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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申请书

时间:2022-11-09 19:38: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专利申请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专利申请申请书

第1篇

────────────────────────┬───────────

发明

│①

名称

──┬─────────────────────┤

(发明)

④ │姓名

├───────────

发├─────────────────────┤

明│地址

│②

人│

──┼─────────────────────┴───────────

⑤ │姓名或名称

电 话

├─────────────────────────────────

邮 政

申│地 址

请│

编 码

人├─────────────────────────────────

│国籍或总部所

经常居所或营业所

│在地国家名称

所在地国家名称

├─────────────────────────────────

│代表姓名

──┼─────────────────────────────────

⑥ │名 称

地址

专├─────────────────────────────────

利│专利局给出的

机构所在地区

代│

理│机构代码

邮 政 编 码

机├─────────────────────────────────

构│代表人姓名

登 记 号

──┴─────────────────────────────────

⑦已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请求费用减缓

可能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

⑧申请文件清单

│⑨ 附加文件清单

1.请求书

份 每份 页

│ 要求优先权声明

2.权利要求书 份 每份 页 项

│ 优先权证明材料

3.说明书

份 每份 页

│要求提前公开声明

4.说明书附图 份 每份 页 幅

│ 实质审查请求书

5.说明书摘要 份 每份 页

│ 不丧失新颖性证明

6.摘要附图

份 每份 页 幅

材料

────────────┬───────────┴─┬─────────

⑩上述以外的发明人

│⑾上述以外的申请人

│⑿申请人或机构

│ 签章

年 月 日

────────────┴─────────────┴─────────

2.说明

专利是指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产品、方法或者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取得专利权的条件是: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①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②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③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④动物植物品种;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这是申请人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之一。

取得专利权一般要经过申请--初步审查--早期公开--请求实质审查--进行实质审查--公告--异议--复审--批准九个步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通常不需要经过早期公开、实质性审查阶段而直接进入公告。申请是第一步。申请要填写申请书,交由专利机关。专利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初步审查后,即可早期公开,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将申请的内容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供公众自由阅览。专利局对此专利申请给予临时性保护。

专利的申请是取得专利权的先期条件。申请专利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2)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3)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4)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5)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2篇

14年前申请技术专利

今年48岁的宫保贵原是随州科委下属一单位技术人员。他说,1995年,他开发出了以花生为主要原料的花生浓缩液、花生原汁、花生奶及花生蛋白肉系列饮料,“当时我心情很激动”,当年5月,宫保贵向国家专利局(现已更名知识产权局)在当地的科技部门递交了专利申请书,该部门于1995年5月5日给原告下达了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码为:95105211.x。但一直到2008年,宫保贵仍未收到专利通知书,也未收到专利申请驳回通知书。

多次催要专利证书未果

宫保贵说,自己曾多次向当地相关部门咨询,并要求颁发国家专利证书,但一直没有如愿。2008年12月份,宫保贵多次通过电话和信件要求被告颁发国家专利证书,仍然未获回复。今年2月23日,宫保贵到北京向知识产权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但知识产权局查询后表示,专利检索库资料档案明确显示:其申请专利号为95105211.x的档案,已于2002年依法全部销毁。在2009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向宫下达了第105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

状告知识产权局索赔10亿

宫保贵认为,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及时办理属于自己的专利,导致自己花费多年心血研制的技术秘密泄露,10多年来,国内生产花生奶的企业已达1000多家,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他在起诉的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行政赔偿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亿元。

据悉,宫保贵将于7月22日赴北京参加庭审。

律师说法

得到国家赔偿可能性不大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是指专利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的事务专利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的事务专利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机构章程;

(三)专利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专利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专利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专利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人承办业务。

专利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专利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人。对聘任的专利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机构发给《专利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人工作证》。

专利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人,应当及时书回其《专利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已批准的专利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机构。

第三章专利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人是指获得《专利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人资格:

(一)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人资格证书》。

专利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专利人必须承办专利机构委派的专利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专利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机构从事专利业务。

专利人调离专利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案件。

第十九条获得《专利人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专利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其《专利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专利人在从事专利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人依法从事专利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机构兼职,从事专利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利人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专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专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业务的,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的专利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人对吊销其《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的《专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条例的几点意见(1991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的《专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机构和专利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机构的性质

专利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机构章程就是专利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专利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机构应当有独立的帐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人在专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人和兼职专利人及其比例

专职人是指在该专利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人。

专利人和兼职人的比例不得超过1∶3。即如果专利机构拥有3名专职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人不得超过9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一)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刷后发放。各涉外专利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机构章程。

(3)专利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1994年4月1日。自1994年4月1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机构不得以专利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部的专利工作机构。

(三)专利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四)专利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1991年4月1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机构。专利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人证书》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

自1994年4月1日起,原《专利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关或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人资格考试将于1992年秋季举行。

第4篇

一、专利申请文件的概念专利申请文件是个人或单位为申请取得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一系列文件的总称。

二、专利申请文件的种类及使用范围我国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这三种专利须提交的文件略有不同: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提交专利请求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专利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等文件。

三、专利申请文件的主要特点

1.新颖性

专利申请文件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是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没有公开发表过的,属于国内外首创的。

2.实用性

专利申请文件对发明创造的阐述很具体、可靠,能够制造或使用,对制定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方案有重要参考价值。

3.时间性

专利申请要抢时间,专利文献公布也有时间规定。专利说明书要以最快速度公布于众。

4.规范性

专利申请文件基本上都按照国际统一的格式和体裁,著录有统一的识别代码,国家名称有统一的代号,还有统一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四、专利申请文件的格式及要求:

1.专利请求书

专利请求书是要求授予专利的主要申请文件之一,一般按照专利局所提供的标准表格进行填写。主要项目有:

⑴发明、实用新型或设计名称。填写名称要求简短、扼要、准确。

⑵发明人或设计人姓名。姓名—般要求用真实的全名,姓名后面不加“同志”或其他职务称谓。

⑶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请人为个人时,应写出姓名;申请人为单位时,应写出单位名称,单位名称不要用简称。如果专利申请是由几个人共同提出的,则要指定一个共同申请人或人为其代表人。没有指定的以第一署名人为代表。

⑷申请人地址。一般应写明申请人的永久性地址。申请人地址的写法要便于快速、准确地投递。有的国家还要求写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报、电传挂号等。

(5)申请日。申请日是申请专利的日期,通常是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来确定的;如果申请文件是通过邮局寄发的,则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6)优先权。优先权即享受优先待遇的权利,有优先权日的应注明第一份专利申请提交国、申请日期、申请号。

2.专利说明书

专利说明书是详细阐述发明技术实质的文件,供专利机构审查、印刷、公布并征询意见。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颖性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说明书的内容,一般由三部分组成:

⑴扉页。在扉页上印有专利文献和有关法律文献的著录项目。专利文献的项目可分为四部分:

①号码。文献号、申请号、优先权申请号。

②日期。申请日期、优先申请日期、公告日期。

③名称。出版此专利文献的国家的、地区的或国际产权管理机构的名称、优先权申请案提交的国家名称、与文献有关的人员的识别(系指申请人、发明人、律师等)。

④有关技术内容的情报。文摘种类简述、国际专利分类、本国分类号、发明题目、不包括在叙述正文之内而单独列举的有关先前技术的文献目录、摘要或权项。

⑵正文。正文包括:

①名称。名称应能准确和简明地确定发明对象,与发明范围完全相符,与专利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②序言。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创立发明之前本领域的技术水平和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本发明的目的与技术优势等。

⑧主体。这是说明书的核心部分。说明发明细节和解决的手段,往往列出若干实例和最佳的实施方案,并说明采用本发明后将会得到的技术经济利益等。

④附图。附图主要是说明说明书中所包括的零部件或各种方案,图的内容不应超出说明书的文字内容。附图包括示意图、线路图、图解、工艺流程图和其他绘图。

3.权利请求书

权利请求书(又称请求权项)是专利申请人要求法律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发明人的独创部分,是排斥他人无偿占用的具体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两种。

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主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写法,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说明所属技术领

域;特征部分说明发明本身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是就前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写法,分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先引前述权利一项或多项,后写特征。写引用部分时,只写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编号即可,并尽可能把编号写在句首。在写特征部分时,应写明附加的技术特征,对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进一步加以技术上的限定。

权利要求书应该正面地、清楚地、完整地、准确地限定说明书中所描写的发明技术特征,并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所用的技术术语也应与说明书使用的相一致。

4.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本组成因素或主要技术特征的简短陈述。它可以帮助专业人员或审查人员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摘要一般包括题目和摘要本文两部分,字数一般不超过250个字,并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5.外观设计文件

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的内容及格式,基本上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相同,但是要注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

申请外观设计,除提交请求书外,主要应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图片或者照片应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或不同状态,清楚地显示出请求保护的对象,必要时也可以附送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

第5篇

关键词:OLED;专利;分析;布局

1 引言

进入21世纪,人们需要性能更好、更能符合未来生活需求的新一代平板显示器,以迎接“4C”(计算机(computer)、通信(communication)、消费类电子(consumer electronics)、汽车电子(carelectronics))以及“3G”时代的到来。OLED(Organic Light Emitting Diode的英文缩写,译作有机电致发光二极管)具有平板化、主动发光、高亮度、宽视角、响应速度快、易于实现高分辨率全彩色显示、低电压直流驱动、低功耗、发光效率高、温度特性宽、耐恶劣环境能力好、成本低、制造工艺简单等优点,非常适用于手机、PDA、数码相机、DVD、GPRS等小尺寸显示,被认为是未来最有可能替代液晶显示器的一种新技术,其产业前景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国际社会对OLED新型平板显示技术给予了高度重视。2005年,OLED被美国CNN(有线电视新闻网)列为最近25年对人类最具影响力的25大创新技术之一;2006年,OLED又被市场研究公司Gartner列为十大战略技术的第三名;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将“平板产业升级和彩电工业转型”列为六大重点工程之一,并在三大重点任务中要求“突破新型显示产业发展瓶颈”,工业和信息化部表示,在平板显示领域,将重点支持OLED显示技术的发展。

目前,OLED尚未达到大规模生产的水平,主要处于研发阶段,而我国在实验室阶段与国外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国家经济实力能够为OLED研发提供经济保障;我国生产OLED的仪器设备与国外差距不大。总之,在显示技术领域,不论是与CRT、LCD生产技术比较,还是与PDP技术比较,我国的OLED显示技术具有前所未有的机遇,但同时也面临巨大挑战。不论是小分子器件,还是聚合物器件,最核心的专利都由国外公司拥有,虽然最主要的几个专利的保护期限已经快要结束,但是这些拥有专利的国外大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其所拥有的并且还在不断申请的专利是很难完全绕开的。本文通过对美国和中国OLED专利宏观统计分析,研究OLED专利布局情况,为促进OLED核心技术研发、实现产业化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2 OL印专利检索结果

截止到2010年7月,检索美国和中国OLED专利,去重后,共得美国、中国的专利如表1。

3 OLED专利宏观统计分析

根据检索结果,对美国、中国OLED专利进行宏观统计与分析。

3.1 专利申请量统计

美国和中国专利数据中OLED专利年度申请量随时间变化的情况分别如图1和图2。通过研究2001年~2009年美国专利数据中OLED专利年度申请量随时间变化的情况(见图1)可以看出:2001年。2004年,OLED技术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且增加幅度较大,2004年,年度申请量达到3385件,为近十年之最。2004年以来,OLED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量以每年几百件的速度逐年减少(因专利公开一般滞后18个月,2009年数据只是目前已公开的专利申请数量)。

通过研究2001年~2009年中国专利数据中OLED专利年度申请量随时间变化的情况(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2001年~2005年,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幅度较大,2005年申请量达到1143件。2005年以来,OLED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减少。

比较图1和图2,美国、中国专利数据中OLED专利年度申请量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基本相同,升高后下降,中国专利年度申请量的峰值比美国滞后一年,中国专利年度申请量比美国专利年度申请量低。根据专利技术生命周期分析法,OLED专利技术似乎进入技术淘汰期。OLED显示技术是一门非常年轻的显示技术,国际社会对OLED新型平板显示技术给予了高度重视,这就需要具体分析下降原因。

在OLED技术研究发展阶段,技术路线处于无限想象状态,申请专利很多,如:1963年,Bernanose等人在蒽单晶片的两侧加直流电压观察到了发光现象;1979年,由于Vincett小组的工作,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研究再一次兴起,1982年,Vncett研究小组采用真空沉积有机薄膜的方法制备出0.6μm厚的蒽沉积膜;1985年,Vandyke和Tang制备了含有空穴传输层和发光层的双层结构的绿光器件;1987年,美国EastemKodak公司的Tang和VanSlvke采用真空镀膜技术,用8-羟基喹啉铝(Alq3)等材料制备了三明治结构的绿光有机电致发光器件;1989年,Tang等又报道将小分子染料DCMI和DCM2,用掺杂的方法获得不同颜色的发光并提高了器件的发光效率;1990年,英国剑桥大学的Burroughes等人首次制成以共扼高聚物聚对苯撑乙烯(PPV)为发光层、ITO(氧化铟一氧化锡)为阳极、金属A1为阴极的单层有机EL器件;1991年,Heeger等人进一步改进了聚合物电致发光器件的结构,用甲氧基异辛氧基取代聚对苯撑乙烯在ITO上旋涂成膜制得了橘红色EL器件等等。进入产业化阶段,产业化对技术路线做出了选择,很多的技术路线被否定,不再研究,特别是被动矩阵驱动OLED(PMOLED)存在严重供过于求的情况,阻碍了研究工作的进一步进行;同时,由于OLED尺寸、分辨率、价格等因素,首先进行产业化的企业亏损,许多企业退出 OLED研发、生产,专利申请量下降符合近几年OLED行业发展状况。

但是,近年来,三星公司和LG公司加速进入OLED行业,并进行产业化布局,两公司成为业内关注的重点,中国政府明确加大OLED产业化支持力度,随着OLED器件稳定性、成本等问题的解决,以主动矩阵驱动OLED(AMOLED)为代表OLED产业必将得到大发展,OLED专利申请量将上升。

3.2 申请人分析

在所采集到的美国专利数据样本中,按申请人申请专利的数量排序,如表2(前20位OLED专利申请人)所示。从表2可以看出,前三位申请人分别为SEIKO EPSON(精T爱普生,1188件)、SEMICONDUCTOR ENERGY LABORATORY(半导体能源株式会社,1064件)、EASTMAN KODAK(伊

士曼柯达,857件),三者的申请量占总申请量的15.2%,是OLED技术领域有力的竞争者;而SAMSUNG SDI

(二星电子SDI)、CANONKABUSHIKI KAISHA(佳能株式会社)、IDEITSUKOSAN(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家企业中,每家企业的申请量在500件左右,在OLED技术领域竞争力较强,属于第二梯队;处于第三梯队的是SANYOELECTRIC、SAMSUNG MOBILE DISPLAY、SONYCORPORATION、LG ELECTRONICS INC、SAMSUNGELECTRONICS、FUJI PHOTO FILM、AU OPTRONICSCORP、LG.PHILIPS等家企业,每家企业的申请量在200~300件左右,其它企业在150件左右。前20名企业中,日本企业12家,韩国企业4家,荷兰企业2家,美国企业1家,中国台湾企业1家,没有中国大陆企业。前20名企业的专利申请量较大,是美国OLED技术领域及产品市场较强的竞争者,中国大陆OLED企业进军美国市场,应高度重视这些企业的专利技术壁垒,尽可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在所采集到的中国专利数据中,按申请人申请专利的数量排序,前20名申请人的专利数为3597件,占总数的49.69%。取专利申请量前20名制作申请人排名如表3,申请量前20名申请人中,日本企业12家,美国企业1家,荷兰企业1家,中国台湾企业3家,中国大陆科研机构及企业3家,并且,中国大陆有两家是大学,1家是企业。前5名申请人中,日本企业4名,日本企业是最有力的竞争者。

根据申请人分析,国外企业在美国市场和中国市场进行了大量专利布局,而中国大陆企业专利布局工作滞后,在国内专利申请量较少,并且在美国专利申请量更少,美国专利申请人前20名中没有中国大陆企业,这就为中国OLED产品开拓中国和美国市场增加了侵权风险和准人难度,另外,中国大陆OLED企业应深度分析三星电子SDI、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半导体能源株式会社等申请人的专利,研究其布局,争取市场竞争主动权。

3.3 IPC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法(International PatentClassification,IPC)是按照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为特征进行分类,主要对发明专利申请书、发明证书说明书、实用新型说明书和实用证书说明书等(统称为专利文献)进行分类,为了便于检索,将相同的技术主题归在同一分类位置。同类技术,由于专利申请提出的技术主题保护的侧重不同,其专利文献分类号会有区别,有时,一件专利可能同时具有几个IPC号。

对所取得美国19726件专利,根据IPC号进行统计频次排序,取前10个IPC数据制作频次排序如表4。前10个IPC专利5730件,占总数的29%,所代表的技术内容基本上能反映出OLED技术领域发展重点,主要涉及电致发光材料、电致发光光源、电发光面板等领域。

对所取得中国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7236件,根据IPC号进行统计频次排序,取前10个IPC数据制作频次排序如表5。前10个IPC所代表的技术内容基本上能反映出OLED技术领域发展重点。

从表5可以看出,OLED专利技术主要集中在发光材料制备、光发射组件、封装等领域。

IPC分析比较发现,在美国申请专利与在中国申请专利的重点技术领域有所不同,如半导体器件、其它类目中不包括的电同体器件H01L中,中国专利在H01L51/50、H01L27/32、H01L51/54技术领域专利申请量较多,而美国专利主要集中在H01L21/00、H01L33/00技术领域。中国大陆OLED企业进行专利布局及产品研发时,应加强技术领域研究工作,合理进行专利布局,尽量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4 小结

1.美国和中国专利申请量随时间变化规律基本相同,均为申请量增加到峰值后开始减少,美国的峰值为2004年,而中国的峰值为2005年。专利申请量近几年呈下降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受产业化及产业化对技术路线选择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一些企业的退出,原因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国外OLED企业在美国和中国申请了大量专利,进行了专利布局,而中国大陆企业在中国国内申请专利较少,在美国申请专利更少,申请量前20位申请人中没有中国大陆企业,中国OLED企业专利布局工作滞后,中国OLED企业在开拓中国和美国市场时,应重视专利分析和布局工作,合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3.美国OLED专利技术主要集中在电致发光材料、电致发光光源、电发光面板等领域,而中国OLED专利技术主要集中在发光材料制备、光发射组件、封装等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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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内容提要: 问题专利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具有迫切性。高质量的现有技术检索是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前提,这在专利申请数量巨大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专利申请人及其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应向专利审查部门依诚信原则披露其所知悉的、对申请案之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的参考资料。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利益平衡原则,节约现有技术检索的社会成本,从而保障专利审查中现有技术检索的质量。我国《专利法》第36条规定了该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应通过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完善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与此趋势相同的是,世界主要国家的专利申请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以我国为例,截至2010年3月31日,我国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量累计突破200万件,仅2009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即达到314,573件;除此之外,我国2009年的发明专利授权量也同比增长了37.1%(注:参见“我国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保持较快增长”,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10/201005/t20100520_519134.ht-ml,访问时间:2010年7月3日。关于更详细的数据,可访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统计信息”网页。)。大量的专利申请案涌入专利审查部门,导致了专利审查的大量延滞;而对于已经审查完毕的专利申请案,审查员也是在非常有限的条件下做出的决定。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审查员处理每项专利申请所花费的时间仅为18个小时,这包括了审查申请书、搜索和审读现有技术、做出多个专利审查决定、审查申请人的申辩,以及有时还包括与申请人进行多次面谈的时间;在我国,保守估计也不会超过30个小时(注:Dan L.Burk and Mark A.Lemley,The Patent Crisis and Howthe Courts Can Solve It,15(2009).另有学者对美国专利审查时间的评估是16小时至18小时之间。See John R.Thomas,Collusion and Col-lective Action in the Patent System:A Proposal for Patent Bounties 2001U.ILL.L.REV.305,314(2001).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共有专利审查人员2107人(数据来自于该中心网站的“组织结构”中对“人员配置”的介绍,访问时间:2010年7月3日),其审查任务还包括实用新型等,以全部人员来进行发明专利的审查,按2009年发明专利的授权量(128489件)来计算,我国专利审查员对每一件专利的审查时间也仅为33.5小时。)。因此,有限的审查时间难以保障专利审查的质量,这是问题专利大量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人们普遍认为,问题专利增加了人们的诉讼成本,形成浪费资源的专利丛林,产生了棘手的反公地悲剧以及专利劫持现象。[1]

毫无疑问,保障专利授权的较高质量是专利制度的重要使命,而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必然涉及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与改革。从专利审查制度来看,专利授权需要判断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可专利性的条件,如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而判断这些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专利审查员必须要进行与发明创造相关的现有技术(prior art)检索,用以确定权利要求(claim)所界定的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通常,专利审查员需检索并审读这些文献,并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授权或不授权的决定。故而,相比于整个专利授权程序而言,提高现有技术检索的质量是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首要门槛。然而,专利审查员面临工作负荷过大的局面,大量的专利申请案需要处理是各国专利审查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如何保障专利审查员获取高质量的现有技术信息是专利制度构建中应该予以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我国《专利法》第36条规定,申请人在请求实质审查之时,须披露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任何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本文主张我国应该完善《专利法》第36条之规定,建立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规则,从而保障专利审查员获取高质量的现有技术文献,最终保障专利授权的质量。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比较

为了保障专利授权质量,各国专利法大都要求专利审查员在判断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时必须进行现有技术的检索。至于专利申请人是否负有现有技术的披露义务,以及该披露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则存在以下不同的做法。

(一)欧盟模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欧盟模式强调专利审查部门独力承担现有技术的检索。依《欧盟专利条约》(EPC)之规定,现有技术的确定系由专利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独立所完成;而专利申请人并不负有披露现有技术的法定义务,即使是明知与发明可专利性相关的现有技术,也完全可选择沉默(注:See Gina M.Bicknell,To Disclose or Not To Disclose:Duty of C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oreign Patent Offices,83CHICAGO-KENT L.REV.425,460,(2008).)。欧盟专利局建立了各自拥有不同审查员的检索和审查部门,由前者专职负责对专利申请案所涉发明之新颖性和发明步骤(inventive step)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审查员通过检索本局内部的数据库和收集外部文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EPC所规定的书面意见。审查部门的专利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做出该发明是否可专利的最终裁决。

(二)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强调专利审查部门的现有技术检索,但专利申请人负有现有技术文献披露义务,或须依专利审查部门的要求而披露相关的现有技术信息。2002年修订的日本《特许法》第36条第4款第2项规定了专利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专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如果知晓与其申请的发明相关的、至少一件现有技术文献,就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现有技术文献的标题,但无须向日本特许厅递交现有技术文献的复制件。对于专利申请之时所不知晓的、与发明有关的现有技术文献,申请人需要在专利说明书中申明其理由和后果;如果在专利说明书中未能声明其后果,审查员可以向申请人补充通知(注:《日本特许法》第48条第7款。)。申请人收到通知之后,须在指定的期限(60日)内递交书面说明或递交在原专利说明书上增加现有技术文献标题的修正文件。

在日本法下,依该法第49条第5款之规定,未能满足现有技术文献披露义务是驳回专利申请的理由;但该法第123条之规定,并非是专利无效的理由,因为未能履行该义务不属于发明在可专利性方面的实质性缺陷。但是,对于主观上故意隐瞒现有技术等行为,如果构成欺诈的话,依《日本特许法》第197条之规定,通过欺诈行为获得专利或审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此谓“专利欺诈罪”。其主观上要求具有欺骗他人之故意,并使其陷入错误的违法行为。欺骗行为主要包括捏造事实,例如,没有说明书记载的效果,但以虚假的事实(实施例等),或提供虚假的资料来证明,从而获得专利的授权;也包括故意隐瞒真正的事实之行为。专利欺诈行为导致了专利行政审查中的专利授权结果,而不包括专利司法中的裁决、决定和判定等。在日本“机杼案”中,法院裁定:申请人明知为公知的机械,却说无此种事实,“佯称是被告自己的发明,以欺骗官员”,此类行为构成了专利欺诈罪。[2](P660-661)

(三)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强调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审查部门承担基于“诚实善意”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美国专利申请制度中,申请人及其人对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局(PTO)负有诚实善意的义务(duty of candor and goodfaith)。申请人及其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须对PTO诚实且毫不保留的告知其所知悉的、对申请案之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的相关信息(注:See 37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1.56(2010).)。一般认为,专利申请人的诚实善意披露义务是司法创制的产物,美国最高法院于Precision Instrument一案中主张,专利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以向(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局)报告对申请案的审查有可能产生欺诈或不公平后果的所有事实”。[3]但也有观点认为,美国最早的1790年和1793年专利法允许第三方对因欺诈方式获取的专利权启动无效宣告程序,1952年专利法之前的法律已经对欺诈方式获取的专利权建立了私人救济措施。[3](P38-40)1977年,PTO在其审查条例中首次将该义务规定为申请人的积极义务。该条例第56条规定:“发明人,所有准备或参与申请以及与发明人有联系的律师或人,受让人或有责任承担申请的所有人,都对PTO负有诚实善意之义务。上述个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晓的、对专利审查具有关键性价值的信息。”而何谓“关键性信息”,该条例解释为:“当合理的审查员在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时认为重要之可能性极大(substantial likelihood)时,该信息即属‘关键性’信息。该义务须与准备或参与专利申请的程度相匹配。”(注:See 37 C.F.R.1.56(1977).)

该条确立了判断“关键性信息”的“合理审查员”标准。但是,法院和PTO对其法源的解释却截然不同。“巡回法院认为1977年版《条例》第56条是早期案例法的法典化;但从PTO1977年立法评注来看,‘第56条从整体而言是本局关于欺诈和不公平行为政策的法典化,也符合联邦巡回法院的先例。它将影响本局未来的审查决定,也将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PTO指出,判断‘关键性’的‘合理审查员’标准借用自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的案件中所表达的原则,并认为该规则符合‘下级法院在最近专利案中所广为采纳的概念’。”[4]而对于该标准,PTO也承认其不够客观、难于适用以及不太准确;它也承认该标准过于含糊,且与专利法的其他领域关系不大。[4]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导致该制度在专利诉讼中被频繁引用,其急剧扩张致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1988年的Burlington Indus.,Inc.v.DaycoCorp.案中宣称,以不公平行为原则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几乎在所有主要专利案件中都用来为侵权人辩护,成为绝对的“瘟疫”。[5]

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采取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措施相似,PTO在1992年也对本条进行了修订,从而试图界定更为清晰的披露义务。“关键性信息”判断标准从“合理审查员”标准转为客观性标准,“通过专利审查员作证”来证明“关键性”的规则也被废除(注:《联邦条例法典》第104.22与104.23条禁止PTO雇员在未经局长授权时作证。See 37 C.F.R.§104.22,§104.23(2010).但从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审查员标准”似乎并未走进历史博物馆,而是继续发挥其作用。See Nicole M.Murphy,Inequitable-Con-duct Doctrine Reform:Is the Death Penalty for Patent Still Appropriate93MINNESOTA L.REV.2274,2280(2009)。)。该条由五款构成,其中第b款界定的是“关键性信息”。依该款规定,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信息是:(1)有初步证据(独立或与其他信息共同)表明该信息能够证明某一权利要求的不可专利性;或(2)与申请人的立场相反或不相符合的信息,包括对专利局不可专利性的申辩和申请人主张可专利性的信息。该款还规定,作为专利申请的一部分而提交给PTO的累积性信息无须予以披露。

除了界定“关键性信息”的含义,该条还对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披露方式和披露时间进行了澄清。所有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人都负有披露义务,包括发明人、专利申请人、专利律师等。信息披露方式须以法定方式向PTO递交,“信息披露声明”取代“现有技术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包括现有技术等信息的清单、具有可读性的复制件、对各现有技术之相互关系的简要阐释以及对非英语文献的译本等(注:See 37 C.F.R.§1.98(2010).),此外,申请人须披露的内容不局限于现有技术的信息,所有与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都有披露的义务。IDS递交的具体时间系依第1.97条而确定。例如,IDS必须自国内申请日起或自国际申请进入国内审查阶段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予以递交(注:See 37 C.F.R.§1.97(2010).),该条还指出,欺诈或试图欺诈PTO、恶意或有意误导性地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案,都将不会被核准(注:See 37 C.F.R.1.56(2010)),此为该义务的主观条件。一般认为,申请人并不具有主动检索现有技术的义务,而仅是对其知晓的现有技术予以披露;故而,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不予披露或误导性披露两类。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该申请案不予核准;二是在诉讼中,将被认为构成“不公平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 doctrine),该专利权不得执行。[6]在过去,不仅与未能披露信息相关的权利要求不可得到保护,它还将及于所有相关的权利要求。但在2011年审理的Therasense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全体出庭方式裁定,不公平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能履行该义务所影响的权利要求(注:See Therasense,Inc.v.Becton,Dickinson and Company(Fed.Cir.2011)(en banc).该案还澄清了不公平行为原则的其他要件,但并未改变传统的主流司法判例。关于该案之前美国法上该原则的司法适用,参见梁志文:《美国专利法上的不公平行为原则》,《法令月刊》2011年第7期。)。此外,2011《美国发明法案》第12节修改原专利法第257(c)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申请进行的补充审查程序中可以不限于原先递交文件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从而使得该复审程序不适用不公平行为原则。

(四)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专利法》第36条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本条意在通过申请人相关资料的提供,减轻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和质量;申请人所应提交的资料,主要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参考过的现有技术文献,如专利文献、科技书籍和期刊等;递交该类文献的时间是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之时,或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定期限之内。[7](P89)

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应当包括背景技术的内容,“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如)有可能的(话),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其撰写时,要求“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另据该细则第44条之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也包括第17条之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但依该细则第53条之规定,这并不属于驳回申请案的事由。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七章以“检索”为题,详尽地规定了专利审查员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方法和程序,且本部分第4.1条规定,“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那么,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第5.1条规定:“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该部分也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渠道。第4.9条规定:“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文档中供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考虑。如果公众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出意见的公众。”

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请求书或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对现有技术进行披露的具体要求,也并未规定申请人不予披露或未能真实披露的法律后果。

三、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正当性

(一)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占主导地位的专利制度正当性理论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基础上,“专利对价”理论(patent bargain)是其中重要的代表之一。对价理论强调发明创造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属性,即发明一旦创造完成,其共享的成本为零或很低。该理论的基本假设是,如果没有专利的保护,企业将会对其发明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它将专利视为发明人和社会之间的合同,即通过国家授予发明人临时性的财产权以换取其技术公开。该理论认为,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促进技术进步及创新知识的扩散。[8]

对价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成为专利法中许多制度的理论依据,例如,“技术充分公开”标准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对价理论也常为法院所采纳而防止申请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取垄断权以维护基本的专利对价,成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意在防止专利权人从专利申请中的欺诈行为获取利益,因为通过欺诈而使不符合可专利性的发明获得垄断权是不符合对价理论的。专利权人是否存在申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判断方法是其披露现有技术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专利授权行为被视为由专利审查部门代表社会与发明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而,向专利审查部门履行基于诚信原则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美国法上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便是建立在此基础上。诚如美国联邦条例法典第1.56(a)条所指出的:“专利在本质上影响公共利益。在审查专利申请案时,专利局知晓并对所有与发明的可专利性有关的关键信息予以评估,是最有效的专利审查、也是促使公共利益得以最佳实现的途径。”在美国判例法中,公共利益也常常成为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的政策工具。例如,在被视为该制度奠基性判例的Precision Instrument Manufacturing Co.v.AutomotiveMaintenance Machinery 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拥有和行使专利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专利在本质上影响公共利益,如同宪法所揭示的,特定的特权(privilege)系用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这一公共目的。专利权是禁止垄断和自由竞争市场之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专利最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是,使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社会公众能够应对因欺诈或其他不公平手段获取、并试图维持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的专利垄断权”(注:324 U.S.806,815-16(1945).)。因此,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专利审查部门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禁止其提供有意而为的误导性信息或消极的故意忽略现有技术,以及披露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从而避免影响专利授权质量,最终保障公众对现有技术之自由使用的公共利益。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被视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品各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利益分配,在保护权利以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以推进社会发展之间取得适度平衡。较高的专利质量有益于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活动的可持续性。稳定可靠的专利授权质量,既符合社会预期,也符合权利人进行专利商业化的投资要求。大多数学者将专利质量问题视为信息和资源分配问题,[9]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人、竞争者和第三人,将该义务赋予申请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从该义务涉及的外部关系来看,申请人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可矫正信息不对称,以及应对策略性行为。对申请人而言,有关专利质量的信息秘藏不宣最符合其利益,因为拥有不合格的专利权对申请人而言同样具有价值。这些不合格的专利在未予无效宣告之前也同样是推定为有效的,该专利的持有人同样可以进行相关市场的许可而获取使用费,也可限制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劫持竞争者而获取不当利益。而竞争者试图掌握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和申请人所掌握的信息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因为发明人或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是最有可能掌握发明相关技术领域中现有技术的人,这种信息优势使得申请人可以在申请过程中隐匿对其专利审查不利的信息,阻碍潜在的被许可人或侵权人知晓该专利的真实价值。在我国专利法中,公众的意见是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可考虑的因素,但专利审查制度缺乏第三人参与审查过程的程序保障。而即便能够参与,譬如可以启动无效程序,第三人参与的动力也会不足。由于专利无效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潜在地面临集体行动的困境,专利权成功地被宣告无效将产生搭便车的后果,因为诉讼成本由行为人所承担,而所有同业竞争者都将获得无效后的收益。在此情况下,潜在的挑战者最好的选择是将无效之信息留为己用,只有在直接被诉侵权时才予以使用。[5](P753)因此,通过竞争者、第三人来保障专利审查中的现有技术信息披露以改善专利授权质量,可能难以产生有益的效果。

从该义务涉及的内部关系来看,申请人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能够保障专利申请案撰写的较高质量。大量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由专利人撰写的,从保障授权质量的角度来说,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应该充分公开发明,以使得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予以实施;授权的发明与相关现有技术相比,其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然而,随着专利竞争的加速和专利申请量的扩大,现代专利申请中出现了一些不充分披露或使用模糊性语言来披露的情形。专利撰写实务中,专利申请人常常试图在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保留其关键技术,一些技术诀窍(know-how)往往需要向申请人咨询才能获得。[10]如果需要使用专利技术,通常需要获得专利许可和相应的商业秘密许可。强化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不仅可以保障发明技术信息的充分公开,也将有助于纠正实务中欺诈专利审查部门的专利文件撰写“技巧”。

(三)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能够节约社会成本

依我国专利法之规定,现有技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已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已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的技术(注:参见《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现有技术文献的载体形式主要包括专利文献、科技期刊与书籍、会议宣讲、与发明有关的产品宣传册以及在产业中予以实际使用等。

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美国,现有技术的平均搜索成本在5000到7000美元之间。[11]正因为现有技术的检索需要花费较高的成本,且对于专利申请人而言,这又意味着其申请案可能因这些现有技术而被驳回。因此,专利申请人自愿公开现有技术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对美国专利申请人现有技术检索的经验分析表明,专利申请人很少引证先前的专利文献,甚至连其自己的在先专利也未引证。该研究也表明,不同领域的申请人对于现有技术的披露是不同的。在同一领域,甚至在同一企业,申请人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是不同的:对其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发明,可能会引证更多的现有技术;反之,则引证较少的现有技术。[12]这表明,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大都采取了策略性的行为。加之专利审查员缺乏足够的资源、能力和动力去对专利申请进行全面的现有技术检索,这导致了大量低质量的专利被授权。故而,为提高专利申请和授权的质量,要求申请人承担合理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是必要的。

从搜索成本的负担来看,对于本国和外国的专利文献之现有技术,专利审查员具有足够的资源和便利予以获取;而于此之外的现有技术之检索,在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之情形下,则难于获得完美的检索结果。[5](P754-755)首先,对于非专利文献的现有技术而言,专利申请人是低成本的信息提供者。发明创造的完成须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申请人或发明人对于现有技术的了解与专利审查员相比,有比较全面的认识,也是准确理解其发明的最佳信息提供者。其次,专利申请费是申请人所负担的一项审查成本,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申请人或人一般都会进行一定的现有技术检索,并对其与发明的相关性予以评估,以确定其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可专利性,从而避免申请费的浪费。再次,由于申请人所披露的现有技术,只是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进行现有技术的额外检索,因此并没有与专利审查员进行现有技术检索的费用相重合而浪费资源。最后,申请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信息有可能并未为审查员用于对申请案的审查,但也有可能启发审查员在不同的技术领域获取与发明相关的信息,这将大大提高专利审查员现有技术的检索质量。

因此,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并没有增加专利制度关于现有技术的搜索成本,反而改善了审查员获取现有技术的质量,而对非专利文献以及某些技术领域而言,还会节约现有技术的搜索成本。故此,它符合法律制度安排的效率原则。

(四)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需要克服的可能问题

由于专利申请人对现有技术进行披露的动力不足,如果没有配套的制度来保障该制度的实施,通过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来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将如同“让黄鼠狼去给鸡当护卫”。[6](P720)因此,为保障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有效实施,申请人有意进行虚假披露从而误导专利审查员的行为,以及有意隐瞒现有技术的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包括驳回专利申请案;在美国法中,对于欺诈而通过审查的专利权还将不可执行。

然而,申请人所进行的现有技术披露仍有可能产生如下问题。一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太多,其中有些信息可能与申请案不相关,这将浪费审查员的阅读、分析和确认的时间,甚至还可能误导审查员。由于申请人担心未能履行披露义务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美国,不公平行为原则的适用将及于涉嫌欺诈的权利要求,故而申请人常常采取的披露策略是,将其所掌握的所有现有技术都予以披露。尽管法律大都规定,申请人仅需披露“与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但“相关性”系依申请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二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不准确。申请人的披露义务系依诚信原则而产生,因而,对于申请人依其主观善意而认为准确的现有技术信息,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这同样将会产生误导审查员或浪费审查资源的后果。三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在时间上有可能太晚。由于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申请人提供参考文献的具体时间,如果在审查员进行了现有技术检索之后再披露,则该制度的适用价值将变低。

这些问题对于完善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该制度在强化该义务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应该为申请人提供更为清晰、具体且具可操作性的指引。由于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并不取代审查员现有技术的检索任务,提高申请人承担该责任的条件,构建其安全港原则是具有合理性的。即,申请人依诚信原则所做出的披露,因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之故意而不具可归责性,故无须承担相应之责任。这也符合该制度的基本精神。

四、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中国化

(一)模式选择

人们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完美的。[12]是否规定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以及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强制程度如何,也是如此。因此,对该制度价值的判断,也必须从一个国家专利制度的整体出发才能予以评价。

欧盟模式否认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建立了专门的、与授权部门不同的现有技术检索部门,从而保障了现有技术检索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产生了质量较高的现有技术检索报告。这被认为是欧洲授予的专利质量优于美国的原因之一。但如前所述,有些与发明有关的、关键的现有技术信息常常在申请人的控制之下,专利审查员难以通过有效途径获取。尽管一般来说,其竞争者也掌握这类现有技术,欧盟专利制度中的异议程序允许其竞争者提出该类现有技术,但如前所述,由于存在搭便车的情况,掌握该类信息的竞争者常常缺乏参与的动机。此外,分设不同的专利审查部门将提高其制度运行的成本,间接地影响到专利申请人所承担的专利申请费。据有关学者统计,欧盟专利的申请费用是美国的三倍。[14](P918)从社会成本的节约来看,由申请人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可以节约这部分成本。

申请人披露现有技术信息能否节约成本的关键问题,是保障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申请案的“相关性”和“准确性”。美国模式强化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来保障专利申请中的现有技术披露,但由于强调申请人承担“不公平行为原则”下专利不可实施之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侵权人常常滥用它来抗辩以试图逃脱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纠缠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是聚焦于专利实质性方面的审理。例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专利权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审理,尤其是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故意的情形下,如果过宽地予以适用则显得不甚公平。这是导致信息披露过度的原因之一,也是美国专利改革法案中不同改革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注:在美国,自2005年以来,国会连续五年提出专利改革法案,“不公平行为原则”是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是否限制或强化其适用范围,则不同的法案有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基本分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2003年的《促进创新:竞争和专利法律政策的适当平衡》(强化该原则的建议)和国家研究委员会2004年的《21世纪的专利制度》(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所提出的观点。PTO也采取了类似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态度。)。与美国模式不同的是,日本模式规定的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并不影响权利的效力,也无法为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所援引,但不当披露或不予披露将是驳回申请的事由。

我国专利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其具体制度的构建仍需借鉴成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专利制度的整体架构予以考虑。提高专利申请费来建立欧盟模式下的专门审查部门,将对我国的专利申请人产生经济上的负担,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授权前的异议程序,如果将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视为可启动无效程序的事由,则不符合TRIPS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为保障该义务的充分实施,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美国模式下,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将导致专利的不可实施;而日本模式下,它仅是驳回申请的事由。前者可能导致信息的过度披露,从而影响审查效率;后者则没有公众的参与,由专利审查部门来负责判断义务履行的情况,也难以克服欺诈行为的存在。

因此,综合美、日的立法长处,我国应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即,申请人违反该义务,将是专利审查部门予以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事由,但不属于专利无效的事由;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申请人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能构成侵权中的等同技术,它也是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鼓励披露,对申请人而言,履行了披露义务的专利将推定为有效,推定该发明区别于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故不能以此来宣告该发明属于所披露的现有技术而无效;仅针对有意进行欺诈性披露的申请人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

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应该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披露义务的要素,其二是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主要由义务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披露内容、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等组成。

从义务主体来看,所有参与专利审查程序的当事人都应该负有该披露义务,主要包括申请人、发明人和专利人。这能促使这些当事人为提高专利授权质量而协力履行披露义务。当然,这也在三者之间尤其是申请人与人之间产生了内部的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如果由于专利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履行该义务,其法律后果最终由谁来承担,这可依据民法上关于专家责任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解决。

从义务主观要件来看,该义务系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因而它要求申请人符合主观善意之条件,即不能属于“有意”(intent)忽略与申请案的可专利性有关之信息,或者有意误导审查员。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道”该现有技术的信息,二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现有技术的信息与其申请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之间具有重要相关性。前者并不表明申请人有检索现有技术的义务,而仅是披露其掌握的现有技术;后者则须依其合理注意义务来分析其披露的现有技术信息是否影响到其申请的发明之可专利性。由于申请人的主观状态难以认定,这可依据客观事实来予以判定。民法上的理性人标准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也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主观状态。

从披露的内容来看,申请人须披露对申请案之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material)的相关信息。首先,该信息必须是与其所申请的发明之可专利性有关,即必须涉及创造性、新颖性判断的现有技术信息。其次,该信息必须是对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具有关键性价值,而非一切相关的现有技术。但何谓“相关”信息、何谓“关键性”信息,其判断标准是应该依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所判断,或者依合理审查员之标准,还是依某个客观标准来确定,在美国判例法中存在争议。[4](P1338-1341)笔者认为,从该义务的法理基础来看,依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来判断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当专利审查员需要申请人递交与申请案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时,申请人未能披露也应该是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基于合理审查员标准而确定需要披露的现有技术,如果申请人未能披露,则申请人须证明其披露行为系基于诚信原则的判断而做出的,从而证明其披露行为符合法定要求。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披露的信息是否必然构成专利无效的信息,则也有值得讨论的地方。如果要求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有可能构成专利无效的信息,则该义务的披露范围将有所减少,可以防止申请人过度披露而造成信息过多从而影响审查员的审查活动。

从披露方式和时间来看,申请人以法定的书面方式予以披露是适当的,因为书面原则是专利申请的基本原则;而在所有专利审查程序过程中,申请人均负有披露义务,主要是在专利申请与实质审查请求之时,须依法定形式递交披露文件,也包括在依专利审查员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

第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未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该义务将产生有利于申请人和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从有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通过专利审查员审查而获得授权的发明创造,其效力在被无效宣告之前是推定为有效的;而且,对于审查通过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权无效纠纷中应该推定区别于其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能以其披露的现有技术来否定该发明的可专利性。从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来看,其披露的现有技术将不能成为专利权所及的范围,涉嫌侵权人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事由,也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的事实依据。

对于未能履行该义务的行为,申请人(专利权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定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案将会被驳回,如日本法和美国法的规定;或者视为“撤回”申请,如我国法的规定。但在专利授权之后,未能履行该义务并不属于专利无效之情形,因而不能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尽管对发明的可专利性具有关键价值的现有技术可能成为专利无效的重要事实,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立法目的不同于无效宣告制度,前者主要是基于诚信义务以节约检索成本,后者是直接保证专利授权质量,故申请人所未能披露的关键性的现有技术信息,并不一定会成为发明不可专利的原因。尽管未能履行该义务并不使该授予的专利权无效,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将承担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法律后果。

判断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未能合法披露与申请案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的现有技术信息。二是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人主观上属于有意而为。三是需要衡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未能披露的现有技术之性质,以及衡量有意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是否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匹配。申请人主观可归责性程度较低或未能披露的现有技术与发明之可专利性相关性不太大,则适用该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较少;反之,则可能承担不同的不利之法律后果。四是对于上述要件须有确凿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它要求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或合理确定性,因而高于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的优势证据,但要低于刑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三)我国专利制度改造之可能路径

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可通过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来实现。从我国专利法的现行规定来看,第36条规定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因此,可以通过第36条的配套规定(如《专利法实施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来建立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披露义务制度。这些配套规定应该包括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披露内容、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也应该规定,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将视为“撤回”申请。但是,第36条规定申请人履行披露义务的时间是在专利实质审查请求之时,因而在专利申请文献公开之时,申请人并不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这表明在现有技术的披露时机上仍需要改进。因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了解与申请案有关的现有技术也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对于专利的形式审查而言,专利审查员了解这些现有技术也有一定意义。因而,可以借鉴日本专利法完善第26条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须在申请书的“背景技术”中履行现有技术的披露义务,从而完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各要素及其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专利立法的简略性特点,许多专利制度的具体内容是通过司法途径来予以构建的。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侵权认定的判断原则等等,都是通过司法的方式予以确立的。因此,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也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的方式来予以完备。法院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强化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一是通过现有原则的司法扩张来实现。例如,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等原则中,可以强调申请人披露的现有技术具有约束力。再比如,在专利权无效纠纷的司法解决中,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人予以披露的现有技术是区别于发明之技术。二是发挥适度的司法能动性,建立新的举证责任标准和侵权的抗辩事由。为了鼓励申请人披露现有技术,对于违反该义务的举证责任标准可以借鉴美国法的做法,要求主张者承担“确凿且令人信服”的举证责任。而为了制裁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限制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部分权能,譬如,降低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限制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等等。对于情节非常严重的欺诈行为,法院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不公平行为原则”,即专利权中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将不得在司法中予以执行。

五、简要结论

我国专利法第36条已经建立了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第26条也规定专利申请书的“背景技术”部分须描述与申请案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为了保障专利授权质量,建立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披露义务规则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同时能够节约专利审查过程中检索现有技术的社会成本。我国专利制度可以通过立法修正和司法创制两个方面来完善现行专利法所规定的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

注释:

[1]Scott Baker,Can the Courts Rescue Us from the Patent Crisis[J].88 Texas L.REV.595,599(2010).

[2][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M].宋永林,魏启学,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

[3]Robert J.Goldman,Evolution of the Inequitable Conduct Defense in Patent Litigation[J].7 HARV.J.L.&TECH.37,51(1993).

[4]Christian E.Mammen,Controlling the“Plague”:Reforming the Doctrine of Inequitable Conduct[J].BERKLEY TECH.L.J.1329,1335(2009).

[5]Christopher A Cotropia,Modernizing Patent Law’s Inequitable Conduct Doctrine[J].24 BERKLEY TECH.L.J.723,841(2009).

[6]Russell S.Magaziner,The 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s Propose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 Rules:Too Noveland Nonobvious[J].83 INDIANA L.J.719,726-27(2008).

[7]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8]Vincenzo Denicolò&Luigi Alberto Franzoni,The Contract Theory of Patents[J].23 INT’L REV.L.&ECON.365,366(2004).

[9]R.Polk Wagner,Understanding Patent-Quality Mechanisms[J].157 U.PENNSYLVANIA L.REV.2135(2009).

[10]NOTE.The Disclosure Function of the Patent System(or Lack Thereof)[J].118 HARV.L.REV.2007,2025(2005).

[11]Mark A.Lemley,Rational Ignorance at the Patent Office[J].95 NW.U.L.REV.1495,1510(2001).

[12]Gina M.Bicknell,To Disclose or Not To Disclose:Duty of C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oreign Patent Offices,[J].83 CHICAGO-KENT L.REV.425,466,(2008).

第7篇

中小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误区

1.保护知识产权是大企业、大公司的事,中小企业没必要做这些费力的事情

中小企业目前都勉力维持,处于“温饱线”上,知识产权方面的投入不能产生直接效益,因此,对中小企业来说,这方面的投入当然是能省则省。殊不知,商品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大公司、大企业维护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不仅能提高企业劳动生产力,更形成了企业的品牌号召力,有时候还以此构筑市场准入壁垒,以维持高额利润。作为创新型中小企业,保护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就是掌握住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中小企业没有大企业的资源、资金和人才的优势,假如又没有保护好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在残酷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就不能走得稳、走得远。

2.保护知识产权是净投入,难产出,不划算

申请专利,注册商标都需要花钱,专利权、商标权的维持也要投入资金,作为中小企业难以负担这些开支。事实上,相比巨额的研发投入,维护知识产权(申请并维持专利,注册商标)的开销是很少且必须的,而获得的收益也很明显。政府对于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费用都有减免或补贴,作为核心技术的专利权还能质押给银行,获得一定数量的贷款。对于创新型中小企业,专利权的质押贷款是融资的有利渠道。例如,交通银行对技术含量较高的授权发明专利提供质押融资服务。

3.申请专利就是保护知识产权,获得专利授权就可以高枕无忧

有些中小企业只在乎专利是否授权,授权之后便认为可一劳永逸、高枕无忧,然而获取专利权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唯一途径。企业还可以根据自身知识产权的特点选择其他合适的方式,比如对核心技术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登记软件著作权,版权保护等。取得知识产权后,企业并不是就能万事大吉、高枕无忧,还要有专人负责收集市场信息,如果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举报、投诉或者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维权成本太高,中小企业没有更多资源投入知识产权诉讼纠纷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建时间不久,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企业和人们的心中还没有扎根,由于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屡有发生。我国政府已经注意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这种顽疾,于2010~2011年集中开展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并逐步将该项活动常态化、制度化、法制化。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在此期间都开通了维权举报热线,中小企业可以根据被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先向相关部门投诉。因此,除了法律诉讼外,中小企业还能借助政府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建设创新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具体建议

由于创新型中小企业资源有限,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不能贪多求全,所有技术全都申请专利,眉毛胡子一把抓,而要对不同的技术采用合理的保护方式,有的放矢、重点突出,尽量降低维护成本,构筑多层次、立体的保护体系。采取的措施和步骤,一般有以下几种。

1.熟悉和掌握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律体系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等。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关于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知识产权犯罪、知识产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解释近20个。

2.建立机构,订立制度,加强培训,培养意识

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或者在人力资源部门设置知识产权专员,具体负责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宏观方面负责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的基本政策、指导方针,具体操作产品或创新活动的关于知识产权的确权工作。此外,还要重视对企业领导和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有针对性的对企业决策领导层、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普通职员进行不同形式和内容的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

3.签订合同,明晰责任,分散保管,专人负责

和受聘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作为附件,详细、全面的写入关于知识产权权属、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的条款,让受聘人员从一开始就清楚自己的责任和权利。核心技术和全套工艺要让非技术人员分散保管,调阅或复制由专人负责记录,避免技术外泄。

4.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

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包含商业秘密和专利,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权利,其禁止效力仅限于违法侵占,而不涉及合法的取得手段。只要未被公众所知晓,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若保密措施疏漏或核心人员泄密,即使相关的维权行动将泄密者绳之以法,也不能阻止善意第三人使用已被泄密的技术。与此相对应的专利保护的实质是公开换取保护,发明人将其技术发明在专利申请书中公开其相关的详细资料以获得一定期限内独占实施发明的垄断保护。

企业选择商业秘密还是专利权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应该根据发明创造的特性予以区别,首先企业内部对技术发明初次评估,该项技术本身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可以授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三个要件,一般认为下列情况可考虑申请专利:第一,当发明创造属于“一点就破”的技术时,有些发明创造没有想到之前,大家都很困惑,但是点明以后谁都恍然大悟,如果没有专利保护,这种发明进入市场就会被大量模仿;第二,商业价值大的发明创造,如苹果公司申请的很多关于智能手机的开创性的发明;第三,通过逆向工程分析易于得到的发明创造,如一些通过分析产品的组成容易得知该产品配方的化学洗涤组合物;第四,经济寿命长,开发周期、研发费用投入巨大的发明创造,比如药品研发费用数以亿计,周期长达十几年甚至数十年,应尽可能申请专利保护;第五,发明的主要外销市场,在该国销售或者制造有关发明创造时,应将该发明创造在该国申请专利。

5.制定合理的专利申请战略

在解决何种发明创造适合申请专利的问题后,还要清楚对该领域的发明创造怎么申请专利。中小企业的产品往往具有“小、专、精”的特点,技术研发常常持续在某一具体技术领域。企业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保护要充分利用我国现有专利保护形式,对于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发明创造,要申请发明专利保护,以取得较长的保护期限,然后围绕核心专利,多层次、多角度地申请其他辅助专利,构筑严密的专利保护池;对于其他吸收、改进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以尽快获得授权以保护发明创造的市场价值;对于一些门槛不高的技术,企业不一定都要申请专利保护,但是为了防止竞争对手申请专利保护对自己构成威胁,也可以采取专利申请的方式将该技术主动公开,使其成为现有技术,也是一种预防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企业在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核心技术时,特别是想在专利申请中结合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技术成果应该非常谨慎,笔者就遇到过企业专利申请当中因为对于技术细节过于保护,导致申请公开不充分被驳回的案例。

6.合理利用PCT申请,用好PPH(专利审查高速路)政策。降低知识产权维护成本

中小企业的发明创造进入国际市场,需要在国外寻求保护时候,要充分利用PCT申请制度,通过PCT申请国际阶段向希望获得授权保护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指定局提出专利申请,既能节约时间还能省去部分费用。PPH(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请求一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受理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所包含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确定为可授权时,可以向后续申请受理局对后续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PPH请求是免费提出的,能加快专利审查,提高审查结果的可预见性。目前,我国还对中小企业向国外提出的PCT申请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检索费用提供财政补贴,以提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相关措施都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找到。

7.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数据库,规避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

中小企业由于不注重专利信息的检索,往往自己苦心研发的产品落入别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还不知道,等着专利权人提出侵权诉讼后,才恍然大悟。其实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而各个国家的专利信息都是免费公开让公众查阅的,中小企业在技术研发或者外销产品时,只要对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作出查新检索,就能了解竞争企业的专利在各个国家的布局。此时,既可以在别人技术成果基础上二次创新又能改变目标产品,谋求技术规避,做到有的放矢。

8.与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合作,合理外包知识产权服务,实现双赢

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都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中小企业如果没有合适的人才就需要与专利商标所等中介机构合作才能完成。此时,中小企业可以和有实力的中介机构签订外包协议,将专利权维护、专利侵权风险分析,技术查新等工作交给中介机构完成,既节约了企业成本又能促进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

9.国际合作交流中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

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的机会越来越多,一些跨国公司甚至专门携资本来中国投资或者收购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中小企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总结

第8篇

香港雷豫堂(以下简称雷豫堂)是香港著名的医药保健机构,主要经营进出口中成药、化妆品及各类保健用品等。F高校是某市重点大学,其生命科学学院教授刘老在真菌生物学领域研究成果卓著,成功地从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引起国际关注。F高校也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89专利),刘老即该专利的发明人。

雷豫堂从中看到了商机,便于1989年11月与F高校就刘老研究的真菌药物达成了合作开发的意向,雷豫堂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商。同时,雷豫堂为F高校的PS-D产品相关研究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F高校于1993年获得了两个新药证书。但是其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超标,影响了海外销售,雷豫堂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由刘老主持该项研究,至1997年,虽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含量超标问题,但铬离子的剔除仍未成功。至2003年,经检测铬离子含量仍然超标。

2005年2月,刘老成立了灵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次年10月F高校正式给刘老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全面解决了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标问题。同年,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07专利),发明人为刘老。

F高校认为,07专利系刘老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均应属于F高校。在与雷豫堂和刘老多次交涉未果后,F高校一纸诉状将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07专利的申请权属于F高校。

“兄弟”专利

2009年3月末的一个傍晚,窗外下着小雨,有些微冷,空气中弥漫着泥土的味道。“惊蛰一过,春寒加剧。先是料料峭峭,继而雨季开始,时而淋淋漓漓,时而淅淅沥沥,天潮潮地湿湿,即连在梦里,也似乎把伞撑着。而就凭一把伞,躲过一阵潇潇的冷雨,也躲不过整个雨季。连思想也都是潮润润的。”这是余光中先生的《听听那冷雨》中的文字,雨中的上海也正是这幅情景。早春二月的江南雨冰冷且细腻,沾湿了行人的衣裳,也打扰了人们迎接春天的心境。律所里的年轻人都已回去,我独自坐在办公室里享受着难得的安宁,也在静静地思考着四月份两个知识产权论坛的事情。手机铃声划破了沉寂,是苏州陈律师的电话。陈律师与我多年交往,几句闲聊后便转入正题。原来他的一家顾问单位遇到了专利权属纠纷的官司,希望我能参加诉讼。

第二日上午,陈律师陪着一位客人走进我的办公室,并介绍说他就是雷豫堂的总经理郭先生。郭先生个头不高,虽已年近七十,但目光炯炯有神,嗓音洪亮,中气十足,一副精明干练的派头。郭先生简单向我说明来意,雷豫堂被F高校,案由是专利权属纠纷。他与陈律师合作多年,对陈律师信任有加,这次诉讼感到比较棘手,因此希望陈律师能引荐一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陈律师便向郭先生推荐了我。交谈中我还了解到,郭先生除了担任管理职务以外,他本人也是生物医药领域的教授,是个管理和专业都精通的全才。通过郭先生深入浅出的讲解,我对案情经过有了更细致的了解。

云芝是一种真菌类植物,生长在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云杉树上,因其覆瓦状的菌盖层层叠加,构成有趣的波浪环状图案,宛如云彩,故而得名。20世纪70年代,日本的科研人员曾从云芝菌丝体中提取PS-K作为抗癌药在日本市场公开销售。F高校教授刘老自20世纪80年代初便开始对云芝进行研究。他领导的研究小组分离并收集了近一百种云芝菌株,并成功地从深层培植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实验证明,该物质不仅对癌症病人各类治疗有很好的辅助医疗作用,还能够增强人体免疫力,起到良好的保健作用。为此,F高校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

雷豫堂了解到刘老的研究成果后,就与F高校洽谈并建立了合作关系,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经销商。199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F高校在刘老主持下开发云芝等真菌药物系列产品,雷豫堂为该项目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1991年5月18日,雷豫堂又与F高校签订协议、约定PS-D临床研究经费双方共担,成果共享。

雷豫堂在海外销售的过程中发现F高校的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过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卫生标准,便通过刘老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委派刘老主持该项课题的研究。到1997年时刘老的研究小组已成功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超标问题,但仍有铬离子的剔除未能取得进展。此后,F高校PS-D研发的重点便转向去除铬离子。

2002年11月,刘老突发大面积心肌梗死,不得不停止一切工作,PS-D除铬研究也随之中断,F高校再未向刘老下达PS-D去除铬离子的科研任务。2005年刘老成立灵芝公司,雷豫堂又与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研究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雷豫堂投资,灵芝公司研发,专利成果双方共有。次年10月,F高校正式为刘老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在PS-D剔除重金属研究方面取得突破,全面解决了PS-D八项重金属超标的问题,为PS-D的海外销售扫清了障碍,并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07专利。F高校得知后灵芝公司与雷豫堂,称该发明专利是刘老的职务发明,要求法院确认F高校才是专利的申请权人。

听到这里,我不禁产生了疑问:“F高校在大陆地区销售PS-D产品时无需剔除重金属,为什么雷豫堂在海外市场销售时却要剔除重金属?”郭先生耐心地解释说,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国家Ⅱ级新药。众所周知,药品有摄入剂量的限制,因此国家标准对其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故而F高校没有必要让其产品剔除重金属。但是,雷豫堂为在公众中推行保健理念,将PS-D原料出口改包装后,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食品没有食用剂量的限制,若服用过多,其中过量的重金属就会危害人体健康,所以雷豫堂销售的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而07专利与89专利相比较,一个重要区别就是07专利解决了PS-D中剔除重金属的难题。

我又问:“刘老之前在F高校已经完成的去除七项重金属的方法与07专利剔除重金属的方法与有区别吗?”郭先生回答说:“完全不同。前者采用化学方法,后者采用生物方法。二者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

至此,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大致的把握。对于F高校与灵芝公司来说,焦点在于07专利是否刘老的职务发明:但对雷豫堂而言,是否职务发明的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07专利是不是合作研发。根据郭先生所讲的情况,我初步分析,07专利极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职务发明,那么F高校无疑将是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人之

一。因此,雷豫堂与F高校能否在该课题上成立合作研发的关系才是雷豫堂的关键利益之所在。

郭先生向我表示,希望聘请我和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一同作为雷豫堂的人参加诉讼。灵芝公司则聘请了崔律师和臧律师作为其人。郭先生希望我们四人能够组成一个律师团队,并以我为主来共同完成诉讼,我欣然应允。

裂痕初现

在郭先生的安排下,我带着助手与另三位律师会面商讨对策。崔律师,臧律师作为灵芝公司的人,自然要在职务发明的问题上做足功夫,只有职务发明这座大山,灵芝公司才能享有07专利的申请权。杨律师则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认为07专利不是职务发明,雷豫堂在剔除重金属课题上的合作对象是灵芝公司而非F高校,雷豫堂应与灵芝公司共享专利申请权。因此她竭力主张举证上要将重点放在雷豫堂与灵芝公司的合作上。看到这个局面,我不免有些担忧,因为我的观点与其他几位律师存在明显分歧。

从F高校提供的证据来看,我认为对刘老最不利的是他在2001年填写的《F高校考核登记表》。刘老在“主要工作内容”一栏中写道:“主持PS-D产品外销的品质检验及市场开拓,解决了PS-D中七项重金属的超标。”在“自我考核”栏中写明:“迄今,我们虽然已剔除了PS-D中的七个超量重金属,扩大了海外销量,但Cr含量仍高于英联邦国家限定的标准,……明年我将动员全所力量,改革工艺,争取尽早攻克该项科研任务。”我认为这份证据使灵芝公司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处于下风。倘若我们全盘否认雷豫堂与F高校在剔除重金属研究上的合作事实,一旦07专利被法庭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将无路可退,这个策略的法律风险颇大。

我的观点非常明确,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存在合作是事实,但与F高校合作剔除重金属也是事实,无论07专利是否职务发明,雷豫堂都是合作者,都应当是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之一。因此我主张无论是灵芝公司还是雷豫堂,都不要过多纠缠于职务发明问题,而应该把重点放在专利权共有问题上,尽力争取三方共有的结果。

当然,雷豫堂顾及与刘老因多年合作建立的情谊,在诉讼中选择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我也表示了充分的理解,但我仍然把心中的担忧向郭先生交了底,并向郭先生建议,F高校,雷豫堂与灵芝公司都为07专利的最终完成作出了贡献,本案最好的结果是争取三方共享专利申请,因此应以此为目标与F高校谈判争取调解。郭先生对我的主张非常赞成,也认为如果三方共有权利将是最佳的结果。

不久便传来了坏消息。在三方谈判时,F高校在解决专利权归属的同时,还希望捆绑解决与本案毫不相关的PS-D产品市场的分割问题。但他们提出的市场分割方案过于苛刻,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最终谈判破裂。双方初次调解不成,无奈重回诉讼战场。

果然在诉讼中,我与杨律师之间的分歧很快便显现出来。法庭组织第一次交换证据时,杨律师的质证意见主要是支持灵芝公司人的观点,即重点强调07专利是刘老的非职务发明,是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合作研发的成果。而我的质证意见则强调,07专利是不是职务发明与雷豫堂无关,不论职务还是非职务,雷豫堂均是合作研发的投资方和技术成果的共有人。法官立即指出:“你们同一当事人的人之间说话不能自相矛盾。”我只好自我解嘲:“我同意杨律师的观点,我们之间是不矛盾的,我只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观点,证明雷豫堂与F高校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我一边努力说服杨律师改变观点,一边也在思索如果分歧继续存在,正式开庭时我又该如何应对。

连环发问

2009年7月29日早晨,我和助手来到法庭时,对方的两位律师已提前到庭。这两位律师也都是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也是功力老道,实力不容小觑。本案已于6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听证,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我方的形势不容乐观,此次庭审可谓背水一战。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便是刘老的退休时间,而目前对方握有表明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的关键证据,对方人必然会以此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大做文章,这点无疑让我方非常被动。我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在被动的情形下更要沉着冷静,思维清晰,利用对方的心理优势,抓住机会才有可能变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

法庭调查一开始,对方即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系争专利系职务发明并否认雷豫堂和F高校有合作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职务发明主要有三类本职工作、单位交付的任务和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所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方提供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确实反映出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若以此认定刘老的退休时间,则无论是本职工作,本单位交付任务或是从退休时间至涉案专利申请时间的间隔,还是07专利与89专利的异同,无不符合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知道若不能在刘老的退休时间上提出其他证据或抗辩,针对07专利非职务发明的其他抗辩也无异于隔靴搔痒,法官将难以采纳。

待对方人举证完毕后,法官示意我发言。我成竹在胸地问道:“根据高校的人事管理规定,退休人员应当提交退休申请书作为存档以记录退休时的各项情况,请问对方能否提供刘老的退休申请?”对方人先是含糊其辞,后又说不清楚。我继续分析道:“F高校作为著名的高校,具有非常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可能没有或遗失刘老的退休申请书,显然F高校确实持有该份申请而拒绝提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也即刘老的退休时间为2003年10月。事实上刘老已于2001年提交退休申请,因F高校一再挽留而同意延期退休两年,因为这份证据可以对方一直试图歪曲的刘老2006年10月的退休时间,因此对方一直拒绝提供该申请书。”我一口气说完上述观点,其间对方人气急败坏,多次想打断我的发言被法官制止,最后只能勉强应付道会回F高校查明。

随后我又问道:“对方人反复强调刘老利用了F高校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否可以详细列明?”对方人又无法讲明,只是一味辩称这些资料为保密资料,不能随意查阅。开庭至此时,我的心里又多了几分把握,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人的态度都有了变化,形势已经产生了微妙的变化。我知道现在是时机发问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了,也就是对比雷豫堂和F高校对涉案专利研发的投入,这是我方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只要法官认可雷豫堂和F高校合作研发涉案专利,即使涉案专利最后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也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权人之一,这是我们最坏的打算。

我继续发问道:“对方人可以

告诉我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资金投入有多少吗?”对方对这个问题依然支支吾吾。当我要求对方具体列明时,对方人又一味回避,东拉西扯。此时的情况和我之前的预计如出一辙,我当即乘胜追击道:“对方人一直无法说清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投入,而我们则可以向法庭提交我方投入资金的详细情况。”随即我详述了雷豫堂从1991年至今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研究费用、测试费用、学术会议组织费用及净水设备等投入共计611万元人民币。当我说到611万这个数字时,审判席上本来在低头阅卷的法官都抬头望向我,显然有些意外,我方的投资居然如此之高,人对投资数据如此清晰。

本来这已是我准备的最后一个问题,不料对方人在解释F高校的投资时东拉西扯,自乱阵脚,提到K生物化学厂是其合作研究涉案专利的下属企业,而我方曾为07专利的研发向K生物化学厂投资达110万元人民币,对方人这样的陈述无异证实了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我自然不会放过这个大好机会,当即追问道:“既然K生物化学厂是F高校下属企业,那我们110万的投资是否等于给了F高校?”对方人也意识到失言,此时又出尔反尔百般狡赖K生物化学厂非其下属企业,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我的观点已经全部阐明,无需再作口舌之争。

法庭调查收到良好的效果后,法庭辩论也就比较顺畅。我在辩论时总结道,刘老的退休时间应该是2003年10月而非F高校所称的2006年10月,而且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不仅是涉案专利研究的提出者更是主要的投资人。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雷豫堂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和合作研发者而享有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权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后记

庭审后,法官又与各方当事人作了沟通,努力调解此案。与我所料相同,法官亦希望能达成三方共有专利申请权的结果。但是由于相关当事人在市场分割、职务发明等问题上拒绝让步,至此文脱稿时,调解仍未成功。但我认为如下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 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三方共有问题

本案涉及两个权利共有关系,一是F高校与雷豫堂的共有,二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的共有。

(1)F高校与雷豫堂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首先,雷豫堂与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于1990年2月便与F高校就开发PS-D新产品达成了协议,不仅建立了海外代销关系,同时也启动了双方在PS-D产品领域的合作研发进程。随后双方进一步就PS-D新产品的临床研究签订合同,约定成果共有,F高校于1993年获得两个新药证书。但是雷豫堂向海外销售PS-D产品时发现该产品重金属超标,于是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可见,双方在PS-D产品上的合作并未完成,仍需继续研发,这并非是对PS-D之外的新产品,而是对PS-D产品的完善。因此,剔除重金属项目属于PS-D系列产品研发的继续,是对双方通过1990年和1991年签订两份书面文件建立的合作关系的延续,毋需再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从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PS-D剔除重金属项目上,雷豫堂与F高校存在大量合作的事实和行为,均在共同努力、合作研发。雷豫堂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F高校则委托刘老主持研究工作。这就充分表明,F高校与雷豫堂均认可PS-D剔除重金属是合作研发,而且是对以前合作关系的延续。

其次,雷豫堂是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药品,对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因此没有剔除重金属的需要。但是,雷豫堂根据市场需要将PS-D原料改包装后,是将其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的,其中八个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显然,作为PS-D产品的海外商,剔除PS-D中的过量重金属是雷豫堂必须解决的问题。因而,雷豫堂向PS-D产品的提供者、最初研发者即F高校提出了PS-D剔除重金属课题,希望继续合作完善PS-D系列产品。F高校也认可PS-D剔除重金属课题不是国家项目,而是F高校的横向课题,即应企业的要求确立的科研项目。虽然其没有明确该项目来自哪个企业,但是本案众多证据均表明,雷豫堂就是该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PS-D剔除重金属课题是来自雷豫堂的横向课题。既然雷豫堂是该项目的提出人,那么雷豫堂与F高校形成后续的、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就不言而喻了。

最后,雷豫堂是07专利成果的主要投资人。本案有许多证据都表明了雷豫堂为F高校,灵芝公司在PS-D产品的相关研发上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还出资主办了两次与PS-D研发相关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将会上国内外专家发表的研究成果结集出版,作为F高校研发完善PS-D产品的参考资料。据不完全统计,雷豫堂为PS-D相关研究投资总额达611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雷豫堂的慷慨支持,07专利的研发是不可能完成的。

基于以上分析,雷豫堂作为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07专利研发的合作人以及投资人,其理应与F高校共享07专利申请权。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那么这也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之间争议之所在,不应动摇雷豫堂的共有人地位,最多只能改变雷豫堂的共有对象而已。如果是职务发明,07专利应由雷豫堂与F高校共有: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应由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共有。

(2)F高校与灵芝公司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07专利与刘老在F高校任职时所进行的剔除七项重金属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具有显著进步。刘老是该技术的主要创造性贡献人,因而该技术应属刘老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此外,07专利的研发始于刘老所在的F高校,而终于他创办的灵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07专利的申请权,F高校应与灵芝公司共有。

基于上述两个共有关系,07专利的申请权不应由F高校独享。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对07专利技术的研发,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去除PS-D产品中的过量重金属,其目的也是清楚的,那就是拓展PS-D产品的全球市场,使该产品在香港乃至全世界都得到认可,从而实现全球产业化目标。故由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三方共有07专利申请权,显然最符合事实、法律和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2 关于本案的调解

在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我历来主张以调解为和,这样既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又便于当事人各方案后维持合作关系。和则两利,对则俱伤,于本案更是如此。

F高校与雷豫堂从1989年以来一直存在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尤其在PS-D领域,双方共同完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当然,雷豫堂在刘老未退休时便与其成立的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项目另行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行为并非没有瑕疵,因此我说服雷豫堂同意调解。但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一来坚持将权属纠纷与市场分割问题捆绑解决,真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也”;二来没有一个领导愿意拍板为调解结果承担责任,导致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优柔寡断、犹豫不决,不作决定。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等同原则 专利侵权 适用

一、等同原则概述

等同原则不是相同原则,相同原则指专利侵权审判中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人提供的针对专利产品的技术书中规定的产品相同的技术特征,若侵权人只对技术做些许的该改变,在法律上行为人并无侵权行为,但该技术本质上仍归属专利权人,这样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无从保护。等同原则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技术具有与权利要求人申请判定的技术在某个技术特点上存在差异,但该技术特性是在同样的方式,实现了同样的功能,产生效果基本相同,则该专利权应该得到保护,行为人构成侵权。例如,采取部件移位、等同代替、分解货合并的方式完成专利发明或积极成效,和专利技术比较存在功能、成效、目标上大致相同或完全一样,则被控侵权方法受法律的保护,是种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较易被侵权的是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在侵权审判中,原告通常采取等同原则与相同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所以,可以说等同行原则是相同原则一定程度的补充,可对原告的合法权利做更加有效的保护。

等同原则可对侵权人通过对专利技术或产品的非实质性变更做有效的规避,通过权利的保障提倡技术创新,若行为人仅以同等性形式改变专利特征代替技术创新,则这种改动等同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另外,等同原则可促进社会发展与技术的交流应用。等同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是民法体系中公平原则的结果,在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对以等同改变行为盗取专利的行为做侵权认定,同时鼓励公众创新。

美国是等同原则的发源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该原则。在美国威南斯诉讼案中,登米德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侵权。虽该原则受到批评甚至暂用但后来终被支持,并提出方法、功能与效果的详细检验标准阐述。在1997年,等同原则被美国最高院确认使用任何一项技术要求特征,防止了权利范围扩大。在日本,等同原则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产生之初受到各种非议。在1998年,等同原则被确立,并做了适用条件的详细论述,标志着在日本,等同原则完全确立。等同原则被各国法学界接收并以立法形式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到后来,该原则在世界上有着公认的地位;科技的发展推动者等同原则的确立,等同原则同样以权力人保护方式激励着科技的创新;通过对相同原则缺陷的完善,等同原则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权益。我国法学界也应该积极研究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做好优秀成果的引进,去粗取精,以立法形式对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体系完善。

在2001年,最高院了适用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对等同原则做了概念明确。被看做是专利侵权的判定准则,以技术特征等同排除技术整体等同,对等同特征的认定做了条件性规定。虽然该项司法解释较原则化,但也是我国认可等同原则的标志性法规。等同原则通过将专利保护延伸到等同的范围,对权利做了充分实质性保障,有利于个人与社会利益间的均衡。

二、等同原则之专利侵权适用分析

(一)侵权时间的判定界限

德、美、英关于侵权时间的判定界限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优先权日或申请专利日,美国则是侵权日,英国是公开专利日。我国法律中并无时间标准规定,但学界倾向于侵权行为时间标准,即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其一,专利保护期为20年,该期限内一定会产生在专利公开或申请时未明确的等价方式,若以专利申请日替代侵权日,若等价手段出现,仿造者就可能逃避侵权认定。比如,电子放大器件——电子管在原来是独有的器件。在做专利申请时,不管是出于审查员目的或申请人自身原因,很可能对电子管做出限定。随着技术的进步,晶体管出现,晶体管几乎对放大电子管做了根本替代,此种现实下,若否定电子管与晶体管间的等价,则保护期限内的电子管电路发明则不受保护,这显然不公平。其二,等同原则的确定是对专利申请时侵权形态列举的限制的补充,将虽存在与记载事项有所差异但技术具有实质等同性做侵权认定。所以,从其目的看,即使技术出现在专利申请后,但被人们知晓,成为代替技术可能性也较大。另外,从基本专利衍生的从属专利若未经许可利用从属专利也构成侵权。相反,若以简单替换替明创造被认定合法,是一种欠均衡与不公平现象。其三,WIPO中也有关于专利侵权日为等同时间界限的规定。最高院也倾向于侵权日标准,如解释“普通技术人员”时规定“衡量标准”是发生侵权时“该领域的知识平均水平”。

(二)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制定原则是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时,将技术特征划分成必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对多余特征(非必要技术特征)忽略的前提下,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依据必要技术特征决定,对侵权客体权利保护认定。

我国法学界对多余制定原则的认识有所差异,其一,对于某项技术特征被写入独立权利,则看做必要的技术特征,即使该特征有十分重要的发明效果,但该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表现,以“全面覆盖”理论,则不是侵权行为;至于非必要技术特征在申请专利时的误写,审判时对失误也不能照顾迁就;对第三人的执法统一与法律稳定是专利审判首要面对的。其二,在我国,发明人应尽快申请专利。但权力要求书的撰写具有法律性与技术性,很难把握产品的关键技术特征。所以,以多余限定方式缩小专利保护空间。授予专利后,第三人对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研究,可略去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实施技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被告行为为侵权。

在我国,对多余制定原则的适用应综合考虑实际。专利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并不长,对专利法的陌生,专利人水平的限制以及申请人自行对申请文件进行撰写导致拟定权利要求不当情况时有发生。若对非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排出,太过严厉。但简单的以多余制定替代某种技术特征有碍于申请书撰写水准的提高,使得确定专利保护空间太灵活。因此,要制定可行标准,做判断时对多余技术特征的认定避免由法院主动认定,而要依靠申请人对该项技术特征进行陈述并说明要求为独立权利的缘由,也要保证被告的陈述权利。在原告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过后,且被告的反对无效(技术层面做的反对),方可做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忽略。合理的限度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忽略的前提。

(三)判断等同物的标准

专利的实现目标应与替换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和要求的相应权利特征比较时相结合。比如螺钉与柳钉是机械部件,若发明目的在于部件的可拆卸连接,那么柳钉具有与螺钉不同的发明目的,等价手段不同。若发明目的是部件的可连接,那么拆卸不重要,只是优缺点上的差异,则螺钉与柳钉的等价手段相同。全部技术特征准则的遵守,即遵守“专利要求内容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即侵权判定以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必要技术特征不可忽略;以被控客体之技术特点与权力要求之对应技术特点做分析,只有证明比较后技术特征存在每项的等同,则视为等同;注重测试数据,不可人为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比如比较物存在工作方式、功能实质、效果实质等同或不同,那么二者存在或不存在等同替代。要以证据证明等同是否存在,这也是认定的基础。例如,权利人申请被控方法(产品)与申请方法(产品)具有相同性,那么原告则应举出被控客体在工作方式、功效等实质上的等同证明,被告做辩护,也进行举证。证据可是测试数据,也可为证人证言。

三、关于等同原则的限制问题

等同原则适用于专利侵权的判定实际上是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肯定了文字以外的权利。但是,应该注意到,不应该使等同原则无限制的适用,对不应当得到的基本权利要做限制。也就是说,技术内容包含公有领域或权利人言明放弃,那么不适用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指在审批、撤销或对专利权宣告无效时,为了保证专利具有创造性,权利人以修改文件或书面声明的形式,做放弃部分保护或限制权利的活动,由而获得专利权。则在以后的专利侵权审判时,针对放弃或排除的权利是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有效地的避免了权利人的背离行为,即为获得专利在审批时暂时做部分权力的放弃或限制,但在诉讼时却想做限制的取消,或做技术特征不重要性的强调,以此双赢。在审判中,权利人时常变成其权力的放弃在于当时的审批压力,因此,希望法院做当时情形的考虑。但法院审判依据的是权力放弃或者修改成立的法律事实。所以,权力人做权力修改时不应“违心”,而应采取法定的法律救济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力。

另外,还存在自由的公认技术抗辩原则。该原则指在专利判定时,若申请权利与专利技术记载权利存在方案相同,自由公知技术与被控的侵权物也存在相似或相同,那么不构成侵权。其依据在于技术权利应该是权利人独立创造,不应对已有技术或公认技术做模仿。也就是说自身权利的行使不应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于被控的权利技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可否以该原则作为抗辩的理由,学界观点尚未统一。另外,在审理专利侵权以及效力案件由相同法院审判的国家可避免争议的发生。其通常采取专利效力审理先于侵权审理,这使得实践中的自由公认技术抗辩的形式不常见,但在我国存在由不同的法院审判两种纠纷,所以,该原则就有必要存在。

第10篇

关键词:兴趣 方法 榜样 指导 梦想 素质

在这里,高中生对创新选修课特别青睐。高宇同学学习感言说,这学期的学习中,最让我放松却又收获最大的是每两周一次的创新课,创新课让我着迷,创新课让我充满梦想,创新课让我心潮澎湃······为什么会这样呢?

激发兴趣

创新具有神奇的魔力,这种魔力是人类最美丽的思维花朵,它对人类进步、国家兴亡、民族振兴、个人成长都具有巨大作用。

袁隆平用一粒稻种改变了世界。一粒小小的种子,不仅解决了中国人的吃饭问题,还避免了一场第三次世界大战,真的有这么神奇吗?

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前所长,地球政策研究所所长莱斯特·布朗在1994年提出了让世界震惊的一个问题,谁来养活中国人?布朗对中国社会发展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1978年中国的全国猪肉消费量是700万吨,到了1994年,上升到了3000万吨。禽肉(鸡肉和鸭肉)1990年的全国消费量为320万吨,1994年上升到了660万吨,只用了四年就翻了一倍多。这两种肉类都非常消耗粮食,1吨猪肉需要消耗4吨粮食,1吨禽肉则需要2吨粮食,因此,布朗认为,中国的资源非常有限,而人口不断增长,粮食问题是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中国的粮食问题并不仅仅影响到中国,还对世界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中国不能解决吃饭问题,将会对世界和平构成严重威胁。

“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冲破当时流行的遗传学观点的束缚,在我国率先开展三系法培育杂交水稻的研究,解决了两系法中的一些关键技术难题。1982年,国际水稻研究所学术会首次公认:中国科学家袁隆平为世界“杂交水稻之父”。直至目前,全球水稻平均亩产依然停留在250公斤左右,袁隆平带领他的中国科研队伍研究的杂交水稻,2012年达到亩产900公斤,被世界称为“东方魔稻”。 近年来,全国杂交水稻年种植面积约2.4亿亩左右,年增产的稻谷可以养活7000多万人口。

袁隆平用他创造性的劳动,不仅仅解决了中国人的吃饭问题,还对解决世界粮食短缺做出了重大贡献,促进了世界和平。袁隆平先后获得“国家特等发明奖”、“首届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多项国内奖项和联合国“科学奖”、“沃尔夫奖”、“世界粮食奖”等11项国际大奖。

广州一个中学生做了一个最简单的数学1+1,将显示器和电话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来电显示的电话机,申请了国家专利,这个中学生获得70万元专利转让收入。一个简单的加法,在推动电话机发展的同时,他也获得了不小的收获。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这里变成了生地的事例,要想学生没有兴趣都不可能。

授人以渔

很多青少年都有成为发明家的梦想,怎样才能具有一双慧眼,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小发明家呢?

律蒲曼发明橡皮铅笔的过程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律蒲曼是美国的一个穷困潦倒的画家,由于绘画时需要用橡皮擦,往往要花费很大功夫才能找到,待把画面擦好后又找不到铅笔了。如果把橡皮擦用丝线扎在铅笔的另一端上,不就解决了吗?实验之下,他发现这种方法仅仅能够凑合使用,没多久,橡皮擦又从笔端掉落下来。几经思考,他终于想出了一个好办法:他剪下一块薄铁皮,把橡皮擦绕在笔端再包起来,这样一来果然管用了。"说不定这玩意还能赚钱呢?" 律蒲曼有了申请专利的念头。于是就找亲戚借钱申办了专利手续。果不其然,当他将这项专利技术买给雷巴(RABAR)铅笔公司时,他得到了55万美元的收入。

律蒲曼从他生活实际出发,发现生活中不如意的地方,想方设法让它更方便我们使用,在过程中遇到困难不放弃,而是想办法解决它,并且大胆去申请专利,争取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从而推动人类的发展。

在重庆市綦江中学,有的同学养成了仔细观察的习惯,处处留心观察这个用品能不能改进,有没有更好的方式,为人类服务。这里的学生创新意识得到了明显增强,2011年申请专利最多的一人达到了83项,2012年申请专利最多的一个人达到了156项。

榜样带动

李露在她的发明故事中写到:在高一时听过一次王壮老师关于科技创新的讲座,对创新感兴趣的我便深受影响,也希望和其他同学一样拥有自己的专利。从此我脑袋里便装满了许许多多奇奇怪怪的想法,生活上的、学习上的都有,但我当时就局限于有想法,没有付诸行动,总是被一拖再拖,时间如流水般过去了,我的许多想法也就被淹没在了时间长河之中。又是在上一年的三月,学校对申请专利成功的同学进行了表彰,令全校同学都十分羡慕,我对他们也非常的崇拜,我就下定决心,一定要把自己的想法变成专利。

石蘅语同学说:从小我对我的人生就充满很大的希望,但作为綦江中学的一名学生,这里面高手云集,我在这里面成绩并不算突出,我也常常在想:除了学习,我还应该做点其它的事情吧!去做一些能开发我其它方面的才能的事,找到我的突破点,以便将来为社会的进步作出我的贡献。直到有一天——我们学校举行了一次科技创新发明奖励会,上面有几位同学光荣地获得了綦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专利申请资助。当时我就在想:要是站在上面的是我,该多好啊!后来,我又在想:难道这只能停留在想象中吗?难道只有他们可以吗?我也可以呀!这不仅能锻炼我的能力,对我的以后也会有很大的帮助,有百利而无一害呀!于是,我请教了王壮老师,从他那儿对科技创新有了更深的了解。由于我平时对生活注意得比较多,一下子便申请了三项专利。我第三个想法是因为我看到很多人穿鞋子时鞋舌总是向两边歪斜,穿短裤的时候看起来似乎有些不太美观。于是我便想到在穿完鞋之后将鞋舌与鞋子固定在一起,便有了我的“带鞋舌粘扣布的鞋子”。虽然在这途中遇到了很多难题,但是解决之后我心里却无比高兴,是打心底的高兴。我以前做事一直都是依赖别人,从来不知道我的办事能力还挺不错的。从这以后,我变得更独立、更自主了。特别是在不久前收到国家专利局的授权通知书之后,我更是体会到了成功的喜悦,这种感觉是有生以来第一次,无法用言语表达。

耐心指导

这里的老师数十年如一日,专专心心做一件事,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呕心沥血,为学校的特色发展兢兢业业,为国家的兴旺发达奉献青春。

王壮老师在指导蔡其申请第一项专利的时候,整整花了一个月所有工作之余的时间钻研专利法、专利申请的实施细则,跑遍了綦江全城找人帮助设计图纸,制作模型,进行试验,终于帮助他完成了专利的申请。学校党委书记、校长刘玉才对这种行为称赞为王壮精神。

这里的老师指导学生申请1748专利中,没有收过学生一分钱,为学生节约专利费近600万元,学生敢于大胆去试,大胆去闯,一批小发明家在这里愉快成长。

梦想成真

黄习义同学说,那天,路过张贴栏,看着那些发明的同学,我觉得好羡慕,也觉得他们好了不起,看着他们一张张成功的笑脸,我就想,他们可以,为什么我不可以呢?

“没有做不到,只有想不到”,或许有时候成功就是注重生活观察,注重发现吧!放假回家,看着妈妈做饭既浪费时间,又十分的占用厨房的面积。当时,我就想,怎样可以使我们在煮饭的时候更简单、更轻松一点呢!于是,我就想到“组合菜板”。它可以分成两层,上面可以供我们切菜,下面可以帮助我们盛放备好的菜,也可以放调料,而且十分的方便,易清洗。

或许,有时并不需要刻意追求什么,许多生活小事只要我们用心就可以获得成功。就如我的第二个发明“火锅加菜器”,就是在一次和同学吃饭时,进菜中把油溅在了衣服上,于是,我就想怎样防止溅油出来呢,想了想吧,就想到发明加菜器,记得当时把这个想法告诉王老师时,王老师哈哈大笑起来,弄得我莫名其妙,接着他说:“我平时肯定很好吃,发明的这些东西都跟吃的有关”,我听完也笑了起来。

我的第九个发明说起来更奇特吧,我陪好朋友吃饭,随手拿了一个速写本。结果,就觉得画画的工具十分的散乱,而且容易丢失和损坏。于是我就想怎样可以简单一点呢,后来就想到发明“组合速写板”。其实,你真要我关上门去想,我觉得我肯定想不到,我觉得灵感有时候就是那么回事,只要我们善于观察生活中的点点滴滴,灵感就会不期而遇。所以,我们必须观察生活,而且更重要的是不要光想不做,还要付诸于实践吧。

申请了几十项专利的曾海洋同学在他的发明故事中,介绍了新型过滤汤勺的发明过程。

新型过滤汤勺是一种结合了滤勺和汤勺功能的勺子,它其实是我一次在偶遇中突然得到灵感而发明出来的。

记得那天,我和要好的朋友一起出去吃重庆出名的“串串香”。“串串香”的底料闻起来很香,所以我们就拿起汤勺,准备到锅里去盛汤喝。可是无论我们几人怎么盛,汤里始终都有一些食物的渣滓,比如花椒,姜蒜。试了很多次都不行后,我们就只好不好意思地叫服务员来帮我们盛。

服务员帮我们盛汤时,我仔细看了她的动作。她先是将一个汤勺和一个滤勺以滤勺在上汤勺在下的方法叠起来,然后再用它们盛好汤,最后将滤勺拿开,这样滤勺就将食物渣滓给滤走,得到了一勺没有渣滓的汤。看完全过程后,我想了想,这个方法的确很实用,可是也很麻烦。能不能发明一种操作简单,效果又好的勺子来盛汤呢?

这个问题缠绕了我好几天,我大概想了有十几种解决办法,可是大都不是操作麻烦就是效率不好。后来我终于想到了一个比较好的方法,那就是将汤勺和滤勺结合起来——在汤勺的一侧添加上一排过滤细齿。在盛汤时,我们就只需要用这种勺子先把汤盛好,然后在把汤沿着有细齿的那侧倒进碗里,这样就把渣滓给滤在了勺子里了。设计虽然简单,却方便实用。

我一直有想申请专利的冲动,所以我便想将它申请成专利,我人生的第一个专利!我立刻就想到了我的政治老师王壮,因为他经常在课堂上鼓励我们创新。我心里很肯定,他一定能够给我帮助。

我将这件事告诉王老师后,他不但肯定了我的想法,而且还支持我将它申请成专利,并给了具体指导。于是我就照着专利申请要求,依样画葫芦地开始填了起来。

填表是件麻烦事,第一次填的时候的确有一种不知从何下手的感觉,尤其是绘图那一块,让我一度想要放弃。可我还是在王老师的鼓励下,不断学习专利申请要求,克服困难,终于完成了专利申请书。在我的近一个月的努力之下,我终于填好了一份比较合格的专利申请表。然后我就把它交给了王老师,让他帮我寄到专利局去。

??在重庆市綦江中学,像黄习义、曾海洋这样的同学很多,在申请专利获得成功的过程中,体会到了成功的喜悦,增加了信心,改进了学习方法,提高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适应社会的能力更强了。

素质加分

近年来,培养创新意识愈来愈成为人们的共识,具有创新潜能的学生受到高校的关注,与数理化奥赛一样,成为了拥有自主招生资格的条件,对青少年创新意识的培养注入了强大的动力,有的高校给予高考加分的优惠,有的高校通过了学校组织的自主招生考试以后,达到各省市一本分数线即可录取,客观上调动了学生参与创新的积极性。

学生在学习、生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都不会是事先在课堂上为学生设计好的,不可能有一个标准的答案,这就要求学生不仅仅是照搬答案,而应该针对具体问题,创造性地解决问题。我们也发现,有创新素质的学生,进入高校和社会以后,适应能力强,学习、工作效果好。

后记:

该文系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普通高中新课程背景下学生创新精神培养的研究》(渝教规办[2011]9号)研究论文。

第11篇

这原本是我没有想到的事情,毕竟单反相机强调的是手动和操控,说实话触摸屏幕虽然用户界面较好,但是操作起来必须全神贯注地盯住屏幕,而且必须有一只手腾出来专门去触摸屏幕,远不如使用机身上的按钮操作方便,毕竟熟悉了以后很多情况下都可以不看相机直接进行设置,而使用触摸屏幕就没法比了。但是对于在屏幕上观看照片来说,触摸屏幕可以带来更直观的操控,如果能提供类似iPhone那样的使用手指缩放照片、切换显示照片等,感觉上应该会比使用按钮更加方便。

那么为什么会想起这件事情呢?原来在2009年底,据国外媒体报道,佳能已经向美国专利局申请一项关于触摸屏单反数码相机的专利。这项专利申请号为12/422695的申请书已经由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2号公示,申请书上显示佳能早在今年4月份就提交了这份申请。专利申请书上还详细的对触摸屏数码单反相机的工作机制进行了说明。新的专利技术支持用户在第一次使用的时候注册自己的左右手习惯,并在触摸屏上给出不同的操作区域。

APS规格感光元件入侵便携数码

如果说2009年在数码相机领域有什么值得说的地方,个人以为当首推micr04/3系统。这个规格的产品虽然只推出了两款,但是对于已经玩儿腻了小相机和数码单反相机的人来讲,却有着很强烈的新鲜感。从现在推出的三款相机来看,奥林巴斯和松下都不是最强悍的相机厂商,对用户的吸引力稍差。不过今年我们看到徕卡也推出了两款类似的产品,使用的是APS和全画幅的感光元件,看起来有些特立独行,毕竟这个品牌是奢侈品,并非一般人可以消费得起的。还有,2009年末理光推出了一款采用APS规格感光元件的便携相机,与micro 4/3系统产品不同,这个名为GXR的产品有创新性设计,它采用了分离式的机身设计,可能是走得太超前了,加上还没有上市销售,对于它的市场认可程度还看不出来。

使用大尺寸感光元件带来的好处是非常明显的,说实话近年来随着像素的升级便携相机的像素已经达到了极限,虽然再高也不是没有可能,但是噪点控制却很难做到更好,另一方面,较小的镜头口径也限制了成像质量。利用数码单反相机的感光元件就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说实话,APS规格的感光元件随着全画幅数码单反相机的价格快速下滑,目前已经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有点儿高不成低不就,加上价格的下降与便携相机相比优势又不明显,而且很大的个头也令很多人望而生畏。micro 4/3系统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此外其他采用APS规格的便携相机也可以做得很好,这都是该类产品吸引我的地方。现在就看佳能、尼康和索尼谁能率先推出此类产品了。

像素升级战会停滞

在2009年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数码相机升级的重点通常是像素升级,从早期的800万到1000万、1200万、1400万等,不过自从今年佳能和理光率先采用了1000万像素的低噪点感光元件后,这一现象似乎开始发生转变,至少厂商们已经开始引导消费者关注画质,而不只是简单的像素提升。

从以往的观念来看,像素的多少就是画质的好坏,更高的像素可以带来更丰富的细节。但不可否认,即使抛开噪点不说,更高的像素也不能改变数码相机的反差控制和明暗细节丰富程度。于是,2009年我们看到了更多的厂商开始推出多张连拍然后合成单张照片功能,个人认为,如果机内的图像处理引擎智能化程度高的话,可以给用户带来超越以往的高画质,尤其是画面的细节和噪点控制,都会有突飞猛进的提升。但这一功能有缺陷,就是不适合拍摄快速移动的物体,否则画面可能会出现“鬼影”。

高清视频拍摄会更加完善

现在,多数数码相机都会提供高清视频拍摄功能,不过有些画质好,有些差点,有些拍摄时提供变焦和自动对焦,有些则不能,总体而言,某些厂商在此方面表现积极并拥有较强的技术,有些则差些,还有几个厂商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高清视频拍摄功能。从个人角度来看,虽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用数码相机拍视频,但是也不排斥这项技术,毕竟经过几年的发展,其成像画质和拍摄操控性都有了明显的提升。与手机拍视频不同的是,使用数码相机拍视频并不是很方便分享。主要体现在,手机拍的视频可以长期存在手机里,随时可以拿出来与人观看,但是相机则不是这样,虽然卡空间大,但是通常满得更快,并不适合长期将照片和视频文件放在里面,如果都放到电脑里,分享起来就困难了。

在我看来,能提供一键视频录制是最好的选择,虽然机身上可能会多了一个按钮,但是这对于视频拍摄来说却是非常好用的功能,也便于快速启动录制功能并抓拍到瞬间发生的事情。此外,能够提供快速对焦和变焦操作,能够在拍摄时收集到清晰的声音都是衡量一款数码相机视频录制功能的绝对必要指标。至于视频拍摄很喜欢的长焦这一规格,由于数码相机的种类实在太多,很难一一兑现了。

触摸屏幕成为便携相机的主流配置

高质量的触摸屏幕会成为便携相机,或者说卡片相机的标准配置吗7的确很有可能。从手机来看,触摸屏幕已经越来越流行,其超大的屏幕和良好的交互界面让使用者倍感欣喜。同时,触摸屏幕带来了全新的操控方式,滑动操作方式一改传统的按钮方式,效果好出很多。至于说触摸屏幕相机的缺点,那就是屏幕不得不做得很大,3英寸都算小的,3.5英寸似乎刚刚好。但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机身势必也会跟着做得很大,而且电力消耗也会增加不少。

在2009年,虽然已经有多家厂商参与到触摸屏幕数码相机的开发上,但从实际产品来看,索尼和三星的产品感觉更成熟些,尼康和佳能这两个老牌厂商却走得有些犹豫,这种突破性的操控方式将他们长久以来打造的以按钮功能键定义和菜单方式打造的操控完全,显然这是他们所不希望看到的。而诸如三星之类的厂商,由于在触屏手机等方面拥有长期积累的经验,研发速度和成熟程度都领先很多。

便携长焦进一步得以巩固

在超薄机身上安装10倍的变焦镜头,这是2009年众多数码相机厂商们做的事。从效果来看,虽然较轻的机身可能带来一些不便,但是大变焦带来的乐趣还是非常多的。在提供高倍变焦的同时,这类相机通常也提供了广角功能,可拍摄的题材非常丰富,远近都可应付,长焦还能带来一些虚化效果,拍摄微距也不错。此外,今年数码相机的标配镜头变焦倍数已经升级到了4倍,5倍、7倍变焦镜头的相机成为主流,由此也可看出厂商在镜头的望远方面已经达成共识,相信这一趋势会在2010年得以成为便携数码相机的主流配置。

望远镜头带来的好处是明显而直观的,尤其是那些喜欢街拍或者偷拍的人,拥有10倍光学变焦镜头可以带来的优势非常明显,如果你很看重高倍变焦,那么20倍以上镜头的相机也似乎是2009年的一大亮点,不过

个人觉得这类相机个头还是太大了,并不方便携带,镜头全部伸出时也有点儿吓人。

镜头规格的回归

这是我最希望看到的一件事情,相信它也是摄影的本质之一。实际上,早在2002年的时候,当时的数码相机最强调的就是镜头,当时很多的旗舰机都以配备了优质的镜头为卖点,我们在很多相机上面看到了诸如F1.8、F2.0的超大光圈和明亮的镜头,不过近几年的相机却不同了,厂商宣传的重点也转移到感光元件和图像处理引擎上面,镜头指标提及的已经越来越少了。个人估计,成本压力直接导致了镜头品质的缩水,产品的大众化也使得这个专业人员才会关注的指标被模糊,毕竟像素之类的看起来很直观,至于镜头,给一个几倍变焦就足够了,初次使用相机的人有几个会知道最大光圈有啥用。很高兴今年已经看到有厂商再次开始关注镜头指标,今年我们已经看到有大光圈的镜头出现,希望这是一个好的开始。

今年的数码相机镜头提供广角能力已经快成为标配了,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数码相机加入该项功能,它有可能在未来的时间里成为便携数码相机的标配功能。之所以大家一直看好广角功能,我觉得主要原因是随着相机的大众化,出行的人越来越多,拍摄大场景的机会也越来越多,对广角功能的需求不断上升导致厂商增加了开发兴趣。

无线功能会流行起来吗?

第12篇

1996年的亚利桑那州,天气异常的炎热,我刚刚搬进一个有院子的两层楼房,虽然仍不能让我完全满意,却已经比原来的公寓不知强了多少倍,尤其是那个多达六十多个平方米的院子,足可以让我把一部分研究课题搬到家里来进行。

惟一不方便的是这院子由隔壁独居的芬基太太和我共享,在和丈夫商量了一下之后,我们决定这个周末去拜访芬基太太。

“芬基太太,您看,我是学农业的,非常需要一块土地做一些试验性的种植,我们搬过来主要就是看中了这个院子,这里的气候和土壤都非常合适,如果您不介意的话,我希望能够多种一些东西,嗯,就是,多用一部分院子。”我说。

“没关系的,虽然我喜欢花和草,可我并不大懂得去侍弄它们,你们的到来也许不会让它们荒废,否则就太可惜了。除了西南角的那几株郁金香,其他的地方你们都可以随便用。”

回到家,我们马上开始锄草、松土一类的工作,请园丁要不少的钱,而我们现在必须节约每一个美分,这房子的租金可是原来的整整三倍。而且,这又是一个难得的周末。

芬基太太站在她二楼的窗户边上,笑笑地望着我们。我们也冲她微笑。

那天的天气很好,我像往常一样在院子里碰到了正在浇水的芬基太太,“哈罗,芬基太太今天天气真好,不是吗?”“嗯,是不错。”她连头也没抬一下。

“是这样的,芬基太太,我想,您的郁金香是不是应该多施些钾肥,这样花的颜色会更鲜艳一些,也没必要浇那么多水,这样根容易腐烂,一天一次足够了。”她抬起头,将信将疑地看着我,说:“是这样吗?”

我们没有谈多久,但她已经采纳了我的建议,因为她的郁金香明显比以前漂亮了很多。一年之后,我已经成功地种出了味道更甜、个头更大的改良西红柿,以及能提供蛋白质的黄瓜,这样素食主义者们就可以更容易地摄取足够的营养元素了。当我正准备开始下一轮试验的时候,丈夫所在的公司要在佛罗里达开一家分支机构,希望他能担任那里的主管。我非常舍不得这里的院子,然而丈夫的升迁看起来似乎能给我们带来更多的东西。

于是我们搬家了。

临走的前一天,我们觉得应该和芬基太太告别一下。“佛罗里达,嗯,那是个好地方。你们,可以把你们在院子里种的西红柿留一点给我吗?它看起来还挺擦亮。”‘噢,当然,没问题,其他的我们也可以留下来,我们只要带走卜小部分就够了。”“是吗?那太好了。”说完,屋内突然陷入片刻尴尬的安静,丈夫和我赶紧告辞了。

到了佛罗里达,我继续着我的试验,但是初期投入已经让我们捉襟见肘,我的试验勉强维持了半年,实在做不下去了,我决定着手申请专利,只有这样才可能争取到机构的支持以获得更充裕的研究经费和更好的试验条件。但我没有想到的是,没有人相信我的研究成果。

“她肯定在开玩笑,这是不可能的。”国家专利局的人这样说。

我不知道怎样才能说服他们,我做的一系列试验记录以及照片似乎都说明不了问题,在地里的幼苗似乎三个月之内还长不出果子来。

当地的一家华文报纸知道我们的事情后,给予了我们支持,对我的事情进行了报道,然后又被当地的电台采访,我告诉他们:我改良的果实的确味道不错,它们更适合现代人的营养平衡……可是专利局的人就是不相信这一点。现在,我最重要的是又去找到了一个有院子的房子,半年后把他们想要的东西种出来。

就在我们又要搬家的前一天,我们突然接到了国家专利局的通知,他们说我们的申请已经进入实质性审核阶段。

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我拨通了专利局的电话。

“你好,温克夫人,关于前一阶段对您的研究成果产生的怀疑,我们表示歉意。前天我们收到了亚利桑那州的伊莎贝拉・芬基给我们寄来的用您给她的种子种出来的改良黄瓜和西红柿,经过鉴定,它们完全符合你在专利申请书里所提到的所有标准,因此…”

伊莎贝拉・芬基?我第一次知道她叫伊莎贝拉。我迫不及待地打电话给正在上班的丈夫。

黄瓜和番茄的味道好极了,欢迎你们有空的时候回亚利桑那州品尝它们――她后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