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7 06:55: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纠纷协议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根据《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为进一步建立完善基层劳动人事关系协调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及时公正处理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区政府同意在全区各镇街及部分规模以上企业中建立劳资纠纷调解机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劳资纠纷调解机构的设置
(一)在各镇街设立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设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机构人员由司法所、劳保所等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人员为奇数。
(二)在规模以上企业建立企业劳资纠纷调解中心。机构人员由企业工会成员、企业管理人员、职工代表组成,人员为奇数。
二、劳资纠纷调解机构的工作职责和调解原则
(一)工作职责
1、调解本单位、本区域的劳资纠纷。
2、聘任、管理调解员。
3、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4、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单位或本区域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争议。
5、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6、定期分析、监控本单位、本区域企业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
(二)调解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3、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受案范围、工作流程和调解程序
(一)受案范围
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区劳资纠纷调处中心、仲裁院转办的案件。
(二)工作流程
(三)调解程序
1、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书记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电话,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调解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
2、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调解范围的,应当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其他机关处理。
3、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可以由调解中心指定一至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有专门的书记员;复杂的案件由中心主任主持调解。
4、调解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争议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5、调解员主持调解时,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1)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2)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出调解建议。
(3)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办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协调各方力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帮助、促使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5)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当事人协议结果、履行义务方式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6)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后生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7)调解终结,调节机构应当归档立卷,案卷至少保存五年。
四、工作要求
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据争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协调、考核和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本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等设立调解小组。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本企业负责人指定。推举或者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女性劳动者人数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劳动者代表。
第十条 除企业以外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推举人员,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中心主任由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
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商会(协会)双方可以共同组建本行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本行业的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相关咨询服务,调解本行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和调解组织聘任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沟通协调能力,且为成年公民。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受理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争议事项以及处于仲裁、诉讼和劳动行政监察处理过程中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调解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送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作好记录,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书面委托适当数量的代表申请并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以召开调解会议的方式进行。调解会议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参加。
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主持调解会议的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调解的,由其主持调解会议。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均无异议时,调解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调解员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调解员讲解或者帮助当事人查找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疏导、劝解;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会议应当形成调解记录,主要载明争议的事项、调解的经过以及最终形成的意见。调解会议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律师、专家学者等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调解员同意中途退出调解会议的,调解组织可以认定为调解不成,调解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是,对于情况复杂或者接近调解成功,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加强劳动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分析统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不尊重调解员,不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由调解组织责令改正;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成立调解组织,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调解组织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种类劳动合同争议
1、劳动合同变更、终止纠纷
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3、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4、劳动报酬纠纷
5、工作时间纠纷
6、安全责任纠纷
7、经济补偿纠纷
劳动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纠纷
2、医疗保险纠纷
【关键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外调解 体系 构建
我国的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长期以来倍受中外学者的关注。近年来,国外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维系了中国乡土社会矛盾双方的人际关系,符合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一直以来是私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调解则是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民商事纠纷日益繁多和复杂,我国法院(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面临着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和诉讼质量的下降,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我国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调解制度含义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西方国家, 调解被认为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ADR。如在美国9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中调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国,调解也是诉讼之外应用最广泛、种类最多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建构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基层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 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乡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建立会议制度,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村、单位每月排查、乡每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调处办公室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的单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办公室对所有接访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民政办会同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2、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所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农经站会同土地所、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4、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矛盾纠纷,由土地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5、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矛盾纠纷,由规划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6、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市场监督和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处。
7、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处。
8、涉及企业产权改制、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站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9、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综治办与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11、其他民事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和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12、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3次以上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1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跨村的矛盾纠纷,由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处办公室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调处办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要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调处办公室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调处办公室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参与。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6、调处办公室实行矛盾纠纷调结报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乡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集中力量进行调处。从而形成分工负责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管理和集中调处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做到信息联通、力量联动、纠纷联排、矛盾联调。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调处办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3、调解的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填写《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统一归档。
4、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认真填写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各类统计报表应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5、矛盾纠纷调处材料应在调处结束后一周内整理归档。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档案的整理存库工作。
八、培训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的调解人员明确职责,掌握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选配好调解人员。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上岗制度。超级秘书网
九、考核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根据实际际制定对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对调处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因调处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上交或激化的单位严格按照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申 诉 人:甲某
被申诉人:某服装公司
案
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
甲某在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聘任协议到期后,相继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亦付其相应工资,但之后公司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双方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发生纠纷。
申诉人意见:
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一月至2001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13个月的工资差额13000元,拖欠2000年6月的工资2000元、2001年春节的期间的工资976、74元及经济补偿金3994、19元,共计19970、93元;2001年1月至2001年2月拖欠的三项社会保险金6890元,由本人在朝阳区职介所投保;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期间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4500元;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8811、19元,休息日加班费17860、48元及经济补偿金9167、92元,共计45839、59元。
被申诉人意见:
为双方《聘任协议书》到其自行终止,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三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不属公司履行责任范围,应由本人自行缴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任务指标及待遇,并不存在月薪3000元的说法;因行业特点,是否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由本人决定,与公司无关。
调查核实情况: 甲某自2000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终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某月工资2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亦向甲某支付了2001年1月的工资。2001年2月,公司负责人表示让甲某放假。随后停止甲某的工作及停发工资。甲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处理结果: 仲裁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该公司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隧裁决由该公司按每月2000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甲某(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4940元,大病统筹1560元,失业保险费390元,共计6890元,由甲某到朝阳职介所自行办理;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朝阳法院认为该公司未明确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
第一: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甲某办理2000年一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统筹手续。甲某负担应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第二:维持北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聘任协议期满后,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2月该公司负责人让其放假,随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应视为该公司解除了与甲某的劳动关系,故判决:
一、 撤销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 变更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书第一项为: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为甲某办理2000年1月至2001年1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社会统筹手续。甲某负担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三、 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
「案情分析
某当事人和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当中,某当事人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在某公司继续工作了一个月,其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怎样的,合同是否是新一轮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给予某当事人经济补偿则是有关人员讨论的问题。按照某当事人的要求,某公司应当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由单位将应缴纳的保险金补齐并交由其自己办理。劳动仲裁部门,一、二审人民法院都认为单位应当将某当事人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保险金补齐,但是仲裁部门支持春的观点由其自行办理,我认为缺法法律依据,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除此之外,我认为劳动仲裁部门、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裁决、判决值得商确。
仲裁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解除与此同时某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遂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当事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未明确与某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维持北京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春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聘任协议期满后,某当事人仍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2月某公司负责人让其放假,随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应视为某公司解除了与春的劳动关系,遂判决:北京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当事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六千元。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协议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签订签订协议书可以使事务的结果更加完美化。写协议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欢迎阅读!
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1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合意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1000件仰韶酒、750件洋河大曲,总价值人民币104.3万元。现针对此酒水《购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另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合意自愿解除于年月日签订的酒水《购销合同》,该酒水《购销合同》中双方未履行部分均不再履行。基于该酒水《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之间、甲乙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一切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独自承担,与乙方无关。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酒水《购销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2甲方:
乙方:
1、合同解除:由于甲方请求中止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__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
解除时间为:年月日。
2、合同解除的效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扣除违约金后返还甲方,“采购合同”及与其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再履行。
合同按约定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3、退款安排: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须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人民币____元预付款全部退还给甲方,同时甲方按原“采购合同”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元,并开具人民币____元的收据给乙方。
除此之外甲乙双方没有发生其他往来款项及货物、发票等事项,故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相互无其他补偿。
4、退款指定账户说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向,由乙方退回关于“采购合同”的定金____元汇入甲方账户。
退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5、甲、乙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知晓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商品价格及优惠政策等)而承担的保密责任不因该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中,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提供的各种合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品种、价格、销售政策、销售渠道等)以及甲方在与乙方合作过程总知悉的乙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告知任何第三方。
6、双方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别无其他权利义务要求和任何纠纷。
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签订人:签订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3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鉴于:
甲乙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签订《__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甲方将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给乙方作__之用。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为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乙方因业务调整于__年__月__日向甲方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
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违约金承担现因乙方方面原因导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需提前终止。乙方交存甲方押金为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七款及双方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两项冲抵,剩余人民币元,该剩余部分将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三约定复原费用后返还。
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甲方同意乙方在核算清甲方所有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后,于20__年7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当日,乙方搬离该租赁房屋。
三、复原费用乙方同意在撤离该租赁房屋时向甲方支付复原费用人民币元。乙方逾期支付该费用,每拖欠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该费用百分之二(2%)金额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
四、本协议效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生效。
五、协议生效
本协议于__年__月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市(县)签订。
甲方(出租人):
法定(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乙方(承租人):
法定(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4甲方:某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__年 月 日至__年 月日止,现乙方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个人原因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 年 月 日提前解除。
二、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不向乙方提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权利的要求,同时乙方也放弃向甲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三、本协议即双方签章好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__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乙方:
日期: 日期:
简单的合同解除协议书5甲方(用人单位):地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年月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从此乙方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得再进入甲方任何厂房及宿舍。
第三条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计人民币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乙方含加班工资在内薪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奖金、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方应支付之保险费用及含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其他应支付之款项等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后,甲方既已履行完毕所有对乙方义务。乙方如认为甲方还有其他义务,在乙方接受以上款项后,既视为乙方已放弃主张权利。乙方不得再行向甲方主张(含申诉、起诉、投诉)任何权益。
第四条乙方已仔细核实出勤记录及计算薪酬其他依据,乙方确认甲方已依法足额发放乙方任职期间所有应得薪酬(包含加班费)。乙方因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可为级,乙方本人已知晓,根据法律规定乙方应得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款项可达人民币元,但乙方仍旧同意本协议第三条约定。
第五条甲方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第六条签署本协议以后,乙方承认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每一个承诺,乙方认识到这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乙方已经收到其中一份。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或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协议书概念
协议: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就某一事情、问题,经过协商后订立的一种具有经济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契约。协议书与合同同属一大类的经济文书,都具有法律效力,联系也很密切。协议可以成为当事人订立某项合同愿望的草签意见,合同则是落实这意见的具体表现。但是协议和合同还是有区别的。
1、角度范围不同。协议书往往较多地涉及宏观角度、总的原则。协商的是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有关问题,大至国家关系,小至个人往来、合作办事、解决纠纷,适应范围大;合同则较多从微观角度,就某一具体事项签约。
2、内容要求不同。协议书的内容不及合同具体细微,如两个企业签订联营或者联合的合作关系要用协议书,可在协议书下另外签订有关内容的单项活动。
3、失效长短不同。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较短,“标的”一旦实现,合同就失效了;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一般较长,有的则是永久的,比如换房之类的协协议书,不到房主再次易人,其作用便长期存在。
协议书格式写法
协议书的格式和写法 一般由标题、立约单位、正文、落款四部分组成。
1、标题 协议书的标题和合同的标题写法相同,即内容+文种。
2、立约单位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地址(写法和合同相似)
3、正文 正文由缘由和主体组成。缘由写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依据等内容。主体分条列项写出协议的事项。具体有:
1)协议要实现的共同任务和标的。
2)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3)违约责任。
4)有效期限。
5) 协议分数和保存。
6) 仲裁办法。
4、落款 落款写在正文右下方,协议人单位全称和代表姓名,并签名盖章。再在下方写明签订日期等。
协议书写作注意事项
1、注意平等互利
2、注意合法
3、注意用语明确
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就合作投资创办出租汽车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营企业定名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大、小车100辆。其中:西德奔驰280-S轿车7辆(为二手车,行车里程不超过17000公里,外表呈新)、日产丰田轿车83辆(其中:50辆含里程、金额记数表、空调、步话机等)、面包车10辆。
二、合营企业为有限公司。双方投资比例为3:7,即甲方占70%,乙方占30%。总投资140万美元,其中:甲方98万美元(含库房等公用设施),乙方42万美元。合作期限定为5年。
三、公司设董事会,人数为5人,甲方3人,乙方2人。董事长1人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1人由乙方担任。正、副总经理由甲、乙双方分别担任。
四、合营企业所得毛利润,按国家税法照章纳税,并扣除各项基金和职工福利等,净利润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五、乙方所得纯利润可以人民币计收。合作期内,乙方纯利润所得达到乙方投资额(合括本意)后,企业资产即归甲方所有。
六、双方共同遵守我国政府制定的外汇、税收、合资经营以及劳动等法规。
七、双方商定,在适当的时间,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洽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案 情
装饰公司是某建筑工程局的子公司。1997年7月5日,徐某从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工程局,并与工程局签订了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徐某被工程局派遣到装饰公司,档案关系仍存留在工程局,但工资关系迁至装饰公司。后装饰公司分配徐某到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工作。1999年3月至5月,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徐某发放工资。1999年5月,徐某被装饰公司调至另一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徐某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与施工队发生矛盾,又对分公司领导解决矛盾的方法不满,于是,他向装饰公司经理周某提出辞职,但遭到周某拒绝,徐某自此一直没有上班。2000年10月17日,装饰公司以徐某连续无故旷工为由正式将徐某除名。徐某不同意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到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装饰公司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同意自己的辞职请求,为自己办理辞职后的档案关系接转及户口事项,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欠自己的工资23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决定对徐某要求撤销除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驳回了徐某的其它请求。此后,装饰公司向通州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它对徐某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提出他是在向装饰工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公司的,不存在连续无故旷工的事实,故装饰公司不应对其做出除名决定。同时,他反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欠他的工资2300元。装饰公司承认拖欠徐某工资的事实,同意给付。
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装饰公司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大学生毕业分配至工程局,有派遣证,应属干部身份,他与工程局之间的纠纷是人事纠纷,而不是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当由徐某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级人事部门申请复议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是大学毕业生,有派遣证,但他毕业后到企业工作。徐某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劳动者,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当以徐某与装饰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准进行衡量。企业所有职工都应按照《劳动法》规定,通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徐某与装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它的上级单位工程局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同时接受工程局的派遣到装饰公司工作,听从它的领导和管理,从它处领取工资,由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些事实表明徐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动法》调整,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围。另外,要成为国家公务员必须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公务员在工作中与国家机关因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当按照有关国家公务员条例和人事干部管理条例进行解决和处理。装饰公司不是国家机关,徐某在进入工程局及装饰公司时,没有参加公务员考试,徐某没有公务员身份。
本案中,徐某提出辞职,并在提出辞职没经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上班。徐某的辞职要求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在辞职前30日提出,没经装饰公司同意就不上班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装饰公司在不同意徐某辞职及认为徐某的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徐某继续上班,并且应当对徐某的错误做法进行批评教育。《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3章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除名。此规定中“经批评教育”是企业可以对职工予以除名的条件之一。装饰公司在没有对徐某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就对徐某做出除名决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审理结果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它对徐某做出除名前,对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因此,它对徐某做出的除名决定不妥。对于徐某提出装饰公司应给付拖欠他的工资,装饰公司愿意给付,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装饰公司对徐某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装饰公司给付拖欠被告徐某的工资2300元。
那么,“三方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是否可以等同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等问题,需要HR在实操中有正确的把握,方能更好地维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案例一:签了三方协议后,可以反悔么
上海某公司因为某项目执行缺员,便于2016年4月校招时与学生小洪签订了《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1)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或经体检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标准的;(2)“毕业生双向选择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一方解除协议不当或违反本协议条款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该学生将于2016年6月底毕业,但是,2016年5月,该项目因故终止,因而公司将不再有岗位安排给小洪,公司准备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小洪提出解除三方协议。
在咨询了法律顾问后,该公司得知这种做法存在风险。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是,三方协议签订时,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管辖,属于《民法》的管辖范畴。因而,协议的解除也应按照平等协商原则,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所以,项目终止不属于三方协议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协议的条件之一,因而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协议,强行解约将构成违约行为。如果违约,不仅会损害毕业生的利益,而且还需要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小洪支付5000元违约金。于是,公司和小洪对解除事项进行了沟通,协商解除了该协议。
用人单位在决定录用一名毕业生前,往往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一旦在实际招用或签约过程中出现变化,比如任何一方的违约都会导致整个录用工作成为徒劳。所以,用人单位不要凭一时冲动,随意和毕业生签下三方就业协议,否则,一旦发现决策失误需要解除三方协议,就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害。
同时,用人单位的这种解约行为,也会给毕业生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有些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三方协议后又反悔,觉得自己愿意按照协议规定给毕业生支付了违约金,非常仁至义尽,殊不知这一补偿根本弥补不了毕业生的损失,一来毕业生错过了就业的最佳时机,二来有些毕业生还可能因此直接影响落户。比如被招行“劝退”的毕业生,一旦不能在毕业前入职,将直接影响到其在沪落户申请。
三方就业协议作为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谈判期间对于未来建立劳动关系的预先规划,签署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对另一方有一定的合理期待,也将为该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履行提前做出准备,因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签署时都应当谨慎对待,一旦确定,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都应当依约履行,不应辜负对方的信赖。
案例二:就业协议可以取代劳动合同么
2014年3月,在校生小李和某物流公司、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小李在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做好接收工作。7月份小李毕业后,前往该公司报到。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李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肯,于是小李向当地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辩称,双方之前已经签订过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已经对工资、岗位、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基本内容,因此无需再重复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三方就业协议的作用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三方就业协议即自动失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三方就业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小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很多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对于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的认知都很模糊,经常将两者混淆,导致双方在入职签约的阶段出现不规范的操作,从而导致劳动纠纷的发生,案例中的物流公司就是在这个问题上栽了跟头。三方协议发生在学生毕业之前,由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以确定就业意向和相关权益,包括报到日期、未来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薪酬、岗位、福利、违约金等。但三方协议的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直接诉请到法院,法院处理的依据是《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法》的特别保护。而劳动合同,是已经签订过三方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在其到用人单位正式报到后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三方就业协议约定条款,订立的约定双方之后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并生效,三方协议就相应终止。而劳动合同的签订即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建立,如发生纠纷,则应先诉至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及法院处理的依据是《劳动法》。因而,三方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份完全不同的书面协议,两者所处的阶段不同,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三:违反服务期约定需付违约金么
2014年4月,上海某科技公司、陈某和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了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聘用陈某初次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服务期三年,试用期六个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6月,陈某到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5年3月,陈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该公司以陈某违反了三方就业协议中的服务期规定为由,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后陈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违约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和陈某的违约金约定是基于三方就业协议的约定,而三方就业协议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就自动生效了,因而,该公司和陈某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法律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限制,陈某辞职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或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而该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返还。
【案情】
刘中华与刘中香系兄妹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中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刘本友、杨荣章、刘中华、刘中荣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1.66亩、地3.5亩。1987年2月23日,刘中香与永善县务基乡白顺村顺河四组的卓维东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了该社,但未在该社重新承包到土地。2007年9月22日,刘中香与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刘中华自愿将田、地、自留地、荒山地及地上附作物拿给刘中香,并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刘中香,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2007年9月28日,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共计1.02亩归还刘中香,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同时又注明承包田地面积按1982年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为准。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中香向永善县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2日,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刘中香不服,于2011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82年,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地共5.16亩。原告刘中香与卓维东结婚后虽将户口迁入了其夫卓维东所在地,但未在该地重新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溪洛渡镇桐堡村桐子堡二组。2007年9月28日,原告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原告刘中香属铜堡村集体经济成员。2007年9月22日,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原告刘中香,原告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两份协议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约定,但不管协议如何约定,原告刘中香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份协议中约定归还土地的部分有效,但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由刘中香给付刘中华10000元部分无效。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即2009年12月2日,双方经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刘中香与刘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该协议执行的裁决,该协议虽然是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但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且原告刘中香不认可该协议,被告刘中华不认可《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刘中香作为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中华应将田0.332亩、地0.7亩划归原告刘中香。至于原告刘中香要求将其承包经营权划归自己的主张,属于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分户的情形,原告刘中香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其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划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刘中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中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以为管理土地付出了劳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为由,要给付他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刘中华在耕种土地时确实缴纳了农业税等费用,但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缴纳农业税等费用只是收益中的一部分,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要给付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为此,本案并没有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香承包田、地共计1.032亩(田0.332亩、旱地0.7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刘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中华与刘中香之间的纠纷已经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刘中香不服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已自行失效。本案是属于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承包土地的户主为刘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主体加以专门规定,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之诉的依据,相互亦不具有提起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可以看出要从根本上划分承包户内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刘中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刘中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刘中华。
【评析】
一、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刘中香不服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推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受理?当然不能!理由是:⑴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原则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而不应以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审查案件是否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只有在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某类具体案件可以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能作为立案受理此类具体案件的依据,如果只作一般规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即使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立案受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就比较明确具体,哪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哪些案件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目了然,便于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征)诉讼的案件为已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说明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本案原告刘中香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其兄刘中华,依本条规定,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刘中香与刘中华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分割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中香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原告刘中香可采取哪些途径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文1甲方
乙方
为加大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力度,甲乙双方就抵债房屋转让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 人民法院 执字( )第 号民事裁定书,甲方依法取得原属 所有的位于xx县 的 房屋一处,共 层每层 间,共计 间。
二、为尽快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甲方将上述抵债房屋转让给乙方。
三、转让财产的范围,以 人民法院 执字( )第 号民事裁定书所列财产为准。
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五、转让价款,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转让价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六、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价款后5日内,将转让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七、甲方交付转让房屋时,应同时向乙方交付 人民法院 执字( )第 号民事裁定书和甲方获得的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件及附属资料。
八、转让房屋由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所支出的税款、行政事业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均由乙方承担。
九、乙方办理转让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提供便利。
十、因抵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致使乙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一、乙方超过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应按照未支付价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十二、甲方超过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房屋的,应按照收取价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十三、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五、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甲方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农村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文2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第二条 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
第三条 房屋价格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第四条 付款方式 签约本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完全给甲方 。
第五条 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
第六条 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签约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七条 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住房面积赔偿及地上物赔偿等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第八条 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九条 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果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签约后该房屋与甲方再无任何责任关系,一切均由乙方处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甲 方(签字):住 址:
乙 方(签字):
住 址:
公证人(签字):
签订日期:
农村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文3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地块及房屋基本情况:
现甲方自愿将位于 房屋及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亩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款
甲乙双方对上述房屋及土地协议总价格为人民币 ,(大写: )。该款乙方已于 年 月 日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剩余房款总计人民币 ,(大写: ),该款乙方应在交房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使用。
乙方自交纳全额购房款项之日起,就享有该房屋及土地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乙方对于交易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状况完全了解并接受。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该土地及房屋如遇征用拆迁,对于补偿等事项,所有权利由乙方独自享受,甲方无权干涉,由此产生的一切收益归乙方: 身份证号:(即地上附着物,房屋、院坝及土地的补偿款等)乙方所有。
五、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关键词:人民调解;立法分析;现状调查;制度改进
中图分类号:DF 724文献标识码:A
作为我国历史悠久而又有着良好的组织基础和社会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应当承担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体的角色。然而,近十几年来,人民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却逐步弱化。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一些日常纠纷发生后,大家还是倾向于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调解的[注:在一个因日常琐事而导致损害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的案情假定下,47.6%的公众选择找居委会进行调解,为所有选项(纠纷解决渠道)中比例之最高。],然而却又不得不承认人民调解机制有着这样那样的弊端[注:在针对律师的问卷调查中,26.8%的人担心调解人员素质不高;23.2%的人认为民众对人民调解缺乏了解;21.2%的人认为人民调解效果不佳。在针对社会公众为什么不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日常纠纷的调查问卷中,28.3%的人回答“不知道可以找人民调解员调解”,这与律师们的看法一致;51.7%的民众担心调解后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担心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够。]而导致作用发挥十分有限[注:在针对律师的调查中,87.2%的人认为现行人民调解机制没有发挥什么作用或作用十分有限,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要改变这一现状,我们认为必须针对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
一、人民调解机制的立法分析
人民调解是我国历来比较重视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国务院于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的性质、组织、运作、调解原则等做出了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效力。此后,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运作、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从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国家以及相关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是相当重视的。然而遗憾的是,关于人民调解的立法效力相对不高,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对人民调解进行规制。而且现行立法下的人民调解还存在诸多弊端,比如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其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然而这种确认实质上并没有起到什么强化作用。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现,而且经双方签字确认,自然属于民事合同之一种。而事实上,人民调解协议并非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经过国家认可的纠纷解决机构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纠纷解决的成果体现,仅仅确认其民事合同的效力而未有其他强化措施,未免是一种对纠纷解决社会成果的一种浪费。另外,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明确。在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要求方面,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简单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样就导致人民调解人员素质的相对低下,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的提高和长远发展。
二、人民调解机制的现状调查
人民调解在我国曾经走过一段异常辉煌的道路,调解与诉讼结案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时曾一度达到10:1(最高时达到17:1),然而到2001年时,这一比例已经降到1:1,近几年这一比例更是持续下降。[注:
可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年至2006年相关统计。]比例的下降并不能说明人民调解不重要,也不能说明人民调解建设的退步。相反,人民调解正在越来越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不过社会的大环境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导致纠纷逐年递增,人们在思想意识上也不再固守“和为贵”的观念,而是有事都要到法院“讨说法”。虽然人民调解在现代商业社会已经不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途径,但其仍然为民间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做出了重要贡献。以下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情况为例加以论证说明。
深圳市福田区下辖八个街道办事处,目前都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92个社区也分别都建立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依托于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的100个人民调解委员会。除此之外,为了更直接调处纠纷,还在辖区200人以上的企业和住宅小区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从而构建起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的三级调解组织网络。目前,该区共有街道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75家,企业(住宅小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近382家,人民调解员2552名,基本建立起了覆盖社会的人民调解网络。这些数字,让我们看到了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蓬勃发展。
尽管如此,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大致包括:(1)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一般来说,一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大概有三到六个调解人员,其中有一个是“专职”调解人员。此处的“专职”,我们后来了解到主要是从人员编制上来说的,即属于人民调解员的公务员编制。实质上,这个“专职”调解人员一般还“兼做”社区工作站的站长或副站长,需要从事大量的社区管理工作,如劳动保障、计划生育、低保服务、残疾康复等,很难说是专职。另外一般会聘用二至五名兼职人民调解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社区居民,其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大多不高。即便是设在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基本上是由所在街道办司法所所长和司法员兼任组成。这样的人员构成,实在会让人对人民调解的运行及其调解质量产生一定程度的担忧。(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没有制度上的保障。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专项的经费。2006年时,福田区政府首次给每个社区工作站划拨2万元的人民调解专项经费,但这一做法并没有形成规范性的制度,人民调解经费保障问题仍然没有落实。在经济条件较好的深圳尚且如此,不难想像,在内地城市和西方城市,这一问题可能更加严重。(3)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受理的范围不甚明确。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还面临着“不适当”扩大调解范围的危险,比如说将很多治安案件这种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案件交给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面临着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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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出,随着政府和社会对人民调解的日益重视和信任,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数量逐年剧增,特别是2006年之前,成几何型增长,并逐渐在纠纷解决数量上和诉讼相比达到1:1的比例。这充分说明,只要政府加强重视和引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上仍然可以大有作为。更加可喜的是,在受理的纠纷中,成功调解率保持在95%以上,十分有效的化解了大量社会纠纷。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全区有557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调解小组),这样平均下来,每个调解委员会每年成功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只有12.8件。而同时,福田区法院每年仍要解决万件左右的民商事纠纷,所以在社会纠纷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可以发挥更大的纠纷解决功能的。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具有深厚文化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分布广泛、接近群众、程序简单、便捷方便、费用低廉、纠纷解决效果好等优势,而这些优势又恰好都是诉讼机制所欠缺的。所以,人民调解理应得到充分的发展。然而,目前人民调解的发展现状并不乐观,其原因除了人们观念的变化外,最主要的可能在于人民调解自身机制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比如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人民调解无法具备更高的权威性,自然无法赢得社会的信赖;如果不能建立起人民调解的人员选拔机制与财政保障机制,自然无法保证调解的质量、效率和顺畅运行;如果无法理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司法局、法院的关系,自然无法为人民调解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如此等等,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和思考。
三、人民调解机制的改进与完善
作为我国历史悠久而又有着良好组织基础和社会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应当承担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体的角色。然而,近十几年来,人民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却逐步弱化。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一些日常纠纷发生后,大家还是倾向于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调解的[注:在一个因日常琐事而导致损害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的案情假定下,47.6%的公众选择找居委会进行调解,为所有选项(纠纷解决渠道)中比例之最高。],然而却又不得不承认人民调解机制有着这样那样的弊端[注:在针对律师的问卷调查中,26.8%的人担心调解人员素质不高;23.2%的人认为民众对人民调解缺乏了解;21.2%的人认为人民调解效果不佳。在针对社会公众为什么不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日常纠纷的调查问卷中,28.3%的人回答“不知道可以找人民调解员调解”,这与律师们的看法一致;51.7%的民众担心调解后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担心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够。]而导致其作用的发挥十分有限[注:在针对律师的调查中,87.2%的人认为现行人民调解机制没有发挥什么作用或作用十分有限,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要改变这一现状,我们认为必须针对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人们最担心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仅仅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这是远远不够的。要有效的解决人民调解发展的这一最大障碍,我们认为必须从制度建构上更进一步,即规定:“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得制定书面调解协议书;书面调解协议书经法院审核登记或经法定公证机构有效公证后具有确定之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法律依据。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而向法院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曾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先对书面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如果书面调解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对其进行登记,该调解协议书即具有经法院审核登记之调解协议之效力,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反悔方承担。”如此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即书面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核登记或经公证,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等)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法律效力,同时建立起人民调解机制与法院之间的有机联系,有效避免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够的最大弊端。
(二)人民调解的组织体系建设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也就是说,在组织上,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托并限于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然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却又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这一规定,除了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外,街道、乡镇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甚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我们认为,愈要强化人民调解之效力和作用,首先便必须严格其管理,控制其范围。人民调解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社会自治的表现,因而,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我国基层自治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合适而且合理的,但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甚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也叫人民调解委员会便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过于庞杂、难以控制。比如,深圳市福田区在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有92个,还在企业(住宅小区)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近382家,试问面对如此众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如何进行有效的指导以保证人民调解的质量?如果无法保证其质量,又如何能够赋予其更强的法律效力?如果不赋予其更强的法律效力又如何能够有效的促进其发展?其实,如此之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真正发挥作用的并不多。据笔者对福田区某街道下设16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在2007年6月该16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平均调解纠纷2宗。其他诸如企事业单位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处的纠纷就更少,甚至名存实亡。我们认为,为有效保证人民调解的体制完整性和可控制性,保证人民调解的质量,结合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宜严格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将人民调解组织仅限于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附设的调解组织,在街道这一级没有必要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当然也可以而且有必要设立调解组织等ADR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人民调解,而属于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在保证人民调解质量的基础上确认其不同于一般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同时也可以形成清晰明确的人民调解体系,避免出现运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现在仍有如此众多的民众不了解人民调解,不知道到什么地方进行人民调解。[注:如前所述的课题组问卷调查中,23.2%的律师认为民众对人民调解缺乏了解; 28.3%的社会公众之所以不选择人民调解的原因是因为“不知道可以找人民调解员调解”。]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及,那便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负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功能,然而对于如何指导,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现实中,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实际上已经起到了一种业务管理的职能,但是法院的指导功能一般仅限于和司法行政部门合作进行一些培训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到法院旁听等。我们认为,为了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应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上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首先是社区(村)居民自治团体,受社区工作站(村民委员会)领导,但在业务上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祛除法院的所谓指导功能,这样能够明确责任,清晰关系,更好的促进其发展。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和素质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然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却规定:“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不是群众选举产生,而是直接聘任的。这样的一种改变是十分不合理的,导致了现实中大多委员都是由社区工作站聘用而非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有诸多的优势,比如可以选出群众信任的公正正派而有威信的居民或村民担任委员,调解的效果和质量自然高,协议的履行方面也更有保障;同时还可以因为这种选举而在社区中引导形成一种遵从法律,维护道德,争当人民调解员的良好风气。这些都是实行聘任制所无法比拟的。因而,我们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有一个以上是经群众选举产生。另外,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要求。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保障与经费保障
在严格限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范畴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在人员和经费方面做好保障。目前,在深圳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主任一般兼任工作站的站长或副站长职务。我们认为,必须确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专人专职,不应兼任其他职务,以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委员则可以部分由社区中工作人员兼任,部分向社区居民聘请,特别是聘请所在社区的律师担任兼职委员。在经费保障上,除了多吸纳社会捐赠外,政府可以按照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成功调解的纠纷数量等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予以帮助和支持,并做到专款专用。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调解的经费,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有效激励。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