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6:06: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标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企业商标保护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对商标保护力度弱,保护措施存在一系列问题,十分不利于打造知名品牌,占领市场份额,扩大企业经济竞争力。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度不高(1)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商标保护和管理是否妥当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企业的兴衰,商标代表企业的发展文化底蕴,是企业的知识财产。企业商标能否发展成为驰名商标,主要是依靠企业高管对企业商誉的管理和维护。价值含量高的企业商标,离不开企业出色经赢,赢得大众的信赖和喜爱,使人们认可企业商品质量,满意企业的服务,对企业做出高度评价。对全国50强企业商标保护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结果表明多数企业对商标保护问题重视度相当低,甚至出现个别企业仍未对本企业商标进行严格司法注册。企业商标的保护是企业经营命脉,应重视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市场竞争力。(2)企业高层管理者对商标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商标是企业无形财富,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间接的,但作用巨大。然而部分企业管理者没有细微观察到商标带来长足的经济效益,更没有充分利用现代化知识信息的有利资源为企业做宣传。
2.企业保护商标方法失当(1)部分企业重视打造和保护企业商标,但方法不当,目标不明确。企业的品牌以质服人,优质产品,良好服务,才可赢得消费者的青睐。而过多企业只注重广告宣传,耗资于表面功夫,没有求真务实,最终经不住市场竞争的考验。(2)企业商标保护警惕性不高,没有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商标权益。企业发展大多由弱到强,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必将走向国际市场。企业商标给企业带来丰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面临着遭遇侵权的威胁。为促进企业更好进军国际市场,需对不法侵权的竞争对手提高警惕,避免企业利益遭到损害。
3.企业商标注册困难由于商品经济复杂化,商标性能和形态也复杂化。已由传统简单的图像、文字组成演变成多样化,出现声音、触觉、动态等各种新式商标。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须经过重重审核,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商标审核标准不一,许多国家赞同使用具有美学意义的图像方式来表达企业标志,创新性商标因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而被禁止注册;而部分倡导新奇的国家则鼓励多元化商标,导致商标注册秩序混乱。
二、企业商标保护举措
1.重视企业商标保护(1)为适应市场信息的瞬息万变,国家法律法规的出台也应与时俱进,使企业商标保护有法可依,为企业打造品牌,创建商标提供有力武器。对于进军国际市场企业,应确立商标外域保护法,并加大工商机关、商标行业协会对外域商标保护力度。(2)企业商标管理者也应及时关注市场动态信息。部分动机不良企业利用信息漏洞,伺机盗用其他企业商标进行非法交易,或抢先注册非本企业创建的商标,损害企业品牌形象及其合法权益。
2.采取有效方法保护企业商标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数据分析、理论研究、借鉴经验等方法,理清商标保护与运营之间的关系,对商标设计、采用、注册等一系列程序严格操办,防止他人恶意损害企业利益。
3.按照规定注册企业商标国际贸易等相关组织应对企业商标注册标准进行统一管理,程序严格和简明化,整合企业商标注册网络信息,减少繁琐和没有必要的注册手续,为企业注册商标提供便利的渠道。
三、总结
一、对商标管理和使用需要战略意识、长远规划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通过确保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管理得当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所以商标需要结合企业的发展战略去规划和管理。树立商标管理的创新型和国际化视野,创建有影响力的商标和高端价值的品牌是管理者的梦想,比如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的商标战略是:以现有的商标体系、自主产品技术和质量保障体系为基础,树立创新型和国际化视野来培育驰名、著名商标,完善多品牌商标管理体系,促进自品牌产品、技术与质量保障体系的发展,创建世界影响力的商标和高端价值的品牌。
除了商标战略,还需要明确商标管理的阶段性工作思路,确立各个阶段商标管理工作的目标和工作内容,如制订这样的工作计划并落实好具体措施:第一阶段A、清理现有的商标资产体系、B、修订商标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建立日常性管理信息和救济性保护机制;第二阶段A、根据集团发展需要,完善商标注册;B、加大商标管理方面的预算,培育国内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等。
二、商标管理需要制度支持与人员保障
企业有了商标战略和发展规划还不足以做好商标管理工作,还需要落实在具体、细致的操作层,这需要企业建立商标管理类的规章制度,以规范企业的商标注册、管理和使用有序、有效地开展。如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结合根据外部经济条件,结合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修订了原有的《商标管理办法》、《商标国外注册暂行办法》等制度。坚持立足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坚持权利保护和创新发展的相结合,使企业制定的制度能够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
此外在企业形象管理、域名管理、对外宣传管理、市场开拓和投资管理制度中对涉及商标的内容一并进行规范,确保一致,管理高效。企业重视商标制度的执行,商标战略性决策权属集团决策层,在集团层面和各下属企业均落实商标管理责任部门,并配备专、兼职的商标管理人员,集团总部商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对下属公司的执行商标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商标注册、培育与保护
国内有些企业多年前就已经设计好标识、一直在市场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并形成了品牌,但没有注册和取得商标注册证书,等别人注册了甚至注册人要求其停止使用该标识了,才意识到被侵犯了利益,要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维权,这样不仅被动,而且成本高昂,结果还不一定如意。就品牌保护而言,注册商标是最好的保护,可事前预防侵权的发生!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根据投资的产业发展规划,仅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就涉及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175件,此外,为了杜绝集团董事局主席的姓名再次被人注册并导致新的争议,企业将法定代表人名字也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
除了国内市场,在国外有投资和业务的企业也要关注商标的国际注册,通过国外注册和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仅完善了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使用,还可配合市场开拓。自主商标可借助海外收购和投资活动扩大市场影响力,以提升产品地位与档次,提升产品的附加值,争创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市场品牌。国际注册要厘清思路,做好商标国际注册的清理与完善工作是争创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的第一步。
商标只是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取得凭证的一个标识,只有经过培育并逐渐转化为市场品牌,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回报与社会效益。结合企业甚至是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定位,商标出现在市场推广与营销宣传中,其中商标被赋予特定的内涵并承载着企业文化和理念具有了寓意,使商标以某种形象呈现在受众面前,经过长时间的反复的印象堆积和叠加,商标在潜移默化中被受众认可并形成有影响力的品牌。商标的培育是品牌成长过程,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产品和服务有不同的培育方式,宣传多、费用高不一定是适合的培育方式,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在多年前曾在电视上对汽车零部件产品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但宣传支出与收益并不匹配。笔者对2010年度、2011年度的宣传广告类支出进行统计,支出金额分别是13444.66万元和13502.57万元,其中日常消费品的宣传支出额最高,宣传方式主要是电视、报刊等;企业综合类的形象、标识宣传次之,宣传方式主要是高速沿线的广告等;房地产项目的宣传再次之,宣传方式主要是地域性的报纸、标牌、墙体广告和活页宣传册等,而汽车零部件产品的宣传广告支出很少,主要是专业性的展会与产品交易会。目前,国内商标的培育可以按县(区)级著名商标、市级著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分层培育。
除了加强对商标的培育,建立商标的救济保护机制也很必要。商标的及时、全方位注册可以阻止他人恶意抢注,但注册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商标注册量的增大,商标异议与争议、侵权等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仅2010年和2011年就提交商标复审申请56份、商标异议复审申请9件,跟踪处理以前年度商标异议事务13件。商标救济和保护可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策略,救济性保护包括商标异议与争议的处理,商标纠纷事项的行政处理,商标侵权的司法保护等。商标的保护不是孤立的,它与商标的注册和续展,商标荣誉的申请,商标的使用,商标信息的通报和咨询,商标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商标侵权信息的检索与处理等等相互贯穿相互关联。
四、商标的使用管理
在单品牌、少品种的专业化企业中,对商标的使用和管理似乎没太大的困难和问题,但是对企业集团而言,在多品牌、跨行业的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管理体系下,商标的使用需要进行统筹规划。笔者所在的企业集团,因下属企业众多,涉及到汽车零部件生产、房地产开发、农产品的深加工、远洋海产品的捕捞、大宗商品贸易、金融服务产品的提供等等,跨行业经营导致产品生产和提供服务的定位各不相同,各行业对商标的使用无法简单一刀切,针对集团多品牌、商标注册图形多、覆盖商品类别广的情况,将商标分为核心商标、主要商标和一般(防御)性商标,确定了分类使用、统筹管理的原则。
核心商标是集团统一使用的司徽标识、各类产品上使用的主商标等驰名商标和个别省级著名商标。
主要商标是各行业主体公司的司徽标识、各类商品上主要使用的商标和省级著名商标。
一般商标是起防御、保护作用的商标和其他商标。
确定了商标的主次和层次后,使用单位通过与集团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由使用单位对商标的印刷、商标标识的制作负责,并接受集团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商标管理的感受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这种价值是超越产品本身的更高价值,因此商标的注册、使用、维护等需要管理,离不开企业与之匹配的技术与质量保障体系,两者相互促进发展。商标在市场上形成品牌需要宣传与推广,但市场也证明,没有雄厚的技术和质量保障体系支撑,仅凭的市场宣传和运作不会长久,如“秦池”的教训。
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目前驰名商标有三种认定途径,但与国家每年大量认定驰名商标相对应的,却是驰名商标不驰名,或者仅在某地域、某行业内驰名;此外,国家的商标与字号管理虽同在工商管理系统,但实际操作是分离和不对等的,商标注册登记权属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是国家级的,字号登记管理权属全国各级、各地工商管理机关,且知名商号最高只有省级,很多企业在省级或者更低层级的工商系统可跨行业使用驰名商标的字号,无法体现出驰名商标的优势。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申请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福建省著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七条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三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情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5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九条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条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违法办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及其监督规定,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章附则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
第四条 商标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组织内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人变更商标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业务。
第八条 商标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或者变相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人在从事商标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业务。商标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一、工作成效
2010年,全市新增注册商标296件(其中:农产品商标51件,工业品商标176件,服务商标69件),助农送商标7件,全市共有注册商标2047件(其中:工业品商标1126件、农产品商标505件、其它商标416件)。发放商标宣传资料约1.6万余份,为1.2万余名群众提供了咨询服务;培育推荐“海蒂斯曼”、“飞虹”申报中国驰名商标;“驸桦”、“钟声”、“欧邦”等8件商标获评四川省著名商标;“飞虹”、“香叶尖”等6件商标通过四川省著名商标复审认定;“聚龙”、“美青”、“新现代”等27件商标获遂宁市知名商标;“杨八姐”、“高翔”、等37件市知名商标进行复审认定。查处商标违法案件49件,没收侵权商品192件。
二、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商标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全社会商标意识。一是向企业大力宣传商标的重要性,促进企业的创牌意识,商标经营意识得到极大提高;二是向消费者大力宣传,提高认牌消费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侵权商品;三是利用“五.六”普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6知识产权保护日等纪念活动,向社会宣传,提高商标维权意识,维护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保护商标的社会氛围;四是开展商标知识进党校活动,提升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商标意识。五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宣传,树立商标品牌兴市意识,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政策支持。
(二)以“三名”商标培育打造工作为抓手,继续深入实施商标品牌兴企战略。一是以服务骨干企业、重点企业为重点,围绕以“高金”、“美宁”为龙头的畜牧养殖业,“华润锦华”和“华纺银华”为龙头的纺织业,“齐全”等为龙头的兽药企业,“沱”“飞虹”为龙头的工业企业,新形成的微电子产业和迅猛发展的旅游业等遂宁支柱产业,深化落实商标品牌战略。二是牵线搭桥,指导、帮助企业理顺商标权属关系,完善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许可使用等法律手续,防止引起不必要的商标法律纠纷。成功指导“玉牌”“金华清见”“荣仙”等商标转让、许可,及时申请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合法拥有商标所有权。为企业做大做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深入调研我市驰名商标使用情况,通过详细调研商标驰名对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听取了驰名商标企业对政府进一步扶持企业做大做强品牌,打造品质更好、市场美誉度更高、国际国内竞争力更强的“四川造”的建议,编制驰名商标调查报告,为驰名商标企业发展争取更好的政策支持。四是实施商标“走出去”战略,提升遂宁商标海外形象。指导“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胜飞虹轴瓦有限公司”、“遂宁市新绿州印染有限公司”等企业加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学习,帮助其树立国际眼光,以加快“沱”、“飞虹”“群康”等商标的国际注册步伐为途径,切实保护自有知识产权,使企业不断与国际接轨,积极拓展国际市场,提升遂宁商标海外形象,推动遂宁品牌走出中国、冲出亚洲、走向世界。
(三)紧密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推进实施商标兴农战略。今年以来,全市工商系统一是认真开展了“贴心助农送商标”活动,支持“一村一品,一品一标”示范村建设,以“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商标”经营思路,着实在“送”字上着手、在“用”字上下功夫,成功帮扶注册了“获得”、“成穗”等51件农副产品商标。不断推动打造了“香叶尖”(茶叶)、“矮晚柚”、“沙田柚”、“九叶青花椒”、“颐康鸡”等农业品牌,帮助农民用商标开拓市场,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农业的产业化、标准化、专业化和规模化。二是开展商标知识进农村合作社的活动,培育农村专业合作社商标明白人。蓬溪工商局针对该县特色产业,对茶叶等专业合作社进行商标知识讲座,有3家招商茶叶企业听了讲座后积极申报注册商标,受到当地党政的好评。三是加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指导、培育、保护、回访,促进特色农业的发展。
(四)合理规划、稳步提高,梯队培育“三名”商标。按照远期设想、中期规划、近期落实的思路,市局制发了《关于印发2010年-2012年商标战略发展规划的通知》,今年已初显成效。今年新认定“聚龙”、“美青”等遂宁市知名商标27件,“驸桦”、“钟声”等8件商标获评四川省著名商标,指导“海蒂斯曼”、“飞虹”等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五)加强商标违法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进一步打击侵权假冒、“傍名牌”、“仿名牌”行为,我局一是加大了商标行政保护力度和行政执法力度。今年,全市工商系统共进行异地维权2次,深入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查获侵犯中国驰名商标“美宁”专用权的罐头约600件,价值近20万元;赴南部县帮助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保护“林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到企业的好评。本地专项打假50余次,查处商标违法案件49件,罚款34.3万元。二是坚持重点企业维权联络制度。通过对重点企业派驻工商维权联络员,指导企业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既不侵权又能积极维权,将自己的品牌打造成自主知识产权,成为名符其实的“遂宁造”。三是加强对商标印制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力度,规范商标印制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发生。
(六)加强商标管理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商标监管长效机制。一是依托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畅通举报渠道,建立健全商标维权网络。二是探索建立了以“一卡一录一袋”为主要内容的商标档案,实现商标动态化监管。三是推行商标精细化监管模式,将商标监管责任分解细化到工商所,探索食品商标、农资商标纳入经济户口登记范围和工商所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强化商标日常监管。新晨
三、存在的不足
1.社会对商标注册意识淡薄,有的企业及个体户,有自己很好的品牌,但只单方面考虑注册费,而不考虑商标效应,使自己好的商标不能及时注册。
2.商标放开后,企业、自然人商标注册不通过工商局,工商部门难于掌握商标注册动态变化情况,部分基层工商所对商标心中无数,就更谈不上为商标企业服好务。
3.商标持有人对注册商标的变更、许可、转让备案意识不到位,造成商标使用不合法。
4.各县区、分局商标工作发展不平衡。
四、明年工作打算
明年,商标工作将按照省局、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稳步推进,具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培育指导“锂坤达”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挖掘有实力的商标申报省著名商标。
[关键词]商标反向假冒法律完善
商标反向假冒是一种较一般商标假冒行为更为隐蔽、更具欺骗性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严惩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虽然我国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案中已经将反向假冒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但发达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早已将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标侵权来处理。对于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作为知识产权比较落后的国家,我国2001年的商标法规定较为抽象,不利于司法操作,我们应当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完善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并使之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现状。作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完善我国反向假冒制度有所裨益。
一、商标反向假冒之理论探讨
商标假冒,是指假冒者试图通过简单地替换商标的方式来冒充来源于他人或自己的商品,通常假冒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相似,这就构成假冒;但还有一种假冒行为却十分隐蔽,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附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即美国法所称‘ReversePassing-off’)的行为。”就是指经营者将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众所周之,“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会具有同样的特性。”就是说,商标的功能主要是识别,消费者在流通领域通过商标来识别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如果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商标被撤、换,必然使消费者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造成误认,使被摘除的商标的功能无法体现,从而不利于消费者和被撤、换商标者。因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功能,往往还代表一种利益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现代生产者、经营者向市场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一是为眼前利益,尽快得到利润;二是为长远利益,创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商号等,不断提高市场信誉,以便得到可靠的、长期的利润。而这种利益是通过商标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在流通领域中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可分性,“商标所代表的财产权,是产品或服务信誉的反映……离开了它所标记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毫无价值可言。”如果商标被撤、换,即造成消费者对商标及产品的误认,从而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品牌在市场上难以确立,在市场上丧失应得的份额,损失应得的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是构成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个整体,两者不可分割。而反向假冒者就是把两者割裂,再贴上自己的商标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权是权利人拥有利用其获得市场利益的独占权利,反向假冒行为所侵犯的正是商标权人的这种独占权利,所损害的正是商标权人无形的、潜在的、长远的经济利益。
二、国外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实践及模式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在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实践上,世界各国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1.单轨制
(1)《商标法》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不少国家认为商标反向假冒侵犯商标权,而运用商标法这一法律模块做出禁止性规定。
法国1997年《知识产权法典》第713(2)条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希腊1994年《商标法》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与法国完全相同。
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21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任何授权使用人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亦明示禁止,则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改变注册商标标识或除去注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4)将其他商标使用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上,(5)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任何可能有损注册商标声誉的标注。但如果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该商品并且不知道有禁止标帜,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葡萄牙《商标法》规定,销售商或者中间商摘除、覆盖、改变商品来源说明,在商标状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摘除、覆盖、改变生产者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则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商标不合理使用的行为。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规定,若将属于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出售,造成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后果,则对撤换商标者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西班牙1988年《商标法》第31条(3)也有类似规定。芬兰《商标法》和瑞典《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所有人或授权人不得以使公众可能误解的方式使用商标。
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法例》等都有同上述相近似的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一些国家不是从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而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待商标反向假冒的,它们把禁止商标商标反向假冒列入反不正当竞争中的。
按照欧洲法院1997年的判例,禁止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也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欧共体《罗马条例》)第36条中。另外,《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中明文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活动给予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一项内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更是在其第10条之二“不正当竞争中”,进一步列出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其第(2)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项规定:“特别禁止下列情况:(a)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b)在经营活动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c)在教育活动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可以看出,商标反向假冒的主要特征也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不正当竞争”条款所涵盖,因而在此它也被看做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予以禁止。
德国1994年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作了大幅度修改,扩大了商标法保护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禁止在商业活动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摘除或撤换商标的行为。因此。德国《商标法》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而早在1909年6月7日德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在第1条规定:凡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背善良风俗者,可请求其不作为和损害赔偿。概括条款自颁布之日已有90多年却只字未改,其功能随着市场竞争手段的变化而不断扩充,被誉为主宰整部法律的“帝王规则”,堪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条款相媲美。
除此之外,日本、荷兰等国也将禁止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2.双轨制
即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二为一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这方面1946年美国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堪称典范。该条款的使用范围近年来不断扩充。《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及今天的美国《商标法》1125条(a)规定:“凡载于任何商品或服务,或者与任一商品包装的联系上,在商业中使用任意单词、术语、姓名、符号或标记,或者它们间的任一组合,或者使用任一虚假的来源标示,虚假或误导的事实描述,…….确信可能受到这种行为损害的任何人应该对该人提讼。”
还有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名称,即为“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把禁止商标反向假冒规定于其中。加拿大《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就有着这方面的规定。
三、我国对反向假冒法律规制的商标立法的缺失和相关法律完善的建议
1.我国反向假冒法律规制的商标立法的缺失
我国现行《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对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商标法》第52条之(4)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商标侵权。比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该规定在下面三个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
(1)我国现行的立法只规定了显性反向假冒为商标侵权行为,排除了隐形反向假冒行为,存在法律规范的空白。商标法规定的“更换注册商标”,是认定假冒行为的特征和条件,而“更换”即除去原有商标,冠之以假冒者自己的商标,是典型的显性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同时,在该条(5)项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未尽事项,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构成商标侵权,但在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对该项的解释中,限制该项的含义只有两个,一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提供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的”。作为对商标法的细化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解释无疑是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
(2)商标法的侵权形式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该款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只有一种,即更换。更换的概念是以一个商标代替另一个商标。但在实践中,构成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并不限于更换,如遮掩,即以一个商标标识附在原有商标标识之上展示给消费者,是更换的一种更隐蔽的形式;如除去,即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割断产品与商标权人的联系;还有其他混淆行为,即指以某种方法,使得原商标标识变得难以辨认、含糊不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涂抹、撕扯、揉搓、除掉外包装、整盒商品拆零销售等。在我国加大对假冒商标行为打击力度的今天,包括显性反向假冒在内的明目张胆的商标侵权行为,因受法律的威慑有所收敛,但隐性反向假冒则因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规定而被作为“”行为大量出现:如产品分销商为了独占产品的销售权,在销售时以各种方法,掩去原来的商标、甚至生产者的所有信息,让消费者在云里雾里购买产品,这种隐性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特别是但出现产品质量责任时,给消费者的索赔设置了很大的障碍。
(3)《商标法》将反向假冒更换的对象限定为注册商标,这符合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制度,也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但个别国家却规定反向假冒不以注册商标为限,如意大利商标法对反向假冒的规制便不要求所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同时我国的《商标法》也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管理,这就值得思考,那么对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反向假冒是否应该禁止呢?我国《商标法》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任何人均有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自由,也有选择其使用方式的自由。因此,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一旦将贴附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他的这种使用商标的自由应该受到尊重,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这种自由的保护方式是通过《商标法》还是其他法律保护更为合适,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2.对我国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立法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适应越来越激烈的商业竞争的需要,特别是适应我国入世以后对国际商业规则的运用,我国《商标法》在规范反向假冒侵权行为条款中,可以考虑增加如下的条款:
(1)应明确区分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商标专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权。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个既相互紧密联系,又有不同内涵和外延的概念。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作了全面的规定,但在用词上却使用了一个不能全面反映权利内容的概念—商标专用权,以商标专用权来代替商标权,如《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此处的商标专用权应改为商标权更为恰当。
(2)确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标准,并增加列举的事项。现行商标法的立法体例,对商标侵权采取的是列举性与概括性结合的方法。列举性的规定起到的是例示的作用,但也应该具有一定范围的涵盖意义。因此,我国商标法在规定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时,除了“更换”以外,还应同时把“除去”“遮掩”等也明确列举出来。因为更换、除去、遮掩分别代表了不够的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各自特点,相互不能取代。另外,商标侵权,无论是正向假冒还是反向假冒侵权,其最终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即与原有的商标混淆,误导或诱导消费者。由于立法受当时的理念、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以列举的形式穷尽所有的侵权形态,所以,法律可以用“未尽”条款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但是,概括也需要标准,才能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因此,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应改为“其他可能导致混淆,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行为”,明确“混淆”是认定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标准。
(3)对“投入市场”的扩张解释。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理解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绝不应限于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还应包括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已被篡改或者已被去除或被欺骗性地使用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可以在《商标法》第52条(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作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4)加大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不管是已经注册还是未注册的,其作为一种商品的标志,最基本的功能便是表明商品的来源或出处,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并同时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反向假冒并不能排除非注册商标这一情形。特别是驰名商标“包含了创作者的心血和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无法相提并论。”因此,本人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显得比一般注册商标更为重要,所以《商标法》应明确将驰名商标规定在反向假冒的条文中。在修改《商标法》时。可以参照意大利商标法的做法,在现有的商标使用管理一章中作出补充规定。例如,可将《商标法》第48条第3项修改为“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擅自撤换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欺骗消费者的……”。
当然,本文探讨的是商标反向假冒的民法规制,但不是说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只能依据民法来进行;如果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很严重,我们也可以运用刑事手段进行处理。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于这种行为还需要依靠经济法手段来处理;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这种行为也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行为人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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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昊亮郑艳馨:论新商标法修正案中的商标反向假冒问题[J].当代法学,2002年(8)
为,指导盘活闲置商标。
3.进一步科学、规范引导争创驰、著、知名商标。立足产业发展需要,分级开展创牌辅导。
4.进一步发挥品牌效应。健全驰、著、知名商标企业回访制度,工商所对辖区内驰、著、知名商标企业回访一遍;工商所日常巡查监管必须认真了解商标注册、使用情况,指导企业用好优惠政策。
5.建立健全制度推进商标行政保护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工作。区局适时通报商标办案情况,每半年评析一次“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加强业务指导,强化机关商标监管人员与一线商标办案人员的互动。加强内外协作,积极发挥检查大队及工商所的办案主力军作用,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政企之间的协作,不断建立健全联手打假机制。
6.突出重点推进商标行政保护工作。突出日常商标监管重点,积极支持驰、著、知名商标企业跨区、跨省维权,加强涉台商标行政保护工作。
7.适时适度开展专项行动推进商标行政保护工作。适时开展“打商标侵权
护海西品牌”专项行动,各工商所必须指导企业提前收集案件线索、整理权利证明、畅通联系渠道、提供鉴定便利等,增强保护效果。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保护世博会标志专项行动。
8.积极支持企业运用商标权质押获得贷款。多宣传、多指导、多推动,深入总结经验,积极稳妥推进。加强沟通、汇报,不断规范、推进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
9.推广商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标授权经营制度。加强与商标权利人、市场主办者、商户的互动沟通,调动多方积极性,进一步摸索经验,做深、做细、做出实效。
10.持续推进出口自主品牌创建工作。强化与企业的互动,建立常态联系;进一步指导企业做好商标境外注册工作,鼓励企业逐步扩大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自有商标的比例;对遭遇国内外商标侵权的企业提供及时的维权协助。
11.不断深化“商标富农”工作。坚持把推动运用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促进农民增收作为一项常态的重要工作来抓。开展“一县一地理标志”工作,每个工商所要重点扶持一件涉农商标。要着重在管理、规范、发挥效应和保护上下功夫,争取实现注册一件、用活一件、规范一件、惠及一方。
12.加强商标监管信息化应用。继续做好新注册商标的录入工作,充实完善注册商标基础数据库。用好“福建省实施商标战略信息平台”,着重加强商标转让平台的应用。 14.加强业务培训。区局将适时举办商标业务培训班,要着重加强对工商所商标监管人员的培训,积极探索、总结工商所如何加强商标监管工作。把深入指导作为推进工作的重要抓手,推动商标监管工作由粗放监管向精细监管转变。
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要点
1.加强组织领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导,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计划。要增强履职意识,把促进广告业发展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依据《关于促进××省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我区实际,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明确促进发展的具体措施。
2.深入广告企业调研,加大指导扶持力度。要加强调研工作,摸清广告企业底数,学习了解广告企业的管理知识和客观规律,深入探讨发展的具体举措,为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加强引导广告企业诚实守信,营造良好的广告业发展环境。
3.突出广告专项整治重点。紧紧围绕把广告违法率控制在1%以内的工作目标,继续重点整治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做到“四个从严查处,一个严厉打击”。
4.增强广告案件查处震慑作用。要把重点放在查处大要案件上,严查快办典型案件,突破疑难复杂案件;对屡次违法广告的经营单位以及涉及的产品,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广告业务或暂停广告;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衔接,对已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应依法做好涉嫌案件移送工作。 6.加强广告市场巡查监管。加大对广告企业的行业管理力度,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平台建设,推进广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商所要落实片段长责任制,做好《基层工商所巡查记录表》的登记,建立对辖区广告市场的巡查监管制度。
7.加强广告行政执法工作。认真执行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强化广告案件的督查督办,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群众投诉举报的广告案件,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件件有反馈。
按照市工商局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实施商标发展战略,指导鼓励我区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加快我区的经济建设,贯彻西洽会精神,完成“一所一标”工作,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立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履行商标监管职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地方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动方案》,突出重点环节、重点地区、重点商品和重点阶段,做好保护工作,为今年奥运会成功举办创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外部环境;认真组织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打击假冒侵权商标行为;加强对涉外商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发现的涉外商标大案要案要及时上报信息。
二、按照区局下达的“一所一标”工作方案,各单位要迅速行动起来开展工作,深入调研,摸底排查,重点跟踪成效明显的典型地区,及时总结推广良好的经验做法。支持涉农龙头企业的发展,加快培育我区的农产品商标,为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农民增收作贡献,以实际行动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快速发展。
三、重点培育我区的强势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在白酒领域、药业领域、工业领域继续加大培育面,各单位要主动帮扶到位,指导企业利用商标战略做大做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要完善培育措施。为企业积极出谋划策,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及时与市、区局沟通,争取争创驰名、著名商标。
四、开展2012年度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辖区在培育优良企业,摸底排查的基础上,重点推荐农产品商标,结合“一所一标”工作方案,推进我区商标工作的新局面,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创品牌意识。
五、结合本辖区实际,建立健全辖区注册商标台帐、著名商标台帐、培育商标台帐、农产品商标台帐。要建立本辖区商标工作联系点制度,“一所一标”工作方案,努力实现商标监管信息化、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商标监管职能,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贡献。
六、结合省局开展的大练兵活动,制定组织和商标培训方案,培育一只专业素质高的干部队伍。
七、各辖区要积极引导企业或农民到信誉度高、诚信经营的商标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尽可能地在注册农产品商标时与机构沟通,降低收费标准,减轻农民负担,把好事办好。
八、支持市商标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发展商标工作中的作用。
第一条为明确企业商标的设计、制定、注册的职责,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护企业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正确使用商标,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在发展生产繁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扩大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等诸方面,商标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为此,特制定本制度。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写作网更多资料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条本企业的商标管理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商标管理领导小组职责为:商标管理领导小组主管日常事务和广告宣传,销售科主管商标流通过程中商标管理,技术科制定质量标准,工艺纺织操作规程,品质科负责出厂的检验工作。
第三章商标管理
第三条按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申请、续展、变更、使用许可等手续,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目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名称为:类别:核准使用的商品:使用商标必须符合注册规定合法使用,不得滥用和乱用商标,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仿冒、复制和销售,或采取手段损害企业商标信誉,否则视为侵犯我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凡需增添注册商标,必须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经审定商标全部内容后,即可申请注册。
第六条合资企业使用本厂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需履行相关手续。经向厂部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批准后,由商标管理小组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手续。
第七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报国家商标局备案,报市工商局存查。
第八条商标被许可人不能将使用许可的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九条商标注册获准后,即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商标档案,管理其设计件、印刷件和注册证件,接受商标查询,积累商标资料,监督和维护商标信誉,负责检查商标使用情况,及时向领导部门汇报,并处理报废商标等事宜。
第十条任何人员未征得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不得向外订购,制版注册商标的图形和字样及包装装潢和广告(包括礼品袋纸盒、包装箱、吊牌、合格证等印刷及装饰性商标图案和字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复印、偷盗、倒卖商标,一经发现,按《商标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产品出厂由品质科按质量标准检验,严格出厂程序,对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一条为规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维护。
第五条设立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委会)认委会由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税、地税、经贸、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单位及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专家组成。
负责日常工作。认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科。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起连续使用满两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维护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第九条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委会申请复核。认委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认委会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认委会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
第十一条认委会办公室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认委会对商标权人的认定申请提交认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认定为市知名商标,颁发《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市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予以延续。
未料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
(一)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对在知名商标注册之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具追溯力;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相同、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其他可视性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以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及图形(含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美化、抬高市知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维护措施。
第十五条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需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商标认定的
由认委会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十七条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委会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二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初审公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要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