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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申请书

时间:2022-07-17 13:24:12

经济适用房申请书

第1篇

市房管局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我是 市的一名普通群众,于 年 月出生,身份证号 , 年 月参加工作, 年由于工作单位解体后一直靠打零工赚一点钱养家,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4人,我与妻子老两口、儿子离异带一个8岁的孙子。我打零工,老伴无业在家,儿子打工收入低,我与老伴年龄日高且身体很差,要经常看病吃药,还要供孙子上学,经济条件较差。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 街 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日

经济适用房购买申请书范文二

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

我是xx省xxx市xxxxx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于xxxx年xx月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由于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xxx市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太好了,让我又重新燃起了自己购房的希望之火。这是党中央的政策好,是xxx市的政策好。让我们买不起房的老百姓也有机会住进政府的福利房、关心房。

看到最近发布的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标准后,我非常的高兴,正好我完全符合购房的资格条件,为此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3人,我、妻子、一个8岁的孩子。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1000元,我妻子的每月工资收入800元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xx市xx路xx街xx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居委会已经给我们开出的证明,根据我的情况,是完全符合条件的。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第2篇

第二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等,依据国家、省及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每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户数和申请补贴的低收入标准线,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2月份向社会公布。

补贴标准和低收入标准线一经确定,三年为一周期,每年按困难程度由高向低补贴一千户。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对补贴资金设专户管理,并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专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65倍(含0.65倍)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使用面积按其建筑面积的70%计算);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申请前住房被拆迁的,其住房面积按安置面积或补偿资金除以当年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家庭成员可包括随子女居住五年以上且需要继续跟随子女居住的非市区户口的父母。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年满30岁的单身市民,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首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

2.结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家庭现住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承租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包括工薪收入、离退休金收入、低保金、房屋租金、股息、红利、经营净收入等其他收入);

6.住房转让情况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房地产信息网站下载。

(二)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并书面写明原因。属于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并帮助其准备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分别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院内及申请家庭居住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公示15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公示两批,要设立举报电话。

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在3个工作日内将每个家庭的全部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报到所在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原件退回申请家庭。对被举报的家庭,要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核实,经查实,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本人。

(三)复核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审核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书面写明原因,办事处负责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公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收到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认真进行核实,要对不低于20%的申报家庭进行抽查,上门核实。经确认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列为公示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申报材料退回本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补贴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公示对象,将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主要媒体、**房地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每年公示两批,第一批在每年的6月份公示,第二批在每年的11月份公示。公示对象困难程度的确定顺序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总人口、家庭总建筑面积。已被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列为公示对象,由于每批公示数量有限而不能在本批公示的,按顺序直接进入下一批公示,依此类推。

(五)审批

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审批,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在5个工作日内将两份《申请表》和《补贴证》,逐级分发到区主管部门和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六)发证

补贴对象在公示期满后40日内,申请人持身份证到所属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发的《补贴证》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公示对象。受补贴家庭在接到《通知》后,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补贴证》的资格。需要时,应重新申请。

(七)购房

申请人在《补贴证》有效期内,可以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下列住房:

1.符合办理**市房屋产权证条件的现房(平房除外);

2.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期房。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补贴资格。需要时,应重新申请。

参加本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已购买或购买在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八)领取补贴资金

1.购买现房的申请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补贴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领取购房货币补贴资金手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统一在金融机构为其办理活期存折,由个人到金融机构自行支取。

2.购买商品住房期房的申请人,在《补贴证》有效期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持身份证、《补贴证》及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补贴延期手续,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3.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贷款购买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协调《房屋所有权证》事宜,申请人持身份证、《补贴证》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领取购房货币补贴资金手续,自行到金融机构支取补贴资金。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享受货币补贴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补贴金额。该住户不得再次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也不再享受其他住房补贴。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退款证明办理交易手续。五年后可自由上市交易。

第七条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单位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办事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各单位和各有关人员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提供虚假证明,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者予以奖励。举报内容查实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多人举报同一对象,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将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报主要领导审批,并将核实结果及时通知举报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被举报人违规情况查实后,取消其领取补贴的资格,该家庭五年内不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已领取《补贴证》的,要收回《补贴证》;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要全部追回补贴款,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实施责任主体和办事机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三区政府为责任主体。三区各办事处(乡镇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办事人员具体承办。市委、市政府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举报人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1.当面举报。举报人可以直接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面举报。

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

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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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__)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发放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民政局、物价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有偿服务费按标准下线的30%收取。各有关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法定期限保修责任,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国家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每套住房的价格,根据住房的朝向、楼层等因素进行调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㈠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为全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按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旧城改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及无房户、危房户,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㈠申请。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向户籍所在地镇、办、区递交《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书》,同时报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相关资料。

㈡初审。镇、办、区通过材料初审、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含社区)公示7天。对经初审不符合条件或公示后有人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房管局。

㈢审核。市房管局将初审材料分送市公安、企改办、民政、劳动部门,由上述部门按职责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内容应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

㈣确定。市房管局对公示期内无人对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购房户进行汇总。符合条件的购房户户数超出可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市房管局应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户。

㈤发证。由市房管局向确定的申请购房户核发《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申请购房户可凭该证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市房管局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和出租。擅自转让或出租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四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按市场价出售房屋,并按出售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房价之间的差额按规定比例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收益;市房管局凭缴款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凭缴款证明办理土地出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加注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缴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其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地方所得,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户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㈢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十八条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九条市房管局和其他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为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建设,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程序,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等环节的监督与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供应对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60%或无房的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单身(年龄30岁以上)、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未退出福利住房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区度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989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供应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认定,采取县居民办、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县居民办提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⑵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⑸其他证明材料。

2、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轮候、购买程序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

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管理监督

各部门要把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摆在发展改善民生的重要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程序,切实抓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和申请资格审核工作。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抓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工作。

申请人和所涉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知情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县居民办要认真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严格按程序做好核查、公示等工作。

第6篇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原则与任务目标

1、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确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2、根据省政府、*州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3、2009年*县经济适用住房选址在*镇筲箕村许屋组,占地面积11亩(含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规模为8000平方米。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运作方式与具体措施

1、经济适用住房以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由开发企业按政府的最高限价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县房管局对房屋摇号分配后,剩余住房按最高限价由政府回购。按照规定,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每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按照便民、利民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地点。2009年*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供应。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配套完善。力求达到“造价不高水平高,面积不大功能全,节约用地质量好,安全方便环境美”的总体建设目标。

4、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划建筑设计在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容积率,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其套型建筑面积以60-85平方米左右。

5、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按有关要求配备物业管理用房,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实行公开招标。

6、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销售最高价格是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主体建筑建造成本价为基准价,销售价格由县房管和物价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所处的地段,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县政府确定的价格构成因素合理核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09年度最高限价为1100元/平方米,开发企业不得超过县政府规定的价格销售。

三、项目招标方式与要求

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即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竞标,通过资格预审,评标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确定该项目开发企业。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情况和投标书。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四)违约责任。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管局提出书面咨询,房管局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管局。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扶持

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所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县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由县发改委对项目进行立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上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取,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由县政府投资建设。

按照国发[*]24号、*建房[*]42号文件精神,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县自行出台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不得再收。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工地围墙广告费等。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部门职责

1、县供水、供电部门按规划要求,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范围内、外的管网(线)路工程及增容。小区内供电低压部分电网线路和供电安装、供水方式实行一户一表制。小区外总管线设施建设安装投资费用由供水、供电部门负担。

2、县广电、电信、等部门负责铺设相应管线安装到户、闭路电视初装费按规定标准给予优惠。

3、*镇、各街道社区(居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申购人的社区评议组织和调查审核工作。

4、县发改委、国土、建设、物价、消防、人防、城管、环保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从速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的审核审批发证等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县政府重点督查项目,凡有互相推诿,该办不办,无故拖延审批手续,耽误工期,失职渎职的,要记录在案,严肃追究。

5、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和督查工作。

6、各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办事处,要除降低门槛,简化程序,搞好服务,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支持力度。

7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并对安全、质量、进度、投资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按期交付使用。

8、在县房管局(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专职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年度建设计划的拟定;负责供应对象及准入条件、申购、收购程序的审核把关工作和申购对象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方案的拟定和规划设计户型方案的报批,工程质量的监管;负责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等日常工作。

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基本对象及申购审批程序

1、*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线,以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

(2)*县*镇城镇户口(一年以上)。

(3)无房或自有住房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危房户、军烈属、劳动模范。

符合供应条件的县直管公房承租户,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原承租的直管公房必须同时腾退回原产权单位。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3)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的;

(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纪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4、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同地段普通同品房购买价格(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县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1、县房管局负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动态信息档案,防止不符合条件的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按出售时县政府核定的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收购。

3、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1)自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已满五年;

(2)已交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和有关税费,或已按贷款合同规定缴付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3)购房人已按照县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完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4)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注明的所有权属人签署书面同意出售意见;

(5)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具体规定操作执行。

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4、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和方案,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建,不得超出政府批准的销售最高限价,不得向未经政府审批的购房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5、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收回其购买的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6、对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机构

第7篇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兴安街道、新安街道、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的辖区。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在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房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审核定价。市房管中心负责将销售房源、对象、价格、时间、程序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分配工作。

第四条市区居民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为市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在市区内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已婚职工,不受户口条件限制,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也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申请对象条件认定。

(一)家庭认定。按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认定。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按分户认定。

(二)家庭人口数量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1)夫妻;

(2)夫妻与未成年的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学生;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弟、妹。正在服兵役以及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三)无房户的认定。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认定。

(2)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六条市区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由所在居委会或单位出具无房证明,市房管中心组织统一查档审核。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市属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街区属企业由所在企业审核盖章后报企业所在街办、管委会审核盖章。

第七条按照居委会-街办-市房管中心三级审核程序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查。

(一)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5天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将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在5天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中心住房保障科。

(三)市房管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天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查询房产档案,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天内,就申请人的低保情况进行核实,并反馈市房管中心。

(五)经过上述审查程序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管中心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申请家庭发放《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有效期两年,以下简称资格证),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请家庭信息库。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在公证人员、社会监督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脑摇号方式进行。申请家庭数量少于房源数量时,通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号;申请家庭数量多于房源数量时,按照与本批次房源数量1:1.2的比例,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号。

第九条申请家庭根据摇号确定的顺序号,依次选房,选房结果在选房现场当场公布。放弃选房的家庭,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市房管中心应当将选房家庭名单及选房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发放《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注明所选住房位置及家庭成员等。

第十条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在规定时间内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网签预售合同,买卖双方、市房管中心各一份,并按合同约定缴纳首付款,办理贷款手续。该买卖合同应约定条款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因遗赠、继承等原因转移房屋产权的,受赠人或继承人需持相关证明或法律文书,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手续时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发放房产证时应在房产证附记栏内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对购房家庭成员进行权利限制。

第十二条对按顺序选房后剩余和未按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的房源,由市房管中心再次进行摇号分配。

第十三条在资格证有效期内,轮候家庭购买下一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可直接到市房管中心报名,并提报新的无房证明;资格证有效期满的,需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已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自经济适用住房交房第3个月起停发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已领取资格证、放弃选房或已领取准购证、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缴纳购房款的家庭,视同放弃本批次购买资格,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明确标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公平公正,加强社会监督,由市房管中心聘请纪委、法院、检察院、审计、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作为监督员,对分配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同时,在市房管中心住房保障科设立举报电话。

第8篇

一、销售房屋户型及规模

人和花园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位于县城关镇环城村五组,交通局以北,蠡北路以西,绿景花园以东。小区规划控制用地34亩。其中一期工程建设占地17亩,房屋建筑面积18400m2。分大、中、小三种户型,其中90m2的户型132套,78m2的户型48套,58m2的户型48套。

二、销售对象

本期所建住房,原则上用于沿河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拆迁安置,拆迁安置结束后,如有剩余房屋,再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向全县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进行公开销售。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凡沿河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户且在本县城关镇内又没有其它房产的,每户可以申请购买安置住房一套。对单家独院三世同堂家庭常年同住人口在七人以上(含7人)的拆迁户,需要分户安置的须另行审核,报指挥部研究同意后,可以增加一套安置住房的购买申请,但两套购买面积总和控制在150m2以内。

安置住房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材料向县城沿河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提出申请:

1、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

2、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审验后退还);

3、申购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审验后退还);

4、现有住房产权证明或住房情况证明(由单位、村场或社区开具证明)。

(二)公示

指挥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购人填写《县人和花园安置住房审批表》,并将申购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电视台、所在村场(街道居委会)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三)审核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指挥部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和咨询监督委员会进行联合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指挥部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购人。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指挥部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县人和花园安置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购人出具《县人和花园安置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中应当载明申购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安置住房。

四、选购原则

指挥部与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根据先拆先选购的原则发放房屋选购顺序号,即谁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谁就具有优先选购权,优先选购房屋。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3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人和花园小区购买安置住房,30日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签订购房合同时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准购证》中申购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安置住房。

五、建设标准

建筑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标准,为方便拆迁安置户入住,外装立面使用外墙砖、铝合金门窗,坡瓦屋面;内装饰安装进户防盗门一张,室内地面用水泥砂浆抹平,楼梯间和室内墙面用904涂料装饰,水电分户安装入户,并分户安装水电表,其中58m2的小户型住房内部安装房门,厨房和厕所建设到位。小区建设绿化率不低于30%,水电畅通,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线引至小区,排污设施按标准建设,小区外蠡北路硬化。

六、销售价格

人和花园一期安置住房销售基准均价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报县政府审定,原则上限定在870元/平方米以内,即一楼限定在850元/平方米以内,二、五楼限定在870元/平方米以内,三、四楼限定在900元/平方米以内,六楼限定在830元/平方米以内。

七、其它

(一)购房者应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销(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属性将注明安置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取得方式将注明划拨土地。在奖励期内拆迁的安置户两证办理限额400元,其中房产证限额200元,国土证限额200元;奖励期外拆迁的安置户两证办理给予适当优惠。

(二)购房者应按规定缴纳1%的公共物业维修基金。

第9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xx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私人住房及私人临时性房屋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xx县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规划区范围;建成区,是指在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覆盖的区域。建成区界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实际建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控制区,是指规划区以内、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规划区内的私人住房建设,应坚持“从严控制、堵疏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取消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

第五条城市居民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私人住房。严禁以任何形式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的私人房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区内农业人口的住房安置规划。

鼓励、支持社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配套设施齐全的商品住宅小区。城市居民取得住房的主要途径是购买商品住房,引导建成区内的居民住房逐步向住宅小区集中。控制区内的农户新增住房可采取统建安置方式解决。

政府按国家政策建立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制度,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或廉租房补贴。建成区内尚未转为城市居民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农户,可参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户执行。

第七条县政府建立建成区内危旧私人住房收购制度,鼓励危旧私人住房申请政府收购。对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土地无法建设的,可交由县政府收回或收购,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统一建设安置小区,用于解决农户分户和征用集体土地搬迁农户的住房安置。

第二章安置小区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小区的建设和农户安置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做好安置小区的选址、规划和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条安置小区规划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的原则。

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安置小区规划选址,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严格履行用地报批程序,依法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安置小区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的原则。环境质量、建筑形式既要与建成区接轨,又要兼顾农户生产生活实际。

安置小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可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安置小区内农户的住房安排,要统筹兼顾。

第三章私人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永久性私人住房。已构成危房的私人住房,在两年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建房许可,但翻建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多于原有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在规划区内,不受理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安置小区未建设前,在控制区内,准许符合分户条件的农户申请临时使用本村村界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临时性房屋。

在建成区内,对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取得宅基地,不能被批准建房的农户,可将宅基地交由政府收储,给予相应补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可优先解决经济适用房。

第四章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私人房屋建设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资料:

(一)填写申报表;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三)拟建房屋图纸;

(四)有关相对利害人的意见;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翻建私人住房的,应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和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批准翻建的私人住房,应在原房屋的边界内建设。

规划控制区内农户因分户申请建临时性房屋的,应持农户分户证明,申请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临时性房屋只准许建设一层。

批准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建设永久性房屋。临时性房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临时性房屋每次使用期限为两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折除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不超过该建筑的成本价,不得申请产权调换;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逾期可申请延期使用,但每次延期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安置小区管理单位统一申请。农户的安置资格,由安置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审查。

规划控制区内符合翻建条件且自愿到安置小区的农户,可向安置小区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安置的,原有危房自行拆除,所占用的集体宅基地由村组织收回。

安置小区安置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九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人住房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私人房屋,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对超标准建设的私人住房,由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买卖和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在私人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所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的土地上从事的建设;扩建,是指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大规模的建设;翻建,是指原有房屋已构成危房,拆除后重新建设;永久性房屋,是指两层以上(包括两层)的砖混结构、钢筋砼结构、普通钢结构房屋;临时性房屋,是指一层砖木结构、木结构、轻钢结构和其它临时搭建的房屋;农户,是指有承包耕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规划区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其它文物景点的私人住房建设,还应遵守文物保护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内农户分户条件、安居小区建设办法与规划设计标准和建成区危旧私人住房的政府收购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11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条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篇

住房按揭是一种商品经营行为,很容易产生民事纠纷,且住房按揭在我国经济活动中起步晚,发展迅猛,现行立法还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因此,住房按揭在实行的过程中便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住房按揭的抵押标的

住房按揭的抵押标的(购房者只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和使用权的房屋)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呢?本人认为是可行的,但应当在法律上可以明确。首先,从经济理论上讲,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变价权。只要可以达到经济目的,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标的均可高定抵押。至于抵押物的结构是否完整或其标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整并非重要,关键在于抵押物是否完整或其标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整并非重要,关键在于抵押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规定实际上也是确保购房者所购买的房屋具有价值权,在交易上具有独立性,若购房者购买该房屋,并以其作为抵押标的,按揭银行的债权就可以得到保证。第三,建设部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支付首期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也明确规定预购的商品房(现房或期房)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由此可见,在住房按揭中购房人已交付首期房款给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也已进行了实质的投资,那么只有取得期待权和使用权而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及其证书的房屋(现房或期房)作为抵押标的设定抵押,银行的债权目的是可实现的。但是,在此笔者还是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正,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住房按揭中抵押标的的有效性及对抗力,以减少、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住房按揭的抵押登记

我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因住房按揭的房屋在按揭时不可能有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不可能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建设部的规章毕竟不能与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抵触,如果出现住房按揭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就存在着矛盾。因此,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发展的需要及现实的商业银行的操作状况,建议国家应该尽早制定包括期房抵押的抵押登记制度。在法律上明确期房抵押的合法性,使期房抵押具有有效性和对抗力,保障贷款银行的合法利益,从而推动住房按揭的健康发展。

三、住房按揭的担保责任

购房人的抵押担保应否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也就是说借款人签订住房按揭合同和抵押具结书时,借款人的配偶是否作为共有权人在按揭合同和抵押具结书上签名,现有各商业银行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通常做法均有此要求,然而本人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为最完整的物权,它等同于物。在住房尚未完全建成的情况下,物尚不完全存在,亦谈不上所有权。购房者所购的只是因购房契约而形成的所有权之期待权(债权)。因此购房者抵押的房产也就没有具备所有权,只是一种债权;其次,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住房按揭的购房者也只是房屋权利申请人或准申请人而非房屋权利人。1997年10月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既然住房按揭的购房者只是权利申请人,那么,其配偶就更不可能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也就不必要承担住房按揭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