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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1-17 12: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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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1篇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四年二月四日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2篇

出台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冷战时期,西方国家为了防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到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了“巴黎统筹委员会”,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管制,随后“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导弹技术控制机制等国际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相继成立。冷战结束后,“巴黎统筹委员会”解散,但各国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关注,成立了“瓦森纳安排”等多边控制机制。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美国“9・11”事件以后,传统安全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问题在国际安全领域中日益突出。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八国集团、东盟地区论坛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纷纷增加防扩散议题,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进一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

作为具有双用途设备和技术出口能力的国家,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在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或体系的同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进出口管制的法规,完善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切实做好进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又联合颁布了《管理办法》这对建立健全国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体系和制度,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秩序,维护我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特点

《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国家进出口管制法规制订。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增加管理范围。《管理办法》在原有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过境、转运、通运时的许可证管理要求。

明确管理部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进出口许可的属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两级审查制度。《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方便进出口经营者,对进出口许可实行属地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两级审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决定。根据办法,进出口经营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申请,申请经逐级批准后,可直接从省级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监控化学品除外)。与此前由商务部直接受理许可申请和发放许可证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时公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内大部分物项已确定了唯一的海关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申报进出口许可和通关。对《管理目录》中尚未确定唯一海关编码的物项,也规定进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时应主动申领出口许可证。

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以及伪造、变造或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

《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展品(对于非卖展品,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并于参展结束后6个月内如数运回境内,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

上述进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业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须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其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可在有效期内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出口,溢装数量不超过许可证数量5%的,予以免证验放;“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计算,溢装数量在5%内的予以免证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重新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有关管制规定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上述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出口。

有关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违反其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作出的保证,或出现核扩散危险、出现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后应书面通知海关。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此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务部可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法规相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上述条例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上述条例规定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条例规定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景资料

第3篇

《中国卫生法制杂志》2014年第四期

一、旧许可证照在新法颁布后的有效性问题

在法律更新的初始阶段,旧许可证照是否有效是监督员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的更新并不必然导致旧许可证随之失效。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出现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更新部分并不涉及许可内容的变化,故也不涉及许可证照的变化。第二,法律更新部分涉及到许可内容的变化,但因行政许可之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旧版许可证亦会经法律特别规定在其有效存续期间继续有效,不受新法颁布的影响。以餐饮卫生领域为例,在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对餐饮业管理遵照《食品卫生法》之规定,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因职能转换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拟从事餐饮服务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此前已经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文件———《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处理。鉴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4年,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之间,餐饮服务市场中会出现“食品卫生许可证”与“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存的状况。又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1987年、1991年出台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此有的地方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没有注明该证的有效期限,大多数省市将两年的复核期限作为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1年修改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定为四年,由此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会出现载明不同有效期限版本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存的状况。因此,在法律更新的初始阶段,即使法律法规的更新涉及到相应许可证发放问题,往往会因法律的特别规定,使旧许可证照在一定期限内仍然有效。

二、对持旧证照执法对象适用法律时应注意的问题

执法实践表明,卫生监督员在面对使用旧许可证照的执法对象时,一旦该许可证上所体现的内容涉及到新旧法律的不同点时,监督员则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这种错误往往体现在监督员受到旧许可证照信息的误导,受到惯性思维的影响,忽视新旧法律对当事人同一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区别。以餐饮卫生类执法为例,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与“餐饮服务许可证”并行有效期间,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一餐饮服务单位所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许可经营范围为主食、热菜加工,而该饭店实际上还经营烧烤。执法人员遂认定当事人从事烧烤的行为超越了主食和热菜加工的许可经营范围,认为应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进行行政处罚。在上述案例中,执法人员即在处理旧卫生许可证照时,忽略了新旧法律对当事人同一行为的不同评判,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当事人从事许可经营范围之外的烧烤活动这一行为,新旧两个法律的法律评价是截然不同的。在《食品卫生法》有效期间,《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均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然而,《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后,却不再就此种行为进行规制。仅对“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这几种行为设置了罚则,这几项内容均在新许可证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有所体现。而根据《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国食药监食[2010]236号文)、《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要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所提及的“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与“食品卫生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不仅措辞有所差异,法律意义也是完全不同。“许可类别”指依据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和性质所进行的分类,共分为五大类:特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备注项目”处则为需要特别备注的项目,例如是否为工地食堂等。而“许可范围”指许可的经营范围,例如主食、热菜加工、烧烤等。执法人员将超越“食品卫生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这一行为也归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进行处罚,为典型的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将法律中规定“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扩大解释为“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和‘许可范围’”。而这种扩大解释为无权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监督员在面对持旧许可证的执法对象时,应特别注意。首先应明确新旧许可证在内容、格式上的变化。其次,应明确旧许可证所载的内容是否为新旧法律区别评价的对象。最后,适用法律时,切忌任凭主观推断,任意对法律进行无权解释。

作者:王蕊单位:天津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许可)处

第4篇

【关键词】支付结算 账户管理 开户许可证

按照现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开户许可证是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但在账户管理实践中,单位存款人开立非核准类账户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因此,开户许可证实际上已成为单位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而获得商业银行各类金融服务的法定证件。但由于目前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上,只注重审核发证环节,对于后续管理存在较大疏漏,致使很多已不再符合法定开户条件的账户仍然在银行体系内,既增加了账户管理的难度,也为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非法经营、偷逃税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潜在的可能。

一、现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开户许可证的规定

现行账户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是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随后下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中规定: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此外,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人民银行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对原开户许可证的状态设置了两个可选项,即:收回和遗失。因此,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的实际操作中,申请人一是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办理销户手续;二是出具许可证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办理销户手续,二者必选其一。

二、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缺失带来的管理难题

(一)单位终止后开户许可证仍然长期有效

《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存款人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然后再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基本户已无资金时,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开户许可证。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尚未建立,在存款人手中的开户许可证依然有效,存款人依然可以凭借该开户许可证办理其他各类相关业务。

(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约束力不强

《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制度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由于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户开户许可证一经发放长期有效。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开户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照及开户资料配合账户年检工作,现行制度没有建立吊销开户许可证制度,使得年检工作对存款人的约束力不强,银行对正常发生结算但未能参加账户年检的存款人没有制度上的制约措施,致使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率始终不高。经统计,2012年陕西省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账户综合年检率仅达到21%,基本存款账户的年检率也只有27%。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账户年检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对规范账户日常使用的作用受到制约。

(三)大量“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无法清理

对于长期不发生结算业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开户银行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但尽管制度如此规定,如果存款人不主动到银行申请撤销账户并提供销户材料,开户银行自行为客户销户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目前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账户的管理办法是:商业银行在行内业务系统中将该类账户设置为长期不动户,同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为该类不动户设置“久悬”标识。当长期不动户为基本户、专用户、临时户等核准类账户时,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人民银行同样无法按照“视同自愿销户”的原则对这部分长期不动户进行销户处理,从而造成久悬账户长期“久悬”,银行系统资源大量浪费。例如,截止2012年10月底,陕西省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已经达到96800户,占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量的12.7%。而且,近两年“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激增,平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远高于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增长率(10%左右)。

(四)基本户的主办账户作用被削弱

按照现行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均应通过基本户办理。存款人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也必须首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在实践中,存款人往往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后,日常业务均通过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进而将基本存款账户架空。根据统计,截至2012 年十月底,陕西省共有63350户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一年以上未发生结算业务,占全部基本存款账户的15%,占全部“久悬”账户的65%。这些基本存款账户被闲置后,存款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非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各类结算业务。

三、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吊销制度

(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经营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企业管理制度详细规定了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改正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等等。

吊销营业执照后,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也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的标识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发放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以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经营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以年检过的营业执照为基础。组织机构代码没有明确的吊销制度,但没有参加的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使用中会被视为失效,以此保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需要出示登记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注销文件,经营机构还需要出示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证的回执。

(三)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申请减、免、退税,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事项时,必须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目前,税务机构已取消年检制度,但税务机关要求验证或换证时,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四、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对策建议

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部分开户单位肆意违反账户管理制度,并导致大量已不再符合开户条件的结算账户无法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清理。为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监管效果,应该尽快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

(一)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

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建立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一方面,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可以加大对存款人参加账户年检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也必须借助于账户年检平台。建议人总行进一步明确账户年检的内容和期限,增强账户年检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强制力,明确在规定期限内不参加年检的单位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各开户银行必须定期清理已被吊销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账户,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法定程序销户。

(二)明确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吊销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赋予人民银行账户监管部门吊销开户许可证的执法权限。参考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吊销制度,在具体实施上,可以考虑在以下情形下对存款人处以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开户许可证的;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两年不发生结算,且连续两年不参加账户年检的;基本户开户证明文件过期且一个年检年度内不提供新的证明文件的;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为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失效的;临时存款账户超期后不主动撤销的,等等。同时,对于没有按时变更账户信息等其他比较轻微的账户违法行为,可以设置相应的经济处罚标准。

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其吊销应由颁发证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当开户银行清理发现符合吊销开户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开户单位时,向颁发该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报送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人民银行做出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账户监管的信息化平台。可以对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配合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账户管理系统应允许存款人的所有开户银行查询该存款人的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状态,允许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预算专户和临时户的开户许可证状态。同时,可以允许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查询其存款人基本户的年检状态。若基本户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未进行年检,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停止为该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若存款人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处于吊销状态,则该存款人的各开户银行均应按法定程序将该存款人的所有账户予以撤销。若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被吊销,则开户银行应撤销相应的结算账户。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学习实用手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

第5篇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并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管理商品目录》应以公告形式,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三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临时授权上述部门负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的纺织品出口许可管理。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且属于《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申报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到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经出口监管仓库(出口配送型)出口的,海关在入仓环节验核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离境)出口至《管理商品目录》指定的国家(地区),不得留在境内。

第六条《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前,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具体类别和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业绩分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协议招标的具体规定,由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公告。

如遇市场变化剧烈、出口许可数量使用率过低或出口秩序混乱等特殊情况,经纺织品出口行业商协会提议,商务部可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临时性措施,以恢复正常的出口秩序。

第十条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的经营者,商务部可取消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获得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资格,并收回已获得的全部许可数量。

第十一条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70%×Q1/M1+30%×Q2/M2)

其中:

(一)S为经营者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Q2为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M2为全国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六)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二条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个月;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的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数量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计入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上述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数量申请。

第十五条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并附电子数据。

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15天内,商务部确定并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六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经营者可登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http:\\)直接操作,地区内转让也可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

第十七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

逾期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延期或更改许可证内容的,均应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于许可年度的9月30日前将剩余数量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上交。

第十九条经营者上交的、未申请和放弃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7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获得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减。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双倍扣减。

第二十一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复印件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发证机构应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数量有效申请后,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许可证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应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地区)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五条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定检验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规避本办法的规定,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经第三国(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地区)的,商务部将依法予以处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禁止该经营者从事所有与本办法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6篇

农业部颁布的《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7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9号令),已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的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充分认识“*”颁布的重要意义

农业部“*”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在规范动物诊疗和乡村兽医从业行为方面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轨道,对加强兽医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兽医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合法权益,确保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对学习、贯彻和落实好“*”负有重要职责,具体主管和负责医政管理工作的同志更是责无旁贷,要认真学习好“*”,真正做到熟知应会。通过学习,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为贯彻落实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认真搞好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管理和规范的对象是社会上的兽医从业人员,加强宣传和培训是贯彻落实好“*”的重要一环。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杂志、报纸等媒体广泛进行宣传,要通过印发文件、明白纸、宣传手册等各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告知。要组织辖区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兽医从业人员了解并熟知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做到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管理,依法从业,守法经营。为贯彻落实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严格规范动物诊疗活动,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一)搞好清理整顿。从20*年6月1日起,各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的要求,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从业人员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现有的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按照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重新审核和实地考察认证。对不符合动物诊疗许可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对没有达到乡村兽医登记条件要求的乡村兽医要组织集中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登记,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乡村兽医服务活动。

(二)组织审核发证。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许可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要重新填报《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审核后,及时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原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截至20*年12月31日作废。各地在审核动物诊疗机构许可条件时,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要审核以下规定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统一使用“××动物诊所”或“××动物医院”;“动物诊所”场地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从事动物颅腔、胸腔、腹腔手术的“动物医院”场地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吉林市、通化市及所辖的蛟河市、通化县动物诊疗机构要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执业兽医。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由市州局汇总《动物诊疗机构统计表》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局备案。

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乡村兽医登记条件的,由本人填写《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登记,发放由省局统一印制的《乡村兽医登记证》。对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的人员由市州局汇总《乡村兽医登记人员统计表》,于20*年1月底前报省局,此后每年汇总情况应于12月底前上报省局备案。

(三)加强日常监管。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集中实施“*”工作中,要加强对辖区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从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对申请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填报《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对新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严审批。20*年全省开展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考试后,从20*年1月1日起,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相应的执业兽医将作为一项重要审核条件,凡未配备相应执业兽医的,一律不予审批。对申请登记的乡村兽医,要按照《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关,凡没有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的,一律不得从事乡村兽医服务活动。各地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从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纠正。

第7篇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章15条规定:“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该办法第二章16条同时规定:“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业内人士对此分析称,过去有些商家只要加入一点有机配料,就宣称是有机产品。新规定中的要求较严格,很多原有的有机商家就被剔除出局。此外,新办法增设“有机产品进口”一章、取消有机转换标志等也是令市面上有机食品数量大减的原因。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地方盐业公司受益

本刊讯(记者 孟雯)国家发改委4月21日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现决定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盐业协会随即解读称,取消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不等于取消食盐专营,发改委废止的是其已经不操作的三证办理程序《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章,不是代表国务院废止食盐专营制度的《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法规。

此前国务院已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分析认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盐业公司是最大受益者。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或将拉开食盐行业体制改革大幕。

让百姓吃上放心粮 我国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治理

本刊讯(记者 唐蕊)近日,农业部表示,为让百姓吃上放心粮,今年国家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综合治理工作,先期在湖南省长株潭地区开展试点。通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污染修复治理,实现重金属污染耕地的稻米达标生产,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2013年,媒体披露的湖南省稻米镉超标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开展综合治理的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何才文副司长表示,今年试点工作按照“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农民自愿、收益不减”的基本思路,科学合理确定技术路线及配套措施,通过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农艺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确保稻米重金属含量不超标。污染较重的耕地(占少部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不再种植水稻,改种棉花、蚕桑、花卉等,并对残余物去向进行监控,不得再回流进入耕地。

卫计委:列入名单保健食品禁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本刊讯(记者 唐蕊)4月22日,针对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咨询特定物品能否作为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出,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

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9篇

200*年10月16日

二、活动地点

文科楼320教室

三、活动主题

回顾过去,展望未来

四、前期筹备,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材料组(李文婷)

1、油印《天水师范学院学生社团组织管理办法》、《财务、赞助管理办法》45份;

油印《天水师范学院学生社团刊物管理办法》15份;

2、起草打印主持词,03——05年社团工作总结和05年——06学年工作计划;起草04——05学年度学生社团先进个人评奖说明;

3、打印专业学术类学生社团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王定玺在大学生论坛上的发言稿。

(二)联络组(杨乐宁)

1、收注册表、制活动统计表、学生社团负责人通讯录;

2、统计社团党员、团员人数;

3、统计社团成立时间和章程简介(宗旨)、(或收先前的许可证复印件)为更换社团许可证做准备;

4、通知与会时间和获奖人;

5、联系社团活动团支部建设汇报单位(时事学社和当代中国研究会)和社团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总结单位(青年志愿者协会);

(三)会务组(朱涛)

1、收集获奖人名单、打印证书;

2、准备会场教室,桌布(与秘书处联系)、花盆、座签、笔纸;

3、打印更换许可证;

4、联系广播站和电视台、照相人员;

五、活动实施

(一)会务组

1、布置场地(黑板);预计与会人数;

2、作会议记录和照相;

(二)联络组

1、活动前负责人签到;

2、引导与会人员按预定安排就座;

(三)材料组

1、发放各类资料(专业学术类社团工作经验交流总结和王定玺发言稿以及刊物管,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理办法)

2、发放纸笔;

3、摆放证书;

(四)主持工作

1、支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2、陈小娟代表社团管理部作03——05年工作总结和05——06学年工作计划;

3、学生社团05——07年工作规划;

4、宣读表彰04——05学年度学生社团先进个人的决定;

5、颁奖;

7、更换社团许可证;

8、为新成立社团口才与演讲协会颁发成立许可证书;

9、社团负责人工作建议;

10(休会10分钟);

11、负责人进行工作经验交流

1).学习《天水师范学院学生社团组织管理办法》

2).社团活动团支部建设汇报(时事学社和当代中国研究会)和社团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总结(青年志愿者协会);

六、活动总结

1、全体新成员写工作总结、宣传组写团讯;

2、与社团负责人合影留念;

第10篇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秩序,扩大进出口贸易,我部决定对现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改革的原则

按照“政策制定与具体实施相分离,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签发业务管理相分离”以及“增强政府机关宏观政策管理职能,弱化微观事务性管理职能”的原则,确定新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br>按照改革的原则和新的许可证签发管理体制的要求,外经贸部业务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在许可证签发及管理工作中分别承担如下职能:

(一)外经贸部业务司负责制定、修改、解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和调整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方式和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监督、检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处罚违章发证等违规行为。

(二)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发放工作,向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全国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签发许可证的责任;负责制定许可证签发规范和发证机构管理办法,负责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原则,布局方案,并按照设置原则调整发证机构,按照发证量核定发证机构人员配置方案;对违规发证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授权处罚违章发证行为。

(三)各特办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委托负责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四)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许可证签发业务与配额管理业务在机构及人员上应实行分离。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并按照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定的人数配备人员。各地方发证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签发本省市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并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业务司对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方可承担发证工作。

三、加强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为保障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负责会同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制定和完善许可证管理规章。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会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根据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发证机构管理办法,发证机构违规发证处罚规定,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要求签发许可证,保障规章及签证规范的落实。

四、实行统一的网络化管理,采用技术手段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有关业务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及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发运用发证程序及电子核查程序。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建设各发证机构计算机局域网络,配置发证专用设备,实现许可证管理的网络化和信息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对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及清关情况实行实时监控,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电子数据及海关清关电子数据实行实时核查,及时处理核查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各发证机构按照配额管理机关下达的配额数量及各项规章签发许可证,杜绝违规发证。

五、建立配额许可证数据信息反馈系统,提高配额使用率

各发证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上报许可证签发数据,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及时向海关传送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反馈许可证商品海关清关电子数据。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汇集并研究、分析许可证签发及清关电子数据,及时、定期向外经贸部报告配额许可证商品的进出口和配额许可证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为外经贸部对配额管理商品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信息。

六、严格许可证手续费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日常发证工作

第11篇

一、加大日常监管力度,规范企业经营主体行为

(一)强化药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继续加强GSP认证跟踪检查,突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至年底,药品批发企业跟踪检查覆盖面达到100%,零售企业覆盖面达到90%,对医疗器械专营企业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

(二)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加强企业的现场审查和跟踪检查,严厉查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各种形式的违规经营行为。加强对发证一年内经营企业的跟踪检查,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和自我规范能力。重点加强对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监管档案,加强日常监管与信用平价工作的结合,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促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加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管。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突出监管重点和本地实际,实行有重点的检查,不断提高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依法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使用环节安全有效。

(四)加强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继续完善药品销售人员备案管理制度,建立以“二书二证一合同”(法人企业的任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培训上岗证以及劳动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为主要内容的药品销售人员档案,建立药品销售人员网上查询系统,及时在市局网站公布经审核合格的销售人员名单及诚信记录,强化对销售人员未上网备案企业的监管。

(五)推进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实施药械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积极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建立完善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督促药品经营企业加强行为自律。至年底,药械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的覆盖面达到100%。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管的基础上,以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契入点,积极推进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突出监管重点。

(六)强化企业是药械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进一步落实企业的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七)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保定点药店的准入、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工作。

二、强化药品经营许可和GSP认证工作,促进药品经营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一)严格药械经营企业市场准入。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严审批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二)认真做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换证和GSP再认证工作。严格按照现行GSP标准、经营许可证管理及认证管理等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换证、再认证工作。积极探索GSP认证与药品经营许可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及时总结认证工作经验,完善认证现场检查方法,研究更加科学规范的认证管理模式。

(三)开展药品经营许可分级分类管理模式试点工作。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研究制定不同的监管政策,开展分类、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提高经营许可监管效能。

(四)优化医药资源整合。结合GSP认证、换证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依法淘汰一批条件差、水平低、管理不规范的药械经营企业。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信息技术服务等作用,鼓励同行业兼并重组,支持医药物流园区建设,促进医药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深化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探索城区药品“两网”建设

(一)巩固农村药品监管网络。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供应网络建设的意见》,加强农村药品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定期对“两员”开展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不断提高“两员”的协查协管能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农村药品经营使用的监管,逐步构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信息平台,实现监管信息、手段和监管资源的综合利用。

(二)完善农村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结合GSP跟踪检查、“规范药房”创建等工作,进一步整顿规范农村药品经营秩序,推动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规范化建设。

(三)促进“两网”建设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机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以农村医疗机构“规范药房”建设为核心,从提高涉药人员素质、加强农村医疗机构药房的质量管理、改善农村医疗机构药房硬件设施等方面着手,规范农村医疗机构的购药渠道,保障农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至年底,80%的乡镇卫生院、50%的村卫生室的药房达到“规范药房”要求。

(四)深入社区开展药品安全宣传,探索城区两网建设模式。完善城区“两网”建设标准,以监管网络为依托,发挥社区宣传作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四、加强对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力度,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

(一)充分利用违法药品广告监测仪器,对市级广播电视媒体的药械广告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测,做到有记录,及时上报违法广告

(二)继续开展广告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信用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建立并及时更新广告企业信用档案。

(三)进一步加大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整治力度。要加大对“停售”药品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加大对零售药店销售违法广告药品的检查和抽验力度,探索建立“上下联动、监管有力”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管机制。

五、大力宣传贯彻《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深入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整治

(一)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医疗器械法规,并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现场检查等方式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增强其依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对医疗器械专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超范围经营、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或减少经营和仓库面积,降低经营条件的企业予依法查处,对长期不能正常经营的企业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强化医疗器械注册监管

认真执行国家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规范和《安徽省医疗器械注册核查工作规范》,规范注册审批行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资料真实有效性的核查,切实保障医疗器械注册产品的安全有效。为提高企业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工作的管理,指导帮助企业在注册申报工作中各相关技术文件的规范,拟试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注册申报专员制度,通过实施针对性的培训,规范注册申报工作。

七、继续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认真做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在评价管理办法》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市局计划举办一次专项培训,通过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地贯彻培训,普及相关法规知识和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提高监测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素质,提高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能力。督促落实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下达给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心的监测工作,进一步提升我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水平。

八、继续开展“清理家庭小药箱”惠民活动,促进公众安全合理用药

(一)在做好城市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农村定点回收药店的数量和分布区域,积极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及时清理家庭小药箱,集中、统一销毁家庭过期失效药品,打击非法回收药品行为,促进安全合理用药。

(二)建立完善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长效机制,并将此项工作与规范零售药店行为、安全合理用药宣传、药品质量投诉举报等工作有机结合,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惠民工程坚持不懈地开展下去。

九、加强药品流通监管信息化建设,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1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