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6 15:37: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梁的姑姑住第4幢201房,刘住第5幢201房)。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九公里派出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告刘宗幸私藏管制刀具,并以此刀具刺伤了第三人,原告主观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其作出的两个裁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裁决。被上诉人刘宗幸辩称:第三人梁传举半夜错开其屋门,自己拿工具刀自卫,刺伤梁传举目的是保卫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应受治安处罚,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按实际损失给付赔偿,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梁传举以其只是因错开了原告刘宗幸房门,却被原告用刀捅伤造成身心巨大创伤,原判决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原告的责任,赔偿因其住院,单位、亲人看望、失血营养补助,衣物损失等10000万。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宗幸在第三人梁传举误开其房门时,一开门不问原由,便用三角刮刀将梁刺伤,其明知使用刀具向他人刺去,会造成他人伤害,而故意刺伤第三人,客观上又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人梁传举半夜无意误开他人房门,虽客观上骚扰了他人,造成刘宗幸心理紧张,但无任何故意。因此,上诉人九公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仅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给予治安警告处罚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负担医药费并无不当;但对赔偿损失一节有误,梁传举购置的牛仔裤135元非直接损失,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两项裁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1996)韶浈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关于负担医疗费用996.30元裁决。
三、变更上诉人所作的第9601号裁决中赔偿损失1000元为840.10元,即由刘宗幸赔偿梁传举840.10损失,负担医疗费996.30元,两项合计:1846.40元。
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
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2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帮熙与其奸宿的行为。1992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帮熙宿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帮熙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帮熙宿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6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帮熙改以责令具结悔过。张帮熙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宿暗严重失实等为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宿暗的违法行为,有暗的多次陈述和本人实施行为的口头和书面交代,有证人证明张与暗在旅馆客房单独接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市公安局认定张帮熙实施了宿暗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与卖女郭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郭某价款2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宿暗行为,泸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张帮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审判和处理过程中却涉及到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具结悔过不服,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只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张帮熙不服古蔺县公安局对其宿暗行为所作的警告和罚款处罚决定,经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改为责令具结悔过,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因此,原被处罚人张帮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误解了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理由是:
第一,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的处理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它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能够对治安管理相对人产生有关权利和义务影响的单方行为。这种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非以法律的原因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不能停止它的执行,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服从。(3)它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以上三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第二,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享有诉权。责令具结悔过决定虽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婚姻自主等项人身权利,也不产生撤销或限制权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它是一种影响相对人声誉的处理形式,对相对人的名誉权无疑要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它是以确认相对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前提,并要强制相对人写出承认错误,保证不得再犯的悔过书,这样既可能降低对相对人的思想品质、道德操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也可能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名誉权属于“其他人身权”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提起的诉讼,理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依法有权起诉。上级公安机关的裁决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仅对原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对申诉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不论裁决的内容如何,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已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否合法、正确?
所谓追究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条规定的含义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受到追究,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因逾期不行使而丧失效力,即使该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严重程度,也不能再给予法律制裁。
「案情原告:骆淑芬,女36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董焕芝,女,49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第三人:范志华,男,29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宝运,女,30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董焕芝与范志华系母子关系,范志华与陈宝运系夫妻关系。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与原告骆淑芬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骆淑芬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董焕芝见状便将骆淑芬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范志华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焕芝的丈夫范恩财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淑芬。范恩财离开现场后,范志华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淑芬在此情况下,打了范志华一记耳光。范志华、董焕芝、陈宝运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范志华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焕芝、陈宝运阻止骆离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淑芬,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淑芬“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董焕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董焕芝拘留十五日处罚;给予陈宝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志华拘留十五日处罚。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焕芝改裁罚款200元;对陈宝运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志华改裁罚款200元。骆淑芬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董焕芝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骆淑芬致伤;第三人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淑芬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陈宝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志华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董焕芝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三)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宝运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被上诉人骆淑芬的作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共同殴打被上诉人骆淑芬致伤,上诉人范志华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骆淑芬,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范志华、董焕芝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并无不当。该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天津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一)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1.情节恶劣: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淑芬进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范志华、董焕芝对骆不仅侮辱、谩骂,还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2.后果严重:骆淑芬被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揪打后,当场昏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骆淑芬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3.社会影响很坏: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董焕芝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董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董、范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情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
刑事拘留的具体适用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治安拘留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而采用的强制方法。
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强制方法。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而采用的强制措施,不是一种处罚。治安拘留是依据《治安处罚条例》采用的一种处罚办法。司法拘留是强制措施,同时也兼有处罚性质,它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对象是触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司法拘留的对象是实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
(3)目的和结果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新的损失,刑事拘留的结果,一般转为逮捕,刑事拘留的羁押期可以折抵刑期。治安拘留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分子进行处罚和教育,治安拘留期满,就是教育处罚的结束。司法拘留的目的在于惩诫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拘留与判决结果不发生联系,被拘留的人如果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关键词:无证驾驶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企业的职工,20__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后住院治疗。申请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无证驾驶为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20__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994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受到处罚。20__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__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那么法律修改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法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只要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即使本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对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不再重复规定”而已。但从内容和性质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困境: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定首先意味着违法行为法定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定: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只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其具有违反某种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质,才是应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某种违法行为究竟属何性质,有些是比较明确的,有些则不甚明确,其性质有时会具有竞合性,如违章建筑可能既具有违反土地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规划管理秩序的性质,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可能既具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性质。在相应行为性质不明或性质竞合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怎么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呢?基本方法自然是考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当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亦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分析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内容。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1994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将此种性质竞合的行为明确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畴,而20__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则将该行为纳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范畴,20__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将之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中排除出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法定原则和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无证驾驶”行为的性质无疑应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该行为性质实际上有竞合性,即同时也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
四、出路:法律漏洞的补救
什么行为称为“家庭暴力”?
答:“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发生“家庭暴力”可请求哪些部门予以救助?
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根据情节和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应根据受伤情况,由公安机关或居委会、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报告,需医治的,应到医治机构就诊并保存好单据。
实施“家庭暴力”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情节和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致人轻伤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无过错方有请求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什么行为构成“虐待”?虐待应受何种制裁?
答: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损害,虐待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予衣食、患病不予治疗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应根据情节和后果作不同的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告诉的才处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无过错方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车和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动机驱动)。
非下肢残废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必须安在车辆靠背正后方。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人力车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厘米;
(二)机动车保持喇叭、闸、灯光齐全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七十立方厘米,电动机功率不超过二百瓦。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人力车需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视力良好,经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车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行驶证后,方准驾驶。夫妇双方均为下肢残疾者,符合领证条件的,一车可办理两个行驶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按非机动车年检时间,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年检。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时应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
(三)最高行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四)转弯时,机动车须打开转向灯,人力车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严禁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物高度不得超出驾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两侧车轮,前后不得超出车长。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改装各类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给予注销车辆牌照。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五十元罚款。
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
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他不需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只要行政执法单位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即可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局依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即可执行。违反工商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即可执行。
赔偿损失,刑法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或者是对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这两种赔偿损失应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给犯罪人的经济处罚,这些赔偿均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赔偿给被害人,而罚金则不得归个人或单位所有,必须如数上交国库。
除上述两种刑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外的其他赔偿损失,均属民事赔偿,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执法单位依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决定。
委托人宁伟雄,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师,局长。
委托人吴毓癸,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人陈德贵,该局隆广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何基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职工,现住该县陵城镇新民路。
上诉人蔡泽礼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6日,何基俊殴打原告蔡泽礼,砸坏其摩托车油箱。被告陵水公安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一个(包括维修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水公安局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陵水公安局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陵公裁字(2002)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驳回原告蔡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泽礼负担。
上诉人蔡泽礼上诉称:第三人何基俊殴打其致轻伤,有其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给予第三人何基俊的处罚违反法律、显失公正。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辩称: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蔡泽礼之伤鉴定结论为轻伤,而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申请海南省公安厅所作的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其所作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第三人何基俊殴打上诉人蔡泽礼,并砸坏上诉人蔡泽礼之摩托车油箱。200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鉴定,认定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蔡泽礼通过海口市新埠岛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轻伤。200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伤不构成轻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字(2001)第004号、第248号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赔偿损失150元。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3月1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上述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1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陵公裁通字(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蔡泽礼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取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处罚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案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泽礼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处罚裁决书、海南省公安厅法医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治安管理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认定事实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泽礼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称用罂粟花片沏水喝可缓解胃痛,居然在自家院子里种植了31株罂粟花,7月3日,秀某和李某被密云警方查处,被予以治安拘留,31株罂粟花被送缴北京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7月3日,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警:密云新城子镇某村一户人可能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7月5日上午,密云分局刑侦大队缉毒队、林业公安太师屯派出所、新城子派出所共同出击,当场查缴罂粟原植物31株。据李某交待,这批罂粟种子是李某的姐姐留给李某的。其姐姐生前身患绝症,曾经用罂粟治病,去世后把剩下的种子留给了李某。今年年初,李某看到秀某胃痛难耐,遂提供罂粟种子给秀某种植,并用罂粟叶片沏水喝以缓解胃痛。秀某于今年3月份将罂粟种子种植在自家院内,这些罂粟现已开过花。当民警问到秀某、李某二人是否知道种植罂粟是犯法行为时,二人一脸茫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自新华网)
共同,是一种伤风败俗的社会丑恶现象,是与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的,必须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但目前对于上述共同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就是说,对上述人员的处理,还只能适用治安处罚,而不能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否则,将是滥用法律。
然而,在司法理论界,有不少论者对共同人员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点不持异议,但对共同人员中的发起者或者倡议者却坚持认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他们的行为类似于介绍,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介绍罪,但是,根据辩证法的观点,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这一尖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并且在一些地区,这一问题也成为困扰办案人员的一大障碍。值得广大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予以高度重视。
本文试图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对上述问碝题作一点浅显的思考。先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某公司经理、副经理和供销员三人出差到南方某城市,在酒足饭饱之余,为讨好领导,供销员先提出,并由供销员将两位经理带至以前他曾经过的某星级宾馆美容院找到老板,声称要三个小姐,店老板即将店内三个女服务员介绍给他们,并让服务员到他们在该宾馆租住的房间进行。事毕,由供销员统一付了资。案发后,对该店老板认定介绍、容留罪毫无疑问,问题是供销员是否构成介绍罪呢?无独有偶,类似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卖身上。A、B两女均系卖,一次,A在歌厅坐台时,两名男子与A谈妥之事,并要A再去找个小姐来,A即把B找过来。然后双方进行了。那么,A是否要承担介绍B的刑事责任呢?
目前,对上述案例的评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构成犯罪,罪名仍然是介绍罪,理由如同本文第三节所述;另一种意见是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只规定介绍罪,而没有规定介绍罪,故供销员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其理由是: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看,其实碝质并不是介绍,而是为了本人实现。
对者而言,是为了用金钱“买”,从而满足自己享受乐的需要;对者来说,是为了能得到金钱而设法拉拢他人下水共同出卖自己的肉体。
二、从行为人介绍的目的看,其不以营利为目的。
尽管刑法理论认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是构成介绍罪的必要条件,但介绍者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卖之间为了满足自己“客人”的要求,者之间为了能实现共同而作出引见行为,其目的明显不是“介绍”并从中营利,应当视为本身的行为的进一步扩张。
三、从行为主体性质看,其仅仅是一个倡议者的角色。
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违法行为中,总是要有发起者和倡议者,如果没有“打头”的出主意和带头实施违法行为,整个事件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供销员的作用只是起了“打头”和倡议的作用。
四、从行为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其行为与标准介绍行为有较大的区别。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本身想实施或,而主动在同伙中发起或者提议,得到响应后便共同参与行为;后者则是行为人专门为人员或者客寻找对象,并在者和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活动得以实现。由此e9可见,上述案例中的供销员以及卖A的客观行为都不符合上述标准,因而不应该对其以介绍罪论处
原告:周兴高,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秀山路4弄6号203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卢秀晨,支队长。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长宁交警支队)于1997年8月11日对周兴高作出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认定周兴高在1996年10月24日11时许,驾驶车牌为沪A-X2283号的小型客车,在长宁路江苏路口遇有红灯停驶,当绿灯亮时,交通警察发出长宁路东西向直行的手势信号,周兴高则从长宁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交通警察当即向周指出违章行为,并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通知其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周兴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受处理。1997年8月,由于周兴高没有接受处理,该违章记录在电脑里没有消除,在下半年的驾驶员验证时被发现而暂缓验证。周兴高遂于1997年8月11日去长宁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长宁交警支队对周兴高作出了闯手势信号违章罚款人民币5元及逾期未接受处理增加罚款人民币45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
周兴高在收到长宁交警支队开具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于1996年10月28日用挂号信邮寄形式向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勤交通警察没有作出直行手势,要求予以复议。该复议申请用挂号信形式邮寄给长宁交警支队,由唐有富签收,唐有富系退休后接受长宁交警支队支付报酬,负责在长宁交警支队指定地点进行琐碎事务处理的人员。长宁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周兴高遂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10月24日驾驶车辆从长宁路向江苏路左转弯行驶,交通警察以其有违反直行手势信号的违章行为为由,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复议申请,对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指控其违章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答复,直至1997年8月11日才对其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警察手势信号,事实清楚,原告在收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未提出异议,期间其也未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书面申请书,原告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要求维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交通道路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权进行管理。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警察手势信号,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在原告确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收集有关证据,于1997年8月11日直接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挂号信由无关人员唐有富代收后,未转交给被告,不知原告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根据《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第七条,以适当方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而未获知,应承担由此造成处罚程序错误的后果。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7日对此案作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1997年8月11日对原告周兴高作出的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关于复议问题
(1)被告认为原告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申请复议,而不应是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申请复议。而事实上,根据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的《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根据该暂行规定,在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五日内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用挂号信形式邮寄被告,是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至于第七条规定是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不是指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不服,这是立法上的问题,原告根据公开公布的且要求驾驶员遵守执行的暂行规定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复议申请问题,按理被告应有专人负责收发信件,因被告内部管理存在一些问题,由其聘用的退休人员代收后未转交被告,致被告不知道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能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由此造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属复议前置。未经复议法院不应受理。这其实是被告为法院不该立案寻找借口,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法律,应复议前置。而事实上,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依据没有适用该法律,而仅笼统地写上根据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没有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条款,因此不能因为在庭上陈述引用条款,就认定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应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问题(1)1988年7月9日公安部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决定》第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对于不接受当场处罚程序,应当将其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1989年8月11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当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1991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颁布的《上海市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无异议的,可以由执勤民警当场处罚。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交通警察指出原告违章行为后,原告无异议的,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原告对交通警察的指控有异议的,则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本案原告在交通警察指出其违章行为时就提出异议,事后又提出复议申请,说明案件事实有待查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和上述规章的规定按一般程序处理,而不应按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2)本案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24日,而当场处罚决定却是在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