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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时间:2022-06-10 17:34: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第1篇

一、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期限问题。

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发生后规定的注销登记期限,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基本可归纳为以下情形:一是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二是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歇业的,一般亦应在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是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五是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六是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七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出现法定的注销事由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八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注销登记的逾期责任问题。

对上述第一至三种的情形,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对上述第四中情形,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第五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对第六种情形,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对第七种情形,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对第八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

三、关于注销登记的务实操作问题

对上述仅涉及企业法人本身的问题,债权债务始终由自己承担,原则是给予行政处罚后依法办理;对属于涉及合并方的情形,存在债权债务连带的一方。被吸收人超出了法定期限申请注销登记,虽然提交了清算报告,只是说明清算已经结束,虽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也仅说明清算报告已经被股东会依法确认。但是,尽管如此,只要没有报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说明其法律资格依然没有终止,在此期间依然有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再要求重新做出上述报告和决议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且无正当理由也不能否定前述报告和决议的合法性。

所以,综上,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原则,为保证清算结束后可能存在债权债务的客观实际情况,公司合并,对被吸收人迟延的注销申请,应要求提交与吸收人签订的合并协议,并以吸收人作为第三人,提交第三人对被吸收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这在具体的登记执法实践中是合法便捷的,也是司法目前规定认可的方式。从而既最大限度的方便了注册登记实践,同时也合法地规避了超出法定注销期间办理注销登记的职责风险。

第2篇

公司股东退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如果股东退股由其他股东接收股份的,这样不需要进行清算,因为公司还在正常运营,只需要按照股份转让,由双方进行协商就可以。

第二种,公司不打算继续经营了,股东都想要撤资了,那这个时候就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然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税务结算,以及清算,工商注销办理,清算之后就可以注销了。

清算流程: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提出清算的方案——进行公司资产分配——结束清算。清算之后,就可以办理公司解散,以及到工商,税务办理注销业务了。

详细的工作为,清算总计公司未完成的业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等,然后提出应该付清的公司债务是多少,应该支付员工的工资、保险费是多少,还有应该补交的税款是多少等清算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成立清算组,要由专门的会计事务所,委托进行清算公司债务,然后由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开展清算工作,并且出具资产评估报表以及清算方案,告知企业。

最后,公司完成清算工作了,会计事务所会出具清算报告,这个就需要拿着清算报告,到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业务,办理营业执照注销,公司不经营必须要注销,这样才不会有后续的麻烦事。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清算报告

截止2021年1月30日,清算组对公司的财务清算完毕,对外已无债权、债务问题。职工工资已结算并解除劳动关系,税务也已注销完毕,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也已分配完毕。本公司对外无担保。若有未处理完结的事宜,由我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处理。如有违法失信,则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经股东审查确认,通过该清算报告。

股东签字(盖章): 杨爱景

2021年1 月30 日

第4篇

在我国一系列规范企业法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与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相比,关于企业法人的终止方面的规定内容很少,尤其是终止程序方面极为粗略。由于解散、清算、注销程序的不具体,各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作法不一,导致了相当数量的经济纠纷,尤其是企业法人消亡后,仍有未了债务的诉讼,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做了相应的批复,但具体到实践中,还有许多未尽事宜有待解决。本文将围绕企业法人消亡后其未了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及清算的法定义务人

企业法人的消亡是以注销其营业执照为标志的,从注销意志的产生来看,可将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概括为两大类: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有关企业法人管理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法人有虚假的注册登记、超范围的违法经营、年检中的虚假申报、以及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该行政处罚做出后。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后生效。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随之消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是批准该企业成立的主管部门或由依章程或合同的约定,负有出资义务的投资人组成的清算组织。

(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可因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歇业;不开展经营或停止经营活动达到法定期限;企业破产;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企业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等事由,自行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具体讲,可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有四种类型,一是企业法人自然终止型,二是企业因经营原因终止型,三是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歇业型,四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型。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毕的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后,企业法人资格方可消亡。这时的清算法定义务人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所不同的是:从企业法人两类消亡的形式看,因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的企业法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是在法人主体消亡之后,清算不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而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了清算程序,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方可消亡,清算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

二、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产生

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未了债务,是指企业法人消亡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依法受偿,而企业法人消亡后,债权人又无法向原企业法人主张的债权的情况。

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丧失,债权人无法以原企业法人为追索对象,可能作为追索对象的就会是原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包括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出资各方、股东。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这样的理由:因投资人未履行对原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致使企业法人消亡,从而间接或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考察投资人对其设立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足额出资;另一方面是企业注销时组织清算。至于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企业自己承担。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二是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

(一)、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形

认缴注册资金是投资人对企业法人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这是投资人向企业获取收益的唯一根据。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何,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消亡。投资人若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经营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1、投资人没有出资或虚报出资、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这一情况一般发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办的下属企业,因登记时仅需提供“资金信用证明”,开办者为减少资金占用,有时只提供证明而实际不出或少出资);

2、投资人以贷款、担保形式代替注册资金的;

3、投资人全额注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出资的;

4、投资人没有足额出资,但达到了法定标准的。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况按照我国关于企业法人管理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人在其设立的企业法人消亡时,应组织清算,这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投资人不履行该义务,企业法人消亡时的清算程序没有进行,必然会产生债务未了的情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它通常发生于以下四种情形:

1、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投资人)的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没有对该企业依法清算,或其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将该企业财产偿付给其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导致企业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未能清理,债权人债权不能受偿。

2、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实际未组织清算,却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者出具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注销了该企业。这样必然发生有些债务未了结。

3、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资产无人清理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由此产生未了债务。

4、公司法人的股东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不进行清算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使企业法人消亡后,其债务遗留无人清理。

三、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承担

(一)、投资人因未尽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的司法解释处理意见是,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后,开办企业投资到位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债务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开办企业不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投资未到位的。但投入的资金达到法定标准可视为企业有法人资格,企业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开办企业就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没有投资的,或投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视为企业无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人只承担应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于该《批复》是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仅有法律依据,故可以将“开办其他企业”的企业推而广之为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的股东,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等。同理,适用《批复》确立的原则,对下述四种因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未了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起诉后,可按以下规定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

1、企业属挂靠性质,其挂名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挂靠企业法人主体消亡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挂靠企业自筹资金达到注册资金额,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被挂靠企业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提成应予收缴;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不足,但达到了法定标准,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被挂靠的企业就被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与在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仍应收缴被挂靠企业的非法获利。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及其它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无开办企业(投资企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企业的注册资金由企业成员(股东)按出资的比例认缴,若该企业注册资金虚假,应比照《批复》中有关“开办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来认定企业成员(股东)责任。即: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金额,便对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出资后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注册资金额,但达到了成立企业法人最低的标准,则应就注册资金与实际缴付资金间的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则视该企业无法人资格,由企业成员(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3、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的应承担的责任。因抽逃资金所抽逃的是企业的注册资金,故投资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如果投资人抽逃部分注册资金,抽逃后的注册资金尚在法定的最低限额之内,则可认可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在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若投资人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该企业无法人主体资格,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转移的资金是企业的经营资金,与企业的法人资格无关,故对该部分资金,在查证属实后,应依法追索并以此承担债务。同时追究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4、企业的投资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导食鲎识源睢⒌1P问酱娉鲎实那榭觥Ⅻ/P>

投资人因贷款、担保行为形成了对企业的债权,从民法学角度上看,这种债权与投资人缴付注册资金,从而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分界线,不能混淆。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债权看做是其出资,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投资人的责任。鉴于投资人以贷款、担保代替出资,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其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故意,故投资人出资义务不能免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不予确认。企业法人消亡后,投资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总之,对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须承担的责任的认定,应该立足于严格把握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统一性。在企业法人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时,即使其形式上合法,亦应认定其无主体资格。这样有利于打击那些故意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企业行为,依法追究应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注销时应已经清算,且需凭清算报告或证明作为注销企业的必备条件。但总的来讲,有关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不具体,对违反清算义务没有相应的民事、刑事处罚措施。而关于企业法人消亡的清算责任,我国以破产程序申请注销企业的,因有法院的主持,其清算程序相对完善,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此外的其它企业消亡过程中,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则缺少法律依据,造成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的责任的脱逃。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产生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来了债务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根本未进行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不明;二是清算义务人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之前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证明,骗取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三是清算义务人虽进行了清算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使部分债权人未能得到受偿。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其主要成员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或股东〕是清理企业债权的法定义务人,但却没有相应地规定其未尽清算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向己消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人主张债权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而清算义务人虽有故意不清算、不按法定程序清算或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却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义务人没有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善后事宜均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他负有妥善保管企业资严,令其保值、增值;追索债权,偿付债务并依法定程序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致资产毁灭,债权无法追索的,应考虑在上述权益若能实现的价值范围内让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该企业法人资产不明,帐目不清,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有权追索债权,追究企业法人具体责任人员的民事、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有权提请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清算,放弃上述权利,不论其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了利益的损失。因此,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全部的损失。

3、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证明,使企业法人注销,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出具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的证明,清算报告或清算义务人负责债权、债务的证明。上述文件的虚假,使企业法人逃脱了债务,而清算义务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仍帮助企业法人规避责任,应承担该企业法人消亡后的一切债务。同时,固其扰乱了企业法人管理的正常秩序,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5篇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6篇

    一是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二是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三是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

    四是处置资产,包括收回应收账款、变卖非货币资产等,其中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应作坏账处理,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扣除损失。

    五是清偿债务,公司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即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六是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有余额的,按照出资或持股比例向各投资者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剩余财产应视同对外销售,并确认隐含的所得或损失。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七是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从清算程序看,清算过程就是在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对清算资产进行处置、分配,最终了结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过程。计算清算所得,主要就是计算全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以及了结一切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此外,企业进行清算,即表明已终止持续经营,是企业存在的最后一个过程。因此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还要考虑清算前企业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待摊费用、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费用、商誉的扣除以及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亏损等问题。清算所得可用下面计算公式表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处置所得-清算费用 确实无法偿还的债务-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 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扣除的税前允许扣除的待摊支出 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支出-商誉-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其中,全部资产处置所得=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资产计税基础-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是指处置资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7篇

关键词:市场主体 退出机制 法律建构

市场是双向开放的,有进有退,只有通过不断的动态调整,才能永葆活力。诺思和托马斯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更是明确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我国经济正在由量的扩张向以量为基础重在质的提升转变。市场主体能够顺畅退出应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育的标志之一。

一、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一)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各类专项法律法规调整的经依法核准登记被赋予法定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体。市场主体是社会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现阶段,个体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各类经济组织,主要是企业。本文所指的市场主体,除特别注明外,统指企业。

(二)市场主体退出

目前,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尚未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要对市场主体退出进行科学的界定,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市场主体的范围;二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缘由。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出现法定事由,才一定导致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发生。三是市场主体退出时的主观意识表现。意识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退出应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四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三种情形,营业资格的丧失、法人资格的丧失、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同时丧失。五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程序和标志。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市场主体退出,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临时或永久、主动或被动终止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或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吊销登记的市场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的实际,市场主体退出可为:(1)根据退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注销和吊销。(2)根据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与否,可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3)根据退出期限的长短,可分为暂时退出和永久退出。(4)根据退出程序的正当与否,可分为有序退出和无序退出。(5)根据退出时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恶意退出和善意退出。

(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基于对市场主体退出的界定,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指政府为了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通过具体的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和注吊销,对退出市场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制的一项制度。

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每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稳定、繁荣必须采取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国家宏观管理、调控社会经济的一项必要手段。究其本质,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性、规则性很强。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对市场主体退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程序实施。二是政策性、灵活性很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经济调控手段,必须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时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对市场主体退出的要求不一。在市场经济发育、发展期,国家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准入,注重市场主体量的扩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政府则侧重优化市场主体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影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市场主体,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引导或强制退出。可见,市场主体退出同市场主体准入一样,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又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正确处理好全国与地方、社会与企业、长期与眼前的利益关系。

二、当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评析

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市场主体注销数一般包含主动注销和因吊销而被动注销的数。因而注销与吊销对比变化,可以较集中地反映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状况。

据报道,北京、沈阳、西安等地2002年吊销的企业数远大于注销的企业数,占企业退出市场80%以上。江西省2002年度统计情况反映,主动注销而退出的企业占12.5%,因违法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占87.5%:无锡市自2000年至2002年期间,注(吊)销个体工商业户44796户,注(吊)销私营企业11141、户,注(吊)销内资企业22853户,注销外资企业60户,吊销外资企业321户,这当中80%以上市场主体的退出是因逾期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的是因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见,市场主体大量无序退出,已日益成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新旧秩序交替磨合中诱发市场失序的“火源”。

我国市场主体存在大量无序退出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首先,制度缺陷,已逐渐成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瓶颈。一是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从1978年开始发放营业执照确认市场主体以来,实行的登记监管原则是“宽进严出”,出台的约束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有1000余个,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更多,其中绝大部分都是针对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而市场退出只散见于一些法规、规章及解释当中,且相互冲突,规定不全。二是程序设计不够科学。目前企业的主动退出程序非常繁杂,一般要经过清算、公告、完税、注销账户等,使企业大多已没有申请准入时的激情,往往不辞而别,等待吊销。以公司注销为例:自提出注销登记之日起到注销完毕,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期间必须在市级报纸上公告3次以上,公告费用7000-8000元,同时还需要准备各类申请材料,而最后还不一定办得好。相比注销登记费时、费钱、费力、费心,被动退出不仅省时、省钱、省力、省心,且退出的机会成本也高。三是方式设计不够全面。按民法理论,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而经营权则属于依申请确认后的自。营业执照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认后的批准凭证,市场主体既然放弃了申请年检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多次催检或等待申请人申请继续生产经营,催促和等待申请人申请,这意味着将申请人的权利变成了义务。实践中,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原因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四是成本设计不够公平。市场主体主动退出不仅程序繁杂,而

且要发清全部员工的酬薪、偿清全部债务、缴清所欠税款,最后基本上是负债累累。申办注销无异于引火烧身、自找麻烦。而恶意退出,不仅逃避债务,特别是利用国家清理不良资产的政策的机会,抽逃资产,形成空壳公司,等待国家核销债务。五是主体设计不够合理。在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法人资格的取得和消失基本上都是通过地方法院来完成的。我国现行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体现为注销和吊销并行。注销是市场主体的自愿行为,吊销属于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剥夺市场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存在矛盾。

其次,监管缺位,直接制约着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一是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一些地方政府的片面政绩观,将外商投资企业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作为衡量政府政绩的标尺,对市场主体只求“生”,不允许“死”。同时,部分国有、集体企业既难以改制又难以注销或吊销,造成了一种“不死不活”的局面。近年来,虽然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让一批不合格的市场主体依法退出,但仍有一部分难以淘汰出局。二是现行监管体制存在较大缺陷。现有监管执法机构繁多,同时职能交叉重叠与冲突并存,导致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执法的脱节和监管执法“真空带”的出现。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市场主体退出负有监管职责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质监、银行、海关、税务等众多部门,不仅部门间存在“有利争着管,无利时都不管”的现象,单个监管执法部门内部层级事权划分也不够清晰,导致监管脱节,监管链“断开”。三是监管执法力量有待整合。相比市场主体的高“出生”、高“死亡”带来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工作量的增多,申请破产的也在逐步增多,现有监管执法力度不足,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重视市场主体准入、竞争行为的监管,而忽视对退出的监管。由于后续监管不力、对恶意退出的惩戒力度不够,出现了对恶意退出行为的监管“真空”。四是“经济户口”数据缺失严重。目前,我国虽然正在探索建立经济户口管理制度,但是由于经济户口监管信息项目设计上的缺陷、系统维护制度建设的薄弱,信息之间发生偏差和填入录入残缺不全、传递滞后、整合处理规则不一致,也是问题多多,这直接制约着监管执法的到位。

再次,信用缺失,造成了大量市场主体的无序退出。一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太少。在一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责任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只知道开业,不知道注销,不了解被吊销的法律后果,说解散就解散了,却不办理任何手续,稀里糊涂就被吊销了。二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不全。由于退出的手续繁杂、退出的成本太高,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市场主体即使没有办理注销手续退出市场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与不办之间徘徊,即能不办则不办。三是“经济人”行为不诚信。以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无序退出市场。

最后,服务缺失,影响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一方面,由于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的不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组织、自我教育”要求无法体现,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基本道德知识的匮乏导致市场主体因不懂法而自然退出,或信用意识差而恶意退出。另一方面,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基本职能发挥不充分,导致市场主体因当前退出程序繁多、手续繁杂、时间冗长、费用过高等原因而不愿办理正常退出手续无序退出市场。

三、构建科学完善的现代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路径探索

(一)制度建构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市场主体准人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用以调整市场主体退出法律规范的商事登记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本着遵循公平正义、法律至上、人人平等、执行公正的现代法理,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建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法规时必须明确以下的问题:

第一,市场主体退出基本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的退出应“统一规定,区分对待”,适用不同的原则:(1)特许主义原则。政府为保持对某些行业或公司的垄断和特权而规定市场主体必须经过特别立法、特别程序严格审批后方可退出。如各类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2)核准主义原则。市场主体的退出必须先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批许可,再经登记注册机关注销后方可退出。这主要包括由特别法调整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准入限制较多的行业(如汽车、石油石化等)。(3)准则主义原则。由法律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要件,只要符合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后即可退出,即直接退出制。这一原则应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市场主体。(4)强制主义原则。对那些不符合环境友好型和节约型社会建设基本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高消耗的市场主体,国家通过税收、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市场主体无法继续经营而不得不退出市场。

第二,市场主体退出标志。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和基本法律原理以及《行政许可法》规定,应确定注销生效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二是以法定公告形式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知晓,确保市场主体“干净”退出,而不是拖泥带水。

第三,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借鉴美国的做法,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建议按照市场主体的不同,建立完善规范统一的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做到既有利于实践操作,又体现行政效能。依对象的不同,分为简易程序(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一般程序(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公司)、特别程序(适用于被吊销执照的市场主体);依主观意愿的不同,分为申请注销(适用于主动退出)、强制注销(适用于吊销执照的被动退出又不按时组织清算的);依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市场主体退出要件也要各有侧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注销,条件设定相对较高,特别是清算报告为必备要件;但属于被动退出施行强制注销程序的,则无需提供清算报告,因为依据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原理,应确定其承担无限责任,并由投资人连带落实清偿责任。基于《民法通则》非法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非法人市场主体退出门槛应适当降低,是否需要提供清算报告可以灵活掌握,只要该市场主体承诺落实清偿责任即可。

第四,市场主体退出机构。为改变我国市场主体消亡的权力主体除了登记主管机关以外,各有关主管部门也有权决定市场主体的消亡(如吊销各类许可证)的混乱格局,建议:对一般的主动退出,可以按照现有做法,由市场主体依法依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即可;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行政执法部门在全面收集企业法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强制企业退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失信惩戒规定。对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市场主体不仅要责令

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投资者)经济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第六,相关制度。一是市场主体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适度分离制度。在我国,营业执照兼具证明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性质。企业被等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后,既丧失了营业资格,又丧失了法人资格,这必然会遗留下大量的清算问题难以处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实施市场主体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适度分离,即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营业资格丧失,而法人资格则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和形式的注销以后,才能彻底退出市场。二是审慎的市场主体退出援助制度。退出援助政策,是日、美等国家普遍采用的针对一些因结构调整陷于特别困境的行业和地区进行援助的一项政策,主要包括设立产业援助基金、对企业员工失业和再就业特别政策、单一产业地区的成套援助措施3种形式。但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谨慎设定退出援助的范围和方式,只有当问题涉及面较广和依靠市场机制调整困难,并可能引起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时才实施。三是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实践中,市场主体可能在获得市场准入后却无法取得行业准入,或者被相关行政机关取消行业准入后,但经营主体又希望通过整改重新取得行业准入。对此,仅靠注销和吊销不够。为此,建议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即暂时性的市场退出机制。这是介于退出市场的注销和吊销之间的“缓冲带”,能够有效解决经营主体监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增强市场秩序的可控性。

第七,市场主体退出后法律责任。一是清算责任。新《公司法》已明确。二是质量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三是环境保护责任。主要包括废旧设备、具有反射性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的有效处理。

鉴于上述7个方面考虑,建议:一是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退出法》。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要求人们按照共同规则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为了增强法律合理性,我国亟待建立一个良好的、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统一的《市场主体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在具体内容上,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概念,市场主体的进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条件和程序,罚则等作出统一的规定。

鉴于统一的《市场主体法》涵盖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现有众多法律法规的整合,同时立法技术要求高,在短时间内暂时无法完成。笔者建议可考虑先制定《市场主体退出法》,着重明确以下内容:(1)统一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条件、规则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行为。(2)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完善有关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的规定,建立审慎的市场退出援助制度。

(二)保障机制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体现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主要包括:一是最大限度排除对市场的不正当干预:二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做到监管的动态性、适时性、精确性;三是要在有法必依的前提下的积极行政。简而言之就是依法行政,建立科学的市场主体退出监管执法机制。

1.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构建完善的现代市场监管体系。在市场进入与退出上的自主性,是形成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基础。为此,要求政府在减少行政审批范围的同时,建立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而监管的基点是培育和维护一个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对市场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要首先考虑恢复和完善市场机制;必须调整政府作用的重点和行为方式,应从事前监管转化为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管,从重视经济监管转变到强化社会性监管,逐步建立起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2.流程再造,形成环环相扣的退出程序体系。须大力整合现有执法及信息资源,致力形成对市场主体共管防范的全方位监管,切断无序退出市场的驱使力,确保市场有序运行。

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不同,大致分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退出程序:

(1)公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的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Ⅲ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核准注销登记的,公司终止;不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Ⅳ注销登记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行公告,有限责任公司按自愿原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公告进行事后备案审查。公司的注销登记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Ⅴ分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被撤销,应当自公司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撤销分公司决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分公司终止。

(2)非公司制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非公司制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经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核准。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出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终止;不予核准登记的,驳回申请,发给《企业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

Ⅲ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登记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Ⅳ由登记主管机关注销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注销公告存档备查。

3.构建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机制。分散的、封闭的市场主体的基本数据不利于企业基本数据的综合分析利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及运用是构建和完善市

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重要环节。(1)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各部门、各行业应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基本的数据行业标准,按照各自职能收集整理的原生性和发生性数据及时纳入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搭建起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交流机制,信息公开及时,接受社会监督,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广视角的立体监管。(2)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中心。该中心可以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运作,也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建,其职责是统一拟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统一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软件;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依法披露;协调相关部门、相关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换;组织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目前,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库的基础上,建立企业信用库,并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信用记录,逐步建立起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3)开放市场主体退出信息。重点是建立黑名单库,对不依法需注销登记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不依法清算的企业要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向社会公众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4.不断加大非常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的市场退出行为,提高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的成本,构建一种能够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实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使现代市场真正成为具有制度效用的有序环境。一是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行为。二是要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要提高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再创业的门槛。

5.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要区分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区别对待,重点加强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后延监管,不仅包括市场主体本身,同时包括其相应主要责任人。此外,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积极行政、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从而实现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适时、动态、科学、全过程监管,让主动退出的市场主体高效、快捷、低成本地顺畅退出;让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依法、按程序地有序退出。

(三)道德支撑

美国学者诺思指出:“社会强有力的道德和伦理法则是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的要素”。信用机制,是构建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道德支撑。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要依靠立法完善、执法到位,还要依靠社会整体的道德认知水平。与法律相比,信用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诸多情况下,法律由于过高的实施成本而无能为力,相反信用机制却能低成本地发挥着作用。

一是加强道德教育,增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意识。开展经常性的道德教育,增强道德意识,使其具有“羞耻心”、“荣誉感”和“责任心”,能够自觉地承担各种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二是强化舆论监督,促进自动实施机制的形成。社会舆论是指对善行的赞扬和对恶行的谴责。社会舆论的强与弱,表明一定道德被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社会舆论通过对行为善恶所作的道德评价,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社会舆论有助于信用机制的生成,它将不道德行为和道德行为的信号迅速传播,从而促成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自动实施机制。三是推崇榜样示范,让守法守信真正成为一种社会美德。四是加强行业自律,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社会主义道德的确立和实现可以通过行业规范、行业约定等提示、规劝、说明、批评,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有序退出。五是加强行政监管,避免失信行为的外部化。对于严重的信用缺失行为,关键要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强制调整信用缺失者的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关系,彻底使其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得到根本性的扭转,将“经济人”进化为“道德人”。六是信用立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中介服务

专业化的自律性组织作为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第三部门”,既是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的桥梁、纽带,又是社会多元化利益的协调机构,也是实现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保障行业公平竞争的社会组织,可以为市场主体退出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这也是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构建完善的市场主体监管体系时的成功的普遍做法。

1.规范。一方面,通过制定行业内部的议事程序、内部规约、对成员违法行为的判定以及处罚规定等,来约束其成员的基本行为,引导成员依法(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德(基本道德)、依约(行业规约)从事经营活动并积极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对政府科学决策和民主管理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定期不定期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提高协会成员的综合素养,促成合法准入,依法经商,诚信经营,有序退出。

2.咨询。市场主体一旦考虑要退出市场,只需征询相关咨询类的专业性的中介组织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约定、申报材料和相关的要求,并据此准备齐全退出需提交的材料,依法依程序到有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即可。

第8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纵观世界各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统一制模式”,即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西方各国主要采取这类立法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商投资法律关系,适用于内国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二为“法典制模式”,即设立单独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基本法,用以调整外商投资关系。这类法典主要存在于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其之所以创设外商投资单行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缓冲外商投资浪潮对内国企业的冲击,也为本国民族工业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三为“双轨制模式”,即不设置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形成该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国家依据企业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3]

(二)我国立法模式的转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相同,原先实行的是绝对的“双轨制模式”,即对内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分别立法,在相继颁布的三资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清算进行了引导。实行双轨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背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需要一个过渡期,而这些法律规范自颁布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我国的“双轨制”实际上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妨碍了我国从根本上实现国民待遇、完善国内统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因而,我国于2006年迈出了向“统一制模式”靠拢的第一步——颁布了《公司法》,在调整内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时皆可适用,包括第十章的企业清算部分。随后于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了“统一制模式”立法,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第十章“破产清算”规定。

(三)《指导意见》中法律适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务部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部门规章遗漏了《企业破产法》对外资清算的适用。从企业清算的角度讲,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按《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4]08年经济危机以来大多从中国撤离的外资企业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应进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同样地,《合伙企业法》也被《指导意见》遗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来华投资只有三种选择,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而在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并颁布以后,外商来华投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外资合伙企业从中国撤资的情况较前三者罕见,但是不能否认,该法的第四章“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也是外资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于08年,而《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都是在07年颁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将后两者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体系应为《指导意见》的一大疏忽。

(四)“统一”中的“区分”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或修订虽然加速了“统一制模式”的立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过渡到西方国家的“统一制”,在《指导意见》中这一点也得以体现:“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主要是指三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适用,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外商投资者仍需和内国投资者区分对待。

二、清算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准环节

《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组的组成之间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后,我们会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时清算组的组成更为复杂。从《指导意见》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法定解散还是单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经过一个解散批准环节,即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收到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只要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非“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其解散无需有关机构进行审批,因而清算组的成立也就更为便捷。

同时我们还发现《指导意见》对清算组成立的指导仍有遗漏之处。《指导意见》对于三资企业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释,将这些特别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章程规定的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并且股东(大)会不修改章程使企业得以存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三资企业法在列举企业解散情形时也都包含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个选项,可是在《指导意见》中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做何处理。从上一轮比较中我们得出:外商投资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清算组,而内资企业是不需要审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呢?《指导意见》并未给予我们答案。

(二)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选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时由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其他人员担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经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5]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对于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产生进行了区分,而《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规定则不尽相同。[6]三资企业法对于清算组的产生也大相径庭,还未对破产与非破产、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进行区分。

依据《公司法》184条中关于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该种产生方式应属于法定或者选任清算人的范畴。[7]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我们还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以及前项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作专门性的规定,只是在对管理人的选任中提到“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但通过查阅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选择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部门、机构”即(1)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2)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在2008年以前应适用1996年的《清算办法》,其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企业权力机关选任,有以下两种产生方式:(1)企业权力机构成员。(2)聘任有关专业人员。但是该《清算办法》废止之后,清算组的组成则未有明确定论。回顾三资企业法,其对清算组的组成也有规定,然而三类企业是需要做区分的。

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成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1)一般应当在企业的董事中选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可以聘任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此处清算人即是通过法定或者选任的方式产生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划定清算人产生的范围,只是规定“清算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清算组可通过参阅合同、章程的方式选任清算人,但是对于第48条第5款中的“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样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时法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则出现了空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则有别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即外资企业法的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而对于逾期不进行清算企业的处理,三资企业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围的规定。

虽然《清算办法》已经被废除,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进行指导,那么企业应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体系还是三资企业法体系来组织清算组呢?我认为,非破产企业的清算仍应参考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需要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多年来总是抱着“引资心切”的态度,重量不重质,导致当前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良莠不齐,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事实,因而对于外资企业清算组中“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加入,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没有中方以分摊责任为目的的牵制,因而倘若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时,外商在未开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时就从中国“逃离”。而加入债权人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为”,不至于在开始清算以后发现资产所剩无几或资不抵债时携款潜逃回国。至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我认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这样可以更好地掌控进入破产程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将其股东携款潜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执行

《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清算的整个过程进行引导,只是对清算报告的制定与企业登记的注销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组的职权,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差无几。只是鉴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结束之前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企业在清算执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告除了和内资企业一样,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构确认以外,还需要经过一个特殊环节。《指导意见》要求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并缴销批准证书。而审批机关的任务则是在收到清算报告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企业只有凭借该系统生成的回执才能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

结语

《指导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了粗略的指导,对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与清算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关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后得以完善。同时,我们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1]沈四宝,欧阳振远.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特征及其对策[J].河北法学,2009(10):42.

[2]焦志勇.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主题认定的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09(8):33.

[3]焦志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新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84.

[4]韩长印,楼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J].法学,2005(8):84.

[5]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8.

[6]梁咏.外资退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由《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引发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9(6):47.

[7]刘文.论我国公司清算人产生方式之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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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第二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513)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

,企业应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企业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

(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签定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应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第七条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企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失。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八条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九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11篇

[关键词] 清算中法人;清算组织;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34-2

一、清算中法人地位的理论解说

对于清算中法人的性质理解,学者们众说纷纭。

因《民法通则》对解散、清算、终止这三者关系理解的偏差,自其颁布以来指导了我国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法时也是摸不着头脑。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破产以外的原因终止其积极业务活动进行清算,最终通过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或被宣告破产以后,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公司终止指公司经过清算程序以后在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解散、清算、终止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解散是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事由之一,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公司解散事由一经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终止。

二、清算中法人诉讼的形式

要真正解决清算中法人的诉讼名义这一问题,不仅要理解清算中法人的性质,同时要厘清清算中法人面临的性质不同的诉讼,即诉讼性质不同,诉讼名义也不同。司法实践中清算中法人面对的诉讼一般有两类:一类涉及公司对外追索债权诉讼或针对公司的外来债权追索诉讼:另一类系清算活动本身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

(一)债权追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可以”一词赋予了清算组织选择权,同时也为司法适用的混乱埋下了伏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其中一项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以及逻辑上的矛盾之处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奇特的现象,即债权人对清算中法人追索债权提讼或仲裁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或者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已应诉,但却发现当事人早被注销,从而造成许多案件因缺少适格的被告或原告而被撤销。企业因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其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人清理,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境况。

(二)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学界对清算组织的性质大多接受了委任说,清算组织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显然是说不通的。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毫无疑问应以清算组织为被告,当然如果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而且财产又相对集中而由清算个人处理清算事务的,责任纠纷诉讼应以该清算个人为被告。因此本文在论述清算中法人之诉讼名义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具体问题时主要针对第一种即债权追索诉讼。

三、清算中法人诉讼名义的法律规定

鉴于以前对清算中公司的人格及诉讼地位采取否定的观点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性质认识,也经历了一个由人格否定到人格肯定的过程,这在最高院2000年的函复中有所体现。真正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制度化、规范化是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新公司法不仅纠正了民通中对解散、清算、终止的错误理解,同时承认了先解散后清算和先破产后清算。在随后颁布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关清算中法人诉讼名义的混乱适用,但是对清算中法人与诉讼有关的其他具体问题规定的还不是很明晰,甚至有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具体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算组人员的选任上无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自行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否所有的股东均可成为清算组织的成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若清算队伍过于庞大,势必影响清算效率,拖慢清算进程。在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时,法律规定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进行,那么清算组负责人如何选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清算组成员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即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清算组成员没有清算的能力或严重不负责任时,不及时清理公司既成的债权债务,不当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二)对清算组成员活动的监督不足

在自行清算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一般都不会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有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和意思自治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既作为权力机关,又作为清算人,那么对清算组成员活动的监督力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典型的资合性的商事主体来说,股东不对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不甚了解,股东大会对清算组的活动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在清算组织进行公司对外追索债权诉讼或针对公司的外来债权追索诉讼时,其能否真正维护清算中公司的利益是有待商榷的。

(三)在自行清算中对清算期限无限制

法律在自行清算清算期限问题上给予了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这是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但这易使清算中法人滥用裁量权,清算组织久拖不清。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时,由于清算期限的无限制,使清算组织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等。

四、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清算中法人诉讼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大对清算组成员选任资格上的限制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清算中法人内部的章程上,都应当规定在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人的选任条件,例如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情况有深入了解,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经验等。应当明确规定清算组负责人的选任资格,要求其有能力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上的活动。

(二)完善对清算组成员的监督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取代了董事会的地位,对内管理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但股东会和监事会还是依然存续的,其仍可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即监事会仍应履行监督义务,对清算事务和清算组织的活动予以充分的监督,对清算组织制定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予以审查。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对其可能有损于公司和债权人的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限予以适当限制,避免无限期拖延。在进行债权追索诉讼时采取提存公证方式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留

对清算期限的适当限制可以督促清算组织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清算程序的无限期拖延。由于清算组织在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时期限较长,而且公司又不能进行清算目的范围外的活动,公司的责任财产很有减少的危险,危及债权人在诉讼结束后执行过程中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借鉴《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时应采取提存公证的方式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留,若诉讼程序终结债权人未能依法实现债权时再由清算组将已预留的财产进行正常的清算程序的清偿,这样债权人的利益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当然清算中法人的清算目的也会得到最充分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红生.清算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N].人民法院报,2009-09-01.

第12篇

企业章程变更请示一___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经全体股东讨论,共同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 xxx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住址: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xxx 万元。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xx 年。

第六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自然人或者企业)

姓名(名称)住址、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七条:公司由下列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自然人:姓名: xx 出资方式:xx

认缴出资额: xx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 xx %

自然人:姓名: xxx 出资方式:xx

认缴出资额: xx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 xx %

自然人:姓名: xxx 出资方式:xxx

认缴出资额: xxx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xx %

自然人:姓名: xxx 出资方式:xxx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方增加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三、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九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四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

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将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

只有两个的,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另一股东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全力机构,依照

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二条:股东会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

使职权。

第十五条: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 xx 月份召开

第十六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情,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与会议展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本公司因规模较小,所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

一、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一名,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监事 xxx 一 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其他雇聘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其中第六、七项的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规模较大需要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由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章程的规定,参照本规范章程另行拟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已经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公司决策重大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四条: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董事、经理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六条: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条,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清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券。

第三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工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三十四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三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公司首届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送有关管理机关备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四十条:除本章程规范章程载明的事项外,股东还可以另行拟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如: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等。

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xxxx 年xx 月 xx 日

企业章程变更请示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 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

股东乙: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

股东乙: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0.%。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 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股东签名(盖章):

20xx年 月 日

企业章程变更请示三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地址:XXXXXXXXXXXX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XXXXXXXXXXXXX。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X万元。股东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认缴额

第五条 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如下: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或首期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公司注册资本约定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约定如下: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⑴ 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⑵ 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⑶ 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监事; ⑷ 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⑸ 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⑹ 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⑺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⑻ 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九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⑴ 遵守公司章程; ⑵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⑶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⑷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一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二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⑴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⑵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⑶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⑷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⑸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⑹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⑺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⑻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⑼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⑽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⑾修改公司章程; ⑿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X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叁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⑵ 执行股东会决议; ⑶ 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⑷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⑸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⑹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⑺ 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⑻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⑼ 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⑿、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X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⑴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⑵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⑶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⑷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⑹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立监事X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纪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③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司营业期限N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⑴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⑵股东会决议解散; ⑶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⑷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⑸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⑹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