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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论文

时间:2022-04-09 07:41: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主义法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为后人留下了丰富的文化遗产。应当科学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同遗产的性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取舍,将其中合理因素加以继承和改造,为现代的法制建设服务,实现传统法律文化自身的现代化。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悠久文明历史的古国,在数千年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大量的法律文化遗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应当包括实现法制现代化。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要求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如何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传统法律文化的阻碍因素化为积极力量,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应当成为认真面对的问题。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概述

武树臣先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书中指出,所谓“‘法律文化’,是以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法统)和宏观样式(法体)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领域”[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从上古时起至清末为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上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有着其独特而鲜明的特点。

(一)“礼法合一”“、诸法合体”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的原则不断得到强化,最后形成了“诸法合体”“、礼法合一”的法律思想。首先,礼是社会的主要调整手段,被作为治国之道,而法只能成为礼的补充手段;其次“,诸法合一”,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过分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法律在这里只是被作为统治者镇压百姓的工具和礼的载体。

(二)国家本位、义务本位

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浓厚的人治主义色彩,主要表现便是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皇权至上。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是最高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皇权的附属品。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有司法权,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封建统治者们只注重人们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个体成员的权利受到社会、家族等因素的抑制。

二、如何正确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我国法律文化和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研究价值。但是过去由于种种原因它却没有得到科学公正的待遇。对其有两种极端的看法:一种是把它渲染为中华民族的国粹精华;另一种则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这样的态度是不对的,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必须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之间是必然会存在冲突的。首先传统法律文化是产生在落后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一种文化形态;而现代法律文化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其次,两者体现了不同社会的价值取向。传统中国社会权力至上,国家本位,义务本位,忽视个人权利;现代社会人人平等,民众的权利意识很强,强调权利本位。这两种法律文化植根于不同的土壤,所以传统法律文化难免会显得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抑制当代中国法制变革的消极因素。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传统法律文化是具有历史继承性的。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的积累和沉淀,深刻地影响着广大中国人的法律心理与行为,制约着他们的法律态度及其对法律的认同感。公丕祥教授指出“: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的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的不稳固的。[2]”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法律文化,更不能割断传统,要注意从我国的传统中发掘积极因素,使传统发生创造性转换,因为“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由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经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3]”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历史作为遗产,它的价值不是现代人回到历史中去,而是为现代人开创新的历史提供营养和动力。”对于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只有协调好法制转型中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使传统法律文化发生现代转型,才能为实现法治现代化,建设法制国家奠定基础。

(一)体现“民本主义”思想,重视发挥人的价值

“民本主义”思想源于儒家“民为邦本,本固邦守”的思想。其基本特征是“重民”,强调统治者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爱民”“、敬德保民”、“博施于民”。“民本主义”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要求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要以民为本。大家所熟知的秉公办案的包拯主张“:民者,国之本也”,立法应当以利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在我国时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是值得借鉴实施的。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是以确认、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目的的。我们的法律实践活动必须一切从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努力实践“司法为民”“、立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宗旨。只有真正倾听群众心声、实现群众利益后才可能使广大群众相信法制的力量,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只有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将这一原则贯彻落实到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去,才可能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稳步前进。

(二)推行“礼法并重”,强调道德教化作用

在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儒家“德主刑辅”思想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这一思想认为单纯使用强制性的刑罚只能使人一时不敢犯罪,是治标之举;而通过道德的教育作用,增强人性中“善”的东西,可以使人对犯罪萌生羞耻感而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才是治本的方法。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然而人们的道德水平却不断下滑,人们开始对依法治国产生怀疑。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2001年1月,同志正式提出了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法治属于政治建设、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只有不断提高人民的道德素质,增强道德约束力,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才能缓解道德和法律的对立局面,以礼法的互动来保证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正常发展。

(三)追求“和谐社会”,维系和睦人际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强调“三纲五常“”亲亲尊尊”,追求“和谐”社会氛围,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就是要求根绝诉讼、以调解来解决民众纠纷。儒家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每个人只要克制自身的欲望,互相忍让,就不会发生纠纷,所有人都应当以和为贵。“无讼”是司法审判的目的,是士大夫阶层的终极理想。尽管当时的“息讼”、“贱讼”思想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忽视,但是这种注重调解的传统在缓和社会矛盾、保护生产力的恢复与发展、维护社会的整体和谐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尤其是民事审判中,调解依旧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法院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通过基层组织、法院等主体进行调解解决纠纷,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省诉讼资源。应该说这种重视调解的优良传统对安定社会、维护团结所做出的贡献是任何其他法律制度都难以比拟的。新晨

(四)探索“混合法型”,适应法系融合趋势

中华民族经过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探索和总结出了独具特色的“混合法”样式。所谓“混合法”是指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即“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则适用以往的判例或者按照统治者的意思判决。我国古代十分重视制定成文法典,它对于维护全国立法、司法的统一,规范全体臣民的行为,明确行为准则方面是有巨大作用的。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发展迅速,成文法典又不可能包罗万象,难免会出现法律与现实生活脱轨的现象,这时“判例法“便可弥补“成文法”之不足。作为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晶“,混合法”是中华民族集体智慧的体现。今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应当好好总结判例法的丰富实践和成功经验,取长补短,在现有法律模式基础上重新构建“混合法”的科学样式,让“判例法”在今天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不仅影响了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世界法律文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在当今世界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成为必然。因此在面向未来构造现代法律制度的同时,不能放弃自己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而应在扬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参考文献:

[1]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第2篇

 

一、我国法学教育面临的问题

 

1.开设法学专业的学校多。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学专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据统计,到2009年,中国大陆设立法本科学专业的就有630所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超过了30万人,而专科生也达到了22万之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学专业在中国的发展正呈现着欣欣向荣的趋势。然而,相对于我国法学专业学生人数之多,法学专业毕业生却面临着就业率低、失业率高的状况。而导致这一状况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一部分的高校为了建设综合型大学,贸贸然开设了法学专业,在扩大招生的同时却未做好教学工作。此外,各类专职学校以及成人大学等都纷纷开设法学专业,这些学校的大量招生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学专业的学生人数,其中很大一部分法学专业的学生并没有接受完整的课程,其在法学方面也只能算是半吊子,根本无法适应社会对法学人才的要求,这也是导致其就业率和失业率问题的一个关键因素。

 

2.法学教育层次多样化。我国的法学教育按照层次来分可以分为:专科、本科、硕士、博士、博士后。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的的法学教育具有层次丰富的特点,它也体现着我国法学教育的繁荣。然而,在法学教育所呈现的欣欣向荣景象背后,却隐藏着许多的弊端。层次的多样化所导致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法学教育的混乱。法学专业既有专业水平很低的专科,也有专业水平相当高的博士后,这也使得专业专业就业者在其择业时所呈现出的专业水平良莠不齐的现象,有很多毕业生并未真正掌握法学知识以及法学的实践能力,根本无法顺利入岗。而这些毕业生进入到社会,不仅增加了社会的就业压力,而且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进程也有很大影响。

 

3.法学教师师资力量薄弱。教师是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学生所能够产生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一个好的教师能够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锻炼学生自主学习的才能。然而,一部分学校的法学专业是为了建设综合型校园而开设的,实际上并不具备足够的师资力量。这也就导致了这一专业的教师队伍大多是由刚毕业的硕士和博士生担任。这些老师一方面缺乏具体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又缺乏相应的教育经验,在教学过程中主要以照本宣科为主,枯燥乏味的课堂很容易让学生失去学习的兴趣,尤其是法学这个原本就很枯燥的专业,兴趣的缺失自然而然导致了学生学习的懒散,既不能把握上课的时间,也缺乏自主学习的能力,根本无法成长为社会需要的法学人才。与此同时,有些任课教师在教授知识的同时还要准备学术论文,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大,对于教学的投入自然就减少了,教学质量的下降也就不难揣测了。

 

4.高校法学专业的硬件设施缺乏。一些高校建立法学专业时并不具备相应的教学素质,他们在硬件设施上的准备和投入也是匮乏的。法学专业的硬件设施不仅包括模拟法庭、多媒体教室和实习基地等的设施,还包括计算机房以及图书馆。模拟法庭和多媒体教室的存在能够极大的丰富教学方法,让学生在欣赏相关影像以及具体的操作中体悟法学的内涵和乐趣,在课后对资料的收集中增长法学知识,提高学习的能力。然而,有些高校在这些基础设施的准备上是相当简陋的,模拟法庭即使准备了也是个摆设,计算机房陈旧不看,图书馆中关于法律的图书少之又少。

 

5.学生缺乏实践的机会。法学专业本就是一个应用型的、务实的专业,是与社会息息相关的。因此,高校组织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实习,是非常必要的。然而,现实情况是,大多高校并未设置与法学专业相关的实习课程,毕业实习也是流于形式,这就使得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在毕业进入社会时往往出现非常尴尬的境况,如不会书写诉讼稿,不会起草合同书等。

 

二、关于我国高校发现法学教育改革的建议

 

1.控制招生,提高办学质量。虽说我国法学专业的层次丰富,但效果并不明显。法学专业注重实际的能力,更具有实效性,对于法学学生的培养,也应该重视质量,不论是学生的整体素质,还是高校在法学专业的办学能力上,都应该有所提高。对于这一问题,国务院教育部门有必要明确指出,二本以下的高校不得开设法学专业。这样一来,招生的质量能够得到明显的改善。与此同时,教育部门也需要对二本及二本以上的高校规定相对统一的法学专业教育的评价准则,只有符合国务院教育部门所提出的标准,才能够开设法学专业,以此来提高高校的法学专业办学质量,这是对学生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

 

2.提高法学专业教师的师资力量。一方面,高校不应聘请没有经验的研究生或硕士毕业生担任法学教师的职务。只有亲身进入社会实践过或有多年教学经验的教师才真正了解学生的需要和欠缺,才能够对学生起到引导和帮助作用。当然,高校可以对刚毕业的研究生和硕士毕业生以助教的身份进行培养,让他们能够积累经验,等到各方面成熟以后方可担任正式法学教师一职。另一方面,高校也需要对在职教师进行检测,通过淘汰制度激励法学教师不断学习,不断提高,最终反馈到学生身上。而且,高校也可以组织一下交流活动,不仅是校内老师之间的教学交流,也包括校内教师和其他高校教师的交流。各教师之间的经验和疑问的交流和学习,也是教师们提高自己的一个平台。有此基础,法学教师的师资力量自然就提高了。

 

3.配备完备的硬件设施,提供更多实践机会。法学专业的教学仅靠课堂时间老师的讲述是不够的,更多的是需要学生自己去查阅资料。这就需要高校在学校的计算机室以及图书馆中关于法学专业书籍的配备上多花点心思。此外,为法学专业学生配备模拟法庭也是极为必要的,具体的操作能够让学生更为直观的领悟原本书中枯燥的文字,从而真正化为其学到的知识。除了硬件设施的配备要到位之外,还需要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实习的机会,每个暑假让学生到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和相关法院进行实习,学生自己的亲身体验是对理论知识的二次学习,对其能力的培养积极重大。

 

三、总结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对法学人才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然而,我国法学教育面临着诸多问题:开设法学专业学校多、法学教育层次多样化、法学教育师资力量薄弱、硬件设施缺乏以及学生实践机会缺乏。面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控制招生,提高办学质量、提高法学专业教师师资力量以及配备完善的硬件设施,提供更多实践机会这几点建议来促进法学教育的进步,从而为社会、为国家提供更多优秀的法学人才,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主文化 社会化 制度化 生活化

一、农村民主文化建设中存在问题

(一)区域间民主文化建设的不平衡——社会化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民主文化在村民自治的带动下得到快速发展,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行为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从民主效能上看,农村民主文化建设存在着较大的地区不平衡。以江苏为例,苏北与苏中地区,因“经济发展的滞后性,村民自身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等因素影响,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程度较苏南地区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因此,加大农村民主文化社会化,努力创建一种大众文化,使整体发展较为落后的村庄在一个和谐互动的体系环境下得到改善和提高。

(二)民主意识与民主参与程度不足——生活化不够

在村民自治模式的治理下,农民群众表现出对民主的强烈渴望,可由于农民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加上传统文化对其产生的消极影响,使农民对民主文化的认知处于较低水平。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大增加了农村流动人口的数量。加上村委会选举、村务决策的民主性不高,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参与热情。广泛的民主参与是四项民主开展的基本前提,农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程度不足,直接影响了农村民主文化建设的进程。

(三)民主制度与民主活动的建设不够完善——制度化不全

“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框架下,现有的制度或简单粗糙,或处于萌芽状态,这就难免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民主制度的完善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然而许多村庄的村规民约或村民自制章程缺失实际的可操作性和不能表达出农民的真正意愿,因此导致村民对村干部失去信心和村组织形式化的存在。所以,进一步完善农村民主文化制度化建设,是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需求。

其次,文化来源于实践,并在实践中成长和发展。可许多农村民主活动的开展还只停留在国家制度刚性的要求下。农民参与各项民主活动,在文化素质较低,民主认知不足的情况下只能趋于“盲从”化。因此,努力培养村民民主的生活习惯性养成,使农民在一些实践中体会与领悟民主文化的内涵,对农民自身自主性和积极性的提高有很大帮助。

二、推进农村民主文化的社会化、法制化和生活化

(一)民主文化的社会化建设

“社会生活是否民主则起着巩固或消弱政治民主的作用。” 农村民主文化社会化就是使广大农民群众通过广泛的社会机制和渠道,以丰富了农民自身的民主政治素养。民主文化的社会化,是其成为公民文化的过程。目的是以提高农民的民主认知,端正民主行为,在全民族人民普遍共识和认可下,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和发展奠定坚厚的社会文化基础。

1.培育现代性民主理念的主体。“政治生活需要文化支撑,而文化素质需要教育的培养。” 首先,大力发展农村公共文化教育事业,实现农村村民的文化素质和民主意识的提高,是农村得以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性工作。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实现必然依附在广泛的农民文化素质水平之上。努力创建办学实施规划,加大农村文化基础物质条件的建设和促进一些奖罚机制的建立等,为实现村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创造条件。其次,培育和营造高素质的村干部,用以起着带头模范和更好为群众服务的引领作用。对干部素质的提高,我们要把好三关。一是要做好选拔工作,让满足农村发展需要人才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二是加强干部的培训,时刻保持与时俱进的文化素质要求。三是做好监督考核工作。督促村干部做好公正、公开与民主的性工作。最后,就是要加强村民的民主法制培育。“国家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很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可见法制健全是民主建设的前提保障。国家和各地方政府因积极做好法制教育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升农民群众的思想觉悟和民主意识,使他们成为农村现代化建设道路上成熟的主体。

2.完善民主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首先,加大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民主文化的物质条件。农村集体经济承担着农村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实现农业现代的重要任务。只有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壮大,才能加大对农村文化基础设施的投入,扩大农民民主参与的空间;才能有利于农村建立普遍的奖惩机制,激发农民的民主参与积极性。其次,大力发展基础组织,拓展民主文化建设的发展空间。基层组织在我党方针政策制定到宣传与实践起着重要的组织和引导作用。一个村庄的基层组织建设好,充分发挥其组织引导职能,就能带动这个村庄的整体发展;反之,基层组织建设落后,则村庄就会处于一个被动混乱的局面。因此,国家应加大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投入,将之打造成功能齐全、服务完善的组织体系。最后,加快农村公民社会建设,促民主文化大众化的。公民社会狭义理解为“一个由自主、多元开放的社会团体所组成的公共领域。”这里的公共领域是指“一种让公民就公共事务进行联系、沟通和集体行动的社会空间。” 就民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而言,需要公民文化的成熟给予一种生活习惯上的公民共识来维持其可持续性发展。

3.促民主文化的内外和谐。文化和谐是指我们追求的文化所达到理想价值的一种状态。首先,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促民主文化的价值认同。这样可以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农民群众的凝聚力,从而为实现共同的理想不断前进。其次,以和谐理念为取向,促多元民主文化的“美美和谐”。一方面,认知自身民族文化。“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传承和发展的根本,我们要善于把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发展现实文化有机统一起来。” 另一方面,学习和运用和谐理念,努力创造多元民主文化“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良好环境。正确处理好多元民主文化的关系,促进不同民主文化之间的交流互动,以和谐理念构造出民主文化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民主文化的制度化建设

1.促进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加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是农民群众自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党在农村执政的基础。我国农村民主建设主要有政权机关民主建设和农村自治群众性组织民主建设两大部分。一方面,要以“四项民主”为中心,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尊重民意为前提,进行民主选举;以民主议事为原则,进行民主决策;以财政事务公开为基础,实施民主监督;以“三自”要求为重点,进行民主管理。另一方面,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农村自治的各项民主内容、形式、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不断完善农村民主机制。

2.健全有序的参与机制,拓宽民主参与渠道。“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就应该参与那些决策的制订过程”。 广泛的民主参与是国家法规决策制定的基本前提,是国家民主化的基本特征。因此,必须健全农民民主参与机制,拓宽农民的民主参与渠道,让农民广泛参与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村庄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中去,以提高农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好的为农村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一是建立多方位的交应互动机制,将国家、地方政府、村干部及广大农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二是提升农民组织化水平,促民间社团的建立。民间社团或协会把农民有序地组织起来,成为政府与农民之间的重要纽带,起着保障与促进农民行使其自身民主权利重要作用。三是建立提升农民积极性的激励机制。通过“自励、他励、互励”的多种激励方式,来激发农民参与的热情。

3.加强民主监督管理,创新民主信任机制。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村民主监督制度,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以提高农民对国家、党和村干部的信任。首先要完善村务公开机制。农民只有对村庄事务有所了解,并得到真实可靠信息,才能有动向去参与到管理和监督中,去行使自身的民主权力。它是“四项民主”得以开展的前提条件。其次,整合和改善农村家族的信任机制。家族力量在现今农村社会依然不可忽视,正确处理和引导家族力量,将对农村的整体发展提供巨大的助力。

(三)民主文化的生活化建设

农村民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不仅需要经过社会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让其回归生活,才能为人们所掌握并在生活实践中创新和发展。

第4篇

论文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尤其是道德文化,在教育教学中,尤其是在青少年生活中已经被严重弱化,引发了一场道德危机,其后果是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大量发生,更可怕的是青少年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混乱,这将是未来民族的灾难。2002年的一天,四川泸州年仅14岁的在校中学生程某偷家里的钱,被爷爷发现,因为怕爷爷告诉父母,就拿扁担将其打昏,又拿菜刀将爷爷的脖颈砍断,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亲爷爷。2004年大年三十,三名年仅15岁的少年手持砍刀,闯进一个超市,实施抢劫。当审判后有人问他们,如果事主反抗你们,你们会怎么办时,他们不假思索地回答:“剁死他。”2006年,某中学高三学生对在同校读初中的活跃可爱的表妹有好感,几次提出非份要求遭到拒绝后,竟于一深夜带刀潜入表妹的睡房欲行不轨,再次遭表妹的反抗后将她杀害。面对这些血的案件,我们不禁陷入了思索中。

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长期难以解决,甚至愈演愈烈,从表面看是法制观念淡薄,实际是道德教育面临严重的危机。如何解决这种危机,如何增强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的实效性?下面我谈几点做法和体会。

一、树立全新理念,营造和谐的教学氛围

长期的应试教育形成的传统的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已远远不适应当今社会的需要,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教育工作者必须转变旧的教育观念,树立适应素质教育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全新的教育理念,而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转变教学观念,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教师的教,是为了学生的学;离开了学,教就没有了存在价值。因此必须树立教师主导作用和学生主体作用的观念,把课堂教学放到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上来,放到注重他们的能力素质的培养上来。

二、将中国传统道德文化引入思想品德课教学

在思想品德课程教学的新课标中有很多内容体现了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道德观、价值观,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提倡把优秀的传统道德文化加以发扬光大,这就为我们尝试进行课程改革创造了条件。长期以来,我们也在讲孝顺父母,尊老爱幼,但效果不太理想。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保障的日渐完善,现在的孩子绝大多数是独生子女,家长很少指望子女为自己养老。这种情形导致的结果是,家长对于子女只有关心、奉献、付出,且不图回报。而子女对父母没有责任感,认为父母所做的一切都是应该的。难以想象,对于生养自己的父母都没有责任感的人怎么可能对国家社会承担起责任。初中学生,由于正处在青春期,身心发展不平衡,求知欲极强,但他们几乎都是独生子女,父母的关爱有加,使他们往往难以懂得如何尊重他人、关心他人,甚至不知道尊敬自己的老师。而一些父母也是在长期批判“封建礼教”的社会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对于在与他人交往时应遵循的礼仪也知之甚少。在学校里,学生和老师之间的矛盾也经常发生。有的学生不尊重老师,甚至出现顶撞、辱骂老师的情况。

因此,在教学中,教师应比较系统地向学生们宣扬中国的优秀传统文化,把中国古代文明的精华传授给学生,使学生们了解认同中国古代优秀的道德文化;把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传授给学生,把儒家重要的思想引入课堂,使学生感受古代学生求学的艰难,提高他们尊师的意识,把尊敬师长作为美德。

三、结合生活实际,讲究教学效果

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就是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素质、道德素质、政治素质、纪律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个功能决不是应试教育所能涵盖的。如果让政治教育仅仅在应试教育的轨道上运行,就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时代,最终只能使它失去生命力,否定它的存在价值。面对鲜活的社会生活,我们不能禁锢学生的思想。对于学生提出的触及社会生活的深层问题,必须靠一系列的社会实践活动,通过学生的主动思维,使内部信息得到加工后,才能帮助他们解决思想上的困惑,才能体现思想政治课的生命力,从而激发学生求知和探索的欲望。教师除了讲清基础知识、基本原理外,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学会理论联系实际,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要达到这一效果,首先,创造条件让学生了解社会。如:以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海南建省二十周年的巨大变化的事实,使学生认识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领导不可动摇的正确性。其次,创造条件让学生认识社会。通过四川汶川地震的抗震救灾、灾后重建的事实,学生认识到“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重要性。

将“八荣八耻”引入思想品德课教学。“八荣八耻”是中国传统道德文化思想的最高体现,同志高瞻远瞩,提出了“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八荣八耻”涵盖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内容,是中国传统美德与时代精神的完美结合,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的鲜明表达,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八荣八耻”的提出使道德建设理论上升到一个新高度,与以往的单纯讲“依法治国”相比更加深入。

大力加强道德教育。加强道德教育,必须以中国的传统道德文化为根本,必须与时代紧密结合,才能使我们的道德教育取得最佳效果。在加强道德教育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第5篇

1.1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大学生法制教育,“主要是面向大学生,尤其是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是指高校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高校的大学生进行法学基本知识和理论的教育,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信仰,养成懂法、守法、护法的习惯”。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同于法学教育,法学教育重点在于学习法学的理论知识。而法制教育在于通过对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信仰,从而全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

1.2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意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非常重要。第一,加强法制教育是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需要。党的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述为“自由、平等、公正、法制”,这也是衡量公民自身素质的重要标准。高校法制教育,以培养大学生的法制意识、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为根本目的,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在传统的应试教育中,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被当做法学教育,仅仅教授法学的一些理论知识,忽略法律素质的提高。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才能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第二,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时代法治的要求。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就是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者的大学生,只有掌握良好的法律知识,具备完善的法律意识,才符合时代法治和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第三,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能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法制教育能帮助大学生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和人生观。

1.3大学生法制教育与德育的关系。

1.3.1大学生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司法部联合的《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高校德育的内容,“已由单纯的思想品德教育发展到政治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等五位一体的综合性教育。”由此可见,高校的法制教育,本身就是德育的一部分。高校德育不仅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要使大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才能确保高校德育内容的完整性。

1.3.2法制教育能提高德育的实效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一方面,德育中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内容是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另一方面,“法制教育中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政治、道德领域对大学生的要求,又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界定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政治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思想、道德和法律都以社会历史与现实为立足点,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总之,大学生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德育融为一体,共同服务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2.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分析

1985年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高等院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经过多年的法制教育,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总结和分析法制教育的实践,我们会发现,目前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2.1高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重视不够。目前,各高校都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重视不够。例如,多数法律基础课的老师都由社科部、政治理论教学部等老师担任,部分老师没有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无法保证教育效果。另外,由于课时的限制,老师讲述的法律知识较少,无法在短时间内让学生了解必要的法律的知识,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培养。

2.2法制教育缺乏创新性。法制教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但很多学校在法制教育上,都选择集中授课,传授理论知识,而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学生没有机会参与社会实践,会大大影响法制教育的效果。对大学生进行考核的方式也很简单,采取考查试卷的形式,大多数学生为了考试只是对法律理论知识死摘要: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能够提高德育实效性。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本文针对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关键词:德育大学生法制教育联系关系记硬背,并没有真正理解所学法律知识,更不懂得怎么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都不利于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2.3法制教育的实效性不强。中国犯罪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康树华所作的一项调查,调查显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不太高,尚未达到国家、社会、公众所要求的期望。

3.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途径

3.1加强课程教学改革。在课堂教学中,老师要注意将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整合起来,帮助解决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面临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问题,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道德觉悟。2005年全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调整,设置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这就要求教育者既注意法制教育与德育在性质、特点、形成及规律、作用、原则、内容和方法等方面的相互区别,更在二者的相互联系中探求有机整合。在具体的讲授方式中,老师应尽量减少理论说教,更多通过一些典型的道德与法律案件对学生进行教育,理论结合实际,引发学生思考。既要激发学生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又要让学生在真实案件中做出道德价值判断。要让道德和法律成为学生的信仰,而不是为了应试的教条。简单地说,就是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遇到问题时,首先要能想到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解决问题,让法律思维优先,首先发挥法律的作用,将道德思维提升至更高层次。学生结合实际有效运用法学理论,并全方位思考和解决问题,初步达到整合德育和法制教育的目的。

3.2开展灵活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科学。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能只停留在课堂上。需要更多的法律实践活动丰富法律课堂教学。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坚持基本原则,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强化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1)组织学生参观监狱,参加庭审,请一些法官或律师在校园开讲座,组织学生模拟法庭,能够让学生更直观体验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权威。

(2)随时网络的发展,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环境开展。可以在各个高校建设高校法律教育网,在网络上播放一些法制教育的案例和宣传片,通过网络进行法制教育宣传,强化教育的时效性。

(3)充分利用电视媒体作用,通过观看一些学生喜欢的电视节目,强化学生的法制意识。比如中央台法制频道和今日说法节目都很受学生欢迎,可以在师生中多宣传。

(4)在学生中创建法律社团,鼓励学生参与社团活动。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和以案说法等活动,增强法律的感染力,提高学生理解法律的能力。除了要宣传法律的理论知识外,社团更要注重对学生实际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对就业合同、贷款合同的解释和分析,对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方面法律的解释和解决的途径,等等。要让学生意识到法律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同时,让学生把理论和实际联系在一起,比如在学生假期,可以组织学生社会实践,去城市、农村的一些地区调查中国的现状,结合课堂教育和社会教育,开辟新的场地进行校园法制宣传。

3.3实行依法治校,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学校纪律实质上是一种不可替代的道德教育工具”。纪律是一种行为规则,是用来约束人们行为的规章制度和守则的总称。各高校应该通过制定各种纪律、制度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依法治校,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在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时,高校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高校的各项制度合理合法。尤其是在涉及学生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可以让大学生积极参与到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讨论中,以人为本,尊重学生人格,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培养大学生遵纪守法的习惯,保证自我行为的规范。同时,学校对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不能随意地批评、处罚学生。对问题和纠纷的处理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方法解决,让学校的老师和学生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总之,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保障,我们应该把德育和法制教育整合起来,培养大学生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娄淑娟.高校学生德育工作中法制教育研究.山东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6.

[2]黄咸强.论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高校德育的整合[J].学校党建与思想政治教育,2009.8.

[3]石红.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的价值基础[J].思想理论教育,2007.17.

[4]冯东山.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困境与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J].法制与社会2014.8.

第6篇

摘要: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应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探讨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经济秩序。

关键词:公司清算;自愿清算;强制清算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和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应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这两种清算方式均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为内容。显然,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非破产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探讨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经济秩序。

一、自愿清算

(一)清算主体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基本的清算主体,同时,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亦属其中。据此,根据公司的种类,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选定不成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在实践中,为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及清算结果的公平、公正,依据清算的不同环节,清算主体可作如下划分:

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如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

2.清算的实施主体。即清算组织,亦称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

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讼。

(二)清算人的职权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业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有如公司的董事,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清算人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其职权主要包括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剩余的财产受偿;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程序

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和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期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破产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

二、强制清算

(一)强制清算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种类包括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而组织的强制清算,和主管机关在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时组织的强制清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议解散。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窄。现实中,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现象比较突出。那么,出现哪几种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呢?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类情形出现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6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6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七是裁判解散。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至于因自愿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愿清算发生障碍一般表现为公司财产关系复杂,或账簿混乱,导致清算难以进行,此时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和范围

清算组清算程序可参照自愿清算的规定,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第二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第四是分配剩余财产;第五是清算完结。至于公司清算的范围,是对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并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三)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本步骤

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2.展开清算工作。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4)分配剩余财产;(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不同,要求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要求在60日内至少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第7篇

关键词:交通 行政执法 规范化一、交通行政执法现状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领域之一,新的时期对我国依法治理交通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现在我国公路事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大幅度增长,但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相对滞后,目前被允许合法上路的公路路政、运政、规费稽查等机构,各自行使自己的职责,管理范围各有侧重,使用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工作中不能很好配合,这样既增加了被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又容易制造矛盾。有时同一性质的行政执法,或同一类型的行政执法,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单位同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或同一个单位内有多个行使不同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日渐增强,对行政执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许多地方在此方面存在空白及相关规定不配套等现象,依法行政工作难以落实,造成执法效率不高,不利于建立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后果,在交通稽征工作中,减免公路养路费的范围过宽,在社会上形成部分特权车、挂靠车,干扰了正常的征收秩序。

二、我国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借鉴一些学者的归纳总结,笔者结合我国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的现状,认为目前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定程序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不够严格。交通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于交通事业的发展。立法层级总体较低,有些领域甚至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造成行政执法的依据不够充分,不能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有些领域虽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但有些规定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执法人员适用时有时不够准确,影响了交通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2)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我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起步比较晚,监督制度不完善,甚至不配套;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够;事后监督多,事前和事中监督不够,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执法监督机构不健全,力量薄弱,力度不足,不能有效地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发生。

(3)执法体制不合理。道路交通部门的行政执法门类有十个之多,由于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不够细化,执法主体职能交叉,各有各的职责范围,在执法过程中各自为政,互相之间不能有效地协调配合,部门保护主义严重。

(4)执法主体不够明确,队伍素质有待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与公安、城建、渔政、水利等其他执法部门或多或少尚存在职责交叉,交通部门内部在各执法门类之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交叉、职责不明的问题。

三、新形势下规范化执法的要求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要立足于基层,立足于实践,在现有的条件下,侧重于从内部管理、追究惩罚等内部机制入手,全面推进基层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进行行政执法改革要遵循以下原则:

(1)执法体制模式、队伍建设模式和执法运作模式综合实施原则。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依靠执法体制模式、执法运作模式和队伍建设模式的综合实施,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对“行政权力制衡和行政保障相结合”原则。缺乏制衡的权力必定腐败,缺乏保障的行政则注定软弱。为保证交通行政执法权行使“不滥不滞”,特提出“行政权力制衡与行政保障相结合”原则,对交通行政执法的制衡机制实行“四个分离”。

(3)以人为本,文明执法原则。基于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交通行政执法模式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大前提,应通过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综合实施模式中的队伍建设模式、执法运作模式,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将执法理念真正从“管理”转变为依法“服务”相对人。

(4)权责统一、理顺关系原则。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综合实施模式,应当保证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权的统一有效施行,保证权力的行使“不滥不滞”。有权无责容易恣意妄为而滥用权力,有责无权则难以作为而效果差,因此执法主体应权责统一。真正形成权责明确、关系顺畅、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体制。

四、交通行政执法的改革的实施途径

(1)从思想认识入手,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端正思想,这是实现执法为民的前提和基础。端正思想,首先就是要引导人员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牢固树立“执法质量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生命线”的理念。

(2)从总结经验入手,发扬传统优势。传-帮-带是提高人员执法能力最直接、最快捷、最不计成本的好方法。基层执法部门的领导担负着培养人、教育人、引导人的重要职责,要不失时机地教育和引导人员做好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荣誉感和自豪感,进一步牢记自己的使命,提高自己的素质。

(3)从强化措施入手,严格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的执法水平是整个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提高人员的执法水平,首先要在严格落实“三学一考”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培训和个人指导相结合,学习教育和案例剖析相结合的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人员进行法制培训。

(4)突出重点,严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警情指导警务,加强事故成因和特点的分析,有的放矢地查处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违法行为。充分利用现有的固定监控点,加大路面查纠重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力度,引导民警查纠各类违法行为;加强巡逻执法,提高警车巡逻时间和密度,促使道路交通参与者特别是驾驶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

(5)树立良好公众形象,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警察公共关系是公安机关通过双向信息传播,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赢得公众理解,支持和合作,最大限度获得公安事业成功的一种管理功能和工作艺术。重视警察公共关系建设既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明智之举,也是公安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杨海坤,章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陈奇星.《中国公共行政监督机制现状分析与对策思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

年第3期.

[5]陈伟炯.《交通行政执法模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和原则》,《上海海运学院学报》2003.3

第8篇

【关键词】信托法 遗嘱信托 继承 立法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

法学界关于信托的起源,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遗赠;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这两种观点中,赞成后者的人相对居多。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界定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也对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进行了认可与移植。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所不同的是,我国除了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可以是遗嘱的形式,还在该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在这里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遗嘱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

(三)遗嘱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分析

传承财富的功能。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富顺利的传给后代,同时通过专业理财人才的管理可以弥补继承人理财能力的不足,使遗产完全发挥整体优势,家族得以永保富有和荣耀。

合法节税的功能。信托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规避法律施加的不当影响之功能,遗嘱信托更是这方面的典范。遗产税是国家对死者留下的财产所征之税,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并对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开征遗产税,但是遗产税的征收是一个必然趋势,并且开征遗产税已经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程。所以遗嘱信托制度的合理节税功能必然会有所体现。

减少家族遗产纷争的功能。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遗嘱信托做出财产规划,待其去世以后由中立的受托人负责实施,而收益权归继承人享有,则完全不必再进行遗产分割,从而可以避免混乱和纠纷,即使在最终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由中立的受托人主持分割亦可实现合理公平的目的。

此外在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还有充分遵循委托人意思表示、破产隔离、弥补遗嘱继承缺陷等诸多功能。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经济因素

中国经济的发展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创造了客观条件。作为支撑信托制度的条件之一---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目前在我国已慢慢形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外遗嘱信托制度的建立也绝非偶然,而是生产力发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大量社会财富被创造,私人积累的财富不断增加,与此相应的是财产继承纠纷也不断涌现,归根结底在于现有《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缺陷。而遗嘱信托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恰好可以有效克服这些缺陷并能够满足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问题。这无疑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可能性。

(二)社会因素

随着我国正步入老龄化,关于如何处理遗产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遗嘱信托为人们增加了遗产处分的选择手段,它不仅能够实现使特定人受益的目的,还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经济发展、财富增加促使形成社会理财需求,这也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三)制度因素

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规范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但是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即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并且该法也有专门条款规制遗嘱信托制度,也就是说,自2001年起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就已经开始发端,尽管这十余年时间并未成器,但是,其他信托制度的发展为遗嘱信托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所以,经过十余年的沉淀与酝酿,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亟需进一步的完善的要求呼之欲出。

(四)自身优越性

遗嘱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已为学者们关注,近年来研究此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这必将促进遗嘱信托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更好的与我国实践相结合,使得遗嘱信托影响力逐渐扩大,为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尽管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可以看出我国存在着遗嘱信托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是一个朝阳产业,有巨大发展空间。笔者寄希望于遗嘱信托制度乃至整个信托制度能够在实践的锤炼下日臻完善,以适应我国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张劲松.遗嘱信托制度研究[M].黑龙江大学年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J].法学,2002.

[7]龙云.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J].上海金融,2004.

第9篇

论文摘要:文章借鉴国外典型都市区发展的经验,对我国都市化地区的发展,提出行政管理上应注意石坪究的问题。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在世界城市化进程中.都市区先后出现于西欧、北美、亚太以至全球,伴随都市区的出现与发展,都市区的行政组织与管理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广泛关注和学术争论的重要问题.近半个世纪以来,城市聚集化及百万人口以上的大都市的发展更是引人注目。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兴城市大批出现,城市化进程大大加速,在东部沿海地带特别是原有的城市群区域(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写京津唐、辽中南、夏漳泉、.山东半岛等),都市区的规模不断扩大,城市现代化水平大大提高,与此同时,中部地区的一些城市群也将崛起,如:江汉平原、中原地区、成都平原、湘中地区、陕西关中盆地等。这些地区在向都市化迈进过程中,都市范围的确定、都市行政管理的职能、都市发展的模式等问题相伴产生,借鉴国外都市区发展中的一些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改革我国现行都市区的行政区划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1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范围的确定.

所谓都市区是指由一定规模以上的中心市及与其保持密切社会经济联系,非农业活动发达的地区共同组成的具有城乡一体化倾向的城市功能地域。据此,在划定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的合理范围时,需严格分析考察其区域一体化的表现程度。范围过大.不仅不利于区域一体化发展,而且影响都市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范围过小,又会抑制甚至阻碍都布区的发展。英国曼彻斯特大都市政府之所以解体,除了重要的政治因素外,与其行政范围被缩小有直接关系图。这对于我国都市区行政范围的合理确定,是一个可供参考的例子。

2都市区行政组织与管理模式的建立

都市区内若干城市在地域上的连续性,某些服务的共享性,使得在都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和管理机构成为必然,在国外大都市区政府管理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典型的、体制不同的组织方式,即“大都市政府”和一系列松散的职能单一的政府联合委员会,以提供和协调大都市范围的公共服务,如计划、交通、供水、金融等,前者被称为单中心体制,后者被称为多中心体制[’1.象伦敦、墨尔本、多伦多等都市区属单中心体制,曼彻斯特、旧金山等都市区则属多中心体制.两种体制在国外都市区的发展实践中,各表现出自身的优缺点。单中心体制,亦称一元化体制,是指在大都市地区具有唯一的决策中心,有“一个统一的大城市机构”。在这种体制下,可以剔除或减少有害于大城市发展的竟争和冲突,可以使资源流动更为畅通,可以在解决主要问题时适应大都市地区的战略;但这种体制又易陷入等级化的官徐结构危机,突出地表现在对居民日常需求反映的迟钝,不能代表当地的公共利益。呈尔本大都市政府行政结构的演化也体现了这一点。多中心体制又称多元化体侧,是指在大部市地区存在相互独立的多个决策中心,包括正式的综合的政府单位(州、城市、镇等)和大t重登的特殊区域(学区和非学区),各种管理区域的划分和变动以及协调组织的建立,都是谋求特定的公共服务的经济利益的结果.多中心体制试图以此来满足居民的种种孺求和偏好。由于政府较小.公众容易参与鉴督,因而政府对当地居民的需求及其变化更具有弹性,反应更加灵敏。美国堪萨斯市的协调机构—美国中部区域委员会就是这样做的。多中心体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实现大都市区内超越各种功能小区的更大地区范圈内的公共利益问题。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各地方单位的合作、竞争和协商来提供大规棋的公共服务。事实上,这种合作是相当困难的。

我国是一个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历史悠久、多民族的发展中国家,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化水平、科技水平乃至管理水平、思想观念等都有很大差异,而且在近期之内,这些地区之间的差距还会拉大.因此,在分析借鉴国外两种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模式的同时.还应因地创宜,走多棋式发展的道路[.]。例:在我国的京津唐、苏锡常、厦潭泉等地区,可借鉴多中心体制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特有的国体、政体下,探索中国式的地域性和专业性的协调方式,建立市与市、市与县(市)之间的有权威的高效能协调机制,在上海、重庆、武汉、广州等都市区,借鉴单中心体制的实践经验,在适当时候、适当地区,尤其是跨界城市区,建立联合政府,是适应我国城市发展进免或解决“城市病”的一条可行途径。

3明确都市区政府与各级地方政府的职能

在都市区设立跨城市的区域性的联合政府、机构,对单一城市政府的职能必然产生影响,使单一城市政府的职能相对减少.例如:学区的设立,环保、公共交通、消防、供水等委员会的设立.都减少了单一城市政府的此项功能。因此,如何处理好都市政府与各地方政府职能的关系,成为都市区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多伦多都市政府作为解决都市问题、处理地方政府关系的成功范例,对世界城市的发展与管理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71。我国与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国体、政体不同,在都市化发展中其组织与管理模式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但多伦多大都市组织与管理成功的经验,对于解决我国都市化地区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问题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多伦多大都市政府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各级政府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分工,使各级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责、有所不责,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目前我国政府职能分配中存在不合理的现象。有些事务,从低级地方政府、高级地方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插手管理,这样常常不是各级政府管理效果的盛加,而是相互挤兑、相互推诱,造成管理混乱、行政效串低下.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明确各级政府与都市区政府的职责,实行合理分工是极为重要的。

4都市区内地方政府利益的协调

从国外众多都市区的发展来看,无论是大伦敦、多伦多、墨尔本,还是曼彻斯特、旧金山等,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都充满着区域内各城市政府利益间的矛盾,因此,怎样在区域范围内解决各城市共同面对的间题,成为都市区研究的热点。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中央集权性质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中国特有的“行政区经济”[8]现象进一步加强,区域内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加剐,因此处理好都市区各地方政府间利益关系显得异常重要.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城市地区MUC和RCM体系的建立.便是试图在一事定区域范围内联合解决区域性问题的实例之一.在理论上,西方一些学者建立和发展了“公共经济学”力图从规模经济的角度分析和解决这类问题.“公共经济学”认为,城市间的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边界与市政公共设施的服务空间的不一致。从“公共经济学”的砚点看,城市政府具有生产和提供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职能,理想的城市政府行政边界.

应当大体上与公共设施的空间服务范围的自然边界相符。事实上,由于不同的公共设施有不同的服务空间范围,因而在西方城乡分治、“切块设市”的体制下,一个城市政府管箱的行政边界不可能与所有的公共设施的自然边界相适应,相邻的区域之间,地域相连的城市之间,公共服务相互渗透,而公共服务的费用支付,却被限定在行政边界范围内。如何建立大城市地区合理的行政管理结构和组织,从而使城市公共设施和服务达到最佳经济规棋,便成为西方管理及经济学者十分关注和争论的热门课题。一些学者认为应通过联合所有的政府服务(总费用)来考察规模经济.在都市化区域实行一元化管理体制,有利于组织公共服务,使其达到规模经济;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地方政府的合并或联合造成了公共服务费用的增加,而不是减少.也就是说,在都市化区域实行多中心政府管理体制更为有利.它比一元化的体制更富有弹性。

尽管我国和西方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城市设置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西方学者用“公共经济学”的观点解释和研究都市化地区城市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的思路,对我国,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大城市地区城市间的利益冲突,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5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的法制建设

市场经济是个法治的经济,健全法制是生产力高度发展的条件之一。国家要依法治理,行政区划也要依法管理。美国的行政区划管理既有资产阶级政治的糟粕,也有人类行政管理的普遍经验。我们完全可以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加以扬弃吸纳。在美国、法律的实施是市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我国也有必要通过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各项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将各市施政纳入法制轨道,让市政府自主地依照法律实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人大和上级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公众舆论鉴督.逐步改革凡事均需逐级请示审批的人治传统习惯,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适应灵活多变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l史育龙,周一星.戈特曼关于大都市带的学术思想评介,经济地理.1996(3):32一36

2吴健平,曼彻斯特大都市政府的形成发展评述.中国方域.l996(1沙:19一21

3刘君德.张玉枝.国外大都市区行政组织与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城市规划汇刊,1995(3)

4许晓辉.墨尔本大都市行政管理模式研究.中国方域.199别5):27一29

5王文.美国都市化行政管理考察.中国方域,1995(6):21一23

6刘君德.世纪之交:中国城市化发展与城市型行政区划改革新思路.中国方域.1995(妇:2一6

7刘君德,王德忠.多伦多大都市政府形成发展及其借鉴意义.中国方域,1995(2):14一17

8舒庆.中国行政区经济与行政区划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1一18

9张玉枝,蒙特利尔大城市地区的政府组织及其思考.中国方域,1995〔1):24一26

第10篇

论文摘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来说,一个重要的课题是如何转变政府职能,以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文章首先分析了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性,接着分析了历次政府职能转变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正在逐步走向完善的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新思路。

任何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都将会引起国家行政体制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体制的外在形式的变革——政府机构的重建;二是行政体制的内在变革——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权力的重组和增减。可见,政府职能转变既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经济体制改革又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前提和基础。从本质上讲,这是上层建筑必须符合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是为了使上层建筑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基础。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性

政府职能虽然经历了多次调整,但由于中国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体制,在现实中依然顽固地保留着计划经济体制的运作和影响。在经济全球化日趋加深的大背景下,政府与社会、政府与群众、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生了明显而深刻的变化,传统意义上的政府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尽快转变职能,是各级政府做好本职工作,打造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1.转变政府职能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重大转变,政府作为国家机器属于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其职能也要适应这个变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问题。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具有客观必然性。

2.转变政府职能是机构改革的关键。职能是机构设置的前提,决定机构;机构是职能的载体,体现职能;政府的职能是通过政府机构来实现的,只转变职能而不改革机构,职能也不可能真正转变。因为旧的机构存在一天,就要继续行使其职能,所以转变职能必须相应地改革机构。而机构的改革又必须根据职能来确定,如果职能尚未确定,管理方法也未改变,精简以后的机构还会再度恢复和膨胀。因此,只有抓住转变职能这个关键,才能为机构改革创造有利条件,机构改革才能取得成功。

3.转变政府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改革开放30年来,政府的管理形式和职能发生了极大的转化,越来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看到,我们的政府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管了许多不该管的事,而该管的又没管好,这样就不仅要靠增设机构来完成日益繁杂的工作,使机构越设越多,而且压抑了企业的生机和活力,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随着改革的深入,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要发生明显的变化,有的将要消失、有的将要转移、有的将要加强,管理范围、管理内容和管理方法都要发生变化,由过去把主要精力放在订指标、批项目、分物资逐渐转到通过计划的和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对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方面来。使企业真正成为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

4.转变职能是行政管理科学化的必然。政府机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除了要适应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外,还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随着行政管理科学的发展,管理自身的客观规律也越来越被人们认识和掌握,政府机构转变职能,实际上是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的一个步骤。因为,只有转变职能,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机构臃肿、运转不灵、工作效率低的弊端。

二、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提出要改变政府职能,并做出了不小的探索和努力,但就结果来看,离和谐社会的要求还相差甚远,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政府职能认识不清。我国的政府管理模式来源于前苏联,政府包揽所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现在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只需要管理那些社会需要而其自身管不了或无人管的社会公共事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事务则由他们根据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定自主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许多政府工作人员分不清哪些事务该政府管,哪些事务不该管。他们沿用传统的管理方式,除上级明文规定不管的事务外,所有社会事务都要管,认为这样做十分妥当,不会出现管理真空。

2.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留恋权力。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因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权力的留恋使市场机制难起推动作用。因为这种权力可以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带来利益,失去这些权力,就意味着失去某些既得利益。市场同权力竞争,结果是力不从心,权力通常占据上风,致使政府职能转变滞后,这样,影响行政效率提高,同时产生腐败。

3.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不健全。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社会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是否健全密切相关。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功能先天不足,因而所有的事务必须由政府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功能也日益完善,且表现出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的趋势,经济越发达的地区,社会功能越齐全;相反在一些落后地区,因社会自身功能不全,严重制约了政府职能转变的速度。在发达地区可以交由社会管理的事务,在落后地区还必须由政府统管起来,这反过来又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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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府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迅猛发展,国民的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行,政府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有很大提高。但从总体上讲,政府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与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不能适应时展和社会的要求。一是对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行政工作效率不易衡量,担心职能转变会引起负面影响。二是对政府职能只有大致了解,对本层级、本区域、本部门应履行的职责缺乏科学的认识、清晰的界定。不知道哪些职权应归还社会,哪些职能应得到加强。三是等待观望,不敢创新。虽然他们也赞成转变政府职能,但行动上却等待观望,希望有现成的东西可以照搬照抄,缺乏创新意识,也不愿主动探索。四是胸无大局,思考问题往往从小集团、或个人私利出发,对既得利益不愿放弃。五是为人民服务意识淡薄,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方式粗暴。凡此种种都说明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素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不相适应。

三、转变政府职能的思路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环境,现阶段,我国政府在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应着重实现以下三种转型:

1.实现“效率型”向“效能型”政府转变。转变行政效率一般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产出同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要素之间的比率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行政管理活动的效果的重要衡量标准。效能指的是目标的实现程度,是指管理结果,而效率则是用最少的资源达到既定的目标。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用重管理过程的效率理念来衡量政府的行政管理效果,关注更多的是政府管理的过程和投入,片面地追求“效率”。一些政府官员急功近利,“形象工程”思想严重,极少关心政府管理的成本和效能,造成了政府管理成本太高,资源浪费以及效能低下等问题,形成了高成本高速度低效能和高成本低速度低效能并存的行政管理体制。随着改革的深入,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要求在评估政府管理效果方面,应摒弃传统的效率观念,树立成本——效能的意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和效能型现代政府理念对接,并使对接成本最小化,实现对接效能最大化。

2.“全能型”向“有限型”政府转变。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无所不包,政府成为无所不能的“全能政府”。究其根源,是颠倒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甚至把二者等同起来,没有形成科学的现代政府理念。政府并不等于社会。政府的一部分职责是维护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而秩序是社会的目地。政府只是社会组织的一种,政府从属于社会,政府是随着社会的产生、存在而产生和存在的,政府必须为社会的利益服务。政府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政府不应凌驾于社会之上,相反,政府应由社会所决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客观存在。因此,在社会空间中,必然存在着为力或不应涉足的领域。这就决定了我们应该正确看待政府的作用,摒弃政府“万能”理念,树立“有限政府”、“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

3.“指令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的理念对政府官员和社会民众的影响极深。改革开放30年来,政府理念虽然正在由管制向服务转变,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学者提出了建立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这是在市场本位、社会本位的基础上提出的,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加入的WTO组织,其本身就是一个以国际市场运行规则为国际贸易有序化运行服务的国际经济调控组织。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从根本上摒弃管制观念,变管制和指令为服务。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必须尽快实现政府的服务角色从“统治”的管理走向“服务”的管理。政府要从统治者的身份逐步转变为社会的服务者,从“以统治为中心”的管理走向“以服务为中心”的管理,使政府职能围绕公民、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多元主体展开。要使政府职能转向服务,就必须严格划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解过去的“全能”框架,同时,培养社会的自治能力,逐步让社会承担起自己管理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加快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

只有通过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府行为转型,政府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政府的主要作用就在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创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在于要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是营造一个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环境、政治、法律环境、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各级政府需要高度重视新形式下的政府职能转变工作,努力营造一个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张云川.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开放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河北日报,2008.03.14

2.李翔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与社会公平.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4(6)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渊源 概念特征 善意取得 实践意义

一、遗失物取得制度的三大法律渊源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国外民法典,善意取得学说理论

我国对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在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除了《物权法》第107条以外,《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民法通则》的规定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拾金不昧”这一道德原则的法律性概括。因此《民法通则》第79条加上《物权法》第107条,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中关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历史上看,罗马法是较早规定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由于罗马法注重所有权人对客体的支配和占有,因此罗马法规定,不论遗失物的拾得人占有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罗马法基于无因管理的制度理论,否定了拾得人索要报酬的权利。而另一方面,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从内容上分析,其更倾向于日耳曼法的有关制度。总体来说,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主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利弊得失后而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

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除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起源外,还得参考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根据魏振瀛《民法学》的理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标的物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理论的善意取得有以下构成要件:(1)善意取得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时须为善意,不知情;(3)第三人须为有偿取得;(4)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已经登记,取得动产已经交付。

由此可见,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颇多,从我国法律,国外民法典,善意取得理论学说可以对遗失物的取得制度进行全面剖析。

二、要知道遗失物取得制度的价值内涵,就要首先对遗失物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

对于遗失物的概念,法学界众口不一。有人主张,遗失物包括了埋藏物和遗忘物。其实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因为埋藏物并不丧失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只是将某物埋藏于某一地点,所有权人并没有丧失控制。至于遗忘物,这的确可以包含在遗失物之内。其实遗失物的外延比遗忘物要广。遗忘物是指所有权人遗忘的物,那么这个时候既然所有权人遗忘了,那自然已经丧失了意思占有,更别提所有权人是否能找到原所有物的遗失地;然而对于遗失物来说,其核心特征在于,所有权人并没有丧失意思占有,但是无法找到原所有物的所在地。因此,结合目前的法学理论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将遗失物的概念定义为:遗失物是指原所有权人丧失或不丧失意思占有,无法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重新获得占有的所有物。根据这一概念,可以将遗失物的特征归纳为:

1.遗失物是具体的物。遗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种权利,比如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而且遗失物不能是不能被人不可控的物,比如阳光等等。

2.遗失物的界定状态体现在占有。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那么这个时候手机被界定为遗失物是因为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实际控制。这一点是遗失物区别于埋藏物的最核心的特征。

3.是否丧失意思占有不影响遗失物的认定。所谓意思占有,是指原所有人根据记忆的意思表示而持续的虚拟占有状态。是否丧失意思占有只区别于遗忘物和非遗忘物的遗失物,而不区别于遗失物和其他物的特征。因为遗忘物本来就属于遗失物的一种。比如甲遗忘了背包在公交车上,那由于遗忘,甲丧失了意思占有。但是如果甲无意间丢失了一个背包,那么此时甲在不断寻找背包的过程中仍然有着意思占有,但该背包依然被认定为遗失物。

4.遗失物的重新占有须通过他人的民事行为。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如果这只手机之后被甲所找到了,在丢手机至找到手机这一段持续期间内,手机处于遗失物的状态。而这个时候被甲找到了,不用说,甲重新取得了占有权;但是,除非甲能够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找回这只手机,如果这个时候手机被乙拾得了,那么不管乙今后做何种行为,收益也好,处分也好,这只手机对于甲来说,自始至终是处于遗失状态的遗失物。

三、对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探讨焦点集中在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比如,甲丢失了一只皮包,皮包被乙捡到,乙再以合理价格出卖给善意的丙,这个时候丙是否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皮包的所有权。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因为首先丙在购买时支付了合理价款,且不知情,其次已经进行了交付,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是,皮包作为一种遗失物,甲并没有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出让给乙占有,因此这皮包不属于乙无权处分的范围。由于皮包属于占有脱离物,因此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实,对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善意取得可以完全解释,而要进行一种二元性的讨论,因为遗失物的取得规定,既与善意取得相联系,又和善意取得相区别。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实,这个法条勾勒出了遗失物取得的一些条件和方法,以及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遗失物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主要是针对拾得人处分该遗失物之前的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把皮包卖给丙之前,甲已经知道皮包被乙占有而向其索取外,甲当然可以据此追回皮包。

2.遗失物被处分后,物权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是所说的赔钱;第二种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但必须在二年之内。第二种方法就和善意取得相区别了。因为善意取得跟时间是没有关系的,只要善意取得,哪怕几秒钟之内,原所有权人照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遗失物的取得制度上有了特别规定,即不管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只要原所有权人在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第三人必须归还。

3.第三人通过特殊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时,应当支付费用,支付完后有权请求向处分人追偿。这里所说的特殊方式就是《物权法》规定的拍卖或者向经营者购得。这里其实也和善意取得相区别,因为善意取得之后,即使原所有权人愿意出钱买回原物,第三人也可以拒绝,但是根据遗失物的取得规定,原所有权人向通过特殊方式取得遗失物的第三人,只要能够支付费用,第三人就应该把原物归还于原所有权人。

所以,综上所述,遗失物的取得制度,其实是介于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之间的一种二元性规定。

四、我国遗失物的取得制度,作为一种二元性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对于遗失物的取得制度的规定,跟善意取得划清了界限,如此一来,原所有权人就不必担心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问题。

2.有利于弘扬拾金不昧的良好社会风尚。因为在遗失物的取得规定中,除满2年以外,第三人均不可取得所有权,所以这也为加强公民道德意识增添了法律基础。

第12篇

关键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律师辩护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4]申玉军.论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