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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释制度

时间:2022-11-22 03: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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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释制度

第1篇

在欧盟的税收协调中,欧洲法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Courtof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欧盟法律作出解释,监督和保证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相一致,监督和保证欧盟的组织机构和官员遵守欧盟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同时,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机构执行欧盟的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3]由于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方式,特别是欧盟包括了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因此,统一执行欧共体和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缓慢而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欧洲法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两个:诉讼管辖权和先行裁决权。其所管辖的诉讼形态包括成员国之间的诉讼、成员国与委员会、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委员会与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和个人与共同体(欧盟)之间的诉讼等,诉讼的形式主要包括撤销之诉(ActionforAnnulment)、不作为之诉(ActionAgainstFailuretoAct)、违约之诉(PleaofIllegality)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Non-contractualLiability)与罚款抗辩之诉(ActionAgainstPenalties)。先行裁决权是基于欧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也就是在某些方面,欧盟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当成员国法院发生的诉讼与欧盟法的解释或者效力有争议时,可以由条约所规定的人向欧洲法院申请裁决,以确保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4]依据《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权进行先行裁决:对本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关制定的法令效力的解释;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法令而设置的机关章程中已规定其宗旨的章程的解释。

欧洲法院对欧盟(共同体)税收协调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律规范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共同体条约所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直接效力原则的依据,这一原则是通过欧洲法院判例确定的。[5]

在VanGendenLoose案[6]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条约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

最高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内法。最高效力原则在VanGendenLoose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成员国不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共同体法。在FlaminioCostav.ENEL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条约创立了新的法律秩序,也是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有义务适用共同体法。当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不符时,共同体法优先,不论国内法是在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或之后颁布的。总体来说,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共同体条约、二级立法(规则、指令、决定)、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共同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不论它们是否有直

接效力,都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9]

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欧盟进行税收协调奠定了法律基础。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起的第二个大的作用就是在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

欧盟关税协调的依据主要是共同体条约第23条和第25条,第23条规定建立关税同盟,适用于所有货物,第25条强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这种禁止也应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这里的“货物”、“关税”以及“捐税”的具体含义是由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的。在Commissionv.Italy案[10]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收关税,并认为文物不属于“货物”。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在SociaalFondsvoordeDiamantarbeidersv.SACh.Brachfeld&Sons案[11]中,比利时要求进口钻石缴纳相当于其价值0.33%的款项到一个为工人设立的社会基金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基金的目的既不是为财政获取收入,也不是保护国内产业,但这并不能使其规避第25条的管辖,其对进口货物征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

在禁止征收关税或类似税收问题上,也存在例外,包括(1)成员国为进口国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2)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制度,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基于相同的标准都征收的税费;(3)履行共同体法所施加的检验义务而就此征收税费。[12]欧洲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这些例外,但在审查时非常严格。在Brescianiv.AmmisintrazioneItalianadelleFinanze案[13]中,意大利对进口的生牛皮实施强制卫生检验并为此收费。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实施卫生检验是为了公众利益,不是为进口商提供服务。在Commissionv,Germany案[14]中,德国政府对进口的活动物收费,这种收费是为了弥补履行共同体第81/389号指令下检验义务的成本。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收费是履行共同体法施加于成员国义务的经济性补偿,不能视为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法院判断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看其是否阻碍了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还禁止成员国采取歧视性的国内税保护国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3—25条的规定被成员国的歧视性国内税所破坏,因为歧视性国内税同样可以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达到和征收关税相同的效果。第9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作用的国内税。”在FirmaFruchtGmbhv.HauptzollamtMunchen案[15]中,欧洲法院对“类似”(similarity)产品解释为,属于财政、关税或统计上的相同分类的产品。在AmministrazionedelleFinanzev.EsseviSpAandCarloSalengo案[16]中,意大利政府对一种酒给予税收优惠,但其条件是该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能在意大利境内检验。这样,意大利境外生产的酒由于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欧洲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90条的规定。在Commissionv.KingdomofDenmark案[17]中,丹麦法律对白兰地酒(Aquavit)和其他酒采用不同的从量税率。由于Aquavit酒的销量远较其他酒大,而且该酒大部分为丹麦生产,因此,欧洲法院认为Aquavit酒和“其他酒”属于竞争产品,丹麦的税收安排具有歧视和保护作用。

欧洲法院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国籍的歧视。[18]共同体条约第39、43、48、49、56条分别规定了人员、开业、服务和资本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和限制禁止。Commissionv.France案[19]是欧洲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所得税案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avoirfiscal)优惠的做法违反第52条。欧洲法院认为法国税法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在FinanzamtKoln-Altstadtv.Schumacker案[20]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居民,在一成员国工作并获得其几乎全部所得,但在其居住国没有足够所得使其个人和家庭情况为居住国考虑,如果工作国对其征收比从事相同工作的居民为重的税收,就为第48条所禁止。在Wielockxv.InspecteurderDirecteBelastingen案[21]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直接税的调整属于成员国的权限,但这种权限的行使应不违背共同体法并避免任何形式的基于国籍的歧视。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所得税远没有统一,当前仍然主要借助四大自由来逐步消除这方面的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显然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欧盟的税收协调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如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的行为。[1]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全球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有三种形式: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约束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区域经济体一体化下的税收协调是目前最高水平的国际税收协调(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而欧盟则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水平,因此,研究欧盟的国际税收协调对于各国发展国际税收协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盟(包括作为前身的欧共体)的税收协调主要包括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协调,另外也包括对所得税领域的协调。关税领域的协调是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其关税协调主要包括对内关税协调和对外关税协调两个方面。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9条的规定,欧盟的关税协调采取的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即建立一个各成员国统一的关税,一方面完全废止成员国相互之间涉及一切商品交换的进口税与出口税,另一方面,在同第三方国家的相互关系上,采取共同的关税税率。在增值税和消费税领域则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0—93条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协调的目的。欧共体于1977年5月提出了统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意见。1996年7月又公布了新的增值税方案,基本内容为实行单一征税地和单一税率。关于统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的问题,已由欧共体在80年代分批陆续协调完成。[2]但增值税与消费税领域的一体化程度远不及关税领域,欧盟15国仍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征收。在所得税领域,欧盟各国税法的差异仍很大,依然阻碍成员国间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法第293条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理事会可以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的规定,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所得税领域的协调。目前所颁布的指令主要包括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直接税领域相互协助的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指令和关于母子公司的指令。另外,在1990年7月,共同体还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DoubleTaxationinConnectionwiththeAdjustmentofProfitsofAssociatedEnterprises),也称为《仲裁公约》以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lengthpricing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欧盟的税收协调对于欧盟内部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欧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税收协调只是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很小的方面,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税法的贯彻执行、税法的完善和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所发挥作用的意义,就不是简单地说,应当发挥法院在我国税收协调中的作用,而是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法院在税收执行、税收司法、税法的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税务诉讼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在把税务诉讼归入行政诉讼的国家,也是占据行政诉讼案件比重非常大的诉讼。[22]更有众多的国家专门设置了解决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税务法院等。而在我国,税务案件的数量还很少,而且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真正具有“法律味”的案件很少,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法院在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中基本上被搁置了。而发达国家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不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是根本不可

能的。

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23]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欧洲法院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从而间接废止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其实,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2)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24]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25]

(3)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26]《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27]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将来随着我国加快国际税收协调的步伐,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我国税务主管当局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税务合作也会越来越深入,单边预约定价(APA)和双边预约定价也会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性的税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这些纠纷的一部分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因此,我国法院在将来的国际税收协调中也是大有作为的,但这种大有作为必须以我国法院在我国国内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为前提,就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水平来说,即使有国际税收协调中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恐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难以胜任处理案件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提高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让法院成为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而不是一个旁观者。

「注释

[1]参见苑新丽:《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载《财经问题研究》002年第10期。

[2]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91页。

[3]参见张荐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的经济社会政策》,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页。

[4]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1—64页。

[5]SeePavlosEleftheriadis,TheDirectEffectofCommunityLaw:ConceptualIssues,YearbookofEuropeanLaw1996(10),p205.[6]Case26/62,NVAlgemeneTransportenExpeditieOndernemingvanGendenLoosev.NederlandseAdministratiederBelastingen[1963]ECR1.[7]译文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8]Case6/64,[1964]ECR585.[9]SeeAlisaKaczoroska(edited),EuropeanLaw:150LeadingCases,OldBaileyPress2000,p130.[10]Case7/68,ECR[1968]423.[11]Case2and3/69,ECR[1969]211.[12]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3]Case87/75,ECR[1976]129.[14]Case18/87,ECR[1988]5247.[15]Case27/67,ECR[1968]327.[16]Case142and143/80,ECR[1981]1413.[17]Case171/78,ECR[1980]447.[18]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9]Case270/83,ECR[1986]285.[20]CaseC-279/93,ECR[1995]I-225.[21]CaseC-80/94,ECR[1995]I2493.[22]比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百分之六十以上为税务案件。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23]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近十年来所解释的案件,以税法案件为最多,所占比例还有逐渐升高的趋势。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页。

[24]台湾著名税法学家葛克昌先生认为,财税法庭的设

置是财税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25]关于设立税务法庭的设想,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第2篇

关键词:企业 税收风险 影响

一、税收立法对税务风险的影响

企业面临各种税务风险的原因之一是外部复杂多变的经济法律环境。经济法律环境存在于企业之外,但会影响企业的税收负担,对企业的生产运营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要进行全面的预测、评估未来将面临的各种税务风险, 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税务风险进行控制,如果对经济环境的变化反应滞后、措施不力,将会增加企业控制税务风险的难度,并且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在诸多外部经济法律环境中,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是税法立法导致的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及税收政策的频繁变动。因为国家税收制度是否健全对企业税务风险的强弱影响很大。如果说在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进行税制设计,或者税收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漏洞,对纳税的具体问题规定模糊、界定不严密,税制规定的征税方法及纳税程序过于复杂,就会给纳税人理解税法带来困难,客观上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会有力保障纳税人依法纳税、维护自身利益。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税收理念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税收无用论到市场经济时代税收是社会正常运转必备的手段的转变,在理论与实践方面一直处于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税收体系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体系阶段。1994年税制改革,标志着我国税制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轨道,但经过十几年的改革,虽然税收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立法层次低,税制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除了包括法律、法规,我国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各种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的税收规定,税收立法层级低。迄今为止,税法缺少一个发挥核心作用的母法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这四部法律。包括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的规定仍然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由于我国至今税收法律体系仍然大部分以暂行条例、暂行办法、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每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颁布的税收法规数量繁多,有相当一部分的税收法规和部门规章未进行全面统筹和调查研究论证就正式颁布,这样就会出现税法规定与纳税人实际情况相背离,可能会出现税收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法规发生冲突, 使纳税人无所适从的情况。比如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40号令,于2008年11月14日公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在2009年1月1日施行之前,已经有113个规范性文件突破了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些与更高级次的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往往不能及时纠正,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同时,我国税收法规变化过快,朝令夕改,增加了纳税人理解税法、依法纳税的难度,加之信息传输渠道不畅通,难以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导致了纳税人由于无知性而不遵从税法行为诱发企业的税务风险。

我国整个税法体系是建立在国家财政收入和保障国家行政利益基础上的,是以公法为主体的国家,国家行政权力的保护远远大于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通过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来,包括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公民具有依法纳税义务的规定,但没有依法享有纳税人权利的规定。这种税收征纳关系的不平等与适用同一法律时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增加了企业的税收风险。另外,由于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税收政策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它总是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具有应时性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国家通过对税收法律、法规及时修订、补充或完善,不断推出新的政策,使旧的政策不断被取消和改变,以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产业导向等经济政策。一般来说,政府为防止通货膨胀, 抑制经济过热,也会实施紧缩性财税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反之,为促进经济增长,会制定减免税或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施行积极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生产和投资。另外,在不同阶段、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政府会针对不同产品或行业实行差别性税收政策, 合理的运用税收杠杆在内的宏观经济政策,使得企业的涉税安排,尤其是涉税的长期生产经营决策产生一定的税务风险,这就是企业所面临的税收政策变化风险。

二、税收执法对税务风险的影响

对法律责任的判定基于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表述的理解是成文法的特点,而我国就是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家。如果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条文规定空间太大、内容及定义不确切,极易形成税收陷阱。由此决定了纳税人接受不同的税务解释,即使经历相同的涉税行为,会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公平的同时,增加纳税人税收风险。由于税法解释权归税务机关,我国税务机关事实上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征纳关系不对等,目前我国税收管理实践就印证了上述观点,甚至有部分税务官员随意解释税收法律法规,以“税收政策的解释权归税务机关”为由影响了税法严肃性,同时也造成纳税人的税收风险急剧上升。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各省市税务机关迫不及待的征收媒体所称的“婚姻加名税”(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取消,但各地实践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不退,不但加大了普通纳税人的税收风险,还对中国家庭稳定形成了冲击。

税收执法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的影响表现如下。首先税务行政执法部门会因为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执行税收政策时会出现偏差。目前我国许多税收政策具体的税收条款设置不完善,只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层面做出相应规定,这就无法涵盖所有的税收事项,在对同一税收政策理解上企业和税务机关也可能存在偏差。如果因为对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一致而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由于税收法律法规的解释权实质主要存在于税务执法机关,因此企业可能会实施反避税措施或因税务行政执法的偏差等多种原因而产生的税务风险。 其次在一定的范围内,税法对具体的税收事项通常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税务风险。因此对所有情况税收法律、法规不可能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经常变化且十分繁杂,尤其是对新生的事物缺少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常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执法留有余地。也就是税务机关不仅拥有税法的执行权和解释权,而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税务机关不仅拥有税法的执行权和解释权,限客观上为税收法规执行偏差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过大的税收执法权使此企业面临执法不规范、甚至受其违法行为侵害的风险很大, 因为纳税人涉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安排需要符合国家税收法律立法者的意图。同时,在我国税收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法制观念、业务技术水平和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也在极大地冲击了税务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企业依法纳税及控制税务风险的依据是税务行政人员执法程序,税务行政人员执法程序的不规范,成为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直接动因,可能造成有的企业不该缴的税反而多缴,该缴的税未缴。

一直以来,我国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一些具有适用性的政策法规处于非公开的状态。税务机关对于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宣传的不足,往往缺乏对纳税人提醒关注的说明,企业可能在适用法律时就会因为对法律理解有偏差,或者是不了解相关税收法律以及适用不当等,导致税收法律适用风险,甚至最终导致税务机关的处罚,也就是承担了税收违法处罚风险。同时,企业可能要应对国税和地税两套征纳系统,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需要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而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需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向国税部门,也可能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这样两套税务机关征管体系客观上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第3篇

一、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规定沿革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财建[2004]119号文,要求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财建[2006]180号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年度销售收入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成本,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投入;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下发财企[2006]478号文,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第十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同时又规定,费用性支出直接冲减安全费余额;形成资产的,在转资时一次性提足折旧。

为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又对安全生产费的处理做出了新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列支,即作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而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则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做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计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一)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

计提时借方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贷方计入“专项储备”科目。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即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会计分录为:

借: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贷:专项储备

(二)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会计分录为:

1.使用安全生产费支付费用性支出

借:专项储备

贷:银行存款等

2.使用安全生产费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2009年1月1日开始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借:在建工程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当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借:专项储备

贷:累计折旧

(三)注意执行时间

根据《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也就是说在《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前,高危企业按照《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等执行的,要按照《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进行追溯调整。

三、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税务处理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如何处理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在对安全生产费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可以比照国家颁布的相关的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来进行操作。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的并实际发生的”支出才能准予税前列支。高危行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虽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合理,但并未实际发生支出。在实务中,发生的安全生产支出,属于费用性的支出,直接冲减安全生产费余额;属于资本性的支出,转资时,固定资产要一次性提足折旧。企业在处理税务事项时,通常的做法是,将本年度提取的安全生产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费用性支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资本性支出,要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各年度应计提的折旧额,分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4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避税;节税;偷逃税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之一。由于税收具有无偿性、固定性和强制性三个主要特点,所以纳税人往往会采用各种手段来减轻自己的税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些手段包括:避税、节税、偷逃税等。纳税人之所以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来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纳税人利用税法间的差异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某一税种的应纳税款往往有一个以上纳税方案备选,这就为纳税筹划提供了条件;二是利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前提条件;三是利用了税法的不完善等。总之纳税人可以通过税收筹划行为来降低税收负担。但是在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概念中,除了偷逃税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外,税法学界对税收筹划、避税、节税的法律界定众说纷纭,造成实践中的障碍,期待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一、概念辨析:避税、节税、偷逃税与税收筹划

理论界将税收筹划与避税或节税混同使用或是将其视为是避税的子概念。一种观点认为①,广义上的避税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节税”、“税收筹划”就是所谓的“正当避税”,狭义上的避税专指“不当避税”;第二种观点认为②,税收筹划就是节税,一般指纳税人采用合法的手段达到不交税或少交税的目的。由此看来税收筹划与避税(包括不当避税)、节税、偷逃税之间的关系与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题。

(一)避税与税收筹划

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事先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进行的筹划与安排。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事先筹划性、目的性三个基本特征。与之相对应的税收筹划权是纳税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来讲,纳税人充分利用税法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差别和税法的不完善,以减轻税收负担,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既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和意图,也符合纳税人市场竞争的需要,国家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但是法律规范从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决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税法)都存在着许多漏洞。如果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可以将其可分为避税和节税。避税事实上也就是纳税人利用税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隐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种规避税收的行为。避税行为人往往打税法的“球”,并不会直接触犯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引起避税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税收筹划行为之中,它是税收筹划的子行为。而相关学者所说的不当避税是指偷逃税这一违法行为,它既不属于避税概念的范畴,也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国家为了避免避税行为的发生,只能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税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二)节税与避税

节税和避税属税收筹划的子行为。节税是指纳税人充分利用税法的优惠政策和差别待遇,采取法律许可的正当手段减轻税式支出的行为。避税与节税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节税行为符合国家的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各国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态度,而避税却恰好相反。避税只是纳税人利用税法上存在的漏洞,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巧妙的隐蔽的行为安排其经济活动,虽可暂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不利于长期经营和发展。因为漏洞一旦被堵上,纳税人将无能从此获利。因此,节税才是纳税人的首选。避税和节税作为税收筹划的两方面,同样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筹划性、目的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或之前纳税人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的手段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而节税是纳税人利用了法律许可或鼓励的方式达到减少税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税与税收筹划

关于偷逃税,各国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并给予严厉的惩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叫偷税”;逃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防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偷逃税的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欺诈性,也就是说,偷逃税的手段往往是不正当的。三是“事后补救性”,这与税收筹划的事前筹划性不同,偷逃税是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且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来进行所谓的“补救”和“弥补”,安排而推迟或逃避纳税义务。这种“补救”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偷逃税直接触犯税法的规定,导致政府当期预算收入的减少,有碍政府职能的实现。偷逃税与税收筹划都有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点,但是偷逃税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税收筹划的法律分析

(一)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

长期以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总是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而纳税人则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征收税款,税款征收多少都由国家说了算,纳税人根本谈不上税收筹划,表现在税收法律上纳税人的权利匮乏,这是税收权力关系思想在税收实务中的反映,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市民意识的觉醒,这一状况逐渐有了改变,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所替代。20世纪初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AlbertHensel)为代表提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人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权力在该关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纳税义务依法在课税要素满足时成立。该说对认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提供了全新的视野,纳税人与国家是平等的关系,而不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这实质上是“社会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合作与服务”关系等思想在税收关系中的体现,也正是这些思想为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了思维意识的理论前提。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思维的支配下,纳税人依照税法缴纳税款,无需超额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义务,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行为,选择对自己最轻的税负,这即纳税人的税负从轻权或税收筹划权。我们认为将税收筹划权上升为纳税人的法定权利,是今后我国税法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点。

(二)税收筹划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说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税收筹划的思维意识的理论前提,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则是税收筹划进行实践的理论基础。税收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分别担负起了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③: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课税程序合法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指有关纳税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必须要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来制定,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开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担任何税收义务,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要求税法中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都应该是确定的和明确的,不应出现含混或有歧义的规定,导致税收机关滥用税法解释权而造成对纳税人利益的损害。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是指税收权力的行使必须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税收纠纷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解决。由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法律根据的明确性和无法律根据政府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税,这就决定了法律应该保护纳税人利用税法所规定的优惠等措施等进行的税收筹划。纳税人只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承担税收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都应该属于义务排除的范围。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权要做严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扩大和类推。这一点不仅是为防止法律解释权的滥用,也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税收义务。法律的漏洞在没有被堵上之前,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而不应该让纳税人承担。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家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因此,笔者认为税收筹划(包括避税)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筹划性。税收筹划是纳税义务形成以前进行规划、设计和安排的意思。税收筹划是通过延迟应税行为的发生或事前以轻税行为代替重税行为,以达到减少税款支出或综合净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税行为已经能够确定,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而去采取人为的规避、逃避应纳税款,则是偷逃税而非税收筹划。

⒊目的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减轻税收负担,降低税务成本,从而增加资本总体收益。

三、税收筹划中的避税问题

税收筹划中的避税虽然是不违法的经济行为,但它也给国际市场和各国经济稳定发展带来了颇为不利的影响。一方面,避税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弱化了财政功能,有碍国家对社会管理和公共福利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避税者利用这种方式竞争,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于税制本身的缺陷,要想尽可能的减少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就必须完善税法,做到税法条文的完整,措辞严谨,使税制的内在机制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在反避税立法上都较先进。如最早实行转让定价税制的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美国税收法案》、《税收改革法令》等不断出台,完善的法规囊括了所要规范的内容。我国应在借鉴国际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税收中单独制定反避税条款,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法专门法规。针对经济全球化对跨国公司的管理要求,补充、修订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及其使用条件。从长远角度来看,适当取消部分优惠措施,会避免滥用优惠现象的发生。此外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如严格实行税务申报制度,加强税务调查制度,强化会计审查制度,实行所得评估征税制度等有效措施也可控制避税行为泛滥。对跨国避税行为我们应加强情报的搜集和交流,建立涉外税收信息库,并在征税方面相互协助,加强国际合作,加快国际税法的研究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中其竞争规则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税法规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且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规范化,税收秩序正常化,税收法定原则被加以确定,国家便不能随意侵占纳税人利益,征税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征税;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一定阶段后,减轻税负不再过多依靠偷、逃、欠、骗税等手段和方法,纳税人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通过税收筹划来实现。

参考文献

[01]应飞虎,赵东济.税收筹划的法律认定[J].法学,2005,(8)

[02]陶其高.从法理上对税收负担最小化手段的再界定--税收筹划概念的内涵和外延[J].浙江师大学报,2001,(5)

[03]刘隆亨.依法治税的目标、理论和途径[J].中国法学,2002,(1)

第5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为适应其发展需要而不断推进的税制改革,企业所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税收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国内许多知名企业如国美、苏宁、谷歌、娃哈哈、浙江星星瑞金科技等因税务问题而深陷其中,类似的事件还在屡屡发生。由于涉税事物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在不断增加,因此涉税活动的结果更具有随机性和风险性,从而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也在呈上升趋势。若企业对税务风险处理不当将会使其蒙受巨大损失甚至倒闭,所以税务风险问题也就越来越被税务部门、企业和社会所关注与重视。近年来广为流传的“税务门”事件即是税务风险问题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加强税务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加强对税务风险的管理。为此,2009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了《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国税发[2009]90号);201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正式。《指引》和《规程》的,对引导大企业重视和合理控制税务风险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企业税务风险的概念及主要特点

(一)企业税务风险的概念

投资人为了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而设立企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和风险,如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和风险、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风险等等。而蕴涵在经营管理风险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税收风险。通过对企业税收风险的研究,可以帮助企业有效的识别税收风险,从而做出相应的防范与控制措施,减少因发生税收风险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这对维护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务风险就是企业在税收上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应承担的税收法律风险。企业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的偏差,或是在对税收管理、财务税务计算和执行上没有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定未缴或故意少缴税,以至遭到补税甚至被税务机关查处而增加滞纳金、罚款等,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刑罚处罚。二是企业应承担的税收财务风险。企业相关涉税行为因未能准确使用相应税法或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缺乏了解而使企业多缴了税,导致企业承担了不必要的税收成本,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税务风险的特点

1.税务风险具有不可避免性。本杰明?富兰克林曾说过:世界上只有税收和死亡是无法避免的两件事。对于企业,一旦进入正常运行,不论盈亏与否,都必然会发生应税行为,都要面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可避免会遇到税务风险。

2.税务风险具有可控性。虽然税务风险不可避免,但并不意味这我们就无能为力。企业对某一特定税务风险的产生因素可以参照过往经验,在此基础之上利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加以分析和评价,从而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将税务风险控制在企业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也就是,说税务风险具有可控性。

3.税务风险具有主观判断性。企业纳税人员和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税务风险的发生与否以及造成损失的多少密切相关。对于企业来说,企业涉税人员的税务风险意识与业务素质能力的高低将决定企业应对税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税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也将影响企业的税务风险。

二、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只要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然会涉及到税收,这就使得税收风险是企业生产经济活动全过程中需要面临的一种客观存在。企业出现税务风险问题不仅与企业外部环境有关,也与企业自身的税收理念与管理制度等问题有关。

(一)企业税务风险的外部原因

企业在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都会受到存在于企业之外的外部环境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促进企业的发展,给企业提供了机遇与可能;另一方面,这种影响也可能制约了企业的发展,给企业带来了风险与竞争压力。因此,企业经营管理者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经济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税收风险进行全面的预测与评估,并迅速作出反应;否则,会加大企业的税收风险与控制企业税收风险的难度。

1.税法立法与税法体系的不完善

(1)纳税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纵观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只有对公民有依法纳税义务做出的规定却没有纳税人依法享受权利方面的规定,征税机关方面也没有对其做出特别明确的应当依法征税义务的规定[1] 。在此背景下,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时,也更多的是站在国家层面征管者的角度,而较少的考虑纳税人的权利及利益。因此,仅从权利和义务方面来分析就能发现税收征纳关系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往往又会导致上市公司税收风险的形成。

(2)税法体系的不完善

税法体系庞杂且模糊不清。如对每一税种都有较多规定,比较复杂,再加上税法中对许多条文的规定较为笼统、界定不严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明确,就会给纳税人带来理解上的困扰,容易形成税收陷阱。

(3)税收法律法规效力层次低

目前,我国的税法体系缺少一个发挥核心作用的母法――税收基本法。迄今为止,在我国的税收体系中,多数税种都是暂行条例和规定等形式颁布,通过人大立法的仅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4部[2]。

2.税收行政方面的原因

(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

目前在税务机关下发的税收管理规定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企业进行税收管理十分有用的信息文件却仅供税务机关内部查阅和使用,而并不对外公开,再加上税务机关对于税法宣传不足,税法普及率低,这就使得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人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而税务机关则享有绝对的主动地位。

(2)税务机关对税法解释权使用不当

立法机关在制定税法时必定会使用到一些特定的专业术语以及法律用语,因此,对税法的解释权就授予给了税务机关。这就导致不同的纳税人针对同一涉税行为就可能会受到不同税务机关不同的税务解释,由此可能引发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不公平。

(3)税务机关对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

税务机关不仅拥有税法的执行权和解释权,而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部分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在违背税法立法意图的情况在,做出一些不合理的、违反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需求的自由裁量行为。另一方面,这较大的弹性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留有余地,导致该罚的不罚,不该罚的或该从轻处罚的重罚,而该重罚的却草草了事不重罚,在严重影响税法严肃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税务风险。

3.税收政策、法规频繁变动导致的税收风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地不断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和税收环境。因此,税收政策、税收制度也总是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正处在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阶段,具有较强的应时性和相对较短的时效性。这无疑就加大了企业在税收上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税收政策频繁的变动还可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较大的节约了税收成本,然而征纳双方之间永远都是高智商的博弈,针对企业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会不断调整税收政策,出台一系列的反避税措施,让企业措手不及,陷入新一轮的税收风险,无知性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企业税务风险的内部成因分析

企业税收风险存在于企业内部筹资、投资、经营等方方面面的活动中,与外部环境给企业带来的税收风险相比,由于企业内部原因产生的税收风险多数情况下企业是可以管理与控制的,对于企业来说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因此,对企业内部这些产生税收风险的具体原因进行识别与分析,就能为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准确预测与衡量税收风险以及在此基础上加以防范和控制提供有力的保障。企业税收风险产生的内部原因主要由于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的缺陷以及在相关经营活动中缺乏税收风险防范意识以及税收筹划不当或失败。

1.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1)企业在财务管理及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许多企业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缺乏对税收管理重要性、专业性的认识,以对财务管理来代替对税务的管理,仅仅是将企业税收管理作为财务管理下的一个子项目进行处理。当企业对财务的管理替代了对税务的管理时,就容易使企业财务部门掩盖甚至逃避责任,进而不利于对其进行监督与反馈。

(2)企业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

首先表现在普遍缺乏风险管理意识上。许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普遍在重视生产与开发而轻视经营与内部管理的,对企业风险管理的认识与重视更是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并没有建立或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即使建立,在这方面的投入也过于薄弱,导致企业抗风险能力以及面临风险时的应变能力较差。

2.企业财务活动引起的税务风险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追求税后利润最大化成为企业开展财务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企业增加利润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提高效益,二是减轻税负。因此,企业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围绕这一定的财务目标来组织财务活动。现实中,企业往往面临不同财务活动决策方案的选择,不同决策方案的选择会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和税负的大小,同时也将导致企业税务风险的出现。

三、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贯穿企业日常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因此有必要对税收风险加以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从根本上减少或排除税收风险不确定性对企业的影响,以及由此诱发的其他成本,从而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

(一)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强化企业税务风险意识

企业必须意识到,纳税是每个企业甚至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背税收法律法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对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形象都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企业必须转变观念,通过加强对税法的宣传和学习,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念,依法严格按程序进行纳税,在公司内部形成主动纳税、抵制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这样就自然会降低税务风险。另一方面,企业管理人员以及涉税事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提高税务风险意识,风险意识的高低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税务风险水平。

(二)提高涉税人员的专业素质,增强企业规避税务风险的能力

企业相关涉税人员的专业素质与企业税务风险的大小密切相关,加强企业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提高公司规避税务风险能力的有效手段,是企业加强管理和防范税务风险的主要路径。为此,企业可以通过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对公司税务人员的日常培训和后续教育,从而全方位地提升公司涉税人员的专业水平。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内部制度,增强企业应对风险的能力

首先,建立公司税务风险管理系统。一套好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的对税务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以保障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其次,完善企业内部税务控制体系和内部税务审计制度。健全完善的税务控制与内部税务审计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根据企业整体战略制定税务计划;其二,要创造良好的内部税务审计运行机制;最后,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税务控制和税务控制的考评机制[3]。

第6篇

【关键词】纳税人信赖利益 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 诚信 程序性保护

一、纳税人信赖利益的内涵

一般而言,信赖是相互的,因此信赖利益也应该是一种双向的利益关系,税法中的信赖利益也就应该包括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纳税人信赖利益是指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持续性的信任以及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信任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状态,当税务机关违背其承诺时,为了使纳税人恢复到原来的经济状态而赋予该方的利益。

二、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因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存在被破坏的风险

由于税法规定和条文的庞杂性特征,税务机关人员不可能完全掌握和准确运用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错误的行为、承诺和解释等时有发生甚至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的行为承诺等作出反应并因此遭受损失,由纳税人承担税务机关错误的经济成本,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中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即税收法定主义坚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冲突,根据“法治国家”的原理,合法性应当对合理性与妥协性做出一定的妥协,优先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二)纳税人信赖保护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1)信赖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主要原因是我国对信赖保护研究起步晚,对信赖保护缺乏充分的认知,在立法上除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之外,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只是少数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一些规范性文件暗含信赖保护的内容,造成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得不到充分的重视,不断地受到损害却没有依据来申辩保护;

(2)纳税人信赖利益程序性保护严重缺失。所谓纳税人程序性保护主要是指无论纳税人是信赖某种程度即将实施,还是信赖某种实体权益的保障,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均应实施以程序上的保护,或遵循某种既定程序,或给纳税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提出程序性保护的目的在于实体权利的保护,因为程序保护与实体保护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如果缺乏程序性保护就会剥夺纳税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纳税人的实体性保护也很难落实到实处。程序性保护既要包括保护行政相对人对程序的信赖,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实体的信赖。然而在我国长期坚持“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保护严重不足,阻碍了对纳税人的实体保护;

(3)纳税人信赖利益的财产补偿尚不完善。归纳起来大陆法系信赖的实体性保护主要有两种具体的保护方式,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又称维持现状,是指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得撤销、废止其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变更,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将信赖利益和否定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进行客观对比,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不得撤销或者废止授益性行政行为。财产性保护是存续保护的补充方式,我国《行政许可法》已经确立了对行许可相对人采取财产性保护的具体规定,关于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的确立缺乏明确的界定,不利于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弥补;

三、纳税人信赖保护的措施

(1)就税法方面来说,完善税收立法,将制定过程更多的纳入公民群众参与,加强税收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在税收法律中明确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将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以明文规定方式纳入其他法律制度中,全方位维护纳税人信赖利益;强化税法解释,做到公民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税收法律关系,更主动地安排生活生产活动;在执法中要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分配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告知纳税人相关的规定等,建立纳税人与征税主体之间的互相信任关系,当税务机关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时,要始终兼顾纳税人的利益,深入纳税人群体,倾听其意见建议,如果纳税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存在冲突,由于税务机关不正当的行为给纳税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维护纳税人信赖利益。

(2)就税务机关人员来讲,需要严格进入税务机关的机制考核,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更好地减少税收征管中的错误,同时要强化税务机关人员的“公仆”意识,一方面税务机关人员要时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提高征税行为的透明度,认真对纳税人负责;其次,要鼓励纳税人积极参与税款征收、税款管理与税款支出过程中的知悉与了解,强化其主人翁的地位,充分建立双方的信任,建立良好的纳税环境。

(3)建立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在一些国家纳税人有权对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向法院提讼,如美国的纳税人可以向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违法的租税支出提起返还税金等诉讼请求;在日本,地方自治体内的住民可以对地方自治体的违法支出行为提起“住民”诉讼,可以请求停止支出,取消或者确认该支出行为无效,要求地方政府对违法支出进行损害赔偿等。⑾在我国也有必要针对完整的税的运行从诉讼资格。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充分维护纳税人诉讼的权利,考虑到诉讼成本高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专门的纳税人诉讼基金或者专门的账户设置,将诉讼金纳入司法部门预算账户内,减轻纳税人诉讼费的负担,便于纳税人更好地监督税款的监督;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纳税人赋予国家课税的权力,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更好地维护,这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和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以人为本的直接体现。我国《行政许可法》已经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但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面临被破坏的危险,对纳税人信赖利益完善保护机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基本关系;发展历程;主要差异;协调与应用

会计与税法属于不同的领域,虽然从细节问题上,比如租赁的分类标准、坏账的计提范围等,二者可以做到尽可能一致,但由于其根本目标和服务对象不同,必然存在着分歧与差异。而会计与税法的协调直接影响着国家税收的征管,对我国的财政收入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作为从企业角度出发的会计界人士,应当将如何洞察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分歧,如何促进两者的协作,进而实现两者共同发展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会计与税收的基本关系

会计和税收作为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 是市场经济领域中既紧密相关又存在区别的两大工具,共同服务并作用于现代市场经济。相比而言,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而又影响到宏观领域,而税收立足于宏观层次而作用于微观领域;会计直接面向企业但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具体的企业实施征收管理;而会计的目标是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税收的目标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关系的发展历程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只需对政府负责。因此,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挂钩,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大体保持一致。同时,企业也从方便的角度出发,不是以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为主要目的,而是以满足税务当局的要求为其会计处理的基本出发点,尽量避免或减少由于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要求的不同而需单独解释的内容,进而按照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处理。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关系(税会关系)也由计划经济下的高度统一转变为按照各自的目标和方向不断进行改革调整。1993年的“两则、两制”出台意味着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彻底分离,2001年起实施的《 企业 会计制度》中新增加的各项减值和损失准备计提,使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开始扩大。这些差异必然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果两者关系“过度”分离,必然使税收和会计在一定程度上均不能很好地实现各自的目的和功能。

三、会计与税法的主要差异

1.会计与税收在原则上的差异

(1)对于谨慎性原则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避免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减少税收收入流失现象的发生。其次,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准备。但税法仅对坏账准备的计提做了规定,而没有对其它七项减值准备做出相应的规定。总之,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谨慎原则已成为所得税差异产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2)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理解不同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如果税法承认巨额坏账准备,将会严重损坏所得税税基,因此税法一般不接受会计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对于权责发生制原则认识不同

新会计准则认为会计核算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来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税法在收入的确认上倾向于权责发生制,在费用的扣除方面则更倾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增加了会计估计的数量,税法会采取措施防范现象的发生。

(4)对可靠性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同

会计在一些情况下会放弃历史成本原则,为确保会计信息是相关的,公允价值倍受关注,越来越多地被引入会计准则,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一种趋势;税法始终坚持历史成本原则的运用,因为征税属于法律行为,其合法性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做支撑,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的相关性较弱,但可靠性很强,在涉税诉讼中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因此,税法对历史成本最为肯定。二者对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的不同观点、不同态度,必然会带来大量的差异,进而要进行大量的纳税调整工作。

2.会计与税法在损益计量方面的差异

会计与税法在损益计量方面一直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施行后,这两者之间的差异还进一步扩大,产生了一些新的差异。首先表现在对取得固定资产的计量方面,会计对固定资产进行入账时依据的是其取得时的成本,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并没有作理论性的规定。新会计准则施行后,对固定资产预计弃置费计入固定资产,并提取折旧。税法对预计负债要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损益计量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差异,如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合同或协议销售商品后获得的价款的收取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而税法仍利用销售商品的名义价格来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应该缴纳的税金。

三、如何对会计与税法进行协调与应用

对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我们既不能一味强求二者的一致,也不能使其完全分离,在不损害会计体系完整和税法原则准确的基础上对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进行充分地协调,应用于实践是我们必然选择。

1.会计与税法应主动互动,相互协调

(1)会计应主动与税法协调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会计应主动与税法协调。因为如果税收政策不变,不论会计准则发生什么变化,纳税人还是按照会计从税的原则纳税,因此,应对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进行规范,减少会计方法的种类,简化税款计算方法。另外,对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2)税法也应该与会计主动地协调

①积极推进增值税的转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予扣除,它使得企业在更新设备、改造技术、增加对高新技术投资的增值税负税较高,效益下降,风险增加。因此,应尽快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②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和延迟纳税,可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

我们无论是制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还是税收制度及其他相关经济制度,都应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集思广义、反复论证,使制定的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使它们更加科学、合理、可行,减少相互间的矛盾。这样两者才会更好的结合起来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2.企业应根据新会计准则选择较为合理的税收筹划空间

税务筹划是应纳税企业在充分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对税收法规的熟练掌握,并且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进行的降低税负的行为。合理的税收筹划是一种理财行为,会计政策选择的空间、公允价值的利用空间以及新业务的筹划空间是新会计准则下税收筹划的主要三大空间。

(1)在各种税收筹划中,会计政策的影响是最为明显的。企业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可以达到递延纳税,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效果;可以缩小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少纳税的目的。新会计准则较原来的准则有了更多的会计政策,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方法等会计政策的税收倾向不同,为实现筹划节税需要合理的选择会计政策,因此,企业在纳税时,应对会计政策对纳税的影响进行充分的考虑,然后选择出有益于节税和纳税的会计政策。

(2)在公允价值的利用空间内,企业资产、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受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影响,而税收是以资产和交易的计税基础为依据,不承认公允价值的。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对税收筹划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3)在新业务的筹划空间内,现行税收并未明确对新的准则规范的新业务的相关税务处理,因此在这些领域,税收筹划存在着很多新的空间来供企业选择。

3.企业会计和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并完善税收监管体制中的漏洞

(1)我国会计制度建设加快针对宏观管理目标的信息披露方面的制度建设,使会计信息得到全面、充分、准确的披露。披露方面的不足和缺失,使会计不能为税收提供所需的信息,而税收也不可能及时地将信息需求反馈到会计信息系统, 这样无疑加大税务部门的信息获取成本, 从而降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也使税会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进一步的探索尤显艰难,应利用数据分析优势使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进一步深入。这就要求税收监管部门对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和总结,寻找一个能够满足供需双方需求的信息披露体系,全面准确的披露会计信息,保证为税收监管部门提供的会计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现实中税收监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且税收监管制度存在漏洞,为纳税主体逃避纳税提供了空间,新会计准则施行后,税务部门更应该完善监管体制的漏洞,税收管理的精细化势在必行,对会计行为的税务监督必将加强,会计信息的质量就有了更坚实强大的外部监督机制。

会计与税法总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新会计准则的实行扩大了这种差异。为同时发挥会计与税法的作用,必须合理分析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之间差异,并且结合我国自身国情选择最可行的协调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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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小涛: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及协调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01).

[3]张连起: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税务之影响(一)――利润影响因素的税务处理规定[J]中国税务, 2006,(12).

[4]王晓梅: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协调[J]税务研究, 2007,(01).

[5]李 勇: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对所得税的影响以及与税法的协调[J]会计之友(下), 2007,(02).

[6]李 捷:从收入确认看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03).

第8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法;问题;完善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体现及问题之检视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滞纳金制度上的体现。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征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征税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征税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作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征税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征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税机关在三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限的。

2、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权利失效制度上的表现。(1)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征税机关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2)纳税人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纳税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存在的问题的检视

1、税法目的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按照一般的观点,税法的目的应当不同于税收的目的,税收的目的主要集中在财政与经济方面,而税法的目的则是保护人民的权利。这既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符合现代民主思想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正是税法目的的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中。《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从该规定看,我国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方面:财政目的、纳税人权利保障目的、经济政策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立法将税收的目的与税法的目的交织在一起,并且以税收的财政目的为第一位,从而冲淡了税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与我国民主政治的进程有关;二是与我国税法理论研究的薄弱有关。因此,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强化对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真正确立适合我国特色的税法原则,是当前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

2、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纳税人在我国税法中一直是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权利主体的身份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导致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税收立法应当转变观念,确定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身份上的平等。(2)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不完善。从现代租税国家的法治理念出发,纳税人的权利不仅是税法上的权利,而且应当是宪法上的权利,关系到纳税人基本人权。

二、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税收诚信总体状况差强人意,税收诚信缺失比较严重。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失信成本偏低的问题,同时还有深层次的制度因素:

(一)征纳双方的非诚信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1、纳税人的非诚信。我们必须客观地认识到纳税人的种种非诚信行为是受其深刻的内在动机和外在制度环境的影响,而绝非纳税人单方之责。造成纳税人非诚信的原因主要有:(1)纳税人存在税收错觉,认为纳税是对其财产和权利的绝对侵蚀。(2)征纳关系中,作为征收方的政府同样存在着非诚信行为,从而弱化了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履行。(3)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舆论宣传上,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使得纳税人滋生逆反心理,甚至不惜违约失信、偷逃税款。对用税人和征税机关而言,则过于强调了其拥有的权利,而忽略了义务,这不仅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障碍了政府在税收与其支出关系问题上的视线,导致在纳税人监督缺位的情况下,征税和用税中的行为扭曲现象频繁发生,使纳税人的契约观念和诚信意识日趋淡化。

2、政府的非诚信。纳税人纳税的实质就是纳税人为满足其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而对政府的付费。它既是一种资源转移过程,又是一种社会交易活动。从资源转移的角度看,是纳税人把资源委托给政府以期政府为其提供公共产品。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使用法则,政府作为者必须为委托者――纳税人负责,受纳税人的制约和监督。从交易活动的角度来看,双方的交易对象就是公共产品,根据商品经济的交换规律,双方必须等价交换。无论怎样理解税收及其实质,征收方(政府),缴纳方(纳税人)都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二)税收主体信息不对称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纳税人既作为纳税信息的强势方,又作为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税款数量、财政资金使用方向等信息的弱势方,具有不对称性;用税人、征税机关是税款使用信息、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的强势方,又是纳税信息的弱势方,也具有不对称性。这种信息双向不对称性和不对称的强弱变化导致并决定了税收诚信的不稳固。

(三)失信成本偏低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所谓税收失信成本,是指税收诚信主体因失信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它包括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目前我国税收失信的成本均小于其收益,利益驱动使得具有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税收诚信主体,放弃诚实守信的做法,而选择失信违法的行动。

三、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完善的若干构想

(一)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完善的制度设计

1、税收立法制度诚信的完善。税收立法诚信,指税法、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如何,做出的优惠承诺是否及时、充分兑现:(1)要尽快组织制定税收基本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体系;(2)加大税收立法力度,逐步提升税收立法级次,树立税法的法律权威,提高税收立法诚信;(3)规范清理税收法规,统一法律口径。征税机关法规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税收法规进行清理规范,确保税收法律口径一致。

2、现有税法条文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1)第8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的扩大,应将可公开的税收政策的有关信息包括进去。而且对于提供错误信息和不提供信息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2)第7条、第8条、第13条。在这些条款中提到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但并未能解决征税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相对人信息的共享范围。(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进一步的理顺。例如,《税收征管法》中第51条规定纳税人的税款退回请求权,其中未提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但依法理来讲,是应包括两者的。这一缺陷同时体现在第8条和第52条当中。(4)在《税收征管法》中对征税机关的通知义务规定的很少。在韩国、日本、台湾的法律中多规定国家有纳税告知的义务,纳税通知的义务,纳税延期通知的义务,还有扣押时对其他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这些通知无疑可以更加完善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5)在《税收征管法》中用具体的条文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仅仅在理论上进行体现,这样做使得征税机关执法有据,纳税人护权有方。(6)建立纳税人组织以便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同时这些组织要保持独立性。

3、完善社会诚信监督体制。塑造良好的诚信关系,一定要加强社会的广泛监督:(1)法律的监督,不仅是有法必依,还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法律的尊严;(2)财税等部门的监督,财税、金融和经济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严格审查经济业务的合法合理性,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内部执行财政纪律,防止弄虚作假,抨击各种经济犯罪,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偷逃骗欠税失约失信,均可通过新闻媒体的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诚信监督。

(二)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运行的完善

1、政府税收执法上诚信的构建。(1)税收执法中诚信适用。要实现诚信税收,征税机关必须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首先,正确执行税收法律是征税机关诚信的前提,在税收征管上,要严格以税收法律为依据,做到规范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要做到税负公平。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时,只能以税法为依据,而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最后,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杜绝有税不收和收过头税的现象。征税机关规范执法,诚信征税,能够使纳税人看到法律的公正所在,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2)用税诚信。用税诚信即财政诚信,这里特指使用税款的决策和具体操作过程的理财诚信。税款既要合理、有效地使用,保证纳税人的血汗不被贪污、浪费和滥用;又要民主、透明地使用,确保纳税人广泛、平等受益。

2、纳税人权利上诚信的构建。税收立法只有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实体到程序都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怀,纳税人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其税法奉行的意识和水平才能得到极大提高,税收征管的诚信状态才能得到构建。(1)应当在宪法上完善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税款使用监督权。(2)在《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律中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与税务机关权力的平衡,例如纳税人最低生活费不得被征税的权利、对非合法程序征税的拒绝权利、对征税机关不提供纳税服务或对服务不满意的投诉权利。(3)要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当前主要是要扩大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简化复议和诉讼程序,如将违反税法规定、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取消复议或诉讼中设置的前置条件。待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将美国的纳税者诉讼制度引进我国,即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提讼,要求确认该支出行为违法或者返还税金。

3、税法解释的诚信适用。进行税法解释时,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方能维持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最高价值。除此之外,当税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备时,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进行漏洞补充,才不致发生立法上的偏差。当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漏洞之补充,也须受一定的限制,否则就可能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税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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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包子川.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务研究,2002(8).

第9篇

关键词:税法学;中国税法;税收制度;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2-0157-04

税法学是研究税收分配规范活动的一门科学,是税收学和法学有机结合的学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税收法制建设的强化,中国的税法学体系如何建立与发展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建立税法学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税法学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经济学的视野中,未从法理上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证。多数著述和论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体含义,而没有充分认识其内在的结构性,更未从法律运行机制对要素予以归整。税法学则从法律角度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立税法学从法律角度去梳理税收法律制度,并总结出规范系统的逻辑结构。这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是税收研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税收学与法学共同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研究税法学是完善税法体系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现行有关税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学主要研究国家政治经济制度,较少顾及税收行为的合宪性;经济法学主要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不能深入税法的具体设计;行政法学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而税法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涵,更包括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此外,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收保护措施还须借鉴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研究,博采众长,形成税法学研究尤为重要。

第三,研究税法学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客观要求。加强税法学研究,建立健全税法学体系,对税收法治的建立与完善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导税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税法学上研究依法治税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种观念的启迪和更新,特别是当税收领域无法可依、人们税法意识残缺不全时尤其如此。时代在前进,税法要发展,必须将依法治税的理念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积极深入地进行税法学研究,真正为税收法治的实现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税法学的建立和完善,是税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有利于增强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税收法律意识。

第四,研究税法学是加强税收管理的客观要求。我国从事税收和税法方面研究的学者中,经济学者往往只重视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而法学学者只满足于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诠释,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基本处于被遗忘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关心的现实问题,人们不仅关心税收行为的经济效果,更关心如何通过周密细致的法律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法学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公民的应有权益,因此,建立和加强税法学研究,对规范税收管理活动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税法学研究的历史进程

税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上层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了税和税法的萌芽,但对税法研究的税法学并没有自然产生。将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一)西方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市场经济,税收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发达国家又普遍实行法治,税收法律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税法学也较为丰富。税法学体系的建立大体上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其中,德国的研究最为透彻,日本次之。

德国早期的税法学是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撰写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税法的内容。随着德国1918年设立帝国财务法院,特别是1919年颁布(德国税收通则),德国的税法开始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1926年在明斯特召开德国法学家大会时,德国税法学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而兴起。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有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前,奥托・梅耶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力关系,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后,德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著名的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提出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该学说对税收法律关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治理论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议之前,只是将税法学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与德国早期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理解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并不研究如何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二战后,日本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收领域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呈现出税负重、人性化等特点,并且纳税者逐渐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角,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成为必要。从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税法学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对完整的研究体系。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是税法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对日本税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北野教授把税法学视为对税法现象的研究,视为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统一、和谐的税法学理论体系,被称为“北野税法学”。2001年,陈刚、杨建广等译,北野弘久的第4版《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在中国发行,对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中国法学研究自20世纪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进入复兴和发展时期。我国台湾法学界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重视税法学的研究,并迅速在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领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论概括和逻辑统一,深受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国80年代中期逐步重视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最初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方向不够明确,研究力量分散,学术底蕴不足,理论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见的一些文章,但经过20多年的税制改革与完善,以及专家、学者们的探索,现代中国税法学体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学、完善的发展方向。大

体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学刘隆亨教授编著的《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但一般认为,1986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初步形成。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人们对税收和税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税法学研究方面产生了诸多高水平的论著。包括1993年高尔森主编的《国际税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刘剑文主编的《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龙力主编的《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严振生编著的(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徐孟洲主编的《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编的《税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廖益新主编的《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刘剑文主编的《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刘剑文主编的《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编的《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规划教材),等等。这些专著或著述的问世,对加强税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学体系都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在税法学蓬勃发展的同时,有关税法学研究的组织也逐渐组建起来。1998年3月28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成立,它是全国税法学界教学、科研和实际工作者自愿参加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等学术团体成立,为税法学研究做出了积极、有益的努力,使税法基础理论与实践有了更广、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税法学目前的研究现状仍不能令人满意,基础理论研究尚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具体制度研究则暴露出理论深度不足、学术视野狭窄和研究方法单一的缺点。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不仅与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实践不相适应,而且也不能满足纳税人权益意识逐渐增强的现实需要。因此,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增强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拓宽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挖掘税法学研究的方法,成为中国税法学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税法学的学科属性

(一)税法学的学科性质

税法学是一门以法学等原理去研究税收活动规范性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我们认为,税法学基本性质可概括为:

1.税法学是研究税法现象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税法学以税收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为基础,要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法地位、税法原则、税法要素和税收立法等税法基础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内容作出解释并阐明法理依据。它是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2.税法学是涉及多方面学科知识的一门边缘性学科。税法学是在吸收有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与发展起来的,是与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会计学、法理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也可以说,税法学是一门年轻、需要完善与发展的新学科。

3.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一门应用性学科。税法学不是纯理论科学或基础研究,而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体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税法学在研究基础理论的同时,应结合税务工作中的实际业务研究,从实践中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拓展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探索出研究问题的新方法与新视角,进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一门学科都以客观世界的某一类事物、现象及其过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由于税法学发展时间尚短,还没有真正确立其科学的界限,但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税法学有其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在《税法学原论》中对税法基础理论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包括税收的概念、税法学的出发点、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并主张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以拓展税法学研究对象的领域。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税法学应当成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也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权是整个税法研究的核心。我们认为,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税法及其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主要包括税法基本理论及其要素设计两个部分,即研究税收基础理论及税法地位、税法作用、税法原则、税法要素、税收立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法律内容。随着税法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其研究对象也更加系统化和科学化。

(三)税法学的基本特征

税法学的基本特征是税法学性质的具体体现。税法学性质是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而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则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们认为,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

1.研究内容的规范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也不能用理论探讨来代替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

2.专业基础的广泛性。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税收学等。如果税法学研究就税论税、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到与其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所得出来的结论必定有失允当,难以成为国家科学的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

3.理论知识的实践性。税法学主要包括税法理论和税法规定两部分,税法理论部分突出其学科的“法性”,而税法规定部分则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结合起来。税法学只有经过长时期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学与成熟。

(四)税法学的学科体系

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学体系应当包括国内税法学、国际税法学、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其中,国内税法学指以国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国际税法学指以国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外国税法学是站在本国角度研究以某国或多国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比较税法学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国税法共同性、差异性及其发展趋势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本文主要讨论国内税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法学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税法学的研究历程、学科属性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税收与税法基础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法历史沿革等。

2.税收实体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目的税法等基本规定、税额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税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税收征管法、税务行政管理法和税务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

四、税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的研究。总体上说,税法学是经济法学重要的分支学科,它与企业法学、公司法学、合同法学、商标法学等共同构成经济法学体系。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有涉及,但税法学与经济法学在阐述税收与税法的内容上应各有侧重。经济法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进行研究,主要应阐明税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运用;而税法学则应围绕税法的基础理论和税收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主要应阐述税法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明确各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税法学与财政学的关系

财政学是一门研究财政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应用理论学科,主要包括对财政理论、财政活动和财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财政活动包括财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财政学收入理论的核心必然是税收。因此,财政学为税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即财政学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财政学中的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都与税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财政学是从宏观角度来分析财政现象,更多地关心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的效率,减少税收的负面影响;而税法学是对财政学研究领域的税收问题侧重法学角度进行分析,更多地着眼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考虑纳税人基本权责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三)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学与税收学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从来就是合二为一的整体。税法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学科,是从宪法出发确定权利与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目标的;税收学是研究如何对经济活动进行分配的学科,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二者研究对象重叠,研究视角各异,研究内容各有侧重。税收学更多地关注作为财政收入的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而税法学则应该更多地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如果将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税收学与税法学的学科界限以及税法学的存在价值。

(四)税法学与会计学的关系

会计学是一门研究会计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会计理论和资本运营的研究,并构成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在研究对象上,会计学主要研究企业资本运营状况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税法学研究包括企业纳税人和自然纳税人以纳税义务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会计学研究讲求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效益性,真实性即为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与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断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税法学研究讲求经济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即讲求核算的相对平均社会成本及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合法性即在依照税法的基础上不考虑征税成本而做到应收尽收。此外,当两者研究的法律内容不协调、不一致时,则应按税法计算调整企业纳税数额的规定进行研究。

总之,税法学已具有综合社会科学的典型特点。在对税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时,应当综合政治学、行政学、财政学、经济学、会计学等一切社会科学加以分析。这种综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现代法学的共同方法。当然,它们彼此之间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共性。

五、税法学的研究方法

税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应采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该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层次上多方引进来自原属其他学科范畴的研究方法,是一种新颖的、重要的、多元的、开放的税法学研究方法。

(一)经济分析法与价值分析法

经济分析法是指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来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税法学的经济分析即是对税收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相关经济后果进行经济分析,核心在于税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较。如果制定的税法能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则说明税法具备实施的可行性;反之则需要及时调整,暂缓实施或停止实施该项税收法律制度。

价值分析法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在税法学领域,价值分析法是指对各种形式上合法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提升税法在道德、社会等方面的合理性。价值分析法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从道义和理念层面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正当与合理。

(二)历史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指不仅要对不同时期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制度对比,比较其异同,还要联系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背景,找出变化的原因和规律。税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税法学也应该放在历史的背景中去研究,总结税收法律制度在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动态规律。不仅重视社会发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视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税法更加符合税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比较分析法是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两种。税法学中运用比较分析是指对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的税收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比较。通过税法的比较分析,在国家税收历史文化和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制定适宜于一国国情或区域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为税收法治建设作出科学性、创新性的贡献。

(三)实证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

实证分析法包括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法是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在税法学领域应用实证分析法,它是对现实存在的税法现象和税法制度内容作出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注重的是税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即通过分析回答税法是什么、为什么等问题。

案例分析法由来已久,特别在医学、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应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践的一门学科,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有机结合,运用案例分析来理解税法理论是必要的。通过剖析税法个案,研究税收实务内容,抽象分析和逻辑演绎,从各个方面进行观察和描述,探寻其发展变化的条件和途径,从而制定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过程,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分析,主要是解决研究对象“有没有”或“是不是”的问题。研究税法学就是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税法学的各种现象进行思维加工,从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税法学的本质特征及各税种的具体含义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的一门学科,是对研究对象进行“量”的分析,主要解决研究对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问题。如在税收弹性、税收负担、税率设计等基础理论研究中有数学模型或涉及数据分析,以利于确定最优税制结构;在税额计算和定量处罚等税法实际处理分析中是用数据来体现的,因此计算分析在税法学中显得尤为重要。

从科学认识的过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从研究事物的质的差别开始,然后再去研究它们的量的规定,在量的分析基础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税法学的研究中,更应该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第10篇

一、关于避税的法律界定

由于纳税义务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对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是其“经济人”性格的必然选择。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并非每个公民均须承担纳税义务,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课税构成要件,也就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公民与国家才产生税收债务关系。可见,公民无主动为国家创造税收的积极法律义务,国家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劳动、创办公司、参与投资以创造税源。因此,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决策、合理筹划,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释、回避税法所规范的课税事实、利用税收优惠调整行为方式等,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问题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为中哪些属于国家所鼓励的节税行为,哪些是国家欲予否认其效力的避税,还有哪些是国家税法明令禁止的偷税行为。

从理论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才能彰显税法鼓励节税、否认避税、打击偷税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税介于节税与偷税之间模糊地带,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税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避税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从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滥用私法形成权、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认识,但各种观点之间又各有侧重。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的目的,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使其税收负担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称为避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

从上述学者对避税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欲使其负担税收或者不欲使其减免税收,方能确定是否规避了税法。四是必须经由规避行为在结果上获得税法上的利益。这种税收利益表现在,经由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经由相当的法律形式产生更少的税收。五是纳税人必须存在避税意图。换言之,避税必须是具有规避意图(有故意的、欺瞒的)的行为,如果人们因为误解法律、欠缺经验等,而选择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时,则不属于避税所把握的范围。

从上述避税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避税与节税、避税与偷税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节税与避税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立法目的是否欲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设定为课税对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对应的法律形式类型化,并将这种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与课税要件相连结。当某种经济事实满足了课税要件,一般情况下也符合了立法目的,即产生了税收债务。如果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避免了课税要件,即避免了税务债务的发生,公民这一行为选择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节税或税收策划。比如,在投资经营时选择引进外资的方式,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减轻税负之目的。如果公民滥用私法权,虽然回避了法律文义上所可能包涵的课税要件,但是依然属于立法目的所欲规制的对象,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无法预见等因素而未能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表现的所有法律形式全部涵盖,以致纳税人所选择的私法形式与立法者设定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所对应的课税要件之间发生断裂,此时即构成避税。

避税与偷税(tax evasion)的区别在于,偷税是全部或部分地把课税要件的充足的事实给隐瞒下来的行为,而避税是把课税要件的充足本身给回避掉的行为。也就是说,偷税是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偷税行为发生时,税收债务已经产生,只是由于纳税人以带有违法性之事实或虚构性之诈欺行为回避了课税要件,比如,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式篡改课税事实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行为不同于税收偷逃,它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私法上合法有效之行为。至于在避税时,税收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尚是一个未知数。一般情况下,避税不构成偷税,只有当纳税人为了隐匿避税之存在,而违反协力义务作不完整的或不正确的陈述时,才构成偷税。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税务机关为查明纳税义务而提出询问的情形。只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阐明其构成私法滥用的事实关系,而未隐匿重大情况时,税务机关即可正确核定税收,毋需以偷税行为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二、关于避税的法律效果

税法对于避税行为应持何种态度,学界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从实质课税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应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经济实质对避税效果予以否认,也就是当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效果(经济的实质)与法律事实(法形式)不相一致时,应对于前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另一种观点则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立场出发,强调对避税之否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优先于实质课税主义而适用,避税否认只有事先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予以规范,才能防止行政机关以实质课税之名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以为,税法并不否认纳税人依照私法及相关行政法作出的对其税赋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认为纳税人变动其课税要件的行为逾越了私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界限而应予以规制,而是基于税收须依纳税能力平等负担才能取得正当性这一本质属性,赋予这一虽经纳税人刻意变动的事实关系,仍然依照该经济事实的纳税能力予以评价的税法效果。此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维持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而市场自由竞争的正常秩序也得以维持。主要理由:一是避税属于法律漏洞之利用,以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填补漏洞;二是基于法治主义原则,反对以类推方式创设税收构成要件;三是认为在法定主义范围内,以个别“否认之规定”无法有效解决层出不穷的避税问题。

三、避税的制度规范

(一)关于设立税法否认避税的一般性条款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6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是否具有否认避税的一般条款性质。实务中有人认为,如果纳税人利用交易合同自治条款,以“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的合同价款规避纳税义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此条款规定予以核定征收。笔者认为,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整体内容看,立法者的主要意图在于规范核定征收,对需要核定征收的情况予以类型化,而非对避税行为作一般性否认规定。为此,应该在税收基本法中对避税之否认作概括性规定,一方面赋予税法概念不同于私法的内涵,使税法取得对民法以及行政法相对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表明税法所关注的乃私法概念背后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负担能力而非法律形式要件。

第11篇

一、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及相关的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二、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三、“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四、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专家学者严格掌握的意见,我国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六、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

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七、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三个重要问题。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九、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十、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与旧内资税法的规定有何不同、是何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十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现行“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获利年度作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十二、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十三、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相关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第12篇

大家上午好!

通过一上午的会议、演讲大家已经很累了,我尽量以比较简短的时间对前面四位的演讲做一点简单的回应,这主要是我学习之后的心得。

刚才四位演讲者的演讲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内容是非常丰富,他们的演讲应该说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从国内到国外,从历史到现实,各个方面都涉及到了,所以结合每一位演讲者的演讲,简要地做一些回应,谈一谈我相关的一些心得。

首先第一位是著名的高培勇教授,大家对他非常熟悉,高培勇教授讲了我们国家在直接税制方面面临的突出挑战,特别是在个人所得税和物业税这方面面临的突出问题。高教授从我们国家几次的规划,从“十一五”到“十二五”,谈到税制的改革目标,今天这方面的热点还没有完成,这一些情况给我们提出很多非常重要,发人深省的问题。这样一些问题实际上我觉得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大概有几个方面。

一、高培勇教授提到整个税收体系或者是税法体系的合理性问题。因为直接税在整个税收体系或者是税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们国家整个税法发展到今天,经济社会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税制如何构建更加地合理,要我们从整体上,从结构合理性等等各个方面去分析,去研究。所以这样一个宏观的把握,宏观的分析,这种结构我想是非常重要的。在今天尤其要关注各类税负之间的内在关联,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所得税之间的联系。物业税和房产税等各类税负的关联,究竟要不要开征,如何开征,困难何在?确实值得我们很好地思考。

二、高教授在演讲里边谈到了我们现在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困难,对于困难,我们确实从整个学界和实务界的角度还要去做进一步深度的挖掘。为什么这么多年推不出来,问题究竟何在。这个方面涉及到整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物质基础问题,涉及到我们的传统文化的问题,涉及到法治和传统的问题,也可能会涉及到可持续性的问题等等。涉及到许多问题,所以在这方面还要做进一步的挖掘。

三、高教授的演讲里面我们能够感受到国家规划的重要性,不管是整体的规划,还是整个税收或者是税法的建构规划,都需要我们很好地去做一个思考。

四、其实通过高教授的演讲能够更加感受到他谈到我们现实征管的机制和体制面临很大的问题,我们的机制或者是体制应该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关税种的开征,以及相关税种的实施,由此我们会进一步想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如何确保现在法律的实施,非常重要。刚才已经讲到了,其实写出法律条文,写出一个规范的文件并不难,但是难在如何确保和实施,如何确保法律的有效性或者是法律的实效性,确实需要很好地讨论。

五、通过演讲能够进一步感受到税法的功能和宗旨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不管是哪一种税法的开征,包括直接税的相关开征都会涉及到功能的问题,对它的宗旨,特别是立法目的如何去定位,是不是面临着多元的宗旨。在多元的宗旨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去面对,哪一个问题这时候都需要我们很好地考虑。甚至说不同的税种在不同的时期,在不同的领域会有很多功能,这些功能有的时候是特别怕带来附带功能,所以我们对功能还需要做进一步确定。

这是对高培勇教授的精彩演讲和简要的回应,这里面一些重点问题也是我的一些临时感受,我想各位代表都有自己的体会,同时我也希望以后高教授再讲课的时候,把相关问题的重要思想再给领导们传递一下。

第二位是苏晓鲁司长所做的重要演讲。主要是探讨我们有关的税务风险方面的防范、应对问题。这个问题应该说非常重要。苏司长从几个大的方面,从整个税法的修订所带来的风险,到操作层面的风险,以及其他方面的风险,应该说谈得都很多,这样风险的提炼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重要的方面,比如说在税法修订方面提出法律的层次偏低、结构复杂、变化多样,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对等,约束机制偏低,以及公民参与立法不够等等问题,确实今天非常突出。另外,在操作的层面上也提出很多风险,很多税法制度的变化风险,税务检查风险,以及财务管理方面的风险,这些方面需要我们再做进一步的关注。

第一个就是税法本身的稳定性或者说变异性,这方面跟税法的层次、结构的变化是有关联的,包括最后天永律师谈到的这样的问题,其实也跟那个有关联。

第二,我们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和国家政府机关之间的权益结构问题,特别是权利义务的配置方面,以及责任的明晰方面很多问题。事实上在这个领域全国是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性哪些方面合理,哪些地方不合理,也是需要我们做一个理论和实际两个角度深入研究。

第三,纳税人遵从法律法规和纳税人不遵从法律法规,这是由来已久的大的理论结合实践的问题,为什么纳税人遵从?为什么纳税人不遵从?遵从的理由何在,不遵从的理由何在?这些都需要很好地思考,哪些是由于税法的原因,哪些是其他方面的原因。

第四,立法的民主问题或者是如何有效解决部门立法的弊端,这个问题也探讨很多年了,也需要我们很好地思考。

第五,涉及到风险的两个认识。风险是跟不确定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跟信息不对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由此我们就应该关注在整个税法问题上,涉及到大量的信息方面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实际上苏司长谈到,或者是税务检查方面,或者是其他很多领域都跟信息的披露,信息的报告,申报等等很多方面密切相关。我们现在各个领域里面,不管是经济法或者是行政法,还是其他很多法里面都是要把信息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我们还关注政府信息不公开,还关注相关一些重要企业信息的披露。

我们很多工作都是以信息的对称为一个重要的前提。所以在很多税收和税法体系领域方面,苏司长是研究的非常周到。

第六,报告里面谈到变更的问题,就是说有关一些重大的税法修订,是不是能够继续得以变更,对合同的效率是不是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个提到了。