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行政许可申请书

行政许可申请书

时间:2023-01-23 01:24: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许可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许可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或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第3篇

第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4篇

第二条农机主管部门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违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违法责任是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农机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法定义务,或者因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和下张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可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提前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四)在行政许可中未依法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人员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必须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定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听证的。

第七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农机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合法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考核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考核或者考试或者不按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或者考核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违反农机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五)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六)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七)实施农机行政许可费用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者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农机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违反前款(一)、(二)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前款(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农机行政许可实施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障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承办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5篇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便民和效率原则的规定。

    一、便民原则便民,简单地说,就是方便人民群众。国家机关要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便民就是要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降低行政许可的成本。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诉讼、复议、仲裁等制度中,都体现了便民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工作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因此,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人民群众办事。但是,过去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也出现了实施行政许可的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人民群众办事难的情况。这就需要从法律上、制度上解决问题。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本法把方便人民群众办事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下来。具体要求有:一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对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尽量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是公开办事程序和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场所公示。三是推行集中受理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防止多头受理、多头对外。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其目的是尽量减少“多头审批”。四是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将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些都是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许可的重要措施。

    二、效率原则效率与公正一样,是行政机关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没有公正,效率没有意义,而没有效率,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效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其要求是:一是严格程序,严守时效。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违法。二是机构设置要精干,职权分工要明确。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职权不清,必然导致办事相互推诿、相互扯皮、效率低下。三是注重行政行为的成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考虑客观规律,事前作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一定的成本效益分析,以使相应的决策和行为具有最大可能的合理性,尽可能给国家、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带来益处和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损害。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贯彻效率原则,提高力、事效率,最重要的是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法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作了专节规定,主要内容有:第一,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能够当场决定的,尽量当场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也要以尽快的时间完成。第二,除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可以延长10日。第三,采取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者统一办理的,由于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时间可以相对放宽。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15日。第四,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过去在行政审批的实践中,有的由于没有时限上的要求,有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递交的行政许可申请,采取拖延战术,久拖不决或者是根本没有回应。既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也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助长官僚主义作风。本法对期限的规定,将大大提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效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力、结的,要承担拖延的责任。对于某些行政许可,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的,就视为行政机关已经准予许可。

    便民和效率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有的把便民和效率对立起来。认为方便相对人办事,就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因而在有关制度设计和工作程序的安排上,以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为中心,结果导致相对人力、事不方便。其实,方便相对人办事,可以减少行政许可申请的盲目性,从而减轻行政机关的工作量;高效办理行政许可,又是便民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两者是统一的,应把两者结合起来,统一安排有关工作流程,相互促进和推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仅要便民、高效,而且还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许可,高效审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提供优质服务的一个方面。优质服务既包括对便民和效率的要求,还包括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态度的要求;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标准和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代表的是行政机关的形象,应当态度和蔼、亲切,工作细致周到、严肃认真,提供人性化服务。实施机关在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时,都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以民为本,而不应当只考虑方便行政机关的工作。行政机关提供优质服务,要正确处理审批过程中的各种环节。对于法定的环节,一个也不能少,因为这是保证行政许可决定正确,维护当事人权益所必须的。对于法定之外的环节,也不要人为地增加。提供优质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公仆意识,真正实现行政机关为民服务的本质。

第6篇

今年7月1日,是《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之日,如何让这部规范政府行为的大法生效之初,就有个良好的运作环境和基础?上海市政府为此作出了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的“一件头等大事”的部署,并在清理和配套制度上下足了功夫。

全市创设行政许可项目的49.3%拟予取消

记者从上海市政府法制办获知,早在2003年12月,上海市政府就印发了《关于做好本市贯彻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本市行政许可法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文件,全面启动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准备工作。

上海市市长韩正强调,上海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按时完成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各项清理工作,抓好配套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保证《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

为此,上海市政府专门成立了由市长挂帅、各委办局参加的“领导小组”以及和市人大组成的“协调小组”。

准备工作的重点是“清理工作”,它包括:一,对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文件的清理;二,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三,对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

据悉,上海此次列入清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包括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总数为1241项,其中国家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本市制定实施性规定的有494项,需待国家作出清理结果后再予处理的有425项;本市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拟予取消的101项,占全市创设项目的49.3%,拟予保留的94项,占45.9%。

在对上报的298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机构清理工作中,目前上海市初步确认了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机构有164家,待国家清理结果明确后予以确认的有72家,其他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42家,不具备资格的有20家。

《行政许可法》给普通百姓带来了什么

相对于政府部门而言,老百姓更关心的是:《行政许可法》给普通百姓带来了什么?恐怕这也是舆论宣传需要释疑解惑的要点。

应该说,行政许可法的施行至少可以给百姓带来如下一些权益保障:

首先,《行政许可法》给了公民更多的说话机会。在行政许可法里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听听老百姓如何说,老百姓有参与权。如: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立法机关进行相关说明;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还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就要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其次,《行政许可法》给了公民更多的知情权。比如信息公示:行政机关要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再次,《行政许可法》方便了群众办事,减少了行政收费。该法规定:审批权相对集中,实施“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行政机关会尽量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等方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都不得收费……

另外,《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生效的行政许可不能朝令夕改,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利益。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后,不得擅自改变已经依法生效的行政许可,即使是因为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等原因。如果由于公共利益的原因,确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也要依法进行,尽可能提前告知老百姓,并对老百姓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

行政管理如何适应《行政许可法》

法律规定是要有人具体去执行的,《行政许可法》施行后,一些审批程序真的变得便捷了吗?行政部门角色到位、管理到位了吗?

通过一位外地来沪承接施工工程的张先生的亲身经历,记者了解到:以前外地单位要来上海接工程,首先要到市建委进行资质登记,由市建委发给许可证,一般情况下,原地资质为二级的,到上海登记只能降级为三级。然后,他还得到工商、质监等部门,层层报批,盖许多章……

张先生说的情况到7月1日以后会有什么变化呢?

“从《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外地进沪承接施工、设计、造价咨询等业务,再也不用到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盖图章了,包括建材准用证、建设工程采用国外境外技术规范的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也将被废止。”上海市建委领导在接受上海市政协委员视察时说了这番令人欣喜的话。

“行政管理如何适应《行政许可法》”,这是上海市政协半年来开展的一个专题讨论,也是上海市政协部分委员视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准备工作情况时所带的一个问题。

5月27日和28日,在上海市政协副主席俞云波带领下,上海市部分政协委员分别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大口市建委和行政许可较集中的市工商局进行了视察。在市建委下的房地资源局“一门式”办文窗口,委员们了解了该制度实行以来获得的成效。

据悉,所谓“一门式”办文制度,即凡属市房地资源局行政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业务办理事项,统一由局业务受理处“一门式”受理,实行对外“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内部封闭运转的办文模式。

上海房地资源局推行“一门式”的办文制度无疑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具体体现,它的成效在于:一是简化了审批项目,将行政许可项目和其他业务办理事项整合为四大类19个项目(不含区县局18个项目和原住宅局2个项目),减少的审批项目达到60%以上;二是规范了审批程序,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必须受理,凡是受理的都必须有办理结果;三是强化了社会监督,申请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四是对证书类审批项目试行“绿色通道”,即时办理,大幅度压缩了办文时限;五是部分资质、证书类项目(不涉及需征询、会审、协调的)试行网上申报预审,网上审核答复,减少了申请人往返次数。

正如上海市政协主席蒋以任在一次有关“行政管理如何适应《行政许可法》”的讨论中所说:

第7篇

报关注册登记许可

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申请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申请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申请人确认自己符合上面所列的九项条件的,则可以准备申请材料,向海关提出许可申请。提交材料包括: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章程;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上述文件材料需要注意的是:

关于报关企业的名称。海关2005年第18号公告规定:报关企业(名称中含有“国际货运”字样的除外)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报关”字样。但鉴于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国际货运企业名称尚需逐步实施,海关执行时暂放宽为:报关企业(国际货运企业除外)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报关”字样。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应当使用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已经成立,申请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则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个符合规定的名称,并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申请材料一同提交。

关于《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持有人应当是未在海关注册报关员的人员。如果申请人申请时《报关员资格证》持有人已经在海关注册为报关员的,申请将不被海关受理。此时,申请人必须更换为未在海关注册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或者申请海关注销其报关员注册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

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为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受委托的隶属海关。申请人应当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

许可的实施机关是申请人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是否准予申请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由直属海关作出。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与设立报关企业一样,都属于海关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报关企业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提出申请。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报关企业都可以申请设立跨关区分支机构,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满2年;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报关企业认为自己符合上述设立跨关区分支机构条件的,向海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到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材料: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规定》第17条的证明材料;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需要注意的是:

此处提交《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的要求与报关企业的要求一致。

报关企业申请开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证明时,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经超过150万人民币,超过部分达到规定要求,可作为分支机构设立时的增加资本。例如,报关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超过150万元的部分为50万元,超过的部分符合设立一个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规定,因此,其申请设立一个跨关区分支机构时,不用实际增加50万元资本,海关就可以为其出具符合已增加资本50万元的证明。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报关企业获得许可后,可以在取得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跨关区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许可的,应当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2年。

报关企业获得海关行政许可后的注册登记

根据《规定》:申请人获得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9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需要注意的是:

第8篇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3、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和示范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申请资料:

1、《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3、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4、驾驶证明及复印件;

5、申请驾驶操作教练员的,还应当提供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第9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以来,我省各级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清理许可项目,建立有关制度,规范许可行为,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推进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行政许可法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要把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学习和宣传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许可项目的设定范围、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收费以及违反行政许可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熟知行政许可法内容。结合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继续把行政许可法作为领导干部学法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参加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有关部门要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衔接落实。凡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对省合并在一起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县部门分别立项的要分别予以取消;对许可项目处理把握不准的问题要逐级请示,严防继续许可或变相许可。对本级本部门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实施主体要进行认真核对和规范。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因有了新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要尽快办理移交手续,由新的实施主体实施许可;对存在职能交叉的保留行政许可项目要尽快确定由职能最直接的一个部门负责,避免出现许可空档和重复许可问题;对因许可项目调整或许可职能重新划分需对“三定”规定作出调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相应作出调整。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坚决杜绝和防止新的违法许可项目出台。对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项目,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要及时核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纠正。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未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已经建立制度的要认真抓好贯彻实施,形成用制度规范许可行为的有效机制,要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权公开透明运行,除依法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许可部门都要编制行政许可职权目录,制定行政许可流程图,并与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许可期限、收费标准、许可结果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或集印成册,供行政许可申请人领取和监督,防止暗箱操作。要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许可操作规程,明确各个许可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减少许可环节,简化许可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以最大限度减少许可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许可随意性。

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许可事项,本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会办部门意见,会办部门要按时反馈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回复许可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实行“窗口许可”,做到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积极推行市、县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一站式并联审批的模式,积极推行“网上许可”,使政府的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

四、严格规范行政许可案卷内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对行政许可案卷内容予以规范。案卷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许可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准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不予受理许可的理由、听证笔录、承办人的审查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记录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许可案卷建档内容和案卷格式,于*年8月底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梳理行政许可依据,分解行政许可职权,明确行政许可的标准和执法责任。对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许可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履行职责,、以及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六、加强对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培育监管。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认真做好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培育及规范管理工作。有重点地培育发展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尽快将行业组织与政府部门脱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逐步将政府部门承担的行业标准制定、检疫、检验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职能移交行业组织。加强对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政府部门转出的部分职能。各级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研究整改措施,创新管理方式,切实抓好行政许可工作的落实。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开展自查和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请于*年6月底前书面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将在今年下半年对全省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10篇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4月成立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点,具体承办金华局委托的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事项,随着的扩权试点,于2007年6月成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点,省局已下放给各地市局的12项行政许可下放给受理,同时金华局下放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等2项许可事项,从此,局正式受理省、金华市14项许可事项。

按照市监察局、市365便民服务中心管委会《关于开展365便民服务工作专项执法监察的通知》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我局于5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活动的开展围绕“早动手、早安排、查不足,总经验”的工作思路,遵循“细、准、全、快”的原则,初步完成了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重视,基础设施完备。

我局专门成立了365便民服务窗口,归并内部各行政审批职能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成立了365便民领导小组,落实专门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受理工作。专门为受理窗口配置了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必需办公设备设施,保证窗口工作顺利开展。

二、办事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方便相对人阅取。

通过局工作网站、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小册子、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对外公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等内容,让群众能够从多种途径方便快捷了解所需申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三、初步形成一套办事制度,规范审批行为。

主要有“机关工作人员接听来电行为规范”、“档案管理制度”、“AB岗制度”、“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受理点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行政许可审查制度”、“行政许可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逐步完善了办事机制。

四、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审批。

目前我局在办理的14项行政许可,全部实行网上审批,凭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系统网络平台,相对人可以在网上随时查询审批进度,我局在实际办理中,实行纸质与电子申报同步进行,行政许可申请表全部是从电子审批系统内由相对人数据导入后生成的表格,因此,申请书示范文本未在公示场所公示。不断优化行政审批流程,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工作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药品零售企业变更由法定的15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

五、优质服务,行政审批规范有序。

第11篇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政府部门的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和枢纽,其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职能的实现、行政工作效率和水平,而且对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起着示范和引导作用。在2004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王众孚局长提出要把2004年作为诚信建设推进年,努力建设信用工商。信用工商首先要求的就是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示范带头作用,其目标是增强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促进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提高党和政府及人民群众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度,努力建设一支党和人民信赖的工商行政管理队伍。

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建设信用政府的理念。工商部门作为我国实施行政许可的重要行政机关之一,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必将有力地推进信用工商建设。首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推进信用工商建设的巨大动力。《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须为民、行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这就要求工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提升工商部门的公信力,必将极大的推动工商部门的信用建设。其次,《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推进信用工商建设的法律保障。王众孚局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指出,信用工商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加强诚信教育、健全诚信制度、惩戒失信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如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高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听证制度,告知制度,时效制度等等,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机关诚实守信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规定了违法行政、不守信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为工商部门健全诚信制度、惩戒失信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工商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与信用工商建设结合起来,以《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为动力和保障,大力推进信用工商建设。

一、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执政为民。行政机关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根据现代法制的理念,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规定辄禁止;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禁止辄自由。依法行政是建设信用工商的前提和基础,工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许可,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漏位;按照法定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既不故意提高标准,也不放宽标准,对符和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严格遵守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告知、说明理由、时限、告知救济权利等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保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树立执政为民的形象。

二、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立信于民。法治政府必然是阳光政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暗箱操作只能增加人民群众对政府的隔膜感和不信任感,我国在加入WT0时对透明度原则也作了郑重承诺,因此政务公开是立信于民、立信于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举措。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到政务公开:(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要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二)信息公示,要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三)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对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必须举行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四)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接受相对人和公众的监督。

多年来,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现象,如国有与私营的区别对待、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保护等等,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为了维护经济领域最基本的社会公平,同时顺应世贸组织所倡导的非歧视原则,工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一)平等的对待申请人。不能因申请人的身份、民族、性别、等的不同而给与不平等的待遇,更不能为了局部的特殊利益,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不得与申请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保证行政许可便民、高效,取信于民。政府取信于民的关键是切实为民着想、服务于民,《行政许可法》解决了过去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率低下、老百姓办事难的突出问题。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建设"服务型工商"的要求,切实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除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还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这就需要我们对接受申请的方式作相应的调整,最大限度的方便群众。(二)实现一个窗口对外,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三)在法定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版权所有

四、遵守信赖保护原则,提高工商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我国政府行为的突出问题之一。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似乎朝令夕改、出尔反尔是政府的特权,是不受限制的。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做到(一)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随意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二)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补偿。(三)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实施的行政许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若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可以不予撤销。

五、严厉惩戒失信行为。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讲诚信的行为,要严格执纪,依法处理。增加失信的成本,努力做到要我诚信为我要诚信。

第12篇

四川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通知》(川办发〔20xx〕49号)的精神,结合全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 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活动适用本细则。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下同)按照属地监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的行政许可机关。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的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围逐步推行统一的餐饮服务许可监管信息系统。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餐饮服务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餐饮服务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等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在选址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消防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相关部门核准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由工商、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核发的单位登记证明等);学校食堂需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提交所属类别的《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自评表;

(七)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

(八)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体检健康合格证明;

(九)饮用水采用二次供水或自取水源的,需提供水质安全检测报告;

(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原料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仓储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一)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十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变更核准证明;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更改事项说明;

(四)更改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公开声明书,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已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影像资料证明;

(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

(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不全,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样式要求印制和填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四)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五)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六)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七)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十)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机构改革职能职责调整中,由 四川省卫生厅移交给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的原省卫生厅按照历史沿革直接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条件1.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