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2 13:16: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纠纷协议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兹就甲方与乙方有关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并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
二、因校区搬迁,用工岗位进行调整,因此从_____年_____月起甲方不再继续聘用乙方,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补偿办法
1、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按在甲方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乙方最近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乙方于 _____年_____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年限为_____年_____月,最近一月工资额为_____ 元整。因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 整)。
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偿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偿。
2、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撤回投诉,并向甲方提供撤回投诉申请的相应证明文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文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
五、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用,乙方或者其人签收领取该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七、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自双方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
立协议人:xxx,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xxx,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xxx与xxx于一九xx年xx月xx日在xxxx登记结婚,现因xxxxxxxxxx,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现就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xxxx的房产是婚前财产,离婚后归xxx所有,xxx搬出。
二、xxx、xxx的婚生子女xxx归xxx抚养,xxx每月给xxx生活、教育费500元,直至xxx18周岁。
三、现家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金银首饰全归xxx所有。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xxx的5000元人民币,由xxx负责赔偿。
本《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立协议人:xxx(签名)
xxx(签名)
年月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增长和发展,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改革了以往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转型为新的市场经济模式。使人们在日常工作、日常生活的接触面日益广泛,各类民间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同时,我国的立法工作及法制建设也十分迅速,各类法律也在不断建立和健全,特别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诸多新类型热点、难点矛盾纠纷更是突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迅速适应,改革旧的调解方式、机制,完善新的人民调解运行方式、机制。为进一步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各级党、政下发了相关的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规范工作程序。成立了网络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力的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和恶化,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稳定,更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在人民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中,如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有序,便于查询、便于管理,这就要求广大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必须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形式、条件、特点、履行、回访和变更、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等内容。在人民调解日常工作中,解决矛盾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是社会稳定的先期要素,是所谓的“第一道防线”,如何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
(一)人民调解协议及其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在此条件下,纠纷当事人和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要解决矛盾纠纷,应当充分认识和了解,本着自愿、协商、谅解,才能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前提下解决矛盾纠纷。就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这里着重在同意。
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这就不难看出,书面协议:①有民事权利义务;②当事人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十分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是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也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协议;
第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就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所在,反之,则成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它的性质是:①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②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的;③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制组织的调解文书。这种调解文书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群众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不可争议的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反悔,对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可行性提出质疑,都是正常允许的。
(二)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内容
就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有益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也作了实质性规定: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在,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和质量的集中体现,制作符合规定要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是:
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合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要规范,其格式按照司法部统
一制定的模式制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5条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是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是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活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在于增进群众之间的团结,消除纷争。因此,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应避免使用过于激烈或尖锐的语言,并且使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更好地疏导矛盾纠纷,化解纷争的作用。
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应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这是人民调解协议最关键的部分,也是调解活动获得成功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必须清楚、明确和具体,不能含糊其词、责权不明,以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影响和削弱调解效果。
四是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具体适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都要在协议中写明。同时,调解协议的履行地点、具体期限要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因方式、地点、期限不明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五是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表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以便查阅归档。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特点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司法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民间纠纷作出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有其相对固定的特点。规范调解协议书,需要广大的人民调解员充分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特点: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后人民调解员制作的特殊“产品”,记载民间矛盾纠纷全过程。与调解笔录相对比,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矛盾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故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调解、记录、履行、回访等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矛盾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记载的是人民调解员真实的工作实绩。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
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准确性。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具体把握: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和措辞,只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要实事求是,不能使用形容词。三是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四是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的、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内。
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分。这三大部分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结果是结论。如:事实是张三违约;调解依据是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结论是张三应如何承担责任。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小前提不成立还是大前提不成立,都可能导致推理出的调解结论错误,即矛盾纠纷的调解结果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个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性。就证明性而言,应从调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考虑。一是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矛盾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人民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三是对调解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
6、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述矛盾纠纷的调查过程;公开表述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也就是说,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矛盾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公开。
7、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正性。人民调解是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所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说,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身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上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矛盾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回访和变更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指当事人遵照人民调解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它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继续和完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意义:一是实现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二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区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称义务人),不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亦称权利人)的催促,自觉主动地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兑现。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执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内容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协议的达成是在当事人提高了认识的基础上,出于自觉、自愿的心理,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的结果。
2、督促履行(也称说服教育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时间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组织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已所承担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最关心的事情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否信守履行协议。没有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确认其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后,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规定,并讲明不履行协议的利弊关系。作为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自愿信守、自觉履行 协议规定事项之后,具体矛盾纠纷才完全彻底消除,调解才算最后成功。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达成协议后,还要进行回访,了解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巩固调解成果。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就意味人民调解不存在执行问题和执行程序。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拒不执行,或者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而不履行剩余的其它部分义务,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有理,双方当事人又请求或者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可以重新调解;
②对反悔有理,但不再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以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无理,再次说服教育,讲明无理反悔后果,动员自觉履行而无效的,都应先告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正告当事人切不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可扩大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在现实工作、生活中,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对于这种情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款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3、人民调解工作的回访、变更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回访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适时派员了解、掌握、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有关群众的意见,巩固调解成果。回访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其一,通过回访及时了解情况,总结调解经验和改进调解方式、方法;其二,通过回访,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矛盾纠纷得到彻底的化解;其三,回访工作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方式之一。做好回访工作,应坚持做到:
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认真进行,讲求实效,不走过场。
第二,回访工作必须及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适当时间内派员进行回访,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
第三,回访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尚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矛盾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
第四,回访必须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说服教育工作。如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或是有些问题尚未落实的,或是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调解人员都应当及时发现,针对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人民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情况的不断变化,以及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调解过程中难免出现疏漏,比如对矛盾纠纷的主体、事实认定有误,调解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等等,这就需要调解组织对协议的部分甚至全部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
调解协议的变更,主要指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即标的的种类、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的变动,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其他权利、义务的变更。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变更,一是调解人员在回访中发现原来的协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而提出变更;二是当事人认为原调解协议有不当之处要求变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调解。经重新调解,对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进行登记。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按这种新的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原调解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失去效力。
(五)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
所谓效力是指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有不民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法院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律文书,所以经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镇村(居)委会、治调中心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阶层、各群体之间发生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包括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上访件和件、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以及镇综治维稳中心受理并分流指派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矛盾纠纷的分类:
㈠一般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矛盾纠纷:⑴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⑵涉及人员在3人以下,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⑶镇综治维稳中心交办的一般矛盾纠纷。
㈡疑难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疑难纠纷:⑴涉及人员在3人以上、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⑵民事纠纷、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交办的疑难矛盾纠纷;⑷反复多次未调解成功的一般矛盾纠纷。
㈢重大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⑴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⑵对社会影响较大,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⑶有效防止民转刑或者有效的防止当事人自杀的矛盾纠纷;⑷防止矛盾激化、制止矛盾突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⑸反复多次未调解成功的疑难矛盾纠纷。
第五条矛盾纠纷调解补贴标准:
㈠成功调解一般矛盾纠纷,有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20元;
㈡成功调解疑难矛盾纠纷,有简单材料及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30元;
㈢成功调解重大矛盾纠纷,有规范材料及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50元。
第六条案件补贴审批程序:治调中心户、组、村(居)成功调处的矛盾纠纷,以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为依据,填报《镇矛盾纠纷调解补贴审批表》上交警务室初审,警务室每月汇总交镇综治维稳中心,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归档统计。
第七条调解矛盾纠纷补贴资金按年度审批发放。
第八条补贴资金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年终直接由警务室兑现给案件承办人。
第二条“公调对接”实行双向互动对接机制,即公安机关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对接警、走访、投诉及其他渠道发现的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及时移送各级调解组织调处,同时各级调解组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发现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处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处。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职能部门进行联合调处,进一步疏通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渠道,提高调处绩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为“公调对接”工作的责任单位。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做好调解员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负责对接报的矛盾纠纷开展现场取证、调解等先期处置工作,根据警情具体情况实施分流处理,并积极参与调处机构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处工作,同时负责对接报及调处机构移送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纠纷和案件进行调(查)处。
第四条镇党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公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公调对接”的计划部署、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公调对接”运作机制,并按照“三免”(免费咨询、免费调解、免费服务)、“四有”(有来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办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大调解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受理、调处工作。
第六条本镇“公调对接”实行二级对接调处机制,即派出所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与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及所辖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
“公调对接”采取分层对接,主要形式有二种:
(一)派驻制。即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设立的中心警务室,从辖区老村干部、老教师、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专职调解员,经培训合格后常驻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内人民调解工作站,代表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
(二)移交制。派出所对接报的应由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经调解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复杂纠纷,直接移交相关调处机构受理调处;调处机构对应由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移送派出所调处。属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符合调解条件的,公安机关可邀请调处机构共同调解或委托调解。
第七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务室设立的“公调对接”机构,其名称统一为“丁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简称××人民调解工作站。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建立24小时随时响应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实行24小时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为人民调解工作站提供办公和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培训和发放聘书,并挂牌上岗。
第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应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良好群众基础、威信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且有一定语言表达和文字笔录能力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派出所驻中心警务室的社区民警应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派出所接到矛盾纠纷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控制现场局势,稳定当事人情绪,制止过激行为,了解警情基本情况,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现场取证等工作。对于一般矛盾纠纷,具备化解条件的,应进行现场调解,调处中可视情要求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赶赴现场,参与现场调解。现场调处成功的,当事人双方在《处警现场处结备单》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警情属于调解范围内民事纠纷(以下简称非警务类纠纷),经现场调解未能化解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参与调解的,可通过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由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非警务类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由派出所处警民警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站调处,一并移交现场调查材料和现场调解记录复印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邀请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在调处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解的,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警情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简称警务类纠纷),在伤情明确、损失清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委托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或其亲友协助调解。
第十三条警务类纠纷在移交(委托)人民调解前,派出所应当完成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查证工作,以确保人民调解及案件办理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后,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及时向派出所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四条治安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结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协议,经被害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免予处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侵害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五条现场未能化解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派出所在处警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应调处机构,移送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范围包括:
(一)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等;
(二)企业改制、企业发展引发的纠纷。如经济补偿、医疗、养老等保险缴纳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三)家庭、邻里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土地界址、宅基地纠纷等;
(四)行政执法引发的投诉和上访;
(五)其他应当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纠纷。
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在受理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的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等,属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派出所受理调(查)处。
第十六条派出所对移送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的矛盾纠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见附件1),并报派出所值班领导或中心警务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告知。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并口头告诫双方不得实施违法犯罪等过激行为,以及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登记。对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见附件3),登记备查。
(四)移送。派出所将《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连同先期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调处机构受理调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移送矛盾纠纷应按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进行,即对派出所本部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对中心警务室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人民调解工作站受理调处。
下列情形可通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站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或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指派专人协调调处工作:
(一)跨村(社区)域的矛盾纠纷;
(二)情节较为复杂、多次调解无效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三)需要协调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处的矛盾纠纷。
上级调处机构对认为应当由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可指定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下级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对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或派出所对调解机构移交的属公安机关调处矛盾纠纷,应及时受理,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调处:
(一)登记受理。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填写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确定受理调处的调解人员。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调查核实。由调解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矛盾纠纷有关情节进行了解核实等。
(三)主持调解。由调解人员在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前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四)签订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解人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或《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或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调解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制作案卷归档。调处卷宗内容包括:
(一)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
(二)调解申请书(见附件4);
(三)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等;
(四)调解笔录(见附件6);
(五)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
(六)其它与矛盾纠纷调解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如调解人员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可实行合议、听证等制度,确保矛盾纠纷调处结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遇到围攻、冲击、人身侵害、财物损毁等情况,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治安秩序,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建立“公调对接”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公调对接”工作有序进行,有效提高矛盾纠纷的化解率。
(一)情况反馈制度。调处机构对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纠纷、派出所对调处机构移送的矛盾纠纷、治安、刑事案件调(查)处结束后,应当于3日内将调处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二)矛盾纠纷排查报告制度。派出所应结合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开展排查,对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重大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重大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可能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党委政府。
(三)联席会议商议制度。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阶段性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总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经验教训,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对策等。
(四)跟踪回访制度。调处机构对已经调处结束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应采取电话或上门等方式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解结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矛盾有无可能重新激化等情况。对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对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采取相应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应结合社区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纠纷调解的跟踪回访工作。
(五)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公调对接”规范性文件;
(二)“公调对接”会议记录;
(三)“公调对接”移送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四)“公调对接”受理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五)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卷宗;
(六)移送矛盾纠纷调处结果反馈单等。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各种协议频频出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确立某种法律关系。写协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对工账户委托协议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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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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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对工账户委托协议书2致: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下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________(姓名)身份证号: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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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将承担该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单位对本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的书面文件前,本委托授权书始终有效。
人无权转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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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____________(公章) 人:________(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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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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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对工账户委托协议书5致________公司:
兹有____(姓名),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根据我单位提供的附件所列材料,与贵公司联络,将此笔________款项计________(大写:人民币________)支付该人,账户名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以上情况属实,若由此引起纠纷,由我单位负责处理!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民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协议书的形式实现初次就业的做法,我们已经走过了十多个年头。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形式对维护高校毕业生在初次就业中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项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在当前就业理念新颖化、就业途径多元化、就业形势复杂化的情况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处。这张关系到每年数百万毕业生和众多用人单位的一纸协议存在着不少问题,在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问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也给社会就业环境和就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大学生就业制度背景下,必须重新厘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缘起与当下困境
就业协议书的全称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20世纪90年代后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逐步走向市场,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指导下的双向选择机制-使毕业生就业从传统的指令计划分配转型为现代的市场双向选择。由于市场对就业的调整机制并不健全,因此导致当时的大学生就业处在一种由计划向市场过渡的特殊状态中。原国家教委(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暂行规定》第五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第24条明确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用工合意后,应与用人单位、高校共同签订就业协议。因此,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形式上从国家包分配转向市场寻找进程中的选择。
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协议不同,就业协议有其特殊性:首先,就业协议的订立主体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并且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其特殊性在于这三方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培养方、培养对象、使用方;其次,就业协议的格式是固定的,但这份格式固定的协议并不是由签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间接的当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协议产生相应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业与用工的直接当事人——即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而是取决于处于行政管理地位的毕业生培养单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学中法律渊源的一般理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既然《暂行规定》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门行政规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该规章制度颁布实施后,没有其他相关实施细则以及进一步的文件解释,就是说对于其中重要的就业协议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再加上就业协议本身的缺陷,致使学界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就业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份协议。但问题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协议书?应由什么部门法律调整?在实践中又应该依据什么法律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明确各自的义务,追究违反协议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呢?这些问题难以回答,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发挥!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争辩
正是由于《暂行规定》本身的缺憾,就业协议法律属性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质的合同,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就业协议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却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解除和违约。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就业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一个预约合同,尤其是就业协议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在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这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当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正式就业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根据就业协议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本约合同,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三)“劳动合同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就业协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因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的性质一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从实际上说,这就是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就业协议应当遵循《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发生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三、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属性观点的评析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质不能明确,那么在实践中就会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难以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难诠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
(一)“民事合同说”有违就业协议的现实运行
“民事合同说”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基于“双向选择”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个观点无法解释就业协议中高校的作用和权力。众所周知,民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业协议是一个“三方协议”,当就业意向中的直接当事人—一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就业协议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问题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由于未经学校同意学生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所以协议是否生效需经学校的“审批”,这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涉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还负责毕业生的相关资格审查和就业推荐工作,因此将高校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观点就不太恰当。
(二)“预约合同说”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预约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民事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这样界定就业协议,当然也很牵强,不过我们可以单纯从预约合同的角度来分析思考。预约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合同实务中虽屡有应用,但我国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国合同法理论中,预约被称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如果没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个协议将不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就业协议不是预约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订立目的不同。就业协议订立的目的是确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不是以将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部门并不是依赖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劳动工作关系的;其次,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比如都属于民事合同,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不一样。预约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合同,那就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这和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合同,它们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不一样的;第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不相同的;第四,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主体却不一致,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三方,劳动合同的主体只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第五,预约合同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而就业协议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须获得高校的同意,带有强制性。所以,就业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
(三)“劳动合同说”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就业协议是对将来双方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毕业生与就业单位约定学生毕业后与就业单位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凭证,但其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差别很大: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其次,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适用于有劳动能力的、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无欺诈、威胁等情形,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毕业生的培养单位(高校)不可能是劳动合同主体。而就业协议的签订须三方在就业协议上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就业协议都是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就是签订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业协议是一种对工作意向、意愿的认可,而劳动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具体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业协议是高校制订就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它体现国家的计划,体现毕业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会批准,其行政性很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体现国家对人力资源的计划和宏观管理,只体现用人单位招工用工和劳动者择业就业的状态,突出了就业自主性;第四,内容不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除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而就业协议主要明确的是毕业生同意去某用人单位就业和该用人单位同意接收该毕业生的意见,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第五,签订时间不同。就业协议签订于学生毕业前后,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目前这种约束力怎样体现,我们尚不清楚),一旦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协议自动失效。而劳动合同签订于学生毕业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之时;第六,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就业协议产生纠纷,则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暂行规定》;第七,处理纠纷的部门不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发生纠纷后,一般先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送高校就业主管部门,由其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行政性很强。但如果协商不成,则会因为就业协议法律属性不明而无法找到其他明确的救济渠道。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除当事人可以协商和解外,还可以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几个方面充分说明,就业协议根本就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的厘定与确认
就业协议使得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并对簿公堂的话,在实务上极有可能遇到如下尴尬局面:劳动仲裁部门会因就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的纠纷同样也会以当事人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必须先进行仲裁。如依据《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说这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该类案件,但在具体审理中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条款来处理这种“三方”协议上的争议也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总之,面对这样的纠纷要想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并不现实。这个典型的“四不像”,产生在我国大学生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影响、制约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社会整体就业环境的优化,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根本前提:主体的明确和高校的退出
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者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就可以签约。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而根据《暂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能不能生效,取决于学校的态度。这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是背道而驰的,有违宪之嫌。同时,将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主体的就业与社会上其他就业主体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身份歧视”之嫌,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那么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和履行上的权利和义务究竟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高校应退出就业协议的主体资格,将现行不合理的“三方协议”回归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协议,使就业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行政文件。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宜都只能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主观意愿,高校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作为培养单位,高校对于就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只应起到建议、指导和督促的作用,并为维护学生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一些省市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广东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确规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学生直接签订,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签约方,学生在就业协议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高校将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应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就业协议的签约方,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回归: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
主体角色理顺后,就业协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实施。由于我国用工单位性质的多样化,存在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的用工形式,毕业生还可以去部队所属的单位,而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所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都归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算是毕业生的工作岗位按照就业协议实现了,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是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合同并不是适用全部就业协议者!因此,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接轨的想法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如果作为第三方的高校退出就业协议后,就业协议真正成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间以平等的身份签订的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它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可信的基础上签订的。目前就业机制实行的是“双向选择”,毕业生可以在就业市场上挑选适合自己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也可制定用人标准,根据自身需要挑选合适的毕业生到自己的单位工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次,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愿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第三,签订就业协议是没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协议书的备注栏里,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正式录用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做出不违反法律的约定。既然就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就自然应遵循民法的具体规定。因此,把就业协议归于民事合同范畴中,具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西方国家,调解被认为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ADR。如在美国9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中调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国,调解也是诉讼之外应用最广泛、种类最多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对抗为目的,能及时、彻底地治疗和补救被纠纷破坏的社会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管理手段与工具。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受一些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负担,也使矛盾难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1、法院附设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区别。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
2、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区县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1、行政附设调解概述。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均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为构建行政附设调解制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拆迁裁决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2、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与效力。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可以借鉴它国的经验对受案范围进行规范,为了充分体现对当事人选择权自决权的尊重,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是否到调解中心完全自愿。对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可分两种情况规定:在调解中心调解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在调解中心调解的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进行了公证,则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违法或者内容不真实。如果没有进行公证,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和解、调解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种正在扩展着的文化,它赞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文化长期以来存在于东方,现在正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区扩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一、内容
尽量严谨
1.明确表示双方自愿离婚;
2.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
3.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一致处理意见。
二、形式
力求规范
1.使用A4纸张、蓝黑墨水笔或者签字笔书写或打印;
2.提交一式三份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名;
3.协议内容应当清晰可辨,不得涂改。
三、依法
不得违法
1.协议约定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协议约定内容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3.协议约定内容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合法权利。
四、存档
方式地点
《离婚协议书》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
婚姻登记机关不在《离婚协议书》上盖章。
五、纠纷
解决机制
离婚后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离婚协议范本
离婚协议书
协议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北京市XX区XXXX号楼XXX室。
协议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北京市XX区XXXX号楼XXX室。
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女/子XXX。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
1、女儿/儿子由XXX抚养,XXX每月给付抚养费XXXX元,直至女儿/儿子18周岁/大学毕业,女儿/儿子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50%。
2、XXX于每月的1日至3日之间将抚养费支付至下列帐户:
开户行:XX银行XXXXX支行
户名:XXX 帐号:XXXXXXXXXXX
3、XXX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每个双休日可探视女儿/儿子一次或带女儿/儿子外出游玩,可直接与孩子联系,但应提前通知XXX,XXX尊重孩子的意见,对于XXX见孩子的时间、地点一切以孩子意见为主,不干涉和参与意见。
二、共同财产分割
1、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其中座落在北京市XX区XX路小XX号楼XX室的房产归XXX所有。座落在北京市XX区XXXX路X号楼XXX室的房产归XXX所有,产权人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XXX协助XXX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XXX负责。
2、双方共同拥有的XXX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XXXXXX)归XXX所有。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XXX协助XXX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XXX负责。
3、双方共同拥有的现在XXX名下银行存款、人寿保险均归XXX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
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一旦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
四、协议的变更与纠纷解决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
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新的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
一、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执法监察大队,各分局,机关各股室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行政调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举措,作为化解矿产资源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方法,把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局成立行业纠纷行政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如下: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行政调解中心于法规股,由法规股、执法监察大队、开发股、资源股、地质环境股、监察室、四个基层分局等部门组成。邱敏明同志兼任行政调解中心主任。
行政调解中心下设6个行政调解办公室,其各自职能如下:
1、法规股,负责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2、执法监察大队、四个基层分局,负责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3、开发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权属争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交易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4、资源股,负责矿产储量、探矿权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5、地质环境股,负责地质灾害方面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6、监察室,负责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全局行政调解的组织、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行政调解中心负责组织调解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综合性行业矛盾纠纷的牵头工作,收集整理有关调解工作资料。并负责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行为规范、文书的统一制作,牵头组织调解人员培训,收集整理调解资料,并负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相关组织和部门的衔接工作等。
各行政调解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争取将行政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并收集整理调解工作资料。
三、行政调解目标
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稳定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化解与矿产有关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行政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调解原则。行政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背离国家法律、政策,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
2、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3、坚持公正公平原则。调解人员在调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关联的,要主动回避,另择调解人员,以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
4、坚持积极主动原则。加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哪项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该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牵涉多个业务部门的,由行政调解中心牵头组织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1、矿产资源权属争议;
2、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争议;
3、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
4、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争议。
(二)不予受理范围
1、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5、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
6、调解已无实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六、调解工作流程
矿产资源行政调解可以根据案情复杂和调解难易程度,按照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进行。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交付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调解人员现场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调解应当在1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通常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行政调解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2)受理。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已经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又重新申请调解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两个以上部门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部门受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部门受理。对行政调解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局行政调解中心指定管辖。
(3)调解。进行调解,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根据需要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应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保证调解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解、分别劝导、听证等多种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以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笔录应当由争议纠纷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确认。
(4)结案。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加盖调解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或给付内容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公证。行政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6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调解人员、各方当事人签名和行政调解机关盖章;
6、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5)归档。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文书,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行政调解结案后,局行政调解中心应当归档编号,妥善保管。
行政调解案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调查资料或证据材料;
5、调解笔录;
6、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结材料;
7、送达回执。
七、行政调解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执法监察大队,各分局,机关各股室要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各项职责。充分认识做好职能范围内行政纠纷调解的重要性、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对《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立足岗位,站在服务群众,稳定大局的高度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罗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罗湖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人民调解工作由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接受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的指导。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司法所负责。
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各街道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调解、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原则。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区法院或申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经费由区司法局在年度预算业务经费中列支;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组织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司法所、街道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成立:
(一)社区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司法所备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同时向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住宅区、楼院、下属单位等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七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街道、社区居委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条件:
(一)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调解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制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标牌、印章、调解室徽标;
(三)适当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经费;
(四)将调解人员、调解范围和原则、调解工作程序、工作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上墙公开;
(五)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是经过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一)在本市生活、工作、居住的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二)未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处理和未被开除公职;
(三)身体健康、为人公正、品行良好、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知识。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妇女委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除由社区居委会成员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并补选、补聘。对需要追究失职或违法乱纪责任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后,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持证(人民调解员证)调解。人民调解员证由人民调解员填写《罗湖区人民调解员证审核表》经所在街道司法所审核后报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街道司法所应建议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撤换,并收回人民调解员证。
落选的、被撤换的、不能再履行调解职责的人民调解员所持的人民调解员证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7日内收回,并由街道司法所在3日内交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债权债务等各种纠纷。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四章管辖
第十四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五章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并在《民间纠纷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解释,并且告诉当事人依法到相关部门去要求解决,或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
对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按规定实行规范的调解程序,可以采取简易形式,也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室形式。
第十七条简易形式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民间纠纷发生当时,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就地调解结案。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室形式指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的一种形式。
第十九条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应有调解人员席、调解申请人坐席和被申请人坐席,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等。
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可以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地点,也可以设在纠纷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室调解的准备:
(一)选定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
(二)调查核实纠纷情况。调解人员应当对调查的情况做出详细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员分别签名。对证人的调查,应个别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室的调解实施。调解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姓名、调解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等其他相关的事项,也可以采用电话、口头或其他简便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另行指定调解人员调解,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都同意的调解人员主持。
调解的主要步骤: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个别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无理纠缠、人身攻击的,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进行调解。调解笔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参加人、调解员、记录人(书记员)签名。
(四)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时,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防止纠纷激化。对矛盾纠纷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于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三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终止调解。当事人另行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按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的文本应交街道司法所审核,时间紧急的,可以电传街道司法所或电话将有关内容告知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法律后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协议无效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制度:
(一)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调解会议,总结研究工作,学习有关政策、法律。
(二)纠纷排查制度。对民间纠纷和不安定因素,每月排查一次,每季度集中排查一次,对排查出的纠纷及时调解,对纠纷苗头及时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形成纠纷。每半年组织一次民间矛盾纠纷专项治理活动。
(三)汇报制度。要如实填报和按时报送月度报表和有关情况,发生重大纠纷和激化事件,应采取缓解疏导措施,并立即向街道司法所报告。
(四)纠纷登记制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的情况,均应在《民间纠纷登记簿》登记。
(五)纠纷回访制度。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制作《回访记录》存入调解案卷。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那些容易反复和履行内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及时跟进回访,以巩固调解成果。
(六)档案管理制度。对受理和调解的民间纠纷及时进行一案一卷装订归档。年终应将《民间纠纷登记簿》、《来信来访登记簿》、《排查预测纠纷登记簿》、《学习例会登记簿》、《调解人员花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整理,存档备查。
第八章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的素质。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街道、企事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培训不少于一次。街道司法所每年对社区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区法院可通过安排法官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及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区政府或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应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给予表彰、奖励。
一、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制度
荷兰是社会团体极度发达的国家,这些团体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荷兰通过不同的立法赋予了某些团体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利益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初通过修改《民法典》,消费者团体也获得了这一权限。根据《民法典》规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财团或社团,只要于章程中规定促进某一利益,则可以为了保护他人的该种利益提。应当说这一规定从一般概念上广泛认可了团体诉权,未将团体诉权仅限于特定的领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除消费者团体外。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机关也可以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对此,《民法典》第305b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编第一条记载的法人(主要是公共机关)可以为了保护他人利益提。从消费者团体诉权范围看,目前,荷兰消费者团体尚不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仅能够提起请求禁止使用格式条款或者停止不当经营行为之类的禁令诉。之所以未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计算集团成员的赔偿额存在困难。不过,由于荷兰允许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的债权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故消费者团体也能够在获得授权情形下,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但这一制度已经不属于消费者团体诉范畴。
依据荷兰《民法典》,能够提的消费者团体并不需要事前获得诉资格登记,这一点与欧洲很多国家的规定不同。但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因为只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这一要件。消费者团体提前应努力与经营者进行交涉,尽量使纠纷通过协商得以解决,避免诉所带来的一些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三编第305a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努力与被告通过交涉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将被认为原告不适格。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着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方可以提。
若无特别规定,消费者团体诉应向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起,高等法院则对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提请求法院确认以下格式条款无效并命令经营者停止使用:第一,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诸种情形。可以认为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予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法院在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同时,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使用、也可以命令格式条款制定者停止推荐使用行为。
一般认为,消费者团体提,应当在提时,消费者实际使用了格式条款,但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的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因此,消费者团体无需就损害给予实质性举证,从这一点看,不当格式条款禁令诉能够防止消费者未来遭受损害。预防功能更为明显。
判决的效力仅及于诉的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同样的诉。《民法典》第305a条第四款也规定,个人可以通过主张异议否定诉结果。也就是说,在荷兰,消费者个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团体诉的结果。法院判决停止使用不当格式条款后,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判决,可以依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业务活动或者冻结经营者的账户。判决内容可以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但实际上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只有在法院认为适当时才在报纸上进行公布。一般来说,经营者败诉时,往往会主动通过报纸公告不当格式条款。
荷兰经济部认为,消费者团体诉制度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呼吁国家应当强化行政手段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现象。一直以来,荷兰是个以市民社会主导的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甚至还没有建立起公共政策执行机构。因此,政府必须加强行政规制,过分依赖社会团体通过民事诉手段实现保护全社会消费者利益,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消费者团体任务的范围。
二、荷兰的消费者集团和解制度
荷兰于2005年通过修改《民法典》和《民事诉法》建立了“集团和解制度”。根据规定,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损害时,符合民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财团或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法律效力宣告应于和解协议书中记载如下事项:受害消费者集团的损害性质和损害程度;受害消费者集团所属人数;对作为集团成员的受害消费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受害集团成员个人获得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受害集团成员个人证明及获得损害赔偿金的程序;向集团成员进行诉程序通知时的具体地址和收信人姓名等。如果和解协议书中未包含以上事项将被法院驳回申请,此外,若和解协议书存在以下情形也不被法院受理: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总额不合理;对确保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担保措施不充分;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财团或社团在与经营者交涉中未能充分代表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支付赔偿金主体不是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
申请确认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必须由缔结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共同向阿姆斯特丹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该申请具有中断诉时效的效果。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未给予法力效力宣告前,当事人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确认和解协议须开庭审理,一旦确定开庭日期,申请人必须向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告知开庭日期,对于申请人能够知晓具体地址的消费者。应采用信件通知方法(普通邮件),对申请人不知晓具体地址的受害消费者,应以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此外,还应将开庭日期通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其他财团或社团,这些财团或社团可以就和解内容提出意见书。审理过程中,法院为了解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提出的论点,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提出参考意见。另外,若此期间存在法院已受理的消费者个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则个人诉应当中止,即使法院已确定了宣告判决日期亦如此。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和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对所有的受害消费者集团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消费者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判决书应向申请人、消费者个人及提出过意见书的财团或社团进行送达,送达方式为普通信件送达,对无法知晓具体地址的消费者成员则应通过法院确认的报纸进行判决内容的公告。通知和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通知或公告的内容必须包括损害赔偿方法、个别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期间、宣告判决的效果、消费者申请退出集团的方法和期间等。
受判决约束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消费者)申请脱
离判决的约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提交于判决书中指定的人。法律规定自判决宣告后,法院须确定不低于三个月的申请脱离判决约束的期间。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原则上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提出脱离申请。但如果消费者在法院公布判决时不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亦可以自知道受到损害后提出脱离申请。脱离判决约束的消费者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可以单独提。
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允许在和解协议书中规定,损害赔偿权利人自知道可以请求即时支付损害赔偿的权利后超过一年不行使权利的,则丧失协议书中确定的损害赔偿权。另外,法院宣告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若发现受和解协议书约束的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数量过于微少时,法律允许解除和解协议书。于此情形下,必须在两种报纸上解除公告,并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财团或社团进行通知。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群体性消费者受害现象比较严重,因经营者使用不当格式条款或实施不当经营行为致使不确定的多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缺乏相关权利救济机制,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规制,损害了消费者对市场经济的信心。而对于群体性消费者受到经济损害的案件来说,由于可能每个消费者损失额较小,面对高额的诉费用和时间消耗,其诉诸法律寻求救济的欲望被严重压抑,致使经营者非法获利。因此,确有必要在传统的民事诉制度之外,建构一种有效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荷兰建立的旨在解决群体性消费者纠纷的制度。其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给我国带来了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