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4 21:54: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第四条 公司住所: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以上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四章 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万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本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时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及核发日期并由公司盖章。出自证明书遗失的,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七条 股东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缴纳出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方式一览表:
股东姓名(名称)
证件号码
缴纳出资期限
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万元)
出资方式
(一般自章程签订20年)
货币
例如:2037年1月5日前
货币
合
计
3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十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季度定时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有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合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设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八)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二) 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
(三) 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 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将所持公司的股份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出让或抵押;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
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 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司章程经股东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
年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第二条 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准;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范围及期限以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
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第五章
第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执行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向股东会提名经理人选,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二)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权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依照《公司法》第六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公司法》第八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和清算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共同订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股权;内部转让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5-01
股权的内部转让,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法》第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三、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刘明(男)和李芳(女)系夫妻,二人关系一直很融洽。刘明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李芳在各方面能力都不比自己逊色,便与李芳协商将其所有的在温星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星公司)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芳,于是二人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打算在2009年5月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份,温星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此事后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未作任何规定,他们也不同意刘明任意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而李芳则表示其拥有温星公司20%的股权,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9年5月25日,温星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明与李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中,温星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明与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刘明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芳有权取得刘明所有的在温星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明转让其所有的温星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温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芳无权取得温星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财产”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类财产一般价值小、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处理起来较容易。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特殊性及这种特殊性在处理时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基于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股东个人背景。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意转让股权,将会对其他股东、市场交易相对人及公司本身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极为不利。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股东权内部转让上,应采取绝对自由模式;在股东权外部转让上,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即允许公司章程或协议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选择适用。
资本的流动性是公司的实质性特征,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权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因此,股东权在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上应有区别。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权转让模式上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究竟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学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进行粗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股东权内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导致新股东的产生,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为基调,但由于转让的结果可能导致原股东间利益结构的破坏,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内部转让立法上态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第二种模式是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种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同等对待,进行严格的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1]
笔者赞同第一种模式。理由是:
首先,实行这种模式,可以保障转让方收回投入资本,为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准确地说,应称为“股东无责任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股东,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资,即使股东对公司的股利率、股价或公司经营层的经营行为心怀不满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显然有违“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之义务”的罗马法谚语。基于股东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认股东权自由转让原则。
其次,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有的人身信赖关系。当某一股东在公司经常与其它股东发生摩擦,彼此之间失去了信任基础,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胁到公司的存亡。这样,就可以通过股东权的内部转让,让该股东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股份,继续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的人合基础和坚实的资合基础,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允许股东内部的股东权自由转让,那拟转让的股东就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东权,可能影响到公司的人合基础;或者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终破产。
最后,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不仅反映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则表现出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股东基于对自身财力状况、投资战略、投资计划、投资偏好以及相关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等诸因素的综合考虑,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2]如:当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时,有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高于原出资额的财产利益;当公司经营惨淡时,有的股东急流勇退,转让自己的股份给其他股东,从而减少自己的投资风险。同时,受让的股东相信自己有能力扭亏为盈、起死回生,从而做出该决策的。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股东自治能力的表现。
总之,股东权的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不公开性和闭锁性,又可适度补救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
第二种模式,即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其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它违背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的原则,立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的事务,不应违背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其次,授权公司章程取消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的限制,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了挑战。法律的规定应为强制性的,既然规定了,就应该被遵守;怎么能因公司章程而被取消,到底是法大还是公司章程大?这样的规定,还不如不规定,授权公司章程来处理,以牺牲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作为代价,得不偿失。
第三种模式,即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转让限制制度,忽略了股东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对公司人合基础的影响的差别,而不加区别地对待,显然不妥。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安排过于严苛,过分地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的活力。
二、股东权外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当拟转让的股东不能在公司内部谋求转让股权时,就会转向与股东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这将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及其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对此均做出了限制。从具体的立法模式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仅需要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不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有:韩国、德国、日本和法国。
第二种模式,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即立法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无需征得公司或股东同意,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种模式,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即立法既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又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承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第四种模式,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公司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而是授权由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限制条款。
上述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简便,有利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快速解决,但如果不规定股东未获同意的救济,则不利于股东投资的流动,过于死板。第二种模式也较为简捷,便于操作,与第一种模式相比有更为优越之处,即直接由公司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种模式属于双重限制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内部已经遭到诸多批判,认为限制条件过为严苛,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忽略了股东投资的流动性需求。第四种模式注重股东的自治权,适用于市场环境相对成熟、股东自治能力较高、公司治理比较完善的国家。
笔者主张采用第四种模式。理由是:
(1)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同意转让,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二是不同意转让,其后果并不导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只是在达不到法定同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果同样有二: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防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可见,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从国外的立法惯例来看,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的必要,要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公司强制购买。并且,其他国家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是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该股份的强制购买作为后盾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于第三人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被强制购买拟转让的股份。
(2)授权公司章程选择适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更能体现立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不作任何限制,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就可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须征得公司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须被强制购买该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因此,不发生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更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需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这种条件下,也不会发生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重合问题。至于是采取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完全取决于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的约定,取决于他们的意愿。立法作这样的设计,能充分尊重股东的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较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未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曲折迂回之后,又回到了同意转让这一原点,从而使“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限制条件更容易满足。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者的价值选择上游移不定,现行立法的同意权规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我国《公司法》对此应当做出一个合理的选择。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做出以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做出规定,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中选择适用,但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
参考文献: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行业的不同有所不同,一般三档:10万,30万,50万)。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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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峡两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
由于历史原因,国大陆与台湾处分治的状态,本世纪以来,两岸先后对各自的《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比较两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有关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转让的限制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关于股东出资对外转让,海峡两岸各自的《公司法》均有“自愿转让”和“强制转让”之分。台湾《公司法》还将“自愿转让”区分为“非董事股东”的转让和“董事股东”的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合并性质,所以股东出资的转让,无论是何种形式,两岸都对其设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一)自愿转让
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包括有偿与无偿地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因出资产生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股东请求收回投资的退股行为。对其限制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过半数同意”,其二为“优先受让权”。
1、“过半数同意”是指有限公司股东欲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征得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倘若遭到否决,该第三人则无法实现受让的目的。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此表明,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给予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的出资对外转让自由权。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多寡,如果其欲转让出资给股东以外的“他人”,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以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转让。然而,“他人”是否包括其他股东较为费解。大陆《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比起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更为清晰,且不易产生歧义。两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内转让均给予充分的自由,而规定对外转让必须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不是持有出资额占公司注册总资本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限制,此处,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论出资额的多寡,每一股东具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此规定,其目的显然在于有利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而维护公司的稳定性。自愿转让是如此,那么退股和继承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定?由于两岸都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相关规定,对那些在公司存续期间有收回投资需求的个别股东,又无法适用减资的条款达到退股的目的,如果同样不允许股东依据转让出资的相关规定达到退股目的,如此规定显然过于呆板,应当准许股东参照自愿转让出资的有关规定退股。至于因股东死亡而导致的遗赠、继承,所发生出资转移的需求,此与股东出资转让有所不同,大陆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设定股东出资转让限制机制的目的是出于维持公司股东间和谐信赖关系,那么由于原股东的继承人或遗赠相对人未必被其他股东所信赖,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限制,不宜规定可直接继殍般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他人继承明显不妥。
2、“优先受让权”也称“先买条款”。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如此规定,是为解决出资转让中的“股东同意”,与章程中的“股东同意”的矛盾设置的,因为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是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而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如果没有本款后段之规定,可能发生股东出资转让虽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转让生效后,那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以不同意变更章程为由,从而造成有关此等事项的章程记载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尴尬局面。大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就其出资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台湾立法,大陆首先给股东以较多的自治权,不仅允许章程的规定不同于法律,而且在章程与法律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章程规定,这意味着对出资转让的限制出资者约定可以严于法律。其次,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大陆规定出让出资的股东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后,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同意,这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尴尬,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优先受让权的情况,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设置解决方案。而台湾《公司法》即便有第111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加以补充,但如果不召开股东会或不对转让出资之请求做出决议,要求转让出资的股东也永远无法实现转让的目的。此外,台湾《公司法》未对如何解决股东间优先认购权争执做出规定。
3、董事之出资转让。在台湾,董事是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备业务执行机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地位比大陆公司中的董事地位要重要得多,为了规范董事的行为,让其承担与其权力相应的义务,所以该法将股东区分为董事股东和非董事股东,并分别就二者出资转让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使董事的出资转让比非董事的出资转让的条件更加严苛。因此,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故只要有一股东反对该项转让,则该董事就无法转让其出资。
(二)强制转让
所谓“强制转让”指因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的出资转让与他人。对此,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者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
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这里“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于20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是对强制转让的必要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
大陆在2005年10月修订新《公司法》时,借鉴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增加了现行《公司法》的第73条内容,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上述规定可看出,两岸对法院强制转让都设定受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限制的条件,从而将债权保护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给予了充分的兼顾。
二、转让的手续
出资转让实质上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此在转让协议达成后,必然涉及到出资证明、股东名簿和公司章程的变更问题。
(一)出资证明的注销与签发
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后,由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它是一种记名的,不能以背书转让的,能够证明股东出资数额的凭证。不过与大陆不同,台湾地区称出资证明书为“股单”。
台湾《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股单”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同理,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应当及时将出让人的出资证明予以注销,并向受让^、签发新的出资证明,否则,在股东身份将产生混乱,该转让也无法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因此,台湾《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应发给股单,载明下列各款事项:公司名称;设立登记之年月日;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发给股单之年月日。该条第2款又规定,“股单”之转让准用第165条规定,即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司。
大陆《公司法》第74条更明确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法第32条规定,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阳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可见,海峡两岸的《公司法》均将注销与另行签发出资证明(或股单)作为出资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
(二)股东名簿的变更
股东名簿是记载有关股东及其拥有股份的法定事项的公司账簿。它是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份情况的初步的和表面的证据,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和股票有效转让的作用。股东名簿一般保存在经注册的公司办事处内,以备查阅。由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两岸都十分重视股东名簿的记载问题。
台湾《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公司应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簿,记载以下内容:各股东出资额及股单号数;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缴纳股款之年月日。
大陆《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该法第74条指出,转让股权后,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两岸规定大同小异,不同之处在于台湾将缴款日期也作为股东名簿记载法定内容,大陆规定在此转让中公司章程修改无需股东会再表决。
(三)章程之变更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海峡两岸都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随着出资转让。存在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变更及新股东对公司章程签字确认,接受约束的问题。因此,台湾《公司法》第113条、第41条及第47条,2005年10月修正后的大陆《公司法》第25条均对章程相应变更予以规定。
两岸都认为股东会同意转让出资,本身就意味着同意变更章程,所以变更章程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就无须另行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在修改公司章程并经有关部门变更登记之前,股东出资的转让不足以对抗公司及第三人。只有在履行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出资受让人才可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关键词:公司;公司章程;自治空间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91-02
私法自治理念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公司自治。但这种自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公司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强调公司相对于政府是自治的,政府不得干涉公司的自主经营。二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应当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自治。公司具有团体的性质。“社团自治”,即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内部关系[1]。公司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是: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即制定公司章程[2]。虽然关于公司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观点[3],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的成立必须有公司章程。它强调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表达意愿的自由。从这一层面上理解,公司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现状
我国自身并没有孕育出公司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引进公司制度的定位在于承担富国强民的重任,而不仅仅是规范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私法规范。1993年《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方案,所以,在我国,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在国家过多的强制性干预下,公司很难实现自治。作为自治载体的公司章程,其自治的空间自然有限,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原本有限的自治空间,更是被公司实践为“千人一面”的填空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对新公司法中出现“由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等表述进行统计,除去第25条、第82条集中规定章程应规定的内容事项外,其他涉及允许或指定由章程规定公司事项的条文有24项,①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只有11项,显然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现行公司法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这个载体拥有了较大的自治空间,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应赋予公司更大的自。
二、界定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标准
从公司章程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到,在每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在相关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法律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都有不同的界定,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我们试图找到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相对确定的标准。公司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保证公司获取利益的同时,还要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公司具有效益功能和平衡功能。这些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国家强制的内容,在此之外,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则体系,国家对于公司自治与强制的态度反映在公司法上即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所以,自制与强制的立场必将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对于任意性规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对其选入(optin)选出(optout),实现个性化的设计。我们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有以下几点思考。
1.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现行《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其余的法条中,用“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进行表述。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尽快采取英美法的公司章程两分法――即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部分[4]。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必要记载事项体现了国家强制的内容,必须记载,否则章程不发生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对外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会涉及到没有机会参与规则设计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借助强制性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哪些内容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比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种类、时间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每股金额、股份种类等)、公司股东及公司对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都属于这个范畴。对于上市公司,要根据需要增加必要记载事项,比如公告的方式、载体等。落实到现行《公司法》,必要记载事项应当包括第25条、第82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比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关于任意记载事项,当公司选择,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规范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密切关注自身的利益并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对于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股东的协商与自治实现的。在任意记载事项中可以规定《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将其他事项理解为除了受以下的限制外,公司章程都可以自主地进行规定,以体现公司的自治精神。但应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与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相抵触。在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及1998年大港收购爱使的过程中,爱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在爱使董事会中“推选代表的股东必须持有爱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1/2”,这是爱使采取反收购的一个举措,但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而董事的提名权是这项权利的重要内容,爱使在公司章程中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宗旨的,所以也是无效的。
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划分,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范围广于公司外部事务的自治范围。
2.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广于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能够募集到庞大的资本。但是作为投资者,大多数人买进股票的目的是为了在其价位相对较高时抛出,以获得其中的差价,而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所以,他们可能并不努力去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为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他们通常不仔细或根本不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持有股份数量的限制及投资的目的,使他们不能够影响或认为没有必要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如果他们对公司感到不满意,就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而去寻找其他的投资机会。基于此种情形,为了兼顾众多的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上市公司要有一些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公司任意改变,所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应当是最小的。
再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且他们之间通常会存在着特定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而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比较容易,而且股东之间对于公司事务进行协商相对方便。所以,法律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的内容予以尊重,因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不仅满足了自身的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5]。
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程度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大致在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间的位置。所以,按照公司类型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程度由大到小排序: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结语
国家对于公司的态度在自治与管制之间徘徊,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每个国家都试图在相应的阶段找到二者的黄金分割点。纵观我国《公司法》,国家还应多给予一些自治,减少一些管制,相信投资人和市场的智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我国的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行政权力干预过多,欠缺公司自治及章程自治的理念。实践中,很多人通常的思维应该是只有公司法明确授权的内容,章程才可以规定,具体到现行《公司法》上,即为“公司章程应该载明的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把公司章程的内容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只要不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宗旨、强制性规范与必要记载事项相抵触,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期盼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一个公司都能设计出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更好地实现自治。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4.
[2] 郑玉波.公司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155.
[3] 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胡大武(1968―),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博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社会学。 张 莹(1969―),女,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研究方法:民商法学。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有学者指出,“总的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在美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协议或章程的规定”。[1](38)但是,相关立法和美国学者的文章却表明该判断具有相当的片面性。因此,进一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不仅可以消除学术误读,而且对于探求各国对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设立基本原则和效力,从而正确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具有重要作用。
一、世界各国及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
(一)法定主义模式
所谓法定主义模式,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第14A:7-12之一项规定、《特拉华州公司法》§202(C)(1)等都规定必须给予公司或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的法定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否则无效。因此,法定主义模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总是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章程主义模式
采该模式立法均规定:只有在章程明确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无。此种模式在世界居于主流,具有普遍性,其公司法本身不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给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章程决定。例如法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澳门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1981年实施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在奥地利的公司法实践中,一些章程通常都规定,向公司以外的人员转让股份时应征得公司的同意,同时,公司内其它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美国,“今天没有州禁止公司章程取消优先购买权。在许多州只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才成立”。《得克萨斯州商业公司法》2.22(D)(1)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美国“《示范公司法》则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时,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排除模式
在此模式下,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许可公司章程特约排除该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美国《内不拉斯加州商事公司法》采取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如果章程排除了公司优先购买权,则股份转让时,其它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章程没有特约排除,则股份转让时,其它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内部规定方式
是否可以不在章程中载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在公司内部规定或合同中载明,这取决于对待章程的态度。对于优先购买权这类对股份转移的限制,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强制性要求记载在章程中。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美国部分州就采取该模式。对于美国各州立法,有学者指出,“为确保股东对公司控制以及类似目的而采取的股份转让限制并不由立法所规定,而是出现在公司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是公司和股东间的协议中。尽管有的限制是由公司和股东或股东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但大部分限制出现在公司章程或细则中”。[1](38)美国学者Hayes在爱荷华州的一项调查表明大约一半公司对股份转移做了限制性规定。[2]Mike Harris进行了一项有关股份转移的实证调查,该调查显示,“股份限制可以记载在章程中,[3]内部规定或股东协议中。[4]在被调查的500个公司中有33个(占66%)公司将股份转移限制规定在章程中,500个中有56个公司(占比11%)在章程中规定股份转移限制包含在内部规定和股东协议中”。[5]
二、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模式变迁
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呈现出上述几种模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立法者对经济生活的判断,一国或一个地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也呈现出变化的状态。总体上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演变大体可以归为如下四类:
(一)取消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任由当事人自行规定 澳门公司立法代表了这种趋势。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利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识别资料及其它条件通知公司后,公司首先得在四十五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十五日内行使该权利。拟移转之价格超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算师对股评价得出价格之百分之五十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格取得有关股份”。但是澳门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规定于2000年颁布第6/2000号法律,修改了该条。修改后该条内容大大减少,仅规定“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做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公司立法自始自终未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尽管德国的许多终保持着自由主义态度。德国对优先购买权的态度最一贯,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892年颁布后到如今,对于股份转让之第十五条没有做过任何修改。
(三)限制性条款逐渐增加,并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变迁表明了这种趋势。自1923年颁布以来,先后增加了股份转让限制条款。1946 年 4 月 12 日《公司法》第一二一条和1969年9月11 日第一一一条,采取赋予股东之间的同意权方式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1970 年 9 月 4 日修订后的第一一一条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增加了在强制执行下其它股东事实上的优先购买权。1980年5月9日修订后的第一一一条第一次明确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条在本次修订后到现在没有再修订过。
(四)统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归并于股份公司中 该种变迁趋势以日本为代表。其中最主要的是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从而宣告了1938年立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的死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了如果股东会不同意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须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此时准用《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而第二百零四条之三直接将该种情况下的购买权称为先买权。[6]因此,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尽管日本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但是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看,新公司法仍然保存了公司股东和公司事实上的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原则
(一)股东自决原则
德国学者指出,“股东自决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适用章程自治原则的界限”。[7](579)前述分析表明,章程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流。这种主流实际上表明了国际化大背景下,各国均将公司立法作为增强国家国际竞争力的手段,鼓励经济活动主体参与国际竞争,做大做强成为了公司法的责任。这种目标的实现需要赋予公司以及股东最大程度上的自利。无论是法国、英国还是日本均把公司设立人数自由,资本金自由权利赋予给公司本身。以日本为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增强日本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将所有类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限制完全取消,取消各类公司设立人数限制。日本公司立法表明公司法不仅是规范公司行为之法,也肩负着在国际化背景下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重担。我国现行公司法也顺应了国际大趋势,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上采取了排除模式,表明了我国立法态度的转变。
(二)利益衡平原则
如果说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股东自决原则是股东及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增强公司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那么利益衡平原则则是建立在公司内部成员之间以及与国内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内在和谐秩序目的考虑之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股份转移限制手段之一。这种转移限制的现代法则就是平衡两个相互冲突的公司活动准则,即公司所有权自由转让和满足参与者需要的私人公司结构。[8](607)也就是说,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衡平原则包括了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防止股份自由转让权利的滥用和防止优先购买权的滥用。
1在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内部,特别是存在股东压迫情况下,股东之间常常发生冲突。有美国学者对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情形分为了七个方面。[9](566)事实上,压迫情况的存在必然要求法律或司法部门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救济性帮助。这种救济的方式反映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上就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上具体化为优先购买权人所暗含的义务以及对其不作为行为的推定。例如民商合一的《荷兰民法典》第195-196条规定,“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份通过书面档并通知公司的方式进行转让。章程必须――除以配偶或亲属为受让人外――规定股份转让的限制,也称作‘限制性条款’。例如,转让要以公司或股东大会的同意为前提。或者给予现有股东先买权。限制条款必须保证股东得到与其股份真实价值相等的价格,这种价格应由专家确认。但是这种限制不得使转让成为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10]可见,“限制不得使转让成为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的规定实际上成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总体要求。在遵循这一总体原则下,许多国家将“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并增加不同意转让股东的购买义务以及推定不做购买与否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等。这些规定都具体化为了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
2从各国(地区)公司立法看,往往是先规定公司内部关系的处理方式或程序,再规定外部关系和权益的安排。与公司内部关系相比,在公司成员外部关系上,问题可能并不复杂。但是,公司内部关系往往可能演变为外部关系。“第三方当事人可能间接地被公司内部事务影响,而股东或公司则受影响最大。例如,优先购买权如何规定将直接对那些潜在地希望购买公司股份的第三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越困难,那么对那些希望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第三人则越有利。但是因为优先购买权设定往往为公司内部事务,所以第三方无法控制公司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然而,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方当事人就成为交易的全程参与人。此时,该事务就转化为公司外部事务”。[11]
(三)社会整体利益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原则要求公司立法时既要考虑公司的自身赢利性,又要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公司的要求。“如果公司在营利的同时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兼顾公司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则可提升公司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从而提高公司的赢利能力,实现公司与社会的长期协调发展”。[12](181)从国外的公司立法和判例看,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仍反映了法律的价值目标,并具体化为社会对财富本身和生活秩序的关注。这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往往是通过对宪法的维护得到体现,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对宪法所规定的整体利益原则加以落实,的确值得我国公司立法者深思。《南卡罗来纳公司法》起草者们在立法时遵循了“无论如何,永远也不要忘记公司法主要意义在于便利当地商业,并保护当地股东和其它人利益”的原则。[13]在70年代的《路易斯安那州商业公司法》争论中,美国学者曾经提出,“为了公司的创新和规范,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立法者应该颁布普通的法则……也应当对公共利益和单个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依据。但是立法者却通过放弃对公司管理职责,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保护公司管理的方式颠覆了宪法所规定的原则”。[13](325)
社会整体利益本质上是公共政策在法律上的反映。对于整体社会是否有利的评判可以从公共政策为考查对象求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指出,“之所以赋予一方此种权利,系一方于缔约即预知他方出售时,行使此权利对其有利,或立法者认为他方出售时,一方行使此权利对整体社会有利,乃于缔约时或立法时规定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4](142)按照谢哲胜的观点,法律认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有利时,则选择法定模式;否则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股东自决所带来的纠纷时却不得不做出各方面的权衡,并往往把是否对社会有利作为标准加以衡量。例如在美国1985年 Cambridge Co v. East Slope Investment Corp案件中法院就从增加财产的价值角度考虑优先购买权问题并做出判决。事实上,无论法律采取何种方式(法定主义或章程主义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均表明了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同,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性。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强和谐社会建设”,[15](182)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公司法制建设的要求之一。
四、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简要解读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将“出资”改变为“股份”;二是对出现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规定了按比例的分配原则;三是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股份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由于该条第二款已经对股份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因此如何理解变通条款同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将直接涉及到股份优先购买权相关各方利益。从国外立法和新公司法所体现的股东自由主义精神来看,许可股东之间通过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因此,章程既可以规定股东转让时其它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可以规定某类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还可以规定不按照股份比例而享有同样份额的优先购买权等。但是,不同于国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流立法,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并未将股份转移限制作为公司章程的必然内容。根据该条第八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限制许可在章程中记载,也许可公司股东不通过章程而采取股东协议或内部规定的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对现行《公司法》之七十二条应理解为股东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在股东章程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但是对于通过协议或内部规定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按照“法律没有强制禁止的,则是立法许可”的一般理解,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通过内部规则和协议的约定。但是其效力不同于通过章程约定。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下,因章程是具有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的公司文件,要报相关部门备案且常常可供公众查阅,故其公示力和公信力强。当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第三人权益常常无法得到保护。相比较而言,公司内部规定或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其不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第三人常常可以获得保护。
尽管在现行公司法颁布到现在没有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判例,但是从法院已经审结的相关案件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大量存在的事实以及美国有关判例可以推断,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实施后,围绕公司章程限制股份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纠纷将大大增加。因此,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优先购买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伍 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A]. 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律评论[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004年卷).
[2]Hayes, Corporation Cake With Partnership Frosting, (part III of the five part study, Iowa Incorporation Practices, 40 IOWA L. Rev. 157, 159 (1954).
[3]See, e.g., Farmers M&S Co. v. Laun, 146 Wis. 252, 254, 131 N.W. 363 (1911); Rychwalski v. Baranowski, 205 Wis. 193, 196-98, 236 N.W. 131 (1931) .
[4]See, e.g., Simenstad v. Hagen, 22 Wis. 2d 653, 659-62, 126 N.W.2d 529 (1964).
[5]Mike Harris,Assessing the Utility of Wisconsin’s Close Corporation Statute: An Empirical Study,1986 Wis. L. Rev.,p819,July, 1986 / August, 1986.
[6] 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高旭军,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8]Jonathan Macey & Maureen,the George A. Leet Business Law Symposium,55 Case W. Res. Spring, 2005.
[9]Stuart R. Cohn,Corporate Natural Law: The Dominance of Justice in a Codified World,48 Fla. L. Rev. September, 1996.
[10][英]梅因哈特,李功国.欧洲十二国公司法[M].兰州大学出版社, 1988.
[11]Darian M. Ibrahim,Solving The Everyday Problem of Client Identity in the Context of Closely Held Businesses,56 Ala. L. Rev.p205,Fall, 2004.
[12]郑显芳, 张 平.公司社会责任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7).
[13]Thomas J. Andre, Jr. Louisiana Close Corporations,45 Tul. L. Rev. February 1971. FN361.
创业!开公司!当老板!这些听起来就让人充满激情的词语,但是创业开公司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那么你知道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吗?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一、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
1、公司的优势
按照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商业主体。相比较而言,公司具有的最大优势就是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简称法人,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是世界公认的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公司法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否定公司人格规则”或“直索责任制度”等,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作为有限责任的列外与补充。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的特点与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上,一人公司中股东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极易导致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
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往往资金运作不规范、缺乏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难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这样就给创业的股东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避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如何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
既然一人公司不可取,为了事业要选择一位小伙伴同行,那问题就来了,我们该如何选择合作伙伴?选择合作伙伴要慎重,首先是人品,三观要正且相近,其次既要考虑企业初期需要,也要考量企业长期发展的要求。合伙创业的基础“人合”,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如没有信任是很难长期合作的。有一个有趣的选择题:如果以人类的性格作为区分标准,简单粗暴地将你可选择的合作伙伴分为狼、羊、侠三类人,那你选择哪一类性格的人作为你的合作伙伴?一般首选是羊或者侠,很少会选择狼。但问题在于作为同样是投资人股东的你是狼?是羊?还是侠?自我角色定位不同,选择也是千差万别的。
4、股权架构要合理(67%绝对、51%相对、34%一票否决?)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与企业决策效力具有直接关系,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来说,决策的效力与效率至关重要,若核心创始股东没有决策权,企业难以及时作出有效地决策,将严重影响企业高效运转,企业很有可能陷入僵局,这对企业无疑是致命的。因此必有一个拥有决策权的核心创始人,切忌股权平均分散,特别是五五分的股权比例模式。
那么,哪种是初创公司比较理想的股权分配方案?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几种股权分配方式:第一、核心创始人持有公司67%及以上股权,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创始人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对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第二,核心创始人拥有51%及以上的股份,因为大多公司决策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少数服从多数,该创始人拥有一半以上股份,对公司大多数事情可以拍板,唯独对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无决策权;第三,核心创始人占34%及以上股份,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没有决策权,但有否决权,即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种情况适用于核心创始人比较缺资金,联合创始人比较强势的情形下。
5、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必须精心设计、认真制定,务必将相关法律问题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章程即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甚至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笔者碰到的纠纷当事人对公司章程大都很不重视,往往就是从网上下载一个章程文本,将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股东等稍作修改,就作为正式章程提交登记管理部门。
应当知道,除《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外,作为股东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影响公司经营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约定:
①可以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的表决程序;
②可以对股权的继承方式作出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当原股东的继承人因为继承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后,与其他股东在治理模式、经营理念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或禁止;
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限制。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许多初创企业,特别是一些科技型初创企业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往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归留学人员或其他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人,这些人往往与创始股东之间缺乏信任的基础,就非常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严格限制并约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④可以对公司表决权、股东分红根据公司需要作出特殊约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但表决权可以不同。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实缴的出姿比例分红,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等。为吸引经济能力有限、出资少,但对公司发展贡献巨大的股东,可以突破其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二、开公司要注意什么
1、选择公司的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一位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一位以上的股东投资注册公司。而公司法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进行聘请,公司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照片。
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公司名称,在选择公司名称时,注意多选择几个公司名称备用审核,以便在公司名称不通过的时候有备用的。另外,注意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
注册公司时,选定经营范围很重要,经营范围必须要很明确,可以将现在经营的或者以后可能要经营的方面写进经营范围里,明确后,以后的业务就不可以超过经营范围。如果经营范围不明确,以后出现经营范围问题,还需要进行变更,是非常麻烦的。
2、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
按照国家会计法公司成立后即需建帐申报公司成立后需在次月15号之前进行申报税,如逾期未申报会在税务局留下企业税务污点记录,且可能被罚款。
注册公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税务机关要求每个月记账报税,即便没有收入支出也需要进行零申报税。你可能担心自己不会,怎么办?刚开始成立的公司,业务少,对会计工作量也非常小,你可以找记账公司,每月支付200-500左右费用。一年的费用算下来还不到一个专职会计一个月的工资,在前期能省不少钱。
3、公司的税额
新公司注册好以后,默认都是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三个点,而一般纳税人是十七个点,建筑业是11个点,在小规模的情况下,如果在一个年度内,开票金额超过500万,自动转成一般纳税人,税务方面是考虑的重点。
4、特别提醒
注册公司时要考虑到经营风险。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公司比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风险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会让个人出资抵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比如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一旦经营有所闪失,不但个人资产要用于抵债,而且合伙人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要充分考虑经营风险。
注册合伙企业时,选择合伙人相当重要。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相对而言比个人独资企业小,但是出现经济纠纷的机率较大。
许多人在出现经济纠纷之后才发现公司章程条款或合伙人协议条款对自己极为不利。这种情况较普遍,希望注册人在注册公司时对各项文件的准备一定要慎重。
上述4点,一般是公司新注册时,需要考虑的,如果找公司,你只需要在某些问题上做出选择即可,无需要自己操心过多,因为公司长期与银行、税务打交道,经营十分丰富,可以为你节约自己学习了解的时间。
三、开公司要做好什么
1、公司字号与商标
认真考虑公司字号与及时注册商标。虽然公司注册后还能进行变更名称,但其会涉及到一系列的信息变更,流程麻烦,成本还不少。
商标注册及时提上日程。公司字号注册了不等于注册了商标,相同的字号在同一区域虽然不可以再被注册,但在其它区域却是可能被注册的,所以如果以自己品牌为字号发展的公司,在注册公司拿到执照后第一时间要把商标注册下来,以免公司发展起来后商标却被抢注了。
2、企业主体类型
当前注册公司的形式主要有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最适合创业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而像其他类型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存在无限责任。所以在注册公司时,广大创业者在选择企业主体类型就要注意了哦!
3、公司注册资本
虽然现在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但注册资本不宜过高或过低。注册资本过高,代表着创业者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越大,注册资本过小,会让客户觉得公司没实力,不愿意合作。所以在进行填写注册资本时,一定要结合公司发展规划且自身的经济实力进行填写。
4、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在选择办公地点时,最好选择能给租金开具发票的地址进行租赁,因为每月租金也算是一笔不少的企业成本,在税务局进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可能需要公司提供租金发票。
但对于资金压力较大的初创者来说,暂时没有地址的公司可以选择使用代办机构提供的挂靠地址进行注册。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协议并不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但股东履行出资责任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出资的问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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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权;转让;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权在当今社会也作为一种独立的的民事权利而存在,它的特征在于资本性和可转让性。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交易的迅捷要求决定了股东权转让的普遍和频繁。尽管合同自由原则应该贯穿整个市场交易过程,国家公权力不应太过于干涉,但是对于转让的主体,方式和限制等细节,仍然需要法律的明确规范。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大致可分为两类: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是指两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股权,包括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非协议转让主要是指依据特定的法律事由而当然发生的股权转让,主要情形有法律继承,法院的强制执行股权转让以及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
一、协议转让
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区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资合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就意味着转让股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人合性,公司法的很多规范都存在但书条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规定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字面上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禁止股权转让,然而若是照此理解,势必会侵害部分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尚存争议。
然而,现在得到了普遍认可的转让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对公司内部成员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理论上是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的,没有其他限制,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这也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种情况下的转让只是影响到公司内部的股东的相关权利的百分比系数。
(二)对公司外部人员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股东对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有效地实现股东退出公司管理机制的意愿。其中包括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的优先购买权。
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涉及到股东表决权问题,对“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海股权一份,不论股权多寡,就有一表决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股东以其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议制。
对此,第二种理解妥当一些,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当然,我国法律也授权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
(三)股权转让的程序
1、签定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要签定股权转让合同,一般认为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要约承诺的方式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共识,如果不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转让合同,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买卖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的再分配,并不当然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双方贯彻执行相关的规定,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3、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的关系:这涉及到股东权利凭证的问题。另外,如何看待转让方履行自己的转让股权的义务?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转让方履行自己义务就应该表现为公示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包括向公司及股东大会报告,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是“动产以交付标志所有权转移,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标准”。对于股东权这种新型的财产权以及财产性利益,并不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因此不妨类比不动产,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这样,如果转让方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替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就可以其违反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几种文件:关于股东的权利凭证的优先性,一直存在在很大的争议,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忆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文件。权衡对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应结合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地讲,在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即为完成股份转让,公司登记机关变更股权的登记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样做便能在有效保障股东权利的条件下,以公信力更强的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来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5、股权转让受到公司章程限制的情况:《公司法》第71条的但书规定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当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时,应如何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先明确此公司法规则是强制性规则还是任意性规则。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封闭性以及高度自治性,它不像上市公司那般信息高度公开化,因此,对于其内部事务的管理,法律不应做太多干预。故该公司法条款应视为任意性规则,允许公司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灵活地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背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可以优先适用的。假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转让股份,而个别股东又无法修改公司章程的,则可以采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机制进行救济。
二、非协议转让
(一)股权的继承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章程未作出限制时,死亡的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不需经过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同意。同样地,如果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继承股权做出了限制,甚至是禁止继承人继承,那么继承人也可以采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管理机制。有学者认为这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应该依法予以取缔,笔者认为,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涉及到股东的共益权以及自益权,股东除了期待自己的股权能够为其带来收益之外,还应该积极地参加公司管理,要保证自己的管理工作能够促进公司整体的发展,保证公司的收益。因此,不能单纯地从民法上继承的角度来考虑,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承认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效力。
(二)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权的强制执行,也间接说明了股权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利,是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因强制执行引起的转让,还应受以下限制:
1、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并且不能扩张解释。
2、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必须通知其他股东,在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强制执行。
3、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数额及执行费用来强制执行。
(三)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
为了建立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异议股东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重手所持有的股权,原则上公司不能拒绝。
三、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
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许多其他的问题可能会对受让人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其中以瑕疵股权转让为典型代表,下面对这个问题简要展开分析。
瑕疵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方持有的股权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了受让方获得的股权。因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益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因此瑕疵股权也被视为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因为出资不符合要求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原因造成股权有瑕疵,而受让方往往会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另外,也有可能相关利益人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双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的情形。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即股权是确实存在的,可以作为标的物被依法转让。同时考虑到对公司既有法律关系的保护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于瑕疵股权的处理应该借鉴合同法对于瑕疵履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55条规定以及第111条规定的瑕疵履行。
法律一直主张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对待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时也应该分情况讨论:1、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然接受转让,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不得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出资瑕疵责任。2、受让人不知股权存在瑕疵时,受让人可以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是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应当自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之日起起算”。如果股权转让未被撤销前,受让人就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有学者指出,“两种情形下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应表现为补正瑕疵股权,补足不实出资,意在保护公司及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对瑕疵股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问题
在中国,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与有限公司相对的封闭性和小规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庞大的资金规模和市场,而相应地出现了股权的另一种形式――股份。股份的特殊性在于它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是适应资本大规模的运作而设计的法律上的事物和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主要包括股份定向转让和股票交易。在《公司法》中,也单独规定了一节对股份转让进行了规定,包括第137条,138条,139条,140条以及141条。
对于这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创建人,举足轻重,决定公司的基础,而公司成立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运营状况主要取决于董监高管的管理行为。所以,有必要对这两类人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以敦促他们尽职尽责,为公司谋利益。
此外,在《证券法》中也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行为作出了法律性的规制,以期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由此观之,股份交易灵活性比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权转让要大,但也就决定着法律在相关领域的规制要更加宽泛。
五、结语
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凭证,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市场活动密集的现代社会,它理应可以被依法转让。尽管它不是实物,但是可以作为一项合同标的而被列入到合同法调整领域中予以讨论,同时由于股份的极大流通性,证券法领域更是对其作出了诸多规制。尽管如此,法律制定旨在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当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原则下尽可能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不能对社会关系以及商事活动过多加以干预和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势必会出现更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新型问题,但是只要秉持立法宗旨,体会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定能贯通各部门法来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公平的裁断。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