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5 14:20: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小额贷款是什么小额贷款(Micro Credit)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贷款的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是微小贷款在技术和实际应用上的延伸。 小额贷款在中国主要是服务于三农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合理的将一些民间资金集中了起来,规范了民间借贷市场,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具有贷款范围较广、营销模式灵活等特点。
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小额信贷可由正规金融机构及专门的小额信贷机构或组织提供。
小额信贷组织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分两类:商业性和福利性,也称制度主义和福利主义。前者更强调小额信贷管理和目标设计中的机构可持续性,以印尼的人民银行为代表;后者则更注重项目对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乡村银行为代表。很多企业在小额贷款里脱颖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财富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小额贷款行业投资、小微借款 咨询服务与交易促成综合性P2P领域的领航者之一,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普惠金融与财富管理服务。唯我贷为小微企业和民间资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资平台,积极探索债权融资领域的最佳途径,致力创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自主配对,为国内广大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最急需的贷款和融资问题。解决贫困人口问题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因为,由贫困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会导致整个国家的动荡,小额贷款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青海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一)基本情况。自从2009年12月__市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以来,__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增长较快。至2015年5月末,__市共有开业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16家,总注册资本5.87亿元,经营资金总额5.92亿元,贷款余额为4.37亿元,当年累计发放贷款0.86亿元;从业人员105人,单家平均从业人员5人。单家公司最高注册资本为5.90亿元(桂平市金桂小贷公司),最低为0.1亿元(平南县安怡达小贷公司)。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按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目前__辖区16家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业务基本上只限于贷款业务,其中信用贷款余额3.12亿元,担保贷款余额1.05亿元,其他贷款形式余额0.21亿元。
(三)内控管理情况。目前,__市16家小额贷款公司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高层管理人员设有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下设客户业务部、风险监管部、财务会计部等部门。各家小额贷款公司制定有比较严格和合理的内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公司章程、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公司股东会议规则、人事管理办法等涉及公司运营的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各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比较规范。
(四)财务状况和违规状况。截至2015年5月末,__市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利润总额为329万元,其中有6家利润为正数,9家为负数,1家正在转让过程中。主要是部分小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风险,利息收入无法正常等原因导致利润为负数。目前__市各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发起设立、资金筹集、经营范围、利率设定、非法集资等各方面都没有发生违法违规现象,在合法经营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一) 资金来源受到限制,公司规模难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大部分资金都来自公司的股东,而股东本身经营着多种行业业务,难以抽调更多的资金来增资。另外,金融机构受到上级行或监管部门监管限制,禁止信贷资金融入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有效的抵押资产,而只有股权质押,也难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资金。因此,信贷需求旺盛与贷款资金供给矛盾严重,小额贷款公司规模难以扩大。
(二)抵押业务手续繁琐,费用高。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在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业务时,不仅手续繁琐,而且手续费还很高。比如,一笔普通的抵押登记,各种手续办下来,大概要花几天时间,这与小额贷款公司“快”的特点相悖。再如,办理一笔200万左右的抵押登记,需要的费用大概为1万元左右,目前这笔费用主要由客户承担,增强客户融资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小额贷款业务的发展。
(三)未能纳入征信系统,客户信用信息严重缺失。
目前,__市16家小贷公司接入征信系统,不能像商业银行一样在贷款发放前通过征信系统查询企业和个人征信情况,也不能将贷款人有关贷款情况录入征信系统,这给小额贷款公司控制贷款风险增加了难度。
(一)建立有效的资金供给机制,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是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比例。放宽对经营情况良好、内控水平高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比例,将其融入资金上限由现在的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提高到100%,以增强其放贷能力,改善其造血功能。二是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再融资基金。由政府财政、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小额贷款再融资基金,将资金“批发”给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则充当贷款零售商,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重点解决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需求问题。三是建立贷款担保机制,由政府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相应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通过担保基金的杠杆效应扩大小额贷款规模。
(二)制定落实优惠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是地方政府在评先评优、政府奖励资金安排等方面,对小贷公司与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做大做强。二是提供抵押登记便利,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涉及的抵押、担保、评估和公证等程序,降低或免除相关费用。
(三)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防范信用风险。
建立金融办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联席机制,加强日常沟通、信息共享。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四)进一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 现状问题 解决途径
当前,新农村建设正开展的如火如荼,但支农资金的匮乏却成为发展农业、建设农村、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最大障碍。一方面,正规金融机构出于监管费用高和缺少抵押担保等多方面的考虑,缺乏对农放贷的热情;另一方面,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繁杂且需充足的抵押,贷款难度也使农民望而却步。对此,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针对农民和中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且手续简单、担保宽松,极大地适应了新农村建设的现实需要。
一、制约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现状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在我国发展势头良好,但其本身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突出问题表现在:
1、小额贷款后续资金匮乏
由于被套上了“只贷不存”的紧箍咒,小额贷款公司目前主要依靠自有资本金来开展业务。但是,单单依靠股东的注资并非长久之计,股东不可能向一个“无底洞”没完没了地投入资金。注入资本的严重不足和贷出资金回笼的缓慢性,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面对日益扩大的市场需求以及自己做大做强的良好愿望显得力不从心,在贷尽资金后往往因无资金可贷只得暂停业务。
2、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尴尬
在《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上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由于被严格限定为“只贷不存”的公司,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既归《公司法》所规范,但又无法被《公司法》所涵盖,因为在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公司规定。另外,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经营存款,所以银监会又不认可其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在实践中扮演着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角色。这种尴尬的身份制约着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发展,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难以获得像银行金融机构一样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难以像农村信用社所一样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3、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难
首先是设立程序复杂,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要向所在区(县)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区(县)政府完成预审后上报市金融办复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银监局和人行分行报送相关资料。不仅仅是设立程序复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是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拦路虎”,《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要么是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这些规定都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架起了一道又一道的关卡,极大地打击了社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利于对农村小额信贷的支持。
4、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难
就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状况而言,主要由当地政府下设的金融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宏观监管,日常监管工作则交由工商局履行,银监部门迄今为止尚未介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然而,金融办公室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容易导致监管形式化、走过场;而基于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专业性极强的特点,工商局作为日常监管主体也不适宜。
5、小额贷款公司转制难
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大力推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同时,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前景予以了一定考虑,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依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转制为村镇银行或贷款公司,从而发展成为正规金融机构获取更多的融资渠道和经营项目。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制过程是十分痛苦的,因为根据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东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股东条件更加严格,限定投资人必须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从以上规定很明显的看出,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制还是严格控制的,希望通过大型商业银行的介入降低金融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要转制成为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必须由商业银行控股或经营,这就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始发起人和投资者们不得不让出控股权和经营权,而这对于那些视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心血的原始发起人无疑是难以接受的。
二、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现状问题的途径
1、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后续资金匮乏问题的途径
(1)放宽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被限定为“只贷不存”的公司,那么增资扩股将是其融资的最好渠道。2008年,银监会和人民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个发起人。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支农功能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充分吸纳社会闲置资金入股。
(2)允许商业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贷款
请求大型商业银行批发贷款其实一直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强烈要求,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指引,贷款必须通过政府严格地行政审批。笔者建议国家应出台相关政策或法律将向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贷款纳入到商业银行的正式业务之中,商业银行有向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贷款的自和决定权,无须通过政府审批。与此同时,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获取贷款资金的目的主要是用来进行支农服务,国家应当对商业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贷款规定较低利息,并对商业银行的每笔放贷予以利息补贴。
(3)逐步松开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紧箍咒
国家出于金融安全目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进行限制无可厚非,但这无形中又与国家所提倡的支农政策相冲突。要想最大限度的发挥小额贷款公司的支农功能首先应当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资金的持续性,而存款业务的开展无疑是解决贷款资金来源的最重要渠道,能大大调动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性。笔者建议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先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存款业务试点,从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中挑选开办时间长、规模大、信誉好的公司开展存款业务,并在利率政策上进行扶持,允许其存款利率可在一定限度内高于一般商业银行同期的利率水平。试点资格由银监会进行审批,日常经营由银监局监管。以试点作示范,逐渐放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存款业务限制。
2、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尴尬问题的途径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尚处于摸索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这种法律、法规的欠缺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尚不明确,由此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使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行为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空白状态。笔者建议要尽快完善能覆盖小额贷款公司的配套法律法规,特别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法》,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法可依。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其定为一般的公司企业法人,但笔者认为将其视为“小型商业银行”更适合,因为它比一般的公司企业法人在业务上更具特殊性、专业性、审慎性。所以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法律的制定应更多的参照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
3、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难问题的途径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投资者兴业创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热情,有效利用社会的大量闲置资金用于支农建设,笔者建议取消繁杂的行政审批程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实行“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强调对其的后端控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应采用一般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只要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了相关法律的设立条件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就可以成立,无须政府行政机关的事先批准或核准。而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笔者建议大幅下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甚至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是否雄厚并非光看注册时的资本,最重要的是公司运行时可用于放贷的资金,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信用度、与银行金融机构的良好关系等都是可以进行转化的无形资本。此外,还要取消单一股东持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的限定条件,以及取消“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限定条件。
4、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难问题的途径
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笔者认为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各监管者的职责,建议应由银监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金融办公室负责宏观的政策引导。其中银监局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每笔业务进行记载并随机检查,特别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从商业银行获批的贷款的用途及流向进行监控,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于非用于贷款业务目的从商业银行套取贷款。另外,银监局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防范高利贷违法行为,确保农民可以获得较低利息的贷款。为了鼓励创办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支农服务,国家应允许其贷款利率水平高于一般的金融机构,但不应超过太多,笔者认为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宜,国家应当对低利率的小额贷款公司给予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抑或授意国有银行批给其更多的低息贷款从事支农放贷业务。
5、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转制难问题的途径
笔者认为金融风险的防范重在监管而不是在滥设门槛,只要监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做到全面、细致、及时,小额贷款公司在转制后能够审慎经营,那么金融风险是可以被扼杀的。建议在小额贷款公司转制的问题上,应当充分照顾小额贷款公司原始发起人和投资者们的感情和创业热情,弘扬公司法的民主与自治精神。取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商业银行必须控股以及必须是最大股东的强行规定,是否吸纳商业银行入股应当由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由商业银行控股经营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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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甸县小额贷款公司总体情况
截至2013年11月末寻甸县5家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总计16453万元,其中贷款余额共15939万元,比年初增长7892万元,增幅98%,其中短期贷款10378万元,主要集中在个人贷款及透支方面,中长期贷款5561万元,主要集中在个人经营性贷款。
寻甸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符合要求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结构,设立了与贷款业务相适应的业务部门和相应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控制管理框架基本齐备并运行良好。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制定了审贷委员会工作规程,建立健全了信贷业务集体决策、分级审批的信贷管理机制,制定信贷操作规程,设置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对信贷资产实行动态、实时的跟踪监测,分析判断信贷资产的内在风险,但贷款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更多的主观判断因素影响。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和资金运用情况
(一)融资需求存在不足,经营业务主要依靠自有资金
通过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我县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未向银行融入资金,一方面向银行系统融资难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自身业务规模发展限制,对外融资需求不大,主要依靠其自有资金,近几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占其资产总额的97%左右,资产总额中所有者权益占96%左右。
(二)贷款业务正常开展,但还存在结构不合理因素
1.截至2013年11月,寻甸5家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支农类贷款共计14166万元,占贷款总额88.9%;小企业贷款余额250万元,占比1.6%;其他贷款1685万元,占比10.6%。详见下表。
2.贷款按信用形式划分来看,全县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主要集中于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2013年11月末信用贷款余额7389万元,占比47.13%,比去年末增长110.93%;保证贷款5990万元,占比38.20%,比去年末增长105.49%。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3.从期限结构来看,2013年与2012年,同期相比贷款期限小于3个月的余额环比增长了153.61%,期限在3~6个月的环比增长了126.254%,期限在6个月至1年的下降了23.32%,1年期以上的增长了13.19%。从图表中可以看出2012年与2013年各期限贷款余额趋势大致相同,期限在6个月至1年的余额占比相对较大。
4.从贷款额度来看,2011年、2012年、2013年11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中单笔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贷款占其总贷款余额比重分别为58.14%、83.58%、91.08%;小于等于10万元的贷款占其总贷款余额比重分别为2.39%、0.96%、0.45%。全县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贷款累计发生额10061万元,累计贷款95笔,平均每笔贷款105.91万元。贷款呈现“头重脚轻”的现象,与“小额贷款”名不副实,没有很好落实了“小额、分散”的信贷原则。
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展中的风险因素和未来发展趋势
(一)资本跨界经营,高管人员对金融市场了解不深,金融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寻甸县目前营业的5家小贷公司,股东大多来自房地产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这些行业大都受益于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黄金十年”,从而积累了大量的产业资本,在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的过程中,盲目追求短期利润,相对粗放的发展模式使得产业资本所有者大都没有经历过一个完整的经济运行周期。对于“金融”、“金融市场”的认知程度参差不一。在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产业资本所有者将资金投向小额贷款公司,看中的是未来部分经营良好的小贷公司可以转型为村镇银行,能够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扩大的美好蓝图。但小贷公司转型为村镇银行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良好”,这就要求必须有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合规合法经营,降低经营风险,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在调查中发现,各小贷公司都设立了“业务审批部”、“风险控制部”等部门,看似将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审批决策分开,但实际执行中,风险控制和业务审批往往形同虚设,放贷决定还是由董事会和高层拍板。这样的现象与当前小额贷款公司还是倾向于运作一些“短、平、快”的大额过桥贷款项目有关,但是也充分暴露了这些小额贷款公司并未形成风险管理的企业文化,缺乏与行业特点紧密结合的内控运营机制,这些将会成为制约小贷公司健康发展的瓶颈。
(二)员工素质不一,内部控制制度欠缺,可能引发操作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新兴行业,发展历程短,人员素质薄弱。调查中了解到,我县小额贷款公司的从业人员主要以下三个方面构成:民间资本所有人、产业资本所属企业原有人员以及会计、财务等专业聘用员工。这些人员都缺乏银行业从业经验,对信贷业务的了解程度比较有限,可以说,当前小贷公司的从业人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人员素质在经济金融领域存在一定差距,对金融产品、金融风险管理的掌握程度远低于银行从业人员。同时由于小贷公司大多处于起步阶段,内控制度相对不完善,人员素质因素和内控因素相互作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操作风险。
(三)融资能力不强,缺乏足够资金来源,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
调查发现,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来源局限性较大,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相对旺盛的市场需求,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规模仅限定注册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同时,“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难以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仅依靠股东提供的资金经营,很大程度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持续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在民间放贷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尴尬处境中生存前景堪忧。在当前资金需求旺盛而现有资金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资金来源狭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小贷公司将会面临“无贷可放”的尴尬局面。但据各小贷公司反映,目前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问题较难解决,农村信用社甚至对小贷公司股东的贷款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融资渠道不畅,经营风险又较大,可能会引发小贷公司流动性风险。
(四)发展路径不明确,与改革设计目标出现脱节化,可能引发持续经营风险
一是监管主体不明晰,造成监管的虚拟化,不利于其健康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工商企业,人民银行只在内控制度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指导。国家的政策是谁审批谁负责,审批部门承担了市场准入管理、人民银行负有报备管理的责任。作为特殊的企业,政府确定的部门都可以监管,多头监管容易产生形式化。同时,现行由省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操作方式,法律依据不足,且政府部门人员缺乏金融业监管经验和有效地监管手段,在监管的有效性和操作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我省的实际情况中,各级政府金融办虽是小贷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其只对前期的审批筹建比较关注,对小贷公司的日常运作和有效监管尚无力估计,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无人负责”的局面,监管主体的不明晰,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等因素的存在有可能导致监管有效性降低。
二是扩大创新业务范围与政策规定的冲突。在小额信贷试点组织管理办法中,明确强调了“只贷不存”的原则,尽管符合监管原则,但捆得过死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由度,严重约束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致使其业务停留在单一的发放贷款上,经营成果过分依赖于利息收入,盈利能力不强。
三是小额贷款公司选址不科学、经营同质化,缺乏优质客户。从目前已经营业和正在筹备中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情况看,大部分选址都设在县城中,没有设在基层乡镇,没有设在金融机构稀缺的地方,势必引起同行业之间的竞争,也堵住了改制成为村镇银行的出路。金融机构不再仅是存款之间的竞争,而是全方位的竞争,包括信贷营销的竞争。县城中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而且还有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网点多,竞争激烈。在这种环境里,小额贷款公司由于贷款利率水平较高,只能把不符合银行业信贷条件的客户作为贷款对象,贷款对象风险大,决策难,业务难开展。同时我县大多中小微型企业在银行难以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多以个人身份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借款利率仍高于农村信用社,融资成本较高,中小企业仍不愿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小贷公司企业客户选择面仍过于狭窄。
四、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加大政策创新步伐,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理定位业务发展重心
一是要尽快制定覆盖小额贷款公司的配套法律法规,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合法合规经营,壮大小额贷款公司商业盈利模式的制度基础,保障其健康发展。二是着眼于趋于饱和的城市金融机构和日益旺盛的农村市场需求,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施行“差异化”、“专业化”“细分化”的市场策略,“抓小放大”明确自己的市场定位,引导小贷公司向郊区、乡镇发展。通过发放“小额”、“快速”、“信用”贷款,真正实现为城乡低收入群体、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户和微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从而回到服务“三农”,支持“三农”的主业上来。三是建议外部管理部门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投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领域的贷款可以给予适当的营业税、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支持。例如,可参考农村信用社改革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该部分贷款按照营业税3%征收,并适当减免所得税。对于没有立足与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贷公司业务,不予以支持,从而引导市场上的小贷公司回到合理的市场定位与业务领域。
(二)积极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抗风险能力
一是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金融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风险教育,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风险识别能力。二是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检查、贷时审批、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除了要充分利用替他商业银行共有的客户信用信息外,还要积极参与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从而实现资源共享,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对贷款质量变化及时反馈,对贷款呆账充分计提准备金,增强贷款风险抵补能力。从而有效地防范、控制、化解经营风险。三是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允许职工持股,增强其主人翁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在强调激励的同时,要加强考核和落实。责任追究,积极防范信贷人员的道德风险。四是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切实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合法、稳健、有序经营。同时要建立有效地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利益相关人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股东、相关部门等外部监管的有效性。
(三)加快产品创新,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盈利能力
当前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信贷产品较为单一,无法更好地满足市场上的“三农”和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力资金需求,当然这与企业自身资源有限有关,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产品创新能力较弱也是重要因素。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做到健康持续发展,必须不断强化内功,在产品创新领域下工夫,通过分析“三农”和中小企业客户群体的实际金融需求,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创新业务产品。在贷款保证上,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如可增加股权质押、有价证券质押、商户联保、农户联保等方式,合理拓宽借款人的担保措施,并可引入贷款保险,可通过自身信贷产品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保险产品的合理组合,尽可能简化借款人融资手续,有效化解贷款抵押担保难的问题,拓展小贷公司的盈利能力,实现借款人、小贷公司、保险机构的“三赢”局面。
银监会的批文中称,同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全资方式,出资组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即邮储银行),并核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这多少有点出人意料。此前,外界多认为邮储银行的成立准备工作并没有完成。事实上,获准“开业”的邮储银行至今亦未正式挂牌。
“什么时候挂牌还没确定――现在连中国邮政集团都未正式挂牌。”国家邮政储备局储蓄部有关人士向记者证实。
相比其他商业银行,即将诞生的邮储银行有着许多令人垂涎的优势:没有任何历史包袱(不良贷款),坐拥逾万亿元存款及几乎遍布城乡的全国性结算网络。不过,邮储向银行转型亦存在着明显的短板,即信贷能力的缺位。
在这样一个独特的背景下,邮储银行的挑战是显而易见的。如何解决邮储庞大的资金出口,如何量身定做盈利模式?在业内专家看来,缺乏清晰的使命、战略定位和良好的公司治理架构,这些都使得仓促上阵的邮储银行前途布满荆棘。
据《财经》记者了解,邮储银行的“早产”,恰恰体现了监管当局的思路,即通过派发执照,把邮储银行成立起来以纳入银行监管的视野,使得监管机构能在邮储银行的机构建设、能力培养、转型路线等问题上发挥更主导的作用。
邮储“断奶”
邮政储蓄是此前刚成立不久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下称中邮集团)的经营业务之一。
中国的邮政储蓄自1986年恢复办理以来,已成为一支重要的金融力量。截至2006年8月,邮政储蓄存款余额达到1.54万亿元,规模仅次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网点超过7.6万个,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分布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成为中国连接城乡的最大金融网。
按照2005年国务院确定的邮政改革方案,邮储银行是由中邮集团公司控股或全资拥有的子公司,其行业监管部门是银监会。不过,邮储银行从邮政系统独立出来专业化经营之后,邮政系统普遍担心,以往靠邮储利润补贴邮政业务的方式何去何从?国家财政对于邮政业务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将给予何种形式的补贴?
1998年之前,邮政亏损主要由电信业务的盈利弥补。1998年邮政与电信分家后,国家曾出台了针对邮政部门的“8531”补贴计划。按照此计划,国家从1999年到2003年的四年内,分年补贴邮政部门80亿元、50亿元、30亿元、10亿元,到2004年已全部取消。
2003年之后,邮政系统的利润主要来自邮政储蓄。在现行邮政业务仍有严重亏损的现实下,邮储的收入实际上成为国家对邮政的一种“隐性补贴”。据业内粗略估计,一旦邮储从邮政主业中剥离,整个国家邮政系统将减少30%的收入,有些基层乡镇,这一比例甚至高达60%至70%。
根据2005年制定的邮政改革方案,邮储银行组建并纳入银监会监管体系后,邮政将不再依赖邮储利差收入这一隐性补贴,邮政的普遍服务亏损重新需要国家财政补贴。《财经》记者获悉,根据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财政部已于2005年起恢复对中国邮政的补贴,建立了临时补偿机制,2005年、2006年度共计补贴近50亿元。但这是否能完全弥补邮政亏损,以及邮政还在多大程度上依赖邮储收入,外界不得而知。
“普遍服务补偿机制的正式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有关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现在清产核资还没有结束,资产不好界定,邮储和邮政仍是一个合并报表,还没有独立出来。”国家邮政储汇局一位官员表示。专家分析,业务剥离牵涉到整个邮政系统的利益分配,这也是邮储银行迟迟未能正式挂牌的主要原因之一。
不过,眼下如何合理安排运用巨额邮储资金,才是邮储银行的燃眉之急。“2007年、2008年将是邮储发展最困难的时期。原来上存央行的存款转出和存款利率升高,形成对储汇业务收入增长的巨大压力。”在不久前的全国邮政储汇局长座谈会上,国家邮政局的一位高层坦言。
燃眉之急
邮储业务自1986年恢复以来,长期以来执行只存不贷、资金转存央行享受无风险利差的政策。到2003年8月后,央行才允许邮储资金“新老划断”,其旧有资金仍然转存央行,新增资金可自主运用,但渠道非常狭窄,仅包括购买债券和大额协议存款。后者由于受近年商业银行资金流动性过剩的影响,收益率在不断下滑。
按照有关规定,在2003年8月“新老划断”之前,原有的“老存款”可以继续按4.131%的利率转存人民银行,此后新增的储蓄存款资金由邮政储汇局自主运用,新增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部分,利率降低为1.89%,邮储资金收益率因此大受影响。加上存放央行“老存款”转出的金额不断增大,邮储原有靠利差盈利的局面将难以为继。
至2006年8月,邮储的自主资金运用余额超过8000亿元。根据2005年出台的《邮政体制改革方案》,邮政储蓄存在央行的8290亿元必须按比例分五年转出,这意味着2007年、2008年将分别有1658亿元和2072亿元资金进入邮储自主运用资金账户。
按此计算,2007年邮储自主运用资金余额将突破10000亿元大关,2008年将超过12000亿元。加上新增储蓄资金,自主运用资金账户上的余额还会更加惊人。
面对巨额自主资金的压力,邮政储蓄的发展正在陷入尴尬境地。2006年以来,银监会先后批准邮储开办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的部分试点、同业存款和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投资、银团贷款、开放式基金销售等多项业务。
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是邮政储蓄恢复开办以来首次推出的零售信贷业务。2006年3月开始,银监会陆续批准邮储在北京、天津、山东、安徽、浙江等13个省份开展试点――客户可以用自己在邮政储蓄的存单申请贷款,也可以用他人的存单申请贷款。
据悉,截至2006年10月底,邮储系统13个试点省(区、市)局累计发放贷款5.5亿元,结余贷款2.25亿元,目前尚未形成规模。
据邮储银行信贷部人士透露,目前其他信贷业务暂无进展,比如银团贷款等。实际上,邮储的大部分资金仍用于投资债券和银行存款。
上述做法并未能解决邮储资金运用的燃眉之急。在邮储向商业银行转型的过程中,除了从中间业务寻求突破,通过贷款赚取利差收入是必然之选。但由于缺乏审贷经验,又有放贷压力和冲动,业内人士普遍担心,邮储银行如果贸然放开贷款业务,如何避免出现大量坏账的风险?
进军农村金融
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曾在公开场合表示,邮储系统如何适应信贷和信用卡这些陌生的银行业务,顺利向银行改造,是当前最紧要的任务。
按照邮储银行的公司章程,银行成立后,将继续依托邮政网络经营,按照公司治理架构和商业银行管理要求,建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与其他银行一样,邮储银行在机构、业务和高管人员等方面,将依法纳入银行监管体系,并实行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审慎监管。
章程亦描述了邮储银行的市场定位,即充分依托和发挥网络优势,完善城乡金融服务功能,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与其他商业银行形成互补关系,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多位专家认为,邮储银行的这一定位不够清晰,没有明确邮储银行的使命,即所有者(目前是政府)给邮储银行的任务到底是什么?
现在,有的政府部门要求邮储银行成立后要担负一定的政策功能,为西北开发和农村资金回流作出贡献;与此同时,其它部门又在强调邮储银行的商业可持续问题。如果使命模糊,邮储银行就会陷入国有银行曾经有过的困境:既不能商业化经营,也无法实现所谓的政策性目标,而亏损可以赖到政府规定的政策性任务上来。只有明确了使命,邮储的战略定位、战略制定才有方向和基础。
专家指出,公司治理是邮储银行完成使命,制定和执行战略的制度保证。邮储银行如果在这些根本性领域没有突破,草草组建机构,过分关注跟邮储分钱、分房子、分人,等于从一开始就没打好基础。
过去,邮政储蓄吸收到的存款,除了存放在中央银行,均由各地统一转到邮储银行的前身即国家储汇局,由其统一进行资金运作,是一种批量的中央集权式资金运作。专家指出,只要进行此项操作的人控制得当,并且购买的产品安全,就不会出现太大问题和大量的损失。
“但是,一旦有了银行牌照可以发放贷款,信贷决策权必然要大量下放到3万多个网点。因为越是小额贷款,就越要由离客户最近的机构决策,甚至包括信贷员决策,比如5000块钱的贷款,可能就会由信贷员拍板。这时,机构控制能力的薄弱性就暴露无遗。”一位专家这样说。
另外,一些邮政储蓄机构违规经营严重,内控薄弱,资金案件不断发生。在基层网点得到有效治理之前,自上而下的贯彻方式势必影响政策执行的效果。以邮政储蓄的现有人员构成、知识结构以及运作方式来看,邮储部门几乎不具备对贷款风险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一旦开展银行经营业务,经营风险不可低估。
为了弥补缺乏审贷经验的短板,邮储已经选择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国开行)作为其贷款业务的合作伙伴。2006年6月,邮储与国开行签订了《全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国开行将利用现有的系统帮助邮储银行放贷;双方在资产管理、资金运用、咨询服务以及劳务、结算等多方面进行合作。但国开行有关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目前,双方的这一合作尚未进入正式操作阶段。
2006年6月22日,邮储也曾与农发行签订了“协议存款合作协议”,通过协议存款形式,将资金输送给农发行,以实现资金回流农村。对于这些做法,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认为,这种合作委托的模式不失为一个资金运用的好办法,但是并没有实现向银行转型的目标。
在世界银行高级金融专家王君看来,刚刚成立的邮储银行,应当充分发掘自有优势,以微型和小额贷款为主要业务特色,覆盖农村金融市场的中高端客户。邮储银行有着健康的资产负债表和资金实力、大量的存款人信息数据,可以据此判断借款人的资信、现金流、还款能力。邮储在城市和乡村都有网点,尤其是城乡结合部这种大型商业银行都忽略的地方,完全可以城乡并举,发掘潜在的很好的盈利机会。邮储又有建于1995年的全国邮政计算机网络,到2004年底,邮政储蓄联网已覆盖了31个省份,且能实现城乡联网,这是农信社所不具备的优势。
民间金融是一种传统的融资形式,可以定义为国有金融体系之外所发生的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目前,中国民间金融的规模已十分庞大,为民营经济提供了良好的融资渠道,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但令人尴尬的是,尽管中国民间金融发展迅速,在中国金融业已经占到一定的比重,却一直处于非法地位,不被中国金融体系所承认,民间金融一直游离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若对其不加监管,便会影响中国的宏观调控,导致政府经济政策失控,甚至引发市场风险。在法治社会,对中国民间金融进行法律监管已势在必行。
一、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在金融监管理论中,监管包括规制和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规制指在法律的授权下,由监管当局制定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规定金融中介机构进入、运营和退出的规则[1]。监督指金融监管当局或其他授权机构通过一定的措施和方法,监督既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落实[2]。金融监管理论在经历了实践的检验后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逐渐走向成熟,为监管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对于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是从金融监管法的目标方面分析。金融监管的目标由三项构成,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以上三项目标中,前两项可归纳为“稳定”目标,后一项可视为“效率”目标[3]。在金融体系中,“稳定”和“效率”一直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要稳定金融体系,就要实行金融管制,这会导致金融机构运营成本增加,金融业的市场效率随之下降;如果追求效率而不求稳定,又必然导致金融体系的混乱。分析中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规,可知中国金融监管在兼顾稳定和效率目标上,采取的是单一的稳定目标模式,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在金融运行效率方面没有相应的监管。在稳定目标的指导下,中国金融立法对正规金融系统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采取压制的态度,造成了金融资源被少数银行垄断,直接导致中国金融业的低效率。所以,中国应该对内开放金融市场,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并将其合法化,增加金融竞争,提高金融效率。
二是从法经济学方面分析。在经济学中,均衡是指有关经济主体在外部条件的约束下,各自达到最优的一种相对稳定状态,具体说是供给和需求通过市场发挥作用,从而产生了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状态[4]。联系到法律领域,法律均衡就是法律供求的均衡。在金融监管法领域,供求均衡定义为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供给适应法律的需求,没有法律过剩和法律短缺,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而且法律的数量、内容和结构安排是大多数人所满意的。在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得不到制度的支持,无法合法地转为经济金融发展所用。而另一方面,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供给又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导致了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处于一种非均衡的状态,民营企业得不到大量的资金支持和多样的金融服务。由于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中国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面临巨大的风险,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的爆发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该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将民间金融合法化、规范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及困境
(一)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
要分析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需从政府的态度入手。中国金融业长期由国家垄断,民间金融因为被排除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而常受到歧视和政策的打压。然而,在这样的生存环境下,中国的民间金融反而存在并迅猛发展,这使得政府的政策也开始逐渐趋暖。中国第一次正面肯定民间金融是在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其指出要正确地认识民间金融在中国金融业起到的补充作用。其后,2005年出台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指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的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的限制。随后,央行在陕西、山西、贵州、四川四省进行“农村小额信贷组织”试点。随着2005山西平遥的“日升隆”和“晋源泰”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式挂牌,小额贷款公司进入了“合法”行列,意味着中国民间金融开始从“地下”走到“地上”。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针对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确定了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十二项主要任务。浙江省温州市将以此为契机,率全国之先开启金融改革的新道路。
从以上事件的分析可知,中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较大转变:由最初的打压、限制到默许、放任,再到规范引导、适时管理。政府已经意识到民间金融在中国金融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采取了科学有效的态度。
2.法律现状
虽然中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很大的转变,但民间金融的法律现状仍不乐观,其法律地位并没有获得明确的认可。现有的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只将以下民间金融形式归为合法,主要有:一部分民间借贷、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与农业合作银行、小额信贷、典当行等。对以上合法的民间金融形式,中国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所提及但规定不全面,还有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例如,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只作了简单的规定,在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中,稍有涉及但法律效力较低且不成体系。对于没有列入合法行列的民间金融形式,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都存在抑制民间金融发展的倾向。在这样的监管环境下,民间金融没有也不可能被完全禁止,反而更多地走向隐蔽的地下,发展成为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盲区中的“灰色金融”。再者,金融领域的竞争十分激烈,灰色金融中很容易滋生出洗黑钱、腐败等“黑色金融”,而监管当局在现今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无疑是场恶性循环,增大了危机爆发的可能性。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困境
1.没有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民间金融一直被政府予以禁止。这与中国长期坚持的“重正规、轻非正规”的指导思想有关。当正规金融出现问题时,政府会予以扶持,而非正规金融的难题则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虽然中国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过几次转变,甚至近年由于政府自身利益的需要对其存在已经默许,但从整体上来说从来没有承认其合法地位。
由于国有金融资源的偏向性,正规的金融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严重不均衡,民间金融中地下钱庄、集资等事实的存在符合经济人寻求获利机会的本性,有其合理性。如果国家再片面地、一味地打击取缔民间金融,维持金融资源的严格垄断,不仅浪费了法律资源,还增加了社会的交易成本。中国立法应该正视民间金融的作用,法律规范的制定要以事实为基础并回到事实中去,这样才能达到双赢的效果。
2.民间金融立法上存在缺陷
现有的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的一些法规和制度较为零散,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确民间金融交易主体及民间金融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缺乏系统性和稳定性,造成了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例如,1998年7月13日,由国务院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同时,该办法将非法金融界定为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这就将许多民间金融形式都列入了非法的范围,从根本上否认了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而且与《合同法》中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冲突。从《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得知,约定有息借贷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借贷不违法,而且一个企业向一个或多个公民借贷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以上合法的民事行为可能会变成非法金融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是中国民间金融立法上的缺陷之一。
另外,笔者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法律对高利贷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没有规定民间金融的具体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融资服务体系不够健全,导致企业融资困难;缺乏相应的信用制度,民间社会信用环境状况较差,民间资金需求难以转化为金融需求。
3.民间金融执法上存在不足
除了立法方面,中国民间金融的执法也存在不足。如果没有法制的真正落实,非法民间融资的性质认定及司法执行就会受到损害;如果没有多部委畅通的协调机制,处置非法民间融资的工作就会出现“无人监管”与“重复监管”并存的局面,并且削弱工作效率[5]。
民间金融执法上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多个执法主体并存,容易出现执法权冲突与真空现象。银监局、工商部门、公安机关等都有可能成为民间金融执法上的主体。银监部门只能对银行业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领域无权介入,即使是非法融资行为也没有权力进行监管,致使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难度加大。当出现非法融资行为,而又没有群众向工商部门举报时,工商部门很难介入调查,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犯罪行为的调查。由于对民间金融的执法主体较多,各部门执法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与协调,导致各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
综上,中国现行的针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不足,不管是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还是民法的相关规定,对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抑制性的,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环境面临困境。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原则
金融自由化是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趋势。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下,各国相继破除了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设置。中国也相应更新了监管理念,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适当调整。中国一向重视金融市场的风险控制,却忽视了效率和公平,而这些价值理念会对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必须转变制度设计存在的价值理念问题,确立如下原则。
1.适度干预原则
戈德史密斯曾说过:发展经济的同时要重视金融的发展,而且还应加快金融工具和金融组织的发展,尽量发挥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引致作用。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系统在金融机构资产总额中的比例趋于下降,而其他各种金融机构的这一比例却相应上升[6]。在把合理的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后,政府应该对其进行适度的引导和规范。因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只能是为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的最低限度的干预,所以,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只能以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为前提,不能进行完全的干预。当民间金融发展出现问题时,若问题能够通过市场自身得以解决,政府就不应该进行干预;若民间金融发展中出现金融风险、市场失灵、市场信息不充分、公共产品缺失等问题时,政府就应该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对民间金融进行干预是为了引导其更好更快地发展,政府只是起到一个监管和引导的作用,并不能代替民间金融的主体。
2.经济安全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运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是否安全。2009年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足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安全对经济安全的重要性。2011年中国温州爆发的民间金融危机,引起了全国的关注,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较大。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监管时,要考虑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监管制度要与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我们要正视民间金融对国有金融的压力和积极作用,正确看待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竞争关系,开放金融市场,实行公平竞争。金融业要发展,风险肯定存在,不能因为有风险就不发展,我们要做的是将风险降到最低,效益提到最高。民间金融在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将其原本的优势发挥出来,才能处于良性发展的轨道中,并进行相应的升级和转型。
3.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既是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也是商法对商事关系规制的一项基本要求。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人利益目标的统一[7]。从民间金融的商事规制视角看,在对民间金融监管进行立法时,要面临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两个问题,要平衡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和国家对金融安全方面的要求。在维护中国金融市场安全的基础上,要尽量尊重经济规律,允许民间金融在一定法律范围内的发展。
(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具体对策
1. 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规范民间金融的首要前提是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社会分工的细化,金融市场必将进一步细化,像以前一样仅仅依靠国有金融机构或者跨国外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多元化的市场融资需要。民间金融灵活多变,表现形式多样,在经过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之后正好充当后备军,不仅能提高中国整体的产业素质,还能有效减少民间金融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所带来的危害。
中国民间金融的生命力十分顽强,在多次严厉打击下仍能蓬勃发展,说明了民间金融的存在符合中国经济发展方向和要求。我们应该及时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在赋予其合法地位时,还要注意区别对待不同的民间金融形式。以民间金融是否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为标准,可将民间金融划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对于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灰色金融”应给予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加以合理的规范、正确的引导、积极的监管,促使其健康发展、不断完善;对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要求的“黑色金融”,如高利贷、金融欺诈及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
2. 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中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很少,因为有许多投资渠道都存在身份不合法的问题,民间资本在利益的驱动下只能被迫转入地下。笔者认为,中国应该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若设计较宽松,则能够降低从事相应行业的成本,为经济的发展注入更多的新活力。但进入门槛低导致的机构实力不均衡、不易管理问题也会随之突显;若设计较严格,则为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提供了保障,但成本会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的发展速度。所以,在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时,要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设计,然后在运行中依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在民间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方面,应尽量保持原有民间金融的多种形式并予以法律上的确定,而不是将形式进行完全的统一。如民间借贷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其特点是数额较小,且发生在一定区域内的具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风险较小,一般由合同法调整即可。第二,在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要求方面,相比于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业务规模小、影响力弱,因此对资金准入的门槛设定也要相应调低。同时,考虑到民间金融机构形式的多样性,资金的准入门槛也应该设置多个标准。第三,在民间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方面,民间金融机构规范之初,其规模、实力、组织性等都不如正规金融机构,因此,业务范围不宜扩大太快,应从基本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业务做起。
3.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竞争就是优胜劣汰的过程,保留高效率的经济主体,淘汰不适应经济发展的主体。因此,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出现问题的民间金融机构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显得十分重要。目前,中国对正规金融的退出机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时并没有建立其市场退出机制,《破产法》也没有涉及民间金融机构倒闭时的处理条款,当民间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问题时,经常是通过追加资本金的方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这些措施远远不够。
笔者认为,在退出机制方面,国家只需要根据对民间金融整体评估后设置一个退出的条件,市场自然会决定民营金融机构能不能继续发展,该不该退出。进一步细化,可以对经营不合规的民营金融机构进行兼并、联合或者重组;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的民营金融机构可进行清理或者关闭。
建立退出机制时,应主要确立民间金融机构退出的标准和程序。正规金融的退出标准主要有合并、分立、公司章程规定、违法行为和资不抵债五种。在退出程序上,对不同经营情况的民间金融机构应给予不同的程序:当民间金融机构出现可能退出市场的情况时,首先应该由民间金融组织协会责令其进行整改,事前预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若经整改后依然没有摆脱退出的标准,则此时进入退出程序,一般先考虑自动退出的方式,因为这种退出方式成本更低,且影响较小,由民间金融机构自己清算即可。不愿或不便自动退出的,由民间金融组织协会组织专门的清算机构对其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及时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4. 对民间金融实行分类监管
关键词:农业;专业合作组织;调查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5-0026-04
一、基本情况
(一)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
在全市农村新型经济组织中,正式登记的有1036个,其中工商部门登记的专业合作社有735个,民政部门登记的协会有301个。工商部门注册的占71%;民政部门登记的占29%;其中农业部门备案登记的占61%。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是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占比达71%,协会占29%。
调查显示,鄂尔多斯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呈现以下特点:
1. 发展速度较快。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大幅减少,说明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逐步规范。特别是《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后,进一步规范了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调动了农民兴办和发展合作社的积极性。2007年《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当年仅有301家,如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已达735家。截至目前为止,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成员数达到5068人,带动户数达140000户人,注册资金达564977万元。
2. 形式多种多样。在组建形式上,既有各类专业合作社,又有各类协会;在合作内容上,既有以技术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也有产加销统一经营的;在牵头领办人员上,既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又有农产品经纪人、技术人员和镇村组织;在成员构成上,既有以农民个体成员为主,也有农业产业化企业、基层供销社等团体成员参加的组织;在经营门类上,既有传统的种养业,又有农机等服务业;在发展区域上,既有村域、镇域范围内的,也有跨乡镇甚至跨旗县的。全市正式登记的1036家农村合作组织当中,专业合作社763家,协会301家,经营范围涉及粮油、生猪、蔬菜、农机、农资等多个门类。合作的深度也已从单纯的生产环节扩展到产前、产中、产后等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合作的广度正在从技术信息、销售服务为主日益扩展到实体经营,以及资产、土地股份合作等领域。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经营模式有以下几种:“龙头企业带动型”、“大户带动型”、“龙头企业+专业协会+专业大户联合带动型”、“服务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不仅发展了农村生产力,推动了农牧区经济发展,提高了农牧民的组织化程度,给农牧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得到了广大干部和农牧民群众的普遍拥护。而且围绕当地特色农业,通过产业组合模式和多样化的利益连接机制,提高了农牧业生产的规模效益,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是产业化经营的“载体”。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等一体化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同时也是经济实体,它长期活跃于市场与生产者之间,能及时捕捉市场信息,掌握市场动态,并通过为农牧民提供种苗、仔畜(禽)、技术和营销服务,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牧民按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经营。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的辣椒产业协会,2001年,该镇生产的辣椒通过了农业科学院测试研究中心检测,卫生安全指标符合NY5005-2001无公害食品标准,被评为“名牌农畜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碧玉牌”品牌商标。启用印有“中国城川”字样的专用纸箱进行包装,有效提高了辣椒的商品性及我旗的社会知名度。大量订单种植辣椒、洋葱、黄瓜等反季节蔬菜,产品远销广东、湖南、江西、湖北、北京、西安等十多个省区,由于当地无工业污染,加上独特的水土气候条件,非常适合辣椒生长,生产出的辣椒绿色无污染、色泽好、外观美、营养丰富、耐贮运,深受广大客商和消费者青睐。农牧民依靠种植辣椒实现了连年增收,种植的积极性越来越高,面积不断扩大。2009年,辣椒种植面积再创新高,仅城川镇的辣椒面积就达20000亩,实现产值7680万元,种植户人均从中获得纯收入2300元以上。
2. 提高了农牧民种养殖技术,是农牧业技术推广的“引擎”。鄂尔多斯农牧业技术推广协会,主要以农业种植、牲畜养殖;农牧业生产资料购销、农畜产品销售;提供农牧业相关技术、信息、科技推广等服务为主的农牧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始终坚持走引进、开发、推广、服务相结合,科工贸一体化之路,积极有效对接市场,转变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加大科技推广力度,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充分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区位优势,在与山西、陕西、宁夏三省交界地带农牧民自发形成的农牧产品集散地的基础上,因势利导,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兴建各类农畜产品交易市场。2009年,全市牲畜市场交易量达到646万头只,占全市牲畜出栏总量的80%,交易额达13亿多元,集市贸易成为全市农畜产品销售的主渠道。鄂托克前旗三段地集贸市场已成为三省区周边地区重要的活畜交易和集散地,被农业部认定为西部地区惟一的“国家定点活畜交易市场”。同时,依托市场建设了集科技培训、信息、技术推广、疫病监测等功能为一体的农牧民培训中心。在全旗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科技服务支撑体系,为农牧业经济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3. 拓展了农畜产品市场,是农牧民通向市场的“桥梁”。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就像一条扁担,一头担着企业,一头担着农户,既解决了龙头企业与千家万户对接的问题,又解决了入社农户与龙头企业进行对话、协调,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条件下,没有规模、没有“品牌”的农产品很难打开市场销路。鄂尔多斯一些专业合作组织由于经营的农产品数量大,质量好,已形成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且诚信水平相对较高,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客户群体,抢占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依托“熹里牌羊肉”打造商标品牌,提升当地羊肉知名度。“三段地土鸡”不仅在当地知名还销往陕西、宁夏等周边省市,成为当地农牧民发家致富的主要途径。
4. 促进了产业标准化生产,是培育新型农牧民的“课堂”。一家一户分散种植时,对农牧民素质要求不高,相反,合作协会把农牧民组织起来时,对农牧民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典型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组织,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统”不起来,政府部门“包”不了,而农民单家独户又“办”不了的事。农村牧区各种合作组织通过发挥本组织成员的整体技术优势,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相互帮助,有力地促进了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普及和标准化生产设施的建设,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
5. 促进了农牧民收入的增加,是农牧民增收致富的“龙头”。在带动农牧民增收中,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专业合作组织是否有强大的生命力,关键是能否给参加合作组织成员增加经济收入,创办合作组织的出发点,也是广大农牧民加入合作组织的最终愿望。因此,政府部门在组建和引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同时,始终紧紧抓住增加农牧民收入这一主线,充分发挥专业组织助农增收的“龙头”作用。如鄂托克前旗大场则养猪协会从兰州引进新品种,分配到会员户。出售价格比当地每公斤多1元钱。每头猪多收入100多元。温棚种养技术协会为会员提前、产中、产后各种服务,户均增收2000元以上,全市各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提供市场信息、推广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特别是市场销售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增加了社员收入。
(三)金融支持及服务情况
1.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获得金融支持多是间接性的。从调查情况看,占60%以上的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没有法定的注册资金,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经济体,因而金融机构对于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不多。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多数是间接取得的,通过龙头企业、农户、法人代表等取得贷款,由合作社使用。
2. 适合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品种较少,差异化服务欠缺。目前鄂尔多斯只有农发行、农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4家涉农金融机构。以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为特定对象开发信贷产品的仅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2家,且尚未全面推开。其他涉农金融机构依托农户、龙头企业向专业合作社社员提供服务,具有同质性,差异化服务欠缺。
3.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量大,信贷支持资金缺口大。首先是由于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管理缺失,信用体系不健全,组织运作不规范,缺乏必要的约束和制衡,难以融合支农信贷资金;其次是由于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组织结构形式较松散,部分农民入社的初衷是为争取优惠政策或项目支持,未能有效构建信用体系;再次是由于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联保连带责任不清晰,主要表现在贷款承贷与使用主体不清,信用资质没有跟进,容易在贷款偿还时产生权利义务纠纷,极易出现违规。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贷款难,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支持。
二、影响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制约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外部因素
1. 农业基础薄弱,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受制约。从鄂尔多斯农牧业的实际情况看,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水平都不是太高,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缺乏农牧业基础的支撑。第一,分散经营严重,不利于规模化发展。在当前土地流转还未大规模开展的情况下,农牧业生产分散化程度高,限制了先进技术的作用发挥,也增加了农牧业成本。第二,农牧产品加工业落后,严重制约了农产品附加值的提高,难以改变初级产品的竞争劣势,不利于农牧民增收。
2. 政府引导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家只是从宏观上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引导作用,从制度上为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搭建了运行的基本框架,要落实国家的惠农、支农政策,还需要政府部门出台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促进合作社规范化运营,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二)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自身建设不完善
1.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组织不健全。目前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中,在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为非法人组织和非赢利性的社团法人,无营业执照,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般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抽样调查的合作组织中,绝大多数属于松散型组织,组织不健全是主要问题。
2. 大多数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不从事实体经营。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不从事实体经营,而只是充当合作社内部龙头企业与农户成员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为农户提供一些技术指导或市场信息服务。这些合作社的成立一般是在龙头企业的倡导下,为其成员之间提供协作的协调机构,主要是为了便于管理和销售。合作社本身不具有稳定、连续的经营业绩。
3.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公司章程不规范。部分专业合作社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没有规范的公司章程。目前依附于龙头企业的合作社,“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合作制原则不能很好的体现,这样既不利于广大农民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合作社的长期稳定发展,信贷风险难以规避。当前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还没有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机制,缺乏有效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收益分配和资金使用不规范。
4.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缺乏人才。人才的匮乏,尤其是管理人才奇缺。从调查情况看,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者主要由合作社内部人员担任,其文化知识、管理能力、技术水平等都相对较低,适应市场的意识和能力不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金融支持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够
1.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缺乏符合条件的抵押、担保物,制约了信贷的投放。对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拥有的农产品、土地经营权、农房等资产认同度较低,有些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导致农民合作社难以获得信贷支持。另外,由于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机构发展不足,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
2. 农村金融机构金融创新动力不足,适应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需求的金融产品供应不足。在调查中,很多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都有贷款需求,但因为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不符合农村现有条件,使得贷款难以满足。
3.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还很不规范,不具备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大部分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自身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难以成为合格的信贷主体。从目前合作社贷款主体的情况看,多是以农户、龙头企业、股东的名义取得银行贷款,合作社自身很难贷到款。
4. 农业保险不健全,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信贷风险的分担、补偿机制未建立。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经营的是农产品,作为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都非常大的农业生产,决定了金融支持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风险大,需要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来保证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投入。
三、对策与建议
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新型的经济组织,在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代表着我国农村的发展方向,前景十分的广阔。金融支持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金融部门履行社会责任帮扶弱势群体的一种体现,也是建立普惠制金融制度让金融惠及民生的一种趋势。但金融支持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为促进金融更好地支持和服务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建议从以下方面做起:
(一)规范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对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实行严格的规范管理。要求所有的合作社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设立和管理。比如要有规范的公司章程和财务制度,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明晰产权关系和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组织架构体系,由合作社统一运作,使之具备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条件;保证社员股东的监督权得到有效的行使。
(二)鼓励融资多元化
规范统计台帐,全面核算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金融支持;金融机构,特别是涉农金融机构要积极拓展业务领域,方便涉农贷款。鼓励农村金融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改变目前只有农村信用社一家的局面,壮大金融支持的力量。
(三)实行专业合作社的联合征信,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建议各级政府加强社员联合征信方面的合作,以解决金融支持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发展信息不对称问题。目前,农村适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抵押物十分匮乏,专业合作社可探索建立信用合作体。通过社员共同出资,设立贷款担保基金,或实行合作社内社员联保、互保,以达到银行贷款的准入条件。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真正落实优惠政策
设立专项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并给予相关的贷款贴息。鼓励农村保险的发展。建立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相互保险的全方位保险体系;政府要加强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力度,加大对合作社的税收优惠。金融机构要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努力创新适合农村情况的金融产品。各级政府也要与金融部门实行合力,共同为开展金融创新提供政策优惠。比如尝试办理农房抵押,政府相关部门要对农户办理房产证实行政策优惠。
(五)完善担保和保险机制
支持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探索建立农户、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农村企业和保险公司等各有关农村市场利益主体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和互动合作机制。加强和改进贷款风险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完善内部控制和业务运作机制,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确保新增贷款的高质量、信贷支持的可持续。加强对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社的信用等级评定和持续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信用体系。
关系型借贷建立在关系专用投资的基础上,是一种“软”信息。企业与金融机构通过这种“软”信息建立起长期的、多维的合作关系,从而实现“双赢”。文章在对关系型借贷理论简述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调查问卷结果,总结出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最后从企业、银行和政府三个方面提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中小企业;关系专用投资;借贷
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实质是经济发展与金融资源配置的关系问题。农村中小企业本身存在先天的缺陷,特别是可用于融资担保的资产规模小,缺乏信用支持,以及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所以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与正规金融机构信贷政策本身就是一对矛盾,这种矛盾既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也是市场失灵的表现,而具有准市场交易特征的关系型借贷,可以成为正规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银行有效克服这种市场失效的选择。
一、关系型借贷的内涵
关系型借贷(Relationshipbanking),是在关系专用投资的基础上,贷款方获得专有客户非公开的私人信息,并提供特定的金融服务给客户,借贷双方开展长期、多维的合作。非公开的私人信息是关系型借贷的基础,它包括借款人的性格、品德、可信赖性以及个人影响力等。这种“软信息”一般是通过借贷双方长期的接触、多次的借贷以及其他形式取得,如通过上下游企业及经营者的道德品行、供应商的情况等各种渠道获知一些信息,然后根据平时信息的积累加以判断形成的。与财务报表、抵押担保等标准的数码信息相比较,它们对形成正确的中小企业融资决策作用更大。所以,关系型借贷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可以改善农村中小企业的贷款可得性,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减少交易成本。关系型借贷在我国具有极强的生命力。特别在浙江民间金融最为发达,这主要得益于该地区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充裕。在温州,中小企业和“地下钱庄”的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型融资雏形。一般来讲“,地下钱庄”大多集中在乡镇,具有很强的地缘性,其放贷对象一般是本乡镇的企业,由于它们对个人信用及私人关系网络的依赖性较强,所以它们对其所服务的中小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信息较为熟悉。
二、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原因
为了深入剖析农村中小企业融资现状,笔者对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县中小企业进行了调查。调查始于2014年10月,结束于2014年12月,采用调查问卷方式。总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86份,回收率95.3%,有效调查问卷为272份,有效率90.7%。从调查问卷的回收结果来看,这次调查的有效回收率较高,调查结果基本满意,达到这次调查的目的。此次样本数据主要涉及到农村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和融资状况,样本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建立时间、雇员数量、所属行业、法人代表受教育程度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问题。融资状况主要包括:银企关系情况、企业资信情况及其他贷款渠道等。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可知,影响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内外部原因主要有:
1.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内部原因。通过调查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内部原因主要是企业规模小且抗风险能力差、抵押物不足、缺乏有效担保、企业信用等级低、财务制度不健全、交易成本高、自由资金比例达不到银行最低要求、信息不对称、等内部因素。调查结果发现,认为企业规模小且抗风险能力差样本企业有185家,占68.01%;认为抵押物不足和缺乏有效担保的分别占65.44%和66.54%;样本中有163家企业认为财务制度不健全是影响融资的内部原因,占59.93%;超过85%的企业认为信用等级低是导致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融资成本高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内部因素,高达93.01%;70.59%的样本企业认为自由资金达不到银行最低要求也是融资难的一个原因;另外,80.88%的样本企业认为信息不对称是阻碍企业融资的重要原因。具体情况见表1。通过上述调查问卷相关数据的分析,本文将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内部因素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用观念不强,信用状况不佳。不少农村中小企业的领导者缺乏必要的法制观念及信用观念,随意改变贷款的用途,更严重者恶意拖欠贷款,逃避债务的现象日趋严重,从而影响了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最终导致农村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进行融资的可能性变小。第二,财务制度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多数企业的财务报表不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状况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容易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银行无法对企业基本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很难及时收集到真实有效的信息,对企业资信状况进行客观的评估,因此农村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较大。第三,治理结构不规范,管理水平低。农村中小企业多是家族式企业,没有公司章程,产权制度不明晰,易受内部人控制。多数中小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致使农村中小企业在利润分配过程中注重短期利益,缺乏长久经营的意识。农村中小企业制度不健全,管理粗放,整体业绩不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中小企业的融资。第四,农村中小企业的规模小。农村中小企业的经营规模小,一方面,企业自有的资金少,很难达到银行要求的自有资金的比例;另一方面,由于企业规模小,就不如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强,极容易受到经济波动的影响,并且容易退出市场。所以,企业难以获得长期贷款融资。
2.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外部原因。农村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深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金融环境、政策环境、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文按照外部因素对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影响程度的大小进行排序,见表2。从调查的结果来看,政府政策环境对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影响最大,排在第一位,所占的比重为31.61%;市场环境和金融环境对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影响次之,排在第二位和第三位,比重分别占25.57%、22.10%。这三个因素对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度的影响很大。接下来的因素是经济环境、社会法律环境、社会信用环境和文化环境,它们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也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但相对之前的三个因素来说,它们对农村中小企业融资难度的影响程度较小。第一,金融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不平衡。国内的金融市场尚不发达,企业通过上市直接融资门槛较高,只能通过间接融资的方式寻求满足。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低,资金供给方提供的资金得不到及时的偿还,造成了资金方面的损失,导致金融资源的有效供给不足,造成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使得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此外,针对农村中小企业专门设立的金融机构数量少,借贷供给的总量不足。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农村金融合作社等金融机构,而农村村镇银行、农村小额贷款机构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由于金融机构的数量较少,所提供的资金借贷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农村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第二,目前,我国关于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法律有待完善,融资法律的缺失,使得企业“逃债”行为严重,导致银行损失增加。对拖欠债务不还的行为制裁效率越高,农村中小企业就越愿意遵守借贷合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相关法律条款漏洞多,企业失信所付出的代价低,农村中小企业故意不还贷的行为严重。第三,由于企业的投融资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的,所以对于市场环境主要是从资本市场的角度进行分析的。首先,资本市场机构单一。资本市场是企业进行投融资的重要场所,然而,我国资本市场的结构不合理,市场层次少、交易品种不够丰富,缺少适合不同企业不同阶段需求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其次,资本市场发展缓慢,进入门槛高。我国农村中小企业尚不能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场外市场不够发达,增加了农村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难度。第四,目前,我国针对农村中小企业的融资政策还相对较少。中央及各省市虽然出台了相关政策来支持农村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得农村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很多政策难以落实,融资难问题依然严重。
三、农村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分析
1.银行贷款是企业融资优先考虑的融资方式。虽然目前银行贷款不是农村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但是当企业需要资金需求时,首先考虑的仍然是银行贷款。样本企业中82.72%的企业在融资时会首先考虑银行贷款,62.87%的企业优先考虑个人储蓄,优先考虑合伙投资和其他的企业超过20%,其他方式均低于20%。此外亲朋借贷也是一项主要的资金来源,但并不是企业优先考虑的融资方式,这是因为亲朋借贷具有局限性,不适合作为企业长期稳定经营的资金来源。所以,目前来看,银行贷款仍是企业优先考虑的融资方式(见图1)。
2.生产经营资金缺口较大。资金是企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尤其对于农村中小企业来说,没有资金就难以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通过调查,多数企业认为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因素是资金问题,占样本企业总数的40.07%。现阶段农村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缺口依然较大,绝大多数企业的资金缺口在50~100万元之间,占35.29%。其次是资金缺口在50万以下的占25%。虽然资金缺口在500万以上的只有5.89%,但这依然表明农村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较大。因为农村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范围狭窄,短期资金需求量较大且额度较小。所以50万元左右的资金缺口对于农村中小企业来说已经是一个较大的数字(见表3)。
3.农村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多样化。从生产经营资金来看,超过40%的企业主要通过个人储蓄、亲朋借贷、来获得资金。70.59%的样本企业选择其他,这里的其他应该是指企业的资本积累,所以比重较高,仅有不到40%的企业能够通过银行获得贷款。而无论是创业资金还是生产经营资金,信用投资、政府投资、海外投资和风险投资的比重均较低,低于20%,这与农村企业所处地位和环境有很大关系。
四、促进关系型借贷在农村中小企业的应用
金融工作者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软信息”和关系型借贷在“三农”融资中的重要性。“软信息”和“硬信息”一样,都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依据,都可以降低贷款风险,保障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基于“软信息”的关系型贷款,也可以选择基于“硬信息”的交易型贷款。具体选择那种方式取决于金融机构获得相关信息的成本和贷款对象所能提供的信息两个方面。在“三农”缺乏“硬信息”的现实下,开发和利用“软信息”、重视和采用关系型贷款技术对于缓解“三农”融资难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关系型借贷今后的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发展。鉴于小银行在中小企业贷款中的优势,要从根源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必须建立一个以产权明晰、自负盈亏的中小银行为主体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此外,要吸引民间资本对现存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产权和治理结构改造,增强现有中小银行的资本实力。第二,利率市场化。由于中小银行一般要以相对较高的资金收益率来吸引民间资金,因此必然要求较高的贷款利率作为风险补偿。利率市场化可以使银行通过利率调整与抵押变化的结合完善信贷条款,为中小企业提供量身定制贷款标准,在通过长期接触获得信息的同时赢得必要资金,激励其与中小企业发展有价值的、密切的借贷关系。第三,中介机构与信用环境。政府应提供支持,健全社会中介服务,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鼓励建立多形式、多层次贷款担保公司,尤其应鼓励民间建立和发展社会信用调查评估等中介机构,允许这些机构在以独立法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有关用户有偿提供中小企业信用成果;减少资产评估环节、降低贷款担保、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规范抵押管理办法;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培育良好的社会信用意识,创造更好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第四,监管与扶持。政府需要对中小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提供扶持,引导中小企业关注长远利益,扶植产业发展;维护和管理信用秩序,即打击虚假信用、严惩骗取信用等信用欺诈行为,对信用信息失真的企业和中介机构一定要根据相应法律加以惩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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