可以以纪律追究代表的发言,就违背言论免责权的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制定这样的纪律都是违宪的。 [7]笔者认同蔡定剑教授的观点。毕竟,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共党员代表占代表总数的70%以上,如果认为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不包括免除党纪处分的话,宪法和法律规定这样的制度毫无意义。而且,还必须看到,宪法规定的这种权利具有宪法性地位,应当得到最严格的尊重和执行,任何法律效力低于宪法的规范包括所谓的党纪政纪都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

3.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虽然是因其具有代表资格而享有,在其执行代表职务期间而有效。但在其丧失代表资格后是否可以对其在代表大会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进行追究,并无明文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不仅意味着在其具有代表资格时享有,而且效力具有延伸性,即在其不具有代表资格时也不得追究。对代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秋后算帐”的任何可能性都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这个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以上凡此种种,从代表法实施的十多年实践中,可以看到对代表的言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往往发生在这些法律规定不清楚的边缘地带,确实需要在程序中或者通过法律解释来细化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人大代表如果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法还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从上述规范内容来看,对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包括两个程序性制度:许可制度和报告制度。从实践来看,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许可制度中的程序性规范不清晰。无论是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其作出许可决定应当通过投票表决还是举手表决;提请许可的机关应当口头申请还是书面申请,如果一律要求书面申请,则内容应当包括哪些事实依据、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受理报告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来决定“许可”,是否只能“许可”而不能不“许可”,假设它作出不“许可”的话如何处理。还有,受理报告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什么时限内作出“许可”。 这些问题均无规定。[8]可见,应当专门对这方面的“许可”程序进行细化。

二是对“人大代表如果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之规定,这里的报告可以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受理报告的机关是否需要讨论审议,如需要则应当采取什么形式,如经讨论认为拘留不当的话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之规定,由于乡镇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只有主席团主席,在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何受理报告,是否由主席团主席受理即可,这些问题也没有明确。对于实践操作是很不利的。

三是对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规定如何理解?除了宪法、代表法规定的逮捕、刑事审判和拘留三种形式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否应当包括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措施,实践中并未达成共识。我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不少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强行遣返、卫生检疫法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对染疫人员的强制隔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酗酒者的强制禁戒、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强制戒毒、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9] 甚至监察部门根据监察法采取的“两指”措施,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的“两规”措施,都不同程度地限制了人身自由,这些是否属于代表法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立法和执法上都不甚明确,需要完善。

四是有学者认为,确立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陷害,以保证其依法顺利履行职务。因此,建议通过法律解释将所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涵盖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之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将其区别为三种报批程序:(1)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采取的,如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2)对在紧急情况下必须先采取措施,然后再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如强制遣返、强制禁戒、强制戒毒等:(3)不需要经人大许可或向人大报告,但应在事后向人大通报的措施,如对染疫人员的强制隔离措施等。[10] 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是适宜可行的。

五是各种强制措施的转换是否需要重新报批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拘留、逮捕、审判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一般由不同的机关执行。对于某一个代表而言,每转换一次强制措施是否都应向人大报告,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有学者建议,鉴于每一强制措施性质不同,执行主体不同,因此每转换一次都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这样有利于人大掌握涉案代表案件的进展情况,防止侵犯代表权益的事件发生,同时也可以监督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11]

(四)进一步完善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和办公条件保障措施,建立健全代表大会的服务性、辅机构及其制度

代表法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保障和办公条件保障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2] 但从实践来看,有关条文还是比较原则,并不能适应执行代表职务的实际需要,许多代表并没有专门的代表工作办公室,只能利用自己的住宿或单位的办公室来接待群众;由于本职工作繁忙,只能牺牲休息时间从事代表工作;一些忠实履行职责的代表在投入大量时间、精力从事代表工作中,也没有专门的助手、秘书来帮助。[13]时间保障方面,不少代表在闭会期间很少参加代表活动,为此一些省市制定代表法细则对不同层级的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通常要求省级和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一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20天,不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代表不得少于15天,乡镇人大代表不得少于10天,但实际上这个标准很难达到,说到底还是与兼职代表制有关。如果将来逐步推行代表专职化后,代表履行职责的时间相应地将大大延长。至于办公条件保障问题,我国目前只给驻会的人大常委会委员配备办公室,在将来推行代表专职化后,给予每个代表一个固定的办公场所十分必要。

但仅仅做到上述还远远不够,事实上,在推行代表专职化过程中,我们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高度重视建设和完善代表大会的服务性、辅机构及其制度,这方面我们一直比较落后。有学者就指出,西方议会的辅和服务机构的设计和发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以美国为例,其国会辅助机构规模庞大,功能齐全。如有号称“世界第一图书馆”的国会图书馆(其年度预算超过2亿美元,人员编制5000余人,是一个大型的信息中心、研究中心)、设备先进的国会研究处以及其他如国会预算局、会计总署、技术评估局及立法顾问局等额外的数量庞大的辅助机构。这些单位承担了为国会委员会、议员及其助理、政府其他部门甚至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我国现有的人大服务内容主要还是有关办公机构集中在会议期间编制文件和信息简报、收集提案和议案、组织新闻、提供翻译服务以及后勤服务等方面, [14]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机构比较缺乏,需要适时健全加强。

(五)配置和引进人大专职助理

议员助理是“看不见的手”,对议会的实际运作非常重要。国外议会普遍都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议员助理制度,聘请的专职助理种类繁多、人数庞大,仅以美国为例:早在 19世纪20年代,美国国会就开始着手雇佣助理人员;1946年还专门通过立法改革法规定国会常设委员会助理的数量及薪金支出等事宜;到目前为止,美国众议院有1200左右委员会助理,参议院有1002位,平均每位众议员有17位个人助理,每位参议员有44位立法幕僚或助手。每位众议员允许领取议员经费平均90万美元,参议员约110-190万美元,用于支付助理或雇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委员会助理种类达50多种,有职员、速记员、档案主管、财务主管等,议员的助理种类也有50多种,如立法助理、研究专家、调查员、研究主任、顾问等等。 [15]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其立法会60名议员,但它的秘书处就有300多名秘书和助理服务人员,这还不包括立法会议员用特别津贴自己聘请的助理人员。相对于我国的各级人大,不仅专门的代表助理服务人员几乎没有,就是编制在人大机关的工作服务人员都偏少(如深圳市三届人大有350名代表,37名人大常委会委员,全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驻会的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常委委员在内人数不到100人)。不过,这一现状开始有所改观。2002年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率先于全国为兼职常委聘请19名法律助理,每位兼职委员聘用一名法律助理。该举措被学界誉为地方人大加强自身建设的制度创新,目前已有其他一些地方人大(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等)引进了这一做法。尽管一些地方人大推出法律助理制度的时间还不长,还不够完善,实践功效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掘,但该制度已经凸显的内在价值值得关注。它适应了我国在短时间内还无法改变兼职代表制、代表会期制度等情形下,人大面临越来越繁重的立法和监督任务,人民群众对人大工作水平和要求越来越高的需要。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的效果也是积极的,深圳市人大兼职常委们纷纷反映法律助理的工作的确提高了他们的在立法审议中的质量和效率,一些驻会(专职)常委也希望在条件成熟时为他们聘请法律助理,甚至有同志建议,将来不仅应当为常委们聘请法律助理,还要为他们聘请经济助理、审计会计助理,以适应人大审议财政计划预算的需要。[16]建议国家从战略高度重视建立和完善我国人大法律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确立法律助理所需经费列入人大预算,由国库开支。同时建章立制,完善法律助理的考试考核、资格认证、职责权限、监督约束等各项制度。当然,从更宏阔的视角出发,应当考虑建立和完善人大各种助理制度,不仅包括法律助理,还应当包括经济助理、科技助理等等。

注释:

[1]参阅周琼等采写的《人大代表该不该拿职务补贴》,载2003年4月22日《新快报》A6版。

[2] 民营企业家、浙江省义乌市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在2003年10月创立了代表联系点,招聘专家助手处理有关事务,这是第一个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点,2004年 1月,她又在义乌电视台做广告向民间征集议案,此举又被媒体誉为首创。学者毛寿龙在肯定这一事件所表明的政治进步意义时也指出其可能导致金钱政治的消极后果:因为只有周晓光这样的代表才能支付起这样的成本,可能的结果是人大代表越富裕,越有能力联系选民,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人大代表越穷,越难提出高水平的议案。参见《南方周末》2004年2月12日A2版相关文章。

[3]例如八届全国人大期间,每年给全国人大代表600元补助,九届全国人大期间上调至800元。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对代表给予物质补贴或曰活动经费,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代表享有的活动经费多少不等,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代表人均每年3000元,但大部分地方只有500元。即使象广东的3000元,对于从事律师、会计师、民营企业家而言,这个数额也远远无法弥补他因参加代表活动带来的经济损失。参见周芳芳:《代表保障制度研究》,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 358页。

[4]参见谢详为:《略论我国人大代表的专职化》,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5]西方国家没有所谓议员的退职保障制度,也与其议会组成人员基本上是政治精英、职业政治家有关,出任议员的人当选前就有显赫的社会政治地位,当选议员后更是知名人士,一旦落选也不愁出路。

[6]一些地方人大在制定实施代表法的地方性法规时作了有意义的创新,如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7]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

[8] 某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批准对一名涉嫌经济犯罪的县人大代表进行逮捕,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迟迟不作出“许可”决定,结果犯罪嫌疑人闻风潜逃。有的地方人大在制定本地方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对“许可”时限做了规定,但时限长短不一。例如湖北省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广东省的实施办法第13条则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五日内批复。”转引自莫江平:《人民代表三论——纪念〈代表法〉颁布10周年》,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湖北省的实施办法还将批准许可权赋予了常委会主任会议,这是超出宪法和代表法规定的越权行为。

[9]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10]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408页。

[11]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页。

[12]参见代表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13] 例如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大代表冯有为自行设立“周六代表接待日”,找他反映问题的排起了长龙,最高峰时一个上午就去了200多人,“接待日”几乎成了“第二办”,而这些接待工作他一人承担。冯有为代表是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教授,负责研究所的情报信息工作。记者采访时发现,冯代表是专业时间做代表,业余时间搞本职。参见沙林:《人民代表冯有为》,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0月30日第9版。

[14]孙哲著:《1979—2000全国人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